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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并且不需要通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一旦英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上述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原告可请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管辖权。⑤
(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格兰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除非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裁量权,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的确认。该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情况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这是许多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现在英格兰普通法已承认:(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则针对他们在英格兰法院诉讼的共同意愿,英格兰法院不得拒绝管辖;(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兰法院审理,他有权向英格兰法院表明自然法院(natural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这样做,英格兰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本院的诉讼,以促使原告在外国法院对被告。⑥
如果在外国法院被诉的一方当事人相信诉讼应当在英格兰提起,他可以考虑申请英格兰法院的禁诉命令:即一个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一般认为,禁诉命令的发出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发展到实际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可以强制的客体不在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很明显,英格兰法院不能指令外国法院停止审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兰法院可以命令隶属于其管辖的个人,要求其以某种方式行事。但是,禁诉命令无疑将影响外国法院对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国法院不会重视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辩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且不会与请求其遵守英格兰禁令的当事人合作。⑦针对上述背景,现代规则已经提出了司法自我约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数人日益意识到:获得中止法院审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该法院本身。⑧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以上特色无疑使它成为世界上最复杂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一。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基础管辖权、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以及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等,尽快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将成为迅速弥补我国立法不足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与包括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最新发展相比较,《示范法》中的某些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
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而有关的国际立法(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也印证了这样一种趋势。《示范法》中并未以“惯常居所地”替代传统的“住所”概念,而是将二者并列,这种做法似乎不合理,应当以“惯常居所地”为唯一的一般管辖依据。
(二)特别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⑨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第44号规则第5条第1款第1项把管辖权赋予有关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确定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的有关义务的履行地,只能从下述四个选项中选择。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前面三个选项: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就上述任一种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则在该约定的履行地。尽管关于履行地的协议不必局限于是书面的,但是对履行地的完全人为的约定将像被对待管辖协议一样对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条(协议管辖权)的规定。
第44号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案件,由损害事件(harmfulevent)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可能发生地法院”是第44号新增加的;损害事件可能发生地将得到在确定损害事件发生地时同样的解释,只是在时间上不同。损害事件发生地是指损害发生地或者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选择其一。
(三)保护性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除了为一般合同规定了特别管辖外,还规定了几种具体合同的特别管辖权,这些合同包括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
当争议起因于保险合同、某些消费者合同或者个人雇佣合同,并且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者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就该分支、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可以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时,在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为了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保单持有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的权利,需要为他们规定特别管辖权上的优惠。第44号规则第2章第3节确立了一个规则模式,在该模式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有权在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或被诉。在某些案件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以外,还可以选择在其他成员国法院;但是,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管辖协议只有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或者其扩大了保单持有人(第13条)、消费者(第17条)或者受雇人(第21条)的选择权时,一般才具有约束力。为了进一步确保上述意图的实现,违反任何支配保险或者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规定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
在这一领域我国目前尚未进行系统的立法,《示范法》单独列举了对保险合同、雇佣合同和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别管辖权,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加以考虑。
(四)协议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为了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注意他们缔结的管辖协议的效力,第44号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
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争议与法院有实际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性。
(五)专属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主要)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对专属管辖权作了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三资企业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相比之下,继承遗产纠纷方面的管辖权与法院地国政治、经济、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联系较弱,似乎不应列入专属管辖范围。《示范法》保留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三个合理事项: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三种特殊合同争议事项,去掉了不合理的继承遗产纠纷事项,并效仿欧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与撤销、知识产权的登记与效力等事项,这是值得立法机关采纳的。
(六)管辖权冲突协调方面的启示
1.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辖原则
为解决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立了“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辖原则”,即相同争议或者相似争议同时在不同国家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而让该法院审理。这一原则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纯粹的国内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没有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是,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往。为此,我们应当借鉴欧盟和英国的规定,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发展。
2.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格兰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国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3.英国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英国和我国都是由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组成的多法域国家,英国在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恰好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做法,几个法域共同制定一个与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类似的法律来协调各法域的区际管辖权。
(七)英格兰的判例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立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我国虽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我们却应该重视判例的重要性,并恰当地运用判例。这首先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情况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存在许多缺陷。其次,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来加以发展。应该承认,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较落后,在某种程度上,是跟我们不重视整理、研究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材料有关的,故更应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注释:
①根据《1936年威尔士法》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全统一。
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由徐昕先生译成中文,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的英文本到2006年4月6日为止,《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进行了41次修改。③第2001/3929号成文法文件。
④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最突出的特色是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⑤⑥参见欧福永著:《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页。
⑦RetheEnforcementofanEnglishanti-suitInjunction[1997]ILPr320.在该案中,杜塞尔多夫(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仑州首府)地区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以特别强调的语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并拒绝批准禁令在德国的送达。
2健全医院财务制度全面预算管理组织体系
全面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设置应遵循科学合理、组织高效、权责明确等原则,一般应包括预算管理委员会、预算管理办公室和责任单位。预算管理委员会一般由院领导、财务负责人、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中心负责人共同组成,是医院内部预算最终决策部门。预算管理办公室是处理全面预算管理日常运行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预算责任单位主要包括各职能部门、各临床、医技、医辅责任中心,是预算管理的执行层。全面预算管理的组织体系是预算管理权威性的必要保障。
3落实医院财务制度管理内容与责任分解
全面预算是判断医院资源是否有效分配和运用的重要形式。根据医院的一般运营特点,可采用“三级预算管理”体系,即按照“预算归口管理、三级目标统一”的原则,由一级总预算、二级归口职能部门预算和三级责任中心预算组成,实行以财务预算为主线,将医院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体系的全面预算。一级总预算由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主要包括经营预算、资本性预算的汇总、以及财务预算的编制,二级部门预算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主要负责归口支出预算及资本性支出预算,三级责任中心预算由各临床、医技、医辅责任中心负责,主要负责经营预算,如门诊人次、住院人次等业务量预算。全面预算管理涉及到医院运营的方方面面,各单元的责任分解与明确是落实预算全院、全员性的重要表现,也是保证全面预算执行与控制效果的前提条件。
4完善全面预算管控程序
4.1全面预算的编制
预算的编制流程可遵循“三下二上”的流程,主要包括:下达医院总体预算参考性目标、上报责任单元依据各自的分工研究制定的二级部门预算、下达审议后的二级部门预算草案、上报责任单元三级责任中心预算初稿、下达审议后的三级责任中心预算,并予执行。
4.2全面预算的审批
医院预算编制完成后,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要求上报主管部门。主办部门经过认真审核后进行综合平衡,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最终的审核批复。
4.3全面预算的执行与分析
医院必须要严格执行经过审批的预算。预算管理办公室需要将预算逐级分解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并予以定期公告。管理人员还需按月度或季度编制预算执行报告,以便及时掌握和发现预算执行情况的异动,并对日常关注重点进行分析,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为医院领导层的决策提供依据。
4.4全面预算的调整
为保证预算的严肃性,预算一旦一般不予调整。只有在发生对医院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影响至预算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允许对预算进行相应地调整。预算的调整需严格按原预算编报审批程序办理。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和发展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首先,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其次,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为对于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往往都不愿意选择对方所属国的法院管辖。而如果允许他们去选择双方所属国以外的却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管辖,则双方会更容易达成这种合意,因为谁都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属国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即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赋予一些法院以管辖权,同时也剥夺一些法院的管辖权。而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国家的司法权益和公共政策也会产生某些冲击。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对协议管辖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表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执行的。而不得对一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争议进行协议管辖,也是出于维护该国公共秩序的考虑。对于属于本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各国均不承认其效力,也不执行外国法院依此协议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存在诉讼上严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而由当事人另向较方便的法院,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审理案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甚至会因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不方便法院的选定,本质上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协议管辖不应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加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原则上亦得到了体现。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违反了该法关于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
(四)当事人在所选定的法院必须能获得有效的救济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的法院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管辖协议即为无效或无法执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1)所选择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所选择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该法院不具有审理此类案件的权限;所选择法院不具有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所选择法院由于战争、不能向被告有效送达等原因而无法有效行使管辖权。(2)所选择法院不能给予公平的救济。例如,在美国,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常常会因为带有歧视性或存在贪污腐化现象,或没有管辖权,或对特定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较短而导致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等情形,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而导致管辖协议无效。
此外,未订有明示的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一国法院提讼,另一方当事人出庭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应诉答辩,不能被推定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管辖协议,因为被告的出庭并不构成对该法院管辖权的服从。
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亦得到接受和采纳。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对明示和默示的协议管辖均作出了规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我国法院,被告未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比国际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立法与实践,特别是协议管辖制度在晚近新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显然还存在较多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作进一步的拓展
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将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应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例如,婚姻关系是否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如认定其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婚姻的实质就是一纸契约。因此,关于当事人离婚的诉讼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合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允许“一事两诉”的制度弊端,在离婚诉讼中引入协议管辖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
(二)对管辖协议的形式可作进一步的简化和放宽
对于管辖协议的形式,我国仍采取了严格的书面要求。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普遍实践不一致,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无疑是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在国际经济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为了实现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为了更好地满足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宽松化和简单化便成为时展的必然选择。因此,管辖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应得到一定程度的简化和放宽,而无须固守传统的书面形式。
(三)应取消或放弃对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的要求
我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仅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质上排除了更受当事人青睐和欢迎的却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中立法院或专业法院参与选择的可能,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缩小,为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一致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须取消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上的要求。
(四)应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运用作出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
长期以来,企业忽视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利益过分向经营者和职工倾斜,资本遭受严重侵蚀,资产流失惊人。长此以往,企业将难以为继。对此,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突破性进展。尤其是财务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的提出,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及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广阔的制度空间。推动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对于实现财务根本职能,保证财务改革的正确方向,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财务管理分层框架强调不同立场(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财务目标和权责利关系,把企业财务分解开来,这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和有效的财务运行机制的建立产生了许多困难。因此,能否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出资者如何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以及经营者如何在出资者的财务约束下经营,成为财务改革的关键。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二、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
众所周知,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我们不妨选取公司制企业作为分析样本。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通过多层次的关系,从激励与监督、权责利对等、信息的交流等方面,形成一个相互制约、有效降低成本、提高决策效率的组织体系。那么,股东(出资者)如何行使其所有权?如何保证股东目标的实现?在实现股东目标的过程中,董事会将通过何种机制来保证经营者目标不偏离股东目标?如何使得经营者有充分的激励机制来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同时保证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建立现代企业财务的关键。财力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很好的解决思路,但是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而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促进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的同时实现。或者说,建立一种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型,这种财务管理模式必须能够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的目标,并保证这些目标的顺利实现。
所谓模式的建立,其实质是有关制度的建立,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就是要建立一套保证出资者与经营者共同实现其财务目标的制度,而要建立这套制度,必须首先找到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出资者出资,是为了实现出资增值。经营者之所以能够经营出资者出资,是因为依法事先承诺对出资者的财产责任,即保证出资的保值增值。因此,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统一出资者出资的保值增值,而增值又以保值为基础。所以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是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建立的基石,是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对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出资者权益通常指“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或所有权”,即出资者出资所代表的权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才是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财务模式,是保证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共同实现的载体;有效地保障出资者权益,是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标志。
三、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及其特征
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本文称之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所谓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指企业财力提供的信息和生成信息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出资者权益维护的基础上,或者说是以出资者权益维护作为整个财务会计系统运行的主线和指导。其精神实质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受托责任”的法人财产实体,经营者是在为完成出资者所赋予的“受托责任”而工作,这样出资者投入本金的维护、经营过程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利润来增长出资者权益,就构成了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即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甚至整个企业的管理都是围绕“股东财富最大化(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而展开。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管理,就是“维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实现收益性和流动性的统一,注重企业的持续发展壮大,来保证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要做到这一点,企业在获得净收益前,其出资者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持,即保全出资者是确定利润的前提。
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服从或服务于资本运营目标是出资者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根本任务。从经济学意义上看,资本运营泛指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与单纯生产型和生产经营型对比,资本运营的基本特点是围绕资本保值增值而进行经营管理,把资本收益作为管理的核心,以财务管理为导向,生产经营管理服从资本收益目标。因此,企业经营管理的重点是资本存量管理、资本增量管理、资本配置管理等,供、产、销管理及一般的筹资、投资管理要从属于资本保值增值的资本运营目标。财务管理也应以资本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正是以资本运营目标作为根本任务的。
(二)保全出资者权益是确定收益(利润)的前提。企业经营的目标归根结底是为了创造收益(利润),财务管理不仅要为企业创造尽可能多的收益服务,而且必须能够正确地计量收益。要正确地计量收益,必须以保全出资者权益为前提,划清本利的界限。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物价变动、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主观因素以及其他原因,往往使出资者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从而导致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甚至陷于恶性循环,严重阻碍了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出资者权益得以有效维护,保证收益计量的科学、准确,从而保证财务管理职能的真正实现。
(三)以严格的管理制度作为该模式有效运转的保证。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两权分离往往存在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对等等问题,尤其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这些问题表现的更为突出。资产经营者以出资者的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资者投放资本的目的是谋求资本收益最大化,而这必须通过资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达成。但事实上,资产经营者很可能损害出资者权益,如将资产据为己有或拱手送人,导致出资者资产流失。或者经营不负责任,导致低效或无效经营,使出资者资产发生损失。为此,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作为保障,从而形成了该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实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我国企业的现实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是一个拥有法人财产权的经济实体,决定了我国企业要树立市场观念,谨慎经营,努力维护出资者权益,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目前严重困扰我国企业发展的各种现实问题,迫使我国企业必须采用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
首先,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赋予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管理机制,企业经营的目标必须从单纯的利益最大化走向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的出资者权益将成为制约企业的根本动力,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是非功过的评价主要由出资者来进行,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将是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增长。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指标体系。这就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实施奠定了宏观基础。
其次,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它反映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各方共同利益的要求。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其生存和发展只能取决于自身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否则只能走向萎缩乃至破产,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强烈要求出资者权益的保全;企业管理当局同样关注出资者权益维护问题,因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规范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管理当局的管理能力、荣誉与应得报酬将维系于企业生存与发展,这就促使他们重视出资者权益维护,以便确保自身的长远利益;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投资办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扩大所拥有的财富,而其中最为起码的要求则是保证其出资的安全与完整,因而他们是其权益维护的最大支持者;债权人向企业提供信用,势必要求企业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足够的偿债能力源自于企业足够的出资者权益;国家(政府)更要求出资者权益维护,企业全面坚持和贯彻出资者权益维护原则,保证其自身的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这样国家将在诸多方面受益,因为企业确保了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自然就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与繁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国家中长期发展培植了资源,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
五、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构造
(一)树立牢固的资本运营观念,保证资本保值增值的正确考核。借鉴我国国有资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进行考核。我国国有资本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如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则实现了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如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1,则意味着国有资本受到侵蚀。
可以看出,考察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采用期初、期末所有者权益对比的方法,说明考察资本保值增值,重点在于考察出资者权益的增减。因此,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首先就要树立这种资本运营观念,强调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保持,进行科学的资本运营,保证资本保值增殖目标的真正实现。
(二)建立科学的收益(利润)观念,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前已指出,出资者权益在会计账册中以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的差数来表现。资产负债表借方的资产可以看作“正资产”,贷方负债可以看作“负资产”,即担负的经济义务或责任,出资者权益则以净资产表现。各类企业的出资者,其持有的利益不是资产总额,而是净资产的期末余额。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创立伊始便与收益密切相关。收益,它代表的是某一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经营活动的净成果。从会计文献来看,一般都将收益(利润)定义为收入和费用之间的差额。但在界定其具体内容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本期营业观,将当期的收入减去为实现这些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即为收益。用公式表示如下:
AI[t2]=R[t2]—C[t]
其中,AI[t2]表示第二期的会计收益;
R[t2]表示第二期的收入;
C[t]表示第二期的费用(成本)。
另一观点是总括收益观,即期末净资产减去期初净资产的差额。公式为:
AI[t2]-NA[t2]—NA[t1]+D[t2]
其中,NA[t2]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NA[t1]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D[t2]表示第二期的资本分配(股利)。
按照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的要求,收益的定义应当采用总括收益观,即收益应被定义成企业净资产的增值,换言之,只有在净资产保值基础上的增值才能被看成是真正的收益。这一定义较之本期营业观下的“以收抵支的差额”或“一定时期内经营成果的货币表现”的说法当然要科学的多,它真正揭示了收益的本质,同时也为财务会计是确认和计量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指明了方向。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坚持总括收益观实乃必要。其实,相比而言,说总括收益观更为科学,还因为它具有更广泛的应用前景,如它能更好地用于金融资产的计量。因此,应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在评估中应以资产的现时成本为计量标准,特别应重视以资抵债后的资产净值,并以此计算当期收益,超过这一程度的利润分配意味着对出资者权益的侵耗,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
(三)全面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物价变动是市场经济的伴随现象,持续剧烈的物价变动使出资者权益的保全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全面贯彻资本保全理论。在该种模式下,出资者权益的保全是确定收益的前提。任何一项权益都有资产相对应,出资者权益用净资产表示,净资产的计量即为出资者权益的计量。构成会计计量模式的因素有三:计量对象、计量属性和计量单位。计量因素的各种组合产生了不同的会计计量模式。不同的计量模式,出资者权益的量度和收益的确定都有区别,因而就产生了保全出资者权益的几种观点,主要包括出资者权益的货币资本保全观、出资者权益的稳值货币保全观和出资者权益的实物保全观三种,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都规定了各自的资本保全要求。要正确分析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的优缺点,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方法保全出资者权益,防止补偿不足,全面实现资本保全。具体地说,物价变动轻微时期,财务核算的原则和方法的选择应有所偏重,以便基本解决成本的补偿问题;当物价变动达到一定幅度之后,应该综合采用出资者权益保全措施,以便追求全面的资本维护。
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提倡和推动下,我们正在向“依法治国前进“。下面,我们就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以及构建该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方面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41条当中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查明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相应的管辖权,不过,该规定与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可以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存在异议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更没有涉及法院管辖权合法性的问题。
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8条,最高法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不宜行使该权利或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况下,可请求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过该规定是从法院的角度对“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加以解释,仅仅是规定了“引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获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方面
在人权保护问题受重视程度不断不断提升的今天,国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开始出现一些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其中出现时间较早的是2004年邵桂兰、韩风中贩毒案。2004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两名被告提出该案应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审理,即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面对这一情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采取直接驳回这种简单粗暴的方式,而是对刑事诉讼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并依据相关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定。由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将管辖权异议作为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之一,这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确立具有典范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一些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批复,例如,江西某法院在审理一桩刑事自诉案件时,当事人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批复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在开庭时宣布上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本院管辖的指定,若被告人仍有异议,受诉法院应在宣判时告知其可依法提起上诉”。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实际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足之处的一种补救,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一)有利于纠正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行为
从本质上来讲,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活动,是国家依据法定程序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以此控制犯罪的活动。国家在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对犯罪进行控制的同时,严禁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私自追究和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各级司法机关控制犯罪的权能是由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的具体规定所赋予的,国家对于犯罪的程序性控制也因此得以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公安司法机关错误行使管辖权进而损害刑事诉讼公正性的问题,而通过构建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则可使当事人享有对错误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对纠正此类行为、消除由此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有效屏障,使实体正义能够通过程序正义得到更好的实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指出“即便是最卑微者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国家在对其进行控诉时,应给予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虽然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分别属于当代刑事诉讼目的之不同层面,但两者间实际上是一种辨证统一的关系,通过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更好的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我辩护得到体现,同时也是对审判权的一种有效制衡。
(三)有利于优化司法环境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稳步推行,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有很多亟待构建的司法制度,也有许多已经构建但无法在实践中有效贯彻的制度,这种现状一方面给了部分违法者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司法机关越权管辖案件的问题。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后,当事人依法享有对司法机关侦查、诉讼、执行等活动的监督权,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将因此得到纠正,促使司法活动能够真正做到依法开展,在优化司法环境的同时也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应明确的几点问题
(一)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中规定,被告人在提出申请后,若法院认为本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强烈偏见,导致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可将该案移交给其它地区。也就是说,美国法律确认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被告人。在日本,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包括被告人和法官,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法律还规定了在被告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应有区分,前者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主体;后者应以自诉人为主体。若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此时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当事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也应具有在法定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方面,各国规定可概况为以下三种类型:(1)无时间限制。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在审理开始前。例如,俄罗斯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变更只允许在法庭审理开始前进行。(3)在审理过程中。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文认为,鉴于被告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可采取将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前置的做法,以此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即当事人可在法庭审理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情形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情形方面,各国规定可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1)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则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法院虽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但出于保护更高利益不宜行使,则当事人可提出转移管辖的申请。(3)为便于当事人和证人的诉讼,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结合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情形:(1)管辖错误。这里所说的管辖错误,包括职能、审判管辖错误两种,此时,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2)管辖不适当。这里所说的管辖不适当,包括回避、舆论偏见与党政官员干涉以及便于当事人和证人参与诉讼的情形。
(四)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方面,西方国家的规定较为成熟,即在法院查明自身确无对此案的管辖权时,可将本案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移送前的诉讼活动依然有效。
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曾建议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前置,因此本文建议,在管辖权异议于侦查阶段提出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并由受移送的侦查机关对之前所采取的各类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有权对先前行为进行维持、变更、撤销或解除。对于相关情形,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五)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方面,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相对一致,概括的说,就是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在法国,作出判决的法院越权或无管辖权可作为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的原因;在我国香港地区,上诉法院若推定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管辖权错误行使的情形,就一定会批准上诉;若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则上诉法院可将该判决推翻。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本文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于法院的不适当管辖和管辖权错误,可将其认定为程序性违法,并排除相应司法机关的管辖权。(2)若司法机关违法或越权管辖,则在当事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对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撤销或改变管辖。(3)若司法机关违法或越权管辖案件且已作出判决,则错误管辖可作为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对国际商事争议有特定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争议做出审理、裁决,叫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裁决、审理,审理的案件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我们也可以这样说,仲裁管辖权归就是仲裁员的管辖权。而对于机构仲裁,仲裁管辖权被叫作仲裁机构管辖权,又可被称为仲裁庭管辖权,因为整个案件是以仲裁庭名义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书发送时都是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在解决争议纠纷时,管辖权就是首要的依据,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的先决条件就是仲裁管辖权的存在,所以,在国际商事中仲裁管辖权存在有重大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重要意义有:
1.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排除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不得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应法律中对此作了明文规定,1985年《示范法》第5条也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当仲裁庭对仲裁做出裁决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此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效的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对仲裁结果非常重要,如果仲裁管辖权无效,当事人就可以否定仲裁结果,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仲裁结果。所以,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作用就是否定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质疑,从而对仲裁结果进行肯定。
3.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通过有效的管辖权组成仲裁庭,这样审理的案件才算有效。如果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管辖权产生异议,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等待相关部门的最后决定,一旦仲裁机构肯定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那么仲裁庭对于本次异议所做的准备工作相当于白做。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缺失临时仲裁制度
仲裁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仲裁一般指按照仲裁机构原本就有的仲裁规则、仲裁审理过程,是原本就存在的常设仲裁机构。而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相对机构仲裁而言,是指事先不存在的一系列仲裁程序,临时产生的,当异议解决后,相应的仲裁组织将随之消失。所以,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同时又可以为当事人省去部分费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很多国家都存在这种仲裁。
而在我国,正是缺失临时仲裁。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仲裁协议只有仲裁选定的仲裁委员才能做出决定,导致在不同区域同类事件中我国与外国当事人不对等。
(二)可仲裁事项不明确,范围窄
各个国家仲裁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对异议可仲裁的主要在《仲裁法》的2、3条里面,即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进行仲裁解决;同时所属下列的不能仲裁:“(1)抚养、收养、婚姻等纠纷;(2)根据法律异议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而在《仲裁法》的65条中又有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对可否仲裁的事项规定的比较原则,而且不宽泛。对于条款“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它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排除可仲裁的事项,条款没有举例,立法用词又笼统,在实际中导致异议时有发生。针对当下的知识产权异议就很多,仲裁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实践,如果不赋予类似于知识产权这类异议可仲裁性的,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将会普遍存在当事人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经裁决过一个类似的商标权的案件:案件涉及的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甲乙双方在签定合时,甲方自愿出资商标权。合作后慢慢得知,甲方出资的商标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而非以合资企业名义获得。三年后,这家企业解散了,原因是由于合资企业通过经营使其商标知名度大大提高,而后双方因为商标权发生纠纷导致的。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违约方理应是甲方,甲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真正投入注册商标,我们一致认为商标最终会归乙方所有,或者在企业解散后,商标权均有使用的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法》不会承认仲裁庭这一权力,所以商标权最终归甲方所有。这种情况就是非常不合理,但在我国却是合法的。
(三)没有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
在我国,《仲裁法》规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来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又规定法院在仲裁机构之前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国际商事的相关诉求,还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中止,这种方式有背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从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机构和法律的仲裁规则看,大多把管辖权授予了仲裁庭,由仲裁庭对异议做出初步判断,所以,从根本上说仲裁机构没有裁决案件和审理的职能,这种职能是有仲裁庭来完成,而这种选择也符合自治原则。但在我国恰恰与之背道而驰,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来完成仲裁异议。引起了很多异议如下:(1)仲裁机构只承担审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和依据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顺利进行,所以不是裁决机构,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决定管辖权异议是否确定。(2)由仲裁机构来决定管辖权的异议,不但使仲裁庭失去了公平、公正,裁决的结果仲裁庭必须向仲裁机构进行汇报,仲裁机构才是最后做出决定的机构,这样导致了仲裁庭过分依赖仲裁机构,仲裁庭没有独立性和自主性。(3)由于管辖权的异议在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往返次数非常多,导致人为介入的因素增多。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述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建议从如下方面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
(一)建议确立临时仲裁
我国应该确立临时仲裁,尊重当事人。由于缺少临时仲裁,极易造成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只有尽快建立临时仲裁,才能消除这种不平等现象,从而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仲裁的确立,对我国仲裁机构本身的发展和生存也是有益的。首先,它的存在可以为当事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虽然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但仍受计划经济影响,如果缺少临时仲裁,仲裁机构就没有竞争,而当事人在异议时的需求也得不到满足。其次,从经济效益看,机构仲裁成本高,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支出大。这些支出往往最后都要加到当事人身上,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不附合经济效益的规则。而临时仲裁恰恰能省去这部分支出,解决了当事人费用难的问题,体现了仲裁的功能性。因此,建设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授予临时仲裁空间,让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存,促进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协调发展,从而达到不断完善我国仲裁机制的目的。
(二)建议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我们容易操作,但就其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却存在很多异议。例如,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包括在内?《仲裁规则》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贸易争议进行了规定,所以,对知识产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CIETAC都可以受理,但却在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仲裁事项之外。而对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收养、婚姻、扶养、监护纠纷,虽然不可仲裁但也要进行相应改变。近几年,我国家庭婚姻纠纷问题非常多且都具有可仲裁性,例如,包括孩子的抚养权、费用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协议的由法院进行处理,至于其它方面,法律也没有强制必须由法院出面解决,对这些异议为仲裁留下了余地。
可以看出在《仲裁法》2条、3条之间有一些空白地带能够进行尝试,对于异议的可仲裁性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要不然将会导致不统一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发生。为了促进我国与国际接轨,中国对于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仲裁做法应给予借鉴,把仲裁范围扩大,这样做即尊重了当事人,又达到仲裁目的,还能发展国际商事。
(三)建议采取自裁管辖权
我国也应该积极采取自裁管辖权制。发达仲裁国家的仲裁实践表明,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做出裁决,仲裁庭再将结果交由法院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不但有利于法院对其仲裁决定对其进行监督,而且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所以,这种仲裁模式也非常适用于我国,应该积极尝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8条“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明显没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与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找不到合适的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消极冲突,有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管辖权范围,受理此类诉讼。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司法拒绝现象的发生,也符合立法与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离婚管辖权立法上也应如此。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0条规定:“普遍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第41条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
在跨国离婚的管辖权上,各国国内立法多以其传统的国籍或住所的管辖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补充性的管辖权。国际立法在力求融合国籍和住所的差别,对二者都予以规定的同时,提出了惯常居所这一新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等原因,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基础也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在发生离婚平行诉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这一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必须对该规定加以完善和发展。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如果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权。
此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只要判决结果不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承认。协议选择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应当以与离婚案件有一定联系为基本原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连结点供当事人选择。
[参考文献]
目前,内地和香港两地处于不同的社会制度的两大法系,香港的法律特色带有明显的英国特征。管辖权作为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建立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无疑会对两岸的经贸发展大有裨益,那么,香港与内地的管辖权冲突应以共同承认国际条约和习惯为前提, 以司法实践检验的司法协助为保障,通过协调和协商来解决实际问题
一、管辖权冲突的内容
作为普通法系的一员,其与大陆法系的管辖权上不同大致分为四点。
首先关于一般地域管辖权冲突。内地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只要被告在内地有住所,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而香港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则是实际控制及有效原则,即被告在香港出现,且法院能将传票有效送达被告,而无论被告在香港境内有无住所或与香港有无联系等,香港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在英国称这一原则为管辖权的“实际有效控制”原则。其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权冲突。在内地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只要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在内地,则可由内地法院管辖。在香港, 若被告处于香港法院无法实际有效控制范围之内时,原告可单方申请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这种情形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是法院的裁量权。再次,关于专属管辖冲突内地规定了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由以上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香港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能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中得知: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第四,关于协议管辖冲方面,内地有明示协议和默示协议。后,香港和内地的原告经常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到不同的法院起诉。香港法律同样允许明示和默示协议,但其明示协议并不要求香港必须是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只需要明文指定送达被告的程序或方法即可,而其默示协议则指被告接受法院送达即可。
二、解决两地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基础
香港的基本法明确作出了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规定,为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协助和合作以协商方式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印发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及同年6月签署的《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备忘录》。其次,借鉴国际公约来处理我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作法也是十分有效的办法。例如内地与香港在已达成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就基本保留了1958年《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主要内容。通过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以上办法为两地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三、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思路
第一 “意思自治”原则已为当今国际社会广泛采用。两地的有关民商事诉讼法律制度也都在一定条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地点,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形式。
第二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查证,方便执行。如果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时,首先考虑到方便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则由便利执行的法院地管辖,这是“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的要义。内地与香港由于社会制度不同,司法体制相对独立,互相往来亦采用护照签证制度,具有“不方便法院”和“不便利生效判决执行”的客观现实存在。那么,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 禁止“一事两诉”,确定“一事不二理”的规则。“一事两诉”又称“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两个不同法域法院提起诉讼的状况。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同一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域的法院作为原告向对方提起诉讼。与之相应的是“一事二理”,“一事二理”是国际上主权国家对相关的的商事案件,从维护司法管辖权的目的出发,对本国法律规定具有连接点的民事纠纷,以本国法律规定为标准,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受理他国已经受理或审结的纠纷。在内地和香港间明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应当将“一事不二理”作为一项规则予以制定:针对同一事实的同一请求,其他地域的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我国在涉外案件中,基本上采取接受原则,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部分,则采取依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内地与香港在处理“一案两诉”问题时,可以采用便利原则兼先诉原则,针对“一案两诉”的各种情况,制定具体的“一事不再理”规则。
第四 明确列举具体纠纷情形和受案条件,实行国际通用的逐项明确和有限保留管辖权的作法。内地和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范围越明确就越便于操作,减少冲突。在两地关于解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协议中,亦采取列举法列举各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种种情形和条件[1]。凡不符合条件的或声明保留的,列入“红色一览表”,一旦有法院行使了该列表中的事项,则被视为过度行使管辖权,遭到谴责和作为协助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理由;凡符合条件的,列入“蓝色一览表”,作为协议法院认同管辖权和被请求协助的法院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依据。这种具体明确的方式在操作中简便易行,不仅可以消除法院间因法域不同所产生的对个案类别和性质理解的差异,更能减少两地在案件管辖权上的冲突。
分析两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集中反映在对管辖的积极冲突方面。“当事人协商管辖原则”为三地共同遵循的准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为现今国际社会逐渐认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所采用的双重公约模式及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其《补充协定书》,在公约中,英国作为本文的唯一一个普通法系的国家达到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冲突的良好协调,并且使普通法系的一些独特法律制度在公约中得到发展[2]。那么,内地与香港作为不同法域之间,应该把握这种有利于稳定两地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
注释:
[1]陈力,《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董立坤,《国际私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0。
参考文献
[1]汪秀兰、王天喜,《浅谈香港与内地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法律出版社,[J],2000(8)。
[2]张仲伯,《国际私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3]盛永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国际协调》[J],法律出版社,1993(9)。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核能开始应用于民用领域,但是核能是与风险共存的新兴能源,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岛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地都不只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而发生在境外的这些侵害结果都属于跨界核损害。跨界损害是指起源国所在国界以外的一国领土或在其管辖的领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当事国或地区是否拥有共同边界i。而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难以利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通过司法途径首要解决的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选择对受害国的影响
就一国的侵权诉讼而言,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决定了诸多方面,如: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这些都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赢得诉讼、能否取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会遇到诸多困难:1、责任人位于境外;2、诉讼成本加大;3、虽然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绝对责任,但是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因为该项证据绝大多数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损害行为实施地;4、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使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由于国际条约尤其是关于跨界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条约的调整事项和调节范围有限,且有相当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缔约国过少,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还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
二、专门性国际条约中的管辖规定
(一)《巴黎公约》中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第13条就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核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巴黎公约》第3、4、6(a)、6(e)条所知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法院;(b)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方领土外,或核事件发生地不能确定时,管辖权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置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条(a)或(b)款规定,管辖权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法院时,(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则管辖权属于该缔约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本公约第17条所指的法院应其中一有关缔约方请求所确定的、与争议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院。也就是说当跨界核损害发生时,由核事故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失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诉讼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管辖规定
相对《巴黎公约》而言,《维也纳公约》提出了对于专属经济区发生核损害的管辖权,扩大了遭受跨界核损害受害国的地域赔偿范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两者关系的联合议定书》中还规定了: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三)《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由核事件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害大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这也是《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颇受指责的规定。《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以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并未对管辖权的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由于跨界核损害波及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若将管辖权赋予跨界核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必将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情景,从而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分配以及对责任限额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限制其他国家进行诉讼。日本希望通过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利用第XIII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2.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缔约方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然而,如果行使此种管辖权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XI条或《巴黎公约》第13条规定的该缔约方在与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关系方面的义务,则应根据这些规定确定管辖权。
在有关跨界核损害的其他国际公约中也进行了与非缔约方的相关规定,根据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在第IA条规定了:1.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2.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a)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b)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v。但是这条规定并未规定管辖权,只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在立法过程中排除非缔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因为核损害采取的是绝对责任制度,而且不论日本是否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也不能规避和影响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专门性国际条约中都是将跨界核损害的受理权赋予缔约方法院,同时也规定了该缔约方法院有且只有一个,以方便损害赔偿的公平分配。
三、各国国内法关于跨界核损害管辖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对某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为,如偿付债务、履行合同、赔偿损害或停止侵权行为等,这类诉讼的判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是指因债权所引起之诉讼,此债权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债权、侵权所生之债权。普通法系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要求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大陆法系对物诉讼是指因物权争议引发之诉讼。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依据属人管辖权。
(一)非国际公约缔约国关于跨界核损害相关规定
由于种种利益考虑,一些核大国未参与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对核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从而规避国际公约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难,从而为本国谋求最大的经济赔偿。
(二)美国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普莱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条中对管辖进行了规定:对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责任诉讼,核事件发生所在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情况下,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不论任何一方的国籍或争议中的责任额如何,均拥有初审权vi。美国对于跨界核损害等涉及跨国诉讼的管辖权一般留于本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满足了最高法院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无论被告在该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国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但是日本已经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均未对管辖权进行规定,对核损害索赔管辖权是由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来确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也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或发生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
(四)核损害国际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核损害的管辖规定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时,应首选程序公正,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途径之一。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构建,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界定模糊,仅以“当事人”一词概括之,为此,笔者以司法公正为支点,在本文中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被告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对于被告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学术界基本没有争论,均认为被告是管辖权异议主体。为什么被告理所当然享有管辖异议权?在笔者看来,至少有以下两个理由:首先,给予被告管辖异议权是现代司法理念之一——司法公正的充分体现。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对于管辖法院已作了自己的判断,对于多个法院可以管辖的情况,原告也对之做了全盘考虑,选择了最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法院。由于民诉法的精神之一就是平等,立法不追求绝对的实体平等,但是在制度的设置上却应给予相对的平等,给当事人有个获得平等的平台,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法律制度时倾注平等的思想,达到人人有机会获得公正地对待,在诉讼权利上,原告拥有了选择起诉法院的权利,这无形中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辅之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就使这种“不公平”得到了平衡,从而也达到了程序公正。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多余的考虑,因为从整个社会来考虑,总体还是达到了平衡的,这是由于公民难免会在某一案件成为被告,而在另一案件就是原告。然而,在笔者看来,所谓的平等平衡,并不是使某一部分人在某个时候获利而在某个时候失利来达到平等平衡的,而是使每一个人在每一案例中都能得到公正地对待,是每一个案的公平组合成社会的整体公正。因此应给予被告管辖异议权,否则在程序公正上就有失偏颇。再者,由于原告对管辖法院的理解难免会有错误,或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恶意制造了一些所谓的管辖依据,而结果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就可以减少出错及原告恶意而得逞的机会。这事实上在实体上给原、被告公正的机会。因此,毫无疑问,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二、原告可否成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对于原告是否可成为管辖异议权主体,在当前理论界并未形成共识。综观各种学说,至少存有以下几种观点:(1)原告并没有管辖异议权。理由是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如果其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可在起诉之时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 (2)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这又有以下不同看法:一是原告在地域管辖中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但在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原告对其诉讼被移送或被指定的情况享有管辖异议权; 二是认为原告对级别管辖和反诉中的牵连管辖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被合并后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三是认为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原告可以对此上诉,从而享有管辖异议权;再是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被追加的必要共同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 四是认为除了原告在起诉选择管辖法院有误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也有管辖异议权外,原告在其他情况下,只要管辖权发生变动,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事实上,应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这不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在笔者看来,原告在以下几种情况应该被赋予管辖异议权:
一是对于原告自己选择受诉法院的情况中,原告认为管辖确有错误的,其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权。或许有人提出反驳:原告已经依其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起诉之时即对自己的选择有一个决定权,如果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难免有反复无常拖延时间之嫌,令诉讼如儿戏一般。对此,笔者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确实已经有了一次选择权,然而却不可避免会出现原告因客观或主观原因而判断错误,因此应赋予管辖异议权以纠正管辖错误,这不仅是对立案时出现错误的一个补救途径也是给原告权益保护的另一程序,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往往直接影响实体是否公正,程序可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不但如此,给予原告管辖权异议并不会引起原告反复无常的举动,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无非是希望其与被告间的纠纷能尽快得到一个司法上的解决,如果他想拖延时间就无需提起诉讼便可达目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即使是原告主动选择了受诉法院也应该有管辖异议权。
二是对于原告在选择了受诉法院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权并被人民法院认定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原告应具有管辖异议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有上诉权,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决定有再次的管辖异议权,这当事人当然包括了原告。也许有人会提出,对于裁定提起的上诉并不是管辖异议权,而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一种救济权,正如对判决的上诉权。其实这种想法产生的原因是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不明确导致的,他们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变更管辖法院的异议申请。” 正是他们将管辖权异议局限于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因此,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提起的上诉排除在管辖权异议之外,这并不科学,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不仅包括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还包括原告向上级法院提起的对下级法院作出移送案件裁定的上诉,这是因为,原告提起上诉,其实就是不服案件归另一法院管辖,是对另一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因而它应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一种。
三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情况,原告也应具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因为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与原告当初选择管辖法院的初衷相违背,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赋予各当事人平等权利,应该给原告对受诉法院移送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是在共同诉讼中,共同原告可以分为申请参加的共同原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原告,其中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案件的共同原告由于其可选择另行起诉,因此其选择加入已经开始的案件则证明其已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故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之说。而被法院追加的原告则不同,其必须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否则其权利得不到有利的维护,由于其在开始时就没有了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因此为了司法公正,应赋予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人认为“原告为二人以上时,一人之起诉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问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后才被追加。” 这种观点完全剥夺了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诉讼权利及追求程序公正的权利,与民诉法的平等精神是相违背的,自然不应予以采纳,只有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享有了管辖异议权,其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因此可知,原告也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一。
三、第三人是否可成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经济全球化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篱隔阂下的主权国家紧密联系,使散居各地的人们建立起彼此互通有无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们思维方式的变革,信息的瞬时传播便利创新思想的相互借鉴,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仿制”、“贴牌”、“冒牌”甚至“抄袭”现象的泛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若要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
经济全球化给知识产权带来的巨大变化随处可见。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伴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呈现嬗变之势。国际社会虽然缺乏国内那样有组织的政府,缺乏对所有民族国家行使权威的超国家组织,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际社会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律体系是一个松散的、碎片化的规则集合体,不过,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拓展,知识产权国际统一法运动不断升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运动正深入到国内立法活动的传统领域。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效力到权利的期限,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垄断性到公益性、社会化,从纯粹的私有财产权到与人类生命健康权的关联关系,等等,凡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都存在知识产权国际统一立法的痕迹。国际知识产权法软性约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观。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知识产权立法无法化解的三对矛盾: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普遍保护的需要、各民族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歧异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形成的主权冲突,均仍困扰着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保护事业,其中以主权为最大桎梏。
一、属地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创设的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并不当然在其他主权者领土上被承认为权利。这是主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最常见的注解。主权原本是一个国家政治学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主权的来源——公意——进行解说后,写道:“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由此,我们将主权的特性之一概括为“主权不可转让”。在卢梭的著作里主权是对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诠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国际法上,主权是一个法律术语,是对并列存在的国家人格的高度抽象。所以,在国际法学者眼里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则是独立的。在一国之内,主权所及之处,没有较之更高的权威。主权对内、对外的两个方面中,以对内的向度为我们考察的基础。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在内国是否应当给予保护,需要求助于属地管辖权。
就此而论,主权不对知识产权的设权行为发生直接的调整与约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权为中介手段的,沿着“主权——管理权——知识产权”而起作用。传统国际法对主权进行二分结构的划分,分割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需要申明的是,此处的划分是人为的,是纯粹基于理论探索的方便。因为实质上主权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措施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认可制度,比如,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发明、商标是否予以承认、外国专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客体限制及审批,等等。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在不违反该管理者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公约义务的时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属人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当论及属人管辖权的时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是:主权者对位于主权者领土之内的和旅居非本国领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凭何种根据确立其随人所至的管辖权力?卢梭在论述主权权力的界限时写道:“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到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按照卢梭的理解,国家的各个成员有服从主权者管辖的义务,这是主权者对其公民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理由。在现代国际法的视野里,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对人管辖权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说,既然一国公民通过国籍的纽带与其母国发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联系,那么,当位于本土之时,母国对之行使管辖,顺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离的阻隔,而误认为主权权力因空间范围的阻滞而失去效力。对于法人,情形与自然人类似。当一国公司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属人管辖权也对之当然发生控制、约束及保护作用。
具体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当一国自然人到海外发表著作,或一国的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使用在母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或专利,比如中国温州某打火机公司在欧盟境内设立分厂,其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仍然要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管辖,也即属人管辖。至少,欧盟在考虑是否赋予其商标权效力时,必然要考虑到根据中国商标法创设的“既得权”问题。这也是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法规范与国际惯例所肯认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识产权主体与母国之间的“人身性质的”法律联系。
三、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的时候,我们是以主权可分为假设前提的。事实上,对主权作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划分,是基于逻辑的需要,并非现实存在的可量化、可切割的权力的。再者,当我们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属性时,我们还隐含了一个推论:一国的属地管辖权与另一国的属人管辖权是平行的、不冲突的。这个推论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真实的情况是,当一个国家在其本土主张属地管辖时,其主权权力所及的对象同时包括了本国的和外国的知识产权持有者。换言之,一国的属地管辖权必然触碰另一国的属人管辖权,甚至有不可调和的危险。比如,对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得报酬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调整,就会发生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激烈碰撞。外国知识产权持有者根据税收来源地原则要向东道国承担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与之同时,它还是其母国的纳税人,要向其母国就同一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在两个主权者没有达成意志的妥协与安排之前,这种管辖权的冲突是不可调和的。
如何协调知识产权跨国保护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呢?这是现代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谜题。就单个国家主权而言,它是在其领域范围之内的最高意志,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联合;对外,主权则是主权者身份的表征,是此法律人格者区别于彼法律人格者的符号。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主权者的意志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作为主权者意志的外化形式,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若发生冲突,唯一可行的方案是主权者意志的相互妥协、协调一致。鉴于此,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了最好的工具。双边的、区域性的或者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条约在特定主权者之间将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若缺乏此类条约,在具体事项的管辖下不可避免地发生抵触与冲突。
四、结论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者意志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自然延伸,是主权权力效力运行的自在空间。那么,保护知识产权的管辖权是否可以脱离孕育其效力的主权者而让渡给其他主权者或主权者之集体,统一加以行使呢?我们认为,此类权利是可以让渡的。因为代表公意的主权意志可以转换其表达形式。基于意志表达方式的可转化性,此类权利的可让渡性也就不难证立了。事实上,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有了让渡护知识产权的若干先例。比如,欧盟成员国通过区域性条约的形式从组织成员手中受让了知识产权保护策的制定权。尽管欧盟获得的管辖权并非彻底的面的权力,但是它的成功运作至少表明了主权者意是可以转化表达形式而让渡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功推动并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同样验证了一个命题: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完全可以经主权者意志的协调一致而向主权者集体让渡的。
一、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产生
区际刑法的问题既可以产生于某一个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又可以产生于分裂的国家,如未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①。这两种情况也是香港、澳门未回归前世界上区际刑法的主要两种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香港、澳门两地区未回归祖国大陆之前,不存在两个地区与大陆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而是说,这种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和明显。其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在某些时期表现得还是非常激烈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航空器到台湾的严重刑事案件,而台湾方面并没有移交犯罪人或给予严厉刑事处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三个法域与大陆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随着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文化交往的加深,特别是在香港、祖国大陆、建立特别行政区之后,在中国范围内,一个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格局显得尤为明显,解决四个法域之间在各种法律制度方面的冲突也较为迫切。其中,相对而言,解决中国大陆内地与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冲突则更为重要。而刑事法律方面则尤为值得关注,因为刑事犯罪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有着严重乃至根本性的侵犯,当地司法部门通常都会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但对其他司法部门来说就意味着义务和负担,乃至会涉及政治上的责任,不容易解决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纠纷。因此,该问题引起了两岸四地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关注与认真研究。这也是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实务面临的急切任务,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由此产生。
二、中国区际刑法研究状况
大陆地区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末,而起点就是对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的研究。经济与政治的起因就是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两岸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从无到有,并发展至繁荣。最早研究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是韩德培、黄进两位教授,其成果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就刑法学而言,最早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冲突与协调问题作研究的是赵秉志教授。其在博士学位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对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港澳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赵秉志教授还对台湾地区刑法、两岸刑法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研究②;而其对香港、澳门刑法以及与大陆刑法冲突问题的研究则是从1993年才开始的③;其从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开始于1997年。④
当时,从各个方面的法律门类对司法协助问题集中进行研究的著作是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而直接研究港澳台与大陆地区跨境犯罪问题的著作主要是郭翔主编的《越境犯罪与控制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总体上看,在中国范围内,对区际刑法研究的活动与两岸四地本身的政治经济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之间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飞机到台湾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⑤,尽管大陆地区要求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但台湾当局对此处理的情形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两岸刑法学者非常积极地对两岸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方面,代表性的学者有大陆地区的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与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2)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确定与逐步实施,建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蓝图在1997年、1999年分别实现。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学者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就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⑥究。当跨境犯罪出现后,对香港与内地在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争论就更为激烈。最为突出的就是1998年发生张子强世纪大劫案后两地学者所作的深入分析⑦。(3)从2000年张子强案件有了最终判决、全国关注目光逐渐旁移后,随着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交流活动不断平稳和加深,学者们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也就表现出持续、平稳的态势。
就区际刑法方面的研究活动来看,主要的特点有:(1)重视和强调对港澳台刑法制度的介述与比较。且不论赵秉志教授早在1985年就撰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方面所作的最大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当推在海峡两岸出版的《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这两部专著⑧。而在介述香港刑法方面,大陆地区的代表性著作主要有《香港刑法罪与案》(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赵秉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香港刑法学》(赵秉志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介述澳门刑法方面,著作主要有《澳门刑法总论》(赵国强主编,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两岸四地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是谢望原主编的《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最早研究该问题的是柳朝智先生,其著述为《试论台湾的刑法效力及两岸互涉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台湾法研究》1989年第1期)。前述赵秉志主编的《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此问题最先开始进行集中分析,而王新清教授的《刑事管辖权研究》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的专门分析,时延安副教授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则作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成为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的论著。(3)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前述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所涉及。而集中研究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是《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单长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整体性研究的著作主要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何超明主编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岩峰、李海滢的专著《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争议
理论上对区际刑法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如下几种认识:(1)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际刑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程序性规范。区际刑法不一定要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⑨。(2)区际刑事法律指的是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⑩。(3)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11。
从表面来看,上述概念的内涵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种与第三种区别并不是很大,而第二种概念的范围最为狭窄,没有涉及法律原则等。孰优孰劣,哪一种更为可取,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应该结合区际刑法的意义与任务来分析。在中国的领域内,客观存在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迫使我国的四个法域都要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与某些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但是,每一个法域不可能抛开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利益,超脱地制定凌驾于本地区刑事法律之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定,相反,都是在经过充分考虑本地区实情与利益后,才相互妥协地制定某些共同的规则。由于本地区的实情与利益最充分的体现就是该地区已经制定并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刑事法律,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有关规则方面,各个法域势必会考虑自身的刑事法律规定。当然,各个法域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哪些因素考虑融合各方利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则,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各自结合不同地域的政治经济政策与利益来综合考量。然后,在确定共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是共同制定和适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还是根据共同法律原则来各自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各个法域似乎更容易接受后者,即在共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内部刑事法律中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并没有阐明是制定共同规则还是分别制定体现共同法律原则的规则,因而比第二种概念更为现实。
第一、三种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区际刑法的定位不同。前者将其定位为法律规范;而后者的定位并不明确,仅指出包括了法律原则和法律沟通机制,即认为区际刑法还包括并非法律规范的部分。可以说,第一种概念有将所有解决冲突或协助事宜的方法、手段、机制予以刑事法律规范化的努力,而第三种概念则没有体现出这层意思,当然,可能会显得更为灵活。不过,相对而言,因第一种概念更具备刑事法治的色彩,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种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际刑法不管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是要解决刑事司法协助有关事宜,其所涉及的都是刑事犯罪。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具有很明显的跨境特征,即犯罪人以及(或者)犯罪活动具有跨境因素;在解决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方面,刑事犯罪的追究或者刑罚的执行也同样具有跨境因素,如调查取证需要在其他法域进行,被判刑人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刑罚等。跨境因素的不同,影响乃至决定了如何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因而区际刑法的概念还有必要对跨境因素给予必要的阐述。但上述概念对此都没有涉及。
2.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中国区际刑法的对象。中国区际刑法所针对的是发生在两岸四地之中某两地的跨境犯罪,即某个危害行为在某一个地区被视为犯罪,若具有跨境因素,就属于中国区际刑法需要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因而中国区际刑法与各个地区内部的刑法相同的都是要处理刑事犯罪,但不同的是所评价的犯罪有无跨境的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阐明中国区际刑法之对象(跨境犯罪)的跨境因素。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中国区际刑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各种因素之上综合考虑了不同地域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的实际规定。因而尽管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对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中涉及刑法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范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形成了更高层次的选择性规范。在这样意义上讲,各个地区自身的刑法规定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个法域在刑事管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
(3)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对于实际发生的跨境犯罪或者其他有跨境因素的犯罪,不管是确定某个法域的实际管辖权,还是有效地展开区际刑事司法管辖,都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必要内容。正是为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各法域需要在自身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各种因素,来确定选择刑事管辖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其中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在区际刑事管辖权归属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应该解决如何实现实际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即按照何种手续、程序、方式来落实某个法域司法机关的实际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证据材料的移交、协助调查取证、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问题。若不为上述任务而做出努力,中国区际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而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4)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关键。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事宜,
都需要各个法域做出必要的妥协,积极承担对其他法域追究跨境犯罪应进行的义务。因此,中国区际刑法应该遵循哪些法律原则,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充分体现出各个法域在政策、实情、利益方面的冲突、纠合、妥协、融合过程与结果。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刑法学者在分析研究刑事管辖权、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都不能绕开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甚至有学者首先分析政治原则,然后分析法律原则。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是指在当前中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
法域”的情况下,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境犯罪,各法域积极合作,在各自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规则,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需要注意,应当明确地区分区际刑法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局部国际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12,因而其在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而区际刑法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针对跨不同法域之犯罪而确定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区际刑法在根本上不同于区域刑法。
四、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范畴
1.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按照前述不同的概念界定,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也有所不同。按照第一种概念,区际刑法在内容上包括:第一,合理划分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权限;第二,建立全面、高效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第三,建立机构稳定、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合作工作机制;第四,继续加深各法域相互之间对其他法域刑事法治的了解13。按照第二种概念,区际刑法仅包括各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4。按照第三种概念,区际刑法包括的内容则有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15。
从近二十年来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来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历来就是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内容,因而这两者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疑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如下内容:
(1)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正如笔者前述分析,在中国范围内的跨区域犯罪,或者那些带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所谓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其实是不同法域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个犯罪人依据其本地刑事法规定都有管辖权而产生冲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表现为不同法域对跨越多个法域的犯罪或者具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展开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消灭等方面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因此,跨境犯罪才是中国区际刑法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与发挥作用的对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不能忽视跨境犯罪问题,否则,中国区际刑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以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探讨,都要对基本指导思想予以必要的阐述16,因而准确地界定相关的原则就成为确定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基本前提。关于具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如移交逃犯等)的研究同样也无法绕开相关法律原则这一基本问题17。而关于基本原则的讨论则往往需对一国两制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军事犯、死刑犯、本地居民犯、政治宗教犯等有关的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相应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上述各种原则进行专门的分析与研究,同样也是中国区际刑法所必须应对的问题。既然如此,在理论上就可将其作为专门的问题来对待,无法不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3)各法域刑事法与区际刑法的关系。在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本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是各个法域之间出现刑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而不同法域刑事法对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内容上的区别,则是不同法域刑事法冲突的重要原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及需要开展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基于此,对各法域的刑事法与区际法律冲突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显然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方面。
所以,在笔者看来,中国区际刑法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各法域刑事法律与区际刑法的关系;(2)区际间的跨境犯罪或者刑事犯罪中的区际跨境因素问题;(3)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4)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规则;(5)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之否定
对于有论者上述关于建立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并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重要内容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
(1)不易确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法律地位。不管是现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未来统一于祖国的台湾地区,都会有自己的独立的基本法,该基本法具备该法域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对该法域和中国大陆地区都有约束力。国家不可能再去制定凌驾于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上的法律。而区际统一刑事法超越了各法域的刑事法,因而也势必与基本法产生冲突关系,该如何处理此种关系就是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若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则因内容繁多而被迫简化,以至于难以解决本应该在立法上澄清的问题;若不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则势必因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导致大量争执,反而导致其不容易问世。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制定颁布不易。刑事犯罪往往严重侵犯某各或多个法域的基本社会秩序和法益,因而各个法域对发生在本地的刑事犯罪往往会严厉打击。但对各个法域来说,因在此方面涉及很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问题,且意味着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就需要充分地考虑统一立法对自身方方面面的影响。立法过于抽象则无意义,过于具体则为约束自己的司法权和实际利益留下不利因素。因而各法域势必在此方面瞻前顾后,千思百虑,使得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颁布制定面临诸多变数,举步维艰。其实,从根本上讲,我国的统一只是在“一个中国”层面上的民族统一,在“一个中国”的政治意义之下各个法域在一定时期内并存,不是某各法域将其他法域统一到自己内部中,各个法域在政治制度、法律机制、社会文化生活方面都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这种统一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统一,无论是自觉协调单独立法,还是平等协商制定区际协议,或者借助国际条约推动区际法律冲突的缓和,都要注重法律内容的实质融合,尽量避免中央统一立法。18
(3)各法域难以切实地适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区际刑法的精神要旨本身就是为了灵活、机动地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已经制定了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情况下,如果内容过于抽象,那么,在实践中出现区际刑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时,各法域还要进行必要的协商,区际统一刑事法其实并无实际作用;如果内容过于具体,那么,如前所述,各法域可能会认为约束了自己的司法权和相关利益要求,甚至认为区际刑法约束和限制了其利益诉求,因而并不认真地施行,反而继续在具体问题上根据自己利益要求进行协商。这同样造成该部法律的虚置。总之,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很难制定的情况下,如果勉为其难制定颁布,都有可能造成已经制定出来的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被虚置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成为中国区际刑法之组成部分的看法,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并不切合实际。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五、余论: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学的学科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范畴。但能否将中国区际刑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则还需要给予必要的分析。科学与学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其内涵而言,科学是指由认识主体、认识活动和认识结果有机组成的统一体。因此,通常所说的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对事物规律性认识的科学研究结果的真理性知识体系;所说的科学研究,主要是指科学的认识过程或探究活动;所说的科学领域,则主要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将科学看作是一项社会事业和组织建制。而学科概念有四个要义:其一,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其二,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其三,学校考试或教学的科目;其四,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①。可见,科学与学科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只有比较确定地弄清楚两者所处的语境,才能准确地理解两者的关系。
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但在社会科学的范畴中又可指的是学科。但对于区际刑法来说,其中是否包含规律性认识,是值得思考的。就其基础来说,各个法域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与其说是规律性认识,倒不如说是基于本地区特殊利益而做出的特殊安排;而关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规则,是基于特定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各个法域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妥协、让步而确定的,因而其中涉及的同样是复杂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确定中国区际刑法本身属于一门科学。
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区际刑法成为一门学科。理由有三:第一,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主要解决中国区际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为合理地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不同于对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的研究,中国区际刑法研究活动并不具有较强的规范分析特征,相反,其主要是结合实际情况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进行原则和沟通机制的分析。第三,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内容。根据前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国区际刑法主要以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为主要内容,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尽管其在某些内容上要借鉴国际刑法的相关原理,但因“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客观情况而区别于国际刑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也较为独特,能够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注释:
①不过,并非分裂的同一个民族国家都会产生区际刑法,如韩国与朝鲜、印度与巴基斯坦等。
②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区际刑法的论文是《论现阶段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
③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问题的论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④此方面的论著是赵秉志的《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⑤在两岸特殊的情势下,台湾当局出于政治上的需要,拒不遣返劫机者,甚至对一些劫机来台人士给予变相奖励、支持,同时不惜以牺牲两岸同胞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利用这个问题来强调其所谓的“司法管辖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欲铤而走险劫持民航飞机者的纵容和鼓励,以至于台湾成为劫机者不约而同的首选地。从1993到1994年短短两年时间内,海峡上空出现了令整个世界都为之瞠目的劫机潮,仅1993年就发生了10起成功劫机飞往台湾事件。一时间,台湾被外界称为“劫机者天堂”。后来,台湾当局才改变了政策,对劫机去台湾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但客观而言,处罚并不是很重。
⑥此方面最早的论著是张晓明先生的硕士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展望》(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而公开发表的论文则是邵沙萍教授的《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⑦集中见于赵秉志主编《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⑧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⑩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该论者还分析了区域刑事法。他指出,在刑事法制领域中,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区域刑事法律,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彼此独立的法域(即具有独立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管辖权的地区)间地位和效力对等的刑事法律的总称。
11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2参见赵永琛《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5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