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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态度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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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考核鉴定意见 】三
个人工作态度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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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九)鉴定时间。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一、工作原则
开展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应以企业为主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在国家职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通过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要突出“三个结合”,即坚持国家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评价内容与生产实际相结合,职业资格认定与使用待遇相结合。逐步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企业技能人才评价体系。
二、组织管理与分工
1.全市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对企业工作业绩评定和考核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督导,并对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审定。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相关工作。
2.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领导下,市鉴定中心负责对企业的评价工作计划进行审查,经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备案后具体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正确领会和运用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企业在题库(卷库)运行、考务、考评人员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对参评人员的资格、业绩评定结果的审核。
3.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负责本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包括制定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计划和鉴定考核方案。组织工作业绩评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并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考核场地和设施设备,承担企业试题(卷库)的开发、鉴定考务管理等有关工作。
4.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计划内容包括:确定考评职业(工种)范围与等级,业绩申报评审工作安排,培训、鉴定工作安排、工作要求、工作程序等。应于每年一季度将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的工作计划报市鉴定中心备案。
5.企业鉴定考核方案包括:鉴定职业、鉴定人数、鉴定项目、命题方式、鉴定组织考核安排等。在具体评价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将鉴定考核方案于考核前15日报市鉴定中心备案,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考核方案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实施。
6.对于尚不具备条件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企业,由市鉴定中心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考评组,指导企业开展相应评价工作,或参加市组织实施的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社会化考评。
三、评价等级及范围
1.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主要是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评价的职业(工种)范围限于企业生产技术岗位中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主体职业(工种),其他职业工种由市鉴定中心指定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企业内鉴定职业的其他等级(三、四、五级),由企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岗位进行分析,确定相应等级的职业(工种)。
3.全国、全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企业内鉴定范围。
四、优先申报的条件
持有本职业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二年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凡在岗工作多年并且具有相应技能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核心骨干,除符合《关于完善我市技师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工作的意见》(锡劳社培[2005]12号)中有关破格条件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经企业认定推荐的,可优先申报技师资格评价:
1.大中型企业(集团)关键技术岗位的首席员工(须有部门推荐意见,经企业(集团)人事管理部门的认定证明);
2.在大中型企业生产一线,获得企业标兵、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质量标兵的优秀职工(须有获奖证书原件证明);
3.解决本职业高难度技术操作和工艺难题,在工艺革新、技术攻关方面有较大突破或显著成果的主要参与者(须有部门推荐意见,经企业(集团)技术主管部门的认定证明);
4.撰写关于本职业(工种)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论文,并正式出版发表,对职业(工种)的生产或技术工人培养具有指导作用的;
5.持有本职业(工种)高级工证书未满二年,本职业(工种)工作累计10年以上,经企业评审确认为本企业技术骨干的。
持有本职业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三年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符合《关于完善我市技师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工作的意见》(锡劳社培[2005]12号)中有关破格申报条件的,可破格申报。
五、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条件
1.企业领导重视高技能人才培养,能按规定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2.建立了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3.提出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申请,并需对企业生产规模、主要生产产品、生产特点、技术含量及员工总数、技能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4.设立相应的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或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类同),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或技术专家、具备与鉴定工种相符的考评人员队伍。
5.具备与考评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及检测手段等。
6.对各技术岗位和工种建立了明确的考核标准和条件,有能力组织专家建立与考核职业(工种)相适应的题(卷)库。
六、评价方式和内容
建立符合企业特点的高技能人才评价模式,从企业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类型等不同要求出发,突出特色,分类实施,采取工作业绩评定、操作技能考核、理论知识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照国家职业标准,重点评价企业职工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
(一)评价方式
1.直接认定: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优秀的参评人员,采取直接认定方式,予以确认其具备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具体的操作方法是: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以评审会的方式组织考评组对参评人员填报并经公示认可的业绩材料进行评审,工作业绩评定为优秀,经审核后可直接予以认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具体参评人员的业绩成果材料,由所在企业确认后送审。工作业绩评定的成绩分别打印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成绩栏上。
2.考评结合: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合格的参评人员,采取业绩考评与操作技能、理论知识考核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工作业绩被评定为合格人员,须参加操作技能、理论知识考核,考核合格后,经审核,可予以评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
3.重新考评: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不合格的参评人员,待其今后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申报条件时,再予以安排重新考评。
(二)评价内容
1.工作业绩评定:是对参评人员截止考评前在取得相应资格后,希望晋升或破格晋升上一等级资格期间的工作表现及取得的业绩和成果进行评定。主要包括所完成的主要工作项目、现场解决技术问题的情况、技术改造与革新等方面的业绩成果情况;工作纪律、工作主动性、工作质量、团结协作能力等表现情况。
2.操作技能考核:由市鉴定中心认可或直接委派的技术专家与企业评审专家共同命题。其中包括必考模块、选考模块,具体由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参评人员岗位特点拟定,考核方式以典型工件加工、现场答辩、情景模拟答辩、作业项目评定等为主。
3.理论知识考核:由企业组织理论闭卷考试,试题由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以“1+X”形式组织考试用题。其中“1”为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从国家题库或省级题库中抽取部分试题。“X”为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岗位技术要求自行组织的试题。还没有国家题库或省级题库的职业,由市鉴定中心根据命题技术要求组织专家命题,通过审定后使用。
企业内鉴定的其他等级(三、四、五级)的操作技能考核和理论知识考核也可按照上述相应要求进行。
七、工作程序
1.企业提出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申请,并成立相应的鉴定组织实施机构,同时提出评审专家成员的建议,报市鉴定中心审核后认可或直接委派技术专家共同组成企业考评组。
2.鉴定组织实施机构组成考评办公室,考评办公室组成人员应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牵头,配备相应的企业技术骨干。考评办公室应结合本企业生产实际,组织对《企业高技能人才业绩评审表》(附件1)中的具体评定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3.考评办公室受理企业职工申报,并指导参评人员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申报表》(附件2)和相应的业绩评审材料。参评人员应按照要求,对自己的工作实绩、工作表现进行总结,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业绩记录表》《企业高技能人才工作表现自述表》(附件3、4),并撰写业绩工作总结。
4.考评办公室组织对参评人员的资格条件、工作业绩进行初审,同时对通过初审的《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申报表》进行汇总,并附相应证明材料报市鉴定中心进行备案。
5.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参评人员,应将本人的工作业绩和表现情况进行整理,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工作业绩公示表》(附件5),同时考评办公室组织车间、单位对参评人员工作表现进行考核。
6.考评办公室在企业内公示参评人员的业绩,对无异议者,由考评办公室组织考评组进行业绩评定。考评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达到60%以上。
7.考评办公室应在业绩评定前15个工作日将业绩材料、业绩总结报告发至考评组成员,考评组成员针对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8.考评组召开业绩评定会,评定会应组织参评人员进行面试,考评组根据《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业绩评审表》中分解的工作实绩评定内容和面试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分别打分。
9.考评办公室汇总工作表现考核和工作实绩评定成绩,填写《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业绩评审表》,评定成绩为90分以上为优秀,评定成绩为60-89分为合格。
10.参评人员业绩评定为优秀者,由考评办公室送市鉴定中心审核。
11.参评人员工作业绩评定为合格者,应纳入鉴定考核范围,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1)考评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在市鉴定中心指导下,制订企业鉴定考核方案,并经市鉴定中心初审,报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2)企业应根据鉴定考核方案的要求,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制订企业的考核要素,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职业能力。
(3)组织命题。考评办公室应组织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和企业考核要素进行命题。企业根据工作实际对国家或省级题库进行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最终确定的命题,须报相应鉴定中心备案。高级技师的考核命题须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同意。
(4)成立相应专业的考评组,专业考评组的组长由企业鉴定组织实施机构领导成员担任,组员由企业内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与相应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可或直接委派的高级考评员和技术专家共同组成。
(5)由考评办公室按照鉴定考核实施方案的要求,先后组织操作技能和理论知识的考核。
(6)经鉴定考核合格者,由考评办公室汇总送市鉴定中心审核。
12.考评办公室按照要求将业绩评定、考核结果送市鉴定中心审核后,报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并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后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有关要求
1.大力开通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的政策通道。从高技能人才专项经费中提取相应的费用,采取以奖代补或购买培训成果的方法,按企业高级以上鉴定合格人数给予相应补贴。鉴定费用按政策优惠减免,只收取成本费。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积极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引导激励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的积极性。
2.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创新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企业现场一起研究、解决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和指导企业制定符合企业生产实际的切实可行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计划和鉴定考核方案,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与服务。
3.切实加强对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工作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依据国家或行业职业标准,组织开发反映企业岗位需求,符合高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等技术资源,尽快修订、完善和开发相应的技师、高级技师的题库(卷库),不断研究创新企业评价的方式模式,为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人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妇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
守法,秉公执法。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
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
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法律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都属虚假鉴定。
1.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10月,山东省平原县102名菜农用从宫某处购买的某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做砧木与黄瓜苗做接穗嫁接的黄瓜嫁接苗不生根,长到3~4片叶时逐渐枯萎死亡。菜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法院委托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原因。该检验机构于2010年12月21日得出“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鉴定结论;制作了未使用“CASL”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2. 未领取“CMA”计量认证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初,左某介绍某良种繁育站购买博丰公司KWS9103甜菜种子5000千克,造成429公顷甜菜减产,损失三百多万元。司法机关委托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甜菜种子实施质量检验。该中心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于2010年9月14日已被注销,其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未使用CMA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3.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8月,内蒙古某地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病损失惨重,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种植的马铃薯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种子和实际损失进行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明知其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又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也未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认可,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仍于2012年12月25日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鉴定意见,制作了3份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机关。
4. 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5月16日至28日,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两名专家对某公司经营的向日葵品种LH5009的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和该种子所产商品与销售所附标签陈述的“特征特性”不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得出了某公司“提供的LH5009是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近八百万元。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无实施种子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实施的司法鉴定显然属于虚假鉴定。
5.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测试的虚假鉴定
某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虽然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领取了计量认证证书,但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9年12月,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外开展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中的一致性测试业务,得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品种间存在差异”的鉴定结论,制作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虚假“测试报告”。
二、超范围检验
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过认定认可,检验机构只能在认定认可限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带相应标识的检验报告。检验使用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不在能力范围的,即为超范围检验。笔者遇到的超范围检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超能力范围的虚假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领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适用范围中没有甜菜,为满足客户要求和为检验机构争取经济利益,对不在能力范围内的甜菜种子开展检验工作,此情形属于故意超能力范围的检验。
2. 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2012年,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和宁夏等地马铃薯晚疫病暴发流行造成减产。内蒙古某地的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使用某公司经营的马铃薯种薯发生病害造成严重减产的原因是否伪劣种子进行鉴定。农民使用的某公司经营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是“马铃薯种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铃薯脱毒种薯”规定的质量指标项目和规定值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不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标准,是假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判定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与种子生产执行标准《种薯》(GB4404)不一致,属于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3. 不采用法定方法标准的虚假检验
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执行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或标准中的方法。博丰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作物种类是糖用甜菜。糖用甜菜种子国家标准GB19176附录B规定了糖用甜菜种子发芽试验的方法。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甜菜种子的发芽率时采用的检验方法是GB/T 3543规定的方法,属于检验方法违法的虚假检验。
4. 标准变更后未进行能力确认的虚假检验
不管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机构不能使用作废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标准变更后,检验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能力确认。在新标准开始实施到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变更之间如果按新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则是超范围检验。2012年2月,农民因使用某公司经营的大豆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整齐度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该中心判定涉案种子各项质量指标符合GB4404.2-1996规定的良种标准。2012年1月1日GB4404.2-2010已经实施。GB4404.2-2010和GB4404.2-1996新旧两个标准对种子类别的规定不同,GB4404.2-2010规定的种子类别只有“大田用种”,没有“良种”;GB4404.2-1996规定的种子类别没有“大田用种”,只有“良种”。新旧两个标准对净度的规定值也不同,GB4404.2-1996的规定值是98.0%,而GB4404.2-2010的规定值是99.0%。该中心于标准变更后不进行能力确认,仍然依据旧标准从事种子质量检验业务,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又如,某检验机构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检验玉米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依据是DB37/T273-1999,但该机构于2012年检验玉米真实性的依据却是NY/T1432-2007。该机构于标准变更后能力确认前即依据新标准开展种子质量检验业务,也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三、乱用CASL、CMA、CNAS标志的虚假鉴定
按照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标志和证书编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CNAS”标志和证书编号。但是,如同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和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既未标注“CASL”“CMA”标志,又未标注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并不鲜见。类似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标注“CASL”“CMA”“CNAS”等任何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比比皆是。
四、仪器设备不能满足要求的虚假鉴定
仪器设备是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必备工具,设备和环境设施是否满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对检验结果和判定有重大影响。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于2009年10月18日经过校准,技术监督机构签发的校准证书有效期1年。该中心在仪器设备校准证书有效期届满4个月以后的2011年3月16日接受委托,实施种子水分和发芽率试验,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已经远远超过校准的有效期,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一)各区、县卫生局和各级医疗机构的领导要统一认识,积极协调落实派出单位和接收单位的衔接工作,保证“定期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医疗机构的“对口关系”原则上参照《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中卫生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和城市基层医疗机构定期工作的意见(试行)》沪卫人第109号规定挂钩。如需要增加或调整“定期工作”点,应按程序报市卫生局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三)各派出单位应做好“定期工作”人员的交接工作,并提前将派出人员及有关情况报接收单位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卫生局人事科应会同业务科室制定“定期工作”工作计划,根据医疗机构的专业需要,合理安排“定期工作”人员。对某些缺医少药或需要重点扶持的地区,各区、县卫生局可提请市卫生局作重点调配和安排。
二、明确任务
(一)根据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定期工作”人员到郊区和城市基层开展必要的临床医疗工作外,必须把“六位一体”综合卫生服务作为主要工作之一。深入郊区和社区,开展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二)“定期工作”人员要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根据接收单位需求,开展适宜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授活动。“定期工作”期间,指导、带教下级医师原则上不少于2人,举行专业知识讲座每月不少于2次。
三、严格考核
为全面了解、评估员工工作绩效,对公司及个人工作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进和调控,发现优秀人才,加强沟通与激励,提高公司整体工作效率,从而为公司经营战略方针和经营目标的制定和调整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范围
本公司所有员工均需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原则
1、以公平、公正、全面、客观的原则为主导;
2、以岗位职责任务为主要依据,坚持上下结合,左右结合、定性与定量结合原则;
3、考评工作中,坚持对事不对人,重视工作态度和团队合作精神,以发展的眼光进行考核。
第四条考核时间
1、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并分为月度、年度考核,月度考核在每月末至下月初进行,年度考核在次年初进行。
2、公司因重大工作项目或特别事件可以举行不定期专项考核。
第五条考核形式
各类考核形式有:上级评议、同级同事评议、自我鉴定、下级评议、外联客户评议等。因各次考核目的、时段及各种考核形式本身特点的不同,各考核形式在考核过程中分别占有不同的权重。
第六条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等级评估、目标考核、相对比较、重要事件或综合等办法,具体根据日常工作记录、档案、考勤情况、部门和员工书面报告、重大特别事件等进行。
第七条考核内容1、主任级以上员工考核,包括所辖部门总体绩效情况和个人绩效表现两部分,其中,所辖部门总体绩效考核结果所占个人考核权重为×××,主要依据所管辖部门整体工作的考评结果综合评定;个人绩效表现权重为×××,主要包括员工个人岗位职能履行情况、知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等三方面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内容及权重见公司员工岗位绩效考核量表ⅰ。
2、公司基层员工考核,依据个人实际工作表现,内容包括员工个人岗位职能履行情况、知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等三方面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内容及权重见公司员工岗位绩效考核量表ⅱ。
3、业务人员根据个人任务总额确定每月销售最低限额和目标销售额,作为当月绩效考核量化依据。若当月无销售任务,对应无绩效工资。
4、考核设立加分项和扣分项,分别对应公司奖励与惩罚条例、考勤制度等相关内容其中,各项目部业务人员每超额完成目标销售额×××万元加1分,每低于最低销售额×××万元扣1分。其他部门员工有突出贡献,每次加1分,工作有明显重大失误,每次扣1分。
第八条专项考核
1、试用期考核
对试用期届满的员工均需考核,以决定是否正式录用;
对试用期表现优秀或较差者,可建议提前转正或适当延长试用期;
2、后进员工考核
对公司认定为后进的员工可因工作表现随时提出考核和改进意见。
3、个案考核
对员工工作涉及的重大工作项目可即时提出考核意见,并决定是否给予奖励或处罚。
4、调任考核
因工作需要拟订岗位职务调配人选时可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员工任职或工作参考。
第九条考核程序
1、月、年度考核开始前,由人事部根据工作计划,发出员工考核通知,说明考核目的、对象、方式以及考核进度安排,下发有关考核量表。
2、考核对象准备自我总结和鉴定,有关的各级主管、同级同事、下级员工准备考评意见,并填写考核量表汇总到人事部。
3、人事部依据考核办法统计考评对象的总分,并汇总各部门考核情况,提交公司管委会审核考核结果。
4、管委会根据当期工作开展的主、客观因素影响审核确定考核结果。
5、人事部公布考核结果,并对考核对象提出相应改进意见,请员工作出岗位工作目标与计划。
6、考核结果存档,分别存入人事部、员工个人档案、考核对象部门。
第十条考核结果
1、根据考核的具体情况,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差等五个档次。其中:
①考核总分≥90分,优秀,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②90分>考核总分≥80分,良好,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③80分>考核总分≥60分,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④60分>考核总分≥50分,较差,不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⑤50分>考核总分,差,不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以下。
2、年度工作中,月度考核结果优秀次数累计达×××次以上者可参加年度考核评优;不合格次数累计达×××次以上者,公司将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的作用
考核结果作为员工个人工作绩效的全面反映,主要具有以下作用:
1、与员工个人薪酬挂钩;
2、是决定员工岗位职务升降的主要依据;
3、与员工福利等待遇相关;
4、决定对员工的奖励与惩罚。
2、公司因重大工作项目或特别事件可以举行不定期专项考核。
第二条考核目的
为全面了解、评估员工工作绩效,对公司及个人工作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进和调控,发现优秀人才,加强沟通与激励,提高公司整体工作效率,从而为公司经营战略方针和经营目标的制定和调整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范围
本公司所有员工均需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考核原则
1、以公平、公正、全面、客观的原则为主导;
2、以岗位职责任务为主要依据,坚持上下结合,左右结合、定性与定量结合原则;
3、考评工作中,坚持对事不对人,重视工作态度和团队合作精神,以发展的眼光进行考核。
第五条考核形式
各类考核形式有:上级评议、同级同事评议、自我鉴定、下级评议、外联客户评议等。因各次考核目的、时段及各种考核形式本身特点的不同,各考核形式在考核过程中分别占有不同的权重。
第六条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等级评估、目标考核、相对比较、重要事件或综合等办法,具体根据日常工作记录、档案、考勤情况、部门和员工书面报告、重大特别事件等进行。
第七条考核内容
1、主任级以上员工考核,包括所辖部门总体绩效情况和个人绩效表现两部分,其中,所辖部门总体绩效考核结果所占个人考核权重为×××,主要依据所管辖部门整体工作的考评结果综合评定;个人绩效表现权重为×××,主要包括员工个人岗位职能履行情况、知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等三方面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内容及权重见公司员工岗位绩效考核量表ⅰ。
2、公司基层员工考核,依据个人实际工作表现,内容包括员工个人岗位职能履行情况、知会能力、职业道德表现等三方面内容,具体考核项目内容及权重见公司员工岗位绩效考核量表ⅱ。
3、业务人员根据个人任务总额确定每月销售最低限额和目标销售额,作为当月绩效考核量化依据。若当月无销售任务,对应无绩效工资。
4、考核设立加分项和扣分项,分别对应公司奖励与惩罚条例、考勤制度等相关内容其中,各项目部业务人员每超额完成目标销售额×××万元加1分,每低于最低销售额×××万元扣1分。其他部门员工有突出贡献,每次加1分,工作有明显重大失误,每次扣1分。
第八条专项考核
1、试用期考核
对试用期届满的员工均需考核,以决定是否正式录用;
对试用期表现优秀或较差者,可建议提前转正或适当延长试用期;
2、后进员工考核
对公司认定为后进的员工可因工作表现随时提出考核和改进意见。
3、个案考核
对员工工作涉及的重大工作项目可即时提出考核意见,并决定是否给予奖励或处罚。
4、调任考核
因工作需要拟订岗位职务调配人选时可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员工任职或工作参考。
第九条考核程序
1、月、年度考核开始前,由人事部根据工作计划,发出员工考核通知,说明考核目的、对象、方式以及考核进度安排,下发有关考核量表。
2、考核对象准备自我总结和鉴定,有关的各级主管、同级同事、下级员工准备考评意见,并填写考核量表汇总到人事部。
3、人事部依据考核办法统计考评对象的总分,并汇总各部门考核情况,提交公司管委会审核考核结果。
4、管委会根据当期工作开展的主、客观因素影响审核确定考核结果。
5、人事部公布考核结果,并对考核对象提出相应改进意见,请员工作出岗位工作目标与计划。
6、考核结果存档,分别存入人事部、员工个人档案、考核对象部门。
第十条考核结果
1、根据考核的具体情况,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差等五个档次。其中:
①考核总分≥90分,优秀,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②90分>考核总分≥80分,良好,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③80分>考核总分≥60分,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④60分>考核总分≥50分,较差,不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
⑤50分>考核总分,差,不合格,当月实发绩效工资×××以下。
2、年度工作中,月度考核结果优秀次数累计达×××次以上者可参加年度考核评优;不合格次数累计达×××次以上者,公司将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考核结果的作用
考核结果作为员工个人工作绩效的全面反映,主要具有以下作用:
1、与员工个人薪酬挂钩;
2、是决定员工岗位职务升降的主要依据;
3、与员工福利等待遇相关;
4、决定对员工的奖励与惩罚。
一、司法鉴定概述
司法鉴定,指的是在我国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或指派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意见是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对于人们法院案件审判意义重大。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制度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制度越完善,证据审查越科学,对案件处理越有帮助。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在证据审查中将出现大量问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服,必然会多诉诸法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中归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较为欠缺,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部分问题做了零散规定。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务相匹配,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就司法鉴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适用范围下载的问题,且这些规定多为部位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当前,我国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医鉴定外尚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且不同部门的鉴定标准大多依据经验制定,存在科学性的质疑,同一事项的鉴定,依据不同行业标准将产生较大的结果差别。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非常多,管理杂乱,没有专门同一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部分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本门是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些是医院学校单位机构。各个机构之间各自为政,为了招揽业务,导致鉴定标准常被轻视。同时鉴定机构之间联系较少,没有统一的领导部门,只在一定范围内服从各自的管理部门,难以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和操作规范。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规定,鉴定制度不规范化
目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都是很早制订的,难以适应现在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却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
司法鉴定人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特殊证人,我国现有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在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的概率非常低,这一方面是我国法官对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认识偏差,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鉴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地域经济条件等造成的,这些都致使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涉诉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缠诉、上访,降低了诉讼调解纷争的功能。
三、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我国当前司法鉴定机构混乱,欠缺管理和领导的状况,要求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出来,区别于行政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二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建立统一的标准,防止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的道德风险。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这能更好地保护涉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是鉴定必须费用要求败诉方承担,这能更加显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第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这可以不断促进行业内良性竞争,同时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使得鉴定机构更加遵守职业守则,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不断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对鉴定人把好准入关,推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考核。定期进行鉴定人培训,提高他们专业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我国证据体系的重要内容,公正与效率理应成为该制度的价值取向,这对于鉴别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司法鉴定机关混乱的现状,必须将公检法机关中内设的鉴定机构急性剥离,以免出现自审自鉴等不符合诉讼原理的现象,更好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客观性。
(二)加强对鉴定人员的管理
首先,要对鉴定资格的取得规定严格程序。可以按照不同的鉴定类别组织不同的资格考试,只有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才能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对应的鉴定工作。为了督促鉴定人员不断学习,可以按照鉴定种类的难以程度,对鉴定人员定期(1年或2年)进行考核培训并组织统一的测试,对通过继续考核的鉴定人才允许其继续执业。其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当前我国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具有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但是规定鉴定人的安全保障权对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率非常重要,这样可以较大城的山个消除鉴定人容易成为涉案人员打击报复对象的心理顾虑。另外,也需要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责任只是笼统地指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承担方式却没有予以具体规定,这需要在法律修改案中进行完善。
(三)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具体规定鉴定启动权。我国当前鉴定启动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但是按照
我国实际,可以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申请权。第二,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充分遵循当事人意见,这样能够使得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信服,减少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第三,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意见是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在开庭时应认真对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防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与表面。第四,不断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至于重新鉴定的主体应赋予给当事人,但是将决定权赋予法院。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必须要加强对其鉴定活动的监督。我国当前的鉴定机构都是自负盈亏的中介机构,为了使鉴定机构活动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必须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系统和科学管理,根据法院当事人的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不断强化司法鉴定监督,强化对鉴定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对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规事件,出现以期查办以期并及时采取通报清除等措施,敦促其进行整改。
四、结语
(一)、科室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先由科室根据国家及医院相关规定进行及时讨论,明确责任和性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出处理意见,报医务部等职能部门批准。
(二)、医务部等职能科室对纠纷科室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核,对科室定性与医院规定不相符者,医务部等职能科室有权否定,要求科室重新认定,并向院部报告。
(三)、科室、医务部等认定有困难、或性质后果特别严重、或纠纷科室对职能科室的意见持异议者,可由医务部组织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进行分析讨论,对纠纷进行医疗技术过失讨论和违反医疗规范讨论明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程度大小(一般、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再明确责任程度追究相关当事医务人员和科室责任。
1、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程度定性
(1)、违反医疗规范讨论:由质控部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定责答辩会日前3日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提出当事医务人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违规,构成违规者确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程度大小。
(2)、医疗技术过失讨论:根据患者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提出质疑要点和科室、医务部初步提出质疑意见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现场提问、归纳对医疗纠纷是否因技术操作过失造成患者一般功能障碍、严重功能障碍、死亡构成缺陷,构成缺陷者确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程度大小。
2、医疗行为责任程度定性:
全部责任: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诊疗过失行为造成。
主要责任: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诊疗过失行为造成,所患疾病和其他因素仅起次要作用。
次要责任: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所患疾病不可逆的必然转归,诊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起次要作用。
轻微责任: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所患疾病的不可逆的必然转归,诊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起轻微作用。
承担认定工作的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应由相关专业5人以上单数组成。
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
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所致医院损失由科室及个人承担比例。
1、按解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发生总费用的其扣发比例见如下:
责任程度
科室
个人
全部责任
50%
50%
主要责任
40%
40%
次要责任
25%
25%
轻微责任
15%
15%
扣发金额最低当事人200元、所在科室200元,最高当事人不超过20000元、所在科室不超过20000元,科室主任按当事人的10%比例承担。
科室因解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发生总费用计入科室成本最高限额为20万元。
2、个人承担部分,由医院相关财务部门每月从个人工资或效益工资中扣除。
3、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科室和个人,如涉及到减免医疗费和(或)医疗赔(补)偿的(包括直接、间接费用),全部由科室列支。
三、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其他行政处罚
1、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当事人:书面检查;科内会议检讨;院周会上点名批评;取消评先资格;酌情给予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1个月。
当事科室:扣除所在科室当月医疗质量评分中的相应考核分值。
2、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当事人:书面检查;周会点名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停职;取消评先资格;酌情给予降聘,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半年,2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当事科室:扣除所在科室当月医疗质量评分中的相应考核分值;给予当事科室院周会批评;对科室负责人给予院周会批评;取消科室及科室负责人评先资格。
3、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当事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资格;院周会点名批评、通报批评直;酌情给予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1年,3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解聘。
当事科室:扣除所在科室当月医疗质量评分中的相应考核分值;给予当事科室院周会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对科室负责人、科委会给予院周会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通报批评、降职降聘。
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数据统计,目前我国的技能劳动者数量已经突破1亿人,其中高技能人才也突破3000万人。加大高技能人才的培训鉴定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优化技能人才结构,培养高技能人才具有重要的作用。下面我们就对此展开深入的探究工作。
一、当前我国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模式的现状
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职业证书制度,对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竞争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就当前我国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模式来看,正在不断的进行探索工作,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性、规范性的考核体系,但是就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现状来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分为以下两点。
1.理论考核的试题具有落后性
职业技能鉴定考试题库具有客观公正性和科学规范性,为鉴定工作提供了技术保障,同时试题库的质量也决定着职业鉴定的质量,但是随着职业技能鉴定工种不断的增加,理论考核的试题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不仅题库更新的较慢,并且里面的试题内容陈旧,甚至有的试题都可能面临着淘汰;另外,职业技能考核的内容由于其狭窄性,只针对一个岗位,而面向岗位群的试题内容较少,这样就会造成试题的含金量较低;除此之外,由于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的命题者多是来自职业学校的教师,这些教师可能会受到业务水平和该行业发展现状的不良影响,所出的理论试题可能不会被大众所接受,与当下学校教学的内容脱节,不具有相适应性。
2.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素质较低
就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现状来看,他们的自身素质不高,考评人员的分类一般分为职业学校的教师和社会考评人员两种。这其中职业学校的教师虽然在理论知识方面具有充分性,但是在实践工作方面却有不足之处,而社会的考评人员,虽然在职称和学历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是实际的业务水平可能存在着不熟练的情况,无法与新时代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模式相适应。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就是考评人员的培训工作和实际的职业技能考核工作不相适应,考评人员取得证书后的培训与考核没有形成健全的机制,影响了考评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鉴定程序的学习与应用,在考评水平上也有一定的落差。
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创新模式探索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只有不断的进行创新,才能有效的保障考核鉴定的质量,在发挥鉴定功能的作用下,提高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权威性与科学性,在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条件下,焕发新鲜的活力,促进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模式的可持续发展。下面我们来举例提出几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创新模式。
1.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创新鉴定机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的发展条件下,我国的经济发展格局发生了一定的转变,从单一的国有经济转变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在劳动用工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层面上,也在由合同聘用制向一岗一薪制度转变,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由行政干预向市场化运行转变。因此我们说在以市场化为主导下,创新职业技能鉴定机制具有重要的作用,以便更好的适应就业、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2.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提高职业技能开发
职业技能开发对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有效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为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提供一定的保障,另外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过程中,也要参照职业的分类、职业技能的标准以及所建立的职业技能考核的题库。就职业技能鉴定的主管部门来看,它是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在一些院校和行业专家的发展中,要积极的倡导与主管部门的配合,根据行业专家的意见,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试题库进行创新。其中不仅要删除陈旧、落后的试题内容,同时还要顺应时代的发展,增设新近的内容,创新题库,为职业技能鉴定主管部门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
3.建设一支具有高素质的考评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