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生活论文范文

时间:2023-04-28 09: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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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生活论文

篇1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人们保护自己的主要武器便是法律。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就成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的中小学法制教育普遍存在方法呆板枯燥、内容脱离中小学生生活和学习实际、缺乏实效性等问题,导致学生被动地接受法制教育,这样不但未能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甚至还造成了学生以消极方式抵触,从而背离了学校开展法制教育的初衷。开发新的学校法制教育资源势在必行。

“能不能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让学生在课堂上获得学科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双丰收?”一个大胆而富于创意的课题摆在了我们面前。因为,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不仅能在巩固学科知识的基础上拓展学生的视野和思维深度,又可以体现法律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紧密性,能帮助学生多方面多角度了解法律对我们实际生活的积极作用。

语文教学担负着人文教育的功能,然而教师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有意识的对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几乎呈空白状态。在当前社会法制的重要性日益显著的背景下,面对目前学生法律素养薄弱、行为自律意识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匮乏以及语文学科教育中法制教育滞后的现状,我们应当如何应对?

我在语文教学的实践过程中发现,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充分、合理、科学地挖掘语文课程中的法制教育资源是一种现实、可操作而有实效的途径。这种运用现代眼光来重新审视文本的“法眼”解读,以及运用艺术眼光对法律文本、法律事件的“文学”欣赏,不仅有助于加深学生对课文内容的理解,也必将使得法制的神圣光芒照进语文课堂,照进学生的心灵。

一、利用教材中的篇目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

课文,是学生学习语文的主阵地。利用课文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自然是最直接、快捷而有效的途径。例如人教版实验教材九年级下册第四单元选录的《威尼斯商人》便是一个最佳范例。课文节选自莎士比亚原作的第四幕第一场,这是一场完整的法庭审判。选文形象逼真地再现了原、被告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的全过程,紧张激烈的冲突、波澜起伏的情节、出乎意料的结局让学生在感受作品惩恶扬善的深刻主题、领略莎翁高超的艺术表现手法的同时,更了解了西方法律的基本概貌:以法官为行使法制权力的中心、以法律条文为裁决的依据和准绳、以诉讼双方的法庭申诉和辩论为审判的主体,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打击剥削、欺诈、陷害等罪恶。总之,这篇闪烁着西方现代文明初期法制的耀眼光辉的文章,用最直接明了的手段,以学生最感兴趣的方式,在他们的脑海里构建了一个完整、明晰、坚固而严密的法律框架,勾勒了现代文明社会即法制社会的思维雏形。这对于中学生走上社会后法律意识的养成不能不说起到难以估量的作用。因此,我在教学这一课时,除了带领学生们了解作者、分析形象、理解主题、品味语言之外,还给他们简单地介绍了西方法制史、经济法、民法等法律常识,又要求学生课外阅读有关法律书籍、撰写法律文书、写出心得体会等,从而把从课文中得到的法律理念深深植根于他们的思维意识的深处。

不过,初中语文教材中像《威尼斯商人》这样直接表现法律事件的课文并不多。但只要深入挖掘、刻意引领,我们便可以随时抓住课文中的点滴细节向学生灌输法律意识。如《变色龙》一课,我引导学生质疑:“奥楚蔑洛夫的做法符合法律程序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怎样的法制进程呢?”学习《孔乙己》一文,我又启发学生思考:“丁举人对待孔乙己的方式合法吗?如果把他的行为放到当今社会,他犯了什么罪?将受到怎样的惩处?”教学先生的《我的母亲》时,我设计了这样的问题:“‘我’的母亲被五叔恶语中伤后,气得大哭,然后选择当面质问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尊严。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你能为她指出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吗?”

作为一名语文教师,我常常想,倘使我们的学生在阅读文本时能不仅带着一颗文学之心,同时还能揣有一颗法制之心,那该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幸事吧!

二、挖掘课程资源,让“法制”服务于“语文”

教材中的课文能帮助学生树立法制观念,那么,课本以外的“法制”能否反过来服务于学生的“语文”学习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只要教师善于从生活和法律文书中挖掘课程资源,就能找出对学生学习语文大有裨益的“营养”来。

1、利用法律条文的语言特点,引领学生品味事理说明文的写作方法,体会准确使用词语的重要性。说明文是初中阶段文体学习的一项重要内容。说明文的教学、尤其是事理性说明文的教学则因其枯燥、乏味而让大多数语文教师头痛不已。其实,法律条文便可以成为我们教学事理说明文的最佳助手。

篇2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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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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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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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1 我国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机制现状分析

(一)我国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框架

海岛生态保护是海岛生态系统保护的简称,系海岛开发中的首要问题和海岛保护的重点。我国海岛生态保护基本形成了由单行法、与海岛生态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文件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的海岛保护专门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它是一部以保护海岛生态为目的的海洋行政法律。除此专门法之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法》等单行法也适用于海岛生态环境保护。另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文件,以舟山群岛为例,浙江省司法厅在2011年就颁布的《关于法律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法律服务海洋经济”的范围包括推动海岛开发、促进滨海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舟山市政府也先后出台了《舟山生态市建设规划》、《舟山市海洋功能区划》、《舟山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舟山市海洋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一系列文件。

(二)海岛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尚不完备。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三十余部与海岛生态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虽然庞大,但多停留在规章层面。分散的规章制度之间又缺乏统一协调而未能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第二,海岛管理体制明确性有待加强。海岛资源的多方位性决定了海岛生态保护必然涉及众多的部门。以舟山群岛为例,从横向看,舟山群岛的海岛保护问题涉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渔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的环保部门,资源开发方面保护的国土资源部门等。而从纵向看,有舟山地区性部门、浙江省级和国家部门保护的要求。众多横向纵向的管理部门权责交叉,导致缺乏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海岛经济发展的差异影响生态保护。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矛盾目前仍然存在甚至将长期存在,对于“靠海吃海”的当地居民来说海岛自然资源是致富原料。我们知道,只有在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提高生活水平的基础上才能落实海岛生态保护相关法律的实施。因此,一味惩治禁止而不疏导的执法模式只是治标不治本。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考虑经济对海岛生态保护的双刃剑效应,是当前舟山群岛生态保护法制完善的重要要求。

2 完善舟山群岛生态保护法律机制的构想

(一)健全海岛立法体系的若干建议

我国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构建是我国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和科学发展海岛经济的法律基础。健全舟山海岛生态立法体系需要我们在惯彻《宪法》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海岛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法》等多个部门法,做好各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工作,对法律上空缺的部分加以弥补,对各部法律间的冗余加以革除。

(二)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若干建议

要保护海岛生态环境,首先要从环境影响评价制工作出发。建立并完善环评制度与公众参与制度,使建设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普通公民都能够参与到海岛开发的环评活动中,拓展参与对象、推动信息公开、健全反馈机制尤为重要。

(三)完善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若干建议

浙江省在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中设立了分级审批的制度,但这也为地方政府化整为零,始终将审批权限制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提供了可能。舟山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在立法上的可行性可以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政府掌握海岛开发许可权力的法律渊源;第二,许可作为一项行政授权,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为海岛开发许可提供了行政法律依据;第三,上文中的环评制度为海岛开发许可法律制度解决了技术层面的问题。国内许多海岛都曾经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对海岛产生巨大危害。因此,保障舟山群岛海岛生态应严格规定开发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设置上诉机构,明晰海岛物权和管理权限,理顺各方责、权、利关系,严格限制破坏污染海岛环境的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就应该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做到有法必依,有责必究。

(四)设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若干建议

在脆弱的海岛上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恶化并有效可持续开发海岛自然资源的有效举措。纵观国际经验,在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上采取开发模式的不在少数,采取保护模式的也如恒河沙数。为更好地对海岛独特而脆弱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在兼顾的基础上,舟山有必要在海岛生设立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面以保护为主。

首先,可以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在舟山群岛,尤其是无人区岛屿上设立自然保护区。在保护海岛生态的同时发展生态旅游,建立生态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的共生发展模式,实现生态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其次,在制定海岛自然保护区制度的时候,舟山应当着眼于长远利益,将生态旅游、循环经济的理念上升到法律层面,认识到海岛自然保护区有别于经济价值的生态价值,当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冲突时偏重于生态保护。

最后,加强自然保护区价值的教育宣传也是落实设立海岛生态自然保护区规章制度的重要内容。

(五)生态补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如发现海岛开发中出现对海岛生态的严重破坏因素,则有必要提前收回海岛使用权。关于提前收回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在《海域使用管理法》有相关规定,但对于怎样确定补偿标准的问题还未予明确。因此,舟山群岛在任命“岛主”的同时,从保护海岛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完善海岛使用押金制度,规范提前收回海岛使用权的生态补偿规章制度。

另外,最高法院曾出台《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同年,浙江省检察院和环保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各地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当地人民法院协调先行试点。因此,舟山作为浙江省特殊的一个以海岛组成的市,有条件也有必要向浙江省申请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建立有舟山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郭院.海岛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山东: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振克.当前我国海岛开发中存在的关键问题与对策[C].2010年海岛可持续发展论坛论文集,2010.

[3]夏淇波等.试论海岛开发利用与法制保障――以浙江省依法开发舟山群岛为例[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02).

[4]刘晓林.中国立法保护海岛生态[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9(08).

[5]周珂,谭柏平.论我国海岛的保护与管理――以海岛立法完善为视角[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

[6]徐祥民.生态保护优先:制定海岛法应贯彻的基本原则[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03).

[7]孙鹏鹏.我国海洋资源与环境立法的完善[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8]李人达.海岛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篇6

随着近年来我国环境的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面对的环境状况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和挑战。因此,我们要认清楚自然生态环境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意义,推动环境立法的有序进行,做好生态多样性保护工作。

一、环境与生物多样性

(一)生物多样性内涵

生物多样性定义众多,内容广泛,包括了动植物资源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等多个方面。它是地球生物资源丰富性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生物之间和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生物多样性也是生物之间及其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综合构成。其中的物种多样性是指自然环境中存在的生物形式多样;生态系统多样性是指生物圈内生物群落和生态过程的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是指生命体内决定性状的遗传因子及其组合的多样性 。

(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义

生物多样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提供了众多的生产和生活原料,维持生物多样性能够保证食品物种的丰富和材料来源的丰富。同时,生物多样性还能保持土壤肥力,保证水质以及调节气候,从而保障和改善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的维持还有益于保持地球物种的丰富多样,保护地球生命物种的基因库。防止濒危物种带来的生物基因库匮乏。

二、环境恶化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一)生态环境退化,物种多样性锐减

由于长期的经济发展 ,不合理过度开发利用引起我国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森林面积减少,草场退化、沙化,湖泊湿地减少,河流干涸以及水体污染等多种原因造成生态环境的整体恶化。同时加上滥捕、滥猎,导致我国动植物数量急剧减少,濒危物种逐渐增多。

(二)遗传基因多样性受环境影响而降低

大量的动植物资源丧失,必然会导致遗传基因的减少,从而导致遗传基因多样性降低。长期的保护不利和过度开发,我国众多地区的动植物资源明显减少。以野生水稻为例:早期调查中的野生稻分布点已经由16个减少到现在的3个,分布面积也大幅缩小。

(三)环境恶化造成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丧失

环境恶化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尤为明显。大量的人类活动改变了生存环境,草场变耕地,山林成农田水泊,导致原来的生态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生态系统的剧烈变化也会导致系统内的生物构成和生存方式发生变化。此外,许多自然生态系统被改造成人工生态系统,造成了生态系统单一,同时在改造过程中也导致生物物种多样性大量丧失 。

总之,由于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索取,我国现存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生物多样性迅速丧失。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生物物种的减少,最终会威胁人类自身的健康和社会发展。由此,我们需要加强环境保护,为生态多样性的丰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环境立法的意义

(一)环境立法是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需要

生态环境的迅速恶化使得生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而生物物种安全涉及的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工作与环境保护关系紧密。这就使得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成为实现其他目标的基础 。

(二)环境立法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持,是社会长远发展的必需要素。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生产需求,对环境的破坏增加,对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加剧,导致濒危物种灭绝的速度加快。长期偏重于经济发展,忽视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严重受损,无法满足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要求。只有通过相关的环境立法,保持良好的生存环境,从而为众多的生物存在创造条件,并以此为基础,科学合理地利用自然生物资源,保障人类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三)环境立法是健全我国法律保护体系的需要

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使得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建立一个健全合理的法律保护体系,能够从制度层面和法律层面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同时使具体的保护工作能够有明确的规范和指导。填补了法律空白,也提高了保护工作的有效性。

四、加强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环境立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科学发展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战略思想。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和自然资源的消耗需要有长远的规划和发展预期,需要有符合发展规律的发展思想科学合理地进行指导。

(二)环境立法坚持物种平等原则

任何物种在自然生态环境中欧冠都有其独特地位和功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无论物种的生命形式和功能大小,都应该得到尊重。人类与其他物种在生态环境中应该是互相平等相互联系依赖的关系,我们要尊重其他物种存在的合理性和平等性,不能自居高等,要通过科学细致的环境立法,保护物种共同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物种间的平等协调发展。

(三)环境立法要结合地区实际状况

自然生态环境是个复杂的系统,在不同的地理条件下呈现出多样的地域特点,衍生的生物链、生物物种也各不相同。例如我国高原地区存在其他地形下没有的独特动植物资源,沙漠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和生态链也与平原地区差别很大 。因此,要针对各地区的独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研究本地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因地制宜地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四)环境立法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可参与性

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作用很大,从而显著改变了环境中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因此,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主要就是控制好人类活动的不良影响以避免产生生态破坏。在制定环境法规时,要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特性,以明确地法规制度控制当前活动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同时,从方便居民活动角度出发制定符合地区居民发展特点的环境保护法律,从而引导居民科学合理地开展日常活动达到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共存、共同发展。如果制定的法律与当地的实际状况不符,保护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公众的参与积极性都会降低,限制自然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实际效果。

(五)环境立法要注意吸收借鉴先进成果

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我国的环境立法工作比较滞后,存在很多不足。对于国际上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工作成果,我们应该积极引进运用以完善自身的立法工作;对于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和教训也要相应地吸收借鉴,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此外,引进相关人才,促进经验技术交流也是加强工作中切实可行的方法。但是在吸收借鉴当中,我们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条件,不能盲目照搬,要重视理解消化 。

五、环境立法中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环境立法存在的相关问题

1.环境立法目的不明确难以适应发展需要。现行的环境立法工作比较注重对于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忽视了生态环境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立法目的不明确造成了后续的环境法律制定工作重心偏离,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从而影响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效果,导致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不力。以往法律片面注重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而不是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为主要目的。这样的认识需要改变,要从宏观上树立系统保护、全面保护的长远保护思想。

2.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现行的法律条款制定的时间较长,已经落后于现实发展需要。陈旧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当前的工作条件和实际状况;部分法律只有大略的规范,缺乏明确可依的具体条文规定,造成具体实施困难。此外,一些地区性的环境保护法规与国家性的法律不协调一致,甚至产生矛盾。这就造成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工作难以开展,取得的保护效果不明显。

3.环境立法在多领域存在法律缺位问题。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要针对个别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定,没有系统性地对整个生态环境改善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整体协调规划,造成一些重要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不完善。比如对进来突显的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和基因库保护问题都缺少系统合理的法律规定,导致相关工作不到位。

4.法律执行机制不完善。体制不健全和执行不到位等原因使得我国的法律执行效率低下。部分地区和部门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等问题,而且相关检查部门、执法部门和监督部门之间协调管理不善,权责划分不清晰且缺少必要的执法条件,这些问题共同作用导致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难以实现,对产生的有关问题找不到责任人或者处罚不当,妨碍了生态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二)改进环境立法工作的措施

1.纠正环境立法的目标偏离,完善法律规定 。从环境立法目标认识上,加强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重视,制定全面规范的法律条文切实指导相关工作的实行。对不符合生态系统保护目标的陈旧条文及时修订,使得制定的法律条款能顺应自然生态发展的现实需要。针对实际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关法律以指导生态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2.制定明确清晰的法律条款,提高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粗略笼统的法律规定严重影响相关工作的开展,使得环境保护法律执行困难,影响了法律规范纠正作用的实现。规定清晰、权责明确地法律法规,能够提高实际运用中的执行效率和实际效果,更好地促进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篇7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这五个统筹体现的基本内涵一是全面发展; 二是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以上要求,仅仅靠法律手段是不可能胜任的,但法律手段在系统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经济法天然是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是其首要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司法要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利益冲突关系。但是否民法在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无所作为呢?回答是否定的,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巨大。主要表现在:

一、确立环境保护理念,协调人与自然发展

20 世纪以来,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人类正在经历着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三重转变”,这种剧烈变革的时代背景必然要对中国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求我们在传统民法已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价值的基础上确认其生态价值,协调人与自然的发展。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法律领域,但他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大陆法系学者往往将民法看作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当现实中新的权利现象出现时,学者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去进行分析定性,新的法律现象对既有的法律体系往往会提出挑战。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物权法应建立环境使用权制度、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以及体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动产物权法制度。也有学者主张对人格概念进行拓展,把环境权纳入人格权法中进行保护,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使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目的不同。

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和保护,进而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其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面对日益严重的资源稀缺性的压迫,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做出调整,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到“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从“人文主义”到“新人文主义”。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义。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要促进人类的幸福。

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于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物权立法。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经济效益的充分利用,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在设计物权变动的模式时,除承认以契约等法律行为为中介建立起来的资源流转和利益利用分配关系之外,对作为动产的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等,视其为无主物而允许通过先占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极大的刺激了人们对此类自然资源的消费欲望;对作为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由于其相对于动产更显稀缺,所以法律允许得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甚少乃至为零,但法律在此之外设计了同时适用与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避免资源的闲置,促进其最大化利用。

三、民法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优先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是从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即法的目的价值;二是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体系,即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在多重价值不可兼得时应如何选择;三是指称法自身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即法的形式价值。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平应作为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贯穿于民法的始终。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其目的在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公平优先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和最高价值,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公平优先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的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潜力。民法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与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效益价值。但是否商法应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呢?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虽然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效益的实现,但这不应说明商法应当效益优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对于经济学来说没有什么,因为经济就是不断追求效益最大为发展动力的,但是法律和法学领域几千年来素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和最高追求。按照以上的看法,商法要以效率和效益为第一的诉求,公平能兼顾则兼顾,不能兼顾则可以牺牲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潮或观念下,对于中国急速发展中凸现出的各种人与自然、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矛盾,民法商法就缺乏关怀,忘记了自己的使命。但这不是说效益不应成为法的价值,但他充其量只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置公平于不顾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

当前我国民法发展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恢复民法市民社会根本法地位、固守民法以人为本的品格、发挥民法促进可持续、协调发展的作用、促进民法系统内外和谐来实现民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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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04.002

一、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生态补偿国内外至今未见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实际工作中的生态补偿,是指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针对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行为,以及基于环境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而对可能因此丧失发展机会区域内的居民承担的给予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等行为。[1]生态补偿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生态环境受益人、其他组织、国家、社会因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活动产生的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分配关系,是为保护区域生态环境和维护、改善或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进行制度安排。

从经济学角度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一是公共产品理论。萨缪尔森公共产品是每个人消费这种产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基本特征,生态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没有排他功能,就会导致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使生态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必须建立一种补偿制度,给与那些为保护生态资源而牺牲自己利益的人们一定的补偿,最终保证全体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失。二是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是在生产或消费中对其他人产生额外的成本或效益,即成本或收益被加于其他人身上,然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却没有为此而付出代价或得到好处。该理论在生态保护领域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例如排污收费制度、退耕还林制度等就是对该理论的应用。必须运用外部性理论设计一套较完善、最终实现生态资源的最优配置生态补偿制度。三是生态经济学基础。生态经济学研究人口、资源与环境之间的相互生态经济关系。生态系统是经济系统的基础,经济系统对生态系统有反馈作用。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正是促进经济和生态环境双向、共同发展。随着对生态补偿认识的全面系统和深入,结合学科研究的进展,多学科综合交叉研究生态补偿,对生态补偿的理解也更有趋同的趋势。自然生态学和社会学、经济学对于生态补偿的研究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2]

二、构建黑龙江省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农业生产和生活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日益严重,需要进行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解决农业环境受到污染的问题,建立农业生态法律补偿制度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既有生产功能,又有生态功能,然而农业的生态功能不能转化为农业经济效益,也不能转化为农民的收入,而是体现为良好周边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处于农村地区的生态功能区域,为维护其农业生态环境,需要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抑止或限制,这是以牺牲农民和农业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代价的,对相关的既得利益群体应公平负担这种牺牲。农业生态补偿就是通过对特别牺牲进行补偿,从而彰显社会公平正。所有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上一律平等,保障任何主体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对任何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说到底生态补偿是解决社会公平问题、环境公平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对农业生态补偿已经开展了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国家和一些地方政府在宏观方面制定了生态补偿政策和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例如国家草拟《生态补偿条例》,首次提出了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还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等等。《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生态建设达到新水平,使“十二五”成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时期。资源消耗得到有效降低,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治理,耕地农田得到有效保护,废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强,耕地保有量保持1160.7万公顷,森林覆盖率达到47.3%。草原面积得到恢复性增长,“三化”面积下降。

其次,环保部、财政部、发改委推行“以奖促治”政策,加快了农村环境治理步伐。黑龙江省1980年成立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20多年来,在各级领导的支持和广大环保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省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自建站以来,农业环保机构从无到有,环保队伍不断壮大,目前已经建立市(地),县级站68个,四级(省、市、县乡)农业环保监察人员已达1000余人。1993年的旨在保护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于1993年10月正式实施。条例规定:“农业环境保护,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为落实中央文件,黑龙江省制定了《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现有基础上,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还是可行的。

三、完善黑龙江省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构想

1.农业生态补偿原则明确化。

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传统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所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已经远远超过农业生态系统所能承载的能力范围,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践出发,进行农业生态补偿首先必须确立一定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是指生态利益享受者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方式对补偿者进行补偿,依此原则确立农业生态补偿主体;生态补偿本质上就是为了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生态受益者与权益受损者之间的公平,进行立法时确立公平补偿为原则,在整体上实现公平。生态补偿主要是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需要统一的行政管理,实现补偿方式的多元化,注重补偿资金的筹集,确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等,在进行政府补偿的同时注重市场运作实现补偿者与被补偿者之间直接的补偿,使被补偿者、补偿者都能够参与进来,尤其需要关注弱势群体在生态补偿中的参与,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生计对生态环境的依赖作用,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3]农业生态补偿主体在程序中的充分参与,既能保证补偿的公平,又能对政府进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最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恰当的生态补偿措施。

2.农业生态补偿主体、客体法定化。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是该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生态补偿的主体问题是生态补偿制度研究的重要范畴,生态补偿主体的确定是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和归宿。[4]由于农业生态补偿主体众多,生态补偿主体无法可依,从法律制度的实践理性来看,农业生态补偿主体法定化都具有必然性。应该遵守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农业生态补偿主体进行类型分析,并按照具体类型予以权利义务配置。法律关系构成中首要强调的是主体要素,生态补偿主体是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点和内核,首先认可和肯定的主体法律地位,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使得农业生态法律关系的形成成为可能,明确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业、基层组织、农户等主体的权限,为各主体提供法制框架和行为边界。由于涉及面广,牵涉主体多,农业生态补偿需要协调多个类型的利益关系,主体法定化是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实践活动的必然要求。

3.建立与专项法协调、配套的法律体系。

目前黑龙江省具体的生态补偿办法、法律缺失,应尽快加强生态补偿的专项立法工作,根据生态补偿的类型及生态补偿的实际需要出台农业生态补偿法,使生态补偿有法可依,从法律上明确各生态补偿主体及其义务、生态补偿责任、补偿形式、补偿标准的制定方法等等,为生态补偿制度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还应与其他环境资源法形成体系,避免单就补偿论补偿,减少各部门法之间的适用冲突。还需要建立一套生态补偿法律与非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的法律体系,消除各部门、主体间的利益纷争,实现生态补偿的程序化和法制化,提高政府补偿的效率。该制度的成功与否不仅在于有完善的制度框架,关键还在于能够真正地理解并全面地实施。

4.健全、规范农业生态补偿管理体系。

加强政府协调监督,发挥政府在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在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及运行中,离不开监督。在黑龙江省应建立农业生态补偿管理部门,下属区县也应设置相应的管理部门,主要进行农业生态补偿项目的审批和对农业生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补偿主体、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的多元化及复杂化给农业生态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作为政府应根据农业生态补偿的特点,保证主体双方尤其是受偿主体利益的实现。农业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为建立生态补偿关系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正式规则,促进了农业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娟.北京市生态补偿政策体系研究,2007中国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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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教材中的篇目向学生传播法律知识。利用课文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是一条直接、快捷而有效的途径。例如人教版实验教材九年级下册中选录的《威尼斯商人》便是一个最佳范例。课文节选自莎士比亚原作的第四幕第一场,写了一场完整的法庭审判,其中闪烁着西方现代文明初期法制的耀眼光辉。作者用最直接明了、学生易感兴趣的方式,构建了一个完整、明晰、坚固而严密的法律框架,勾勒了现代文明社会即法制社会的雏形。选文形象逼真地再现了原、被告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的全过程,尖锐紧张的冲突、波澜起伏的情节、出乎意料的结局,让学生感受到作品惩恶扬善的深刻主题。在领略莎翁高超的艺术表现手法的同时,学生得以了解西方法律的基本概貌:以法官为行使法制权力的中心,以法律条文为法庭裁决的依据和准绳,以诉讼双方的法庭申诉和辩论为审判的主体,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打击剥削、欺诈、陷害等罪恶。因此,在教这一课时,我除了带领学生了解作者、分析形象、理解主题、品味语言之外,还给他们简单地介绍了相关的经济法、民法等法律常识,同时要求学生课外阅读有关法律书籍、撰写法律文书、写出心得体会等,从而把从课文中获得的法律理念深深植根于他们的大脑。

深入挖掘,刻意引领,随时抓住课文中的点滴细节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如:在教学《斑羚飞渡》一课时,我抓住课文中的细节,渗透了“保护动物”这一法律教育内容。当学生被优美的文字、令人震撼的情节、斑羚超乎常人想象的智慧和团队精神所吸引后,我启发他们关注造成这场悲剧的“罪魁祸首”———狩猎队及其捕杀斑羚的行为。学生立即意识到这种捕杀是一种违法行为。我趁机又为同学们详细介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禁止猎杀野生动物的相关条例,并组织学生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给狩猎队写一封信,谴责他们的违法行为,分析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恶果。学生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因而得到增强。又如《变色龙》一课,我引导学生质疑:“奥楚蔑洛夫的做法符合法律程序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社会怎样的法制状况呢?”教学《孔乙己》一课时,我又启发学生思考:“丁举人对待孔乙己的方式合法吗?如果把他的行为放到当今法制社会,他犯了什么罪?将受到怎样的惩处?你能为孔乙己指出捍卫自己尊严的法律途径吗?”

挖掘课程资源,让“法律”服务于“语文”。教材中的课文能帮助学生树立法律意识,那么,课本以外的“法律”能否反过来服务于学生的“语文”学习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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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造林是在一种封闭的模式下运行的,形式单一,机制僵化,投资主体是国家,收益主体不明确,责权利不统一,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民资造林是在开放的模式下运行的,形式多样,机制灵活,投资者同时也是收益者,责权利高度统一,真正做到了栽者有其责,管者有其权,投资者有其利,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物。市场运作模式有农户联合开发,股份制合作,公司+农户+基地,这些模式极大丰富了国家投资造林模式。以前,国资造林是国家投入苗木,给予一定补贴,农民应政策要求筹工筹劳进行造林,没有得到现金报酬,而遥遥无期的林木收益是农民不敢提前消费的。现在,民资的投入,绝大部分资金用于雇请工人烧山炼荒,开垦整地,栽植苗木,抚育管理。这些劳动既解决了一部分赋闲农民的就业问题,同时也使这部分人收入多起来了,促进了农村市场的消费,为拉动内需的经济政策推波助澜。民资造林走出了一条蜕变之路。

第二,引进资金,突破瓶颈

从外地情况看,广东省54万中小企业投入资金23亿元,投资造林53.8万亩,武汉市民资投放10亿元,造林面积10万亩,山东、江西、福建等省民资也纷纷进入造林业,整体引进资金动辄上亿,造林面积以万亩计。在此不一一例举。这些资金的加入,改变了国资造林唱独角戏的格局,以有余补不足,破解了制约林业发展资金短缺的瓶颈。民资造林是一种破围之举。

第三,形成规模,凸显效益

公司投资造林万余亩,个体老板投资造千余亩,农户投资造林数百亩者,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广东、武汉等地民资造林根据统计数字显示占总造林比重的80%,民资造林数量之大,规模之巨,声势之隆由此可见一斑。对这些民资造林的调研结果表明,无论是整地质量和栽植质量,还是管护措施都优于国资造林,早成林、早见效这是勿庸置疑的。据《武汉民资造林改变市民生活》网络报道,华盛顿椰果、加拿大海枣、五星枇杷、梨枣、蝴蝶兰等过去极少见到的稀有水果、花卉,如今江城比比皆是。民资造林不仅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满足了人们的生态文化需求。民资造林造就了果香十里,蝶舞花间的盛况。

2隐忧

第一,投资的趋利性

资本市场的运作,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而投资造林,当然也不例外,必然追求利益最大化,那么投资者造林首选目标一定是投资见效快、资金运作周期短的经济林、药材林以及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这就引发了一个矛盾,投资的趋利性与生态建设之间的矛盾。生态建设需要长期不采伐,不遭破坏的森林体系来支撑,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是只减不增的,由于民资造林的狂热,生态建设用地势必减少,形成矛盾的焦点——民资造林与生态建设争地。这种担忧决不是空穴来风和危言耸听,如广东开平,民资造林正在搞圈地运动,惠州天邦农林公司承包土地面积达160万亩,都是种植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桉树,造成地力破坏、林地有价无市。一种局面产生了,投资者为了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生态建设。

第二,投资的盲目性

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获取市场资讯不足,无法科学预测市场动态,盲目跟风投资,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产品滞销,可能无法获利;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对林业投资周期长,资金回笼慢,后期投资无以为继,做成半拉子工程,无法确保投资收益;一些投资者,对林业火灾、冰灾等自然灾害认识不足,一旦遭遇,血本无归;一些投资者对林业政策法律钻研不透,把握不准,致使到期林木无法采伐,不能变现获利。这又引发了一个矛盾,投资的盲目性与收益回报之间的矛盾。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不乏前车之鉴,典型个案有“万里大造林案件”、“重庆造林大户胡长明的捐林困境”等。投资者倘若不幸碰上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不但利益无法保证,甚至投资也无法收回。另一种局面又产生了投资造林积极性将严重受挫,一些意向投资者也将望而却步。3殷盼

第一,立法规范,加强监管

首先,民资造林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模式日常化,营林造林规模化,经济效益巨大化;其次,民资造林不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再次,随着民资造林比重增加,注入资金越来越庞大,资金运行需要专门机构监管。从民资造林上述特点和发展趋势看,亟需法律调整和规范,是一种现实需要,但遍查法律典籍,无片言只语涉及民资造林,民资造林无任何法律可依、无任何法规可循,法律严重滞后。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尽快立法,从法律上对民资造林投资利益依法保护、投资行为依法规范。建立监管体系。建立土地资源监管体系,对土地资源实施监管,促使投资者合理利用、合理开发,确保生态建设用地;建立资金运行监管体系,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管,促使资金公开运行、安全运行,确保投资者利益。

第二,政策扶持,积极引导

一是确权稳心,尽快落实林权制度改革,明确四权,让投资者吃上定心丸。二是搭台唱戏,建立产权评估交易中心,为投资者搭建平台,保障林地依法流转,集中经营。三是按编核拨,民资造林参与经营方案编制,到采伐期后,优先下拨采伐指标。四是信贷支持,制定信贷支持政策,投资者可用自己的林业产权进行担保,申请银行贷款,解除中小投资者资金周转不灵问题,避免半拉子工程。五是税费优惠,制定税费优惠政策,对投资者减免部分税费,减征或免征林业规费。六是投保降险,保险行业设立林业险种,准予林木资源入保,规避林业火灾、冰灾、病虫灾害等损失,降低经营风险。七是生态优先,对投资营建生态林的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审批,享受生态林政策,成林后拔资奖励。通过这些措施,积极引导投资者投资生态建设。

第三,科学规划,优质服务

林业部门要提前介入,科学规划。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划定生态林建设区域,经济果木林建设区域,商品用材林建设区域,工业原料林建设区域等,整体规划、科学布局、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林业部门要竭力谋划,优质服务。提供规划设计服务、生产技术服务、科技推广服务、优质种苗服务,以优质服务促投资者放心投资、安心投资。林业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发展方向指导投资者理性投资,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双赢。

第四,成立协会,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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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侵权的提出背景

(一)强烈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外来物种入侵具有灾难性,它会使某个生物圈食物链单一化,破坏生物多样性。此类生态问题带来严重利益损害,且随对外交往频繁而加剧,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生物中,中国已发现五十多种,成为遭受外来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益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转,迎接挑战,做好事前预防、事中规制和事后处理成为必须。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动态

我国关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点相对片面,对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济无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对外经济贸易考虑,缺少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表意。同时,由于缺少综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单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层次较低,各种规范多是附带性规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生态伦理学的大量论证指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直接列举具体权利结合“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模式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使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法益成为遗漏。

从生态侵权发生上看。其作用机理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如噪声、辐射污染)。而生态侵权的作用机理则是外来物种——地区生态平衡和地区食物链——人,且由于破坏了上游食物链条,这一致损机理是不断循环的,比一般环境侵权的后果发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态利益本源和终局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环境这一概念做细致区分,也因此未对生态侵权与污染侵权做出明确区分,使生态侵权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受害方的权益填补成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环境应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侵权是环境侵权中后发的、具有特殊性的一类,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不能涵盖生态侵权,有必要做区别论证和重新定义,进而提出有所区别的原则和制度设计。

二、确立生态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规制生态侵权行为的适格性

(一)生态入侵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1.生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与生态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矿藏等。而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百科词条显示,生态环境(ecn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质和能量)或作用的总和。生态环境不等同于自然环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实际上是环境的下位阶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侵权法语境下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的区分

但是,文意上的从属关系并不能使生态侵权成为环境侵权的分支。环境与生态在文意解释上有着极大地区别。《汉语大词典》中生态的解释是:1.显露美好的姿态;2.生动的意态;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可以发现,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的定义更侧重于生态圈(biosphere)内各物种之间的联系。生态好比一个链圈,是互相联结、不断循环的一种状态。生态侵权破坏了生态圈各物种的之间的联系。人在生态中,是其链条的一部分,生态与环境影响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态侵权的界定与特殊性

综上,生态侵权应定义为:民事主体由于经济文化等类型的交往活动使本不属于本地生态系统的物种(即本地具体生物链之外的物种)流入本地生态系统使本地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人身、财产以及生态安全等环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用益丧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中,一个群落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有着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整体称为“生态系统(ecosystem)”,它是指一个占据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借助自我调节和外部控制不断演替变化,趋向相对稳定状态,它不断循环、较为稳定,具备完整性、连续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具体案例中必须具体界定,不能做明确划分,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一地的本地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是指一个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系统之中,各种对立因素互相制约而达到的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在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严格审查是否使一地生态失衡。例如某些导致外来生物入侵的案例中,当地恰均具备其上下游天敌,能够经过生物链自我运动,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链进行有机循环的情况,上下游物种只受到短暂的一般影响,虽然导致生态系统改变,但未致失衡,一般不会至损,这种特殊情形属于一般生物系统运动,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态侵权行为。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人和行为人两个概念上的模糊,在外来物种流入、生态失衡和至损过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均可成为侵权主体,又由于比一般环境侵权具备更大的潜在至损可能,生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扩展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也涉及生态损害,其侵权责任应与生态侵权责任区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种过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响生物链条致损。这类情况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不属于生态侵权责任。

本文主张的这种界定看似狭窄,但却是周延的。在实践中,生态致损往往后果严重,利益极不易得到平衡,这种保守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提高保护力度和制约功能。其次,随着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的功能日益降低,甚至再也不介入。侵权责任法的出发点是风险由所有人自己承担,有且只有当发生归责事由时才能发生侵权责任,这是侵权法和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区别,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进而归责。所以笔者认为生态侵权责任的定性只能限定在由生物入侵导致的本地生态平衡破坏范围内。有些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一章没有囊括进生态破坏侵权,认为应当修改之,其范畴不同于本文的生态侵权,而是着力于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污染。

生态入侵问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的脱节,《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填补这个空隙。分析整个生态侵权的行为模式,我们可以看到,事先预防、审查和监管以及一旦造成生态灾难结果,损失的触目惊心和影响的深远都导致了相关行为的高成本。上文已经论述了其他法律规范或形式对生态侵权进行规制和救济的不适格以及侵权法规制的适格,那么侵权法就需要通过责任的运用来填补漏洞,将这些外部性内部化。

把生态入侵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比新立法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更合理和简单易行。在我国侵权法已经单立的前提下,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私法途径为主的法律规制是我国最为现实的应对之策。

(二)制度设计上的公私法权重

首先,我国未来将建立以民法典为框架的较为完善的民法体系,私法将获得巨大发展。在维权、确权和处理各种问题时,选择私法渠道成为趋势。其次,理论上。行政救济机制的启动权应该在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手上。但是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惜牺牲受害人的法律利益,主动介入环境纠纷事件的分流解决,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当事人。第三,在损害赔偿上,私法途径更专注于各个受损人的损失,比公法途径的整体目的性更人性化。排除我国现阶段关于环境权定性的争议,在我国,可堪完善的对生态权益的规范体系应由宪法和法律共同完成,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属于民法规范部分,是私法基点下正义能够伸向生态权益这一具有公权私权双重性质的尚未类型化的利益的第一双援助之手。第四,侵权法不向处于风险之中的人进行赔偿,只在风险发生时赔偿。这源于判例法的本质以及欧陆法律文化对自由的追逐所致的填平原则,这些受害人只能等待许多年后损害发生时才能去起诉,未来损害要依赖行政法上的安全规章来获得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这点,因此在我国,生态侵权的规制可以降低公法权重。同时,民法责任又由于自身局限需要公法协助。作为把外部性内部化的政策工具,侵权法还需要其他政策工具的协助,需要通过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以命令、禁止、负担和税负等方式找到更有效率的解决方案。侵权法规制所产生的行政费用几乎只在损害发生时才产生,而公法规制会使相应的制度、人事等系统始终存在并持续运作,如果权重过大,将产生很大的行政费用。

因此,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处理应逐步改变为以私法途径为主,公法途径为辅。

(三)保险救济手段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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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育的内涵

什么是德育?简单地说,德育就是培养学生品德的教育。目前普遍认为德育包括思想品质、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质。另外还有更为广义的德育界定,认为除以上几个方面外还包括法制教育、心理教育、青春期教育,甚至是环境教育、预防艾滋教育等等。西方教育理论中所定义的“moral education”较为明确,把道德与政治、法律相区别开来。碍于传统思维,我国常把道德和思想政治相提并论,扯不清理还乱。尤其是到了现代民主法制社会里,道德则更需挂上公民社会的政治素质和意识。对于这一点西方国家的办法是另开设公民教育课,也就是相当于我国的政治教育,从而做到了既适应现代社会要求又明确了德育的内容。因此笔者赞成对德育的定义是:教育工作者组织适合德育对象品德成长的价值环境,促进他们的道德认知、情感和实践能力等方面不断建构和提升的教育活动。下面就学校德育为话题展开讨论。

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德不清

以“门”为例,人民网发表了名为《门:90后女孩是处女很丢人吗?》一文。正如记者所言“看到这个事情的时候,我最初的感觉便是无法理解,真的是无法理解......”,但笔者认为这并不仅仅是无法理解这么简单,也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是严重的违法事件,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和亵渎的问题。据资料显示,“我国19岁以下青少年平均5%~10%的男孩、3%~8%的女孩有过性经历。1998年以来,在北京妇产医院接受中期引产的女性一半未婚,其中20岁以下的女孩占14%。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超过了30%,性犯罪案件占18%~25%,并呈上升趋势。”性常识,性道德与法律分不清,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无知,法守不住如何看德育?

(二)揠苗助长

说到德育,另外一个显著的问题就是不切实际地要求学生,尤其还在小学就冠以高尚高大的高标准来严苛要,脱离孩子身心发展的实际和规律。“小学生的基本思维特点主要是具体形象思维......他们的自我意识正在上升,并且处在由具体到抽象,片面到全面综合的过渡期。”然而,连小学也是普遍盛行的教育思想所谓“爱党、爱人民、爱社会主义”,要求“热爱学习、立志成才”,老师无外乎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接班人”。精英教育作为主角,多考些分数反而最重要。当然,也就不是启蒙培养具有丰富个性和健全独立人格的现代教育。“好”意本没有错,但是根据孩子的认知能力,这种“抽象”的德育对于孩子无疑是无法理解和承受的,多以应付式的死记硬背。相反,学生道德问题中普遍存在“人生缺乏理想,缺乏信念;对爱国主义精神缺失......价值观念的错位,言行举止的失范”成了莫大的讽刺。

(三)与生活严重脱节

一方面,波澜壮阔的市场经济改革,社会大发展,光怪陆离的世界无奇不有,校园难免不受影响。另一方面,激烈的竞争,信息转瞬即逝,生活多姿多彩而富于挑战。这也就要求我们的学校与社会建立同样广泛的联系,让学生走出“象牙塔”,鼓励走进社区乡村,深入身边实际,体验和发掘生活中随处随时发生中的喜怒哀乐。学生可观可感,教师适时引导,培养他们分辨和判断能力。事实上“由于德育和生活社会缺乏建立广泛的联系,故德育内容显得陈旧、单薄,不足以解释当前复杂的社会现象,也不能解决学生的思想实际,于是德育就成了与现实生活和学生实际不相干的东西,成了“来自天外的声音”,既不能激发学生的情感,使其认同,更难促使其内化。”

三、德育工作需要秉持的基本原则

就以上德育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从根本处纠正德育工作中的无意识“盲区”,任何“细枝蔓叶式”的探讨都只是空话。这个“根本”就是原则,就是德育工作中的方向,只有坚持了正确的原则才能准确达到目的。关于这一点,国家教育部对中小学德育原则的统一意见是:知行合一的统一原则;生活的原则;爱和民主的原则;主体性原则;体验性原则;言传身教、为人师表的原则;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的原则。

(一)必须牢固坚持法治性观念原则

这是第一,也是必须首先需要明确的。然而,在中国的历史传统中,对于法律的认识远没有西方社会所理解的那样深刻和具理性。就中国的现实而言,法治具有脱离传统“人治”的根本意义。西方的现代文明是写在法制之中的,它的力量犹如《独立宣言》而被视为圣经。因为最初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是作为一种无形的、非程序化的人性光芒深藏于人们灵魂之中,转化为人的情感、意志和信念,而这些原始的道德愿望只有通过制度化的法律才能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社会规范,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良性的社会道德秩序才有绝对的约束力,不仅为少数道德高尚的人所信服和赞誉,而且成为整个社会的道德信仰和社会成员立身处世的行为准则。法律是道德的起码要求,是道德的底线、是不能踩的“红线”。没有法律作底线,宣扬的那些再完善、再美好的道德最终也不过是说教而已。只有当人们从灵魂上对法律有强烈的敬畏之心,然后才是对违背道德的羞耻感。让人在作出某项行动之前首先去理性地考虑:这样做违不违法?如果人在行动之前想到的是我这样做道不道德,那他就极有可能去做,直至酿成犯罪。试想:对违法犯罪之人,还有什么道德?还讲什么道德?讲什么德育?因此,在现代的社会里,首先必须强化基本的法制理念,让学生首先学法懂法守法,然后才是德育。

(二)必须坚持与人的身心发展规律相协调的原则

“孩子是个性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时期,一般认为:童年是心理和行为形成的敏感时期和关键时期,在0—6岁是自我意识的萌发期、6—12岁是重要习惯的养成期,10岁孩子的性格开始形成,到16岁时形成独立的人格。”再看看“教育部关于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意见”,对于大、中、小学生的德育目标和内容的特殊性明显缺乏界定,可操作性又不强。而具体到每一个人,他们不同的成长经历和身心的成熟度都将决定是否接受一种所谓的道德。因此,道德主要依靠人们内心的自觉接受,从这个角度讲,要求“教师只是价值澄清过程的促使者,持中立态度,尊重学生自己的结论。”对于教师在德育过程中的角色问题,科尔伯格认为,“道德教育的目标就是鼓励个人发展从一个阶段到下一个阶段的道理推理能力;道德发展不仅是获得一定道德知识的结果,还是个人道德思维方式的质的变迁。”强调对道德行为和现象的判断、评价以及认知上的推理思考,并加以非“定性判断”的引导都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积极的思考能力,减少盲从、被动的人格特点,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同时,积极的认知推理和判断思考也有利于加强对美德体验,巩固成为自觉的行为。因此,在尊重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人格独立的条件下,平衡“知”和“行”才可能凑效。把握社会发展需要和学生认知特点行为规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充实德育的具体目标和内容,是目前德育工作的重要方面。实际上,学校在“知”的方面没有预先做到的情况下,学生不“知”,而强调“行”,在学生内外冲突中,“行”则不可能。更何校园德育“行”之又少。哪里“行”呢?回答是走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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