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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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

篇1

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 Equity,简称PE,是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在中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形成一定规模,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2007年6月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相较于原《合伙企业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的概念,并且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合伙人。而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资金募集、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等方面的灵活性以及在组织成本、监管环境等方面的优势而备受青睐。

虽然有限合伙制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目前我国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税收立法明显滞后,对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并不完整,对某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不尽相同。本文对现行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做一个梳理与分析,暂不涉及外商投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外国合伙人的税收问题。

一、现行税法下合伙企业层面所得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中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反映了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点。

此后,2007年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该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先分后税”的原则。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次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原则。

二、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

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缴纳。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以及财税[2000]91号文相关规定,“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处理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可以担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的还包括各类企业、民间组织、政府机构、社保基金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上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该项规定解决了原合伙企业税制仅适用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问题。

但财税[2008]159号仅原则性地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收入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所得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若根据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那么法人合伙人获得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获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四、管理人层面所得税处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采取的法律形式一般为公司制或者合伙制。如果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普通合伙人担任,那么除了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资本承诺比例的1.5%-2.0%),其收入还包括基金的收益分成(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的管理费属于“服务收入”,按照税法“先分后税”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如果采取合伙制形式,应由合伙人各自缴纳所得税;如果采取公司制形式,应就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至于收益分成这部分收入,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合伙制形式时,所得税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缴纳;当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司制形式时,如果根据上述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的特征,向合伙人分配时,不同类型收入的所得性质保持不变,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收入需按照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较低、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比较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成为目前主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但是当前合伙制企业税收法规却相对模糊和滞后,亟待国家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制企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出台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国家层面立法尚待完善,自然人合伙人税负偏高。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的所得税的缴纳方案,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的处理方案中最具争议性的。上述税收政策出台时,合伙企业只是被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经营方式,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计税率,合伙人获得的收入超出5万元的部分就要以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随着资金量日益庞大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蓬勃兴起,合伙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往往远远超过5万元,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这部分收入的所得税率几乎等同35%,税赋相对过重,不利于行业发展。

二是地方出台政策混乱。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省市如北京、天津、新疆、武汉、吉林等对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收取20%的统一税率(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享税(其中:中央60%,地方40%),所以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在制定此类地方法规时涉及了适用税率种类的改变(即从5%至35%的累进税率改为20%的统一税率)而并非仅仅降低了税率,此类做法的合法性有待商榷。

其余各地出台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重复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以上海市为例,2008年8月上海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中对上海市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按照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进行了细分,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政策做了相应的补充。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 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上海出台的政策在普通合伙人的税收上却比国家的规定更为严苛。上海市的政策中所有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一律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并没有把普通合伙人的收入性质作出相应的区分。

同时,浦东新区根据该通知的指导精神,随后出台了《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新区鼓励的产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准,奖励该股权投资企业”,这意味着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获得50%的税收减免。此外,《实施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对在陆家嘴功能区和张江功能区办公的股权投资企业给予租房和购房补贴。

但2010年底上述《实施办法》到期后,浦东新区废除了税收奖励政策,仅保留了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人才一次性奖励和租房购房补贴政策。

随后,在2011年5月上海市的政策修订版中,把之前关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细分已全部删除,至此,上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又完全回归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上来。

(二)建议

一是建立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比对《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收法规,针对我国合伙企业税收立法较低、稳定性较差的特点,建立立法层级较高的完善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从国家层面将存在争议、不够详细明确的相关税收问题加以规范。如根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职责以及所得性质的不同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而非适用完全一致的税收标准。

二是加大税收扶持力度。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实体经济的繁荣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给予扶持和鼓励。2008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落实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合伙制企业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无法享受到税收扶持政策。虽然在个别区域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有过一定时期的优惠政策,但是政策覆盖面小、稳定性差等特点也困扰着广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国家应统一出台适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扶持政策,更加充分地发挥行业积极性。

参考文献:

篇2

[中图分类号]F832.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9-0053-02

私募基金发展至今,在备受瞩目的同时也有过坎坷,凭自身的独特优势成为市场重要的生力军,但整体来看,与较发达国家私募基金比起来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也就是说我国私募基金仍不成熟,缺乏一套有效的法律规范来引导其健康发展。

1私募股权基金的含义

在法律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没有一个清晰的说法,综合学者们的研究本文认为: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指基金的管理者选择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现金流充裕的,相对较成熟的但尚未上市的企业,以非公开的方式,即不得利用任何媒体广告进行宣传而进行私募股权投资,此种投资也称Pre-IPO期间的私募股权投资。

2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现状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目前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制,但是很多具体问题比如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投资人权利保护、运作模式等都没有统一的法律属性,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基本是空白的,严重制约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2.1《公司法》

私募基金如果选择了“公司制”的存在实体,就必然受到《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制。2005年10月新修订《公司法》的“特定对象募集”体现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存在依据;“无审批化”体现了私募基金准入环节的宽松化与规范;同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加强了股权流动性。

2.2《证券法》

作为投资证券市场的基金,必然要受到《证券法》的调整和规制。2005年年底《证券法》的修改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环境:“非公开发行证券”的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人数为累计超过200人,同时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但是,立法上何谓“公开”均无明确而具体的内涵界定,对“累计不超过200人”如何计算?什么又是特定对象?以及是否存有资格限制等问题都没有予以规定。

2.3《合伙企业法》

2007年制定的新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条款,对合伙人以及合伙人责任的界定比较具体,同时允许法人合伙,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合伙制的实体形式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撑,使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地享受股票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这样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拓宽新的渠道。

2.4《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2年1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该法,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定义;对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也有具体说明;其主要监管模式是以行业协会的事后监管;在募集方式上对“公募”与“私募”也做了理论区分等。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有效地促进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环境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制度缺陷,实践中也确实如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遍存在私募股权基金设立障碍大,监管方面的法制弱,退出机制的渠道不完善等现实问题。

3.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障碍大

整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面的法律规制还非常不完善,在法律地位、投资者保护、金融机构投资等方面仍面临着较大的设立障碍。合伙企业法的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目前合伙型是私募股权组织采用最多的形式,其中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在工商注册程序没有形成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以有限合伙制形式进行登记也基本不能实现。首先投资人的认定没有严格的规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私募股权投资的主体人数限制不同,实践中为了规避限制往往会采取一些变通方式,比如采取隐名的方式,而我国法律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来保护隐名人的权利;其次投资者身份认定的限制也没有相关政策的支持,投资主力主要是那些适合进行长期投资的社保基金等机构,在保险资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上还存在很多制约。

3.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规制弱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方面首先体现在监管的理念不明确,我国目前传统企业得到的资金支持增多,这和扶持创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的监管理念是相冲突的,整个法制体系也没有严格统一的监管理念和原则遵守;其次监管责任不明确,这是因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种法律的规制都有一些但并不统一,因此涉及的部门就多从而导致部门之间难以协调,而法规政策本身之间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最后监管手段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投资法》,对投资的监管保护的政策法规没有,监管手段更多的是通过自身金融工具的创新手段,在其他方面的监管并不全面。

3.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渠道不完善

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开发行上市退出、股权转让回购退出或者公司清算退出是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但是对投资者的限制使得一些投资活动无法正常享受市场退出通道,我国规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人地位才能申请开立账户,而现实中大量以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在退出渠道选择现实中也更加依赖投资企业的公开上市,从而以实现资本退出,因为我国多渠道的资本市场没有完全建立,且我国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及之外尚没有运作规范的其他市场,中小企业上市门槛高,导致一般的公司上市之路是个长期的不容易之路,加上产权交易的不活跃性等因素都阻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流动性,使得整个渠道建设的发展遇到了阻力。

4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规制措施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规是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现实需要,对经济的增长有着巨大作用,从我国目前市场情况来看发展前景广阔,更待完善,因此必须要对私募股权投资业有足够的重视与扶持。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规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非常有必要制定出一部有前瞻性的完善的法律,首先从法律上更好的规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本文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制问题提出以下几条措施:

4.1通过法律的规制减小私募股权资金的准入障碍

首先,明确私募基金的界定标准。界定标准可以从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投资人数量、投资渠道等几方面来统一确定;其次,完善合格自然人投资主体制度,从法律上明确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人资格要求,对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实施备案制度;最后,允许金融机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能力。

4.2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法制

首先,应该明确监管的主体,转变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和思路,通过制定立法、规则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以及管理费等方面适度监管,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具体运作可以放松法律监管;最后,推行行业自律制度,尽快发展基金行政管理服务行业,鼓励私募基金通过银行托管基金资产,同时加强证券操纵等违法行为监管和处罚。

4.3建立多层次的资本退出市场,完善退出机制

应该建立合格投资人的场外市场,建立电子报价系统的场外市场,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场外转让市场各层次市场在发行标准、制度设计、特征、水平等方面不同层次的市场,共同构成我国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服务于处于同时期、不同成长阶段的企业。

5结论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制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但是,无论法律的制定、制度的建立还是市场的成熟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仍需要多方的努力配合,共同建立一个完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制环境,使我国私募基金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D922.2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96 —02

近几年,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发展迅猛,2011年2月22日,国家发改委正式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六大要点,其中要求资本规模在5亿元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业内人士分析指出,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启动对股权投资基金的强制备案管理,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开始迈入新阶段。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相比,有两个大的区别,一是资金筹措渠道不同,二是投资对象不同。前者通过私募筹措资金,后者一般通过公募筹集资金;前者主要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通过企业股权上市而获利,而后者主要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因此,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而言,与证券投资基金也有着很大的不同。

我国发改委起草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把产业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由于股权投资基金在运作和资金筹措上和一般证券投资基金不同,因此,如何对其监管成为立法者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探索

我国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酝酿,第一个阶段是从1996年到2001年,一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备案管理,同时又进行产业投资基金的试点。该办法确立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制度,备案并非强制性要求,凡遵照该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社保基金只能投资到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投资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开展产业投资基金(即股权投资基金)试点的同时,还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自2008年6月开始,先后在天津滨海新区和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先行先试工作。从效果看,备案管理的模式,符合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特点,得到业界积极评价。2009年年底以来,国务院又先后批准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三角洲地区也可享受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先行先试政策。

2011年1月份国家发改委了《关于试点地区股权基金试点和备案的通知》,这是我们国家第一部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性法律文件。现在由天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四川、重庆、湖南等省市的股权投资企业,都可以到国家发改委备案。该文件从六个方面了提出了规范性要求:(1)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且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本,不得通过公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2)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实行适度的分散投资、对关联投资实行投资决策关联方回避制度、建立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等。(3)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以规范其管理运作行为。(4)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除应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应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5)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除按照“抓大放小”原则,明确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范围外,还明确了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程序,以及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6)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问题分析

总的来说,我国股权投资基金方兴未艾,正以越来越快的速度向前发展。但是,对其规范不力、监管不严、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低的缺点也越来越得到暴露。实践中,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往往存在这样一些问题:(1)资本募集不规范。目前我国一些股权投资企业通过举办论坛和变相广告的方式进行募集,使一些不具备基本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也被卷入其中。(2)管理运营不规范。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长期投资方式,需要建立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以激励管理团队勤奋敬业,并保障投资者权益。但是,目前股权投资企业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普遍不够健全。(3)投资运作不规范。一些股权投资企业介入了证券投资和房地产投资,蕴含了一定的潜在风险,也有不少股权投资基金涉足高利贷。更有不少机构假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4)从现实来看,地方政府往往重视对给予股权投资机构种种优惠以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而对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机构往往放任不管。

四、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对策研究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提升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层级、提高效力、完善监管、增加透明度、落实优惠等方面着手,提升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水平。

首先,由于目前我国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性文件全部是部委规章,法律层次太低,因此,要尽早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笔者认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应尊重客观现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方面,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配套税收立法。如果强行把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必然面临和现有立法的冲突和衔接问题。因此,私募股权基金不宜放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而更宜单独立法。

其次,应尽快设立全国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最终以构建证监会统一行政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我监管三方面结合的立体监管体系。

再次,要重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我国企业诚信文化建设相对比较滞后,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具有非公开的特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和道德风险难以防范。因此,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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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非常广泛,从证券产品到金融衍生品再到企业股权等等,投资范围从货币市场到资本市场再到实业市场、从现货市场到期货市场、从国内市场到国际市场的一切有投资机会的领域。

按照投资对象划分,私募基金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大类。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产品(多为公共二级市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具有融资意向的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通常市场按投资方式和操作风格将私募股权投资分为三类:

其一、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将风险资本投资于新近成立或快速成长的新兴公司,在承担很大风险的基础上,为融资人提供长期股权投资和增值服务,培育企业快速成长,数年后再通过上市、兼并或其它股权转让方式撤出投资,取得高额投资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风险投资基金通常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或早期阶段,有业务发展或产品开发计划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业务尚未成型,与一般意义上私募股权投资中财务合伙人角色有所区别,所以很多时候将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区别分类。在业界比较有名的风投基金包括IDG技术创业投资基金和红杉资本等。典型案例如百度,IDG以120万美元投入百度,随后百度成功登陆纳斯达克,IDG获取了近1亿美金的回报。

其二、产业投资基金:即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投资处于扩张阶段企业的未上市股权,一般不以控股为目标。其寻找的公司需相对成熟,具备一定规模,经营利润高,业绩增长迅速,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并在本行业内建立起相当的进入屏障。典型投资代表有高盛、摩根、华平等。典型案例如蒙牛、分众传媒等。据统计,2007年第一季度中国内地市场VC的投资案例中,早期和发展期企业投资总额分别比扩张期企业低156%和14.92%,加之传统行业的持续受宠,产业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和投资规模都在迅速扩大。而企业在获得资本的同时也可以利用投资方丰富的行业经验和广泛的人脉关系,为企业的发展提业支持。

其三、并购投资基金,是投资于扩展期的企业和参与管理层收购,收购基金在国际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占据每年流入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超过一半,相当于风险投资基金所获资金的一倍以上。但其在中国却长期扮演着配角角色。最主要的原因是,无论国企或民企,中国企业普遍不愿意让出控制权。企业控制权的出让还有赖于突破制度、舆论瓶颈,以及国人的民族情节,这都需要时间。典型案例如凯雷收购徐工案等。

如根据私募股权投资投入企业的阶段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可分为创业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以及PIPE(上市后私募投资)等等,或者分为种子期或早期基金、成长期基金、重组基金等。

而根据私募股权投资的对象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又被分为创业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支柱产业投资基金和企业重组投资基金等类型。

当然市场中还存在一些独特的投资基金,比如说天使投资,其最初是指具有一定公益捐款性质的投资行为,后来被运用到风险投资领域。其投资者被称为天使投资人,主要投资于一般私募基金不愿投资的小额项目上,瞄准的一般都是一些小型的种子期或者早期初创项目,一笔投资往往只是几十万美元,他们更倾向于参与到企业的成长中去。由于是自己亲力亲为,其投资速度相对较快,投资成本也较风险投资低得多。

目前一般的私募基金,资金规模多在1-3亿美金左右,投资方向也比较专注于投资人熟悉的领域,比如目前热门的TMT、医疗器械等行业,投资项目一般控制在15个以内,投资的初始金额一般在1000万美金以上,有时项目极具吸引力时,也会出现500万美金的小额投资。当然还有一些大规模的私募基金,资金规模数十亿美金,他们的部分资金更多的关注于传统行业和服务行业。

然而确定投资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情,根据私募基金内部统计的比例,看100个项目,如果有10个左右进入谈判阶段,最终成功投资的一般也只有1―3个。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对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无法进行准确统计。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曾分九个调研小组分别在北京、石家庄、秦皇岛等十个城市进行了私募基金规模及影响的调查,资金规模测估在8600亿―12000亿元。这部分庞大的资金来源相当复杂,据业内人士分析,主要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国有企业自有或其他来源的资金;二是股份公司、私营或民营企业流动资金;三是个人“大户”的各类资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形式也多种多样,目前主要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目前倍受关注的阳光私募。该类基金让客户把资金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跟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管理协议,由私募基金管理负责投资管理,而资金托管在银行。管理人购买一定的比例如20%,如此利益互通,避免由于利益不一致引起的利益输送。

这种私募借助了信托法的法律基础,法律界定清晰,是规范的信托计划。与公募基金相比,此类信托在投资额度上要大很多,通常为100万起,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上要宽松很多,灵活性大为提高,但除了收取较高管理费用、认购费外,通常基金管理人还分取收益部分的20%提成。而且该基金通常只在每月某天打开申购赎回,对资金的时间要求较高。而且比公募基金相比客户如要获取同等收益,则阳光私募需高出公募基金收益30%多,这也是阳光私募面临的最大考验。

第二种是公司型基金,一般几个人出资成立一个公司,注入一笔资金,然后交给一个专业的管理公司去管理。这是现在比较流行的方式,特点是参与者必须成为股东,缺点是难以发展壮大,通常只是熟人之间发行操作。

第三种是有限合伙制,一方出钱,另一方出专业能力,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最后一种也就是最传统的方式,就是松散型私募基金,由一个人或者一个团队为有资金的客户服务,提供咨询或者操作,这种类型现在占私募总量的绝大部分。其合作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以公司形式接受资金投资委托,有的仅以口头协议直接为客户进行帐户操作等等。

谈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大家第一点联想到的必然是高收益,然而高收益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优势。

首先第一是灵活,公募基金对同种股票有着10%的投资比例限制,然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受限制,一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现了一个价值被低估的股票,他们可以尽可能多的去买这只股票,这就促使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花更多的精力去做企业调研,有时甚至去上市公司以高价买业绩和送配等消息;私募基金还可以做公募基金禁止操作的做衍生品和一些跨市场的套利。

其次是良好的激励机制,因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业绩收益的分配,而不是管理费,给客户创造盈利越多,他们的收入越多,这也促使了基金管理者会想方设法地提高基金的收益率。

其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决策上也更占优势。比如,公募基金的研究部门发现一只有投资价值股票后,往往需要提交报告,开会讨论,风险控制部门审核再到投资总监做出决定要经过一系列流程,时间耗费很长,等做出了决定,投资时机也往往错过了。而私募基金则不用顾虑这些,发现了好的品种,他们能够更快地做出反应。

其四私募做的是绝对收益,而公募基金还要考虑每季度、半年以及年终的排名,对基金经理也会产生很大的压力,这些都会影响长期的稳健投资。

其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比起公募百亿的巨无霸来说资金规模较小,这样更有利于资金的进出,建仓成本要低很多。

但私募基金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一是私募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二是三方主体不合格,一旦发生争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权利也不受法律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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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募股权基金的3种组织形式

传统理论上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有限合作型和契约型3种。在美国等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较长时间的国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多按照有限合伙制进行组织模式的建立。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上几种组织模式的界限并不分明,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和组织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样,在众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时存在。

1.1 公司型

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制。投资人作为股东直接参与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外部人,实践中通常是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由于法律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

1.2 有限合伙型

基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一般为10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目前,国内实行有限合伙制的比较多。有限合伙制比较适合“以人为本”的企业,它们做事比较低调,管理人对企业的负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会注重防范风险,不愿意激进。公司制虽然很普遍,但却存在缺陷。比如我国公司的注册制度,工商局要求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用“中国”字头,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用“投资”字头。但是,对注册资本的过高要求,可能产生虚假注资和抽逃注资等问题。这在大企业已经成为一个问题:这么大的注册资本,股东难免会挪用。所以,公司制在注册上是两难的,而合伙制是承诺出资制,相对有优势。

1.3 契约型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订“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 “ 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百科对单位信托基金的定义,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并不合适。

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人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人共担的金融工具。

通常认为,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第二条)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2 3种组织形式比较

2.1 出资及资产独立性

主要在出资人数、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及比例要求、出资程序、财产独立性几方面有区别,详见图1。

2.2 资本变动

3种组织形式的增、减资程序和出资人出质或转让要求也不完全相同,详见图2。

2.3 内部治理结构

3种组织形式的内部治理结构异同点详见附图。

2.4 税收

2.4.1 公司型

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需缴纳税费详见附表1。

2.4.2 有限合伙型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需缴纳税费详见附表2。

2.4.3 契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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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36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116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176家,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68家。360家机构注册地涉及21个省市地区,上海102家、北京70家、广东(不含深圳)35家、江苏33家、深圳24家、天津24家、浙江19家、湖北8家、四川7家、安徽6家、山东5家、福建4家、湖南4家、重庆4家、陕西3家、3家、河北2家、河南、山西、内蒙古、新疆各1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表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具有全口径统计的特点,以便全面摸清私募基金总体状况,保证行业基础信息的完整性,为政府决策部门提供制定政策的参考依据、为行业服务与自律提供科学全面依据。

据了解,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太了解登记备案范围,管理的资产填报不全。对此,基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强调,境内管理以非公开形式募集资金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的私募机构,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均应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此外,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母公 司及子公司均应向基金业履行登记手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申请登记时所填报的基金情况为信息报告,此前不符合“合格投资者建议标准”等相关要求,也应及时全面报告,并此后定期更新。

4月30日之前,基金业协会集中办理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对4月30日之后提交的管理人申请,基金业协会将按照新设机构的程序与标准进行登记。在优先办理有基金运作管理经验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登记申请的同时,基金业协会正在陆续办理无基金运作管理经验相关机构的登记申请。

规范透明与行政干预之辩

2013年6月底,中央编办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证监会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权,国家发改委则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要求两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至此,持续很久的监管权之争落下帷幕。

2014年1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并宣布2月7日起施行。

不过,在一些业内人士看来,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就是权力还没关进笼子,却先把企业关进了笼子。

4月10日,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长邵秉仁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指出,“私募基金本身就是有私密性的,现在却要求季报、年报,把投资信息公开,证监会这样做就是不想放弃权力,而且,赋予基金业协会监管权等于把它变成了准政府部门,是典型的行政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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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静: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含义较为广泛的投资方式,指用于购买企业非上市股权的投资,包括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基金等多种投资形式。私募股权投资采取的基本运作方式是,先低价买入企业的控股权,经过几年的运营和重组使其升值,再通过将企业出售或上市来获利。迄今,全球已有数千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KKR公司、凯雷投资集团、得州太平洋集团和黑石集团是其中的佼佼者。

《卓越理财》:相对于证券投资市场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存在哪些投资优势?您认为哪些因素促使一些投资者在4000点时撤出股市转投PE?

郭静:相对于证券投资市场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存在以下投资优势:1.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其投资目标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2.所需的各种手续和文件较少,受到的限制也较少,一般法规要求不如公募基金严格详细,因而,更具有灵活性;3.在信息披露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内私下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政府对其监管远比公募基金宽松,因而它的投资更具有隐蔽性。近段时间做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越来越多,而很多资金都是从二级市场转移过来的。尽管目前行情不错,但是私募股权投资的收益比二级市场的收益更高,只要做成一笔,就能收获原始投资的好几倍。因此,在证券市场达到4000点,很多投资者从二级市场投资获利完成原始积累后,纷纷开始转向。

《卓越理财》:投资者如果想参与私募股权投资,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郭静:个人投资者如果想参与私募股权投资,须至少具备以下条件:1.需拥有大量资金: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至少要有1000万的资本才可以参与投资。2.能够承担较高的风险:据不完全统计,私募股权投资每投资10个项目,只有2-3个是成功的,其余不是退出就是不挣钱。私募股权投资奉行在高风险中寻找高收益,可以说,PE具有先天的“高风险性”。3.资金投资期限需保证: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卓越理财》:投资者可通过哪些方式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中,分享巨额回报?在这一过程中,投资者需要注意哪些风险因素?

郭静: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而这种私募股权基金却处于监管法律缺失的状态。个人投资者一般须以购买私募信托的方式参与股权投资,第二种、第三种的方式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一般个人投资者很难参与。

参与过程中,投资者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风险因素: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资格非法或存在瑕疵。严格意义上讲,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集合委托理财业务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应当由金融机构依法律、规章的规定以及主管机关的审批,依其经营范围各自办理不同的理财业务。在此法律规则下,其他个人、机构若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则存在法律瑕疵。即民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主体本身并不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或不是完全合法的受托集合理财机构,其业务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一旦出现纠纷,投资人甚至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的利益存在较大风险。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投资协议非法或存在瑕疵。民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往往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约定。如不少私募基金为了吸引客户,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本金安全、保证收益率等,这一行为不排除被司法机关界定为无效,定性为变相的高息揽存、甚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健全,且信息披露要求远不及公募基金严格。这就不排除部分不良私募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将严重侵害投资人利益。

《卓越理财》:就中国本土市场的情况而言,私募股权投资还需要突破哪些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郭静: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尚存在操作细则的空白,发挥其作用还需破解相关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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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投资方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通常附带考虑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IPO、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少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会投资已上市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有三种,一种是公司制的,每个基金持有人都是投资公司的股东,管理人也是股东之一;一种是合伙企业制;一种是契约型,持有人与管理人是契约关系,不是股权关系。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点

1、私募资金,但渠道广阔

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范围相对公募基金要窄,但是其募集对象都是资金实力雄厚、资本构成质量较高的机构或个人,这使得其募集的资金在质量和数量上不一定亚于公募基金。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

2、股权投资,但方式灵活

除单纯的股权投资外,出现了变相的股权投资方式(如以可转换债券或附认股权公司债等方式投资)和以股权投资为主、债权投资为辅的组合型投资方式。这些方式是近年来私募股权在投资工具、投资方式上的一大进步。

3、风险大,但回报丰厚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首先源于其相对较长的投资周期。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再者,私募股权投资成本较高,这一点也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

4、参与管理,但不控制企业

一般而言,私募股权基金中有一支专业的基金管理团队,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市场运作经验,能够帮助企业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发展战略,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改进。但是,私募股权投资者仅仅以参与企业管理,而不以控制企业为目的。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问题

1、私募基金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

私募基金是在市场需求拉动下产生,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没有把私募基金纳入立法范围,只在附则中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

2、引资手段的违法性

由于私募基金不能公开募集资金,所以在壮大过程中,对其宣传往往带有欺骗的性质。如介绍管理者曾有近似神话的成功案例,推出没有任何风险,如“保底条款”等。其欺骗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管理者曾经有过成功案例,其实只能说明他过去成功,不代表以后也同样成功;二是资本市场本身是高风险市场,不能做到绝对获利,一旦投资失败,保底条款将无法兑现;三是无论私募基金以何种组织形式存在,保底条款都是《民法通则》、《证券法》、《信托法》等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并不保护此类保底条款的实现。

3、治理结构及运作不规范

目前的私募投资基金大部分是依照现有的《民法》、《合同法》的委托原则构建当事人关系,而不是依照信托原理来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关系,无法形成基金资产所有权、管理权、监管权的相互制衡机制。

由于法律和行业管理空白而带来的经营上的风险,造成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作没有内部的风险控制机制也没有外部的监督约束,一旦市场大势不好,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问题。

三、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管理模式的问题

目前国内由于在理念、管理工具和手段等方面落后,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管理模式认识不足,制度缺失,专业人才匮乏,在实践中难以建立有效完整的运作机制。

1、产业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缺位,利益与责任脱节,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在实际中,因为投资资本流动性较差、不确定性大、责任和利益不明确,所以无法分清是政府干预导致的投资决策失误,还是产业投资基金经营不善。如果产业投资基金成功,投资收益一般属于管理方及其管理运作者;如果投资失败,责任则完全由国家承担。

2、在众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管理者往往缺乏与投资收益挂钩的激励政策

当前政府主导的如产业投资基金的高管们更容易接受政府的行政干涉,用非市场化运营机制管理公司。成功经营的管理人员收入和其付出不对称,将有可能会影响从业人员的工作热情,最终导致较大的风险。

3、缺乏高水准的管理团队

一些较成功的市场化私募股权基金虽然有众多成功运作的案例,且有如美国等老牌资本运作市场运作的经验可参考,但整个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且有具体国情需要考虑,其内部组织管理模式也较混乱,尚未形成体系,实际运作中经常出现只依靠个别精英型或经验型管理人才的突出表现而获得成功。目前,我国还缺乏具有国际水准的专业管理机构,缺乏优秀的基金管理团队,同时在基金管理的诚信建设、消除内部人控制等方面,都亟待提高。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作的问题

1、运作不规范

很多私募股权投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较低,内部运作管理仍处于原始状态。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均具有政府背景,有时对项目投资的可行性、营利性及资金的退出缺乏细致考虑,弱化了市场辨别的作用。政府参与PE,为其带来更多资源和机会的同时,也不利于风险投资行业的结构调整。

2、投资性强

当前的PE投资性较强并缺少优质项目,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监管的逐步到位,PE投资即将上市项目的盈利神化将会破灭。成功的投资机构不仅能提供资金,更要为企业提供公司治理、战略规划等增值服务,高额利润应该立足于提供增资服务,而不全是一二级市场的价差套利。很多券商直投子公司及其参股的产业基金均采取直投加保荐模式,这种上市前突击入股的现象催生了监管要求。

3、缺乏优质项目

私募股权信息提供商清科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6月,共有15家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创造了29笔IPO退出,平均账面投资回报率仅3.73倍,为近1年来IPO退出回报最低值。2011年上半年,共有167家中国企业在境内三个市场上市,环比减少5家,同比减少8家,融资额达264.76亿美元,为2009年境内IPO重启以来的历史最低。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问题的对策

1、推进私募基金合法化,使私募基金有法可依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还是市场影响力来讲都已经成为了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只有对其进行正确引导,尽快确立其法律地位,让私募基金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才能得以健康发展。

首先,应制定相应的私募基金实施细则。现有的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的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虽然现在看来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但应针对其可能选择的各种法律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更适宜私募基金发展的法律平台。其次,应大力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比较理想的发展形式,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应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其开户资格,促进其健康发展。

2、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化监管

与私募基金合法化密切相关的就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根据监管的侧重点不同,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又可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事前监管主要侧重于市场准入的监管;事中监管指对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管;事后监管指当市场主体发生危机时,监管当局为了避免这种危害扩散到金融或经济的其他领域而采取的措施,如破产、救济等。根据我国国情,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监管体系。

(1)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环境。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为私募基金预留出了发展空间,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可接受特定对象资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即私募基金有望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市场。但是,在一些具体条款中,没有就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框架。针对中国私募基金业的现状,要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做出特殊规定。

(2)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在我国,一些私募基金也具有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性质,而我国信托业的监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同时,考虑到私募基金的数量较多,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要求各私募基金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登记备案,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3)设置私募基金的准入条件。在西方发达国家,私募基金是不需要准入监管的,即无需履行注册核准程序,这显然是不合我国国情的。在准入问题上,可以采取登记备案制。私募资金在募集资金后,把投资于它的投资者名册及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以便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其投资者是否合格进行监督。在一定的期限内,监管部门做出答复。经登记备案,私募基金正式成立。

(4)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虽然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并不高,但是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仍具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每月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和资产状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一旦出现问题的苗头,可以预先加以控制。

(5)对发行和募集方式的限定。限制公开做广告,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以开座谈会、研讨会的形式向社会有关招募广告。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限制私募基金风险扩散范围,通过禁止私募基金从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小投资者吸纳资金,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在制定监管制度时,首先区分具有不同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仅允许私募基金为那部分具有相当经济实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同时,通过限制私募基金的销售范围,避免私募基金风险扩大化、普及化和公众化。将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放在限制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和数量,以及私募基金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上。

3、加大对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结构的风险控制

私募基金的操作风险主要是来自资金来源方面潜在的风险和资金结构方面潜在的风险。针对资金来源方面的风险可以加强对银行信贷资金投放的管理,控制信贷投放的领域和额度,银行要对自己所投放的资金进行跟踪调查发现风险,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进一步扩大,同时,银行之间要进行信息共享,防止多家银行向同一私募基金过度放贷。针对资金来源结构方面的风险,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让投资者投入到私募基金中的资金不能够随意赎回,但是基金份额可以转让。这就有效保证了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不受资金变动的影响,也能够倡导私募基金并行价值投资减少投机,这样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4、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和对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道德教育

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道德风险,虽然无法避免,但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将道德风险最小化,维护投资者的利益。首先,加强私募基金的监管,提高私募基金的信息透明度。私募基金的道德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造成的,私募基金经理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惜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其次,要提高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如果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就能够对自己的投资做出合理的选择。同时,有动力和能力监督私募基金的正常运作,这也能够有效地减少私募基金的道德风险,促使私募基金管理者尽可能地为投资者利益服务;再次,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道德教育,建立完善的道德教育体系,其实很多运行机制都是建立在个人的自我约束基础上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有效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我道德规范的约束。

5、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由于信用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的不健全,我国市场经济信用状况缺失现象普遍存在。在私募基金中,这种现象更为普遍,这主要是由于私募基金经理为了追逐更多的个人利益,常常会让自己所管理的资金承受更大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私募基金经理如果违约,就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投资者的利益经常会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于私募基金这样的信用风险其管理方法则主要采取现场检查,保证充足的担保和保证金,同时可以使用模型化的方法进行管理。另外,加强整个社会的诚信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我国整个市场经济信用体系得到完善,私募基金信用风险才能够降低到最低,同时各参与方的利益也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寇宇、臧维: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管理模式研究[J].工业技术经济,2008,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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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类型有四种:第一类是国有资金主导的基金。其一般资金规模大,多专注于基础设施、大型水电工程等重大项目。典型代表有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类是以海外资金为主的基金。在国内他们一般只是成立管理公司进行运作,但基金都成立海外,并在海外募集资本。这类基金是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角,典型代表弘毅投资、鼎晖投资基金;第三类是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法规出台后,新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这类基金受国家外交政策的影响比较大,多投资于国家间特定的合作项目,如中瑞、中比、中国东盟等合资产业基金;第四类是民间准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投资管理公司和房地产投资财团,温州购房团就是其典型代表。

二、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大体上有四大类:合伙型、契约型、公司型及混合型。合伙制中最为普遍的是有限合伙制,美国80%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这种形式。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开始阶段,私募股权基金基本上都采用公司制。直至2006年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才承认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合伙制的一种合法组织形式,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之后,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呈现出爆发式增长。

三、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渠道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规模的大小依赖于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在很大程度上,资金来源制约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美国私募股权基金得以迅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对机构投资者管制的放松,其融资渠道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在融资渠道上却比较狭窄。

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渠道主要有:养老基金,捐赠基金,大型企业基金,基金的基金,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富有个人或家族,融资渠道多元化。相比较而言,据清科研究中心数据表明我国PE资金来源包括:海外资金,政府和企业,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个人投资。其中政府和企业占比最多,共占内地PE资金来源总量的2/3左右;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所占比例变化不大约为10%;而个人投资比例近年虽有所提高但增幅不大。

四、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比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是私募股权资本实现收益的关键所在。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IPO。即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逐步售出,最终实现从投资公司的退出和资本的变现增值。二是回售退出。即私募股权基金将投资的股权回售给被投资公司。三是二次出售。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其所持股份向第三方出售,如其他基金和机构投资者。

在美国的PE中,以上三种退出方式都存在,其中以上市为主,通过纳斯达克市场IPO成为退出的有效途径,投资者获取丰厚利润。而在我国的PE中,根据清科研究所提供的数据,2010年IPO退出的形式在退出总量中占比为96%,股权转让占比为3%,并购占比为1%,而回售的数量为0。

五、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比较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远远落后于美国。美国的《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和《证券交易法》中都有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明确规定,同时美国各州也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制定有不同的的法规,如《蓝天法》。

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证券法》、《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资金来源、主体资格、运行模式和组织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或模糊规定。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使得合伙制在法律中得到确认,并承认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合伙制的一种合法组织形式。但这仅是在法律体系上走出的第一步。

六、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比较

在PE监管方面,美国虽然没有颁布专门的法律,但制定有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分散在与投资相关的法律中,如《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小企业投资法案》、《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税收改革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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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致力于打造一个与沪深交易所完全不同的新型资本市场——利用互联网平台资源,为处于初创和发展阶段、尚未走入沪深交易所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私募、个性、定制化的金融解决方案,从而在商业银行和沪深交易所之外开辟一个新型融资渠道。

目前,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下设五大中心:企业和私募产品的登记、托管、结算中心、中小企业挂牌展示中心、中小企业债权和产品融资中心、中小企业自助股权融资中心、中小企业培训与咨询中心。

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具有“十无”特点:无行政审批、无登记托管费用、无原有企业形态的改变、无行业限制、无强制性信息披露、无一级/二级市场严格划分、无批量发行的限制、无交易时间限制、无上市阻隔、无期限的培训咨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董事长胡继之说,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在融资时,由于不需要强制披露信息,也不需要财经公关,融资成本大约只相当于交易所市场的1/10。(国际商报)

第四轮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启动

IPO启动指日可待

6月7日,证监会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项政策正式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已过会公司将可以据此发行上市。这次的《征求意见稿》包括五大方向的重点改革措施,其中预披露时间提前、严格约束股东减持条件、发挥个人投资者参与发行定价作用、改革新股配售方式和上市当年营业利润下滑50%以上或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严惩相关保荐机构等措施尤为引人关注。据了解,6月21日征求意见结束。按照惯例,正式文件可能在此后一周内,一经之后,完成审核的再审企业就具备了给予核准批文的条件。这也意味着,新股发行最快将在本月底启动。(新京报)

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投三大块基金或将区分监管

近日,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王守仁向媒体表示,PE已确定由证监会监管,未来这个行业很可能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三大块实行不同的监管。

王守仁说:“国家已经下决心要转变政府职能,首先要转变的就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能。也就是说国家发改委要更多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减少和淡化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监管,而创投恰恰是微观活动。此外,这个行业的一大特点就是要求市场化程度高,需要淡化行政管理,充分发挥市场的优化配置作用。”他表示,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是两个范畴、两个行业。创业投资专注于用少数股权投资那些具有高成长性、创新性中小科技企业,提供的完全是股权资金,不存在债权资金;而股权投资在美国、欧洲等地区都是并购基金,甚至是专业化的并购杠杆基金,投资对象是成熟企业。虽然在具体运作上,有些机构两者兼而有之,比如鼎晖,但是两者的投资策略、投资方式和获利方式均有差别,应该分开监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这三个要不同监管。监管严厉程度一个比一个淡化,也就是说,私募投资监管相对较严,股权投资次之,创业投资再次之。”王守仁表示,创业投资的监管更多要利用行业自律监管,而监管部门则要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运用这个规则监督行业。(证券时报)

宁波创投211家 管理资金达260亿

截至目前,在宁波注册及办公的创投机构共211家,共管理约260亿人民币资金,创投行业在宁波形成风起云涌之势。

2012年宁波市创投机构投资共涉及12个一级行业,分别是机械制造、化工原料及加工、生物技术/医疗健康、清洁技术、金融、物流、汽车、IT、电子及光电设备、电信及增值业务等,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案例数和投资金额分别占投资总量的68.8%和66.8%。

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关注点同样在这些新兴产业。“根据宁波市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若干意见》,战略性新兴产业将是宁波今后一定时期经济增长‘新引擎’。到2015年,宁波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产值将超6000亿元,成为宁波新一轮发展的支柱产业和先导产业。”据宁波市创投引导基金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该基金重点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成熟规范、网络资源丰富、信用良好的品牌创投企业,并引导创投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的企业。引导基金重点投向宁波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等符合宁波市高新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科技部网站)

海通证券拟成立

5.26亿美元私募股权基金

据《华尔街日报》报道,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私募股权公司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投资”)计划通过首只人民币和美元计价私募股权基金筹资约5.26亿美元。这两只基金将重点投资消费品和服务行业。

据知情人士称,开元投资计划在今年年底前为上述人民币基金募集至少20亿元人民币,为上述美元计价基金筹资2亿美元。这只人民币计价基金将成为海通证券的第四只产业基金,重点投资中国大陆企业,而美元计价基金将重点投资可能在中国扩张的海外公司。

一家在中国上市的零售企业已承诺向上述人民币基金投入大笔资金,该基金还吸引了国内的机构投资者,这表明开元投资无需再遵循依赖母公司及地方政府投资的策略。至于美元计价资金,开元投资已获得来自欧洲、中东及美国的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上述两只私募股权基金的成立,表明中国证券公司有与弘毅投资和鼎晖投资等公司在私募股权领域展开竞争的雄心。(财经网)

City e-Solutions向地产基金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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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1

一、美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

美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的监管理念都是促进行业发展,减少政府监管,监管具体内容详见表1。

私募股权基金随着规模的不断增长,尤其是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次贷危机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近年来,两国强化了对其的监管。从两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最新立法进展来看,两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通过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加强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法》,该法的第四部分《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以下简称《注册法案》)和该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沃克尔规则”一起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进行了重大改革。《注册法案》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取而代之的是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豁免规定。由此,美国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沃克尔规则”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行动最快,2007年10月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2008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可行与灵活的监管措施及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的监管。2007年底,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英国信息披露指引》)的监管指引,严格了信息披露的监管内容。

(二)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过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以前无监管的“影子银行系统”被纳入到严格监管的大框架下。美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提供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对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并面临更严格的资本金、杠杆率和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SEC)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2]。

为防止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英国的HFSB代表政府的《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HFSB还强化了对基金资产的估值管理,通过估值管理,重点关注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HFSB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框架需通过HFSB的审核,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为强化基金的内部约束,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美英的NVCA和BVCA属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发展主要靠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监管指引以及交易标准由各成员自发制定。由于各成员对自身需求和行业需求充分了解,因此使得其制定的行动指引更切合自身利益,更具可操作性。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也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便于政策协调。危机后,美国SEC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同时也进一步要求NVCA宣传和协调政府对行业的监管规则。相对于美国,英国的BVCA对行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的更充分。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通过行业信息披露加强自律监管[3]。

(四)加强信息披露

危机前,美英私募股权基金传统的监管的重点不在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上,而在制定豁免条件以及审查基金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上[4]。危机后,美国的《注册法案》由于取消了原豁免条款,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都必须按照美国证监会SEC的要求,遵循信息保存和披露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资产的规模和类型、杠杆的使用、风险敞口、交易和投资持仓情况、估值政策等,以及SEC和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要求的其他保存和报告信息。SEC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的记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或额外检查。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定期向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便于对其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和及时监测金融风险。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

与英美两国的监管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5]。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仍不涉及私募形态的基金。目前市场活跃的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设立和运作主要依托《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总体看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二)多头监管问题凸显,后续监管工作亟待完善

我国的监管主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涉及多部门:工商部门负责私募基金的成立注册,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私募基金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且同一个机构还受多个主体交叉监管:管理双币种基金的机构受发改委、商务部及外管局的同时监管;券商直投所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受证监会监管的同时也受发改委的管辖[6]。

多头监管存在的问题凸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头监管将造成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责任的相互推诿,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监管成本[7]。二是多头监管导致各部委法规监管标准的不同和冲突,将造成PE机构不公平竞争。2013年3月发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8]。这与同年2月证监会在《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的规定“证监会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PE/VC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9]。发改委的这一规定也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第97条规定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部委间监管法规的冲突易造成各类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竞争上的不公平。若PE机构选择在证监会备案,则不能获取社保基金投资的先决条件。选择在发改委备案,则不能申请开展公募业务,这导致那些欲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资格的大型PE/VC被排斥在二级市场之外。一个没有二级市场支撑、没有退出通道的PE/VC是没有市场发展前途的。

为此,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出台,证监会内部关于私募基金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尚未明确,与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急需建立和完善。

(三)行业协会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缺乏行业内生性协会组织来代表业界声音

英美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其成员和经费全部来自PE及相关市场机构,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对比而言,我国PE行业的自律是外生的自律机制,行业协会以官方设立为主,多数由当地金融办、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倡导设立,市场化的行业自律组织较少。由于市场化自律组织的缺失,就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行业协会组织可以真正代表业界的利益而发言,进而可能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积极因素受到政府监管的不当压制。

三、启示

(一)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

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模式启示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可借鉴美国的《注册法案》以及沃克规则从私募基金的定义、注册管理以及豁免规定、基金管理人准入以及信息披露、基金的托管、投资监督和财务核算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

(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范围和职责的划分,加强监管协调和沟通

参照英美国家的监管主体大都由证监会或指定的单一监管机构担任,以及我国2013年6月27日中办明确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范围和监管内容,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根据宏观审慎的监管原则,对于规模超过一定级别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也应纳入央行的监管范围,因此,建议满足一定规模要求的PE机构也应向央行进行注册备案,定期向央行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三)实行注册分级管理

借鉴引进英美的分级监管概念,规定达到一定资金门槛的私募基金必须在监管部门注册,接受监管,在门槛之下的基金需要加入协会。其他大量不同规模的基金应该由自律组织去管,也可以分国家级的自律组织或者省一级的两级行业自律管理。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

英国的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行业实现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有效的监管方式。在目前我国自律组织多以官办为主,缺乏市场化的行业协会来反映业界的声音的情况下,建议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协助政府做好PE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在监管方式上,应以信息披露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应当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定期地向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备案,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和监管当局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投资方向、投资期限、重大事项变更等信息,并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对那些未进行备案而又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机构,可以考虑给予行业禁入或罚金等处罚。

参考文献:

[1]Cumming, D. & D. Schm idt & U. Wal z. Legality and venture governance around the world[R].CFS Work ing papar Series,2004.

[2]牟益斌,方向明.美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改革与启示[J].中国金融,2011(12).

[3]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5).

[4]Can Kut,Bengt Pramborg & Jan Smolarski. Managing financial risk and uncertainty:the case of venture capital and buy-out funds[J].Global business and organizational excellence, 2007(1):53-65.

[5]柏高原,李东光.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可以借鉴[J].产权导刊,2011(1).

[6]清科研究中心,清科观察:VC/PE监管环境渐趋完善,多头监管等问题仍有待梳理[J/OL].2012-05-11, http:///201205/201205113262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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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特点及当前问题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基金。相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私募基金强调绝对收益。私募基金通过分配基金收益获取收入。通俗地说,私募基金必须为客户挣到钱自己才能分到钱。而公募基金不参与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规模比例提取管理费以获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视收益相对排名,排名高则会有更多的投资人选择该基金产品,而基金产品规模增大会导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须购买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保证与投资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赢得投资人信任,有利于募资过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经理人一般没有这么大的市场压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没有直接利益,有时会出现公募基金经理人利用基金资金高位替他人接盘,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从而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资选择更自由,投资决策更快,操作更灵活。公募基金对投资股票的仓位、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都有严格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受限制。公募基金决策程序比较复杂,一次投资往往要经过研究部门、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部门、投资总监等多个环节。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场机遇。此外,阳光私募基金规模不大,通常是几千万至一个亿,相对于公募基金动则百亿的规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资金进出,建仓成本低,操作也更灵活。

合法性问题是当前私募基金最大的发展困境。目前我国已出台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都没能给予私募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定的相关法规也在2004年正式颁布时被全部删除。对此,阳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的形式,保证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国暂停了信托的证券开户,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发行就严重受限。与阳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为更是处在法律空白地带,投资者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可以说,合法性缺失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与健康发展,也会导致监管困难等次生问题。比如,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既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标准,也没有权威的行业自律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趋势探析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它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并没有被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启动;2011年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出台,其对现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体表现在:

《征求意见稿》给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开募集资金”即为私募所涉及的范围。除第二条外,《征求意见稿》还单独开辟了第十章为非公募基金作出专门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界定法律适用范围并为私募单独开辟章节,意味着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这样一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权将大部分集中于证监会,证监会成为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其意义在于,统一监管范围和确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避免金融风险发生,而统一监管标准也将促进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同一平台下相互竞争、协调发展。

《征求意见稿》通过拓展“证券”内涵,扩大了未来投资范围。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财产仅能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此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此条修改,将基金投资范围扩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种”。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被改为“投资品种”,去掉了“证券”两字,表明《征求意见稿》为其他基金投资品种留存了空间。这既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灵活的特性。

《征求意见稿》丰富了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稿》则在第五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并在第六条明确了三种组织形式的责任范围。这三种形式为私募基金的独立发行开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来可以遵循的路径。具体而言,一旦阳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拥有同样的监管体系和法律地位,阳光私募就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发行从而避开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据《征求意见稿》享受与公募同等的待遇,暂免缴纳个税。即是说,组织形式的确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竞争力。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发展格局分析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细化为以下五种类型:信托契约私募、非信托契约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见稿》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格局可能出现以下变化:

信托契约私募发展速度将减缓。信托契约私募依照《信托法》进行发行管理,纳入正常金融监管体系,是当前最常见的阳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约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银行+私募公司+投资人”的模式,具有规范化、透明化的特点。但是,信托契约私募的关键问题是中介费用过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竞争力。一般情况下,私募从客户处收取的管理费在2%左右,但托管银行、信托平台和渠道方费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费。此外,信托契约私募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资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个人纳税等环节,粗略计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这种私募模式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提出了极大挑战。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绕开信托平台,规避信托平台费用,降低发行费用。

非信托契约私募将快速发展。依据《征求意见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财计划,将托管交给用以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的银行,但同时避开信托公司渠道,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可以获得大约1.5%的管理费作为维持基金运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这种信托契约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来显示其强劲的竞争力。

合伙制私募将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存在,是未来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这种模式具有门槛低、费用低、投资广、税负低等优势。合伙基金投资标的非常灵活,既可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也可以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有利于投资人合理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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