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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透析是临床常用肾脏替代治疗方法, 在急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急性药物中毒治疗中均有重要应用价值。但有研究指出[1], 患者接受血液透析治疗易出现多种并发症, 不仅影响治疗效果, 且会降低患者生存质量及治疗依从性。因此在血液透析治疗中, 需采用有效护理措施预防并发症发生。本研究通过比较, 探讨了预见性护理在血液透析患者并发症预防中的作用, 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4年7月~2016年3月在本院行血液透析治疗的102例糖尿病肾病患者作为研究对象, 按随机数字表法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 各51例。观察组男28例, 女23例;年龄32~74岁, 平均年龄(53.27±7.19)岁。对照组男29例, 女22例;年龄34~75岁, 平均年龄(53.56±7.22)岁。
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纳入标准:符合疾病诊断标准[2];血尿素氮≥28.6 mmol/L;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并批准;患者对本研究知情且同意。排除标准:严重出血或出血倾向者;重要脏器严重功能不全者;休克或收缩压
1. 2 方法 对照组患者在治疗期间行常规护理, 包括心理干预、健康宣教、饮食护理、血管通道保护等。观察组在对照组基础上实施预见性护理, 对患者血压、血糖、心率、脉搏等指标予以严密监测, 并密切关注患者肤色、意识及呼吸, 针对不同并发症采取针对性护理, 具体包括:①低血压、高血压:对患者干体重予以准确判断, 并合理设置超滤量, 防止过快、过多脱水;采用低温可调钠透析, 透析温度维持在35~36℃;治疗过程中应当合理使用降压、镇静药物, 透析后用药, 避免透析中进食。②低血糖:治疗期间对患者血糖进行严密监测, 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透析液浓度, 在透析前30 min于透析液中加入葡萄糖;实施个性化饮食护理, 保证营养素供给, 并纠正患者不良饮食习惯;严格遵医嘱使用胰岛素, 并在透析结束前输注葡萄糖。③心律失常:治疗过程中注意倾听患者主诉, 若出现异常情况, 需降低血流量, 并给予吸氧;准备血管扩张剂及抗心律失常药物, 以便及时对症状予以控制。④肌肉痉挛:防止透析间期体重过多增长, 鼓励患者进行肌肉锻炼, 适当提高透析液钠浓度, 对低镁血症、低钾血症等及时纠正。⑤发热:严格遵循无菌操作, 加强透析液细菌监测, 对透析设备予以消毒、清洗。
1. 3 观察指标 记录两组患者治疗期间并发症发生情况。治疗3个月后向患者发放本院自制护理满意度调查问卷, 问卷内容包括护理技术、健康宣教、并发症预防、人文关怀等, 满分100分, >80分为满意, 60~80分为一般,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20.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患者并发症比较 观察组治疗期间并发症发生率为9.80%, 低于对照组的25.49%,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4.317, P
2. 2 两组患者护理满意度比较 观察组患者护理满意度为94.12%, 高于对照组的80.39%,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4.320, P
3 讨论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法理学产生于人类的规范生活和法律实践。所谓规范生活,是指人类的交往活动应当遵守和符合社会规范的内在要求。俗话说:“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这对高级灵长类动物-人类而言,尤为适用。亚里士多德曾把人称之为“是趋向于城邦的动物”,即具有社会参与性的“政治动物”,这恰恰说明了规范生活之于人类活动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是说规范的生活和法律实践就是一回事。因为和人类交往活动相关的规范,不仅仅有法律,还有道德、习俗、纪律等等。但在这许多规范中,可以肯定地说,法律是和人类公共交往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规范。特别是以商业和贸易为主导的经济模式成为人类交往的基本以来,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更加彰显,人类的公共交往活动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法律实践。所以,庞德曾指出:“自十六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今天,没有法律的调整,则人类交往活动就变得放任自流、杂乱无章,从而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类也就无以发挥其理性地规范人类活动的职能。
不过,在法学家们的笔下,法律却是一个具有多样性含义的概念。比如,在自然法学派的学者那里,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法律必须以被称为自然法的道德价值追求为最高目标,甚至当国家的实在法律和自然法意义上的道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唯一可行的选择不是要求自然法去屈就实在法,而是要求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但是,规范法学派却不这样看,他们的看法恰恰与自然法学者们的主张相反。而异军突起的社会法学派的一些人们则强调只有人们在实践中运用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为此,他们专门提出了“活法”和“行动中的法”这样的概念,以取代“死法”和“纸上的法”。
一般认为,法律这个词可以在如下三个视角上解释:其一是和人们宗教活动相关的法律,即宗教法。其二是和国家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即国家实在法。我们经常所讲的法律,主要就是指和国家管理相关的法律。其三是和民间自生秩序相关的规则(法律),即民间法(或称习惯法、习俗法、初民法等等)。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广义上的法律。普通法理学对于如上法律公平对待,都作为其研究对象。所以,普通法理学是以广义上的法律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实践、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等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在我国高校课堂上所讲的法理学,其内容就有如下三个方面,即规则-研究法律自身的规定性、价值-研究法律的合法性和事实-研究法律的社会事实表现。
二、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从以上关于普通法理学及其研究对象的介绍中,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其研究对象过于宽泛,以至于法理学有篡夺、社会学(或至少法哲学、法社会学)研究对象之嫌。从有利的方面讲,它可以拓宽法生的知识视野,但这种知识视野的拓宽安全可以通过目前我国高校开设的有关公共课程或者选修课程来满足。从不利的方面讲,它会妨碍法科学生更为深入地进入到法学殿堂,忽视了法律内部的规范逻辑和法律调整与法律运行的内在原理,从而使法理学远离法律的职业训练,反而成为一种意识形态训练。正因如此,设法变革高校课堂上以普通法理学为主旨的授课内容和模式,转而寻求从司法视角进入的法理,即纯粹法理学,以通过法理学强化法科学生的职业训练,就显得格外必要。
纯粹法学是和规范法学密不可分的。早在19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就指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s),即我们时常径直而且严格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普遍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的真正对象。”紧接着在20世纪前期,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则公开高举纯粹法学的旗帜。他的《纯粹法学》一书奠定了纯粹法理学的基础。在《何谓正义》中,他指出:“之所以称为‘纯粹’,就因为它设法从对实在法的认识中排除一切与此无关的因素。这一主题以及认识的范围必须确定两个方向:特定的法律科学,通称为法学的学科,一方面必须同正义哲学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同社会学,或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区别开来。”这样,分析法学家们就把“应然的法律”(法律的道德追求)和“实然的法律”(由主权者制定的实在法-命令)严格区分开来。法理学的范围,只能进入实在法领域,至于实在法之外的应然道德追求,与其说是法理学的任务,不如说是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之任务。
可见,在我们上述所讲的广义的法律含义中,被纯粹法学作为对象所研究的,仅仅是其中的国家实在法部分。然而,在宗教法、国家法和民间法这种广义的法律范围中,他们的界限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一方面,宗教法和民间法可以通过国家的立法程序变成国家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例如当今一些伊斯兰国家就将《古兰经》和《圣训》等伊斯兰教经典作为最高的法律准则,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恪守的法律义务。再如当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国家的一般法律原则无法与特定地区的民间法相容时,可以适用该民间法。这其实是国家立法对民间法调整效力的认可和让步。它不仅仅是国家实在法一般性地肯定民间法的应有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对该特定地区而言,其民间法事实上取得了国家法上的效力,成为国家法效力体系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曾作为国家实在法的规范,也可能因为原先政权的解体和更迭,逐渐演变为民间法。例如,随着清朝政府退出中国的舞台,原先清朝法律中的一些规定,特别是那些具有道德礼仪性质的规范,已经融入一些地方的民间法律中,成为其在结婚或者丧葬中普遍采用的规范。这特别现在当今陕甘宁地区的相关活动中。因此,国家实在法仅仅是对相关法律的一种高度的逻辑抽象,至于其具体的边界,则非固定不变,而是不断变化的。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把纯粹法理学的对象严格限定在国家实在法的范围。这也就是说,纯粹法理学拒绝一切国家实在法之外的规范进入其分析视野,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是要解决国家实在法的合法性问题,也不是实证国家实在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功能。它的任务,是要说明为什么国家实在法具有现实效力以及如何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其效力。同时,还应当进一步说明:国家实在法的实践,至少是从立法环节开始的。就此而言,似乎纯粹法理学必须关注立法问题,不仅仅要关注立法的程序问题,而且要关注立法的内容问题,即立法的价值取向、法律之具体内容的选取问题。这样,就只能使纯粹法理学重蹈覆辙,陷入前述普通法理学研究对象之境,并最终使纯粹法理学和法哲学、价值哲学、甚至政治哲学难以分界。不但如此,纯粹法理学似乎还要关注法律制定后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实情况,即法律制定后所能够引起的实际的社会效应和社会反响。这同样会使纯粹法理学误入歧途,因为它会使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法社会学、社会法学乃至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相混淆。由此看来,纯粹法理学并不是关注国家法实践的任何一个环节,而只是关注国家实在法这种存在本身以及人们如何对这种存在进行理解和解释。
那么,谁需要专门理解和解释法律?我们知道,对该问题的回答因人们观察视角的不同会完全有别。如果站在法律对其管辖内的所有人都有规范效力这一视角,则只要在某种法律管辖内的全体民众都有知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所开展的“全民普法”活动就是在此意义上进行的。然而,法律规范毕竟有其自身的知识内容和知识规定性。要求每个公民都知道一些法律规定,决不是要求他们都成为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了如指掌的专门人才,否则,法律专业的设置,法院和法官的设立等等就成了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可以说,纯粹法理学不是站在普通民众的立场去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法理学,而是站在法律专门人才立场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法理学。
可见,纯粹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知识”,是对国家实在法律的内在结构予以逻辑归纳和的知识,是实在法律制定之后、并建立于实在法律基础上的知识,是法律家的知识。法律家是以法院审判活动为中心而工作的职业群体。纯粹法理学既要站在实在法的立场阐明其规定性内容,也要给法律家们带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最基本的逻辑框架,还要实证法律家们究竟是如何样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所以,在作者看来,纯粹法理学识在立法之后,针对国家实在法,站在司法视角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学问,是司法中心主义的学问。是给法律家提供一种指导其职业思维、并在学问与知识视角引导和规范其职业活动的学问。司法中心主义也就是法律中心主义,为什么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法律家阶层(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才需要专门就人们的法律纠纷作出最后和决断。可以说,至少自从近代以来的法制设计中,只有法律家(主要指法官)才直接向法律负责。其他政府官员主要为其直接上司负责,即使在法律设置中,为首长负责也是天经地义的。正因为这样,司法者(法官)才是法律的真正的、最后的守护者。纯粹法理学也就主要面向他们。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纯粹法理学主要面向司法者,是司法中心主义的法理,那么,它能够具有对法律的全局性的解释力吗?能够成为人们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普遍通路吗?这里要说的是:虽然从事司法活动的职业者在任何一个国家的人口中,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比例,但是,一方面,法律职业者乃是向全社会开放的,即任何人在符合实体规定的前提下经过正当程序都具有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可能。因此,纯粹法理学作为一种追求司法中心主义的法理,不仅仅是用于司法者,而且适用于一切需要了解法律的人们。另一方面,虽然司法者所从事的只是法律活动的一个方面,因为立法者、行政者在一个关注法律的社会中,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公务。然而,由于司法之于法律执行的最后性、权威性,从而也就导致了司法对法律社会化的全局性,甚至司法会影响一个国家的文明进路。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总结美国民主制度发展中司法的作用时给出了经典性的总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大部分公务人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学家,所以他们把自己固有的习惯和思想都到公务活动中去。陪审制度更把这一切推广到一切阶级。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再一方面,如果说立法是法制的设计图式的话,那么,司法则意味着法制的完成,所以司法的状况决定着整个法制的实践状况和现实水平。由此更进一步的推论则是:围绕法律制定后之司法活动而展开的法理学乃是真正进入法律世界,使司法者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基本工具。因此,纯粹法理学的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联着法律制定后能否使得“纸上的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以及此种转化的程度。正因如上所言,因此,把纯粹法理学理解为以司法为中心的法理学,就有了基本的根据。
三、纯粹法理学的研究范围
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所揭示的是其内涵问题。透过此,我们可进一步得知它的外延问题。大致说来,纯粹法理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有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涵问题。法律的内涵就是法律的一般问题,它所要揭示的是法律这种社会存在之本体性的问题。虽然,它并不像我们所熟知的维辛斯基式的法理学那样过分强调法律的本质问题,但是对法律存在的本质做出一个大致的界定,则是一切关注规范分析、注重纯粹法理学研究的人们都难以免除的。正因如此,人们把注重规范分析的法理学-纯粹法理学当作政治性法理学看待并没有什么不当。尽管如此,这种宏观本质类的本体性问题之解释,在纯粹法理学中只是其分析问题的前提,而不能代表法律内涵问题之全部。在法律的内涵中,从宏观上和一般意义上说明法律的概念起作用大抵如此。
在法律的内涵问题上,纯粹法理学更为关注的问题,是以法律规范为单位的结构性分析,即在一个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具体结构等等。通过这些问题的分析和研究,既可以使我们对法律的了解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也可以细致入微地达到对国家实在法律之一般问题和本体性问题的了解。以克服粗线条的法律本体观所带来的弊端。
第二、法律的外延问题。通过逻辑学常识我们知道,概念的内涵可以揭示对象的规定性,但概念的外延可以进一步丰富对象的规定性。对法律内涵的了解,固然可以使我们对法律有一个大概的、轮廓性的认知,然而,紧紧停留于此,法律的形象还不足以深刻地烙印在我们心头。因此,在掌握法律内涵的基础上,需要我们进一步掌握法律的外延。纯粹法理学所涉及的法律的外延问题,大体上有如下诸方面:
其一是渊源,它所要说明的是法律通过哪些形式表现出来。其二是法律体系,它所要说明的是法律内部的结构和秩序。法律内部的这种结构及其秩序是其对可能产生效力的基础。法律自身结构散乱、无章可循,则希冀通过它来调整熙熙攘攘的人际往还、纷繁复杂的物质关系则只能是缘木求鱼,难得善果。其三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产物,从宏观上讲,它是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所结成的交往关系形式,在微观上讲,则法律关系具体化为可分辨的一桩桩人际关系。法律关系进一步表现着法律规范,延展着法律的,所以,我们将其安排到法律之外延中。其四是法律事实。它是指具有法律调整可能性的事件和行为。一方面,法律事实是法律的一般调整对象,另一方面,法律调整本身又在产出新的事实。这样,法律事实明显地具有多重意思。纯粹法所要的法律事实,主要指和法院司法裁判相关的事实。在此种事实中,法官铸造着审判规范,使法律规范运用到事实本身中去,从而在事实中再现或者重现法律规范。可以说,法律事实是法律对外延伸的最后环节,从而也是我们把握法律外延的最后环节。
第三、法律的分类和效力。纯粹法学既然斤斤于实在法律本身的,那么,对实在法律的分类是其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对事物的分类研究是分析研究得以深入的基本要求。自从以弗雷格、罗素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语言分析主导哲学研究以来,以语言为单元的分类研究就取代了抛弃分类而对事物的整体性探视。这种情形深刻地了纯粹法学的研究,特别是哈特、麦考密克和拉兹等人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都对法律的语言分析情有独钟。可以说,当代法学最前沿的问题就是借助语言的分析工具而对规范所做的实证研究。对法律做语言分析的基本价值就在于提供一种更加细致的分析单位,使法律的各种概念从含混走向清晰。纯粹法理学对法律的分类研究,就是要达到这种进一步明晰法律概念的功效。法律的效力和实效问题也是纯粹法理学必须关注的问题。在表面上看来,这是一个和法律社会学紧密相关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纯粹法学可以不涉足该问题,因为规范分析的基本目的,就是提供使法律的效力最大化的技术方案,并为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法律效力的合法性-提供学理的、技术化的说明和论证。
第四、实用法律的主体。在一定意义上,纯粹法理学就是实用法理学。无论善恶,“法律就是法律”这一对实在法存在自身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纯粹法理学对法律规范及其实用效应的期待,因而这绝不是纯粹法理学不关注法律的实用效果。不过纯粹法理学不是企图在法律之外寻求法律实用的道路,而是基于法律本身-法律的规范结构和效力原则等来实证法律的实用及其效果。在这里,纯粹法理学既要关注法律规范,还要关注专门从事法律规范操作的主体。一般说来,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是以法律为业的专门职业者。法律的实用固然可以通过全体法律主体的守法和用法行为来完成,但是,专门引导法律实用者、或者以法律之实用为业者则是上述法律家。从这一视角上观察,则法律家构成了实用法律的真正主体,对法律家及其职业特征的研究,是对法律之规范研究在实践层面的展开和深化。所以,固然法社会学要研究法律职业及其法律实用问题,但站在纯粹法理学的立场上也可以进行相关研究,只是两者研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不同而已。
第六、法律实用的。纯粹法理学就是要提供一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样将“纸上的法律”方便地落实为“行动中的法律”之具体方法。这些方法大体包括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法官在案件事实中发现法律的方法、法律适用种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方法以及有关法律的漏洞补充方法等等。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再高尚、善良和美好的目标,都需要借助必要的方法和手段使其落实。法治的治理方式作为一种“形式合理性”的社会控制和运作机制,就是要通过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和形式理性把人类的各种价值追求付诸实践。所以,方法的掌握、技巧的运用,对于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而言,就显得格外有意义。纯粹法理学倘若忽视对法律食用方法的关注,回避法律自身的方法及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的方法,则其对法律适用实践的必要性就大为减弱。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实用的方法既是纯粹法理学的出发点,也是其落脚点。
如上我们对纯粹法理学之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的分析,虽然可以令我们大体明白纯粹法理学的基本职能所系,但问题在于对于这些问题,不但普通法理学也会涉及,而且与纯粹法理学相并列的价值法学、法社会学也可能在某些方面要设计。这样,就可能出现它们在研究对象上的“叠合”局面,从而混淆其间之区别,反倒使纯粹法理学面部全非,难辨所以。因此,在纯粹法理学之研究对象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研究方法,就为必要。
四、纯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
(一)纯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
在说明纯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之前,有必要区别两个概念:其一是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区别;其二是纯粹法理学研究方法与普通法理学研究方法之间的区别。
说到前者,不无遗憾的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将两者互用、甚至混淆。俗话说:“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对于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而言,就更如此。因为法学方法是有关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则是有关法律实践(包括法律制定和运用、特别是后者)的方法。虽然两者之间具有相关性,但它们之间有绝对不能相互替代。可以说,法律方法是法学研究的对象,而法学方法是解读包括法律方法在内的法学研究对象的基本工具。
至于后者,可以这么讲,普通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是多元的,因而它就形成了一个方法体系。我们认为,这一体系大体上有四个层面,其一是法学独有的、或者首先产生自法学的分析方法,即规范分析方法;其二是由法学分析方法所派生出来的分析方法,如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论证方法、法律续造方法和漏洞补充方法等;其三是法学所借用的其他学科的分析方法,如价值方法、思辨方法、阶级方法、分析方法以及人类学、社会学分析方法等;其四是“公共方法”,即各种学科,特别是人文—社会学科都必然会涉及的方法,如语言学、修辞学、语法学和逻辑学等方法。但是,纯粹法理学虽不排斥其他分析方法的进入,但在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则是规范分析方法及其派生的方法。可以说规范分析方法不仅是纯粹法理学区别与普通法理学之关键,而且也是法学区别于其他学科、特别是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关键。那么,什么是规范分析方法?
所谓规范分析方法,又可以称之为规范实证的方法,它是以法律的规范性存在为前提的一种分析方法。其基本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法律规范和其可能效力之间的关系对照和比较,发现法律对人们之所以能够起到规范作用的内在奥秘,并进一步解决法律自身存在的一般机理问题。规范分析方法的这一界定,大致包含着如下内容:
首先,规范分析尊重法律规范本身,认为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纯粹法理学得以展开的先决条件。尽管它不能对法律规范亦步亦趋,但也不能抛开法律规范而自说自话。从这种意义上讲,被人们普遍所垢病的“概念法学”-潘德克吞法学,远不是概念分析还相当落后、规范意识几近阙如的我国法学界可以轻易抛弃的。我们只有脚踏实地地做好法律的规范分析和概念梳理,才有可能迈出更为稳健和坚实的步伐以寻求规范背后的义蕴。
正因为规范分析尊重规范本身,所以,我们可以将其看作是规范实证的方法。长期以来,我们只讲规范分析法学遵循实证的路线,似乎价值法学、社会法学对立于实证。其实这既违背常识,也违背事实。可以说实证作为一种通用的具有经验研究性质的方法,在诸法学领域都被运用。从而在法学研究中,有价值实证、社会实证和规范实证等。纯粹法理学方法只要旨,不在于实证,而在于规范实证。
其次,对规范分析方法而言,任何附加在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都不能、也不应进入法律规范分析的视域,因为它们都是先验的、难以验证的。价值问题以及对法律的善恶评价乃是法律伦理学和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它们不可谓不重要,只是针对纯粹法理学自身而言,它总要确定自身的研究范围和研究任务,它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元和元学问。特别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职业分化越来越专的情形下,纯粹法理学更不能以建立法律的“宏大叙事”而自期自许。正因为如此,纯粹法理学重视一切实在法,不论其是善的还是恶的,只要它们能对主体的公共交往产生实际的效力,就应当在纯粹法理学考察和研究之列。所以,以可验证的法律规范为研究的出发点,构成规范分析方法之基本前提。法律规范之不存,对规范分析方法而言,只能导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后果;而根据其价值好恶然人为地选择部分规范进行研究,则只能使得规范分析顾此失彼、偏于一端,难以作为引人进入法律堂奥的向导。然而,需要继续说明的是:
再次,这并不是说规范分析方法不能评价法律的善恶。不过这一方法是通过实在法的技术因素、而不是先验的某种价值设定来评价其善恶的。尽管自从哈特以来规范分析方法已经把最低限度的法-道德问题纳入其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方法已经改换门庭,倒向价值分析一途。相反,它仍然抱守规范分析的老路,并且它对法律的善恶评价主要通过自身的一套逻辑严谨的规范逻辑体系来进行。符合该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有效,惟其有效,因而也是善的;相反,不符和该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无效,惟其无效,因而也是恶的。可见,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反映着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规定性。规范分析方法倘若形不成一套关于法律规范及其结构的逻辑体系,其既不能对法律具有解释力,也不能构成一种独特的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就是要提供给人们一种关于法律合法性的技术要素和可操作的评价标准。
最后,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建立在由语言(文字)所构筑的实在法律之上,因此,该方法特别关注对规范的语言学分析。这正是自从20世纪中叶以来规范分析法学走向语言分析之途的原因所在。也是在这里,规范分析方法自然地吸收、加工并派生出来了纯粹法学的其他分析方法,如法律解释学方法、法律语义学方法等等。特别要说明的是,作为纯粹法学分析方法之法律解释学方法并不同于作为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方法。其原因,在前面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可知一斑。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纯粹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对规范分析方法之不足的救济,这正如法律解释乃是对法律规范之不足的救济一样。正是在这里,纯粹法理学没有止步于概念法学,而是在充分吸收概念法学养料的基础上,开始了自身的成长之路,以致今天业已成长为法学百花园中的参天大树。
(二)和研究纯粹法理学的意义
既然纯粹法理学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则学习和研究它的首要意义在于树立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意识以及和法律实施相关的职业技巧。就职业意识而言,虽然法律职业是有所专指的,即它只能由相关专门人员来充任,然而,该职业的辐射面却公开面向全体公众,并且该职业者所要解决的从来是、也永远是焦点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其基本职能是尊重法律、公正判断。这就对法律职业者提出了远远高于常人的职业意识。这种职业意识,与其说是知识意义上的,莫如说是伦理意义上的。纯粹法理学的意义之一就是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加固,强化法律职业者和该种知识的运用相关的道德教化作用。
范式是某一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探索、教育和训练中形成的共同信念,是某一门科学诞生的标志。解答难题是新范式形成的契机,观念革新是范式转换的核心。在环境难题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如何运用法律方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开发自然资源,以及环境难题会对中国整体法律科学的范式转换产生什么影响,学界观点并不一致。2003年我国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教授的著作《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以下简称《调整论》)的出版,在法学理论界产生了很大的反响,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甚至认为这本书提出的观点是对主流法理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但是该书提出的有些观点还值得商榷,笔者对此略述管见。
一、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范式有何不同?
蔡守秋教授所界定的传统法学,指的是笛卡尔、培根、牛顿以来到20世纪60年代生态主义开始时期的西方现代主义法学,也包括目前中国的主流法理学。综观蔡守秋《调整论》全书,其提出的观点之一是:西方传统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忽略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讨;我国主流法理学也只注重研究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分析框架。传统法学研究方法最大的失误是主、客二分法,即提倡以人为中心,人只能是主体,自然只能是客体,主张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支配。既然主流法理学只将“法律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此,蔡守秋提出一个新概念“法定关系”,也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之与“法律关系”加以区别,补充传统法学研究的不足。蔡守秋提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以“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来思考环境难题的解答方法。蔡守秋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乃至整体法学研究范式的开拓性思考,笔者是相当钦佩的,但蔡守秋认为“传统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科学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研究为重点的,但不是没有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西方的传统法学,蔡守秋主要指的是法学理论中的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实证主义将法学作为自然科学对待,而自然科学研究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该学派的研究对象其实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蔡教授提出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的中心的观点恰恰是逻辑实证主义思想的复归。在实证主义法学看来,“自然”概念的外延很广,包括法律规范等一切客观存在。实证主义法学又可分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法学,前者将法律限定为权威性的规范体系进行逻辑分析,后者以经验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都试图将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确实、明确的东西。分析实证法学者将“法律规范”作为独立于主体人之外的分析对象,试图通过一套精确的法律术语,例如权利、义务等概念来概括人们的行为模式,将人们的行为程式化。例如美国分析实证法学者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论文中,提倡运用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s)、权力(Powers)和豁免权(Immunities)来分析人与人的关系。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律关系分析模式不是对人的重视,而是剥离了法律规范的人文特征,将人与法分开,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变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至于法社会学派,也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注重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而忽略了法律的人文性及其对人的价值关怀。正是受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才变为人与物的关系,人成为了法律关系中主体,物则只能是客体。因此,传统法学中设计的物权或财产权,本质是主体“人”对客体“物”具有的“意思力”、“利益”或“法力”和“意思自由”的支配。
在我国,主流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概念的含义是指根据法律规范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事实社会关系,这与实证主义所界定的“法律关系”概念是不同的,它不是一种法定关系,而是在一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人文思考。蔡守秋将我国法理学中“结果性”的“法律关系”概念与“规范性”的“法定关系”混同,把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法律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对法律关系概念的实证主义解读。其实法律关系的提法并没有否认法律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在描述法律作为规则被有意识能力的“主体”人接受和遵守的实际情况,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生活世界中还是会变为人与人的关系。传统法律科学范式的弊端不是没有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过分彰显人类社会中个人的权利或人类对自然的权利,对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不够。环境问题的出现,不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协调,还是人与人之间为利用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而产生的冲突现象。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不仅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还需要理顺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就是这种具有“主体间性”的连带社会关系的事实体现。尤尔根·哈贝马斯有感于因为工具理性过度膨胀所产生的意义失落及人类丧失自主和反省能力的异化现象,提出沟通理性之主张,希望个人能从系统扭曲的沟通情境或僵化封闭的意识形态束缚中获致解放。在哈贝马斯看来,目的理性着眼于社会行为中如何以手段满足其目的之部分。因此,对人的理解集中在个人如何利用外界的资源满足个人的目的之层面上;而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亦主要被视为满足目的之手段。这是一个单向的理解历程。究其原因,在于没有能够深刻把握住人的存在结构,忽视了人的交往存在。这样就不得不提出所谓人的沟通理性,从而能够把人类行为的分析重点放在“真诚沟通”的层面上。例如,学术界极力倡导的环境公益诉讼,其实质就是在呼吁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研究对象并非是人与人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的区别,而是前者侧重研究“利己”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侧重研究“共生”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西方法律科学在破解环境难题中范式转换的表现
《调整论》观点之二是:认为传统法学研究范式是主客体二分法,只把人作为主体,死守着“人不能是客体”这个底线,其实自然物也可以成为主体。在西方国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为运用法律方法破解环境难题,西方的法律科学实现了“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Things,而是Beings。法律可以把自然物当作客体,也可以把自然物当作法律主体,赋予其权利。因此,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是“主、客一体化”,即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主体与客体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不是截然分开的,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笔者赞同蔡守秋提出的“主、客一体化”,但并不认为这种“主体与客体”对应着“人与自然”。“主、客一体化”并不是主体人成为了客体,客体自然成为了主体,而是“心与物的一体化”。也就是说,是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存在一种和谐的、情感性的平衡关系,而不是纯粹的支配和利用关系。该结论可通过回顾西方法学的范式转换过程来印证。
西方传统法学范式的典型特征是“心与物的二分法”,即将主体与客体绝对对立,没有看到二者的和谐关系。传统法学,不管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还是社会实证法学,他们的共性是将自然科学的原理直接运用到社会科学之中,喜欢用一种客观的态度来追求规则和方法知识,没有顾及社会生活中人类的行动的主观意义,过分夸大人的理性能力,忽略了人的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又是自然的改造者。人类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劳动不断地改造自然,创造新的生存条件。人类一度对自己的理性和认识能力充满自信,以为在大自然面前无所不能。笛卡尔说:“借助科学,我们就可以使自己成为自然的主人和统治者。”然而,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意料不到的后果,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西方发达国家公害案件等环境问题的频繁发生,迫使人类开始反思科学的负面效应。库恩的范式理论反驳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提出科学价值观是科学革命的关键。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频频出现,法学的科学实证范式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显得力所难支。在全球化生态危机的压力下,要求对旧范式进行理论和观念上调整。哈特的法理学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但是他关于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区分则表明了其理论中主观意向分析的特征,展现了分析实证法学从主体、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批评法学或批判法律研究运动(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对传统法学视法律为客观中立的观点进行了猛烈批评,这对西方法学的范式转换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后现代主义(包括诠释学、生态主义等)对促进环境法学的兴起和法律科学从主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现代主义是一种精神、一套价值模式,它表征为;去中心、非同一性、多元论、解“元叙事”、反理性、不满现状、不屈服于权威和专制等特征。在诠释学看来,环境法律规则不仅是一个技术规范问题,还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包含着人类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因此不能仅仅根据逻辑实证方法来分析、论证环境法律规则的合理性。人不光利用自然,也尊重自然。弗洛姆在其著作《占有还是生存》当中,把人与外界的关系分为两种:“占有的方式”是要把外界的物质尽可能多地据为己有,“生存的方式”则是以博爱、奉献、创造的精神与外界和谐相处。弗洛姆指出,只有当人的“生存的方式”居主导地位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其精神才是健全的。因此,诠释学所界定的主体、客体不是逻辑上对立的关系,客体不仅是主体所支配的“物”,还是一种包含人类情感、态度等因素的自然存在。在实证法学范式下,自然环境就是我们称谓的“物”,作为有体物给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无体物带给人类生态价值,但忽略了环境的文化价值。根据诠释学理论来理解环境保护,那么环境不仅是人类的衣食之源,也承载着人类的精神价值。与实证法学相比较,诠释学理论不将主、客体绝对对立,而是提倡应关注二者的统一性,主张“主、客一体化”。生态主义中“绿党”更是从“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中提出了“自然权利”。美国学者梭罗和缪尔是自然主义者,他们提倡一种回归自然的简约生活。法国学者施韦泽主张动物具有权利,人类对一切生命应有敬畏之心。美国学者利奥波德、罗尔斯顿以及挪威学者A·内斯等将环境伦理扩张为一种生态整体主义,主张包括大自然都有权利。在生态整体主义看来:人应与自然保持和谐相处、协调进化的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生物及自然界的所有存在物,除了对人类的工具价值外,还具有其内在价值,生态系统和自然界还有其系统价值,有继续存在下去的权利;人类是“自然权利”的代言人,对其他生命和生命支持系统负有伦理责任。生态整体主义认为,法律主体范围是随历史变化的,从部分自然人被当作法律客体,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到后来,所有的自然人都被认为应当具有法律人的资格;再到后来,法律人的范围扩大到非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如财团法人、对物诉讼中的被诉主体),由此可以推断,法人、甚至自然界都可成为环境权利主体。
不过生态主义不是一种统一的学术流派,内部观点纷杂,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的格局,西方生态者就反对“自然权利”。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人物马尔库塞通过对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研究,认为把自然的解放当作人的解放的手段的思想是马克思上述手稿的中心思想。他认为,自然的解放就是恢复那些自然中所产生的向上的力量,恢复那些与生活相异的、表示着自由新特性的感性美的特征,主张应按照马克思提出的“对自然的人道的占有”。他还认为,人类在反对生态危机,重新检讨自身对自然界的态度的同时,不应放弃“人类尺度”。大卫·佩珀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学的代表人物。他坚持生态社会主义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反对生态中心论。库恩的范式理论,不仅批评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也反对后现代主义的这种“反理性论”。“绿党”的生态主义价值观更是与库恩的范式理论不相容,是一种反对“范式”的批评理性主义思想。因此,生态主义价值观,虽然使人们意识到西方国家现代化法治范式的危机感,是促进西方法学范式转换的一种动力,但由于其指导思想不一致,观点多元化,不容易成为法学的常规范式。不过,其理论折射出的许多亮点还是促进了西方法学从科学实证到人文关怀,从主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
三、中国法律科学在破解环境难题中应如何进行范式转换?
《调整论》观点之三是:主张走综合法学的道路。蔡守秋认为,“主、客一体化”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就是提倡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的法学研究范式。因此,他提倡通过学派之间的相互吸收、借鉴,取长补短,通过部门法学之间互相学习、交流,通过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综合,来促进法学的成熟、法学的革命、法学的科学化,促进整个法学理论的发展。笔者赞同蔡守秋教授提倡的综合法学研究方法,但认为还没有全面揭示综合法学范式的内涵。
第一,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综合法学范式应重视学科间的交流合作。在这点上,笔者是赞同蔡守秋的观点的。根据既定的思维模式和标准,确定某一领域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归属,是我国传统法学范式的典型特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以确认部门法归属为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这种分析方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研究范式。有学者甚至提出,将部门法研究范式应用于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形成了“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的观点,这种观点在解决环境难题时显得思路封闭,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等方面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其实,法理学(法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法学各学科都在寻求解决环境难题的法律措施,因此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法学界应肃清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寻求新的理论进路和科学范式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从地位上讲应是独立的,但独立不是封闭,在研究范式上应是开放的,吸纳一切学科的参与。范式概念是对科学共同体的价值观描述,中国法学各领域都能关注环境问题,这正说明一种新法律科学范式的产生。生态世界观的研究范式和研究对象的主体间性关系,使得环境法学具有很强的学科沟通性。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缺陷是过于强调学科的独立性,忽视了环境法学的综合法学特征。在吉林大学张文显等倡导下,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多次联合举办部门法理学论坛,这对中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综合法学研究范式之提倡,有利于环境法学打破学科化和部门法化的思维模式,加强其与法学各学科之间的沟通性,出现一种“综合法学”范式的态势。
第二,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综合法学具有诠释性法学的特征。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对“范式”概念进行广泛研究,将主流的法律科学归纳为“权利本位研究范式”、社科学派、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等。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具有代表性的四种理论模式进行了分析。这四理论模式是“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法律文化论”。他认为中国法学研究的通病是缺乏“理想图景”和“问题意识”,上述四种模式都没有有效解决“主体中国”的实践“问题”和描述“中国理想图景”。换句话说,这四种研究模式都是西方现代化法学的翻版,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现实问题无涉。邓正来曾用环境权与生存权背后潜隐的不同正义观——即“多代人正义”VS“一代人正义”——来表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与蔡守秋“自然权利”观点不同,邓正来不是将环境问题归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协调,而认为是环境权主体“多代人”与“一代人”的利益难以平衡。笔者也认为,蔡守秋提倡的以“人与自然关系”、“自然权利”等范畴建构环境法学新范式的观点,仍是西方国家的研究范式,没有关注“主体中国”的实践“问题”和描述“中国理想图景”。与西方实证主义法学长期处于常规范式不同,中国法学在应对环境危机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衡平、生态危机与发展问题的矛盾等影响,这使得中国法学的“范式”从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科学范式”,而是夹杂着价值分析法学、诠释性法学等诸多流派特色。按照格尔茨的说法,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所谓地方性,“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等差异,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因此,不应把具体的差别化约为抽象的共通性;不应用不同称谓指称相同的现象;比较法得出的任何结论,必须是应用在处理差异而非消灭差别。具体到法律发展,法律领域不会衰变成封闭的单一体,而会拓展成一个复合式的多元体。法律与直觉和直接个案相连,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场景创造出来的,在创造时人们固然要顾及某种社会需求,但其中也注入了创造者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这样的法律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诠释学者主张应该将环境问题和“地方性知识”联系起来,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环境难题。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难题的解决范式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例如关于环境权的理解,西方国家的“自然权利”观点就不适于中国。在中国,环境权变为了“可持续发展权”。
第三,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综合法学应是回应型的法学。主客一体化范式也是符合实践认识论的,是实践主体与客体的统一。环境法学向综合法学的范式转换,是在解决环境难题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其正确性也应该在实践中检验。为了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在法律的稳定与发展变革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美国的伯克利学派提出了一种回应型法的规范性建构模式。回应型法学在扬弃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将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结合起来,使法学的科学性和人文性得以结合。在现代社会,全球化的进程带来了当今世界经济的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同时也带来了全球气侯变暖、污染加剧、自然枯竭等一系列环境问题。面对人与自然失调的严峻态势,传统科学的范式受到了挑战。为应对片面的经济增长产生的环境外部效应和解决这些环境难题,许多有关环境正义的原则,如经济、生态和文化协调发展原则,国际社会共同但区别对待的原则,土著人环境权等等“软”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分量加大,使得法律变得更为弹性,法律发展到回应型法阶段。在环境保护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环境保护就不是纯粹的自然保护,而是一种第三代人权——连带性的环境权维护。中国要在社会实践中解决环境难题,建设和谐社会,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式就不仅是科学实证的,而且应该将价值分析方法引入法律规则,以便在现有法律秩序的基础上,矫正僵硬法律规则的缺陷,衡平和满足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要求。
四、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