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审计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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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审计论文

篇1

国内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动因研究可分为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两种。理论分析的研究数量很少,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周莉(2010)对国际上主流的审计需求理论进行了阐述,并结合我国的制度背景进行了理论分析。她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的自愿审计动机与审计需求的信号假说相符,但也提出自愿审计需求并不一定是对高质量审计服务的需求,上市公司传递虚假信号的动机可能导致对低质量审计服务的需求。我国对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实证研究大多基于审计需求假说,从公司内部因素展开分析。杜兴强等(2007)一方面基于审计需求动因认为资产负债率和资产收益率显著影响是否自愿接受中期财务报告的审计;另一方面基于持股角度则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资产负债率同自愿接受中期审计显著正相关,管理当局持股比例同自愿接受中期审计显著负相关,独立董事的作用则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刘斌等(2008)的研究证实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假说和信号传递假说,其研究显示债务成本越高、盈利越好的公司越愿意进行自愿中报审计。简建辉等(2012)的研究发现公司中期财务报表自愿审计与公司的成长性和公司规模显著相关,且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股权性质对公司的自愿审计有一定影响。周莉(2010)和杜兴强等(2007)均认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没有来自于中期报告保险需求的自愿审计动机。

(二)我国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经济后果

研究我国学者一般从宏观和微观这两个层次展开资自愿审计经济后果的实证研究。张天舒等(2010)认为上市公司自愿审计行为降低了盈余管理水平,有助于提高其盈利反应系数。梁丽珍等(2012)发现进行中报自愿审计的上市公司平均绩效高于其他组合,且这些上市公司当年的绩效较前一年有明显增长,但在未来有下降的趋势。上述研究均表明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提供了更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有积极的经济后果。然而,更多研究对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经济后果不持乐观态度。汪晓林(2013)以沪市A股市场上2001年、2005年、2007年、2009年为样本,分析发现证券市场对中报审计公司的反应并不明显,这可能是许多公司不愿进行中报审计的原因之一。刘斌等(2008)认为由于审计合谋的存在,自愿审计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低于未审计公司,且由于无法识别自愿审计后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投资者只能根据公司管理层传递的信号做出积极的市场反应。陈欣等(2008)的结论表明自愿中报审计的公司有比未审计公司更低的非正常性应计利润,并非因为自愿审计降低了公司中报的盈余管理水平,而是因为高盈余质量公司更倾向于进行中报审计。吴水澎等(2009)的研究也表明,在考虑了上市公司自选择因素之后,自愿审计并没有降低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简建辉等(2012)发现市场对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行为有一定的正面反应,但这种反应效力不足,且持续力较低。综上所述,现有的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研究结论显示其经济后果大多数为不太显著。

二、我国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研究总结与展望

国内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目前的研究成果可从以下几方面总结:从发表刊物上看,发表在核心刊物上的较少,能称之为严谨可靠的学术成果还屈指可数;从成果数量上看,相对于其他领域还比较少;从研究方式来看,规范研究很少而实证研究较多,这其中事件研究法又占了多数。未来相关研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拓展理论基础

现有研究基于有效市场理论和现代企业理论视角下的审计需求理论展开。从检验结果看,一些公司治理因素被证明是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动因,这支持了成本冲突假说和信号传递这两个假说。鉴于我国的保险市场和相关法律诉讼制度还不完善,现有研究并未对保险假说进行检验。随着我国审计制度的健全,完善审计需求理论的验证可成为一个研究方向。另外,可以考虑将新兴的行为经济学理论引入现有研究,因为基于行为学视角的非理性因素也会影响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的自愿审计行为。通过考虑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审计的行为倾向,排除中报审计的内生性因素再分析其经济后果,也可以成为一个研究课题。

(二)扩展研究方法

目前对我国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研究多为实证研究。在动因研究中多数学者采用了回归分析法,少数学者还考虑了上市公司的自选择因素,采用二阶段回归分析法;在经济后果研究中,多数学者参照经典会计信息经济后果的事件研究法,分析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的市场反应。但目前国内以统计模型为基础进行的有关实证研究成果存在不少问题。譬如,有关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等问题的实证研究成果较为陈旧,形成实证成果的数据来源可能不足并缺乏可靠度。总之,现阶段对我国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自愿审计的规范研究还相当缺乏,但实证研究成果也能对规范研究的起步提供一定参考价值。

篇2

一、传统的两权分离条件下独立审计委托模式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两权分离条件下,独立审计是由于财务信息在经营者和所有者之间的不对称而产生的。经营者是企业财务信息的知情者,而所有者是企业财务信息的非知情者。所有者为了用最低的成本监督经营者,采取的方法就是由所有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进行审计。

传统的两权分离条件下的审计制度安排,是建立在企业经营委托关系的委托方(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和受托方(拥有财产经营权的经营者)是确定的基础上。这种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清晰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投资者的人数有限且相对固定,投资者之间在对经营者实施监督和激励时容易达成一致。作为委托方的投资人和作为受托方的经营者有明确的委托协议或合同条款,投资者对经营者的监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受限制且容易做到。建立在这些条件基础上才形成了传统的审计制度安排模式,即在企业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委托关系中,投资者是委托人、外部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是审计人、经营者是被审计人,三者身份明确,并构建起环环相扣,严密闭合的审计三种人关系。

作为审计人的注册会计师是超然独立于作为委托人的所有者和作为被审计人的经营者之外的,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客观公证的发表审计意见。这种关系体现在公司法中,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将审计委托权作为股东大会的权限之一。

可见,在传统的两权分离条件下独立审计委托模式中,独立审计是为了解决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问题。

二、大股东控制下的传统独立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

通过对中国现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笔者发现,大股东控制在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具有普遍性。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内部人控制问题,是股东对内部人怎样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的问题,内部人控制的仅仅是经营管理权。而大股东控制问题,是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怎样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的问题,大股东不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还控制了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董事会经营权、经理层管理权和监事会监督权等权利。在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按照现行的股东大会表决机制,大股东往往亲自或通过其人掌握或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对注册会计师的聘用权。大股东集信息的知情者和聘用注册会计师的权力于一体。由此可见,在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主要矛盾已经不是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矛盾,而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了。

从独立审计的产生我们知道,独立审计是为了解决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问题,并不是为了解决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监督问题。在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如果我们仍然沿用传统的两权分离条件下独立审计委托模式,则显然是不合适了。目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聘任权仍然是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掌握。

当前,在我国,由于大股东直接或间接地掌控了独立审计的委托权,对注册会计师的取舍有着决定作用。当会计舞弊是出于大股东的某些意图时,大多数注册会计师无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根据笔者的调查分析,大部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会计舞弊都源自于大股东的授意。因此,笔者认为,由财务信息的知情者大股东掌握对注册会计师的聘用权是中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

既然大股东和会计舞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由大股东来控制独立审计的委托权显然不合适。

另外,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其所有者是一批经常变动的股东,并且股东人数成千上万,虽然法律赋予股东大会选择、委托注册会计师的权力,但很难落到实处。所以,在传统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委托模式中,由所有者行使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权力也变得不现实了。

因此,笔者认为,在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对注册会计师的聘任权必须回归到财务信息的非知情股东——中小股东手中,才有可能保证独立审计的有效。

三、中小股东掌握独立审计委托权的可行性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以及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无法有效约束公司的幕后操控者———大股东,因此有必要设计一整套相互关联的法律制约机制来约束大股东。如何对大股东权力滥用进行有效制约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公司治理中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力制衡结构。基本思路如下:

经营管理决策权与监督权分开,这是权力制衡的基本要求。由大股东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中小股东掌握公司的监督权,这种思路源于独立审计的起源。16世纪意大利出现了合伙制企业,尽管当时的合伙人都是出资者,但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那些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人怎样监督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人就成了一个问题。当时解决问题的办法是:由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人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参与经营管理的人进行审计,这就是独立审计的起源。沿着这个思路,笔者认为: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董事会的产生仍然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经理层也仍然由董事会聘任,这就自然使得大股东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但监督权必须要由中小股东掌握,那么它应当怎样产生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对大股东掌握的权力进行分析。虽然大股东掌握着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但股东大会的每一次表决,都是在公开、中小股东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时大股东的实际利益还没有得到,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实际损失还没有发生,中小股东完全可以用脚投票来规避这个风险。由于中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在董事会、经理层与中小股东之间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存在着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因此,制度安排中主要是要解决中小股东监督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经理层的问题。笔者设想,监督权仍然由监事会掌握,但监事会的成员由中小股东选举产生。监事会不对股东大会负责,而对中小股东负责。监事会除了具有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具有以下职权:

1、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现行制度安排中,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聘任,同时董事会又是被审计人员,这种审计委托人与被审人员合一的状态,破坏了审计关系中三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人员和审计人员)有序的平衡关系,使独立审计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剥夺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控制权。由于大股东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同时又控制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为了避免大股东既是审计委托人,又是被审计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或解聘的权利必须由中小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掌握。

2、独立董事任免权。由于监事只能列席董事会,对决策并无表决权,因此中小股东的监督权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较为显著的被动性特点。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必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这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监督。由于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享有普通董事的所有权力,对董事会的决策享有表决权,并享有一些法定的特别职权。如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等等。这些职权确立了独立董事在监控大股东、监控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高管人员薪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其可以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是否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监控控股股东是否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独立董事实现这些权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自身必须具有“独立性”。由于独立董事所监督的是大股东及其所控制的董事会和经理层,因此这里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与大股东的独立。

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在大股东控制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实质上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而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我国大股东控制董事会、股东大会情况下,独立董事薪酬的多少实质上也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这一独立董事产生程序及其薪酬决定模式都严重动摇了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使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能的时候,很可能只会迎合董事会中的大股东的口味从而丧失其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不能保证独立董事与大股东的独立,独立董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避免大股东既是独立董事委托人,又是被监督人员,独立董事聘请或解聘的权利必须由中小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掌握。中小股东掌握监事会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首先,它确保了大股东对经营管理决策权的控制。这符合股权资本多数决原则,能够调动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其次,它能确保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监督。中小股东通过其控制的独立董事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通过其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管理层的财务进行监督;最后,由于大股东的牵制,可以有效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出现。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在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掌握监事会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使中小股东从制度上对大股东进行监督。但如何定义中小股东?具体的监督权应如何组织实施呢?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笔者认为,可以将持有股份在一定比例以下,不参加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股东界定为中小股东。在监督权的具体组织实施上,笔者建议在中小股东控制的监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中小股东担任独立审计的委托人,而大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仍然由内部审计部门来完成。具体运作模式如下:

1、人员遴选。在股东大会日,从到会的中、小股东中依据其所持股份比例的多少自动生成中小股东代表5~7人,另随机选定中小股东代表2~4人。

2、工作概要。股东大会结束后,审计委员会举行审计大会,并邀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当天,审计委员会选定2~4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参加竞标的会计师事务所代表。第二天,举行审计竞标会,最终选定审计人,并签署审计业务约定书。

3、领导体制及权利保障。审计委员会属于真正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机构,其审计监督权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上述模式操作方便,执行成本低廉,确保了中小股东的审计委托人地位——注册会计师可以毫无顾忌、名正言顺地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努力。同时,由于大股东要依赖内部审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控,内部审计必定会在大股东的推动下得到发展。

篇3

(一)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变相拆借资金的现象普遍表面上上市公司向集团收取资金占用费,可以增加盈利和解决母公司资金来源问题。但由于母公司资金获得容易,挥霍浪费,任意拖欠,甚至形成“呆”账、“死”账,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还存在大量巨额担保行为,不仅形成银行资金“黑洞”,诱发金融风险,有些上市公司还蓄意掩盖,误导投资者,一旦查明事实便会导致股价剧烈波动,甚至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产生股灾。

(二)上市公司通过随意调节费用及伪造交易等手段,为自己或关联方谋取非法利益一些上市公司在购销业务中以非正常的低价从关联方买人原料,然后高价卖出其产品,借以制造高额账面利润。在信息披露上则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只披露交易数量而不披露交易价格和定价方法,也不披露关联交易的次数及占同类购销的比例,甚至蓄意不进行披露。在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相关费用上,以其利益为需要随意调节利润、转嫁费用,误导、欺骗投资者和监管部门。

(三)以各种方式进行资产重组,逃避有关部门监管如资产转让、租赁、抵债、委托或合作投资、托管经营、赠予等。由于我国新会计准则把关联交易差价转入资本公积,并且严格界定了关联方和非关联方交易的界限,此类活动形式变得更为隐蔽。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利润包装,不仅在财务报告中提供虚假信息,而且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企业必须在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业绩作出合理评价。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

(一)关联交易披露要求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企业财务报表不仅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在合并报表中分别按关联方类别披露集团内部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金额,属多层投资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应披露到最低级企业。关联交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情况处理:零星的关联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以上),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关系,包括关联方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营业务、所持股权金额、直接或间接控制比例及其变化等信息,考虑到部分企业关联关系的复杂性,企业至少应披露母公司、最终控制方、对外公开提供财务报表的最低中间控股公司。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至少应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在披露时要求披露至本期期未止的关联方交易累计未结算的金额,不需要披露本期发生额;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没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关联方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总额以及当期的交易数量及金额。

(二)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对策首先,完善关联交易披露的会计准则,尤其是对定价政策信息披露的规定: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中详细披露关联交易定价的基本要素,包括价格制定的方法、成本或市价、净利润或毛利润,选择该方法的理由,与公平市价的差异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等信息,并提供由独立财务顾问签发的关于关联交易是否公正的声明。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规定应有股东大会批准,并披露将要发生的交易的详细信息,在进行成本效益权衡后,认为披露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披露豁免。但如果关联交易显失公平且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则不得豁免。要强制有关公司增添披露涉及关联交易的提示性说明,如披露关联交易在收入和成本中的比例,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披露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以及董事和监事对关联交易公平、公正性的意见。对准则中表述的“重大影响”、“控制权”等专业术语,不能给会计人员抽象、模糊的认识,要力求具体规范,合理界定。其次,加大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公司的处罚力度。对于故意隐瞒重大关联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给予严厉处罚,并鼓励投资者对其提讼,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针对关联交易中各种可能出现的非公平公正和弄虚作假等情况,制订出详细可操作的处罚条例细则,从而对企图利用关联交易达到不正当目的的公司和个人起到威慑作用。再次,对企业经营业绩或经营发展存在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不仅应对这些交易予以披露,而且必须披露其影响程度。如对资产、股权的转让应披露转让理由、对交易双方当前生产经营及长远发展的影响、定价原则、生产的效益占公司净利润的比重等。

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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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非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的概要1.公司对象只要符合资本金基准和负债总额基准中任意一项,都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审计义务。其中,资本金基准是指资本金总额超过5亿日元;负债总额基准是指包括借款及应付账款在内的年末资产负债表中流动、固定累计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在年度财务决算时,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基准,都有在期末决算日之后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上任命负责审计的会计师的义务。2.主体财务报表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其审计对象的主体财务报表包含了季度财务报表,而公司法上的大型非上市公司的主体财务报表中只包括会计年度末的财务报表。但是以往只要求个别财务报表,而现在则需要审计以母公司为核心,提交能够反映该企业集团的财务情况和盈亏业绩的合并财务报表。具体而言,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3.审计制度目的审计制度是以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和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为前提,其目的是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审计制度最终目的是为在一定信用的基础上实施的企业间正常交易提供一定的社会担保。因此,审计制度不属于政府控制下实施的形式主义范畴,而是上述所提到的在巨额财务造假案的大背景下,会计信息作为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的通用语,运用其进行准确的财务信息披露,秉承保护股东、债务人等利害关系者权益的宗旨,以一定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使得经济社会中的产品与资金的流通更顺畅,成为社会基础设施的关键一环。4.会计师的审计效果会计师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财务报表将作为年度股东大会报告事项,在财务报表是准确的前提下,提出分红决议预案,并通过实施。另外如果审计意见为否定意见,或审计手续没能完全实施、审计证据不充分,导致审计意见为无法表示意见,导致财务报表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障时,结果是财务报表将作为决议事项,其必须经半数股东同意通过。总而言之,为了不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会和企业经营者、财务负责人耐心地洽谈与沟通,让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得到保障。

二、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及审计意见

(一)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图1所示为公司法规定的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虽然目前公司法没有文规定企业向会计师提交财务报表的日期,但审计实务中企业普遍做法是把期末决算的下一个月的下旬当作标准日期。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师在从企业获取相关财务报表起,4周之内必须提交审计报告。而后,对企业运营具有内部监督职能的监察人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则必须在会计师提交审计报告起1周之内提交相同内容的审计报告。

(二)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可以认作是监督经营者(即董事长)的存在。另外在笔者看来,日本公司法提供的具备监督职能的组织有4种,分别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制约、监事委员会以及会计师。然而,由于缺乏信息以及股东过度分散,现实中股东很难有效地对企业经营者进行监督。而董事会成员间相互监督,具体而言就是监督经营者是否滥用经营权,同样具备企业管理和监督两项职能的董事在监督拥有人事权的经营者时也是相当困难的。由于现实中前两者实施监督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近些年的公司法改革中,维持并加强了以监督为职责的监事和会计师的作用。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在企业内部主要担当业务审计,出席董事会,并通过积极的对企业事务的发言来实施监督职责。独立于企业的、外部的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通过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表明审计意见,来担当会计监督的职责。另外,日本2003年修改商法特例法,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由董事构成的各种委员会(报酬、提名、监事委员会)、的公司管理模式。在2011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包括这种委員会设置公司模式在内的机动的企业管理模式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委員会设置公司这种企业管理模式不同于以德国为范本的监事会设置公司的形式。但由于公司外董事的人才不足、在日本还没有得到广泛的普及。

(三)审计意见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的关系如上所述,根据审计意见的不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会有所变化。特别是在作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下,会计师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另外,在这种情况,往往会在股东大会议案会议案中附加会计师聘任议案,即会计审计由现在的会计师变为其他会计师来审计。如果现任会计师对被更换表示不服,可对此陈述意见。通过这些措施,身为独立第三方的会计师就能够在股东大会上抵抗来自于公司管理层的压力,正当地发表意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需接受法定审计的公司未接受审计的相关法律措施按照资本金基准或负债总额基准的规定,在需要进行法定审计的公司中,仍存在部分未按规定接受审计的公司。虽然公司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义务,但对逃避审计的公司,日本法律上的惩罚措施只是要求缴纳不超过100万日元的罚款(公司法976条第22号)。也正是因为如此低额的违规罚款,导致尽管在公司治理上有必要设置外部会计监督机构,但仍有大量企业没有按规定执行。

三、完善非上市公司信息调查的企业信用调查公司

(一)企业信用调查公司的必要性日本的企业间交易绝大多数都是信用交易。信用交易就是商品购入时不是直接支付现金,而是在收验货之后,将月末的总金额于下个月以后进行汇款支付或者在票据支付期限内以换取现金进行支付的一种方式。因此,确认企业“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的这种信用调查公司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

(二)日本的企业信用调查公司在日本的诸多企业信用调查公司中,规模最大的是株式会社帝国数据银行(TDB)和株式会社东京商工调研(TSR),这两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达90%以上。TDB于1900年成立,TSR于1892年成立。1860年代开始,日本从原来的只与中国和荷兰进行通商交易的国家体制逐渐转向海外开放,从那以后,日本以近代国家为目标,在政府的主导下大力推进殖产兴业政策,这是企业的成立和交易非常活跃的时期。并且也正处在以普鲁士(现德国)为样本的公司法成立的时期,同时在这个时期,企业信用调查机构也在日本成立了。在产业革命即将接近尾声的1830年,世界上最早的企业信用调查机构在英国诞生。与此相比晚60年的日本,为了企业间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成立的企业信用调查机构,已经逐渐流露出当时追逐欧美各国的蓬勃活跃的气息。这以后的120年里,TDB与TSR在企业间的信用交易中担任了极为重要的角色。TDB的分公司遍及全国83个地区,员工总人数有3200名。其中前往各家公司逐一拜访,兢兢业业取材、集公司经营、财务信息的在籍调查员有1700名。同时每月会定期对倒闭公司的相关信息、市场调查、业界动向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对这个公司的信用调查有很高的评价。2013年9月决算年度显示,TDB的营业额约470億日元。TSR作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信息提供公司D&B的合作伙伴,在全球信息提供方面很有优势。2013年3月决算年度显示,TSR的营业额为172亿日元。

(三)与会计师审计的相关性在历史上,企业信用调查公司是先于独立第三方会计师的审计制度兴起发达的。即审计制度是随着企业信用调查公司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所以,一部分企业宁愿因违反公司法而被处罚金也不愿接受审计,来自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中即使指出了不恰当的地方,该公司仍然不修正财务报表,并将未修正的报表作为议案呈交股东大会并接受该决议。之所以产生这类事件,是由于企业将未接受审计的公司财务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调查公司,在获得一定的信用力的同时,商户交易也将能够没有阻碍地顺利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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