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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丁明(1971- ),男,广西宾阳人,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诉讼法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广西 南宁 530023)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4)29-0135-02
“刑事诉讼法”是法律专业学生必修的一门基础课,其理论性强、实践性高。学生必须掌握牢固的刑事诉讼法律相关理论知识,学会用基本的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教法大多是教师照本宣科满堂灌、学生被动学习的方法,要求学生死记硬背概念、法律条文,授课内容绝大部分是枯燥的理论知识。学生为了应付考试,只能被动地记录教师讲课的内容,记忆有关的概念和条文,完全忽略了实际操作。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缺乏独立的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需要很长时间才能适应社会和工作。这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法律人才质量方面的需求。在教学相长的理念下,互动式教学是一种很理想的教学方式,是能真正实现教学相长的教学手段。将互动式教学引入高校“刑事诉讼法”教育课堂是摆脱当前教学困境的一种有益探索。
一、“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的前提条件
所谓互动式教学,就是充分发挥教师主导作用,学生积极参与问题的思考和讨论中,学习的过程明确目标,获得积极的情感体验,提高认知能力,掌握知识,应用知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好比一场戏的导演,主角由学生扮演,要充分显示出在教师主导作用下学生积极、主动参与教学的主体地位。互动式教学与传统教学相比,传统教学是教师主动,学员被动,灌输式的一言堂;而互动式教学真正做到“互动”“教师主动”和“学员主动”,是彼此交替的多言堂。互动式教学的内容是由教师和学生双方提供的,教师手中的教材不是唯一的教学内容,更不可能依照教材照本宣科。互动式教学所有的教学目标都应当建立在学生的学习需求上,即学生自己的学习目标上,了解学生的学习需求,会影响和决定教师的教学目标,从根本上实现互动式教学。
1.“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与传统的教学方法有很大差别。互动式教学要求任课教师树立以“以学生为主体”的教育理念,着力培养学生掌握知识和应用知识的能力,使其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在传统的课堂教学中,教与学处于支配和被支配的地位,师生是主角与观众的关系,造成了交往的心理障碍,影响了教与学之间的相互交往和作用。师生之间的关系要转变为共同参与和平等对待,这是开展互动教学所必需的。要实施“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模式就要先改变传统教学中的人际关系,并创设有利于互动的人际环境。
2.教师要做好改革教学方法的心理准备并具备深厚的法律基本功。教师要注重学生在学校主动构建法律知识的过程,促进学生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的发展,积极推进互动式教学,实施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明确学习目标,突出重点难点。此外,教师的知识要渊博,社会阅历要丰富,才能用各种案例展开教学。如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要多搜集有针对性的、实际生活中的案例,引用案例进行教学。也可以提示学生多收看《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法制节目,帮助其理解法律概念和基本理论。指导学生从网上查阅有关案例的相关法条,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在教学中要注重教师和学生的互动。教师让学生把在法制节目中的案例,结合课程内容自己讲解,然后再进行指导分析,可以使枯燥的法理理论和法律术语变得鲜活,以便学生理解和掌握,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更易接受互动式教学。
3.引进学生专业学习兴趣小组,扩大学生参与面。以学生为主体,分别建立发言组、点评组和讨论组三个学生专业学习兴趣小组,教师给予指导,提供帮助,创造环境,给出学习提纲,指明思考方向,使学生明确学习目标,避免盲目性。如在“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改革对策”互动教学中,学生按提纲分小组讨论,要相互尊重,小组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交流,每个人都有大量的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使每个学生都参与其中。这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自然较高,可以使学生在小组和团队中有明确的分工合作学习,在活动中发挥学习的思考策略,体验互动教学带来的快乐。
二、“刑事诉讼法”互动式教学过程的实现
1.开展课堂讨论,发现并提出新问题。要认真贯彻教师与学员的主导与引导相统一的原则。如在“刑事诉讼法证据”课堂教学互动过程中,要贯彻充分民主与高度集中原则,教师要做到既不能全部包揽课堂唱“独角戏”,又不能全部散开让学员缺乏中心议题地自由讨论。要以问题为主线,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探究创新,使学习过程由“吸收、储存、再现”转向“探索、研究、创造”。什么时段是教师的主导作用,什么时段需要学员发挥自己的主体作用,教师要协调安排好。教师要明确自己的“导演”地位,突出学员的主体地位,有序地把握课堂教学的重点,引导学员始终围绕教学目标思考问题。
2.教师做好归纳总结,突出教学重点难点。互动教学中归纳要有条理,以理服人,对学生的观点要进行综合分析梳理。注重学生发言的全面性,尽量减少教师主观、武断的定论,对不同的见解也要有回应,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讲解,要使学生的发言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分析深刻,顾及层面。如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互动的过程中,教师要做好涉外刑事诉讼法基本常识的归纳总结,突出涉外案件的教学重点难点,把握课堂交流节奏和课堂局面。按课程设计引发学生、调动学生的主体作用。教师要及时激励和包容推陈出新、不断创造的学生,也要及时纠偏一些学生不太自觉、不能积极参与互动学习的情况,要把握好互动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兴趣,使其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
3.科学地进行课程考核。新世纪,法治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社会对法律人才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因此传统的“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方式应该在互动式教学理念下做出相应的改革。在考核的内容和具体的方式上要做出调整,如学生在课堂中的互动学习和自主学习情况占考试总成绩的40%,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做题情况占60%。通过实训项目考核学生“管辖”“立案”“侦查”“”“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掌握以及实际操作能力。鼓励学生以团队为单位进行互动,达到掌握知识和解决问题的目的,使学生在平时的教学中从被动变为主动,发挥主体作用,从中感受到学习的快乐,取得一定的成就感,明确地把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观点,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培养出实战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
三、在法律人才培养中互动式教学具有明显优势
1.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互动中,增强了师生情感交融,充分调动了教与学双方的积极性,加强了学生与情景的交互影响,改掉了过去“报告式”“填鸭式”的教学方式,学生学习有兴趣,增强了学习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了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自我调控能力,使不同层次的学生都能经常领悟到成功的喜悦,减轻了学生的心理压力,从而大面积提高了教学质量。
2.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在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刑事诉讼法”教学互动培养提高了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充分发挥了学生群组的集体创造力。以小组集体调查成果评定成绩,鼓励创造性运用法律知识,选择新的问题切入点和调查思路,培养学生的团队意识和创新精神,使学生学法用法,加强依法治国的信念,承担起用法律捍卫公民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推动法律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3.有利于提高师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互动教学中,教学重心由教师转向了教师与学生并重,加强师生统一主体的实践和认知过程的效益,使师生双方都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提高了自身的综合能力与素质。一方面教师为了开拓教师教学思路,使用多种教学方法进行互动,提高教学质量,不断地学习和研究新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增强对“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和案例的理解和拓展;另一方面,极大调动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主动性,自觉融入互动式教学中,提高了学生学习的兴趣,把理论知识内化为实践操作能力,提高了法律的素养,有利于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动精神。
四、互动式教学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互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条件。互动教学过程中,虽然学生是主角,但教师必须全程都给予必要的引导,所以教师要在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沟通的方式和技巧。在未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可能有时会失控,造成冷场、过激或其他结果。在互动式教学中,教师要善于打破冷场,当出现背离主题的情况时要及时予以纠正。如在“被害人应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案例中,应该坚持发挥教师主导作用,鼓励学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概念入手,运用多媒体再现案例,创造良好的学习情境,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作用。
2.充分体现师生之间的有效互动。互动式教学法的基本原则是“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教师以多种案例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渗透其中,通过教师设问、点播、提示、假设等与学生进行互动,学生在互动中积极参与思考、讨论、交流、互助、合作,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强化知识的理解与运用。因此,能否有效地进行课堂教学互动将直接影响课堂的教学质量和效果。应充分认识到学生作为教学的认识主体具有不完备性,因为学生学习方法、接受能力、理解能力、知情意的形成都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应该让学生懂得必须要改变以往凡事都由教师包办的心理,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如对学生的观点和结论教师仅适当地引导和调控。
总之,互动式教学对于推动高校法律专业“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的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对提高课堂效率有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对新完善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和审批程序等内容的理解和应用具有现实意义。在今后法律教育教学工作中,互动式教学还需要不断改进,继续探索和完善,既体现教师的主导作用,又不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使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真正成为现实,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一、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
1、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概念
对于“证据调查”的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1)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判断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1](2)证据调查属程序范畴,依其作用可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前者主要是指证据资料的收集,后者属于判断的范畴,证据调查需要遵循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2](3)证据调查是指在庭审阶段有关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和核实的活动和过程。[3]相比起来,第三种观点是较狭义且完整的表述。将证据调查限定在庭审阶段,由展示、质证、和核实证据构成此阶段的主要内容,引入“诉讼主体”概念,符合庭审的特点,也即我们所说的“庭审证据调查”。
2、刑事庭审的价值追求
庭审证据调查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蕴含着人们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完美地设计庭审证据调查离不开其价值追求的探讨。笔者认为此种价值追求有三:
(1)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它不可能自动展现在人们面前,也不是仅靠想象就能让双方信服的,借助于何种证明方式达到理想效果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证据调查程序的检验,由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只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合法调查证据是保证证据质和量统一的核心工序,也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
(2)实现程序正义
我们知道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要求裁判者在利益冲突的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对待,认真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程序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参与证据调查的相关环节,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前,享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质证意见。程序平等代表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法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被告人作为弱者,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
(3)提高诉讼效率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效率”是评估法律对社会产生有益影响的核心思想,司法过程要尽量减少法律成本,最有效地利用资源以实现最大限度上增加社会财富。从庭审证据调查来看,要做到两点:第一,证据调查的运作过程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寻求最佳的调查程序设计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第二,证据调查效果的实现应符合公正、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目标。通过证据调查实现一个公正严明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进而削减诉讼成本。
二、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及分析
1、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5—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3—160条对证据调查的有关事项做了明确规定。按上述法规,对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宣读书之后,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主要是:
(1)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2)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在被告人、被害人陈述之后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调查程序的规定,置于其他证据调查之前,遵循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顺序。
(3)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在有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且都到场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得到许可后可以向其发问。另外,根据《解释》137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其发问。
(4)对其他人证及实物证据的调查核实。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调查完毕之后即进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根据《解释》第138条、14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被害人都有举证的权利,先有公诉方出示证据接受质证,然后是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最后则由辩护方举证。
2、我国当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的不足
(1)量刑证据调查与定罪证据调查相混淆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是继检察机关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法庭的举证责任。
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适应刑侦体制改革,庭审制度改革和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机关刑侦制度改革后,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移送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对所收集证据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后,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甚至于认为案件一旦经检察机关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气了,甚至于将案件搁置一边耗时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对于案件证据的索取不及时,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赖以定案主要证据不能及时取得,以至于时过竞迁,失去侦破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案件不诉的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诉比例,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就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时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为庭审公诉作好充分准备。实践证明,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受到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对提高侦查办案质量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其次,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得到了更为合理的体现,这样一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如果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说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来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础。实践中,受“重破案、轻证据”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导致庭审中公诉方的被动和判决无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就必需对侦查活动予以帮助和引导,以确保符合公诉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法律基础。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区别于指挥侦查、指导侦查的重要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指挥侦查和指导侦查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指挥侦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导侦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是从批捕、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等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而不是全局指挥。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帮助,没有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第二,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的侦查活动。侦查包括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检察人员的优势在于对其批捕、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批捕、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通过指挥刑事侦查活动而将侦查行为演变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或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竞合的行为,则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导侦查取证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引导取证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西方检察制度根本区别的所在。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以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从实践来看,引导侦查取证,既有宏观途径,又有微观途径。
(一)、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
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是指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或者多数刑事案件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2、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公诉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
引导取证的微观途径,是指对个案的侦查取证予以引导的方式,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适时介入侦查。即在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派员及时介入,出席现场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前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当前,对于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务等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介入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当前应由侦查、检察双方共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双方共同遵循。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 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
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包括,一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四是侦、检双方认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规定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
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发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78-02
众所周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是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制,检察机关一旦决定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两个月的持续羁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对其采取审前羁押,会使他们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灵深处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们强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另外,较高的逮捕适用比例与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刑罚理念相违背。如何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发,建立以“教育感化为主,强制羁押为辅”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制度,笔者建议:
一、从严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证据证明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虽然国家六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相关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形成或宽或严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利于公正执法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审查批捕时应掌握严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证据证明标准,建议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标准。
二、严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但该规定仍体现“不逮捕为例外”的精神,尚未从帮教感化出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围的界定,应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殊需要。建议对那些涉嫌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无帮教条件及采取其他措施会导致窜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认定为“有逮捕必要”,继而严格限制案件经办人的主观臆断,才能改变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构罪即捕”的局面,朝着“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良好态势发展。
三、全面主动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
1.审查事实时应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从犯、胁从犯必须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必须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怀孕必须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须查清;七是合法权益在侦查期间是否受到保护必须查清。七个必须查清的事实中最为关键是刑事责任年龄,其涉及罪与非罪,特别应严格审查刑事年龄临界案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是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对于我们做出正确的审查逮捕决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重视案件证据的移送,而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为了有效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适时地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调查。对此,审查批捕部门应建立品行调查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犯罪原因、前科情况等等列为需调查的内容,为因势利导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决定提供参考。此外,案件移送审查时,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情况,为审查部门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议法院判处缓刑提供参考。
3.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审制度。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设的第一道监督关卡,对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利于查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正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刚刚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触性强,如何消除其紧张、敌对情绪,使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审制度真正起到查实证据、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审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讯问应至少有一名女检察官在场,讯问人员不穿检察制服,讯问前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并与他们做好沟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拟定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开始讯问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采取准确易懂、亲切平和的用语,以谈心的方式进行讯问,帮助他们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症结,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及违法性,同时充分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权利,使其明白检察机关不是将其往牢里推,而是维护其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
四、捕后严把超期羁押关,适时变更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痼疾,成为司法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说这句话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没有分设,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羁押机关也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工作的进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种理由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对此,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往往也是采取走过场的形式,并没有针对案件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实质审查,造成侦查机关变相的超 期羁押情况,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对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发展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针,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查提请延押报告,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说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准逮捕部门了解案件的性质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在批准延押后做好备案监督工作,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办结。针对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羁押现状等情况,本着在不影响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适时监督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2] 姜红燕.《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卫生服务工作和精神卫生法》[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3] 杨鑫鑫.《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4] 荆孟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D].西北大学
[5] 李文婷.《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
注解: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316-(2014)02-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厘定及适用规范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取得证明证据的过程当中,通过一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审判机关不得采纳因非法手段获取的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从最初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发展到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在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式司法规则的形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 不具有法定形式和法定来源或者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因此,合法证据的收集与获取应该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运用; 二、形式合法; 三、来源合法; 四、经过法定程序对该证据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包括侦查、和审判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相应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是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只要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对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取证的情形,可以申请对证据收集、获取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在刑事诉讼审理活动过程中,在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法庭对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是刑事诉讼两个基本目标。刑事诉讼在打击、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并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即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常以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财产甚至隐私等基本权利为代价。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对以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进一步予以采信、采纳,那么就意味着对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肯定与纵容。容易陷入贝卡利亚描述的“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1]的司法心理困境。因此,从保障人权理念出发,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非法证据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明价值,进而减少在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促进人权保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实体公正。
公正是法治的核心与灵魂,司法公正是法治精神内在要求,是社会大众对法制的期待,也是法治能够持久的基础。司法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2]在立案、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更好地坚持法律的原则性,坚持在依法执法,保障诉讼程序在合法、公正的框架内施行。同样,从实体正义的维度看,通过侵犯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收集并运用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就无法准确的定罪立案,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因此,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地规制刑事诉讼过程取证程序,能够有效的规制司法行为,节省司法成本,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日渐完备的当下,依法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公正”和“效率”两方面下大工夫。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公正性适用
(一)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严格取证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由任一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在后续的审查核实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检察机关不仅要提出证据,以支持对被告的指控认罪,还要最终成功地证明被告有罪,检察官证实其认证过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合法的。提交的证据,法院应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要包含的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因而,控方提出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存在和证明指控事实存在的证据应为合法取得这两个方面是不可分割的。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
(二)检察机关发挥检查监督职能,提高审前排除效率
检察机关不仅是我国的刑事公诉机关,更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在发挥侦查取证、审查的职能过程中也要加强对系统内侦查部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效力等的法律监督,保证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得起“考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审前排除的保障,这特别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衔接与配合。[2]这不仅是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因此,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使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心由审判阶段转向审前阶段。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率性适用
(一)建立庭前审查会议制,提高庭审效率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建立中国特色的庭前审议制,明确审判人员可在庭前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立“审前公示”制度,将公诉过程中用于提讼的证据进行公示,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认可度,可提高审判过程中证据采用的效率。在具体实践中,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对合法性受争议的证据有所把握;对公诉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做出一定的要求,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准备答辩提纲。
(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刑事案件,通过合理、合法的机制指导性案例,引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正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规则并恰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既能有效的指导侦查人员合法取证,又能提高公诉人元在审判阶段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力的能力。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联动,共同建立科学、合法的案例指制度,有效促进取证规范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排除后程序的法律救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执行者是法官,只要承认非法证据不是自动排除,而是法官(程序性法官)裁量排除的,那么法官在具体证据的排除中就具有重要作用。[3]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检方在要对“取证方法”、“辩护权保障”、“强制措施适用”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的同时合理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就显得更加重要。这就要求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衔接与配合。在因不能合理说明取证合法性的案件的证据排除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应当重新采纳证据,以此来保障国家公诉机关准确打击犯罪的效率。
保障基本人权,弘扬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基础,在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时代的进步,是法治社会前进的缩影。
作者简介:陈燕燕,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对于司法权,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其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与断定的一种权力。而广义的司法权则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因此,广义上司法权的主体也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征:我国的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法院、检察院作为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西方国家所指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不同于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权对于检察权来说,除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检查监督权等都是在有启动主体进行合法申请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启动的。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司法权之所以具有终局性是因为司法途径是使得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证法律予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终局性是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终局性的,因而可以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则不可以。
二、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我国构建了监督和制约两种权利监控机制,来对司法权进行规范和约束,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司法权运行监督机制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监督机制的自身特性,对司法权的正确良好运行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且逐渐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
监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单向性,即只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督,而不能是相互监督。二是具有地位优越性,从基本字义上我们就不难看出,监督一般都要求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三是监督具有法律性,监督关系是由宪法、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只能由一方从权力的外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间接的约束。四是具有滞后性,因为无论再强大的监督,当它发挥作用的时候,被监督者的过错行为往往已经发生,即使是同步监督,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也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监督的滞后性不可避免。
制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内在性,制约一般是指的事物内部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进行合理斗争的现象,制约和被制约必定都是事物内部的要素,是一个矛盾体的组成部分。二是具有双向性,也就是相互制约、互相促进的特点,在司法权内部的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实现,而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则有利于审判权公正地行使。三是具有关联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如果没有其中一个机关的侦查、起诉或是审判行为,其他两个机关的行为也不再有意义,具体到司法权亦是如此,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四是具有超前性,制约即事物内部要素的相互抗衡,其在事物内部要素未发生相互作用之前就已经存在,事物内部的各要素在发生作用时必须以对方的约束为前提,这也是制约相较之监督的重要优越性之一。
正是因为制约和监督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由此二者也就对约束司法权的运行产生不同的作用。对于监督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势必造成权力滥用的延伸。但长期以来,由于监督的一些特定优势如媒体监督等,其直观性很强,给人们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而制约多是存在于制度设计,运行于无形之中,发挥作用的直观性不强,因此也就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因此,我国司法权运行监控理论需要转型,应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三、我国目前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司法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分析,虽然从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并无不妥,但该检察监督权与现代刑事审判结构有些冲突与不符。目前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借鉴,我国也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我国刑事司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需要在加强保护辩方辩护权基础上,构建形成“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刑事庭审结构,其要点与精髓也就是要实现控辩平等和法官居中裁判。而长期以来的检察监督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不仅要作为控方出庭支持公诉,还要作为法律监督者进行审判监督,这种“一个主体两种权力、一个位置两个角色”也就形成了长期以来的“控强辩弱”,从而阻碍了现代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的构建。
四、司法权运行机制应由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首先,以人权制约司法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2条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都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人权是公民权利之一,而司法权属于 公权力,权力的界限就是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利,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一种关系。以权利制约权力,也是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的方法之一。
其次,完善辩护制度制约司法权。严格意义上来讲,辩护权属于人权的一部分,但由于辩护权涉及到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问题等,新刑诉法对辩护权以及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等一系列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问题得以解决。(2)辩护人的责任发生变化,由以前的实体辩护为主转变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律师“会见难”问题得以突破性解决。(4)辩护人阅卷权得以扩大。新法规定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5)对追求辩护人刑事责任做出管辖权调整,辩护人在职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6)律师涉案信息保密权得以规定。(7)新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阶段。
再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院和当事人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然而,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关系,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反向监督的规定或做法,因此,在目前检察监督制度下,检察权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解决此类问题,是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廖永安,雷勇.《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立法》[J].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一、检察引导侦察机制概述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
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工作机制,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但普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围绕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证据材料,而所有的证据材料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实际上就是否认了侦查活动。因此,要想提高侦查、批捕、的质量,检察机关就要适时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帮助侦查人员确立或调整侦查方向和侦查思路,就刑事证据标准提出建议及要求,引导侦查和收集证据,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案件质量。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
1、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
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承担审查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和审查决定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职能。引导包括:一是在审查批准逮捕中的引导。检察引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根据已获取的证据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如认为不构成犯罪,则要求侦查机关终止侦查,节省侦查资源;如认为构成犯罪,根据已获取的证据认定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确定以后的侦查方向。二是在立案监督中的引导。它包括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监督以及不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予以立案的监督。三是在审查决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所提请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如决定延长,则可以对下一步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
2、公诉部门的引导
公诉部门是直接参与法庭审理的部门,公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综合运用现有证据链对案件分析研究,最终作出或不的决定。决定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出庭中承担着举证责任,并依据证据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作出判决。为此,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前,对证据存在欠缺的情况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表现形式,在退查提纲中公诉部门列举的补查事项对侦查机关来说就是引导,对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补救性质。
3、监所检察部门的引导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管活动的职能。随着当期预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监所检察部门利用驻所的有利条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对于侦查机关将要可能出现的超期羁押情况提出合理性建议,在程序上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
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理论和实践的探索,检察引导侦查取得了一些成效,比较接近于循序渐进、相对合理的检察改革目标,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
1、部分案件的介入缺乏法律依据
实践中,多数普通的刑事案件,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只要侦查机关要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都“有求必应”积极介入引导,其实这些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引导侦查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几乎不适用。
2、不捕案件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反映出来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而许多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在报捕、报诉前就与检察人员进行了充分沟通,检察人员认为“不够捕”或“不够诉”又没有继续侦查必要的,通常口头提出意见,并建议公安机关自行撤回,尽管这些案件不够逮捕条件没有错,但是在程序上明显悖于刑诉法的规定。
3、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逮捕案件,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了理由,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目前,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侦查监督,更不可能去追捕、追诉,从而大大降低了检察、公安相互制约功能的发挥,更有悖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引导能力欠缺,制约了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可行性
现阶段,我国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平衡,特别是缺乏涉及文检、痕迹、解剖、视听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一些检察人员证据分析运用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还不高,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还不能抓住案件的实质,思路不能理清,导致侦查取证方向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安机关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引导,恐怕也会因为检察机关的引导能力的局限性而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