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

时间:2023-05-29 08: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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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的意义

篇1

为确保国家税收,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国家在税收征管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在税收征管方面,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管理监督不到位。取消税务专管员后,由于把实行专管员管户向管事制度转变简单的理解为取消专管员,形成了管理环节的空位和断层,使税务机关失去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二是注重了集中征收,优化服务,片面强调以查代管,形成了管不细、查不全、征不足、处罚难、效率低的状况;三是征管格局中的四个系列以及各职能部门间协调不好,各自为政,多头指挥,不通信息,相互扯皮,互相推诿,导致税收征管全过程运转不正常。

第二,管理手段应用不到位。目前管理手段主要是运用计算机管理,但其监控作用不明显,主要表现为:征管软件本身还不成熟,使用中存在一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满足征管要求,信息传递不通畅,影响收入的完整性,加之有少数微机操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能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有关信息,因而计算机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征纳情况;部分工作人员不熟悉征管业务规程,无法对征管信息进行微机处理。

第三,管理职责明确不到位。由于对新的征管模式认识不足,征管实践中削弱了管理,淡化了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底数不清,税源不明,监控不力,漏征漏管。造成征管质量不高的原因,一是少数单位在认识上没有弄清分类管理的含义,片面理解为对一般纳税人的abc管理;二是各单位没有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分类管理操作办法和措施,因而职责不明确,管理程序、方法不规范,管理效果不好;三是大多数单位职责虽分解到人、落实到户,但没有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没有配套的考核办法和措施,使管理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四是普遍把分类管理和十率考核、征管软件运用、征管档案管理工作割裂开来,没有利用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理顺工作思路,使该四项工作不能环环相扣顺利开展,而这些原因造成征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一是登记率不完全真实。二是申报率不准,这有计算机软件本身的问题,也有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还有没有按征管规程对非常户进行处理的问题。三是申报准确率难以掌握。由于管理未落实到位,管理人员无法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不能对其纳税的准确性作出大致判断,偷逃税款不同程度存在。另外在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上,由于管理的问题使核定的定额与实际销售相差甚远,造成税款流失。在对大中型企业和一般纳税人的征管中,同样存在监控不力,税款流失现象。四是在缓交税款审核上存在调查核实不严的情况,客观上让一些企业感到贷款不还不行,费不缴不行,而税款可缓,能缓就缓。五是依法治税难,在征管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难的问题,一些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保全措施难以实行,或是相关部门不配合,或是存在来自各方的干预。

由于上述征管不利,最终影响税源,不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二、当前加强我国税收征管的建议

篇2

    为确保国家税收,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国家在税收征管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在税收征管方面,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管理监督不到位。取消税务专管员后,由于把实行专管员管户向管事制度转变简单的理解为取消专管员,形成了管理环节的空位和断层,使税务机关失去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二是注重了集中征收,优化服务,片面强调以查代管,形成了管不细、查不全、征不足、处罚难、效率低的状况;三是征管格局中的四个系列以及各职能部门间协调不好,各自为政,多头指挥,不通信息,相互扯皮,互相推诿,导致税收征管全过程运转不正常。

    第二,管理手段应用不到位。目前管理手段主要是运用计算机管理,但其监控作用不明显,主要表现为:征管软件本身还不成熟,使用中存在一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满足征管要求,信息传递不通畅,影响收入的完整性,加之有少数微机操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能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有关信息,因而计算机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征纳情况;部分工作人员不熟悉征管业务规程,无法对征管信息进行微机处理。

    第三,管理职责明确不到位。由于对新的征管模式认识不足,征管实践中削弱了管理,淡化了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底数不清,税源不明,监控不力,漏征漏管。造成征管质量不高的原因,一是少数单位在认识上没有弄清分类管理的含义,片面理解为对一般纳税人的ABC管理;二是各单位没有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分类管理操作办法和措施,因而职责不明确,管理程序、方法不规范,管理效果不好;三是大多数单位职责虽分解到人、落实到户,但没有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没有配套的考核办法和措施,使管理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四是普遍把分类管理和十率考核、征管软件运用、征管档案管理工作割裂开来,没有利用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理顺工作思路,使该四项工作不能环环相扣顺利开展,而这些原因造成征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一是登记率不完全真实。二是申报率不准,这有计算机软件本身的问题,也有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还有没有按征管规程对非常户进行处理的问题。三是申报准确率难以掌握。由于管理未落实到位,管理人员无法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不能对其纳税的准确性作出大致判断,偷逃税款不同程度存在。另外在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上,由于管理的问题使核定的定额与实际销售相差甚远,造成税款流失。在对大中型企业和一般纳税人的征管中,同样存在监控不力,税款流失现象。四是在缓交税款审核上存在调查核实不严的情况,客观上让一些企业感到贷款不还不行,费不缴不行,而税款可缓,能缓就缓。五是依法治税难,在征管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难的问题,一些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保全措施难以实行,或是相关部门不配合,或是存在来自各方的干预。

    由于上述征管不利,最终影响税源,不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二、当前加强我国税收征管的建议

篇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中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当前,中小企业税收管理的突出问题是:有些中小企业财务核算、纳税申报不全不实,有的税务部门征管不严、措施不力,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同时也影响公平税

负原则的实现。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业数量将进一步扩大,其所得税征管将会成为税务部门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和规范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不仅能有效地堵塞税收流失,强化税收基础管理,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有利于税收增长和企

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对此,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工作。各地要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明确责任人员,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管理进行专门研究、分析和总结,不断提出新的工作措施,以适应中小企业迅速发展变化的工作要求。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中小企业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各级税务部门要针对中小企业尤其是有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纳税意识不强、对税法知识了解不深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要经常化、制度化,努力做到针对性强、覆盖面广、行之有效。注意将宣传、培训和辅导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法

规,特别是涉及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税收政策和法规(纳税调整项目等)以及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及时进行宣传培训,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养成自觉纳税的习惯,提高申报纳税的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

中小企业具有点多、面广,经营变化大,税源分散等特点。税收征管改革以后,取消了税务专管员制度,对及时了解和掌握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地区税源变化情况会有影响,因此,急需建立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及时掌握和分析有关情况,为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提供决

定数据资料。税务部门除在内部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之外,还要和工商、银行、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外部门、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核对有关资料特别是税源资料,交换有关信息,切实抓好源头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户数、行业分布、规模大小

、重点税源户数、亏损户数等基本情况。积极收集、积累、整理、分析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经济增长水平,研究有关政策对所得税收入的影响程度,从中分析中小企业的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因素,找出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相应制定改进措施。国

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征管信息,齐抓共管,堵塞漏洞。

四、结合实际,采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方式

中小企业在纳税意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因此,要求税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一)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建帐建制,准确及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且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企业,可实行企业依法自行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对这部分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

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7〕195号)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不同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纳税人的台帐管理制度,以满足征收、检查等方面的需要。当前应着重建

立财务登记、主要税前扣除项目、减免税、纳税人投资情况等企业所得税基础资料台帐。

(二)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税务部门可在年初按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其年度所得税预缴额,企业年终按实际数进行汇缴申报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当企

业年终汇缴数低于定额数时,可先按定额数汇缴,然后税务部门组织检查,多退少补。同时帮助企业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三)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6〕*号)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核

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五、加强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

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是以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经过纳税调整确定的,因此,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对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部门作为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的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一)结合年度税务检查,积极开展对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采取措施,帮助、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帐证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和新上岗的会计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不断地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同时,还应鼓励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帐证不健全的中小企业建

帐建制、记帐。

(三)积极参与企业改组改制工作,严格审查有关涉税事项。对各地开展的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税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组织、参与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严格审查有关涉税事项,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扣除凭证的管理

企业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是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大因素,而票证凭据特别是税务发票,则是控制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的主要手段,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权限和政

策进行审批,不得走过场。企业凡不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严禁虚开、代开发票和开票不及时入帐、多开少入的现象,一经发现,要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

七、加大检查力度,堵塞征管漏洞

强化税务检查,依法对偷逃税行为进行处罚,是加强税收管理和促使中小企业依法纳税的有效手段。为此,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的税务检查力度,合理调配力量,将汇缴检查和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对重点企业实行重点检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存在不按时申报,

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逾期不缴、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纳税人,要查深、查细,对查出的问题,应按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和进行处罚,坚决杜绝以补代罚的做法。对典型案例,还要及时曝光,予以震慑,以儆效尤。

八、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中小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篇4

《税收征管法》第17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54条则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这一规定往往被认为是金融机构提供课税信息义务的法律基础。然而,根据该条规定,税务机关查询的信息仅限于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是存款账户信息,而非纳税人的全部交易信息,税务机关能否基于获取课税信息的需要,要求包括金融交易所、结算机构等金融主体以及金融中介机构提供与金融交易相关的信息则不无疑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相关信息时,是否违背其保密义务,从而侵犯金融交易参与者的金融隐私权,更是值得考量。

一、金融隐私权:金融机构履行税法协助义务的法律屏障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与个人的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并不绝对处于其所有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在金融体系不断健全发展的情况下,经济交易活动的款项收支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银行必然保留纳税人与其经济交易有关的信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控制了个人的经济与财产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完整信息。因此,从传统的隐私权延伸出新的实体内容,于是产生“金融隐私权”。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机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新型民事权利,包括金融机构客户自主支配上述信息的权利、自主决定允许或不允许第三人知悉和利用该信息的权利以及当上述信息被不当泄露和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有义务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及征收已成立的税收债务。只有存在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人经济收益的取得已经符合课税要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根据该事实核定应税所得的范围并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证明经济事实及其收益存在的事实证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和资金流向等交易信息,包括金融资料档案、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或信用记录等,全方位反映了个人的金融状况,体现着个人收入与支出、资产与负债以及消费习惯等,对于判定个人纳税义务的承担具有关键的作用,这便决定了税务机关获取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金融主体的交易信息和账户信息是其行使征管权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税收征管法》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交易信息方面的协助义务。但金融机构所知悉或掌握的个人交易信息资料,为金融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税务机关在向金融机构主张获取金融信息时,无可避免地与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尤其是金融交易信息的需求和金融机构对金融信息的保有、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信息的排他性之间的冲突。

税务机关通过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信息,不仅直接与金融隐私权发生直接的冲突,更将限制、干预金融机构履行对金融隐私予以保密的义务。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之下,金融信息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商业资源。投资者的信心是维系金融市场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重要基础。而投资者的信心除来源于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良好预期外,更来源于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等金融隐私的严格保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以及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保护金融机构的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信用的关键所在。也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往往被赋予严格的客户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信息更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税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信息,必然对其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保有金融信息的权利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增加其额外的费用支出,进而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正因为如此,作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激励以满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的需要。

然而,也正是因为金融隐私权的存在,对税务机关获取必要的金融交易的信息造成一定限制。无法获取银行情报将影响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确定和征收税款的能力,因为获得并分析金融交易的纪录,在很多情况下是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前提。如果金融主体滥用其金融隐私权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获得有关金融交易纪录,将直接影响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应纳税额,由此即可能导致金融主体间税收负担的扭曲。相关金融主体甚至可能滥用金融隐私权以隐匿所得或是交易的真实性,为纳税人逃避其纳税义务提供各种便利。不仅如此,由于金融隐私权的过度保护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交易信息,则将使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以获取必要的课税资料。这便意味着相应的税收征管成本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效率的弱化。对于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越难获取受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其守法成本越高,其税法公平的信任与期待也必然由此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导致税收法治秩序的破坏。正如oecd在其“为税收目的改善银行情报的取得”的研究报告中强调,“过去50多年的经验表明,不充分开放的银行情报已成为税收征管和法律实施的障碍”。

各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限制了本国境内的税收征管,更成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有效实施的法律障碍。严格的银行保密义务将阻止一国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协定或其它司法途径向他国税务机关提供情报,国际税收合作必然受阻。从国际层面来看,金融全球化和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为资金的国际流动提供了可能,但也为资本的趋利性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在基于本国利益而拒绝提供有关金融交易相关信息的国家,金融交易主体能够得以隐匿收入而提高其税后所得,则更容易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本进入;相反,相关国家则因为该国拒绝提供金融交易的课税信息而无法完全行使其征税权。可以说,在国际层面上,一国对其金融交易一国禁止或限制为税收目的获取金融交易信息,在全球化背景下比以前更有可能给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带来负面的影响。

无论金融隐私权或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权,都是维系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在实现机制方面,税收征管权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对金融隐私权的实现造成一定干预与限制。因此,如何在维护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同时,对金融隐私权予以尊重和保护,便成为构建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实现机制所必须考量的又一难题。

二、金融隐私权的限制: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的逻辑起点

(一)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终极价值的弥合

1.国家所提供的金融稳定等公共物品是金融隐私权存在的前提。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各异、价值取向有别,但从根源上考察,两者实际上只是从不同的维度上体现了在市民社会中,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维护。基于隐私权这一宪法性的基本权利,个人固然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将其金融信息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使用。但不容否认的是,金融交易的完成及其信息在金融体系中的留存与保护必须建立于稳定且运作良好的金融市场的基础之上。在一个高风险、缺乏必要交易秩序的金融市场中,其基本的经济自由权利尚且不足以得到保障,更无须谈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个人参与金融交易而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可以说,征税权的存在才足以使个人所从事交易的金融市场的自由、稳定、安全和秩序成为可能,而这不仅成为个人自由从事金融交易的基础,也成为个人支配和控制其金融交易信息的前提之所在。

2.税收构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成本。由于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政府权力用公共经费认可并维护的垄断”,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所创立的权利规则,更依赖于政府及司法体系为确立、保护和实现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显然只有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金融隐私权才能通过政府执法和司法救济最终得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金融隐私权已非消极实现的权利,即并非单纯排除、禁止他人包括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而具有更多的积极权利的内涵。金融隐私权所保障的个人对其金融信息的自主、自决权利,必须有国家的协力或做出一定的预防措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经济、文化等各种必要条件,不断建立、健全金融隐私权保障机制,为金融隐私权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因此,金融隐私权的行使同样依赖于以税收为主导的公共成本。国家征税权也正是在保障包括金融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中获得其正当合理性。

3.公共利益优先与金融隐私权的限制。私人利益滞后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大多数支持对金融隐私权的绝对性予以限制的理论基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对于金融交易主体利益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金融隐私权的保障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无论对金融业的整体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还是国际经济和金融运行安全均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与金融隐私权相比,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所能够实现的公共利益显然远比金融私权的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这不仅根源于税收作为一切公民权利实现的成本,更在于税务机关有效行使其征管权利,不仅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更关系到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的公平税负,甚至关系到金融市场内部各个金融机构之间、各种不同的金融交易类型之间的公平税负,对避免因税收负担引发的金融市场结构的扭曲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这种对公共利益实现价值上的差异,虽然法律给予保密保护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其必须服从于另外一些支持披露信息的公共利益要求。而税收程序设置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不受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侵害,更在于达成有效的税收征管,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征税成本。通过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义务,如能够有效减少税务机关进行课税资料调查的成本,则尽管会形成对纳税人的金融隐私权的限制,但此限制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因此,金融隐私权对税收征管权并不具有天然的对抗效力,税务机关可以对金融机构主张一定的信息知悉权,而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在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中即肯定美国财政部主管官员可随时向银行和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税务诉讼的进行。

从根源上探究,国家征税权的确立实际上已然隐喻了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私权利的一定程度的剥夺与限制。正如洛克所强调的,自由、生命与财产权是公众依据自然法则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然而,公众为了维持基本人权的需要,经社会契约而自由建立政府这一共同体。为建立并维持这一共同体。必须让渡包括财产权在内的部分基本人权。如果说税收是公众为维持其基本人权而让渡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对其个人空间和自主事项的一定限制,同样是为此而做出的部分牺牲。而无论是财产的让渡还是基本人权的限制,其终极目的仍在于保证其“所剩余的自由与权利的安全并能够快乐地享受自由与权利”。

单纯表现在形式上的差异并无法阻断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对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人格与尊严的保护与实现的终极价值的一致,这也成为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内在冲突得以最终调和的根源之所在。

信息的过度保护所导致的被滥用的潜在性以及所导致的负面后果都成倍数增长。

(二)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内在冲突的调和

如上所述,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冲突是不争的事实,但基于对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保护的最终价值追寻,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中的功能来看,私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由于税收的普遍性,税收征管更是广泛及于个人生活,绝对处于税收征管范围之外的私人生活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无法自动消除,而只能通过一定制度予以调节,此种调节并非简单的基于二元或多元的价值冲突而单方面地予以否定,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合理界限以进行双向的调节。

如前所述,金融隐私权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所受到的限制,实际上是公民为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而必须承担的牺牲之一。根据宪法的“一般公益条款”,隐私权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符合一般的或特殊的公益条款的前提下,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依法进行。税款的征收,不仅直接关涉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整体运行,关系到社会与个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物品的提供,更关系到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具有重要的公益性价值。这显然成为税收征管侵入个人隐私空间的正当性的基本价 值,个人的隐私在抗衡税收征管权时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但应当强调的是,金融隐私权一方面受到税收征管权的限制,但反过来也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其过度扩大。隐私权产生于国家与个人关系之中,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政府留给个人的自由空间的一部分,究其实质,乃是为了平衡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生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其存在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日常生活的过度介入。因此,当税收征管权介入私人领域时,应当尤其注意对于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包括人的外在能力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住宅,也包括人的内在能力的精神、自治和隐私。在个人的私人领域中,尤其是隐私事务,只受到税收征管权最小限度的侵扰,并只限于合理和合法的限度范围内。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应当给予个人选择的自由,使其能够保持“作为自由公民的隐私”。

三、税收征管中金融信息的取得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一)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取得途径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仅限于查询特定纳税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但由于我国各个商业银行甚至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纳税人往往可以在不同的商业银行或同一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多个账户。尽管我国从2000年4月开始推行储蓄实名制,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查明纳税人全部的个人账户存款信息。加上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但却并未对其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设定任何消极的法律后果;即在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以保证征税权实现的义务的同时,对该主体未履行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却并未有任何的规定。在缺乏责任性规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未履行其协助义务时,便不可能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产生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正因为《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过于单一,而金融机构却缺乏予以协助的积极性和法律强制,这使得税务机关从金融机构所获得的金融信息极为有限。如何改善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也成为完善《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各国获取金融信息的经验借鉴。从当前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来看,查询银行账户、检查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建立金融交易数据库和金融机构主动报告金融交易信息是各国较为通行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司法、行政程序向银行查询,获得某特定纳税人的银行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直接获取所需的银行账户信息。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税收征管系统与金融交易系统实现链接,从而为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信息化的基础,也有力地强化了税务机关所取得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如法国、匈牙利、韩国、挪威和西班牙等一些国家有储存特定银行账户信息的集中数据库。法国要求经营股票、债券和现金业务的银行按月提供开设、修改和撤销各类账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储存于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库中,法国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这个数据库进行税收研究、控制和征管。韩国在税务机关的总数据库之中拥有一个单独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存储了银行自动报告的有关银行所支付利息的信息,包括支付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时的代扣税额、添加到账户上的利息数额、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和身份证号码或者业务登记代码。此外,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特定种类的信息,如自动报告支付给纳税人的利息以及支付利息时代扣的税额等方面的信息、纳税人账户的开设、撤销信息、账户年终余额信息和贷款利息信息,也是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的重要渠道。此外,各国也逐渐采取措施发展纳税人自愿服从策略,使那些不遵从税法的纳税人主动报告或同意金融机构提供其过去利用严格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隐瞒的收入和资产。

然而,只有当金融机构所掌握的有关客户身份和金融交易性质、金额的信息有用且可靠,税务机关拥有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才是有价值的。因此,在2000年oecd针对银行信息获取所公布的报告中,强调各成员为促进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金融机构保留匿名账户,要求金融机构对其经常或临时性的客户都要进行身份验证,同时对那些账户真正受益人和交易真正受益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2.改善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具体方案。各国对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诸多经验,对于我国改善税务机关的金融信息取得并加强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多有助益。随着我国金融交易网络的建立,除应当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的银行存款信息的查询权外,借鉴国外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也成为可能。

(1)金融机构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为保证单位和个人开户信息的真实性,我国有必要在当前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2)建立基本金融信息数据库。就我国而言,当前,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所存在的障碍主要是金融机构的配合不足及纳税人的金融信息过于分散。因此,应当由特定的权威机构负责完成全国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并由其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金融信息。基于当前

在这一机制之下,税务机关能够自动获得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金融信息,但不能自动查询有关纳税人涉税交易、资金交易、银行信贷信用等级和资金流向等具体信息。税务机关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证明获取特定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账户的具体交易和资金流向等信息为必要且合法,则可以由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要求其各个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主体的所有账户运行信息。此外,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提请各个账户开立行重点监测信用评级低于某一特定等级以下的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一旦发生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要求该账户开立行自行向该数据库予以报告。

如其账户开立行拒绝提供相关金融信息,税务机关或数据库的主管机构可以向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 请求强制该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信息,否则即可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予以处罚。

(三)两国金融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的完善与金融隐私权的国际保护

为避免因金融信息的国内法保护而引发有害税收竞争,尽管存在保护金融隐私权和本国金融利益的合理根据.金融隐私权的国内保护和本国金融安全的考量仍不应当对他国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税收征管的能力造成过多的妨碍。

税务机关对跨国交易的有效征管,必须建立于对跨国交易所有信息进行甄别、检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因此,在国际层面上确保交易的信息流和宽敞的信息面,将决定金融交易税收征管的实际效果。基于上述考量,有关国际组织为促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交换金融交易信息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oecd在2000年所公布的《改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中,提出“所有成员国都应当允许税务机 关直接或间接为了所有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充分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并和缔约国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在该报告中,oecd建议各国重新审核国内税收利益要求,要求各国不得以本国利益的考量而阻止其国内税务机关在缔约国提出特别请求的情况下收集并提供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对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做出修改,保证为国内税收目的可获得的金融交易信息能够被用于与缔约国进行情报交换。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情报交换,最理想的双边合作安排是采取谅解备忘录或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形式,建立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明确规定各方为实施有效税收征管而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具体说明各方期望获得信息的种类、范围以及信息的提供方式,从而使得这种信息交流与共享成为制度化和长期性的,而非随机的、临时性的。在缔结双边合作安排时,可以结合来源国和母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征管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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