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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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论文

篇1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COŞKUNÜÇOK,AHMETMUMCU,GULNIHAL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2002

(2)SADRİMAKSUDİ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İstanbul1947

(3)DOGUINES.《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1923

(4)RESITRAHMETİ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CEVATAKŞİT.《伊斯兰刑法》İstanbul1986

(6)HAMZAAKTAN.《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1991

(7)M.AKİFAYDIN.《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1985

(8)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党》İstanbul1945

(9)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1960

(10)VELİDEDEOĞLU.《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1944

(11)VELİDEDEOĞLU.《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1940

(12)VELİDEDEOĞLU.《土耳其民法》İstanbul1950

(13)FUATKORPULU《土耳其文学史》Ankara1926

(14)HUSEYINNAMIKORHUN.《土耳其碑文》Konya1936

(15)TARI.《宗教史入门》istanbul1955

(16)YUSUFZIYABINATLI.《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Ankara1980

(17)GULNIHALBOZKURT.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Ankara1996

(18)AHMETAKGUNDUZ.《土耳其法律史》Ankara1990

篇2

(一)国外现代科技团区旅游

科技园区旅游在西方国家早已不是新鲜名词。事实上,作为科技园区旅游重要内容的工业旅游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法国就出现了。法国雷诺、标志、雪铁龙三个汽车制造厂通过安排游客观看录像带,参观汽车装配线、工艺流程、全自动检测和产品陈列室,每年就能吸引超过二十万人次的游客。法国电力公司下属的核电站也向公众开放,年接待参观游客亦达三十万人次。这引起了众多厂商的效仿,有些厂商在参观时采取了对游客收取少额费用的做法,例如美国波音飞机制造公司就通过向前来参观的游客收取五美元的门票费,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如今,世界著名的空中客车公司和欧洲航天局也向游人开放,使科技园区旅游的层次和范围不断深化和拓宽。西方发达国家正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科技园区,不断推陈出新,纷纷推出各具特色和韵味的科技旅游产品,以满足人们求新、求异、求奇的精神需求[1]。重视吸引游客的兴趣、激发游客的参与性是国外科技园区旅游的一个突出特点。美国造币厂每天吸引了成千上万的游人,造币厂在向游客开放钱币印制流程的基础上,还印制一些经过特殊处理而不能流通的钞票,作为旅游纪念品向游客销售,很受他们欢迎。在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游客可以参观奔驰汽车的总装配线,也能够穿上工作服在车身上拧几颗螺丝钉,最后还可以把刚刚下线的汽车直接买走。超越科技产品展示的局限,将科技与旅游较好地结合起来,使科技园区的各种特征和魅力渗透到旅游的诸要素中,发展一种“大科技旅游”,也是发达国家科技园区旅游的一个重点。他们将科技园区的特色融于“观光、娱乐、饮食、交通、住宿、购物”等旅游的一条龙服务中,与其它类型的旅游组成了“旅游套餐”。在美国匹兹堡,钢铁大王的酒店是钢铁大楼,玻璃巨头的餐厅是玻璃大厦,在参观科技企业后,到这些地方进行餐饮娱乐,就能够对科技园区的科技实力和文化内涵形成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游客置身于现代科技园区之中,在享受各种科技消费品的同时,亲眼目睹现代科技神奇的力量,能够丰富他们有关科技研究、制造和生产方面的知识,开阔视野,增长见识。而科技园区旅游也能够凝聚旺盛的人气,丰富旅游产品的组合,树立科技园区良好的公众形象,提升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可以直接带动企业园区的经济收入,所以科技园区旅游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都是无法估量的。

(二)国外人工科技场馆旅游

西方发达国家的科技场馆旅游开展得红红火火,远远走在了我国前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拥有数量众多、种类齐全的科技场馆,形形的自然博物馆、地质博物馆、生物博物馆、天文台、科技馆等是这些国家进行日常科普活动的重要场所,闲暇时到科技场馆参观,在放松身心的同时进行科技知识充电,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的一部分。在这些种类繁多的科技场馆中,不乏一些规模庞大、馆藏丰富、技术先进、影响广泛的特色场馆。例如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博物馆,陈列着包括赖特兄弟飞行器、阿波罗11号指挥舱在内的上千件飞机、宇宙飞船、导弹、火箭等实物展品;英国约克城铁路博物馆,保存了机车发明者斯蒂芬逊在1825年驾驶的“旅行号”蒸汽机车;加拿大马尼托巴人类与自然博物馆,为游人提供了一次穿越时空的奇妙之旅;比利时的自然史博物馆,收藏了许多远古大型动物的完整骨骼标本;美国底特律的亨利·福特博物馆,清晰地描绘了美国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脉络;纽约海登天文馆,令人信服地再现了浩瀚宇宙与神奇地球的运行;英国格林威治天文台,代表零经度的本初子午线成为了“世界时间与空间的中心”;巴西圣保罗布丹丹研究中心的微生物博物馆,展示了可以通过显微镜观察的各种微生物和传染病细菌。事实上,各种各样的科技场馆,并不单单是一个个的陈列机构和向游客开放的服务设施,更重要的是,它们同时也是科学技术研究的机构和场所,每一个科技场馆都开展本专业和科目里的尖端研究,和世界有关方面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他们本身就是当代先进科技研究、科技设备、科技产品的代表。这些科技场馆也是科学文化交流和普及的机构和场所,他们经常组织不同主题、内容和形式的科技展览,包括组织全国性的巡回展览,向各地的科学和文化组织分发展品。它们面向社会发行自己的书籍、论文和有关音像资料,与新闻媒体合作,在广播和电视上传播科学知识和文化。国外科技场馆的利用率也是比较高的,除了各种陈列、展览和科教活动外,它们还组织学术讨论会,放映电影,举办音乐会、舞会等,这样既可以增加科技场馆的收入,又能够使更多人了解这些场馆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其贴近社会、服务社会的一面。总之,国外的科技场馆都成为了这些国家进行全民科学文化普及教育的骨干力量,也成为了公众学习科技文化、体验科技生活无法割舍和不可替代的好去处。

(三)国外自然现象景观旅游

自然现象景观旅游早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尚潮流。相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具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来讲,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他们的历史人文资源是比较缺乏的。因而,依赖自然资源、着重发展自然景观科技旅游就成为一些国家的必然选择,一些优美的自然景观、奇怪的自然现象、独特的自然资源都被囊括到科技旅游的范围之内。例如,美国亚里桑那州的科罗拉多大峡谷,基本保持了岩石经过风华、侵蚀后形成的许多孤峰、石柱、洞穴等千姿百态、造型生动的奇特景观,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大量游客。美国新近开发了一种地震旅游,通过这种旅游形式,游客在经历一场逼真的“地震”以后,不仅能够完整地了解地震的全部过程,知道地震的自然原因,还能够学会在紧急状态下保护自己的方法。夏威夷火山群以其宁静式的火山发作和流动性的玄武熔岩,而区别于别的爆炸式火山,成为了著名的旅游胜地,美国政府在当地设立了夏威夷国家火山公园,建造了一座火山观测台,这也为科技旅游者提供了观察和了解火山活动的极好场所[2]。美国国家黄石公园拥有间歇喷泉和温泉达3000多处,在这里,游客还可以看到万年积雪和活冰川、化石森林和石膏山,以及变为熔岩的岩浆和喷出的气柱等自然奇观[3]。事实上,除了欣赏、考察地质和地貌现象之外,观赏野生动植物也是自然现象景观旅游的一部分,了解生物和人类进化发展的历史,了解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惯,了解珍稀的野生植物和原始森林,不仅可以欣赏到优美的风景,也能学习到许多自然科学知识。西方国家在这方面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他们兴建了许多自然现象景观科技旅游的基地和设施,组织了多种形式的野营、探险、科考活动,成为国际上众多国家学习的典范。例如,加拿大就组织了包括近距离欣赏北极熊和逆戟鲸、考察和了解蝙蝠和甲虫的生活习惯、乘皮阀沿大河漂流、徒步穿越安第斯山脉、在北极地区观赏极光等旅游活动,并且随时随地向游客讲解和宣传科学知识,使游客在体会刺激性的野外活动时也感到有所收获。

二、国外科技旅游的主要特点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国外的科技旅游,在近些年来以惊人的速度飞快发展。在西方国家,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等已不是区分科技旅游者与一般旅游者的显著标志,也就是说,科技旅游已不是少数旅游者特有的专项旅游活动,而是一种逐渐被主流市场接受并受到欢迎的大众旅游形式。而且,从国外科技旅游市场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科技旅游无论是旅游人数还是旅游收入都在本国的旅游产业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具体来说,国外的科技旅游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发展迅速,规模庞大

由于具有了发展所必需的比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西方发达国家的科技旅游自产生以后,短短几十年内迅速崛起。到目前为止,他们的科技旅游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范围和领域,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自然、人文、社会的旅游资源都被纳入到科技旅游当中,形成了一支规模庞大、数量众多的队伍。国外科技旅游发展的规模庞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旅游作为科技知识、文化宣传和普及活动的重要途径,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美、日、法、德、英等国家经常斥巨资建设科学中心和科学博物馆,其中美国每年平均建5座,日本和英国等国家为2-3座。迄今为止,仅在美、日两国,专门的科技场馆数量就达到近1000座[4]。二是科技旅游在各个国家都拥有着比较大的客流量。例如,建馆已有240多年历史的英国自然历史博物馆,每年吸引了200万—300万的游客;法国在开发工业旅游项目上成绩喜人,平均每年有1200万人次探访工业旅游项目,预计在一两年后将会达到2000万人次;而美国的五大科技旅游基地:迪斯尼乐园、好莱坞环球电影城、加州科技馆、华盛顿特区自然历史博物馆、国立航空航天博物馆,每年的参观人数竟然高达4亿多人次。三是国外科技旅游的收入相当可观。尽管国外一些科技旅游场所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但由于占有了源源不断的游客市场,加上有些科技旅游场所的票价还比较昂贵,例如,迪斯尼乐园和好莱坞影城的门票高达人民币300元和600元,所以,总的来说,国外的科技旅游大都有着较高的营业收入。其中仅迪斯尼乐园一家在1997年的营业收入就达到了54.8亿法郎。

(二)主题多元,内容丰富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其所拥有的科技旅游资源的不同,在科技旅游主要内容和发展方向的选择上也是存在差异的。各个国家都在对自身优势和不足进行深刻研究的基础上,挖掘出了具有特色的科技旅游内涵,科学确定了别具一格的科技旅游主题。例如美国的科技旅游以现代科技发明及其应用的展示为主;英国的科技旅游则以工业革命和产业革命历程和成果的展示为主;历史悠久的工业旅游是法国这一世界第一旅游接待大国的重要支柱;而多种形式的自然探险、野营科技旅游则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独特风景。进一步讲,即使是在同一个地区、同一种科技旅游活动中,可以开发的主题和内容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个国家和地区,在选择自己科技旅游主攻方向的时候,并没有排斥其它形式的旅游活动,而是将它们较好地结合起来,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例如,在美国迪斯尼乐园,高新技术设施和项目是其最能吸引广大游客的项目,但他们并没有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而固步自封,相反,开发包括冒险乐园、西部拓荒者、美国大街、幻想乐园等在内的惊险、刺激、魔幻和娱乐的内容,将科技旅游以一种戏剧化和舞台化的形式和效果表现出来,就赢得了更多的游客。国外科技旅游内容的丰富性还表现在,它们并没有单纯依靠自己的旅游资源,仅仅展示本国或本地的科技成果,而是和国外同行联合协作,实现旅游资源共享,从而也就丰富了本地科技旅游的内容。例如1999年,美国华盛顿自然历史博物馆、芝加哥菲尔德自然历史博物馆、匹兹堡卡内基自然历史博物馆和加拿大特瑞尔古生物博物馆为中国辽西鸟类化石举办了巡回展,均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5]。

(三)设计精巧,形象新颖

国外科技旅游另外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各个旅游项目的设计和建筑都十分精致华丽,采用了集声、光、电为一体的高新科学技术,这些富于高科技含量的项目,趣味性和参与性都非常强,体现出强烈的时代特色和创新意识。高新技术的引进,使科技旅游摆脱了早期静态微缩、单纯模拟及陈列展示等陈旧模式,进入了富有现代化气息的信息技术时代,在全面展现现代科技魅力的同时也极大地满足了消费者求新、求异的需求。国外的科技旅游非常注重通过运用新颖、别致的多种设施和手段,尽量使科技旅游的内容变得通俗易懂,使游客在感受到技术带来的乐趣的同时,能够轻松愉快地理解和接受相关的科技文化知识,而且还能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和记忆。仍以被称为“高新科技博览会”的美国迪斯尼乐园为例,游客在这里既可以享受富于刺激性和科幻性的多种娱乐活动,又可以领略最新科学技术的成就,其中的一个项目——虚拟现实的动感立体电影“世界发明颁奖会”,就不仅向游客详细介绍了人类历史上的各项科学成就和技术发明,还以效果逼真的立体功能和动感效应以及吹风、水雾等仿真效果器,让游客对科技的魅力叹为观止。在纽约海登天文馆的地球与太空中心,安放着目前世界上视觉效果最好的蔡司9型光导纤维天象仪和SGI数字圆顶投影系统,能够清晰地再现9100颗恒星。还有好莱坞电影城,恐怖夜空、悬崖峭壁都以实景图片设计,并配合实物、录音和灯光效果,使观众犹如身临其境。在国外科技旅游中,诸如此类的形象的科学普及教育,比比皆是,但每处的表现形式又各不相同,令人耳目一新,使人折服向往[6]。

(四)传播知识,重在参与

科技旅游作为一项科学文化普及教育的事业,在国外已经蔚然成风,可以说就是所有公众的一门必修课。政府机构和民间人士都十分重视对科技旅游的投资,美国的每个科技场馆都有8位数以上的美金投入。国外的科技旅游和科普教育注重从孩子抓起,特别是青少年,各种各样的科技场馆和科技园区成了青少年开启心智、增长见识的天地。从发展上看,早期国外的科技旅游也只是对科技成果和标本进行采集、整理和收藏,而后才发展到陈列展示,供游客参观,进而通过讲解、介绍来实现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到了今天,科技旅游传播科学知识的形式无疑是大大进步了,它们日益重视游客的参与性,强调观众自己动手进行科学实验和制作活动。例如在德国柏林的科技和交通博物馆,游客不仅可以看到最古老的机械和最原始的车辆,也可以尝试试用最新的科技发明,进行各种科学小实验,甚至可以仿照中国古代的发明家,制造一张虽然粗糙但却真实的纸以作纪念。在美国波士顿科学博物馆,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投资了一项高达160万美元的动手型科技展览。在这里,观众可以扮演科学家的角色,进行从提出问题、做出假设、实验验证到得出结论全过程的科学研究过程。游客可以重新设计伽利略在比萨斜塔做过的自由落体实验,使用皮肤传感器测试身体对刺激性物质的反应,研究鱼的形状对游动速度及巡游能力的影响,自己动手设计、制作太阳能汽车比例模型并参加比赛[7]。这些科技旅游项目将科普与旅游、娱乐与学习完美地结合起来,收到了极好的效果,所以当之无愧地成为了科普教育活动的中心。

(五)公众支持,服务社会

国外的科技旅游真正实现了旅游场所和公众社会之间互相支持和彼此协助的良性循环。除了依靠政府对科技旅游进行直接投资和设立基金外,国外科技旅游的运转经费很大程度上都由一些公司、企业和个人来资助,一些部门和企业主动与科技场馆合作研究、开发项目,为它们提供研究资金。也有许多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社会人士志愿到科技旅游场所进行义务服务,帮助整理展品、资料,向游客提供科学演示,讲解科学知识,而这一切都不需要任何酬劳。反过来,科技旅游场所也非常注重回报社会。他们同社会各界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主动开展服务性研究和公益性活动。许多著名的科技旅游景点和场所除了向公众免费开放外,还积极举办巡回展览,将自己的科技展品在一些地方性的相关机构展出,受到社区公众的欢迎。美国已有90%的科学中心和博物馆设立了服务中小学校的计划,为大量的中小学教师举办研讨培训班,帮助教师掌握科学教学技能。也有一些科技场馆开展了“科技宿营”旅游活动,允许一些少年儿童在周末的晚上在科技馆内留宿,让他们参加专门安排的各种科技活动项目,让孩子们体会科技带来的乐趣。据统计,美国科学中心协会的300多家科技场馆中,已有60%开展了此项活动,接待了成千上万的少年儿童。美国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每年还在世界范围内选择20余名优秀在校大学生,为他们提供为期10周的暑期学习、研究和实践的机会,鼓励他们在专家和教师的指导下从事自然科学等方面的研究。可以看出,科技旅游真正在科学技术和广大民众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而它本身也在科技与公众的紧密联系中得到了发展和壮三、国外科技旅游的成功经验及启示

(一)通过科学决策选择科技旅游的项目

首先,在科技旅游资源的选择上,一些西方国家从自身历史人文资源贫乏而现代科技产业发达的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将科技旅游的重点放在发展现代科技园区和科技场馆旅游上。而另外一些自然旅游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则注重挖掘自然现象景观的科学内涵,着重开发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旅游功能,开发认识自然和了解世界的旅游主题,开发科考探险和学习体验的旅游内容。其次,在科技旅游项目的选择上,西方国家并没有把全部的科技场馆、科技园区和自然景观都开发为科技旅游产品。有些涉及本国尖端科技研制和开发的科技园区,科技产品或成果过于专业化和抽象化的科技场馆,周边环境较为恶劣、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自然景观等,西方国家是不会选择开发的。而那些能够吸引游客兴趣并且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和欣赏价值的项目,往往是它们科技旅游开发的重点。再次,在科技旅游场所的选择上,国外比较注重品牌效应。由于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科技园区和科技场馆,经常是广大公众普遍关注的对象,因而,对这些场所进行投资开发,就能吸引越来越多的游客,游客越多,这些场所的社会影响越强,长久以往就形成了一个科技旅游的良性循环。事实上,国外迪斯尼乐园、大英博物馆、奔驰汽车公司等世界知名的科技旅游场所走的就是这样一条道路。此外,在科技旅游主题的选择上,西方国家比较注重特色效应。避免雷同和模仿、力求特色和创新是国外科技旅游得以成功的重要法宝,几乎每一个科技旅游项目都有一个独特的主题,而这一主题也就成为了这一旅游项目的招牌和标志,也就能够吸引不同层次的游客,满足他们不同方面的需要。

(二)通过现代科技提高科技旅游的品位

注重旅游活动形式和内容的先进性与现代性,就成为国外科技旅游非常突出的特点。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旅游内容的现代性。国外科技旅游尽管也包括了对人类以往科技成就的展示,然而,关注现在、着眼未来,使游客接触和感受到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却是很多科技旅游组织者更主要的愿望和目标。因此,包括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博物馆、休斯顿宇航中心、法国空中客车制造基地、阿里亚娜火箭发射中心等在内的许多科技旅游场所,都陈列和展示出了那些人们并不熟悉甚至是完全陌生的尖端科学技术及其生产过程,为游客讲解其中所蕴含的科学知识和原理,这对培养公众参与科技进步的意识和从事科学创造的能力来讲都是大有裨益的。二是科技旅游形式的现代性。为了提高游客对科技旅游的兴趣和参与性,国外科技旅游的组织者装备了很多现代化的仪器、设施,先进的多媒体技术、激光技术、微电子技术、数字压缩和编码技术、模拟仿真技术等,在这里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法国维莱特科学工业城星际馆的天文模拟器可以逼真地再现包含有一万颗行星的星空,美国芝加哥阿德勒天文博物馆能够运用计算机知晓观众的平均选择,给投影设备发出信号,然后运用高超的激光仿真技术,让观众在全彩色的三维图像中体会穿越时空、探索宇宙的感觉。三是科技旅游管理的现代性。现代的科学技术贯穿于国外科技旅游的整个过程当中,游客的登记注册和身分确认,导游的介绍讲解和演示说明,景点的安全保障和清洁系统,设施的安装修缮和管理维护,产品的制作销售和广告宣传,都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来进行,游客可以全方位地体会到现代科技带来的便捷和乐趣。此外,国外科技旅游管理人员一般要求受过高等教育并在某学科已有建树,有的甚至要求有硕士学位或是某一方面的专家、学者。从业人员的高素质与专业化也体现出了国外科技旅游管理的现代性。

(三)通过社会市场增加科技旅游的效益

虽然科技旅游中的一部分是作为公益性设施和活动而存在,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资助和支持,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外一些科技旅游项目和场所同样也面临着经费不足、效益不高的问题。在单纯依靠政府投资已不再现实的情况下,国外的科技旅游产业充分发挥了自身的优势和条件,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拓宽了经济收入渠道。国外的科技旅游是以市场为基础、以游客为导向的,它们努力适应游客的不同需求,开发出了许多受人欢迎的旅游项目,同时也注重对自己资源和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不断提高自身的社会吸引力。但是,国外的科技旅游并没有因为一味迎合游客的喜好与单纯追求经济营利而抛弃和降低科技旅游的科学属性和文化品味,而是在寻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的基础上,以科学普及促进旅游经济,以旅游经济扶持科学普及。国外科技旅游依靠社会市场扩大规模和效益的做法主要有:一是建立旅游群落,以科技普及旅游为中心但并不完全依赖科技旅游,而是拓展到包括参观、娱乐、饮食、购物等在内的一组服务体系,通过综合开发提高总体效益,通过更新主题延长生命周期。二是开发经济产品,制作和销售包括诸如飞机模型、化石标本在内的科学仪器和技术设备等的复制品和仿制品,并附上真品图片和说明材料,揭示其所负载和反映的科学内涵与价值。三是开展商业合作,通过出版社和报纸杂志来出版和发表有关科技旅游的科普书籍及通俗读物,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来为社区提供科技文化服务,引导公众的科技文化消费,向社会推广自己的旅游产品。四是引入社会捐助,在切实提高科技旅游质量和水平的基础上,以自身为平台宣传一些企业的形象和产品,吸引他们的赞助经费。推广科技旅游会员制,以会员缴纳的会飞来增加旅游收入。面向个人开展募捐活动,鼓励他们捐赠现金和实物。实际上,国外的科技旅游非常重视通过科技旅游的经济活动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实现科技旅游的社会效益。公众的科学素养一旦提高,就会形成尊重科学、热爱科学和支持科学的热情,积极地参加科技旅游活动,这反过来又能提高科技旅游的经济效益。所以,在国外的科技旅游那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紧密联系的,也是相互促进的,而这一切与科技旅游面向社会市场、依靠社会力量来发展自己的思路和做法是分不开的。科技旅游正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升温,它作为各国政府都争相开发的一个朝阳产业,在新的世纪里,必将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科技旅游事业方兴未艾,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要想顺应国际科技旅游的发展潮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旅游,就必须认真研究国外科技旅游的发展状况,深刻总结国外科技旅游的成功经验,从中汲取和借鉴有益的养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行科学的调整和改革,推动我国科技旅游事业尽快走上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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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资公司, 境内上市, 法律问题

一、引言

本文所指的外企上市并不包含在国外注册的公司在其国内上市,它特指跨国公司将它的子公司业务分拆在东道国发起上市。从跨国公司发展的内在因素看,作为跨国公司本土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举措,外企上市有其必然性。从跨国公司发展的外在因素看,东道国资本市场容量的不断拓展和资本市场政策的开放构成了外企上市的可能性。

二、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上市法律的法律问题

虽然我国有关部门已一些法规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和上市进行了规范,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许多漏洞,甚至相互间存在矛盾。总体而言存在以下问题:

1.宏观上的法律问题。 目前外企上市还没有实现,但绝不意味着依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就能够完全规范调整。看看目前我们关于外企上市的法律法规,我们会发现:第一,我国外企上市缺乏基本法律的适法性支持。2006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A股和B股市场的上市都无具体条款。如《公司法》中虽没有限制外企上市条款,但其中的许多条款都是为本国企业写就的,这就使得外企难以“参照执行”。《证券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订立出来的,它和《公司法》一样都没有预见到外企上市的可能性。如果不对其适当修改,仅仅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规范外企上市问题的话,会产生上下级法律的内容冲突。第二,外企上市作为一种全新的事物,其本身特殊而又复杂,而目前法规对此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仅凭目前几个意见和通知是无法满足规范外企上市的要求的,而从实务上来讲,目前的规定又“太抽象了”,对资产评估、境外会计审核等诸多环节都欠缺具体的规定。在确立了一定的法津框架下,如果没有大量的实施细则来保证对外企上市公司的行为的监管和规范。在外企上市以后,对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就会无法可依。

2.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外企的股份制改造。按照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仍然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这样的立法尚不足以否定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但我国这种下位法对上位法的修改已屡见不鲜,给我们带来了法律上的矛盾。 第二,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矛盾。根据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从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还可分期缴付出资。但是根据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资本总额,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十三条又规定,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外经贸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交足其认购的股份。虽然在理论上,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暂行规定》对注册资本和出资的要求,但毕竟有法律上的混乱。第三,外企上市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由于上市外企产生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的资产具有跨国的性质,中国和其母公司所在国都会对这部分收入主张税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国际间的双重征税问题。譬如,我国2007年新税法规定所有来源于中国的收入都必须在中国缴税,而最新的美国税法则规定居民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纳税。如果美国跨国公司在中国上市子公司要向美国国内的母公司支付股利时,就会发生双重征税。目前我国仅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股息等的扣缴的外国所得税实行直接抵免,缺乏母子公司之间间接抵免的明确规定,在外企上市后,类似的问题一定会发生。

三、政策建议

1.明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中是用部门规章的方式确定,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在外资法典中以法律的效力层次予以确定。在怎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问题上,应当不仅仅允许“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允许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上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以净资产1:1的比例折股。

2.规范外国投资者通过成立新的独资企业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对外国投资者直接协议购买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进行了规范,却没有对外国投资者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进行股权并购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统一立法中加入对这种方式的规范,以避免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规范中尤其要注意股权并购资金的来源,防止外资以少量的资金间接入市。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前文已论述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统一的法定资本制来解决。

3.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上市外企及其他股东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应该建立起信息披露和合理的监管机制。一个基本的考量是信息、披露应该以合适的方式披露出合适的信息。在中国证监会2002年3月19日颁布的《外企上市招股说明书格式特别规定》别规定外企上市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外企上市招股说明书格式特别规定》中的要求。根据规定,外企上市时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同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参照此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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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琳琳.外商投资企业国内上市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5

篇4

各国的独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各国国内司法权归于各国自主拥有,在国与国之间订立各种设计司法判决协议之前,各国均仅对本国的判决予以承认并执行,对外国的判决一般均不予认可,而无论该判决是否涉及民事或刑事。随着时间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之间的往来越来越多,这种交往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交往方面,也体现在各国人之间的流动之上。婚姻关系作为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其状态的稳定以及终结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最为基本的民事权利。

一、离婚判决被各国承认的原因

民法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自然人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单位,做为自然人的最为基本的关系之一即为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产生为自然人之间建立起夫妻关系,从而给予夫妻关系产生诸多权利和义务。各国无不把婚姻的缔结与终止作为民法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范畴。自然人既然因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双方,也因离婚而结束双方的婚姻状态,从而将双方的婚姻状态恢复到缔结婚姻之前,为各自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做好准备。

现今的社会早已结束了封闭自固、老死不相往来的状态,人在世界各国进行着快速的流动、迁徙,从而也为不同国籍人之间缔结婚姻状态创造了条件。不仅是不同国籍人的婚姻缔结成为可能,同一国人在异国生活并缔结婚姻也很正常。同样,在国籍以外的国家夫妻双方通过司法手段解除双方的婚姻状态也成为经常出现的法律现象。

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终止和自然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终止一般也不会对原居住国的司法管辖产生不利的影响。在一般承认在国外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各国一般也对在国外解除婚姻关系采取宽泛认同的司法态度,在不违背本国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均予以认可,只不过认可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二、我国承认离婚判决的历史

早在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中即明确指出: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公民间的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如果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没有抵触的时候,我们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其时,我国刚建国即对外国离婚判决采取了宽泛的对待态度。

197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因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未送达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但该复函也再次体现出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予以尊重的态度。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以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来,我国法院对外国/境外法院的离婚判决一直采用原则承认的态度,只要该判决未违背我国的法律规定。

三、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中国国籍人的效力

1.在中国境外效力

在原判决国的法律效力。既然是涉外离婚判决,则离婚判决首先在原判决国生效,该离婚判决书因为该国本身就是基于其司法管辖权做出,所以原离婚判决本身即已经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该离婚判决书的效力受到原判决国的法律调整和认可,既而也就无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中国籍当事人凭借此离婚判决书即可以自然恢复到婚姻缔结之前之状态,简而言之可以重新缔结婚姻。

原判决国以外国家效力。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终止的状态是否得到原判决国以外的国家承认取决于该国是否认可该判决国判决的效力。若该国直接认可原判决国的离婚判决则无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认可。但是若该外国以一方当事人系中国人为由,要求以中国法院的承认判决作为该国是否承认该判决的依据,则原判决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仍需要在中国得以承认,方可以得到该外国的承认,从而也使得中国籍当事人的离婚效力延伸到判决国以外。

2.在中国境内效力

中国籍当事人因其国籍为中国,其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约束,亦即受中国婚姻法规制。中国籍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因为其判决地与国籍地的不同可能产生冲突,即一方面在判决过该婚姻的终止状态得以承认,即该当事人可以在外国基于离婚判决重新缔结婚姻;但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却对该判决结果不予以直接承认,其后果则可能是该中国人在中国重新缔结婚姻不能得到中国法律的承认。也就是中国籍当事人无法在中国重新缔结婚姻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只有在中国法院做出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裁定之后,该中国籍当事人在中国的婚姻状态才归结于可结婚的状态。同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若中国公民在国外缔结婚姻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若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做出的离婚判决,还需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外国国籍人的效力

1.在中国境外的效力。

外国籍当事人只有在和中国籍当事人缔结婚姻后,其婚姻关系才有可能受到我国婚姻法管辖。所以当外国籍当事人和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后并在国外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婚姻关系没有和中国发生任何联系,也不存在需要中国法院予以承认的任何必要。

外国籍当事人和中国籍当事人判决离婚后,其在中国境外的效力和本文上述论证的相同。即在原判决国,由于该国法院对离婚的判决已经做出判决,该国的民事法律婚姻法律关系即承认其已经结束了婚姻状态,也不需要在以中国法院承认的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外国籍当事人离婚状态的依据。

外国籍当事人和中国籍当事人经由外国法院判决后,在原判决国以外的国家,若该国家认可判决国的离婚判决效力,则该判决也无须得到该国家的承认。若该国家认为该离婚判决仍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则外国籍当事人仍需要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中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在该外国的域外效力是再次确认该外国人与中国籍当事人的离婚状态。从而赋予该外国籍当事人可以在原判决以外的国家再次缔结婚姻的权利。

2.在中国境内效力。

所谓婚姻法律关系是指婚姻缔结与婚姻结束的法律关系。欲探讨外国人的是否需要在中国承认离婚判决则需要看该外国人的婚姻法律关系和中国是否存在着联系,若联系没有则根本无须探讨在中国承认该离婚判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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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相关规定

(一)1975年巴塞尔协议

1974年国际清算银行和英美等10国集团及瑞士专业银行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会议,于1975年正式成立了“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协议的制订源于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监管机构对于这两家著名国际很行的倒闭在震惊之余开始审思对具有大量国际业务的银行的监管问题。1975年9月委员会通过《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这是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标志着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的正式开始。

该协议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状强调两点:一是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促进成员国当局之间的协商和合作,但该份协议未具体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的责任,各国之间为各自利益常起纷争。为此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又发表了指导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银行海外机构进行监管的原则,即所谓“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并强调对银行海外机构的充分监管不仅需要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责任作合理的划分,更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接触和合作。

(二)1988年巴塞尔协议

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就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确定国际认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界定了银行资本的组成,核心资本应占整个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应超过资本总额的50%。1995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认为: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如贵金属等)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1997年7月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深入思考。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推出了三大支柱雏形: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

(三)新巴塞尔协议

2003年4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从监管主体上看,该原则具体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为:

1.清偿力。分行清偿力由母国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合资银行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如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由东道国与母国共负监管责任。

2.流动性。分行流动性由两国共同监管,子银行的流动性由东道负主要监管责任,同时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银行提供备用信贷,合资银行流动性也主要由东道国监管。

3.外汇头寸。母国与东道国共同负责监管,东道国只负责管理其境内外的外汇交易。从监管内容上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第一,设立许可方面的限制;第二,投资主体经营状况的限制;第三,母国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2)资本充足性监管。总之,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形成了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架构,具有划时代意义。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

(一)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的法律形态

所谓外资银行,目前在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外资银行为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在我国主要有四种法律形态:

1.代表处或办事处。指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

2.分行。指在一国设有总行,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可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经营性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

3.附属银行或子行。指跨国银行母行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母行控制全部或多数股权,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附属银行或子行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母行,拥有独立的资本,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跨国银行母行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承后果有限责任。

4.合资银行。指跨国银行与中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分支构组织形式。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现状

目前国际上有关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三种: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指对外资银行监管旨在保护本国金融经济的发展,使其免受外来的干扰和控制,对外资银行施以限制性的监管。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行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

1.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原则。体现为“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这一监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属于“超国民待遇”,另一部分属于“次国民待遇。”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表现在:依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独资、合资、外国银行分行三种形式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的要求是:独资和合资银行均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分行则要求总行无偿拨付1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方面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直至补足。

依据我国《商业银业法》的规定:国内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且在注册资本缴纳方面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银行的次国民待遇则表现在: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受到限制,虽然现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正在逐渐放开,但仍限定了人民币业务的规模与地域范围。

2.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外资银行母国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中,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已经部分地采纳了巴塞尔协议确立的综合管理法,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合资银行和子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

三、对我国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外资银行应采取渐进战略,以实现效率与保护国内银行业的均衡。根据新巴塞尔协议有关跨国银行监管合作精神,结合中国实际调整外资银行政策。

(1)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中国作为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双重认同的制度。在引进外资银行时,要考虑母国金融业的整体状况和监管的完善程度以及监管当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合作程度等。

(2)在信息交流与信息披露方面。可与外资银行母国订立双边协议或参加多边国际组织等,与外与母国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当跨国银行出现或将要出现危机时,可以更快地获得信息和救助,为中国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提供国际保障。在外资银行发生经营性困难时,请求外资银行母国中央银行进行最后援助或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联合援助,防止其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动荡。

(3)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方面。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 risk control)、风险决策( 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致电“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理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和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总是同其总行联系在一起的,对外资银行风险的监管离不开国际合作。而中国未规定外资银行的资产流动比率,未规定外汇担保限额,对外资银行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也没有详细规定,这无疑加大了金融风险,与国际金融监管的超势不符。

(4)采用经济手段,包括利率、准备金、再贴现率、税率等对外资银行进行谨慎性监管,定期对外资银行进行实地检查和非实地检查,避免外资银行的海外风险转嫁至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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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海外代购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追捧,但是对于海外代购的性质至今仍没有统一的认定。特别是2012年发生的空姐代购案,将海外代购上升到了刑法的层面。在这个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完善立法。

一、海外代购的概述

代购,顾名思义就是代为购买商品。而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海外代购一次应运而生。海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近几年,消费者对于海外代购这一购物方式越来越热衷,海外代购行业也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快速的发展壮大。中国的海外代购行业在2012年的交易规模接近五百亿元,比上一年年增长了约80%,这是中国电子商务中心最新公布的数据。海外代购的市场之所以有如此迅速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国内部分产品的质量频频出现问题,处于安全的考虑,许多消费者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相对有保障的进口产品。奶粉就是这类产品海外代购产品中比较受关注的一种,由于频频爆出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内妈妈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进口奶粉。这一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海外代购行业的发展。

其次,海外代购商品相对同类产品而言的低廉价格,也是吸引消费者的另一原因。进口到国内的进口商品,因各种税收项目的各种叠加,商品的价格相对于该商品的本土价格相对较高,。而国内的某部分同类产品,也会出现因各种税收和某些隐含支出导致产品的价格高于海外代购产品的价格。而国外的电子商务等平台的发展相较于国内的市场成熟,所以在竞争压力的作用下,国外本土商品的促销折扣较多、力度也相对较大,这一情况更加拉大了国内市场产品和海外代购产品之间的价格差距,更加促进了该行业的发展。

最后,国内海外代购行业发展的另一原因在于,随着世界的互联性,国际品牌深入人心,而品牌的商品销售具有地区性的销售特点。在这种背景下,国内的商品购买者为了拥有某些国内没有销售品牌商品,只能选择从销售有这种产品的地区购买,而海外代购正好满足了这部分国内购买者的消费需求。

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业下,我国的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业在近几年得以迅速的发展壮大。国内的海外代购的主体,一种是由私人经营的小型网店,一般是根据消费的指示在海外购买相应产品后邮寄给消费者;另一种是电子商务网络平台的代购,此种代购方式相对于私人代购更具有安全保障,但没有私人代购灵活。商品的购买者可以通过该网站的网络平台选购固定海外产品,通过网站的渠道购买并邮寄给实际支付货款的实际消费者。这两种海外代购形式互相补充,满足国内民众的购物需求。

二、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

海外代购行为中,一般涉及到三方主体:实际的销售者、实际的消费者及代购者。两个法律关系,销售者和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及消费者与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这其中最受关注的是消费主体与代购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销售者与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明确,不需赘述。笔者认为,代购者与消费之间是关系,我们可以从行为的特点做如下分析。

海外代购中是代购者为消费者提供劳务服务。在消费者指定的商品,并邮寄给消费者,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可见代购者向消费者出售的是他的劳动,而非商品,代购者的购买行为是受托处理事务的表现,而商品的实际购买者是支付货款的消费者。

海外代购不同于居间和行纪。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的服务合同,获得订立合同机会的一方向提供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核心是促成合同相对与第三方直接订立合同。海外代购则是代购者与商品的销售者之间是买卖关系,可见海外代购行为与居间行为时存在本质区别的。行纪合同提供的是一种代为从事贸易的商业委托。行纪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通常要求行纪人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而在海外代购的行为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的海外代购者都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可见从对主体上的要求看,海外代购行为与行纪行为不同。海外代购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在他们的授权下,代为处理相应事务的民事合同。海外代购就属于这类。海外代购者按消费者的指示购买产品,也是按指示处理相应事项。

海外代购行为具有行为的特点。,是指一人方以他人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方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该方的法律制度。海外代购,就是代购者在消费者的指示下购买相应产品,并将产品邮寄给消费者的行为。可见代购者的购买的法律效果间接的归属于消费者,符合间接的特征。

2012年发生的前空姐走私案,使得广大消费者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海外的商品属于走私商品,海外代购行为属于走私行为。这种认识过于偏颇。不可否认有部分海外代购产品属于走私商品,但是也有部分产品是正常途径流通到中国境内,不属于走私产品。走私,是指违反我国有关海关税收法律规定,逃避税款的或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国内流行的海外代购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营国际代购的电子商务购物网站,另一种是是私人经营的小型的海外代购网店。前一种海外代购的经营者专营某一种或某几种国际品牌,消费者根据平台上的展示的商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心仪的商品。这种海外代购的方式,主要利用的是商品地域间的价格差异及产品销售的区域差异盈利,主要解决的是国内市场上产品稀缺的问题。通过这种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是通过正规的国际邮寄系统进行货物流通的,在通过海关时已经缴纳了相关的海关税收,因此不具有走私行为的特点,此种海外代购者的代购行为也就不属于走私行为。因为这一种类的海外代购商品,在海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因税收的叠加使得商品较之国内的同类产品没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后一种通过私人的海外代购模式,相较于国际代购网站而言就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代购某一地区的任何品牌产品。这一类海外代购的经营者,主要是空乘一类的人员,他们可以利用工作的便利频繁往返于国内外,可以将消费者代购的商品随身携带,将商品作为自用物品带入境内,进而规避相应的税款。这种代购产品具有较大的价格优势,代购者可以在代购过程中获得较高的代购利润。但这类通过规避税收方式获得价格优势的海外代购行为,可见此种海外代购行为违反了《海关法》关于缴纳进口关税的相关的规定,属于走私的行为。

综上所述,只要海外代购的商品在经过海关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进口关税,海外代购行为就不属于走私行为。可见区别的关键在于,海外代购商品在通过海关时是否缴纳了相应的进口关税。

三、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海外代购涉及到了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民事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多项法律风险,具体的风险根据涉及到的主题和交易环节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风险。

首先,从实际购买者——消费者的角度分析,在这一行为的购买过程中,面临着不同的法律风险。其一,在选购代购者这一环节,因为海外代购者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陌生人,因此,代购者的信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就格外重要。如果选择不当可能使消费者购买到非正品的假冒商品,在选择代购者的过程中国际化的专业代购平台相对于人私人的代购者具有更高的信用,但是也不能得到绝对的保障,并且存在着维权困难的情况。

其次,消费者向海外代购者支付费用及报酬利用的是网络的在线支付平台,通过这种支付平台进行的交易,存在着金融诈骗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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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校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管理;浅说

Key words: university library;literature information resources management;discussion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7-0195-02

0 引言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21世纪,科学技术正在突飞猛进地向前发展,伴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高科技的信息技术手段被广泛地应用到各个领域,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快速地向着信息的网络化、资源化方向迈进。计算机技术得到了空前的普及。这给高校教师和科技工作者及学生在教学和科研过程中,查阅科技资料,撰写科技论文等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大大地提高了科研和教学的效率,使广大师生能够节省更多的时间投入到繁忙的工作中去。但是,随着信息网络化的普及和查阅手段的现代化,给高校图书馆手工信息检索的各个环节带来了一次革命性的冲击,旧的、传统的、以书刊为主要收藏载体的图书馆面临巨大挑战。

1 现行图书馆信息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图书资料的严重浪费 图书馆(尤其是高校图书馆)的馆藏规模,是图书馆办馆规模的重要体现,更是一所大学办学规模和水平的重要体现,这主要与读者传统的阅读方式密切相关,即使用手工检索方式查阅资料,同时,这种检索方式也与高校肩负的教学和科研双重任务的特点相适应,网络的管理无序和可信度低下,使教职员工和学生的自学及查阅资料,大部分是在图书馆里完成的,而图书馆得天独厚的、优越的学习(自习)环境及方便的查阅条件,是读者青睐于图书馆的重要原因。

1.1.1 以东北石油大学(以下称“我馆”)为例,一个普通的高校图书馆,每年平均购进纸本图书大约700余种,20000余册,国家需要投资近百万元,而用于科研和教学的图书占的比例却不大,相当一部分读者,尤其是学生和一线的科研教师,在需要查阅资料时,仍然以手工查阅为主,各种数据以图书资料的记载为准,但实际上,图书馆现存的图书科技资料远远满足不了他们的需要。

1.1.2 图书购进比例失衡,高校图书馆应当以教学和科研为主,在此前提下,其它各种图书适当购进,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科技和教学图书所占比例远远低于其它方面的比例。

1.2 人力资源的浪费

1.2.1 虽然计算机网络已经得到了空前的普及,极大的方便了用户的需要,加之图书馆科技和教学图书的不足,使得手工查阅资料的人员还是相对于从前减少了许多,经常用到的资料图书缺乏,利用率不高的图书闲置,因此,员工们变得比从前清闲了许多,无所事事,劳动纪律涣散,甚至读者需要他(她)时,却找不到人,读者意见较大。

1.2.2 员工工作效率低下的第二个表现,就是贪图享受,工作不是比贡献,而是比条件,看谁的工作更清闲,长此以往就会在图书馆内形成一种不良的风气,对学校,对单位、对个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1.3 资金的浪费 图书馆每年用于房屋的维修、物业管理加上员工工资,以及购置图书等各项开支每年大约在500万元左右。由于计划和管理缺乏科学性,使得管理上出现许多漏洞,造成了工作中的各个环节的浪费集中表现在资金的浪费上,使得国家的资金得不到合理和科学的使用。

1.4 资金的不足问题 资金不足是困扰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头等问题,它不仅存在于图书馆领域,在其他领域资金不足也是妨碍其发展的头疼问题。计划之内的各种文献期刊,由于资金的不足不得不被砍掉,我馆2007年共订购文献期刊43种,到2008年为22种,2010年仅剩11种,到2012年文献检索期刊现刊已所剩无几,当读者来管查阅资料时,工作人员不得不耗费时间去做大量的解释工作。

2 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

2.1 资金的合理使用。图书馆合理使用政府资金,提高馆藏质量,加强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使服务质量走上新台阶。怎样做才算是资金的合理使用呢?现代化的管理方式是现代高校图书馆的立馆之本。

2.1.1 我国目前各大城市综合性图书馆及各高校图书馆的建设规模和现代化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所以,适当提高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投入,调整传统图书馆建设的投入比例,使传统图书馆的投资占有一定的合理的比例(先多后少,逐年减少到合理的比例)逐步提高自身的现代化管理水平,资金的分配比例不妨参考发达国家的投资比重,对引进数字资源,进行大规模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如美国的大型的、研究性强的高校图书馆的数字资源购置只占20%左右,2005—2007年哈佛大学图书馆数字资源投资比重分别为15.85%、19.25%、22.52%,年增幅只有3%—5%;耶鲁大学图书馆三年间的数字资源投资比重分别为15.59%、13.83%、20.60%,其间还出现了2%的回落。数字资源比较昂贵,过多的投资会危及纸本馆藏的发展,网络化的数字资源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审慎对待,以避免重复投资和不必要的浪费。在我国现有的高校图书馆用于数字资源建设的资金多数占整个图书馆文献购置经费的40%—50%,有的甚至更多,重庆交通大学的周庆红认为:“耗费巨资引进的数字资源大都是仅获得数据库商(或数据库服务提供商)的使用“许可”而非实际拥有的资源。这必然导致我国高校图书馆对数字资源尤其是引进的国外数字资源的依赖程度加大。当图书馆缩减其他项经费预算并无法继续投入硬件设备的更新或扩充时,就会造成已购置的数字资源无法使用。”

2.1.2 提高纸本馆藏的投入力度,对于过刊等实体文献虽然利用率较低,但它的存储和保护对于图书馆来说,意义是十分重大的。随着数字化的不断加强,数字资源在图书馆的馆藏中所占有的位置愈来愈重要,但这并不能说明数字资源将在短时期内完全取代纸本资源,因为有些资源有其电子形式或可以转化为电子形式,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其电子形式或没必要转化为电子形式,全世界的各大高等院校,尤其是名牌大学,他们的纸本资源的数量每年还在不断增加,它们当中大多就没有电子形式。象法律图书馆中的法律论文并没有其电子版,各种原始的手稿和图片等就没必要转化为电子形式。一些发达国家的图书馆继续获取纸本馆藏的速率比数字化馆藏快得多,足以说明这一点。

2.2 加强纸本资源的保护力度。保护纸本资源的问题不可避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怎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这些优秀的纸本文化遗产呢?领导重视,员工认真负责自不必多说,笔者认为,科学地把好每一关是至关重要的。

2.2.1 把好购买关,图书馆购置各种资源的经费,是来自政府的拨款,是纳税人的钱,每一位手握这笔经费的负责人员,都必须本着对国家、对高校、对图书馆尤其是对纳税人高度负责的态度用好这笔钱,绝对禁止购买伪劣(尤其是纸张伪劣)盗版出版物,把好质量这第一关,使图书馆的纸本资源有一个良好的入门质量。

2.2.2 加强纸本资源的保护和保养工作,科学地制订保护和保养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到专职专人负责,并做到奖惩分明;对保护和保养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严格把关,如对阅览室或书库的温度、湿度和通风要进行定期监控和检查,使书籍处在最佳的保护和保养环境中;对读者要做好耐心的指导和说明工作,要求每一位读者爱护国家的宝贵文化财产,制订好读者须知和必要的惩罚办法。破损的刊物及时修整和装订,严格借阅制度,借阅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专人负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弥补漏洞,切实做好纸本资源的保护和保养工作。

2.2.3 适当增加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旧的、使用多年的存储质量低、条件差的书库,要及时地改进和升级,要严格按照馆藏存储标准(BS 5454:2000—Reeommendations for the Storage and Exhibition of Archival Documents)进行更新换代和整改。

2.2.4 把好防火关,严格按照消防的有关规定,制订防火措施,责任到人,防火设备经常检查,及时更新,确保使用性能可靠,不留任何消防死角。

2.3 资金不足的解决办法。争取政府投资和和理科学地使用现有的政府资金,是解决资金不足的最好办法,另外,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读者和用户提供有偿服务,进行适当的创收,也是解决资金不足的有效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费对公众提供的服务项目之外,如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高级自习间,各种有偿服务的商业场所(超市等)及各种惩罚所得,都可以作为资金不足的弥补来源。在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扩大和开放对外的有偿服务,以增加资金来源,都可以作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办法加以尝试。

2.4 加强人才培养,建立结构合理,数量适中,素质优良,骨干稳定的图书馆人员队伍,是完成图书馆各项工作,提高图书馆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关键所在。具体做到,在争取学校支持的前提下,①制订好合理的人员建设计划;②引进和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高层次人才;③对现有人员进行有目的和有计划的培训。

3 信息资源管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改革开放给各行各业带来了振兴和发展的良好机遇,信息技术和数字图书馆使图书馆业有了空前的发展和质的飞跃,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也使图书馆信息资源管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所有馆员必须认清信息资源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和规划相应的信息资源管理办法,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水平。数字图书馆给高校图书馆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传统图书馆的馆藏资源主要以纸本文献为主,紧密结合高校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学科建设及专业设置的特点,充分发挥现有的纸本资源,建设具有自己特色的馆藏体系,而在网络环境下,读者对数字化文献的需求不断增长,数字资源在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源体系中的比例也在不断上升,图书馆必须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进程,拥有自己的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图书馆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馆藏数字化,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共享。

4 前景展望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迅速普及,使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以空前的速度提高,纸本文献与数字化信息资源并重发展已成为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新格局,并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毫无疑问,图书馆仍然要重视纸本资源的投入和馆藏规模,但也必然会从单一的实体馆藏结构模式转向纸本资源与数字化信息资源二者并存的新模式。图书馆联盟在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和共享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网络环境下现代信息资源建设正在向全新的多元化合作模式发展,它不仅表现在图书馆馆际之间的合作,还表现在图书馆和其他领域的跨行业之间的合作,一个呈现图书馆多元化发展的新局面正在以其旺盛的生命力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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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债务责任划分和对其不法行为的管制,而给予我国乃至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以启示。

关键词:跨国公司 责任 管制

Abstract: In the near decades,the economical relationship of the international had changed in so many aspects.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ad took up the important place i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very significantly.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own strong economical power and chase the higher profits.In this circumstance,many conflicts will appear amang the corporations in the different nations.Thus,the activity will bring bad effects to the society,and the problems of control will come out at the same time.

So far as our nation,we should amend the relevant laws and establish the relevant policies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may face in the future.

At last, this article can give our country, even the nations of third world some inspires.

Key words: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Responsibility Control.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1] 在,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2]

1、 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问题解决问题。

1.1 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3]

1.2 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 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4] 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5]

1.2.3 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6] 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2、 跨国公司的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 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7] 此外,随着技术新成果在通讯、、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 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

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8]

3、 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主权,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 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 “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9]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责任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4、 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 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10] ,各国及国际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 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

4.1.1 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11]

4.1.2 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 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 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 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12]

5、 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 ,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 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 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 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 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13]

6、 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14] 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7、 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15] 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1] 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3.

[2] 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3] 王先林、寿步、王莉萍:《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商务周刊》(新浪网)。

[4] 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页。

[5] 南开大学,滕维藻:《跨国公司的国外直接投资》,《世界经济》1982年第六期,P1.

[6] 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 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9.

[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华琼:《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资料网)。

[9] 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4.

[10]《跨国公司违法“避税”长亏不倒》(《法制早报》2005年11月14日)。

[11] 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12.

[12] 赵志琴:《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法律论文资料库)。

篇10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3]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4]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5]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6]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2、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7]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

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8]

3、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9]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4、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10]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分析

4.1.1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11]

4.1.2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12]

5、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工业,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规律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13]

6、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应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14]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7、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15]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3.

[2]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3]王先林、寿步、王莉萍:《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商务周刊》(新浪网)。

[4]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出版,第21页。

[5]南开大学,滕维藻:《跨国公司的国外直接投资》,《世界经济》1982年第六期,P1.

[6]郭瑜:《国际经济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9.

[8]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华琼:《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学习资料网)。

[9]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国际法学》2004年第4期,P24.

[10]《跨国公司违法“避税”长亏不倒》(《法制早报》2005年11月14日)。

[11]陈翩:《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国际法学》2002年第一期,P12.

[12]赵志琴:《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及其规制之探析》,(法律论文资料库)。

[13]盛杰民:《论对跨国公司在华直接投资的反垄断对策》,《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14]徐泉:《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P528.

[15]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P31.

摘要: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世界范围内追求高额利润,这就会在跨国公司子公司与东道国、子公司与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种种矛盾与冲突。跨国公司的活动会给有关国家以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就会产生对其管制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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