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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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论文

篇1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COŞKUNÜÇOK,AHMETMUMCU,GULNIHAL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2002

(2)SADRİMAKSUDİ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İstanbul1947

(3)DOGUINES.《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1923

(4)RESITRAHMETİ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CEVATAKŞİT.《伊斯兰刑法》İstanbul1986

(6)HAMZAAKTAN.《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1991

(7)M.AKİFAYDIN.《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1985

(8)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党》İstanbul1945

(9)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1960

(10)VELİDEDEOĞLU.《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1944

(11)VELİDEDEOĞLU.《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1940

(12)VELİDEDEOĞLU.《土耳其民法》İstanbul1950

(13)FUATKORPULU《土耳其文学史》Ankara1926

(14)HUSEYINNAMIKORHUN.《土耳其碑文》Konya1936

(15)TARI.《宗教史入门》istanbul1955

(16)YUSUFZIYABINATLI.《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Ankara1980

(17)GULNIHALBOZKURT.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Ankara1996

(18)AHMETAKGUNDUZ.《土耳其法律史》Ankara1990

篇2

(一)国外现代科技团区旅游

科技园区旅游在西方国家早已不是新鲜名词。事实上,作为科技园区旅游重要内容的工业旅游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法国就出现了。法国雷诺、标志、雪铁龙三个汽车制造厂通过安排游客观看录像带,参观汽车装配线、工艺流程、全自动检测和产品陈列室,每年就能吸引超过二十万人次的游客。法国电力公司下属的核电站也向公众开放,年接待参观游客亦达三十万人次。这引起了众多厂商的效仿,有些厂商在参观时采取了对游客收取少额费用的做法,例如美国波音飞机制造公司就通过向前来参观的游客收取五美元的门票费,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如今,世界著名的空中客车公司和欧洲航天局也向游人开放,使科技园区旅游的层次和范围不断深化和拓宽。西方发达国家正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科技园区,不断推陈出新,纷纷推出各具特色和韵味的科技旅游产品,以满足人们求新、求异、求奇的精神需求[1]。重视吸引游客的兴趣、激发游客的参与性是国外科技园区旅游的一个突出特点。美国造币厂每天吸引了成千上万的游人,造币厂在向游客开放钱币印制流程的基础上,还印制一些经过特殊处理而不能流通的钞票,作为旅游纪念品向游客销售,很受他们欢迎。在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游客可以参观奔驰汽车的总装配线,也能够穿上工作服在车身上拧几颗螺丝钉,最后还可以把刚刚下线的汽车直接买走。超越科技产品展示的局限,将科技与旅游较好地结合起来,使科技园区的各种特征和魅力渗透到旅游的诸要素中,发展一种“大科技旅游”,也是发达国家科技园区旅游的一个重点。他们将科技园区的特色融于“观光、娱乐、饮食、交通、住宿、购物”等旅游的一条龙服务中,与其它类型的旅游组成了“旅游套餐”。在美国匹兹堡,钢铁大王的酒店是钢铁大楼,玻璃巨头的餐厅是玻璃大厦,在参观科技企业后,到这些地方进行餐饮娱乐,就能够对科技园区的科技实力和文化内涵形成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游客置身于现代科技园区之中,在享受各种科技消费品的同时,亲眼目睹现代科技神奇的力量,能够丰富他们有关科技研究、制造和生产方面的知识,开阔视野,增长见识。而科技园区旅游也能够凝聚旺盛的人气,丰富旅游产品的组合,树立科技园区良好的公众形象,提升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可以直接带动企业园区的经济收入,所以科技园区旅游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都是无法估量的。

(二)国外人工科技场馆旅游

西方发达国家的科技场馆旅游开展得红红火火,远远走在了我国前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拥有数量众多、种类齐全的科技场馆,形形的自然博物馆、地质博物馆、生物博物馆、天文台、科技馆等是这些国家进行日常科普活动的重要场所,闲暇时到科技场馆参观,在放松身心的同时进行科技知识充电,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的一部分。在这些种类繁多的科技场馆中,不乏一些规模庞大、馆藏丰富、技术先进、影响广泛的特色场馆。例如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博物馆,陈列着包括赖特兄弟飞行器、阿波罗11号指挥舱在内的上千件飞机、宇宙飞船、导弹、火箭等实物展品;英国约克城铁路博物馆,保存了机车发明者斯蒂芬逊在1825年驾驶的“旅行号”蒸汽机车;加拿大马尼托巴人类与自然博物馆,为游人提供了一次穿越时空的奇妙之旅;比利时的自然史博物馆,收藏了许多远古大型动物的完整骨骼标本;美国底特律的亨利·福特博物馆,清晰地描绘了美国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脉络;纽约海登天文馆,令人信服地再现了浩瀚宇宙与神奇地球的运行;英国格林威治天文台,代表零经度的本初子午线成为了“世界时间与空间的中心”;巴西圣保罗布丹丹研究中心的微生物博物馆,展示了可以通过显微镜观察的各种微生物和传染病细菌。事实上,各种各样的科技场馆,并不单单是一个个的陈列机构和向游客开放的服务设施,更重要的是,它们同时也是科学技术研究的机构和场所,每一个科技场馆都开展本专业和科目里的尖端研究,和世界有关方面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他们本身就是当代先进科技研究、科技设备、科技产品的代表。这些科技场馆也是科学文化交流和普及的机构和场所,他们经常组织不同主题、内容和形式的科技展览,包括组织全国性的巡回展览,向各地的科学和文化组织分发展品。它们面向社会发行自己的书籍、论文和有关音像资料,与新闻媒体合作,在广播和电视上传播科学知识和文化。国外科技场馆的利用率也是比较高的,除了各种陈列、展览和科教活动外,它们还组织学术讨论会,放映电影,举办音乐会、舞会等,这样既可以增加科技场馆的收入,又能够使更多人了解这些场馆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其贴近社会、服务社会的一面。总之,国外的科技场馆都成为了这些国家进行全民科学文化普及教育的骨干力量,也成为了公众学习科技文化、体验科技生活无法割舍和不可替代的好去处。

(三)国外自然现象景观旅游

自然现象景观旅游早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尚潮流。相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具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来讲,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他们的历史人文资源是比较缺乏的。因而,依赖自然资源、着重发展自然景观科技旅游就成为一些国家的必然选择,一些优美的自然景观、奇怪的自然现象、独特的自然资源都被囊括到科技旅游的范围之内。例如,美国亚里桑那州的科罗拉多大峡谷,基本保持了岩石经过风华、侵蚀后形成的许多孤峰、石柱、洞穴等千姿百态、造型生动的奇特景观,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大量游客。美国新近开发了一种地震旅游,通过这种旅游形式,游客在经历一场逼真的“地震”以后,不仅能够完整地了解地震的全部过程,知道地震的自然原因,还能够学会在紧急状态下保护自己的方法。夏威夷火山群以其宁静式的火山发作和流动性的玄武熔岩,而区别于别的爆炸式火山,成为了著名的旅游胜地,美国政府在当地设立了夏威夷国家火山公园,建造了一座火山观测台,这也为科技旅游者提供了观察和了解火山活动的极好场所[2]。美国国家黄石公园拥有间歇喷泉和温泉达3000多处,在这里,游客还可以看到万年积雪和活冰川、化石森林和石膏山,以及变为熔岩的岩浆和喷出的气柱等自然奇观[3]。事实上,除了欣赏、考察地质和地貌现象之外,观赏野生动植物也是自然现象景观旅游的一部分,了解生物和人类进化发展的历史,了解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惯,了解珍稀的野生植物和原始森林,不仅可以欣赏到优美的风景,也能学习到许多自然科学知识。西方国家在这方面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他们兴建了许多自然现象景观科技旅游的基地和设施,组织了多种形式的野营、探险、科考活动,成为国际上众多国家学习的典范。例如,加拿大就组织了包括近距离欣赏北极熊和逆戟鲸、考察和了解蝙蝠和甲虫的生活习惯、乘皮阀沿大河漂流、徒步穿越安第斯山脉、在北极地区观赏极光等旅游活动,并且随时随地向游客讲解和宣传科学知识,使游客在体会刺激性的野外活动时也感到有所收获。

二、国外科技旅游的主要特点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国外的科技旅游,在近些年来以惊人的速度飞快发展。在西方国家,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等已不是区分科技旅游者与一般旅游者的显著标志,也就是说,科技旅游已不是少数旅游者特有的专项旅游活动,而是一种逐渐被主流市场接受并受到欢迎的大众旅游形式。而且,从国外科技旅游市场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科技旅游无论是旅游人数还是旅游收入都在本国的旅游产业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具体来说,国外的科技旅游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发展迅速,规模庞大

由于具有了发展所必需的比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西方发达国家的科技旅游自产生以后,短短几十年内迅速崛起。到目前为止,他们的科技旅游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范围和领域,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自然、人文、社会的旅游资源都被纳入到科技旅游当中,形成了一支规模庞大、数量众多的队伍。国外科技旅游发展的规模庞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旅游作为科技知识、文化宣传和普及活动的重要途径,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美、日、法、德、英等国家经常斥巨资建设科学中心和科学博物馆,其中美国每年平均建5座,日本和英国等国家为2-3座。迄今为止,仅在美、日两国,专门的科技场馆数量就达到近1000座[4]。二是科技旅游在各个国家都拥有着比较大的客流量。例如,建馆已有240多年历史的英国自然历史博物馆,每年吸引了200万—300万的游客;法国在开发工业旅游项目上成绩喜人,平均每年有1200万人次探访工业旅游项目,预计在一两年后将会达到2000万人次;而美国的五大科技旅游基地:迪斯尼乐园、好莱坞环球电影城、加州科技馆、华盛顿特区自然历史博物馆、国立航空航天博物馆,每年的参观人数竟然高达4亿多人次。三是国外科技旅游的收入相当可观。尽管国外一些科技旅游场所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但由于占有了源源不断的游客市场,加上有些科技旅游场所的票价还比较昂贵,例如,迪斯尼乐园和好莱坞影城的门票高达人民币300元和600元,所以,总的来说,国外的科技旅游大都有着较高的营业收入。其中仅迪斯尼乐园一家在1997年的营业收入就达到了54.8亿法郎。

(二)主题多元,内容丰富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其所拥有的科技旅游资源的不同,在科技旅游主要内容和发展方向的选择上也是存在差异的。各个国家都在对自身优势和不足进行深刻研究的基础上,挖掘出了具有特色的科技旅游内涵,科学确定了别具一格的科技旅游主题。例如美国的科技旅游以现代科技发明及其应用的展示为主;英国的科技旅游则以工业革命和产业革命历程和成果的展示为主;历史悠久的工业旅游是法国这一世界第一旅游接待大国的重要支柱;而多种形式的自然探险、野营科技旅游则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独特风景。进一步讲,即使是在同一个地区、同一种科技旅游活动中,可以开发的主题和内容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个国家和地区,在选择自己科技旅游主攻方向的时候,并没有排斥其它形式的旅游活动,而是将它们较好地结合起来,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例如,在美国迪斯尼乐园,高新技术设施和项目是其最能吸引广大游客的项目,但他们并没有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而固步自封,相反,开发包括冒险乐园、西部拓荒者、美国大街、幻想乐园等在内的惊险、刺激、魔幻和娱乐的内容,将科技旅游以一种戏剧化和舞台化的形式和效果表现出来,就赢得了更多的游客。国外科技旅游内容的丰富性还表现在,它们并没有单纯依靠自己的旅游资源,仅仅展示本国或本地的科技成果,而是和国外同行联合协作,实现旅游资源共享,从而也就丰富了本地科技旅游的内容。例如1999年,美国华盛顿自然历史博物馆、芝加哥菲尔德自然历史博物馆、匹兹堡卡内基自然历史博物馆和加拿大特瑞尔古生物博物馆为中国辽西鸟类化石举办了巡回展,均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5]。

(三)设计精巧,形象新颖

国外科技旅游另外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各个旅游项目的设计和建筑都十分精致华丽,采用了集声、光、电为一体的高新科学技术,这些富于高科技含量的项目,趣味性和参与性都非常强,体现出强烈的时代特色和创新意识。高新技术的引进,使科技旅游摆脱了早期静态微缩、单纯模拟及陈列展示等陈旧模式,进入了富有现代化气息的信息技术时代,在全面展现现代科技魅力的同时也极大地满足了消费者求新、求异的需求。国外的科技旅游非常注重通过运用新颖、别致的多种设施和手段,尽量使科技旅游的内容变得通俗易懂,使游客在感受到技术带来的乐趣的同时,能够轻松愉快地理解和接受相关的科技文化知识,而且还能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和记忆。仍以被称为“高新科技博览会”的美国迪斯尼乐园为例,游客在这里既可以享受富于刺激性和科幻性的多种娱乐活动,又可以领略最新科学技术的成就,其中的一个项目——虚拟现实的动感立体电影“世界发明颁奖会”,就不仅向游客详细介绍了人类历史上的各项科学成就和技术发明,还以效果逼真的立体功能和动感效应以及吹风、水雾等仿真效果器,让游客对科技的魅力叹为观止。在纽约海登天文馆的地球与太空中心,安放着目前世界上视觉效果最好的蔡司9型光导纤维天象仪和SGI数字圆顶投影系统,能够清晰地再现9100颗恒星。还有好莱坞电影城,恐怖夜空、悬崖峭壁都以实景图片设计,并配合实物、录音和灯光效果,使观众犹如身临其境。在国外科技旅游中,诸如此类的形象的科学普及教育,比比皆是,但每处的表现形式又各不相同,令人耳目一新,使人折服向往[6]。

(四)传播知识,重在参与

科技旅游作为一项科学文化普及教育的事业,在国外已经蔚然成风,可以说就是所有公众的一门必修课。政府机构和民间人士都十分重视对科技旅游的投资,美国的每个科技场馆都有8位数以上的美金投入。国外的科技旅游和科普教育注重从孩子抓起,特别是青少年,各种各样的科技场馆和科技园区成了青少年开启心智、增长见识的天地。从发展上看,早期国外的科技旅游也只是对科技成果和标本进行采集、整理和收藏,而后才发展到陈列展示,供游客参观,进而通过讲解、介绍来实现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到了今天,科技旅游传播科学知识的形式无疑是大大进步了,它们日益重视游客的参与性,强调观众自己动手进行科学实验和制作活动。例如在德国柏林的科技和交通博物馆,游客不仅可以看到最古老的机械和最原始的车辆,也可以尝试试用最新的科技发明,进行各种科学小实验,甚至可以仿照中国古代的发明家,制造一张虽然粗糙但却真实的纸以作纪念。在美国波士顿科学博物馆,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投资了一项高达160万美元的动手型科技展览。在这里,观众可以扮演科学家的角色,进行从提出问题、做出假设、实验验证到得出结论全过程的科学研究过程。游客可以重新设计伽利略在比萨斜塔做过的自由落体实验,使用皮肤传感器测试身体对刺激性物质的反应,研究鱼的形状对游动速度及巡游能力的影响,自己动手设计、制作太阳能汽车比例模型并参加比赛[7]。这些科技旅游项目将科普与旅游、娱乐与学习完美地结合起来,收到了极好的效果,所以当之无愧地成为了科普教育活动的中心。

(五)公众支持,服务社会

国外的科技旅游真正实现了旅游场所和公众社会之间互相支持和彼此协助的良性循环。除了依靠政府对科技旅游进行直接投资和设立基金外,国外科技旅游的运转经费很大程度上都由一些公司、企业和个人来资助,一些部门和企业主动与科技场馆合作研究、开发项目,为它们提供研究资金。也有许多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社会人士志愿到科技旅游场所进行义务服务,帮助整理展品、资料,向游客提供科学演示,讲解科学知识,而这一切都不需要任何酬劳。反过来,科技旅游场所也非常注重回报社会。他们同社会各界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主动开展服务性研究和公益性活动。许多著名的科技旅游景点和场所除了向公众免费开放外,还积极举办巡回展览,将自己的科技展品在一些地方性的相关机构展出,受到社区公众的欢迎。美国已有90%的科学中心和博物馆设立了服务中小学校的计划,为大量的中小学教师举办研讨培训班,帮助教师掌握科学教学技能。也有一些科技场馆开展了“科技宿营”旅游活动,允许一些少年儿童在周末的晚上在科技馆内留宿,让他们参加专门安排的各种科技活动项目,让孩子们体会科技带来的乐趣。据统计,美国科学中心协会的300多家科技场馆中,已有60%开展了此项活动,接待了成千上万的少年儿童。美国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每年还在世界范围内选择20余名优秀在校大学生,为他们提供为期10周的暑期学习、研究和实践的机会,鼓励他们在专家和教师的指导下从事自然科学等方面的研究。可以看出,科技旅游真正在科学技术和广大民众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而它本身也在科技与公众的紧密联系中得到了发展和壮三、国外科技旅游的成功经验及启示

(一)通过科学决策选择科技旅游的项目

首先,在科技旅游资源的选择上,一些西方国家从自身历史人文资源贫乏而现代科技产业发达的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将科技旅游的重点放在发展现代科技园区和科技场馆旅游上。而另外一些自然旅游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则注重挖掘自然现象景观的科学内涵,着重开发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旅游功能,开发认识自然和了解世界的旅游主题,开发科考探险和学习体验的旅游内容。其次,在科技旅游项目的选择上,西方国家并没有把全部的科技场馆、科技园区和自然景观都开发为科技旅游产品。有些涉及本国尖端科技研制和开发的科技园区,科技产品或成果过于专业化和抽象化的科技场馆,周边环境较为恶劣、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自然景观等,西方国家是不会选择开发的。而那些能够吸引游客兴趣并且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和欣赏价值的项目,往往是它们科技旅游开发的重点。再次,在科技旅游场所的选择上,国外比较注重品牌效应。由于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科技园区和科技场馆,经常是广大公众普遍关注的对象,因而,对这些场所进行投资开发,就能吸引越来越多的游客,游客越多,这些场所的社会影响越强,长久以往就形成了一个科技旅游的良性循环。事实上,国外迪斯尼乐园、大英博物馆、奔驰汽车公司等世界知名的科技旅游场所走的就是这样一条道路。此外,在科技旅游主题的选择上,西方国家比较注重特色效应。避免雷同和模仿、力求特色和创新是国外科技旅游得以成功的重要法宝,几乎每一个科技旅游项目都有一个独特的主题,而这一主题也就成为了这一旅游项目的招牌和标志,也就能够吸引不同层次的游客,满足他们不同方面的需要。

(二)通过现代科技提高科技旅游的品位

注重旅游活动形式和内容的先进性与现代性,就成为国外科技旅游非常突出的特点。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旅游内容的现代性。国外科技旅游尽管也包括了对人类以往科技成就的展示,然而,关注现在、着眼未来,使游客接触和感受到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却是很多科技旅游组织者更主要的愿望和目标。因此,包括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博物馆、休斯顿宇航中心、法国空中客车制造基地、阿里亚娜火箭发射中心等在内的许多科技旅游场所,都陈列和展示出了那些人们并不熟悉甚至是完全陌生的尖端科学技术及其生产过程,为游客讲解其中所蕴含的科学知识和原理,这对培养公众参与科技进步的意识和从事科学创造的能力来讲都是大有裨益的。二是科技旅游形式的现代性。为了提高游客对科技旅游的兴趣和参与性,国外科技旅游的组织者装备了很多现代化的仪器、设施,先进的多媒体技术、激光技术、微电子技术、数字压缩和编码技术、模拟仿真技术等,在这里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法国维莱特科学工业城星际馆的天文模拟器可以逼真地再现包含有一万颗行星的星空,美国芝加哥阿德勒天文博物馆能够运用计算机知晓观众的平均选择,给投影设备发出信号,然后运用高超的激光仿真技术,让观众在全彩色的三维图像中体会穿越时空、探索宇宙的感觉。三是科技旅游管理的现代性。现代的科学技术贯穿于国外科技旅游的整个过程当中,游客的登记注册和身分确认,导游的介绍讲解和演示说明,景点的安全保障和清洁系统,设施的安装修缮和管理维护,产品的制作销售和广告宣传,都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来进行,游客可以全方位地体会到现代科技带来的便捷和乐趣。此外,国外科技旅游管理人员一般要求受过高等教育并在某学科已有建树,有的甚至要求有硕士学位或是某一方面的专家、学者。从业人员的高素质与专业化也体现出了国外科技旅游管理的现代性。

(三)通过社会市场增加科技旅游的效益

虽然科技旅游中的一部分是作为公益性设施和活动而存在,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资助和支持,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外一些科技旅游项目和场所同样也面临着经费不足、效益不高的问题。在单纯依靠政府投资已不再现实的情况下,国外的科技旅游产业充分发挥了自身的优势和条件,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拓宽了经济收入渠道。国外的科技旅游是以市场为基础、以游客为导向的,它们努力适应游客的不同需求,开发出了许多受人欢迎的旅游项目,同时也注重对自己资源和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不断提高自身的社会吸引力。但是,国外的科技旅游并没有因为一味迎合游客的喜好与单纯追求经济营利而抛弃和降低科技旅游的科学属性和文化品味,而是在寻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的基础上,以科学普及促进旅游经济,以旅游经济扶持科学普及。国外科技旅游依靠社会市场扩大规模和效益的做法主要有:一是建立旅游群落,以科技普及旅游为中心但并不完全依赖科技旅游,而是拓展到包括参观、娱乐、饮食、购物等在内的一组服务体系,通过综合开发提高总体效益,通过更新主题延长生命周期。二是开发经济产品,制作和销售包括诸如飞机模型、化石标本在内的科学仪器和技术设备等的复制品和仿制品,并附上真品图片和说明材料,揭示其所负载和反映的科学内涵与价值。三是开展商业合作,通过出版社和报纸杂志来出版和发表有关科技旅游的科普书籍及通俗读物,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来为社区提供科技文化服务,引导公众的科技文化消费,向社会推广自己的旅游产品。四是引入社会捐助,在切实提高科技旅游质量和水平的基础上,以自身为平台宣传一些企业的形象和产品,吸引他们的赞助经费。推广科技旅游会员制,以会员缴纳的会飞来增加旅游收入。面向个人开展募捐活动,鼓励他们捐赠现金和实物。实际上,国外的科技旅游非常重视通过科技旅游的经济活动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实现科技旅游的社会效益。公众的科学素养一旦提高,就会形成尊重科学、热爱科学和支持科学的热情,积极地参加科技旅游活动,这反过来又能提高科技旅游的经济效益。所以,在国外的科技旅游那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紧密联系的,也是相互促进的,而这一切与科技旅游面向社会市场、依靠社会力量来发展自己的思路和做法是分不开的。科技旅游正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升温,它作为各国政府都争相开发的一个朝阳产业,在新的世纪里,必将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科技旅游事业方兴未艾,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要想顺应国际科技旅游的发展潮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旅游,就必须认真研究国外科技旅游的发展状况,深刻总结国外科技旅游的成功经验,从中汲取和借鉴有益的养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行科学的调整和改革,推动我国科技旅游事业尽快走上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符江波.工业旅游浮出水面[N].环境保护报,2000-08-10.

[2]李维长.国际生态旅游发展概况[J].世界林业研究,2002,(4):7-14.

[3]黄远水,宋子千.借鉴美国经验,搞好我国国家公园的旅游开发[J].林业经济问题,1997,(5):28-33.

[4]张义芳.博物馆科普新走向[N].北京日报,2001-06-27.

[5]贾忠梵,杨未.地学博物馆撑起知识的天空[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1,4(26).

篇3

[关键词]外资公司, 境内上市, 法律问题

一、引言

本文所指的外企上市并不包含在国外注册的公司在其国内上市,它特指跨国公司将它的子公司业务分拆在东道国发起上市。从跨国公司发展的内在因素看,作为跨国公司本土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举措,外企上市有其必然性。从跨国公司发展的外在因素看,东道国资本市场容量的不断拓展和资本市场政策的开放构成了外企上市的可能性。

二、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上市法律的法律问题

虽然我国有关部门已一些法规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和上市进行了规范,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许多漏洞,甚至相互间存在矛盾。总体而言存在以下问题:

1.宏观上的法律问题。 目前外企上市还没有实现,但绝不意味着依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就能够完全规范调整。看看目前我们关于外企上市的法律法规,我们会发现:第一,我国外企上市缺乏基本法律的适法性支持。2006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A股和B股市场的上市都无具体条款。如《公司法》中虽没有限制外企上市条款,但其中的许多条款都是为本国企业写就的,这就使得外企难以“参照执行”。《证券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订立出来的,它和《公司法》一样都没有预见到外企上市的可能性。如果不对其适当修改,仅仅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规范外企上市问题的话,会产生上下级法律的内容冲突。第二,外企上市作为一种全新的事物,其本身特殊而又复杂,而目前法规对此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仅凭目前几个意见和通知是无法满足规范外企上市的要求的,而从实务上来讲,目前的规定又“太抽象了”,对资产评估、境外会计审核等诸多环节都欠缺具体的规定。在确立了一定的法津框架下,如果没有大量的实施细则来保证对外企上市公司的行为的监管和规范。在外企上市以后,对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就会无法可依。

2.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外企的股份制改造。按照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仍然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这样的立法尚不足以否定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但我国这种下位法对上位法的修改已屡见不鲜,给我们带来了法律上的矛盾。 第二,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矛盾。根据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从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还可分期缴付出资。但是根据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资本总额,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十三条又规定,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外经贸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交足其认购的股份。虽然在理论上,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暂行规定》对注册资本和出资的要求,但毕竟有法律上的混乱。第三,外企上市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由于上市外企产生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的资产具有跨国的性质,中国和其母公司所在国都会对这部分收入主张税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国际间的双重征税问题。譬如,我国2007年新税法规定所有来源于中国的收入都必须在中国缴税,而最新的美国税法则规定居民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纳税。如果美国跨国公司在中国上市子公司要向美国国内的母公司支付股利时,就会发生双重征税。目前我国仅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股息等的扣缴的外国所得税实行直接抵免,缺乏母子公司之间间接抵免的明确规定,在外企上市后,类似的问题一定会发生。

三、政策建议

1.明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中是用部门规章的方式确定,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在外资法典中以法律的效力层次予以确定。在怎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问题上,应当不仅仅允许“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允许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上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以净资产1:1的比例折股。

2.规范外国投资者通过成立新的独资企业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对外国投资者直接协议购买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进行了规范,却没有对外国投资者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进行股权并购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统一立法中加入对这种方式的规范,以避免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规范中尤其要注意股权并购资金的来源,防止外资以少量的资金间接入市。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前文已论述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统一的法定资本制来解决。

3.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上市外企及其他股东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应该建立起信息披露和合理的监管机制。一个基本的考量是信息、披露应该以合适的方式披露出合适的信息。在中国证监会2002年3月19日颁布的《外企上市招股说明书格式特别规定》别规定外企上市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外企上市招股说明书格式特别规定》中的要求。根据规定,外企上市时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同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参照此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谢百三,戴学来.现阶段外企直接到中国A股市场上市融资蕴含巨大风险[J].当代财经,2002(6):29-33

[2]吴琳琳.外商投资企业国内上市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5

篇4

各国的独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各国国内司法权归于各国自主拥有,在国与国之间订立各种设计司法判决协议之前,各国均仅对本国的判决予以承认并执行,对外国的判决一般均不予认可,而无论该判决是否涉及民事或刑事。随着时间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之间的往来越来越多,这种交往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交往方面,也体现在各国人之间的流动之上。婚姻关系作为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其状态的稳定以及终结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最为基本的民事权利。

一、离婚判决被各国承认的原因

民法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自然人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单位,做为自然人的最为基本的关系之一即为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产生为自然人之间建立起夫妻关系,从而给予夫妻关系产生诸多权利和义务。各国无不把婚姻的缔结与终止作为民法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范畴。自然人既然因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双方,也因离婚而结束双方的婚姻状态,从而将双方的婚姻状态恢复到缔结婚姻之前,为各自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做好准备。

现今的社会早已结束了封闭自固、老死不相往来的状态,人在世界各国进行着快速的流动、迁徙,从而也为不同国籍人之间缔结婚姻状态创造了条件。不仅是不同国籍人的婚姻缔结成为可能,同一国人在异国生活并缔结婚姻也很正常。同样,在国籍以外的国家夫妻双方通过司法手段解除双方的婚姻状态也成为经常出现的法律现象。

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终止和自然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终止一般也不会对原居住国的司法管辖产生不利的影响。在一般承认在国外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各国一般也对在国外解除婚姻关系采取宽泛认同的司法态度,在不违背本国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均予以认可,只不过认可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二、我国承认离婚判决的历史

早在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中即明确指出: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公民间的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如果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没有抵触的时候,我们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其时,我国刚建国即对外国离婚判决采取了宽泛的对待态度。

197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因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未送达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但该复函也再次体现出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予以尊重的态度。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以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来,我国法院对外国/境外法院的离婚判决一直采用原则承认的态度,只要该判决未违背我国的法律规定。

三、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中国国籍人的效力

1.在中国境外效力

在原判决国的法律效力。既然是涉外离婚判决,则离婚判决首先在原判决国生效,该离婚判决书因为该国本身就是基于其司法管辖权做出,所以原离婚判决本身即已经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该离婚判决书的效力受到原判决国的法律调整和认可,既而也就无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中国籍当事人凭借此离婚判决书即可以自然恢复到婚姻缔结之前之状态,简而言之可以重新缔结婚姻。

原判决国以外国家效力。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终止的状态是否得到原判决国以外的国家承认取决于该国是否认可该判决国判决的效力。若该国直接认可原判决国的离婚判决则无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认可。但是若该外国以一方当事人系中国人为由,要求以中国法院的承认判决作为该国是否承认该判决的依据,则原判决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仍需要在中国得以承认,方可以得到该外国的承认,从而也使得中国籍当事人的离婚效力延伸到判决国以外。

2.在中国境内效力

中国籍当事人因其国籍为中国,其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约束,亦即受中国婚姻法规制。中国籍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因为其判决地与国籍地的不同可能产生冲突,即一方面在判决过该婚姻的终止状态得以承认,即该当事人可以在外国基于离婚判决重新缔结婚姻;但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却对该判决结果不予以直接承认,其后果则可能是该中国人在中国重新缔结婚姻不能得到中国法律的承认。也就是中国籍当事人无法在中国重新缔结婚姻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只有在中国法院做出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裁定之后,该中国籍当事人在中国的婚姻状态才归结于可结婚的状态。同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若中国公民在国外缔结婚姻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若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做出的离婚判决,还需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外国国籍人的效力

1.在中国境外的效力。

外国籍当事人只有在和中国籍当事人缔结婚姻后,其婚姻关系才有可能受到我国婚姻法管辖。所以当外国籍当事人和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后并在国外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婚姻关系没有和中国发生任何联系,也不存在需要中国法院予以承认的任何必要。

外国籍当事人和中国籍当事人判决离婚后,其在中国境外的效力和本文上述论证的相同。即在原判决国,由于该国法院对离婚的判决已经做出判决,该国的民事法律婚姻法律关系即承认其已经结束了婚姻状态,也不需要在以中国法院承认的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外国籍当事人离婚状态的依据。

外国籍当事人和中国籍当事人经由外国法院判决后,在原判决国以外的国家,若该国家认可判决国的离婚判决效力,则该判决也无须得到该国家的承认。若该国家认为该离婚判决仍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则外国籍当事人仍需要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中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在该外国的域外效力是再次确认该外国人与中国籍当事人的离婚状态。从而赋予该外国籍当事人可以在原判决以外的国家再次缔结婚姻的权利。

2.在中国境内效力。

所谓婚姻法律关系是指婚姻缔结与婚姻结束的法律关系。欲探讨外国人的是否需要在中国承认离婚判决则需要看该外国人的婚姻法律关系和中国是否存在着联系,若联系没有则根本无须探讨在中国承认该离婚判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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