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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11日,中国水电股份公司与老挝政府在老挝首都万象签订了南乌江水电项目开发的特许经营框架协议。这是中资公司首次在老挝境内获得整条流域开发权的项目。南乌江全长475公里,是老挝境内湄公河最大的一条支流,流经丰沙里省和琅勃拉邦省。该流域共分7个梯级进行开发,总装机容量达115.6万千瓦,多年平均发电量50千瓦时,总投资预计20多亿美元,发电电量将出售给老挝国家电力公司。南乌江流域梯级电站的建成,将为老挝北部和老挝电网提供稳定优质的电源,同时将极大改善整个丰沙里省、朗勃拉邦省等整个南乌江流域地区的交通条件,促进流域地区的旅游业和工业的发展,创造就业机会,带动当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2013年2月21日,由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广西电网首个老挝境内电力项目――老挝沙耶武里省农村电气化工程全面启动运行。http:///E_ReadNews.asp?NewsID=29273,访问时间:2013.1015.该项目惠及69个自然村8000多户家庭5.1万人。该项目是广西电网公司在老挝境内实施的第一个电力工程项目,工程总投资1094万美元,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中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工程新建了4条22千伏线路约265公里、400伏线路约117公里,安装变压器54台、变电容量4330千伏安。工程建成投产对老挝沙耶武里省北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 老挝电力业相关法律制度
1997年4月12日,老挝第三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电力法》,这部法律施行至今,仍然是老挝调整电力投资、贸易、经营、施工等与电力相关的各种活动的行为规范。该法共12章56条,对老挝电力的生产、输送、销售及管理体制、电力进出口业务等做出了具体规定。[1](P384)
(一) 电力的投资经营制度
1.电力资源的所有权及投资贸易政策
老挝电力法规定,电力是指由电源、电流、电压等形式构成的一种能源,并且由可产生电能的物质资源如水能、风能、太阳能、煤炭、燃油经过转换而形成。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可产生电能的物质资源属于老挝国家所有,由中央政府进行管理、保护以便于国家长期高效利用。老挝鼓励一切市场主体投资于电力生产领域,以便满足城乡各族人民的用电需求,也可把电力资源作为出口商品出口创汇。 老挝政府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保护电力投资者和电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电力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和国际合作
老挝电力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对这两个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于电力开发经营活动,从勘查、设计到建设和电力输送的全过程都必须考虑经济效益,同时在立项前要评估项目对自然环境、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防止因项目的开发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老挝中央政府依照《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关于电力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及电力的经营开发的相关规定开展国际合作。
3.电力企业的设立
在老挝,电力企业是指从事电力考察、电力信息、电力设计、电力建设安装、生产、输送、销售、进出口及其他从事电力的开发和服务的市场主体。 设立电力企业,必须进行审批。 按照装机容量划分为4 种规模,分别由不同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0000千瓦以上的,由中央政府提交国会审批;装机容量在2000~50000千瓦之间的,由中央政府审批;装机容量在100~2000千瓦之间的,由省、市、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业手工业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的建议做出决定。[1](P385)
4.电力企业的经营
在老挝投资电力业,可以采用老挝国家独资、与国内外企业合资、国内集体或私人投资等三种形式。在经营方式上,电力企业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建设-经营-当业主-移交方式(BOOT)、建设-移交-财务关联方式(BTF)和其他经营方式。
5.电力企业的特许经营权
在电力生产、输送、销售、进出口或电力开发领域开展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央政府申请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企业法的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电力企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需要在经过项目调研、项目评估、数据勘查、投资建议、审批投资申请、签订协议、起草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环境评估报告、特许经营权审批的程序后,再按照工业手工业部规定的程序完成。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央政府参与电力企业特许经营权的审查。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30年(建设时间包含在内)。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获得特许经营权者必须把整个企业无偿移交给中央政府。特许经营权可以由中央政府决定延期,但不得超过15年,特许经营权的延期申请必须在期满的5年前提出。
6.电力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电力企业的权利是:在电力企业经营期间,有权租赁开展经营所必需的土地,但对于该租赁土地地面上已有的其他资源,在使用前必须征得中央政府的同意;通过行使特许经营权开展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正当合法利益;合法经营受到法律保护;得到中央政府在有关电力科学技术方面的支持;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在中央政府批准的前提下,转让或继承电力企业。电力企业的义务是:所建立的电力企业符合特许经营的条件;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银行存入规定的保证金;外国投资者应依法并按照合同约定,把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以外汇方式汇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指定银行;保护环境;按企业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开立企业账户;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义务;当发生对环境、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时或需要移民异地搬迁时,承担相关损失费;对企业雇佣的老挝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并在福利方面给予保证;按规定记录并报告特许经营权行使情况,包括各项详细开支情况;按电力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修好电力设备;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当发生特许经营权获得者不再继续经营电力企业的情形时,应把项目以及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及项目的其他文件无偿地归还老挝中央政府;电力企业在转让给老挝中央政府之前,电力企业经营者必须先清偿所有债务。[1](P387)
(二)输电售电制度
1.电力输送
电力输送是指通过输变电系统把电力从发电厂输送到变电站,再输送到用户或国外。输电线路的安装、建设必须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进行。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自己居住范围内的电杆、电线及其他电力设备。发电厂必须把所生产的电力输送到国家电力输送系统。
2.电力销售
是指把电力从电力输送系统或从发电机输送到用户供用户使用,用户支付电费的交易活动。即通常所说的由高、中或低压系统组成的配电网进行送电并收费的行为。
电力销售必须遵守以下原则:持续、不间断的正常供电原则; 保障电力供应,节约用电原则;安全用电原则;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原则。电价的制定必须与不同时期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电价划分成以下几类:进出口电价;国内工农业生产服务用电电价;偏远山区农村消费用电电价;其他电价。各个时期的各类电价标准由中央政府制定。
(三)电力进出口制度
为了提供足够的电力以保障工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把电力规定为出口商品之一,鼓励电力开发、出口。如果认为对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有必要,在中央政府做出的决定的前提下,可以从国外进口电力。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央政府的决定,电力可以从一个国家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境内向其他国家输送。通过老挝境内向他国进行的电力输送必须通过老挝国家电力输送系统并支付费用,除非老挝国家电力输送体系不具备相应功能。在此情况下,中央政府将临时批准电力输送者通过自己建设的电力输送体系送电,但必须处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有关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
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电力输送体系向他国输送电力必须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必须支付通过老挝境内的电力过境费和其他服务费,并补偿由于修建上述电力输送体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允许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使用上述电力输送体系。
(四) 老挝地方和农村的电力开发制度
老挝地方和农村的电力资源开发是指小型水力发电、燃油发电、太阳能发电、风能发电或其他能源发电等,把某一个地区的电力并入老挝国家电力输送系统或专门的电力输送系统的活动。为了保证偏僻农村人民生产生活的用电需求,老挝政府鼓励地方和农村开展电力资源的开发。由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负责进行装机容量在100~2000千瓦之间的小型电力资源资料的收集和考察工作,以便本辖区内电力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省长、市长或特区行政长官根据工业手工业部的意见,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批准设立地方电力企业。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负责进行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小型电力资源资料的收集和考察工作,以便本辖区内的电力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县长根据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提供的技术方面的意见,在各自的权限范围之内批准设立农村电力企业。[1](P392)
为帮助地方和农村开发电力资源,开展电力设施的建设、安装工作,中央政府建立地方和农村电力资源发展基金。地方和农村电力资源发展基金来源于以下途径:中央政府预算;政府筹资、社会融资;其他企业提供;个人出资;国际援助。此外,中央政府在用于地方和农村电力资源开发的机械设备、设施的进口及建设、开发工作等方面给予减免税、提供信贷等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米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经济贸易法律选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ic Power Industry in Laos
and Its Related Legal System
MI Liang
快递转让合同范本参考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依据《合同法》、《邮政法》等法规,本着互利互惠、充分发展业务的原则,现就甲、乙双方的合同经营范围和协作经营方式签订本合同。
一、协作经营范围:甲方划定 区域为乙方的协作经营范围,并从事经营快件活动。乙方不得超区域经营,否则产生的后果对方负责。
二、乙方在协作经营期内每天按公司规定操作并领取所协作经营区域内所有快件,并按相关公司要求12:00前送达 ,22:00前送达 。如确有某些原因不能派送到位的快件要于当日移交至甲方带回公司处理并注明原因。因乙方在派送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遗失、短灭而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乙 方自行承担,并接受延误、遗失、短灭造成的信誉下降的相关处罚。乙方必须按照《邮政法》的部分相关法律组织派送、揽收业务,必须服从上海总公司及相关部门 的法律规章,服从甲方上级xxxx公司统一管理和调度,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风险保证金及协作经营费、其他核算方式:
风险:由于快件存在延误、遗失等相关风险,乙方与鉴定合同时主动自愿交纳 元为其承担风险。合同期结束,不再续约凭相关收据一次性退回。
协作经营费:甲方按 元/月向乙方征收其快件运输管理等相关费用,并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协作经营费用不予加收,次年协作费用则按上年度增长率同步递增并适当修改。
发票由公司统一代开、代购。严禁购买、使用违规票据,否则违反任何法律后果由乙方完全承担责任。协作经营区提供各种支出票据上缴公司做账的开据同等票额的按 %征收营业税,不能提供的按 %征收营业税、所得税。
四、乙方相关的相关责任
乙方在协作经营期间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客户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乙方在协作期间,任何行为及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自行承担产生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乙方在协作经营期间,用工必须符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产生的劳动纠纷、人身安全等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
一、财务总监和CFO的职能比较
1.财务总监的职能与传统的总会计师职能大体上相同或相近,只是在部分职能上作出了调整,在某些环节上放宽并深化了权限,其表现在:
⑴财务总监制度实行与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的联签制度,共同审核与联签批准诸多涉及财务领域的成果、方案与决策。⑵在参与拟订公司各领域的计划与方案时,财务总监职责开始全方位的渗入公司运营的各个领域。⑶财务总监发挥监督职能,定期向董事会汇报所在企业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汇报企业所发生的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长期发展等各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营业务事项。
2.CFO则与其职责有着明显差别,其职责已不再局限于财务筹划和会计核算,更体现了对企业各个领域的渗透,更具全局性和战略性。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⑴设计合理的经营方案,使股东利益最大化。⑵向投资人传递有用的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让投资人了解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⑶沟通各个部门,从整体上为公司创造更多利润。⑷现金流管理,支配筹融资活动。⑸把握经济的全球化,进行财务理论与操作系统创新,创建先进的财务管理业务支持系统。⑹立足于全球范围的竞争,积极参与企业决策过程和战略管理。
二、财务总监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务总监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财务制度,不同于西方CFO制度。财务总监的功能定位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监督职能,其实质是所有者的监督代表,是为了加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设立财务总监来体现所有者的要求,保护所有者的利益,促进企业在经营决策和财务收支上突出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这虽然如实反映了两权分离体制下现代企业产权管理的本质要求,但也说明,财务总监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财务制度,不同于西方CFO制度。
2.在宏观机制上,财务总监制度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在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中仍不具备系统完善的法律条款。同时,在财务总监自身所需的法律条例也仍然欠缺,其设置、职能、权限、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尚未有很系统明确的规定。而CFO制度是在真正意义的市场经济制度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其职能与运作方式在法律条文中已有明确规定,已经进入成熟阶段。
3.在微观运行上,财务总监在现代企业中职能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也受到种种限制。由于宏观机制的模糊,中国企业仍未摆脱总经理“一手遮天”的境况,位置不够明朗的财务总监在企业中履行职能时也必然受制于诸多来自人事阶层的制约因素。而西方企业中的CFO制度更为系统完善,更具综合性、全局性和战略性,其职责与作用也自然不同于中国的财务总监。
综上所述,我国财务总监制度与西方CFO制度存在着诸多产生背景、法律保障、运行机制以及职能履行、作用发挥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两种制度及两种职位之间各具特色,不能简单加以等同。中国欲在此领域与国际接轨,进而成功完成国企改革,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还需辨清差异,完善自我。
三、完善我国财务总监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对CFO制度进行深入研究。CFO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相对成熟与完善,并以实现向战略层面的转型,这对我国企业进行研究借鉴提供极好的素材。这种研究大致可包括:CFO的培养体系、选聘程序、任用程序、管理体系以及其职责、权利、义务、作用和应具备的素质,还包括实施CFO制度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激励和监督机制等。
2.明确界定我国财务总监职责。我国企业中,各个部门各自为政、各司其职,从而使企业的整体战略目标受到肢解。而财务总监目前大都仍扮演着传统总会计师的角色,未能融入企业整体发展战略中,其职能与权责不够清晰,对企业各部门的沟通与渗透不够深入,从而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应借鉴西方CFO制度的职能界定来明确财务总监的职能与权责,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3.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其实,财务总监与CFO虽然名称不同,但只要抓住其实质便是把握了这一职务的根本。我国应借鉴西方CFO制度,汲取相关法律法规的经验,结合我国企业及其制度的实际情况,修订《会计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规定,规范CFO的行业准入、培养教育及资格认证,明确其设置、职责、权限及法律责任等,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保障财务总监制度顺利而有效的实施。
4.加快行业建设,走职业化、市场化道路。我国加入WTO后,对财务总监的需求将日益增加,这就需要加快其培养教育,逐渐形成一支职业人员队伍。目前,应充分发挥中国总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更大的发挥其在资格认证、行业准入、职业能力评估和培养教育方面的作用。同时,要建立财务总监的市场准入制度,实行财务总监资格认证制,使财务总监制度走上职业化、市场化道路。
参考文献:
[1]Tomas Walther,Henry Johasson,John Dunleavy,Elizabeth Hjelm. Reinvent-ing the CFO [M].McGraw-Hill Companies.INC,1997
2WTO框架下新公司法的时代局限
2.1新公司法规范的体系统一性新公司法还保有一部分“双轨制”的特点,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容易形成区别对待的现象,容易形成实质上的“歧视”和“保护”,这与WTO框架强调的“透明度”和“国民待遇”等原则不符。
2.2新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体系间结合不良新公司法与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税法、外汇管理法、外资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缺乏必要的互动和联动机制。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或垄断。
2.3新公司法缺乏新的激励机制现代公司制度需要制衡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激励制度是重要的手段,由于新公司法缺乏激励机制的表述和规范,这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进而导致资产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出现利益上的损失。
2.4新公司法缺乏可行的实现机制首先,对于大型国企公司来说,当前的新公司法存在着实施上的障碍,使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以及在何种程度承担该项任务的问题上面临两难。其次,新公司法还面临和可诉,司法救济问题不能在新公司法力得以完善和体现,这不但会严重影响公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欲望。最后,复合责任追究上的障碍,没有复合责任追究将会导致公司对公益以及公司利害关系人的漠视而滥用经济优势,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国民利益的保护。
3新公司法的机制突破
3.1真正统一内外资的法律地位彻底改变内外资立法“双轨制”模式,实现我国外资法与公司法的明确分工是公司法变革的体系性选择,也是加入WTO后如何平衡国内外投资者利益问题的必然途径。
3.2协调新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体系的关系建立一整套健全的市场经济发力体系,处理好公司法与相关法的关联度、协调性问题,实现经济类法律真正实现互动,这是新公司法活力和生命力的关键。
3.3健全公司经营者的激励机制新公司法应当在规范公司治理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的双层激励机制。对于具有指导意义的正向鼓励要提高层次,在完善薪酬组合,确立长期激励制度的同时,规范精神鼓励和控制权激励。另一方面,在公司法中应当明确确立激励机制的反向约束理念,突出扣降薪酬以及解雇的功能压力,以保证公司经营者在履行善管义务的同时革除懈怠心理,依据市场经济的进化机制,最大程度地扩大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效的激励机制应包括报酬激励机制、剩余支配权与经营控制权激励机制、声誉或荣誉激励机制、聘用与解雇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