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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条考核办法,实行百分制评定,由县交安委组织实施,坚持平时抽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年检查二次,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条乡镇(街道)系列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内容(100分)。
一、组织机构落实情况(15分)
各乡镇(街道)应行文成立以安监站为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明确专抓人员,明确一名安全管理信息员,并做到职责具体清楚。
每年7月30日前向县交安委办公室报送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档的记15分,否则扣15分。文件中人员或职责不明确的每项扣3分。
二、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0分)
1、辖区内发生一起死亡3人(含3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扣30分;
2、辖区内发生一起死亡2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扣20分;
3、辖区内发生一起死亡1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扣10分;
4、辖区内发生一起损失1000元以上一般交通责任事故的,扣1分。
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个一”基础工作落实情况(45分)
㈠切实搞好“一个站”建设(5分)。
1、各乡镇(街道)安监站有站长、交警协管员和农机管理员等3人以上专抓人员的记1.5分,每缺少一个岗位人员扣0.5分;
2、安监站有办公场地的记1分,否则扣1分;
3、对辖区内道路、机动车和驾驶人实行电脑化管理的记2.5分,否则扣2.5分;
㈡搞好机动车和驾驶人的“一张表”管理工作(25分)。
各乡镇(街道)应将辖区内机关单位及常住人口拥有的机动车辆车主和驾驶人信息纳入一张表格管理(表格由交警部门提供),按季更新表内信息,并及时送交警部门备案。如发现:
1、每漏登一辆机动车或一名驾驶人,扣0.1分;
2、一次无牌、未保险或未年检(摩托车除外)车辆上路行驶,分别扣0.2分;
3、一次无证驾驶机动车,扣0.5分;
4、驾驶人或车主有联系电话而未收集,扣0.2分;
5、表格缺少一季更新信息,扣1分。
㈢搞好道路“一张图”管理工作(10分)。
各乡镇(街道)应将辖区内的道路绘制成管理示意图,图上要标明国、省、县、乡、村、组道路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路段、事故黑点的位置(危险路段和事故黑点还应另外制作管理档案),并按季更新图内信息,然后将更新信息资料按季及时报送交警部门备案。如发现:
1、每漏登一条道路,扣1分;
2、每漏登一处危险路段或事故黑点(危险路段和事故黑点判定标准由交警或交通、公路部门提供),扣1分;
3、每缺少一份危险路段或事故黑点档案(档案式样由交警部门提供),扣0.5分;
4、危险路段或事故黑点两端缺少警示标牌的,扣0.5分;
5、对不能通行道路没有采取封路措施的,扣1分;
6、每缺少一季更新图内信息资料的,扣1分。
㈣搞好“一本监管记录”工作(5分)。
各乡镇(街道)应加强对辖区道路的路面监管,特别是遇乡镇(街道)逢场日(华塘和新城街道办事处以民安街道办事处逢场日为逢场日)、特别防护期及冰雪恶劣天气应加大落实道路监管工作力度,并作好记录备查。
各乡镇(街道)应按季将监管记录送交警部门备查,每缺送一次扣1分,每发现一次应落实道路监管而缺少记录,扣0.1分。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情况(10分)
㈠有两处以上固定宣传标语的记2分,每缺少一处扣1分;
㈡“十一”黄金周和春运期间分别有两条以上宣传横幅的记2分,每缺少一条扣0.5分;
㈢全年集中驾驶人开展1次以上安全教育活动的记5分,未开展的扣5分;
㈣年内发送1次宣传资料的记1分,没有发送的扣1分。
第四条县直单位系列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内容(100分)
一、组织机构落实情况(10分)。
7月30日前向县交安委办公室报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档的记10分,否则扣10分。
二、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0分)。
㈠发生一起死亡3人(含3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扣30分;
㈡发生一起死亡2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扣20分;
㈢发生一起死亡1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扣10分;
㈣发生一起损失1000元以上一般交通责任事故的,扣1分。
三、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落实情况(50分)。
县直各单位应将本单位及干部职工、聘用人员拥有的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纳入一张表格管理(表格由交警部门提供),并按季更新表内信息,报交警部门备案。如发现:
㈠每漏登一辆机动车或一名驾驶人,扣1分;
㈡一次无牌、未保险或未年检(摩托车除外)车辆上路行驶,分别扣0.5分;
㈢一次无证驾驶机动车,扣1分;
㈣一次在城区违法停车、闯红灯、闯单行道,扣0.5分;
㈤驾驶人或车主有联系电话而未收集,扣0.5分;
㈥缺少一季更新信息的表格扣1分。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情况(10分)。
全年集中驾驶人开展1次以上安全教育活动的记10分,未开展的扣10分。
第五条职能部门系列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内容(120分)
职能部门除参与县直单位系列考核(100分)外,还对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进行考核(20分)。
一、公安局职能考核(20分)
㈠服从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调度,确保及时派出警力和车辆参与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的记10分,因延误时机造成事故人员伤亡和损失增加的扣10分;
㈡及时调集警力处置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堵塞国省道等或涉车涉路违法犯罪的记10分,因延误时机或打击处置不力造成事态扩大的扣10分;
二、安监局职能考核(20分)
㈠组织协调好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工作的记10分,因组织协调不力或失误造成事故人员伤亡和损失增加的扣10分;
㈡全年组织一次以上乡镇(街道)及县直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学习的记10分,未开展扣10分。
三、交警大队职能考核(20分)
㈠搞好“五个一”道路安全管理指导及汇总和上报工作的记10分:
1、按季汇总和更新全县机动车及驾驶人表格的记2分,每缺少一次汇总更新扣0.5分;
2、按季汇总更新全县道路管理示意图并及时上报排查出的危险路段和事故黑点的记1分,每缺少一次汇总更新或上报扣0.5分;
3、每月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人和驾驶人发送两条以上安全服务及重特大交通事故通报手机短信息的记2分,缺少一条扣0.2分。
㈡搞好过境车辆管理的记5分,发生一起过境车辆死亡1人(含1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扣1分。
㈢搞好全县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记5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扣1分。
㈣搞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记5分:
1、有2处以上固定宣传标语的记1分,每缺一处扣0.5分;
2、“十一”黄金周和春运期间分别有2条以上宣传横幅的记1分,每缺少一条扣0.25分;
3、全年开展1次以上安全培训活动的记1分,未开展的扣1分;
4、全年在电视台对交通安全进行4次以上宣传的记1分,每缺少1次扣0.5分;
5、年内发送4次以上宣传资料的记1分,每缺少1次扣0.5分。
四、交通局职能考核(20分)
㈠将全县客运车辆(以发放线路牌为准)和驾驶人纳入一张表格管理的记5分(表格由交警提供),并按季更新表内信息,然后送交安委办公室备案。如发现:
1、每漏登记一辆客运车辆或一名客运车辆驾驶人,扣0.5分;
2、一次未保险或未年检客运车辆上路行驶,分别扣0.1分;
3、一次无驾驶证驾驶客运车辆,扣1分;
4、客运车辆驾驶人或车主有联系电话而未收集,扣0.5分;
5、缺少一季更新信息的表格扣0.5分;
㈡搞好路权内公路危险段点和桥梁排查治理及对非法占用公路行为查处工作的记10分,因未落实排查治理或未发现及查处非法占道不力而造成1次3人(含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的扣5分,造成1次两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扣2分,造成1次1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扣1分。
㈢年内启动不少于3个乡镇开通乡至村组的农村客运线路试点工作的记5分,否则扣5分。
五、公路局职能考核(20分)
搞好路权内公路危险段点和桥梁排查治理及非法占用公路行为查处工作的记20分,因未落实排查治理或未发现及查处非法占道不力而造成1次3人(含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的扣10分,造成1次两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扣5分,造成1次1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扣2分。
六、教育局职能考核(20分)。
㈠将全县校车、接送幼儿车辆和驾驶人纳入一张表格管理的记10分(表格由交警部门提供),并按季更新表内信息,然后报交安委办公室备案。如发现:
1、每漏登一辆校车、接送幼儿车辆或驾驶人,扣0.5分;
2、一次未贴有校车或接送幼儿专用车辆标记、未保险或未年检校车、接送幼儿车辆上路行驶,分别扣0.1分;
3、一次无证驾驶校车或接送幼儿车辆,扣1分;
4、校车或接送幼儿车辆驾驶人或车主有联系电话而未收集,扣0.5分;
5、缺少一季更新信息的表格扣0.5分;
㈡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每学期中小学教学内容的记5分,缺少一学期扣2.5分;
㈢全年在中小学开展一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竞赛活动的记5分,未开展扣5分。
七、农机局职能考核(20分)
将全县拖拉机和驾驶人信息纳入一张表格管理的记20分(表格由交警提供),并按季更新表内信息,报交安委办公室备案。如发现:
㈠每漏登一辆拖拉机或驾驶人,扣0.5分;
㈡一次无牌、未保险或未年检拖拉机上路行驶,分别扣0.1分;
㈢一次无证驾驶拖拉机,扣0.1分;
㈣拖拉机驾驶人或车主有联系电话而未收集,扣0.5分;
㈤缺少一季更新信息的表格扣1分。
八、城管局职能考核(20分)
㈠将城区出租车和驾驶人纳入一张表格管理的(表格由交警提供)记10分,并按季更新表内信息,然后交交安委办公室管理。如发现:
1、每漏登一辆城区出租车或驾驶人,扣0.5分;
2、一次无牌、未保险或未年检出租车上路行驶,分别扣0.1分;
3、一次无证驾驶出租车,扣1分;
4、出租车驾驶人或车主有联系电话而未收集,扣0.5分;
5、缺少一季更新信息的表格扣1分。
㈡搞好城区出租车稳定工作的记5分,因管理或服务问题造成1次出租车驾驶人到州以上集体上访的扣2分。
㈢确保城区长沙路、民族路、新建路、朝阳路和城东路无占道(含非机动车道)经营的记5分,发现有连续超过一月以上占道经营行为的,按每条街道分别扣1分。
第六条奖惩
一、考核分为三等,综合得分90分以上的单位为一类单位,60分以上90分以下为二类单位,60分以下为三类单位。
矿井通风系统,是指向矿井各作业地点供给新鲜空气、排出污浊空气的通风网路、主要通风机的工作方式和通风控制设施的总称。矿井通风系统是矿井生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合理与否对全矿井的安全生产及经济效益具有长期而重要的影响。影响通风安全的因素也有很多。
影响矿井通风安全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一 矿井通风安全控制中人的因素
人是物的能动的承受者,也是物的能动的役使者。过程控制必须从人开始,由人控制,到人结束。这就要求必须加强对从业者的培训,创建学习型企业。以提高从业者的技术水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意识,强化自保、互保观念。人的因素是过程控制的主导,主要包括安全意识、通风安全操作能力和员工培训等环节。
二 矿井通风安全控制中的物质因素
物是过程控制管理的依据。通防隐患的存在和事故的发生,从本质上说是由于矿井中存在过量能量 ( 机械能、电能、化学能、热能等)和危险物质 ( 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甲烷等)。过量能量和危险物质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威胁,过量能量和危险物质的意外释放就可能引起事故。因此物的状态是过程控制管理的依据,其核心是通过多种手段弄清物的状态,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消除安全隐患,保护自己。
三 矿井通风安全控制中的环境因素
l 、隐患治理。隐患就是潜在的事故,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质就是超前识别隐患,进而排查和治理隐患,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为此要从隐患确认,隐患级别的危险性估算、隐患排查、隐患预测、隐患类别分析、隐患治理和考核等几个方面进行强化。由于矿井通防系统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系统,因此隐患分析必须是连续和系统的,必须贯穿于 “ 一通三防”的整个过程。
2 、大气监测。通防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不安全条件的存在,它直接引起通防事故。危险的大气状态是触发通防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必须强化对危险大气状态的监测。具体来说,要对瓦斯浓度变化、粉尘飞扬和堆积状态、烟雾蒸汽征兆、风流稳定情况等进行动态检测和分析,重点是对测点的密度、监测的强度、各参数的危险值、测试人员的责任、处理及汇报程序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3 、环境监测。硬环境是通风安全工作的特质手段和条件,从许多事故看,灾难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硬环境的缺陷,因此必须加强对硬环境的监测,确保设备设施的灵敏可靠及工作场所的适宜。尽可能地减少能量和危险物质造成的危害;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构筑避灾硐
室,使用不同种类灾害的避灾路线撤离等各种防范措施、装备和手段保护井下人员,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护措施等,这就要求软环境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笔者认为通风系统的安全管理是整个煤矿安全中的中的重要环节,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矿井通风系统安全管理是矿井生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矿井的稳产高产、防灾抗灾能力和矿工的生命安全有着重大的影响。矿井通风系统由多个要素组成,各要素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彼此又相互影响。为了保证矿井通风系统的安全、稳定和可靠, 应采取如下措施 :
一、要有稳定的通风网络结构保证风流稳定
1、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2、在布置通风系统时要尽量避免和减少角联风道,特别是采煤工作面不允许布置在角联风道上,以保证风流的稳定。对存在角联通风的巷道必须采取有效的风流稳定控制措施。3、矿井不应多水平阿时开采。机电硐室应独立通风,且风量符合要求。井下火药库应有单独的进风道, 回风必须直接引入矿井主要回风道或独立回风,且保证有足够的新鲜风流 。
二、要有足够的通风能力,保证有效通风
1、矿井应有足够的通风能力,满足各个用风地点的风量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2、按规定进行通风网络解算,预测风量分配和阻力分布。合理进行通风机的选型。3、经常检查矿井供风量、漏风量大小及其漏风分布情况,使矿井的有效风量率和外部漏风率均控蒂 0 在矿井通风质量标准规定的范围内。4、在设计过程应充分考虑 自然风压的影响, 并根据气候条件的变化情况及时调节主要通风机工况, 以保证主要通风机高效运行。5、生产布局合理, 加强回风巷维护和通风构筑物保护措施, 减少通风阻力, 使通风系统处于最佳状态。
三、要有可靠的通风设施和装备, 保证正常通风时期有效控制风流并符合抗灾救灾能力的要求
1、根据矿井通风网络的布置与结构,合理布置通风设施和通风构筑物,且尽量做到数量少位置正确和质量可靠。2、矿井要有完善的反风装置。3、风硐必须按规定安装防爆门。
四、要有合理的通风网络. 以保证巷道的阻力分布能够满足备用风地点的通风需求
为降低矿井通风阻力,满足用风地点的通风需求。必须对全矿井通风网络进行全面调查和阻力测定,在关键分支上进行降阻,降低通风阻力的途径有以下几种方法:1、扩大巷道断面; 2、降低巷道局部阻力3、开掘新井巷, 缩短通风长度4、增加并联风路 5、调整采掘布局,实现均衡生产。
中图分类号:U491.5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的巨大作用也日益突显。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正在进入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各城市也都不同程度着力于发展轨道交通,与此同时,一些大型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也日益增多。目前来看,火车站、地铁及公交联合的综合交通枢纽比较常见,比如天津东站枢纽,集合地铁、轻轨、火车站、公交、出租等为一体,可以轻松实现地铁、轻轨、铁路与公交的相互换乘。由于大型的综合交通枢纽,是人流集散的重要场所,其空间较大、区域及功能比较复杂,因此必须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模式,以保证综合交通枢纽的正常运营。
一、综合交通枢纽运营安全管理特性分析
综合交通枢纽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复杂开放系统,它既包含了多种交通类型,又与其外部环境所依托,具有结构复杂、功能全面的特点。另外,综合交通枢纽通常服务的人群众多,社会影响较大,所处环境也较为复杂,运行期间往往会面临着许多的安全威胁,其运营安全管理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综合交通枢纽系统复杂程度高
综合交通枢纽系统复杂程度高,运营安全保障技术要求高。综合交通枢纽系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集成性,在运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的机率会相对增大,从而对安全运营的技术和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革新进步,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中会越来越多的运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技术等,由于缺乏相关经验,对新系统的认识不够全面,不能很好的掌握技术要点,从而容易出现一些安全隐患,提高了运营安全管理的难度。
(二)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安全支持要求高
综合交通枢纽系统在运营过程中,集成了多种交通子系统,各子系统之间、以及子系统与综合交通枢纽系统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关系。而各子系统的正常运营,必须依赖于供电、供水、通信、电梯等多个系统的支持,因此,在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管理中,不仅要关注系统自身的运行状况,还需要关注各支持系统的状况,做好安全备份、安全冗余的准备。
(三)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安全协调难度大
综合交通枢纽系统涵盖多个子系统,存在着各子系统之间的耦合界面、与外部环境系统的接合界面以及设备支持系统的集成界面。每个子系统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着相互协调的必然性,其匹配程度要求非常高。因此,综合交通枢纽运营期间,其各系统与技术环节的协调程度,接合界面的处理情况,将直接影响综合交通枢纽的安全状况。
(四)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安全风险程度高
综合交通枢纽是一个复杂开放的系统,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治安状况、配套设施乃至自然灾害都会对综合交通枢纽的安全运营带来影响,使其面临着更高的运营安全风险。
二、综合交通枢纽安全管理模式构建对策
(一)综合交通枢纽安全管理模式的构建原则
1、全面安全管理的原则:综合交通枢纽安全管理模式首先需要针对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特点来加以构建。考虑综合交通枢纽各系统的安全缺陷、安全漏洞以及可能出现的安全威胁。并在此基础上对安全事故的所有致因进行分析,进而全面实施管理对策。另外,虽然综合交通枢纽各种安全事故的原因和机理不同,但它们之间都会存在一定的联系,也存在着由单一事故向复合事故转化的可能性。因此,综合交通枢纽运营安全管理模式,必须针对各种安全事故的机理因素与转化特性,制定出统一的、全面的安全战略、安全预案、安全组织计划及资源调配与支持系统等一系列安全管理对策。
2、全过程安全管理的原则: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安全管理必须是整体的、动态的和全过程的。安全管理过程是一个系统的大循环,主要表现在事故前,对系统的自身缺陷和外界安全事故隐患进行严密的关注和防御;在事故发生时,对系统的失效程度、引发的危害程度以及系统的自我维持能力等,进行全面关注,以提高系统安全应急保障管理的能力;在事故发生后,还应该关注系统的恢复能力,事故的处理能力等危机管理能力,从而形成一个从事前预防、减少,到事故中抵抗、自我维护,再到事故后恢复与救援的全过程安全管理体系。
3、整合安全管理的原则:整合的安全管理模式主要强调综合交通枢纽的各个子系统、各相关单位之间的有效协调和协同保障。比如地铁与铁路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安全意见交换等。在这个管理模式构建体系中,我们应该同时关注到政府、水力、电力、公众、通信、公安、消防等不同的安全保障群体,并进行全面的组织整合、信息整合和资源整合等,从而形成一个统一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分工协作、利益共享、责任共担。通过多层次与多方面的沟通与协作,来保证综合交通枢纽的安全管理实现全面整合的管理模式。
(二)科学划分管理界面
对综合交通枢纽的运营安全管理进行科学的界面划分,处理好与枢纽相关的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安全管理范围与权限问题。对于综合性较强的交通枢纽,其安全管理界面的划分,可根据物理划界或者管理的便利性来划分。根据物理界面的划分可以根据自然建筑等红线界面来划分,以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范围和权限。对于相关的管理细则需要在接口协调内容中加以明确,通常可以将站厅、站台层、屏蔽门等分界面作为分界方案;根据管理的便利性来划分,主要是在自然建筑红线划分不够清晰的情况下,而提出的另一种划分方式,这需要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协商来确定,如果部分界面划分不明确,可进行委托管理的方法来落实安全管理权限。总之对于整个综合交通枢纽的安全管理界面划分,必须在无死角、无纠纷的前提下充分明确。
(三)合理设计安全标识
综合交通枢纽空间的安全标识具有非常关键的安全规避、逃生及提示等功能,并通过颜色与几何形状来表达出通用的安全信息。从安全的角度出发,综合交通枢纽空间标识的设计应该本着内容清晰、位置合理、图形辨识度高的原则。由于综合交通枢纽中连接的空间级别非常多,出口方向也较多,因此安全信息必须清晰明确,并对各项信息进行科学的甄选,做好信息分类,根据安全级别来确定信息的重要性,同时明确安全信息的出现频率、出现位置以及提醒方式。综合交通枢纽安全标识设计,其根本任务就在于建立起一套符合系统安全要求的,符合视觉导向要求的标识系统。可以通过可视化文字、图形符号、灯箱等多种标识形式的组合,来达到安全提示、保障出行的目的。
(四)科学设置安全监控系统
在综合交通枢纽内的重要位置科学设置监控系统,是保证枢纽安全性的一项重要手段。目前国内外对于监控系统的研究非常重视,从整体来说,在一些特定的位置,不同的时间不同情况下,安全隐患各有不同,因此在不同的应用场所监控系统的设置方式和手段也不同。安全触点是综合交通枢纽内安全管理最为薄弱的环节,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控,能够全面提高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在事故发生前,监控系统有着提前预警的功能;在突发事故时,监控系统能够起到合理疏散人员的关键性作用;而在事故发生后,监控系统能够起到有效控制现场、防止安全事件扩大的作用。因此,综合交通枢纽监控系统的设置必须从角度、容量、位置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从而提高综合交通枢纽运营安全管理的能力。
三、结论
综合交通枢纽安全管理模式的构建,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安全影响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各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能力。建立起有效的安全信息沟通机制与安全资源共享机制,实现综合交通枢纽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营。
文献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