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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一年,为了更好的组织会员进行学习交流,不断提高深圳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开拓深圳律师业务,我们以规范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探索加强执业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不断开拓律师业务为核心,根据年初的工作安排开展了以下的工作:
一、继续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
化,落实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根据我们规划的规范体系,本年度,我们通过深圳律师网上广泛征询了全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细则》、《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用使用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继续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发展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都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并能很好的实施,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本年度是《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计分办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度,我们对平时的考核登录都作了具体要求,在今年年检注册前,我们对全年的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大部分律师都能积极参与、认真完成《计分办法》的各项要求。但是,也有一些律师未能完成继续教育的积分要求,甚至有个别律师全年没有参加过一次培训。为此,我们紧急召开了发展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商,把律协全年组织的培训情况向全市律师进行通报,并组织律师进行补课,在规范考核工作的情况下,保证了年检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和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积极探索全面加强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和方式,构建多层次培训体系
(一)____年9月,我们举办了为期五天的“____年度实习律师岗前教育培训”,我们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新执业的律师进行了系统化专项培训,这次岗前培训包括3名香港律师在内共有290名实习律师参加并全部通过了结业考试。我们还就培训课程设置、任课教师授课效果等进行了问卷
调查,收集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本年度共举办由专家学者针对新法颁布、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重大课题所作的大型讲座22场,各专业委员会研讨会28场。公司、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比较突出,另外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积极参与进行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的改善工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对零售商与银联的纠纷把握时机及时召开研讨会讨论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市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提交了教育培训计划,业务部也参加了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基本上已经通过《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把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纳入到律协业务培训体系
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大型讲座、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律师事务所内部业务培训为主线,并且通过《业务培训学分计分办法》鼓励律师参加全国性、地区性业务培训、研讨的多层次、多方位培训体系。
(二)本年度,我们加强了涉外法律业务的培训交流和研讨,先后邀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副主席,联系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主任、美国洛杉机县高等法院法官分别进行了国际仲裁、英美证据法、公司法及美国律师制度的主题讲座,与美国律师协会等机构联合举办了房地产交易研讨会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讲座大多数主讲人都不要报酬,作为相互交流进行的。另外,我们还开展了关于深圳律师留学人员情况问卷调查,希望在律师队伍中发现、培养一批涉外法律及法律英语的师资人才。
(三)为更好的服务会员,我们联系中法图深此文来源于文秘家园圳分公司在举办大型讲座时进行主讲人专著及与专题讲座相关的著作展销。中法图还现场向律师免费赠送会员卡,对购书的律师进行8.5折优惠,并向律协资料室赠送了一批价值近____元的法律图书,为律师购买专业图书、到会所查阅资料提供了
便利条件,受到律师们的欢迎。
____年8月,我们面向全市律师进行了____年度大型讲座综和评价问卷调查和业务培训征询意见问卷调查,共收回问卷1000余份,律师对一年来律协组织的业务培训认为满意的为68.8%,对律协的培训工作不满意的为2.2%。业务部及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我们对数据进行了分析,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律师述职报告2回顾____年的工作,我在律所主任及同事的支持与帮助下,严格要求自己,按照办理法律业务的要求,较好地完成了律所指派及其当事人委托的工作。现作如下工作总结:
一、开展各项律师业务情况
(一)在思想品德方面。本人虽然不是党员律师,但是始终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始终坚持国家宪法和法律精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并对国家颁布和修改的各项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的学习,跟上法治发展的脚步。特别是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
(二)在政治学习方面。虽然我很少观看新闻联播,但是通过网络如博客、各类论坛、微博和微信等新媒体,对国内外重大事件和我国政府的对策都时时关注,特别是一些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巨大的大案要案。同时,也利用新媒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三)办理业务方面。1年来共办理民事案件5件,刑事(辩护)3件,非诉讼案件12件,法律咨询45件。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我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拟写辩护词和词,整理并制作证据目录,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办理各项案件从中学习和锻炼了业务能力,也从中温故了法律知识。特别是自己办理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
其他大部分是普通民、刑事案件,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让每个当事人都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他们自己权利,彰显了法治的精神。每个案件办理完毕后,我都抽时间将办案心得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在总结中认识到自己的不足。
在平日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大部分是婚姻、赡养、财产分割、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对于每个前来咨询的当事人都耐心倾听,认真说理释法,耐心解释,提供良好的法律意见,化解社会矛盾。
二、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每年律师协会为律师组织的培训分为网上听课、全市律师现场业务培训和律师自愿的培训,去年我在网上听课主要涉及民、商事方面的,现场的三天培训。通过培训,从中学习了不少专业律师的工作方法和业务知识,为自己的成长起到了良好的帮助作用。
三、工作中的不足。
过去一年的工作使我用细致、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熟练的办案技巧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不仅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感激,还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同时我也深刻体会到自己知识不足,特别对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够了解,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技能少的欠缺,比如庭审中的一些发问技巧和庭审应变能力。同时,对除法律领域的书籍涉及不足,阅读量不够,导致视野不开阔,今后我将再接再厉,进一步钻研法律业务,为社会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述职报告3尊敬的局、律协领导:
我叫____,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经过上一年来的工作,为我在2015度奠定了执业基础,但是我亦体味到作为一名社会主义事业的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和艰辛,感受到了来的愉悦之甘甜和不令人满意的缠诉之苦涩。针对2015年度的执业情况,作出如下述职望各位领导给予批评和指正:
一、思想政治及律师道德纪律方面
作为一名律师,爱岗敬业,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构建和谐社会为最终目的,就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任务。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一年来,我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同行律师、法律工作者之间互相尊重,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在从业过程中,不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积极履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为无能力交纳费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不采用挑讼的方式扩大业务;不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和礼品或者其他费用;坚决与律所保持一致,努力提高自身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修养。
二、业务工作方面
一年来的工作,检验了我多年来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的认知水平和厚度。
首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难处不求人。律师所要面对的问题是较为纠结的法律疑难杂症;所要面对的对象一般是走投无路、万念俱灭、心灰意冷深陷错综复杂矛盾中的当事人,接案时,通过交谈,要弄清楚当事人对本案期许程度。如果其期许值太高,要求太过分,那么就要慎之又慎的对待本案的接与不接的问题。充分交流沟通,主要是做到初步了解案情。此时律师先要把当事人倾向性的描述从案情中剥离出来,尽量客观真实的复原案件。之后,要理性的向当事人分析案情,谨慎的解读相关法律规定。一旦遇到当事人要求你对案件本身作出预测时,我的建议是不向当事人作出预测。
其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既然受理了案件,就要竭尽所能的去办理案件。积极的进行__,认真的研究案情,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尽可能多查阅相关案例等材料,尽可能穷尽开庭时候的复杂局面,多次多轮的论证并整理出的案件或辩护思路,为开庭作足准备,尽可能做到有备无患。
最后,办案件决不能办得:为人解忧自惹忧。故此,这一环节最容易忽视,但最重要。总结案件,可知办案得失,有利于提高业务水平;善后当事人,旨在息诉止怨,有利于和谐稳定。
律师述职报告4日月既往,不可复追。____年如白马过隙,转瞬即将过去。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和民革党员,本年度始终围绕着为社会服务等工作要点,坚持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与追求,不断提高承办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展示了年青民革党员的时代风采,树立了当代民革党员对人民无限忠诚,对社会甘于奉献的崭新形象,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与业务单位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得到了业内同仁的广泛赞誉。
一、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日常工作中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和法律专业知识,重新制定、建立了律所工作制度,健全了所内各项规章,加强对所内工作人员的管理,将执业风险从源头化解。
2、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为职能机关献言献策,充分履行社会责任。
我深知:人民律师为人民是律师工作的基本要求;民革党员更应充分履行社会责任,为执政党献言献策,这不仅是权利行使还是放弃的问题,而且是工作作风是否务实的问题。
____年____月底,在省政法委巡视组、省高级法院督查组和市中级法院党组的座谈邀请下,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就自己办理案件中和社会调查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向法院系统提出了中肯的批评和建议。座谈会后不但所提的13条批评和建议全部被采纳,并且促进法院队伍整改,充分发挥了民革律师的职能作用。
针对现实中群众到法院立案难的问题,积极通过各种途径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在今年8月中旬和10月中旬,主动放弃多起收费可观的案件,与市中级法院及市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开展面向群众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活动,带领所内年轻律师走进市中级法院立案庭,为涉法涉诉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对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焦点问题,向多家职能部门发出法律意见书,以便促使问题得以解决。
3、踏实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帮助弱势群体解决实际涉法问题。
在本市发生的一起特大拐骗杀害儿童案件中,犯罪分子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受害人家属也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向其他责任部门主张救济权。通过提供有效法律援助,最终帮助受害人家属解决了问题,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有效帮助,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1.工作视野不够开阔。2.工作细节考虑不周,工作方法有待提高。3、组织、沟通能力上还有欠缺
总之,为社会、为公众服务是律师和民革党员的永恒工作主题。今后要积极查找自己在执业理念、业务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与不足,努力实现每经办、处理一起法律事务均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祝大家在各自岗位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努力为法治建设事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新的贡献。
律师述职报告5在上一年度的执业过程中,本人对国家和人民对律师行业的要求高度保持一致,在市司法局和市律协的领导下,认真、谨慎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始终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撼和执业纪律,忠实展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业务上也取得了些许成就,律师业务也有了新的发展,现分项总结如下:
一、不断加强思想建设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律师执业规范》,遵守各级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展行律师协会的章程,履行会员的义务,遵守律师事务所所内的各项管理制度,敬业爱岗、廉洁自律、文明执业,认真展行工作职责,全心全意的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树立品牌服务形象,坚守执业理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真学习,严于律己。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并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举办的业务技能学习与职业道德培训,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
二、认真参与公益法律援助活动
本人积极投身于普法工作,根据普法工作目标和要求,在法制宣传日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坚持说理释法,耐心解释,努力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并结合工作实际,探索普法工作的新 方法、新路子,采用到企业开展调研、开办普法课和专题法律讲座等多种形普法,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在热心公益、服务百姓的活动中,本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热心 解答百姓所关心的法律问题。在当今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社会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公众及律师行业能够在这样互相交流过程中相得益彰,一方面满足了公众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律师工作也能够通过接地气的方式是自己的工作得到深入和沉淀,对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和社会和谐稳定尽了自己的一份力。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与技能
过去的一年,通过大量办理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办案方式取 得很大突破,用非诉讼方式解决诉讼问题,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增进了社 会和谐。本人无论是民事、刑事辩护,还是非诉讼业务,都能够恪尽职守。作为企业法律顾问,认真为顾问单位解答实际法律问题、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为顾问单位提供了优质服务。
回顾本人所接受的各类案件和所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本人兢兢 业业,扎扎实实,每一个案子鄯尽心尽力,做到当事入满意,自己心里安然踏实。取得了较好的经济、社会的双重效益。为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等均做出了自己应尽的贡献。与时俱述,拓展新的业务领域,积极开拓案源,努力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当事人服务。
度,公司共计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其中以现场投票方式召开4次,通讯方式召开4次。本人现场出席4次,没有委托出席或未出席情形,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各次董事会提交的各项议案经过审议后进行投票,未出现提出反对、弃权意见的情形。
本人认为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开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合法有效,未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审议的各项议案提出异议,对各次董事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投票赞成。
二、发表独立意见情况
1.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意见
确认公司《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目前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内控制度执行和监督的实际情况。认为公司能够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以对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内部控制为核心的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公司内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保障了公司资产安全,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协调、有序、高效运行。
2.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说明及独立意见
根据证监发[]56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作为公司独立董事,本人阅读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基于独立判断的立场,本人认为:
(1)报告期内,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性关联交易的资金往来,交易程序合法,定价公允,没有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公司与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经营和日常资金调拨所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公司控股公司的发展,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说明及独立意见
依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120号)要求,作为公司独立董事,本人对公司报告期内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了核查和监督,就公司执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报告期内,公司无对外担保情况。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为公司提供745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占公司报告期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8%。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属于公司生产经营和资金合理使用的需要,没有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无违规情况。
公司担保情况符合证监发[]56号文和证监发[]120号文的规定。
4.对增补杨丽军女士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独立意见
作为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对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的《关于增补杨丽军女士为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进行了事前审议。
基于独立判断,认为董事会增补杨丽军女士为董事候选人的程序规范,杨丽军女士的任职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同意增补杨丽军女士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5.对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独立意见
本着审慎、负责的态度,本人对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1)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切实可行,符合公司战略,有利于公司改善自身资本结构,减少财务风险,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为股东提供长期稳定的回报。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展前景看好,有利于公司长期战略决策的延续和实施。
(2)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规定。
(3)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未涉及关联交易事项,不存在回避表决的情况,董事会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6.对公司资产出售事项的独立意见
针对公司本年度资产出售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1)本次交易的标的是公司所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30%股权暨相关债权。受让方为福建省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本次交易有利于公司业务整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资产盈利能力,符合公司发展战略。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以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武夷评报崇字()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交易双方遵循客观、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存在利益倾斜,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3)本次交易涉及的相关决策程序和审批权限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4)本次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前经本人事先认可,本人同意《关于出售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30%股权暨相关债权的议案》。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1.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通过对公司度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本人认为公司能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工作维护了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对公司的治理情况及经营管理的监督
本人对公司提供的各项材料和有关介绍进行认真审核。在此基础上,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深入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完善及执行情况;对董事、高管履职情况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检查,充分履行了独立董事的职责,促进了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切实地维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四、在年度报告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作为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负责人,本人认真学习了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报工作相关要求,听取了管理层对本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汇报,与公司度年审注册会计师进行了多次沟通,听取注册会计师介绍有关审计情况,对年审会计师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和评价,保证了年度报告的全面、完整、真实。
五、自身学习情况
通过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人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等方面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认识,提高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思想意识,切实加强了对公司和投资者的保护能力。
六、其他事项
1.作为独立董事,未提议召开董事会;
本篇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解读《报告书》第242段程序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解读该条款实体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论证《议定书》第16条不再对《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适用的主张。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论部分。
一、《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内容
《报告书》第242段程序方面需要澄清的有三个。第一,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WTO条约规定?第二,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或《议定书》第16.5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第三,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
1.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的条约规定?
虽然,各成员可以依据《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单独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制定违反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立法或规定,但此类立法或规定并非毫无约束。首先,此类立法或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其次,《报告书》第242段虽然没有直接条文规定,但条文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适用WTO相关协定中相关程序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7]这是因为《报告书》第242段作为中国加入WTO的协定的一部分,就中国而言,同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8]因此,解释第242段必须遵照WTO的条约解释规则。WTO条约解释规则为文意解释规则(textual interpretation rule)。[9]其次,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第242段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0],并且不能有违第242段的目标与宗旨[11]。第242段项下,WTO其他成员的权利是针对原产中国的协定涵盖产品实行违反GATT第11条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2],与此对应,中国的权利是防止该条款的滥用[13];第242段的目的与宗旨在于授权其他WTO成员对条款涵盖的中国产品实施超过WTO贸易救济所允许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限制[14],与此同等重要的目的与宗旨,是该条款的适用不能减少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1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承认正当程序是保护任何WTO协定义务不被滥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则在实施第242段授权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遵守WTO相关协定中适当的程序规则,是防止第242段不被滥用并维护中国加入WTO正当利益的基本保障。问题在于,究竟那些WTO协定包含了适用第242段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
确定各成员依据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所适用的WTO协定程序规则必须首先确定第242段的性质,以及第242段所暗含的程序要求。从文意上看,第242段属于贸易救济中的保障措施[16],授权各WTO成员为保护本国或本地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的有序"[17],而采取违反WTO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8]因此,《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或WTO《保障措施协定》,是适用第242段时的相关协定。这两个协定的相关条款中,规定要求较低,不与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符合第242段所暗含程序要求的部分,对第242段适用。
第242段究竟暗含了怎样的程序要求?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第242(a)段的条约用语暗含这样一个要求:任何一个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前,必须先通过调查,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以及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阻碍了受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19]因此,《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的程序规定对第242段适用,以确定第242段意义上的"市场扰乱"及其后果的存在。
2.《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国内立法或规定?
《报告书》第242段文字缺乏关于调查(investigation)程序的规定。但是,《报告书》第242(a)条的规定暗含成员必须先行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之后才能启动特别保障措施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主张是其他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程序规定上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主张是《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适用。考虑到第242段暗含了调查程序的要求,且第242段是《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议定书》第16.5条或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程序的规定,标准较低者约束各成员根据第242段制定的立法或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其他规定相冲突。
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
关于这个,其关键在于对第242(c)条条约用语的解释。《报告书》第242(c)条规定: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20]
对第242(c)段进行的解释适用文意解释原则。[21]根据第242(c)条的条约用语:"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装运货物,控制在……水平"。文意解释清楚表明,中国所同意的,是通过自己的海关,将磋商涉及的纺织品控制在约定的水平[22],即实行所谓的"自动出口限制"(Voluntary Restraint of Export)措施,而不是同意其他WTO成员,通过他们自己的海关,对中国的磋商纺织品直接进行数量限制。因此,任何WTO成员,只要在其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立法中规定,本国或本地区海关可以直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就是违反了其WTO义务。[23]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中国就可以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相反,如果我们将第242段解释为请求磋商成员一旦提起措施,就可以通过其国内海关对原产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则是剥夺了中国与提起磋商成员进行有意义磋商的权利,剥夺了中国进行自动出口限制的权利,以及中国在实践中决定第242(b)段所规定的自动出口限制水平。
但是,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个条款有一个遗留。当初各WTO成员在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时,没有就中国违反该条承诺,其他成员法定的回应进行协商。换句话说,《报告书》第242段没有规定,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义务,对中国违法义务行为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向相关的WTO规定寻求指引。[24]于是,问题变成:如果中国违反其WTO义务,其他成员的救济方式是什么?答案十分明确: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报告书》第242(b)段[25]的规定支持上述对第242(c)段的解释。第242(b)段要求,提起磋商成员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如果我们将第242(c)条的规定解释为,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一旦有任何WTO成员提出磋商请求,中国将只得无条件先行将磋商涉及产品的出口数量控制在个一固定的水平[26]。如此,虽然第242(b)条规定,提出磋商的成员应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但由于中国没有任何谈判筹码(bargaining power),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对方提出的任何要求,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有实质性意义的"磋商"。用这样的方法解读第242(c)段的规定,其结果,是条约直接将谈判双方预先进行了实力分配,且将谈判主动权完全交与谈判的一方;其实质,是条约单方授权其他WTO成员,任意针对原产中国的《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数量限制,使这里的"磋商",以及所谓"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的规定,只有其字面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样的解释,显然违反WTO关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的原则[27],同时违反最基本的条约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28]
解读《报告书》第242(d)条[29]的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倘若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第242(d)条规定的"则磋商将继续进行",也将只有其语言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在前面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甚至于早在磋商提起的一刻,真正的磋商开始前的 30天,中国就已经处于完全的被动,而磋商对方,因不存在任何不利于自身因素的约束,将不会产生与中国进行真正有意义"磋商"的动机。如此,"则磋商将继续进行"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句多余的话。显然,这样解释国际条约规定的,违反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0]
反过来,如果按照正确的方式解释第242(c)段的规定,即:由中国通过中国海关对磋商纺织品进行自动出口限制;若中国违反义务,则提请磋商成员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双方争议,则其他几款的规定都具有了一个国际条约所应具有的法律逻辑,同时,符合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1]因此,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任何数量限制措施。
二、《报告书》第242段的实体规定内容
《报告书》第242段关于实体方面的主要规定如下:
" (a) 如一WTO成员认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32]
……
上述规定中需要澄清的有四个。第一,如何解释"市场扰乱"?第二,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第三,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第四,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1.如何解释"市场扰乱"?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市场扰乱"的定义,因此,我们首先从《报告书》的其他条款寻求答案[33]。《报告书》的上下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相关条款寻求答案[34]。《议定书》第16.4条明确定义"市场扰乱"如下: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35]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上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原因是第242段没有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这种主张存在诸多问题。《议定书》第16.4条是第242段的上下文[36],如此的主张,不考虑WTO协定的整体性,忽视协定上下文的规定,单独将协定的一部分拿出来进行解释,违反了WTO关于"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37]。此外,这样的主张事实上为第242段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使中国第242段项下的权利丧失诒尽,违反WTO关于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38]。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第二种主张是:在决定是否存在启动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市场扰乱"时,《议定书》第16.4条的规定适用,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相冲突。以下的论证表明,第二种主张应当更符合WTO的条约解释原则。
首先,《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同属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39],它们互为法律解释时的上下文[40]。第二,《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性质相同,同样是针对原产中国的特定产品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可被视为互为相关部分。这合理解释了第242段的谈判者没有对如此重要的"市场扰乱"做出定义或加以规定的原因--《议定书》第16.4条已经有所定义,除非定义有所不同,否则没有再行定义的必要。第三,《报告书》第242(g)条提及《议定书》第16.4条,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四,否认《议定书》第16.4条的相关规定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将大大增加该条款被滥用的可能,甚至使条款的滥用成为必然,有违该条款条约签订的宗旨和目的,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41]的规定,从而违反WTO的DSU第3.2条的规定[42]。
对比《议定书》第16.4条与第242段的条约规定可以看出,《议定书》第16.4条关于"市场扰乱"的定义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这个事实进一步支持《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的主张。因此,适用第242段正确的步骤应当是:(1)按照《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法律要素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2)确定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是否阻碍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3)提起磋商请求;(4)若请求磋商成员认为中国违反了第242段规定义务,则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双方的争端。
2.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关于相应国内产业方面的规定。换句话说,第242段没有直接规定,采取措施针对的产品需要有相应的国内产业的存在。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第16条寻求答案。[43]《议定书》第16.4条明确规定"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存在[44],因此,只有"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才能要求采取根据《报告书》第242段实施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45]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国内产业,则不得对原产的相应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样的解释,得到WTO《保障措施协定》相关规定的支持。[46]
3.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因果关系的,《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报告书》第242(a)条中的"作用"(the roll)一词不是一个明确因果关系的术语,因此,仍然需要对"作用"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议定书》第16.4条的"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47],第16.4条凡不与第242段规定冲突的部分都属于第242段条约规定的有效部分。同时,由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48]以及WTO条约解释"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49],《议定书》第16.4条或《保障措施协定》第4.2(b)条的规定,以标准为低的适用。[50]结论是,《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51]
4.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相似产品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议定书》第16.4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都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保障措施相似产品由各成员国内立法确定。由于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其性质,与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相同,两部法律同属WTO《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立法,因此,不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换句话说,在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议定书》第16条,其性质,是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所规定的一般性特别保障措施。其适用范围,为"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2]。换句话说,这个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所有产品适用。
在《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产品范围之内,《报告书》第242段将"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从《议定书》第16条所涵盖的产品范围中分离出来,单独对其规定了门槛更低的特别保障措施,明显是为了将此类产品,区别于《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一般产品范畴之外。由此,"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将只适用《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而"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之外的其他"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3],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至于《报告书》第242(g)条关于"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成员利用《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规避《报告书》第242(f)条关于"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未经申请,不得重新实施"的规定[54],保障《报告书》第242段的合理运用[55]。因此,根据国际习惯法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所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真正被纳入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四、结论
本篇文章结论认为,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解释表明:
第一,程序规定方面:(1)WTO协定相应的程序规定中,不与《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对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适用;(2)据此,《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项下的义务,各成员应当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实体规定方面:(1)《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2)不是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不得要求采取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3)《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4)为实施《报告书》第242段规定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第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这些产品,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将被真正纳入到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作者为中国院国际法中心教授、研究员。本篇文章的写作,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原条约法律司司长张玉卿先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WTO法律处处长杨国华博士的诸多指教,在此,作者特向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张玉卿先生及扬国华博士表示由衷的感谢。
[1] WTO,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cument WT/L432 of 10 November 2001。 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2] WTO,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 Document WT/MIN(01)3 of 10 November 2001。 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3] 《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 见Julia Ya Qin, " 'WTO-Plus' Obligation and 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TO Legal System -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2003),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7, no. 3, 483 at p. 491。这些超WTO义务包括 (1) 透明度; (2) 司法审查; (3)统一行政管理; (4)国民待遇; (5) 外商投资; (6)市场地位; (7)过渡审议。
[5] 例如:《议定书》第10.2条(专向性测试)、第12条(农业)、第15条(确定补贴与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报告书》第167条(出口补贴)、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等。
[6] 第242段内容如下:"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务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b)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c)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d)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e)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对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f)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g)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第81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7]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关于条约有效解释原则的裁定,第242段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是WTO其他成员适用第242段所必须遵守的条约义务。
[8] 《议定书》第1.2条规定:"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9]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根据DSU第3.2条,上诉机构必须按照其规定澄清GATT各条款,以及《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所涵盖协定条款含义"。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诉机构裁定对WTO各协定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是文意解释"。
[10]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12] 第242(a)段授权各成员可以针对《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见前注7。
[13]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4] 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实施条件远远低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一般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5] GATT第23条规定,任何一个WTO成员,若其WTO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因另一成员未能履行其在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正在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有权要求法律救济。
[16] 《报告书》第242段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之间的差别,除采取措施的程序及实体规定不同以外,一个主要的差别是前者保障"产品贸易的有序"(第242(a)条),而后者保障"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但这些差别均不两者法律性质上的类同性。两者同属非不公平竞争情况下的贸易救济措施。
[17]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a)条。
[18] 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9] 见第242(a)段。
[20] WTO适用的官方语言的为:(c) Upon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ro consultation, 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of textile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 to a level no greater than 7.5 per cent (6 per cent for wool product categories) above the amount entered during the first 12 months of the most recent 14 months preceding the month in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as made;
[21]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诉机构裁定对WTO各协定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是文意解释"。 见前注10。
[22] 这个含义,WTO官方语言的表达得十分清楚:"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 to a level no great than ……"。
[23] 如此授权,违反第242(c)段的规定。根据《议定书》第1.2条的规定,第242(c)段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授权违反WTO条约义务。
[24] 相关的WTO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见前注11。
[25] 第242(b)段条约内容见前注7。
[26] "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第242(c)条。
[27]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28]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定: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9] 第242(d)段条约内容见前注7。
[30] 见前注29。
[31] 同上。
[32] (a) In the event that a WTO Member believed that imports of Chinese origin of textiles and apparel products covered by the ATC as of the date the WTO Agreement entered into force, were, due to market disruption, threatening to imped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rade in these products, such Member could request consultations with China with a view to easing or avoiding such market disruption.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would provide China, at the time of request, with a detailed factual statement of reasons and justifications for i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ith current data , in the view of the requesting Member, showed: (1) the existence or threat of market disruption; and (2) the role of products of Chinese origin in that disruption;
[33] 《报告书》为加入WTO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a)、(b)条的规定,《报告书》与第242段内容相关的规定应被视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 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 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4] 《报告书》和《议定书》同为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的规定,《议定书》的相关规定也是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见前注9。
[35] 《议定书》第16.4条如下:Market disruption shall exit ever imports of an Section,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with an Section produced by the domestic industry, are increasing rapidly, either absolutely or relatively, so as to be a significant cause of material injury, or 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In determining if market disruption exists, the affected WTO Member shall consider objectively factors, including the volume of imports, the effect of imports on prices for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Sections, and the effect of such imports on the domestic industry producing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36] 同前注34。
[37]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WTO条约解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WTO上诉机构在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见前注10、11。
[38]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39] 《议定书》第1.2条。见前注9。
[40] 见前注34。
[4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42] DSU第3.2条:"……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义务……"。另见前注11。
[43] 见前注35。
[44] 《议定书》第16.4条。
[45] 由于《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的规定对第242段适用,因此,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见前注29),此条款中凡不与第242段冲突的部分都对第242段适用。
[46] 如果第242段暗含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没有规定,则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因此,《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含有与《议定书》(第16.4条)相同的规定这一事实进一步支持第242段的适用必须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主张。
[47] 见前注29。
[4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见前注42。
[49]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50] 《议定书》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虽然《议定书》与第242段的关系比《保障措施协定》更为紧密(因为第242段是通过《议定书》而成为《WTO协定》组成部分。见《议定书》第1.2条。见前注9。),但根据第3.2条"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议定书》与《保障措施协定》中标准为低的适用。
[51] 《议定书》第16.4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该规定可以清楚看出,因果关系的标准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
[52] 《议定书》第16.1条。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