证券仲裁制度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30 11:43:26

引言:寻求写作上的突破?我们特意为您精选了12篇证券仲裁制度论文范文,希望这些范文能够成为您写作时的参考,帮助您的文章更加丰富和深入。

证券仲裁制度论文

篇1

从机构设置来看,我国建立的这些金融仲裁机构分布于天津、上海、广州、成都、温州等不同地区,有效地落实了金融争议仲裁解决机制;从金融仲裁规则的制定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各金融仲裁院制定专门的金融仲裁规则,比如上海金融仲裁院,二是不订立专门的金融仲裁规则,而是在一般规则中,设立专门的章节,比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从受理主体来看,金融争议的当事人多为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从争议的种类来看,主要的纠纷多发生在各类合同以及证券、基金投资活动中,例如:保险合同纠纷、投资金融纠纷。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金融仲裁以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的中华仲裁协会为主要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鉴于本文主要以内地的金融仲裁为主要讨论对象,在此,对港澳台地区的情况就不再做展开。

二、金融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优势分析

金融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渠道之一,不仅较调解、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而言,有明显优势,而且与一般的商事仲裁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优势。笔者将金融仲裁的优势概况如下:

(一)金融争议仲裁解决的程序高效性更为突出

一般来说,金融仲裁的案件审理时间较普通仲裁短,在程序上具有显著的快捷高效的优势。总结各地的金融仲裁规则,不难发现,各地主要采取书面审理的原则,极少数情况下才开庭审理,这极大地缩短了当事人参与案件的时间,更加迅速。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因金融案件特殊的性质、标的等因素,仲裁庭多适用简易程序,这相比诉讼过程中采用普通程序而言,时限大大缩短。例如,根据CIETAC制定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选定仲裁员、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辩,可以看出,规定的时限非常短,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后必须迅速应对。

此外,与普通仲裁一样,金融仲裁一裁终局,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有明显的程序瑕疵等特殊情形之外,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裁决也不会被撤销,双方均须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这有助于减少人力与物力的损耗,也可以有效节约解决金融争议的成本,方便当事人尽快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

(二)金融仲裁中仲裁员的专业性体现更为明显

各地的仲裁委员一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众所周知,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具有自身的专业特色,而且这些领域都比较复杂,其中的纠纷需要具备该行业专业知识的人来进行处理,这样,仲裁员就必须同时具备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而且,金融领域中也有不同的门类,例如,懂证券投资的人不一定懂信用证交易,因此,每项争议对仲裁员的专业知识要求又不同且这些要求都非常严格。

因此,从金融领域的专业性可以看出,金融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必不可少,专业的仲裁员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就尤为重要。以上海金融仲裁中心为例,上海金融仲裁院聘任的首批仲裁员包括在金融领域中从事学术研究、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以及外国的知名专家。由此可以看出,在金融仲裁中,仲裁员的专业性逐渐被各金融仲裁机构所重视,这极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决的专业性与准确性,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公正的救济。

(三)仲裁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金融仲裁是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自主选择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同于法院诉讼的被动性,当事人在金融仲裁过程中享有较大的权利空间,对仲裁中的多数事项都可以自行约定,不必循规蹈矩,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灵活变通。比如,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来裁判纠纷,也可以对程序事项作出约定,使得当事人的自主权能够充分实施,为当事人接受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

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中一半以上都是授权性条款,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参与权。如果因为一场偶然的纠纷,破坏了金融机构之间的长期合作或者是使金融机构失去了经济实力雄厚的投资人,那么纠纷的解决未免得不偿失,毕竟,行业信誉以及对待客户的服务态度是很多金融机构的一大无形资产。因此,金融仲裁的这种灵活性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保障,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友好地解决纠纷。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作为准司法手段,与调解相比,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强制执行,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涉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国际金融纠纷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一制度保障措施,使得金融仲裁裁决可以顺利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当事人选择金融仲裁的定心丸,因为裁决的做出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终结,权利的维护,只有裁决得到顺利执行,当事人为维权做出的努力才能真正有所回报。此外,除了《纽约公约》的制度保障之外,通过互惠原则将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也是一项有效的途径。

三、金融仲裁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某地经济水平、司法水平、教育水平的情况。而各地金融仲裁院的设立也反映出当地的经济发展现状,例如,我国目前多数的金融仲裁案件都发生在北京、上海、武汉和深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上述四地的经济水平催生了金融仲裁的出现。那么对于目前金融仲裁还不太发达的地区来讲,经济水平的提升是很大的保障,但是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集中于法律层面进行探讨。笔者根据自己的总结,归纳出目前存在的几点挑战:

(一)金融仲裁普及度不高,接受性不强

现如今,在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占主导地位的仍旧是诉讼,虽然仲裁被越来越多人采纳,但是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仍稍显逊色,更不用说是金融仲裁。虽然各地的金融仲裁院已经建立,也有配套的仲裁规则,但是目前采用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还未为广大金融主体所接受,仲裁与诉讼相比的比较优势与目前实践中还有着一定的反差,金融仲裁的案例并不多。

根据目前的发展现状,造成金融仲裁并未被普遍接受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金融仲裁作为行业仲裁的一种,在我国的起步较晚,目前仅有制度设计,但是未经实践的长期检验,仍存在很多弊端,使得当事人不愿选择此种争议解决措施;第二,金融类案件中通常涉及到财产的保全、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如果采取仲裁的方式,还是要通过法院进行申请,不妨直接采用诉讼的途径更加方便,省去一道环节;第三,选择金融仲裁需要事前达成仲裁协议,而多数自然人对金融仲裁不太了解,金融机构对仲裁结果不信任,造成事前协议难以达成,当事后出现纠纷时,因双方矛盾激化,更加难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达成仲裁协议,一般都是转向了法院诉讼。以上这些原因都不同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对金融仲裁的不信任、不选择。

(二)金融仲裁员专业性仍显不足

金融仲裁要想实现更好的发展,就要在专业性上凸显优势,但是,一方面,金融仲裁实现专业性的解决途径太过于单一,金融纠纷解决更细化、更具体的专业要求仍然需要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金融仲裁制度的运行未能有效借助金融行业的各方力量,主要依赖于仲裁机构自身发展业务、提高影响力,如此一来,就造成了金融仲裁的专业性受限,发展速度缓慢。

一般来讲,金融仲裁专业性的提升要通过仲裁员的专业素质来体现,但是,目前专业的金融仲裁员也并不是金融领域样样精通,可能某一仲裁员只擅长证券类纠纷,另一仲裁员只擅长票据类业务,这样,一旦,案件复杂时,就给仲裁员的审理带来了困难,可能出现结果不公正的现象。然而,金融仲裁员多行业的学习、培训、发展乃至到裁决案件,又需要很长的教育过程,与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在速度上出现脱节。

(三)金融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缺乏

目前在我国的金融仲裁制度中,并未规定第三人制度,使得某些情况下,有些金融主体无法参与到仲裁活动中去,不利于他们的权益保护。在金融机构与自然人的仲裁协议中,一般都是两方主体,仲裁庭无权在追加第三方参与进去,但是,金融活动的复杂性、交易主体的多样性往往涉及到各方参与,一旦出现争议,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缺少任何一方,都会对争议的解决产生实质影响。然而,如果是采用诉讼,就不需要有此类问题的担心,因此,第三人制度的缺乏极大地削弱了当事人选择金融仲裁的热情。可以说,第三人制度的缺乏使得某些金融案件的部分参与主体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维护,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仲裁的推行,只有在金融仲裁中能够有效保护各方的权益,其优势才能在实践中得以真正发挥。

(四)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与中立性

从目前金融仲裁的实践发展来看,还存在一个问题:参与金融争议仲裁的组成员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这类利益冲突可能存在与多类人员担任仲裁院的情形中。无论是律师、监管机构人员、行业机构人员组成仲裁庭,都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通常情况下,仲裁庭组成前的事先披露可以有效避免这种冲突情形的发生。然而,由于现实中金融争议的复杂性,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员的中立性仍是一个较大的考验。当仲裁机构的层级较低时,这种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可能更为明显。因此,为了保障金融仲裁的高效性和专业性,的确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并且在仲裁庭组成前充分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做好仲裁员利益冲突的事先披露工作。

四、金融仲裁日后的发展完善建议构想

尽管我国的金融仲裁已经在制度上有所设计,各地仲裁机构的受理情况也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法院的办案压力,但是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推广金融纠纷仲裁解决理念

要想推动金融仲裁的发展、完善金融仲裁制度的一个有效途径必然是推广金融仲裁手段在金融纠纷解决中的适用,提高金融参与主体对金融仲裁的接受程度,使他们认识到金融仲裁的独特优势并愿意在日后的争议解决中采纳该种途径。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争议频发的行业领域有效推广金融仲裁手段,各机构可通过宣传讲座的形式,使投资者了解到金融仲裁的概念、优势,使交易双方事前达成合意,方便日后的争议解决。具体来说,金融机构可以在推介金融产品的时候,将此类产品的合作协议进行介绍,并对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说明,引导投资者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

此外,各地的金融仲裁机构也不能坐等当事人主动选择,也应该不断与时俱进,积极对外宣传,通过宣传材料、举办讲座、论坛、研讨会的形式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让投资者意识到在纠纷解决中不仅有诉讼方式,还有一种更快捷高效的仲裁方式可以适用。

(二)规范配套法律制度,优化金融仲裁规则

中国金融仲裁起步晚,又缺乏有效的制度遵循,目前的制度设计还是遵循一般仲裁的架构,只是在时间上、程序上有所缩短,规则略显宏观,没有体现行业特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仲裁市场的对外开放以及金融领域的改革创新,各地金融仲裁机构应该逐渐完善自身的仲裁规则,针对不同的行业设计具有行业特色的规则,使规则更加的具体细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规则从而对裁决结果有所预期。在程序规则的制定上,可以合并相关的程序,保障案件解决的速度,比如说,可以尝试简化送达手续,减少公告送达次数,推行无纸化办公等。

国外在证券、保险、银行等领域的仲裁发展历史悠久且实例较丰富,因此,在未来规则的设计上,一方面,我国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地制宜,提供适宜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借鉴美国、英国、新加坡仲裁的先进经验,予以取长补短。

(三)加强金融仲裁员的培训教育工作,提升金融仲裁的专业性

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仲裁员是金融仲裁中的一大亮点,也是争议得以正确、高效解决的保障。因此,针对金融仲裁所涉及的金融纠纷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可以考虑设置金融仲裁员的遴选与培训机制,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可根据他们的从业经历、办理案件的种类、数量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的情况来进行选择,在选择之后,仍然应该继续加强对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培训,通过定期的讲座、学习交流会等形式,向仲裁员灌输最新的法律以及金融知识,保证他们的专业新鲜度。为防止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况,可在平时的培训中加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法律职业素养。

此外,应充分调动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性,不仅是金融仲裁机构自身在争议解决中发挥作用,行业组织也可以在受理投诉,解决争议,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方面发挥自身的优势。金融仲裁的发展不能仅仅依靠仲裁机构的单方面努力,而是应该通过金融交易活动中各方的努力来共同推进金融仲裁的发展。

(四)尝试在金融仲裁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就仲裁的通常形式而言,临时仲裁是一种古老而有效的解决方式,但是目前,在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效力,对临时仲裁不予认可。虽然临时仲裁不如机构仲裁那么严谨,然而,它适合标的额小、需要快速解决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设置仲裁程序,更加便利高效。

篇2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5-0041-06

[作者简介]李政辉,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浙江杭州310018)

一、法学教育的困境

我国法学教育无疑处在困境之中,最直观的反映是毕业生就业率的低下。2011年底,教育部出台政策,对就业率连续两年低于60%的专业要调减招生计划直至停招,这被解读为“亮红牌”。随后在由麦可恩研究院撰写、中国社科院的《2012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中将法学认定为“就业率最低”的专业。2012年就业“红牌”专业出炉,法学、英语等专业上榜。2013年的《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更是直接表示:“本科中法学、英语等专业就业率低,被评为红牌警告专业。”针对法学教育的此种现状,可以设想的合理辩解是:专业设置的必要性不能依赖于就业率,就如同哲学、天文等纯理论专业的命运不能维系于市场选择一样。这种辩解虽具一定合理性,但也只能减轻法学专业面对低就业率的“罪责感”,却无法解释法学专业本身的问题:一方面我国法学教育已发展至较大的规模,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数量近700家,并且仍有不少高校欲加入到培养法学专业人才的队伍之中,有学者不无忧患地称当下的现状为“全民办高等法学教育”,法学教育涉及的绝非是小众的高雅话题。另一方面,法学通常是一门经世济用之学,并非纯粹的理论研究。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之路被定性为依法治国,面对经济的蓬勃发展,扮演治理角色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率却如此不争气,形成了鲜明反差。总之,用就业率反映法学教育的问题有不完整、存在偏差之处,但它足以从总体上反映法学教育的困境。事实上,法学专业就业率已成为法学教育从业者及高校不可忽视的衡量指标,压力不仅来自于行政体系与社会评价,更重要的是来自于每一位正在接受或将要接受法学教育的学生。

就业率低下只是法学教育困境的一种结果显示,而法学教育的困境实际从其设立之初就已经存在,笔者认为如下几点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这种困境。一是学生就业方向的多元性。相对于美国法学教育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的清晰目标,我国法学教育对所培养的学生从事何种职业并无明确界定,这直接涉及到培养的学生到底应具有怎样的知识结构与能力体系问题。法学教育培养的“成品”应为法律人,但理念上的法律人在现实中如何安身立命,则去向繁多、缺乏重点――一国家机关、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企业,还包括自主创业。这种就业的不确定状态会影响到教学计划的制定,使课程设置在种类与权重上不能有效体现差别。同时,它也深刻影响到学生学习的心态与行为模式,无所适从与逃避会成为部分学生的无奈选择。二是课程设置的大一统。我国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实行全国统一设置办法。1998年教育部高教司编写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确定了14门核心课程,在法学教育培养中统一了必修科目。2007年,经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决定新增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两门课程,形成了16门核心课程的结构。2007年的修订使核心课程科目增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课程总量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各校在课程设置上自由裁量空间的缩小。如此,法学专业毕业生所具有的知识结构相当接近,从任何一所学校接受法学教育的毕业生都具有同质化特征。三是教学方法改革困难。在课程设置高度固化的前提下,教学方法的改革成了制度改革的出口,案例教学、诊所式教育、习明纳等西方当代采用的教学方法纷纷进入我国高校课堂。但教学方法的改革要嵌入由核心课程所塑造的法学教育整体之中则有相当难度。前述法学核心课程涉及到法学专业的各个方面,具有包容一切的理想化色彩,并且平行展开的各个二级学科教学所侧重的必然是知识传授而不是能力培养,所以在赶进度式的核心课程教学中采用耗时的新教学方法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的教学方法改革更多地体现在选修课程及单独开设的课程之中。如此一来,教学方法改革与传统讲授制的授课之间更像是“两张皮”。学者蒋志如对此的判断更为悲观:“中国法学教育制度,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学教育制度在根本上被虚置。”将上述三点与法学毕业生就业难联系在一起,可以较为清晰地展现当前法学教育困境的全貌。

二、法学教育困境的成因

我国法学教育困境的成因可从多方面做出归纳,如法学教育历史基础欠缺、社会整体法治环境不够成熟、用行政管制的思维办教育、法学师资不足等等。对此,本文不再一一展开,而是从一个较容易被忽视的角度,即人才培养目标的角度进行分析。

与实体法律中两大法系的对峙一样,在法学教育上,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国家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德国法学教育模式的特点:一是接受法学教育的学生为高中毕业生。二是法学教育目标是培养所有法律领域的从业人员,称为“统一化法律人”培养模式。三是法学教育的课程具有统一性。事实上,德国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德国《法官法》第5条a第2款规定,大学学习的必修课包括民法、刑法、公法和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还包括欧洲法、法学方法论、哲学、历史和社会基础知识。四是教学方式的有机组合。德国大学法学院的常见课程主要分为三类:讲座课、案例分析课和研讨课。讲座课与我国法学院通行的讲授制接近,而案例分析与研讨课都采用小组形式,对已有的案例进行分析,甚至需要学生完成专业论文,这三种课程方式形成了有机的组合。五是教学与实习的双轨制。所谓制就是进入法律职业群体需要经过大学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实习两个阶段的学习,并经过相应的考试才能完成。法律对实习机关也有明确规定,德国《法官法》第5条b第1款规定了四种强制实习机关:普通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或者检察院、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德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强烈的国家色彩,突出表现在必修课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但通观德国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可以看出其培养目标是力求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之间的兼顾与平衡,如案例分析课程以及极具特色的实习阶段的设置。但即便如此,德国法学教育也一直处在激烈争论的漩涡之中,争议的焦点是德国法学教育过于倾向理论与知识体系的完备性,忽视了学生的实践能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早在1996年,德国律师界就曾对‘大而全’的‘通才型’法学教育表示不满――它呼吁,法律教育应当取道‘术业有专攻’的、重在实践训练的改革方向”。不难看出,隐藏在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争议之后的命题是:德国法学教育以法官作为培养对象。虽然德国的法学教育以培养“统一化的法律人”为目标,但这个目标最好的现实载体是法官。这不但体现在《法官法》对法学教育所作出的具体规定,也不仅仅体现为实习场所与法院直接相连,而在于教学所用的案例、分析的角度都是从法官的立场展开,并以裁判作为依归,“德国法学教育具有针对司法职位的强烈倾向,而对商业中的法律职位却很少鼓励”。从法律人才发展的全面性上看,德国的做法存有缺憾。

与德国不同,美国的法学教育设置于研究生阶段,接受法学教育的人员都已获得学士学位,这使得美国法学院的教学具有更好的知识基础。美国法学院的课程设计并无全国统一的法律作出规定,但其法学教育模式也有高度统一的地方:一是人才培养目标。律师、法官、法学院教员构成了法律人的从业共同体,合格的律师成为了法学教育的共同目标。二是培养方式高度一致。正因为以律师为目标,摒弃了过多的理论追求而偏重于实践能力,从哈佛开始的案例教学法才一直统治着美国法学院的教学,至今未衰。三是课程中必修课比例低,选修课比例高。以哈佛大学为例,其必修课集中在第一学年,2006年之前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合同、侵权行为、刑法、所有权及法律推理和辩论等,2006年经哈佛法学院教授会议投票决定增加三门必修课:国际法与比较法、立法和法规、问题与理论。而体现哈佛教育特别之处的则在于其分门别类却数量庞大的选修课程。即便如此,美国法学院仍因教学效果与实践有较大距离而不断受到质疑,“法律实务界对精英法学院象牙塔化的趋势深表不安,这意味着法学院的毕业生只是半成品,到律师事务所后一切都得重新学起。律师界建议法学院开设重要的实务技巧课程”。

我国法律制度移植自大陆法系,教学模式也与德国一脉相承,甚至德国法学教育中的一些缺点在我国也有所体现,特别突出的就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学理化、重诉讼、实践能力培养不足等。我国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已为定论,而重诉讼却鲜见提及,笔者在此作专门的论证。

虽然难见如同德国一般的立法表述,但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预设为法官,这是导致我国法学教育重视诉讼的重要原因。这师承自德国法学教育,并糅合了近年来我国法学译介领域对美国法官(主要是最高法院法官)的神化描述,进而塑造出相对坚固的培养体系。下面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来论证我国法学教育重诉讼之特征。培养方案包含了学生在法学本科四年学习中所要完成的必修课与选修课。各高校法学必修课基本为教育部规定的16门核心课程,这些课程本身就偏重诉讼,与民法、刑法、行政法对应的三部诉讼法都属于必修课程,而与诉讼、非诉讼都相关的文书写作、谈判、调解则不含在内。更能体现我国法学教育诉讼色彩的是各校开设的选修课程。以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为例。中国政法大学的选修课分为基础理论课程、宪法行政法课程、民商经济法课程、国际课程四大组别,包含了司法口才与司法实践、诉讼逻辑、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仲裁制度、外国民诉、美国法庭技巧和辩论、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空间法模拟法庭等课程。而刑事法课程组则围绕诉讼展开。吉林大学法学专业开设的选修课分为基础法学、刑事法学,民事法学、国家法学四大模块,共有约90门,不可谓不多,其中包含与诉讼有关的课程为司法学、行政诉讼实务、证据学、外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学、民事证据法、仲裁法、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等,明显特征是每一模块的培养目标都以诉讼为目的。

另外一个角度可以体现我国法学教育偏重诉讼特点的是实践类课程的设计,如武汉大学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包括与实践相关的选修课是法律诊所课组、法庭科学实验、模拟法庭、涉外法律实训课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与实训课程、模拟国际商事仲裁庭。武汉大学的培养方案非常具有代表性,我国法学专业的实践课程通常都是以诉讼为假想对象的模拟法庭。

综上,我国法学教育的知识结构主要包括三部分:法学基础知识(如法理、法史)、部门法律知识(如刑法、民法、行政法)和诉讼应对的准备(包括各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所培养的法律人才是围绕法庭而存在的。作为人才培养目标,现有法学教育较好地体现了培养法官的理念,但也由此造成了与现实的脱节。

三、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

德、美两国法学教育虽然预定的人才培养目标不同,但现实中都受到了批判。德国以法官为培养目标的法学教育体系受到律师界的批评,处于竞争中的法律服务业所面临的压力是原因之一。在欧盟一体化与市场开放的背景下,英美的律师事务所对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构成威胁。仅以德国为例,“在德国,从事公司并购法律业务的20个顶尖律师事务所中,只有5个本国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10个顶尖律师事务所中,只有1个是本国律师事务所”。毫不奇怪,德国的问题被归结为“目前的法律教育过于偏向‘法官型’而忽视了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律师型’素质”。而美国法学教育被诟病则缘于对律师实际技能的培训不够,尤其在学理化程度加深的顶级法学院更是如此。哈佛大学2006年对必修课的修改可视为对此呼声的一种反应。

从上述国际背景来看,以诉讼为培训方向、却又缺乏有效培训手段的我国法学教育承受就业率不高的结果并不奇怪。对于如何走出我国法学教育的困境,法学教育界的反思与讨论早已开始,为此设计出的改革路径一般表述为:我国法学教育应当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专家型法律职业人才为培养目标,加强法学素质教育,提高法学教育质量。这里的关键词是“职业人才”,法学教育界对此具有共识,如霍宪丹认为“中国法学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解决之道在于“培养具备法律职业基本资质的合格法律人才,是法学教育的基本任务”。对于法学教育的职业化改革,薛刚凌认为“法学职业定位的教育改革,首先要有一个系统性设计,有高端的目标和强力推行的手段”,包括国家评价体系、思想观念、教师等方面的转型,也包括管理体制、课程、考试方式等方面的转型。笔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在职业化取向改革上达成相对一致已经是非常大的进步,不足之处在于目前对此开出的对策仍较为笼统、不易实施,目前所设计方案的最大不足在于职业人才、实践化仍是以诉讼人才与诉讼能力为基本前提。基于世界与我国法律职业界的发展现状与趋势,法律人才的职业化应包含非诉人才及相应的技能为培养目标。相应的,我国未来法律教育可从传统的以诉讼法律人才培养为中心的体制中分离出一个方向,即以非诉法律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非诉”是一个否定词,这类词语所概括对象的共同特点是难以准确界定。从字面上来说,非诉可包含所有与诉讼无关的法律事务,“这类业务,可以小到给自然人出具口头法律建议,也可以大到将一家企业运作上市”。但这种定义只不过是循环论证,并无核心内涵。对非诉作出界定更合理的方式是从其产生的语境出发,即法律领域的非诉是指运用法律来规划与协助经济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相应经济活动的合法有效。这类法律运作的鲜明特征是不以通过诉讼(包含仲裁)解决纠纷为目的,其内在的理念恰恰是防范纠纷的发生。如典型的非诉业务――公司法务,“公司律师的工作目标就是,通过合法的行为,协助公司规避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法律风险”。

将非诉法律人才从传统法学教育中独立出来是对于诉讼人才培养模式的一种改革,其理由则是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首先,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奠基于国家、社会与法律的转型运动。传统国家中,统治者对臣民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法律更多表征的是垂直的上下级关系,中国古代民法的不彰可以为证。在威权法律结构下,诉讼发生之地的官府浓缩了法律要义,从而使百姓畏惧法律、避之不及。近代以来,法治成为国家治理方式的合理选择,而法治首先倡导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这意味着对国家、统治者权力的约束,要平衡国家(政府)、市场与民众之间的利益,由此发展出国家、市场、社会三分的总体结构。国家在这种结构中不再具有为所欲为的能力,它的征税权换来的是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市场更是平等主体纵横捭阖的领域,无数商业人士与巨型企业就此崛起;社会则是每一个主体生存的场所,理想的场景是结社慈善、人人幸福。在这种粗线条的勾勒之下,法律的功能与地位发生了显著转变:从法条主义眼中的国家意志变成了各方协商达成的一种规则;从通过责任与惩罚来显示力量转变为融入现代社会的有机组成;从以刑法为主转变为以民商事法律为主。基于国家、社会转型的大背景,法律人的舞台从以诉讼为主转变为预防性的法律治理。其次,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源自于法律服务对象的转变。非诉讼业务在整个法律领域所占比例逐渐提高,而且其独立于诉讼的色彩也越来越明显。非诉业务主要由商事律师承担,商事律师当前已成为全球律师界的新宠,在依照律师事务所收入所作的排名中,从事公司并购、金融交易等以非诉业务为主的商事律师事务所牢牢占据榜单的大部分位置,以致于偶有以诉讼为主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在排名上有所上升都成为新闻。非诉业务的增多缘于法律服务对象的转变,即企业成为法律服务的主要买家。传统法律服务以自然人为对象,故而以诉讼为主。而在现代经济体系中,企业为市场主体,这带来两方面的改变:一是企业购买法律服务的复杂程度非单个自然人可比,相应的法律收费金额就高。这也解释了在律师收入排位榜顶端的为何是从事公司并购业务的律师。二是企业的法律事务兼有诉讼与非诉讼事务,但发展趋势是从侧重处理应急性的诉讼事务向预防性的非诉讼事务转化,规模越大的企业这种趋势越为明显。企业为此在内部设置法律岗位,大型企业更是设置法律部门以满足对内部业务流程的法律保障,并聘请外部律师以加强其对外业务的法律保障。为此,律师事务所要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范围内进行开拓,以满足企业的业务需求。非诉法律事务与企业相伴随产生、成长,并借助金融市场急剧放大,这一模式已在世界不同地区得到证实,我国当前律师行业的分化只是普适经验的再一次具体化。再次,非诉法律人才的独立性源自专业化。专业化是工业化以来的社会基本格局。传统社会的知识被不断创新、细化,以人文关怀为基调的知识分子转变为以学科分割为特色的专业人才,且这种细化的趋势在不断递进。‘法学从政治学、宗教中分离出来可视为一次重大胜利,但这种分离在今日看来已远不能满足职业化需求。公法、私法的两分被塞入社会法,用刑法、民法、行政法已难以涵盖所有法律部门,税法、劳动法、金融法等新兴法律部门越来越独立。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庞大、分支众多,这当然是社会复杂化的反应,但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则意味着精通所有的法律已变得不可能,分工、专业化势必在法律职业内部进行。在这些分类中,非诉法律职业的独立趋势相当明显,也势所必然。律师分化出商事律师、税务律师、劳动律师等繁多的专业方向,各公司内部也逐渐开始增设专门的法律岗位。

法律部门与法律知识的细化直接赋予非诉法律人才以独立地位,并进一步对该类型人才的知识结构与培养历程设定了要求。

四、非诉法律人才培养的设想

非诉法律人才以律师作为基本模型,是律师类型之一大类,主要包括三大职业领域。一是非诉法律服务领域。其业务多以专项服务的形式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投融资、企业上市、企业并购、工程建设、涉外投资等,这些事务多与金融有关,持续时间长,环节多。其中有些必要的环节在现行以诉讼为主导的法学教育中基本没有涉及,如尽职调查等。二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一般承担起草企业所需法律文件、审查企业业务过程中的法律文件、参与谈判、设计公司的组织架构与劳动用工的各项制度等工作,有相当一部分的技能是现行法律教育所不涉及的,如谈判能力、非诉文书制作等。三是公司法务。公司法务是职业律师内部化的举措,工作职责与企业法律顾问有重合之处,但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公司法务更贴近法律事务的第一线,更需要从业者具有发现与解决问题的主动性。目前我国已有专门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但并没有引起法学教育界的足够重视。

上述分类与列举只是大概归纳,实际情况是非诉法律活动已经融合入经济活动之中,“因为法律建议和商业建议之间的界限已经变得模糊不清,律师逐渐被认为是现代经济中既能帮助客户徜徉于法律系统之中,同时又能通过对人、工作环境、问题和挑战的理解来达成目的的不可替代的人”。。从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而言,这种不可替代性一定是非常理想的状态。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