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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_L,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制度,除了消灭时效外,还有除斥期间,因为消灭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它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下若不另加限制,法律关系还是会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的预定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在民法上,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一般有以下不同:(1)适用客体不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则为形成权。(2)构成要件不同。消灭时效须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持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一个构成要件。(3)期间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发生时起算。(4)期间变动性不同。消灭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起算,因中止而延长,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则没有中断或中止的问题,属于绝对不变期间。(5)适用主体不同。消灭时效的适用必须由债务人主张,而除斥期间即使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适用。(6)维持的秩序不同。消灭时效所维持的是反于原有秩序的新秩序,而除斥期间所维持的是继续存在的旧秩序。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区别的意义,主要在于除斥期间之规定,使系争权利一经过法定期间即归于消灭,没有期间中断或中止的问题,其效力之变更单纯系于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再考虑权利人为何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时效的适用则考虑权利人为何不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的障碍问题,其得行使权利者的行使应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其有行使权利之障碍者,法律将之规定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关于税收债权确定期间的法律性质,有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两种观点之争。日本国税通则法第七章第一节以“国税的更正、决定等的期间限制”为题,专门规定了确定期间问题。学者们认为,由于确定权是征税机关确定税收债权,亦即以做成更正、决定或赋课决定等特殊的行政处分为内容的权利,并不产生中断、停止的问题;且确定权的行使使抽象的税收债权具体化,相当于形成权的行使.而对形成权的行使期间,一般认为是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期间。所以,日本通说认为,确定期间属于除斥期间。〔4〕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采此见解,认为稽征机关核课税捐属行政行为,有关税捐核课期间乃行政行为的行为期间,并非时效;而学界通行的观点,也是认为核课期间的对象是核课权,而核课的法律功能有经由核定之行政处分确定税额之确认甚至形成的意义,即核课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核课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德国则认为核定期间属于消灭时效,因为核定期间的完成使抽象的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归于消灭,并且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1条还规定了核定期间的中止问题。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了折衷的看法,认为税收的核定期间届满之后,在实体法上以及程序法上均发生效果。在实体法上,发生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抽象的税收债权等)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在程序法上,则发生不得再为核定税收的效力。因此,从实体法的观点言之,核定期间应为消灭时效期间;从程序法的观点言之,核定期间较接近除斥期间,故两说均有其根据。所以,可以认为核定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具有两面性质。〔5〕
确定期间的性质问题实际上触及税法最基本的法理。如果税收债务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时即行成立,则征税机关的确定只是一种宣言性质的确认行为,不具有创设效力。因此,确定期间也只能是消灭时效,而不是以形成权为客体的除斥期间。如果税收债务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时并不发生,还需得到征税机关做出确定行为后方才成立,那么,征税机关的确定行为就是一种创设性的形成行为,而确定期间也只能是除斥期间,而不是消灭时效。但从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法规定税收债务问题以来,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关系说已得到普遍认同,认为税收债务于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成立,征税机关确定权的行使仅在于使税收债务内容具体化,并进而使抽象的税收债务消灭,因此,确定期间表现出鲜明的消灭时效特性。况且,如果确定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它应该维持期间届满前的旧秩序,而确定期间届满前的旧秩序,是纳税人因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而成立税收债务,但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却是税收债务归于消灭,因此,确定期间维持的是期间届满后的新秩序,应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6〕
对于我国税法上追征期的法律性质问题,也有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的不同观点。但从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法理要求来看,征税机关的税收确定行为只是对税收债务内容的具体化,而不是创设税收债务的形成行为。因此,追征期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消灭时效。至于目前的追征期制度中没有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并不代表追征期不能中断或中止,而只是说明了税收立法的不完善。
这里还需要探讨的是,税收债务人能否享有税收债权的确定权及其相应的时效问题。从各国税法的规定看,申报纳税方式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一种税收债权确定方式,指原则上应根据税收债务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税收债务人未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确定应纳税额。纳税申报是一种私人公法行为,具有确定应纳税额的效力。〔7〕因此,在申报纳税方式下,税收债务人享有税收债权的初次确定权,税收债务的内容通过税收债务人行使申报行为而得到了首次确定。我们认为,既然认可税收债务人的确定权,其确定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时效制度的限制。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期间一般就是纳税申报期间,有关期间的起算、期限、延长、效果等问题适用法律对纳税申报期间的要求。当然,如果允许期限后申报,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期间则延长至征税机关做出税收核定决定之前。〔8〕
但是,税收债务人享有的确定权,并不是一种终极和本来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确定权。在申报纳税方式下,征税机关依然享有确定权,即对税收债务人申报的应纳税额享有复核权,只不过税收债权人之确定权的可动用范围因申报纳税制度的设置而受到一定的限定。换句话说,在申报纳税方式下,税收债权是通过税收债务人的初次确定权和税收债权人的复核确定权共同行使而最终确定的。征税机关复核权的表现形式,在日本就是征税机关对税收债务人申报的应纳税额有权做出“更正、决定”。“申报纳税的税收,其课税标准或税额等,虽是由纳税人的初次申报确定的,但它也赋予税收机关再次确定的权限。具体地说,税务署长……在纳税人申报的课税标准或税额等的计算未根据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时,其课税标准或税额等与其调查的结果不一致时,根据其调查结果,可以对课税标准或税额等进行更正(税通24条)。”〔9〕“由于更正是对纳税申报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订正处分,所以应在有申报时进行。与此相反,决定则在无申报时进行,即税务署长在认为有提出纳税申报书义务的人未提出其申报书时,根据调查,可决定有关该申报书的课税标准及税额(国税通则法第25条正文)。”〔10j征税机关复核确定权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是“调整”、“核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37条的规定,征税机关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ll〕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人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55条的规定,征税机关调整权的对象包括应纳税额和计税收人额或者所得额,即调整的对象包括税额和税基两种。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税收债务人不享有确定权,而是由征税机关直接和单独行使确定权。
在法律效果上,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不彻底性的表现,就是当其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时并不能在实体上产生抽象的税收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法定期间经过后则由征税机关通过核定等方式行使确定权。另外,纳税申报虽然具有初次确定应纳税额权利的性质,但它同时也是税收债务人必须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是不能抛弃或者怠于行使的,否则将承担程序违法的责任。所以,从完全的意义上说,税收债权确定权的主体是国家或征税机关,各国税法上一般也是只对征税机关的确定权时效问题做出规定。但从法理和实践来看,税收债务人的确定权及其时效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的。
2.确定期间的长度
根据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德国核定期间的长度是:关税、消费税、关税退给及消费税退给为1年;其他税收及税收退给为4年。在税收核定期间,有逃漏税收时为10年,因重大过失而短漏税收时为5年。
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71条的规定,日本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普通除斥期间是法律对确定权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根据确定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其具体长度分别是:(1)更正(包括再更正,但对决定的再更正除外)的除斥期间原则上为3年。(2)减额更正,为增加纯损失等金额或退还金额的更正或将上述金额作为内容的更正,减少纯损失金额的更正,从法定申报期限起经过3年之后提交了期限后申报书的国税的更正等,除斥期间为5年。(3)决定及对此进行的再更正,除斥期间为5年。(4)对采取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所课征的全部或部分税额,或接受其全部或部分税额的退还的国税的更正、决定,除斥期间为7年。(5)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自提交申报书起,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为3年;纳税人未提交该申报书,除斥期间为5年。(6)减额的课赋决定,除斥期间为5年。(7)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采取课赋纳税方式的国税,除斥期间为5年。(8)对采取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课征的全部或部分税额的国税进行的课赋决定,除斥期间为7年。特别除斥期间,是对于一定事实后发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特别的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做出更正、决定的处分。包括:(l)对更正、决定等提起不服申诉或诉讼,因此而做出的裁决、决定或判决导致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基于更正请求而做出的更正导致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征税机关对其进行的更正、决定等,可以在做出裁决、决定、判决或更正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2)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成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该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做的更正,可在该理由产生之日起3年内进行。例如,因贪污取得的财物所得退还给对方,或曾作为课税对象的未收债权其后成为坏账时,即属于此种情况。
根据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的规定,韩国确定权的除斥期间长度是:所得税、法人税、继承税、赠与税、再评价税、不当得利税、附加价值税、防卫税、教育税等,除斥期间为5年;其他国税,除斥期间为2年;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偷漏税、或者接受还给、扣除的情况,除斥期间为5年;在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审判请求、按照监察院法的审察请求、或者提起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可不管3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从该判决或决定确定之日起,在1年内,按该判决或决定进行更正决定及其他必要处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第l项的规定,税捐核课期间的长度是: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捐,已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5年;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l2)其核课期间为5年;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税收来说,其追征期和补征期的长度是:(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征期(补缴期)为3年;〔13〕(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3年;(3)有特殊情况的,(14)追征期为5年;(4)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期不受时间限制。根据海关法第62条的规定,对海关负责的税收,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船舶吨税等,其追征期和补征期的长度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补征期为1年;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追征期为3年。两类征税机关所适用的时效制度的区别是:海关负责的税收的补征期为1年,短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税收的3年补征期;海关负责的税收没有5年追征期和对偷税等适用的无时间限制的追征期。
比较中外税法关于确定期间的规定,下列几个方面值得借鉴:(l)对于关税等对征纳管理时效有特别要求的少数税收,为促使征税机关尽快行使确定权,适用比较短的确定期间,一般为1年。(2)对于大多数税收,在正常情况下的确定期间一般为3一4年。(3)对于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偷逃税收的,适用比较长的确定期间,一般为5一10年。(4)对于因诉讼裁决变更了征税决定或无效行为被撤销而导致课税基础丧失等特别事实的出现,适用特别确定期间,即在普通确定期间经过后,从发生该特别事实之日起1年左右内可以行使确定权。
可见我国税法追征期长度的确定接近各国一般做法,但稍显粗糙,应当细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确定期间。特别需要讨论的是,对于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追征期是否有必要不受限制。在民法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有最长时效期限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最长时效为3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也是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的最长时效为10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20年。对于税收违法行为,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了较长的确定期间,但最长为10年。英国和美国为了加重对逃税行为的惩罚,规定随时可以核课,或不经核课而直接通过扣押及司法程序予以征收。对比而言,我国的做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接近。不过,按照对刑罚也有最长时效限制的规定(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对于尚没有构成税收犯罪的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却允许征税机关无限期行使税收追征权,并不利于对征纳双方权利的均衡保护,对实现税法的安定性和税法秩序的和平也有害。另外,追征权的实施效果也不会很好,充其量仅是表明了国家对偷骗抗税行为的极大否定态度,而被偷逃的税款却恐怕很难实际追征到。因此,从实际可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的追征期,还是应该有所限制。
3.确定期间的起算
德国税法对时效起算的规定比较有特色,无论是确定期间还是征收期间,都是以特定行为或事实发生的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核定期间因租税成立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附条件成立的租税在条件成立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这是德国租税核定期间起算的一般原则。(15)日本税法对时效起算点规定最为复杂,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一71条规定:(1)在申报纳税方式下,除斥期间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时起算。(2)在课赋征收方式下,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除斥期间自课税标准申报书提交期限届满时起算;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除斥期间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3)对于特别除斥期间,对更正、决定等提起不服申诉或诉讼,因此而做出的裁决、决定或判决导致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基于更正请求而做出的更正导致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征税机关对其进行的更正、决定等,除斥期间自做出裁决、决定、判决或更正之日起算;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成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该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做的更正,除斥期间自该理由产生之日起算。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规定,除了对因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审判请求、按照监察院法的审察请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除斥期间自该判决或决定确定之日起算外,在一般情况下,税收课征的除斥期间自“可课征之日起算”。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可课征之日”应当是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在课赋征收方式下税收债务成立之日。因此,韩国的规定与日本完全一致,只是立法语言的表达不够明确而已。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2条对核课期间的起算做出的规定是:依法应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收,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依法应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印花税自依法应贴用印花税票日起算;由税务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的税收,自该税收所属征期届满的翌日起算。
考察上述各国和地区税法对确定期间起算的规定,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由于税收关系的复杂性,税收确定期间的起算较为复杂。正如学者所言,“民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点有统一之规定,刑法上消灭时效之起算点,亦有统一之规定,但租税时效却无法为统一之规定。盖租税之课征,在权力方面,则有课征权与征收权之不同;在程序方面,又有申报税与查征税之差异,于是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即应分别情形,做个别之规定,而无法加以统一。尤其印花税,情形更为特殊,既无需申报,亦无需查征,只有‘实贴’与‘总缴’两种方式,因而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自又与申报税及查征税不同。可见,,租税时效在起算点上与其他公法上消灭时效不能不有所差别也。”(16)(2)从法理上说,确定权的起算应当以“能够行使权利之日”开始。税收债权在税收构成要件具备时即告成立,而后征税机关原本应可行使税收确定权。但由于对大部分税收都实行申报纳税方式,所以在申报期限之前,应期待税收债务人自行办理结算申报,征税机关不得行使确定权,或者说应当由税收债务人首先行使确定权。在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中,也有需要提出税收申报以供征税机关课税参考的情形,因此,在提出纳税申报的法定期限届满以前,也不得行使确定权。即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确定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日,应当以纳税申报书提出期限的翌日为准;而在不需要提出纳税申报书的情形,则以税收债务的成立日为其起算日。(3)各国关于确定期间起算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的“历年时效”起算模式,即从税收债务成立之日或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的下一日历年度开始起算。其优点是较为简捷和方便,只需于年终时审查有无时效之届满。二是多数国家实行的“届满时效”起算模式,即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时起算;(17)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针对税收征纳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起算制度,督促征税机关及时行使确定权,但规定较为复杂。
我国税法规定的追征期期限有1年、3年、5年、无限期四种,但对追征期的起算没有做出规定,这给具体的税收实践带来困难,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予以完善。一是在税法上明确区分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二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如果税收债务人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自申报日起算;对于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起算。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对于特别确定期间,自有关机关做出裁决之日起算。
4.确定期间的中止
消灭时效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中断或中止。由于确定行为做出后即已经达到效果,不需要进行时效中断,因此各国税法都没有关于确定期间中断的规定。但确定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如因特定原因致不能行使,即不能对应纳税额做出确定或废弃或变更处分时,则有必要使确定期间中止,以使征税机关能够有合理的时间行使确定权。所谓确定期间的中止,又称确定期间的不完成,是指由于与税收债权人无关的法定事由的出现,使税收债权人无法行使确定权,导致确定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例如,德国税法即有核定期间中止的规定,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1条共规定了13项导致核定期间中止的事由,其中较为重要的有:(l)在核定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做成税收核定时;(2)课税处分显然错误,于处分通知后未届满1年前;(3)核定期间届满前,申请为税收核定或税收核定的废弃、变更,于对该申请做成不可争议的税收核定前;(4)
在核定期间届满前就已经开始调查,于根据调查而做成不可争议的税收核定前;(5)对于税收核定具有拘束力的基础裁决,于通知后届满1年以前;(6)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人,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人就职时起,于届满6个月前;(7)税收如果涉及遗产,自继承人承认继承,或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或得对人核定税收之时起,于届满6个月前;(8)未经核定的税收,在核定期间届满前,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自破产程序终了后届满3个月前。在日本,由于其将确定权的期间限制定位为除斥期间,因此税法上没有关于确定权期间中断和中止的规定。
我国税法没有对追征期的中止做出规定。对于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追征期的中止对税收债务人不利,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没有税法的明文规定,似不宜直接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对此,只能通过完善税收立法来加以解决。
5.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关于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一是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税收债权消灭主义。即确定期间届满后,在实体法上,税收债权人的抽象的税收债务请求权归于消灭,并进而导致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税收债务,整个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亦应归于消灭;在程序法上,征税机关不得再为税收确定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第1项规定:“租税之核定期间届满者,不得再为租税核定及其废弃或变更。(l8〕此规定亦适用于依第129条规定,(19〕因显然之不正确而为之更正。在核定期间届满前,有下列之情形者,其期间已被遵守:(1)租税裁决已离开租税核定之管辖稽征机关之范围,或(2)公示送达时,租税裁决或行政送达法第巧条第2项规定之通知,已经揭示。”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条规定,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得进行”国税的更正、决定或课赋决定。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之2规定,国税的除斥期间结束之日以后,“不得课征”。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租税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20)二是英国、美国等国家,其税法及民法的消灭时效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追征期届满后不得追征税款,但并没有清楚地说明税收在追征期届满后是否消灭,有待法律解释与立法完善。
上述德国税法对确定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尤其强调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确定期间届满后,不仅不得为税收核定,亦不得为税收核定之变更及废弃,即使对显然不正确的更正,亦仅许可在核定期间内为之。但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并未规定不得为废弃、变更的课税处分。由于征税机关确定税收债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公示送达),应以到达税收债务人始生效力。因此,征税机关应当在确定期间内合法送达税单(税款缴纳通知书),以免逾越期间。但对于在确定期间届满后所做成的税收核定、或对税收核定的废弃或变更决定,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依其情形并非为显然重大瑕疵时,则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得对之请求法律救济。(21)
三、税收之债的征收时效
税收债权的征收时效,是指已经发生并已经确定的税收债权,不行使征收权超过法定期间后产生税收债权丧失的法律效果。与确定时效的客体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确定的税收债权不同,征收时效的客体是已经成立并对其内容确定之后的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的法律功能为收取税款,作用上类似于债法上之履行的请求,属于请求权的行使,不涉及法律关系之确认或形成,所以对于征收时效的性质各国都规定为消灭时效。征收时效不仅适用于税收主债权,也适用于滞纳金、利息等附带债权。
1.征收期间的长度和起算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8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应适用特别之纳付时效。时效期间为5年。”第229条规定:“(l)时效因请求权首次届至清偿期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但租税债务关系请求权所根据之请求权核定或该核定之废弃或变更,其生效之日历年度届满前,时效不开始;租税报告视同租税核定。(2)责任裁决之做成,未附有缴纳催告者,时效因责任裁决生效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的规定,国税征收权从其国税的法定纳税期限起5年内未行使,依时效而消灭。根据日本地方税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日本地方税的征收期间也是5年。〔22〕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规定:“以征收国税为目的之国家权利,如果自可行使之时起5年未行使,则为完成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规定:“税捐之征收期间为5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23〕
我国税法没有区分确定期间与征收期间。按照我们的理解,我国税法上的追征期宜解释为确定期间,而对征收期间则为无时间限制。但从健全税法时效制度出发,我国征收期间的长度和起算制度应予以完善:(l)征收期间的长度可规定为5年。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征收期间长度一般都规定为5年,较好地兼顾了征纳双方的利益,我国也应做出相同的规定。考虑到关税征收管理对时效的特殊要求,关税的征收期间可规定为2年。〔24〕(2)征收期间的起算以“可以行使征收权”为原则,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开始时间。第一,由于抽象的税收债务只有经过确定后变成具体的税收债务时,税收债务人才能履行,因此征收期间应当“自税收债权确定之时起算”。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在民法上,消灭时效的起算点是‘能够行使权利之时’。如果把它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则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起算点,至少应是纳税义务的确定之时。”(25〕如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即明确规定征收时效的起算“自可行使之时”;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9条规定“时效因请求权首次届至清偿期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规定“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等,(26〕即表达了这样的原则。第二,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税收债务人按期申报的,征收期间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由征税机关在确定期间内核定征收以及其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期间自税收核定生效之日开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9条规定,如果税收债权请求权依据的是税收核定、法院裁决等征税裁决,则自裁决生效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27〕第三,对于税收债务自成立的同时即当然确定的税收,即对自动确定的税收债权,由于不需要确定期间,征收期间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开始。第四,对于确定期间届满的税收,因抽象税收债务的确定权归于消灭,所以不存在适用征收时效的前提,此时无论是抽象税收债务还是具体税收债务均归于消灭。
2.征收期间的中断
所谓时效的中断,是指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全部期间重新开始起算。规定时效中断,有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税法上规定了征收时效的中断。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1条规定,征收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以书面行使请求权,延展清偿期,缓期清偿,停止执行,提供担保,延期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申报破产债权以及稽征机关调查纳税人的住所或居所等;中断的事由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者,在中断事由终了年度之届满后开始新时效期间;时效仅依中断行为所涉及的金额高度而中断(故经常发生部分税收债务消灭的情形)。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3条等将更正或者决定,属于各种加算税之有关课赋决定,关于纳税的告知、督促、交付要求等,作为纳税义务消灭时效的中断理由;日本地方税法第18条也将告知、督促和交付要求等三种情况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即当做出上述处分之时,时效在该处分生效之时中断,纳税期限以及其他所规定的期间已经过的部分重新开始进行。依交付要求而产生的时效中断,即使与交付要求相关的强制换价程序被撤销,该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丧失。另外,根据上述处分所形成的时效中断,其效力只涉及与该处分相关的税额部分。所以诸如实行增税更正时,依其更正所形成的时效中断,仅限于依其更正重新确定的税额(增差税额)部分。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8条规定,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纳税通知,督促或缴纳催告,交付请求,扣押;中断后的消灭时效从超过下列期间时起重新进行:通知的缴纳期间,按照督促或缴纳催告之缴纳期间,交付请求中止期间,截止解除扣押之期间。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但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系时效中断的规定。〔28〕
考察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征收时效中断的规定,其中断时效事由多是由于征税机关(权利人)行使征收权所致。因为在权力服从关系的公法中,经常是由行政机关为实现其请求权而行政处分命相对人履行公法上义务并导致时效中断。另外,也可承认在一定的情况下,税收债务人的行为也成为税收债权时效中断的事由。例如,在完成期限后申报或法定纳税期限后修正申报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有税收债务人的承认,已经确定的税收债务的时效因此即被中断。〔29〕我国税法没有规定追征期的中断,虽然民法上有时效中断的规定,〔30〕但由于税收债权的公法属性,不宜直接类推适用,(3l〕应尽快完善税收立法予以解决。
3.征收期间的中止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0条规定:“于时效期间之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行使请求权者,时效不完成。”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3条第5项规定:“国税征收权的时效,对有关与延纳、纳税的延期或征收或者滞纳处分的延期有关部分的国税(包括与该部分的国税应一并缴纳的延滞税与利息税),在其延纳或延期的期间内不进行。”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8条第③项规定:“依据第27条规定的消灭时效,在按照税法规定的分期缴纳期间、征收犹豫期间、滞纳处分犹豫期间、或者年赋延纳期间不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3项规定:“依第39条暂缓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其他法律规定停止税收之执行者,第一项征收期间之计算,应扣除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之期间”,故暂缓移送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期间,即不算人时效期间内。
4.征收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2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及由该请求权产生之利息,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国税征收权“依时效而消灭”,“关于国税征收权的时规无须援用,并且,其利益不得放弃”。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一23条第1项规定,“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上述各国和地区民法上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虽然有采用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及诉权消灭主义之区分,〔32〕但税收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效力为税收债权的绝对消灭,与一些国家民法上采取诉权消灭主义不同,不待税收债务人援用抗辩,税收债务人也不能抛弃该利益。因此,税收债务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但对已逾征收期间的税收,若纳税人自愿清缴,法无禁止收受之规定的,征税机关仍有受领权。
税法上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的理由,一是在于对时效完成的税收债务应给予公平处理;二是便于统一处理税收事务,因为税收债务的大量发生,为避免逐一确认各个当事人的意思,实行统一处理合乎便利原则,又可防止权利滥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权利消灭主义,除由于国家与个人实力悬殊,如果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个人将惧于行使抗辩权,公务人员也容易滥用权限外,抗辩权发生主义将产生公法上的自然债务,这有违公法的强制性。而采用权利消灭主义,对所有的纳税人都发生相同的结果,符合平等原则,并利于大量性税收事件的统一处理。〔33)我国税法没有对追征期届满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将来立法时采取权利消灭主义较为合理。
另外,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效力及于附带债权,即包括税收债权和滞纳金、利息等附带债权,但罚款、罚金等不在时效的适用范围内。由于附带债权属于从权利,故附带债权请求权不独立进行,而是依附于税收债权。即附带债权至迟于税收债权时效完成时随之消灭,而不问其本身之时效是否已完成。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追征税款时,其追征的对象只是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考虑到未缴或少缴税款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基于对税收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征收利息,当然更不能加收滞纳金。
除了上述税收之债消灭的原因以外,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课税处分的无效与撤销。税收债务经征税机关以课税处分核定具体的应纳税额之后,可能创设实体法上本来不存在的税收债务,如果其课税处分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瑕疵时,则其处分即属无效,于该无效确定时,原来在外观上所成立的税收债务即自始不存在。如果课税处分有瑕疵而被撤销时,则其税收债务也溯及既往归于消灭。〔34〕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只有依据税收实体法对税收要件的规定才能产生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征税机关的核定行为只能据以产生“缴纳义务”,因此上述情况下税收债务实际上没有发生,当然也就没有消灭的问题。所以严格来讲,课税处分的无效与撤销并非税收债务消灭的原因,它所涉及的实际上是税收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有已经缴纳的税款,应以不当得利返还。
四、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一、税收保全、税收执行措施中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
尽管自古至今,对于人权的范围与种类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在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这一点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大致已达成了共识。生存权,是人自由、独立、尊严的生存的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
就税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与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如何防避威胁与危害到纳税人的生存权,主要表现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实际上,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经体现出了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不无遗憾的是,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范围而言,尚未有见到有关的论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并在第四十二条中进行了总括性的重申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又用排除法从反面规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其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其第六十条界定了“个人所扶养家”的范围,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从保障纳税人生存权以及其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的角度考量,立法还应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个人储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储蓄,也不在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延期纳税制度中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该条的第二项体现出了对企业纳税人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三、税收优先权制度中生存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它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体现了作为公法上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私法债权获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适用的原则,而非绝对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基本人权至上的原则,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则要优先于税收债权。因此,出于并仅仅限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无担保债权。例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体现人权保障目的的职工债权。我国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新《企业破产法》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生存权的特殊保护目的,还特别规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甚至要优先于担保债权。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另外,为了体现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未来的我国《税法通则》在确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则的情况下,还应当用“但书”规定:“税收不得优先于纳税人购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无担保债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作为普通债务人的纳税人的生存权。
第二,关于税收优先于在欠税后所形成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问题。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其根据与必要性。但假如某个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时税收债权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实现,不仅有损担保物权人的生存权,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性,还有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因此,本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起草中的《税法通则》中可作如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关键词:不公平关联交易表现;会计处理与税收防范
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判断芰联方的基本标准: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问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视为关联方。
近几年,企业集团规模不断增大,产权关系日益多元化,关联交易的数量不断增多关联交易有其好的一面,可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但是,关联交易也有“恶”的一面。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侵害了交易对方、债权人、股东的合法利益,造成会计信息质量低劣,扰乱了资本市场的秩序,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交易只有公平才能体现公正,只有将交易公开。才能真正做到公平。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具体表现
(一)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交易条件往往显失公允,毕业论文 控制方企业可以按照其单方面的利益需求,将成本和费用通过台同交易方式转移给对方,从而操纵利润。
(二)公司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母公司拖欠货款而不计付逾期违约金,公司的帐簿中长期体现为应收款项,这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四)交易虚假。很多关联企业之间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和变易,捏造营业收人和盈利能力,硕士论文 一些企业在面临债权人的追索时,利用合同进行不对价交易,转移公司资产。
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会计处理与税收防范
(一)关于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
1、主要由《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来规范,其核心思想是对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进行约束,会计处理本着谨慎原则,着眼于避免关联方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虚增利润,实现扭亏或保牌的目的。
2、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例如:上市公司出售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
(1).当期对非关联方的销售量占浚商品总销售墼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及以上),应按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对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的计量基础,并据以确认为收入,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人资本公积。在确定非关联方之问同类交易价格时,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并提供有关证据。这样,上市公司应该较难操纵利润。
(2).商品销售仅限于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或者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商品销售未达到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以下),实际交易价格不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所销售商品账面价值120%的,将商品账面价值的120%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这种情况下的商品销售,最高的毛利率为
20%。交易价格高出)20%的部分,并不能给上市公司带来利润。
(3).上市公司将应收债权转移给其关联方的,不能直接转回已计提的坏账准备,留学生论文 应按实际转移价格超过应收债权账面余额(扣除坏账准备后的余额)的差额。作为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捐赠,一方面借记:坏账准备,另一方面贷记:资本公积。
(4),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或者同时出售资产与负债(即净资产),对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扣除累计折旧、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加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的差额,计人资本公积,也就是说,既不对这些资产的出售收入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营业外收人”.也不对其巳经提取的折旧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冲减“营业外支出。
值得注意的是在正常商品销售中,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为关联方交易实际价格与核定公允收入额的差额;而非正常商品销售中,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为关联方交易实际价格与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
另外。《规定》还规范丁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承担费用、委托及受托经营资产、企业、占用资金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充分的披露。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作出特别说明,并分别说明资本公积期末余额中有关关联交易差价的性质、形成原因及金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税务处理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很多地方为了吸引投资,竞相提供诸如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这样,企业就可以通过关联交易,将成本和利润在不同的税负地区之间相互调剂,从而避税。
税收处理着眼于避免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避税,即是否少计收人、多列支出。
在税收处理上,关联交易的税收规定主要体现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与关联交易关系密切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交易,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入与税法规定不同的,则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i、关联企业税收管理的原则
(1)公平交易价格原则:工作总结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进行,这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计价标准的法律规范。
(2)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原则: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致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纳税调整,这是税法授权税务机关针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反避税措施。
2、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l0年内进行调整。”
调整的方法有:(1).可比的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调整;(2).转售价格法,即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调整;(3).成本加价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