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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管理类)是为了明确教学目的,围绕一定的管理问题而对某一真实的管理情景所作的客观描述,即采用文字、声像等媒介采编开发撰写而成的一个真实的管理情景或个案。因此,案例的特征体现为:真实性;有明确的教学目的;包含一个或多个管理问题;具有规范的撰写与使用体系。当前,国内管理学案例按照用途的不同,可分为教学型案例和研究型案例两大类,并已形成较为规范和统一的模式与范例②。本文将重点关注教学型案例的撰写与开发。教学型案例库的建设是案例教学的重要基础与前提条件。从当前国际教学型案例库建设情况来看,哈佛作为世界第一大案例库中心,每年大约销售2万多个案例。排名世界第二的案例研究中心是加拿大的毅伟商学院,目前案例库内有超过2000多个案例,每年有200多个新的案例补充进来。从国内管理教学型案例库建设来看,比较有影响力的管理案例库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大连理工大学。其中北京大学案例库包括A、B、C3个子库,A库收录规范的教学案例,B库以收录研究案例为主,C库是纯素材库,目前收录有大约1400多个案例,500多个教学型案例。清华大学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53个。大连理工大学早在1987年就建立了国内第一家案例库,目前收录有2150篇各类管理案例。2009年至今,教育部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委员会联合大连理工大学每年举办一次“全国百篇优秀管理案例”评选活动,该活动旨在鼓励各院校管理学科的教师基于中国制度与文化背景,积极开发我国企业管理案例,特别是要规范教学型案例的开发、写作和在课堂上的使用,如对所提交的教学型案例既要有案例正文,也要有相应的案例课堂教学手册。其中,案例正文可分为两种写作类型:描述型和决策型。描述型(即平台型)案例要求完整介绍、描述某一事件或问题的决策及发展全过程,有现成的方案,由案例使用者对决策过程及结果进行评价。决策型案例要求在案例中提出有待解决的问题,决策的基本要素和情境由案例使用者自行去分析并提出对策。教学手册部分则包括教学目标、分析思路、启发思考题、理论依据、背景介绍、课堂计划、案例后续发展等。可见,在国际教学型案例库开发建设日益成熟的大环境下,我国高校工商管理教育教学改革过程中已经开始重视教学型案例库的开发与建设,正式的、规范的教学型案例作为案例教学活动的“脚本”和指导手册开始逐渐成为一种重要趋势。
2.酒店管理专业案例教学与教学型案例库建设
酒店管理学科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由此要求酒店管理教学必须与酒店产业、酒店企业管理实践相联系。同时,酒店管理专业也是一门职业导向非常明显的学科,和法学、医学等学科类似,清晰的产业和职业导向、明确的职业化人才培养是酒店管理学科同样追求的目标。由此,酒店管理专业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可参考法学、医学等专业的案例教学方式,案例教学应当成为酒店管理专业的重要教学方式之一。国内一些酒店管理专业教师逐渐在关注这方面,如秦宇认为酒店管理专业教育过程中应用案例教学最大的好处在于可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改善学习氛围,同时可增强学生对现实世界的理解,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找出问题的答案,最终可以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张定方提出了“四阶段、四结合”的一体化培养模式,“四阶段”包括“以小型专题案例入手,激发兴趣”、“用中型争议案例讨论,活跃气氛”、“以综合案描述案例分析,拓展思维”、“联系实际自编案例,解决问题”的案例教学形式。“四结合”中一是指与多媒体教学相结合,二是指与举例讲解教学相结合,三是指与角色扮演相结合,四是指与实习教学相结合。另外,孟凡生和尹鹏(2009)提出了消化型、学习型、综合知识型、表演型等案例教学模式,在4种模式中,教师的角色和作用逐渐由“主角”转变为“配角”、由“前台表演”转变为“后台制作”,相应的,学生的角色则由“观众”转变为“演员甚至导演”、由“被动吸收”转变为“主动思考”。进一步来说,在案例教学逐渐受到重视的基础上,教学型案例的撰写开发以及由教学型案例组成的教学型案例库的建设正逐步提上日程。如王妙探讨了欧美MBA案例教学法对我国旅游管理教学的案例写作、案例分析和案例组织教学等的启示。张俐俐提出,旅游与酒店管理专业教学案例库的开发和建设的具体途径一是教师直接撰写,可自行深入旅游企业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带学生深入旅游企业进行调查,将实际发生的一些管理事件经过整理和提炼作为案例带入课堂;二是广泛采集二手案例,来源是学术期刊、光盘录像和网络,需要进行分类、整理和编写。三是其他学科,特别是一般管理学科中的企业管理案例。KyooYupChung(2000)基于酒店业员工竞争力和职业生涯需要角度提出了酒店管理专业课程的改革,分析了案例教学在课程设置与教学过程中的重要性。另外一些旅游管理专业教师也从案例教学活动的展开和应用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二、当前酒店管理专业教学型案例库撰写与开发存在的问题
1.对教学型案例认识不到位
常见的问题是将举例、描述型案例、说明型案例等混用。许多教师误将举例当作案例,因此,就出现了许多教师在课堂上甚至教科书上将一个例子当案例使用的普遍问题,其实他们所使用的案例只是一个微型的解释型例子,而不是真正的案例教学中的教学型案例。
2.案例大多摘自国外案例,缺乏本土情境,对实践指导有限
尽管在CaseResearchJournal和CornellHospitalityQuarterly等杂志中有较为成熟的酒店管理教学型案例,但这些案例故事的背景均来自国外,其产业特征、国家文化、学术传统、社会背景等均与我国酒店企业所面临的情况有较大差距。因此,完全从这些期刊的案例中进行生搬硬套,并不能反映我国的本土实践,缺乏适合我国酒店企业本土发展的案例。
3.案例缺乏时效性
我国一些酒店企业在“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作用下,不太愿意主动接受调研和访谈,更不愿意将企业的有关信息和管理决策问题公之于众,对失败的管理经验更是三缄其口。因此,造成了案例缺乏及时更新的时效性。殊不知在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中,该酒店企业原有的做法早已过时,但在课堂上却还作为前沿做法来讲授,时效性不足。这样的案例不是前沿领域,业界已经并关注了;针对性不强,没有抓住业界管理者真正关心的问题。
4.案例开发手段较少,尚处于初级阶段
目前酒店管理专业教师获取案例的渠道不畅,不清楚该如何写作教学型案例及案例分析,这是目前国内教师面临的主要问题。许多人想用案例教学,但苦于没有案例可用,又不知道该如何写作和使用案例。因此目前案例教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而无法付诸实施。
三、教学型案例撰写策略
“全国百篇优秀案例”评选活动对教学型案例的结构、格式等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具体来看,主要包括案例正文和教学指导手册两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包括引言、主题内容和结尾等3个部分;教学指导手册包括教学目的与用途、分析思路、理论依据与分析、启发思考题、建议课堂计划、案例后续发展等部分;教学指导手册部分是规范当前教学型案例应用于课堂教学的重要方面。上述结构的要求是教学型案例的“规定动作”,是必须要按照上述要求来完成的,但完成“规定动作”只是撰写教学型案例的基础,而要使教学型案例的使用达到更好的效果,如案例正文引人入胜、启发思考,甚至达到入选“百篇优秀案例”的水平,则需要掌握一些撰写技巧和策略。笔者曾于2010年、2011年参加过两届“全国百篇案例评选”活动并两次入选百篇优秀案例,也曾多次参加由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贸大学举办的与教学型案例相关的案例论坛活动,现不揣冒昧,为读者提供一些撰写策略。但限于篇幅,这里仅谈谈案例正文的撰写策略。
1.题目
一般来说,教学型案例的题目至少要反映出如下信息:案例企业的名称或者所处行业、案例所反映出的管理问题。在此基础上,可以采用一些技巧吸引读者的眼球,使其有兴趣往下阅读正文。具体的技巧包括:
(1)抓住管理者决策中的“矛盾”与“困境”
决策就是在矛盾或困境中进行选择,是企业发展中的永恒主题。因此,很好地抓住案例企业发展中的某个重要决策的“矛盾”或“困境”,也就会很好地抓住读者的兴趣。例如,笔者曾完成的一个教学型案例的题目是:“鱼和熊掌能否兼得?——XX经济型酒店集团董事长的战略抉择”。该案例主题是“酒店集团战略性运营模式的选择”,反映的是“企业自己出资购买物业然后出租或管理还是企业管理酒店(直营和加盟方式)的矛盾”,这一类似“makeorbuy”的决策问题是企业经营战略选择中经常会遇到但很难处理的问题,具有典型性。又如,笔者曾完成的另一个教学型案例题目是“新创组织的破茧化蝶?——研华公司DMF组织的思与行”,这一题目反映的主题是“新创业务组织如何发展”这一“困境”。因为新创组织往往与既有组织在业务、利益、流程等方面存在冲突,如何打破既有组织束缚的“牢笼”是一个“破茧化蝶”的充满挑战的过程。因此,这一题目充分反映了该组织所面对的“困境”问题。其他全国百篇优秀案例中的题目如“大家为什么离我而去?——房地产公司老板的困惑”、“联想:借船出海——机会还是陷阱?”等都运用了这一技巧。
(2)对案例企业成功管理经验最佳实践进行提炼总结
教学型案例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学员介绍案例企业的成功经验来说明或总结某个理论的适用性。把重点放在通过一两个词提炼和总结企业的最佳实践上,也是较为常见的题目写作策略,如笔者曾完成的一个教学型案例题目是“海尔洗衣机业务的日本市场开拓之路”,这一题目中并没有困境或矛盾,但通过“日本市场开拓”这一短语反映出的是海尔洗衣机在走出国门时如何“啃下”日本市场这一“硬骨头”的过程。这一过程反映的是海尔在“走出去”时如何开拓发达国家市场,并与“本地狼共舞”的成功经验,该题目对这一过程进行了高度提炼总结。又如全国百篇优秀案例中的题目“从产品制造到文化创造——万事利的商业模式创新”、“乡村基:中式快餐的领跑者”等也都体现了这一技巧。
(3)运用“文学化语言”描写企业独特做法
教学型案例与研究型案例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前者的“文风”可以不像后者那样严谨、规范,而是可以采用一些文学化的语言、叙事风格等,以增强案例的可读性。题目也不例外,可以通过一些文学化的语言来描写、叙述企业某些方面的独特做法和成功经验。例如,“当梦想照进现实:南京地铁的品牌之惑”、“穿越没有硝烟的战场——中航国际大型ERP实施之路”、“叫板麦当劳的‘真功夫’快餐”等题目,均采用了这种技巧。
2.正文
根据前述,教学型案例正文不像研究型案例正文,必须采用“八股”结构,而是可以运用一些文学语言和写作技巧来灵活处理,以增加案例正文的可读性。
(1)写作时突出决策者的“小痛点”突出决策者的矛盾或困境的案例,需要抓住决策者的“小痛点”进行突出描写,既要突出“痛”,把各种困难、阻碍、矛盾等交待清楚,又要突出“小”,在情节交待的字里行间透露出这个“痛”是可以通过读者仔细搜索、认真思考分析后而解决的。“太痛”的话阅读者会没有信心继续关注决策如何解决,“太不痛”的话阅读者会觉得了然无味,没有兴趣读下去。
(2)给予阅读者“小甜点”可以在“三情”方面让阅读者在阅读案例的过程中得到“小甜点”,让阅读者意犹未尽,而不是平铺直叙。主要包括:案例“情节”上,要一波三折、多处设置悬念,或者采用倒叙手法,使读者跟随案例中主人公的“思考与回忆”而进入决策情境中。案例“情境”要突出决策现场的回放,可通过决策现场模拟等手段详细描述企业现场决策过程。案例的“情绪”是要用案例企业的故事、案例主人公的做法等所表达出的情绪感染阅读者。虽然案例正文中不应当表现出写作者的主观情绪和态度,但可以在案例中以案例主人公“第一人称”、引用“我”或“我们”的做法、说法等来体现案例的真实情境,在这种情境下所释放出的情绪很容易感染阅读者。
(3)阅读者DIY(自己发现)答案
教学型案例的撰写最终目标是要引导和指导学生在案例阅读中作为“主角”而自主地积极思考和发现解决问题。一些技巧包括:案例中可能包含若干个决策,可在决策的各个关键环节设置悬念,采用一些疑问句的方式进行提问,推动阅读者去DIY思考。也可在决策的设置中,人为地故意设置些“干扰”信息,因为现实的管理情境本就是复杂多变的。最后,可引用一些案例主人公或当事人的对话或心理活动,包括“有用的”信息和“干扰的”信息,供阅读者进行辨析、思考。
(4)模拟决策现场
教学型案例的模拟决策现场的写法在哈佛、毅伟等商学院案例库以及CaseResearchJournal期刊上均很常见,就是通过对公司某一个决策现场的模拟描写来给予阅读者身临其境的真实感受和贴近现实的思考情境。具体策略包括“对话描写”,如不同部门总监之间的“对话”,甚至是“争执和吵架”;心理描写,如决策者“纠结”的心理活动等。总之,教学型案例正文的撰写可以从题目、正文结构安排和写作风格等几个方面采用不同策略进行书写。虽然教学型案例需要客观、详细地交待案例企业的真实做法以供课堂教学使用,但教学型案例本质上也是“讲故事”,需要在故事的可读性、决策情节安排的曲折性、故事的启发性等方面下工夫,才会在后续应用到课堂教学活动中取得更好的效果。
四、教学型案例开发研究教学型案例开发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开发主体
教学型案例的开发主体是教师团队。对教师个体而言,要对酒店产业和企业最新的管理实践高度关注,特别是对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保持敏锐的洞察力,能够很好地与理论结合,将“以解决问题的科研导向”注入教学型案例的开发过程是对教师提出的新能力要求。对教师团队而言,要发挥各个教师的专长,形成优势互补。如可以根据教师的研究领域,从酒店战略定位、市场营销、人力资源、财务投资等方面有侧重地组建团队,也可根据教师不同的工作专长,从正文撰写、企业调研、教学手册编制等方面组建团队。同时,团队中要有学生的参与。这里,高年级本科生、MTA和MBA学生等都是案例开发过程中的重要群体,他们不仅可以进行案例的资料搜寻与整理,还可以根据自身在酒店的实习经验、工作经验提供“有趣”的问题。
2.开发素材来源
案例开发的素材来源较广,其中最主要的是教师与酒店产业界的沟通互动,产业界的困惑、企业的最佳实践等都是案例主题最直接有效的来源。另外,还包括各种纵横向课题、企业咨询、产业界召开的各种会议等。特别是教师如果参与到酒店的某个问题的决策制定过程中,全程跟踪该问题的解决过程,可以获得更加完善的、真实的案例素材。另外,教师与其他行业企业接触后发现的与酒店行业相共通的产业实践(如航空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实践),教师在网络、书籍、期刊等二手资料中针对某个酒店管理问题整理汇编的案例等都是素材的来源。
3.资金
客观来看,当前我国现有教育体制下尚没有专项资金对教学型案例的开发与案例库建设进行支持。所以可考虑从如下方面获取资金来源:第一,嵌入研究型的纵向课题,教学型案例可作为后续研究成果的资料准备和前期成果的积累。第二,嵌入横向课题,在为企业提供咨询、政策建议的过程中,可以提炼出一个教学型案例。
4.利益共享
要注重“利益共享”,不能只从酒店企业中获取利益,还应“反哺”酒店企业一些利益,如给企业提供咨询、员工培训讲课等社会服务,将案例与企业共享等。
5.成果形式
一是文本形式,以教学型案例形式为主。二是视频形式,教师和学生分角色饰演企业中不同的角色,然后模拟整个决策情境,通过录像机将整个过程录制下来。
之所以能够对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管制,是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可以利用某些方法进行测量和监测的。这种行为安全管理能够使工作人员的观念和习惯发生质的变化,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安全。
2.行为安全管理的益处
2.1行为安全管理是科学的管理方法
所谓的行为安全理论就是利用恰当的、有规律的科学方法,对目标行为进行相应的指导,最后逐步形成一种固定的规范。这种安全理论既可以及时的矫正工作人员遭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又能够将整个工作组的安全水准上升到更高的层次,让工作人员都能养成良好的安全行为,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因此,只要能将行为安全理论付诸于实践就可以大大减少危险行为发生的概率。
2.2工作人员应主动配合行为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尤为重视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可以通过配合一些安全方面的举动来增强自身对工作负责的态度,这也能侧面反映出一个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能力和水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现有的行为与管理需求相违背或者完全不符,这个时候就需要利用相应的安全管理行为来防止这些危险行为出现。煤矿事故之所以仍在不断出现,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那就是煤矿的工作人员由于长期的重复性工作产生了懈怠,认为自己完全能够胜任这项简单的工作,所以导致他们在安全方面不够重视。但是,倘若害怕煤矿工作带来的危险,那反而也会引起一些危险的事件。因此,必须将煤矿的安全工作做到实处,让煤矿工作者都能正确看待自己的工作,无畏无惧,这样才能将危险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通过行为安全理论,指导煤矿工作者进行安全的工作,增强自身行为安全。
2.3行为安全理论即重视危险行为的预防,又关注安全行为的延续性
煤矿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所体现出来的某些细微动作就是行为安全理论需要研究的重点。行为安全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方面是对危险行为的监测和预防,另一方面是保证安全行为的延续性,而这两方面的行为都能够通过工作者平常的行为表现看出。一个煤矿工作者对安全行为的观念和自身的安全价值体系会随着个体的举动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此外,行为本身就具有相应的影响能力,会对整个煤矿工作大环境起到一定意义上的作用。
3.煤矿安全管理中行为安全管理的应用
3.1行为安全管理的前期准备过程
首先,需要形成一个小组,专门负责行为安全管理。整个小组成员主要包括一些基层生产班级的组长和普通的工作者。由煤矿矿长做统帅,主要负责部门包括队长、安监站站长、副煤矿矿长。整个领导小组的工作包括监督定制行为安全管理流程,对管理流程进行监督和维护,采集相关的监测数据,通过数学分析手段,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形成最终的报告汇总。
成立的管理小组需要定期的进行相应的训练,讨论商议并且评审在安全行为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3.2行为安全管理的安全监测过程
要减少煤矿工作者的危险行为产生的次数,就必须首先明确他们的安全行为,通过绘制日常行为安全监测表来记录工作者每天的行为。监测表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场地设施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设施、整体的工作氛围、处在的地理位置等,记录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不可弄虚作假,要与实际相对应,这样才能制定出检测说明书。
3.3行为安全管理保障体制的建立
煤矿行业的行为安全管理必须进行统一化的管理,这样才能保证整个管理阶段的延续性和持续发展。对于煤矿工作的每一个小的方面都要进行深入地研究,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安全可靠的管理保障体制。最重要的一个制度是监督制度,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行为的发生,减少违规行为的数量。随着安全管理体制的不断完整,我们必须要考虑建起相应的考察制度,用以鼓励表现优异的煤矿工作者,同时对于工作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促使工作者行为的良性转化。
2.从案情得知,对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纠纷,区公安局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失合法性,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但从常理上来说,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与汪某之间因商品买卖发生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可先由区公安局进行调节,经区公安局的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若达成了协议,比如达成了汪某对任某支付医疗费,赔偿道歉的协议,区公安局可以不对汪某进行处罚;经区公安局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他们达成了协议,但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调节协议的,去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汪某进行处罚,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汪某不服区公安局的处罚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对这个处罚不服。由于行政处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件是复议选择案件,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因此这是对汪某来说,有两种救济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⑴.行政复议当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个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复议申请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则他的近亲素可以取得申请资格;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做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区公安局,因此复议被申请人是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区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为汪某与该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列汪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⑵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汪某应该在知道具体处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误的时间,不计入复议期间。区公安局应当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若不数以前两种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收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事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汪某补正,汪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汪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汪某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补正的,复议申请仍自办事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复议的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以书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甚至可以实地的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听取汪某、区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见,甚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汪某说明理由,并且经市公安局内负责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60内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汪某和区公安局,可以延长至9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⑷行政复议的结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案中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⑸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区公安局仍然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也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⑴该案行政诉讼的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区公安局对汪某的行政拘留决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该案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则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汪某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原告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该案中,行政诉讼被告是区公安局。“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⑶行政诉讼的和受理。该案中,汪某应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3个月内,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属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过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人民法院受到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的期限为7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其中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意义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魏依据。地方性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在该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请撤诉,或者区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汪某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2.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获得立案监督的信息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举报、申诉及各机关部分的移送,线索相对狭窄。这就造成了很多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无法进入立案监督程序。
3.立案监督缺乏保障机制,效果不好。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机关或人员存在抵触情绪,从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极抵触,导致存在着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现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不可违反性,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软权力”,法律对如何保障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因此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监督效益较低,不利于诉讼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答复;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二、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法律规定
针对现有刑诉法中监督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极立案行为的规定,应修改法律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大为所有具有一定立案权的机关,而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完善制度建设,扩大监督范围及实效
1.建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立案监督缺乏实效的重要原因是缺乏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抽调精干的业务干,组成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制定一套包括案件督办、催办、案件质量评、过错责任认定等一系列强有力的监督措施。
2.设置监督派出机关,搭建监督平台。为了进一步弥补监督力量的不足,可以在被监督部门设常设性质的监督派出机关。这种具体机构的设置,不仅可以对被监督机关保持直接、正式、长期的密切联系,形成全程全方位的监督工作体制,而且可以有效的指导被监督方的立案侦查工作,被监督方也乐于接受,可以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3.建立当事人参与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并允许当事人参与到监督程序中来。一方面可以扩大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督的实效。
(三)建立监督保障机制,提高监督效果
1.赋予检察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监督者的知情权是顺利进行监督的前提条件,为了改变我国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没有知情权的现状,应当由立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了解被监督的立案活动,而被了解机关则应当依法配合。
2.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进行立案监督的基本保障。为了提高监督效果,有必要依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包括立案前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权以及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程序合法与否的调查。
3.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处分权。处分权是保障监督权的最直接的条件,赋予检察机关的处分权,可以极大的提高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参考文献:
2案例教学法的应用现状及常见误区
尽管案例教学法对于刑法教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也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将其引入中国,我们很多刑法学教师都会在课堂上应用这种教学方法,但是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和功能性被忽视甚至是被误解了,所以在实践教学中出现了比较常见的误区。
2.1把案例教学法当成了理论知识的解释说明
在刑法学教学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教学模式和教学理念的影响,大部分教师都保有这样的想法,案例就是对理论知识的解释说明,就是对理论知识的应用,将案例当做传授理论知识的一个过程,这种想法是片面的,它忽视了案例教学法的重要功能———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强调教师或学生要提前准备案例,在课堂上讨论分析,引导学生学会思考,变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探究,从而大大提高学生对知识的应用能力。
2.2抛开教材,将案例当做教材
我们在实践中总是会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前面的教师不重视案例教学法,而又有部分教师将案例的功能扩大化,抛开了教材的内容,课讲得很吸引学生,但学生不能从中学到相应的理论知识。教材是教学的基础,我们都知道讲课必须以教材为基本框架,所以案例的选择也要紧紧围绕教材来进行,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案例都适合用来进行案例教学的,比如刑法学总论的很多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等用案例教学是很难说清楚的,如果机械地将这种教学方法进行应用,起不到应有的教学效果,反而会增加学生学习的难度。再有就是案例选择既要与知识点密切相关,又要与学生的实际接受能力相对应。因此,教师应避免单纯追求案例选择上的新奇,试图通过新奇的案例吸引学生的眼球而忽视教学实际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则背离了案例教学法应用的初衷和目标。
2.3将案例教学法当做唯一教学方法
每种教学方法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对教学方法的选择,不能简单地看做非此即彼,要懂得发现各种教学方法的相互关联性。案例教学法的优点不言而喻,能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表达等能力,有助于学生增长实践应用能力,但它并不能代替课堂教授法。因为,学生对案例的分析与讨论,是以学生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为前提,没有理论,案例讨论也无法深入。但是案例教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欠缺系统性、体系性,这就要求教师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
3如何提升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成效
3.1选择适合教学的案例
案例的选择对案例教学法来说至关重要,如何选择适合教学的案例,我想遵从以下标准,我们就能选出合适的案例。
3.1.1案例选择要有针对性
在选择案例时,要结合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最好能用来解决教学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学生讨论学习案例,加深对课程重点和难点的理解,并学会分析案例的方法和过程。因此,案例的选择所涉及的知识点不能过于松散,针对性要强。
3.1.2案例选择要典型
刑法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应确保典型性,能突出反映相关的法律关系,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学生能清晰的掌握其中蕴含的理论知识和法律原理。当然在案例选择的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原理内在的关联性,而不是案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否则我们的案例教学会适得其反。
3.1.3案例选择要保持新颖性
也就是说我们在选取教学案例时,要具有时代感,能反映出当代社会的法律现象,只有这样才能紧跟形势,才能吸引学生,从而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如果我们选择的案例都是过时的,学生根本不了解,分析完了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那么我们的教学也就失去了意义。
3.1.4案例选择要与学生能力相适应
这就要求我们在选择案例时,确保案情简洁,难度要适中。如果案情过于复杂,难度又高,学生现有的知识水平不能理解,则学生就无法入手,颇有老虎吃天无处下口之感。如果案情过于简单,学生一眼就能洞穿答案,则同样引不起学生的学习兴趣。
3.1.5案例的选择应能启发学生思考
案例的选择要能启发学生不断深入思考,这就要求案例本身应有一定的拓展空间,既能进行有效分析,又保持一定的疑难度,为学生留下讨论学习的空间。比如,对于安乐死相关案例的分析,从而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留下讨论问题。
3.2多途径、宽领域的案例教学模式的构建
案例教学法虽然是众多教学方法中的一种,但如何达到这种教学方法的功效,则需要我们不断的考虑与探索多种教学模式。3.2.1创新课题案例教学方式对于案例教学,除了课堂讲解案例,我们还可以采取组织学生分组讨论,进行小组对抗,利用多媒体技术进行感官刺激,利用模拟法庭的模式让学生学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考虑案件本身,学会换角度考虑问题,我们甚至可以考虑让学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来深刻体会案件中的法律知识的关联性。只有不断地创新教学方式,才能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
3.2.2不局限于自有教师,也要将眼光放在校外
我们可以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选择请相关的法律专家来学校做法律前沿报告,提升学生专业方面的时代感,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利用课外时间来学校为学生做典型案例解析,将审判的整个过程完整展现在学生面前,点出审判过程用到的法律原理,这样学生的学习更具实效。
3.2.3不局限课堂教学,鼓励学生参与社会实践
将学生从课堂引向课外,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校内外的法律实践活动,能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自豪感,比如,在校内为其他专业的学生、为低年级的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特别是校园暴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知识的宣传,又比如,在社区进行法律知识宣传与咨询、在特定的时间进行相应法律知识普及,鼓励学生到公检法等部门调研、实习,这些都能极大的提升学生理论知识应用能力。
案例二.陈明应.饶金桃[夫妻]二人从电迅公司购买一台电话座机的同时电迅公司赠送给他们一张电话充值卡.但当他们给电话充话费是确发现每次给电话充值都提示<操作失败>.但他们很不干心,当查自己电话的话费时确发现自己的电话话费多出好几千块钱.也就是说每一次输入卡号密码确定都提示<操作失败>但每次只要有这样的提示时就能充值一百元的话费.但这张卡只有一百元[确能不断的充话费]他们二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并用它来非法对外营利.给昆明市的话吧们充话从中获利几十万元.电迅公司发现后报案.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认定罪名.
从案情来看这两件案例性质是样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例是用银行卡.第二个案例是电话卡.两案的共同点就在于该卡都存在着缺陷就是没有了限额.对于这两个案件社会引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虽在行为上有所不同但是属于利用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给银行和其他公司[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在刑法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构成了刑法当中的[盗窃罪].持这一观点者认为:(2).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否他[她]们真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的行为人都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途径办理了银行卡或电话卡.也就是说:在相对人(银行.其他单位)未发现时,行为人提取的银行现金或充值的电话话费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存违法行为.如果要构成盗窃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制做银行卡或电话卡成为以非法目的掩盖合法行并秘密的占有或转移该财产化为己有.如:甲去一个好友家看见朋友家里放有很贵重物品(金银.手饰).但要想拿到该物品就必有乙(好友)的保险柜的钥匙.甲利用乙不注意时复制了乙的保险柜钥匙.去制备了该保险柜钥匙后,当甲再次去乙家的时侯慎乙不备时用已复制好的钥匙拿走乙保险柜里的金银.手饰.这就很典型的盗窃案.首先就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不应以盗窃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条已跟不上社会腾勃发展的经济时代的步伐,应当修改刑法加入针对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条的规定更符合用来认定以上这两个案例的罪名.但该条显然是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得很明确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才能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确起到了借鉴的作用.理由有二:一.该条的规定前提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其本身他的身份应为合法.只有代管人身份属合法你才会把你的财产交给他来代管.之后他才能构很容易非法占有该财产.但前提是,不能以代管为名占有他人财产如果是这那另当别论了.
二.认定罪名值得借鉴.上述案件应以''''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罪)来对以上案件定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两个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银行或者其他单位都存在着过错.就因该行为的过错才让持卡人意外发现后将其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而这种情况只要银行或其他单位认真审查管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责任.因此,如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单位由于自己管理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以(过失至此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罪)来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力于银行或其他不重视管理造成的刑事犯罪.因为,持卡应是弱者当单位发现这种不正常行为时单位可以让持卡一错再错放任该行为的出现等到持卡达到最严重时我(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在去报案这样才能让你受到最重的刑事处罚造成了恶性循环的效果.
立法构思.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增加一条持卡人利用该卡存在的缺陷非法提取银行.金融机构现金或者非法消费其他单位发放的消费卡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由于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造成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前款规定量刑处罚.
参考资料.
一.案例一.浅析许霆案.
1.指导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法律意志的体现,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否则构成失职。
2.指导是一种行政行为,通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这种行政行为与法制监督行为虽然同属于行政行为,但比后者缺乏程序性、要素性和约束力,作用的对象具有宽泛性的特征;不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不遵守指导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承担法律责任,通常通过示范和引导的功能实现行政行为的所追求的效果。
3.指导以业务规则和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通常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非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和通行的档案学理论为主要依据。
4.在管理成本上指导以不加重作用对象负担为原则。指导作为一种行政的行为是公权服务的体现,不得加重作用对象的经济负担,否则丧失其服务功能,背离立法原意。
二、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的对象具有紧迫性
当前,不少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我国档案实行的是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原则,毫无疑问,凡属本行政区的档案事务,都在本行政区档案行政机关业务指导范围之内。这个职责是非常明确的。这个观点存在具有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但这个观点是不正确不符合实践的,必须抛弃!
1.《档案法》第六条是高度抽象的概括,立法以来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进行解释和说明。具体理解与执行的时候,由于地域不同、实际不同、知识结构不同,理解起来存在不同,执行起来各异。从实践来看,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档事纳入指导范围是做不到的。硬性去做,指导就会流于形式,起不到良好的效果,就违背了立法的原意,这样的指导有选择的抛弃是最好的选择。
2.从指导的性质来看,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指导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不可诉的非行政强制行为,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被指导对象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指导,可以执行指导意见也可以不执行指导意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制约措施有限。如果一味强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档事纳入指导这个面,那么指导的质量就下降,与立法的原意提升整个社会的档案事业的水平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3.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追求效率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来看,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单纯的指导行为对被指导对象并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但是进行指导的时候仍然有其他的有力的因素影响的指导行为的执行。这些有力因素的发生以被指导对象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主管关系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影响力大打折扣甚至为零。例如现在的非公经济,当地政府都不进行行政上的指导而是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监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凭着法律的规定去指导经营活动中一个小的档案部分,这种影响力是极其有限的。为此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事纳入指导的范围违背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追求效率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4.从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存在的社会环境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存在和发展,它们的档案是非公经济和社会组织存在的副产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它们可以自行处置和销毁,它们的档案工作如何开展只要不违背法律是他们自主的事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本质上是一种干扰市场经济的行为!
5.站在历史的角度以发展的眼光看,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档案法》颁布实施的时候是1988年1月1日,距今已经有26年,那个时候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占绝对的主导地位。《档案法》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而现在非公经济已经占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而事业单位正在进行改革,有些纳入国家机关的序列,有些要改制为企业,客观形势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档案事务的手段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死扣法律条文不变,将被时代所抛弃。
三、档案行政管理指导的对象
档案行政管理指导是行政机关(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包括政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行政的一种,行政机关行政以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为原则,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例外。例如档案执法行为以地域管辖为主,并不需要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当地政府行使档案事业领域的行政管理权,行政的对象即管理的对象,管理对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管理对象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政府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主管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在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不仅在理论界未能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因其运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尤其是在立案审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的一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行为如勘验、检查、鉴定、拘留等,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该观点进一步说明: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阶段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是通过对材料本身的审查,然后针对不够清楚、不明确或无证据的事实进行一般的调查,如补充材料、进行访问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质比较特殊情况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况紧急非用侦查措施不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用某些侦查措施。这种操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部分规定中的“采取紧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务的完成和为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符合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该观点还认为,只要依法进行,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人身进行搜查也不违法。这是因为,在立案阶段的一般调查、审查中,发现嫌疑人身带凶器、可能隐藏危险物品、可能毁灭或转移犯罪证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并非违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将立案后侦查中必须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据案件特殊需要提前进行。同样,立案审查阶段对现行犯、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即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侦查措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
从上可以看出,该观点所持的立案审查既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调查、侦查,甚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该观点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了立案审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侦查行为甚至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是绝对程序主张者,从中又可以体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无或者补一个立案决定书即可的意思,因为法律未将立案程序中紧急措施的种类予以明示。侦查人员对在特殊情况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况紧急的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侦查权启动的程序依据以及合目的性会遭受任何对侦查权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怀疑。这种观点中的立案审查实际上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立案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审查行为方式、性质的遮蔽,还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是否依照侦查程序启动的固有规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废除的必要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立案前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而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这种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决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质也只能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2]
这种观点一开始注意到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明确了决定立案前的审查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随后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因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导致的欲要兼顾圆满但其论证又使人难以信服的一种文字游戏。立案审查除了对材料本身的审查,还可以采取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这种说法是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还是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呢?如果方法类似而性质不同,那么立案审查中通过类似侦查措施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侦查程序,这与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会导致侦查程序仍然重复立案阶段的工作。实践中,立案以后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再进行立案前已经进行的相应的勘验、检查等活动,而是直接将立案前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不仅作为证明完成立案任务的材料使用,而且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属性。以立案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所承载的双重功能看,立案审查活动采取的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质的区别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公安司法机关在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3](p.278)
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一般调查,但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但是,这种一般调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侦查程序,该观点并未给出答案或者说不宜给出答案。
同时,“但通常情况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中采取某些侦查措施的可能。实际上,该观点的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只不过“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事先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领导的批准,事后必须迅速补办立案手续。”[3](p.269)
在此,笔者追问的是:学界提出的这些观点是否仅仅由于司法现实在立案程序中审查之客观需要?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的决定权虽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但因其权力的具体行使依托于追诉人员,人性弱点加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意欲通过立案程序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以及侦查措施的扩张适用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侦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审查手段适用的现实以及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由同一机关负责的制度设计,已足以表明若想区分这两个程序中适用的调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难。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仅凭一般的调查方法就能够解决立案审查中除了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之外的实质审查条件呢?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特点,尤其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询问知情人)、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否则稍有懈怠,就可能丧失搜集重要证据材料的机会,如有些痕迹物证因时间的推移所导致的可能丧失等等。固守本来就不合理的制度规范而忽视司法实践中符合侦查程序启动规律的操作现实的理论解说,是一种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经偏离理论指导价值的自我循环。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导致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立案程序被虚置的事实,时时在拷问法定立案程序的设计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机关往往通过制定有关系统内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变相降低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准。
二、对初查模式的考察
从我国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的结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没有初查的规定。简单地考察我国检察机关载有“初查”一词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现在的初查不仅承载了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彰显积极主动型的调查,甚至具备某些侦查措施属性的功能。
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可见,此种初查即为审查。1996年9月4日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这里的初查,似乎已经有独立于审查之端倪,即为初步调查。到了199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开始施行,这一试行规则的第6章将立案程序分为受案、初查、立案三部分,规定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根据不同情况移送侦查部门初查或自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初查已进一步显现出脱离一般审查而成为其后的进一步查证手段的趋势,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可以采取的一些措施。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章仍然规定了立案程序包括受案、初查、立案三部分,但规定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初查”部分的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可以看出,这是关于“初查”的最为系统的解释,不仅承继了初查为审查后的进一步查证手段的规定,而且初查可以采取许多和侦查程序中方式相一致的措施,使得其作为查处大要案的制胜法宝上升到了准《刑事诉讼法》的高度。[4]
但是,到了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可以看出,这时的初查已经完全取代了审查,也就是说,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予以明确,使得其已经蜕变成为是对立案材料本身的审查,而且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以及客观上追诉犯罪的需要,检察机关不仅开始以初查来承载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同时也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虽然这里的初查仅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但对检察机关其他自侦案件在司法实践立案程序中的初查理解和运作也莫不如此。(注:目前,公安机关也广泛适用初查。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章的规定,立案程序分为“受案”、“立案”以及“破案、销案”三个阶段,其中将受案和审查合并在第1节“受案”中,并且没有初查的任何规定。但是,在《规定》之前,1997年4月15日公安部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中写道:“要把好立案初核关。公安机关接到反映诈骗的报案后,应先行初查,取得证据,经刑侦、法制部门审核确属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才予以报批立案。”在《规定》以后,1998年8月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派出所对受理和发现的犯罪线索,应迅速进行审查,或者按照刑侦部门的要求开展初步调查工作。”)在此笔者疑虑的是:如果按照目前学界对立案程序中审查的较为通行的认识观点,(注: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方法,通常是对立案材料本身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迅速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或对立案材料尚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可以委托发案单位进行调查或者公安、检察机关与发案单位或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或部门共同进行调查;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除性质特殊如暴力性犯罪、情配紧急外,立案前不能采取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检察机关此时的初查规定有何必要性?以初查来替换审查的合法性根据是什么?
1999年7月26日至28日在大连召开的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上与会代表提出:“对于初查的法律性质,以及初查所采用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是非诉讼行为还是诉讼行为,应当加以明确。”[5]这一方面反映了学者已经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程序中的初查适用可能侵犯人权引起了警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怀疑,由于法律对立案前的初查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初查的方法限制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是,“由于立案阶段的调查手段与侦查手段非常接近,容易造成手段的混淆和窜位在我国侦查制度没有较大改变的前提下,此种方案将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6]
的确,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已显现初查手段侦查化的倾向,其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检察机关也经常把初查混同于侦查,在初查中行使侦查权。如在初查中传唤、关押嫌疑人,进行搜查、冻结、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由于初查活动不慎密,还导致自杀、伤残、逃跑等事件的发生。[7]
从上可以看出,虽然初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际办案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仅仅根据举报线索而随机发动,但从其日趋扩张逐渐被浸染侦查因素的趋势来看,反而给检察机关违法操作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理由,因为这使检察机关可以绕过立案程序,随机性地启动侦查程序,使得立案的屏蔽功能极大减弱,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会成为危及公民人权的潜在根据。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状况的呢?笔者以为,初查的提出以及时下的存废之争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科学,应当合理地建构立案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
三、侦查程序启动的合理重构
在我国,由于侦查程序启动是以立案为前置程序,不仅立案程序的任何变革都与侦查息息相关,而且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应当将立案内容纳入自己的视域。由于我国侦查行为性质的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侦查权配置的不合理,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侦查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以及装备落后等诸多因素导致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随意搜查等侵犯人权的普遍性,使现行侦查程序之弊端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显得尤为突出。由此也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这一领域。有学者建议应当重新设计“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建议在我国实行“检侦(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撤案的最终决定权以及侦查指挥权;审查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对检侦(警)机关限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方法行使审查权与决定权,以彻底改变直线型的诉讼构造。[8]
笔者认为,无论侦查程序今后如何重构,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并且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必经的诉讼程序,都应当进行改革,以期构建一个合理的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改革的方案有两种:
一种是改良的方案,即在维持目前立案独立地位的立法体例基础上,立法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目前立案程序中审查的手段及其性质。
在此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将审查理解为静态、被动式核查,甚至完全理解为书面审查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看法,并认同该学者提出应当将立案中的“审查”与《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批捕审查、第136条的审查、第150条的庭审前审查等作同一理解,并且结合立法本意、刑诉活动特点以及特殊语境理解其内容。[9]但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在审查手段上的不明确,确实产生了认识的不同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和变异,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其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以及第1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审查的较好范例,因为这里的审查明确了一定的审查手段,可以讯问、询问甚至采取侦查措施。
同时,《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也为可以考虑借鉴的制度资源,该法典第146条第4款规定“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应立即送交检察长。决定应附上审查犯罪举报的材料,而如果进行了某些固定犯罪痕迹和确定犯罪人的侦查行为(勘验出事地点、进行检验、确定司法鉴定),则还要附上相应的笔录和决定。检察长在收到决定后,应立即对提起刑事案件表示同意或者作出拒绝提起刑事案件或将材料发还进行补充审查的决定。补充审查应该在5日期限内进行。”在检察长同意或拒绝提起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或侦查之前,法律明确侦查员、调查人员可以“进行某些固定犯罪痕迹和确定犯罪人的侦查行为”。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现场勘验可以在提起刑事案件之前进行。”因此,出于侦查程序启动应当及时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可以在维持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明确立案审查诉讼性质以及行为方式,具体可以参照目前检察院关于初查规定的内容。
因为,如果说立案是一个过程,那么,由于其所具有的诉讼行为性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就自然可以进入诉讼证据体系,但这样需要解释立案这一过程从哪里开始;如果说立案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个短暂性动作,如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那一个时间点,在此之后的行为称侦查,那么在此之前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侦查的启动应当是基于一种事实加侦查机关在接到犯罪消息之后采取的行动,而不应是一种制度。快速反应是现代社会打击犯罪、控制社会治安形势的重要指导方针,它要求侦查(警察)机关的迅速行动有切实的法律依据,而不要在不必要的制度中浪费宝贵的侦查资源。
另外一种方案是改革的方案,即彻底否定立案程序的独立性,在保留原立法的基本内容前题下,重构立案与侦查的关系。
早在1995年,有关专家在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就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不将立案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认为应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个程序予以规定,认为在法典的条文结构上设计为“侦查篇”,第1章是“立案”,第2章是“侦查行为的实施”,第3章是“侦查终结”,[10]这既是对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体例设计上的借鉴,也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立案制度存在价值甚微认识的结果,但在最后修改时并未采纳专家的这一意见。虽然如此,刑事诉讼法学界仍然就这一立法的缺陷问题进行着不懈探讨,并随着对刑事侦查制度的研究而进一步深入。
目前,对立案程序的改革方案,根据有关学者的论证,基本上有两种做法。
一是建立犯罪消息登记制度、初步调查制度和立案报告制度。犯罪消息登记制度是犯罪控制和刑事司法的基础环节,在此基础上建立初步调查制度。取消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将其纳入侦查程序作为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步调查后启动侦查程序的一个步骤。即侦查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的犯罪消息,按照一定的程式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侦查机关对登记的犯罪消息应当审查,对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必要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进行初步调查后,对于存在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立案侦查,制作立案决定书并且在立案登记簿上登记。这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在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初步调查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在立案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此外,根据检警一体化的基本精神,还要求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不适当的,应当撤销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11]
二是取消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建立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制度,建立案件登记制度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具体是: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自首或其他案件线索后,如认为确有必要就可以进行初步侦查,包括进行勘验、尸检、询问、搜查等侦查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进行拘传或拘留。初步侦查后,只要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无论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入正式侦查。侦查程序启动的这种设计,明确了案件登记之前的行为是侦查行为,使得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加强了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的灵活性,因为有了初步与正式侦查的区别,使得初步侦查不再被看作是以启动诉讼为惟一目的的活动;以案件登记制代替立案程序,能更客观地对刑事案件进行统计。[12]
上述改革方案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权衡两种方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刑事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取消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构建刑事侦查程序随机性启动模式。
从我国立案程序本身来看,其所肩负的案件过滤功能以及由此产生的保障公民不受不适当追诉的价值应当逐渐淡化。同时,在我国侦查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境下,侦查程序中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应当寻求的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静态平衡,它并非要求在侦查程序的每一阶段、环节,都要求对自由和秩序予以同等关注,这不仅不必要也不现实,而是在有位序前后前提下的总体上平衡。就侦查程序的启动而言,由于犯罪本身的隐秘性和突发性,应当优先考虑秩序价值,否则,许多犯罪行为将难以受到及时的司法追究。为此,不应当简单地借助立法设置静态壁垒即立案程序来武断地界分侦查权的适用空间,不应当对侦查程序的启动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制,而应充分保持其启动上的主动性和随机性。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应更多地关注自由价值的实现,注意通过相应的程序机制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也就是通过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如通过建立司法授权与审查、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以动态的方式监督侦查权的适用,使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并不一律避免其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指公民一旦被纳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他就应当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当然,神化司法往往也会走向事物的反面,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更严重地侵犯人权,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和侦查权的自我控制、监督相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合理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侦查程序本身的特点建构启动程序,就当前而言,在充分借鉴英、美、德、法、意、日等国家关于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并结合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应当逐渐淡化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取消其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地位。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建立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制度,建立案件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具体是: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等犯罪消息后,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对犯罪消息经审查如认为可能需要侦查的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实施勘验、尸检、询问等侦查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并尽量遵循任意侦查原则。在进行初步侦查后,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不管应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入正式侦查。对于经过初步侦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不立案登记并备案后,移交治安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和途径。
二、企业在管控电力生产安全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企业上下对电力生产安全的认识程度不深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刺激着企业竞争的不断加剧,也刺激着企业不断扩大生产活动的规模,将追逐经济效益列为企业发展的主要目标。重视经济效益无可厚非,但企业对电力生产安全的忽视也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小则造成电力设备的严重损耗,降低企业生产效率,大则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威胁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与整个企业的财产安全。企业的生产安全责任人与相关工作人员对生产安全的认识不深、意识薄弱,领导团队将短期的经济效益放在企业生产的首要位置,忽视了对生产安全的控制与管理,工作人员在具体的操作环节中无视生产安全规程、违规操作,最终导致了不可挽救的严重后果。究其原因,企业上下电力生产安全意识的淡薄造成企业片面追求生产效益,忽视了对生产操作环节应有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二)企业没有建立完善标准的电力生产安全监管体系
众所周知,电力企业的生产活动往往包括着诸多复杂的工序与环节,生产程序的冗杂意味着管理者不易进行统一的指挥调度与监控,追究生产安全的责任时面临千头万绪,难以落实。此外,虽然现阶段部分企业在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的技术与制度层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企业领导者仍旧未将整个生产环节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未形成科学、标准、正规的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控制系统,没有建立完善系统的制度加以巩固。部分企业的电力生产安全管理体系缺乏工作人员的培训制度、生产安全奖惩制度与责任安全的逐层反馈制度,使得生产安全管理沦为一个空架子,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电力生产安全监督效率低、效果差的尴尬局面。
(三)技术层面的落后制约了电力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在企业电力生产的各个环节中,企业上下的安全意识与责任意识影响了电力生产运作的环境与氛围,而具体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则从根本上决定了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监管体系的整体水平。先进的生产安全技术是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系统的“软件”,完备的电力生产设备是这一系统的“硬件”,两方面的缺失都牵制了生产安全管理的有效运行。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方面的技术落后,设备老旧,不仅限制了各项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的实际落实工作,更造成企业无法同当前电力系统自动化与科学化的大环境相适应,还未开始激烈的市场竞争便输在了起跑线上。
三、电力生产安全技术在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电力系统的结构
电力设备会随着电力生产运行的全面发展而得到广泛的应用,电力生产安全技术的更新也面临着广阔的前景与全新的挑战。为确保电力生产运行能够快速高效的发展,企业应当不断加大安全管理技术水平上的投入力度,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在该领域的各项成果优化电力生产每一个环节与操作步骤的运行,通过充足的资金支持来推进电力系统结构上的改进与完善,从而提高企业电力系统与设备的整体水平。在未来的发展阶段,企业将不断引进先进的电力安全生产设备与装备,以高效的电力生产安全技术为依托,从技术水平层面有效减少电力系统的运行损耗,提高电气设备的使用寿命与生产效率,从根本上改变电力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
(二)完善继电保护技术,加强安全管理与技术监督
在电力生产活动的各个环节中,继电保护是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关键,对整个电力系统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这就要求企业重视继电保护技术的发展,将继电保护设备的管理与维护纳入到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体系中。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机制,对继电保护装置进行定期的检测与试验,确保设备能够在电力设备产生故障时及时启动,最大程度上减轻安全事故的危害与后果。此外,人作为电力设备的终极使用者与直接操作者,其操作水平的高低对电力系统的运行安全性与稳定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提高继电保护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迫在眉睫。
(三)推广远程监督技术,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的技术水平
为全面提高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水平,企业可适当在电力生产的过程中引入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将电力生产安全的管理同通信工程、无线视频等领域的技术成果结合起来,灵活运用远程视频监控技术提升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范围与效率。企业的电力生产安全负责人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管理电力生产的各个环节,不仅大幅度提升了生产线上各流程的工作质量与效率,还有利于管理者及时发现电力生产中的问题,在电力生产发生安全事故的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风险、挽回损失。
一是要从思想上进行深度教育,通过不断学习、思考和自我警示,将“安全生产大如天”、“三个重中之重”“、三点共识”等安全理念植根于乘务员脑海深处,从候班-出勤-上车-运行-下车-退勤,整个流程都要进行风险研判,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二是要从日常发生的违章违纪方面问题着手,进行汇总分析,找出影响安全的风险因素,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研判,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三是要切实抓好乘务员标准化作业。这是风险管理的重要任务,也是铁路“三化”建设的重点项目之一。因此保证乘务员认真落实好标准化作业和执行好规章制度则是确保行车安全的重中之重。在实际的行车过程中,一些乘务员经常把自己工作中不好的习惯当成了标准,这也是为什么行管干部天天抓安全,天天有问题的原因,也是行车事故重复发生的原因所在。因此,在全面推行安全风险管理中,应该不断要求乘务员学习标准化,作业过程标准化,把乘务员日常的一些习惯性作业转变为标准化作业,有效杜绝惯性违章违纪。
1.2环境因素
环境因素就是天气不良或行车线路状况因素。铁路行车过程全天候暴露于自然环境之下,暴风、雨、雪、霜冻、线路塌方、滑坡等风险因素,随时都有可能对铁路行车安全造成危害或埋下安全隐患。因此,作为铁路机务部门,要建立机车乘务员出勤预想系统。一是出勤前要做好预想,开好小组会,预想包括当时当地的天气因素和具体线路状况因素,每一项都要认真分析其风险因素,制定风险防范措施;二是出勤调度员要及时传达天气不良情况下的安全行车措施和应急处置办法。这样乘务员在实际运行中,才能灵活自如的应对变化多端的环境因素,从而达到超前防范,确保行车安全。
1.3管理因素
管理因素主要是对规章制度执行和上级指示精神方面。首先,要从制度和管理上将安全风险管理与传统安全管理区分开,更快更好的去适应这种新的管理模式,是值得机车乘务员积极思考和探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安全风险管理主要是针对未知的不安全因素提前进行预测和控制,强调问题的超前防范。这就要求机车乘务员必须对执乘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进行深度分析和研究,通过不断探索和反思,找出风险点,进行研判,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弱什么、强什么”的原则,做到提早预防、提前防范。其次,要对管理者或上级安排和工作要求具体落实到实际工作当中,不能“左耳进,右耳出”,事情发生了才知道“不听上级言,吃亏在眼前”,追悔莫及。
1.4素质和能力因素
如何全面掌控和消除行车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对于机车乘务员来说,实际上就是自身业务素质和能力的问题。为此,要通过不断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实践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充分掌握基础规章制度、安全卡控措施、LKJ操作、非正常行车办法、机车故障处理等专业知识,练就过硬的技术本领,消除工作过程中人员、设备、环境三大要素带来的安全隐患。这就要求在平时学习不能敷衍了事、参加培训不能走过场、班前休息不能“偷工减料”、执乘过程不能“开小差”,必须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运输生产,时刻紧绷安全这根弦。
2设备安全方面
设备安全是保障铁路行车安全的物质基础,质量良好的设备,既是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又是行车的重要保障。风险重点包括机车走行部裂损脱落、制动系统故障、车顶高压电器设备失效、直供电装置故障、监控装置故障、其他电器线路及安全装备故障。设备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着行车安全。因此,首先要从设备质量源头进行控制,规避设备安全风险,提升设备质量;其次,通过引进新设备、新技术,不断完善对行车设备、列车运行、现场作业、外部环境等关键作业过程的动态实时检测,来确保行车安全。目前无论是电力还是内燃机车,都不同程度的安装了一些新技术设备,如机车防火视频、6A系统、CIR、LBJ、STP装置等。对于机车乘务员保证设备安全来说,要做到在出库前确认安全装备和其他设备的状态良好,并且有检测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后,方可出库。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而言,被告人和犯罪事实是刑事案件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一个被告人、一个犯罪事实,即构成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为数个,则构成数起刑事案件。 以下就是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
通常,法院的一次审判程序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但是,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数起刑事案件,法院往往会通过一次审判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即将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客体合并于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不过,对于有些案件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如果合并审理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辩护权时,法院就会将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通过另一个或数个审理程序分别进行审理,即分案审理程序。为了避免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辩护策略“可能会使法庭审理异化为公诉人静坐一旁,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相互定罪”[2]等诸多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现象,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都作了严密周详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却丝毫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对合并审理作了极为原则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仅仅只是为了解决合并审理中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本无法规范司法实践中的合并与分案审理。
笔者在实证调研过程中发现,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合并审理基本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各地法院在适用合并审理时不受任何限制,不当的合并审理层出不穷。
近年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展过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打击“两抢”犯罪、扫黄打黑、打击类犯罪等多种专项活动,只要属于同一专项行动的打击范围,即使数个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往往都是合并审理;[3]也有些法院将同一单位或者同一居住但没有任何关联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审理;对于所有的“连环共同犯罪”(即甲和乙共同犯罪、乙和丙共同犯罪、丙和丁共同犯罪),法院基本上都是合并审理。这一现象在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打黑除恶”中表现尤为突出。而不少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又被法院分案处理了。如对于一些本应合并审理的对行性犯罪[4],法院往往又分案进行审理,实践中大量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是合并审理的。
首先,当前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虽然对档案管理软件、数据存储格式、定期更新备份等工作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对档案的重要性划分不是很清晰,哪些档案应当形成介质档案,哪些档案应当用什么载体进行保存等等细节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操作、存储标准,导致电子档案管理混乱,出现只有信息录入者才能找到相关内容,而其他人档案管理人员一头雾水的现象。其次,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的漏洞,主要表现在电子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容易受到破坏,档案的完整性难以保证。在将纸质档案录入到电子载体的过程中,由于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失误或者是电子介质出现问题导致档案信息失真、不全,并且电子档案存储的形式多样,流动性相对较强,在处理过程中极容易出现信息丢失、缺损的现象出现。
2.忽视了电子档案管理的安全性
当前大多数的档案管理人员对电子档案管理的安全性认识程度不高,在实际中,由于信息全球化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病毒层出不穷,对电子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产生恶劣的负面影响。随着病毒变异能力的提高以及黑客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档案在传输、共享甚至存放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发生信息被窃取、数据被篡改等问题,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
二、加强电子档案管理的对策
1.健全电子档案管理的工作机制要完善
电子档案管理的目录体系,要对电子档案进行科学的分类、明确的编目,做到查有所依,这样能够大大的提高电子档案查阅和使用的效率。其次,要强化电子档案的备份管理机制,提高备份管理工作意识,制定分批、定期的备份管理工作制度,杜绝因电子介质或者是操作失误带来的信息丢失等问题。
2.建立综合素质高的档案管理人员队伍
建立综合素质高的档案管理人员队伍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首先,要积极引进掌握计算机能力和档案管理专业技术的人员,并注重对这些人员的思想道德和职业责任心等软实力方面的考核工作。其次,要对原有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对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的热情,强化档案管理的高度责任感。
3.提高电子档案管理设备的安全性
能在电子档案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相关硬件系统和存储介质的运行环境和保管制度,尤其是要将U盘、光盘等存储介质放置在通风、阴凉处,避免因温度、湿度过高造成设备失灵、档案信息丢失。其次,要提高电子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对U盘、光盘要严格进行病毒查杀操作,避免在档案传递过程中由于存储介质的木马病毒造成档案信息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