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8: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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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无疑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效率和公正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市场经济更注重效果,而不过分重视过程(如允许适度投机等),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从审判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判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种类犯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呈膨胀、扩大的趋势。同时,审判权的扩大必然导致排斥检察权的制约。从法治的要求来讲,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规模应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才能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预期目的。
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断侵蚀着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97刑诉法的修改,更是强化了庭审功能。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用足用活审判监督规定,尽量列席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没有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成员多是以行政职务来确定委员人选,其中一部分委员并不从事业务工作,因此在讨论案件中人云亦云,随声附和。另外,审委会议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召开审委会时,大多数审委会委员事先毫无准备,仅仅根据承办人员口头或书面的汇报进行讨论,并据此发表意见。承办人员如业务水平低,或有意隐瞒,仅重点汇报对其作出判决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则可能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正确判断,导致他们发表错误的意见。针对这一现实状况,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诉机关的意见能客观如实地表达在审委会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司法实践证明,列席审委会会议对避免错误判决,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等,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或多不派员出庭实行监督,因此更须及时审查监督。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四)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五)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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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社会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司法并非神明裁判。司法裁判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乃至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等,在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永远无法保证自身的绝对正确。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换言之,错误裁判的出现和存在,是哲学的必然,同时也是社会的必然,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中都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必然有害社会公平和正义。对此,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已任的司法自然不能等闲视之,这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正是对公正的追求,确定了司法纠错原则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当代世界各法系、各主要国家无不寻求与其设定相应的司法纠错救济手段,如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再审制定;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司法纠错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概括我国司法纠错救济制度。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①,也叫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认真总结和反思多年来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和实践,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及其实践,确实存在不少弊端。为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决,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还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此笔者从二方面浅谈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解决的办法: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
我国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彻底纠正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就是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会有序。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稳定性”、“安全感”和“平衡状态”,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再次,法院、法官是一种特殊的部门和化身,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在法治国家或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更需要如此,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地被,会给公众造成法院、法庭“没准儿”的印象,似乎他们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判都是对的。果真如此,公众“法治”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将是十分困难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亦会受到阻滞。
(二)、监督途径多且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1、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诉讼法还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均应再审。就法律规定本身来说,我国的监督机制还是相当完备的。但是,法院自身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首先.依据法的分类理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所谓私法,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它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是如果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由于法律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则应当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为当事人向其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三)、审判监督庭与各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关系相对立。
由于部分原审裁判在程序或实体处理上,确实有不公之处,甚至是枉法裁判,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从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到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就这一环节而言,两者似乎是对立的。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审法官做出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
不论胜诉的是当事人还是终审法官,对审判监督都有排斥的心理。因再审改判引发各类矛盾,有关当事人不满,原审法院及本院原办案法官也有意见,易造成审监庭与其他业务庭的关系紧张。若通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原审法院和原承办的主审法官一般都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甚至会扣发奖金或者离岗,致使不少业务庭的法官对审监庭法官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审判监督是“自己人跟自己人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审监法官也有心理负担,认为申诉者是无理取闹或故意拖延时间;认为法院自己改判是给自己抹黑,给同事难堪。同时,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审监庭法官有保护同行和“做老好人”的思想倾向,表现在同事感情、校友感情和上下级感情上,宁愿得罪当事人也不愿得罪同行,因此,工作没有正义感和积极性,办起案件来总是找借口搪塞当事人,效率低下。有的法官还因怕麻烦,怕得罪同事,而不愿意在审监庭工作。何况,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中,在目前法院普遍存在考核、测评、推荐、晋级等情况下,人际关系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难免成为审判监督法官的“难言之痛”。
(四)、审级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再审。这种做法理论上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但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的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代表国家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效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先定后审”。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二、如何解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程序确实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样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我们讲重构民事审判程序的监督,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强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离开了这一点,这种“重构”就会走向反面。所以,在适当限制再审条件和范围的同时,还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使确有错误且应当纠正的案件依法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立足于“依法纠错,适度改判”的原则,既要运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在法律上可以做出如下规定:
(一)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未上诉,说明其服判或行使了处分权,放弃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改判的权利。一审判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又以原判决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害。故在如无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申请再审。
(二)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作为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申请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必须依法进行审查才能确定。但是,这种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如当事人以“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为由申请再审,只需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原鉴定结论被否定的证据材料(如新的鉴定结论)即可,至于说该证据材料是否合法、真实、可信,能否原生效判决等,则应于再审程序提起之后在开庭审理中去解决。否则,一是又会形成“先定后审”,二是有可能将本应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挡在门外”,使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三)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必要再审,且应当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再审作一定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发开的“口子”就不应“半开半掩”,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后的立案期限,以减少随意性。如果不做出严格规定,实践中就有可能再打折扣,或者该立案不立案,或者不结不立、或者认为再审案件可审可不审,这都严重地妨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是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的。
(四)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
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实际上形成了有条件的三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水平高,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而由其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无论将来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力量和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告申庭这个机构,使其有限的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另外,由于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会大为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能够承受的。
(五)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资深法官组成。
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是很高,而且参差不齐。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尚需走较长的路程,而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对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的对策,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一般来说,自身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较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其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更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当然,资深法官不能仅以年龄和资历为标准,而主要应以其业务水平和审判经验为条件。
(六)审监庭是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审监庭是为保障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而设立的监督、纠错机构。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理顺其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明确审监庭的定位,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与答案。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发现,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答复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都是起着最关键、最主要作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法院各合议庭做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当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有利于审监庭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弥补审委会作为松散的审判组织,在实践中没有常设机构的缺陷。肖扬指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二审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以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如何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审判监督庭的定位,规范审判监督工作是摆在面前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审监庭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审理再审案件,附属职能为:按照审委会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人大的监督意见、建议,批评、及其他社会监督主体的来信来函做出解释、说明、答复;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按审委会的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与本院案件监督相关的其他工作。
(七)原诉讼请求无实现可能的,不得以坚持原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
所谓原诉讼请求无实现可能的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虽然其可能有错误,但已无法纠正或纠正后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甲、乙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争议的1米宅基地归前邻甲享有使用权,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甲即据此建了房,事后乙又以该1米宅基地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这种情况,无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均无法再变更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再审没有实际意义。又如甲、乙双方因果园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一审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判解除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发包方将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期10年。第三者经营一年后,原承包方认为原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遂申请再审,要求继续承包。这种情况,如果允许再审改变原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势必损害新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新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者。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稳定,这种情况亦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八)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
所谓无纠正必要的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可能有一定错误,但不属于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程序。如一个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的案例判决误差了50元利息,就属这种情况。前有所述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它应当是针对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生效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仅仅有或可能有一般性的不当,就提起再审,则诉讼是无止境的。正确与错误有一定的相对性,有些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疑难和复杂,不同的人包括最具权威的法律专家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这是正常的。所以,只有重大瑕疵才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司法救济,还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应包括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和非诉讼工作的监督。要建立起案件流程管理、诉讼程序监督、审限监督、质量评查和当事人,执法监督员信息反馈等多种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通过全方位的审判监督,达到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依法纠错的监督目的。“加强审判监督、深化审监改革”所追求的就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这一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目标。随着司法权力空间越来越大,从审判监督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从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高度,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审判监督体系。当然,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取决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民主与法治的进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本文只是就一些最基本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参考性的意见,意在提高自己的洞察力。
注释:
《新民事诉讼法条释义》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理解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活动的总称。《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具体的职权又是一种制度,从职权来看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和体现,是检察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内容。从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监督权进行了规定,是从法律角度将诉讼制度与检察制度联系起来,体现了两种制度之间关联和制约性。
(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特征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定的监督制度,通过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具有独有的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实际上是在法院完成诉讼过程后行使的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
第二,监督对象的广泛性,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应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并涵盖对关系公益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涉及到全部行政诉讼活动的参加人。
第三,监督权的单一性。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权主要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较为单一。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建立以来,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和合法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公正,但是现行的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现行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的裁决和裁定,规则中对检察机关监督案件来源、可以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检察建议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内容都较笼统,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抗诉可以监督的范围、检察建议的接受与处理等内容都未做具体的规定,使得检察监督的实际操作难度增加,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实现。
(二)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
1.现行的制度中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规定不具体,检察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是自行发现问题后才可以启动监督程序,那么检察机关通过何种途径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要求旁听、由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报告每一个案件的办理情况等来发现行政诉讼中的问题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使得检察机关自行发现问题这一条件形同虚设。
2.对检察监督落实程序规定不具体,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可能会造成再审或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正确履行职责,但对于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应当如何落实和处理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检察建议的落实时间和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3.现行的程序中对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的时间过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审理期限要根据监督案件所处的程序瘊定,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参照一审案件的审限审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应当适用二审的审限审理。这种规定考虑到检察机关办案的复杂性和程序性,但是却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期限,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时间,不利于审判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现行的监督范围狭隘,监督方式单一
从《行政诉讼法》的总则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初衷是授予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行政诉讼的职责,但从分责的规定来看实际上限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把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定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抗诉,使得现行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都受到了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1.检察机关不能在法院做出的裁定判决文书生效前对行政诉讼过程监督,即使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认为诉讼过程有问题或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行为,也不能在当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需要等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再向检察机关提起相应的问题。可以看到,这种方式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掌握及时的证据,而且给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存在滞后性,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2.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权限被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按照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行使抗诉权的机关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也就是说即使是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具体监督的主体也不是与人民法院有着密切联系的同级检察机关,这种权限的限制使得同级检察机关实际失去了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作用,不利于了解案情、有效监督。同级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行为监督,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程序是对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保护,但是由于再审程序主体仍是人民法院,监督力度有限,且审判案件的周期长,很难发挥监督作用。
3.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抗诉方式不利于检察监督行政诉讼中的各项问题,抗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实施的监督行为,那么对于行政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监督并没有规定,实际中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根据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去推测程序的问题,另外如果法院在受理过程中就存在问题,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也有没明确说明,实际中也未得到具体的运用。
三、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机制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推进,有利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建设,但同时也可以看到现行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存在较多的问题,要进一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建立行政诉讼检察参与制度
行政诉讼过程中决定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公正的基础和核心,要切实达到监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目标,根本在于对行政诉讼的过程进行监督。现行的检察机关“事后监督”方式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全过程,既可以全程全面地监督行政诉讼过程,又有利于节约检察监督的资源,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不当或是违法行为都可以及时提出建议,这种方式比抗诉方式更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资源的节约。但是在此项制度形成时也应考虑司法独立问题,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和时间,要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到诉讼中来;
二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过程的案件范围应有一个基本的限定,主要应包括涉及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与公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案件影响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身份应确定为审判监督者,而不是行政诉讼的参与人,其有着其独有的特定地位;
四是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包括:对审判过程中程序不当问题提出意见并要求法院当场改正、对行政诉讼中法院在事实认定或是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并可提出检察机关的具体建议,供法院讨论参考;
五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与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建议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
现行制度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抗诉权,起到了一定的监督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但由于现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完善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要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来促进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一是要对审判监督的审级做进一步的分工,通过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和同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类型的划分来达到有效监督和节约资源的作用,一般影响不大的案件应当赋予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这样既可以更好地了解情况,提升监督效果,又可以节约检察资源。
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权,现行的制度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有的权力,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具体权限没有做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要达到有效的监督作用,需要对检察机关的权利进一步明确,要赋予检察机关向法院调取、查阅原审卷宗的权利,并允许检察机关向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的权利,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障检察监督权不被滥用。
(三)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切入点,强化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到公众利益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为诉讼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行美、日、德等国都有相关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种形式提起公益诉讼,看似由检察机关承担起一定的公益责任,实际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司法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本质体现。
一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行使,可以将一些没有具体受害主体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例如行政机关规划一些排污水、废气的企业座落于城市中心或是离城市中心很近的地方,实际上造成了社会环境的污染,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或是公众也不会利用专业的检测技术去确定具体的伤害和损害,而检察机关通过起诉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司法形式解决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司法监督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的一种威慑。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
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监督对象不够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仍局限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监督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新《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90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新《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局限了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是监督客体界定过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立案监督,即只对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未作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将积极立案行为列入了监督的范围。2010年7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重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保证了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到纠正有法可依,但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此外,对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也未作规定。
因此,完善立案监督应采取如下对策:其一,完善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将所有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完整、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其二,赋予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立案监督建议权,包括检察院发现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方仍拒不改正的,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该办案人员停止其职务活动,由立案主体另派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院。
(二)侦查监督
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侦查监督相对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监督乏力,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监督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监督客体过窄,仅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没有明确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监督范围。
三是监督措施无力,规定公安机关应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
针对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为随时介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引导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院对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三)审判监督
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是事后监督制约了监督效力发挥。根据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在庭审后提出。事后监督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不能及时和有效地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是监督缺位,空区多。审判监督应贯穿审判的全过程。既包括对一审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既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包括对决定的监督。新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有了重大突破,如检察机关出席二审、再审、一审简易程序实施监督、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但监督仍有空区:没有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相关法律只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院发出的纠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院也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其应有效力。
因此,针对审判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1.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的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2.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3.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等。
(四)刑罚执行监督
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裁判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裁判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新刑诉法从刑罚执行的条件、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范围、监督手段均作出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实现“立体化”、“全程化”、“同步化”的格局。但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针对审判监督工作综合性强、涉案类型广泛、所处理法律问题复杂的特点,法院十分重视加强审判监督庭的组织建设,专门抽调数名作风正派,原则性强,通晓刑事、民事、行政等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人员到审监庭工作,为搞好审监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为切实增强审监干警业务素质,法院尽可能地安排审监法官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拨款为审监庭购置了丰富的学习书籍,鼓励法官们参加正规的学历教育,使审监庭人员全部达到了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为使审监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顾虑,放手开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导干警自觉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院领导逢会必讲,理直气壮地为审监法官撑腰打气。对个别对审监工作乱发牢骚的干警,及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从而使全体干警端正了认识,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认真实行审前预防,严把案件入口关
立案工作作为审判活动的起点,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纳入审判质量监督的范畴。审监庭定期不定期对立案庭来信来访登记材料进行检查,看符合条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费收取是否计算正确;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当立不立或业务庭室反映的立而不当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及时以独任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发出《纠正错误通知书》,由立案庭或业务庭及时作出立案或驳回处理,如果立案庭对“通知书”有不同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此举能够使我们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时间把“问题案件”屏蔽出局,从源头上保证了工作质量。
三、多措并举,全方位开展审中监督
一是听庭监督。由审监庭不定期从立案庭随机选出案件,按照排定的开庭日期和地点随时进行庭审旁听。听庭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主要包括审判是否公开、是否按期开庭、开庭是否走过场、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实现、适用程序法、实体法是否正确等。专门制作了“听庭反馈意见表”、“限期补正意见书”和“限期重新开庭通知书”等格式文书,庭后由听庭人员及主审法官分别签字。对于听庭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及时补正;无法补正需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后限期重新开庭;在限期内不能补正或未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审委会研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另作处理。通过听庭监督,使我院庭审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违反庭审程序的现象明显减少,庭审功能得到较好的发挥。年以来,全院审结的案件因程序违法而被发挥重审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二是执行听证监督。对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的变更、超标的查封等内容提出申诉,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审监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及时组织有关当事人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听证。在听证中发现确有问题的,向承办庭发出《限期改正意见书》,逾期不予改正的,报审委会研究处理,既保证了出现问题能及时受到干预,又不影响审判组织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权的制衡。三是审(执)中抽查。审监庭根据立案登记随机抽取正在办理的审判、执行案件,对其程序和实体分别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由审监庭书面通知责任庭室限期补正。特别是严格审查各类“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规避法律和随意中止现象发生,如发现规避法律无法补正的情况,由审监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按错案严肃处理。此举有效杜绝了随意“中止”案件的现象发生。
四、严格标准,加强考核,案件质量评查科学规范
1、制定科学的质量标准体系。法院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非诉执行及技术鉴定、评估等各类案件,就主体资格、人资格及权限、审限、送达情况等程序性问题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判文书等文书类问题均制定了不同的质量标准,对合议庭从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庭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到宣判、审结等也制定了质量标杆。为搞好评查提供了完善的参照标准体系。
2、实行评查主体多元化,提高评查主体责任意识。法院认为,只有让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权能,才能真正增强其接受管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使其既服从严管、又主动、自觉参与严管,从而提高管理的整体效能。为此,该院将案件质量评查主体多元化,形成了以审监庭为主体,其他庭室共同参与,审判委员会进行全面监督的案件评查运作体系。在这一体系下,院审判委员会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组织。审判监督庭为主要实施机构,在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中处于轴心地位,具体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和运作。具有业务职能的庭、科、室、队,固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和一名内勤作为专职评查人员,具体负责评查事宜。这样每一个评查人在评查别人办案质量的同时,自己也在接受别人的评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大大增强。
3、建立评查信息反馈体系,确保信息畅通。按照从审监庭案件评查人抽查人(审委会委员)院长再到审监庭的运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质量评查、信息反馈体系。塔基是审监庭,塔身是评查人,塔顶是审判委员会,院长通过从审委会委员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综合了解案件评查总体情况和效果。这样,案件存在的问题、评查工作本身的质量问题、都能在这个体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时反馈到审监庭,确保了评查信息的畅通,质量问题也可及时得到纠正。
4、实体与程序分查,确保评查效果。为保证能全面查清存在问题,按照程序、实体各占50分的百分制计分办法,将实体和程序分别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员评查,评查实体的不知程序由谁评查;评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实体由谁评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沟通,只在“案件质量评查意见表”上填写评查意见和扣分依据,但不署名,待实体、程序全部评查完毕后,由审监庭汇总并统计得分,写出评查意见,通报全院。采取程序、实体分查,评查人只在审监庭备案,不在评查表签名的方式,确保了评查人能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进行案件评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质量没保障的现象发生。为使审委会对全院案件质量有一个宏观把握,为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提供信息,还实行了审委会委员抽查制度,每次评查后,审委会委员都从评查过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评查,院长再从委员们抽查的案件中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意见和原评查人意见相对照,看原评查人评查案件是否认真、是否走过场。
5、加强评查结果的综合运用,打破“错案循环链”为防止过去那种质量好坏一个样、问题追究不到位、同一错误反复出现的不良现象,该院对案件质量实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评出后三名,并将评查的案件质量和评查人的评查态度、评查质量、评查是否及时等内容,在全院进行通报。
五、运用评查结果,建立个人质量档案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一、设立异议的意义论文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没有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做出规定,从而导致程序性救济途径的缺失。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受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影响最大的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允许他们通过一定的方式与程序对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声明不服、寻求救济,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
二、异议审查的程序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操作中容易出现分歧,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但是,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执行异议采取何种审查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执行异议仅仅针对执行行为提起,不涉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执行机构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需要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必开庭进行审查。当然,为了确保审查的审慎性,执行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为调查的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要开庭进行。
三、关于合理设置异议审查机构的探讨
为了确保执行的效率和效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异议应该向执行法院的哪个部门提出、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法并不一致。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通常有两种基本设置类型:其一,将执行裁决权放在其他审判部门;其二,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立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决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类型,其目的都是要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开,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性。
引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导致简易程序审判的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构架演变为法官和被告人两方对峙的态势,庭审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法权益,由此理论界产生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争论。
为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截然不同,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时也是对我国理论界长期所争论的简易程序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个终结性的结论。那么,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义以及是否违背设置简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呢?本文试作探讨。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法律意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正决定效率,效率服从于公正并促进公正,我们必须把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工作的生命线。简易程序程序的设立,不仅具有诉讼经济的要求,还承载着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公正第一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的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一环,是以程序公正来确保证实体公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审判员在庭审中,不仅要承担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使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在这种审判环境中,三角平衡结构被打破,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最终可能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要求。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应以维系控辩审三方履行各自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构架为前提,“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证。”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当出庭是追求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具体到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然后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即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权及监督权。
二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简易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一般而言,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容易成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盲点。因此,对于判决中量刑畸轻畸重、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定性有错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当予以抗诉。
可以看出,上述审判监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项,即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只有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才能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可以说,公诉人出庭,通过直接面对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是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简易程序作为刑诉法设立的庭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一方面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许可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亲历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程序、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从而从立法上确保和督促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
(三)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也是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立足点。被告人的知悉权、辩护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所必须要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法庭不必再对证据进行示证、质证。公诉人出庭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对象开展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应当出庭。
(四)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弥补了刑诉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对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案件审判监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协调,导致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而仅仅依靠对判决书的审查来决定抗诉与否的事后监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弥补了上述缺陷和不协调,是立法进步的表现。
三、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所带来的效率问题
一、民事诉讼监督体系在我国的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关于监督范围前后矛盾,束缚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己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说这一规定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但是在分则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该法的第187条一第190条仅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因此该法前后规定不尽一致,特别是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十分狭窄。而且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通过司法解释和批注等形式将监督范围做了进一步的界定。面对这样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和被监督者的单方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当事人的质疑和法律规定中进退两难,可以说正式由于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职权不明确
首先,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调卷难,成为困扰基层检察院的一个普遍难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有检察院到法院阅卷审查,并由法院给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调卷,但是认为设置很多障碍,以各种原因拖延、推辞;有的法院同意复印,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为调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经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调卷的时间有时甚至能拖个一年半载。这不仅造成了民事检察资源的严重浪费,更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另外很多法院坚持不提供副卷及开庭光盘,使得当事人反映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更无法拿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回复当事人,极大地损害了民事诉讼监督职权。
其次,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应当说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决定了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并且当民事案件进行到检察机关的申诉程序时往往诉讼时间已经很长,利益冲突明显,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并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一番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后,才能对案件的性质、争执的焦点有个正确的观点,为各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然而,《民事诉讼法》第6条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效力却未予规定。
(三)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单一,导致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监督”。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达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在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检察院却只能等到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诉进行监督,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各项监督途径探索
一位学者说:“任何国家都离不开法律监督,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监督应当被逐步强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确,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其监督范围应当是宽泛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各种司法行为,具体指:(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各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过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和移送司法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在这一大环境下,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处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应当着力做好以下三点: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数量少的制约瓶颈。笔者认为,基层民行监察部门要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细办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实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细致审查;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对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案件提请上级院抗诉,对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坚持以检察建议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规范办案流程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保障。规范询问当事人制度,在询问当事人前充分阅卷并制作询问提纲,做到询问具有针对性;规范案件讨论制度,明确讨论重点,充分发挥集体讨论的作用。再次要细化办案期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具体规定承办人阅卷期限、提请讨论期限、提请审批期限、送达文书期限,避免出现不到期不结案的现象。
基层检察院只有在办理处令审判机关信服、让当事人满意的精品按时,才有资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迈进。
二是科学、合理运用好各种监督手段,以取得监督实效。基层检察院在注重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逐步调整工作思路,将监督工作重心调整到同级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维护区域稳定上来。针对基层民事案件监督的特点,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民行检察工作发展模式。
(一)以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对同级法院的重要监督方式
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跟踪监督,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回复期限,对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要时提请上级院抗诉。
(二)以一般检察建议作为纠正各级工作单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单位存在工作不规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时,可以建议相关法院、行政管理单位改进工作、完善制度。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执法活动及行政机关执法和管理活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对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渎职行为的,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四)要整合检察资源,形成部门之间的法律监督合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提升民行检察监督能力
在这里,反贪、公诉、侦监、民行在各自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所负责检察业务范围内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至有业务管辖权的部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建立这种案件线索的移送机制,能够更好的实现相关处室的协调、沟通,形成全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民行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探索案件分类,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实现全面监督。发挥多种监督手段的整体作用,实现监督效能的最大化、最优化。
三、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加强与基层法院的沟通协调,与基层法院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定期通报、文件互换、会议互邀等机制,保证与基层法院的良性互动,工作顺畅衔接,确保民事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