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文化论文范文

时间:2023-04-14 17: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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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化论文

篇1

所谓物态文化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保障司法行政日常工作与活动而必须具备的建筑场所、活动设施、服饰装备等具体的物化形态。物态文化通过物化的方式来表达司法行政理念和司法行政精神。

2.制度文化

制度文化指司法行政系统为了使司法行政工作正常进行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准则以及各种组织调节形式的制度体系。其具有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等特点。

3.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是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形成的活动方式,它体现着司法行政机关的精神面貌、思想理念、工作活力和价值情操。不管是领导还是普通员工,他们的行为反映出该机关总体的价值选择和精神趋向。

4.精神文化

精神文化能够深入司法行政文化的内核,体现出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精神信仰和理想追求。在长期的司法行政实践过程中,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思想形态、意志态度和精神状况。精神文化渗透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方面,直接推动着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目标与原则

1.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目标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以“十”精神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思想上高瞻远瞩,行动上扎实有效,结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吸收地方文化精髓,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特点,认真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融合起来,并渗透其中,进一步弘扬司法行政文化风貌和道德风尚。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精神品质,逐步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文化素质精,“德才兼备”的司法行政人才,努力构建一个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激励型的司法行政文化。

2.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立足司法行政特色。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善于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活动中寻求工作思路。根据司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去设计目标和制定措施,努力把司法行政文化渗透于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角落。

(2)要循序渐进。根据文化的特性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需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该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分层次、分部门,低位起步,一步一个脚印地完成建设任务。

(3)坚持前瞻性与创新性原则。学习中西优秀文化传统,借鉴其他丰富多彩又充满活力的行业文化经验,吸取法治文化的精髓,认真研究司法行政文化创新理论,积极探索创新实践,力争建设一种顺应司法行政发展要求,体现时代精神文化,具有前瞻性和自我更新能力的先进文化形态。

(4)秉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司法行政文化要求把服务司法行政工作作为基本的目标,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作为承担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挖掘他们的文化创新和建设的潜在能量,赋予司法行政文化以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三、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对司法行政文化内涵缺乏深刻理解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文化的理解不够完整和全面,因此在具体的建设活动中就出现了很多偏差。首先,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事关整个司法行政机关,但活动只落实到了下设的宣传教育部门,其余部门并无协调和联系,更谈不上互赢共建,领导对此也漠不关心,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成了一个职能部门的事情。其次,文化活动简单,内容单一:把文化建设省略为几次简单的文艺节目和几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文化阵地普遍存在规模小、影响力弱等问题,缺少叫得响,群众认知度高的优秀文艺作品。这样的文化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整合功能,建设效果可想而知。

2.司法行政队伍力量薄弱

在法制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更加繁重的任务,据调研得知,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行政机关队伍与过去相比较虽然有所增加,但明显跟不上目前形势和发展的需要,机关编制紧张、年龄老化、学历层次较低,文化知识亟待更新。因此可以说,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已经难以适应新的任务与挑战,工作效率不高、执行力不强,因循守旧多、创新思变少,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有待进一步转变和提升。在司法行政人才队伍中,缺乏精通文化和法治的复合型人才,文化作品创作质量不高,受群众欢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匮乏,机关部门、领导群众广泛参与度也不够,使各类司法行政文化活动的影响力、吸引力不够、渗透力不强,司法行政文化中独特的人文魅力,因受人才的制约而没有真正全面地呈现出来。

3.建设经费不足

受财政预算的制约,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所面临的经费问题也比较突出。有些领导只重视外在的形象工程,对文化建设这样的软实力投入重视不够,这样,司法文化建设中的场所、软硬件、环境设施、服饰装备、文化活动等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再者,经费的不足,也影响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目前,由于很多原因,司法行政队伍的凝聚力不高、自觉性不够。在工作中凝心聚力干事业、团结拼搏创品牌的意识不强,讲大局讲奉献、全局一盘棋统筹开展工作的干劲和精神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和状况。

4.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形象和影响力有待提升

由于历史和体制设计的原因,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着地位不高、基础薄弱、影响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首先,从社会角度看,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其他相近的机关如公安机关相比较,我们就会显出明显的弱势,仅仅是工作性质的不同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自我定位时过分地依赖社会公众意识的认知,从而表现出自卑和失落的心态,这种心理状况对工作积极性也有着不小的影响。其次,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上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与支持,其形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得不到真实的彰显。

5.司法行政文化发展缺少理论生存根基

成熟的理论体系能够坚定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发展方向,从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等各个方面,为在建设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提供智力支持。目前,理论研究水平的低下、理论体系的阙如直接制约了司法行政文化工作的全面发展,由于理论生存根基的薄弱,司法行政文化在建设动力、创新制度、模式方法、未来走向等诸多方面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现实困境。

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路径及措施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项系统工程,应该长远规划,统筹兼顾,重在落实。要做好理论研究和实际调研,制订行之有效的方案目标,循序渐进,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以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

1.精心谋划,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定位

为探索司法行政文化这一全新的课题,首先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人员积极赴外和先进单位学习考察,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专题研讨活动,廓清司法行政文化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力求在学习中创新,在发展中超越。其次,上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指派专门分管领导,提供财政保障,出台专门的指导性文件来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基本思想和具体规划,包括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建设路径与保障措施。

2.加强研究和创作,不断丰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关键还是要加强对法治文化的学术理论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应用研究,注重在司法行政实践中丰富和发展司法行政文化理论。因此,要充分调动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创作积极性,多研究、多摸索、多创新,力争多出研究成果,指导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要充分发挥各类专业文艺创作团体和专门人才创作司法行政文化作品的优势,鼓励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各类文艺骨干和积极分子参与文化作品的创作,努力实现形式多样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的规模化,进一步增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教育资源的丰富性和导向性。利用群众喜爱的各类艺术形式(比如故事、书画、戏曲、广告语等)传播司法行政文化。要加强司法行政文化成果的推广,通过召开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扩大其建设成效。对已有的司法行政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和文化作品,要进一步研究放大其功效。要坚持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的紧密结合,在推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不断巩固司法行政工作建设的成效,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加强基础设施及阵地建设,夯实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物质基础

基础设施要注重品味和质量,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要立足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努力做到司法行政标志统一、窗口人员工作着装统一、业务台账统一、工作流程规范统一、办公室环境统一、文化设施建设统一等几个标准的统一。统一的服饰、标志,彰显出司法行政工作的整齐划一的格调气质,对外便于识别和记忆,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对内能规范形象,增加工作人员的自豪感和职业认同感。印发统一的《业务台账规范要求》,包括人民调解、社会矫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和帮扶安置等几个方面实现规范操作,业务台账格式统一、程序一致。办公环境和文化设施统一会给工作场所增添气氛。比如办公用品的配备和摆放,工作环境的美化、绿化、净化和亮化,不仅使办公室、会议室、活动室、图书馆、运动室和文化展览场所环境优美洁净,使人心情舒畅、激发工作积极性,也能营造出健康高雅的文化氛围,提升工作人员的文化品位。阵地建设是司法文化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必须持续抓好的实事工程。在一段时期内,须完成各级各类文化中心平台建设,如文化广场、电台、宣传栏、报纸、网站新媒体等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几级司法行政文化阵地网络,市级文化阵地建设要由市、县司法局向乡镇街道司法所和村(社区)司法单位延伸,在辖区内形成一批传播司法行政文化的主阵地;中心分设司法行政文化外景展区和室内几大功能展区,运用声、光、电、多媒体等多种手段,结合实物陈设、专题展板等方式,集中展示司法行政文化。要整合各类资源,借助社会的各种宣传媒介和力量,利用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市内交通等公益平台构建覆盖全市的司法行政文化服务体系。

4.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机关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

精神文化生活是是司法行政文化的核心部分和主要表现形式。丰富的文化生活不仅能够锻炼身体、弥补干群裂痕、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集体自信心和凝聚力,更能够在充实精神世界、愉悦心灵、提高生活质量、和谐人际关系、赋予诗意化人生的美好体验等方面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当地特色和自身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丰富多彩的各类体育活动,成立文学、书画、摄影、歌唱、戏剧等文艺俱乐部,定期开展演讲辩论、法律研讨、知识竞赛、文艺创作等各种沙龙活动。引导广大职工积极主动参与,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培养其业余爱好,为每一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提供温馨愉悦、展示自我才艺和理想的平台,提升他们的文化艺术底蕴和健康的审美品质。设立读书日、文化艺术节,成立业余艺术团,定期组织大型文艺汇演、创作成果竞赛活动,努力打造特色鲜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

5.加大创新力度,开拓传播渠道

为提高司法行政文化的社会效应和整体形象,在巩固传统媒体的基础上,着力构建以新媒体为主渠道的多形式、多元化、广覆盖的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网络平台等新媒体形式,结合微博向社会展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本系统先进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借助各类公共场所比如大型电子显示屏、地铁围挡、路牌灯箱公益法治广告;协调当地移动、联通、电信三家运营商发送法律公益类短信、彩信。各部门、各单位运用板报、挂图、横幅、灯箱等各类载体,在电视台举办“法制宣传”“释案说法”,在广播电台开通法制热线等。总之,为了提高司法行政系统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充分挖掘各种载体,构建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

篇2

在我国古代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识实际上是一种上层意识,反映的是这一特权阶级本身的经济利益与稳固政权的需求,并通过多种形式,对其经济和政治上已经具备的优势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宣扬。同时,统治阶级以此为基础,来设计其政权组织结构、统治形式以及政治策略手段和政治系统的运转机制等[5]。其目的是十分明显的:通过本阶级的政治意识形态使其政治影响力最终转换为社会公众内心的政治权威和价值标尺,与政治强制手段一起共同维护其统治地位。十分显见的是,这种上层意识将社会公众的利益放在了时展的最后,是一种畸形的社会发展模式。这无论是在古代的中国还是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种上层意识都最终遭到了社会的遗弃。在当今社会,上层意识已经难以发挥其传统的社会功用,并与民主意识形成了一定的冲突,其原因是十分明显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人民的民主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尤其是在“人治”和“法治”的冲突中,让公众再一次认识到了追求民主、体现民主对于自身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

(二)平等观念与等级观念的冲突

虽然在我国的传统行政文化中“平均”思想一直被推崇,在特殊的年代,还产生了难以预料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这种思想并没有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或者并未伸展到社会发展的根部。因为在传统社会中,等级身份制度是十分普遍的,处于社会不同阶层的人们能够享受到的社会利益是极为不同的。在这样的社会中,任何个体都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扮演着固定角色,这种角色的“分量”也就直接决定了他能够得到的权利与社会地位[6]。但是,可以断定的是,这种在传统行政文化中长期存在的等级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体现的平等观念明显相悖。在当代的行政管理体系中,注重的是按照个人能力的大小和对社会贡献的高低确定其价值以及其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这表明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三)人治与法治的冲突

在我国以往的社会中,行政管理的实施主要依赖于“人治”,即通过树立统治者的权威,通过强制式甚至是教化式的方法将统治者的权威神秘化和神圣化,“权威崇拜”或则“屈身权威”是我国古代社会的常态,百姓在统治者树立的权威系统中完成着自己的人生轨迹。但是,无论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还是以其他时代的眼光对此进行测度,“人治”下的行政管理和因此而形成的行政文化是有其致命的缺陷的,从行政效率低下、效果不突出到贻误国家大事的事实比比皆是。可是在当今时代,这种曾经广受推崇未受任何质疑的行政管理方式却与时代的要求相冲突,在人的充分发展得到越来越广泛认可的大时代背景下,需要通过法治的形式取代人治。法治的优越性是十分明显的,相对于人治而言,法律的公正属性更加明显,作为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法治已经在大多数国家得到了认同和施行。

(四)功利主义与伦理至上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行政文化中,儒家、墨家和法家都讲功利,但从本质上讲,以儒家为主体的中国行政文化还是有意无意在淡化着功利色彩,伦理至上的成分更多,在大量的历史事实中,我们能够看到太多的“重义轻利”的案例,甚至会将人们对物欲的追求视作非君子之为。可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极大的进步。在我国,历经了改革开放的思想释放,作为对传统行政文化中“伦理至上”思想的否定,功利主义思潮开始抬头和兴起。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人们必须对物质利益予以重点关注,否则,在社会竞争愈演愈烈的当今时代,其利益将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和窃取。所以,功利主义成为当今社会的常态已经变得无可厚非。而这与传统行政文化中的安贫乐道、重义轻利的观念形成了强烈的冲突,在可预见的将来看不到可以得到调和的迹象。

二、传统行政文化视角下当代行政管理的发展与回归

中国传统文化与行政管理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完成的,在长达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前者对后者的影响、后者对前者的传承一直都没有间断。因此,在当前情况下,行政管理要想获得长久的健康发展,就需要在传统文化视角下,实现当代行政管理的回归,回归到传统文化的庞大树荫下,回归到“人”的和“文化”的本性中去。

(一)充分认识行政管理的文化属性

在传统行政文化的形成过程中,传统文化对其产生的影响是极为直接和深远的。从社会学的角度讲,要想实现当代行政管理的高效化,就需要充分认识行政管理的文化属性。这是因为,如果社会的文化凝聚力和社会关系中的相互依存较为松散,社会活动就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动荡,制度结构和日常生活就会变得混乱。因此,为了构建一个平等协调、和谐发展的社会,就必须通过当代行政管理搭建一个间接的平台,以此协调各种文化,使不同文化思想能够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共融,真正发挥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合理挖掘传统行政文化

虽然中国传统文化历经了几千年的发展,其中的行政文化也在社会的不断变迁中逐渐形成了自身的特色。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传统行政文化中,有些思想和方法在兴盛多年之后已经逐渐趋于腐朽,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们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从这个角度讲,为了实现当代行政管理的回归和发展,除了要继承和发扬传统行政文化中的精华外,更需要的是对其及其所属的中国传统文化进行全面的分析与批判。只有在珍视历史文化资源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辩证的挖掘和使用,才能赋予其时代的生机,才能在传统行政文化和当代行政管理之间找到契合点,实现社会管理效率的不断提高。

(三)加强行政管理的道德建设

“正大光明谓之政,国泰民安谓之治”。政是治的条件,治是政的结果,一个国家、社会的行政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的重任,因此要从己做起,以德服人。从行政学的角度讲,执政理念是否正确,执政体制是否科学,执政方式是否完善,执政绩效是否明显,是评价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在当今社会,统治阶级执政理念的实践效果,除了要通过“法治”的形式加以实现外,在客观上还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建设成效直接相关。单就这一点而言,当代行政管理就应该向传统行政文化获取道德建设的精要。“政者正其身”,“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官员只有做到了品行端正、执法守法,社会公众才能上行下效,执政主体的施政主张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篇3

一、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现状

虽然我们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由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行政程序制度却并不少见,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虽然我们宪法和法律上还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字眼,但是现有成文法条文背后却不缺乏这种法治理念,即使在一直被视为相对保守的法院也在其判决书中表达了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同,尽管是个别法院的作为,但我们不妨把它看作是一种晨曦的点点霞光。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临的现状仍然是相当严峻的。

(一)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缺失

近20年来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的行政法制建设,尽管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行政程序的法治观念却并没有较好地与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意识相结合。许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仍停留在“法律管的是老百姓”、“穿制服是高人一等”的认识水平上。在执法上只看结果的合法性,不重视过程的正当性,虽然执法效率较高,但执法的实效却很低。没有行政程序法治观念,必然导致行政程序中“人治”观念占主导地位,法律实用主义大行其道。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还是随意行政,关键是看它是否遵守行政程序,但是,实践中的随意行政、恣意行政的现象可以说是屡见不鲜。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理论上是流行于我们法学理论上的“法律工具论”和“治国运动论”。“法律工具论”是将法律当成可以随意取舍的工具,只要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式、手段和步骤等程序是可以忽略的,行政权可以不受其制约。而“治国运动论”则表现在各种“执法运动”中抛弃法律程序,从而助长整个社会民众普遍蔑视法律的心理,使普法在社会民众中树立起来的法律信任感、亲近感荡然无。近几年各行政机关掀起一个又一个的专项整治运动,虽然对整合社会秩序有一定的作用,但对建构行政法治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从实际情况看,要行政机关转变执法方式,还有相当的难度,因为涉及到更深层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但无论是“法律工具论”还是“治国运动论”,归根到底都是行政程序法治观淡薄的集中表现。

(二)行政程序价值理念失落

我们诉求的不应当是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意义,即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应当是其内涵的科学价值理念,即正当的行政程序,也就是说仅有行政程序是不够的,该行政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

现行政治体制的缺陷导致对行政机关委任立法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程序法的正当性理念有时无法得到张扬,由行政机关自己设计的“行政程序”经常是以维护行政权的为己任,它表现在为行政相对人设置各种较为困难的行政程序,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刁难”程序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以开明的专制形式出现的。目前一些行政机关建立的“两公开一监督”的办事制度,似乎是一种公开、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实不然,因为它对违反者并不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于违反者的投诉也无法律保障,况且它公开的内容以及公开的程度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不公开的内容也无需说明理由,公开的程度不能超过行政机关自我承受的最低线,否则行政机关随时可以收回这一办事制度。这种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律能力。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仍是以维护行政权为核心的一项制度,是民本思想的一种体现,是开明的专制表征。

(三)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滞后

行政程序法律化作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已为步入或者将要步入法治社会的人们所共识。作为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律化──进而发展成为法典化──已成为现代国家政策性选择的一个目标,同时也成为测试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刚性指标。80年代我们的立法基本上侧重于行政实体法,忽视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法发展在内容上极不平衡,其原因是那个时期的行政法仍未完全脱去行政管理法的痕迹,行政程序法也不可获得其应有的地位。90年代以后这种局面有所改变,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制定,使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目前仍有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应有的行政程序加以规范。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还是比较低的。尽管行政机关内部制定了不少内部行政程序,以弥补外部行政程序的不足,但由于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这种内部行政程序本质上仍是维护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工具,因为这种内部行政程序中根本看不到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地位的规定。再如现行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实的需要。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不能办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制度”时却能顺利办成?这不正是说明我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缺少起码的程序规范,为具体经办的“小吏”欺压百姓提供了机遇。如果受欺的百姓只能在以“青天”形象出现在“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的行政首长“面前,才能获得个来自不易的伸冤机会,那么我们所诉求的法治将永远不可实现。因此,就本质而言,”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仍是一种人治制度,是对行政程序欠缺的一种补救机制。对于这种制度我们不必过分的称赞的,更不能将这种制度当成解决问题的法宝。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面对这种令社会民众不解的制度,我们不是用心地、真诚地去反思这种制度的缺陷,却常常津津乐道地通过新闻媒介张扬着这种制度所带来的不可预期的“个别正义”,而对老百姓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办事的原因却讳莫如深,惧怕说出来影响政府的“形象”。“行政首长接待日”和“现场办公”是我们政府中某些人给上级领导的一种做秀,如不加以彻底废除,必然阻碍着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精神的宏扬,也不利推进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基本共识

时至今日,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是业界绝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观点。但是,如何做成这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方的见解分歧还是比较明显的。好在这些分歧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条文设计、章节编排等方面的内容,所以,在各方之间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几个基本共识还是有思想基础的。对以下几个围绕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方法问题的认识,如果我们能够达成一个基本共识的话,那么它对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事业来说肯定是一件令人高兴的幸事: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权

要确定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对中国实际情况在一个较为公允的认识。依我的观察,当下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的基本状况是应该强大的不强大,不应该强大的却是大而无边。前者如环境保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矿山整治、医药食品安全等方面,即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有时也不能正常行使,有些地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权力显得过于疲软,失去了管理社会秩序的基本能力,从而导致了这些行政领域的秩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后者如行政裁量中所表现出来的随意性,尤其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有的行政机关为了私利、局部利益而曲解法律,导致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背离了立法目的。如此怪象形成的原因,与行政权力缺乏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不能正常行使,与没有行政程序保障有关;而行政裁量的滥用,又因欠缺行政程序规范之故。而所有的这些问题几乎都与行政和法律之间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有关。

行政应当服从法律,这个理念在我国法律文化中过去是不存在的,即使在今天也是很淡薄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是一种治国者赏罚的工具。费正清说:“中国的法律概念根本不同于西方。它起源于古代中国人对天理(自然秩序)的观念,认为人的行动必须合乎天理,而统治者的职责是维护这种协调一致。统治者是以懿行美德而不以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所以认为通晓事理的文明人会受这种榜样和高尚行为规范的指引,而毋需绳以法规。按照这一理论,只有对那些野蛮的、未开化的人,即那些不遵圣贤教导和皇帝榜样的人,才需要实行惩罚而使其慑服。明正赏罚,在于表明每个人按其身分应采取什么样的合乎体统的行为。但在理论上,赏罚总被认为是保证人们循规蹈矩的次要手段,其目的是‘以罚止罚’。”[1]在这样的传统文化中,形成权力产生法律并使之成为权力的工具之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在我们新的社会制度已经确立的半个多世纪之后,我们发现今天关于法律为何而生、为何而存的认识的依然是中世纪的;即使在措辞表达上用了一些法治的言辞,但内涵上并没有达到脱胎换骨的程度。

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下,行政机关对于其行使的权力,有时并没有意识到它源于法律,更没有对法律产生一种敬畏。所以,行政机关随意行政就难以避免。如依这样的认识来引领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我以为是难以满足法治行政的需求的。因为,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制定法律的目的往往会转向满足权力的要求,而不是对权力的控制。当下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究竟如何界定,应该说它是行政程序立法最为首要的问题。我们知道,行政实体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力?即法律通过授权确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行政实体法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力并确定其范围之后,在要求其正当地行使权力方面几乎是无所作为。由于现代社会中行政权是一种相当大的国家权力,具有强大的支配力,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且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裁量权,更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而行政程序法通过预设的法定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行政权力正当行使。因此,作为解决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力的行政程序法,其立法价值取向理所当然应当是“控制行政权”。行政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现目的时采取更善的手段,从而使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真心接受。失去了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支持,行政程序也可以被设计成为行政机关作“恶”提供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籍口。

当然,通过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并不意味着以法律消极地限制行政权,而应当在坚持限制行政权的基础上,积极地提升行政权行使效率。传统行政法过度强调消极控权,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有很大的关系。但是,现代社会不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限制的行政权力,也同样需要一个能够积极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行政权。有限制地且有效率地的行政权力,是行政程序法立法价值的全部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说:“建立一套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2]我国行政程序法在设计上应当体现公正兼顾效率的法律价值,任何走极端的立法都无助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固守传统行政法的“控权论”,也要防止为了回应社会需求而放纵行政机关“无法行政”。所以,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上,既要有为确保基本公正的一般行政程序,同时也应当有为了适应行政效率需要的行政简易程序,还需要有应对行政紧急情况的行政紧急程序。

(二)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借鉴他国经验且重视法律本土资源

现代行政程序法源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许多西方法治国家都在20世纪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80年代伴随着对外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西方法治观念逐渐导入我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影响日益加重。有关中译本的行政程序法典的陆续出版,[3]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好的制度也开始逐渐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如听证、说明理由等。这些程序性的行政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好的作用。因此,要构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成功的经验以免走我们可以避开的弯路,这是一个应当认真对待的基本方法。

但是,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开发与利用也是应当坚持的一个同样重要的基本方法。“虽然不能说人类的各项制度都是由地理决定的,但也不能否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大自然划定的。”[4]这也说明了一国法制建设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的重要性。以日本为例,自明治维新以来,尽管它接受了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影响,但它能很好地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并有所创新,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创造的行政指导、公听会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现代行政程序法进行制度创新我们也具有自身充分的条件,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传统法制思想,建国后形成的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等,都是我们不可多得的行政程序法律本土资源。所以,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收集、挖掘上述法律本土资源,在经过法理的锤炼之后生成一个个具有中国特征的法律制度。

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程序已经正式启动。这是中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然而,行政程序法的灵魂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异域的法律思想如何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进而成为充满生命力量的法观念,或许更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自近代以来发生的“西学东渐”过程中,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一直形影不离。然而,法律思想的移植速度远远不如法律规范,其实际效果似乎可以证明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的分离,足以窒息法律规范鲜活的生命。即使今天我们仍然不能避免这样的失误。比如,虽然我们的法官穿上法袍、敲起法锤,但似乎并没有让人们对法院更加敬畏,对法院不公的诟语仍然不绝于耳。虽然“听证”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用语,但“走过场”的听证依然屡见不鲜。这多少说明了本土对异域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排斥力量是一时难以消解的。

法学界在接受法治思想方面始终是走在时代的前列。中国的行政法学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从“行政管理法”转向“管理行政法”,这与80年代的开放国门,进而吸纳西方法治思想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行政法学界相对成熟的思想理论的影响下,90年代之后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有关行政权的立法,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不仅加重行政程序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比重,而且在法律上确立了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以及以此为核心而展开的诸如告知、说明理由等相关制度。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其实效不尽人意,但是通过学者的宣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这种制度产生的互动,虽然可能需要消磨我们并不坚固的耐心,但是这一过程必将有助于我们获得一种支撑法治思想的基本共识。其实,从现有的体制内生成、发展出一套法律制度可能比从体制外强加另一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中国实际情况。比如,从座谈会中发出展出相对利益多元的听证制度,或许比简单地引用外国听证制度更具有可行性。

更应让给予关注的是,系统地受过现代法治思想熏陶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已经默默地在做着这一项工作。比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授予行政争议案”和“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的行政判决书中,西方国家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正义的思想赫然可见。[5]尤其要指出的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行政判决书所表达出的这种法治思想,已为最高法院所接受,并通过其公报公开表达了最高法院的态度。[6]虽然这一无成文法律规范依据的行政判决书在具有浓厚成文法传统的中国法制环境中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但是无论是圈内圈外鲜有人公开指责这样的行政判决。如此的“集体无意识”状态至少可以表达这样一个事实:“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正在渐渐地为我们所接受。这种通过判决引入法治思想的具体个案虽然是点点滴滴的,但这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形成的基本路径。

失去法律思想支撑的法律规范即使表达得很准确,无异于没有生命的木乃伊。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法律思想的引入、诠释与宣扬,以及保证现有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合法运作,使程序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中蕴含的法治理念、价值为越来越多人所认同,从而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运作的法治思想基础。这可能是我们今天在准备行政程序立法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首要问题。

三、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单行法律与统一法典

立法模式是指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可以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单一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集于同一法典,而复合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用单行法规定,从而形成几个相对独立的法典。单一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法典内部分子结构之间的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内容统一、结构完整的法典。但是这种立法模式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否则不容易制定出一部较为科学的法典。复合式虽然不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但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如重复相关条文的立法现象。以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需要根据一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权衡。因为一个法制背景的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某一立法模式的选定。

我国传统上是成文法典的国家,所以法典以治理社会的做法是可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自1978年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们在20多年的立法工作中制定了大量的法典,并积累了许多的立法技术与经验,立法质量的逐年提升基本上回应了行政法制的需求。这几年来,我们制定了不少单行的、仅适用于某一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规章、法规,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一部比较典型的行政程序规章。但是,我们也应当看,虽然我们在立法上不乏成功之作,但是驾驭重大、复杂的法律制定工程之能力仍然是不够的。几部重要法律在制定实施之后的短时期不断地被修改的事实多少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存在,回避这样的问题来讨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可能会误导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所以,在行政程序需要法典化已成为一句肯定句的今天,讨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模式仍然是具有重在意义的。

对于这个问题,台湾学者叶俊荣曾经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模式分为四种:(1)最完全的法典化,它是针对所有行政权行使,不论是程序或实体事项,都通过法律内部结构的安排,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但这在目前仍是一个理想,也仍必须通过许多理论上的考验。(2)除去实体的法典化,仅对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但在行政程序上。则作完全法典化,所有的行政事项都适用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他法律都不必有程序的规定。(3)抛弃全部立法的排他意图,仅就各种行政管制事项的共通适用部分纳入行政程序法,但内容上包括程序与实体在内。此种立法形式是针对行政共通事项所作的总则立法。此种总则性质的法典化,相当可行,但在那些是“共通事项”的判断上必须相当讲究,才不致落入失之空泛或巨细无遗两个极端之中。(4)只对几种重要行政类型规定其适用程序,对于实体问题留待其他法律作具体规定,这是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此种立法可称得上网架立法,在立法的可行性上最禁得起考验,可行性也最高。[7]从叶俊荣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我们有足够的能力确定“共通事项”的范围,那么,第三种行政程序立法模式可能是我们最佳的选择。

行政程序法典是我们最终的目标,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从行政法治发达西方国家看,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先后都经历了一个长达几十年的准备期。这可能与行政程序法典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鉴于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状况,近期可先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除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还有“行政强制法”、“行政调查法”等。通过切实有效实施上述法律,将行政程序法所内涵的价值与观念为社会基本接受,等条件成熟后再编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当然我们现在就开始起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排斥单行立法的同时进行,在行政程序法实施若干年之后再进行一次法典编纂,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四、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法不能法典化已经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鲜有人提出质疑。虽然荷兰制定了《基本行政法典》并于1994年正式生效,但许多章节的部分段落仍然处于空白状态。[8]这也多少说明了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所以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在行政法法典之立法工作上,所作的努力,皆表现于行政手续法之制定。因而一方面,由于行政手续法立法之成功,以及行政实体法法典化之枉然,行政手续之概念,已日见扩张;过去被归类于行政实体法之事项,逐渐有被纳入行政手续法条文内之趋势;欲藉此,增加行政法法典化之功能。他方面法学者主张:行政实体法之重心,在于行政法分则;至于行政手续法则构成行政法总则之核心,因为行政法总则,实系行政法总则与行政手续法,在概念上密切牵连,进一步造成行政法法典化与行政手续法之吻合,所以今日法学者所谓行政法法典化之问题,大致即指行政手续法制定之问题。”[9]这一说法,基本上符合20世纪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发展历史。国内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制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10]

但我以为,从当下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内容看,纯粹的“行政程序法”并不存在,倒是大量的行政实体规范冲淡了名为“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使之名不符实。其实,随着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理论成熟度不断提升,行政实体法的法典化也不是不可能,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台湾、澳门等行政程序法都已经作了比较成功的尝试。所以,以程序规范兼容实体规范,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不是纯粹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而应当是一部“行政法通则”。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至少蕴含如下意义:

(一)无论是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只要可以适用于各个行政领域的,都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仅仅适用于某一具体行政领域的规则,可以在为该领域制定相关法律时加以规定,从而构成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与作为特别法的专门法律之间关系。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有不少共同的规范,这是因为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产生的立法资源浪费,等到《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后,这些法律应当进行修改,消除它们之间的规范重叠现象,从而确保行政程序法基本规则统一。

(二)行政程序法就内容而言,它实质是行政法的通则,即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规范加以法律化,并以通则统帅各个行政领域中的分则。比如,无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工商行政行为,它们的合法要件适用于通则的规定,同样有关行政听证的程序也是如此。因此,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它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涉及所有的分则调整的行政领域。同时,通过立法构建适用于个别领域的特别行政程序也是今后一个重要的立法任务,通过特别行政程序填补一般行政程序所产生的漏洞,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三)具有通则地位的行政程序法仅仅是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程序。只要行政效率允许,法律不反对行政主体为自己增加程序义务。但是,由于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能会以它自己的理解来向行政机关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正当程序与其说是一种规则,倒不如说它是一种理念,一种法律精神。

总之,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是中国未来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这不仅符合世界范围内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而且也适应现代社会法治行政的需要。

注释:

[1][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2]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与展望,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1998.上海)提交论文。

[3]如应松年主编的《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法]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公布“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中说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7]叶俊荣:《转型时期的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设计与立法影响评估》,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87-388页。

篇4

公民参与行政,一般是指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管理的活动与行为。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扩大公民有序行政参与,是“以人为本”、“民主执政”的重要体现,也是新时期我国推进行政民主、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与基本动力。但公民参与行政,首先公民必须具有参与行政的意识,这种意识与一个国家的公民法律文化的发展水平有关。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提高公民参与行政的意识,必须注重公民法律文化的培育与发展,公民法律文化是公民参与行政的文化基础。

一、公民与公民法律文化

在现代社会,“公民”一词具有三层含义,首先,“公民”表征一种资格或身份,是指有“执干戈以卫社樱”的义务。这是公民最古老的一层含义,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已经有之,但那时的“公民”只限于少数有产人士与统治阶级,奴隶、被释放的奴隶和外邦人没有公民权,城邦内的自由民、平民也受到严格的财产限制,即使自由民有了公民权也难以行使。但资格或身份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在近代社会仍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农奴制度废除的曲折历史就展现了作为资格或身份意义的“公民”涵义之于人的政治尊重的重要价值。近代以来,“公民”概念开始附加了第二层涵义,即国籍意义上的公民资格。国籍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作为国籍的公民资格是国内和国际上对一个人的法律认同,认同他是一个国家的成员,或是土生土长的,或是加入国籍的归化民。这种公民资格可不是小事,成为没有国家的一个人,是现代世界可能降临到任何人头上的最可怕的政治命运之一。在国际社会中,国籍意义的公民资格非常重要,近代民族国家就是通过法律制度建立国籍意义的公民资格从而实现了抽象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第三层涵义是指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意义上的“好公民”的品德,即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参与公共事务被认为是好公民的基本品德。这层含义重在强调政治实践,认为公民资格不仅是一种身份更是一种实践行动、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总之,体现公民资格的实践行动的历史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久远,只是古希腊的公民资格与近代民主国家的公民资格所指的政治参与的范围不同:前者只限于有效参与审议和行使权力方面,后者则将这种参与扩大到所有公共领域。从理论上分析,公民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内涵,以及自然人和社会人(即“私人”或“公人,’)的双重身份。基于自然人所必要的个人欲望、利益,可以运用公民的权利与身份予以保护;而基于社会人的身份,它又必须对其所认同的社会负有追求公共利益的责任与义务,“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和对公共事业的投入是公民美德的关键标志”。同样,与国家所对应的社会,是由具有双重身份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也具有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双重内涵:市民社会强调其对于国家的独立性,要求国家在保障市民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不干预市民社会的发展;公民社会则强调对国家管理公共事务行为的积极参与、实现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在公共领域中的一致性,因此,公民社会客观上构成了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有效力量。公民法律文化中的“公民”,主要是从第三种涵义上使用。

什么是公民法律文化?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概念。阿尔蒙德曾经用问卷调查法对五国政治文化进行分析,从文化视角来探讨人们的政治行为和社会政治生活,即政治系统内的个人和社会各利益诉求主体对于该系统的态度取向,包括整个政治体系,以及政治体系的输入与输出的人员态度在政治角色中的认知、情感和评价,区分出了政治文化的三种纯粹形式:村民政治文化、臣民政治文化和参与者政治文化。并进一步指出,每个国家的政治生活的主体都是各种类型的国民身份的相互交融,即各国的政治文化基本都属于混合型的政治文化;公民文化是一种忠诚的参与者文化,是一种政治文化和政治结构相互协调的参与者文化,是“一种平衡的政治文化,在这种文化中,既存在着政治的积极性、政治卷入和理性,但又为消极性、传统性和对村民价值的责任心所平衡”。借鉴阿尔蒙德对公民文化的认识角度和分析方法,我们认为,公民法律文化是一种忠诚的参与者法律文化,是参与者取向与臣民取向和村民取向相互交融、协调一致的法律文化。公民文化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义务机制是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机制,通过设定相应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实现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权利必然对应于对方主体的相应义务,反之亦然;同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也是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无论就法律制度的设计,还是法律的实施,还是公民的法律观念,都体现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没有人期望只从国家享受福利而不向国家纳税,国家也不是只向公民苛求义务而不保障公民权利。

其二,参与与服从的统一。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所表达的社会成员的共同追求,法律的表达就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甚至可能是所有人的意志的升华,因而对所有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自愿接受法律秩序的约束;因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司法适用都最大限度地包含了公民的自觉参与,公民对于法律的遵从就是对包含自己诉求的共同体意志的遵从。因此,公民对手法律的服从是在参与基础上的服从,是建立在强烈的法律认同基础上的遵从,是自觉地遵从;公民对于法治生活的参与最终是为谋求建立统一秩序的参与。总之,在公民法律文化中,公民对法律的服从与对法治生活的参与是辩证统一的。

其三,自由和秩序的统一。自由与秩序构成了法治的一对基本范畴。自由反映了主体意志的独立自主的状态,而秩序则反映了社会管理组织对于主体自由意志加以约束的状态。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自由是秩序中的自由,是根据规则所确立的秩序之下可以实现的自由,公民仅在法治秩序之下寻求正当的自由,而不寻求“无度”的自由或“特殊白由”即特权;秩序是保障自由的秩序,秩序的形成同时又以对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为前提,“强制即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依据,所以它就成了一种有助于个人追求其自己目标的工具,而非一种被用以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法治秩序对自由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普遍自由;自由和秩序处于相对平衡的关系。就比如法治秩序对于游行示威自由的规范就是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政治自由并保障其他公民正常生活不被影响;相反,如果法律的目的在于对公民的政治自由进行限制,那么该类法律的国民基础就是臣民而非公民。

其四,主体与共同体的统一。公民法律文化强调每个公民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自主的主体,每个公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既是义务的承担者,更是权利的享有者;每个人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利益和诉求,当然也具有独立的意志表达自己的诉求;不是人云亦云式的政治精英的臣属,也不是强大的国家权力的附庸;相反,为了自己的权利,公民能够抵抗国家的不当干预。同时,每一个社会个体又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每个成员都通过自己的行为服从并且积极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当个体在参与“普遍事务”的过程中实现“类活动”和公共利益的同时,个体也得到了全面发展。公民角色的确立,是指人作为社会成员获得政治解放并积极参与政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人类自主活动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的客观反映。亚里斯多德认为人具有在城邦中结成伙伴关系或相互交往的能力,作为政治动物的人可以通过政治生活的互为主体性获得再生,公民是为公益或公共性而服务和生存的。公共性是公民与国家、主体与共同体实现协调统一关系的基础。

二、公民法律文化是参与行政的文化基础

公民法律文化的核心在于参与,在于积极的参与公共事务。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性诊释了政治国家产生和运转的正当性。当“每个人通过与其他人的协议迫使自己不能违抗他已经服从的那个人或会议的意志时,也即不能阻止那个人或会议用财富或力量来对付除他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时,这种使所有人的意志都服从某个人或会议的意志的情况就会出现。这就叫‘联盟”’。“这样形成的联盟被称作‘国家’或‘公民社会”。国家的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更是社会成员不得已的选择。那么谁来代表国家或曰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呢?一种方式是君主代表国家,由君主选拔的官吏协同行使权力,这种方式排斥了普通民众的政治参与。另一种方式是由所有社会成员组成的会议作出公共决策,这种决策机制被称为直接民主,美洲印第安人、欧洲希腊人的原始氏族部落、奴隶制时代的雅典人即通过这种方式行使国家权力。近现代较为普遍存在的方式是人民选举出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称为代议制民主。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代议制民主逐渐取代了直接民主,因为直接民主意味着一种所有人可以在所有时间内就所有公共问题进行自我管理的国家形式,其不可能在拥有数以百万计公民的规模庞大的国家中有效运行。公民对公共权力的参与也从直接参与转向间接参与—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发挥公民对公共权力的作用。因此,近代社会的公民参与主要表现为政治参与。

三、培育公民法律文化是推进我国参与行政建设的必然之举

篇5

人行海北中支以机构信用代码证为推动力,以贷款卡办理和年审为基础信息建设手段,以金融支持企业名录为银企对接平台,以开设征信培训班为征信素质提升途径,以推动专业信用评级为最终导向,多方推进全州商务诚信建设,推动征信文化进企业。至2014年6月末,共计发放代码证3325张,其中存量2293张,增量1032张;共发放贷款卡395张,累计年审贷款卡575张/次;金融支持企业名录3期,共涉及企业152户/次;开办征信业务培训班两期,参训企业学员达100人;共推荐7家企业参加专业评级公司的评级。

二、依托各类宣传教育,推动征信文化入民心

一是在征信服务窗口建立征信知识宣传角,为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提供多样化的征信知识。二是借助媒体深入群众生活和金融机构网点广布优势,开展信用记录关爱日、征信知识宣传周、征信专题宣传月活动。三是举办各类征信专题讲座和培训班,为干部职工、金融机构基层工作人员、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和农牧区小学生开展针对性的培训和讲座。四是坚持“帮扶+宣传”,在向村民送去温暖和关怀的同时,建立起征信宣传长效机制,多种方式的宣传营造了社会公众诚实守信的氛围。

三、基层央行征信文化建设中的难点

(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公众对征信文化重要性认识

征信体系三阶段主要事件一览表不足由于经济落后,受教育程度不高,公众难以理解到征信文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影响,无法了解到征信文化对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重要作用。

(二)受管理体制的制约,征信文化影响力有待加强

目前,征信文化建设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完善成熟的管理体制。虽然各级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由本地区各部门参与的领导小组,但实际上征信工作仅由人民银行的征信部门依靠行政手段来推动,没有真正形成部门合力,征信文化的社会影响力不大。

(三)受可用资源的制约,征信文化传播力有待提升

海北州有历史悠久的赛马文化、放生文化,也有得天独厚的旅游文化,但是征信文化还没有找到与传统文化的有效结合点,导致征信文化不能借助当地特色文化进行强有力的传播。当前,征信文化在挖掘地方传统原生态文化资源上还相当肤浅,尚未被社会广泛接受。

(四)受征信机制的制约,征信文化推动力有待加强

征信文化的建设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作保障,要有一批业务精良的干部队伍做先锋。目前,基层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较为完善的业务制度,而征信文化管理制度仅处于制定宣传方案、上报宣传总结等肤浅层面。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务部门仅有一名专职征信人员,基层金融机构仅有1名兼职人员,无专人负责征信文化宣传,人力资源明显不足。

四、新形势下基层央行征信文化建设路径选择

(一)农村及时跟进征信文化建设

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信用农户、信用村和信用乡镇覆盖面越来越大,只有征信文化建设及时跟进才能提升农牧区的整体征信文化水平,进一步巩固信用创建成果。一是建立信用村宣信站,建议以信用村为单位建立起征信文化宣传站,指定3-5人的固定宣传员,定期接受征信知识培训、按期开展农牧民培训班、收集和宣讲诚实守信典型案例;二是借助助农取款服务点,开展征信文化宣传,及时公布最新的征信文化知识。

(二)企业继续加强征信文化建设

一是各金融机构加快执行《海北州中小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多方面应用评级结果,增强海北州企业参与评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引入专业信用评级机构,让有信用有前景的企业参与到专业评级活动中,尽早累积信用财富,并以此带动示范,使全州企业树立一种遵守市场规则,履约信贷合同,共同建造海北好信用的大信用意识。三是海北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为企业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继续组织开设征信培训班,全面提升企业工作人员征信文化知识水平。

(三)央行主动强化征信文化建设

一是将《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作为行员必修科目,让央行每位职工做到知征信、懂征信、用征信的水平。二是将征信岗位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贯彻到每位征信工作人员,为群众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征信服务。三是以征信文化建设为主题,深化调查研究和实践探索,切实提升征信文化在征信事业中的整合力和指导力。

(四)宣传教育全面推动征信文化建设

一是建立征信知识进学校长效机制,为海北州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班的学生开立必修科目,并要求达到一定学分,使海北州职校成为信用文化培育基地。二是建立征信教育进机关机制,让征信文化知识成为公务员必修课,培养公务员信用意识,促进政府公信力。

篇6

常言道“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即凡事必须有个规划或计划。个人如此,行政主体亦是如此。在现代社会,国家活动范围的扩张、可供使用的资源和资金的短缺、以及多元社会中不同利益的发展,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采取措施以统一步调、有的放矢。行政规划正是这样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它不仅可以确定各行政主体的共同目标,使行政资源作最有效的利用,而且可以在其拟定过程中广纳各方意见,集思广益,从而有利于现存问题的解决。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规划的研究尚十分薄弱,亟待加以认真对待和深入研究。

一、行政规划的界定

对于何为行政规划,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界定,并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与行政计划相同,并在借鉴日本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对行政规划作了如下界定:“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先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种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P208)

第二观点重点强调了行政规划的目的,认为行政规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2](P800)

第三种观点则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P180)

以上几种界说虽然都有其合理成分,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规划的一些特征,但由于它们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行政规划的本质属性及其相关界限,因而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我们认为,在对界定行政规划时,需要遵循科学界定的一般规律,应该考虑这如下几个方面的客观因素:

1.规划作为日常用语的涵义。就日常用语而言,计划与规划是近义词,人们甚至常常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它们。计划,是指“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可分为各种类型,如经济计划、军事计划、各部门计划、地方计划和企业计划等。”[4](P1089)规划,“亦作‘规画'''',谋划;筹划。《宋史亚·张泊传》:”泊捷给善持论,多为準(寇準)规画,準心伏,乃兄事之,极口淡泊于上'''',后亦指较全面或长远的计划,如科研规划、十年发展规划。“[4](P4089)可见,规划与计划相比,更强调部署与安排的全面性和长期性。我们在法律术语中应用这两个概念,不能脱离这两个词的基本涵义。

2.专业术语与日常用语之间的区别。作为法律术语的“行政规划”与日常用语意义上的“计划”或“规划”也可以有所不同,没有必要将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全部“计划”或“规划”都纳入“行政规划”的范畴,而可以只选择其中需要法律予以控制的那一部分作为“行政规划”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行政规划”的范围可以有其特指的部分,其范围可以小于日常用语中的“计划”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规划”不应包括那些没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规范的“计划”或“规划”。

3.行政规划作为一种规范的法律术语,还应该同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术语区分开来。如在实践中,有些指导性的计划,目的在于起指导作用,仅仅是规定人们努力的一种方向。虽然在日常用语上是“计划”或“规划”,但实质上是“行政指导”。因此,我们界定“行政规划”时,有必要将这类“指导性的规划”排除在行政规划的内涵之外,否则容易导致“行政规划”与“行政指导”这两个概念的部分重合。还有就是,许多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关于“对未来时期的活动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如某城市为了保证城市的良性发展,规定新建的楼房不得高于18层等。我们在界定行政规划时,也没有必要将以抽象行政行为方式制定的规划纳入其中,以免概念的混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部署与安排。按照这个定义,行政规划具有如下几层涵义:第一,行政规划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所通过的关于某一领域事务的“计划”或“规划”不是行政规划。第二,行政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如加快城市的公共实施建设、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使城市的布局更加合理等。第三,行政规划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任何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非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和变更。第四,行政规划的对象具有执行性和总体性。行政规划作为一种部署与安排,不同于一般的计划和安排,它不仅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即具有执行力,而且还是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总体规划。

在日常生活中,行政主体可以作出很多种类的规划,但这些规划并非都有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的必要。从性质上,行政规划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规划。此类行政规划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的效力,且往往是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行为的依据和前提条件,如根据城区改造规划而作出对某居民小区予以拆迁的决定等。对于此类行政规划,从性质上分析,一般并不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而是针对规划对象作出一种部署与安排,因此,应属于“对物行政行为”的范畴。另一种是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规划。这种类型的行政规划主要是各种关于公共设施建设、公有投资方面的行政规划,如关于三峡工程的行政规划、某市投资开发旅游区的行政规划等。此类行政规划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也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对行政主体还是具有拘束力,此类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要求行政主体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实施。由于这类行政规划不具有外部约束力,而是通过行政主体自己实施该行政规划而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因此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无论是对外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划还是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划,事实上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运用不当,则势必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行政规划作为现代行政一种重要手段,既可以成为造福人民的工具,同样也可以成为侵害人民权利的利器。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不合理的行政规划的侵害,有必要对其予以法律控制,使其再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行政规划必然涉及到公共资源的利用,合理、科学的行政规划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共资源的效用,而不合理的行政规划只能造成公共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因此,通过对行政规划予以法律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科学、不合理的行政规划的出现,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的目的。而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控制,可以有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两种方式。但由于行政规划是根据具体情况架构和作为行政目标的发展蓝图,要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只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所以,对规划制定权加以实体法的制约有一定的限度。[5](P564)基于实体法控制的局限性,在现代各国,一般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划所必经的程序来对行政规划予以法律控制。如德国、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行政程序法》中就行政规划应该遵守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行政程序在控制权力的滥用、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方面有着实体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行政规划予以程序控制更具有可行性。

二、行政规划的拟定

对行政规划的程序控制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行政规划在实施前必经的程序规则来进行的,即要求行政规划必须严格遵守其拟定程序和确定程序。行政规划的拟定程序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行政规划目标的确定。行政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而作的一种部署和安排。无目标即无规划,因此,确定目标是行政规划的第一个步骤,也是比较关键的一步。在确定行政规划的具体目标时,必须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目标。行政规划的目标最终需要由行政主体来确定,但行政目标的提出却可以有多种途径。在我国,既可以人大代表提出,也可以由行政主体的内部人员提出,还可由社会公众提出。

2.行政规划方案的草拟。在明确了行政规划的目标以后,即进入行政规划方案的草拟阶段。草拟方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行政规划最后是否成功。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必须对行政规划方案草拟者的素质提出严格的要求。这除了可以通过提高行政主体内部规划拟定机构的人员素质来实现外,还有一个途径就是实现行政事务的社会化,通过“课题委托”的方式由非行政机构来拟定行政规划方案。虽然我国行政机构的人员素质在逐步提高,但很难在短时间内将行政机构的人员素质提高到相当的高度,很难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更妄谈使其拟定的方案成为最好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质量,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而由具备条件的非行政机构来拟定行政规划方案。对于许多非官方的研究机构以及大专院校而言,与行政主体内部的规划拟定机构相比,它们人才储备充足、素质较高,并在不同程度上具备了拟定科学、合理的行政规划的能力。因此,行政主体通过招标、竞标的方式将行政规划拟定方案的任务交给它们,可以充分发挥这些机构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势,只要明确各自的权责利关系,完全可以制定出理想的行政规划方案。此外,与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相比,由非行政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所需的成本更低。由非行政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可以减少行政人员的编制、节约更多的财政资金。因此,这种作法是值得借鉴与提倡的。而且我国的上海与深圳等地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作法,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行政规划方案的论证。行政规划是一项重大、复杂的行政事务,因此,为了使行政规划更科学、更合理,有必要在保留我国现行的“个人负责制”的基础上,更多地引入集团决策的思想。而充分考虑、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是应用集团决策思想、增强行政规划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的重要手段。行政规划的论证可分为两种,一是行政规划方案的非正式论证。作为社会参与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方式,各种非正式论证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这些种类的论证在集思广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赢得公众的支持等方面都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因此,作为我国的一种优良传统,应该通过程序法的规定而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保留下来,以充分的发挥其作用。其中,各派的民主协商和各方面专家的论证是非正式论证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二是行政规划方案的正式论证,即由独立的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拟定行政规划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该方案,因此,可行性应是行政主体在选择行政规划方案时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而保证行政规划方案可行性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对其进行可行性评估。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总结多年管理的经验,充分认识到可行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措施。[6](P174)。因此,为了保证行政规划方案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建立由独立的第三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制度,而评估的内容应包括行政规划方案是否具备政治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可行性、技术上的可行性、行政上的可行性、法律上的可行性等。

三、行政规划的确定

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是当代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籍程序之参与及进行,使计划能集思广益,考虑更为周详,而使最终确定之计划内容合理妥善,俾于具体实施计划内容时顺利进行,而达预定之目标。”[2](P805)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也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中,并在借鉴西方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行政规划确定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规划确定程序应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行政规划确定的申请。行政规划的方案拟定后,需由方案的拟定主体交给其直接的上级机关,从而启动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应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应由其上级机关来作出确定裁决。若行政规划的拟定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的,则拟定方案应交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由其进行确定裁决。

2.行政规划的公告。公布行政规划方案,是为了让公众在听证会举行前对行政规划方案有足够的了解,是保证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需要。因此,应该在听证会举行前的一定时间内将行政规划的初步方案登载于政府公报或其他的媒介上,并应当允许公众查询,从而保证公众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获悉行政规划方案的具体内容。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97)第73条第2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1个月,以供人查阅。如当事人的范围明确,且在一适当期限内已将规划供其查阅的,可拒绝展示规划。”[7](P192)对规划方案的公布,还应同时公布以下内容:第一,需要展示行政规划方案的,告知展示行政规划方案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告知利益受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给听证机关。此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听证机关掌握争议的焦点,从而使行政听证能够有的放矢,节约时间与金钱。第三,告知愿意参加行政规划听证的公众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到听证部门进行登记。但行政听证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通知行政相对人参加听证会。

3.行政规划的听证。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之体现在行政决定中,行政相对人能动参与了行政程序,进而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行政规划确定前的听证对于保证行政规划的合理性、公正性、避免其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行政规划听证应由行政规划的确定主体主持,即其拟定规划主体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主持。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行政主持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而采用后一种做法的国家和地区占绝大多数。[8](P217)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由行政主体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的做法。但为了使行政相对人在听证会中的意见能被行政规划的确定主体真正的听取,应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一,主持人必须能够参与行政规划方案的最终确定,最好是由行政规划确定机关的首长担任。这样可以使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能够直接传递给行政规划方案的最终确定者,使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被充分听取,也更能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规划听证的积极性。第二,行政规划听证的主持人没有参与行政规划方案的拟定。这项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听证主持人“先入为主”、不能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从而使行政听证流于形式。

此外,为了扩大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行政规划的听证应允许尽可能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即凡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均应有资格参加行政规划的听证。当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的范围较广,符合听证条件的参与人的人数一般而言也较多,所以,对听证参与人的数目也有必要予以合理的控制。笔者认为,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对于利益受到行政规划直接影响的人,应尽可能地优先安排其参加听证。而在因条件所限,确实不能使利益直接受到规划影响的所有行政相对人参加听证、需要由他人代表时,听证主持人应合理安排代表各种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代表,避免出现部分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直接影响、不能参加听证而意见又无人代为表达的情况。

4.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为使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应规定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必须遵守“案卷排他性原则”。[9]行政规划方案合法、合理,且行政规划方案的拟定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或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应裁决该行政规划方案合法有效,否则应裁决不予通过该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除必须按以上的程序进行外,其变更、废止等也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以最大限度的从程序上保证行政规划的合法、合理。

四、行政规划的救济

通过程序限制行政规划权的滥用无疑是有效的,但仅仅依靠程序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因为行政规划在法律性质上并不能单纯的归入某一类传统的行政领域,因此,必须根据行政规划的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对行政规划的法律救济,应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针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的诉讼救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前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前不能对其进行法律救济。而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作出后,可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提讼。这是因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因该确定裁决而确定,且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一般被认为是由裁决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因此,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2](P809)而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能够提讼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因此,我国也应该规定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针对行政规划的变更或中止而提起的信赖保护救济。行政规划是对未来的预期行为,虽然行政规划应当尽量避免变更或中止,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在某些情况下变更甚至中止某些行政规划是不可避免的。这些变更或者中止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对于根据相应的行政规划所提出的内容而行动的私人来说,有时会由于变更、中止造成其到目前为止的投资都是徒劳的,导致对私人不利的现状。[10](P156)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中止、变更行政规划的行为导致了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如果行政主体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那么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该不予补偿的行为申请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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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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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4]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5]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6]许文惠等。行政决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7]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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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内容

浙江大学一站式行政服务办事大厅由物理行政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服务事项及信息化支撑系统四个部分组成,本文重点介绍行政服务办事大厅信息化支撑系统的建设。

2.1信息化支撑系统总体结构

信息化支撑系统是行政服务办事大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师生开展一站式服务的重要支撑工具,信息化支撑系统由服务网站、叫号系统及受理系统三大子系统组成。

2.2服务网站

服务网站是行政服务办事大厅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员可以相关服务咨询,进行运行数据统计及展示等其他功能,广大师生可通过电脑,智能终端等设备在线查询服务信息,跟踪服务事项进度,通知公告,甚至进行在线交流等。

1.信息:如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公告的,服务指南的,运行数据统计信息展示等。

2.在线交流:广大师生可访问服务网站进行在线交流。

3.服务事项跟踪查询:广大师生可访问服务网站进行和自己相关的服务事项的跟踪查询。

4.服务事项预约:广大师生可通过服务网站进行服务事项的预约,然后到办事大厅取号,进行业务办理。

2.3叫号系统

叫号系统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可任意定制灵活、复杂的业务规则;以电子排队取代传统人体排队,提高业务效率;可实现“呼叫”、“重呼”、“暂停”和“窗口转移”的操作功能;整个叫号系统按每日客流量5000人次进行设计,可以支持数十个窗口同时呼叫;号票打印采用内嵌式热敏打印机,带自动切纸,打印速度为150mm/秒,无噪音,无需色带或墨盒等;

1.办事取号:完成办事人员取号排队功能,包括:现场拍卡取号、网站预约取号及匿名取号。

2.受理叫号:通过与受理系统的对接,实现办理人员的语音和显示屏的双重呼叫。

3.电子评价:通过与受理系统的对接实现对每件受理事务的服务评价。

2.4受理系统

本系统可以提高办事效率,缩短了有关手续的办理周期,极大地方便广大师生。主要提供行政服务大厅人员进行办理事项登记、确认、统计等功能;与第三方叫号系统、校园卡无缝连接,提高办事效率。

1.上岗考勤登记:完成窗口工作人员上岗考勤登记。2.顺呼复呼:实现对办事人员的叫号。

3.服务事项办理:完成服务大厅现场即办服务事项的办理,完成待办服务事项的处理。

4.服务完毕评价:完成办事人员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评价。

5.查询统计:完成服务事项相关业务量的统计、出勤人员统计、考勤统计及办事人员来源统计等。

2.5办事大厅业务办理流程

师生抵达行政服务办事大厅后,先到服务大厅通过取号机获取业务办理的排队顺序号(拍卡取号、匿名取号和预约取号三种方式都可以),进入相应的办事大厅等待叫号(在大厅的电子屏上会显示号码顺序),当叫到号码后,到指定的窗口办理业务,窗口服务员进入系统录入办理业务的相关信息,如果是即办件,现场办理后,办事人员对服务进行评价,之后结束业务办离开。如果办理的是待办件,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送入窗口处理,之后可到服务网站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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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局限性分析

一个完整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包括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和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即按揭贷款市场,是指购房者(按揭人)以房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银行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后发放贷款的市场;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即住房抵押债权转让市场,是指金融机构将住房贷款转售给其他投资者,或者以抵押贷款为担保,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市场。

抵押贷款一级市场涉及到银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一是银行贷给按揭人的资金是银行对储蓄者的负债。储蓄期限一般较短,而按揭贷款的还款期限较长,银行长期资产与短期负债不匹配,就不能化解未来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二是资产的流动性和期限呈反方向变动,期限越长,流动性越低,住房抵押贷款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流动性较差,因此目前各银行都严格限制贷款期限;三是风险大,由于按揭贷款是期限很长的债权资产,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就很大;另外,当客户因某种原因失去偿还能力或者认为违约产生的利益超过违约所产生的损失时,就会发生信用风险。由于上述原因,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积极性不高。这也是目前银行普遍“惜贷”的一个重要成因。鉴于此,为提高银行的积极性,可参照发达国家的作法,努力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二级市场。

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可以分为证券化市场和非证券化市场两部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即抵押债权证券化,是房地产证券化的一种,它是指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将其所持有的抵押债权汇集重组为抵押组群,经过政府机构或私人机构的担保和信用加强,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由此而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抵押贷款二级市场。非证券化市场是指由投资者直接买断住房抵押贷款,从而实现相关债权主体的直接转换。

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效应分析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实际上等于把不能分割的房地产变成可分割的财产,把不可移动的房地产转化为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这一方面为一般投资者提供了共享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收益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把社会短期货币资金转化为长期稳定的资本金,也有利于社会的投资渠道、以及住房抵押贷款的运作和退出。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其作用具体表现为下述几方面:

1、抵押贷款证券化可以有效地分散和转移风险

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担保发行抵押证券后,原来集中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的抵押债券,这样就使房屋抵押贷款的风险相应分散。而且,由于抵押证券是以一组抵押贷款的投资组合为抵押,个别违约风险被分散,投资的有效收益能够得到更大的保障。

2、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解决了银行抵押贷款“短期负债支持长期资产”的流动性难题由于房屋抵押贷款的期限最长可达30年,对发放抵押贷款的银行来说,信贷资产回收周期很长,而通常银行吸收存款负债最长仅5年(实际上居民存款以活期或1年期为主),二者资产负债的期限不匹配,增加了银行经营的风险和管理的难度。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证券,就可解决银行面临的流动性约束。另外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通过抵押二级市场打破抵押资金的地域限制,使得抵押资金得以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平衡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引起的抵押贷款利率的高低不平,使之平均化和市场化。

3、抵押贷款证券化对刺激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积极作用

对抵押贷款借款人来讲,由于抵押贷款证券化,拓宽了抵押贷款发放的资金来源,增强了抵押贷款的流动性,分散了抵押贷款的风险,使金融机构可以延长抵押贷款的时间,扩大抵押贷款的范围,发放更多住房抵押贷款,从而满足市场购房者融通资金的需要。这样对购房人来说,不会因为借款资金短缺的瓶颈抑制而推迟购房意愿;而房地产开发商也将有更多机会出售他们已建成和即将建成的楼盘,由此形成的良性循环将有利于激活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缓解房地产的供需失衡矛盾、以及有效的刺激社会总需求的增长等。

三、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建议

近些年来,我国在房地产证券化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些可喜成就,为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其中包括:1、我国资本市场的初步形成和证券交易所的创立为推行住房贷款证券化创造了必要条件。2、我国已建立了一些房地产金融机构,如一些专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和住房储蓄银行等,为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机构上的保证3、大批房地产与证券评估机构的建立,为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必要的中介保障等。但是另一方面应该看到,我国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尚处于萌芽阶段、属于新生事物,要实现这一金融工具的创新,就要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有关管理部门的推动和扶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培育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

要发行抵押贷款证券必须建立完善的、流动性较强的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包括:1、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有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才能有效流动,其效应才能真正得以发挥。目前,我国证券化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很滞后,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关管理部门面临着建立和完善有关金融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任务。2、深化金融改革。在国有银行商业化的同时,应大力发展人寿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银行、抵押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构,推进金融机构经营机制的转换,扩大住房信贷资金来源。3、开发新的贷款种类。目前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形式主要是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形式单一,且限制条件严格,这严重制约了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学习国外经验,吸收一些适合国情的贷款形式,如分级偿还抵押贷款、可调整价格抵押贷款等,从而推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

2、建立完善的抵押市场担保体系

开展住房抵押证券化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1、在庞大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中,建立起健康有序的信用关系和信用体系,提高贷款者和抵押品的信用等级和信用条件,增强抵押贷款的清偿能力,减少银行机构的信贷风险。2、在流动的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中,增强抵押证券的安全性和清偿能力,提高证券发起机构和证券抵押品的抵押信用和抵押证券的交易信用,加强对抵押贷款证券化后的流动性风险的防范。由此可见整个房地产抵押贷款市场的运转必须有完善的抵押担保体系的支持。因此,设立专门的证券化担保机构,为抵押证券提供信用支持和担保,对整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体系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初始阶段,应由政府出面提供担保,这样可以提高住房抵押贷款和抵押证券的信誉,为实行住房抵押贷证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3、加快抵押贷款证券化运行所需的中介机构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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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太湾学者蔡志方先生的界定,所谓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意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判的诉讼形态。"私以为,蔡先生的表述恰当的反映了类型化的主旨,基本上能够揭示类型化的实质,可以为大陆学界所沿用。鉴于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因而行政诉讼类型化相比较民事诉讼类型化而言,自然具有其非凡的一面。但是,行政诉讼究竟脱胎于民事诉讼,因而两者之间仍存在许多关联,尤其是民事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和结果,对行政诉讼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近来,各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的简约化即体现出其和民事诉讼的渊源。对行政诉讼类型和受案范围、诉讼请求、判决类型、诉讼模式等概念的区分,则有助于提升我国行政诉讼法学探究的范畴意识,在范畴提炼乃至体系化的基础上,重构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私以为,应当尽快结束对受案范围的"聚焦",将探究重点转向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比较上。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的划分

(一)法国

法国没有有关行政诉讼类型的法律规定,但学术界的讨论比较激烈,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摘要:第一种是以法官判决案件权力的大小为标准,将行政诉讼分为完全管辖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以及处罚之诉;第二种新的分类方法是以诉讼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将行政诉讼分为客观之诉和主观之诉。传统分类方法的优点在于标准的明确性和易于执行,而新的分类方法存在于不能穷尽行政诉讼类型、标准较模糊而不易把握等缺点。因此,传统分类一直是法国实务界的主要依据。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划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而抗告诉讼又分为撤销诉讼,无效确认诉讼、不作为的违法确认和无名抗告诉讼。在日本,抗告诉讼具有重要的地位,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是通过其解决的。日本的这一划分包含着两个层次摘要:第一是以诉讼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将行政诉讼划分为抗告诉讼和其他三种诉讼;第二是主要以行政判决的内容为依据将抗告诉讼分为四类。

(三)英国

英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和令状制度有密切的联系,主要依据诉讼程序的性质,划分为普通救济诉讼和非凡救济诉讼。普通救济诉讼是一种私法救济,完全是以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以诉讼请求为标准,分为禁制令之诉、宣告令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凡救济诉讼是一种公法救济,强调依法行政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以诉讼请求为标准分为人身保护装之诉、调卷令之诉、禁止令之诉和强制令之诉。

(四)美国

美国没有典型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制度。她的司法审查就类似于行政诉讼制度。按照诉讼的性质和功能,美国的行政诉讼划分为个人救济诉讼、纳税人诉讼(或监督诉讼)、执行诉讼、和程序诉讼四类。美国的司法审查实现了比行政诉讼更为广泛的功能。

(五)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摘要:"前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第七条规定了提前行政诉讼时可以合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第十条规定了选举罢免争议诉讼。现台湾学界主要讨论行政诉讼类型的诉讼要件、各诉讼类型之间的关系、原告对类型的选取、行政诉讼类型和行政行为的关系、对一种诉讼类型的具体探究等。可见,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理论探究较深入,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比较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情况,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摘要:从历史发展来看,行政诉讼类型有逐渐扩大的趋向;第二摘要:在分类标注上,划分标注呈现多样化。这一方面表明了标准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证实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具体划分取决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如诉讼价值取向、法律传统、原有的法律体系以及包括在内的政治制度等。英美法系主要从程序角度考虑划分标准,而大陆法系主要从实体角度考虑,这和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大陆体系是一致的。

三、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构建设想

针对我国行政权历来膨胀且极为强大,及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目前状况,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应侧重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为更好的实现这一目的,行政诉讼的类型就应当规定的全面。

(一)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属于形成诉讼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法院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方法,原则上溯及既往地消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原告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提起撤销诉讼的条件,主要是因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违法,导致侵害原告之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在公益诉讼时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这和原告的诉权或适格有关。因而法院在对这类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时,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

(二)课以义务诉讼

课以义务的诉讼目的是原告向被告行政主体依法提出的申请,被行政主体违法拒绝或不予答复,使其权利收到损害,因此原告欲借助法院的判决,使行政主体做出原告依法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课以义务之诉,主要适用于干涉行政领域。

(三)给付诉讼

给付诉讼的目的是原告欲借助法院的判决,使被告履行金钱或财产的给付义务,假如行政主体再次拒绝,则可予以强制执行。提起条件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金钱或财产的给付义务而没有履行,其形式可能是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救灾扶贫等,由于该诉讼标的未履行或未做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确认诉讼

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借助法院的"确认判决",确认具有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相对于其他积极的诉讼种类,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种类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因此具有补偿性、从属性、次要性和后备性。

(五)公益诉讼

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应当是某法律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公众的公共利益收到损害。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例如由谁来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应如何审理及判决等等。目前,呼声较高的是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检察院作为提起公诉的主体。

(六)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非凡类型,他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而引发民事当事人之间或者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活动称之为当事人诉讼。

结语

借鉴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的经验,行政诉讼类型化有了不同的设想。例如马怀德教授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我国的判决形式,将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确认诉讼、赔偿诉讼、履行诉讼等五种类型。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逐步实现,这些构想将变为更为适应现实的律条。

参考文献

[1[台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2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和重构"《政法论坛》,2001,5.

[3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王彦译.2002.

篇10

二、评论形态更突出广播特色

广播新闻评论要从广播的固有优势出发,丰富和完善广播新闻评论的个性化特征,让接受能力相对较低的受众也易于理解、乐于接受。因此,广播评论要发挥“短、浅、软”的特点,短,就是短小精悍,短而有物;浅,就是浅显明快、平易近人,以平等的态度、从听众最关心的角度,带着感情说理,让听众一听就懂;软,就是语言通俗、轻松、风趣、娓娓动听。在网络评论势头很猛的现实面前,广播新闻评论更需要快且准。快,就是开展即时评论;准,就是几句话就能揭示事物的本质。“广播新闻评论靠声音传播,带有广播传播的优势和局限。优势表现在传播迅速、接收便捷、易于理解、传播面广、感染力强和对受众文化水平要求较低、群众性广等,而稍纵即逝、不留痕迹又成为其不可避免的弱点。”④音响作为广播的特殊语言之一,对于增强广播新闻评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感染力有很大作用。广播评论与其它媒体新闻评论的区别是音响优势明显,以前广播新闻评论几乎不用音响,现在却在广泛运用音响,其中录音评论已成为广播新闻评论的常态。实际上,音响最能体现广播特征、彰显广播优势。要恰到好处地引用音响素材,让音响说话,让音响说理。音响材料在广播新闻评论中,也可以作为一部分重要论据,起到支持和说明论点的作用。音响是广播新闻评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作用是能引出话题、渲染气氛、回溯背景、叙述过程、参与议论等。记录事实发生、发展动态的音响,能为广播评论的论点提供部分论据。长期以来,广播新闻评论基本上是报纸评论的声音版,书面化的语言、僵硬的表述,都影响了收听效果。新闻事件是鲜活的,蕴涵在其中的道理也应该是具体和鲜明的,所以广播新闻评论要尽量做到口语化,在语言语调的表述上都要平和平易,娓娓道来,不生硬照搬,不冗长拖沓。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广播新闻节目在尝试用两人对话的方式播发评论,这种模式使主持人的个性化日益明显。两个人在配合默契的同时又各有自己的特色,或犀利或麻辣,语言风格也相当口语化、地方化。广播新闻越来越注重各种声音的运用,好的广播音响能体现报道的真实性,让人如临其境。广播新闻评论可以引用新闻当事人的典型语言和新闻背景音响,也可以采集观众的观点,充分发挥广播“以声、以声达意”的传播优势,让广播新闻评论从“我播你听”走向双向交流。近年来,从记者现场口头评论到连线嘉宾的访谈评论,从纯文字评论到丰富的表达方式,广播新闻评论的天地已豁然开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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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共选择乡村关系治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浪潮的推动下,中国乡村社会正处于急剧的社会变迁之中,经济发展、体制改革、民主法制等逐步深入基层社会。在农业大国向工业大国的转型期,建设一个和谐的乡村社会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在乡村关系治理的现实实践中,乡村关系到却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其中乡镇政府的越位侵权和村委会的过渡行政化是当前乡村关系改革和发展的难题,严重制约了乡镇行政效能的有效履行和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一、公共选择理论阐释乡村关系失范

公共选择理论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公共选择理论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是将经济学应用于政治科学;狭义的公共选择理论是作为行政管理学的一个流派而存在,它将公共选择的方法应用于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关注的重点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及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公共选择即非市场的集体选择,公共选择理论的宗旨是把市场制度中人的行为与政治制度中政府的行为纳入同一分析轨道,即经济人模式。

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行为假定是:人是关心个人利益的,是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者,即理性的经济人。公共选择理论家基于这个出发点,分析了公共管理组织的行为,他们认为,公共管理组织及其组织者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充满公益心,相反他们的和常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追逐自己的私利,他们首先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和组织机构的利益,然后才会照顾公众的利益。公共选择理论假定适用于不同的领域,既适用于政府部门组织也适用于非政府部门的自治组织。

乡村关系失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乡镇政府的越位侵权,具体说主要集中在对村委会人事权、财政权以及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非法干预上,体现在村民自治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各个环节之中;二是村委会的过渡行政化和“过渡自治化”,前者指村委会成为乡镇政府的一个下属办事机构或一级“准政权组织”,后者指村委会单纯从本社区利益出发,不愿接受乡政府指导,对承担的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抱着消极、冷淡的态度。

从乡村关系失范的具体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两个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公共管理组织都力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将自身权益影响或扩展到对方。当然,在追求自身组织利益而努力去影响或限制它组织利益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组织中的人,是受到他们自身利益的驱动、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从而造成乡村关系失范。

二、乡村关系失范的影响因素

公共选择是相对于市场选择而言,一般来说,在市场选择中当市场机制不健全或市场还未成熟时,经济人就会在市场缺陷中寻求利益最大化,抑或投机,而不是靠公平竞争获利。同理,政治体制的不完善,也给公共组织或公共管理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可乘之机。

(一)压力体制下乡镇政府强权

乡镇政府作为我国乡村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处于我国权力运作体制中的最末环节。长期以来我国权力运作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可称为压力型体制,其主要特征在于各级政府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赶超指标,采取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绩效评价体系。这决定了国家在农村的各项发展目标、计划、任务最终要靠乡镇政府加以贯彻落实,也迫使乡镇领导和乡镇干部想方设法去完成上级部署的各项任务,如计划生育、征兵、粮食种植,税款征收等。为此,乡镇利用对村干部的去留决定权和工资报酬权将指标再度分解分配给村民自治组织特别是村委会,并利用强有力的行政命令手段督促其执行,这就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自治权限大大缩小,从而使乡政府与其的角色关系扭曲。

(二)乡村治理法制建设存在缺陷

实行村民自治之后,理论上说村民自治委员会与作为基层政权的乡镇政府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二者只是工作上指导与合作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关系的规定是非常粗略和原则化的,既没有对“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范围给以合理确定,也没有对村民自治的领域给以明确表述,这在客观上导致规范乡村关系和村民自治的制度供给不足和空隙过大。乡镇政府拥有比村民较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组织资源,再加乡镇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制衡。这种制度的空隙客观上成了基层干部利益群体谋求自身利益的活动空间,他们能较便利的利用制度空间去对村民实现制度侵权。

(三)村委会双重角色失衡

村委会作为法定的村民自治组织,是经过村民授权来控制与管理社区资源,体现和维护村民利益并通过为村民服务来赢得他们的支持和信任,但是在实际中村委会又承担了乡政府分配给某些行政职能。这样,村委会便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要贯彻上级方针政策,代表乡镇政府工作,另一方面又要完成属于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分别体现乡镇意志与村民意志。虽然在人民的国家内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因为中国所要实现的后发外向型现代化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的现代化,它要求村民在较短的时间内即适应并接受原生型现代化国家在很长的时间内所发生的种种变化。因此必然有大量不受村民欢迎的国家任务和要求要通过村委会去强制执行,同时,乡镇政府自身利益的也会搭上制度化转型的便车进行扩张。双重角色必然产生双重对策,一方面村委会顺从乡镇政权,成为乡镇政府的办事机构执行命令或进一步搭便车“自我扩张”,另一方面从自身利益出发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进行游说、消磨甚至抵制,村级反控制力量的成长使乡村关系处于紧张状态。

三、对乡村关系失范的治理

公共选择理论关注的中心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通过在公共部门中恢复竞争,引入市场机制,打破政府垄断,从而将政府的一些职能释放给市场和社会。从总体上看,乡村关系失范主要在于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合法权益的侵蚀造成的矛盾和冲突,治理的关键在于乡村双方的良性互动:

(一)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职责权限

要实现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首先要确立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是无直接隶属关系的平等法人关系。中国农村社会正处于急剧转型期且地区发展不平衡,乡镇与村集体的利益边界和权限范围往往是模糊的、变动的,现行的法律只是设计较为宽限的法律框架,并没有程序性规定。要明确乡镇与村的角色定位,首先要理清二者的职责权限,一是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乡政村治原则精神,各级人大制定关于乡政村治特别是村民自治的实体性法规,明确划分乡镇和村的利益边界及管理权限,哪些事项需要乡镇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哪能些事项需要村委会“协助工作”。明确的外延和内涵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乡镇政府得以顺利贯彻,村民利益通过村民自治得以真正实现。这样乡镇政府的依法行政得到村民的认可拥护,违法施政被村民合理拒绝,同时村委会的双重角色大体平衡,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使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在制度规范上有机衔接起来。

(二)重塑政府形象,建立服务型乡镇政权组织

改变政府形象,规范政府作为,首先要在体制上解放乡镇政府,根本的是要改革压力型政治体系,使乡镇从繁重的数字化指标任务中解脱出来。再造政府基层组织体系方面不是继续精简,因为现有框架下精简已经走到末路,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绩效而不是裁减人员,乡镇改革的目标是让乡镇只有最基本的社会事务管理功能,如土地管理、治安管理、救灾、优抚等。乡镇政府不应该对经济增长目标负责,也不应该对自身财政负责,更不应有自我扩张和资源掠夺行为,乡镇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与民间组织在资源配置中的角色,把主要精力和资源更多地投在提高公共服务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领域,提高服务能力。

(三)培育自治组织,增强村委会自治能力

民间自治组织是沟通政府与公民重要桥梁。政府与公民良好合作常常需要一个中介组织的协调,一方面各种民间组织及时把其成员对政府的要求、愿望、建议、批评集中起来转达给政府,另一方面又把政府的政策意向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传达给其成员。同时民间组织对政府行为构成强有力的制约,适应了农民丰富多彩的社会需要,民间自治组织大量成长,政府就会受到来自外部的制约,可以抵制、克服政府组织不合理的甚至侵犯群从利益行为。因此国家应从体制上消除对民间组织不合理限制,使各种形式各种功能的农村民间自治组织有宽松的成长发育环境,如村委会、各种农民协会、养殖协会等。在民间组织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实施规范管理的新体制,建立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良性互动关系。村委会作为村民法定的自治组织,在村务管理方面更应担负起责任,只要不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村庄重大事项具体负责实施并自觉接受村民监督,加强自我决策和自我管理能力,增强村庄“自主性”,这样才能理顺村庄和乡镇政府关系。

(四)提高乡村人员素质,实现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

在处理乡村关系过程中,人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乡村关系不协调很大程度上同乡村干部素质低下,农民觉悟不高有关。表现在乡村干部中主要是不相信群众、、人治观念、,表现在村民群众中则是文化水平低,觉悟不高,缺乏契约合作意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放任主义倾向。因此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在乡村社会树立现代民主观念、法制意识和契约精神,乡镇干部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提高认识,改进方法,依法履行“乡政”职责,充分认识到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对乡村管理应更多的采取法律的、经济的、教育的手段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命令,应尊重村民自治权和村委会的相对独立性,增强服务意识、公仆情结;村干部要依法履行“村治”职责,加强自身建设、增强自治能力,自觉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引导农民用好民利,做好村民的“当家人”。从根本上说,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由理性的“经济人”向为民服务的“社会人”转变,实现乡镇民主管理与村民自治良性互动,共同建设和谐的乡村社会。

[参考文献]

[1]陈振明政策科学--公共政策分析导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

[3]徐学通村民自治中的困境:村委会的行政化倾向[J]行政与法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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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管制的“灵活性”与公平

行政管制强调管制政策及其实施的统一性。从行政法视角看,这也是平等对待、公平行政的要求。但是,对行政过程的观察表明:同一个管制性的规章、政策、标准等,对受其影响的不同对象,将产生不同的影响。换言之,管制所产生的影响在不同的对象间呈现出非均衡的分布。一般来说,大企业、组织和实体具有更强的承受管制成本的能力和资源,而较小的实体则很难承受高昂的管制成本。正因为如此,在有些情况下,大型实体甚至可能利用管制政策,排斥和打击潜在的较小的竞争者。在这种情况下,管制政策应当对较小的实体和组织予以必要的“灵活性”,这不仅是实质性公平的要求,而且也是现代行政管制过程精细化和人性化的体现。

《美国管制灵活性法》[1](RegulatoryFlexibilityAct)正是对管制的统一性和灵活性要求的回应。该法于1980年9月19日颁布,它要求联邦管制机构在管制活动中要特别考虑“管制规则”[2]对小企业等其他小实体(smallentity)的影响,尽可能地减少行政管制政策给他们造成的不适当的、不成比例的负担。这里的“小实体”包括三类主体:小企业(smallbusiness)[3]、小的非营利组织(smallorganization)[4]和小的政府机构(smallgovernmentaljurisdiction)[5]。如果一项管制规则的草案可能会对小实体造成具有实质意义的重大影响,管制机构必须就此进行“管制灵活性分析”并相关报告,以确保管制机构考虑了所有的合理替代方案后,尽可能采取可以减少“小实体”负担或增加其收益的管制措施,以全面、公平地实现管制目标。

《管制灵活性法》所要求的“管制灵活性分析”(RegulatoryFlexibilityAnalysis,RFA),是行政机关制定管制政策和规章时过程中应遵循的一项程序要求。在功能上,RFA类似于“管制影响分析”(RIA)[6],但RFA更集中于要求管制机构考虑管制将对小企业所产生的影响。这里考虑了管制行政领域可能涉及的“管制俘获”问题,体现出行政的“统一性”和“灵活性”、平等对待和差别对待的平衡诉求,也体现了现代公共行政“精细化”和“人性化”理念。

《管制灵活性法》要求在规章、政策制定过程中,制定机关必须制作并公布RFA报告,其中应描述规则草案的目标,阐明其直接和间接的影响,并解释拟议中管制措施的必要性和相关替代方案。[7]1996年,国会通过《小企业公平管制实施法》(SmallBusinessRegulatoryEnforcementFairnessAct),对《管制灵活性法》做出了修改,扩展了其适用范围,特别是加入了司法审查的内容。

二、《管制灵活性法》的目标诉求

根据美国国会对立法目的表述,该法立法目标在于平衡管制的必要性、统一性与灵活性和公平之间的平衡。[8]

在政府管制活动中,许多引起政府管制的社会问题主要是由大企业和组织而引起的,并非由小实体造成。但是管制规则和相关法律一旦出台,却以统一标准适用于这些小实体,这对资源非常有限的小实体来说,无疑承受了繁重的、不成比例、甚至不必要的负担。例如,对会计、核算和咨询方面管制标准的实施成本,小企业往往难以承受。问题还远不止这样简单。这种不区分管制对象规模、资源与实力的做法,轻则严重伤害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阻碍创新和限制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提高很多行业的准入门槛,限制很多先进技术和工序的引进;重则使很多小实体无法生存,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或造成管制政策实施中的困境,降低管制资源的效率。而这些都导致实际的管制活动与立法在健康、安全、环保、经济等公共利益方面的初衷相违背。

基于此,改革管制规章和政策的制定程序以考虑小实体的灵活性需求,成为客观而紧迫的需要。其核心是要求管制机构在规则制定过程中考虑小实体的特殊情况,征求小实体的意见,并具体分析管制规则对小实体造成的影响,从而努力做到不给小实体造成不必要和不成比例的负担,以尽可能全面而有效地达成管制目标。同时,对于正在实施的法案,也有必要审查其是否给小实体带来不必要或不成比例的负担,从而决定其是否应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除。

国会要求将以上的立法目的作为政府管制的原则加以考虑和适用。管制活动也应当与管制规则和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努力将恰当的管制要求与标准适用于不同规模的企业、组织和政府机构。

《管制灵活性法》适用于依《行政程序法》(APA)或其他法律要求应通过“公告——评论”程序进行的规则制定活动。1996年的修正案将法案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由美国国税局IRS(InternalRevenueService)出台的解释性规则,因为其规则制定过程中涉及到要求小实体提供信息的要求。但是,对于大量非立法性行政活动,不论是行政裁决还是涉及面广的非正式行政活动,该法并不适用。同时,对于无需经过公告——评论程序而制定的规章(比如解释性规则和其他依据APA第553条而免除公告-评议程序的规章)也不适用该法案。但如前所述,由IRS制定的解释性规则应适用该法案,[9]因为它的制定过程中有信息收集程序的要求。

三、保障管制灵活性的基本制度

根据《管制灵活性法》的规定,管制机构必须每半年公布一次管制议程,公布影响到小实体利益的当前或即将制定的管制规则,并对这些规则和其管制领域的情况做出介绍。其后,在公布管制规则草案的同时,要同时公布一个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对规则的必要性、目标、基本规定、以及规则对小实体的影响和为减小这种影响而准备的替代性方案等予以描述。这些方案应进入公告评论程序,尤其要听取小实体的意见。根据公众和小实体的意见,在公布最终管制规则时,要同时公布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其中要总结和概括公众和小实体的重要评议意见,以及管制机构的回应意见,并说明据此对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做出的修改。除此,还要对管制机构为达到管制目标而采取的、尽可能减小对小实体经济影响的措施,以及对最终管制规则中选择目前替代性方案的理由做出说明。这是管制灵活性分析的一般程序。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省略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阶段或评议阶段,而直接做出最终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也可因特殊情况而延迟或放弃管制灵活性分析。此外,对环保署(EPA)和职业安全与健康署(OSHA)的规则制定,还有一些附加的程序要求。

对于上述程序性要求,任何受不利影响或伤害的小实体都可以提起司法审查请求。另外,该法案要求管制机构将管制灵活性分析用于他们已经颁布的规则,并且每10年对这些规则进行重新评估和定期审查。以下对各程序要求扼要介绍。

1.管制议程的公布和通告

每年的四月和十月,所有管制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管制灵活性分析的议程,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介绍管制领域情况。对于管制机构将要制定的管制规则,如果该规则将对数目众多的小企业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影响[10],管制机构应该对该规则涉及的管制领域的情况进行简要介绍,并公布该管制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号码。二是介绍管制规则。要结合该管制规则涉及的领域、该立法目标和依据,以及规则草案中规定的对该管制活动的大体安排等,对管制规则的概况和实质内容做简要介绍。[11]

上述管制议程应专门送交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theOfficeofAdvocacyoftheSmallBusinessAdministration)的首席顾问,听取其评议意见。并且,每一个管制灵活性分析议程都应当尽力提供给小实体及其代表。可通过直接送达或在公共出版物上公开出版方式,以尽可能保障小实体获得告知,并邀请他们就议程上每一个议题发表评论。但是,法案并不禁止管制机构考虑和做出未在管制灵活性分析议程中列入的事项,也不要求管制机构必须考虑和做出该议程中已经列入的事项,这为管制机构流出了必要的灵活性。

2.公布RFA草案

当一个管制机构按照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的要求公布管制规则(或关于国内税收法律的解释性规则)草案时,管制机构应同时提供一个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RFA)并就此征求公众意见。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用来阐述拟议中规则草案对小实体可能造成的影响,报告草案或其摘要应当与规则草案同时公布在联邦登记上。除此以外,管制机构还应当专门将报告复件送交小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12]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内容包括:(1)说明管制机构做出管制活动的理由;(2)简明陈述该项管制规则的目标和法律依据;(3)如果可行,描述该管制规则的适用将影响到的小实体数量和种类;(4)对管制规则草案基本内容作出描述,[13]对遵守管制规则所需的专业技能进行说明。(5)如果可行,应找出所有相关的联邦规章中可能与该管制规则重复的、重叠的或相冲突的规章。

除上述五项内容外,更为重要的是,该分析报告草案还应当做出一个对规制草案“有意义的替代性方案”的介绍,该方案应在可实现管制目标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小对小实体的经济影响。例如对小实体作出不同的要求、规则实施的不同时间表、对小实体强化或简化一般性要求、对小实体免除某些管制要求的适用,或选择其中的一部分予以适用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替代性方案的阐述是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中的关键部分,因为正是这些替代性方案体现了管制灵活性的实践意义。

3.通告和评论

如果管制规则的颁布将给一定数量小实体带来较大经济影响,管制机构应给予小实体充分的机会参与规则制定过程。可采取的参与途径包括:(1)在规则草案公布中做出陈述,说明该规则草案会给一定数量的小实体造成较大经济影响;(2)公共出版物上公告规则草案及其制定过程,且使该出版物容易为小实体所获得;(3)对利益相关的小实体进行直接通知;(4)针对小实体举行开放会议(openmeeting)和公共听证会,包括通过网络征求和收集评议;(5)降低小实体参与规则制定过程的成本和复杂性。

4.最终RFA的确定

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管制规则草案和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草案公告后,经过公众评议和回应,管制机构最终管制规则。此时,管制机构还应同时公布最终版本的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该报告最主要的内容有两点:一是要总结和概述公众对“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提出的重要评议,并概述管制机构对这些评议的看法,并说明据此对管制规则草案做出的修改。二是对管制机构为达到管制目标而采取的、尽可能减小对小实体经济影响的措施进行说明和描述。说明应涉及最终管制规则选择目前方案的理由,包括事实上、政策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对未采用其他重要替代性方案的理由作出说明。管制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该分析报告或其摘要,方便公众所获取。

5.特殊情况下的放弃与延迟

在特殊情况下,管制机构可放弃或延迟对上述关于RFA草案规定的程序,但必须在最终管制规则公布前,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一个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说明为应付紧急状况而直接颁布最终管制规则的理由。紧急状况,通常指因特殊情况而使得遵守或按时遵守以上要求变得不可行的情形。[14]

适用管制灵活性法的所有管制规则的制定,都必须一个最终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迟该报告。如果需要延迟,延迟的决定必须于规则公布之日前在联邦登记上,说明为应付紧急状况而延迟的理由。管制机构应在最终管制规则后180内公布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否则该管制规则将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公布最终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前不得再次颁布该规则。

6.排除适用的情形

如果管制机构能够证明一项管制规则不会对小实体造成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影响,可以不适用《管制灵活性法》。管制机构的上述证明应当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并与管制规则草案或最终管制规则同时公布,并阐明证明的事实依据。此外,管制机构还应当将该证明发送给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首席顾问。[15]

7.定期审查清理制度

定期审查清理要求管制机构对其制定或颁布的规则进行审查。《管制灵活性法》生效后180天内,所有管制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其定期审查计划,对那些已经存在的影响小实体经济利益的规章进行审查。定期审查计划可以随时修改,但所有的修改必须在联邦登记簿。[16]定期审查的目标诉求,在于评估管制目标管制规则对小实体的经济影响,以此来决定管制规则是否应继续适用、修改、还是废除。对于该法生效时已经存在的管制规则,应当在该法生效日起十年内定期审查。对于该法生效后制定的管制规则,应当在管制规则颁布之日起十年内定期审查。但是,如果管制机构认为对规则的审查难以在所要求的日期前完成审查,可以在联邦登记簿上一个延迟声明,说明延迟的理由。每次延长的期限是一年,但是延长时间总共不得超过5年。

对规则审查的基本原则是“影响最小化”原则。在此原则下,定期审查的内容涉及到以下方面:管制规则对小实体造成的经济影响是否最小化?管制手段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所设定的管制目标是否一致?是否认真考虑了公众对规则的评议?规则是否与联邦、州或地方政府的其他管制规则重叠、重复或冲突?随着科技、经济条件或其他因素的变化,现行管制规则是否应做出修改或废除?

8.司法审查制度

《管制灵活性法》在最初颁布时,排除了法院对行政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尊重国会的立法意图,对相关行为的司法审查采取非常克制的态度。[17]1996年,考虑到法案的要求经常被漠视,国会修改了法案,规定如果小实体认为管制活动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伤害,可以获得司法审查,申请司法审查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管制规则生效之日起或延迟最终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后一年内,可以诉诸司法审查。法案的修正案准许根据法案的特定条款对管制机构遵循法案的情况予以司法审查,法院救济手段包括裁定对小实体采取宽限措施、将管制规则发回管制机构、延迟管制规则对小实体的适用等,但并不限于这些。[18]

根据司法审查条款,审查标准主要是APA规定“合理标准”。许多法院已经提出了对管制活动合理性标准的理解,即管制机构必须做出合理、适当的、善意的努力去实施法案的要求。[19]合理性标准要求管制机构在做出最终的RFA时,只需要将“有意义的替代性方案”与管制规则相衡量,而无需穷尽所有的方案和可能性。同样地,法院主张管制机构应当尽适当的努力提醒小实体参与到规则制定过程中,但是参与的途径和方法由管制机构合理裁量。实践中已经有多个案例对管制机构合理性证明的充分性以及最终的RFA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管制机构也被质疑没有考虑规则草案对个别组织的影响。但是,法院似乎也达成一些共识,即:管制机构仅仅需要考虑规则对被管制实体造成的直接影响,而非间接影响。[20]司法审查试图尽可能平衡管制有效性与小实体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当法院对管制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时,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可以作为“法官顾问”参与庭审。审查过程中,首席顾问可以陈述其对该法案规定的遵守、规则制定记录中小实体参与的充分性、以及规则对小实体的影响的看法和观点。[21]

四、EPA和OSHA规则制定中的附加程序

对美国环保署(EPA)和职业安全与健康署(OSHA)来说,有关管制灵活性的要求还有一些额外的程序规定。这些额外程序要求EPA和OSHA在公布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之前,应当通知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告知他管制规则草案对小实体的潜在影响,以及何种类型的小实体将受到影响等相关信息。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在收到上述信息的15日以内,应选出受影响小实体的代表,从他们那里获取有关该管制规则草案的建议和意见。同时,管制机构还应当就管制规则召集一个“审查小组”(areviewpanel),由全职的联邦雇员构成,包括管制机构中负责实管制规则实施、管理和预算局(OMB)中负责情报和管制事务的人员,以及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的首席顾问。审查小组应认真审查管制机构依照法案的一切应准备的相关材料,包括规则草案的草稿,收集各小实体代表的建议和意见,审议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中的内容。[22]经过审议,若存在应改变的情况,管制机构应当适时修改规则草案和管制灵活性分析报告草案。若审议小组认为管制灵活性分析并无必要,则可不制作该分析报告。审查小组审查完毕后60天内,应将小实体代表的评议和管制灵活性分析草案向公众报告,从而与本文前面所描述的程序相衔接。

如果小型企业管理署支持办公室首席顾问、小实体的代表以及管理和预算局(OMB)部门中负责情报和管制事务的办事处咨询协商一致,也可以放弃上述审查小组的审查程序。但是,在规则制定记录中要加入一个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对放弃的理由进行具体陈述。

五、走向“精细化”的行政管制

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从经济学视角看,政府管制是对市场调节的限制,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因此,对于行政管制活动的法律调整,不仅需要考虑定性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形式公正等价值,还需考虑定量意义上的管制影响分析。《管制灵活性法》所表达的对不同受管制对象予以灵活对待,对“弱小”实体利益的特别关怀等诉求,体现了现代行政的“精细化”需求。这种“精细化”的行政管制,关注到了社会资源更为均衡有效的配置,同时也体现了公共行政活动的“人性化”。

行政管制的“精细化”和“人性化”理念,对当代中国行政管制技术水平的提升、管制目标的合理化、管制行为的理性化等,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一方面,在中国的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环境中,数目众多的小企业和小实体处于明显不利的态势。政府管制性政策,例如出口管制、标准管制、金融管制等,对小企业和实体所带来的成本和影响,往往超出他们的承受能力。准入门槛的抬升和管制成本高昂,使市场竞争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从而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在中国,大型企业和实体往往与管制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甚至利益关系,这可能导致大企业通过政府管制而打击、排斥竞争者的情形,而小企业则称为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在政府管制过程中引入对弱小企业和实体的法律保护,具有现实而紧迫的必要性。

【注释】

[1]《管制灵活性法》于1980年制定。1996年制定的《小企业管制实施公平法》对《管制灵活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See5U.S.C.601–612.

[2]“管制规则”(regulatoryrule)是指根据《行政程序法》553(b)制定的任何具有普遍适用力的规章、通知、政策等,但不包括有关税率、工资、公司和财务结构、关于服务、设备等的定价,以及有关上述事项的成本核算的规章。5U.S.C.,section601(2),RegulatoryFlexibilityAct。

[3]《管制灵活性法》中的“小企业”与《小企业法》中的“小企业利益”具有相同的立法含义。5U.S.C,section601(3),RegulatoryFlexibilityAct。

[4]“小组织”指任何独立运营的、在其领域内非垄断性的非营利组织。Section601(4),同上。

[5]“小政府机构”指辖区人口在5万以下的市、县、镇、村、学区或特区政府。同上,601(5)。

[6]“管制影响分析”(RegulatoryImpactAnalysis,RIA)指对管制政策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进行分析,不仅包括成本——收益分析,而且包括管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如竞争环境、产业调整等方面的影响。

[7]PaulVerkuil,ACriticalGuidetotheRegulatoryFlexibilityAct,ReporttotheAdministrativeConferenceoftheU.S.,1981ACUS203,reprintedin1982DukeL.J.213.

[8]See“TheCongressionalFindingsandDeclarationofPurpose”,RegulatoryFlexibilityAct,chapter6,5U.S.C.

[9]SeeWilliamF.Funk,JeffreyS.Lubbers,CharlesPou.Jr,FederalAdministrativeProcedureSourcebook,ThirdEdition2000,AmericanBarAssociation,SectionofAdministrativeLawandRegulatoryPractice,964.

[10]“Anyrulewhichtheagencyexpectstoproposeorpromulgatewhichislikelytohaveasignificanteconomicimpactonasubstantialnumberofsmallentities.”section602.(a).(2),RegulatoryFlexibilityAct,5U.S.C.

[11]Seesection602(a).(2).RegulatoryFlexibilityAct,5U.S.C.

[12]如果一个解释性规则涉及到美国税法,那么,该解释性规章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并编入《联邦法规汇编》。但这一要求仅限于解释性规章对小企业施加了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See603(a).RegulatoryFlexibilityAct,5.U.S.C.

[13]See601(8),RegulatoryFlexibilityAct,5U.S.C.

[14]Seesection608,RegulatoryFlexibilityAct,5U.S.C.

[15]同上,section605.

[16]同上,section610。

[17]SeeStateofMichiganv.Thomas,805F.2d176(6thCir.1986);Thompsonv.Clark,741F.2d401(D.C.Cir.1984).

[18]SeeWilliamF.Funk,JeffreyS.Lubbers,CharlesPou.Jr,FederalAdministrativeProcedureSourcebook,ThirdEdition2000,AmericanBarAssociation,SectionofAdministrativeLawandRegulatoryPractice,pp.964-965

[19]AssociateFishermenofMaine,Inc.v.Daley,127F.3d104,114(1stCir.1997);seealsoSouthernOffshoreFishingAssociationv.Daley,995F.Supp.1411(M.D.FI.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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