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间艺术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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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艺术论文

篇1

(二)图案表现的题材多样。剪纸艺术来源于生活,因此剪纸的图案大多是生活的反映,譬如:一帆风顺、三阳开泰、四季平安等,这是劳动人民对生活的祈福;松鹤延年、寿比南山、八仙祝寿等,是对长辈的美好祝愿等等。这都是劳动人民的生活中常见的事物,围绕着人们对生活的期盼,剪纸图案的表现形式由此展开,既有鲜明的图案,有包含深刻的寓意,反映了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期盼,期望人民的生活可以风调雨顺,和睦幸福。可见,剪纸图案的题材来源于生活,又反映于生活。

(三)剪纸艺术的用途。剪纸有形式多样的图案样式,有广泛的表现形式,且剪纸本身包含着深刻的寓意,可以作为装饰品,直接张贴在门窗上或墙壁上;可以作为刺绣的底样,用于衣服或床具上;亦可用于印染,作为蓝印花布的印版将其用于衣料、被面上。剪纸艺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始终贯穿于人民的生活之中,丰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

二、中国民间剪纸艺术的创新

中国民间剪纸艺术历史悠久深远,带着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一直流传至今,古老传统的剪纸艺术相较于现如今的信息化时代,较为落后,因此,这就需要对剪纸艺术进行改造创新,使其与时俱进。

篇2

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作者题记

问题与方法

民法问题是民法学问题的核心[1],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所谓“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上述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民法学者在学术实践中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

在价值取向单一的社会,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心有灵犀”,极易达成共识。但在价值取向多元的社会里,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3]正因如此,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他们认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4]所以“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5]而“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

问题是,民法作为通过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学研究为业的人,也就无法如哲学家般的 “超凡脱俗”。民法学者必须要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回答现实生活中形形的价值判断问题,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鉴。民法学者如何完成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换言之,民法学者如何能够运用理性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以避免现实主义法学家罗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讽——“祈求正义就象嘭嘭地敲击桌面一样,是一种试图把自己的要求变成先决条件的情感表达方式。” [7]?

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并吸收了道德论证理论成果的法律论证理论[8],尝试着提出了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方法: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性要求的结论。换言之,法律论证理论力图通过程序性的技术(论证的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基础。[9]法律论证理论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认为,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10]这一思路当然可以用于讨论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但法律论证理论能否足以解决前面提出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国法律诠释学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针对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出的批评那样,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分析哲学的缺陷自然也就成为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缺陷,因此该理论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讨论价值判断问题。[11]这一批评确属的论。尽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视讨论者的“先入之见”,而是一再强调“法律论证理论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在这一点上,特别应当指出它须受制定法的约束,它必须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以及它必须受诉讼制度的限制。”[12] “谈话者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证的出发点。”[13]但他却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规范性确信、愿望和需求解释均有可能作为出发点”[14],从而放弃了对于讨论者“先入之见”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这一点,使得法律论证理论无法圆满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15]因为确定讨论者在进入论证程序时共同的“先入之见”——即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对于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至为重要。离开了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民法学者就无以达成相互理解,也更谈不上在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形成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持。

实际上,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总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开的,而非“无底棋盘上的游戏”。民法学者总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寻找到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作为共同的“先入之见”,供作其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学术平台。这一点,在民法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表现地尤为明显。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的讨论,须以现行的实定法为背景展开,讨论者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即使针对某项法律规范涉及的具体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可能会就立法者究竟在该法律规范中表达了何种价值取向产生争议,但他们至少可以在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以此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平台。[16]如果民法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因无须考虑立法者业已在实定法中表达的价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讨论者之间似乎无法形成价值共识。但学术实践的经验却告诉我们,讨论者总可以在某个抽象的层面上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我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就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从立法论角度出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也总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层面上形成价值共识。这其实就印证了罗尔斯(John Rawls)极具洞见的一席话“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17]以该认识为前提,民法学者运用理性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可行途径,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为:以讨论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共识为前提,确立相应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经由理性的讨论,寻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尽量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识。

本文就力图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并阐明与其相对应的论证负担规则。这里所谓实体性论证规则,不同于法律论证理论中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而是以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内容的论证规则。笔者深信,讨论者若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18],必会达致相互理解,进而为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开辟可能。

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

(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第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有关。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在民法诸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无从谈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同时,“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是通过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自身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21]

近代民法[22]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这一点,民法才可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2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断。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26]在这种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正是这两项基本判断,为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也为近代民法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提供了正当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等。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受到了挑战,出现了某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27]面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特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既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领域内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

应该说,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不仅使私法自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来实现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也就无所依凭。在这种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构成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丧失其调控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永远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以后,围绕该法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29]中所称的“国家利益”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论界和实务界(改:民法学界)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由于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相应合同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30],从而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所以这是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笔者拟借助这一问题来展示前述论证规则的运用。

对这一问题,民法学界存在有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31].《合同法》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即将市场主体区分为作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32],因此不应对市场主体进行类型的区分,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不难看出,面对同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两种对立的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平等观:前者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后者则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依据前述的论证规则及其派生的论证负担规则,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他们不但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要对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进行有效反驳。

在讨论的过程中,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提出,将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从国家利益中排除出去,从而使相应的合同行为从绝对无效变为可变更、可撤销,如果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负责任,不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岂不是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33]这一理由是讨论者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决于对如下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即是否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承认(或否认)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国有财产的流失。如果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讨论者不能够提出实际的证据证明其理由,该理由就建立在一个虚假的命题之上,不能发挥论证的效用。实际上,直到今日,我们也未能看到这样的证据。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主张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的讨论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论据,支持在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主要包括:

第一,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与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合同绝对无效,意味着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干预,绝对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效力,不允许合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认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则给合同当事人留有较为充分的自主决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的当事人,既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消灭合同的效力,也可选择行使变更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公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场交易中间去。以这种认识为前提,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一条主线,就是对国有企业要放权让利,让其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在这种意义上,让国有企业享有充分的市场自主权,可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如果说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场交易的很多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力的决定代替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自主决定,这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其次,在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因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从而处于不利交易地位时,如果只需变更合同,就既能实现交易目的,又可以通过利益关系的调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损害时,认定其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导致上述合同绝对无效,会在实践中导致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丧失灵活调整利益关系的可能,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与实现国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法官会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一个难:一个国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订立合同,这个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认定合同的效力?是认定整个合同绝对无效?还是国家控股60%,因此这个合同的6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如果说整个合同都认定是绝对无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营企业控制,那么凭什么按照有关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这些股份对应的那一部分合同行为也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说合同的60%绝对无效,40%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就会出现同一个合同行为由于同一个原因一部分绝对无效,一部分可变更、可撤销这种难以想像的局面。同样,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利益时,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这又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第三,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一体对待,不作类型区分,既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认定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采用与其他市场主体不同的法律调整规则,明显不妥。

时至今日,坚持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既不能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在这一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无法在论证的过程中对主张贯彻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反驳,其观点就没有被证立。我们籍此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

(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篇3

梁化中的代表作是历时8年用青田石精心刻制出1000多个相貌各异的石刻脸谱,每个脸谱长5厘米宽3厘米厚2厘米,用竹笺形式并列串联为百米长卷,为全国首创艺术作品。通观细察,其构图布局表现出汉代石刻苍劲恣肆,雄浑洒脱,神足韵胜,质朴简洁的阳刚之美,刀刻线条亦秉承了唐代石刻精美隽永,凌厉峻拔,势如削竹,细腻真切的圆熟魅力。每一张脸谱都是从人的五官部位、性格特征出发,以夸张、变形、象征等手法来寓褒贬,分善恶,使人一目了然。虽是一鼻双目,两耳一嘴,却无雷同。古今中外男女老少的神情千人千面,咫尺之内愈显蔚为大观。从脸谱线条的描绘即可看出:天真、活泼、正直、稳重、深沉、冷静、慈祥、和蔼、温顺、文静、贤惠、娇柔、端庄、刚烈、威武、凶猛、彪悍、狂傲、奸诈、狰狞、阴险、歹毒、滑稽等人物性格的形象塑造,给人以提示和认知,赋予脸谱丰富多彩的鲜活生命力。

少年脸谱大都凝聚了作者童趣的欢愉,或开心大笑或抿嘴窃喜或咬牙生气或扮作鬼脸或甩辫逗人,尽情展示了儿童习性的率真烂漫。

篆字脸谱凸显了深厚的艺术功力。乍看是一张张表情不一的面容,或锁眉严肃或翘髭阴笑或欲哭无泪或瞠目结舌或装憨卖傻等。

篇4

关键词:徽州;三雕;装饰;寓意

根据史料记载,古代的徽州就在现在的安徽省南部,主要分布于安徽宏村,西递,江西婺源一带,处在三省交界处。徽雕应用于建筑装饰上,装饰性风格具有浓烈的文化地方特色。徽雕主要有用于祠堂庙宇,园林民居的装饰的表现上,还用于室内家具的室内用品。我经常带学生去安徽江西写生考察,逐渐了解了徽雕这一门独特的雕刻艺术。

徽州的“三雕”主要指木雕、砖雕、石雕,徽雕之所以昌盛,有他的必然的原因。首先徽州山林地区,盛产木材。尤其是各种木材很多,取材很方便,所以他们大量的应用于家庭院落的装修装饰,例如室内的屏风,日常使用的桌子、椅子、床、书架、书房。再次石雕之所以非常的流行,就是因为这地方黟县地处山中,周围有大量的的大理石,这种大理石叫做“黟县青”被广泛用于村子的建设建筑中,这种石头有它的独特的艺术价值,经过打磨之后,会出漂亮的线条纹理,不仅石质坚硬,而且易于雕刻,所以被大量应用。还有就是因为徽商为了光宗耀祖,他们做了一辈子的生意,回到家乡,他们用大量的财力来修建祠堂,建立自己宗族,以显示豪华富贵的家庭背景和显赫的地位。他们用了大量的财力同时也培养出大量的能工巧匠,使得他们的雕刻技艺在大量的实践中不断炉火纯青,独秀一枝。最后徽州此地山清水秀,在黄山脚下,皇室家族的带动和提携,加上先人的智慧古训,走出一条耕读并举,亦商亦儒,以商养儒的路子,出现大量的仕途,商道都非常通达的历史名人、达官上卿,他们赚了钱,发达了又回家乡开学堂,教育后代,他们的发展同步也带动了此地的文化发展,徽雕就是在这么一个环境下形成的,其渊源于宋代,到明代清末极为昌盛。

我们首先看木雕,其主要应用于房屋的建构和装饰,古代大多数采用木质结构建,门窗床多采用了雕刻艺术,通过这种方式来显示家庭地位。主要体现在门楼、窗户的装饰图案的地方。下面我们继续分析一下其艺术特点,刻在门上窗上的木雕形象大多线条流畅,圆润饱满,十分干净利索。线条组织和疏密节奏飞舞流动。造型上笨拙可爱,夸张变形突出特点,简洁概括突出特征。外形很整,神情自然传神,动作表情表达十分到位。寥寥几笔,栩栩如生,左顾右盼,形成经典的模式。木雕的雕刻题材,有人物,走兽,花鸟,鱼虫,楼台亭阁等。其中有很多独特的动物,例如鹿,牛羊,蝙蝠,蟾蜍,喜鹊都进行了典型的概括,很具有代表性。另外还包括一些植物,如莲花,,梅花,也进行了经典的概括特征,十分明显。木雕形象同时都进行了点、线、面的平面化的处理,极具有现代感。木雕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经常用比喻的手法或者暗示的寓意,例如仙桃代表长寿;莲花和芦笙放在一起表示连生贵子;石榴暗示多子多福;把铜钱和蝙蝠放在一块以为福寿双全;瓶子里插了一把扇子就是说平生要积善累德;一个小孩儿手指天空代表指日高升;三宝方天画戟代表连升三级。木雕在安徽徽州一带起到了一种日常教育的作用,在潜移默化中进行了理学教育,尤其是对于幼学启蒙十分重要。有些在题材上如渔樵耕读,福禄寿喜,一些内容上都从书里提取出来,忠孝结义,富贵吉祥,仙人菩萨,无所不包。有些讲了一个一个的故事,有些是直接把书籍里边的故事刻出来以教育后人,各种形象的雕刻都是有其特定的意义和美好的愿望的,如五子登科,平步青云,百子图,官拜公卿,福禄双收。都是对人生幸福的完美的天伦之乐的向往。木雕的雕刻十分细腻繁复,讲究艺术美,有的讲究镂空的效果,镂空的层次很多,题材都在不同平面上内部中空,层次分明雕刻艺术十分高超。雕刻完之后,为了保护木雕,也是为了获得最美的效果,木雕表面又多用油漆彩绘,使得颜色鲜亮明快,内部的形象多用金色或金箔描绘,金灿灿的光彩艳丽显得有富贵之气。木雕主要采用浮雕和透雕相结合的方法,借助于流畅的线条,简洁古朴的造型,强调了对称及富有装饰的现代趣味,徽州的木雕雕刻风格朴实粗旷,平面突出。一直到明清后期,雕刻艺术日益繁荣,家家户户都都采用木雕来装饰室内家居。

第二种是砖雕,主要应用于门头上面,门槛,起到装饰作用。显示门第的不同,家族显贵的作用。雕刻方法十分突出形象,大都是浮雕,凸显出砖面之上,一般是左右对称成双成对的形象,镶嵌在大门门头之上,大多是吉祥瑞兽,大象,蟾蜍,钱币,麒麟送子,莲花,宝鼎出祥云,蝙蝠成双对,而且砖的外形也不是完全方形的,大多是小扇形,菱形的。这样砖雕十分灵动柔美,砖雕各种形象的表现也十分精细流畅,形象中的各种装饰纹案,装饰感十分强烈,而且有着美好的寓意。形象造型笨拙,有福气之感。构图采用平面并行排列,形象都处在同一平面上。这样和门头飞檐组合起来,使得门面很有气派,格局不凡。

第三种是石雕。石雕的代表一就是在西递宏村镶嵌在墙上的石窗楼窗,很多有圆的、扇形的、菱形的比比皆是。上面雕刻着精美的图案,有梅兰竹菊图,吉祥瑞兽等等。还应用于其他的地方,如房屋的台柱门楼,起到装饰作用。石雕多是小型动物石雕,造型朴实,神态自然,大多是小狮子或麒麟。二就是牌坊,更具有代表性,是皇帝赐给功臣表彰大臣的,歌功颂德,雕刻艺术价值更是精湛,西递的胡文光的牌坊最具有代表性。胡文光在明代嘉庆年间,中状元后来皇帝批准在他家乡建了这座功德牌坊。以表彰他在当官的时候做了很多好事善事。胡文光的牌坊有它独特的魅力和价值,是牌坊和雕刻艺术的完美结合,牌坊上雕刻的吉祥瑞兽,牌坊上有四个大柱子,柱子下端都雕刻石雕大狮子,狮子刻的非常栩栩如生,是完整的雕塑,大狮子和小狮子嬉戏打闹。牌坊中部刻有仙鹤麒麟瑞兽,在牌坊上部刻有天官赐福,仙人石雕,牌坊有大量镂空石雕,极尽繁复,一般多为透雕,还有圆雕、线雕等与各种技法的并用,可称为石雕中的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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