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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纪路易十四时法国将国王的律师和人定名为总检察官,这就是西方检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能是上世纪以来法学上最具争议和魅惑的话题之一,参与讨论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学者,发展出了极其繁复的理论和学说。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逐步开始涉足,切入点大多集中在宪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宪性控制、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较早前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更使原本法学内部“科际整合”的范畴扩大化为公众话题。本文欲以当然,这样的探讨注定离不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大背景;而笔者凭民法学的专业背景不揣冒昧地以宪法理论作业,亦不免平添“禅外说禅”的惶惑。
一、“下凡”与“求仙”
回溯由来,一般人格权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姓名权等零星的几个具体人格权外,并无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种总括性保护的制度,一如梅迪库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此种状况当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义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骑士案”以及1961年“人参案”等)中,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②),通过极具意义的和典范的方式发展了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③在德国,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几乎都是从宪法(基本法第1条第1款),而不是从民法(第82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尽管基本法不能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④
作为以基本法为依据分析民法问题之典范的“吕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径和方法,最具典型。该案判决中阐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2)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4)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达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⑤“吕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决的方式肯认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纳的学理,乃第三人效力学说中的间接效力说。即认可宪法对于私法的规范意义,但认为私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在运用和解释民法规范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价值选择,尤其体现在对一般条款的应用,即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⑥透过类似判例不难发现,宪法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头衔,经由诸如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之运用,其屡屡将触角伸至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借此增显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的影响力,内中尤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其著例。
如果认为“吕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权利效力力图在民事领域延伸并有所作为的一种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宪法理论的冲击影响之下,也出现各类反省,最突出者,即质疑人格权的民法上权利属性。例如在中国有学者主张,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由宪法直接创制并具宪法性质的权利。⑦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支持。⑧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围绕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法院所持法律价值理念尤其是对于基本权利性质的观念转变来展开的。事实上在德国,伴随着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对于其性质的认识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一为基本权利说。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⑨一为民事权利说,如拉伦茨主张“《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⑩
上述两种现象,看似彼此相对,实具重大牵连。一方面,宪法试图走下神坛步入“民”间,其所凭依者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这一独特权利属性。那边厢,民法割舍自己领地,“理失而求诸宪”,同样是因为对以人格权为代表的民事权利的权利属性产生怀疑。宪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宪)”,这二者的互动正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关系在当下的扑朔迷离所致,而基本权利性质的模糊和变幻则又是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复杂化的根源。因此,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无疑是所有问题的突破口。
二、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人们在法和权利之间所做的传统区分是:法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而权利则是指由此归结出的个体的特权。前者,由其客体即社会生活的组织所决定,被界定为客观法,后者因与其主体相联系,而被称为主观权利。(11)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为战后K.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奥学者普遍引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2)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分析可以循着不同的视角切入,如根据国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防御权和受益权,依据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区分理论可将基本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而各种权利分类之间彼此亦呈现出范围的交错,但最具普适意义,最为根本的仍是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理论(13)。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中集中体现价值的部分,其性质取决于所在宪法的性质,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14)就笔者观察所及,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是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且暗含着某种逻辑上的内在关联:
1.作为公法的宪法与主观权利
众所周知,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二者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上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展现了民法与宪法在发生史上的先后关系,早在宪法产生之前,自古罗马时代以来所形成的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释学等组成的完整、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发挥着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这一领域内的根本原则,宪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各自的范围并对政治国家进行直接调整,至于市民社会领域则是宪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领域。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至今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5)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产生过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等诸多学说,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的划分标准,宪法当归属于公法、民法当归属于私法却是没有任何疑义的(16)。即使是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虽然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实上也同样严格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17)。宪法作为公法的范畴,它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作为公法的宪法中,基本权利集中体现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传统宪法学理论恪守着基本权利仅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确保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国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基本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18)宪法上规定的诸如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参政权等基本权利,如在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时,皆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张。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具备如此禀赋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行政法等下位阶的公法具体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当下位阶法律未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与客观价值秩序
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现代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包含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19)对于宪法的效力根据,凯尔森认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basicnorm),“基础规范维系着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凯尔森体系中的基础规范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终极渊源,“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预设的,“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21)因此,宪法作为“高级法”,高居于由公法与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这就为基本权利的“基本价值秩序”面向之产生提供了形式逻辑上的前提。
从实质与历史的层面看,自国家与社会的理想构图从简单的二元论走出以后,宪法在各国均在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并改变着民法的价值中立外貌,以宪法的价值规范来统合公私法的价值,化解二者间的理念冲突,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使得那些“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在宪法上居于极其优越的地位,某种程度上承载着超越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的自然法权利的价值。这便使得宪法价值化的味道愈加浓烈,也为基本价值秩序的产生提供了实质理由。苏永钦先生就认为可以通过“公私法规的合宪性控制”、“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三个宪法机制分进合击,实现宪法价值的垂直整合。(22)拉伦茨在谈到德国基本法和民法的关系时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数几条内容尚需进一步确定的原则来取代现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认和确认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础,但同时又想以自己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并将它纳入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23)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即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由于基本权利的这一性质只涉及到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规制和约束,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只是”客观的法“或者”客观规范“。(24)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这就使得基本权利的影响力得以超越”个人——国家“关系的层面,而能够笼罩社会生活的一切侧面,对法的一切领域(无论公法还是私法)都产生扩散的效力,整个社会生活都应该在基本权利这一价值基础上进行整合。”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等一系列理论的展开过程中,逐渐取得其内涵并丰富其意义(25)。
3.客观价值秩序与民法
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更高的法?有学者不同程度地认为宪法应为公法(26),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27)在笔者看来,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高级法”,这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毋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我们可以说宪法是高级法,这是侧重从宪法的客观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整个法律体系,就此种意义而言,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规范,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同时构成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因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本身并不体现出权利的一面(非权利性),它必须透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的进一步实施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说宪法是公法,这是侧重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基本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当具体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没有规定某个基本权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基本权利的认知必须立于宪法性质的高度,明了双重性质背后不同的宪法性质决定因素。
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一的人格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代表着宪法的公法性,是从对国家权力主张的意义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而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经由判例创制一般人格权时之所以苦心孤诣大谈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乃因为唯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才能推导出基本权利对于民法的效力问题,此时基本权利是以客观价值而非权利的面貌出现的。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
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之间在类别形态以及规范体系层面上的关系,已有宪法学者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例进行了颇有意义的比较(28)。而民法学者也在规范意义上阐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是民法的规定会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或者民法的规定在宪法上如何来审查;在基本权的功能上,则体现了针对立法者的基本权的防御功能与针对司法的基本权的保护功能。(29)笔者认为,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意识到事实(本质)与法律(建构)的区分。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保护,便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分工,是一个法律上如何建构的问题,而后才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构成丰富多样,纵然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分为三类,也分别呈现不同品相。如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可分为:(1)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2)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3)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3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分为:(1)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2)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31)另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其彼此间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某些宪法权利(如教育权,诉讼权,参政权等)本质上仅具有国家取向,这些权利与民事权利并无任何内容上的关联;某些宪法权利则先行确立于社会民事关系之中,而后才逐渐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取得公权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可谓其典型。因此,基本权利在内容范围上明显较民事权利为宽。但从另一角度观之,由于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很难涵盖所有的权利类型,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形塑了许多具体的权利,如对财产权、人格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产生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多样的权利形态,就层次的丰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说民事权利更加多样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极具关联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领域内,也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权利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仍然需要区隔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仅能针对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是针对平等主体主张,二者的界限虽然随着二十世纪以来宪法出现的受益权及其强化,以及由此引发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会化而趋于模糊,但这仅是法律功能复杂化的体现,本身并没有改变针对国家权力的主观权利与针对个人的民事权利壁垒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权利的救济上,受到公权力侵犯与受到个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显然有别的法律原则进行保护。因此,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虽同属主观性的权利,但请求对象、适用范围迥然有异。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秩序所凸显出的那些普适的重要价值则不仅仅与民事法领域对应,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由于这些价值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他们必须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独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自罗马法传承下来的法律科学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领先于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不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是通过价值判断。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32)。而民事权利则属于民法内部的法律技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法律技术手段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
再次,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转化具有两层意义:其一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各个法律部门实践基本价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制度来完成此任务,然而此一过程绝非单向的自上而下;宪法的整合必然会吸收下位阶法反映的社会现实,双方在彼此的互动与流转中实现宪法价值的更新。一些基本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在许多国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认,然后进入宪法体系之内,产生了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以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为例,从最初仅仅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发展到成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从中可以清晰观察到民事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影响。(33)需注意的是,这种转化是价值意义上的,是权利所代表的实体价值或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从民法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导致具体的保护方式也可能因此发生改变。转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齐玉苓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所作的批复认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者们对此具文颇有争议,提出了不少见解。在笔者看来,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应是其民事利益。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受益权,由此衍生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条件的义务,而国家通过学校的设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的实施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此项义务,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便是证明。国家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当事人基本权利得到实现,齐玉苓因此获得一个凭录取通知书上学的机会,这属于当事人个人的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属于民法未明定化、类型化为权利的利益,加害人对其上学机会利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即可。
最后,笔者以为,在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应避免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范畴加以混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民法上称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私权;有的是作为政治生活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而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35)。这种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会产生遮蔽效应。因为首先,在基本权利中进一步划分公权与私权的做法,将极易使得这对范畴与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这对范畴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其展示了宪法作为公法与作为高级法的双重特点,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无疑遮蔽了宪法的双重属性这一重要性质。
四、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且让我们再回到一般人格权的创制问题,回答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有一点必须予以承认,昔日德国联邦的确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依据,创制出一般人格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上而非民法上权利的推论。笔者依然坚持民法的“原教旨主义”立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上而非宪法上的权利。理由无非以下几项:
第一,就方法论而言,德国联邦法院于此进行的是一项权利的创制,从事的是法律的续造。一如众所周知,由于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一般的、总括的人格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规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这个框架中,“其他权利”的范围何以确定,其依据则是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该方法既可视为对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合宪性解释,也可视为对“其他权利”这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无论采前者抑或后者,宪法的相关规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径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创制出一项民法典中新的权利。该权利的民法属性并不会因为解释过程中引用了宪法而加以改变。
第二,从侵权法的结构看,依照德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德国民法典的侵权之债的类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82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侵权”,以“民法典”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和非权利的利益为保护的目标;二是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目标;三是826条规定的“背俗侵权”,这种类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举”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为条件,凡在法律价值上属于“应受保护”的利益,均为“法益侵权”的保护目标。通常情况下,宪法和其他公法进入民法的通道是后两者。在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引用了宪法条款,但解释的对象却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种“法定侵权”,这就更加证明了其所要创制和保护的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在此仅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会引发不绝如缕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权利般直接适用,而必须“透过利益衡量的方式”,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在个案中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才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的探讨。(37)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价值秩序意义形态,而非民事权利形态。问题是,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事实上利益衡量的适用也并非基本权利所独有,民法中权利冲突的适用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种的利益或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取谁舍谁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价值判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发生冲突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作为司法适用的方法是君临法域的,也许宪法上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运用更为典型,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不能由此来区分和判断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第四,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出发,由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的公法性相连,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而不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主张,因此,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是通过“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实现的。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作为宪法上首要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实现和保护这一价值,就属于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规定民法上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如有学者主张的对人本体的保护(38)来实现。由此可见,宪法上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意义的人格权在民法内的实现方式并非仅权利一途。但这并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争,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权利的形式获得保护的问题,牵涉到人格权究竟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人格利益为主体抑或客体的法哲学探讨。换言之,人格权究竟是否得为权利的问题乃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探讨的前置性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宜将其混淆。
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了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对于人格权,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的——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权。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民法对人的保护无疑更加丰富,即在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现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权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绝非将其他人格利益一网打尽的兜底条款或万应妙式,它仅是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说来,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说人格权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权只能唯民法所独有。注释:
①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页。
②《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③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别明确指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授权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授权保护。参见ZUM2002,S.744(745),转引自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02年第一期。
⑤黄启祯译:《“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于林来梵的博客:鉴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讨,故对判旨的引用乃“断章取义”未予全录,特此说明。
⑥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
⑦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
⑩(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Robert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时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学者将身份理论从主观权利部分抽出,作为与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独立的第三重属性,参见吴庚:《基本权利的三重性质——兼论大法官关于基本权解释的理论体系》,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1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李建良:《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8)(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0)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22)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25)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27)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泽鉴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徐钢:《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载《人权》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32)此处所谓“行政”是指苏永钦所说的通过行政行为的手段实现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与自治相互工具化,具体论述请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3)详情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页。
(34)齐玉苓案的介绍请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5)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诉与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被有些学者称之为民诉理论上的“歌德巴赫猜想”。之所以如此,除了其理论本身比较抽象、有一定难度之外,古往今来的研究者众说纷纭,人为地使之复杂化,也不能不说是一种原因。无论是理论本身的因素,还是人为的因素,总之其中确有许多至今仍悬而未决的问题,需要人们去进一步探索,逐一解决。
一关于诉的含义之辨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中的诉有各种各样的表述,诸如“请求说”、“制度说”、“手段说”、“声明说”等等。尽管在表述上有许多差异,但大都把诉理解为一种请求。如诉“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法律保护的请求”;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诉“是一方当事人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如何处理的诉讼主张,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审判和处理的请求”。笔者认为“请求说”比较接近诉的本质。首先,诉不同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运用审判程序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当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动地开始审判程序。审判程序的启动,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只有行使诉权,运用手段才能与法院发生诉讼关系。在这个过程中,诉并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一种意思表示,一种请求。才是一种诉讼行为。这表明,诉是当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过行为才能得到展示。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是诉的形式,又是诉的动态表现。请求是诉的实质,是诉的静态表现。请求不能离开行为而独立存在,而行为离开请求也就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失去实际意义。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诉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有时对“诉”与“”未加区分,如“诉诸法院”,既意味着,也意味着向法院提出请求。其次,从诉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来看,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指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实、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请求或主张等诉讼事项。诉与民事案件事实及实体权利有密切联系,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意思表示,包含着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和内容,而不是主体本身。因为有了诉,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说,诉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核心内容。同时,分立性和统一性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双方当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发生诉讼关系,同时围绕着同一案件、同一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这一特点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能直接提出诉或者接受诉,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护,提出诉。因为诉所反映的是当事人与法院的联系。再次,诉与诉讼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案件而依法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的总称。包括着诉讼活动过程和诉讼关系。诉的内容包含在这种活动的目的对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诉讼活动及其过程本身。因而在诉讼理论上,“诉”与“诉讼”有严格的区别,不能用“诉”代替“诉讼”,也不能以“诉讼”取代“诉”。最后,从诉与诉的法律制度的关系来看,也有区别。诉的法律制度是有关诉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诉讼法律制度,又包括实体法律制度。实体法关于保护民事权益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诉讼法关于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规则等规定,为诉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诉的实现提供了条件。从这一方面看,诉由诉的法律制度所决定。另一方面,有关法律制度的设立又要反映诉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类型的案件,就需要设立相应的诉的制度,使之得以解决。由此可见,诉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诉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诉讼行为或手段。诉的本质是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一种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活动对象的范畴。基于这种认识,可以发现诉具有如下特征:
1.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司法保护请求。这种请求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非正常状态而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其作用是向法院展示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这种请求一般以当事人特定的诉讼行为为依托,是具有诉讼效果的请求。如、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等,这些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会引起一定的诉讼程序发生。诉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其他一般性请求不同,其他请求不具有诉讼效果意义,只是为诉服务。如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请求,并不直接引讼程序发生或变更,只是要求法院为特定的行为采取某种诉讼保护措施。诉与陈述行为也不同,一般性陈述也是为诉服务,是观念性表示,而不是效果性表示。
2.诉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审判保护请求和诉讼主张,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诉讼程序开始后即成为整个诉讼活动的对象。这是因为诉讼活动始终围绕着当事人这种请求是否有理,其主张是否能够成立而展开。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是民事案件的焦点,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内容,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3.诉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即需要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评断的法律事实和加以保护的民事权益。这一特征表明诉包含着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但这并不是说诉可以分割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一方面,诉是一个整体概念,不存在分为两种诉的基础和条件。作为一种诉讼请求,必然反映当事人保护实体权益的目标和内容。如果没有实体利益或法定的权益这种内在动因,谁也不会去请求法院运用审判程序而“过把瘾”。法院也不会接受没有实质内容的请求。另一方面,理论上也没有这样划分的必要。把请求所包含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归纳到诉的内容特征之中,更便于理解和操作,也符合诉的本意和。
二关于诉的要素之辨析
任何一个有法律意义的诉,都包含着两个必备的因素,即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诉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实质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也可以说是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意向或方案,如主张离婚、主张合同无效等,具有实体性质。诉的标的反映着当事人提讼的实际动因,直接体现当事人诉讼目的和案件性质。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使诉明确化、特定化的重要标志。诉的标的不同,反映了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也不同,但我国传统理论一般把诉的标的只理解或表述为“双方争议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理论的缺陷一是不够准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使诉特定化;二是不完整,诉的标的如果不含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就不能构成完整的诉讼标的也无法确认诉的标的。例如,在确认之诉中,诉的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的争议,其中必须包括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主张,即:要求肯定或否认这种法律关系。否则,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就无法确定诉的标的。在各种诉中,除了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与法律关系有相对的分离性,因而诉的标的较易确定外,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的诉的标的如不包括具体请求,就难以确认,也易引起误解。因为具体请求直接反映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而且也是审判的具体对象,所以是诉讼标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可见,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争议和当事人的具体主张才是诉的标的、诉讼的核心。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讼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对诉的解释和证明。包括事实根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事实根据是指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是确定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客观基础,是当事人要求通过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体根据和原因,所以也称“原因事实”。是诉讼理由的核心,也是使请求成立的根据。诉的理由中还包括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规定。关于法律依据,还应包括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和看法。当然,事实依据才是理由的必备。
有些著述认为诉的要素除上述两个方面外,还应包括当事人。认为诉不可能离开当事人而独立存在,所以当事人是诉的第一要素。笔者认为当事人是诉讼要件,不是诉的要素。首先,诉的要素是从上诉的内容,便于分辨各种不同的诉,采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审理。是就诉本身进行分析。至于诉由谁提出,或者是谁与谁的争议不是诉的要素研究的对象。何况当事人是谁,在上述两个要素中也能明确。其次,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是意思表示本身的内容,诉与诉讼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上在对诉的概念分析中已有明确阐述,诉实际上属于诉讼客体范畴。在没有人格和缺乏权利意识的奴隶及封建专制社会中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作为诉讼客体对待,是审判的对象。而近代和社会的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不再是受审对象。再次,当事人是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诉的要素和条件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条件作为诉讼的程序规则,对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起制约作用。条件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实施的诉讼行为的规范要求。条件中包容了诉的要素,但诉的要素不等于条件。如果等同起来,那么条件中包括的人民法院、主管、管辖等等都是诉的要素。此外,诉的要素是使诉特定化、具体化的标志。并且可以根据诉的要素区别同一事件是否重复。当事人不能起这种标志作用。如:对于已审结的案件,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再行,而同一当事人对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则可以再次进行诉讼。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诉的要素不包括当事人。
总之,研究诉的要素是从理论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诉进行剖析,以帮助当事人认识各种诉的特点,使之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正当、合理的要求。同时帮助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公正、合理地、地办理各类民事案件,并能恰当地解决诉讼中与诉有关的其他各种。
三关于诉讼标的理论之辨析
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标的理论在长期争论中,大致形成了三大流派: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理论。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特征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确定诉讼标的。这种理论的优点在于:1.有利于法院裁判。既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主张,那么,法院只就当事人特定的主张进行裁判即可。当事人未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就不是诉的标的,不需裁判,使法院裁判的范围明确。2.便于当事人攻击和防御(注: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台)《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页。)。由于诉讼标的限于一定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只须就这一标的攻击和防御,其他方面即使不加防御,也不会产生不利后果。但是诉讼运行中,传统理论也有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同一事件可能有数个判决并存,减损民事诉讼的功能(注: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台)《民事诉讼法新论》第4页。),不利于及时保护民事权益和恢复正常法律秩序。
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特点是把诉讼标的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构成完全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按这一学说的观点,只需主张他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同一效果有数种不同的原因事实,即使这些原因事实在实体法上构成多个法律关系,亦应为单一的诉讼标的。对诉讼标的如何识别,新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识别标准,即声明与事实理由相结合,此为“二分肢”说。第二种是以诉的声明或原告的目的为标准识别诉的标的,即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实理由,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此为“一分肢”说(注:陈荣宗(台)《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第342页。)。二分肢说解决了同一事件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不能解决数个请求权发生在不同事实基础上而又为同一给付的问题,这种理论导致自相矛盾的结果。按一分肢说理论就可解决这种矛盾。然而,由于一分肢说理论追求的是纯诉讼上的概念,识别诉的标的时不考虑事实理由因素,因此,很难判断诉的标的是否是同一的,同时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效力无限扩张。
新实体法说与旧实体法说相对应,认为诉讼标的的问题,根源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上,所以应把请求权的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因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竞合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这一理论把诉讼标的概念与实体法的请求权联系起来,有可取之处。但因为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没有统一的区别标准,仍然面临许多难题不能解决,所以接受这一理论的也不多。
综上所述,国外关于诉讼标的理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诉讼标的识别的标准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有所长,又各有缺陷。这些争论至今仍然存在,诉的标的理论尚未统一。这种状况导致司法实践不重视识别诉讼标的,从而在处理问题时出现一些不规范或者矛盾现象。例如在处理诉的合并问题、重复问题及确定案由和确定案件是否受理等问题上均有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借鉴和吸收国外多年来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诉讼标的进行探讨,以丰富诉的理论内容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如前所述,诉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争议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护请求。诉的标的就是这种请求的核心内容。诉讼标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主要是当事人向法院反映自己对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这种要求包含在审判保护请求之中。因此,认为诉的标的仅仅是双方争议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不能完全表明诉的目的,也不易区分不同的诉。假如不能区分不同的诉,那么与诉相关的许多问题就无法解决。如: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当事人在诉中只要求法院“解决”他和对方的婚姻关系,不表明自己的具体要求和目的,法院就无法受理和解决。当事人只有明确表示要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才可能是完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诉。把诉的标的仅仅理解为“权利主张”也不能反映其真正含义。因为各种诉有不同的状况。例如,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并不主张权利,而且如果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很可能没有权利可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实际上已包含在“诉讼主张”或“请求”之中。由此可见,作为诉,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护的请求;作为诉讼标的中的请求,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表示的解决纠纷的主张,实质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或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包含在原告对法院的请求之中,只能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这表明,诉的标的虽然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但它又与实体法律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前提和基础,一方当事人在这个基础上的具体请求是诉讼标的的核心,二者不可分离。
民事权利限制的法理基础
权利限制与权利滥用之禁止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二者都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产物,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均以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为规范意旨。权利滥用之禁止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权利限制是权利自由的例外,目的是使权利之行使符合正当性的要求,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由于18世纪个人主义思潮的勃兴,权利神圣、个人自由的价值逐步被确立为社会的普遍观念。19世纪末由于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和保护雇工、消费者等利益的呼声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与这一社会思潮相适应,各国和地区在立法政策方面都作出相应调整。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在民商法律制度中的确立,愈加凸显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倾向。民事权利限制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民事权利限制的规范体系
民事权利限制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依法作出的约定。前者如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定以及专利法中对专利权限制的规定;后者如地役权的设定。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判例基础上发展的权利失效制度也被认为是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其权利达一定期间,则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积极地主张和行使权利,也使债务人尽早免除债务束缚,有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丧失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因而形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权利人丧失该权利的制度。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这与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是不同的。但二者都是由于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对权利人的权利形成限制。
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体现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也是法律的安定性的要求。权利失效对包括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在内的一切权利都可适用。权利失效是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方法,其通过对当事人既存交易关系的肯认,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对于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绝对性进行修正,承认民事权利的行使应该受有一定的限制。权利限制还体现在权利行使的内容方面。现代各国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和雇工保护、防止企业利用经济上和经营技能上的优势地位滥用缔约权,一方面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以法律之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另一方面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消费者和雇工的利益。民法关于行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权利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也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市场经济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信用
这里讲的信用”,是以社会成员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广义信用。在市场经济中,信用集中、具体地体现在以资金为纽带的市场参与者的相互信任上。信用实现的程度高,市场经济的发展就规范,社会扩大再生产就可以在正常、高效的基础上进行,反之,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会扭曲,会波折重重。
信用问题在市场经济中有特殊的重要性:
首先,信用问题贯穿于市场经济的各个角落。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参与者的信用关系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互为前提的有机网络,这个网络中的某些环节断裂,必然对整个网络产生连锁性的破坏,且这种破坏呈现放射性恶性扩张的特征。特别是信用网络中的某些重要环节如金融、大企业间的相互信用等出现问题,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就更为严重、影响波及面就更为广泛和深远,其实际破坏性要比表面上体现出来的大得多。
其次,信用问题从根本上制约着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社会信用水平的高低直接对社会道德水平发生影响,在一个信用水平不高的社会里,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水平都会扭曲,这就会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动摇;同时,社会信用水平的高低,直接制约着市场经济的保障水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靠法律作保障,而法律的威严只有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其行为负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自80年代初开始,我国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资金渐成风气,进入90年代后,债务拖欠的规模越来越大,牵进去的企业越来越多。至今,债务拖欠关涉到几乎所有企业,整个经济领域信用严重贬值。不良的信用导致不正常的经济和金融运作:银行作为结算中介,对企业相互间的信用监督逐渐失效;因企业间相互不信任而设置的结算障碍如现金交易、款到发货等使商品流通速度减慢;商业银行在社会信用水平过低的现实下只能苛求过高的信贷安全保障,如要求贷款的高抵押率、项目的低风险性等,使得社会资金供给总量萎缩,制约社会再生产规模的扩大等。现在已可以清楚地看到,不良信用正从根子上腐蚀着我们的国民经济。
二、中国市场经济中形成不良信用的三大原因
(一)重复建设导致大量企业出现支付危机
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市场的盲目导向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我国的许多世界第一”就是明证:如彩电生产线的数量世界第一;汽车整车生产厂的数量世界第一;电冰箱厂家数量世界第一;摩托车厂的数量世界第一;高星级酒店的数量世界第一等。市场旺盛的短暂需求盲目引导了大量的重复建设,重复建设的后果就是大量的企业因其商品价值不能实现而面临淘汰。这些面临淘汰的企业,无例外地发生支付危机,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信用不良的发源地。
(二)企业集团不良信用成为社会不良信用的关键
企业集团的组建,自80年代以来一直是中国经济改革的重头戏之一。不可否认,企业集团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优化组织形式,在生产的集约化、产业的互补性、资金的集中使用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近代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起飞的主要推动者就是按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方式组织起来的企业集团。即使是现在,企业集团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民经济中依然发挥着骨干作用。西方国家企业集团的组建,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其是一种生产要素的自然组合。
我国企业集团的组建,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拉郎配”的产物,如早期自行车行业中“永久”集团、“凤凰”集团的组建,就是把生产同一类产品而生产技术、管理水平、经营机制等方面都有巨大差距的企业人为地拢在一堆,事实上成为一个松散的企业集团,这并非生产要素自然组合的结果,除了商标统一外,根本失去了企业集团资源优化组合的意义。遗憾的是,类似行为在我国风起云涌,呈不断蔓延之势。90年代以来,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加入了集团化改造的行列,企业集团”队伍更是空前膨胀。由于我国经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较多,如对工商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无法实施有效监控;对企业集团并表核算的资产负债无权威机构去加以认定并负责;加上社会中介机构过多过滥而导致的不规范操作使企业资产的价值难以得到真实评定等,导致大量的企业集团空壳运行。貌似强大而实际虚化的集团”往往成为巨额融资的载体,集团在运行时其债务往往被架空,而一旦停止运行其债务就会落空。虚化的企业集团已成了吞食资金的黑洞,其不良信用是社会不良信用的关键。
(三)泡沫经济逐渐破灭为不良信用火上浇油
我国企业的高负债经营恐怕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在我国生产型企业的营运资金中,负债要占到70%以上,流通型的企业则这一比例为80%以上。尤为突出的是负债基本上是银行贷款(近年来拖欠应付款已成为企业负债的重要部份,但归根结底,这一部份拖欠款又会主要转化为被拖欠企业的银行负债)。这样的资金结构,使我国市场经济对银行信贷的变动过度敏感。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与用自己的钱进行投资,在投资主体对投资冲动的自我约束力度上是绝对不同的,拿来”的钱用起来总是“大手笔”!由于我们的市场靠信贷支撑,信贷一倾斜,市场就繁荣,反过来又需要更大的信贷投入去支撑这种繁荣,一旦这种繁荣畸型化,则大量的信贷资金就无法正常循环,社会信用就受到严重破坏。
近年来国际经济领域的例证和我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靠高额信贷刺激和支撑的泡沫经济必然会逐渐破灭,进而导致大量的信用链断裂,最终对国民经济产生根本的破坏。1996年以来席卷东南亚的金融危机,近来已严重危及到号称世界经济强国的韩国、日本,并有演变成经济危机的迹象。有人将此次金融危机归罪于国际金融炒家的袭击,我认为这仅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事实上,卷入此次危机的国家均是经济发展过度依赖于信贷扩张的高泡沫经济国家,泡沫经济表面上十分繁荣,在金融领域风平浪静的时候可以维持较长时期的兴旺发展,但过度依赖信贷的脆弱性,决定了其经受不起冲击,出问题、甚至发生危机只是迟早的事!
欧美国家对这个问题认识得较早,解决得较好,这些国家的企业,其营运资金中绝大部份是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只占其总资金运用额的15%左右,无论是单个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还是整体国民经济的抗风险能力都是比较高的。这些国家市场经济的运作基本建立在平实的基础上,尽管发展速度可能没有搞泡沫经济的国家快,但安全性、稳定性、可持续发展性则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三、重整信用、再理市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待理之事千头万绪,但首先要牢牢抓住信用”这个纲。在目前信用水平严重滑坡的现实下,重整信用已是迫在眉睫之事。
(一)由国家出面,大规模重整国有企业的信用。
国有企业现在最头痛的问题莫过于资金不足、负债过重,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并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偿付能力不足而互相拖欠货款并引起链状反应;负债过重使企业难于进行扩大再生产而导致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下降,大量职工下岗;无力进行新投资促进产品上档次导致竞争力下降、逐渐被市场淘汰等等。国有企业形成今天这样的困难局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但过多地对此进行探究没有太大的意义,重要的是正视现实并寻求解决办法。国家有关部门近来准备采取三项重大措施解决国有企业资金困难问题:一是通过税收上照顾以增强企业积累能力;二是对原来拨改贷”的资金逐渐转化为国家对企业的投资以减轻企业的利息负担;三是对企业的债务委托专门机构托管以助企业解脱债务包袱。我认为前两条确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且立竿见影,后一条其利弊有待实践检验。这些措施的实施,为重理企业信用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国家应委托或组织专门的机构,将企业从上述优惠条款中得到的资金优先用于解开信用上的死结。从一时一事或单个企业看此举可能收效不明显,但这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效果会逐渐从根本上体现出来。
(二)对企业集团的融资,应抓住牛鼻子——统借统还。
企业集团之间、企业集团与其它企业之间、企业集团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拖欠一般来说数额较大,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当多的部份不明确。这里仅举一例:一个企业集团包括集团总部在内的多家成员单位,若都由集团作担保,或这些成员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在多家金融机构贷款,这个集团就很容易获得巨额资金。集团内部通过资金调度以后,往往会出现借钱的不用钱,用钱的不借钱,或以张三名义欠的债,而实际债务人却是李四。一旦发生信用危机,一是资金额过大难于清偿,二是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难于找出头绪。近年来许多企业集团空心化动作,大量的资金金蝉脱壳,债务甩给一个空壳集团,给社会留下巨大的信用不良问题。
西方发达国家大型企业集团一般来说资信情况较好,有一个经验特别值得我们借鉴:这些国家的大型企业集团在融资上一般都由集团统筹,纵使有的下属公司直接对外融资,其集团也实实在在地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资格在实有资产担保能力范围内,企业融资保证能力的真伪由社会中介机构评判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很少有大规模诈取或套取资金的情况发生。我国有必要迅速、及时地建立企业集团融资的有效监控机制,这个机制的牛鼻子就是对企业集团的融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手段可硬一点。对企业集团融资实行集中管理一刀切,这样,一则便于融资对象对企业集团的实力进行把握,二则也便于企业集团加强内部管理,强化集团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现代企业集团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实质上是以资金为纽带的),有效制约住盲目的投资扩张欲望。这样做的代价可能是企业的经营活力受到一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受到一定制约,但减小了泡沫经济的影响,经济发展速度更有实际意义,通过整顿集团信用而促使社会信用状况好转,对理顺市场关系、规范市场行为更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加强宏观调控,尽量减少重复建设。
中国最大的腐败是什么?我认为是盲目的重复建设。一个大的投资决策失误,几亿、几十亿、甚至几百亿的投资就可能付诸东流,而最终往往连基本责任人都找不到,这在中国是屡见不鲜的教训!投资失误的最直接结果就是破坏社会信用,因此、加强宏观调控,减小投资失误是重整信用、再理市场的重中之重。
经常有人有意无意地将国家调控与市场经济对立起来,其实,无论哪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其宏观调控手段和机制都是有力和成熟的。我国现阶段不是宏观调控过头了,而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太小!可以肯定,在较长的时期内,我国市场经济的盲目调节行为还会继续存在和发展,国家只有不断加强宏观调控力量,特别是通过必要的行政手段和金融调控手段,将市场盲目调节的危害尽可能降低,才能从源头上制约不良信用的扩张。
(四)建立信用形象管理机制,营造良好守信氛围。
建立有效的信用形象管理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守信氛围,是解决不良信用问题的治本工程。
现达国家普遍重视信用形象,而且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机制。在那些国家里,一个企业、一个公民,若信用形象不良,会遭到社会的唾弃,并很难再有发展机会。这就使得信用问题几乎受到每一个人的珍视。企业是由人管理的,企业的信用问题,根本上还是人的信用问题。长期以来,因科技水平所限,我国经济领域信息闭塞,一些信誉扫地的企业法人和个人,往往骗了东家骗西家,一路得逞。随着电子计算机在经济领域应用的大规模推广,信息的传递、调阅已经相当简易,但我国经济领域的信用问题,却依然相当严重,原因何在?我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的信息网络大多自成体系,这就为信息资源的共享设置了障碍。以银行为例,我国每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信息网络均自成一体,各地方商业银行的信息网络又自成体系,这样,在本系统范围内对往来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形象还勉强可以把握,但跨系统的信息就无从得知了,一些信用不良的法人和个人照样可以在各个金融系统之间游刃有余地行骗。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已经迫切需要在全社会建立信用形象管理机制、营造良好的信用氛围。此事应该由国家成立专门的权威机构来管理,也可主要依托金融系统来进行,原因有三:
1、成熟的技术手段。金融系统经过十多年的电子化建设,计算机的普及程度已相当高,只需要由人民银行出面筹建统一的电子管理网络,就可以实现金融系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中图分类号:D913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0(2015)11-002-007
引言:
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已经构建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但从其理论的研究性来说还尚不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在构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方面,难免存在对某些日常遇到的基本问题在认知、理解与判断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性,并逐渐形成定势思维,而走进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误区,这样对于民事法律具体实施与判定将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
一、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从法律行为的研究理论来说,早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并没有产生对法律行为的定义,而随后出现的罗马法对其有关内容进行了细致规定,虽然罗马法在当时看来具有很强的身份化特征,但罗马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律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与颁布,才对法律行为理论阐述了很大的影响,它无形中成为了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最为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基础的,是我国在其法律发展过程中依据司法工作的需求而制定的。从法律行为看,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到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中许多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认识都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而时常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他们中大多数都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看成表示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元素。这种制度的制定能够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些矛盾,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矛盾问题又会出现,而之前有关法律制度的一些规定与认知将需要修订与完善。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不断扩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内涵,深入研究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促进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发展。
二、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1. 立法缺失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些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并具备适合法律的性质以及符合法律的性质,它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民事行为以及无效的明是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明是法律行为所表达的最为直接的涵义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合同确定了法律关系为例进行分析,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意思统一的前提条件下,合同即告成立,然而加入合同本身就存在违法,这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在合同当事人两方都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显然并不能确定。所以,在确认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最重要还需要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非法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目前法律行为已经算是具备了法律的特征,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具有法律上的各种行为,法律后果行为也将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已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界定是不太科学的。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规定市场价经济主体对社会团体、个体商户、合伙企业等不在进行限制进入交易,当前的立法缺仍旧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求。
2.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从法律的实践来看,《民法通则》中对明是行为概念的描述模糊不清晰,最终让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淆不清。对一二者来说,长期以来存在两种分歧,第一种较为普遍地认为两者地位平等;其第一种观点是将两者进行分离,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仍旧存在对明是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混淆的情况,这同时对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知与理解也形成了一定的误解。
三、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问题的完善
1. 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而确定其合法或者不合法或者界定为其它的定义等等。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2. 取消民事行为规定
从民事行为概念来看,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于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从以往民法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包括了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两种。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取消民事行为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影响很小。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取消,导致民事行为规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为统领地位也无须存在。
3.结束语
从《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它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创建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方面来说,合法性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特征,而重要的是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因此我们应当重新认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而完善其理论。
参考文献:
[1]何振东.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5):127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4]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7]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doctrineof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Report或《最终报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二、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置于民主法治的框架之下
依据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社会管理创新应当纳入法治国家建设这一更大的系统工程当中,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水平。
(一)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化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增进人民群众的利益福祉,为党和国家的可持续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则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学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可看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是因为,法治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实现人民的利益,追求人民的福祉。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就是希冀通过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模式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不利于人民利益的管理弊病,畅通实现人民利益的通道,这在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二)社会管理创新以社会主义法律为准绳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民普遍遵从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这个判断其实内涵了“有法必依、遵守法律”的意思。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而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依法治国的实现既离不开每一个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也离不开运用法律开展管理的政府自身也守法,政府要想创新社会管理也同样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无条件地接受法律的规制。法律作为一种正确的价值准则,既是政府行为的价值指引,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内含的基本价值方向。社会管理创新并不是说政府可以抛开法律而无规则地创新,而是应当在遵守法律或者说是遵循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变革那些不合时宜、违背群众利益的体制机制、方式方法。只有符合法律的创新,才符合法律承载的国家意志和人民利益,才不会背离创新社会管理的初衷。创新意味着要改变事物现时状态,这难免会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做法等不相符合,必须正确对待。不能为了创新而触犯法律,急功近利;可行的方法是,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打通管理创新的法律通道,让具有正确价值取向的创新行为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三)社会管理创新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将在社会管理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两个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保障的形式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成果提供了规范化、强制力的支持。这有助于社会管理“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的基本任务的完成。社会管理创新意味着对社会管理主体、社会管理理念与社会管理方式的改变和调整;意味着对社会管理格局、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公共安全体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加强和完善。这些都会推动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除。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将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更新。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无疑会起到积极地推进作用。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法治建设,必定会遇到很多困难。社会管理创新通过转变社会管理理念、调整社会管理格局、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带来社会治理效应,将营造出更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进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民主法治视域下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展开
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高文明水平、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经济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强化法治观念是夯实服务社会管理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利用法治手段是增强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只有依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制体系、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能真正实现最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创新社会管理理念保障公民权利
创新社会管理,理念先行。社会管理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对人民的管理和服务。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按照现代公共政府的理论,我国社会管理必须要创新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管理理念:一是“维权即维稳”。不可否认,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因素日益增多,民众上访事件持续增加,而政府也陷入了越维越不稳的困境。而要破解,必须从民众的利益诉求出发,切实维护民众合理、合法的权利,特别是对一些侵害民众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这样民众诉求得到伸张,权益得到维护,社会管理的良好效能自然就显现出来;二是“政务即服务”,社会管理说到底就是通过良好的管理措施,最终更好地为民众服务。因此,从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出发,社会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紧紧围绕民众的诉求和民众的满意来展开,全力解决好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增强民众的幸福指数,用民众的认同度来提升政府社会管理理念的持续创新和发展。
(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呈急剧增大态势,这从一个侧面也要求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必须随之创新和跟进。具体来说,我国当务之急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提高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社会管理从根本上讲也是一个利益协调的过程,其中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也涉及到个体的私人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个体的私人利益以尊重,并通过政府的资源建设和能力提升,努力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统一;二是提高正确处理矛盾的能力。这涉及到哲学意义上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对于政府来说,要正确对待矛盾,不要惧怕并且要直面矛盾,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社会等手段,确保矛盾处理及时、有效;三是提高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给我国政府社会管理工作指引了努力的方向,其中不仅要加强“”建设,保证与群众骨肉相连,更重要的是通过政府的自身能力建设,来更好地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让群众从心底里认同并相信政府,促进政府决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三)创新社会管理机制构建诚信体系
诚信是立国的根本。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说,要以“诚信中国”为主导,从政府机关先行做起,将社会管理烙上诚信的标签,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一是从中华儒家文化出发,在政府机关中倡导“善治”理念,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二是建立起政府社会管理的诚信评价体系,将行政公开、管理沟通等有机地溶入到诚信评价指标中,并且赋予与公众密切相关的诚信指标以更大的权重,让公众更好地参与到政府诚信体系的构建中;三是建全政府社会管理诚信监督体系,在现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的基础上,重点要加强社会监督,赋予社会媒体更多、更自由、更独立的话语权的同时,探索建立起公众直接投诉、网络举报等渠道,让监督贯穿于政府社会管理的全过程、全环节,确保监督有位、有为、有力、有效;四是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失信的处罚和赔偿机制。对于政府内部来说,要对失信的公务人员给予必要的惩戒和组织处理,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除了让公务人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启动相应的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机制,用政府的公信力来切实保障公众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的行政救济。
(四)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诚信执法
对于社会管理模式创新来说,诚信执法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维度,要以“公正执法、依法办事,信守承诺、优质服务”为主要内容,以“切实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积极推动行政执法单位诚信建设、大力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诚信建设、积极探索行政管理相对人诚信建设”等为主要任务,从教育、宣传、制度等方面探索诚信行政执法体系的建设:一是给政府社会管理公务人员建立诚信档案,把失信的公务人员向社会曝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当事人自我改进和完善;二是实施诚信机关“红名单”制度,对在诚信执行方面做得好的单位进行表彰,以形成对其它行政机关干部的模范带头和引领作用;三是推进行政执法的法制化建设,将诚信政府纳入法律规制当中,用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来保障政府公信力建设向纵深发展。
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立法,应该是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前苏联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台湾“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而所谓的暴利(wucher)(注:据《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词可译为“重利、暴利、高利贷”,这是该词在我国法学界有“过分利得”、“暴利”、“高利贷”三种译法的原因。本文为论述的便利,一般将其称为“暴利”。),即使不像法国法的lésion(注: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受损”。请参见参考文献[4],第五章。)一样,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enormis)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但至少在制度价值方面存在极大的联系(注:从词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词指称暴利(见参考文献[7],P182.),和法语lésion以及西班牙语lesión一样,它们都直接来源于拉丁文laesio。)。因此,从历史源流和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应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一、历史源流以及比较法上的考察
早期的罗马法不承认非常损失之瑕疵。即使是在后来,裁判官在特定的场合就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授予恢复原状(restitutioin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时期才变得完善。在该时期,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基于人道主义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这就是现代民法中的“非常损失”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1](P694)
早期罗马法对买卖合同中的价金问题持自由放任的态度,是因为法律只保障价金条款形成过程的公正。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公平”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P120)有学者经过分析认为,前期罗马法所奉行的实际上是主观价值论。它只是保证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而对卖主的纯粹低价出售并遭受损失不加干预,这实际上是在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上确立了程序公平观。[2](P122)
创立“非常损失规则”的戴克里先皇帝是一个脚踏两个时代的人物。一方面,他保留着盛期罗马人所具有的商品经济头脑,承认自由订价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应付他那个时代的可怕混乱,他又不得不背弃自己的信仰,制定了土地买卖和动产买卖的限价令。由此他开创了后期罗马帝国时代。在该规则被优士丁尼承袭后,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出现了“公平价格理论”。其中所谓的“公平价格”(justumpretium),乃指某个时期内不受市场变动影响的价格,亦即与价值相符的价格。可见,建立在这种客观价值论基础上的后期罗马法,并不考虑不同的人对同一物件具有不同需求强度的因素。此后,随着基督教的因素注入罗马法,以及亚里士多德反商业道德态度的全面影响,在后期的罗马法中,价金必须公平与价金必须是金钱、必须确定、必须真实一起,被确认为买卖合同价金条款的有效要件。[4](P124-125)
在公元五世纪,也就是所谓的中世纪前期的黑暗时期,由于基督教的全面影响,非常损失规则无须被沿用。到了公元六世纪,波伦那学派在进行严格限制的基础上承认非常损失规则。在公元八世纪,巴托鲁斯扩展了非常损失的概念,而教会法基于公平价格之道德精神,为维护合同中的交易公正并扫除暴利,普及了该制度。[5](P299)(注:关于公平价格理论以及相关的道德教义在中世纪的发展,请参见〔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166页。)
在法国法上,非常损失(lalésion)是指由于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
事实上,从文艺复兴以后,非常损失规则重新回到早期罗马法时的受限制状态。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立法为扩张个人自由,扫除了司法专横,非常损失规则也就完全但又短暂地被废除了(注:该制度在1795年被废除,但在两年后又被重新承认。)。在法国民法典获得通过之前,就非常损失规则的采纳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Portalis、Tronchet、Domat和Pothier都赞成采用该制度,而Berlier则持反对态度。最后,拿破仑定分止争,仅对某些合同或针对特定的人承认非常损失规则。[3](P299)这里的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未成年人(第1305条)。未成年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如属监护人或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则非常损失构成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而所谓的“某些合同”,则与罗马法的传统一致,是指不动产的分割或出售。[4](P106)
按照法国的传统理论,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对于不动产的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这种客观标准也被委内瑞拉、秘鲁、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3](P298)
对于这种依客观标准而认定的非常损失,理论上又存在两种解释。依主观解释的传统理论,非常损失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换言之,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因为,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由和自愿的,当事人肯定不会订立这样的合同。而依客观解释,非常损失又构成标的的瑕疵,因为非常损失之所以导致合同的相对无效,并不是基于对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推定,而是因为这种损失违反了决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公正”。[4](P111-112)
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和墨酉哥民法典对非常损失的态度明显不同于法国民法典。这些法典并不对损失进行数量上的评价,其强调的只是对待给付的不当失衡,此外,它更强调对受损害人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存在着滥用行为,这就是所谓的主观损失(lesiónsubjetiva)。[3](P298)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对于非常损失也要求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标准,但它在客观标准方面又采用了法国法的做法。换言之,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超过其给付或者他在合同订立时承诺给付的价值的一半(数量上的客观标准),并且这种不均衡是在相对人利用其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主观标准),他才享有因损失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权。[5](P382)
二、评价及启示
(一)评价。从罗马法到法国法,非常损失规则一直以单纯的客观标准为其适用条件,而对主观要件不作任何要求。换言之,只要存在所谓的“非常损失”(主要从数量上进行衡量),受损害方就可以主张合同的相对无效。这实际上奉行的是“公平价格主义”。因此,即使是在法国法上,虽然对非常损失规则存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两种理论(见上文),但由于法律只是对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规定数量上的客观标准,如法国民法典第887条、第1674条以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4](P107)所以这两种理论都要借助所谓的“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并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作数量上的对比,以便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比率时确定“非常损失”的存在。
然而,所谓“公平价格”呢?如果按照罗马法的解释(见上文),这种价格只不过在抽象意义上存在。而依法国学者的见解,对于许多给付而言,人们可以参照市场通常价格来判断其公平性。但以这种方式获得的“公平价格”,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为,一方面,以市场通常价格订立的合同不一定就是公平的。19世纪自由经济时期企业老板依“通常价格”付给工人的工资即为适例。另一方面,没有以通常价格订立的合同也不一定不公平。例如,当事人因个人爱好而以高价购买收藏品的合同就不能说是不公平的。[4](P112-113)
其实,所谓的公平价格不过是对合同价金的一种道德要求:按照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学者的学说,合同必须是合理地、而不仅仅是自由地产生的。公平价格理论本身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交换物应有相同的价值,它要求的是一种分配的公正性(实质性的公正),这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唯实论的”价值观念。[6](P12)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分配的公正逐渐被程序的公正取代,这是资本主义范例的一大标志。按照这种范例的理解,每一份得到所有合同方不是强迫的同意的合同都是公正的合同。公正性不存在于对当事人的状况或合同客体的“本体性”价值的考虑之中,而是包含在各方的同意当中,包含在他们的意志决定当中。对一个合同的同意包含了相互有益的交换,这样也就包含了合同的公正性。[6](P12-13)因此,现代民法制度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对于合同价格条款的形成不在实质上作出一种道德评价,它只是谴责意思表示过程中存在的不公正性(如欺诈、胁迫等),从而在程序上对法律行为的质量进行控制(注:1865年的阿根廷民法典可谓是最早质疑非常损失规则的法典之一。其起草人萨尔斯菲尔德未在法典中规定非常损失规则,理由主要在两个方面:(1)虽然当时大多数国家就非常损失作出了规定,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原则以建立该理论;(2)“在商法典中,不存在因重大损失或非常损失而撤销买卖。有人认为商品是动产,但动产的价值往往和不动产相当甚至超出不动产。各种买卖的手段是相同的;而印刷术、经纪人行业、证券交易所等不为罗马人所知且在《七章律》(西班牙国王AlfonsoXdeCastilla统治时期的法律汇编)制定之时也不为人知的手段,提供了寻求更高价格的便利手段。如果法律允许修正我们所有的错误或所有的不谨慎,那么我们就可能不再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使合同不可撤销。”见CódigoCivildelaRepúblicaArgentina,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8.P195-196.)。
不过,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宗教的、道德的传统影响,使得“合同即公正”的信念也一直受到怀疑。仅仅从意思表示本身不能违背自由、自愿的原则来理解法律行为的公正性,本来就存在着局限性。一方面,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虽然并非必然意味着不公正性,但其中至少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一些客观存在的困难情势,如果不构成胁迫,也就难以成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予以否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因暴利而无效,不同于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可撤销,或者说,法官至少不必追究暴利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按照其正确理解,暴利本身明显违反善良风俗,即使产生暴利的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的窘迫)不足以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然而,这里所谓的“暴利”虽然本身违反善良风俗,但它只不过是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个纯粹物质条件。这项物质因素是从客观角度加以考虑的,它并不对意思表示进行考虑。在此之外,该款对暴利行为的构成还附加了一个主观要件,亦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这一点和意思表示的瑕疵有相近之处。但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受害者的意思表示,而是施加压力者的意思表示。承受压力者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施加压力者的意思表示则被视为有罪。在德国学者看来,法律所打击的非不平衡本身,而是施压人的行为。[7](P181-182)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上,只有在对待给付不平衡是因为环境导致不正常时才受到法律的制裁。换言之,如果不存在不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不平衡的不正常性不触犯舆论,从而不构成法律上所谓的不正常,那么利用对方的劣势即使非常厉害,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乘人之危构成诈欺或胁迫,法律行为即可被撤销。相反,即使乘人之危是一般的,但暴利所涉金额极高,法律行为也将因触犯善良风俗而告无效。当然,如果同时存在暴利和真正的意思表示的瑕疵,也就同时存在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原因,此时合同已告无效,不必再加以撤销。[7](P181)
德国法和瑞士债务法第21条规定的暴力行为制度,兼顾民法中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在确定暴利或非常损失本身不是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外建立了原因(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和结果(对待给付的不平衡)相结合的规则,可谓顺应现代立法和当代社会哲学中的公正与自由并重的思潮。这种立法例已为此后的墨西哥、台湾[8](P203-204)等国和地区的民法典所采用(注:事实上,美国法也有相同的理论。按照美国法院就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的构成要件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具体规则,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由两种基本因素构成,即一方面,合同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实质性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程序性显失公平)。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218页。)。即使是在以“公平价格理论”作为其初始立法基石的法国,维护主观解释理论的现代学者也主张改造原有理论,采纳德国法系的先进制度,这种动向在法国民法典修改委员会的意见中得到反映。[4](P113)
然而,一些法国学者也对德国、瑞士的此种立法例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在当事人利用对方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得到证明的同时,一方当事人的误解、欺诈或胁迫往往也已得到确认。因此,以暴利行为的构成来确认合同的无效也就失去其意义。[4](P113)对此,德国民法典其实是有所考虑的,其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毕竟不同于第123条关于胁迫的规定。对于胁迫,法律要求胁迫人的行为是被胁迫人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而第138条第2款没有要求乘人之危造成的逼迫必须是获利人所为。逼迫一般是外界事物引起的,获利人只是加以利用而已。获利人可能是利用受害人的急迫需要主动作出意思表示,但也有可能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合同是他自己提出要约,而由获利人加以承诺。[7](P182)我国学者在论述乘人之危和胁迫的区别时,也有相同的解释。[9](P93-94)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学界以及民法典修改委员会虽然倾向于对非常损失规则添加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和对方当事人利用此种地位两个条件,但由于在对不动产分割和买卖适用该规则时,法律毕竟已对所谓“非常损失”的确定规定了数量上的客观标准,所以它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一样,依旧摆脱不了“公平价格理论”的阴影。
我们不否认,在现代社会中,存在大量“大众化的合同”(如雇佣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这些合同的公正性往往可通过一般价格或费率的直接或间接确定来加以保证。例如,对于租赁合同和保险合同,可通过特别法在某一特定时期根据合理的测算确定租金收费率、保险费率,对于雇佣合同,可由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超过这些标准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本身违法而予禁止(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我国法律规定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也为适例。)。这种方式虽然能确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平价格”的最高或最低限度,但对于大多数合同(例如买卖、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等)来说,其价格完全受市场机制以及当事人的需求程度决定,而以所谓的“公平价格”来判断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显然违背市场规律。并且,正如前述,每一个法律行为主要通过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意思来体现其交易意图,其中只要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价格的形成就应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法律不能假借正义的幌子将所谓的“市场普通价格”强加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否则当事人的目的意思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之价值目标也就会受到破坏。何况,以诸如“出售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之类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不但会增加该规定的适用难度,还往往不能照顾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因为,这种数量标准由于其确定性和僵硬性,会导致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对待给付之间已明显不相称,但因未达到法定界线而不被认为显失公平;相反,在另一些情形下,尽管对待给付之间依具体情况并非不相称,但可能因超过界线而被认定遭受低价损失。这种适用上的困难又进一步加剧其在个案处理上的不公正性。
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和瑞士法在确定相互给付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时,一般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要求他们按照特定情况,不仅应考虑给付的通常价值,也应考虑当事人承受的风险(包括附加的义务和可能的违约责任)。如果给付本身存在巨大风险,则无所谓“不相称”(如射幸合同)。[7](P182-183)[10](P470)显然,德国法和瑞士法是不承认公平价格理论的。
(二)启示。从非常损失规则和暴利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当中,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是通过关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的价值平衡问题,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实现合同的公正。各国立法经验告诉我们,以公平价格理论作为这种制度的基石,除一些“大众化合同”之外,对于大多数合同类型而言是不妥当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等价原则(注:关于该原则,我国已有学者通过对大陆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和英美法相关判例的比较分析,否定了其存在价值。请参见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中国社会法学》1993年第6期。),但在具体制度上并未体现该精神,而只是在一些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诸如民间借贷之类的特定合同在利率或费率方面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是就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以实现合同的个别正义。这种做法,基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顺应各国立法潮流。
就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而言,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项独创。但是,通过上文的比较分析,此项“独创”在立法精神上和国外立法存在的理论联系,至少是清晰可见的。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各国关于非常损失和暴利行为的立法,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我国学理上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理论林林总总。综其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乘人之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意思表示不自由)(注:合同法第54条明确将乘人之危列入意思表示瑕疵的范围。),换言之,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迫使对方作出了违背其真意并使自己蒙受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11](P232-233);2.显失公平行为的特征在于其内容(标的)有悖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结果是经济利益的明显不对称。但对于其性质,有人认为属于标的不合法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欠缺意思表示自愿的要素。[11](P245)
如前所述,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原则上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在客观上保持平衡,只要是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公平。所谓的暴利,必须“是环境使此种不平衡成为不正常”[7](P181)。换言之,必须是某种不公平的原因导致了对待给付之间的不正常失衡。因此,显失公平不是给付之间的纯粹不均衡,它还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的劣势地位。不过,显失公平的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即给付之间的明显不均衡),所以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正因为如此,德国、瑞士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台湾“民法”中的显失公平,都被放在法律行为或合同之标的的章节中加以规定和论述。也就是说,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的范畴。
至于乘人之危,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它必然包含一方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以及他人加以利用两个要素。如果仅仅在客观上存在危难情势,那么就不能据此认定该情形中成立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规制,否则交易安全难有保障。而所谓“利用”,当指“为某种利益而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明确指出,乘人之危必须是一方当事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显然,对他人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进行利用,只有在谋求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时候,法律才加以制裁。那么,这种不正当性究竟如何体现出来呢?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仅仅是个别的,而绝对平等只能在理论上存在,不平等的情形应该是多数的,并且,大多数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急需的情形。可见,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而谋取利益不足以说明该利益的不正当性。因此,大陆法系各国(乃至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都规定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并且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时,才构成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12](P257-258);[7](P181-183)我国学者在论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时,也一致认为其中必须存在“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这一要件。[11](P233)由此可见,乘人之危和利用对方的无经验、轻率一样,都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其核心问题仍然在于它们客观上导致了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存在,它作为显失公平的一种具体类型,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于其中。因此,那些并未导致显失公平结果的乘人之危行为,除非足以构成诈欺或胁迫(注:乘人之危和胁迫之间虽然存在区别,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乘人之危一般不足以构成胁迫,例如某人在他人急需周转资金时以高利率放款,但并未以某种他可控制的恶果逼迫他人承诺。但是,如果一个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以他人所处于的危难境地产生某种恶果相威胁,而他又对这一恶果拥有某种控制力,那么在这种威胁不法时,就构成了胁迫。在这种情况下,乘人之危已转化为胁迫,从而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不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三、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或暴力行为的效力
受传统思想的立法例,认为存在非常损失的法律行为违反交易公正,该行为在公正被破坏时存在瑕疵,但这不妨碍交易的公正被恢复时法律行为继续有效。[3](P300)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包括瑞士债务法)将此类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相对无效,这种无效可因合同缺陷被“治愈”而转化为有效:一方面,受损害的一方虽然可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定期间内(各国对期间的规定不一)向法院主张或单方宣告无效,但在该期间届满后,如果受损害方未作主张或宣告,合同就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国法系的国家,此类合同也可因当事人的承认而转化为有效。此外,法国民法典中增补的法律条文对其直接规定之外的一些非常损失的情形,更是采取积极措施,允许法官以减少给付的方式变更合同,这实质上意味着合同的部分无效(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对此,瑞士学者虽然有相同的主张,但判例认为不得强迫获得暴利的一方接受部分无效。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更有意味的是,按照法国民法典第891条和第1681条的规定,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动产共有人或不动产买受人,甚至可以通过适当补充其过少的给付而积极挽救不动产分割或买卖的效力。
德国法在历史上对高利贷的态度几经变化,早期的德国甚至通过《禁息令》确定利息收取行为构成犯罪。之后,德国很快又允许了一定利息的存在。到19世纪中叶,作为自由经济思潮的表征,其《统一商法典》第292条为商人规定的最高利率之条款被废除,北德各邦甚至将之扩展到其他领域。但到1880年,信用高利贷(Kreditwucher)因其所规定的利率与提供的给付之间显然不相称而被禁止。1893年,这一禁令的效力扩及所有的暴利方式。基于这种历史情感,德意志帝国议会委员会在BGB第一稿草案的提案中,将暴利划入“违反善良风俗”一类。[10](P469-470)于是,在以德国民法典为榜样的立法例(包括墨西哥民法典)中,暴利行为往往被视为违反善良风俗而当然无效。但批评者认为,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诈、胁迫等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对它们作同等对待,亦即赋予受损害的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事实上,德国法院极少适用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原因应在于其制裁过于严格。[3](P300)瑞士和台湾的立法则更是旗帜鲜明,明确将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定为可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列入可撤销的范围(注: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列入无效的范畴,新合同法对此作出修改,视其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由于本文认为乘人之危应作为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得到规定,所以也就未对乘人之危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再作讨论。),受损害方在此情形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并且,依照其规定和解释,撤销权人仅要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撤销权人要求撤销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变更,也可予以撤销。这种较具灵活的做法符合各国立法潮流,应予肯定。但在此之外,笔者建议,不妨采纳法国法的做法,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方提供积极补救的机会,使其能审时度势,在认为必要时主动增加或减少显失公平的给付,以挽救法律行为的效力。总之,对于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损害时,最好的补救方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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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是民族平等、团结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
02民族团结所包含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民族团结是指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即各族人民基于共同的利益平等相待、友好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共同努力奋斗。
03什么是“三个离不开”?
指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04“四个认同”的内容是什么?
指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05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含义是什么?
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事业都不断得到发展,特别是经济建设得到发展;二是各民族自身都得到发展进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三是各民族自身固有的优点和特点得到充分的展现。
06民族问题有哪些基本特点?
长期性、复杂性、敏感性、群体性、震荡性、国际性。
07我国现阶段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有两类,即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随后不断变化的民事生活领域,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一类被称为“其他组织”的主体不仅可以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许多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对此作了规定。《民法总则》赋予此类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同时考虑到“其他组织”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并非完全一致,不宜继续沿用以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第三类民事主体和法人一样属于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用“非法人组织”能够准确体现其特征。至于法人,《民法通则》作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四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民法总则》按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一般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此外,考虑到有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很难简单地纳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民法总则》专门规定“特别法人”这一法人类型,具体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船东互保协会主要采用赋课式保费,即采取事后分摊的方式收取保费(会费)。中船保也是如此,其收取的会费主要分预付会费、追加会费、巨灾会费和免责会费等四种。预付会费由投保人在人会或续保时根据人会船舶的情况确定;在每一保险年度中或保险年度过后的一定期间内,董事会可以决定就该保险年度向会员征收一次或数次追加会费;当发生巨大灾害,其损失超过相关数额时,协会将收取巨灾会费;免责会费则是在特定情况下终止保险、停止保险或撤销保险时会员须缴纳的会费。船东互保协会采用赋课式保费制,是否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的学者主张,权利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其财产为基础,只要权利主体有足够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一观点显然未被立法机构采纳。《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所蕴藏的含义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逻辑结果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成员、设立人有限责任”是基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其本质含义相同,可以说是对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因此,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组织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组织体的成员及设立人仅以其出资等为限对组织体债务承担责任。
船东互保协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除了可能来自于办公支出外,主要是对会员的保险赔款,当某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赔款超过一定数额时,协会就要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或巨灾会费。或者说,对于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船东互保协会不能仅以责任储备金等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赔付责任,必要时还可以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会员也不以已缴纳的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承担责任,存在着向协会缴纳追加会费的可能,而且从理论上讲,追加会费的数额是无限的,因而船东互保协会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