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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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

篇1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0-0078-03

自2001年12月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对外贸易需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熟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成为我国各行各业参与世界经济的必修课程。相应地,培养能够掌握并运用世界贸易组织法分析、处理复杂多变的涉外贸易关系的专业法律人才就成为各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

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其他法律课程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范围广泛、内容繁杂。作为管理国际贸易的多边体制,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法律规则是成员国政府谈判的产物,它是由一系列谈判协议组成的法律文件群。其范围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法、贸易协议、争端解决、贸易政策审议等内容。其中仅贸易协议部分就包括大约30项协定和各成员方在特定领域(如降低关税及开放服务市场等)做出的单方承诺(即减让表)共约3万页的文件。二是规则条文晦涩难懂。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语言是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本以这三种语言为正式文本。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翻译过来的条文规则冗长拗口,学生很难理解。三是内容具有开放性。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并不局限于既有的特定协议,成员国政府通常还可以谈判其他新的议题,并达成协议。

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特殊性,为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的思考与创新能力,锻炼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教学过程中,除了系统地进行理论教学,还应注重实践教学的实施。本文将根据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探索一套适合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多元化实践教学模式。

一、案例教学法

时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姆布斯・朗道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教授是案例教学法的创立者,他指出案例教学法就是教导学生通过阅读法官对于案件的合理判决来学习法律推理。在法学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选取典型案例,为学生创设问题情境,引导学生自主进行法律探究。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发现问题,启发思考,最后解决问题。这一过程可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思维能力,锻炼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

世界贸易组织法是规范成员政府的贸易规则,构成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各项协定条文晦涩抽象,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有效掌握课程知识。同时,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解决世界贸易组织法实际问题的能力。曾经在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案件中担任专家小组成员的约瑟夫・怀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收案”中并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其律师回应不当,故最终败诉。在国外的一些著名法学院中,所开设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关的课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进行相关律师为授课目标。因此,案例教学法是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首要的实践教学方法。实施案例教学,要想取得良好的效果,需要师生的共同努力。

(一)教师的责任

1.确定实施案例教学的教学内容。世界贸易组织法所涉规则条文内容庞杂,在本科阶段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的课时又往往有限,对所有的教学内容进行案例教学是不切实际的。货物贸易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货物贸易领域的争议也最多,可将实施案例教学的重点放在货物贸易协定领域。具体方面可包括:国际贸易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等。

2.选取适合的案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于1995年,截至2013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达到159个,解决的争端案例已超过400个。贸易纠纷几乎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主要协定,每一个案例争议的事项又往往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多个条款,争端解决报告包括申诉方与应诉方的诉求与抗辩、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分析,一份报告书动辄就几十页乃至上百页。如何选择合适的教学案例就成为有效开展案例教学的重要前提。首先,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选取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例,即能够突出地反映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内容。例如在讲授国民待遇原则时,日本酒税案就是典型。该案的争端解决报告书对于“同类产品”及“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的认定作了详尽的阐述,被争端解决机构在之后的相关争议中多次援引。其次,优先选取与我国有关联的争端案例。我国自入世以来以当事人身份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例已有41件(其中以申诉方参与的案例达到11件),作为第三方的争端解决案例达到98件,关注这些案例,可以使同学们加深理解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的重要性,激发学习的热情,调动学习的主动性。

3.做好案例教学的课前准备工作。世界贸易组织解决的每一个争端案的材料,都可谓卷帙浩繁,教师应当将所选取的案例材料进行精简,做成案情介绍页,课前分发给学生。再结合具体教学内容的重点难点,设置几个相关的问题,供同学们思考。

4.组织案例的课堂讨论。围绕预先设置的问题,教师引导学生进行课堂讨论。课堂讨论环节不仅能加深对案例的分析理解,学生之间更能通过相互观摩讨论中的表现,学习思考的角度与辩论的方法,提升其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意识等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案例的课堂讨论要特别注重学生参与的广泛性,尽量使每个学生都有机会发表自己的看法。这对于学生人数较少的课堂,比较容易实施。目前,在多数法学本科院校,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课程性质多设置为任选或限选课程,选修的同学如果较多,在课堂实施案例教学,就需要对学生进行分组。以小组为单元参与案例讨论,发表小组意见。

(二)学生的责任

案例教学比之传统的课堂讲授侧重关注的是学生思考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锻炼,更加注重学生的参与性,因此学生能否积极地思辨、能否充分地参与案例讨论,直接决定着案例教学效果的好坏。课前,对于教师分发的课堂讨论案例,学生应认真阅读,围绕预先设置的问题查阅资料,分析推理,初步形成自己的意见,做好课堂讨论的准备。课堂上,学生应积极地发表自己的看法,同时注意听取其他同学的意见,在辩论中发现问题,启迪思维。这样,一方面可以加深对所学专业知识的理解,另一方面也锻炼了法律运用的能力。

(三)应注意的问题

在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有的教师只是结合授课内容,简单的列举相关案例为学生作案情与结论的介绍。这些教师仅仅把案例作为讲授知识的媒介,把增强教学过程中的生动性和趣味性作为案例教学的主要目的,这样的教学理念并不能实现案例教学的功效,即并未将学生实质性地由学习的客体地位转变为主体地位。在实施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时刻注意为学生创设一种能够独立探究的情境,而不是提供现成的知识。教师引导学生关注的不能仅是问题的结论本身,更要注意引导学生独立进行法律思维,培养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教师要在这一过程中要能指出学生在讨论问题和分析推理环节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模拟教学法

世界贸易组织近20年运转的实践证明,其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方面是有效和有力的,它已经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最重要的争端解决制度。我国是对外贸易大国,入世12年来屡遭美国、日本等国及欧盟的贸易申诉,为了在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中更好地维护我国权益,急需培养一批熟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的专业法律人才。

模拟教学法就是通过模拟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的方式,带动学生“学以致用”,将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在检验课堂知识掌握情况的同时,获得法律职业的基本技能。世界贸易组织法的主要内容由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三部分构成,通过模拟审议贸易争端,学生既可以掌握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又能熟悉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同时也锻炼了运用实体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此外,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的特点要求学生具备良好的民商法、国际法的基础,因而多在大三下学期开设。此时学生已经具备比较全面的法学理论知识,即将迈入社会,正是培养学生沟通协商、起草法律文书、有效获取和分析处理信息等法律职业技能的好时机,模拟教学法则是能很好地完成这一教学任务的实践教学方法。

(一)选定模拟教学的案例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自设立以来已审理贸易纠纷超过400件,范围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投资法等众多领域。世界贸易组织法课时有限,而一次模拟教学的开展用时较多,因而不可能对所有的贸易争端审议实施模拟。世界贸易组织法模拟教学的目的在于为我国运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纠纷培养专业法律人才,因而模拟教学的内容可以定位在我国经常被申诉和调查的领域,比如倾销与反倾销,这也是国际贸易争端中的多发性案件,同时也是涉外律师经常遭遇的棘手案件。中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以当事人身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倾销与反倾销贸易纠纷已达到12件,教师可以选取其中2~3件案例,组织学生开展模拟争端解决。

(二)组织实施模拟教学

1.分配角色。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结合选定的模拟案例,在学生中分配角色,包括申诉方、被诉方、专家组成员、上诉机构成员、争端解决机构成员。学生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可以以小组的形式分配模拟角色。

2.程序模拟。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要求,进行程序演练。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诉方与被诉方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学生按照程序要求,对指定的模拟案例进行审议,最终形成裁决书。

3.总结优化。富有成效的工作应有科学的总结,这样才能使实践更多地变成知识和经验。每个争端解决模拟结束之后,教师要针对学生在各环节上的表现,做出点评,并对整个模拟过程做全面性的启示性的总结。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法属于国际法范畴,国际法规则相较于国内法规则来说其含义的确定性较差,而利益牵涉国家的立场声明与态度阐释,以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具体运用都可以作为解释国际法规则的有效依据,因此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具体规则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在对世界贸易组织审议完成的争端解决进行模拟时,应注意不要局限于指定案例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结论,鼓励学生根据自己所学知识做出自己的裁决,敢于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提出质疑。

三、结语

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教学法的开展,能应对世界贸易组织法内容繁杂、规则条文晦涩难懂等特点,能使学生在实践教学中快速理解和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同时,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教学法等实践教学方法的运用,有助于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融入实际运用,培养其推理分析和独立处理涉外贸易纠纷的职业技能,以期能适应我国急需世界贸易组织专业法律人才的需求。

参考文献:

[1]郭玉军,王斐斐.韩德培法学教育理念及其方法研究[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1(第十四卷):514-546.

篇2

世界贸易组织法包括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备忘录等共约30个协定,以及成员方在降低关税及开放市场等领域所作的单独承诺(即减让表)共约3万页的文件,①而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安排的授课时间一般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上学期,正是学生备战考研的阶段,所以学生通常根本没有精力对浩繁的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也没有兴趣听老师针对冗长拗口的条文进行细致分析,所以教学目的像很多人说的要“使学生能够熟悉与掌握世贸组织有关法律规定,并培养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定的能力”是不现实的,没有针对本科生学习阶段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另一方面作为正规的法学教育科目,世界贸易组织法对于多数本科生而言均是第一次接触;又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国内部门法,世界贸易组织法针对的是国家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行为,与个人生活距离较远,学生缺乏感性认识,因此如何能使本科生对该科目形成清晰的认识及专业兴趣才是本科阶段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根本目的。所谓专业兴趣即促使学生在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法各部分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认识到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和运作的特点,养成自觉关注世界贸易组织动向的习惯,并训练从世界贸易组织法发展的角度观察国内外相关事件、分析其中涉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问题。

如何培养专业兴趣,关键在于增强趣味性。首先,让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总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成功运作给世界带来了实惠:比如因为关税降低,在国内可以买到价廉物美的外国产品;因为服务贸易自由化开放市场的要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也出现了外国机构的身影;因为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内可以看到来自美国、欧洲等多国的电影等影像制品等,使学生确立这个组织具有实际意义的信念。其次,以讲故事的方式补充一些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过程、各回合谈判经过、中国入世历程、中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经历等背景资料,另外还可以专题介绍中国入选争端解决专家组专家与上诉机构法官的个人履历,一方面扩充信息量,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加强学习,以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为奋斗目标。再次,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更多地选取中国作为当事方或第三方的案例,特别以中国参与争端解决进程中的观点立场作为分析的重点,调动学生的主动积极性,特别是学生在搜集资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最后,推荐一些参考书目、外国期刊及网络资源,增强学生的求知欲望、开拓其视野。

二、搭建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框架、针对重点规则进行深入浅出地分析——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基本模式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制的是国家贸易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直接影响的还是国家层面的宏观政策,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就必然跟直接调整个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以及国内政府机构与个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国内法有较大区别。这决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学习不可能是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则的全面解读,就知识传授的作用而言,本课程应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包括的层面——实体及程序、原则与涉及的内容方面有清晰的了解为主要目的,在整体框架搭建起来的基础上,适当地对各主要协定的主要实质性条款进行分析。

例如作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其就服务贸易领域达成的一揽子成果,不仅包括核心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还包括专门就服务部门或具体问题对规则进行补充的协定,这些协定有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有的则采用部长决定的形式;以及成员方的国别减让表。②虽然在框架形式上与货物贸易的一揽子成果相似,但不同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些主干条款必须结合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才能进行确切地解释,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前者作为成员方的具体义务,不再具有货物贸易领域内普遍适用的地位,而取决于成员方减让表中就具体服务部门所作的承诺;后者作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原则上仍然享有基本原则普遍适用的地位,但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豁免清单的方式具体列举其不愿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因此了解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除了解读《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外,还必须就减让表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另外,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规定与《货物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相应规定对照起来讲解,更有利于对规则的理解。

三、通过案例对规则进行启发式思考——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有效方法

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具有文字晦涩难懂、制度难以捉摸的特点,采用案例分析法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然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法自身的特点,其案例教学也必然具有与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不同的地方。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旨在通过判例(通常指国内法院的判例)中司法机构的分析推理,使学生了解涉及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其规则条文均为成员方谈判的结果,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国际法规则相较于国内法规则来说其含义的确定性较差,而利益牵涉国家的立场声明与态度阐释,以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具体运用都可以作为解释国际法规则的有效依据。因此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具体规则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这一点在专家组、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自我否定或相互否定其之前的结论上得到印证。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WT/DS363)”中,专家组在解答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文件这一前提问题时,采用了“美国对报税产品征收海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案(US-CustomsBondDirectiveforMerchandiseSubjecttoAnti-Dumping/CountervailingDuties,WT/DS345)”上诉机构报告的思路,即采用“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arguendo)”,先假定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项作为抗辩,然后再审查中国的相关措施是否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公共道德”的要求。③然而上诉机构却在终局裁决里又了这一思路,认为“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可以促使决策的简单易行与有效,但却不易对相关规则进行清晰解释,而且也给规则实施带来了困难。④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案例教学中,应注意不要将上诉机构的裁决当成法律,应将关注点放在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推理分析上;要鼓励学生勇于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提出质疑。2011年6月28日,上诉机构成员张月姣在为2011年度上海国际法暑期学习班的学员做专题报告时强调,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案例裁决的研究,但不要囿于专家组、上诉机构本案中如何说,要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断。因为下一个类似案例里己方的辩词恐怕就在这样的质疑中产生。在国外的一些著名法学院中,所开设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关的课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进行相关律师为授课目标。曾经在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案件中担任专家组成员的约瑟夫怀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收案”中并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其律师回应不当,故最终败诉。因此,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培养。⑤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今处理和正在处理的争端案例已超过400个,而每一个争端案的材料,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主张与抗辩事由、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立场声明等可谓卷帙浩繁,争议的事项也往往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多个条款以及具体的国别入世承诺。因此本科课程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案例分析不可能涉及所有案例的所有争议点,那么如何选取适当的案例开展教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学能否奏效的基础。

首先,教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典型性,即切实体现所要讲述知识点的基本内容。例如在讲国民待遇原则时,日本酒税案(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与加拿大期刊案(Canada-CertainMeasuresConcerningPeriodicals,WT/DS31)就是典型案例。前者对于判断何为“同类产品(likeproducts)”及“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directlycompetitiveproducts)”的要素认定上给与了详尽的阐释,构成争端解决机构在之后相关争议的裁决中经常援用的先例;后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产品本身的特性上,期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刊载的无形内容,因此如何判断争涉期刊杂志是否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的标准不同于一般货物的标准。其次,教学案例的选择应注重时效性及与我国入世后发展的关联性,毕竟我们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维护我国在这一组织中利益。我国自2001年12月入世以来以原被告身份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例已有30个,⑥从涉案产品范围、涉案国内措施、法律争议点、裁决后我国的应对等各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另外不同时期的案件数量与案件性质等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国内经济建设、社会改革的阶段性特征。例如2007年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里中国的涉案措施包括了我国文化进出口管理体制的基本管理方法(进口前的内容审查),我方败诉的结果意味着我国对于沿袭已久的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文化外贸管理政策措施必须进行改革,该案发生在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文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就尤其值得关注。当然选择与中国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最后,教学案例的选取还应注重与关贸总协定时期相关案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过程中前后之间的对比性,可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形成及其现实意义有更深刻的理解。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头戏,在课堂上进行案例分析时应注意将案例讲解与课堂讨论结合起来,将师生互动与生生互动结合起来。课堂讨论的方式应该不拘一格,在重视师生互动的同时,也要把生生互动放在显著位置,组织活泼多样的小组讨论、组际辩论等。另外还可以将现有案例的分析与案例情景的设计结合起来。老师可设计具体情景,也可鼓励学生自行设计,然后就相关内容发表演讲或辩论。⑦

四、重视国际公法基础知识对WTO教学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要切入点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以国家为主要成员的贸易体制,属于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法从大范围讲归属于国际法课程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本身的形成历史与国际组织性质,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与实施要素以及争端解决安排,无不显露出国际公法的重要作用。只有具有一定的国际公法理论基础,才能对世界贸易组织法进行系统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它的研习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应用研究。在具体授课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理清国际公法基础理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之间的密切关系:⑧首先是条约法。《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这一条是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有力证明,有助于纠正将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视为契约的错误认识,也决定了任何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解释争议都要依据条约法上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来解决。什么是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因为它是对已有习惯的编纂。通过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文含义的阐释,使学生对抽象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了具象的理解。

其次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纳入”与“转化”两种方式,从内容来看,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更适宜“转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似乎也倾向于“转化”的方式,因为它强调了成员的法律要与其义务保持一致。各国、各地区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的实践也表明,“转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国入世前对国内法进行的立、改、废,以及入世后特别是每一次争端解决败诉后对国内法的调整都是转化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实例。最后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自由贸易问题,它体现了国际公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首先它为和平解决争端而设,本身也是条约的结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裁判,而裁判时必须根据条约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必须根据国际责任制度确定有关的责任,必须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实践。它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还应包括国际公法的其他内容。例如美国虾龟案(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WT/DS58)中,上诉机构就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解释GATT1994第20条(g)款,以证明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五、充分发挥双语教学的功能——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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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理论根据:“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响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凡其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遵守第59条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水平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认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影响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自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应用。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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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 “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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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WTO的新议题,国内外研究贸易与竞争相互关系的学者大有人在,但系统全面专门研究WTO贸易救济制度(包括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内容的,尚属空白。WTO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成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工作组,工作组研究的主题十分广泛,没有专门研究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主题,其中虽然涉及到竞争政策与反倾销制度的关系问题,但尚缺乏系统深入的论述,更没有谈到竞争政策与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的关系问题,而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都属于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构成内容。因此,该书系统研究WTO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问题,具有开创性,弥补了贸易与竞争关系体系中对与贸易救济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的缺陷。该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研究领域的又一重大成果,对学术界在深入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方面可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二、文献价值评价。

郭双焦的专著《WTO贸易救济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第一次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之相互关系,得出“贸易救济制度正日益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国际层面即在WTO框架下对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分两步走”的建议措施。这是该书在研究内容上的创新点。通过对WTO架构下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间相互关系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对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间冲突与协调问题的开创性研究,使本书成果具有学科建设价值,同时具有指导我国政府参与WTO贸易救济规则修改谈判与维护我国出口贸易合法利益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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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一、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及进程

1993年6月11日,俄罗斯正式申请加入世贸组织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此后开始漫长而又曲折的入世谈判。在双边谈判上,俄罗斯分别于2004年9月、2010年10月、12月结束了与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国、美国与欧盟的双边谈判。2011年12月1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世贸组织第八次部长级会议正式批准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2012年7月21日,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有关批准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联邦法案,俄完成了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法律程序。8月22日,俄罗斯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第156个成员。俄罗斯是金砖五国之一,俄罗斯入世意味着世贸组织将最后一个重要经济体纳入国际贸易规则之内,世贸组织从此覆盖全球98%的国际贸易。

二、俄罗斯联邦对WTO的承诺①

作为入世协定的一部分,俄罗斯承诺采取一系列重要措施,进一步改善贸易制度、提供透明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融入世界经济。

货物的市场准入:按照入世协议规定,俄罗斯全面下调了其平均关税水平。新关税全面实施后,其产品关税平均水平将从目前的10%降至7.8%,其中农业产品和制造品的平均关税水平将由现在的13.2%、9.5%下调至10.8%、7.3%。自入世之日起,将下调超过1/3的商品进出口关税,1/4的税目将在三年内调整到位。俄罗斯对部分商品实施关税保护期,其中最长的是猪肉产品,保护期达到8年,汽车、民用航空器的保护期为5-7年。

服务的市场准入:在俄罗斯入世协议书中,共签署了57个商品市场和30个双边服务市场准入协议。在电信领域,俄罗斯作出承诺,将在入世4年后取消现阶段电信公司外国资本不超过49%的限制,同时承诺俄罗斯国内将适用世贸组织基本电信协议中的条款。在金融领域,俄罗斯将在入世9年之后放开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俄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将允许外国银行在俄设立子公司,允许俄私人银行由外资控股,但是规定俄联邦银行体系中总的外国资本比例不得超过50%。俄罗斯还将允许全额外资企业从事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行业。2013年7月1日前,将按照世贸组织相关规定制定和收取铁路过境货物运输费用,对进口货物收取与本国境内同类货物相同的运费。

工业和农业补贴:俄联邦承诺,入世后将消除或修改其所有的工业补贴方案,避免补贴对产品的进出口产生不利影响。出台补贴会及时向世贸组织备案,以保证不会违背《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27、28条的相关规定。对农业补贴的总金额将由2012年的超过90亿美元逐渐消减至2018年的44亿美元。为避免对单个商品的农业补贴过度集中,从加入世贸之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给予特定农产品的补助将不能超过农产品补贴总金额的30%。所有出口的农业产品将不再进行补贴。将在入世后取消对于一些农产品免收增值税的政策。

动植物检验检疫(SPS)和技术壁垒(TBT):俄联邦及关税同盟制定执行的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将符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俄联邦确保所有与立法相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符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俄联邦将引入动植物检验检疫方面的国际标准,充分参与履行国际食品法典,世界动物健康(OIE)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的相关义务。俄联邦未来的技术发展将参考国际标准,除非该标准是无效或者是以不恰当的手段实现所追求的目标。但是到2015年底之前,在公共网络中所使用的电信设备的技术强制性要求只限于欧亚共同体和关税同盟协定中的规定。

外资和投资法规透明:加入世贸组织后,俄罗斯将保证本国法律的必要透明度以及保证对外贸易管理的透明度。外贸法规将予以公布,未正式公布前法规不生效。俄罗斯将保证所有相关人员能够就规定的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保证国内相关经济法符合国际规范,提高经济活动透明度、减少腐败以及减少利益集团对制定新法的游说活动,使本国法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规保持一致。

三、俄罗斯入世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一)关税水平的下调,将有利于我国企业节约出口成本

俄入世后下调关税水平,规范海关管理,降低报关和货物运输费用,这有利于中国企业扩大对俄商品出口,提高中国企业的利润空间。俄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以及贸易条件的改善,使中国商品进入俄市场更加方便和快捷。但是俄罗斯市场向中国开放的同时,也向其他成员国开放,意味着低附加值产品市场上的竞争更加激烈。建议有关部门及对俄外贸企业认真分析研读俄入世后的相关政策,充分利用中俄最惠国待遇相关条款,节约企业贸易成本。积极参与俄政府鼓励和扶持的高科技行业(生物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等),在实现两国贸易互补的同时带动两国产业结构优化。

(二)俄国入世将有助于俄国投资环境的改善,为中国企业参与对俄国直接投资创造了契机

加入世贸组织后,俄国将对本国制度建设、市场环境等进行完善,进一步加大对金融市场等领域的开放,加大对国外高端人才的引进力度。这为中国企业参与对俄直接投资创造了条件,也有利于中俄两国开拓双边服务市场。建议中国企业积极利用俄入世对投资环境进行改善这一契机,对俄白哈三国引资环境的优劣进行比较选择,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规避贸易壁垒,充分利用关税同盟关境统一这一特点开拓俄白哈三国市场。

(三)俄入世后,将有助于两国企业在世贸框架内解决贸易争端

俄入世后将进一步开放市场,并遵循世贸组织规则,对法律法规做出修改和完善,其投资环境有望改善,腐败和灰色清关问题有望得到抑制,外资将享有更加平等的待遇。此外,俄入世后,一旦两国发生贸易纠纷,可以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这有利于减少贸易摩擦。建议中国企业合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提高自身贸易规范度,在双边贸易摩擦中维护企业正当权益。

(四)俄入世后,统一经济空间贸易规则将与国际标准接轨,有助于克服关税同盟对我国(新疆)外贸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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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7-0003-02

21 世纪的法学教育是通识教育与素质教育的时代,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除要具有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公平正义的理念、崇尚和献身法治的精神、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更重要的是具有适应多样化的领域需求的综合素质和具体解决问题的能力。传统法学教育教学模式对这种人才的培养效果并不明显,它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性与完整性,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与锻炼缺少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如何提高法学人才的实际操作能力,在法学教育中如何加强实践教学,是当前法学教育和法学教学工作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在现阶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是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有效方法之一。

模拟法庭活动是集审、控、辩于一体的综合教学平台,通过模拟现实中的司法活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再现典型案例的庭审活动。[1]在我国法学教育中模拟法庭早已被采用,但目前看来主要限于国内法律部门,而在国际法律部门的教学中应用得较少。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分支,如何让学生学好仍需要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不断作出探索和研究。对于WTO规则的研究,现在国内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但是对于WTO争端解决的具体实施,却往往被忽视了。也有部分学者对WTO案例作了归纳和整理,但这却远远不够,因为了解这些案例是一回事,而掌握WTO争端解决中的技巧并非如此简单,只有身临其境才能真正透彻地掌握好WTO法规则,因此,在WTO法的教学中,有必要运用包括模拟法庭在内的多种教学手段。

一、模拟法庭在WTO法教学中的价值

一般说来,作为课堂教学的基础上开设的实践性教学课程,模拟法庭旨在检验课堂教学效果,学生应用理论知识,锻炼实际操作能力,并进而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学生参加通过模拟法庭的实践活动,在实践中了解整个诉讼过程,熟悉审判程序,掌握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除此之外,模拟法庭还可以锻炼学生的辩论技巧,提高实际分析问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培养应用型人才奠定良好的基础。[2]

总之,模拟法庭的教学活动对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实践能力的锻炼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说来,其作用和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改变学生的学习方法,对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具有重要作用。(2)可以促进知识的融合,对学生综合的法律培养与训练具有重要作用。(3)通过对案例进行法律、政治、经济、社会伦理等社会关系全方位思考,对学生社会认知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4)可以促进学生独立思考,对培养学生分析推理能力和表达能力具有重要作用。(5)可以培养角色意识,对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与职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到WTO法的教学中,由于WTO法不象民法等国内法这样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在教学中学生可能会觉得很抽象、很遥远。因此,通过模拟法庭教学,加强学生的感官认识,不仅能促进学生迅速掌握相关的WTO实体规则,还可以让学生体会和了解到WTO争端解决中的“实战”经验,从而培养出既具有一定理论高度,又掌握相当实践技能的全面的法学人才。

二、模拟法庭教学拟达成的目的

进行模拟法庭教学,必须明确教学目的和要求。 教学应当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这里,着重强调两个方面:一方面,模拟法庭教学应当适应当代法学教育的要求。我国的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担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的任务,与国外法学教育体制不同的是,高等学校既要培养法学理论研究人才,又要肩负法律职业教育的重任。大多数学生毕业后要从事法律职业,而从事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它要求学生必须具备一定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教科书中学不到的。虽然在教学中已经创造了案例法、启发法、互动法等教学方法,但我国目前的法学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单纯的“填鸭式”教学法。因课时所限,教学活动主要是以教师讲授理论知识为主,忽视了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大多数学生缺乏实际工作能力,导致一些学生在毕业后很长时间内难以胜任工作。为此要培育高素质的法学人才必须在教学中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模拟法庭教学适应了法学教育发展的要求,可以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另一方面, 模拟法庭教学应当注重提高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除了通过具体操作,掌握法庭审理的步骤和要求外,还包括以下几方面能力的培养提高:(1)抓住案件关键的能力。针对一个案件,必须能够抓住主要矛盾,然后各个击破。(2)掌握理解实体法律规定的能力。(3)学会收集证据,掌握如何进行质证、认证等能力。证据问题是任何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没有证据必然败诉,而证据必须是能够被法庭所采信的证据。这就涉及到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免证事由、证据的证明力等等有关问题。虽然学生可以背下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法庭上,双方如何质证、法官如何认证及确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仍是模糊不清的。通过模拟法庭的亲身体验,学生们能够掌握质证!认证的关键,从而使法律条文变得生动起来。(4)提高法律文书写作能力、口语表达能力等。具有较强的写作和语言表达能力是从事法律工作所不可缺少的素质。模拟法庭教学要求各种文书由学生自己书写,可以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WTO法教学中模拟法庭的具体实施方案

在具体实施模拟法庭教学方案之前,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包括模拟法庭成员守则、模拟法庭管理制度、模拟法庭例会制度、模拟法庭开庭制度、模拟法庭成员奖惩制度等。[3]

在建立起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被各参与方熟悉之后,就可以按计划实施模拟法庭教学方案。具体而言,模拟法庭课程的实施,主要可以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1)首先,要精心选择案例。案例是整个模拟法庭活动过程的奠基石,因而务必精心选择。[4](2)讲解WTO规则。对案例中可能涉及的WTO规则进行详细的讲解,让学生在进行模拟法庭之前对理论知识有充足的准备。(3)集中辅导。对全体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课程的性质、目的、方案等进行集中辅导。(4)介绍案情。一定确定案例之后,就把与案件相关的资料装订成册,再对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搞清案例的具体内容, 需要哪些角色和每个角色应该要做的事情。(5)角色的产生。角色的产生可以指定、自荐等办法。(6)资料准备。在确定好角色之后,就把相关的资料分发给他们,并要他们在详细研究WTO规则和案情的基础上,思考如何进行和应诉。(7)制作法律文书。每个学员根据自己所确定的模拟角色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8)预演。预演就是要把整个法庭的所有角色集中起来进行模拟演习, 通过预演, 角色之间可以互相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并做好一些协调工作。(9)开庭。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如时间、地点的通知、着装要求、法庭布置等。一个模拟法庭开庭时其他学员应该到场旁听,指导教师要做好记录。(10)评议。每一庭开庭结束,指导评议教师应该在当庭进行评议, 指出不足之处, 要求学员庭后对法律文书进行修改。(11)撰写心得。开庭后,要求学员回忆参加模拟法庭的整个过程,撰写心得体会。(12)成绩评定。指导老师要根据学员的法律文书、心得体会、个人法庭表现和全体模拟法庭成员整体协调情况进行分别评议打分, 最后确定该学员模拟法庭成绩。

结语

我国法律教育近年来的新取向表现为课程结构化、实用化、综合化。模拟法庭作为体现学生素质发展需求、体现法律职业训练特色的重要课程,遂成为各法律院校课程设置的新趋势。[5]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在WTO中,其他成员针对中国发起的诉讼和我国主动提起的诉讼会越来越多,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教学中加强模拟法庭教学,有助于学生深刻地了解WTO争端解决的各个流程和WTO争端解决的特点,从而为我国培养迫切需要的WTO法律人士。

参考文献:

[1]林树锦:《法学专业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法探析》,《中国成人教育》2009年第13期,第146页

[2]程龙:《关于模拟法庭缺陷的分析和未来的展望》,《法制与社会》208年第8期,第1页。

[3]姜仲波:《模拟法庭运行设计》,《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125页。

篇8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 5 %。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 -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 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 ( CATP )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 % ,16. 36%,21.36 % ,40. 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篇9

一、gatt从“契约”到“法律”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自成立以来,奠定并巩固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同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类似,wto也被认为是一个建立在制度基础和法律规范之上的体制典范(第19页)。然而,关于wto法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质疑。尤其是当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区域贸易安排逐步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蚕食和侵吞,wto法在实施过程中又面临着若干困境,诸多因素促使人们不禁对wto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作为一项国际立法文件,gatt的发展多年来经历了尊法派与传统派的“法律与契约”之争。众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过于其临时适用性。从法律上说,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或运转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规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种契约(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约性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只是一个贸易协定,至多也只是缔约方的一个“俱乐部”,或是一个最终通向国际贸易组织(以下简称ito)的“中转站”。

尽管缺乏组织机构框架,尽管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威慑下ito流产,尽管存在诸多错综复杂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顽疾,gatt奇迹般地存活了。最令人惊讶的是,它竟然成为调整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力军。毋庸置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gatt的确创造出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而且,gatt从世界经济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脱颖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基于国家主权让渡,形成超国家的协调管理机构;和极富特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体制,是其保持强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国际组织的地位也带来无穷隐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无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还是在gatt法律体系中,抑或在增补规则的困难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这种境况直到wto成立才改变。

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争端解决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从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续努力下,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以权力为导向”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

二、论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国内学者撰写的著作、论文经常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世贸组织法”、“wto法律体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鉴于wto缺乏对成员进行制裁的强制力,并且单边主义多抗多边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对"wto法是法”这个观点提出质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哈特认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页)。迄今为止,人们对“法”下过成百上千(不说成千上万的话)个定义,但没有一个定义完全为世人公认。不同的人对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离不开“话域”(研究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场合),所以很难为之下一个为人们所能共同接受的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是由权威机构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一套规则体系,法意味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主体而言,wto是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成员是主权国家和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其中主权国家成员占绝大多数。wto的谈判、议程和争端解决都由这些政府的代表参加或解决,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个人、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无权参加其活动,wto的规则也只能约束其成员的政府,对成员方内企业和个人无约束力。

2 就客体而言,wto法通过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协议调整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主权国家无偿让渡给wto的部分国家主权,来自于为了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获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限制的承诺,来自于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包括关税减让协定和限制非关税措施协定。

3 就内容而言,wto一揽子协议虽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国际条约,但基本内容是特定的,即国际贸易。《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该协定兼具契约性和法规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职能、机构设置、决策方式、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方面的)作出约定(契约性);调整多边贸易关系,规范国际贸易的实质规定体现在wto协定的附件中(法规性)。一言以蔽之,wto法虽然阵容庞大,结构复杂,堪称“法律的迷宫”,其调整对象实际上并未超出国际贸易关系的范围。

4 就wto法的渊源而言,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当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称多为“协定”(agreement),争端解决用“谅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机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谅解”或“议定书”(protoc01),反倾销用“守则”(code)。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条约性质,因为它们都是由多个成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书面文件。正如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条约名称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文件,但它们都具备条约约定的性质。

综上所述,wto法是主权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创立的一套法律体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则、规则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规则为导向而非以权力为导向的多边贸易体制。wto法开辟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

因此,所谓wto法,是指wto赖以建立和运作的整个法律制度,是调整各成员方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1页)。wto法律体制由完备的组织法、范围广泛而内容详尽的实体法和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法组成。组织法为整个组织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约束各成员管制涉外经济和贸易行为,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见的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法为解释和适用实体法、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依据。一个法律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备无遗。

三、wto法的部门法归属

wto到底属于哪个部门法?wto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对此,国际法学者认为wto法是政府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理所当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学者认为wto是世界贸易组织,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谁家?抑或自成一体?廓清其法律体系归属,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法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界限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和评判。既然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归属又如何说得清道得明呢?

应该说,wto法无论归属于哪个部门法,它们之间都具有一种互相包容、交叉重叠的关系。

(一)wto法与国际法

wto法首先应归人国际法范畴。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3页)。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及政府问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确定的是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wto法正是由以国家为主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共同制订的,规范的是wto全体成员(以国家为主)和wto这一国际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渊源是以“一揽子”文件为主的国际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狭义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wto法则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即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公共行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关系,如促成贸易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等;各有关条约所约束的也只是各成员政府在对外贸易领域的政策和管理行为,如关税、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虽然它最终可能使企业和个人分享国际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但它并没有为企业和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公法”是wto法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的特别法,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

1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法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

首先,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化、法典化是一定意义上的国际立法形式。而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公约的订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国际组织来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体系,实质上是一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组成wto规则体系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等文件,性质上均是国际条约,是对成员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对catt的取代,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大大增强。

其次,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则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to对传统国际法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也就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事项来看,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是自动的,而不论一个成员方是否乐意接受这种管辖。这与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的不同。dsm这种独特的管辖权之所以被誉为是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突破,主要因为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主权理论。

2 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存在的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出现是国际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它是一个有152个成员国(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地区)都加入了这个组织,它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其争端解决程序独具特色,这一机制对于如何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3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流行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弱法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国际社会的权力相对分散,导致“国际法的分散性”。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法的“权威性”增强的见证。

(二)wto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自从面世以来,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有各种见解。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美国的杰塞普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杰出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国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嘲(第3页)。

wto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是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在性质、体系等方面的发展。wto法影响了整个国际经济秩序,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整的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运用法律规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本来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产物。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活动现须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 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同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三)wto法与国际贸易法

篇10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5%。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CATP)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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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多元化;视角

国家经济法兴起于二战之后,是刚刚起步的一项法律,同时也是概念饱受争议的领域。尽管如此,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却没有出现过百家争鸣这样的景象,理论较为单一匮乏。然而随着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开放,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其理论与实践都得到了丰富,逐渐出现学者丰富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上知识,并与其他学者进行交流,从而促进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化发展,丰富了剖析国际经济法的视角。

1时代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的政治格局、经济格局都发生了极大地变化:英国与美国开始推行新自由主义政策、拉丁美洲陷入债务危机中不能自拔、而亚洲“四小龙”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苏联解体而导致的东欧剧变等,一系列国际方面政治与经济因素的影响,迫使各国改变自身的经济体制,逐渐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全球经济体制开始转型,并逐渐结合,也符合了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国际层面,二战后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WTO、IMF以及世界银行同样也发生变化,而这种全球性的经济制度变革,对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环境等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以环境为例,各个国家发展经济,就必须采集生产所必备的资源,如今,由于人类对资源的过分开采,部分资源已濒临消失,且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弃物,使环境受到污染,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也逐渐紧张。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已不再仅仅涉及经济方面,其对政治、人文、环境等问题都有所涉及,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逐渐扩大,相关学者的视角也不可只局限于经济,应拓展自己的视野,挖掘国际经济的内涵,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各国经济得到稳步发展。

2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具体视角

2.1杰克逊实用主义政策视角。杰克逊对国家经济法的剖析角度与理论别具一格,其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宪法对待,以政策与制度作为切入点,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分析,具体有以下两点:第一,杰克逊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的研究中,无论是研究的具体内容,还是论述的总体风格,都体现其所秉持的实用主义与提出的政策导向。杰克逊的研究风格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公法和私法、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外交和贸易、国际和国内之间所存在的差异。虽然在杰克逊的论述中,依旧可以发现经济优于法律、私法优于公法、国际优于国内,但相比之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更善于处理这些问题,其能够将各派理论即历史材料糅合在一起,对自身理论进行证明。杰克逊没有纸上谈兵,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并没有脱离实际,其没有抽象地探究国际经济法存在的意义、价值以及自由贸易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而是将国际经济法的存在与价值、以及国际法可以使自由贸易得到发展,结合时事进行论述。即可探寻到世界贸易体制应建立一定的规则导向,利用规则引导各个国家进行跨国贸易。然而,杰克逊并没有急于为世界建立严苛、明确的国际公共法律以及设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凡是较为宏伟的计划或理论,杰克逊本着实用主义理论,都对其持有怀疑态度。杰克逊强调利用强调利用多元化的互惠、交易、协调过程,从而使各国决策者对自由贸易持支持态度,并支持制定国际经济法律。第二,杰克逊不仅强调建立国际经济法对世界贸易进行导向,并制定详细的规则与秩序,要求各国遵守,还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甚至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所制定的体制上升至宪法高度。杰克逊从国际经济宪法的角度看待国际经济法,将其精神充分体现出来,强调利用规则对贸易进行导向,而非通过强权对贸易进行干预,杰克逊认为可以通过国际组织的“SIFT”过滤功能,选取国内政策符合要求的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同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国家,减少国家政府对自由贸易的限制,避免部分国家假借自由贸易对其他国家造成伤害。

2.2彼得斯曼自由主义理想视角。彼得斯曼是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中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创始人。彼得斯曼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理论同实践、历史相结合,提出知识与价值的最终体现是个人,如果个人不仅可以在国内市场自由使用财产,在跨国市场或国际市场都拥有自由使用财产的权利,便可体现国际范围内分工的专业化与合理化,从而使各国国民财富能够得到长久增长,而各个国家的经济也可以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经济呈现持续繁荣的状态,若要使世界经济状态能够到达这种状态,并得以保持,便需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主宪法法律制度。然而,各国在对外贸易方面都极为小心,各国长久以来都以重商主义为主要思想,并推行贸易保护政策,从而保证本国企业的发展,对外来企业进行限制,甚至打压,从而避免国内部分生产部门受到冲击与伤害,然而这却为国家整体的发展与国民经济总值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国家如果希望解决国内自由贸易政策失灵,体制失效的问题,便需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帮助。WBG、IMF、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这类国际经济组织通过建立经济制度调整各个国家之间经济贸易各方面的细节,如关税,对各国经济事务尤其是对外经济事务方面进行指导与干预,并警告与约束一部分违背国际经济规则的国家,甚至采取适当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避免国家的公共权力被部分人滥用,从而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害,甚至威胁到世界经济的安全。彼得斯曼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干预范围逐渐扩大,法律规则也日益明确、检查机制也得到完善与强化,从而证明国际经济法能够借助完善的机制对跨国使用的私人财产进行保护。

3结束语:

现今,世界经济逐渐向一体化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各国学者对这一学术领域的探索越发深入。学者应从多方面角度剖析国际经济法,完善国际经济制度,使国际经济能够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各国受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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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

由于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具有全球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当局的认可和采纳。事实上,我国金融监管的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渐接受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影响,这种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监管法制的创制者必须重视对这些重要监管文件的学习和,并积极、大胆地借鉴。

监管技术与方法的国际化是有效监管法制生成的关键所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国际化发展。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但是,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规对于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而美国、新加坡等国的不仅赋权监管当局以不需预先通知的核查权,而且对金融机构的财产、资料等有高度的临时控制权。紧急处理措施在我国立法中除有接管制度外,并无其他临时性的紧急处理措施———诸如最后贷款人手段、限制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权利行使等。利用外部审计、市场退出监管等方法也还是具有缺陷或疏漏,不便于具体操作。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动态,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

监管理念的国际化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前提条件

我国金融市场正由封闭向半封闭及开放型金融市场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的金融市场已无法孤立起来,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浪潮势必借助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将中国金融市场卷入其中。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而构筑,监管视野局限于国内,因此监管法制要适应国际化发展潮流,首先监管法制的重要创制者--监管当局要在思想意识和思维方式上确立立足国内放眼全球的监管理念,即一切监管必须不仅基于国内金融风险,而且要针对全球性的金融风险。监管当局要注意研究国际化金融市场的特点和运作,探求针对金融业务国际化、机构国际化、金融风险国际化的监管手段、方法,学习发达市场国家的相关经验,以弥补传统金融监管只重宏观金融管理而无视开放式金融管理的不足。金融监管当局要在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上为监管视野放眼全球创造条件,即应安排专门化的人员和机构来负责国际化监管。

积极参与监管国际合作是推进监管制度国际化的重要动力

当今金融监管国际化潮流的一个重要表现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双边合作、局部区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层次上。区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影响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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