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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的概念
全生命周期成本(WholeLife—cyclecost,WLCC)是指发生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内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也叫总成本。它是为实现消费者所要求的功能所需消耗的一切资源的货币表现。其中,成本分为直接、间接两方面。直接成本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间接成本是指直接从事施工的单位为组织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施工单位管理人中的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行政管理费、固定资产折旧及修理费、物资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用的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检验费、工程保修费、劳动保护费及其它费用。
项目全生命周期费用管理(FullLifeCycleCostMan—agement,FLCCM)是一种实现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包括建设前期、建设期、使用期、翻新与拆除期等阶段总费用最小化的方法。它综合考虑项目的建造成本和运营与维护成本(使用成本),从而实现科学的建筑设计和合理的选择建筑材料,以便在确保设计质量的前提下,实现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的目标。全生命周期造价管理不仅在工程项目造价确定阶段中使用,而且还在工程项目造价控制阶段使用。
2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的应用
项目成本的发生涉及到项目的整个周期,从施工准备开始,经施工过程至竣工移交后的保修期结束。成本是项目施工过程中各种耗费的总和,其成本管理的内容非常广泛,贯穿于项目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和每个方面,从项目中标签约开始到施工准备、现场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每个环节都离不开成本管理工作。就成本管理的完整工作过程来说,其内容一般包括:成本预测、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等。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管理如图1。
2.1投资决策阶段
在项目投资决策阶段应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对项目进行科学的成本预测。成本预测是成本计划的基础,为编制科学、合理的成本控制目标提供依据。因此,成本预测对提高成本计划的科学性、降低成本和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成本预测的内容主要是使用科学的方法,结合中标价根据各项目的实施条件、机械设备、人员素质等对项目的成本目标进行预测,包括目标成本预测、成本降低目标的预测、降低目标保证程度的预测、增产节约措施和经济效果的预测以及经济责任落实情况的预测等。
现代成本管理着眼于未来,要求项目通过制定科学的成本预测计划,环境调查,搜集整理成本预测资料,建立预测模型,选择成本预测方法,进行成本预测,提出预测报告,分析预测误差等成本预测程序,借以科学地预见未来成本水平的发展趋势,充分挖掘项目内部潜力,制定出目标成本,然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成本指标加以有效的控制,克服盲目性,提高预见性,引导项目施工人员努力实现成本目标。
2.2设计阶段
在设计阶段,研究对象的最低寿命周期成本,实现使用者所需功能,以获得最佳的综合效益。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中摒除不必要功能可以降低造价,改进不足功能可以增加建筑物价值。
在这一阶段成本管理主要表现为制定成本计划。编制成本计划就是根据预测结果,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如劳动力、机械设备、自然地理条件及项目技术性等,制定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并据以确定成本目标,编制成本计划,确定工程成本降低额和降低率。
2.3招投标阶段
招标阶段是项目施工前期成本管理的核心。如果本阶段做到事前约定,面面俱到,考虑到了工程中的每一个细节,就可以避免许多无法扯清的东西,减少损失。首先,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适当的合同方式和项目管理模式。目前我国主要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有工程项目指挥部型、政府采购型、项目法人责任制型、代建制,应用比较广泛的是项目法人责任制型和代建制。其次,应对各种不确定因素进行约定。通过一系列措施,如在重要网站上公布招标公告增强招标的公开透明度、招标中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以及设置最高投标限价等,保证工程的工期、质量,节约工程投资。
在评标阶段,在进行技术标的评价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建设方案,还要考虑未来的运营和维护方案,这两者均优的方案才是最好的技术方案。
2.4施工阶段
强调科学管理的重要性,使政府投资项目组织设计方案的评价和工程施工方案的确定等方面科学合理,在施工阶段进行质量、造价、工期的三大控制,注重事前控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工程的目标实行动态控制,进行风险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等来保证项目按预定工期、预算目标造价、优质地完成。就成本管理方面具体表现为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2.4.1成本控制
(1)材料费的控制。
材料费一般占全部工程费的65%~75%,直接影响工程成本和经济效益。按照“量价分离”的原则。对材料用量和材料价格进行控制。材料消耗量主要是由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通过“限额领料”去落实;材料价格主要由材料采购部门在采购中加以控制。
(2)人工费的控制。
人工费占全部工程费用的比例也比较大,一般都在10%左右,应严格控制,采取与材料费控制相同的原则,实行“量价分离”。人工用工数通过项目经理和项目工长的承包合同,按照内部施工图预算计算出定额人工工日,并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零星用工按定额工日的一定比例一起包给项目工长。人工单价的控制主要是通过项目经理与施工班组成员的人工费承包合同来确定。项目与作业队伍之间,根据企业内部计划价格,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协商,以此作为作业队伍人工费结算依据。另外。应尽量精简二、三线人员及富余人员,以减少项目不必要的人工费支出。在项目承包合同中,有一项重要的指标即工资含量指标。控制工资含量指标可以促进项目做好定编定员,节约用工,从而控制人工费开支。
(3)机械费的控制。
尽理减少施工中所消耗的机械台班量,通过合理施工组织、机械调配,提高机械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率,同时,加强现场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降低大修、经常性修理等各项费用的开支。
2.4.2成本核算
施工过程中成本管理的另一方面是成本核算,它是项目成本管理的基础,也是项目管理的基础,主要包括施工过程的消耗、资金占用、成本和利润。成本核算,要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划清成本费用支出与非成本费用支出的界限,划清工程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的界限。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施工中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耗。已领未耗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需留下继续使用的,应办理假退料手续。实际成本中按预算价(计划价)核算耗用材料的价格时,其材料成本差异应按月随同实际耗用材料计入工程成本中,不得在季(年)末一次计算分配。
2.4.3项目成本分析
成本分析是根据成本核算的数据资料,对成本进行分析,检查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查明成本升降的原因,以便采取措施,提高项目成本管理水平。首先进行综合分析,将工程实际成本同目标成本、内控成本进行对照检查,计算出绝对数、相对数,以反映成本目标总的完成情况。其次进行成本项目分析,即按施工成本费用构成项目进行分析比较,反映各成本项目降低情况,分析积极、消极因素,促进消极向积极转化。
2.4.4项目成本考核及奖惩兑现
项目竣工,工程结算收人与各成本项目的支出数额最终确定,项目部整理汇总有关的成本核算资料,报公司审核。根据公司的审核意见及项目部与各部门、各有关人员签订的成本承包合同,项目部对责任人予以奖励。如果成本核算和信息反馈及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次进行成本考核并奖罚兑现,效果会更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施工阶段工程项目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全过程的核算和控制项目成本:即对设计、采购、制造、质量、管理等发生的所有费用进行跟踪,执行有关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工程预算定额等,制定积极的、合理的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的措施,严格、准确地控制和核算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及时地提供可靠的成本分析报告和有关资料,并与计划成本相对比,对项目进行经济责任承包的考核,以期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2.4.5运营和维护阶段
要以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低为目标制定合理的运营和维护方案。运用现代经营手段和修缮技术,按合同对已投入使用的各类设施实施多功能、全方位的统一管理,为设施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高效、周到的服务,以提高设施的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降低运营和维护费用。
参考文献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花盆种类主要有木制花盆、泥制花盆、瓷制花盆、塑料花盆等。木制花盆虽然轻便,但没有五颜六色;泥制花盆和瓷制花盆透气性好,美观花丽,但太重,价格较高;塑料花盆透气性不好,且容易对环境造成污染。可降解的环保花盆则完美解决了以上问题,目前该商品主要出口欧盟、美国等国家,国内主要在广州、北京、义乌等地销售。
二、家庭小菜园
随着城市现代化的发展,林立的高楼、紧张的生活节奏,给人们造成了一种沉闷、压抑感。于是,居住在城市里的人日益重视对居室和办公场所的美化,寻求回归自然的绿色装饰。而家庭小菜园不同于普通的花草盆景,不仅可美化居室,还能让城里人在体验种植乐趣的同时,吃到自己新手种植的蔬菜,且目前市场上并无同类产品。目前,家庭小菜园主要在北京、广州、浙江销售,市场前景广阔。
三、婴儿测温汤匙
近年来婴儿用品市场份额不断增长,平均每年递增17%以上,而汤匙是日常生活用品,婴儿汤匙有着广阔的市场需求。用普通的汤匙给婴儿喂奶、喂水、喂药时,母亲或保姆通常会用嘴试温度,存在传染疾病的可能,而且有时会因奶、水、汤、药等过热而烫伤婴儿。而该产品克服了上述缺点,更加安全、方便,平时不用时还可作家庭温度计,可谓一举两得,市场前景看好。
四、吸尘黑板擦
吸尘黑板擦适用于各类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揩擦金属黑板、玻璃黑板、水泥黑板及木质黑板等各种光整平面。目前,该产品在北京、四川、河北、湖北等地有售。以河北某经销点为例,每月可销售2 000~5 000个。
五、手机应急充电器
该产品体积、外观和女士口红一样。由于充电电源为1.5伏的五号干电池,可以通过该产品内部特有的增压电路设置,将1.5伏电压增到5.7伏,可以满足手机应急充电使用。
1.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建设流程合理调整。
相对而言,高校基本建设项目属于更为宽泛的概念,而投资控制则更加被人们所熟知。究其原因,在于高校基本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仍然不能脱离投资控制的参与和努力。基本项目的开启呼唤合理的投资控制,投资控制为基本建设项目传递出更为合理的投资信息。因此,高校基本建设项目涉及固定资产、运作资金、科研技术及人才等等都将在投资控制的背景下实现优化配置,使之与项目建设形成内在的一致性,为高校基本建设构建乐观的前景作好努力的准备。投资控制利于实现优化配置,建设项目的整体结构及流程便会趋于合理完善。
2.有利于防范各种风险,有效营造管理环境。
在高校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管理过程中,会产生很多或明或暗的风险,比如资产风险、投资风险及合同风险等等,这些风险直接影响了物资管理的进程,而且会延误管理目标的实现,从而使项目整体管理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投资控制则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划流程来对物资管理做出合理的监督,及时瓦解各种因不深投资而产生的不必要的风险,最终,为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营造良好的管理环境。
3.有利于提升整体竞争优势,保障建设项目的操作效率。
在高校基本建设项目中重视投资控制,能够使物资、资金及与其相关的各种因素实现很好的平衡,从而节约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如此,在庞大的建设项目中呈现出合理入微的控制效果,能够从细节上弥补宏观运行中的不足,使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展更加稳固高效。一旦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实现合理化科学化,则高校的整体实力也会得到展示和巩固,利于树立良好的对外形象,更加从容的参与同行业的竞争,并实现较好的效果。
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的原则
投资控制在高校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具备很广阔的适用空间。因此,我们必须理性的运用这个适用空间,使投资控制水平得以显著提升,使建设项目的整体质量朝向预期目标推进。当然,在投资控制过程中,若想实现预期的投资控制目标,还要遵循一些有效的原则。
1.适用适度原则。
高校要根据自身的发展状况、教育规模、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理性的思考,严格遵循投资控制的适用适度原则。高校不能为了发展盲目的决定启动某些所谓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必要的投资,否则,就是过分的透支自身的管理资源,一旦超过自身运用支撑能力所能承受的限度,项目建设中的投资控制目标就不会实现,反而还会影响基本项目的整体落实效果。
2.合理合法原则。
很多时候,投资控制可能取得了一些效果,然而,在物资管理过程中,很多工作人员在强化投资控制的同时,却心怀不成熟不理智的做法,从而导致很多违法违纪甚至犯罪行为的出现。因此,在高校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控制过程中,要杜绝违法违纪犯罪行为,在依法管理的氛围中,确保投资控制预期目标的及时实现。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进行科学合理的投资控制是高校基本建设项目做出的必然选择。我们在认清投资控制的意义及投资控制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采取有效的策略,为高校基本建设项目的如期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1.思想上认清经济发展形势,为投资控制打下坚实基础。
首先,高校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阵地,一旦启动基本建设项目,就需要在战略高度上对其给予应有的高度。因此,高校的领导要学会利用各种媒介加强学习,以此来认清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并与自身的具备项目进行及时的对照,比如书籍、报刊、网络等途径都是非常不错的选择。高校领导还要利用好业余时间与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及时的沟通交流,从他们那里了解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及意见反馈,从而捕捉有用的信息,及时转变思想观念,明确当前经济形势下进行建设项目的利与弊,便于对开展有针对性的投资控制活动。其次,高校领导可以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争取有益的意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实现投资控制的相关工作。如此,高校基本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才会步入正轨,从机构的职责、机构的工作原则理念、机构运行的规章制度等方面给予明确,投资控制工作就会呈现出预想的效果,使高校基本建设项目的社会价值逐步彰显出来,并在合理投资控制的护佑下,实现价值的最大化高效化。
2.制定合理的控制流程方法,确保建设项目的稳定前行。
首先,投资控制的流程方法应当具备显著的合理性可行性,这就要求控制机构在解决控制流程、方法等相关问题的过程中,严格分析高校的发展目标、发展理念、建设项目整体规划等因素,使之制定具备坚实的现实基础。可以说,投资控制是高校基本建设项目顺利实现目标的智力支持。智力支持到位,高校项目建设才能使投资控制展示出强大的可执行力。因此,投资控制的整个过程应当避免空洞,更加贴近经济发展现状,从而使高校在投资控制时结合高校自身情况做出有益的变通。其次,要格外注重投资控制手段原则的贯彻落实。调整控制的合理性可行性能够有效避免高校在基本建设项目中遭受更大的损失。如此,高校在项目建设中急功近利的行为便大大减少,而是把握住更多合理的行为依据,从而使自身的发展状况更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的宗旨。当然,投资控制也使得高校具备了实现均衡发展的行为依据,使发展过程中减少有所偏重极端发展的现象,实现各项管理发展目标。
3.认清外部环境,进行有效投资控制。
高校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高校的基本建设项目不仅要看重内部的有效整合,还要兼顾项目投资发展的外部环境。如果过分看重内部的完善,忽略了外部环境的重要影响,高校的发展必然与现实脱轨,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现实氛围。因此,高校在开展基本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市场环境、运营资金来源渠道、兄弟院校等外部因素。全面考虑这些外部因素,才能更好的推进项目建设,才能更加准确的拿捏高校内部要求,实现合理的投资控制。最终,高校才能确保投资的有效性,使自身的资产衍生出更多的收益,在内部整合与外部良好环境的双重保障下,大力推进自身发展的步伐。
4.企业树立创新思维,践行低碳理念。
高校的创新意识是实现其长足发展的必备武器。因此,高校要从自身寻找原因,在具备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树立创新思维,领导艺术要实现创新,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方式实现创新,各项管理工作机制实现创新,从而使创新成为推动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举措。此外,创新意识必然要求高校在发展过程中践行低碳理念,注重能源的节约问题,注重生产环境问题,从而利于建设项目结构的有效调整,促进低碳经济的实现,体现投资控制的初衷。
引言:所谓项目投资控制是要对整个项目阶段和因素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在工程的前、中、后都要实行监控,设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方法,尽量的减少水电的成本投资,从而让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得以顺利的进行。
一、对于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资金的整体概况
现在,面对建筑行业的激烈竞争,对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和成本控制就成为整个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重中之重,以便更好的促进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稳步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持续提升。所谓成本控制就是要公司按期建立有关项目管理的目标,在有效的范围内让成本来调节主体,在项目过程中消耗的费用以前和成本控制的过程中,从而对其中的各种因素和情况采取积极的解决方法。有关小型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项目资金和成本上面主要包含了两个内容:第一就是直接产生的费用、工作中的施工费用和其他的一些费用;第二个内容就是公司的管理费用、财务管理费用和别的运用到管理上面的费用。就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占到整个费用的70%。所以,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中有关成本和资金的控制主要在于施工成本方面,只有很好的控制施工成本的支出,就可以节约很大一笔费用,也能够为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优势。[1]
二、为解决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管理的措施
所谓项目施工管理就是要要求施工的对象要使项目成本调节到预期的目标,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预测、计划、调整、整合、研究和考察等一系列的科学管理行为。项目成本管理就是要在所核准的预算时间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安排要依靠成本管理计划、成本预算、成本估计和成本控制等内容来完成。
2.1进行工程的时候提前预测
进行施工预测就是指在进行工程的前期所获取的数据资料,利用统计方法对工程的施工成本进行提前预测。也是公司更好的掌握事前控制的一种方法。水利水电公司竞标成功后,根据竞标的价格,认真研究项目的施工地点和状况,还有工作人员的技术情况和一些机械情况等,从而对于工程的施工预算中的人工费、设备费和材料费等费用做出准确和合理的预算,并且根据这个预算对施工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2]
2.2认真计算施工的成本
工程项目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对于成本的控制,对于施工成本的认真计划,能够使得企业获得更多的利益。水利水电公司是用货币的形式进行编排的施工项目,其中的施工成本要进行认真的核算,在认真划分单元的层面上,采取合理的方法,认真分析其中的收支情况,准确系统的反映出施工项目的费用问题,从而为企业制定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小型水利水电施工项目的整改措施和方法
3.1不断完善成本控制系统
在成本管理中最主要的就是要进行科学和合理的管理,保证企业的效益,强化管理水平,使得企业效益最大化。所以,小型水利水电公司要不断的完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成本控制体系,不仅仅是深入到各个组织机构,更多的是要对与成本管理进行科学和合理的计划,针对不同的岗位员工都要有详尽的成本责任和检测方法,争取使得成本控制能够深入到公司的各个部门,更加全面和系统的完善成本控制系统。[3]
3.2强化实施项目成本计算
所谓成本核算就是指在成本管理中的重中之重,主要是为把施工对象在施工的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情况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其类别进行管理和分配,用来计算总的成本和单位成本的费用。成本核算的结果是否正确,对于公司的成本预算、安排、研究、考察和改进等工作都有密切的联系,而且对于公司的成本决定和经营情况来说都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小型水利水电公司要强化项目成本核算,首先从公司的人力、财力和物品的配置等方面着手,要根据工程施工的情况和行业的情况为基础,从而进行具有可操作性强的核算定额,利用多种方法的配合,认真研究项目过程中的各种费用。而且,从实际出发,不断调整。从而使得水利水电工程项目都能够顺利有序的进行。
3.3不断完善施工计划
施工计划的不断完善是工程项目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施工方案的科学或者错误,合理或者不合理都直接影响到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目标成本和公司效益。所以小型水利水电公司要不断的完善施工的计划,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到科学和合理的安排和计划,用最好的方案来减少成本、推进效益、保证效果,从而使得以较少的投资,获得更好的效益。在对施工方案计划完成后,其中的细节地方要进行不断的优化,不能马虎大意,要善于发现其中内在的价值,进行充分的利用,充分的利用资源,以便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从而保障项目的有序进行。
3.4强化对于新技术和新产品的运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也在不断的更新换代,所以在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中,要不断的运用到很多的新产品和新技术,把这些新产品和新技术有效的结合到实际工作中去,从而使得水利水电公司减少成本,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所以,水利水电要不断的推出新技术和新产品,以及不断地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不断创新管理技术,通过先进的技术来尽量的降低成本,争取做到用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经济效益,也是达到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中关于控制成本的目标。[4]
总结: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建筑行业竞争日益激烈,小型水利水电企业想在市场上站稳脚跟,就必须要不断的进行技术的创新,加强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进行合理的安排、计划和组织来尽量的减少成本,在保证质量和效果的同时,争取做到以最少的投资,获得最大的企业效益。从而更好更快的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刚; 张雪平; 鄢洪平;小型水电项目投资过程中的成本控制[J]中国农村水利水电;2012(03)
一、铁路更新改造项目中的投资内容
铁路更新改造就是铁路企业对铁路固定运输设备和设施进行折旧,并将这些资金用于对现有的运输设备和设施进行综合技术改造并改进相应的技术措施。对铁路进行的更改的建设内容有:对运输安全进行保障、对重要干线进行必要的挖潜扩能、对主要枢纽点线能力进行协调、对运输设施设备进行升级并且提升铁路交通中的服务质量。
二、铁路更改改造项目投资控制的措施
(一)对铁路相关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铁路更改改造项目的实施要对整个行业链进行统筹安排,并结合当前铁路运输的特点实行符合行业特色的分级管理模式。铁道部和铁路局(全称:铁路运输企业)首先确定整个更新改造项目的年度总资金,然后根据相应的项目规模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级管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通常都是铁道部对百分之二十的资金进行控制,而铁路局管理剩下百分之八十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整个生产链进行分工合作
更新改造项目的投资管理以投资计划管理为根本,整个内容包括:投资计划管理、工程监控和财务管理等部分。企业中主要负责投资计划管理工作的部门是计划管理部门,它代表本企业专门对投资计划工作进行管理;财务部门的主要工作任务就是筹集和调拨管理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对项目竣工决算手续进行推进以及推动资金的使用和交付。这些部门的工作应该以整个更新改造项目为目标,相互之间加强协作,才能促进整个工程顺利进行。
三、目前铁路更新改造项目投资控制的不足
(一)项目的管理主题不明确,缺乏对整个工程的把控
1.没有明确的管理者及管理者责任
整个更新改造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由此导致管理层的主体比较多,互相之间容易出现依赖和推卸责任的现象。从表面上看,企业计划管理部门在整个更新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但是他们的工作内容重点在项目的成立和审批等项目前期工作,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决算和移交工作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然而,财务部门却对前期工作了解较少,没有掌握整个项目的流程,因此整个项目管理就会存在脱节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工作后期失控。
2.管理过程不全面
铁路更新改造项目的执行单位应该做到在项目预期阶段就开始全程监控整个建设项目,并对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整个投资环节进行控制。但在实际项目中,工程概算和图算批复工作总是不能及时进行,大部分执行单位并未有效介入整个实施过程,批复工作滞后现象往往得不到控制。然而由于概算没有得到及时的批复,工程的实施并没有正式的合同及进行保障。但是工程概算以及项目合同在项目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缺少其中一个环节,就会导致项目投资的失控。
3、财务管理方法系统性不强
更新改造项目中整个资金的控制包括资金清领、使用和清算并直到项目后期进行竣工结算,都没有根据自身项目特点制定完善的财务管理流程而只是按照项目基建中的资金管理方法进行资金控制。
(二)成本控制工作不到位
1.不重视建设成本控制
铁路更新改造项目中的资金投入基本都是无偿的,项目财务评估中并没有投资回收期、利润率及收益率等考核指标,因此管理层的投资控制意识普遍较弱。铁路运输单位的普遍还是生产型观念,甚至为争取项目盲目提高项目的标准,最终导致项目投资大量浪费。
2.成本控制没有落实
更新改造项目主要是改造现有的线上综合技术,主要为了保障春运或暑运等特殊时期的安全生产而进行的技术设备升级等工作,这些工作往往难以与日常的铁路维修保养工作明确区分。这种现象就导致各个预算部门缺乏统筹的规划,在工作衔接不到位,导致重复投资浪费。另外建设项目中的管理费支出没有加以严格的控制缺乏计划性,导致预算和控制制度没有进行落实,最后使得项目严重超支。
3.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工作不及时
目前,铁路更新改造项目中,一些执行单位只关注工程的实施进度,对项目的收尾工作不够重视,尽管管理层多次组织会议推动对项目收尾工作和资金控制的重视,但是收效甚微。另外概算批复工作不及时导致项目竣工后不能进行末次验收会影响到资产估价,并且当资产产权的关系不明确时,资产移交问题很难解决。
四、加强铁路更新改造项目投资控制的有效途径
(一)对更新改造项目管理体系进行完善
铁路运输企业首先要确定项目投资的规模,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科学的资产投入产出机制。具体措施如下:
1、对整个项目中的各类资产的投入产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研,并且设定相应的收益率和利润率等考核指标,从而实现对各单位资源的整合和资产配置的优化。
2、要能实现项目的经济效益。对铁路固定设施设备的折旧费用进行调整并纳入到经营业绩考核中来,加强各单位的投入产出观念,从而有效控制资产投资规模。
(二)对更新改造项目管理程序进行优化
1.对设计方案进一步优化
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就是工程设计,占据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的设计费用对工程建设成本造成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更新改造项目与使用单位的需求完全匹配,执行单位要在调查工作进行时,大量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并让他们参与图纸会审工作。这样就能减少对设计的变更,从而降低投资。
2.建立招投标制度
在项目招投标阶段,铁路更新改造工程要严格按照铁道部的相关规定选择最合适最有能力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这一阶段,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进行消息推广,并对中标单位进行公开,从源头抑制腐败现象的发生,达到降低投资成本的目的。
(三)加强对更新改造项目财务的管理
1.加强分析工程成本
在铁路更新改造项目中,工程成本分析的内容包括:分解初步设计概算并按章节确定成本控制的目标,并建立相应的控制体系;对超过预算的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按照各种项目成本费用分析成本项目结构,从而找到成本控制中的重点环节并对其进行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2.完善资金管理工作
要做好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管理工作,首先要对这笔资金建立专用的账户,从而随时了解资金的动态变化;其次资金结算时最好采用信用结算的方式,减少预付款;另外对资金进行拨付时要结合项目的实际资金状况情况,合理安排资金的拨付;最后,对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加强管理,保证项目能及时使用相应的资金。
3.加强对项目后期财务的管理
加强对项目后期财务的管理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项目完工后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并明确负责人及其任务,在时限内完成决算和资产交付工作。二是考核各单位的经营业绩责任,在考核时要评估资产交付率从而对在建工程进行大力清理。
总结:
在铁路更新改造项目中,投资及成本控制占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它决定了整个项目的成本是否合理。只有做好铁路更新改造投资及成本控制工作才能让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并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相关研究者还应加大研究投入力度,提升资金管理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黄旭霞. 谈建设单位对铁路更新改造项目的投资控制[J]. 山西建筑,2012,07:259-260.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包括立项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工程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每一个项目阶段的结束必须为下阶段的实施提供基础和必要的保证,这种建设项目生命期的延伸使得前期工作变得尤为重要。那么前期工作有哪些呢?我们做的又如何?一般来说,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是指工程建设中的项目决策阶段,它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阶段。目前建设单位没有四个阶段都介入,尤其是前期介入更少,这就会造成责任的盲区,再加上设计阶段过短、招标时施工图设计不准使得三超现象普遍存在。这样,加强项目的前期投资控制,特别是加强设计阶段的投资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工程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决定了项目能否存在和继续发展,也基本预测了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果,同时还为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实际在项目整体建设上,真正要想达到投资预期效果、把握技术先进程度、控制运行费用和成本收回时限、经济合理的制定建设周期、确保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具有可操作性才是前期工作的实际意义。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具体内容
前期工作的时段划分可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从项目规划、策划、选址、可研、环评、立项(初设)为前期工作的核心阶段,他决定着项目的经济性、技术性和可行性。其二:由接到项目立项开始进入初步设计、初设论证、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中间穿插着办理规划建设用地手续、规划申报审批手续、施工方案审查等等一切手续,直到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实现进场开工的过程。它主要执行的是基本建设程序,将项目建设“意识”变为项目实体建设。 这是前期工作完整的统一,即相对独立又相互交融、既有交叉又有穿插,用以实现项目建设预期。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也就是项目前期决策工作,前期决策阶段的主要工作是针对项目分析和研究其可行性,这是为如何决策提供的一个主要依据。所谓可行性研究,是指在项目投资决策前,通过具体调查、收集、研究和分析拟要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工程和社会等各方面的情况和详细资料,对可能拟定的所有方案包括技术和建设方案等方面进行详细专业的比较论证和技术经济分析,从而科学的预测和评价项目建成后的经济、社会和环境三大效益。
在科学预测和评价的基础上,综合讨论和分析研究项目的建设可能性和可行性、项目的经济有效性和合理性、技术先进性和适用性,从而为是否应该投资和如何投资该项目提供依据,并为项目投资者和决策者提供可靠的科学决策依据,从而为项目的开发打好基础。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对投资的影响
据分析,项目前期工作对项目投资的影响程度为70 %-9 0 %,设计和计划阶段对项目投资的影响程度为60%-70%,项目施工阶段对项目投资的影响程度还不足40%。而前期工作费用只占建筑物全寿命费用的1‰—2‰,正是这1‰—2‰的费用却决定了几乎全部随后的费用。由此可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整个工程项目投资是何等重要。
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对投资对策
1、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工作
在可研究报告的编制过程中, 要深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切实掌握第一手资料, 完成收集建设项目涉及的各项资料, 对可能实施的各种工艺技术方案都应予以充分考虑, 进行技术经济的对比并做出选择。做好资源、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 产品性能、市场分析、外部协作条件、投资及筹措、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分析论证, 搞好定点,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国企计划部门在审批时, 要严格按照前期工作的要求, 仔细审查, 尽可能使各方面的内容都深入准确。
2、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批复的内容搞好初步设计
设计人员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内容、设计标准, 只能作为参考, 其设计依据只能是建设项目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 任何人无权增加、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在初步设计阶段, 要做好方案比较, 优化设计方案, 不能一锤定音, 并力求采用先进工艺、技术, 确保建设项目预期效益指标的实现。工程设计中每一个方案、每一个高程、每一个几何尺寸的确定, 都涉及到工作量的大小、材料用量的多少; 合理确定每一座构筑物的体量, 选定每一台设备、选定每一种建设材料, 都涉及到人工费, 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以及各种相关取费的多少; 设计标准的确定、装修标准的选择, 以及共用工程、辅助设施的配套, 最后都体现在投资支出上。从某种意义上讲, 设计者的工作水平, 责任心是决定工程投资能否得到控制的关键。从国外许多工程实例及统计资料分析可见,设计阶段影响建设项目投资的程度约为75%, 而实施阶段, 通过加强施工管理, 采用技术措施, 节约投资的可能性只有10 - 15%。因此要力求技术与经济的统一, 消除设计保守思想, 增强投资控制观念, 千方百计降低投资。力求技术先进的同时要经济合理, 克服只负技术责任, 不提经济责任的片面思想, 提高设计水平, 确保投资效益。
3、推行限额设计
设计节约是工程建设的最大节约,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可研报告)的估算投资控制初步设计的概算投资, 并进一步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的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的预算投资, 千方百计发挥估算、概算的控制作用, 主要充分和设计单位配合, 不断优化设计, 减少工程量。要将工程总投资合理分配到各单项工程、各专业中去, 作为设计限额投资。严格按照分配的限额, 尤其对投资影响较大的单项工程、重要专业, 应详细测算后将投资限额分解下达到设计者, 使其增加经济方面的责任感, 出现超限额应及时修正设计, 调整方案, 提出解决办法, 防止出现投资失控。
4、重视施工图设计阶段
施工图是指导工程实施的重要依据性文件,在施工图设计中, 由于已对初步设计进行了认可会审, 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 有些内容要进行重新充实。修订, 但是必须遵循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范围、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 以保证技术方面与经济方面控制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在初步设计会审时,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密切配合, 认真审查, 多提问题, 保证施工图设计的高质量、高标准, 以减少在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 不出现大的设计漏项和失误。在设计过程中, 如有较大变更, 引起技术方案的变化, 投资增加, 使原初步设计失去指导意义时, 应重新修改初步设计, 并按照程序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
5、严格把工程概算的审核关
工程概算控制得好坏, 不仅影响着项目造价的高低, 而且直接关系着业主的切身利益, 在设计合理的前提下, 业主的首要目标就是节约投资, 管理和控制好工程概算。国企造价管理部门要对照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内容对设计单位编制的概算进行预算进行严格审查, 看是否有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筑面积、在施工用料上求新求洋、多开料单、在工程设计上搞大保险现象等; 是否漏算、重算和算错, 定额和单位的套用是否正确, 工程量是否属实等。
6、加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审查
前期工作和前期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审计介入时间晚, 已成为“ 既成事实”, 即使对其中一些问题做出处理, 造成的影响, 损失也是难以一时消除和挽回的。特别是一些大中型项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一是仓促上马, 出现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 二是施工队伍的选择和管理不当, 三是个别项目盲目攀比, 追求高标准建设或出现重复建设, 四是一些项目开支混乱, 造成损失浪费。通过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审计, 能够增强建设单位遵纪守法意识, 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帮助改进工作, 促进和加强项目管理, 对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完善和补充, 避免和减少问题的发生, 从而达到维护投资活动的正常秩序, 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总之,只要我们重视和加强可行性研究( 决策) 和设计阶段的工程建设前的投资控制, 选用价值工程原理和循环控制原理, 进行科学决策, 对设计进行功能和成本分析, 制定科学的计划, 落实控制措施, 不断检查执行结果, 改进工作方法, 就可以达到建设项目事前控制的目的, 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高峰.试谈业主对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控制[J]. 山西冶金. 2007(04)
1. 金融危机导致全球钢铁跨国投资总量锐减
2002—2007 年,全球粗钢产量保持稳定增长,2007年达到了13.45亿t的历史高点,2008年受危机初期影响,产量微幅下降 1.4%,2009 年受危机深化影响,全球产量大幅下降8%,如果剔除同期中国产量大幅增长的因素,2009年中国以外的全球钢产量的下降幅度实际高达 21%左右。与此相对应的是全球钢铁跨国投资因需求不振的影响而大幅萎缩:2007年全球钢铁跨国投资总额接近1 000亿美元,达到历史高点,2008年约为740亿美元,降幅为24%,2009年进一步下降到大约390亿美元,降幅为47%。
2. 中国成为全球钢铁投资净流出国
中国广阔的市场和持续增长的需求使得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全球钢铁资本投资的理想目的地,以日韩为代表的海外钢铁企业通过对钢铁制造后端工序的投资巧妙地绕过政策限制,逐步增加对中国的投资。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是全球钢铁跨国直接投资的净流入国,但是借助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作用,这一现象出现了逆转。这是因为金融危机期间全球钢铁业均陷入了困境,惟有中国一枝独秀。2008、2009 年在全球钢产量负增长的情况下,中国钢铁产量仍保持 2.25%和13.5%的增长——一方面,中国政府继续实行对钢铁业的外资限制政策;另一方面国际钢铁巨头大多因危机而陷于财务困境,大大减少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海外投资。与此同时,中国钢铁企业借助相对景气及海外资产相对廉价之机,以资源为重点大规模地实施海外投资,如:武钢出资4 500万澳元与澳大利亚WPG公司合资开发铁矿石,参股加拿大铁矿商CLM25%的股份;华菱钢铁出资 5.58 亿澳元认购 FMG16.48%的股份;包钢出资 4 000 万澳元获得澳大利亚矿商 CXM50%的股份;鞍钢与澳大利亚金必达公司合资经营卡拉拉铁矿项目,获 50%的股份;宝钢出资 2.9 亿澳元获得澳大利亚资源公司AQA15%的股份;等等。2009年,中国成为钢铁投资净流出国。
3. 日韩钢铁企业海外投资势头不减,欧美钢厂海外投资陷入低谷
(1)日本钢企聚焦亚洲市场,按部就班推进海外投资。以新日铁和JFE为代表的日本钢铁企业尽管在金融危机期间遭遇了重大的经营困难,但是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的推进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日本钢铁企业以亚洲新兴市场为重心按部就班地以原有的节奏稳步推进海外投资,具体情况见表1。
(2)韩国钢企变“危”为“机”,强化海外发展战略,海外投资力度不减反增。以浦项为代表的韩国钢铁企业具有良好的抗危机能力,充分利用其较强的盈利能力将金融危机作为企业加速国际化布局的一个良机,海外投资力度不减反增。在海外加工中心投资方面,浦项在金融危机期间投产了印度、泰国、日本九州、日本四日、马来西亚、中国芜湖等6家加工中心,新开工印度、土耳其、美国、中国大连、中国天津5家加工中心,还收购了中国辽宁、印尼等两家加工中心;在海外钢厂投资方面,浦项与新日铁合资的越南冷轧厂和墨西哥镀锌板厂相继投产,在越南合资建设型材厂,收购越南小型不锈钢厂,在印度建设镀锌板厂,在马来西亚合资建设彩涂厂,在印尼建设综合性钢厂,谋求在印度建设综合性钢厂、在阿曼合资建设钢管厂,等等;在海外资源投资方面,浦项参与日韩企业联盟收购巴西铁矿公司NAMISA股权,收购南非锰矿项目 11.36%的股权,收购澳大利亚 Jupiter 矿业公司16.65%的股权,与哈萨克斯坦合作开发钛金属,收购印尼烟煤生产商MRI65%的股权,等等。
(3)安米等欧美钢企在金融危机期间大量收缩对外投资。安米、谢韦尔、盖尔道等国际化比较激进的欧美钢铁公司在金融危机期间对外投资处于“冬眠”状态,2009年安米的全球投资额相对于2006年、2007年的活跃期下降幅度超过50%,另有一些欧美钢企基本处于停止状态。以下是充斥于当时财经媒体的新闻标题:蒂森克虏伯美国阿拉巴马州不锈钢厂推迟投产1年;Corus公司将出售Teesside连铸厂的大部分股权;安赛乐米塔尔印度建厂项目推迟2年;美国钢铁公司关闭部分加拿大生产单元;安赛乐米塔尔关停罗马尼亚无缝钢管生产单元;安赛乐米塔尔暂停并购活动并减少新建项目;安赛乐米塔尔搁置印尼建厂计划;安赛乐米塔尔南非公司搁置扩产计划;安赛乐米塔尔搁置塞内加尔铁矿石项目;安赛乐米塔尔推迟墨西哥建厂项目;安赛乐米塔尔可能出售俄罗斯1座煤矿;等等。
4. 不同的跨国投资方式和领域受危机影响程度不同
海外并购因钢铁市场低迷、产能严重过剩、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在金融危机期间深受影响。尽管金融危机使全球钢铁资产泡沫挤净,应该是全球并购的最佳时期,但这一现象再次印证了资本市场“买涨不买跌”的规律;海外新建投资因周期较长,可逆性较差,金融危机对其虽有影响,但影响程度远小于国际并购,只是大量投资项目进一步削减投资规模或拉长建设周期;海外加工中心投资反而受益于金融危机,投资额逆势增长,浦项尤为明显。主要原因是金融危机下海外销售更加困难,作为营销服务体系的加工中心建设有助于钢铁企业在危机时期加强营销力度,此外加工中心较小的投资额也是钢厂所能接受的;海外原料投资在资源垄断的背景下仍然保持此前活跃的态势,并扩大到铁矿石以外的其他资源领域。
5. 大型综合钢厂新建投资准入难度大,成功率低
由于对亚洲等新兴市场国家经济发展前景的看好,全球各大钢铁巨头早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就谋划在印度、越南和巴西等国投资建设规模性的长流程综合钢厂,以改变单轧厂投资小打小闹的局面。但是由于受投资所在国政策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综合性钢厂的跨国投资成功率很低,能够顺利获批并开工的寥寥无几。近年全球主要钢铁企业谋划的海外综合性钢厂项目见表2。
6. 金融危机以来钢铁跨国投资分布情况
根据不完全统计,金融危机期间全球钢铁跨国投资规模锐减,但日韩钢铁企业海外投资势头不减,并且主要集中在印度和东南亚地区,致使该地区成为全球钢厂跨国投资的主要流入地,占全球钢铁投资的半数以上。澳大利亚由于其便利的区位优势以及丰富的资源储备,大量新诞生的中小资源公司在打破“资源垄断”的旗号下成为全球钢铁企业集中投资的对象,2009年吸引了全球钢铁原料类投资额一半以上的资本。
二、后危机时期全球钢铁跨国投资发展趋势
1. 全球钢铁跨国投资将领先于全球跨国投资整体复苏速度
全球经济的复苏渐趋明朗,2010年全球经济增长率恢复到5%,其中中国增长率为10.5%。钢铁产业跨国投资对于宏观经济的敏感弹性要远高于其他行业,所以尽管金融危机期间其投资增长的下跌幅度高于全球跨国投资的整体下跌幅度,但同样反弹速度也要快于整体水平(跌得快,涨得也快)。钢铁业的投资规模较大、周期较长,许多投资项目酝酿时间要数年之久,金融危机使许多酝酿中的跨国投资项目暂停,一但外部环境变暖,项目很快恢复。2009年年底以来,全球钢铁业跨国投资出现了明显的恢复性增长态势,一个显著特征是以安米为代表的欧美钢厂全球投资重新活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最新预测,2011年全球经济增长率仍将达到4.5%,基本恢复到危机前的水平,因而有理由相信2011年全球钢铁跨国投资规模可能会超过危机前的水平。
2. 中国将成为全球钢铁投资输出大国,同时也是钢铁资本输入大国
国内钢铁产能的巨量过剩以及经济增长方式的转换使我国钢铁产业生存环境恶化,我国钢铁企业国际化发展是未来的无奈选择:一是国内新建投资获批难度越来越大,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使国内跨地区重组障碍重重,迫使中国钢企走跨国重组之路,中国钢铁企业将实现从“要我走出去”向“我要走出去”的观念转变。此外,中国钢铁产业已完成对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支撑,钢铁对国家经济安全度的下降,将使政府按照“市场换市场”的原则放松对外国钢铁资本流入的限制,这既有利于国内钢铁产业的充分竞争,对产业健康发展有益,也有利于缓解国际社会对中国“投资保护主义”行为的指责压力,促使全球钢铁资本在中国的大进大出。中国目前接近全球50%的庞大钢铁产业资本未来都有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即使流出的比例很低但乘以庞大的基数就能轻易成为全球最大的钢铁资本输出国。
3. 全球钢铁原料投资的区域和领域呈多元化趋势
传统钢铁资源国如澳大利亚、巴西、印度等,因地理环境、资源禀赋、基础设施等优势条件成为全球众多钢企资源投资的聚焦地,在抬高投资门槛的同时也引发这些国家的资源开发保护。传统资源国的资源储备呈现垄断化趋势,允许外资进入的空间变小,而非洲及内陆国家虽然运输及基础设施欠佳,但投资门槛较低,投资这些国家有利于减弱对传统资源国的依赖。因此,全球钢铁原料投资区域向多元化发展,非洲及内陆国家可能成为未来投资的重点区域。铁元素的循环利用特性决定了铁矿石供求失衡只是暂时现象。低品位铁矿石开发利用、高炉大型化对未来焦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钢铁中锰、锌等有色金属回收利用的不经济性(或技术不成熟性)决定了这类资源未来也是总体紧缺的。因此,资源投资重点将由铁矿石转向焦煤等其他不可再生性资源。
4. 合资仍将是钢铁跨国投资的主要形式,但不同的投资领域具有不同的特点
合资是化解钢铁跨国投资风险的主要形式。21世纪以来,全球钢铁业跨国投资95%以上的项目是以合资形式实现的,这一趋势仍将持续,但可能出现一些新变化:一是资源类投资虽然仍以低比例参股为主,但参股比例显著上升,资源行业稳定的高投资回报是钢厂提高参股比例的主要原因;二是钢厂跨国并购以谋求控股为目的,但并购初期以高比例参股为主,东道国对投资方能力的考察是合作初期不放弃控股的主要原因;三是单轧厂新建投资以控股为主,相对较低的投资额及技术上的绝对优势使这类跨国投资较易获得控制权;四是综合型钢厂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对东道国的经济影响大,投资各方均希望谋求控股权,大多以折衷性的平均股权寻求平衡。
5. 投资保护主义在钢铁领域表现得更为典型,未来针对中国的投资保护更为明显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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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