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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安委会,国家级开发区安委会,南海新区安委会,市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栖霞市笏山金矿“1·10”事故发生后,市委、市政府立即部署开展了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各位市领导、市直各部门密集开展了安全生产督导检查。市纪委监委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专项监督检查。从督导检查和责任落实专项监督检查反馈情况看,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活动仍存在不快不细不严不实的情况。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未严格落实威办发电〔2021〕3号通知要求,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或方案涵盖的行业领域不全,还未行动起来。有的行业领域企业、单位尚未开展大排查大整治自查活动,行业主管部门也未检查督促,达不到市委、市政府全覆盖、拉网式的工作要求。为切实推进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快细严实地做好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现就加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压实责任,全覆盖、无死角地推进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活动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不打折扣的贯彻落实。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压实责任,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管安全、管生产经营管安全”要求,层层压紧压实责任链条,确保牢牢守住安全底线。要强化责任意识,知责于心,担责于身,履责于行,切实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要加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全覆盖、无死角进行排查,对检查发现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停水停电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二、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切实抓好属地安全生产工作。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下同)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活动督导检查。查辖区组成部门方案的可操作性,查辖区组成部门方案的覆盖范围,查辖区组成部门的工作成效,着力发现本辖区各组成部门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的不快不细不严不实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要明确辖区各组成部门的职责边界,决不允许因职责边界不清导致部分行业企业失控漏管。凡因未排查整治致使企业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人责任。
三、强化行业主管行业监管职责,积极推动行业领域排查整治工作。“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管安全、管生产经营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排第一位,是综合监督管理。“三管三必须”本意是要求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安全生产工作合力,而不是行业主管部门推业务监管部门、业务监管部门推经营管理部门的借口,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都必须履职到位。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亲自对照本单位三定方案、市政府文件和上级部门文件,理清理明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决不允许部门利益凌驾于上级工作部署,推诿扯皮导致部分行业领域企业失控漏管,排查整治不彻底、不全面。要学习省、市发改系统主动承接电力、油气长输管道和粮食安全监管职责,全方位开展电力、油气长输管道和粮食企业排查整治工作的经验做法,迅速在本行业领域开展拉网式地毯式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要清单化管理、精准化防控、闭环式治理,要有“托底人”意识,把好“最后一关”,查细查准查全查深,不漏一家企业。
威海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2月7日
以发展中国家视角剖析WTO知识产权争端关注个案的法律细节
按照WTO官方网站的资料统计,自1995年1月1日起,截至2007年,向世贸组织提出的争端案件共361件,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成案共27个,约占案件总数的0.67%。
目前所发生的27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所涉及成员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等23个国家和地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双方均为发达成员的共有16件,占59.3%,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的争端共有11件,占40.7%。在27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中,美国作为提出请求一方的案件共有18件,占66.7%,欧盟作为提出申诉方的案件共有6件,占22.2%。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的案件,迄今只有1件。
从上述数据中可见,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中,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这固然与发达成员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较完善,要求受到保护水平也较高的原因有关,但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产生,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讨价还价的结果,发展中国家让步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强保护,发达国家让步于降低农业、纺织业领域的关税,由于当今世界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发展中国家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让步,使其从一开始就处于了弱势地位。
既然保护水平上不利的局面已经形成,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选择就是,关注个案的法律细节,从法律程序上和实体的细节上挖掘对于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规定,并充分利用这些规定。
理性反思知识产权国际制度,积极促进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发展和改革
TRIPS是发达国家成员及发展中国家成员妥协的产物。发展中国家科技发展落后,掌握知识产权数量少,在竞争中处于劣势。据统计,根据世界银行统计,目前全世界86%的研发投入、90%以上的发明专利、98%的全球技术转让和许可收入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世界上约有1/3的人口既无法在国内进行技术创新,也无力采用国外先进技术,而仅占全球15%的富国人口却拥有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技术创新成果。让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在经济水平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承担相同的义务,是在形式公平下的实质不公平。
世界银行在1998年年底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日益强化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扩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已有的知识差距的危险,影响对技术的进一步改进。以专利权为例,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虽然有利于刺激国内相关领域的研发、有利于新技术引进、有利于国外对新技术的直接投资,但是如果国内在相关领域缺乏创新基础和能力,只会对该国的新技术开发形成不可逾越的障碍,巩固国外的优势,拉大国内外技术差距。
美国国会图书馆报告(2005年)指出,国会未决的法律案会着眼于通过修改美国的专利法来适应国际标准。因为那些想寻求海外专利权的美国发明人目前面临的困难之一是各个国家的法律差异性。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整合研究报告》的主旨在于,在包括TRIPS这样的国际条约的范围内,怎样最好地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使发展中国家从中受益;怎样才能改善、发展由规则和协议组成的国际框架,
看来,从知识产权整体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思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价值究竟何在的问题。尽管上述论述都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但这些对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反思几乎都来自于发达国家,鲜有发展中国家的声音。发展中国家亟待提高知识产权学术研究水平,积极参与国际新规则的制定,进而推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改革。
将科技创新的理念引入WTO价值体系关注WTO知识产权规则对创新能力的影响
WTO规则体系诞生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其主要价值取向就是贸易价值。WTO多边贸易体制不仅对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具体化,而且还把管辖面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广泛领域,这意味着它把影响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时其价值取向就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贸易价值,而应该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创新能力的提高等等。
从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实践来看,按照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将争端划分为8大类型,即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信息秘密保护权。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争端以专利争端为主,其中又以药品和农用化学制品为主。可见在WTO大幅度降低关税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成为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在知识产权争端中,科技发展与创新又占据了最为重要的地位。
引言
伴随着国内市场竞争的国际化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全球化〔 ’〕 ,外国跨国公司出于战略考虑,纷纷以知识产权为战略工具,在我国设置了一道道知识产权陷阱,极大地增加了我国企业技术创新和市场拓展的风险。近年来,在我国电子信息和生物技术领域授予的专利中,外国跨国公司的发明专利高达 oo % ,如信息技术占 90 % ,计算机占 70 % ,移动通信占 92 . 2 % ,集成电路占 90 % ,生物技术占 87 . 3 % [ 21 。也就是说,在体现未来中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高技术领域,大多数专利将被外国企业在华的专利所覆盖。自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来,以我国华为技术、中兴通讯等为代表的高技术企业迅速崛起,在技术和市场领域与国外跨国公司展开了激烈争夺,国外跨国公司感受到了来自中国国内企业前所未有的竟争冲击。为此,当我国企业在实施技术扩散、开拓国内和国际市场时,往往遭遇外国跨国公司凭借其自主知识产权实施的围追阻截。
激烈动荡、不确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环境,使知识产权不仅成为企业赢得技术创新所得的核心资源,而且是获得并保持可持续竞争优势的重要战略工具。知识管理的目标就是要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商品化和保护知识产权[ a ]。同时,不确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环境也为“后来者”通过模仿和学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供了机会。我国企业如何适应和充分利用不确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环境,培育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能力,对于实现由“后来者劣势”向“后来者优势”的转变,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本文从企业知识产权能力与动态能力、竞争优势的逻辑关系出发,探讨了知识产权能力的内在结构和模式,进而分析我国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能力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一、知识产权能力的能级结构与功能分析
(一)知识产权能力的涵义和阶段模型知识产权能力是指企业创造、应用和保护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资源与其它资源整合,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按功能分,知识产权能力由防御能力、进攻能力、动态整合能力组成。按管理过程可分为创造能力、应用能力和保护能力。按照知识产权在企业价值创造中的功能和地位来看,可以将企业分为负值型、防御型、整合型、利润型四种不同的发展阶段或状态。
图 l 表示在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或不同企业的发展状态,企业知识产权的能级。负值型的企业无自主知识产权,甚至要为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支付高额费用,只是产品的加工制造或经营,甚至贴牌生产或销售。如我国 DVD 、彩电生产企业。防御型的企业处于知识产权储备阶段,重视发明专利、商标的大量申请,把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手段,以防御其他竞争对手利用知识产权手段对其打压,从而为产品制造服务。如华为、中兴通讯、台湾宏基等。整合型的企业具备知识产权防御和进攻能力,拥有一部分核心发明专利,不以专利为盈利的主要手段,而是以商品经营的模式经营专利技术,并为其垄断市场带来丰厚的价值回报,如飞利浦、三星、 IBM 等跨国公司。利润型的企业在其技术领域拥有大量核心或基础专利,具备很强的知识产权运营能力,并为其带来高额利润。这类公司主要靠知识产权盈利,不制造产品,以专利授权许可、卖技术标准为生,如美国高通公司。商乱是当今产品和业务系统的显著特征,知识管理为一些企业如 Bsy Netwo 次。、 Dell 、 cisc 。提供了将复杂性变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阁。在由智力资本、智力资产和知识产权组成的企业知识价值链中,知识产权居于价值的高端[ 9 ]。与其它有形资源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知识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企业在不确定技术和市场环境下形成和保持动态能力所需要的柔性资源特质,即知识产权具有自我创造和再生的能力。企业可以通过集成、整合其它资源,特别是在原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本方面,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从而使企业知识产权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能力是企业动态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企业带来可持续性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
在全球化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独有的竞争力或竞争优势会很快消失,这对企业的关键资源和能力的持久性提出了新的挑战。跨国公司靠其雄厚的研发实力、强大的知识产权能力和全球化的知识产权战略领先于其他竞争对手,我国企业因此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和挑战。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能力面临的挑战
知识产权能力阶段
图 1 知识产权能力阶段与能级模型(二)知识产权能力对企业形成动态能力和竞争优势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v . K . Narayanan 研究认为,全球化、时间紧缩和技术集成创造了一个动荡的技术环境[ ' ]。在激烈动荡和不确定的技术和市场环境下,企业如何才能具备独特、可持续的竞争力,获得并保持竞争优势,是战略管理的根本问题[ 5 ]。动态的、不确定性的环境需要动态的能力来适应 t 司。动态能力是指企业利用资源,特别是整合、重组、获得和应用资源以适应甚至创造市场需求的变化的能力,是在市场出现、毁灭、分裂、变革甚至消亡时,企业借以获得新的资源整合的能力川。 A 丽 tTi ? a ( 20 ( ) 2 )认为,复杂性、不确定性和混
(一)知识产权能力较低
目前,我国企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仅占企业总数的万分之三, 99 %的企业无专利申请,拥有自己商标的企业仅占 40 %。 2005 年,商务部对我国企业出口产品商标进行抽样统计,发现其中 50 %贴牌, 29 %无商标,仅 21 %为自主品牌。 2005 年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中,中国无一家上榜。据统计〔 ’ 03 ,我国三种专利授权量从 2 。为年的 105345 件上升至 2 ( X ) 5 年的 214 ( X ) 3 件,增幅为 103 . 14 %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量增幅相对较缓,为科. 95 %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增幅较大,为 114 . 53 % ,其中国外授权量从 20 ( X )年的 3267 件上升到 2005 年的 8572 件,增幅为 162 . 38 %。在发明专利领域,国内授权量从 2 (拟)年的 6177 件上升到 2005 年的 20705 件,增幅为 235 . 2 % ,但同期国外发明专利授权量则从 6506 件上升为 32600 件,增幅达 401 . 08 %。国外发明专利授权量和国内发明专利授权量的比例从 20 (刃年的 51 . 3 : 48 . 7 提高到 2 ( X ) 5 年的 61 . 2 : 38 . 8 , 从而使国外发明专利的授权量远远超过国内发明专利的授权数量。
5 年中国国外三种专利授权比例权量中,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比例分别为 12 %、 46 %和 42 % ,而同期国外三种专利的比例分别为 77 %、 3 %和 20 %。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国内外专利质量的差别,即:在重点体现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方面,国外授权不仅在绝对数量上和比例上远远超过国内授权,而且在三大专利授权的结构上,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比例高出国内发明专利授权 65 % ,为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比例的 5 . 42 倍。
(二)知识产权结构失衡
一方面,已有知识产权形式不适应企业的长期发展。例如,很多技术型企业只选择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使有些核心技术的价值难以体现;一些集软件与设备制造于一体的企业只注重版权登记,忽略了可以集成设备与软件运用功能的专利申请;传统行业的企业往往注重品牌而忽视了技术、工艺、商业方法、创意等方面可以带来的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专利结构不平衡。从统计数据来看,国内三种专利申请中,非职务申请均占了三分之一以上。而在国外专利申请中,职务申请的比例很高,其中发明和外观设计都高达 95 %以上。
(三)知识产权风险偏大
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是指企业在技术研发、转移和扩散过程中,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竞争者、合和竞争优势受到成本增加而非收益上涨的可能性。 1 .权利陷阱风险。这是指创新者的研发成果落人先动者的知识产权网,从而使企业丧失可能的市场机会或竞争优势,最终使技术成果的价值无法实现,研发投人化为泡影。如果企业在研发过程中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没有及时跟上技术变化和技术成长的步伐,研发成果落人他人的知识产权网的风险就比较大。特别是对于后动者、模仿创新者和中小企业来说,这方面的知识产权风险表现尤为明显。 2 .价值分配失当风险。这是指技术提供方和需求方在让渡知识产权时,出现的知识产权价值高估或低估的不确定性。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分配失当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技术位势的巨大差异使技术提供方和需求方在谈判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从而导致需求方不得不接受苛刻的让渡条件或价格。二是由于技术提供方和需求方信息不对称,需求方无法完全掌握转移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情况,从而导致面临让渡的是无效知识产权等风险。
3 .被诉风险。这是指企业向顾客或用户传播其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包括在国内市场拓展中的知识产权诉讼和国外市场拓展中的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诉讼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向市场推出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或者阻止企业进人特定的市场,从而使企业先期的大量投人等无法收回。因此,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对于企业的市场拓展来说,特别是对于处于模仿引进和模仿创新中的我国企业来说,往往构成致命的威胁,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从以上三方面挑战的分析得出,我国新兴技术企业之所以频频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是由于尚未建立起高端的知识产权能力,缺乏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跨国公司圈定的技术领地实施缝隙技术创新,稍有不慎就踏人专利陷阱。因此,构建与企业技术研发及市场拓展能力相匹配的知识产权能力,对我国企业要实现长远发展而言,已迫在眉睫。
三、我国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能力建构的策略与建议 (一)知识产权能力要与企业技术研发及市场拓展能力相匹配
知识产权各方面工作与企业的技术进步、市场拓展需求息息相关,因此,构建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能力要与企业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相匹配。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较大的成功。 1999 至 2005 年,华为的出口额年均增长 113 % , 2005 年高达 47 亿美元,超过总销售收人的一半以上,比上年增长 40 % 左右。同时,华为以 3689 件的专利申请位居 2005 年国内企业申请量首位,其中 93 . 8 %属发明专利。截至 2006 年 5 月,华为累计申请专利 l (心刃余件,其中包括在美国、欧洲等 20 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的 1000 余件。可以看出,华为飞速增长的专利申请量与其海外销售额的高速增长是相呼应的。 20 ( ) 3 年思科诉华为知识产权侵权案能以和解方式结案,既表明华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价值,也进一步激发了其积累强大知识产权能力的决心。
但应看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能力仍属负值型。为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价值,我国企业有必要根据自身所处的行业特点,结合企业的技术研发和市场拓展能力,逐步提升其知识产权能力。
1 .明确企业现状及知识产权与企业运营的相关性,判断自身知识产权能力阶段。一方面,在对企业和其所处环境有清晰而准确的理解的基础上,认清企业自身情况,如:企业经营模式、目标市场、增长潜力、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等。另一方面,明确知识产权与企业运营的相关性。
2 .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策略,逐步提升知识产权能力。企业可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与实力,选择不同层次的创新模式,并采取相应不同的策略。知识产权能力欠缺时,企业应权衡投人产出后,运用知识产权管理进行企业再造;对新创公司来说,在初期应重视知识产权品质,对知识产权大力投人的企业,除了考虑技术领先地位和商业活动自由外,还要考虑有关经济因素,在何处投资以及如何投资才能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需要对成本进行综合核算;对整合型企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应进行合作,共同发展,尤其是将专利作为进攻手段的企业,应以专利许可代替专利诉讼,拓展销售渠道,而不能只是在专利上当出头鸟,陷人误区。利润型企业要作由授权到培植产业链的转变,从战略上选择产业需要的前瞻性技术与产业链上的短板进行培植,为企业长久发展奠基。(二)建立动态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并保证其良好地运行
根据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企业应动态地规划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并使其产生杠杆效益。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重点也应随之变化。企业知识产权动态管理机制示意图如图 4 所示,动态管理体系可分为四大部分。前端是指对知识产权的布局、知识产权指标的制定,尤其是对专利、商标的合理布局,能减少研发投入的浪费,正确把握市场动态及竞争对手的动向。中端是随知识产权的形成并在逐渐参与企业生产、销售等活动的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运营。末端是当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后,对其作合理保护,一旦发生被侵权或侵权行为时进行维权和积极应对。激励与评估则贯穿于三端各个过程。这四部分是相互推进、相互渗透的,在时间上没有绝对的先后,因此各层次之间还存在信息沟通、资源整合、相互协调等重要环节。在日常管理中,建立动态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立有执行力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和制度。例如,中国最早、目前中国市场上最大的互联网即时通信软件开发商腾讯公司,非常重视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重视员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如新员工人职时的知识产权法律培勺 11 等。机构不仅设置有法务部,负责对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对知识产权日常维护管理和知识产权许可贸易的审查,同时在研发中心设置有专利组,负责对公司的技术发明进行专利管理和保护。
2 .整合内、外部资源可以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例如,联想积极推进硬件厂商与软件厂商的合作,开辟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途径。 2005 年 11 月,联想发起了“联想电脑预装增值软件计划”。在微软、用友、金山等公司的配合下,从 12 月起,联想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电脑产品― 大批量预装 Windows 操作系统,以及金山、用友和联想自主研发的多种创新增值软件。这一举措使广大的联想电脑用户能够以更加优惠的价格和更加轻松的方式获得优质正版软件,享受良好的售后服务,同时开辟了一条堵塞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途径。将激励、评估贯穿于知识产权管理的整个体展环境,在合作中竞争,实现共赢。
尤其要注重对创新人员的激励和评估,如:建立指标制度、奖惩机制、人员考核与培训制度,可以激励研发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增强专利和管理人员的专利分析与布局能力、知识产权产出能力等。对已有知识产权价值,如专利权价值、专利技术价值、专利的产业价值、商标价值、商标使用模式的合理性进行定性评估,优胜劣汰,其指标可以作为其侵权、授权、议价、投资等活动的依据。
(三)组合运用知识产权
组合运用知识产权不仅可以弥补各类单一知识产权的缺点,更重要的是可以放大知识产权价值。运用策略有以下几方面:
1 .采取组合申请与保护策略,可加强保护力度,放大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如:组合产品技术和专利申请类型以形成专利包;将版权、商标与产品专利、技术秘密相结合进行立体保护;具国际化潜力的企业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增强其专利的国际竞争力。
2 .知识产权与盈利模式的结合。如:围绕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利用品牌延伸的策略,加大他人的学习模仿成本。
3 . “借用外脑”,与世界一流的科技人员或研发机构合作,给予股权激励,开发最先进的产品,将其转化为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
4 .利用知识产权融资。对一些潜力较好而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为扩大规模,可通过知识产权优势吸纳新的资金,放大企业的知识产权效益和产业影响力,提升其经济效应。
(四)营造知识产权文化
营造知识产权文化,为企业提供自主知识产权能力构建的良好环境。
1 .要将尊重知识产权、高层领导重视与专业人才培养并举,将知识产权意识融人到企业文化中,营造自主创新氛围。
2 .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环境。以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传播企业知识产权的要求;对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建立员工诚信档案;制定措施,严厉打击侵权行为。
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虽然建设时间较短,但在这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和修订了《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等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基本上完成了发达国家几十年来的立法工作,并积极参与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与公约,以适应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已建立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类无限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当这种矛盾产生的资源争夺与竞争无法通过主体间的谈判与交易解决或者谈判与交易的成本高昂时,这些竞争和冲突就必须以合理的制度或规则来加以约束和规范。从知识产品的经济属性上说,它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非竞争性特征使知识产品产生了巨大的正的“外部性”,而当外部市场不存在一种市场机制能够为知识产品的所有者提品的“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时,就需要以产权制度这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来界定产权的交换原则及保护产权所有者利益分配,并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所有者对产品的获益、受损的边界与侵害补偿、惩罚规则。否则知识产品在交易、使用中的利益冲突就无法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也无法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是关于在承认知识是一种财产,对其进行保护的基础上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行为规则总和,它主要的立法价值在于明示我们的社会应该保护与激励什么样的创造活动,需要怎样的一个激励规则,或者说就是怎样才能达到“激励相容”最优效果,个人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各国经济技术发展的实践都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效促进知识资产生产进而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因为它对知识创造提供了激励,有助于增加知识资产的供给,同时产权法律制度对权利的清晰界定降低了交易成本,提供了产权流转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权解释
从资源配置或利益博弈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平衡权利所有者与公众利益的一系列法规的综合。调整知识产权的制度试图在提供创造激励的需要与公众获得社会收益的需求之间达成一种均衡。产权制度出现的首要意义是赋予了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明示、正式的产权保护。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排他性权利,在国家法律的宏观层次上它是由人们之间以知识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权利约束,而在交易与消费的微观层次上,个人对知识成果的产权主要由消费知识成果、从知识成果中取得收入和让渡知识成果的权利构成。因此综合法律制度和交易消费两个层次,知识成果所有者的权利是他们自己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复合函数。这个复合函数生成机制的逻辑可以理解为:首先,在权利的经济属性上,产权所有者最有价值的权利就是转让知识产品与获取收益的权利,市场交换成为实现权利价值的重要手段,但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换价值是它能产生的总收人的函数和测度与控制它的交易成本的函数。其次,由于权利的所有者与权利的潜在交易者由于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因此在权利交易中的双方博弈行为都是自利的,但在没有强制性惩罚机制的私力救济体系中,权利所有者自我界定和控制权利的成本是昂贵的,所以就会出现某些人掠取他人财富的机会。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和保护机制能产生有效率的另一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是需要市场信息的。在信息经济学的观点看来,信息是需要生产成本与传递成本的,当市场交易存在成本的时候,初始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实现“帕累托最优”。同时从市场交易制度的本质上来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能够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其原因在于知识是种稀缺资源,对知识的产权保护实质上就是一个资源的配置问题,而这种配置是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在这种制度下产生的均衡对价为基础,将私有资源演化成有条件的社会资源,这节约了知识资源的社会稀缺性,延伸了资源的使用主体。其中的“有条件”是指知识产权的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谈判中重复博弈中最后的支付函数。
综上所知,从“产权的定义、产权的激励机制到产权交易主体间的经济理性再到法律的规制到最后的有效均衡”的逻辑过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知识产品的产权属性产生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需求,或者说对知识产品的产权保护是最优的制度安排。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博弈分析
法律制度的出现是人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法律制度不仅仅追求效率,也承载着公平、正义等价值功能。但效率与公平是不矛盾的,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论述的,效率就是最大的公平,效率包含公平的价值含义。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应该驱使个人从事符合社会需要的活动,最终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福利的匹配与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构架依赖于在产权所有者与公众之间达到一个社会可接受的均衡。这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社会要确保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来提高社会的福利水平;第二,国家应在创作者与智力成果的消费者之间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协议。下面从博弈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分析在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下(一种是没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另一种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智力成果的市场交易的博弈均衡结果和反映的制度含义:
1.当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情形下(各构成要素及博弈结果见表1):一方面,智力成果的潜在使用者作为理性人他最优的策略选择就是“不支付使用”而不会选择“支付使用”策略,因为在没有法律保护制度的情况下,智力成果的潜在使用者就不会面临法律的惩罚威胁。因此,只要所有者提供其智力成果,他们就有无偿盗用的巨大偏好,自己获得完全的收益R2(>0)而不是“支付使用”策略下的收益R2-R1(< RZ)。另一方面,在潜在使用者“不支付使用”的策略选择下,智力成果所有者的最优策略选择只能是“不提供”,因为最少节约了传播其智力成果的有关信息、搜寻交易对象的相关成本。最后达成的均衡策略组合为[不提供 不支付使用],均衡收益为(0 0)。这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式的无效率均衡。这是一个存在“帕累托改善”的博弈均衡,为智力成果提供法律上的产权保护就是改善均衡结果、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路径之一。
2.当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下,智力成果的所有者为了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成本包括所有者申请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性费用、时间成本以及机会成本等,这些成本记为C1;下面我们来分析在存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市场条件下,知识产权所有者与产权的潜在使用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各构成要素及博弈结果见表2):
首先,在双方的策略选择上,所有者的策略空间有[交易 不交易],潜在使用者的策略空间有[支付使用费 不支付使用费]。由于市场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为目的。因此,在一方策略固定的情况下,另一方都是选择能够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策略。
其次,在双方的支付函数上:(1)所有者进行产权的交易就会有一定的市场收益,记为 R1(>0),那么其产权收益记为R1一C1且其大于0;不进行市场交易就不存在市场收益,那么所有者的支付函数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成本-C1(0)外还需要支付使用费用,这就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交易要价R1(>0),因此使用者的支付函数为R-R1且>0;当使用者实行市场盗窃策略的时候,就能不支付使用费用而获取净收益凡(>o),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存在,这种盗用行为面临法律制裁的风险,并假设盗用行为被发现并予以制裁的概率记为P (o
最后,在博弈的均衡结果上,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最优策略选择是进行市场交易。而对潜在的使用者来说,其最优的策略选择取决于两种策略的支付函数的比较:(1)当也即时,潜在使用者的最优策略是“不支付使用或盗用”,双方的最优策略选择是(交易不支付使用或盗用),但是这不是有效率的均衡结果,因为它损害了产权所有者利益而放任了使用者的侵害行为。这是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最高法律原则,从另一方面来说也说明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约束这种不正当行为的必要性。但也有类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强制许可使用”,这是法律从提高社会效率和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约束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行为,但这种强制也是需要以补偿知识产权所有者为前提的。(2)当也即,时,潜在使用者的最优策略是“支付使用”,均衡的结果是(交易支付使用),实现了“纳什均衡”也是有效率的均衡结果。但是这种“帕累托最优”的出现,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效执行以及法律制裁的合理性安排。只有在有效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表现为提高P值越接近1),并合理予以法律制裁(C1),使知识产权法律的综合威慑力或惩罚力度P* C1超过潜在使用者的使用成本。那么,这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清晰界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要件,为知识产权的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第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要在结合成本——收益的综合评价上,提出有效率的惩罚力度以实现既要保障知识产权的交易,又要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纳什均衡”状态。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如《著作权法》第46~ 48条;《商标法》第52、 56条;《专利法》第57~ 67条和《实施细则》第84 、 85条就是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
必须补充的是,上述的只是静态的博弈均衡分析,当知识产权交易是重复进行时(事实上市场交易往往都是重复进行的),由于市场交易主体都是理性人,因此交易的任何一方只要有一次受骗就会启动“扳机”策略,当市场上存在N个盗用者时,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就会减少N次,那么社会总福利水平就损失了艺 (其中表示知识产权所有者对第i个知识产权使用者的许可要价,R表示知识产权被许可使用者使用被许可权利所产生的收益,)。这种福利的损失根源就在于对知识产权的缺乏法律保护或保护的不力,因此从动态博弈的结果上我们不难得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我想先结合它的含义来探讨一下其法律特征。作为知识产权应用的一种重要形式,知识产权转让可以从多种角度来观察其特征,比如可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也可以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我认为,知识产权转让具有下列特征:
(一)知识产权转让的主体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的主体有两方当事人,一方是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出让人,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权利人。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法律认可、成为一种有效转让行为的前提就是,出让人必须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这也是判断出让人是否有转让权(处分权)的重要法律标志。另一方是知识产权的受让人或者受让方,即与出让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愿意受让知识产权的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产权转让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例如,《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所谓”中国单位“,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中国”个人“,是指我国的公民。当然,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因为按照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专利法未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而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是一种有偿行为。知识产权转让行为,可以是无偿性的,也可以是有偿性的。无偿知识产权转让,即出让人不以获取对价为目的,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知识产权应用实践中,无偿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也为数不少。据《长沙晚报》报道,湖南师范大学生命院退休教授、81岁高龄的邹蕤宾花5年时间发明了保温焖包,并于2003年获得国家专利。2005年8月12日,邹老表示愿意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单位或个人,希望能有更多的人使用保温焖包,为国家节省能源。本案例中的无偿转让,主要是出于公益考虑;还有一种无偿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是出于鼓励创业的考虑,例如,据《经济日报》报道,在2005年5月底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推出的12个创业项目中,首次推出了两个零投资创业项目和一个无偿转让的专利项目。然而,在知识产权转让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转让都是有偿转让。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财产价值,这是知识产权转让有偿性的前提,而在另一方面,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通过转让知识产权获取转让利益,是知识产权转让的重要目的。因此,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来说是一种有偿行为。例如,著作权转让,就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有效期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
(三)知识产权转让的依据是现行法律法规与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转让,不是出让方与受让方随心所欲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与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框架内方可发生。一方面,知识产权转让必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这是由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转让管理决定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与地域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物,因此,权利转移必须要遵守法律法规,例如,专利转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登记和公后才能生效。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见,知识产权转让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私法行为,它同时带有公法色彩,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转让在本质上又是一种权利转让合同,本质上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行为,所以又必须遵守双方当事人依法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
前文已经指出,知识产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以权利转让为主要的法律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这要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规则本身的性质来加以探讨。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然而,在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不是本质性的,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权的标的是有形物,但“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1]我认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传统物权中标的有形性之区别并不二者在交易上的私法性。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尽管是无形性的,但在权利性质上仍然是私权,私权的交易应该遵循私法规则。从现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则,尽管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丝毫不能掩盖其私法属性。而在知识产权转让的实践以及纠纷处理对法律的适用来看,不仅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适用,也有合同法的适用。因此,无论从知识产权的性质,还是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规则本身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应该界定为私权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将知识产权转让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则相吻合,而且也有利于知识产权应用实践。在知识产权管理中,过多的公法干预将会对知识产权自由贸易带来冲击,不利于知识产权在最大程度上的应用,也不利于激发权利人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反而对知识产权转让行为是一种限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与应用管理,把知识产权转让看作一种以私权转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利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自主转让知识产权,提高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效率,对于知识产权创新、进步、提高企业效益等,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实践意义。
从知识财富到知识产权,不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与规范适用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刻理论内涵的学理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哲学,有四个问题需要首先得到回答:一是为什么要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何在,或者说知识产权哲学自身的合理性何在? 二是什么是知识产权哲学? 三是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哲学分析? 或者说知识产权哲学方法论问题。四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主体问题,即“知识产权是为了谁”的问题。
1. 为什么要研究知识产权哲学。
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何在,合理性何在? 是不是只是一种无用的添附,或者是学者闭门造车提出的新概念而已?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或合理性,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说明,即如果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将会出现哪些问题?
(1)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知识产权权利来源合理性的问题不能得到完整回答。知识产权本身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它只能是对各种权利的调整,但是,“它”本身的来源或合理性问题无法解答。知识产权哲学将有利于回答“元权利”的问题。
(2)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知识产权的对象—抽象物的概念得不到合理解释。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象“抽象物”的讨论很多,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圆满答案。哲学在“抽象物”上的理论建树与发展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3)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完整解释。对事物的认识,总是难免追根究源。对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其合理性问题需要哲学的分析。
(4)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作为一种权利的知识产权在保护自由和限制自由之间的“悖论”难以得到圆满解决。知识产权对权利的保护,总是伴随着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这一点,在自由也是一样的。因为各种权利并不处于静止状态,而总是变动不居,仅从微观角度分析,难免吃力。而较为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更是不可能完全满足不断变化的微观需求。进一步说,如果追溯到根源,对一种权利给以保护的同时对另一种权利加以限制,或对一种权利有时予以保护,而在另一种场合则予以限制,这种类似于 “悖论”的困境都需要哲学。
(5)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容易陷于权利的自足状态。愿意知其然,守其然,而不愿问其所以然,知其所以然。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现状、保护水平等问题容易仅从现实角度考虑如何去保护,而不去追问为什么。哲学是一种反思的学问或状态。知识产权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以哲学去反思,就会豁然开朗。尤其是“所以然”的问题,以哲学去回答,最为妥当。
(6)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就无法跳出知识产权本身,只有超出知识产权结构、话语本身,才有可能找到完整观察它的最佳角度。
2. 什么是知识产权哲学。
对于法律视野中的哲学而言,主要是效率、公平(或正义)两方面意义。所谓效率,其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至于正义,正如罗尔斯指出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据此可以得出,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因此,正义具有手段和目的的两重性,正义的分配是达到理想社会秩序的手段,而理想的社会秩序则是正义所要达到的目的。效率与公平的冲突是哲学关注的恒久话题,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正是正义之目标,也是正义实现自我的全过程。具体到法哲学而言,要求法律以最有效促进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最佳使用立法资源为标准。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良好的法律应该是正义的体现,司法程序则是正当地分配利益的过程。正因如此,无论在中国或西方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语。立法与司法的目的都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不能实现正义的法律是背离了其本质的恶法。而“恶法非法”,只有体现正义要求的良法才能指望被全体公民共守。这也体现了法哲学自身固有的使命:“就是回答人类对法哲学提出的问题: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别问题,一个国泰民安的社会条件问题,持久和平问题,每个作为其现实存在的个人应该获得的财富、机会和负担问题,对于我们人类可能予以实现的正义标准问题。”知识产权哲学也是如此。它必须回答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构成,必须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整体效率与局部效率、整体公平与局部公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等问题。
3. 知识产权哲学的主体问题。
这是知识产权哲学始终应关心的问题。没有主体,就没有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哲学就必须解决好知识产权是为了谁的问题。也就是在具体的权利分配、平衡中,要考虑到不同的权利主体及其需求,并从哲学的角度给以调整。
4. 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哲学分析。
这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方法论问题,即哲学是如何在知识产权研究中具体应用的。哲学不仅是一种虚幻的体验,也不是完全形而上学的知识,它看似高高在上,与现实毫无关系,但事实上,它的原则、精神来自于现实,也能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而且,正是因为它的相对超脱性,以此角度分析问题,可能会更全面、更客观。具体运用哲学分析知识产权,就是既要分析其现状,又要分析其历史;既要分析制度优点,又要分析制度弊端。要在看似成为公理的知识背后寻找合理性、合法性渊源,并重新进行审视。
二、知识产权哲学若干理论问题
1. 有关知识产权哲学的理论判断。
关于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从目前已知的程度来看,是一项相当艰苦的工作。本文也尝试提出一些理论判断,力求为此研究进路作出自己的努力。
(1)不承认权利的差别,不承认专有利益,就不会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社会共有知识的发展。一方面,没有普天下皆可拥有的权利,这样的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在玩弄概念,并只会最终摧毁人们对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权利的差别才会推动人去努力争取权利,提高自身知识、技能,并最终推动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共有知识的增加。
(2)如果没有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知识(新技术),就不会有知识产权法(版权法) 。因此,知识产权的发展是与知识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最终要受到社会进步程度的制约。
(3)知识产权法(版权法)调整的对象是知识(新技术)引发的各种利益关系,而不是知识(新技术)本身。知识(新技术)发生变化,各种附着在其上的利益关系随着发生变化,才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变化。
(4)任何行为、利益、原则一般均有例外和补充,任何权利均有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这一点其实反映在整个民法中。现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实质正义,其价值取向是社会妥当性。以此为原则,各种制度的设计、权利安排均不能违背社会实质正义,损害社会妥当性。对权利的限制,以及对权利保护例外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如对财产权的限制,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社会责任的强调等,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例外,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
(5)法哲学必须是不仅只注重法权形式,概念和逻辑上的结构,而且还要关注其内容。哲学(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归根到底要关注、联系、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空想主义的,虽然它可能以高于现实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一判断,正如德国人考夫曼说:“不能再有任何法哲学完全的局限于形式而却忽略其内容.……”“如果我们不再促进内容上的法哲学,则形式的理论或元理论(关于理论的理论)就会很快使人窒息。”“法哲学不是具有逻辑天赋的精英的玩具。”“法哲学必须不断地面对这样的问题,即它在多大程度上可服务于人类。.……法哲学追求的是,对人及人的世界承担责任。”
(6)如果人们想要求“可以证明一切”的东西,那么他们永远也得不到结果。这就是说,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研究应注意抛弃完美主义,认识到没有完美的理论体系,所有的认识只是一个过程或阶段,是追求真理过程中的一个驿站。
(7)要以历史的观点来研究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必须结合具体的历史条件。法哲学的研究,形成的规则从来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历史的。“法权的历史性如今也是决定性的方面,只有处于具体的实在形式中的人得以享有的历史的法权,才是真实的人的法权。”这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的环境(国家、民族)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就必须关注它所产生的土壤———传统和文化。
(8)合意并不确保真理。形式上正确的合意(如合意颁布的可耻法律)不能确保没有错误、误解和不公正。那种认为所有人的合意才有产生真理的力量,实际上是毫无用处的,因为这样一种全面的合意并不存在,而且也永远不会存在。
2. 平衡的概念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一、地理标志与知识产权的发展和联系
(一)理标志与知识产权的发展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立已有一百余年的历史,不同的保护理念与不同的保护模式一直并存于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之中。如今这项老制度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不仅影响到《知识产权协定》在缔约方的国内实施,也对后《知识产权协定》时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增加了变数。
地理标志是标示产品来源地的商品性标记。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框架中,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建立从《巴黎公约》到《知识产权协定》已有一百二十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多少进展,反而在国际社会里一直存在着争论。
(二)标题地理标志与知识产权的联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地理标志也是一种与现代知识有别的“传统资源”。一般而言,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具体的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鸭”等;二是以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作为地理标志,如香槟(champagne)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地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具有地缘性、客观性、永久性的特点。
二、国外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专门法保护
专门法保护就是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工业产权看待,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给予保护。其代表性法律首推法国《原产地名称法》。在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被认为是一种“集体财产权利”,由国家颁布法令规定地理标志的检测方式和程序;地理标志不认为有通用性,该标志以及任何使人产生与其联想的其他说明都不得在任何类似商品上使用;地理标记权不能视为公产,并且不受时效限制。
(二)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保护就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到商标法体系。美国及一些普通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方式。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从而取得专用权保护;主管机关对地理标志即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主体有明确的资格限制,一般应是对商品特点品质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组织;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其中,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证明商标只能由注册人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经营者使用该商标。
(三)各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
在历史较为悠久的国家,如欧洲国家及一些传统产品较为出名的国家,存在着许多世界知名的商品,因而很早就倾向于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严格保护来维护其固有的经济利益。反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新兴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没有太多的传统地理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故这些国家并未特别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而仅仅出于防止消费者受欺诈的动因作出规定。鉴于世界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不同态度,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协调行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率先将地理标志列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并对防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一些实质性规定。1891年《制裁产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志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则分别对禁止利用假冒地理标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框架中,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的立场和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们联合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但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却出现了严重分歧,欧盟及瑞士与美国有着不同的主张。《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对葡萄酒、烈性酒的特别保护,满足了欧盟及其他欧洲国家的基本诉求,但也顾及到美国等国家对某些地理标志长期使用的现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了多项例外。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两大利益集团妥协的结果。
《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并没有完全解决不同国家关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成为2001年11月第四届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多哈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由于美欧之间严重的分歧,直至世界贸易组织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召开之前,各缔约方关于地理标志问题的谈判依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这也成为2003年9月坎昆会议无果而终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以往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各自作为一个整体而处于某种程度的对抗,但在地理标志问题上,众多发展中国家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站在了不同的阵营:一部分站在美国一边(主要是中美及南美国家),另一部分站在欧盟一边(主要是中东欧及亚洲国家)。这就说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各国的经济水平发展无涉,但与产业或产品的“传统”有关。
三、结论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各具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农业生产比较分散,规模比较小,农业的产业化水平还不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助于大力发展以地理标志为核心的特色农业。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各国也纷纷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来说,目前存在的主要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模式、行政管理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体系的“商标法模式”以及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是保护法的“专门立法模式”。从表面上看,这只是这几种不同模式之间的争论,但是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这实际上涉及到背后的经济利益问题,从本质上说,不同模式之间的争论是一种利益之争。
综上所述,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不再是以往的南北矛盾,而是所谓“新世界”国家与“旧世界”国家之间的矛盾。“新”“旧”两个世界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美欧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分化,使得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更加复杂的利益格局。
【参考文献】
[1]林民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华商标,2006(11).
1 利益平衡理论(theory of interests balance)
利益平衡是指在社会运行的过程中,基于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法律发挥其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实现各种主体的利益。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思想在于如何解决利益矛盾和平衡利益冲突。基本内容是:个体利益应该受到保障,它是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公共利益也应该得到维护,它体现了每个成员或者说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需求,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个体利益也无从保证实现,整个社会将处于停滞和混乱的状态。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会选择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时限制个人利益甚至牺牲个人利益,从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本来就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使权利人得到可观的回报,能够收回其投入的成本,激发其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市场竞争,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化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给公众提供更多的优质产品。
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正是体现了利益平衡理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的实现将损害公共利益时,个人权利得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剥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主要体现的是私人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属于典型的公法。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的扩大自己的权利行使范围,非法垄断,获取超额利润,阻碍技术进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私法规制基于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有效的进行调整,那么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
因此,当知识产权的滥用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害于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的实现,严重背离了反垄断法的目标时,反垄断法得以优先适用,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2 效率理论(theory of efficiency)
效率,简而言之,就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同样多的产出或者用同样数量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收益。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法律“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果一部法律不追求效率,那么这部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就会极为有限,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有碍于法律效力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权利极有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否定。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是经济调节的基础,而能促进资源最优配置的则是竞争。如果没有竞争,一切都会是无效率的。反垄断法是以鼓励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促进竞争为目标,对限制市场竞争行为、阻碍提高市场效率的行为持否定性态度,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和法律、行政手段。权利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滥用知识产权,获取垄断地位,非法限制竞争,致使市场运行的低效率,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反垄断法以效率为重要目标和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不仅仅要有知识产权法等私法规制,更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特别是此种行为严重妨碍到市场竞争秩序时。
从更深层次上说,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使权利人在该领域可能拥有支配地位,从而滥用造成限制竞争的后果,而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打击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持市场的竞争效果,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实现法律的重要价值,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
3 结语
运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厘清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有助于确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纳入反垄断法规范领域的正当性,同时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8.
[4]刘丽娟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j]知识产权,2009.
1 利益平衡理论(Theory of Interests Balance)
利益平衡是指在社会运行的过程中,基于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法律发挥其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实现各种主体的利益。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思想在于如何解决利益矛盾和平衡利益冲突。基本内容是:个体利益应该受到保障,它是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公共利益也应该得到维护,它体现了每个成员或者说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需求,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个体利益也无从保证实现,整个社会将处于停滞和混乱的状态。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会选择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时限制个人利益甚至牺牲个人利益,从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本来就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使权利人得到可观的回报,能够收回其投入的成本,激发其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市场竞争,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化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给公众提供更多的优质产品。
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正是体现了利益平衡理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的实现将损害公共利益时,个人权利得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剥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主要体现的是私人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属于典型的公法。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的扩大自己的权利行使范围,非法垄断,获取超额利润,阻碍技术进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私法规制基于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有效的进行调整,那么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
因此,当知识产权的滥用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害于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的实现,严重背离了反垄断法的目标时,反垄断法得以优先适用,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2 效率理论(Theory of Efficiency)
效率,简而言之,就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同样多的产出或者用同样数量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收益。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法律“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果一部法律不追求效率,那么这部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就会极为有限,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有碍于法律效力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权利极有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否定。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是经济调节的基础,而能促进资源最优配置的则是竞争。如果没有竞争,一切都会是无效率的。反垄断法是以鼓励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促进竞争为目标,对限制市场竞争行为、阻碍提高市场效率的行为持否定性态度,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和法律、行政手段。权利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滥用知识产权,获取垄断地位,非法限制竞争,致使市场运行的低效率,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反垄断法以效率为重要目标和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不仅仅要有知识产权法等私法规制,更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特别是此种行为严重妨碍到市场竞争秩序时。
从更深层次上说,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使权利人在该领域可能拥有支配地位,从而滥用造成限制竞争的后果,而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打击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持市场的竞争效果,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实现法律的重要价值,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转贴于
3 结语
运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厘清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有助于确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纳入反垄断法规范领域的正当性,同时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8.
[4]刘丽娟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J]知识产权,2009.
0 引言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认同,其作用自然会渗透到各个方面,商事组织的构建也不例外。在当代,知识产权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企业设立的重要因素,对企业的设立有多方面的重要影响,投资者必须认真对待这种影响,并有相应的对策。
1 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设立在整体上的影响
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设立在整体上的影响是通过其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的推动而实现的。近些年,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突出作用越来越明显,如何更好地体现知识产权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便成了我国立法者设计企业设立方面的制度规范的重要依据。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制度方面,有多方面的变化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要求。一是扩大了股东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除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外,将著作权等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也纳入了投资范围,这主要是为适应经济生活对知识产权多样化的需求和各种知识产权自身资本化的要求。二是间接增加了知识产权投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最大比例。修订后的《公司法》只是要求货币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在理论上知识产权投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最高可达70%,这可以突显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价值,从而达到“人力”支配“资本”(也就是技术支配货币)的程度Ⅲ。三是减少了股东以知识产权投资设立公司的难度。比如,它放宽了出资缴纳时间的要求,使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能够在最方便的时机将其知识产权成果移交给公司;它将验资机构由“法定的验资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前者通常仅指由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而后者则包含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多种有能力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这使得知识产权投资者在验资时有更多的选择,便于其验资过程的顺利完成。四是便于知识产权投资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突出了股东自治的精神,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诸多方面的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或补充规定;对于那些智力资本举足轻重的公司来说,知识产权的投资者尽管不占股权的多数,但他们完全可以利用《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在设计章程时作出诸多例外规定,以使其在股权比例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并通过这种控制实现其知识产权在公司效用的最大化。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企业的设立制度方面,也有不少变化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要求。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合伙人可以组建有限合伙企业,而这种变化主要是为了适应风险投资等知识产权运用活动的要求。风险投资是20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这种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既然风险投资是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的重要机制,而有限合伙企业又是这一机制的重要平台,通过推动《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来促进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也就成了处于创新时代背景下的我国的必然选择。
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这些变化对每个设立企业的投资者都会产生影响,不仅会影响或引导他们对企业形式的选择,也会影响他们对设立伙伴的选择,还会影响他们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推动企业设立制度的完善,企业设立制度又引导着投资者设立企业的行为。
2 以知识产权为直接目的的企业的设立
尽管所有企业的投资者设立企业的终极目的是谋求盈利,但其直接的目的却是多样化的。在知识经济的环境中,以知识产权为直接目的的企业越来越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2.1 以知识产权创造开发为目的的企业
这类企业主要有2种形式,一是以研究开发某种知识产权为目的的企业,如一些软件开发公司;二是企业化的科研院所,它们虽然没有企业的名义,但却采用企业化的运作机制。这类企业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并进而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创造的价值取向对这些企业的设立有重要的影响,主要有3个方面。
其一,设立前的准备工作。这些企业在设立前最主要的准备工作就是对其目标技术研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市场调研和分析、现有技术资料的搜索和整理是这种设立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其二,设立伙伴的选择。与其他企业一样,研发企业通常也是由2个以上的投资者共同设立的。设立伙伴的选择不仅关系到企业设立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也关系到企业的研发目标能否圆满实现。这些企业的投资者选择设立伙伴的基本标准就是通过优势互补实现研发目标。如果某一投资者自身已经具有很强的研发能力和技术条件,他们适宜选择资金实力比较强的投资者作为设立伙伴;如果某一投资者自身已经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他们适宜选择研发能力比较强的投资者作为设立伙伴。有时,某一投资者虽然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和技术条件,但相对于其研究的目标技术而言,其在技术能力上又有一定的欠缺,这时他们最好选择在技术条件上与自己具有较强互补性的投资者为设立伙伴。
其三,设立条件的创造。在准备企业的设立条件时,其侧重点是目标技术研发的实际需要。研发工作所需要的技术设备、基础技术资料和具有较强研究能力的科研人员,这些是投资者在满足企业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时所应重点关注的,投资者在这方面的准备工作应当具有较高的水平,而不能仅仅达到企业法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2.2 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为目的的企业
这些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他人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活动提供专业技能方面的支持,并借以实现其自身的盈利目标。它们既可以采取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等职业机构的形式设立。也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咨询管理公司这样的普通公司的形式设立。
知识产权服务的价值取向对这类企业的设立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它们在设立过程中所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具有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服务所需的技能的人员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专利等专业性
很强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从业资格。基于此,以知识产权为目的的中介服务企业应当具有―定数量的取得人资格的从业人员,这也是衡量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的基本标准。对于从事其他知识产权服务活动的企业,虽然国家没有实行人员准入制度,企业在设立过程中首先也应保证有必要的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
2.3 以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为目的的企业
这类企业的设立主要是为他人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它们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特别重要。虽然在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速度并没有减缓,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融资难依然是制约这类企业正常发展的瓶颈。目前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已经有多种,而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运用融资需要所专门设立的企业则担负着重要使命。
特殊的目的对这类企业的设立提出了相应的要求:首先,这类企业不宜由银行参与设立,因为知识产权开发与运用的风险比较大,相应的融资不能收回的风险也比较大,强调安全性的银行资产不宜介入。吸收企业自有资金参股成立专门的贷款公司是一种较好的选择,青岛即墨市最近成立的“诚和小额科技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作出了这样的尝试。其次,与一般的信贷公司不同,这类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因为它们通常需要对与目标技术的开发与运用相关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问题进行专业评估。
3 以知识产权为纽带或核心的企业的设立
基于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有不少企业是以知识产权为纽带而设立的,企业的设立工作实际上是围绕着某种知识产权展开的。其典型形式有3种。
3.1 特许连锁经营企业
它是指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或营业模式(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象征的使用、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营业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和营业权;一般将主导企业视为总部,而将加盟者视为特许分店或加盟店。在这种企业的内部,总部与分店之间联结的纽带是某种商业特权,这种商业特权往往是指某种知识产权,它们是特许连锁得以形成的前提。 特许连锁经营的形成主要有2个环节,这2个环节的中心实际上都是知识产权。
其一,可行性研究。这种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足够的信息来帮助特许人和受许人做出“是”或“否”的决定;特别是特许人有没有能力通过适合于企业类型的管理功能为受许人提供较好的支持,并从中获利,或者说潜在的受许人如果采纳指定的经营模式,会不会在所面临的市场环境中取得收益。实际上,这里所说的“支持”或“经营模式”主要指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双方对可行性作出判断的基本依据往往都指向知识产权,特许人有没有自己觉得很有市场价值的某一方面的知识产权,而对于受许人来说,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是否有足够的吸引力。
其二,协议的订立。在特许连锁经营企业的存续过程中,双方关系的维持主要靠协议,因此,特许人和受许人在特许连锁经营企业的设立过程中必须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由于相关的知识产权是特许连锁经营的生命,双方在订立特许经营协议时的核心任务就是对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
3.2 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通常涉及到三方:投资者、(风险)企业家和风险资本家。风险资本家又称风险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和企业家之间起着桥梁作用:投资者拥有资金而寻找投资机会,企业家拥有发展企业的好的想法和专业技术,但缺乏资金,这样,风险资本家就从投资者那儿筹集到资金,然后向企业投资。三方的结合以及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实际上是源于风险企业家正在研发或待转化的某种知识产权成果。
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是围绕着某种知识产权成果进行的。首先,企业家正在研究某一知识产权成果,或者正在准备将其拥有的某一知识产权成果进行转化运用,这一知识产权成果一旦开发成功或投入使用后,将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其次,投资者拥有一定的资金,希望获得较好的投资机会,而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知识产权成果正是投资者所期望的那种投资机会。最后,通过风险资本家的努力,将企业家所拥有的具有投资价值的知识产权成果挖掘出来,并提供给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资金的进入。也就是说,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实际上是以某种知识产权成果为纽带、以风险资本家为桥梁而形成的企业家与投资者的有机结合。
3.3 产、学、研结合的企业
产、学、研的结合在促进科技进步、教育发展和经济增长方面具有很强的功能,因此受到广泛的关注和欢迎。产、学、研结合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三方共同组成一个实体是其中的一种重要选择。在国外,这种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科技园、联合研究中心、教学公司。在产、学、研结合而形成的组织体中,各方的主要目的虽然有所差异,但这些目的通常都是建立在某一知识产权成果的基础上的,是围绕着该知识产权成果的研发、教学和转化而展开的。特别是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核心地位的知识产权成果,更容易成为产、学、研结合型组织体设立的纽带。产、学、研结合型组织体得以设立的关键是三方能否在某一项或某一些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找到平衡:对于科研机构来说,该组织体的形成能否促进其对预期中的某些知识产权成果的开发研究和转化;对于经济组织来说,该组织体的形成能否使其获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成果;对于高校来说,该组织体的形成能否促进其学生的科研能力的提高,提升其人才培养质量。
4 在企业设立过程中应考虑的其他知识产权因素
对于大量的企业来说,其在设立过程中都要解决很多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成功处理实际上已经成了企业设立的基础性工作。
4.1 知识产权投资问题
在很多企业,一部分投资者会以知识产权进行投资;对于科技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投资在企业的资本中还会占有主导地位。对于这些企业来说,在其设立过程中围绕着知识产权投资有很多事务需要正确处理:其一,企业的投资各方要就是否接受某一投资者以知识产权投资问题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在协商这一问题时,投资各方主要是分析未来企业的需要。只有确实是未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成果才宜用作出资。其二,约定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比如,用专利权出资的,投资各方需要明确是用完整的专利权出资,还是仅用专利实施权出资;如果用专利实施权出资,还要明确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其三,明确知识产权出资所折合的投资比例。出于保护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和保证企业资产安全的考虑,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其所折合的金额。其四,依法缴纳知识产权出资。投资者应当通过约定明确知识产权出资者向企业移交知识产权成果的时间和所移交的材料的内容;出资缴纳的时间应当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内。其五,依法进行验资。知识产权出资缴纳后,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验资证明的取得标志着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知识产权出资工作的完成。
4.2 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问题
知识产权是衡量国家财富和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世界经济的价值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社会正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走向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时代。
如果说“物权”是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社会的主导权利形态,那么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自身的权利特征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得以体现,知识产权无疑成了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权利形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品”交易总额在当今国际贸易中一直以远远超过同期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上升。在整个国际货物贸易中,初级产品的比例也在不断下降,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知识产品”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在全球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
为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一方面,许多国家为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作了修订;另一方面,纳入知识产权“势力范围”的智力成果在不断扩大。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被纳入WTO以《知识产权协定》(TRIPS)确定下来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使各国的立法自受到限制,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实体与程序规范。
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冲突的重要议题
公平与公正具有相近的含义,所谓“公正”常指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而“公平”则是带有伦理、道德评判的“平等”。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自由化的现实实践中,并没有实现其理论上的崇高目标,却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冲突、争论的重要议题,如知识产权协议某些条款本身的正当性,是否存在权利的“滥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WTO《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7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与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就是说,以授予专有权的方式保护发明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协定的目的。虽然WTO建立在互惠基础上,但TRIPS已被证明是收益不平衡的,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能力和专利体系获得了大量利润,而发展中国家却负担了巨额费用。支持TRIPS协议者认为,知识产权(IPRs)对提高研究开发(R&D)和激励创新十分必要,但能表明通过引进保护知识产权而提高了发展中国家技术转移、研究开发或创新的证据却少得可怜。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WTO成员“(1)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第40条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依然存在许多引人深思的现象
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是和一个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文化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中的诸多现象,不能不引发人们的深思。
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公共卫生利益受到损害
实施TRIPS协议引发了一系列因素使发展中国数百万人无法获得药物。在孕育WTO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之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包括部分发达国家并不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很多国家把不保护看作以竞争性价格提高药物获得可能性的必要条件。TRIPS协议所要求的20年的专利保护期使制药公司可以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进行有效的生产、推广以及垄断定价。在保护期内,相同的非专利药不允许进入市场,从而使患者无法获得便宜的替代药。根据WHO的估计,全球约有1/3的人口得不到必备药品,这一数字可能还会增加。
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日内瓦通过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协议。这对于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获取药品的问题,包括受到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困扰的中国来说,都是一个利好消息。
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发达国家的产权:开采发展中国家的“智慧金矿”
随着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加和本地化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到发展中国家开设研发中心,吸引了发展中国家人力资源中含金量最高的群体并利用他们的聪明才智从事科研和开发,但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则归属受雇的公司。以我国为例,包括IBM、微软、摩托罗拉、戴尔、英特尔、三星、朗讯、阿尔卡特和西门子在内的跨国巨头已在中国建立了近200家研发机构。这些研发中心来自中国大陆的研发人员平均占95%,而且大多都是具有硕士、博士学历的高端人才。尤其是在IT和通讯行业,我国正面临着大规模的智力“水土流失”,我国每年培养的软件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目前约有5万人,其中进外企或出国的占50%;国有企业流出的软件人员有44.7%流向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
生物专利和“生物盗取”:跨国公司侵占“财富”
在未有TRIPS协议之前,大多数国家把生物形态、生物资源和相关用途的知识,排除在注册专利之外,而TRIPS协议则允许把一些生物形态、生命程序、植物品种注册专利。这方便了跨国公司剥削地占用生物资源和传统本土知识,甚至是明显的“生物盗取”,而这些东西主要是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在生物工程领域,美国拥有世界专利总量的59%。
技术转变为市场垄断优势:专利包围中小企业
许多跨国公司热心于专利申请,却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自己的技术,这背离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变成他们重要的商业策略,甚至是一个纯粹的商业阴谋。首先,跨国公司数量庞大的专利技术,往往对同行业的小企业,形成专利包围之势,可以在特定市场上,压制、排斥甚至消灭这些实力薄弱的竞争对手;其次,专利数量惊人,但有的专利可能束之高阁,取得这些专利只是为了防止被他人利用,对自己的产品构成替代性竞争;再次,跨国公司凭借收购、合资等方式,取得或控制他人的知识产权,将其打入冷宫,消灭既存的商业竞争。我国企业有不少著名商标,在中外合资后,被放弃使用而成历史烟云,或者不被重点使用而变得默默无闻。久而久之,国内企业那些曾经名噪一时的商标,很难再与跨国公司的品牌分庭抗礼。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不能被神圣化和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远不是纯粹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多个层面的政策问题。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还是基于民族利益,都有必要强调和加强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避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得以合理的平衡、协调。
知识经济进一步凸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是一把“双刃剑”,体现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是非功过”,引起人们不断的联想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