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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两件事可以发现一个在理论研究者眼中比较奇怪的现象:在农民工讨薪的过程中,从有暴力隐患的自我救济到寻求政府帮助再到寻求媒体帮助,农民讨薪的手段可谓多种多样,但却始终没有人去寻求司法救济。同时,尽管农民工对讨薪之事非常重视,但其手段还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以内。这个限度不是以现行的制定法来衡量,而是以实践中的法律来衡量。这一限度即是:讨薪行为不会招致惩罚性后果。这意味着什么呢?
我想起码有两点。其一,把由运行中的包括道德在内的社会规则所形成的现有秩序为标准,农民工的讨薪行为依然在现行秩序框架之内。也就是说,讨薪的农民工仍然希望当良民,在现有的社会秩序中,他们依然可以看到希望。其二,在当前中国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还很弱势。就农民工讨薪事件而言,无论是讨薪者的意识,还是讨薪的现实,法律未能成纠纷解决的有力手段。农民工对政府的期望要远高于对法院的期望。再往下推衍,那就是当前的中国社会离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还很遥远。
新华网的报道还提到了青年农民工安少华的话:“……流血流汗挣来的钱一定得要回来,如实在要不到,我们大家商量,准备把老板的‘别克’卖了抵工钱。”这句话实际上反映了农民工群体的一个基本公平观念——血汗钱一定要拿回来。而为了实现这种公平,他们想了很多办法,但一直没有走向法律。他们下一步的打算——卖老板的车——其中仍然没有法律,却依稀可以看到些暴力的影子。我在想,如果事情依然得不到解决,再下一步可能会是什么呢?到那时,政府又将如何面对呢?
所幸的是,当前的农民即使讨不到工钱,虽然压力大,但起码还可以解决温饱问题,还不至于走向绝望。因此,他们的方式基本上还在现行秩序的限度以内。但如果什么时候出现了温饱危机,他们又将如何面对呢?会不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走向绝望呢?因为那时的他们很可能是真正的无产者!另外也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即使这些农民永无温饱之忧,但随着贫富差距的持续拉大,连血汗的工钱都讨不到的他们在巨大反差面前会有什么样的感受呢?这种严重的不公平体验伴之以激烈的不满情绪,接下来会是什么呢?显然这两种可能都是可怕的,因为必定会有人开始铤而走险甚至报复社会。现在我们许多人的态度是同情他们,如果真到了那个时候,同情在更大的可能性上会变成恐惧!
众所周知,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秩序一定存在着某种道德支撑,法学界乃至经济学界不约而同地认为,信誉或者信用,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道德基础。问题在于,法学界的使命绝不仅仅在于将法学或法律的作为委诸于一个伦理道德的范畴并且一推了事,民众对法律这个“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巨大期待更逼迫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的施展。何谓信用?信用权是否为法定权利?征信是否为社会所必需?信用体系建设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协调?失信行为应当产生何种法律上之效果(比如惩戒)?诸如此类的困惑在伦理道德等方面固然有其产生的根源性和研究的现实性,但法律制度层面的廓清和构建显然也是当务之急。
一、信用的法律学定义
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信任就是一种“存在性焦虑或忧虑”的心态[1]。当然,立足于实体法的民法来看,这样的定义未免凌空蹈虚。信用最基本含义,无非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之所以在人与人之间产生这种关系,是因为他们存在着交易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信用的底蕴即是在心理上对这种风险的忽视和坦然相对。关于信用或信任的基础,社会学家看到的是家庭和血缘关系[2];文化和人类学家认为是长期的文化积淀即历史遗产;而经济学家则提出了重复博弈导致信任的基本假说[3]。那么,法学家的观察在哪里呢?
我国民法学界迄今为止对信用的诠释多达数种。[4]仔细辨析,不难发现其中的共识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第一,学者皆肯认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其二,进一步来说,信用可被限定为是一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社会评价。至于上述诸家学说的分歧,则在于对构成评价的基本内容认识不一,且界定都较为模糊,以致于阅读者很难从中准确捕捉到信用评价的基础性因素,即作为被评价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或构成要素。除此之外,信用甚至还被分门别类予以专业化的定义。比如有所谓法律信用的概念,指的是“法律严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确定的规则和内容,以它对公平和正义的理性追求和坚定实践所赢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任。”“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具体包括法律创制信用、法律运行信用、法律监督信用等”。诸如立法滞后、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和法律监督失效等社会现象,均被认定为“当前法律信用缺失的主要表现”[5]。
考察世界各国信用立法的产生不难发现“,信用”在法律世界中的出现实则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亦步亦趋,是因应社会信用体系的需要而产生,进而构成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中不可或缺之一环。甚至可以说,法律上的“信用”是对社会信用体系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回应,社会信用体系构成了法律上“信用”得以有效探讨的基本语境。就我国当前实践中所谓的“信用”活动而言,基本上体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关于主体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即反映主体客观上是否具有履约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就企业看主要体现为基础信息或身份信息,是对企业现状的分析,其核心是注册资本和企业财务;从个人看则体现为个人基础信息,集中表现为工资状况和职业选择,这些情况可以概括为信用产生的基础性或前提性要素。另一类是关于主体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即反映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守合约、如期履行的品质的描述。这种品质评定主要借助该主体过去发生的行为来判断。从企业看包括良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从个人看包括商业信用记录,履约记录、社会公共记录和特别记录等。[6]如此归纳,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就是客观性的履约能力的评价以及主观性的履约品质的评价。二者系同时构成信用的不可分割的要素,就两者关系而言,客观履约能力仅仅是信用产生的条件而非信用本身,真正的信用,专指主观履约能力。也就是说,信用是建立在主体客观的履约能力基础上的关于主观的履约品质的评价。
当然,信用体系下所强调的信用虽然主要是指主观的履约品质,但客观的履约能力仍应归入信用范畴之中。因为:第一,没有客观的履约能力就根本无信用可言,一个企业或个人,即使主观上的履约品质再好,如果缺乏客观的履约能力,则不免“巧妇亦难为无米之炊”。即使是商业赊欠行为,其设定和发生除了良好的履约品质外,同样要以现在或将来的客观履约能力的获得为基础。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没有主观履约品质的证明也能产生信用。生活中常见的信用卡申请就是典型的例子。可见,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构成信用的两大要素。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无非就是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上述两大要素的评价。客观的履约能力是信用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主观的履约品质是信用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功能的核心和关键。
二、信用权的认定与界定
随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命题的被强调,“信用权”及其制度作为信用体系架构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逐渐凸现,其概念、性质、内容和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受到学界的关注和争鸣。在主流的观点看来,信用作为对主体的一种社会评价,关乎主体的生存、发展,日益成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其为独立人格权类型[7]。这种观点已为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所采纳[8]。理论之价值在于化解不同问题之间的冲突并寻求一种体系内的和谐,以达成对现实的最大限度的整体解释。以此观之,力主信用权概念的学说,也同样需要回答现实与理论的双重追问:“信用权”之创设是否是对信用体系的妥适的法律理论上的因应?此项创设是否遵循了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逻辑?
可能的疑惑,首先来自民事权利属性的追究。按照对民事权利下定义的一般方法,可以尝试将信用权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信用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果是人格权,按照人格权的本质要求,应是一种专属于民事主体的、与其生俱来的、不受他人侵犯的绝对权利。这样的定义带来两个问题:其一,信用权的专属性如何表现。以信用报告为载体的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已经作为交易的标的,这已不是理论的假设,而是交易的现实展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实然结果。退一步说,如果个人、企业享有专属性的信用权,那么,在征信业的运行中,征信机构对信用产品的开发和使用就必须以民事主体的授权为前提,这不但大大增加了信用产品的机会成本,而且可能使其失去效力支撑,使作为征信业支撑的信用中介机构失去存活的根本。所以,专属性的确认有违征信业运行的一般规律,与一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宗旨不相适应。其次,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信用权所具有的对信用利益的保有、控制和不受侵犯的需求,与信用的生成逻辑、信用本身也必须表现为可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遵循一般的认知逻辑,信用的形成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合。所谓事实判断即是对于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判断,该偿债能力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品德、能力和资本三方面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具体来看,品德从其历史记录中判断,而历史记录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则主要从其年龄、商业经验、教育程度等判断,这些内容同样具有客观性;资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观性,资本信用就是资本带来信赖。正是基于事实判断的客观性,民事主体对于错误信息才具有异议权和要求修改的权利。价值判断则是第三方或社会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与信赖,这种判断则主要为主观判断,第三方或者社会在民事主体以偿债能力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评价,决定对其信赖程度,从而决定对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额度多大,如前所述,此项判断才恰恰是信用的价值所在。无论从传统伦理文化而言,还是从当今市场经济而论,人性之美,莫过于诚实守信,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无人与之交往;一个企业失去信用,便无法在市场中生存;一个国家失去信用,则会扰乱经济秩序,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诚”为一切善法之源,人性之贵;“信”乃人生立世之本;“用”则是履行诚信的结果。因此,在事实和价值二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评价,构成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事关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资格、地位和利益空间,“信而有征”的结果为有信用,授信方可以决定是否授信;违诺不践的终局是失去信用。失却信用或信用状况低下,就可能丧失市场主体资格或者减少进入市场的机会。只有在信用信息充足且真实的前提下,这样的结果才可能出现。另外,信用既然是一种社会评价,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不能获取的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虚假的信息不是真正的信用,所以,信用的公示性要求信用自身也必须表现为信息。所有这些都与绝对权的权利本质不相容。因为,人格权的权利特征决定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不能随便支配和利用其信用利益,这与市场条件下信用必须可以成为交易的重要资源、信用产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是征信机构的正当权利之间存在不能协调的障碍。
与已有的人格权客体的明确界分,是信用权获得法学上定义的另一个前提。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既如此,其与名誉、商誉就有天然的同质性,在法学的视域内,信用的形成主要源于民事主体的履约能力和意愿。债务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商业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是产生信用的客观基础,但仅有履约的能力而无履约的意愿,不能说明债务人有信用。在信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达成时买受人虽然表面上支付的是信用,金融机构售出的也是信用,但信用本身却无论如何不是交易的标的,充其量,信用不过是交易标的物的担保而已。所以,正如自然人的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带来财产性收益一样,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其自身信用的表彰作用,为自己带来财产性收益,但无法改变信用的人格利益属性。
当然,对民事主体信用的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可能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良好信用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该种财产利益并非为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其信用利益之中,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但是,考量在信用被故意侵犯的情形,一般而言,实施信用侵权行为的目的一般是妨害对方当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计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坏对方竞争实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对上述观察不能提出有力的辩驳,那么关于信用权的主张就很难解释为何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侵害和保护,并不超越既有人格权对名誉、商誉的保护空间。
事实上,一个无法回避的现象是,信用作为经济品质方面的评价,虽然是一种主观的社会评价,但其评价依据主要是过去交易行为的客观记录,其评价基础具有客观性和“量化”的特征,不直接或很少能关涉被评价人人格的评价。因此信用评价对于被评价人而言主要的是财产利益部分。现代信用社会所关注的,乃是信用给被评价人带来的财产来利益部分,客观的履约能力和主观的履约品质方面的评价都能给被评价人带来财产利益,如创造更多的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节省谈判时间等。
最后,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的逻辑,信用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相对明确的侵权责任构成。但是,对信用权的侵权救济是否客观且独立地存在,亦不无可探询之处。就国外情形看,在一些大陆法系欧洲国家,民法典规定了专门条款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西班牙《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等),没有专门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如意大利,法院往往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在大多数国家,信用基本上不同于名誉,法律保护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其目的是保护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对信用的保护与一般的隐私侵权、侵犯商业秘密、侵害商誉、不正当竞争、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等等往往要么统一,要么存在交叉,文献的检索不能证明在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对所谓信用权的明确和完整保护。或者,至多只是对于信用被侵犯的救济按照名誉侵权、侵犯商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标准加以确定而已。
如果立足于民事责任构成意义上的信用权侵害,那么至少需要解决以下疑问:其一,侵权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是否应当考虑?轻微过失是否追究责任?如果考虑信用的特征、考虑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序运行,信用权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就应当不同国情不同考虑,同样国情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考虑,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即使一定国家一定发展阶段有相对确定的标准,也会因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而各异其趣。其二,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当然,如果信用侵权系征信过程中相关机构错误地记载或传播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甚至是故意制造或散布当事人的虚假信用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相关机构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16、617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奥地利资料保护法》第28条、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7、28条,等等。就各国立法例看,相关机构提供、记载、传播了当事人的错误信用信息,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不必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贯彻“合理程序原则”解决。例如在美国,法院判断个人信用报告是否符合准确性的要求,主要看个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则即便存在信用报告不准确的情况,也不会被追究责任。[9]《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规定“,非公务机关依本法或其他资料保护法,因错误或未经同意处理当事人个人资料,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法第9条又规定,“处理或受托处理个人资料之公务及非公务机关,应采取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以符合本法规定,以及本法附则所列要求。但要求为必要措施之耗费,应仅限于其保护目的所要求之程度,有合理之相当性。”依此条款,相关机构对于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所负担的责任不是无限制的,其只要尽到了“必要之技术及组织措施”,即使仍造成当事人损失,也可免除责任。但是“,合理程序原则”又是一个抽象和模糊兼具的认定规则。所以,信用体系运行规律和信用自身的特点就决定了,即使在以信用权被侵犯而判决的案例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并不能如一般的人格权侵权、财产权侵权一样加以认定,或者说,判决在更多的情形下挂的是“信用权”之名,行的是名誉、商誉保护之实。其实,梳理国内外就信用利益保护的态度和做法可以发现,这样的路径选择足可敷用:如果信用的评价存在问题,即低信用高评价或者高信用低评价,民法既有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名誉权、商誉权的设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提供保护;如果信用征信中相关机构侵犯了个人的隐私信息,属隐私权保护的作用空间,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属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空间。
应当说,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体系框架内,将信用权确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以表明信用及信用权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与民法的价值追求以及主体权利发展的逻辑并无违拗之处。但是,正如法律思维本身所要求的,事实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妥当性替代真假性,多元性胜过一元性,所以,在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信用权的确立是必须和唯一的进路,如果我们衡量信用信息的准确内涵,尊重民事权利的生成逻辑,从“评价”作为法律客体所具有的独特的外在性出发,将原本是名誉组成部分的信用评价与被评价人的人格关联部分交还给名誉权来调整,那么,可能剩下的与被评价人财产利益的关联,才是信用权的本质所在。三、信用的民法上的保护和救济
信用是社会的基础,作为客观规律,其存在甚至超越人为的设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10]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不过是各种能够促进和保障信用的方式中的一种,而且可能未必是最经济但无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信用的产生来源于交易的需求,而交易又随社会变化而变化,因而社会的变化带来了信用的变迁。就我国社会而言,经历了一个由乡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演进过程,信用关系也因此经历了学者所谓的由身份信用到契约信用的发展历程。身份信用的约束力量来源于道德准则,而契约信用乃为商业交易而设,其约束力量则必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促进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多方面的,甚至可能在看起来毫不相干的地方,比如《物权法》[11]。
2.钻井技术钻井技术属于石油地质勘探极为重要的技术之一,其特点表现在成本投入大、技术难度大等,钻井技术的状况与石油地质勘探开发的成本有着紧密的联系。分析其发展历程,钻井关键技术一般是国外企业掌握,并主导应用的。结合钻井技术使用的场合,可以将其分为几种不用的类型,包括高温高压井钻井技术、深井超深井钻井技术、特殊工艺井钻井技术、小井眼钻井技术等,较为常见的欠平衡钻井技术,能够改善枯竭油层开发效果,减少地层伤害,提高钻井设备的运转速度。但是该技术也有安全性不足,防腐蚀性不理想等缺点。大位移钻井技术则是适应于海上油气田或者海油陆采开发的钻井技术,能够达到良好的开采效果。另外还有多分支水平井钻井技术,其能够提高油井的生产效率,减少生产成本,并结合油藏的不同性质及开发要求,合理选择相应的开发系统,实施开采活动,实现提高石油采收率和连续性的目标。
二、石油地质勘探技术的创新及其发展
现代石油事业发展的情况及社会能源的消耗情况,要求石油开采过程中不断地压缩成本投入,且减少故障发生的数量,优化勘探精度,开采连续性,各仪器设备还需要逐步实现集成度、自动化、智能化,这也是现代石油地质勘探技术的发展方向。具体的创新与发展的情况如下:①提升设备及仪器的性能石油开采事业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各种条件均有较大的变化,石油地质勘探和钻井开采环境逐步恶化,需要设备有更加良好的性能,性能较为良好的钻井设备则可以在适应性方面发展,适应特殊的环境,达到深层或者超深层钻井的目标;②大计算机仿真充分运用于石油地质勘探中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数据处理技术的广泛运用,其也逐步渗透到石油地质勘探方面,使得该事业能够运用模拟的方法对目标区域实施仿真,深入分析信息,并结合模型及输人数据,判断及分析目标勘探区域中油气分布状态。不仅提升了石油地质勘探的准确性,也简化了勘探的方式,还减少了资源的消耗;③膨胀管及连续管技术的使用在钻井的过程中,会遇到十分复杂的地质情况。包括水层、破碎带等,一般的钻井技术无法进行,可以运用膨胀管技术,该技术可以使得钻井管道的深度达到一般技术无法达到的深度。连续管则是针对小井眼钻井及其他恶劣环境研发的新型钻井技术,能够有效的优化录井质量,减少钻井对环境的损害,并可以在管内设置其他仪器,收集、监控钻井和测井中的各项数据信息。
首先,从防卫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新闻事件当事人事后接受记者采访的表述来看,他认为犯罪分子正在实施行为,因而直接开车撞上了犯罪分子的摩托车,此类行为无论造成怎样的后果,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似乎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抢劫行为,而不是行为,这说明新闻事件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存在偏差,如果不是新闻媒体报道错误,那么,司法机关应当对此展开调查。可以这样说,正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的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才使得新闻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在我国刑法中,既规定了正当防卫,同时也规定了防卫过当,还有所谓的“无限防卫”,只有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所以,如果不是罪而是“抢夺罪”,那么,新闻事件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其次,从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之间仍然处于扭打状态,抢劫行为正在发生,因此,新闻事件当事人开车上前,与犯罪嫌疑人的摩托车发生冲撞,是为了制止犯罪。新闻事件的当事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在违法行为结束之后采取的一种“报复性”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已经结束,受害人为了报复,自己或者纠集他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惩罚,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是典型的报复行为。即使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实施抓捕行动,执法人员也应该按照《警察法》的规定,履行自己警告的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在未提出警告的情况下,对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报复性惩罚行为。换句话说,除非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否则,任何人都不能出于惩罚或者报复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加害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优秀制度。当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形成。各个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各种规章和法规以保证信息的及时有效公开。国务院不失时机地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部条例是既总结了国内的经验,也融合先进国家的经验。该条例的实施,已经为我国制定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提供借鉴和宝贵的经验。迄今为止的宪法修正案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外, 并没有涉及到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
然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 我国的法律需要做出及时的反馈和响应。个人寻求获得政府信息是基于以下三个目的, 第一是监督政府的活动, 第二是为了商业的用途, 第三为了诉讼的目的。如反腐败成为这几年社会民众关注的热点, 这正是公民知情权要求的具体表征。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 可以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政府信息有效公开有利于推动民主法治建设、依法行政,有利于形成政府与民众的互动。通过不断地尊重并维护社会公众的社会知情权和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以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充分发扬的前提下,调动各阶层的积极因素。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我国中小企业以其规模小,产品单一、交易成本低,经营灵活,适应市场变化快等特点在夹缝中生存,在竞争中成长壮大,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主要构成部分,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0月底,我国中小企业数已达到4242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6%,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8.6%,创造了75%的城镇就业岗位。中小企业已是我国国民经济中一支重要的力量,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整体实力,对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面对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和大量涌入国内的外国公司及其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方法,中小企业自身的弊病、问题和缺陷也越来越突出,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信息缺乏,如不及时解决不但将制约其自身发展,同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整体水平的提高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信息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工业性社会正步向信息型社会,企业资源也由资本转变为信息、知识和能力,市场需求瞬间万变,企业竞争最关键的问题是及时满足客户的需求,甚至了解客户超过了解自己。正如比尔.盖茨在其《未来时速》一书中写道:“将您的公司领先于众多公司的最好方法,就是利用信息来干最好的工作。您怎样收集、管理和使用信息将决定您的输赢。”著名管理学家Simon也认为“信息是影响人改变对于决策方案的期待或者评价的外部刺激”。信息影响决策,信息对管理各环节各步骤都有重要的作用,没有信息,各级管理者就无法做出有效和正确的决策。信息的作用具体表现在可以指导生产计划的制定,产品设计、研发、组织货源,优化资源包括人财物的合理配置,减少生产环节不必要的浪费,降低成本,赢得竞争优势,获取最大利润。
二、中小企业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分析
中小企业获取信息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独自调查研究收集(包括从报纸杂志等媒介收集);第二,企业领导层通过社交活动收集;第三,来自政府有关部门;第四,用户或客户反馈信息;第五,交易会、展览会、专业会议;第六,科技文献、专利文献;根据2004年有关部门进行的样本抽样调查得知采用第一种方法获取信息的中小企业占42.6%,采用第二种方法获取信息的中小企业占19.1%,采用第三种方法的占2.3%,采用第四种方法的占30.4%,采用第五种方法的占5.3%,采用最后一种方法的占0.3%。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中小企业获取信息的主要方式是企业自己从报纸杂志上收集,其次才是直接从客户获得反馈信息。获取信息的方法比较间接、传统、原始,与国外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信息管理系统采用网络技术直接获取信息相比具有速度较慢,获取信息量小、不全面、不完整、较分散、针对性不强,信息滞后、及时性和适时性较差、表现形式单一、心理获取的中间环节容易出现差错等特点。在全球商业竞争白热化的今天,谁及时拥有高质量的信息就意味着谁拥有了竞争力和市场份额,信息获取方法的选择和速度及信息的质量关系着企业的生死存亡。
三、促进信息化建设对策
政府出钱扶持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买服务。
1.转变管理观念,强化信息意识。中小企业家族式的管理模式比较严重,任人唯亲,劳动力素质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随意性强,人财物浪费比较严重,虽然也逐步认识到信息的重要性,但从根本上还没有树立利用信息管理的思想。企业内部上至管理层下至一般员工都应转变观念,充分利用信息、采集信息,对信息进行分析,进行资源合理配置,优化整合企业生产组织结构,合理制定生产计划,进行事前预算、事前控制和事中控制,降低企业营运风险,经营风险,利用信息创造价值,增加利润,提高劳动生产率。强化信息重要性观念,使其深入渗透到每一个员工的意识中,增强企业凝聚力。
2、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增强信息的及时性、适时性、准确性和表现形式多样化。及时性是指你需要的时候拥有它,适时性是指拥有最新的信息,准确性是指没有差错,表现形式是指不仅仅是报纸杂志还可以是影碟、声音、图像等等。信息技术已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商业领域,成为实现管理控制的手段,企业所需信息包括市场信息、内部管理人力资源信息、成本信息、销售信息、库存信息、客户和合作伙伴信息等等。中小企业目前绝大多数没有实力引进ERP先进管理信息系统,但可以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通过普及电脑的使用建立企业信息网站,客户信息数据库、员工信息数据库,合作伙伴数据库,通过网络手段与内部员工、客户、合作伙伴进行交流和沟通,实现资源共享,应用信息和通信技术到各组织模式中,对中小企业的组织分工进行有效整合,使各种职能和企业充分发挥优势,提高营运效率,对供、产、销、及售后服务各环节加以监控,同时建立密切联系,加快流通速度,减少库存成本,消除作业连中不能增加价值的作业,促进企业整体价值链的优化。同时可以及时了解产品市场信息变化,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决策者使决策则及时做出调整,推出满足市场需要的产品,缩短产品生命周期,确立企业竞争优势。建立研发、生产设计、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一体化的跨部门的横向组织。竞争优势不仅来源于成本价格,重要的是维护客户的满意度、忠诚度。信息缺乏是中小企业发展得主要障碍之一,所以随时了解市场变化、客户的信息、内部人员、资源信息和资金金融信息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3、建立有关政府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使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针对中小企业资金不足,管理方式落后,人员文化素质低,很多中小企业大规模地使用计算机系统条件还不完全具备的特点,政府应为其获取信息增加渠道和方便,提供各种经营信息包括提供市场信息、技术信息、金融信息和人才信息,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为其发展创建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
4、提高劳动者素质。中小企业一方面应淡化家族式管理模式,大量引进人才,特别是IT人才,同时对内部员工建立人才激励机制,普及电脑知识,加强并组织在职培训,接受各种专业训练,激励员工积极参与学习,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通过对有重大贡献的员工委以重任,授权、授股等方式留住人才,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制度环境。在企业内部建立良好的学习氛围。引导企业向更高层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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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自2007年开始,宁波市司法局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背景下率先实施了“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工程,这种做法在全国还属第一家,“2007 年,市委办、市府办转发《宁波市建立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以政府出钱买部分服务的形式,向全市农村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到目前全市2554 个建制村拥有法律顾问,覆盖率100%。”可以看出,这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政府导向下法治民心工程。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需要用雄厚的财政实力作为背景,从本质意义上讲政府花钱购买部分服务是一种“国家公共物品”,这与法律顾问服务“私人物品”的实质是有所区别的。综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农村由于普遍经济欠发达、农民对法律服务的消费能力低又迫使法律顾问体制的构建需要成为融合着“国家公共物品”性质的“私人物品”。
一、不可全放逐于市场
构建法律顾问体制在多数学者看来是市场导向下形成的,与政府导向无关,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但笔者认为,不能把所有的法律顾问体制都放逐于市场,仅仅由司法局律协等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管。农村法律顾问体制的建立正是针对由市场主导下形成的城乡法律服务长期失衡状态而形成的一种完善机制。利用政府公益性的导向,先将法律专业人才推向乡村,让一村一法律顾问发挥出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作用,改变农民群众以往选择不合法不合理维权方式的积弊,打下乡村法治建设的根基。在城市,国家配有法律援助制度,在对法律服务支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乡村,同涌梢陨柚靡惶紫嘤Φ姆律援助配套制度。如果将农村法律顾问体制完全放逐于市场,那在农村将永远维持着原有的“找村干部调解”和上访等维权方式,使建立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形同虚设。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农村的法律需求依然在逐年增长,因此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农村法律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长期以来,服务农村法律市场的以一些农村法律服务所为主,但他们却普遍受到业内人士批评。因农村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准入门槛较低,接收从业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服务责任感不强。市场诱导下还会导致富裕的村社律师们一哄而上齐聚一村彼此恶性竞争,而贫穷的村社则没有律师问津农民有了法律需求仍然得不到满足。然而,政府导向下的农村法律顾问体制,不仅可以弥补农民对法律服务支付能力差的缺陷,还可对市场导向下的恶性无序竞争形成有效监管。
二、不可全由政府保障
农村法律顾问体制若要形成一种长效机制,也应充分考虑市场导向的因素,即部分法律顾问服务要被服务对象自己来支付服务费用,而不能完全依赖于政府买单。这首先是由政府公益性本身的缺陷所决定的。如果所有的农村法律顾问都由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律师顾问服务的经费都由政府来负担,将会加大这种农村法律顾问体制对财政经费的过度依赖性。同时意味着一旦缺少经费,这种体制就立刻失去了保障。相比宁波市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范围内较之落后的城市数量更多,不可能每个城市司法行政系统拿出大笔资金来扶持农村法律顾问体制的建立。例如,一些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服务需求者也成为司法行政系统财政补贴下的法律服务对象,既对国家财政造成分配失衡下的资源浪费,也间接促使那些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价格的维权人再次浪费法律顾问资源,因为他们无需计算自己投入的经济成本和所获维权实效的产出比。政府保障至少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将会限制了这种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在覆盖率、服务数量和质量上优势的发挥。完全依靠政府来保障律师们的服务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也无法调动律师及其他服务主体的积极性。笔者建议的经费构成设计为:政府拨一部分, 村委会出一部分,当事人缴纳一部分, 律师所在事务所资助小部分。如果当事人因胜诉得到一部分利益时,还要按规定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这样扩大了法律服务的可用资金来源,充分发挥市场因素的优势,使得法律顾问服务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真正使农村法律顾问服务工作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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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信息处理问题。在我国部分公司发展中,会计信息质量低下、信息失真且失效的问题时有发生,所以公司在进行财政收支的过程中出现了信息不均衡、不对等的问题。这不仅影响着公司的发展,还阻碍了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转,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建设。而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会计信息处理过程中工作归纳整理不及时、不准确,出现的错误使会计行业的的相关执行原则不能够在公司使用,影响了会计的真实可靠性,导致公司受到了错误性信息的引导,不能够为公司创造最高的经济收益。(二)会计信息披露问题。在会计信息披露的过程中,无论是信息的准确性还是信息的充分性,都受到会计管理人员的影响而存在问题。首先,部分企业当前内部各项费用展现不明确,这样混乱的会计账目可能导致会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公司存在的问题,不统一的信息也影响了公司的利润生产,无法令管理者根据财务情况来调整经营策略。这样的信息披露准确患,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大缺陷,而缺少内部控制,正是其缺陷存在的主要原因。其次,从信息披露充分性的角度来看,其信息不完善是当前各大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主要问题,这样不完善的财务信息不能够展现企业内部财务问题,导致公司财务发展不明确。
二、从内部控制的角度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的策略
(一)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想要保证公司内部可以全面控制和治理会计信息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就需要对公司当前的治理结构进行全面的优化,保证董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管理人员能够维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员工的基本利益,从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来治理会计信息质量问题。这样才能够监控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发展,解决在公司进行利益控制的过程中会计信息的发展偏差。除了优化人员结构之外,还需要保证公司内部的治理人员能够以专业的眼光来看待会计工作,保证其利用自身专业技能来进行公司会计管理以及人才选拔,从专业和法律的角度将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发展进行内部控制,准确的查出可能出现的舞弊行为并坚决遏制。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关键词:初中英语新课标创新
1、前言
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之风吹遍了全国中小学校。素质教育的推进和新课程标准的实施都在培养学生掌握知识、技能的综合能力。而传统的教学忽视了学生的个性差异和知识的内在联系。新课程标准主要是让学生主动参与,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在有限的时间内用科学方法获取更多的知识,提高学习效率。本文将重点对新课标下如何提高教学质量做一阐述。
2、英语课程改革的目标
目前英语是我国基础教育阶段的必修课程,它的目标是:激发和培养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使学生树立自信心,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形成有效的学习策略,发展自主学习的能力和合作精神,使学生掌握一定的英语基础知识和听、说、读、写技能,形成一定的综合语言运用能力,拓展视野,为他们的终身学习和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这一目标将英语课程从仅仅关注对学生知识与技能的培养提高到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既培养学生英语语言运用的能力,又培养他们自主学习的能力、良好的学习策略和个性品格。而在听、说、读、写这四个环节中,多年的教学实践使笔者感到阅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阅读方面抓得好,就会对听、说、写这三个环节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从而促进学生英语综合能力的全面提高。英语课程标准(实验稿)》明确指出:“英语课程改革的重点就是要改变英语课程过分重视语法和词汇知识的讲解与传授、忽视对学生实际语言运用能力的培养的倾向,强调课程从学生的学习兴趣、生活经验和认知水平出发,倡导体验、实践、参与、合作与交流的学习方式和任务型的教学途径,发展学生的综合语言运用能力。
3、新课标下如何提高教学质量
新一轮的课程改革给教学改革带来了新的契机,新课程的实施对课堂教学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在新课程改革背景下的英语课堂教学该如何进行?本文拟对此谈几点认识。
3.1保留传统教学精华,进行创新教学。
创新,对一个墨守陈规的老师来说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奢望,但在思想活跃的教学改革者眼里,其不过是一种锐意进取的精神,精益求精的态度,敢于尝试的勇气,永不放弃的决心。在创新教学的设计过程中,教师应注意以情激趣,以情引趣,以情促知,以情育人,让富有情趣的课堂吸引学生,与学生共同营造和谐民主宽松的教学气氛。因而,创新教育的课堂应该是充满活力的,教师在设问点拨举例讲解每一个环节,都要充满机智,善于调动学生的主动参与精神,善于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创新教学建立在已有的经验和理论之上,割裂已有经验和传统理论,为创新而创新的教学是无源之水。任何传统的东西都会蕴藏精华,任何新鲜东西都会具有两面性,利弊兼有,教师应该通过总结找出传统教学的精华,通过新的思维方法进行新与旧的转换,传统与创新才能相得益彰。譬如在传统的语法翻译教学中,我们常常会运用“等值翻译”的技巧来组织教学,只需要对此稍加改造,它就会以新姿态出现在现实的听说教学中,如模拟口译交际教学就是传统出新意的典型案例。任何新的教学理论都有它的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教师在领悟和接受新的教学理论时要透过表层结构看本质,针对教学实际,修正理论和补充理论,这就要求教师对新理论具有一定的领悟和整合能力。
具有独创精神的教师会经常性地运用批判性思维去寻找常规教学的创新突破口。譬如在常规的写作教学中,老师往往先运用演绎法向学生讲解写作的题材和行文的格式,这种一成不变的写作导人方式,不容易激活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不容易培养学生自主型、探究型学习的能力和习惯。因此,我们可以打破常规,按照这样的步骤实施写作教学:1.老师给出题目;2.学生运用已有的经验或查阅相关资料开始写作;3.学生相互评价;4.老师通过对学生习作的评价来渗透对写作题材和行文格式的讲解,即将写作理论的讲解变成对学生的肯定评价,然后将学生的经验型写作上升为理论指导下的写作。
3.2改变课堂教学组织,创造因材施教的教学环境。
教学活动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交互作用的过程。在教学实践中,教师会发现以一种统一的教学方法对待具有不同特点的学生,很难获得满意的教学效果,总会有一部分学生对教学方法不适应,难以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其原因在于个体差异,个体差异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学习风格的差异。在学校里,教师往往更重视能适应自己教学的学生,而对那些不能适应自己教学的学生缺乏关注,这样就损伤了学生的学习信心,而且不利于他们的全面发展。
同时,学生学习水平参差不齐,学习能力各不相同,课堂上“吃不饱”和“吃不了”的问题严重影响学生学习的效果。在大班教学中,由于学生多,学生与教师“说话”的机会相对来说就少了。而这有限的一点“说话”机会又往往被学习能力强的学生占有。因此,应采取分层次教学的组织模式。分层次教学不等于分快慢班教学,而是教师每一堂课都必须为全体学生着想,让每一个学生参与到学习活动中来,并使其有所收获,有所进步。课堂上减少师生之间一问一答的单一操练方式,多采用师与生、生与生、生与师的多面交流,尽可能做到3H,即Head(头)、Heart(心)和Hand(手)并用,因材施教,因人而异,对不同层次的学生进行分排、分行、分组等多种形式操练,把个别活动、小组活动和班级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全体学生带人预置的教学情境中。如:学习“Whatcoloris?”这个句型,教师上课时可准备一些不同颜色写有26个字母的卡片以及书包、铅笔、橘子等实物,教师上课时先自问自答,接着,让两个学生到前面来进行对话。
通过这样的操练,学生不仅掌握了新句型,复习巩固了旧知识,而且不同层次的学生在课堂上都得到了训练同时也培养了学生之间密切配合和积极参加的群体意识,使各层次的学生尝到学习的甜头,感受到成功的乐趣。
3.3树立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指导的理念。
中学英语教学的目的是通过听、说、读、写的训练使学生获得基础知识和初步运用语言的能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为进一步学习打好初步基础。新教材正是突出了以语言使用为教学目标的特点.无论是课文编排结构,还是句型、语法练习,都注重把语言知识转化为言语技能,并能进行多层次的运用。多年来,英语教学总是以教师为中心,学生跟着教师转教师重语言知识的传授,轻语言运用能力的培养,教师的教学总是以应试为前提。为了适应新教材、应对新课改,教师的教学应树立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指导的理念。教师应打破传统的教学思维,正确处理教与学的关系,体现教改的精神,使教师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角色发生改变。
教师由原来的教育者、传授者,成为教育的组织者、参与者、智慧火花的点燃者。在英语课堂教学中,教师应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活动中来,变被动的听取和接收为积极的思考、参与,使课堂教学真正体现教师为指导、学生为主体。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根据教材的内容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句型练习,精讲一些语言点知识,指导学生操练句型.组织好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的语言训练。教师应是一位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促进者。教师应给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实践机会,逐步减少对学生的控制,让学生独立运用语言。
3.4注重学生兴趣的培养。
兴趣是推动学生学习的内在动力,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教学中激发兴趣是促进学生学习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英语教学中我常采用直观教学、交际教学、启发式教学、操练式教学等多种方法来激发学习兴趣。
(1)直观教学。加强教学的直观性、形象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美国学者哈里拉有句名言:“千言万语不及一张图。”其意是强调直观形象的重要性。因为利用实物,教学挂图可以形成教学。例如在教here’sShanghat’7Where’sWenzhou?It’sinZehjiang.我们可以利用一张地图,来掌握地理位置及句型。Wehre’5Harbin?It’intehnortheast.Wheer’sHohhot?Itsinthenorth.同学们看着熟悉的地图,利用自己的直观来运用单词,效果较好。同时,又引进Where句式,来巩固所学的单词及句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