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0 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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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和核心,法理学“通过捕捉和表达所处时代的法的精神、理念,为当时的法律体系、法学体系的建立寻求思想基石,或者为法律制度和法学的变革提供精神推动力量”[3]63。这说明法理学对法学学生来说,既提供专业基础知识,又培养法学价值观念。如果没有法理学基础知识的学习,部门法的学习势必举步维艰;而缺乏现代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的法科毕业生会欠缺法律信仰和法律思辨的能力,即使其从事法律工作也至多是个法律操作者,对待社会法律问题不能把握其深层次的价值观念,体现不出法律工作者的法治情怀,往往被媒体或权力所左右,最终不是把法律作为信仰而只是作为一种谋生的职业。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指出的那样,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3]19。而法学本科新生刚刚从高中进入大学,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刚刚开始接触,他们的法律意识往往比较简单、浅薄,需要教师去进行启蒙,为一张白纸画上基本的框架,法理学作为专业基础课就是要解决这些问题。成功的法理学教学可以为他们灌输基本的法治理念,培养法治信仰和职业法律精神,塑造理想的职业人格。这样就能及早确立学生的职业意识,明确学习方向,同时完善学生的人格,培养其理性、坚毅、热爱自由、维护正义的职业特质。不成功的法理学教育,则是缺乏价值支撑的应试教育,将有趣的法学教育变成了枯燥的法条机械记忆,因此,应提升对法理学的重视,真正保证法理学的核心地位,在课时、师资和教研方面凸显其重要性。
编写独立学院适用的法理学教材
针对目前独立学院法理学教材比较混乱的情况,独立学院应明确人才培养的目标,统一规划法学专业本科教材,因为法理学是大一新生最先接触的一门课,教材的好坏直接影响学生对法学的印象和学习法律的兴趣。适用于独立学院的法理学教材,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首先,作为独立学院法科学生使用的法理学教材,应当有针对性地对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量身定做,要通过教材改变学生那种以为法理学知识枯燥、空洞、无用、低级、远离生活、不着边际的错误印象。这就需要教材编写者既要吸收鲜活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和深刻的法哲学成果,完整、准确地展示法理学的真实面貌,让教材所传授的知识是权威的、经典的和有实践意义的;其次,鉴于独立学院学生的层次与母体学校以及高职高专有别,教材要深浅适度,既要完成法理学的使命,向学生传授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又要避免理论过于复杂和难以理解,同时要突出实用,对相关的社会现实法律问题有所体现,增强教材的现实性和趣味性。为达到这种效果,应用于独立学院的法理学教材可以考虑多增加法律历史典故、法学家介绍、法理学经典案例和法律故事,并做到教材能够和社会热点事件问题结合、和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实际结合,因为法学专业涉及到的是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来自于社会现实,只有理论能够为社会实践服务,才能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法理学课程分两段教学
依据认识的规律和法理学的基本特点,应该分阶段教授法理学:一是在大学一年级法科学生开设法理学基础理论课,主要包括法学导论、法的本体和法的运行,教学内容完全是知识性的,重在让学生掌握法律的基本概念,侧重于学生法学知识的“入门”引导,解决目前法理学教学中因学生刚进入大学即学习此类抽象理论知识而不能很好接受的问题,为今后分门别类地学习法学其他学科奠定专业基础;二是在大学三年级开设法理学原理课,目的是使学生掌握法的一般理论和方法论,内容应包括法的价值、法的起源与发展以及法与社会,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之所以要提倡分阶段教学,是因为这符合认识的规律。把法理学这门理论课放在大学一年级开设,就是遵循演绎法的学习方法,其优点是能够为初学法律者系统地提供一整套法学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和价值观念,但法理学特点是以理论阐释理论,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确实有点勉为其难,因为其本身理论水平的欠缺,加之法理学的抽象性和大学一年级学生对法律的知之甚少,许多法理学知识很难理解,但是如果不放在大学一年级开,而放在大三甚至大四开设,遵循着归纳法的认识规律,先让学生学习具体的部门法,再学习法理学,学生又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不能熟悉许多法律术语,在其部门法学习中需要另外补充许多法律概念,也不能理解其他部门法背后的支撑原则和理念。所以理想的方法是大学一年级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概念和基本法律制度,这样在学习部门法时就有了一定的专业基础;同时大三的学生经过部门法的学习,获得了具体的法律认识后,对部门法有了基本把握,对其进行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就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涉入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技术层面和法学方法的内容,再总结法律背后所渗透的价值和理念,可以使法理学知识更加生动具体而容易理解,正如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4]同时这也有助于高年级法科学生的考研、司考和做毕业设计。
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
经济法学家认为,犯罪是一种规避市场的行为,有损于经济的效率。因此刑法的作用就是要遏止这种规避行为,以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佳并使财富最大化;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刑罚的强度要保持在适当的水平上。基于此,“醉驾入刑”可以改变了醉驾者的对醉驾行为的成本、效益观念,实现法的效率。“醉驾入刑”前,“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确实,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醉驾入刑”前的立法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原有的《刑法》相关条文规定,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按照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像醉酒驾驶这样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最多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千元以下罚款。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他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而对醉驾者本人而言,犯罪的收益在两个方面,一个是饮酒后所获得的幸福感,另一个是饮酒后直接开车避免代驾所省下的时间、精力。在“醉驾入刑”之后,任何一个醉驾者通过对比醉驾成本和收益,他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醉驾的收益远远低于他应该付出的成本,因此不能醉驾。经济法学家认为,刑事的惩罚决定于犯罪损害与查获几率。现实中我国交通治理对醉驾者的处理,“违法的机会成本过低”也是必须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酒后驾驶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以前饮酒驾驶从来没有出过事,也没有被抓过,而且也经常看到其他人酒后驾驶。有了侥幸思想在作怪,驾驶者往往把酒后开车不当回事。我国交通运输拥塞,警力严重不足,面对这么沉重的压力和负担,我国的公安机关往往不堪重负,真正的公正理的执法行为也就无法确切到位,不能做到有效率的查处醉酒驾车。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所以“醉驾入刑”并不在于给醉驾的司机多么大的刑罚,而在于使每一个醉驾的司机都能够被处罚。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住醉酒驾车,维护法律的公平。在现实情况下,在醉驾查获率不高同时,醉驾所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有必要“醉驾入刑”,将醉驾的惩罚提高到一个相应的高度,才能震慑住存在心存侥幸的醉驾司机。
从社会与法的互动来看待“醉驾入刑”
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公众性,这就决定了政府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享受公共利益的受众群体,通常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多数的受益人,并且这一利益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它必须要通过统一行动,并且有组织的进行提供。而政府则是规模最大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政府主要扮演着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与提供者。因此,公众很容易把两者混为一谈,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阐述为:
1.公共利益不等同于政府利益。实事上,政府已经成为公共利益最大的侵蚀者,在识别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时,首先要将政府利益排除在外。虽然从政治的角度来说,政府应该没有自身利益,政府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事实上,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我们从现实分析得出,政府并非一个抽象的存在,实际上政府是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政府为工作人员发放薪水、奖金以及各种福利待遇,工作人员与政府机关发生了利益关系,同时不同阶层的政府部门也存在着利益关系,以上都说明了政府利益的确是存在的。而政府利益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政府存在利益;二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矛盾表现出部门之间也存在利益关系;三是政府工作人员依靠权力牟取了个人利益。
2.政府利益的本质就是公共利益。从历史角度来看,政府的管理模式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就从前的“统治型”管理模式;工业化时代的“管理型”模式;以及后工业化的“服务型”管理模式。不同的管理模式,反映出了政府职能存在着差异,这也决定了政府利益内容之间的差异。“统治型”管理模式,政府更注重统治阶段的利益;“管理型”模式,政府利益更走近于政府自身的利益;“服务型”模式,政府利益更注重公共利益。所以说,政府只有远离统治者与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实现公共利益,才能巩固其存在的意义。
3.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之间实际上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并且两者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一是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成权利,进而转化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在转变成权利以后,其主体就会被具体化。比如我们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这本身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行为,当法律再次确认环境权之后,那么这一权利就会由具体的社会群体、法人、个人来执行。二是个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成公共利益。只有在个人利差受到侵害,而具有典型意义时,才能够转化成公共利益。它的外部表现形式通过是被舆论认为的一种社会公害,从而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因为社会利益总量有一定限度,所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是无法避免的。
社会心理学上有一个著名的从众效应。所谓从众效应,通常是指当个体受到群体的引导或者受到外界的压力时,会怀疑甚至变更自己的观点和行为,逐渐趋同于所处群体中大部分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群体生活中,个体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从而和他人保持一致。有一部分人闯红灯了,那么,剩下的人就可能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也选择“随大流”。当第一个人做出闯红灯的行为时,第二个人很可能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跟着闯红灯。如果身边的其他人都闯了红灯,未闯红灯者就很有可能被孤立在群体之外。越到后来,这种孤立感和失落感就越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闯红灯”这一传统道德、法律信仰就很可能被这种孤立于群体之外的焦虑和失落感替代。也正是因为这样,公众的决策、观点往往会呈现出不稳定性和易变性。正如先生所言:“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一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4]每个人都是处于一个群体圈中,自身的行为不断影响着群体中的其他人,其他人的行为也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自身的决策,这是人作为群体性动物所导致的一种必然性,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盲目性。中国的秩序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一种“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集体”的观念来维持的。这是这种中国传统的道德信仰和文化氛围,使得中国人具有明显的从众心理。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群体行为的情况下,闯红灯很容易成为一种习惯。或许很多人会说闯红灯恰恰反映了中国国民的素质问题。但是,归根结底,国民素质难改的原因本质上在于特事特办的群体心理。这种个案特办心理会与规则设置的滞后性发生冲突。当没有车的时候,行人想过马路,但是又要等上无谓的几十秒甚至几分钟,此时红绿灯规则就出现了滞后性,制度本身面临着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闯红灯行为的合理性。
行人闯红灯的经济学原因分析
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有一基本假定,那就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个人都是高度理性的,都希望在成本最小的基础上获得收益最大化。经济学上,成本是指将某一资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弃其他用途,随之获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分。闯红灯者会在很短的时间内权衡闯红灯行为的风险性。是否闯红灯以及什么时候闯,是行为者衡量的两个重要问题。通常而言,决策时间的长短与行为的理性程度成正比,因而闯红灯的决策过程也掺杂着许多非理性因素。行为者理想中所获得的表面收益是闯红灯争取来的几十秒时间,实质受益可能包含了节省时间的满足感或者节省时间后从事其他活动带来的附随受益。闯红灯的结果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1)安全通过:没有被交警发现也没有使生命财产获得损失;(2)轻微后果:受到罚款等轻微行政处罚;(3)严重后果:受到人身健康上的伤害甚至死亡。因此,闯红灯的风险成本就是人的生命安全以及违法行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已经提到公众的从众心理对闯红灯的影响。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如果把闯红灯的人分为两类:带头闯红灯者以及跟随闯红灯者,那么,就可以清楚地看到闯红灯的成本收益对比。对于第一类带头闯红灯的人,或许他是出于赶时间的目的,又或者是出于享受带领别人闯红灯的满足感等其他心理,他所取得的收益包括他所剩下的几十秒或者几分钟时间,但或许更重要的,是节省了这短短几分钟时间的心理满足感和幸福感。但是,他付出的成本应该说是所有闯红灯者中最大的,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违法成本。在无形中,也加大了后续者的违法成本,即把静等绿灯才能过马路的成本转嫁到了后续者身上。
对于第二类跟随闯红灯者,在成本转嫁的压力之下,也会增加闯红灯的心理倾向。其一,受到中国传统的“法不责众”观念的影响,闯红灯违法责任的扩散使得后续者更倾向于跟着一起闯红灯。其二,倘若他人都闯了红灯离开了,如果只留下自己,会对自身形成一种心理压力。其三,在中国的大多数地方,闯红灯的违法成本很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从重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额度应该说不算很大。在一般情况下,交管部门很少会对行人的闯红灯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只能束手无策。许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偶尔闯一次红灯不会对自己的安全、名誉造成任何影响,这就大大降低了闯红灯行为的违法成本。事情发生到这里,随着成本意识的丧失,就很有可能演变成集体闯红灯,闯红灯的合理性得到凸显,红绿灯的规则设置也就失灵了。
行人闯红灯的法理学角度分析
从法学层面来分析,行人闯红灯是规则设置、法律意识、守法环境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基于大数法则的分析
大数法则也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人是一种社会群体性的动物,会在相互交往和接触中形成一种模仿和被模仿的双重角色。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夫妻在一起生活久了,举手投足之间会产生“夫妻相”之类的相似特征。这种模仿和被模仿的角色生成,会不断增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增强相互之间的社会认同感。“一个人的行为越是与多数人行为相似或接近,那么其行为就越会受到人们的肯定,至少不会受到人们的贬低。即便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是善的,也会因为持有者是多数而受到人们的宽容。”[5]在群体生活中,一个人的行为越是具有个性,面对的压力也就越大。在早期社会中,人们的交际范围很狭窄,生活在所谓的“熟人社会”中,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的交际范围不断扩展,也就使得我们进入了一个“陌生人社会”。在这样一个陌生人社会中,恰恰是依靠一种群体意识和相互间的相似性,才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认同感。正是由于群体意识的存在和经验主义的支撑,人类社会才能够得以延续。在闯红灯这一风险决策过程中,也容易造成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则,做出判断、形成印象的心理变化过程。一旦发生群体性的闯红灯行为,随着加入这一群体人数的不断增多,闯红灯者内心的道德谴责就会减弱。即便闯红灯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甚至会威胁生命安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这一群体中,每个行为人的举动都会受到别人的宽容,不会出现“人人得而诛之”的现象。
(二)基于功利主义的分析
闯红灯是功利主义的产物。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规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6]在功利主义者的视野中,人被自然处于苦与乐这两个边界的主宰之下,并且假设人都是趋利避害的。通过闯红灯,行为者可能会获得一系列的期待利益,比如可以早点到达目的地办急事。进一步思考,或许大多数人不会因为这短短的几十秒时间而获得巨大的效率收益,更多的,是人们在此过程中收获的“幸福感”———在功利主义的影响下,趋利避害,达到“乐”的目的。在这里,无论是第一个闯红灯的人还是后续的跟随者,都会收获不同程度的幸福感。对于最先闯红灯的人来说,他勇于率先做出决定,在时间上比后续跟随者更有了优势,尽管这一优势是微弱的。对于后续者来说,也避免了被孤立于群体之外的失落感,通过闯红灯的行为,获得了某种群体的归属感。
(三)基于法律意识的分析
法律意识的核心是法律的权威性及法律信仰。法律信仰与习惯以及随之带来的可期待后果密切相关。在这里,我们不去细究法律能不能被信仰的命题,而是从一种实用主义的角度来探讨。当人们真正认为法律成为一种实现正义的途径并且乐于遵守、维护之时,就可以被视为法律信仰的确立。①信仰是形成法治的根基。季卫东先生认为“信仰形成机制的实质在于,人们与其说是相信法律本身,毋宁说是相信法律被广泛信奉的事实状态,或者说是相信那些信奉法律的人。”[7]中华民族有着长达数千年的人治封建统治传统,但却因为佛教思想和儒家文化长期占据主流思想的地位,重“礼”的民俗也就长期得到人们的遵守。正是因为这样,法治观念的确立具有双重性质,既受到了一定挑战,也具有先天的优势。法律的权威性缺失、法律意识的淡薄和中国的司法现状不无关系。政治腐败和司法腐败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意识的树立造成了冲击。本应该是权衡可不可以闯红灯的问题,却演变成了“能不能闯红灯,闯红灯会不会给我造成损害”的权衡。
行人闯红灯行为的规则设置反思(以市场经济运行为视角)
首先,红绿灯设置规则会产生一定的程序代价。红绿灯这一规则的设置初衷在于形成合理的交通秩序,从而保障行人的安全,也是程序公平价值的体现。红灯停绿灯行的简单规则设置恰恰能够解决保障交通秩序的实体问题。但是,程序的设置同样会产生代价,会耗费一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很大一部分人会说,没有车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闯红灯?人家都闯我为什么不能闯?或者也许有人会抱怨说绿灯时间太短,如果不先趁着没车闯红灯提前一点出发一会儿就会来不及过马路。在行人眼里,上述情况下,闯红灯的决策更具有灵活性和效率性,也可以避免个人选择和集体选择相悖带来的尴尬。我们假设在市场行为中的人都是理性的,并且把在十字路口过马路的过程看作一个市场行为,把马路上的行人视为市场主体,那么因为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市场主体会自发选择效益最大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