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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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论文

篇1

暂缓,又称缓予,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这种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暂缓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二是在暂缓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决定,提起公诉。认识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是我们之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对暂缓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予以简单叙述。

(一)域外的情况

关于暂缓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予以规定。从少数规定暂缓制度的国家来看,目前所知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即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该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该条还规定,检察院应确定履行上述要求、责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其轻罪不予追究。

德国附条件暂时不予的适用,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与否的裁量权,但其暂缓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责令。

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但据说暂缓制度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从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情况来看,持肯定论者的主张在立法时处于主导地位。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实践情况表明,暂缓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对较低,最高的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2]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制度,[3]而且据说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明显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介绍,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期间,暂缓占日本全部不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公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暂缓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案件的94。4%。[4]

(二)我国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制度,但缓予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某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缓诉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6]

然而,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规定虽然在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界的欢迎,”[7]但人们对此的争论[8]表明,对我国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实验”,尚存在着不同意见。虽说不同意见者发表文章的数量远逊于赞同者,但我以为,一方面。其意见中确有值得重视的见解,另一方面,其意见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论文数量之比的少数人,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暂缓制度赞同者的探讨,而且应该倾听不同意见者的声音。

二、暂缓的争论:价值或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在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所存在的问题。以下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中关于价值和问题之争作简要综述。

(一)价值

持肯定意见者的对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害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通过悉心安排的社区服务工作,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2、暂缓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这一矛盾促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实行缓诉制度,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实行暂缓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需要。

二战后,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社会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倾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针对我国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缓诉,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二)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的问题揭示,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1、暂缓“实验”缺乏法律依据

暂缓既缺乏刑事实体法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的权力,但该项权力并不是其可以实行暂缓的法律根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其他不具备该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已满16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上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仅仅以未成年为理由,是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酌定不条件的,当然也不能成为暂缓的法律根据。

2、暂缓于我国的司法无益且有害

由于暂缓是对法定的酌定不的超越,因而是十分有害的,其一,它表现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会出现如同免予一样的司法权滥用,不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其二,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检察机关借此通过对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不予追诉而作出无罪的法律认定;其三,暂缓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由于暂缓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相比较,除适用对象(仅为未成年人)小于缓刑适用外,在适用条件上基本是相同的,即可能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等。但是,缓刑属刑罚的具体运用,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内容,缓刑的作用在于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使犯罪分子感到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体现惩罚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而暂缓则将应当按缓刑处理即判刑的案件作为放弃追诉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暂缓所规定的考验期必须受取保候审期限的限制,只能在一年之内,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应当判处三年徒刑的犯罪却只需要经过短暂的期间就能脱离法律的追究。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它是对法律的违背,暂缓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试验。并且,在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时,适用暂缓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检察机关如果决定暂缓,该如何制作法律文书?该适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哪个法条?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还认为,在酌定不适用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实行暂缓同样不宜,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应重在教育而非刑罚,这也是主张实行暂缓制度者所认同的,而基于这一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应以便宜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即只要符合酌定不的条件,应当尽可能决定不。而暂缓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条件时,却要附加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及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等,相比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酌定不时却不需要附加条件,这种以增加条件为代价的挽救,显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另外,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快速、及时原则,意在使被追诉人尽早地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尤其应当如此。但暂缓对原本符合不条件时,在能够立即决定不时,仍然要给予考验期,人为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害怕追诉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

3、暂缓所欲实现的价值可以其他方式替代

暂缓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等方面的价值,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例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甚至于可由立法专条对此作出宽于成年犯罪的规定;还可规定采用不定期刑,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确定的刑期不在判决时予以宣告,而是根据其服刑的情况来决定服刑的刑期;另应建立取消刑事污点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服刑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确属改过自新者,取消其受过的刑事污点,视为未受刑事处分。[9]

以上是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中出现的主要观点。以下我们将通过对这些观点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前景。

三、暂缓的前景:疑惑及探索

如果我们希望现在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得到有意义的结果,我以为应在以往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即暂缓的内容与特点问题、暂缓“实验”的法律依据问题、设置暂缓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以求解除疑惑、明确前景。以下对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扼要说明。

(一)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分析

暂缓制度的内容与特点是我们进一步分析相关问题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予以简要揭示。

1.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德国等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相关“实验”,概括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暂缓的法定条件与暂缓的制约措施。

从暂缓的法定条件来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条件,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实体法方面的条件如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轻微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等。暂缓的法定条件设定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该制度的正当性,而且对该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顺利运行有重要影响。对此,我们在后文还将进一步讨论。

从暂缓的制约措施来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制约,二是来自被告人的制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我国的“实验”虽然尚缺乏相关的制约措施,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效的制约措施是必须的,而且,对我国的情况而言,有效的制约措施所包含的内容甚至于可能更多。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暂缓制度的特点,相对于其他不而言,其基本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相对于缓刑而言,这是一种非刑罚的校治犯罪的方法。我们知道,任何特点都是相对而言的,即相对于不同的参照,我们对同一事物可以认识其不同的特点。而我们在此探讨暂缓制度特点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置暂缓制度,因此,我们将暂缓的参照设定为其他不。

暂缓从其名称上看与“不”不同,然而,就其制度设计的宗旨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就是不的一种形式。这种不的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法定不和酌定不相对比,最鲜明的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即暂缓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定不和酌定不的适用对象;而且,一旦决定法定不或酌定不,那么,该决定在程序上就具有终止诉讼的确定效力,而暂缓决定以后,对被告人是否终止追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暂缓从其内容上看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我以为,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有无设置暂缓制度的可能与需要。而结合这两个特点对暂缓制度必要性的讨论,正是我们现在加强的。

(二)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

关于我国的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肯定和否定意见对立明显。我认为,否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在两个方面值得注意。其一,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所具有的非确定性特点,该如何解释?酌定不既然并不具有该特点,其作为暂缓的法律依据,至少在充分说服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二,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制度创新意义就将顿减。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的问题。更突出的问题在于,酌定不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制度,然而,暂缓只不过是德、日等少数国家规定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早有酌定不的规定,但暂缓却是最近几年的探索,也就是说,从酌定不到暂缓,其间还有明显的距离,并且,两者没有法律上的依从关系。

当然,肯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设计暂缓制度的法律依据,更不意味着否定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从制度创新意义上来看,探讨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应是个更有价值的工作。而关于这个问题,以往的讨论尚有需要进一步深入的余地。我们以往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将主要精力放在暂缓制度与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关系上,似有脱离主战场的嫌疑。显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是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的问题,而暂缓却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并无此问题。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问题的解决,并不意味着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在法理依据方面,还应当做更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三)暂缓制度设计中的若干问题

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只不过是解决了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方面,然而,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如何,不仅需要解决正当性问题,更需要解决制度设计的相关问题。只有制度设计良好,才能真正解决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并有效预防、减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

暂缓制度设计合理,是解决其正当性问题需要。例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法院对检察机关决定暂缓的制约作为必要措施,那么,所谓暂缓对审判权的影响问题将自动消解,关于这方面的正当性问题,也就因此而不复存在。又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必要条件,那么,暂缓对权利保障有损害的严厉指责,就会因此而失去了靶子。

当然,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正当性问题,而是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有积极作用。关于如何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在这个篇幅有限的论文中自无可能展开论述。我们将留待今后予以探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们以往的讨论关注德国等国的有益经验当然是必要的,然而,对建构我国的暂缓制度来说,仅此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相关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在暂缓制度的设计中如不被重视,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将会成为问题。

[1]据笔者所知,较早讨论暂缓的学术论文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撰写的。参见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2]参见赴德考察团(岳礼玲、张朝霞、卞建林):赴德考察报告(附录一),载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主编《中德不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页。

[3]也有人认为,日本的规定与典型的暂缓制度并不相同。日本的犹豫处分作为不的一种情形,并无考验期,如被告人又犯新罪,只要原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与无罪的不相同。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4]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5]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N].中国青年报,2004,4,18(第2版)。

[6]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篇2

一、传统资本理论的新拓展

无形资本就其本质而言,是在资本的发展过程中,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的,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资本。以技术、品牌、商誉为代表的企业无形资本具备了资本的一般属性,而且具有远比有形资本强大的价值增值能力。无形资本的特征和运动规律与有形资本有所不同,无形资本理论是对资本理论的新拓展。

1、无形资本的价值取决于个别劳动时间,一般具有较高的价值(或价格)。大多数无形资本是由劳动创造的,其中包含着大量的高风险、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因而具有很高的价值。象特许经营权这样的无形资本,是“权利资本化”的结果,没有价值,但却有价格。从均衡价格理论来看,由于无形资本对企业有很高的效用强度,使其成为市场中一种稀缺的商品,因而有较高的市场价格。无形资本的创建,具有个别性生产的特点,不象一般商品那样可以成批重复生产,所以它的价值量应由个别生产者在个别生产中耗费的个别劳动来决定。实践中,企业在创建无形资本中的各种耗费,很难完整准确的计量,现在通行的做法,是用无形资本可能带来的收益,确定无形资本的价格。

2、无形资本使用的可重复性造成其产权容易被侵害。无形资本使用的可重复性表现为,它可以被一个主体反复使用和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这使得无形资本被侵害的机会大大增加。加之无形资本存在方式的非实物性,造成产权主体对无形资本的独占能力弱化,因而无形资本的安全对法律有绝对的依赖性。

3、无形资本具有强大的增值功能。无形资本的增值能力源于它的强大的竞争功能和垄断能力。新技术可以数倍地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的技术附加值,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品牌、商誉、特许经营权等经营用无形资本,可以使企业的产品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使同样质量的产品可以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使企业垄断某种产品的某个细分市场,从而使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无形资本自身的增值过程,是一种典型的质量型而非数量型的资本增值方式,其价值可以在数量不扩张的情况不断地积累,这也是无形资本具有较高价值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形资本在使用过程中,本身并不发生有形磨损,有些无形资本反而可以自动增值。例如品牌资本,使用的次数越多,其知名度越大,价值越高。

4、无形资本与有形资本的良性互动,保证了企业的跳跃式发展。实现无形资本与有形资本的良性互动是无形资本经营的主要方式,即“有中生无,无中生有”。企业以有意识、有计划的有形资本的投入,催生和扩张无形资本,即所谓的“有中生无”。同时,企业应发挥无形资本的强大的增值功能,以无形资本带动有形资本增值,提高资本利润率,迅速扩张企业规模,即所谓的“无中生有”。无形资本作为一种价值存在,多数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具有可重复使用的特点,企业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无形资本进行投资、出售、出租、特许经营,以实现其的价值或取得某种收益权。

二、无形资本理论呼唤企业制度的创新

1、无形资本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工业化初期,以机器、设备、厂房为代表的有形资本是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支配地位。此时,企业生产的技术含量较低,市场竞争的广度、深度和激烈程度有限,技术、品牌等无形资本在生产经营中处于辅助地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的市场化、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变得激烈而残酷,企业之间的竞争重心开始由生产环节转向产品开发环节和销售环节,技术、品牌等决定企业产品开发能力和销售能力的无形资本,逐渐从有形资本中独立出来,进而取代有形资本成为推动企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企业的竞争实力和发展潜力,将取决于企业拥有无形资本的质和量,以及管理和经营无形资本的能力和水平。新经济增长理论认为,好的想法和技术发明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它是生产函数的内生变量,而且它不存在物质资源面临的有限性的约束,本身又能以低成本复制,因而资本收益递减的法则不再成立。对无形资本的开发和使用,大大缓解了企业发展对资源和环境的压力,空前地拓展了企业发展的空间。

2、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必然要求企业进行制度创新。当企业的发展主要靠有形资本的投入来实现时,企业的制度安排是以生产环节为重心的,企业的资本结构以有形资本为主体,企业的组织结构以生产组织为主体,企业的产权制度以无形资本产权制度为主要内容,企业的劳动力构成以工人为主体,企业的管理制度以对有形资本的管理为核心。当无形资本超越有形资本成为企业发展的主导要素之后,企业的制度安排则要围绕无形资本的开发和经营这两个重心来进行,这给企业制度带来的变化是全方位的,涉及上面提及的所有方面,这种变化过程就是企业制度创新的过程。

3、企业的制度创新,同时又促进了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大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所谓制度创新,就是指能够使创新者获得追加利益的现存制度的变革。按照熊彼特的观点,创新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根本原因,是企业家的基本职能,制度创新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创新活动使技术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市场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从而使无形资本从幕后走到了台前。那些始终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企业,正是那些无形资本的富有者和高水平的经营者,也毫无例外的是始终进行制度创新的企业。在过去的十几年里,这些企业都经历了大幅度的改组,特别是近年来,大公司之间的兼并联合令人瞩目,企业无形资本的规模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突出。

4、无形资本理论对企业制度创新的导向作用。创新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无形资本的发展为这种创新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无形资本理论为这种创新指明了方向。从前面的分析中,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提高企业开发和运用无形资本的能力,应该成为企业制度创新的一个基本目标。拥有世界第一品牌的可口可乐公司,其可口可乐品牌和配方是企业最有价值的资本,而且还在继续为可口可乐公司创造着丰厚的利润。比尔·盖茨创造的微软神话更为我们昭示了这样一条真理,无形资本创造价值的能力是有形资本无法比拟的,知识经济时代将是无形资本的时代,无形资本将把企业带进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为国有无形资本的有效开发和经营提供了操作平台

1、制约国有企业无形资本形成和发展的主要因素。无形资本意识淡漠、认识落后,是导致无形资本理论和实践低水平的主观原因。认识上的差距主要表现在:第一,无形资本存在意识淡漠。由于无形资本没有具体的实物形态,不易被人的感官感觉和把握,而且企业对无形资本的管理和运营也不太熟悉,这些往往使企业

忽视无形资本的存在,甚至对其流失也视而不见。第二,无形资本的生产要素意识淡漠。在传统的观念里,企业的生产要素仅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土地和有形资本,而忽视了无形资本,更不能认识到无形资本是生产函数的内生变量,在企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对无形资本的功能认识还不到位。虽然企业对技术开发、品牌培育等的重要性的认识已有明显的提高,但是大多数企业还认为,技术开发和广告等的投入是企业的费用而不是投资,说明企业对无形资本的认识还有差距。

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组织结构、人才结构的不合理以及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中的不合理因素的存在,都在影响着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又强化了这种不利影响,使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面临重重障碍。第一,国有企业现有的组织结构,普遍仍带有明显的“生产型”特征,还没有质的改变,势必会限制企业无形资本的形成和发展。第二,收入分配中的平均化倾向,使从事无形资本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人力资本,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结果导致人力资本供给的严重短缺。第三,国有企业人才的流动和使用,仍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离“市场化”的距离还很远。在人力资本的选用和开发上,用行政手段是代替市场选择的做法是低效率的。第四,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份公司以无形资本方式的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否则工商部门将不予注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无形资本的核算范围、入帐价值的确认方法以及费用摊销方法等,导致无形资本帐内无价或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类似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是企业无形资本形成和发展的障碍。第五,对国有无形资本监管不力。国有企业在与外商合资过程中,以及在兼并等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不计算或低估国有无形资本价值的情况;国有企业的技术诀窍流失、专利技术被侵权、商业秘密泄露、名牌商标被假冒等现象的大量存在,造成国有无形资本大量流失。第六,国有企业无形资本的投资水平不高。一方面是不舍得投资,不敢冒风险。一方面是投资效率不高。比如,前几年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标王之争,中标企业花费的巨额广告费用并没有给企业带来预期的收益,投资行为带有明显的盲目性和投机性,没有和企业有形资本的生产经营很好地结合,巨额投资开发出的是“泡沫”无形资本。

2、通过企业制度创新为国有无形资本的有效开发和经营提供操作平台。首先,要改革无形资本产权制度。明确产权主体、明晰权责边界,保证产权的可交易性是实现无形资本优化配置和使用的一般条件;反映无形资本特点,保证无形资本的安全,是实现上述目标的特殊条件。国有企业中建立的“法人财产制度”,为明晰国有资本的产权找到了有效的办法。现在的主要任务是,要逐步取消对包括无形资本在内的国有资本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改善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具体来说:一,除了与企业无法分离的无形资本(如商誉)和企业无法完全控制的无形资本(如供销网络),应允许可交易的无形资本进入资本市场;二,对于产权可以自然人化的无形资本(如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不应片面强调其国有化或法人化,应鼓励国有企业的无形资本的结构中存在自然人产权,并赋予其与国有产权和法人产权平等的权利,这样可以鼓励技术创新,同时可以避免非自然人产权带来的交易费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三,应在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国有企业在国有无形资本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上的责任。通过产权制度的改革,解决国有企业中存在的无形资本产权模糊、产权主体错位和产权结构单一化的问题,将会改变国有企业中无形资本开发无动力、经营无活力、负责无能力的状况。

其次,要建立企业人力资本制度。如果说有形资本的积累主要依赖于大自然的恩赐的话,那么无形资本的发展壮大则主要依赖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就是企业中进行创新活动的企业家和技术人员,他们虽然是人,但是他们所具有的创新能力却具有资本的功能。建立人力资本制度就是要承认他们的资本所有者地位,他们进入企业就是以人力资本对企业投资,虽然他们没有投入货币资本,但是应该拥有产权。相应的,他们的收益应该是投资收益,而不是工资。具体来说,就是要在企业的股份构成中设立人力资本股,其产权属于企业中的人力资本,并适当限制其转让或上市交易,以此作为企业人才激励制度和约束制度的基础。湖南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在企业中建立人力资本股制度的代表,袁隆平院士拥有该公司的250万股份,占公司股本的5%,这250万股就是袁隆平院士人力资本投资,体现的是他所拥有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袁隆平”品牌的价值。我们认为,这种人力资本股制度比经营者年薪制更科学、更规范、更到位,因为它把分配制度完全纳入到股份制度中去了。

同时,要建立人力资本投资制度,包括人力资本的引入制度和开发制度。就引入制度而言,一,国有企业应打破地区和部门的条条框框,打破户籍甚至国籍的限制,依托人才市场而不拘一格引入人力资本。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最大股东,当然有权力选择企业的经营者,但选择的对象应该是市场中形成的企业家,而不应该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以人力资本股制度的建立为龙头,确立人力资本在企业中的特殊地位和权利,创造吸引人力资本的企业制度环境;三,为人力资本充分发挥其功能创造宽松的环境和广阔的舞台;四,与引入制度相配合,建立相应有退出制度,保证人力资本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就开发制度而言,企业对人力资本开发要舍得投资,同时要建立人力资本投资的风险回避制度。企业要清醒地认识到人力资本投资意味着要企业放弃一些眼前的利益,而得到的将是长远的利益。企业可以依托院校培训和市场实践为企业开发人力资本,并把人力资本的引入和开发结合起来。

第三,要加强企业的无形资本开发组织和经营组织。企业无形资本的开发组织和经营组织,好比是企业的“两翼”,缺少任何一个会失衡,只有“两翼”丰满,富有力量,协调一致,企业才能展翅高飞。就技术开发而言,第一种模式是设立企业的研究所或研究院。其优点是技术的可转化性强、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能掌握竞争的主动权。第二种模式是与国内的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进行联合,把技术开发交给他们去做,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精简机构,转移开发风险,缺点是开发周期长,技术的适用性差。第三种模式是完全通过技术市场购买企业所需技术。引进的技术不可能是最好的技术,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优势。改革开放中,我们提倡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但是从长期来看,我们还是要立足于自己开发,特别是一些关键技术,以避免在技术上受制于人。从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考虑,我们主张企业设立专门的技术开发机构,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形成技术优势,在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同时,又有利于提高技术的转化率。从宏观上讲,国有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和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技术和人才上的优势,是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重要保证。

就企业营销用无形资本(如品牌、商誉、供销网络等)的开发和经营而言,应该是企业的整体行为,不是哪一个部门可以单独完成的,但应配备具备创新能力的专门人员负责。由于这些无形资本一般存在于企业同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中,所以协调企业同外部环境的关系是他们的基本职责。加强企业的开发组织和营销组织,并不是否认生产组织的重要性,而是我们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制造加工都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不同企业之间不会有太大差异,因生产水平上的差异而形成企业在竞争中绝对优势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意义而已。

第四,要调整无形资本的管理制度和经营制度。无形资本的管理是无形资本经营的基础,主要涉及无形资本的价值管理和安全管理。就价值管理而言,无形资本没有具体的实物形态,而且价值量难以准确计量,给无形资本的价值管理带来很大难度。价值评估和财务核算是无形资本价值管理的基本工作,其具体制度应以企业无形资本的完整、合理和及时地计量为原则。现行的无形资本核算制度和注册制度应予以调整,解除其对企业进行无形资本价值管理和引入无形资本投资的影响和限制。同时,应特别注意对无形资本的效益进行监控,在企业财务管理中设立反映无形资本效益的指标体系,并把其纳入企业的效益指标体系中去,这是企业配置和使用无形资本的依据。无形资本的安全管理完全不同于有形资本的安全管理。有形资本的安全管理主要是防盗、防火等,是防止有形事故的发生,而无形资本的安全管理主要是防侵权、防损害、防泄密等,其难度更大,对人才、制度的要求更高,对法律的依赖性更强。

无形资本经营是发挥其增值功能的关键。在国有无形资本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前提下,通过转让、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充分发挥无形资本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的特点,实现无形资本本身的价值和价值增值。充分认识有形资本和无形资本之间相互促动的关系和无形资本在企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用企业无形资本带动有形资本的生产和经营,实现企业资本的迅速增值。以无形资本为纽带,进行企业间的兼并联合,迅速扩张企业规模,增强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赵旭亮等.资本一般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保健云.知识资本.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3〕王军旗.西方经济理论与中国现代化建设.东方出版社,2000

〔4〕卢宏定.现代企业无形资产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篇3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劳动法》的普遍实施、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病人选择医院、医药分开、全新的医保政策,都将医院推入了市场竞争。目前城镇医院的就医患者仍以公费医疗为主,且私立医院的不断扩张,已使医疗市场面临供大于求的局面。能否适应医疗市场的变化,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护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将决定医院的生死存亡,每位医院管理者都应有清醒的认识。

1当前医院管理与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

旧的公费医疗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以前是卖方市场,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医院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来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患者与医院间的关系是“求医”与“被求”的关系,医院始终有种衣食无忧的感觉。随着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医保政策,并且新的《社会保险法》亦在制定之中,随着法制的完善,医患间的关系亦随之改变,患者作为消费者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并且中间多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对医院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这就要求医院必须转变立场,重新定论,加强自身管理以适应市场。加强医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3个方面,培养和吸引高级人才是医院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前提,也是决定医院能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的保障,而物美价廉则是吸引客户的不败策略。绝大多数的医院提供的是普通医疗服务,同样是阑尾炎,很难区分出不同医院的医疗质量,而在此时价格则成为病人的首选。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医院做的远不如企业,这也是由行业特性决定的,而随着医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医院进行改革,以适应市场,医院应当在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吸引病人的基础上,还应该提供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服务。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各省纷纷出台了不同的医保政策和实施细则。在城市享受医保政策的职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这就成了一块巨大的奶油蛋糕,谁能把这块大蛋糕的主体弄到手,谁在医疗市场上就占有了主导地位。于是医保定点就诊医院的确定及适宜于医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医院的竞争与改革的方向。

2医疗保险对医院管理体系

篇4

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满足股东利益的生存目的,还要满足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的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联合国《全球契约》中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腐败。传统的生产者责任考虑的只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对自己和社会的责任,没有涉及到产品消费后企业的责任,不仅如此,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立法的确立,多是从企业道德的标准去要求。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企业为了发展的需要而规避自己本来应该承担的义务还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明确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经济学家托马斯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马斯教授认为“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种环境战略,它的目标是要降低产品的环境标准,它是通过使产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托马斯对他的理论作了修改,指出对生产者责任延伸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对这一制度引起重视,并且都试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在1996年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美国的定义模式更加符合正义的理念,是比较合理的定义模式。

各国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欧盟各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理论起源于欧洲,在欧洲的发展也相对完善,现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循环经济法律中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国颁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厂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商负责再利用,也就是“谁卖出谁负责,谁制造谁负责”。

(二)美国

美国在联邦层面对实行和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环保局的废弃物处理计划及绿灯计划(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计划(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亚通过管制电子产品生产者及其处置的法规,将对新产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处置费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国家,在日本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环境立法也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产品使用后废弃物处理责任。《家电回收法》规定了各类家电的回收利用率,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保护环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最低限度排放废弃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的废弃物,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保障,循环经济作为解决环境和资源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动力源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责任强行的加给企业来促使企业运行成本结构改变,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废物的产生,还可以使产品和废物更容易被回收和处置,以利于废物的“再循环”、“再利用”,这也正符合了循环经济发展3R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国循环经济已经从一种理念发展成为了国家战略,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出台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对循环经济的足够的重视,相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涉及的规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过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都有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初步的实践,也为这项最终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综合进行,而不单单是靠一个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从立法方面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仅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发展中,必须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制度设计。从国际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关键领域是包装物、汽车、轮胎、电器、电池和建筑材料,对这些领域要制定专门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点行业重点规制。从公众参与体系的完善看,公众是社会产品的的主要消费主体,公众参与有利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现。公众可以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参与到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献计献策,参与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会成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对报废产品和包装回收与处置的科学研究,给社会公众制造良好的参与该制度的的平台。从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公众是不可以对生产者进行直接的,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须要有公益诉讼的完善,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对生产者有更大力度的监督和约束。从对民间回收体系进行规置方面看,民间回收体系的存在是我国在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领域,对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才能进行回收,这样才能保证废弃产品的循环利用。同时,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

生产者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众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多年来各国在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过程中积累起了许多的经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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