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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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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监狱 罪犯心理 矫治工作 突出问题
1981年全国第八次劳改工作会议提出对罪犯心理进行研究的要求,1985年开始在监狱运用心理测量表来测量和研究罪犯,正式拉开了中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实践的序幕。1991年黑龙江省率先开始了罪犯心理矫治试点工作,此后,辽宁、山东、上海等省市也先后开展试点工作,一些成功矫治罪犯的案例证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矫正与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显示出了其帮助罪犯消除违法犯罪心理、养成健康人格的独特魅力和价值,收到了其他改造方法无法达到的效果。但是由于受各监狱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罪犯心理矫治效果的差强人意,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部分监狱一直处于一个“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尴尬状况,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思想认识不够统一,理解把握不甚到位;研讨多、实践少;学习多、应用少;喊得多、做得少;虚功多、实工少”等现象,有的监狱甚至还存在“只听楼梯声不见下人来”的情况。笔者作为一名战斗在监狱基层一线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人员,深感当前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遂就此抛砖引玉,谈点个人浅见,以资同仁斫正。
一、思想观念上应解决一个“浅”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适应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劳动逐步由室外向室内、由分散向集中、由农业向加工转移,有心理问题的罪犯呈增多趋势的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特点,突出教育改造质量,深入坚持依法治监、科学管教罪犯所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其反映了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客观规律,顺应了监狱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大历史背景下,笔者有幸参加了司法部在扬州大学医学院开设的第一批全国监狱系统心理咨询师培训班,通过历时半年的学习和7年的心理矫治工作经历,深知此项工作立意高远、深思熟虑,对监狱和社会的发展极具战略意义。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监狱警察甚至参与过心理咨询师培训的警察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缺乏应有的深度,一知半解、人云亦云、上云亦云,推崇“心理矫治万能论”有之,片面夸大罪犯心理矫治效果;鄙于不屑者的有之,认为只不过是解决女警安置,迎合上级机关的“花架子”;缺乏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正确认识,简单、片面、盲从。由于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缺乏有深度的理解和掌握,故而此项工作在有些监狱开展的也是装装门面、勉强应付,而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概括起来可以用“起步晚迈步急”来形容。从1981年提出开展罪犯心理研究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全国监狱系统经历了体制改革、布局调整等翻天覆地的变化,犯情狱情随着中国社会的历史巨变更加复杂和多变,“稚嫩”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注定要经历“好事多磨”的过程。存在不足与问题并不足为怪。关键是要认真的加以解决。特别是针对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认识浅薄的问题必须从警察的心理健康教育入手。这不仅仅是有效缓解目前警察心理压力过大、心理调适方式欠缺的需要;还可以让全体监狱人民警察从心理健康教育中感受到心理矫治工作的魅力,让其将自己所学应用到矫治罪犯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助人自助”的新格局。笔者通过学习之后发现对自己的心理成很有好处,在日常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时,我经常与罪犯分享这些心理成长故事,形成与罪犯的共鸣,促进了矫治效果;在警察中普及心理健康教育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让警察深刻体会到警察心理健康与罪犯心理健康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双赢”关系,这样可以有效深化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认识和理解,深刻领会其是区别于传统手段的第四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方法,并可以有效促进监狱整体工作的提升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工作态度上应纠正一个“偏”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的好坏关键在警察的工作态度上,如果全体监狱警察都能够“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思想高度统一、工作态度明确,重视有加则会自觉行动。只有这样,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才有原动力,才能有坚实的警察基础和工作基础。当前,警察中还明显存在工作态度上的误区和偏颇。有的警察认为搞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监狱领导和业务科室的事情,与基层警察关系不大,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的警察认为罪犯心理矫治目标过高,可望而不可及,纸上谈兵,落实不了;有的认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不过是迎合上级领导“口味”,体现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的演示手段,“中看不中用”。诸如这些工作态度上的偏颇认识直接影响到警察投身心理矫治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难以把这一科学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转变成警察的自觉行动,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上面喊破嗓子,下面不甩膀子”的状况。“态度决定一切,态度决定你事业的高度和人生的高度,”态度上的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有行动上的步调一致。一定要教育引导警察特别是基层一线警察,克服障碍,跳出误区,提高工作责任心,提升工作执行力,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配合业务科室和心理矫治工作人员,做好罪犯的日常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身体力行投身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
三、实践过程中要克服一个“盲”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需要周密规划、精心准备才能卓有成效。但由于其“起步晚迈步急”的原因,现在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仍缺乏指导性的意见和形成共识的普遍经验,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从1981年开始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理论研究还很欠缺,实践操作还存在很多弊端,专业技术培训粗糙,专业技术人才奇缺。虽然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提出了主要内容、要求和保障措施,但仍旧还是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对监狱一线的心理矫治工作缺乏可操作性的措施和意见。监狱应大胆探索,走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之路。“存在即合理”,“适合自己才是
最好的”,目前有的监狱形成了“监区、科室、监狱”三级罪犯心理矫治网络,实行心理咨询师派驻工作制度,每个监区都有1至2名固定的专业心理咨询师,罪犯可以预约谈话。监区在基层具体负责罪犯的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科室进行专业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和对监区的业务指导,监狱负责总体工作督导和对疑难杂症的集体攻坚,三级机构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每月召集一次心理咨询师业务讨论会,每季召集一次疑难杂症攻坚会,每年一次总结研讨大会。但由于受现实监狱工作环境影响和专业理论水平的限制,其组织架构上的优势还是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四、工作效果上要防止一个“虚”字。
近年来,不时有在校女大学生犯罪的报道。虽然,女生只占犯罪大学生的极少数,但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能小看。研究其犯罪心理,进行有针对性地矫正工作,对于降低女大学生犯罪率,不无益处。
一、女大学生犯罪心理种种
犯罪心理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特殊心理状态。从近几年所报道的女大学生犯罪情况来看,女大学生犯罪多是出于故意。既有因贪图享受而去盗窃或坐台的,也有因感情受挫而无法承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还有因各种原因所致的心理失衡而触犯法律的。
(一)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心理
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部分女大学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改变和错位,她们高消费心理突出,把穿名牌服装,买高档商品看成一种时髦。有的甚至把物质利益作为衡量个人成败得失的尺度。对物质享受和满足虚荣的过分追求诱发和刺激了女大学生们去进行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女大学生甚至抛弃了个人的基本道德,出卖肉体、出卖灵魂。据调查显示,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和盗窃的占到了70%,主要原因就是虚荣心过强,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喜欢攀比,贪图享乐造成的。
(二)不成熟的恋爱心理
焕发着青春朝气的大学时代,青年期性机能的成熟与性意识的觉醒,引起了女大学生心理上的微妙变化。如今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恋爱问题已渗透到她们的学习、生活、人生态度、理想等各方面。然而,由于女大学生的恋爱心理并未完全成熟,她们心理波动大,易冲动,加上她们社会阅历浅,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她们就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这类犯罪在女大学生犯罪中占有相当比例。
1、恋爱受挫能力差。女大学生一旦陷入热恋之中,往往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感,缺乏理智的驾驭能力,对恋爱对象过分依赖,稍有波折就痛苦万分。一旦恋爱受挫,即会情绪失控,无法自拔。如江西某大学的王某因与男友黄某某发生矛盾,认为以后两人不可能生活在一起,遂产生先毒死男友,然后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
2、性心理不健康,缺乏性责任和性道德。大学期间,女大学生的生理迅速走向成熟,开始对性充满了好奇和渴望。部分女大学生轻率偷尝禁果,结果付出了身心健康、学业、名誉的惨重代价。如南京某学院学生程某恋爱后,偷尝禁果、未婚先孕,后遭男友抛弃。为了筹集打胎的钱,在现任男友的怂恿下,她铤而走险,以约会网友为名实施抢劫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3、恋爱交友不当,导致犯罪。女大学生喜欢阅读文学书刊,喜欢把书中的白马王子当成现实中的理想,她们的爱情观单纯,天真,信奉爱情至上,一旦遇上自己爱的人往往会不顾一切,一头陷入感情的深渊,置道德与法律于不顾。而现实生活是那样复杂,那些心术不正的爱情骗子就利用女大学生的这一弱点,屡骗得手。当现实将梦幻击得粉碎时,那些心灵脆弱的女大学生就易走极端,并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西南某大学的一个女大学生被爱情骗子抛弃之后,痛不欲生,举起了手中的刀,成了杀人犯……。又如,北京某大学新闻系女大学生黄雅宁因爱上黑道“老大”,无法回头而犯了包庇罪。
(三)贫富差距导致心理失衡
目前,因家庭困难造成经济紧张而陷入困境的大学生在大学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每年全国26.4%的大学生支付不起学费,13.5%的大学生甚至连生活费用都有成问题。高额的学费与生活开支增加了他们的心理负担,而贫困的女大学生的心理负担尤甚。经济的窘迫使她们的心特别自卑敏感,她们不愿让同学知道她们的情况,她们的苦闷只能压抑。一旦有什么事伤及她们的自尊,导致心理失衡,她们就很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如家境贫寒的上海女大学生小董,靠每月家中寄来有限的生活费,几乎没有余钱买学习资料和娱乐。眼看同寝室同学穿着时髦,出手阔绰,她的心理逐渐失衡。一次,室友外出时忘记拿放在书桌上的手机,结果被小董“顺手牵羊”。此后,她又接连多次盗窃同学手机,甚至在打工做家教时,将学生家里的笔记本电脑也拎走了。又如2003年6月,北京某大学2000级女学生奚某因看不惯同学平素处处炫耀自己有钱、目中无人的做派,偷走同学宝来1.8T型轿车。④
(四)自卑、敏感的偏激心理
步入大学后,部分女大学生表现出种种不适应。她们由于缺少生活阅历、交往经验,而自尊心又过强,在与老师和同学的交往中受到挫折后,便回避与人交往,以至陷入无端的自我封闭之中,形成多疑、自卑、敏感的性格。在遇到冲突时,这部分人容易采取极端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如兰州理工大学土木工程系的三年级学生张君慧与男友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左胸部捅了一刀,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个人也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报复、泄愤的心理
由于心理发展不成熟,情绪不稳定,当女大学生面临一系列生理、心理、社会适应的课题时,心理冲突矛盾时有发生,这些矛盾若得不到有效疏导、合理解决,久而久之会形成心理障碍,以致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以泄其愤。如苏州某大学的王某因当尼姑被拒绝,怀疑别人戏弄她,为泄愤,就捡起石头狂砸银行及路边公物。
二、预防女大学生犯罪的对策
具有美好前途的女大学生因为触犯法律,身陷囹圄,这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既是学校的任务,也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任务。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女大学生发展的环境,预防女大学生犯罪才能取得明显效果。
(一)强化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仍很薄弱。在开设课程发面,各个高校都普遍重视专业课、外语等,而往往忽视思想道德的教育。而开设的法学基础课和思想政治课针对性不强,内容僵化,一般局限于讲授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校方对学生的德育等管理却未加强,存在重知识“输入”而轻思想品德的“塑造”,致使一些大学生在对物质享受的盲目追求中迷失了方向,犯罪的数量才会与日俱增。有些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都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此,各大专院校应首先增设法制宣传栏、宣传刊,采取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其次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校园内的案例讲危害,使大学生在实案中学法懂法,起到引导和教育作用。最后是学校应将法律学习贯穿于整个高等教育阶段,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通过开展课堂教育,结合校园文化生活,开展主题教育、法律专题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活动,促进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二)加强对女大学生的心理引导,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女大学生的犯罪固然与其法制观念有关,但从上述案例可知,女大学生走上犯罪道路主要与心理健康和心理素质有关系。根据一些地区和高校的调查统计发现,来自农村和小城镇的学生有心理障碍的要高于来自城市的学生;大城市的学生的心理问题的比例要低于小城市的比例;女生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男生;大学二年级有心理问题的比例高于其他年级。因此,预防女大学生犯罪,应该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双管齐下,其中又应以心理健康教育为主。因为当她们心理失去平衡,不知所措、走投无路时,哪还管法律的规范。
1、引导女大学生控制情绪,消除其人格障碍。针对女大学生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学校要有意识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开设女大学生心理咨询机构,帮助她们形成健康向上的心理,提高应对挫折的能力。
2、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由于长期以来的应试教育的影响,中学生在中学的学习生活多处于相对封闭状态,社会实践的机会不多,一心一意考上大学几乎是唯一的目标,造成人际交往能力普遍较弱,来到大学之后,四年或五年的集体生活中该如何与周围同学友好相处,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有相当多的大学生不知如何做。因此,学校应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有关人际交际学方面的课程。针对女大学生心细,比较敏感的心理,辅导员应当经常关心女大学生的生活,特别是贫困女大学生的生活及心理状况。引导女大学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3、培养女大学生成熟的恋爱心理。由于我国“谈性色变”,加上我国的应试教育,因此,女大学生们在高中以前,可以说,对性是朦朦胧胧的。一进入大学这个开放的环境,免不了对异性产生好奇感。因此,学校的教辅人员要有意识地开展女大学生性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教育她们摆正恋爱与学业的关系。
总之,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应该渗透在教育观、人才观和生活观中,教育模式也应以预防性为主,教育领域应从人格辅导扩展到学习、职业、生活辅导等等。
(三)重视对女大学生的理想信念教育
随着普通高校的扩招,女大学生在其中所占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由于人数的增多及就业歧视,女大学生的就业形势不是很乐观。因此,在大学里流传着一名话:“找份好工作,不如找个好老公。”部分女大学生不愿将自己的精力过多投入到学好文化知识的理想奋斗中,她们的目光只停留在现实上,整天挖空心思想现在就能如何更好的享乐,如何才能钓个“金龟婿”。所以,在女大学生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理想信念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帮助她们提高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分析和辨别能力,增强她们对社会负面影响的免疫力。帮助她们克服女性的个性缺陷,发扬自身优势取长补短,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和远大的理想。
一、信用卡及其界定上的理论争议问题
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手段。它的基本功能是:(1)转账结算。(2)消费信贷。(3)自动存取款。但是由于我国信用制度的不健全,多数银行卡仍停留在借记卡水平上。所谓借记卡,是由银行发行的先存款后消费的银行卡,持卡人在申领时需要事先向发卡银行存人一定款项,其支付的额度以存款余额为限,当存款余额减少到一定额时需要及时补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属信用卡范畴。但是有学者指出,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不具备信用卡的信贷功能,不应归类于信用卡,且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银行卡又被明确区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借记卡也不再属于信用卡范畴。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从刑法的立法原意看,新刑法颁布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之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前,因此刑法立法确定信用卡范围不可能参照后者,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规章的颁布不能改变刑法这一基本法律的适用范围。其次,从借记卡的性质看,虽然它没有透支功能,但它有信用卡的另外两大功能即转账结算和存取款功能,且作为一种记名金融凭证,实践中不乏被冒用、被伪造而骗取财物的,同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在外在表现上也与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没有区别。最后,如果将借记卡诈骗归为普通诈骗罪,可能会导致量刑上的不均,因为通常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诈骗罪,而且会降低信用卡诈骗犯罪刑法规定的立法效益。因此,笔者主张借记卡仍属于信用卡范畴。
二、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及其争议问题
根据新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有四种形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信用卡的核心是将他人信用卡上的信息复制到伪造卡或变造卡上,一般来说完全伪造的信用卡与真卡在外观上总有些差异,有的甚至与真卡外观上完全不同,但这些伪卡在ATM机或刷卡机(如POS终端机)上却分辨不出真伪。因此伪卡的鉴别往往要靠刷卡人员识别能力。随着伪造技术的提高,识别伪卡的难度也相应加大,这就要求刷卡人员经过专业性的培训。但实践中也发生过刷卡人员明知是伪卡而允许使用的。此种情况下,刷卡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与信用卡诈骗的共犯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断。因为刷卡人的行为代表商户,刷卡人有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商户承担,而非银行,这实际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的财物,因此根据其身份的不同,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同时刷卡人还与使用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根据情节的不同,应择一重处断。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的信用卡。按照有关规定,当银行接持卡人的挂失申请后,应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挂失信用卡的号码以及有关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发给有关的终端系统,并通知各特约商户。在电脑网络健全的情况下,一旦有人使用已被挂失的信用卡就会立即被电脑识别出来。然而我国信用卡业务开展时间不长,有些地方信用卡管理系统尚不完备,计算机联网系统、通讯系统不够先进,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信息到特约商户接到银行止付令,有时需要两三天甚至更长时间,这就有个时间差。利用作废信用卡诈骗目前为止主要利用这个时间差。例如持卡人先在银行挂失,然后到某一偏远地方在时间差内使用该卡大量购买或提款。造成被他人冒用的假象。由于现金支付发生在银行挂失之后,因此只能由银行承担损失,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当然现实生活中也不乏非法持卡人在挂失期间使用该卡骗取财物的,这种情形下是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使用作废信用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如不能确知是否已挂失的,则实际上仍然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还有学者将各种情形的废卡重新修整后加以使用也列为使用作废信用卡,这也并不准确,这实际上是一种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在真卡的基础上修改其中所储信息从而制成伪卡加以使用的行为。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根据规定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为了防止信用卡被冒用,在我国,有的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照片,有的虽未印有照片,但在使用时,需出示身份证。需要注意的是持卡人的亲属朋友有时出于善意而冒用信用卡,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有别于信用卡诈骗,不能认定为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据此有学者认为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不过是盗窃行为的实现,是事后不可罚之行为,单纯盗窃信用卡而不冒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这种观点尚有待商榷,首先倘若一行为可以决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那就不能说是事后行为,因为只有在犯罪过程中才可能有未遂的问题,套用事后不可罚之行为理论本身就是不妥的。其次这种观点与信用卡的记名性质相矛盾。
与其他记名存款凭证相同,由于有密码、预留签字和身份证明等保护,单纯只盗窃而不冒用的行为尚不能侵害或威胁到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尚不具有可罚性,冒用行为也不同于销赃,而正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如果严格贯彻刑法理论,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论处无疑是更为合理的,而且从国外有关立法以及判例来看这种情况也多以诈骗论处,例如美国,使用偷来的信用卡是滥用信用卡罪;法国判例,以欺诈论。然而,现行刑法规定也必须忠实遵守,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盗窃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必须以盗窃论处,但在此基础上,应当限制适用范围,不能将其扩大到未遂领域。
一、犯罪心理概述
(一)犯罪
尽管不同国家、同学者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有一些不同之处,但笔者认为,无论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犯罪的概念都应该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所决定并且由刑法加以明确的。我国《刑法》第13条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特征的有机结合上,科学地界定了犯罪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法惩罚性的实质性内涵,是关于犯罪的一种科学定义。“犯罪”亦是犯罪心理学中的一种核心概念。缘于犯罪心理学关于犯罪人及其犯罪心理、犯罪行为等概念都必须以犯罪概念为理论基础,对犯罪概念的正确把握决定了学科的严谨性以及学科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我们所说的犯罪的外延大于刑法学概念中犯罪的外延。它是以犯罪发生前的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为主要的研究对象的,它应该是指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
(二)犯罪人
对犯罪人的认识是从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中得来的,两者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具体来说,“犯罪人”就是指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并被法院定罪判刑的人。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犯罪现象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基础。对犯罪人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揭示每个犯罪人产生具体犯罪行为的心理机制,对分析整个犯罪心理的结构特征,具有长远的意义。不同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不同的犯罪心理。正像理性选择论者所说,犯罪人是有理性的,在许多情况下,犯罪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犯罪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的风险与回报、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和决定的结果。因此,犯罪人在冒险心理和侥幸心理占主导地位基础上实施的犯罪,必然要对作案对象进行精心的选择,而这种选择是有一定规律的。
(三)犯罪心理
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犯罪心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是犯罪心理学首要的研究对象。在犯罪心理学中,犯罪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这些心理因素包括犯罪认知、情感、动机、不良的个性倾向性和个体心理特征以及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等。犯罪心理是犯罪人大脑的活动,它具有内隐性,在没有以语言和动作表现出来之前,是抽象的、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离不开犯罪行为。因此,通过分析犯罪心理的表现形式,可以正确的揭示犯罪心理的实质。犯罪心理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个体在不良的客观环境影响下,在一定的生理素质基础上,依靠心理的内化而形成,是个体在一定时空内整个个格的大暴露,是各种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自然因素等大交汇、大融合的产物。因此,本文也主要以女性犯罪人为视角阐述不同环境、不同因素作用下的女性犯罪人及其犯罪心理。
第一,社会因素。社会因素主要包括:政治形势波动、利益冲突、贫富不均、不良交往等。在社会动乱的状态下,必然强化那些对社会怀有敌意人的反社会意识,实施各种具有反社会性、报复性的犯罪行为。这样以来就会打破原有的社会格局,在新的格局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社会失范、心理失衡、利益冲撞。因此,必然催生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中,个人利益至上观,就会滋生拜金主义和攀比意识,为了追求无止境的金钱而背离社会道德准则。这种主观性和利己性的私利,成为犯罪心理的动力因素和指向目标。在贫富不均的状态下,会使一些人心理失衡,人在心理失衡时,其心理活动往往是焦虑、紧张、不安、攀比甚至嫉妒等,在这种心理失衡过度与复归的过程中,往往会使一些人产生复仇心理。在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通过不良的人际交往,学习和模仿消极的行为模式,甚至包括学习一些犯罪行为方式,以便使犯罪得以“传宗接代”。同时,不良交往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强化个体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
第二,自然因素与犯罪心理。所谓自然因素,指能够诱发、触引或促成犯罪心理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自然环境和条件。包括地理条件、气候和自然灾害等。当然,单纯的自然因素并不能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与原有的心理品质和社会因素相结合才能对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实际意义。不同的地域环境可以为某些具有不良欲望的人提供需要的对象和机会,同时,也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和逃匿提供了方便条件,增强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研究表明,城市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与人文环境,其犯罪总量和犯罪率比农村同等数量的人口基数要高出很多。不同的社区环境与犯罪心理的形成也具有不同的相关性。这是因为,不同的社区环境,适合犯罪的条件、犯罪的种类以及犯罪率的高低有很大差异。
二、女性犯罪及其心理
(一)女性犯罪概述
女性犯罪,从字面上来说,即是女性犯罪主体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男女平等意识的增强,女性对社会事务的普遍参与,为女性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女性犯罪也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路易斯·谢莉所指出的:“女性犯罪是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和卷入社会活动的晴雨表。妇女的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参与犯罪活动的增多与他们的社会作用扩大直接相关。”女性犯罪与其心理生理的矛盾、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与为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矛盾、依附心理同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矛盾、生理周期特定心理与其意志脆弱的矛盾存在正相关性。女性犯罪在认识、情感、意志、个性等方面都表现出与社会需要相悖的心理特征。开放、文明的现代社会也为满足妇女的正当权益提供了最大可能和空间。机会多了,诱惑也多了,处在社会环境中的女性,面对众多的机会和诱惑,就会出现道德观念、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冲突,有些女性自然而然就成了犯罪者。
(二)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
第一,认识肤浅、片面,法律知识匮乏、利己主义的人生观。长期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形成了整个社会对女性的歧视,也使整个女性群体表现出自卑的特性。绝大多数的女性犯罪人脑海里没有一个清醒的用以约束自己行为的法律概念,不知晓最起码的法律常识,更谈不上对法律权威和严肃性的理解。她们评价事物的标准只能是以自己的低级需要和直接经验为准,而不是以传统道德和新型法律,这就使得她们很容易被小恩小惠所诱惑。习惯用直线的思维剪裁多变的社会现实,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真假等并存的情形,不能完全的辨别,有时甚至会混淆和颠倒。她们生活的核心是剥削阶级的个人主义享乐观,追求颓废没落的生活,同时缺乏良性的道德观念,真伪、善恶倒错,甚至以耻为荣。正如有些卖所讲的“假名假性假地址,骗人骗物骗感情,没有钱什么都不行”。当女性犯罪主体把享乐主义作为自己的人生目标和思想支柱时,她们就会把金钱视为世界上唯一的神,不择手段的攫取金钱便成了她们唯一的人生追求。在她们看来,世界上的万物都是为了金钱而存在,甚至包括她们自己。除去金钱的损失,她们甚至不知道人生还有别的痛苦。这种个人利欲恶性膨胀,得不到应有的遏制,经不住客观刺激的诱惑,就会产生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
第二,情绪特征上的两极性、不稳定性。由于女性受传统文化及生理特点的影响,人格相对情绪化,感情上具有易感性、丰富性、细腻性、不稳定性等特征。由于缺乏道德意识及正确的人生观来控制自己,从而表现的情绪变化无常、波动较大。当理智和情感发生矛盾时,理智不能控制情感,从而使行为完全被感情所左右。有时为了一点利益或是为报答男性对她的帮助,可以“慷慨地”失身,轻易地被唆使去犯罪。一般女性犯罪主体情绪上的多感易变,在杀人女犯中则变现出相对立的特征。女性杀人犯往往情感深沉专一,一旦感情受到压抑或挫折,很容易使她们发生心理上的变异,其深沉、专一的情感结合性格上的内向、孤僻,在长期的忍耐、期望的过程中,会发生质的变化,即演变成典型的由爱到恨。这时,一旦遇到外界的适当刺激,就会出现暴发性情感,支撑着她们去杀人。
三、女性犯罪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不断增长的物质需要和未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矛盾
女性的自尊心和爱美心较强的特点使其较重视打扮享乐,重视物质需要的倾向。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欲望也随之强烈,又由于通货膨胀的存在,家庭收入的局限,没有自主独立的经济来源,需要得不到满足,内心严重失衡,一些女性经不起诱惑,对物质追求超出了家庭及个人经济所允许的范围,就容易导致各种贪财动机的犯罪发生,典型的如盗窃,诈骗等。
(二)女性生理周期的特定心理与其脆弱意志的冲突
女性在周期由于生理的变化,易导致心理刺激敏感、冲动型强、心情易变、难以抑制怨恨、嫉妒、绝望等消极情绪。女性在绝经期,由于大脑皮层功能和内分泌的变化,其心理变得易焦虑、烦躁、心境变化大,情绪变化大,攻击性增强。日本学者广濑胜世认为,杀人和放火犯罪与月经有密切关系。杀人犯罪、放火犯罪以及盗窃犯罪,有很多都发生在月经前到月经之间。这期间,女性易敏感、易激怒、攻击性强,易于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根据对日本女性服役者精神医院方面的调查,从月经将来之际到月经开始时实施犯罪的频度,杀人占39.4%,放火占12.6%。同时,女性的意志水平较男性差,其自制力、坚韧性都较脆弱,因此,女性在特定的生理周期中显露出异常的情绪化从而缺少理智,易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进入工业化发展阶段以来,随着人类社会环境和生活方式的急剧变化,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变得越来越突出和严重,并一度与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并称为人类社会的“公害”。自2000年以来,我国各级法院裁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青少年的犯罪心理,研究青少年的犯罪动机,以便更好的制定预防措施,减少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发生,还青少年一片净土。
一、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一)突发性
青少年在犯罪之前往往很少考虑后果与详细的过程,通常是跟着自己的感觉,或者只是单纯的出于某种目的,又或者是感情用事,这就造成了在犯罪的时候他们并未意识到是在犯罪。
(二)低龄化
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20世纪90年代以来青少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
(三)复发性
再犯比例高、有前科,构成累犯的人员占很大比例。青少年在以此犯罪成功之后,往往会有侥幸心理,从而再次甚至多次作案。
二、青少年犯罪的心理特征
(一)模仿心理
青少年好奇心理,喜欢模仿,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善与恶的选择,而恶的事物往往是披着美丽外表的,而青少年由于涉世不深,辩别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在好奇心的驱使下很容易激发起他们的神秘感,激起想尝试的愿望。一旦受到不良影视作品、网络、暴力行为或犯罪分子的唆使与诱惑,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逆反心理
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多变期,渴望成长,渴望独立,自我意识越来越强,希望摆脱家庭和学校的束缚,独立自主。当自己的意识受到学校、家庭的反对时就会发展为抗拒社会道德和法律,偏要与成人们的规定、纪律对着干。在遭到家庭、学校或社会不公正对待时,不但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不足,反而迁怒社会,仇视比自己强的同学,仇视自己认为看不惯的人。
(三)意气心理:“为朋友赴汤蹈火,为哥们两肋插刀”的心态在少年犯罪中尤为多见。有的青少年模仿一些黑帮影片中的帮派结成团伙,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狭隘的认为所谓哥们兄弟的利益最大,完全可以不顾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四)报复心理: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当与他人产生矛盾认为自己吃亏时,十分容易受情绪的影响失去控制,不计后果的进行报复,最终导致违法犯罪。
三、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一)家庭预防
家长也要不断的学习,不断的进步,提高自身素质,用良好的道德和高尚的情操去感染子女,并且身体力行,为子女起好的表率作用。父母要营造良好温馨的家庭气氛,使孩子在健康幸福的氛围中成长,同时也要更新教育观,与孩子成为良师益友,让孩子敢说真话、错话,使家长知道他们的所思、所想,便于有针对性的及时进行引导,同时也要敢于承认错误,学会向孩子道歉,使未成年人感到自己在家庭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受到大人的尊敬,心理得到满足。另外家长要有“换位思想”,经常站在孩子的角度看问题,想问题,这样的教育方式也必然会对孩子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以后孩子也必然会懂得凡事多为他人着想。
(二)社会预防
青少年犯罪心理预防应该是一个全社会都应该参与的大型课题,不仅仅是家庭及学校的任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青少年中受到不良的媒体内容、网络资源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越来越多。我们要共内努力给青少年创造一个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良好的社会环境,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以控制和减少青少年犯罪。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加大打击力度,净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2、深入开展普法宣传,切实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3、立足社区,群防群治。
(三)学校预防
学校应加大对心理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力度。学校作为教育的载体,在开设文化课的同时不能忽略了心理健康的重要性,孩子的心理问题应该受到广泛的关注。“教师应当是心理医生”是现代教育对教师角色的新要求。现代教育的发展要求教师不仅仅是人类文化的传递者,也是青少年学生心灵的塑造者,是他们心理健康的维护者。
无论是小学,中学还是大学,都应该开设相应的心理课程,并且加大课程量。引导青少年走进心理学,深入地认识自己,发现自己因不适应内外环境而产生的各种心理问题,及时调控自己,恢复内心的平衡,提高自己应对各种人生难题的能力;另外,鼓励青少年在面对烦恼时多进入心理咨询室,和心理老师们谈谈自己的烦恼,及时的排忧,以免情况恶化。
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同时,也要开展法制教育,将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结合起来。现在的青少年,普遍的对法律不够了解,学校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主体,应当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让青少年知法懂法,不去触碰法律的底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结论
没有健康发展的青少年,国家就没有未来。对于这一特殊年龄阶段的犯罪的增多,无疑敲响了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警钟!犯罪学者、社会学家,教育家、教师、政府官员们都把青少年犯罪问题当成是头等大事,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预防和解决。相信随着工作力度的加大及其他一些社会学科在预防青少年犯罪领域的渗入,青少年犯罪预防领域将会出现一个崭新的面貌。
参考文献:
[1]张兆利.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学界对人格的探索已相当深入和广泛,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为所有心理学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义,但从众多的人格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倾向:第一,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气质和体质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组织,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研究者认为人格是内部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结构和过程。人格表现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方式及倾向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即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表现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具有连贯性或者说是风格或性质的相似性。正是这一稳定性使得可以通过个体的人格预测人的思想和行为。第三,黄希庭认为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个体的心理特征、行为方式和行为倾向各方面综合作用形成独一无二整体的心身组织①。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但这并不排除人们在心理和行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稳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测量,正是人格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预测性使得有了人格测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学已经发展一套完备的方法对人格进行测量。刑法中人格测量与评估恰恰是为了对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进行预测,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然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确将人身危险性判断运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过程中却不多见。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往往依赖经验判断,经验判断与规范刑法学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瓶颈就是如何科学评估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则人身危险性的理论难于付诸实践,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概念纳入刑法视野②。
人身危险性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类学派,最早主张定罪量刑考虑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学者是龙勃罗梭,龙勃罗梭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危险性这个概念,但他认为由生物学因素导致的生理上的异常进而产生的犯罪倾向是人的危险性所在。相反,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为主要标志的心理异常是构成其危险性的主要原因。危险状态一词最早是由加罗法洛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提出的,将其定义为“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③。菲利则认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三方面的综合作用构成主体的“危险性”④。李斯特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仅强调社会的危险性还强调个人的危险性⑤。作为李斯特的学生牧野英一认为犯罪行为是“恶性的征表”,应当重视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⑥。曾经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被法西斯恶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权,最终使人身危险性理论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话题,引起了学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提出社会防卫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的人,主张用“性”概念来代替“犯罪”概念,摒弃犯罪和刑罚⑦。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理论重新审视并提出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犯罪行为,还要根据与人格相关的主要因素。安赛尔认为行刑过程是为了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人格调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调查不仅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应该组织专家对被告人的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等问题展开调查⑧。总之,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没有完全否定,他认为人身危险性与道义责任论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可以在“行为人格”上统一,两者都是人格的表现,与行为紧密相连,二者可以共同作为刑罚的依据,安赛尔发展了人身危险性理论。随着刑法观不断演进,出现了以团藤重光为代表的人格行为论者,他认为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团藤重光强调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行动,而且是行为者内在的人格,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人格责任论的观点⑨。在团藤重光的影响下,日本学者大V仁采纳了人格责任论,并受人格责任论的启发,将这一理论发展深化构建了人格刑法学。作为一种新的刑法学说,其中的人格责任是人格刑法学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石⑩。
通过对行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发现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和人格的关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险状态、危险性到个人的危险性、恶性逐步演化为性、主观危险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见,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使用人格概念来诠释人身危险性既有理论基础又切实可行。
刑法中人格的内涵。刑法学界人格一词的涵义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当前关于人身危险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构成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内涵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一脉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内涵不同于心理学中关于人格的内涵,心理学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广泛。人格心理学是心理学中最具整合性的领域,它关注整体的人,主要从三个层面来研究人:“第一,人类本性的层面;第二,个体差异和群体差异的层面;第三,个人唯一性的层面。”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刑法所关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学研究的第三个层面强调个体的独特性,而刑法作为部门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威性、高度统一性、普遍适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关注个体的唯一性、独特性。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二个层面着重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点和异同点及某一群体成员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体成员间的差异性,这一层面的研究能够满足刑法的需要。根据人格刑法观,在定罪量刑阶段就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在行为人做出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后综合行为人的人格做出行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动。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强调的是有社会危险性、倾向于再犯的一种人格类型。早期在系统的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将这种人格类型界定为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概念的提出与争论
犯罪人格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关心和争议的话题,争论的焦点包括有无“犯罪人格”和“犯罪人格”的本质特征。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犯罪人格确实存在的。张文、孙昌军、顾婷、李玫瑾等分别为犯罪人格下了定义,对上述几个定义进行分析发现性是犯罪人格的典型特征,即使在没有出现一词的定义中也均强调行为人对社会的规则和法律的无视与反抗。顾婷和李玫瑾二人在对犯罪人格定义的过程中着重强调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认为犯罪人格是社会化作用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不同意“犯罪人格”存在说的研究者事实上是不同意“犯罪人格”这一提法,并非真正反对这一群体人格特征的存在。反对者更多地从刑法学这一规范学科的特点出发认为犯罪人格这一用词容易造成歧义,对于一个没有犯罪的人用犯罪人格来形容其自身的心理特征会产生标签效应,有侵犯人权之嫌。梅传强用“缺陷人格”代替“犯罪人格”,缺陷人格这一称谓同样强调社会化的作用,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的结果。然而,缺陷人格这一提法忽略了性这一本质的特征,在健康心理学的视角下谈缺陷人格更贴切。李玫瑾认为“犯罪人格即人在后天早年的社会化缺陷下造成的个人长期与违法生存方式相伴,或因违法犯罪而长期与监所为伍,在一种近犯罪化而非正常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较稳定的犯罪倾向和犯罪个性特征”,这一定义尤其强调犯罪人格的动态形成过程,主要从家庭抚养状况、早年经历、生活方式、违法犯罪史等方面来定义犯罪人格的,是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人格的形成与个体的生活经历息息相关,在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评估时需要考虑犯罪人动态成长过程、重大生活事件等,因此,本文沿用动态的犯罪人格的定义。
刑法中关于人格的界定
沿用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同样存在局限性,犯罪人格的群体范围变得狭小了,仍有一些具有特质且再犯可能性高的人群被忽略了,如人格障碍者―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在犯罪心理学中将其称为人格。人格不同于犯罪人格之处在于人格对他人或社会的扰乱或破坏行为是没有理由的,是从小就显现的,不是因为后天的家庭变故或生活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他们情感淡漠,不具有被情感牵制或被感化的现象,类似于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群中也不缺乏一些有健全的家庭和生活环境的人,他们缺乏是非观念、自我为中心,缺乏生存能力,好逸恶劳,他们同样为了自己的需要不择手段,无视社会的法律,从而做出各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这种人格称为缺陷人格。缺陷人格和犯罪人格的共同点是均是后天社会化失败的结果。李玫瑾将这三种人格统称为危险人格,有先天禀赋为主的危险人格,即人格,还有后天养成为主的危险人格,包括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研究表明:“这三种类型的犯罪人占总犯罪人群的少数,再犯率高,是重点防控的对象。”因此,刑法定罪量刑中人格评估的对象应该是危险人格,而不仅仅是犯罪人格。
余论
在系统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研究者认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就是一些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人格障碍。”因此在对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的过程中运用了人格障碍的量表作为量化工具。事实上,人格障碍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不对等的,分别来自不同学科的两个术语―人格障碍属于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是从社会适应、个体与他人的关系及统计学的角度下的定义。犯罪危险人格是犯罪心理学的术语,更多从个体能否遵守社会规范或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谈的。另外,人格障碍的内涵不能揭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性,因为不是所有的人格障碍都是的。只有人格障碍最突出的特征是性,所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者关注最多的,而其他类型的人格障碍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进一步说,如果人格障碍者所表现出的人格特征能够代表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特征,那么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测量与评估将不再是一个瓶颈,更不会出现那么多的争论和分歧。目前关于人格障碍的测试方法,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已发展出相对成熟的系统的测试方法。
明确了人格刑法中的人格应界定为危险人格后,需要严格按照量表编制的程序和方法完成危险人格的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编制。静态化的量表可以对目标群体中的成员重复使用或对某一群体成员同时测量,可以极大程度地简化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性。然而,使用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也会忽略犯罪人的大量的个性化的信息,甚至是很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在使用静态危险人格测量工具的同时还需要辅以个性化的调查问卷包括年龄、性别、犯罪史、结婚状态、居住状况、家庭关系等,将静态量表和动态因素协调统一起来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精确评估。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注释】
①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页。
②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页。
③[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4页。
④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
⑤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42~49页。
⑥⑧⑨宋伟卫:“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人身危险性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3页,第323页,第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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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1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1
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1
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2
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2
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2
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数居多2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2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3
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3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3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3
4、有组织犯罪较多,3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3
6、前科罪犯比例大4
7、无业人员比例大4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4
1、不良动机的影响4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4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4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5
5、学校教育的片面5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5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5
1、好奇心理的驱使5
2、盲从意识的作祟6
3、爱慕虚荣的攀比6
5、蓄意报复的躁动6
6、寻求刺激的诱惑6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7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7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8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8
摘要: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
随着当今社会高科技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网络与通讯等传媒的空前发展,使得青少年一方面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快速变化,见多识广,早知、早熟、思维变得相当活跃。而在另一方面,青少年地犯罪现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青少年本应是天真、烂漫、无邪的,但令我们心酸的是,当今许多青少年却因为各种各样的罪名锒铛入狱或成为少年犯,接受训导,过早地结束了美好的青少年时光,他们的犯罪形式和罪行的严重程度,给我们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敲响了警钟。
针对当今社会上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研究与分析青少年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在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心理因素,以期能更好地预防现代青少年的犯罪。为从根本上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相应的方法、途径和措施。
为了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特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犯罪心理分析犯罪预防犯罪特点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和面临的社会大问题。“违法犯罪青年是指那些沾染上坏习惯,有流氓、偷窃、打群架、赌博等行为,违法乱纪或者犯罪的青年。”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实行了综合治理,曾经一度控制了青少年违法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但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至今在许多地方仍然很突出,并
且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至18周岁年龄段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偏高;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偏低。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的主人。青少年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繁荣和昌盛。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也一直是困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维护社会安定,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课题之一。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如何从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上寻觅预防其违法犯罪的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对我们法学专业提出了一项非常严峻的研究内容论文。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
在当今物欲横流、网络遍及城乡的年代,各种垃圾网络也是无孔不入的出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一些正规的商业网站存在或提供链接的毒害青少年心灵的垃圾内容,同时最容易诱发犯罪的暴力游戏得盛行,在虚拟游戏中使得他们对于实际的犯罪后果淡化,对自身的约束力大大降低。根据近年来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现状研究分析,违法犯罪现状分类如下:
1、犯罪性质以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首先由于大多数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但又想不劳而获,就从小偷、小摸逐步走向盗窃犯罪的深渊;
其次是强取豪夺、寻衅滋事等犯罪人数众多;
再者,就是模仿电影电视中或暴力游戏中的主人翁做案手法,呈“英雄”,无所顾忌,以致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罪行。
2、犯罪形式群体犯罪居多
有些青少年尤其是农村里的孩子由于经济或教育水平等原因而过早辍学,他们无所事事,流浪街头。因此便三、五成群自发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有的甚至模仿影视片中的黑社会组织,成立帮派或团伙。
3、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心理扭曲
有的青少年犯罪手段已经达到智能化、成熟化、专业化。首先作案前进行周密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多次踩点,选择时机;其次作案时分工明确,注意配合;再者有某些青少年已会运用反侦察手段;最后有的一人就犯有数种罪名,而且情节都较为严重。据说某市一名少年犯杀人案,该少年竟然看着手表杀人,计算杀一个人需多长时间。可见现代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手段是何等残忍,心理是何等扭曲。
4、犯罪年龄逐渐趋向低龄化
据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甚至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生涯。
5、犯罪身份以辍学少年人居多
近年来,十五六岁少年轻易犯重罪的事件频频发生。根据来自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青少年违法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占到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心理因素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安定、团结的主要因素。青少年由于没有太多经历的社会经验,思想没成熟,性格没定型,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理所当然的成为各种犯罪团伙拉拢的主要对象。为此国家制定和修改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认真研究和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总结归纳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解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才能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繁荣、昌盛和进步。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名目繁多的趋势,但这并非无迹可寻,根据大量的资料统计分析,其犯罪特点可大致归纳如下:
1、犯罪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青少年由于自身因素的关系,年龄较小、自律能力差,极易冲动,违法犯罪经常表现为抢劫、故意杀人、盗窃、绑架等,很少为过失犯罪,犯罪不计后果,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
2、暴力犯罪比例很大
“暴力犯罪是以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损害为主要手段或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各种犯罪。”据统计,青少年涉及的故意杀人、抢劫案件分别各占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总数的20%以上,1999年重大杀人、抢劫案件占总案数的70%。
3、违法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下
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罪犯当中,有很少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部分只接受过中低等学校或社会教育,许多犯人在小学期间就已辍学,有的甚至没上过学,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占90%以上。据统计,某市“审理的53名少年被告人中,小学(含小学和文盲)以下文化程度的为39人,占总数的73.5%,其余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4、有组织犯罪较多,
青少年罪犯虽年轻力壮具有体力优势,但由于他们的思想不太成熟,缺乏作案经验,对犯罪心理压力过大,且大都实施暴力犯罪,担心被害人反抗,总感觉单人作案势单力薄,因此他们经常纠集几人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
5、流动人口作案较多
当今社会产生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现象,再加上现今我国对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上的不健全,许多暂住、录用外来人员不予申报,给一些犯罪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而且作案后逃之夭夭、不留任何踪迹,同时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助长了流窜分子大肆进行作案的嚣张气焰。
6、前科罪犯比例大
据统计,“1999年在所有的青少年犯罪的案件中,有前科、累犯分别占22%和79%。”再犯比例过高,一方面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恶习根深蒂固,虽经劳动改造仍不思悔改,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我们在特殊案件的预防上存在严重不足。
7、无业人员比例大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机械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劳动力大量剩余,许多单位都实行裁员政策,许多青少年失业或根本没有职业。这样就形成大量的“闲散”青少年。这些无所事事的青少年游民自然成了罪犯拉拢的主要对象。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
鉴于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多的现象,给我们法学界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此认真研究分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对于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成因分析归纳如下:
1、不良动机的影响
凡违背禁止性规范的动机均为不良动机,它可以诱发很多犯罪,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力。例如,经不住金钱诱惑的拜金主义会产生贪污、贿赂等犯罪;不劳而获、不思进取、贪图享受的享乐主义可以诱惑青少年去盗窃、抢劫;复仇的报复心理可以导致杀害、伤害别人;赌博、吸毒不良习气等均可以引发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
2、自身素质低,抵御能力差
由于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学文化的关键时期,加上自身文化素质较低,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其涉世未深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不良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3、各种文化糟粕的影响
一些“黄色”书刊和不良“网络游戏”的毒害,一些新闻媒体播放的暴力等影视制品和暴力游戏的影响,都导致一些青少年效仿而犯罪。
4、婚姻、家庭因素的影响
一些青少年因恋爱、婚姻的不成功,造成与恋人或夫妻反目为仇,进行暴力、凶杀等报复。有一些因父母感情不好或离异造成性格孤癖、内向、不好交往、憎恨男性或女性等不正常心态导致犯罪,还有的因父母溺爱,不良影响(如赌博、吸毒等)而失足犯罪。
5、学校教育的片面
当前,有些学校在片面追求升学率的情况下,而忽略了对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和法制教育不够,导致许多青少年学生缺乏正确的理想信念,不知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缺乏普通的法律常识,头脑中没有辨别是非的标准,不懂法、不知法,也就谈不上遵纪守法,这是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6、各种社会因素和舆论的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容易产生高消费意识的盲目膨胀,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一时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重新抬头,另外经济收入的差距加大,造成了青少年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青少年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使得一些青少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心理分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跨世纪的接班人。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中国科学院心理所研究员王极盛曾在北京做过一项调查,在调查中发现32%的中小学生都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因此分析研究青少年的犯罪心理,从心理上消除犯罪因素显得异常重要。只有充分了解犯罪的心理,清楚了犯罪的起因,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现把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原因归纳如下:
1、好奇心理的驱使
青少年对外界事物充满了好奇,这是他们的天性。本应成为求知欲望的资本,促使成才的心理保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有时对好坏良莠缺乏全面正确的判断,在缺乏良性诱导的情况下,
就会在好奇心的驱使下随心所欲,甚至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2、盲从意识的作祟
在一些团伙共同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青少年根本没有完全认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不知道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而只是盲目跟随其他成员做事,人云亦云,并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
3、爱慕虚荣的攀比
近年来,由于惨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得一些青少年幼小的心灵里埋下了爱慕虚荣的种子。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好逸恶劳,梦想一夜暴富,不劳而获,这些都极大地助长了贪污受贿的心理,一旦瞅准机会,他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侵犯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
4、逆反心理的促使
从生理角度讲,青少年时期是逆反心理最强烈的时期。对一些家长的“棍棒之下出孝子”的腐朽思想和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歧视差等生的做法,许多青少年都“不堪忍受”,有的甚至产生了强烈的对立情绪,严重时甚至会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反抗。
5、蓄意报复的躁动
蓄意报复是青少年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主要动机之一。由于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状态不稳定,控制力不强,容易冲动,当遇到别人的挑衅时,往往表现得格外烦躁,缺乏理性思考。对于挑衅和伤害总想着要“讨个说法”的心理,决不肯轻易放过别人,总想着只有一报还一报,心理才平衡,才“不吃亏”,这些造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频率的提高。
6、寻求刺激的诱惑
现代的青少年,生活的主旋律基本上都是家庭、学校和食堂三点一线。一方面由于极少接触外界的生活,使得他们的心理及其空虚,总想这点刺激来增加自己生活的乐趣;令一方面由于一些腐朽的精神文化产品的腐蚀和诱导,一部分青少年对物质和精神生活有着畸形的追求,喜欢寻求一些所谓的刺激,甚至超越了法律和道德的范畴。极大的诱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因素。
从上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心理来看,社会、家庭、学校等各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都在他们心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折射和反映。因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一方面是要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和人生观,还要在教育中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健康向上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以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彻底根除滋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土壤。
综上所述,以上认真分析和考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特点、成因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只有正确了解和掌握了青少年们的犯罪因素,才能针对具体的每一位青少年施行合适的方法来预防他们的犯罪,从违法犯罪的根源入手,努力把违法犯罪扼杀于萌芽状态之中。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及对策
近几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对如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家、学者以及热心于预防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办法,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的逐步上升。“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娇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的研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在分析和研究了它的特点、成因和心理原因之后,我们知道并不是单方面就可以满足要求的,它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共同作用。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家庭预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充分落实,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大家庭日趋瓦解,由父母和未婚子女组成的小家庭,逐步取代了存在几千年的“四世同堂”的传统大家庭。传统家庭中的诸多功能正在逐渐丧失,广大青少年对家庭的依赖和保护作用开始减弱,家庭教育职能逐渐弱化。正是由于家庭教育职能的逐渐弱化,引起了青少年违法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教育是教育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少年教育的基础。家庭教育的早期启蒙作用、长期感染作用、环境熏陶作用都是学校和社会教育无法比拟和难以取代的,甚至会影响孩子们的一生。
作为父母要努力为孩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并非简单的物质基础方面,更重要的是道德素质的教育和影响。使孩子们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接受潜移默化的影响。对于父母来说,生育子女是一种本能,而教育子女,进而把子女培养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才是父母之爱的升华。培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只养不教,是父母的失职;教子不善,则是父母的罪恶。作为父母应该努力从思想上教育
孩子,使他们远离罪恶,千万不要把孩子当作宝贝一样,对孩子过分的溺爱,以免将来铸成难以挽回的过错。
因此,家庭预防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担当和强化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责任。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学校预防
我国很早就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具体落实情况有许多并不尽人意。但事实上,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如今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要在教育导向上进行预防。尽快贯彻和落实素质教育,使其更好的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进行衔接。真正改变应试教育的误导模式,努力使教师、家长和学生,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不要使素质教育形同虚设。
其次要切实改变不良的教育方式。作为教师要对学生充满爱心,尊重学生的人格,改变通过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降低教育的效果。教师应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重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避免学生因处于诱发环境中而酿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后要加强学校管理,营造良好的校园治安环境。对于升学率较差的学校和贫穷地区的学校,由于资金缺乏,使得教师难以安心从教,导致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这时要特别注意避免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彻底根除恶势力滋生的土壤,防止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社会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这些变化给青少年带来的不利影响。
首先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我们要采取措施,防止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避免青少年因陷入生计困境而滋长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文化的污浊和网络媒体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因此,我们要行动起来,尽量使青少年远离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尽量减少对青少年传递的错误信息,防止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保持自己的行为准则,减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社会“控制体系(约束力)”的虚弱加重加快社会环境的恶化。我们要加强社会控制体系,壮大社会对青少年的约束力,预防青少年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尽量减少青少年涉足对他们不宜领域的机会,使青少年主动远离违法犯罪。
近几年来,有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们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做到了有法可依。
总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工作,只有在党政组织领导下,实行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充分利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文化等手段,不断改善社会风气,消除各种消极影响,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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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纪源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分析》,法律图书馆,2004-6-7;
3、赵廷鹏著,《该“救救孩子”了》,中国青年报,2004-6-7;
4、张爱梅著,《青少年犯罪心理与教育初探》,中国监狱信息网,2005-2-21;
5、于伟、韩丽颖著,《非公有制经济对青年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与应对策略》,2004-8-23;
6、郝欣、吴翠珍、杨欣、魏尚洲著,《青年犯罪心理活动规律及心理诊断研究》,2005-11-16;
7、吴长开著,《论青年心理发展的动力系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
8、罗大华等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分析》,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
9、罗大华、石起才著,《青少年犯罪心理学》,江西省心理学会法制专业委员会,1984年版;
大学生犯罪现象日益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不仅影响高校内部的安全与稳定,还危及社会的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更重要的是对大学生群体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长期发展下去,将不利于国家在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诸多方面所需人才的教育培养。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大学生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部分,他们以各种不同方式参与社会、接触社会,因而出现犯罪行为是一种自然现象。大学生犯罪只是这一群体中的个别现象,和其他群体相比犯罪概率并不高。但是,近年来社会媒体报道的高校学生犯罪案件,尤其是一些重大恶性案件,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从2004年云南大学马加爵三天连续杀害4名同学,到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付成励残忍砍死同校教师程春明,再到2010年西安音乐学院药家鑫驾车撞伤行人后连刺八刀致伤者死亡,大学生犯罪已经呈现多发势态,并由一般违法行为,向刑事犯罪发展,甚至不断出现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二大学生犯罪的特点
众多令人触目惊心的案件,令人痛心,发人深醒。大学生作为青年群体的典型代表,有着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是国家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批批大学生已经成长为现代化建设的栋梁,但也有少部分大学生由于种种原因,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社会、家庭、学校和个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与社会其他犯罪主体对比,大学生犯罪的范围、性质及其危害并没有质的区别,但带有特定年龄阶段的身心特征和环境特点。
1暴力犯罪比率不断上升
暴力犯罪,是指使用暴力手段(包括以暴力相威胁),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暴力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青少年的暴力犯罪尤为突出。大学生作为青少年殊的群体,近年来在故意杀人、抢劫、伤害、投毒、放火、爆炸、破坏等暴力犯罪中的比例不断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有10大类422个罪名,目前大学生犯罪已涉及5类共10个罪名。如盗窃、抢劫、诈骗、绑架、杀人、伤害、等。绑架、杀人、伤害、等侵害人身权案件有所抬头的趋势。[1]云南大学马加爵杀害同学,政法大学付成励砍死同校教师,西安音乐学院药家鑫驾车撞伤并刺死行人,都属于暴力犯罪。
2侵财犯罪依然多发
国内外犯罪类型统计分析的相关资料表明,侵财犯罪是统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尤其是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约占全部犯罪案件50%以上,居各种犯罪类型之首。据统计,目前70%以上的大学生犯罪涉及盗窃、诈骗、抢劫等类案件,这些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财产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过于追逐物质和金钱带来的快乐和幸福,穿名牌用高档逐渐成为大学生追求的时尚。由于家庭经济条件的差异,同学之间物质条件差距较大,部分条件不好的学生盲目攀比,寻求刺激,满足享乐。当家庭提供的费用无法满足需求,自我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极低,又遭遇强烈的物质诱惑的情况下,一些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的大学生就会选择捷径,选择无需投入而又快速成为有钱人的非法手段,因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3犯罪持续增长
性犯罪是指人在性本能的驱使下或在意识的支配下,为满足而对异性或同性故意采取的侵犯他人性的权力,妨害、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人际关系的或非。性活动是人类的本能,以生物属性、心理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基础,与性冲动是青春期两性正常生理现象。大学生作为年青的群体,正处于性活跃期和性待业期,躯体的欲望、心理的渴望和现实的无法满足是造成大学生性罪错的客观因素。近年来,我国从中小学到大学都在普及性健康教育,但是传统封闭的性观念、性知识贫乏、性的伦理道德标准模糊不清、性心理的矛盾冲突、不正确的方式等仍然严重影响着大学生的。来自同伴间的体验、寝室的“卧谈会”、网络的黄色信息,这些非正常方式成了大学生乐于接受的实用性教育。随着西方性解放、性自由文化的传播,大学生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从“谈性色变”的极端走到了“自由”的另一个极端。、同居、等非主流的公开化,、、等违法犯罪行为持续增长,性罪错已经严重威胁着大学生的身心健康,甚至少数人为满足极端的望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2004年6月28日凌晨,7名犯罪分子在西安市义兴旺酒楼变态猥亵女青年,其中五人是某高校的在校大学生。
4团伙犯罪屡禁不止
团伙犯罪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一种或数种罪,也就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近年来,大学生团伙犯罪不断出现,屡禁不止。大学生身处他乡,为了获得渴望的群体归属感,过分追求同学情、老乡谊、哥们义气,在某些共同利益的驱使下,成为引发团伙犯罪的诱因。在大学校园里,很多大学生拉帮结伙,寻找相互的理解、支持和保护,在相互怂恿、交叉感染中结伙犯罪的意识不断强化,出现团伙性的打架斗殴,甚至纠结形成犯罪集团。2004年12月1日午夜,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街的某高校学生寝室内发生血案,4名大一学生持械闯入大三学生寝室,砍伤2名学生,其中1名四川籍学生身中7刀。
5智能犯罪崭露头角
智能犯罪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利用掌握的知识、积累的经验、聪明的智慧或实用技能达到犯罪目的,在作案前表现为有计划、有预谋、有组织或在作案后有计划逃避公安机关的侦破和打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智能犯罪向着利用高新技术和现代高科技产品实施犯罪的方向发展。大学生心智水平普遍高于同龄人,接受高等教育获得了良好的科学文化知识和高新科学技术应用的能力,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智能犯罪的行为也越来越多。犯罪大学生在思想、观念、思维水平、行为方式等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具有一般青少年犯罪的共性之上,更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预谋性和智能性。大学生犯罪的智能性表现在犯罪技能更为成熟,作案手段和方法较为高明,犯罪工具更为先进,犯罪心理结构更加稳定,犯罪心理更加成熟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很注意发挥自己的智力优势,充分运用心理学、逻辑学和科学技术在犯罪中的作用。如:侵害计算机网络、编制和传播计算机病毒、利用计算机网络诈骗、制作和传播音像物品、利用生化知识研制等等。
三从大学生犯罪特点得到的启示
全国各地大学生犯罪的案件不断攀升,校园及周边环境不断恶化,严重破坏了高校内部的教学秩序和治安稳定。通过分析大学生犯罪特点,为进一步研究如何预防和减少大学生犯罪创造有利条件。
现代犯罪学研究中,关于犯罪成因的学派有150余种,如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犯罪生物学等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大伟教授留学英国期间完成的硕士论文《社会震荡与个人失衡》[2],运用中国古代哲学思想分析阐述了新的犯罪成因,建立了社会震荡与个人失衡两个犯罪成因理论模式。社会震荡与刑事发案高峰的理论涉及“社会震荡、社会生态与道德规范多元化”三个因素,个人失衡的理论涉及“社会震荡对个人的冲击、自然条件对犯罪的触发与生理心理因素产生犯罪的潜在危险”三个因素。根据这一犯罪成因理论,“社会震荡、社会生态与道德规范多元化”是社会整体变化的因素,个体无力改变这一因素,“社会震荡对个人的冲击、自然条件对犯罪的触发与生理心理因素产生犯罪的潜在危险”。社会的变迁的过程中,个体只有适应社会才能控制和减少犯罪。
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和“社会震荡与个人失衡”犯罪成因理论,共同提示了大学生犯罪与社会环境、家庭影响、学校教育、个体心智密切相关。社会环境受到国内外整体形势的左右,家庭影响的潜移默化又根深蒂固,这两方面都已经形成固定的态势,短时间内无法达到改变大学日常行为的程度。然而,学校教育是影响大学生心智的重要干预手段,通过对大学生犯罪特点的归纳总结,结合新时期大学生犯罪的心身特点,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教育策略,帮助大学生树立终生发展的理念,完善大学生自我人生发展的策略,已经成为预防大学生犯罪的必然需求。
大学培养的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栋梁之才,校园的平安与稳定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发展。如何缓解大学生犯罪问题,如何预防和控制大学生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参与,需要高校师生们的共同努力。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我国,目前接受社区矫正的少年犯主要有以下五类: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过去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学者们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诠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分类。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院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人。少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不成熟,他们触犯刑法与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突发犯罪。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的充分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其往往是受到某种影响或刺激,一时冲动就容易突发犯罪;2.逆反对抗。少年虽年幼,但在他们心里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立,渴望获得平等的权力和尊重,然而大多数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忽视了少年的这种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压制不予考虑,反而引起他们的反感、对抗或报复;3.冲动好奇。少年因为年少对于社会上的事物见识不多,所以对许多事物都充满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4.盲目模仿。少年尚未社会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别的能力无法判断其所作所为是对或错,他们的行为大多数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对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龄大的,他们的模仿性特别强,如果被模仿对象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则该少年也会作出不法行为来。
综上,我们可以给少年犯社区矫正下个定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法律,更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矫正立法。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我国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及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2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值得肯定的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设立了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这些相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范了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保障了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但是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亟需对社区矫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欠缺
从我国《立法法》的精神来看,有关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都应该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规定。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于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近乎空白。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关于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导致在对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欠缺法律依据。
(二)未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在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13届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在研讨少年司法制度时,呼吁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建立适合少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西方国家都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②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而是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
(三)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缺少适合少年犯的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而我国的社会工作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志愿者工作也存在着类似问题,专业素质亟待提高。其次,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少年犯的矫正项目,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这种情形已经远不能适应现今少年犯的矫正情况。目前,除有一些少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社区服务等教育外,多数少年犯没有机会参加更多的适合其特点的矫正项目。
三、对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开展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基于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进行改进:
(一)设计专门针对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
首先,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必须坚持在对待未成年人的问题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原则。其次,在设计专门的法律时应设计建立一个完整且能够互相配合的实施主体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应该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实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齐力共进把各项具体的实施措施真正的落实到实处。除此,还应吸收其他社会机构例如媒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等的参与,使社会各方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最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应当明确化、多样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第二阶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同时,应将对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贯穿到其中,在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应进一步丰富
在我国,社区矫正开展不久,因为种种原因,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进行完善:
1.将心理治疗应用于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治疗,必须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的病态心理进行分类。在对未成年的分类治疗中,结合相关的心理治疗理论,针对不同病态心理的未成年犯进行不同方案的心理治疗,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家庭纠正帮助服务
家庭纠正帮助服务是由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方式,运用有关人员和社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个人和家庭提供心理调整和环境改造等方面的支持与服务。其目的在于协助个人和家庭充分认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潜能,完善人格和自我,增进其适应社会和解决困难的能力,从而达到个人或家庭的良好状态。
3.少年犯互助小组的加入
未成年犯涉世不深,恶性较小,本性不坏,引导得当可以产生强大的成长力量。青少年可塑性强,喜欢模仿,易受感化,乐于接触同龄群体,将他们组成互助小组,挖掘善性,激发彼此的成长动力,正面影响会在潜移默化中悄然发生。
(三)社区矫正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应加区分
二十世纪初,作为调和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产物,规范责任论逐渐兴起发展,并占据了当代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流地位。期待可能性作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要素,被西方学者誉为对刑法的一大贡献,受到了各国刑法学者的重视,其理论体系日益成熟,并直接影响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期待可能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地位,正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期待可能性的基本含义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期待可能性”一词,系从德文zumutbarkeit翻译过来,追本溯源,从词源构造上解析,“期待”由德文词根zumuten译来,bar为“可能性”后缀,keit为名词性词尾的标志。随着时代的变迁其意义有一定变化,最早是指“针对他人做某种要求”之意,其后逐渐演变成为“无理的要求”、“奢求”、“强求”等概念。在规范责任论崛起之后,历经发展,今日的刑事立法和刑法学中,多认为是一种“正当而合理的要求”。同时我国有学者认为,“期待”由德文词根zumuten译来.在德文中的确切含义为过高的、不合理的要求或苛求,德文以zumuten表达期待而非使用erwarten(义为期望、期待、指望),突出该理论的实质所指为法律对行为人选择为适法行为的苛求的可能性而非一般的期望、指望的可能性。而中文译文并没有充分发挥译文的优势,将期待可能性之真义苛求可能性体现出来。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精神就在于“法不强人所难”。在人类思想史上,期待可能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中外古代法律关于容隐制度的规定。在刑法学上,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直接来源于1879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的“癖马案”(又称“惊马案”、“马车绕缰案”、“莱伦芳格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的大体情况是:被告人为一马车夫,他多年以来受雇驾驶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名叫莱伦芳格(leinenfanger)的马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习,马车夫和雇主都知道莱伦芳格的这一癖性。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的命令下,使用了莱伦芳格,结果在途中它又象往常一样癖性发作,以其尾绕缰用力下压,马车夫急于使马尾脱离缰绳,但未获成功,反而使马发狂狂奔,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马的控制,狂奔的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铁匠,致其脚部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但是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上诉,但帝国法院审理后仍然驳回了上诉。其理由是: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同意,反以解雇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人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人曾认识到癖马可能伤及行人,而同时必须考虑能否期待其不顾自己失去职业而拒绝使用癖马,此种期待对于本案中的被告人来说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本案被告不能承担过失伤害行人的责任。“癖马案”的判决意味着行为人在无条件选择合法行为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存在过失,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引起了德国刑法学者的广泛关注,经过梅耶(mayer)、弗兰克(frank)、格尔德施米特(goldschmidt)、弗洛登塔尔(freudentha1)、施米特(schmidt)等人的不断完善,形成了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又经过弗尔蒂(fohin)等人的发展,逐渐成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概念。20世纪初,日本刑法从原来效仿法国刑法转而效仿德国刑法。在这一背景下,期待可能性理论也得以在昭和初期(20世纪20年代)从德国传人日本,并很快被日本刑法学界所接受,其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甚至有超越德国之势。经木村龟二、泷川幸辰、左伯千仞等学者们的追捧,期待可能性理论遂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主流,从而使该理论的架构更趋成熟,并对其判例形成莫大的冲击与影响。经典判例如:日本第五柏岛丸事件等。“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乃司法实践上本于公平性、合理性,并在法律感情的驱使下的自发产物,因其具有填补国民与法律间所存嫌隙,提高法院威信及法律权威之功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刑事责任理论中之时代宠儿,并赢得危机理论的称号。”时至今日,起源于德国,风靡于日本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其影响早已超越国界。据考察,在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等众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相关条款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作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要素,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特殊的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要遵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层层逻辑递进的三要素理论。这种三元递进式的犯罪成立模式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从对这个整体的不同意义的把握上来划分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以此来对生活中具体的行为进行评价。首先,框定某个行为的外部特征,即构成要件或称为典型事实,进一步从这一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对行为进行限定,即客观的违法性,最后从刑法的公正与功利角度考虑行为人的罪过,或责任。每一次评价(每个成立条件)的对象都是行为整体。首先认定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符合作为犯罪的典型事实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事实性评价;其次认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违反刑法规范,这是法律规范评价,两次评价都是将行为与具体的行为人分离开来的,故都是抽象性的评价;最后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从其责任能力出发,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形式,最终确认行为人是否有罪过,是否应该受到刑法的谴责。主观罪过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心理事实(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这一评价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是具体的评价,也是主观评价”。可以看出,对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是在有责性这一层次中进行探讨的,而其必然与责任的其他要素——责任能力、心理事实(故意、过失)息息相关,可以说,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期待可能性的地位问题。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作为有责性关键因素的期待可能性,其存在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存在。虽然缺乏责任能力同样影响行为人的责任的成立,但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相对分离的责任要素,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讨论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及其对责任的影响;其二,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中的与犯罪心理事实相对独立的规范评价因素。大陆法系中的有责性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虽然西方学者对期待可能性在其中的地位说法不一,但都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犯罪心理事实相对独立的规范评价因素。作为心理事实的故意、过失只是中性的、无色的,只有在依据刑法规范应加以非难、谴责的心理事实存在时才能认定责任,而这种非难、谴责要素即期待可能性。
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日本学者作了归纳,有六种观点:其一,认为它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其二,认为它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或其可能性)并列的第四责任要素;其三,认为它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即将期待可能性包含在故意、过失之中来理解;其四,认为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性要素,即把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理解为责任阻却事由;其五,认为期待可能性不是责任要素,它应在追究责任的前阶段(违法性与责任之间的独立犯罪阶段)的行为归类中占有地位;其六,认为它既不是责任要素,也不是一般责任阻却事由,仅不过是事实上的免责事由。
不难看出,前四种观点都是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之一,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行看法。而后两种观点与前四种观点显著不同的是,它们想从责任论之外寻求突破,从根本上否定期待可能性是为责任要素,特别是第五种观点,乃至于对大陆法系的三步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挑战,其中虽不乏创新和合理之处,但就目前情形言,重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牵涉甚广,应者寥寥,尚不足以与前几种观点相抗衡。通说还是认为应当在有责性中赋予期待可能性的合理位置。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将违法性认识纳入到责任要素中来,就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要素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并且第二种观点如上所述,同样牵扯到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在学界仅有少数人支持。
这样,讨论的重点就落在了期待可能性究竟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之中,还是与之相并列、具有独立意义的责任要素,或是一种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因而,第一、第三和第四种观点,也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的主流观点。
(一)罪过要素说
德国学者弗洛登塔尔(frcudantha1)和施米特(schmidt)持此见解,日本的代表人物有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团藤重光等。其主张,期待可能性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中的责任要素,责任论中的故意、过失就是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它不同于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是单纯依照行为人对构成事实的认识或有无预见而决定,是有无故意或过失的问题,而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则除有无之外,尚有轻重程度的问题。因此,将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不仅可以籍此说明决定责任有无及轻重的问题,还可充分掌握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规范性质。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纵有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行为人的故意责任或过失责任也遭阻却。
上述观点,遭到了如下批评:首先,如前所述,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规范评价的责任要素,而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是一种主观的责任要素,二者应当加以区别;其次,故意、过失是责任判断的对象(客体),期待可能性则为对象的判断(评价),若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要素,将认为评价主体为客体而存在,这在逻辑上并不合理;第三,虽然责任的存在与否及其轻重程度的判断与适法的期待可能性密不可分,但与是否要将期待可能性植入故意与过失内的主张,缺乏理论上的必然关联性;第四,从故意和过失本身的含义来看,前者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与容认,后者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从此意义上说,故意、过失的成立不应当包含期待可能性的要素;第五,如坚持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则仅须将传统心理责任论中的故意、过失概念稍加补增,赋予规范内涵就可因应,不须另刨规范责任论。笔者认为,这些批评是有道理的,故而今日学界中倡此说者不多。
(二)并列要素说
规范责任论的创始者德国人弗兰克(frank)和格尔德施米特(co岫icbmidt)持此观点。其认为,责任故意与责任过失是主观的责任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客观的责任要素,二者应当予以区别,期待可能性是责任中独立于责任能力、心理事实(故意、过失)之外与之并列的第三种要素。也有人称积极要素说,期待可能性可以判断责任之有无,故可理解为责任的积极要素,同时,故意、过失是主观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客观规范要素,两者性质不同,故理当应将其作为独立要素。
但如上所述,期待可能性在有责性这一层次中的存在是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讨论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及其对责任的影响,那么在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期待可能性也就无从谈起,其独立性也就受到了质疑。此外,还有学者存有疑问,即如果将期待可能视为第三责任要素的话,那么,检察官证明被告人犯罪,必须积极地举证释明行为人有期待可能与否,这必将导致诉讼法上极不合理的现象,而且这在司法实践上似无可能。
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的领域不断延伸,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诸多行业,由于金融犯罪所带来的巨额收益,很多行业内部工作人员无法抵抗来自外界的诱惑,便参与到金融犯罪共谋中去,这就导致金融秩序更加混乱,国家资金和人民资金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基于此,笔者从金融犯罪案件的特点着手,探索针对金融犯罪案件的解决对策与措施。
一、金融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行业性
不论从银行、证券还是保险业,金融犯罪案件的实施都与犯罪行为行使人的执业能力与专业知识水平等密切挂钩,所以,金融犯罪一般都是行业性的犯罪,只有了解金融行业运行机制,金融程序实施过程的人才有能力进行金融犯罪。
如2004年发生的“德恒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208.89亿)、2005年发生的中行“黑龙江河松街支行特大诈骗案”(涉案金额10亿),2010年发生的“齐鲁银行金融诈骗案”(涉案金额101亿元,其中涉嫌诈骗银行100亿元,涉嫌诈骗企业1.3亿元)等等。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是发生在金融行业及其衍生产业之中,具有极强的行业性。
(二)复杂性
金融行业无论是集团犯罪还是个体犯罪,涉案金额巨大,牵涉人员也较为广泛,同时,金融犯罪涉及到很多高新技术领域,所以其犯罪案件往往较为复杂,难以甄别。
从2010年发生的“齐鲁银行金融诈骗案”,具体为上海全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肖洁的妻子刘济源涉嫌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同时牵涉多家银行及多个国企高管。从该案件的涉及罪状及涉案人员之众就可以看出金融犯罪案件极其复杂。
(三)隐蔽性
金融机构的犯罪多发于内部,就如中行黑龙江河松街支行诈骗案一样,当地中国银行的用户一直没有对自己的资金产生危机有任何的预见,直到行长潜逃,事情败露之后才发现,而以上提到的非法吸收公款以及信用卡诈骗等案件都是在资金巨额流失之后才被发现。再加上金融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通常较为高明,而且内外勾结,便导致此类犯罪案件较为隐蔽,难以被发现。
(四)持续高发性
随着国家对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步伐不断加快,金融市场的各种机制以及法律法规势必会有一个磨合阶段,而这个磨合阶段正好符合金融犯罪人员的心理,也正是他们犯罪的良好时机,在2012年,仅上海市检查机关就起诉金融领域犯罪多达六千多人,同比增长率是百分值四百一十八点五,这样直线式的上升数值不难看出,我国金融犯罪案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持续性和高发性。
(五)犯罪主体多元化
由于信息时代的到来,金融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已经从以前多为银行内部员工和外界闲散社会人士里应外合变成了现在的社会各个层次人员。除了国内人士,还有国外人士,而且犯罪主体人员已经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的人员,包括其他各类公司都有可能参与进去。近几年,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设计金融犯罪案件的实例也日趋增加,金融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已经走入了多元化行列。
陈某于2008年伪造了两老乡的“收入证明”,分别向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等6家申领了12张信用卡,成功领卡六张,最终其父为其还款逾十万元。从该案例可以看出,金融犯罪的发生并不局限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早就已经扩散到其他社会人员。
(六)手段层出不穷
从如今金融犯罪的手段来看,由于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金融领域的犯罪也从利用银行、企业之间的票据结算、支付手段从事诈骗犯罪开始,发展到伪造、变造银行票据的犯罪;伪造银行信用卡的犯罪;利用证券、期货交易进行的犯罪;在保险业、运输业中的犯罪;利用假海关单据进行的外汇方面的犯罪;运用信用证结算手段从事的多种形式的犯罪乃至影响广大群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犯罪等等。再加上各种新型金融业务也是花样翻新,而犯罪分子往往能够抓住人们对相关业务不甚熟悉的特点,抓住时机,实施犯罪。
而且随着新型金融业务的发生,利用支付宝、财付通等新型支付工具的网络犯罪日趋增加,网络犯罪由于其形式多样化,手段的智能型以及犯罪成本低廉,已经受到广大金融犯罪分子的青睐。现在的金融市场信息存储、处理等都依靠网络手段实现,而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又能帮助犯罪分子隐藏真实身份,降低被追查到的风险,致使其在作案手段的首选就是网络。
“舜地企业集团”自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亿余元,数额巨大,而这家公司居然未进行过登记注册,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由此可以看出,金融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公众也是防不胜防。
(七)国际化
以上海为例,近年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受理的重特大涉嫌金融领域犯罪的案件中,以境外机构名义利用我国金融领域管理中存在的漏洞而进行的犯罪屡有发生,新的犯罪手法层出不穷。其方式包括以投资理财为名成立外资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非法经营点从事非法地下钱庄活动等,主要吸引投资者从事境外非法外汇、黄金保证金交易,还在国内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以及信用证、非法外汇买卖等多项金融业务。金融犯罪案件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不断加快的今天,走向国际化道路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金融犯罪案件因为其领域的特殊性,其犯罪有着自身的诸多特点,结合这些特点以及本文提供的案例可以看出,金融犯罪案件对国家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只有制定出合理的防范措施,才能使国家避免或减少这类案件所引发的的种种不良后果。
尽管现在的金融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花样翻新,但是,金融犯罪的犯罪成本和收益相比,使很多人蠢蠢欲动,国家对金融案件的出发力度远远不能掩盖住其带来的巨额收益。再加上,金融犯罪的手段日益先进,致使司法机关或者行业内部都很难对其有一个合理合法的处置依据。另外,行业内部监管力度不够以及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文也不利于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处理。
二、金融案件的预防对策分析
(一)加强金融行业内部控制机制
1.加强金融领域各个行业的内部管理
由于行业的内部监管力度不够,规章制度不明确,使得金融案件的犯罪人员多产生于行业自身,具有很强的行业性,所以加强金融领域行业的内部管理十分必要。
第一,制定行业相关规章制度。各个金融领域行业需要针对金融政策的薄弱之处并结合自身的行业特点制定出符合自身企业的行业行规以及内部规章制度。第二,实行岗位责任制。金融机构的各个岗位各司其职,加强岗位职责的考核力度,有助于实现金融行业自身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并能够在发生事故时最快的找到责任人。第三,实施重点控制。金融机构部分岗位以及人员职位容易产生犯罪倾向,对于这部分岗位以及人员需要实行监督控制,以在其萌发犯罪心理或者无法抵制诱惑时即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制止,并能通过相应的监控使其更加自律,不敢轻易做出不法之举。第四,可实施分权管控。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会导致权力行使人滥用职权,欲望膨胀,最终引发其走向犯罪道路,所以对于金融机构的重要部门等领域应该注重分权制度,以达到权力的相互制衡。
2.建立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预警系统
金融机构应与稽查部门配合,共同建立预警机制系统,早日发现内部存在漏洞,并及时弥补,以免造成损失之后无法追回。建立安全预警系统有助于金融机构实时掌握机构本身的动向,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预警,对已经发生的情况及早分析处理。
3.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培训与法制意识的提高
归根结底,犯罪的主体是人,犯罪的根源来自于人内心欲望的召唤。只有将机构自身的员工的职业道德操守提升,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其犯罪心理的产生,才是最为有效的防范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方法。
(二)加快金融行业的外部防御机制建设
1.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的建设,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立法是国之根本,在面对各种各样的金融犯罪案件时,很多时候在处罚这些违法犯罪分子时司法机关会悲剧的发现无法可依,无据可循,这就使犯罪分子更加猖獗和肆无忌惮,所以,在金融业务以及金融机制不断更新的情况下也必须加快相关法制建设以及监管体系的完善,变被动为主动,实时实地控制金融动态,使金融犯罪分子不能轻举妄动。同时,增加犯罪成本,有利于使犯罪分子在犯罪前权衡利弊,收益率过低,风险过高,自然能够使其不轻易涉足犯罪领域。
2.加强司法人员专业办案能力水平
司法人员不光要掌握法典内容,更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各种知识技能的学习,这样,才能真正意义上的了解犯罪动机以及犯罪手段,提升自己的专业办案能力水平。针对日益高超、专业的犯罪技能,司法人员只有自身具备专业能力,才能以强制强。
3.发挥媒体以及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
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在防范金融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是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现在的很多违法犯罪事件都是依靠媒体敏锐的嗅觉以及公众切身的体验而被公诸于众,在金融行业这样的特殊领域来说,媒体以及公众的介入度非常高,所以媒体和社会的监督能够使得金融犯罪分子投鼠忌器。
4.加强法制理论的宣传
通过加强法制宣传能够推动社会文明发展的脚步,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深入到每个人的心中,必会对阻止犯罪分子的犯罪脚步有所影响。
5.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
我国的信用体系虽然在不断完善,目前也拥有了个人信用体系和企业信用的联合征信体系,但是,距离完善的信用体系以及健全的信用机制还有较大差距,而完善的信用机制的建立能够有效的抵制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生,所以,我国应该在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不断的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信用机制体系。
6.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金融犯罪的国际化导致国内资金不断外流,所以加强同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稳定国内金融稳定,维护国际金融秩序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