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范文

时间:2023-05-15 16: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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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篇1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为满足基层征管的实际需要,我们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国税机关在采集相关涉税信息时使用。本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篇2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4、对那些确无建账能力不能进行会计核算的砂石料经营业户采取工人工资监控、燃料动力监控,产销量实地监控,堵好产销两个口。按照税源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堵塞税收漏洞。实行查账与查定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5、加强纳税宣传辅导和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有关税收法规送到纳税人手中,及时通报与纳税人有关的最新税收政策,使纳税人明白税收政策,了解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让纳税人缴“明白税”、“放心税”,提高纳税人对税收的重视程度,督促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诚信纳税;二是主动对砂石料业户进行纳税辅导,及时受理和解决纳税人提交的涉税事宜,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做到文明高效、优质服务,让纳税人满意,进而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找准砂石料行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切入点,牢牢把握砂石料行业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思路,时刻关注砂石料行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征管策略,就能够全面管理好砂石料开采加工行业,让这些纳税人为我县的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特别是2005年“8.14”我县境内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灾害,全县大部分省级公路、乡镇公路被洪水冲毁,几十座桥梁被冲断,农户房屋倒塌。灾后重建、房地产开发热、村村通公路建设、新农村建设。对砂石料需求量增大。2005年10月14日县水利电力局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对全县5大流域中的7个河段砂石料开采权实行了公开拍卖。使砂石料经营市场化。促进我县砂石料行业有了较快的发展。然而,面对全县已发展近20家砂石料经营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却出现了相对滞后的局面。

一、砂石料经营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篇3

1.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原来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加之税务人员对稽查后调账辅导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列支出项目、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后,没有考虑到企业会计核算的繁杂工作量,只补税罚款了事。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

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如旧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减值准备;所得税的退还财务制度规定冲减退还当年的应交所得税等,税法却对此没有规定。

2.缺乏统一规范的核算文本。现行的会计制度是先于税制改革制定的,对税收会计核算要求只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而相继颁布的新税种,又只是各个税种相互独立地列明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人员难以从统一的文本中系统了解和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在税款计缴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如工业企业在材料购进环节,既要确定购进环节的增值税及原材料成本,又要对应征消费税的产品计算出税法规定的外购环节允许扣除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不是对所有企业普遍征收的税种,经常造成计税失误。虽然掌握会计核算方法是会计人员的最起码要求,但要求企业所有的会计人员都精通税法,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3.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会计人员的管理方式是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培训、发证及考核。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工作缺乏硬性监督。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已建立账簿而核算混乱的,仍无法作出规范性的处罚。更何况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要遵循的是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其解释权不在税务机关。只通过一般性的税法宣传和公示公告,无法使企业会计人员系统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而税务机关办班培训又受收费标准和纳税人的承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客观上影响了部分企业会计人员税收会计核算技能的提高。

4.缺乏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税收,对国家来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纳税人来说,是必须承担的经济成本。税务机关能否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无论对政府还是对纳税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行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往往对税收的征收管理进行直接干预,使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偏离法治轨道,也影响到纳税人的经济利益。

(二)对策思路。

1.税收政策的变动应充分考虑到税收会计核算变更可能带来的后果。新的增值税实施以后,税收与成本收入直接分别核算,计税方式更加科学。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后,在认定审查期间停销或停购待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企业经营间歇性中断;也有的企业为减少税收负担而采用虚假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这些都应该在今后的税种设计和征管工作中充分予以重视。

2.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注册税务师协会。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稽查后的调账管理。在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前列支项目调整和稽查补退税款所发生的企业应纳税额变化,将调账指导与监督工作纳入征管程序。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新税种凡涉及会计核算方式改变的,应同步开发出与之配套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当前税收会计核算比较混乱的情况,税法制定权威部门应制定出相应的约束范围和处罚措施,使税收会计核算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

篇4

    1.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原来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加之税务人员对稽查后调账辅导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列支出项目、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后,没有考虑到企业会计核算的繁杂工作量,只补税罚款了事。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

    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如旧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减值准备;所得税的退还财务制度规定冲减退还当年的应交所得税等,税法却对此没有规定。

    2.缺乏统一规范的核算文本。现行的会计制度是先于税制改革制定的,对税收会计核算要求只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而相继颁布的新税种,又只是各个税种相互独立地列明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人员难以从统一的文本中系统了解和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在税款计缴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如工业企业在材料购进环节,既要确定购进环节的增值税及原材料成本,又要对应征消费税的产品计算出税法规定的外购环节允许扣除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不是对所有企业普遍征收的税种,经常造成计税失误。虽然掌握会计核算方法是会计人员的最起码要求,但要求企业所有的会计人员都精通税法,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3.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会计人员的管理方式是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培训、发证及考核。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工作缺乏硬性监督。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已建立账簿而核算混乱的,仍无法作出规范性的处罚。更何况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要遵循的是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其解释权不在税务机关。只通过一般性的税法宣传和公示公告,无法使企业会计人员系统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而税务机关办班培训又受收费标准和纳税人的承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客观上影响了部分企业会计人员税收会计核算技能的提高。

    4.缺乏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税收,对国家来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纳税人来说,是必须承担的经济成本。税务机关能否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无论对政府还是对纳税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行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往往对税收的征收管理进行直接干预,使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偏离法治轨道,也影响到纳税人的经济利益。

    (二)对策思路。

    1.税收政策的变动应充分考虑到税收会计核算变更可能带来的后果。新的增值税实施以后,税收与成本收入直接分别核算,计税方式更加科学。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后,在认定审查期间停销或停购待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企业经营间歇性中断;也有的企业为减少税收负担而采用虚假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这些都应该在今后的税种设计和征管工作中充分予以重视。

    2.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注册税务师协会。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稽查后的调账管理。在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前列支项目调整和稽查补退税款所发生的企业应纳税额变化,将调账指导与监督工作纳入征管程序。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新税种凡涉及会计核算方式改变的,应同步开发出与之配套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当前税收会计核算比较混乱的情况,税法制定权威部门应制定出相应的约束范围和处罚措施,使税收会计核算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

篇5

税收收入是有成本的,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费用就是税收成本。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专指税务机构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具体包括: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薪酬、税务机构办公用具和办公设备支出以及为进行及适应税制改革而付出的费用等。广义的税收成本除了包括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外还包括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一、纳税成本之特点

纳税成本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经济和时间损失。也包括纳税人的心理压力(心理成本)。纳税成本具有如下特点:

1.金额大、范围广

我国现行税种有20多种,虽通过不断的结构减税,但其整体税负仍约占纳税人收益的5%左右。除此还包括相当可观的办税费用、滞纳金、罚款、税务费用以及额外税负等。

2.风险大、影响深

纳税人为了降低税收负担,减少纳税成本常常采取一定的方法进行税收筹划。一旦筹划失败很有可能涉嫌偷逃税款,被处以所偷逃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更影响了企业的声誉,使企业的发展和生存空间受到抑制。

二、纳税成本之种类

纳税成本可分为纳税人的奉行成本和税收的额外负担。

(一)奉行成本

所谓奉行成本是指纳税人在按照规定纳税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奉行费用)。主要包括:

1.正常税收负担

纳税人取得收入除了要征收流转税外,对取得的收益亦要征收一定比例的所得税。另外国家对纳税人的一定财产还辅以财产税。如果把这部分税收全部看成是从纳税人收益中缴纳的,我们可以测算出这部分正常税收负担的比重。若流转税负占收入总额的5%,收益率为20%,设流转税占收益总额的比例为x,则有方程式:收入额×5%=收入额×20%×x,解之x=25%,若所得税税率为25%,则合计税负达到收益总额的50%,如果考虑财产税这个比例还要高。因而,降低正常税收负担的有效途径应该是开源节流、努力进行税收筹划。

2.办税费用

办税费用是指公司企业办税人员薪酬,为个人代扣代缴税款所花费的费用,办理涉税事务的附带费用或管理费用,如购置设备、电话费、邮费、交通费等;以及纳税人为办理涉税事务而进行税收筹划所花费的时间价值(机会成本)、精力和金钱等。

尽管办税费用在纳税成本中占的份额不大,但仍有筹划空间。如对财会人员进行合理分工,由财会人员兼任办税员,尽量足不出户进行网上申报税以降低资料、交通等费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递延纳税办法来降低利息费用。

3.税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办理纳税申报,特别是采取递延纳税方式降低利息费用时应当特别关注各个税种的纳税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纳税。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关注《税收征管法》第31条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是不加收滞纳金的,因此,我们也应掌握好这一规定,来减少纳税成本。

4.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60条对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罚款处理。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册的;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以及偷税、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纳税人如果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除了经济上蒙受损失外,更会给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觉履行各项义务不但可以避免罚款支出,相反还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5.税务费用

有些纳税人为了防止税款计算、申报出错,以及进行税收筹划,需要向税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或代为办理纳税事宜。按照有偿服务原则,聘请中介机构需要缴纳一定的税务服务费用。支出这一费用纳税人应当在事前作适当考虑,考虑聘请税务的收益与支出是否配比,而且费用支出要远远低于收益的提高才有必要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税务费用。

当然这里要防止中介机构只收费不服务,以及中介机构为照顾缴纳了服务费的单位千方百计设法使单位少缴税款,少缴的税款至少超过了收取费的数额,从而使正常的税收流向税务费用。而有些中介机构又把这些服务费大部分以房租、水电费名义上交给税务部门,由其用于弥补机关经费,用于发放资金等。更应杜绝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务中为疏通关系花在有关官员方面的隐形支出。同时还要杜绝税务部门以各种名目收取“保证金”、“发票押金”使之成为税务部门的一项收费,用于弥补经费。以及各项昂贵的税务工本费和报刊杂志费也都是使企业纳税成本增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二)额外税负

所谓额外税负是指由征税所造成的,超过政府税收的额外经济负担。也就是按照税法规定应当予以征税,但又完全可以避免的税收负担。主要包括:

1.与会计核算有关的非正常税收负担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单独核算其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的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对纳税人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如果核算不实、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往往要比实际应纳税款高得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对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按照不同行业确定在7%--40%的幅度内,事实上企业的平均利润率远低于此。因此,纳税人应当加强财务核算,主动争取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2.与纳税申报有关的非正常税收负担

与纳税申报有关的额外税收负担主要是纳税人主观因素形成的,如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再如对符合条件的减免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批,逾期申请视同权益放弃,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还有对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号虽有新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法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或在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代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对于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导致多缴的税款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款中抵扣,虽如此但企业还是因未及时扣税,增加了纳税成本。

对于额外税收负担,纳税人应通过加强财务核算,把握最新税收政策、按规定履行各项报批手续,认真做好纳税调整等方法加以解决。

总而言之,要降低纳税成本除了纳税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外,税务部门有义务为纳税人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服务。政府部门亦有义务为纳税人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公共产品,各方齐努力,使纳税成本降到最低限度,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篇6

一、我国反避税实践概况

自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深圳特区试点反避税以来,经过近十多年来的实践探索,在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的基础上,我国逐步构建了立法主导型的反避税法律体系。①我国的反避税实践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反避税试点

我国的避税法律规制实践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与改革开放相一致,我国的反避税实践也首先从深圳特区开始试点,并以跨国公司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为重点。1987年1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反避税地方性规章《深圳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在深圳反避税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91年、1992年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对关联交易税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程。

(二)反转让定价避税法律体系的确立

在试点的基础上,1998年初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第25号),首次针对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通知。同年,预约定价方法即在深圳、福州等地试行。2001年的《税收征管法》第3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1条至56条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收处理进行了规范,并对预约定价的方法和追溯调整的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国税发[2003]47号)对《实施细则》第56条进行了补充说明和解释。为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2004年税务总局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三个反避税规章。除依照授权立法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外,国家税务总局采取多种税务行政措施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努力维护国家权益。

(三)全面反避税法律体系的初建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度的不断提高,在总结完善原来转让定价税制和调查实践基础上,借鉴国际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反避税法律体系。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避税条款的设计,表明我国反避税立法已经很大程度上与国际接轨。然而反避税是一项系统工程,我国现行反避税法律体系还存在诸多问题,重拳出击避税条件尚不成熟,需要逐步整体完善我国反避税体系。

二、我国反避税法律体系主要问题揭示

(一)税法体系尚不完善,反避税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税法漏洞的存在是避税的客观诱因。经由改革开放以来的几次税制改革,我国逐步构建了较公平、完善的税法体系,然而客观存在的税法漏洞还需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发现与填补。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拓宽税基、统一税率、取消或调整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会部分消除避税的制度性诱因,另一方面也将可能激发纳税人尤其是跨国纳税主体的避税动机,避税的形式和手段将更隐蔽、复杂。反避税立法方面,由于我国没有悠久的司法传统,遵循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故在反避税领域既没有如英美国家已经发展出反避税学说,也没有土壤让法院在税法领域生发出超过文义的解释规则,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来为司法提供解释原则,明确法律否定避税行为的要件,以支持反避税的合法性。然而,如下文分析所示我国现行反避税立法的不足在于:一般反避税规则适用条件不明;除针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避税,已初步形成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三个层级的立法规制体系外,其他反避税规则还欠缺具体的规范指引或操作规程。

(二)税收制度不完善,税收专业人才缺乏

避税的专业性决定其发展需要具有专业能力的税务从业人员的促进。美国避税及其反避税实践的研究表明,一方面,因为税务专业人士包括大的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和律师事务所的参与,推动了公司避税的蔓延,并形成避税产业化现象;另一方面,美国税务律师机构在美国反避税制度化进程中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为联邦税务局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概言之,一国税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税务制度的完善,将影响到避税与反避税两方面发展现状。我国税务实践和制度演进表明,一直以来只将注册税务师纳入制度框架内规范,律师和会计师等相关职业虽然事实上从事税务工作,却不受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而是分别依《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由司法部、财政部管理。这种监管模式抑制了税务服务供需市场的形成,阻碍了税务从业人员专业能力的提高,也不利于税务行政效力的提高和税法体系的完善。随经济全球化、我国税收服务业市场的开放,外资税收服务业的进入,迫切要求我们规范税务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受可用税收行政资源和有效避税信息所限,反避税行政效率低下

鉴于税收规避的秘密性,打击税收规避的关键在于能够有效识别。在现行自我评估纳税体系下,对税收规避交易的有效识别,从技术上看,依赖于两个互相制约的条件:即可用的行政资源和可获取的税收规避交易信息。②也就是说,反避税的效率受制于税收征管制度的有效性。由于我国反避税实践起步较晚,反避税机构设置不健全,缺乏高素质的专业审计人员,反避税行政征管力量和经验不足。在避税信息的获取方面,由于税源信息零散、信息网络建设滞后,政府各行政部门之间又缺乏信息共享渠道,而且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缺乏可行性等原因,造成反避税行政效率低下,影响到我国反避税制度的整体有效性。

(四)税收司法建设不健全、司法反避税缺失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③加强税收司法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必然命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有忽视税法和税收诉讼专业技术性要求的倾向,缺少专门税收司法机关。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鉴于我国税务司法现状,我国税务征管的很多案件实际上并不进入司法领域,而是更频繁地发生于日常的税务主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因而造成我国司法反避税缺失的现状。

三、完善我国反避税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反避税立法的完善

1.明确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条件

我国GAAR条款包括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第39条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采用抽象定义+特征描述形式。定义一般反避税条款,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也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具体而言,我国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就反避税的主体范围看,限于企业纳税主体。(2)就反避税的对象,即避税事实的构成要件看,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的认定:主观方面是指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客观方面是交易的形式有人为规划性,交易的结果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3)就反避税的法律效果看,是由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纳税。

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该条款作为GAAR来普遍否认避税行为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由于该条款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而非税收基本法中,则其是否对个人纳税主体的避税事实具有约束力,还需要进一步立法解释说明;其二,将主要目的是为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作为认定避税交易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主观意图的考量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性,这在我国现行税收司法缺失的情况下,意味着将赋予税务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导致税务机关权力滥用。为此,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典型案例以税收指引的形式公布以规范实践,进一步明确GAAR的适用条件,从而增加法的确定性和公平性。

2.制定反避税操作规程与反避税信息披露规则

虽然现行企业所得税立法对转让定价避税、资本弱化避税、受控外国企业避税加以规定,但是,除转让定价有相对具体的实施规程外,其他特别反避税条款都需要进一步明细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立法论证的基础上,比照转让定价避税操作规程,分别或合并制定操作规程。④打击避税的关键在于能够获取相关信息并识别。在自我评估纳税体系下,抽样审计方法不可能识别每一种避税方法。通过税收行政程序制度的设计,责令避税交易纳税主体承担保留或披露相关资料等协力义务,既可以获取避税交易信息,又可以增加避税成本。例如在美国,反避税信息披露制度被公认为是最适当的反避税方法。在转让定价税制的基础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避税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制定相关反避税行政程序规则。

3.完善税务制度

循我国税务制度演进路径,建议大体上采取美国模式。具体包括:(1)在维持三大职业现有管理现状的前提下,国家税务总局下设职业责任办公室(或税务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执业人士的资格认证与登记管理;制定、实施对执行税务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的惩戒程序;负责调查其职权范围内的税务事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管理的事务。(2)借鉴美国《税务从业人员规范230函》最新修订的有关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制定《税务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统一规范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职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有限权的从业人员,主要内容包括税务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税务从业人员业务规范(含税务顾问等业务)、税务从业人员的登记、教育管理等。(3)注册会计师、律师、注册税务师等职业的伦理规范同时适用。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税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当长时期内,三大职业税务从业人员在遵守统一税务规范的同时,不应排除各自职业伦理规范的适用,而且应该借鉴成功的职业伦理规范充实税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反避税行政措施的完善

1.改革反避税行政机构设置,逐步实现集中统一领导

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应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建议在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地市州涉外机构中增设反避税调查科(或反避税调查组),加强对反避税工作的组织领导。另外,随着我国反避税的推进,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设立避税分析办公室,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采取应对措施。⑤

2.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专业人才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制约条件之一。反避税涉及经济、法律、税收、信息管理等多学科知识,且知识更新迅速,需要形成专业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⑥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下,一方面,在税务系统内部形成定期集中学习交流机制,除对现有反避税工作人员进行新税法及其相关业务的培训,包括其他国家反避税技能的学习外,还要定期组织反避税工作人员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探讨与交流,分析反避税工作中的难点、疑点,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反避税专业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大专业储备人才的培养,建议与大专院校合作,共同设立税法专业学位,除教授相关理论知识之外,还选派税务系统专业人员传授反避税业务技能等。在高等教育阶段的专业训练,将为专业人才的更新提供保障。

3.整合信息,确保反避税信息资源共享

目前我国反避税的综合信息基本是各为其用,利用率不高,服务面不广。异地协查、价格查询等都是通过实地调查或函寄的方式进行,远远不能满足反避税工作的可比性分析需要。针对这种状况,要分阶段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是要建立充实信息库,运用科技手段,实行微机监控。二是要建立全国性的信息交流中心,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积极而又适时地实现与工商、金融、海关、外贸等部门的联网,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三是要加强情报搜集和交换。各地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要由专门机构负责,要由专人负责,要严格按照《税收情报交换规程》来操作。情报搜集与交换应采取网络交换形式,加速交换,提高效率,明确责任。

4.加强反避税与日管工作的协调,提高行政效率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对有异议的案件,要协同争议处理部门一同处理。

(三)我国反避税司法体系的完善

具体到避税案件中,因为避税交易的秘密性、专业性以及边界性,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对是否属于规避事实进行识别,决定了必须建立专业的税务司法机构才能实现个案公平,真正达到反避税有效性的目的。目前,我国学者对建立专门税务司法机构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但由于对现实诉讼案件量、诉讼资源分配等考量不同,对建立何种形式的专门税务司法机关,大家的意见并不统一。⑦不管是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还是税务法庭,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法官是必备条件。然而,现阶段我国同时满足法官任职条件和税务专业条件的法官数量比较有限。从可行性与效率角度看,受我国欠缺专业税法人才所限,建立我国税务司法机构仍需时日,而当前要务是加强对税务司法专业人士的培养。

【参考文献】

[1] See Tanina Rostain .Shetering Lawyers. The Organized Tax Bar and the Tax shelter industry. Yale Joural on Regulation. 2005.

[2] 俞敏.税务行业管制理论及我国实践之思考//财税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08:189-202.

[3] V・图若尼.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一卷)[M].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143.

篇7

在进行2010年(即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人应该关注一下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理解和掌握,以及它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区别与联系。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就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进行了以下几个要点的汇总: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包括: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进行严格控制。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的主要差异表现在“为职工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上:财企[2009]242号规定,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国税函[2009]3号规定,包括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范畴。对此,在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时,应当按照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汽油费、物业费、个人出差餐费属于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特别提醒:注意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发放的对象:即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要注意与临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区别(强调服务的连续性和周期性);同时,员工应为企业提供服务,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工资薪金必须是“实际发放”的,这里的发放不等同于发生。

关于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二、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注:金融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5:1,其他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2:1),关联方之间借款超出上述债资比例的借款利息支出,除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情况外,原则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对于关联方企业借款利息费用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另外,关注与利息相关的2个最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及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因此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广告费、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上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全部计入当期“销售费用”科目核算,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方,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额。由于税法上允许广告费和业务费的余额无限期向后结转,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四、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上规定。

例如,某企业2009年度销售收入2 400万元,本年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 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万元-12万元)。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中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的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口径下的收入为准,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五、研发费用

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会计规定,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其成本为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除此之外,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支出应予费用化计入损益。

例1:甲企业当期为开发新技术发生研究开发支出计1 0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100万元,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前发生的支出为100万元,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800万元。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假定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当期期末已达到预定用途(尚未开始摊销)。

甲企业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中,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予费用化的金额为200万元,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上按300万元(200×150%)当期税前扣除,即税法上也不作为资产,计税基础为零。形成无形资产的成本为800万元,即期末所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800万元,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 200万元(800×150%),其计税基础为1 200万元,,形成暂时性差异400万元。

该项无形资产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初始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确认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需要调整该项资产的历史成本,准则规定该种情况下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六、开办费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新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也就是说,新税法下企业开办费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从有关“管理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及主要账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在会计处理上可以不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其费用化,统一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同时还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

七、资产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目前已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有: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同时,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即指税收余额)。

八、职工教育经费

按照会计规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计提比例应按国家规定,借记“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科目。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其税法上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形成了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九、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计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及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均属于企业提供的职工薪酬。

十一、捐赠股权

《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号)将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企业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通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众团体实施的捐赠以及向非公益事业的捐赠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二、资产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以前年度未确认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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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现在改为每年5月底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A类)适用汇算清缴办法,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B类),不进行汇算清缴。

A类企业做汇算清缴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1.收入:核查企业收入是否全部入账,特别是往来款项是否还存在该确认为收入而没有入账;

2.成本:核查企业成本结转与收入是否匹配,是否真实反映企业成本水平;

3.费用:核查企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相关税法规定,计提费用项目和税前列支项目是否超过税法规定标准;

4.税收:核查企业各项税款是否争取提取并缴纳;

5.补亏:用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对以前年度发生亏损的合法弥补(5年内);

6.调整:对以上项目按税法规定分别进行调增和调减后,依法计算本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计算并缴纳本年度实际应当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特别注意:所得税汇算清缴所说的纳税调整,是调表不调账的,在会计方面不做任何业务处理,只是在申报表上进行调整,影响的也只是企业应纳所得税,不影响企业的税前利润。

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和方法

第一步:将企业填写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与企业的利润表、总账、明细账进行核对,审核账账、账表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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