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行政论文范文

时间:2023-04-25 15:4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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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政论文

篇1

    清楚认识政府角色定位、强化政府信用行为、巩固升华行政文化,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自身发展的必由之路。加强行政管理,提倡行政“文明”、行政“科学”、行政“人性”,提高政府公信力,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个政府凝聚民心。树立权威的关键所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稳定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改善,政府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人民对政府的信任也空前提高。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攻坚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水平与人民群众的期待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加强行政管理,清楚认识政府角色定位、强化政府信用行为、巩固升华行政文化,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和民主政治自身发展的必由之路。

    公信力是政府的影响力与号召力。它是政府行政能力的客观结果,体现了政府工作的权威性、民主程度、服务程度和法治建设程度。同时,它也是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评价,反映着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政府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和灵魂,完善的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基础条件;不讲信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赖于全体社会成员对普遍性的行为规范的遵守和信任。政府是社会秩序与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政府不守信用,就会破坏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由此可见,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

    其次,政府公信力是政府治理社会的基本要求。政府公信力实质上是人民群众对政府履行公共职责情况的评价,同时也是对政府合法性的检验。信用政府能够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信任感和归属感,政府失信则会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信任的丧失,从而造成社会普遍失信,削弱政府的合法性。

篇2

北方一些城市实行停止福利供暖,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的供暖体制改革后,怎样交供暖费成了百姓议论的热门话题。

供暖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事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热力用户严重拖欠采缓费,已经成为北方地区冬季供暖的主要问题。随着城市供热逐步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规范供热和用热的法规尚未出台。使得城市供暖愈发凸显出其与时代的错位。首先调整供暖关系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当时城市住房改革尚未全面展开,房屋多以公房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当时现如今住房已完全私有化,但供暖方面却没有出台新的规范;此外如何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将服务性社会公益的“供热”作为商品进行生产、流通和消费,如何制定合理的热价,并按热计量收费等等问题。另外,由于供暖合同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协调。具体说来,当前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造成拖欠供暖费原因多种

一种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方签订协议由其交纳供暖费用,单位效益欠佳导致供暖费累计拖欠;此外,有些单位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变更供暖合同,造成用暖职工不知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用暖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第三种情况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形成了上述脱环现象,造成供暖费多年拖欠。

(二)供暖合同纠纷举证难,对于供暖质量和标准问题,特别是供暖期间以后,用暖人举证较为困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难题。特别是建国几十年来盖的楼房,在设计供热系统时根本就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系统本身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调控能力的固有缺陷。此外,不论新建还是老系统改造,均需要加装必要的设备,同时对供热系统的水质也要有更高的要求。因此投资需要增加,导致供热成本增加,但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又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其次是供热收费机制不健全,处罚不缴费者无相关法律可依。热既然是商品,它的价值就应通过价格来体现。集中供热对同一地界内的千家万户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它不能像一般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所以“热”又是一种特殊商品。据此,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供热的经济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供热的政策性,否则,不仅计量供热推广不了,还会酿成社会的不安定。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以近三年宣武区法院为例,2002年收案167件,2003年收案212件,而2004年收案猛增达1506件。从受理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上来看,每年均以400%的速度增长,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从该类案件占该院民事案件的比重上看,由2001年的0%增长到2004年的近10%。由此可见,供暖纠纷大量出现,已经成为今后的一种必然趋势。

(五)诉讼主体的特点

从2002年受理的167起案件中来看,原告多为供暖中心和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到2004年,原告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供暖单位逐渐成为原告的主要形式。而以接受供暖服务对象为原告的案件却及其少见。

(六)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从1961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冬季暖气收费的暂行规定》至今,北京市依然延续着由单位承担的原则。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住房改革的不断推进,加之个人支付取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待遇正发生变化,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案件呈现出以上特点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的不相适应性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根据1994年出台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政府对供暖开支不再统包统管,而转向由采暖用户所在单位负担,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采暖用户个人负担。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发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

目前的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而是迫于市政府的强制性规定。2、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规定,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情节严重、拒不交纳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停止供暖。由此可以看出,供暖单位行使权利受着行政规章的制约。即使采暖用户具有“情节严重,拒不交纳”法定停止供暖情节的,却还要受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批准。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地方政府的稳定因素,房地产管理机关很难批准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所以,针对采暖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却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作为用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用热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引发的纠纷

一些用热企业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本来对职工的基本工资都难以发放,更不用说对职工供暖费的支付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用热方未及时变更供暖协议引发的纠纷

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热单位对供暖费用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热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供暖费用,或是将供暖费用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供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热单位却未曾对原供热协议中供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热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仍应对供暖费承担付款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职后,为其支付供暖费用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咎其则,以致于双方对供暖费的承担产生纠纷。

(三)作为供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用热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物价局核定的供暖费在逐步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使得供暖单位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公证处鉴定温度、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做好证据保全,才能使问题得到合理和有效解决。

(二)供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但在今天住房私有化的形式下,并没有新的规范调整个人私有房屋的供暖费用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即以合同主体为标准,一采暖个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本人为补充的确定被告原则。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但因为长时间政府政策规定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告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适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告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政府规章同时存在规定的情况下,这就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关于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付全部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采取积极形式与采暖方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以便使对供暖纠纷的处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来。

1、供暖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

供暖系公益事业,供用热力合同通常执行政府定价。但在许多供暖协议中,却没有出现供暖的价格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当时的实际价格执行。但是随着物价指数、供暖方式的改变,一成不变的价格标准显然不能支持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营。当政府定价上调时,供暖方往往不及时通知采暖方价格变更,由此采暖方拒绝履行上调部分的差价。因此,笔者建议对供暖价格进行调整后,供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采暖方,并积极与采暖方就新价格的约定在原合同中作出相应变更。

2、供暖合同的终止

篇3

一、分析德育目前状况,拓展德育课题

学校在规划重点课题“学校整体性德育体系构建探究课题”中,对“中学的德育目前状况究竟如何”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深入的分析。调查分《教师问卷》、《学生问卷》和《家长问卷》,采用分层整群抽样法,选取双路中学原一年级173人,原二年级149人,原三年级165人;选取和学生样本相关的任课教师、班主任及学校德育干部、校领导25人。调查结果均通过统计对比分析。这项调查结果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以前双路中学德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学德育工作,提供了现时的着眼点和着手点。为此,我们对这项调查结果和分析非凡予以总结。

调查结果1、德育要求缺乏一贯性

德育目标内容缺乏一贯性。德育工作必须要有明确的德育目标和要求,也就是说,通过教育要促使受教育者成长为具有何种道德品质的人。变动不居的德育要求,使得德育工作总是浮在表面,难以深入下去。假如倡导的德育目标总是变来变去,就很轻易滋生浮躁的情绪和急功近利的工作作风。这种尚处于“他律”阶段的道德行为,一旦脱离了外在的控制,很轻易倒退到最初的状态。

调查结果2、重智育轻德育的倾斜价值取向

重智育轻德育的现象成了一种普遍的倾向。从过去的“只要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到今天的“出国热”、“电脑热”,人们的意识中或多或少都有些看重知识,看重分数的倾向。家长只关心子女的考分而漠视思想道德品质,高校录取新生也只看考分而淡化品德表现。社会需要、就业压力、高收入的回报,以及家长的投入和期望等原因,都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升学竞争的压力,这就使学校德育工作受到巨大的牵制。在很多学校,德育处于智育的从属地位,评“三好”经常是“一好”代“三好”,德育工作的整体性、完整性及渗透性都不能在学校工作中有所表现。因此,德育工作总是流于形式,而很少落实到学生道德行为的改变上来。

调查结果3、家庭、社会和学校德育步调不一

学校德育是德育教育最重要的方式。但是,学校内部的德育环境建设由于受物质条件的制约普遍比较落后。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影视、娱乐场所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学生社会生活的领域迅速扩展,大量家长长期外出打工,单亲家庭的出现,无不使学生的成长脱离了家长的正确引导,这给学校的德育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学校德育侧重于正面教育,灌输的是真、善、美的东西,而学生在家庭、社会却耳闻目睹了许多光怪陆离、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这样,学生一旦走出校园,感受到多彩多姿的社会时,便会感到学校、老师灌输的思想信念、道德情操显得多么单薄、多么脆弱,以至于出现了“学校辛辛劳苦教育五天,抵不上学生回家两天”的状况。

篇4

1银行竞争对银行体系脆弱性的影响

1.1创新者进入

创新者进入后,行业内的竞争者数量增加,供应过剩,规模经济日渐消失,由此将会使整个行业承担着很大的潜在风险。此时,若是新进入者或是业内效率较低的银行破产,都将产生负的外部性,导致系统的脆弱性增强。举例来说,假定新进入者为渗透市场在广告上投入大笔资金,并提高存款利率,降低贷款利率。同时,管理当局为刺激竞争,提倡引入易携带的存款账户,并要求银行提供更详细的经营状况报告。这时,银行客户将会把目光投向这家新进入者,并把业务转向该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业内其他银行将被迫降低贷款利率,并经营较高风险的业务,从而破坏了负债比例,导致整个行业更易于受到外界的冲击。在这个例子中,新进入者使得行业的脆弱性增强。

1.2业务雷同者进入

业务雷同者进入行业只重复生产业内已有的产品,而没有创新。这类竞争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经营国内银行相同的业务。假设某国外银行接管本地一家中型银行且信息透明化,能使本地消费者更了解新进入银行的经营状况。因为存在更高的成本收益率(否则外国银行将不会进入这个市场),所以国外银行付出少于本地银行的成本就能得到其相同的收益。因此,新进入的外国银行会占有相当大一部分市场份额。在这种竞争压力下,本地银行在成本上已无竞争优势,只有扩大其贷款额(如抵押贷款)以期望获得高收益。当越来越多消费者增加其抵押贷款时,资产的实际价格迅速下降,于是产生了泡沫。此时,银行体系脆弱性不断加剧,很容易爆发金融危机。但是在一些情形下,业务雷同者进入也可能不会增强银行体系脆弱性。因为业务雷同者进入往往表现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当局政府通过对其进行监管,一旦出现危机的苗头,可以及时制止补救。

1.3业内银行间的激烈竞争

1996年后,除了信用风险外,巴塞尔各银行还加入市场风险来计算资本需求量。此外,银行还可以运用其自身的风险价值模型来测算市场风险。1999年中期,巴塞尔政府还规定要在信用风险上计算资本支出。这项改革使得各银行可以在其自身经营的信用风险上更独立的确定资本支出,同时还表明银行在确定资本支出时考虑了利率风险,经营风险等的综合影响。此时,银行建立了自身内部的信用风险模型。这种加强风险评估、将信息透明化的方法是可以增强市场稳定性的。2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体系稳定性的影响及其对策

伴随着我国进入WTO,大量外资银行将涌入国内市场。从目前外资银行提供的服务来看,外资银行兼有创新者和业务雷同者的身份。外资银行进入所带来的我国银行业竞争的加剧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强银行系统的脆弱性。表现在:(1)优质客户的流失将削减中资银行的利润和竞争力;(2)银行特许权价值的下降将导致中资银行垄断利润下降;(3)存款分流可能导致国内银行的流动性危机;(4)中间业务竞争加剧将缩小中资银行盈利空间。

尽管外资银行的进入对于建设一个更高效和更稳定的中国银行体系是有益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外资银行的参与会加剧竞争、减少中资银行的垄断利润,给中央银行的监管增加难度,从而给中国银行体系的稳定带来一定冲击。从长远来看,一个具有竞争性和稳定性的银行体系是所有国家的共同目标,在新的竞争与监管环境下,银行体系的竞争性和稳定性可能出现协调一致的发展趋势。中国应继续充分利用外资银行进入的契机,逐步提高市场的竞争程度、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并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银行管理层的监督;二是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培育内部控制文化;三是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和评估体系,逐步建立覆盖所有业务风险的监控、评价和预警系统,并进行持续的监控和定期评估;四是建立完善的稽核审计体系,完善专业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尽快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体系,按照《有效银行核心监管原则》的要求,借鉴国外相关法规,并针对开放以来外资银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制定一部规范外资银行经营行为的《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准入、市场运作和退出制定严格的法律依据。在该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注意在结合中国实际的同时遵守国际条约,并明确监管的主体、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和监管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篇5

教育不只是针对学生的文化教育以及德育等教育方面的内容,学校的行政管理也很重要,行政管理是教育的领头羊,只有行政管理到位得当,教育才能在这一平静的大背景下顺利向前,行政管理在高中教育阶段尤其如此。高中是学生整个学习过程中的转折阶段,关系着学生的未来,因此对高中教育中行政管理出现的问题要予以重视并及时提出对策解决这些问题,方能让高中教育健康发展。

一、高中教育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新课改在尽力实施,目的是解决高中教育中出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引导教育平稳发展,利于学生,利于政府,利于社会。随着新课改的深入,部分老旧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那些根深蒂固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并且新的问题不断浮现。其中主要面临的行政管理的问题有:盲目扩大规模,忽略了特色;资金短缺导致的教育质量下降;高中教育所处在的复杂而敏感的社会位置。由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受教育的条件也相对增加,对于教育环境和教育设施的要求也不断拔高。因此目前很多高中学校盲目的扩大办学规模,增加校区,扩大校区面积,大力招聘教师,合并学校。这样一来,学校的特色被稀释或者消失不见了,生源杂乱,管理方式回溯到传统的模式,只是为了学习而学习。这样的做法从反面削减了教育质量,失去了本来引以为傲的教学特色。还有一种情况便是教育模式的多元化趋进,很多高中现在都合民办,综合高中为一体,从目前的情况看,这样的合并让学生在毕业时有了更多的选择,既可以选择继续深造,也可以选择就业。但是这种相对中庸的做法让教育质量得不到保障,教育资源分配方式不合理,衍生了高中教育中各种新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是学校的办学资金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高中教育的资金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社会资金的注入;二是学生学费;三是政府拨款。这其中的政府拨款是主要的资金来源,由于政府拨款并不是不竭之源,因此在高中教育行政管理方面,特别是资金管理方面就会出现问题,教育质量随之下降。同时也由于资金的不足导致很多民办高中学生的家庭的负担增加,整个教育链出现问题。最后一个问题是目前高中教育在国民社会中所处的复杂而敏感的位置。高中阶段,学生的生理开始成熟,心智处于羞涩懵懂的青春期,从而决定了这个时期受教育学生的复杂性,管理成本增加,教育成本增加。同时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受教育意识得到空前解放,家长和社会各方对高中教育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因此高中教育像被放在放大镜下面一样,所有的不好和问题都被放大,所处的这样的位置给高中教育的行政管理带来的压力也与日俱增,管理难度空前上升。此外就是高中教育处在初中教育和大学教育之间,大学属于高等教育,初中属于义务教育,这就给夹在中间的高中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高中教育起到承上启下、完美衔接的作用。因此高中教育便不知不觉被放到了一个及其敏感的位置上,所带来的行政管理难度可想而知。

二、高中教育行政管理的对策

针对高中教育所处的位置,社会大环境所决定的发展方向,出现的各种问题,在行政管理方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尽快得出相应的措施,出台相关政策,在保证高中教育行政管理良好运行的情况下平稳地发展文化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同时不辜负社会和各界人士的希望。本文提出的对策主要有:优化高中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质量的管理队伍;科学合理地利用各方教学资源。行政管理中最重要的部分便是管理体制,也就是各个管理阶层的职能规划,明晰每个管理部门的职能,各个部门各执其事,做到管理中的清晰明了。在每一个方案实施之前都应该有相关部门经过一定的流程,提出方案,讨论方案,评估方案的可行性,表决、执行、反馈是这一流程的主要步骤。优化职能之后,从内部看来,管理人员的素质便是决定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为行政管理提供一个优良的人文环境是行政管理良好向前的保障,国家或是政府部门通过有效的措施对高中教育中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问答,考核,对管理成果进行评估。建立一个高素质、高质量的行政管理队伍,是提高行政管理质量的关键一步。最后就是整合教育资源,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合理地利用各方资源,提高管理的效率。在新课改的大环境下,作为适应性的第一人,教师便成为了管理中的重点,科学的培训会让教师在适应新课改的过程发挥重要的带头作用,保障高中教育的顺利向前发展。

三、结语

高中教育阶段是一个敏感而多变的阶段,处在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中间,处在一个复杂的位置上,因此对于高中教育的行政管理要提起十二分的精神,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一同打造一个良好的高中教育的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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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语文课堂教学能否贯彻全面性原则,是检验教师的教学思想是否端正的分水岭。所谓小学语文课堂教学的全面性,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面向全体学生。语文课堂教学要保证好、中、差三类学生都能受到很好的教育,都能有机会参与课堂教学的各项活动,使他们各自在不同程度上有所习得、有所提高、有所发展。要克服过去“尖子”教学与“英才”教学的片面性和单一性做法的影响。

2.学生个性特长得到发展。语文教学面向全体学生与全面提高素质不能以无视学生的个体差异、不顾学生兴趣特长、压抑学生创造个性为代价,而必须在整体培养和全面提高的基础上开发学生的差异“资源”,对学生实施优势教育。

3.学生个体全面素质的提高。全面性是为学生提供全面发展的教育,以促进学生个性的发展。因此,教师应努力克服以分数为唯一目标的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要立足于学生发展的长期效益,对他们终身负责,实施整体培养。

二、整体教学的相关性

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总是互相联系的。以重点训练项目为核心的整体教学也是这样,它与各类课文、非重点训练项目及其它语文基本功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1.处理好重点训练项目与讲读课文的关系。学生独立阅读能力的培养、阅读方法的习得、良好阅读习惯的养成、表达能力的形成,都以讲读课文为主要凭借,它起着范例、引路的作用。

2.处理好重点训练项目与非重点训练项目的关系。重点训练项目的是动态的、变化的,在这个单元是重点,到下一单元就可能转化为非重点项目。

3.处理好重点训练项目与其他语文基本功的关系。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必须以字词句段篇训练为基础。阅读教学训练的内容是训练语言,即训练字词句段篇和听说读写能力。

4.处理好课内外的关系。教育研究表明:语文教学单靠课内传达信息是很不够的,难以高速度、高效率地提高语文水平。进行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教师应最大限度地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意识;要从阅读的广度和深度上来达成重点训练项目的目标,并且有效地促进学生品格修养、认识能力、情感意志、阅读习惯等良好素质的整体发展。

三、整体教学的层次性

重点训练项目的目标达成,除了具有相关性,还具有层次性的特点。一个重点训练项目,需要经过三个教学层次方能告一段落。

1.层次是训练方法的指导。如前所提,这个任务责无旁贷地要落在讲读课文的“肩上”。讲读课文的教学任务主要是帮助学生理解与把握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方法。

2.层次是运用与巩固。阅读课文是由讲读向独立阅读过渡的凭借,它与讲读课文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阅读课文主要是为了复习、巩固和运用在讲读课文的教学中学到的知识和阅读方法,并通过训练转化为技能,它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学生练习在讲读课上学到的有关重点训练项目的知识。

3.层次是总结与提高,将感性知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读写例话”是介绍读写方面的知识短文,它的任务是介绍本组教材的读写知识点,即本单元的重点训练项目。这是自学内容,应放手让学生自学。先让学生阅读“知识短文”,将感性知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而后让学生独立进行阅读或写作训练的实践。

四、整体教学的探索性

1.探索整体教学如何落实重点训练项目和培养与发展学生的思维、语言、认识能力及发掘教材内部的情感因素,使学生爱学,注重教师自身的情感表现,使学生乐学。

2.探索如何减少课堂时间损耗,保持适当的知识量、思维量、练习量和教育量,增加信息输出的有效性,改革课堂结构,充分调动学生参与,提高学生的接受率。

3.探索如何优化教学手段,广泛使用电化教学以增强直观性,提高学生储存记忆的速度、长度和容量。

4.探索如何突破单一的教学模式,积极探索与不同课型、不同学段、不同学生特点相适应的不同的教学方法,积极推广目标教学和分层教学,谋求多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教学,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5.探索如何加强教学活动流程的管理,实现教法与学法的转化、主导与主体的转换,以及变对差生滞后补课为课前辅导。

总之,整体教学,是从讲读到阅读,再到“读写例话”,来完成某一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过程。它不仅为语文教学本身所需要,更重要的是学生理解与把握重点训练项目的一种普遍适用而科学的方法的客观需要。

篇7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一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因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责任承担是根据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就其字面上来理解,没有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即除了补偿性之外,又增加了赔偿的功能。而这种赔偿性的功能应当是在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领域内体现的更加明显,所以惩罚性赔偿问题就像是处于了脚踏两只船的尴尬境地。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在美国比较通用的两种表达--"punitive damages"和"exemplary damages"--其含义就正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之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成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在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事实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产数额。"[1]

据此,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指被告从事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的行为,并导致原告受有损害时,法院因此判给原告的超过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的赔偿,其基本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阻遏该行为人及他人在将来再次从事相同或类似之不法行为。

前文已经提到,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其性质上,或者说其法律属性上。总体上说,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融合性。根据法律性质的公、私两分法,惩罚性赔偿既存在私法上的性质,又存在公法上的性质。从其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惩罚实现对具有严重恶的吓阻。这就和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很相似,可以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公法的性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一种补偿,而且是基于民事侵权。况且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不是给付给国家,而是给付给民事诉讼的原告,这也就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的民事主体,具有鲜明的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还应当是私法性质为妥。因为从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的基础来看,都是民事制度的性质占主要的地位。而公法上的目的或者功能是无法涵盖民事法律属性的。所以,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还是应该定性为私法属性,只是不同于一般的私法属性--还带有准公法的性质。

事实上,正是惩罚性赔偿这样一种复杂的性质,决定了其首先产生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因为英美法系国家不严格区分公、私法,这样就给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这在严格区分公、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可能发生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上文已经提到,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也是其主要的功能。功能,从本意上来讲,就是一种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而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而言,学者对此的意见不一。王利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2]而戴维・G・欧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和补偿。[3]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惩罚被告、遏制被告再犯、遏制其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4]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概括为四点,即惩罚、威慑、激励、预防四种功能。这四种功能有其内部逻辑关系。其中,惩罚功能是基础,威慑功能是效果,激励功能是正面的引导,而预防功能则是一种价值的归属。四者之间层层递进,相辅相成。

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功能。没有这一基础,后面的功能都无从谈起。从惩罚性赔偿的本意,也可以看出其惩罚性的基础功能。其具体体现在加害人由于恶意侵害受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超过普通补偿限度的责任。

威慑功能是惩罚性赔偿所要达到的效果,这也意味着惩罚性只是一种手段而已,毕竟这一制度本身是为了减少恶意侵权。那么威慑就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威慑功能的发挥,关键又在于一个度上,既不能威慑过大,成为严刑峻法,而不能威慑过小,成为无味鸡肋。"威慑可以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所谓一般威慑是指防止潜在的侵害人从事相类似的行为,特殊威慑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事件中的侵害人重复从事侵害行为。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的侵害人对此类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要实现威慑功能,必须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不能从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只有这样才能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通过对加害人实施超过一定量的金钱制裁来剥夺其财产利益的方式实现惩罚功能。"[5]

激励功能是正面的引导。当受害人受到侵害之后,在可能得到比普通补偿性赔偿高得多的赔偿之下,受害人会及时采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以实现利益的做大化。此外,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地位差别,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能够做到两个地位与利益的平衡。

预防功能是价值的归属。事实上,损害发生需要救济,而这种救济本质上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节约社会资源的最好办法,就是减少损害的发生。一些不可避免的损害暂且不谈,而那些可以避免的损害则可以通过一项制度的规制加以避免。这就是这项制度的价值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分为两种,一种是特殊预防,一种是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针对侵害人本人,一般预防是针对社会上还要从事相类似侵害行为的潜在侵害人。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侵害人,也会对社会上潜在的侵害人产生威慑作用,抑制其从事非法行为的动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让人们能够理性的选择从事何种行为,在侵权成本与防范成本之中选择较小的成本,从而做出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追求的行为模式。"[6]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论

从上文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分析中就能看出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备受争议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美法系,自然在大陆法系适用的时候会有很大的争议,其中公、私法性质的分歧就是最为普遍的。但就是在产生它的英美法系国家,它同样也存在很多争议。

首先,就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或者合理性方面,有人就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不合理的制度。在1873年美国新罕布尔州高等法院法官福斯特(Foster)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这个想法是一个错误,是一种异端邪说,它就像一个丑陋的恶性肿瘤正侵蚀法律肌体的对称性与美感。"[7]有学者认为"福斯特法官所谓的匀称的法律肌体是指侵权法应当是完全补偿性的,刑事法则应完全是惩罚性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刑分离。时至今日,持类似福斯特法官这样观点的人在美国仍然大有人在。"[8]也有人持不一样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义性或合理性。比如有学者认为:人们必须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这种惩罚的方式是不同的。例如,在刑法中,这些代价是指刑罚,而在民法或者私法中,这种代价主要是指对受害者支付金钱赔偿。[9]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体现在对私权的保护和对公权的限制。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所反映的是比一般民事责任要重,但是又比一般刑事责任要轻的责任,即其介于二者之间,恰当地弥补了民事与刑事责任之间较为遥远的缝隙,更广泛地保护了私权。另一方面来说,这种弥补将过于严重的刑事责任排除在了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更好的防止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干涉。

其次,另一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问题。一是赔偿金额确定方式,即惩罚性赔偿金额是一种剥夺公民财产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而一项公权性的措施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正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的法律救济。仅因民事法律,而需承担超越民事责任的后果,这显然有悖公平、平等的法治原则。二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分配方式。从美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补偿性赔偿,即在适用惩罚前,受害人已得到加害人的补偿,那么惩罚部分即没有了合理依据。另外,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惩罚性金额大都高得吓人,这部分金额如何确定,并没有统一标准。例如经典的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一案中,Alabama州最高法院给予Gore的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达到了500倍于陪审团所认定的Gore遭受的实际损失程度。另外一个是关于对受害人所得惩罚性赔偿的征税问题。"在判决书中,法官所宣布的或者说陪审团才具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惩罚性赔偿的总额并不就是原告最终能全部拿到手的钱数,这是由于其中相当一部分要被充作税款。""法院在是否应该把惩罚性赔偿需被征税以及具体税率的多少指示给陪审团的问题上有分歧,有些法院担心陪审员们会因为关心原告的净收入而施加给被告多余的负担。"[10]

第三,权利义务分配上,存在争议。从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加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理所应当,他们之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侵权,导致的后果就是加害人承担补偿性的赔偿。而惩罚性的部分不是基于明确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只是基于加害人的恶意,和对未来社会不特定侵害的一种惩罚,这缺乏特定的主体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硬加到受害人身上,会导致重复惩罚的后果,这也是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确定的原因之一。

四、美国惩罚性赔偿所产生的问题及其应对

前文提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也是惩罚性赔偿所产生问题的体现。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产生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赔偿金额的不确定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过高,从而导致滥诉现象的出现,增加受害人投机心理以及加害人负担,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等。

美国针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判定的这种极不确定的状况,美国在立法与司法实务上逐渐规定或形成了一定的参考标准。比如,堪萨斯州法规定,由法官作为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主体,并且法官在作出判定时须考量如下因素:(1)在事件发生时,被告不法行为可能导致严重损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于上述可能性的知悉程度;(3)被告因不法行为所得之利益;(4)被告不法行为的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5)被告发现不法行为后之态度与行为;(6)被告之财务状况;(7)被告因该不法行为所受其他损害赔偿与惩罚的整体性惩罚与阻遏效果,包括被告在类似案对他人负担之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11]再如,在田纳西州Coffey v. Fayette Tubular Prods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法官应告知陪审团斟酌以下事项:(1)被告之财物、财产状况及净值;(2)被告不法行为之性质与可归咎程度。比如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被告对于损害数额的知悉程度以及被告引致损害发生的动机;(4)被告不法行为之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5)原告因恢复损害所支出的费用;(6)被告是否因不法行为而获利。若被告获利,惩罚性赔偿之数额是否应超过该利益,以阻遏将来发生类似行为;(7)基于相同不法行为,被告是否曾负担过惩罚性赔偿,及其数额多寡;(8)在被告知悉该不法行为后,对于所生之实际损害,是否己经(或意图)提供即时而公平的和解,以补偿受害人;(9)有证据证明的其它足以决定惩罚性赔偿之适当数额的情况。[12]

此外,针对金额过高,美国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州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都采用了如下的立场:(1)谨慎的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2)采用严格的多重的标准保证施加于被告的惩罚性赔偿是正当的;(3)应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限定在狭小的范围;(4)如果惩罚性赔偿不能产生惩罚和遏制的积极作用,反而危害了公告秩序,或者判决对原告有强迫性,则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13]美国的州立法和联邦司法成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两大主线,下面是美国部分州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概况:

阿拉巴马州的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金设置了上限的规定,权利人一般要提供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故意实施欺诈或恶意的行为。

阿拉斯加州的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要达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该州的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酌定因素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程序及惩罚性赔偿金划归政府财政的数额比例都有了规定。

堪萨斯州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适用单独的程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单独的酌定因素;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为"明确而令人信服",根据事实的审理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了雇主责任;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原告必须另行提交请求。

弗吉尼亚州的立法规定,任何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 35 万美元,对于超过上述限额的陪审团判决,法官应该将其降至限额内。

密苏里州的立法规定要建立"侵权受害者"基金,惩罚性赔偿金在扣除聘请律师费用后,其中的 50%要划归州政府财政;在基金会员大会确立程序之前,不得使用该项基金进行支付。

佐治亚州的法律规定: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数额不作出上下限的限制,也没有额定的限制;另外在被告故意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也是不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有限制。除了上述的两种情形之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上限为 25 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依然是"明确而令人信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 75%归于政府财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也有其固定的领域。

惩罚性赔偿最初的判例主要适用在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案件中,如今美国惩罚性赔偿早已经走出了单纯对人身权保护的范围,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环境、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主要适用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包括强占、伪造、违反忠实义务、侵权性地干预商业关系,伴随有故意的暴力、恶意的或强制的行为上的故意违约、欺诈,违背契约中的诚信原则,欺诈性的不实陈述。[14]

参考文献:

[1]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0-271.

[2] 王利民.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3] David G. Owen ,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 Michigan Law Review74(1976) ,pp.1257-1287.

[4] Dorsey D. Ellis Jr. ,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56(1989) , p. 3.

[5] [6] 王思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0,11.

[7] Fay v. Parker,53 N.H.342,380.81(1873).

[8] 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坛,2004(3):59.

[9]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41.

[10] 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12.

[11] Richard Blatt,Robert Hammesfahr & Lori Nugent,Punitive Damages:A State by State Guide to Law and Practice,West Publishing Co.,1991,pp.64-65.

[12] 929S.W.2d 326(Tenn.1996).

篇8

性别公正通常与西方的女权运动、女性解放运动相联系。西方女性主义理论繁杂、流派众多,并且在不同时期的关切点有所不同,因此很难给性别公正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不可否认,性别公正一般包括性别平等、尊重差异、自由选择等三方面的内容。

性别平等是性别公正的首要内容。性别平等的含义通俗点说就是,男女两性在价值上是没有高低、优劣的区别的,两性价值是无差别的,是平等的。但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一直存在着男女两性价值的不平等,男性是高尚的,处于统治地位,而女性则是低下的,处于被统治、顺从的地位。这种观点维持着男性长达千年的霸权地位,而对于女性则一味地贬低,使女性弱化,从而安心于自己的地位。如果要对两性的不平等找寻依据,常常落脚于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别,这种生理上的差异与社会分工相联系,导致了男女的社会差异,进而成为两性在价值上不平等的社会依据。客观地说,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异是生存与繁衍的需要,我们必须承认这种差异,但不应该扭曲这种差异,它仅仅是造物主赋予的一种自然天赋,在社会价值上没有任何区别,不应该以此为理由将女性从某种生活领域中排斥出去。在人类活动的领域内,不论是公共领域、私人领域还是社会心理领域,从性别平等的要求出发,都应该平等地向两性开放,不能为特定的性别设置障碍与限制,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领域无界”。

尊重差异,是性别公正的进一步要求。人们一般认为影响男女不平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自然生理上的差异以及社会文化的不同。反对男女不平等的原因就在于,从道德上讲,社会文化的任意性和自然天赋的偶然差异性所造成的男女不平等是不应该的。不是因为人生而平等,男女平等才有其正当性的根据,而是因为男女生来就有差异,男女平等的要求才需要正当性证明。男女平等的要求和主张所针对的乃是差异,其所主张及其正当性要求的出发点并不是人生而平等,而是男女两性之间或是每个个体之间的差异。因此主张性别公正,在提倡性别平等的同时还要提倡尊重差异。这种尊重差异也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生理上的差异,以及社会文化所赋予的性别差异。我们知道,“性”与“性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性”是指男女身体解剖和生理方面的特征,是指人的生物性别;“性别”是指男女两性之间心理、社会、文化的差异,是指人的社会性别,是社会所赋予的。因此,可以说,我们天生有性,但并不是天生而有性别。社会上认可的男性特征与女性特征都会通过潜移默化的学习而获得,长期的积累,则会被人视为自然。因此,对于男女两性生理上的差别是无法改变的,我们应该尊重。对于男女两性社会性别的差异,我们要关注差异背后的历史、文化因素,这种两性的差异是历史、文化濡染的结果。既然男女两性的性别特征是社会文化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早就存在的,从性别公正的要求出发,就应该尊重社会文化所赋予的这些特征,尤其是对待女性。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对于女性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优惠待遇,特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比如生育孩子、从事家务等的补偿,让两性得其所得。

自由选择。既然男性特征与女性特征都是人性的表达,是在社会文化历史中形成的,那么人们就可以从男性特征与女性特征中进行选择,以使人类优秀的品质集中于自身。因此,更深层次的性别公正则主张两性,特别是女性,拥有自主自愿的个性选择的平等机会,让两性特别是女性去实现自己的理想和追求。换句话说就是,生物性别不是决定性别特征恰当性的基础,每一个人都可以从纯粹的女性特征到纯粹的男性特征这一跨度内进行选择以实现自己人性的最优化,我们将之称为“男女共享体”,其精髓就在于,不强求一个人要么具有女性特征,要么具有男性特征,也不强求一个人同时具有男性特征和女性特征,而是使一个人不因为自己的生物性别而失去从所有的人性表达方式中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两性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并不能说某种特征一定是男性的,某种特征一定是女性的,对方就不能拥有。对于这些优秀的品质,男女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获取。在此基础之上,性别公正要使机会对所有的人开放,比如保障女性有权利去做某些排除生理上要求的适合男性的工作,比如公司CEO,往往被认为是男性的特权,女性如参与其中就会被冠上“女强人”的称号,这就是一种性别不公正的体现,只要没有生理上的特殊要求,所有的工作就应该面对全体,必须保证所有人包括女性都有参与其中的可能性。这都应由女性个体自主选择、自我决定,不能从观念或体制上强制或排斥女性的自由选择和发展。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性别公正既要求男女两性人格、机会的平等,也包括个性的自由选择,在一定情况下还要注重给予弱势群体以一定的补偿。

二、学校教育中的性别不公正

虽然当今女性的地位不再像波伏娃写作《 第二性 》时那样,而是在各个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但不可否认,长期的男权统治造成的影响不是可以一扫而去的。女性依旧处于弱势地位,性别的不公正普遍存在。学校作为主要的文化机构,正如布迪厄所说,“被学校制度传输的文化,无论是哲学、文学、医学、法学,直到最近还一直不停地输送陈旧的思想方法和模式,如使男人成为积极成分、使女人成为消极因素的亚里士多德传统”。[2] 同样不是无性别的,或是超性别的,不仅再现着社会文化中的性别不公正,而且在建构着这种不公正,并在不知不觉中传输给下一代。学校有自己一套机制与方法来建构这种不公正,但主要体现在课程与教师两方面。

1.课程中的性别不公正

学校课程通常分为显性课程与隐性课程,显性课程通过学科的学习来传输性别的偏见,隐性课程则通过学校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来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在不知不觉中将这种性别的偏见传递出去。

显性课程的性别偏见既包括学科上的偏见,也包括学科内容上的偏见。在学科上,很多人认为女生的抽象思维、空间想象能力等方面天生不如男生,某些学科不适合女生学习,比如数理化,而使女生怀疑自己能否学好这些科目,丧失信心,转而学习人文社会科学。人们又常常认为人文学科的地位低于自然学科,人文学科只是读读背背,而不像自然学科那样需要大量的实验验证、逻辑推理等,从这方面说,女性的地位再次降低。这种性别偏见在学科内容上表现更加明显。我国关于中小学生课本及课外读物的多项研究发现,各种课本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男性出现的比例远远高过女性的情况。单单想想我们学习的历史课本,就可得到这一结论,厚厚的历史课本中女性的个数屈指可数,淹没在男性的海洋中。这或许可以以男性在历史上长期占据统治地位来解释,但是在现代学习的其他课本上,男性依旧远远多于女性就很难解释了。同时,在课本中出现的女性形象往往比较单一,被限定在特殊的领域、特定的行为之上,强化着社会中已经存在的性别刻板影响,比如教师、家庭主妇、售票员等。而男性角色较为丰富多样,基本上涉及各个领域,尤其是人们评价较高的职业领域,比如领导者、科学家等。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教材甚至存在着歪曲、贬低女性的倾向,比如将女性描述为目光短浅、毫无远见、爱慕虚荣、软弱、懦弱、胆小等特征的人。也就是说,学生从课本上主要学习的是男性的经历和成就,学习的是男性的优秀品质,而对于女性的成就则是知之甚少的,结果就形成了男性优于女性的偏见。

隐性课程在学校中的存在更为广泛,涉及到学生生活、学习的各个方面,因此对于学生的影响更为深刻。第一,在人员结构上,学校的领导者往往是男性,而具体的操作者——教师则往往是女性,在中小学尤其明显。这就对学生形成了一种心理暗示作用,即女性的地位是较低的,是一种服从的地位,适合从事辅、执行性的工作,而男性的地位较高,适合从事指导者、领导者的工作,这才是一种正常与合理的职业安排。第二,学校设施的男性化特征。从表面上看,学生处在同一所学校,面对同样的教师与同学,使用同样的教学实施、活动场所,似乎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学校的软硬件设施、各项规章条例等无不散发着性别信息。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校服的款式,往往是不考虑女性特征,统一裁剪成适合男生穿着的肥肥大大的运动服。第三,学校男性化的教学方法。不可否认,男女生在认知方式上是存在差别的,并没有优劣之分,只是双方擅长不同的学习方法而已。一般认为,女生擅长合作互动的方式,男生则擅长独自思考,女生的描述性思维较好,男生的抽象思维较好,但是在课堂中,通常采取的则是适合男生的竞争式的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更多的也是以男生更擅长的线条、图表等抽象方式呈现的。单从学习方法上说,女生就已经处于劣势了。另外,日常交往中的语言也暗示了性别的不平等。语言是社会文化的载体,社会文化中的性别偏见常常被无意识地带到语言文字中。这些语言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被人们所接受,并成为通用语。许多与女性相关的语言暗含着轻视、反对、讽刺、消弱女性以及与女性相关的事物,进而起到贬低女性的作用。许多与男性有关的词汇则往往与理性、成就等相联系,暗含一种赞扬、欣赏。这些带有性别暗示的语言在儿童的心灵深处扎根,并在交往中表现出来。比如,一些不符合社会期望的男孩往往被同伴讽刺为“娘娘腔”等,男性的优越,不尊重差异,表露无遗。

2.教师教育行为显示的性别不公正

教师作为社会文化的主要传递者,同时也是深受社会文化的影响者,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性别偏见。这种性别偏见,有意或无意地在教学过程中、在与学生的交往中体现出来。伍德通过研究发现,教师对于男女生的重视程度始终存在差异,一些常见的行为最为反复出现,比如:教师对于男生的名字比对女生的名字更清楚;与男生谈话时,教师有更多的眼神接触和关注的表情;教师向男生提出更有挑战性的问题;教师对于男生的发言给予更长的时间和更重要的言语和非言语上的回应;教师在课堂上叫男生的次数更多;教师更愿意花时间与男生讨论问题;教师对女生的贡献更容易忽视或不屑一顾;教师经常会接着男生的话说或者鼓励男生发表评论,等等。[3] 教师的这些行为很可能是无意识的,是社会文化长期熏陶的结果,但作为社会文化的主要传递者,教师的这种行为强化了性别的不公正,并将其传送给下一代。

总的来说,学校教育中的课程内容、教育方法、组织机构、教育语言等方面都在彰显着性别的不公正,优化男性地位,贬低女性地位,与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性别不公正问题一脉相承,甚至在对此进行强化与传播。

三、走向性别公正的学校教育

学校中存在着性别不公正的问题是无需置疑的。学校作为传递社会文化最重要的场所,同时也作为为社会培养年轻一代的教育机构,应该努力改变这种性别的不公正,以期去引起社会中性别不公正的变革。

学校的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修正学校教育工作者的教育理念,进而来消除学校中存在的各种性别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则是唤起学生对于现存性别不公正的意识。学校教育应该将性别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在学校教育中使女生意识到自己的不利地位,力求摆脱这种不利处境。这种对于性别公正的追求也需要男性的共同努力,学校教育应该使男生认识到社会文化对于自己有太多的偏向与要求,从而产生帮助女性摆脱这种不公正待遇的意愿,这种努力也是帮助自己实现公正的过程。学校教育的引导者教师只有明白了自己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从自我做起,消除自身所有的性别偏见,才能引导学生去追求性别的公正。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210097)

参考文献:

篇9

据人社部资料显示,当前中国工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2010年,平均工资最高的行业门类是金融业,70146元;最低的农林牧渔业,16717元。最高与最低之比为4.2∶1。而如果将统计的口径缩小到行业大类来看,最高的证券业是最低的畜牧业的15倍左右。行业间收入差距过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这其中,合理的一面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的自发的调整,也是促进经济增长的手段之一; 但不合理的一面,如腐败和行业垄断特别是行政垄断,加剧了低收入行业的相对剥夺感,对行业间的收入差距变化有十分重要影响。

得益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行政垄断行业的收益也水涨船高,除了其过高的利润一直备受诟病之外,其员工的收入过高问题也日益突出。也被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是推高我国行业间收入分配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

现阶段,我国的行业垄断与收入差距日渐呈现出以下的特点。

一是高收入行业和低收入行业相对集中且越来越呈现一定的规律性,行业收入水平高低与垄断之间的相关性表现日渐明显。 高收入行业和低收入行业收入水平的巨大差距可以被认为是形成行业收入不均的主要原因,而我国的高收入行业与行业的垄断程度是密切相关的。 在我国,这种行业的垄断,例如电力,石油,供水供暖等行业,其背后都有行政权力的背影,他们依靠政府赋予的各项特权维持自身在本行业的垄断地位,可以被看做是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紧密相连的产物,我国这些自然垄断行业实际上也具有行政垄断的性质。如果我们用行业的国有及控股投资额在总投资额中所占比重来衡量国有及国有控股经济对行业发展的参与、控制程度,即:行业行政垄断程度 = 国有及国有控股投资额/行业的总投资额,

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垄断程度>0.7的行业,如上文提到的电力,金融,石油采矿等行业的员工收入水平也普遍居于行业收入的前列。但相对于垄断行业而言劳动强度更大,市场化程度更高,机会相对均等的竞争性行业,如零售、住宿、餐饮等行业的收入水平却增速较慢,总体收入水平也一直居于行业收入的靠后位置。 这种现象很难用市场的工资决定机制来解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有的行政垄断对于行业收入的巨大影响。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些行政垄断行业由于利润的快速增长,以及监管的缺位和竞争意识的不足,导致其在利益分配上也更倾向于个人,因而其员工收入自然也是增长迅速。

二是我国行业收入差距自1990年后呈逐年扩大的趋势,在新世纪的头十年里虽然差距还在不断扩大,但已经暗含着差距下降的潜在动因。 对于行业收入差距的描述,个专家学者有不同的方法,例如可以采用基尼系数、泰尔系数、极值比、差值比等指标来表述。无论以哪个指标为主要依据,都可以看出我国行业收入差距的扩大。例如在《行业收入细分与演进轨迹1990-2008》中,作者就主要运用了基尼系数与泰尔系数来证明我国行业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的现状,在《行政垄断对行业收入差距影响的研究——机会均等视角》中作者采用的则是极值比和极差比的方式来描述这一现象。

对于我国行业间收入差距的扩大是否到了拐点,即是否有潜在动力促使这种扩大趋势放缓这一问题上,各位学者间还有争议。而且不少学者认为需要多方面切实有力的措施才可能扭转这一现状。

二、减小行政垄断对行业收入差距影响的措施与办法

对于如何减小行政垄断对行业收入的影响,促进社会公平的问题,也有诸多学者提出了很多中肯的建议。从宏观上来讲,行政的力量使垄断行业免于外部竞争压力,可以高枕无忧的作用巨额的垄断利润,导致垄断行业缺少改革和创新的动力,生产效率较低,改革的进程还任重道远。这主要涉及到我国的国企改制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是解决行政垄断对行业收入差距不断扩大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同时,也要从微观方面入手,加快垄断行业和企业内部的分配改革,形成与市场接轨的分配格局也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措施可以总结为,

一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真正做到政企分开,使政府像“守夜人”角色靠拢;同时在某些自然垄断行业适当打破行政限制,允许民资的进入,增强行业的活力。

二是政府要加强对垄断行业和企业的监管,防止其滋生腐败,或者浪费手中的资源导致社会生产效率的低下。特别是要对垄断行业从业人员的录用和管理机制加强约束,只有让跟多优秀的人才参与到垄断行业的竞争中去才能更好促使这些行业生产效率的提高。

三是政府要努力创造良好的科研和创新的社会氛围,引导垄断部门不断地自主创新,主动采用新技术,让科技进步的力量真正转化为社会生产力,使垄断行业在科技进步的条件下创造出更多社会财富,而不是凭借垄断去占有更多社会财富

四是要对行政垄断的行业内工资标准进行宏观调控,防止劳动收益被认为的随意扩大。清理和规范“小金库”问题,对工资外的额外收入和福利进行规范,明确其福利标准。指导垄断行业建立工人成本的约束,对员工进行科学考评,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五是垄断行业和企业内部要提高自身建设水平和社会责任感。在自觉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其自身的所有制性质等原因,对内部员工福利进行规范和一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由于行政的干预和垄断是行业收入差距扩大的重要诱因之一,值得我们去深思和探讨,同时寻找它的有效解决之道也是任重道远。扭转这种现状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制度设计,设计社会的各个阶层的切身利益,其具体执行中的障碍与困难也时必然的,但我相信,改革的帆既然已经扬起,未来的旅程就是值得期待的。

参考文献:

[1]《理性看待行业收入差距》,《中国青年报》2011年12月12日

[2]《我国行业收入差距的现状、成因与对策》 王培暄

[3]《行业收入细分与演进轨迹1990-2008》武鹏 周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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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她们承担着生儿育女的主要责任,为整个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劳动力市场上,她们却面临着种种困扰。当未婚女性踏入职场时,往往面临着就业歧视;当就业女性选择生育时,往往面临着“生了孩子,丢了位子”的难题;当女性55岁时,又面临着比男性提前退休的忧虑。而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从成本—效益出发,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在选择女员工时犹犹豫豫,这样做又无可厚非。女性劳动力就业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呢?在中国目前的状况如何?在市场经济中,怎样协调女性公平就业和企业追求利润的矛盾呢?本文尝试着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这些问题给予分析。

一、女性劳动力就业特征

与男性劳动力就业相比较,女性劳动力的就业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女性劳动力的就业呈“m形”。因为女性需要在家庭内承担生育和抚养孩子的职责,所以女性劳动力的就业比较特殊。从劳动力参与的生命周期看,女性劳动力就业呈“m形”。在女性的生命周期中,15~20岁年龄阶段,劳动力就业上升,形成第一个峰顶;20岁以后,由于结婚生育退出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就业下降,形成一个峰谷;大约在35岁左右,劳动力就业形成第二个峰顶;50岁以后,劳动力就业下降。女性劳动力在生命周期内的劳动供给曲线,在年轻和中年以后分别出现两个峰值,这种现象被称为女性“m形”就业或者“双头”就业。

(二)女性婚后的劳动就业取决于家庭整体效用最大化。在现代社会中,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又是生产单位。这样,女性婚后作为家庭中的一个重要成员,其劳动就业决策既受其他家庭成员的制约,又影响着其他家庭成员的工作决策行为。假定家庭中男性(主要指丈夫)已经就业,家庭中的女性(主要指妻子)是否就业,是以能否得到家庭整体效用最大化为决策原则的。如果妻子因就业带来的效用小于闲暇的效用,妻子会选择不就业,因为妻子选择就业获得的收入,还不能补偿因失去相应的闲暇而降低的效用,于是家庭的整体效用损失,所以妻子会选择不就业;如果妻子因就业带来的效用大于闲暇的效用,妻子就会选择就业,因为妻子选择就业获得收入,由此增加的家庭效用大于因就业而相应减少闲暇而减少的效用,家庭的整体效用增加,所以妻子会选择就业。由于社会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及其他制度因素的影响,谁去就业、谁去承担家务,由就业后预期能得到的工资率和家务劳动的效率决定。从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的角度看,一般地,女性劳动力供给的替代效应强于收入效应,所以婚后女性相对偏重于家庭。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家用电器的普及、女性独立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女性劳动力供给的替代效应逐渐减弱,收入效应逐渐增加。

(三)女性就业带来的双重角色冲突。客观上讲,由于男女性别之间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可以从生理和社会两个方面来看。男女生理结构方面的差异,是与生俱来、不可更改的;社会方面的差异指社会对两性及两性关系的期待、要求和评价,是在社会制度及个人社会化过程中建立、传递和巩固的,是可以改变的。

现代社会的女性因妇女解放而走出家庭去就业,在单位和家庭中扮演着双重角色,承担着家庭和单位的双重责任。女性在获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独立的同时,也饱受了双重角色冲突之苦,尤其是已婚职业妇女在精力、时间、情感、体力等方面不堪重负,很多职业女性在面临事业和家庭矛盾时,往往难以抉择。“上海市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在家庭和事业难以兼顾时,56%的女性不知如何选择,26.7%的女性选择牺牲事业,13.8%的女性选择牺牲家庭,62.5%的女性希望能兼顾事业与家庭。这意味着女性将为此而付出更大的代价及由此而可能存在着劳动效率的波动。事实上,一般情况下,未婚女性员工入职后,过不了多久就会恋爱,恋爱了不久结婚,结婚了不久怀孕,怀孕了又要休产假,产假完了上班又会担心家里的孩子等等,一直要等孩子上了幼儿园,女员工的心才能稍安定一些,这个过程几乎需要三五年时间。看起来男性与女性的劳动生产率不同似乎确实存在。

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原则下,企业会全面衡量使用某种劳动力的“性价比”。由于生理和婚姻因素,以及生育保险费用和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等,使得女性劳动力的“性价比”低于男性劳动力,从而成为限制女性就业的一个瓶颈。女性因其生理机能而决定了一生中必然会经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时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当企业主面对女性怀孕生产、哺乳抚养后代等义务可能对企业造成利益损失时,往往考虑自身利益,这是理性的、正常的选择。总的来说,因两性差异而造成的就业不公平竞争是影响女性就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业公平与经济利益之间存在着矛盾。

二、女性劳动力就业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尤其是统包统配平均分配的劳动制度的松动,使女性劳动力就业开始接受市场的考验,面临着以下一些现实问题:

(一)职业女性劳动时间(包括职业劳动时间和家务劳动时间)长。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组织实施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显示,长期的“低工资、广就业”政策使女性早已成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而职业女性除职业劳动外,还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女性实际劳动时间高于男性,闲暇时间少于男性,由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仍未改变。调查样本中有85%以上的家庭,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两性家务劳动时间的差距仅比1990年缩短了6分钟。城镇在业女性每天的家务劳动时间平均为2.9小时,仍比男性多1.6小时。

由妻子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家务劳动是我国大多数城市家庭的分工结构,这直接影响了妇女的职业表现,使妇女并不实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传统的家庭角色直接影响妇女的就业动机,使得以家庭生活为定向的职业妇女对职业的参与客观上受到限制,而主观上又消极无奈,因而无法与男性在职场上一争高低,相提并论。

(二)就业和再就业歧视的存在。受传统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男主女从观念和女性生养后代的重任的影响,女性就业在现实社会中仍处于劣势,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就业的障碍往往多于男性,性别歧视现象广泛存在,甚至有着较高文化程度的女性也难以幸免。一些用人单位,随意提高女性就业标准,或只招男不招女等,对女性身高、相貌要求挑剔,甚至要求女工在录用期保证不生育等。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主任陈苇教授组织的一次调研结果显示,女大学生就业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性别歧视。数据显示,女生在求职过程中对性别歧视的感受比男生强烈很多,有67%的女生认为在求职过程中普遍存在男女不平等的情况,60%的男生则认为是局部存在。各种类型的单位都存在性别歧视,但性别歧视最为严重的是“国”字号单位,四成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存在性别歧视,其中,政府机关居于首位,其次是事业单位,第三是国有企业。就实际就业情况来看,女生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供职的占36%;而男生的此项比例达71%。调查发现,女生在校的成绩普遍好于男生,参与社会活动担任社会职务的比率也不低于男生,但是女性的薪酬预期值却低于男性。女生的就业签约率比男生低5个百分点,女生就业形势远比男生严峻。

再就业方面,产业结构的调整势必引起就业结构的调整,调整中女性往往首当其冲,而下岗女性再就业压力也远远大于男性。一项调查显示,男性失业者平均求职1.6次就能找到工作,而女性失业者则高达3.6次,这说明妇女再就业的难度比男性大得多。2000年12月1日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中的国企职工专项调查数据表明,国企下岗女工普遍感到再就业困难,她们中有49.7%的人认为自己再就业时受到年龄和性别歧视,比下岗男工高18.9个百分点,表明女性再就业难与市场忽视女性利益有一定关系。

(三)女性就业层次下降。女性就业较多地集中在收入偏低的职业,在相同职业中女性的职务级别又比男性偏低,所以,女性就业层次下降直接表现在男女两性的收入差距上。根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显示,1999年城镇在业女性包括各种收入在内的年均收入为7409.7元,是男性收入的69.3%,男女两性的收入差距比1990年两性收入的差距扩大了8.2个百分点;以农林牧渔业为主的女性1999年的年均收入为2368.7元,仅是男性收入的59.6%,差距比1990年扩大了21.8个百分点。从收入分布看,城镇在业女性年收入低于5000元的占47.4%,低收入的女性比男性高19.3个百分点,而年收入高于1.5万元的女性为6.1%,中等以上收入的女性比男性低6.6个百分点。10年来,男女两性工资比例所发生的变化可以说明女性就业层次的下降。另外,女性工龄短、寿命长,孤独老人多,因而更相对贫困。

(四)妇女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妇女就业劣势使得女性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市场竞争的冲击下,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减少成本,往往以女工的健康和安全为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在“三资”、个体、私营企业中以及租赁承包的国有大集体中,有些企业将女工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开支一减再减压到最低,甚至缺乏起码的卫生保健条件和设施,业主对国家制定的女工劳动保护、女工禁忌劳动范围等缺少了解或根本就无视其存在。在现实中,突出问题为:1.女职工产期、哺乳期、休长假时工作岗位无保障;2.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女性没有准确的上下班时间,加班不加薪;3.低报酬招聘,男女同工不同酬;4.违规作业,在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而不告知;5.随时解雇,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即换新人;6.惩罚性克扣工资,借故减少女员工的收入;7.拖欠工资或工资不兑现等。

三、促进女性劳动力公平就业的措施

承担生儿育女、繁衍社会责任的女性是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解决她们面临的以上问题,促进女性公平就业,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部分。当前,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女性就业工作纳入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两性协调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和妇联组织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发展纳入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实现妇女发展与经济发展同步、与社会发展同步、与男性发展同步,在全社会真正建立起男女平等的和谐关系。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政府部门,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共同促进女性劳动力的就业和再就业。

(二)从法律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使女性有公平的就业机会。在法律上,我们国家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2007年6月29日和8月30日,我国又分别通过《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为骨干,以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在立法的同时,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工行为,促使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使公平竞争贯穿于招聘、录用、培训、考核、工资、福利、晋升、辞退、退休等全过程,反对性别歧视。还要规范非正规就业市场和非正规就业部门的管理,包括:规范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社会化、完善劳动仲裁等等。由于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劳动者中女性比例较高,因此非正规部门实现正规化管理,更有利于女性的公平就业。在这方面我们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据北京市劳动部门介绍,2008年1月1日开始,北京市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中,都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用人单位在招聘条款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也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若遭遇性别歧视,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健全女性社会保障,减轻女性劳动力就业给企业带来的负担。政府需要健全完善女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包括完善女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和完善普通女性的社会保障。其内容包括:1.将企业生育保险转变为社会生育保险,以保证女性公平就业;2.恢复和完善职工家属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保证不在业女性的福利;3.在有条件的时候将职工生育保险转变为全民生育保险,以保证不在业女性的福利;4.实行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社会统筹,以保证女性公平就业,;5.建立退休职工养老金与在职职工工资之间的挂钩机制,以使退休较早的女性能分享经济发展成果;6.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避免女性绝对贫困化。此外,还要通过降低企业雇佣女性劳动力的成本来提高女性就业的竞争力。例如,如果生育保险与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多招女工的单位就会增加雇佣成本,因而对招女工望而生畏。国家应当将生育保险与女工劳动保护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无论企业是否招用女工,全国范围内的全部用人单位都要共同承担此项费用,都要交生育保险费。如果一个企业有较多的女职工生育,生产肯定会受到影响,那么生育保险就能减轻企业的成本。还应通过社会保险,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责任由单位承担改为社会承担,以减轻企业成本,从而增强企业录用女性员工的积极性,更好地消除生理差异因素给女性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创造男女公平竞争环境,增加女性就业机会。

(四)加强女性的终身教育和职业再培训。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义务和繁重的家务负担,导致她们的学习和接受教育培训的机会比男性劳动者少得多。而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要求劳动者应该成为复合技能型、技术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人才。因此,政府及女性自身要重视培训尤其是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术培训可以提高女性的就业能力,以避免失业或促进失业女性尽快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可分为三种类型:1.对尚未工作过的女性的培训;2.对在职女性职工的培训;3.对失业女性的培训。除加强培训之外,还应开展职业介绍服务,开展大量的就业信息咨询工作,促进女性劳动力的就业和再就业。

(五)鼓励各种就业方式,使女性有更多的就业机会。转变就业观念,扬长避短。现在社会上部分女性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女性就应该找一份正式、稳定、轻松的工作,把家庭照顾好就可以了,到外面打拼创业是丈夫的事。她们普遍对家人有较强的依赖心理,这种依赖心理和缺乏竞争的意识使她们缺乏独立的创业精神。但从现在的就业形势来看,由正式单位提供岗位的机率是很小的,大部分都是临时性的、没有确定的劳动关系,如在社区干活、当保洁员、钟点工和自由职业者等。部分女性认为在这些非正式的岗位就业,虽然获取报酬,但不是正式单位、缺少保障。主流就业方式是全日制、月工资、固定工等,非正规就业方式与之不同。非正规就业方式具有非全日制、弹性工时(季节工、小时工、临时工等)、非固定作息时间、弹性工资、非固定收入、非固定工作场所等特点。政府应鼓励各种非正规就业方式,使就业渠道更多样化,女性自身也要摒弃传统就业观念,这将更有利于女性的就业和再就业。

(六)家务劳动社会化。家务劳动占去女性劳动力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是影响女性进一步发展的一大障碍,也是影响女性就业质与量的一个重要原因。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是促进家务劳动社会化。即设立托儿所、幼儿园、食堂、餐馆、洗衣店等,为家庭提供洗染、缝纫、修理、保姆等服务,这可以有效地降低女性就业的机会成本,消除女性劳动力就业的后顾之忧。

(七)加强企业及社会公众平等就业教育。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是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基本尺度。文化主管部门、非政府组织要加强对媒体特别是电子网站等现代媒体性别导向的监督和正确引导。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要积极宣传文明进步的女性观,抵制和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形成有利于女性发展的社会文化环境。电视、电台及报刊上要推介男女平等的信息并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通过这些活动让企业认识到给予女性平等就业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使大家认识到充分保障女性就业权,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让女性自己认识到自己的公平就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受到侵犯,要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日〕岛日晴雄.劳动经济学〔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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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程序法的概要及其效果

1.行政程序法的目的

从前,关于行政的程序,被委任给个别的法律,从制度总体来看是不完备不统一的,比较难以理解的。因此本法就处分(即具体行政行为-译者)、行政指导及申报的程序的共通事项作出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运营中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以助于保护国民的权益(第1条)。确保公正,是指在进行处分之前,给予相对人等以有利的主张立证的机会,慎重发动处分权,抑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所谓透明性,是指关于行政上的意思决定,对国民来说,其内容及过程都一目了然。确保公正及提高透明性,归根结蒂有助于保护国民的权益。

2.行政程序法的概要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法将行政的处分分为对申请的处分和不利处分,分别设定了规定。

A对申请的处分

对申请的处分,是指基于请求行政作出许可、认可、发给执照及其他对自己赋予某种利益的申请,行政厅作出的许可、认可等处分或者拒绝申请的处分。关于对申请的处分,规定了如下程序:

(1)设定是否作出申请所请求的许认可等的审查基准,并予以公布。其目的在于提高行政运营的透明性,提高许可及不许可的预见可能性。

(2)尽量规定标准处理期间,并予以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申请人明确处理的目标,以期处理的迅速。

(3)一旦申请到达,立即开始审查,毫不延缓。这一措施是为了防止不受理申请或者由于进行行政指导,使审查的开始被延缓。

(4)拒绝申请时,原则上以书面提示其理由。这是为了行政运营的透明化和给不服申诉提供方便的措施。

B不利处分

不利处分,是指行政厅根据法令,以特定的人为相对人,直接赋课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处分。例如,撤销许认可等的处分、停止营业的处分等。关于不利处分,规定了以下程序:

(1)设定是否作出不利处分的处分基准,并为公开而努力。

(2)对处分的相对人,事前通知预定的处分内容、所依据的法令以及成为处分原因的事实等。

(3)关于撤销许认可等之类的剥夺资格或地位的重大处分,采取听证程序;关于其他处分,采取给予辩明机会的程序。

听证,由行政厅指定的主持人主持。当事人可以请求阅览证明成为处分原因的事实的文书。得到主持人的许可,可以对行政厅的职员提出质问。行政厅必须对主持人提出的听证笔录的内容和报告书进行充分的斟酌之后作出处分。辩明机会的赋予程序,原则上提出辩明书。

(4)作出不利处分时,原则上必须提示理由。

C行政指导

(1)进行行政指导时,不得超过其所掌管事务的范围,对相对人的自愿协助为前提,不得对相对人不服从为理由而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这是期待行政指导的明确性、透明性的一般原则。

(2)不得以许认可等的权限为背景,逼迫相对人不得不服从行政指导。

(3)进行行政指导时,根据请求,要交付书面文件等,对明确行政指导的宗旨、内容和责任人等。此外,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关于行政指导的准则,并予以公布。

三、对行政程序法的评价及其影响

1.对行政程序法的评价

(1)由于行政程序法施行后时间尚短,对其评价还未形成统一的见解,要预测其效果也有困难。

从前,在日本的行政实务中,尽量回避处分,而选择行政指导的途径,已经成为惯例。一般认为,这是为了阻止对处分提讼而采取向行政指导逃避的策略。

行政程序法得以制定,对行政指导也课以法律上的一定制约,其结果使轻易采取行政指导的形式成为不可能。但是,采取处分的形式,必须服从法定程序,因此,对于行政厅来说,今后将陷于采取处分的形式还是采取行政指导的形式的艰难选择的境地。

(2)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厅的处分分为对申请的处分和不利处分两种,并规定了其分别适用的程序。

根据该规定,听证或者辩明机会的赋予程序的运用,只限于不利处分。对申请的处分,特别是关于申请的拒绝处分(不许可、不认可等),听证、辩明的程序都不能适用。但是,在日本的行政实践中,进行不利处分的情况极为少见,即使进行不利处分时,通常也是在收集了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不利处分受到新闻报道等社会舆论的斥责,对特别相对人来说,往往对此也一清二楚。因此,有人指出,对于不利处分,听证、辩明的程序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毋宁说,问题在于本法中关于许认可等的处分,排除了听证、辩明程序的适用。在许认可等的公共规制之中,政界、官界和产业构成的铁三角转化为权利的温床,妨碍着国内外的产业的新参入的情况也不是没有。因此,出现了以下批判性见解。即为了确保行政的公正性,提高其透明性,关于许认可等的处分,更应该导入听证或辩明的程序。

(3)操纵制度的,归根结蒂是人。无论多么良好的制度,只要得不到运用之并且活用之的人,无异于巨龙欠缺眼睛。但是,人们担心在日本的行政现状下,能否得到理解行政程序并能正确运用之的公务员,担心国民方面能否活用行政程序,担心许多国民在事前对提起争讼产生踌躇,或者认为行政程序繁琐。

2.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影响

(1)行政程序法,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进行的处分等中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处分。因此,不仅限于机关委任事务,并且关于团体委任事务,只要法律上有处分的根据,就适用本法。但是,关于地方公共团体以条例及规则规定其根据的处分,从尊重地方自治的观点出发,在排除本法的适用的同时,地方公共团体应该遵照本法的宗旨,作出努力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第38条)。人们期待着,根据这一规定,行政程序条例之类的法规在各地方公共团体得以制定。

(2)关于经过听证作出的处分,若承认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异议申诉,便将导致审理的重复进行,有悖于程序经济的原则,因此,规定不能提起异议申诉(第27条第2项)。所以,可以预想,今后的异议申诉件数将减少。但是,由于其不妨碍审查请求的提起,所以审查请求的件数是否减少,还要取决于听证程序对违法行政的抑制是否有效的实际业绩,现阶段要预测案件数的增减,是困难的。当然,现行审查请求制度的形式,与采取当面审理形式的异议申诉相比较,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不仅如此,而且在听证程序上,也承认行政厅职员的出席听证会,以给予当事人质问的机会。所以有人主张,在审查请求中,也应该承认审理担当者的回避,通过导入口头辩

论的公开对审形式,以谋求程序的充,将审查请求制度改革成为由国民活用的具有实效性的制度。

(3)有的学者对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除外事项太多,提出批判性见解。比较有说服力的见解认为,关于重要的处分,例如,关于课税处分,由于其特殊性,即使不能将本法原封不动地付诸适用,也应该另外制定租税行政程序法之类的独立的立法,或者即使在税的领域,也应该在不违反税的特殊性的范围内类推适用本法。

(4)通过本法的制定,有的人认为以程序违反为理由的诉讼案件会增加。也有的人认为,由于违法行政被

事前抑制的结果,诉讼案件会减少。此外,还有的人认为,法院的审查范围被限定于对是否违背程序的审查,便不涉及实体性统制了。更有的人认为,毋宁说通过程序审查,实体性统制的范围得以扩大。众说纷纭,各有道理。

四、日本行政法面临的课题

为了对应行政环境的变化,日本的行政制度面临着需要解决的许多课题。例如,公共规制的缓和,地方分极推进法的制定,特殊法人的统制、废止及合并,情报公开法的制定,行政监察官法的制定等等。在这里,不能就上述所有问题展开论述,仅就司法外的纷争解决制度作一定的阐述。

1.司法救济的界限

诉讼程序是发现事实的程序,是人类长期经验与智慧的产物。但是,从前就有人指出,该制度存在费用高与时间长的缺点。并且,也有人认为诉讼程序不能适应现代型纷争,对司法追随行政及司法软弱无力等现象提出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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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03-0114-03

20世纪90年代以来,教育的适应与超越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并对教育具有超越性还是适应性展开了争论。

一、关于教育超越性问题的争论

1.教育超越的概念解读之争。研究教育的超越问题,首先要明确超越的概念。在已有的研究中,尚没有研究者对超越一词专门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和分析,人们在论及超越的含义时通常是与“适应”一词作为参照,并通过对“适应”一词的深入解读,理解超越的含义,而所言及的“超越”一词则都是在教育范畴内进行的。杨昌勇针对鲁洁教授《论教育之适应与超越》一文中的观点,结合《学会生存》的相关论述,对“适应”的概念进行了解读,他分析了“适应”的四种含义:第一,是“维持性适应”,即作为对存在的“再生”、“复制”的适应。第二,是“动态性适应”,即作为满足新的需要、对“变化”的适应。第三,是“改造性适应”或“调适”,即作为对自己和环境调整、修正的“适应”。第四,是“前瞻性适应”,即作为对“未来变迁的适应”。在此基础之上,他认为“适应”与“超越”是一组“对称”的概念,“它们是同一发展过程中的两个方面,适应中有超越,超越中有适应”。同时它们又是一组“互为递进”概念,适应是超越的基础和前提,而超越的阶段性成就又需要适应来加以维持、巩固和发展,超越的目标应指向新的适应。

马凤岐、聂晓光针对杨昌勇关于“适应”与“超越”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马凤岐等认为,“适应”难以包含“超越”。杨昌勇的“适应中有超越,超越中有适应”有其合理性,“但它将‘超越’完全溶解在‘适应’之中了,它看到的仅仅是不同种类的‘适应’而已,没有‘超越’”。他认为对于教育是“适应”社会现实还是“超越”社会现实,其实是人们选择的结果。

2.关于教育的超越与适应问题之争。鲁洁明确提出了教育具有超越性的观点。鲁洁认为实践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超越的,它是人自身对他所处环境的超越。这是人与动物在和他们所处环境关系上的根本区别。动物凭藉本能去适应环境,人则是通过实践而改造超越环境。“从实践唯心史观物主义基本观点出发,教育作为一种培养人的实践活动,它必然具有超越的特征。”“教育作为培养人的活动,它的超越的核心就是,要培养出能改造现存世界的人,也即是具有实践意识和实践能力,能超越现实世界、现实社会的人。赋予人以人所独具的实践本质,这是教育的基本功能”。鲁洁主要从教育的职能、教育的主体性和教育的制约性等方面论证了教育具有超越的特征。针对鲁洁教授的教育超越论观点,杨昌勇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他从对“适应”这一概念的分析以及对鲁洁教授的主要观点进行一一反驳的形式,引证《学会生存》的主要论断,阐明了他的教育适应论观点。例如,关于教育的“保守性”问题。他认为教育“保守性”是合理的,如“教育体系的保守性是自然的,不容易克服的。”“这种现实主义还使我们考虑到教育系统的保守性,它通常得用很长时间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我们感到,20年的时间不足以完成这种适应,尤其是我们想到,从此以后教育不只应满足个人和社会的需要,而且还要回答当今世界性问题的挑战。”他认为,教育改革是历史的趋势,但这种改革决不会因为教育的保守性特点而抛弃“适应教育”以“超越性教育”取而代之,而是要强化和实现教育对社会的“再适应”和“更好地适应”。

二、对教育超越性问题争论的回答

1.关于教育的适应与超越的辩证关系。鲁洁提出并肯定了教育的超越性本质,引起了部分学者的争论。杨昌勇对鲁洁教授的观点表达了不同的意见,认为“适应”与“超越”是一组“对称”的概念,它们是同一发展过程中的两个方面,适应中超越,超越中有适应。强调教育的适应性而否认教育具有超越性。之后,项贤明以辩证法为立论基础,对鲁洁教授的观点进行了辩护并对反对观点进行了批驳。该文指出,鲁洁教授所论述的“超越”是在“实践”意义上所说的“超越”,因而是通过对动物的简单适应的积极扬弃而内在地包含了适应性的“超越”。“人是生活于这个现实世界中的,受这个现实世界制约的,但人一开始活动,它要么是要改变现实的世界,要么是要改变人自身现实的存在状况,总之它是在不断超越现实的过程中适应现实的。”强调教育之适应与超越的辩证关系,是对教育超越性与适应问题之争的一种回应,实质上是对教育超越论的辩护。

2.对教育适应与超越问题的调和。马凤岐、聂晓光认为杨昌勇与鲁洁教授的分歧在于两人对“适应”概念上的不同理解。杨昌勇认为鲁洁教授所说的《学会生存》一书强调教育要“超越”社会现实,其实这本书说的是教育对社会现实的“适应”。《学会生存》确实用的是“适应”一词,但把它们看作是教育对社会的“超越”也不是一点也不着边际。马凤岐、聂晓光也认为教育具有超越性,但他们认为教育是“适应”社会现实还是“超超”社会现实,不是不可变的规律,而是人们选择的结果。

三、对教育超越性问题的争论与研究的成就与不足

1.已有研究的成就及启示。(1)对教育超越性的研究开创了教育理论研究的新视域。教育要与社会的经济、政治等相适应是长期以来被公认的正确命题。虽然“教育先行”的观念已经被广为接受,其做法已经被证实,但“教育先行”也只限于教育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只限于教育经费的投入方面,在理论上缺少必要的说明。教育的“三个面向”虽已提出多年,但在理论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论证。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只谈教育对社会的适应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更不利于人的培养,因为,“教育是在为未来培养人”。教育的超越问题无疑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拓展了研究者的理论视野,从而引发人们对教育与社会关系的反思。(2)教育之适应与超越的关系得到进一步明晰。有学者对“适应”的含义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对教育是适应社会现实还是超越现实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助于人们进一步理解《学会生存》关于对教育适应社会的论述,帮助人们进一步明晰教育之适应与超越的辩证关系。(3)人的超越问题成为教育理论研究关注的命题。近年来,人的主体性问题一度成为教育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尤其是生命教育研究的兴起,人的问题在教育研究领域得到复归,人的超越问题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教育理论对人的超越的关注,为教育涂抹了理想主义色彩,使教育更接近人之本性,有可能不再成为人发展的“负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必将成为教育理论重要的生长点。

2.已有研究的不足之处。关于教育超越性问题的争论,引发了人们的思考,为教育理论研究开辟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域,是很有意义的,正如鲁洁所说:“这也许将成为我国教育理论发展的一个新的突破点。”但总体来看,并没有达到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效果。对此问题的研究既不深入也不全面,更不系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1)对教育超越性的相关概念缺少必要的界定。对于社会科学的研究、概念的界定、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定是明晰研究范围,厘清研究层面,减少误解的理论前提。在理论上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往往是人们对概念的理解不同造成的。对教育超越性的研究,研究者对相关基本概念缺少必要的界定,如超越、教育超越等,使人们并不清楚研究者论及的超越的含义。因此,在概念方面的分歧可以说是研究的不足之处。(2)研究视域相对狭窄。对教育超越性的研究视野不够宽广,只是在教育内部谈问题,没有脱离就教育论教育的巢臼,更多的只限于对《学会生存》等著作的相关文字的解读和争论,没能很好地借鉴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尤其是有关哲学方面的研究。超越问题涉及哲学、人类学等诸多学科领域,有必要借鉴其他学科的成果进行交叉研究。(3)对教育超越性的研究缺少系统性。已有的研究多以命题式的思考为主,研究的方式以争论为主,由于研究的核心是对问题的争论,难免使研究者在思考或行文的过程中产生误解他人及使个别观点极端化的倾向,缺少对教育的超越性的系统研究。

参考文献:

[1]杨昌勇.也论教育之适应与超越[J].教育研究,1997,(3):27-32.

[2][3]鲁洁.论教育之适应与超越[J].教育研究,1996,(2):3-6.

[4][5]S·拉塞克,G·维迪努.从现在到2000年教育内容发展的全球展望[M].马胜利,等,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278,10.

[6]项贤明.论教育之适应与超越的辩证关系[J].教育研究与实验,1997,(3):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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