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范文

时间:2022-12-02 10:5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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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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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是落实“男女平等”国策和建立和谐x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我局把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做为当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狠抓不放。一是建立组织,成立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x同志任组长,各位副局长、就业局局长任副组长,x室、x科、x中心、x科、x科、x大队、企业x等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安排《妇女保障法》贯彻落实工作。二是明确目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劳动保障执法、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将维护妇女农村劳动力、女职工的权益突出出来,做为工作重点,列出详细规定,落实责任科室,并逐步督导到位。三是严格考核。将《妇女保障法》贯彻落实情况,做为责任科室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做为局内评先评优的参考依据;因工作不力的,适成拖欠女职工工资、女工保护不落实、歧视女劳动力就业的现象,一经发现,对责任科室进行严肃处罚。通过领导的重视和同志们的努力,全局上下形成了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良好氛围。

二、常抓不懈,保障广大妇女合法权益

(一)积极促进妇女就业。一是着力提高农村妇女职业技能水平。建立了覆盖全县、规范统一、相互联通的职业培训网络,针对市场需求,对农村剩余劳动力中的女性举办适合他们操作的技能培训班,提高她们的就业能力。x年来,我们举办x、x、x、餐饮服务等轻体力技能培训班x期,培训女性劳动力x人。二是为妇女求职提供良好服务。为方便女性求职,设立了“女士专用”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查询电脑,配备女性职业指导员,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提高女性就业成功率。近x年来,有x名经过职业指导,实现了就业。在就业总人数中,女性比例占x%。三是着重维护妇女劳动就业权。加强就业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防止招用工中的性别歧视;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要求用工单位招用女职工必须要签定劳动合同,特别是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对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一律取予以取销,视为无效合同,并督促重新签订。目前,维护女职工劳动保障权益已成为单位与女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四是积极帮助女性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出台了《关于对“4050”下岗失业人员和三种家庭实施再就业帮扶的意见》,重点解决x岁以上的女职工和x岁以上的男职工的就业问题。在认定就业困难对象时,优先考虑女性人员,安排公益性劳动岗位,并帮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此外,我们还针对制约妇女就业的瓶颈问题,定期展开调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妇女就业问题年年有新的突破。目前社区以保洁、保绿、家政服务为基本内容的公益性劳动岗位,已成为安置女性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县已有x名女性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占实现再就业总人数的x。

(二)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一是提高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印制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编》,发放到女职工手中,使广大企业女职工全面掌握和了解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有效地增强了自我保护意识。二是实行联合制约。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近几年我们明确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作为企业考核负责人的重要内容。在企业法人评先评优和申报劳动模范时,凡有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一律不予审批。三是加强执法监察。劳动监察大队始终把维护女职工的劳动合法权益作为日常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对劳动条件恶劣、雇佣女童工、女职工“四期”保护和随意降低女职工待遇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题监察。两年来,共检查企业x家,查出并督促改正隐患x起。历次检查表明,本县大部分企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较好,女职工的合法权遇得到基本保障。

(三)全力维护女职工社会保障权益。一是积极推进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我县自x年就实施了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近年来,我局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和基金征缴为突破口,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综合采取明确目标责任、社保稽核、强化督导等有力措施,使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截止到目前,我县有x名企业女职工参加了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结余x万元,累计为为x名女职工报销医疗费和产假工资待遇x万元,有效地保障了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使她们及时重返工作岗位。二是按政策积极办理到龄女职工办理退体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退体的制度,对年满50周岁的女工人和55周岁女干部,在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后及时办理正常退休审批手续;对从事特殊工种的女职工,按照政策规定提前五年为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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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积极的扶持政策,促进妇女就业创业

五年来,我市制定并实施了积极的扶持政策,对妇女给予更多的关注,特别注重女大学生就业创业,多措并举,引导和帮助妇女就业创业。一是招聘推介帮扶就业。开展“迎三八架金桥”等专场招聘活动,为下岗妇女、返乡女工、高校女大学毕业生送信息、送岗位。在2015年新增就业8.06万人中,妇女就业达到3.92万人,占新增就业总数的48.6%;二是政策扶持援助就业。积极开发保洁员、民政协理员、劳动保障协理员、计生协理员等适合妇女的公益性岗位,累计安排就业困难妇女就业2754人;加大对农村妇女转移就业引导,增加农民收入,今年以来,新增农村妇女劳务输出就业0.72万人。三是典型引领推动创业。仅2015年就举办“创业咖啡”活动9期,为223名女性创业者宣讲了创业理念、分享了创业经验、解读了创业政策;举办“大学生村官培训班”4期,解决了46名女大学生村官想创业缺技能、想创业缺项目、想创业缺资金等难题;举办“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评选、“创业标兵”评选、“十大最美创业者”评选等活动,树立了女性创业者创业信心,激发了女性创业者创业热情。今年以来,成功创业人数12588人,其中女性4233人,占总数的33.63%;创业带动就业人数35990人,其中女性10514人,占总数的29.21%;享受创业服务人次45628人,其中女性15547人,占总数的34.1%。

(二)加强执法监督与社会引导,切实治理用工性别歧视

五年来,为了做好劳动力市场中性别歧视治理工作,我市始终坚持以执法监督与社会引导相结合,逐步解决劳动力市场中的性别歧视问题。一是不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将性别歧视监查工作贯穿于各项劳动力市场治理全过程中,严格执行《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二是积极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要求除法律规定不适合女性工种和岗位外,任何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女性录用标准。三是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性别歧视行为,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性结婚、生育等,实现“性别歧视”治理常态化。四是加强对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全社会对用工性别问题的相关舆论,逐步消除用工性别歧视。

(三)依法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全面落实男女同工同酬

五年来,为了更好地做好我市劳动力市场中男女同工同酬的落实工作,我市各级人社部门在乡镇、社区配备了劳动关系协调员,积极做好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咨询等工作,加强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管理,提倡男女平等就业,着力消除性别岐视,保障男女同工同酬,增强女职工自我维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业守法意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同时严格执法,及时查处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促进男女同工同酬落在实处,保障女职工的基本权益。

(四)健全组织和制度建设,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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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以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切实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注重从源头上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做到“三个纳入”。第一,将妇女发展纲要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落实妇女儿童两个纲要”、“推进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建设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内容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得到贯彻落实。第二,将妇女儿童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市委、市政府定期听取妇女儿童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妇女合法权益保障重难点问题。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儿童工作的意见》、《关于实施“五项工程”,解决两纲重难点问题的意见》;协调解决了“两纲”数据库建设、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建设等重点工作。第三,将妇女权益保障重点问题纳入民生工程。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免费婚检等涉及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和发展的重难点问题纳入民生工程,出台了配套实施方案,确保这些具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二、举市而为,构建妇女权益保障“五张网”。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社会化维权是维权工作的发展方向。我市不断探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机制,加强横向联系、纵向衔接,形成了完整的组织网络。一是党政维权网。市政府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监测评估,协调和推动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认真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问题。市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作为政府专门工作机构,在妇女维权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作用。市委政法委牵头建立了“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维权协调和联动机制,推动侵害妇女权益典型案件和重难点问题的解决。二是法律援助网。司法部门加大涉及妇女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做到优先指派、应援尽援,2005年以来受理涉及妇女法律援助案件1200多件;市法律援助中心及4个律师事务所成立了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站,为全市妇女提供各项法律服务;广泛建立妇女维权站和社区律师联系制度,将妇女的维权服务延伸到基层,全市共建立社区妇女维权站228个。三是投诉网。强化维权网络功能,逐步完善了市、县、乡(街道)三级网络;建立首问负责制、主席接待日、数据分析和信息反馈等制度。拓宽投诉渠道,在原有的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基础上,将妇女维权热线纳入“12345”市长热线,三县开通了全国统一的“12338”妇女维权热线,使维权方式更多样、更便捷。四是反家暴网。2003年,市公安局与市妇联联合成立了“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坚持做到优先接警、优先出警、优先救助的三优先原则,中心成立以来共接警9830次。在社区普遍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五是社会救助网。积极寻求社会力量参与妇女权益的维护,招募志愿者队伍组建“市妇女维权律师团”,全市共有妇女维权志愿者1237人。依托医院和心理咨询机构,建立了妇女健康和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伤害的妇女和特困妇女提供免费服务和紧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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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IX(2015)08-0271-02

在大多数农村,中心道路的聚集地往往是人们干完农活之后歇脚聊天的地方,但现今的此地已看不到以往的热闹人群,偶尔看见的几个孩童凸显了农村人口的稀疏。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男性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由此导致农村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留守妇女。

一、农村留守妇女权益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村留守妇女的数量呈现着不断上升的趋势。以某省依兰县某百户村子为例,两年前是六分之一户成年男性外出打工,而现在已经有五分之三户成年男性外出打工,而且这个数字比例还在不断增长中。

留守妇女作为留守的主要劳动力人员,她们忍受着与丈夫常年两地分居的孤寂,守着家中的一亩三分地,挑起了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赡养老人、照顾孩子等家庭重担,已经由传统家庭中的“半边天”,变为家庭的“顶梁柱”。随着农村男性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农村留守妇女群体的队伍不断扩大,虽然她们为家庭、为社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其权益状况却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农村留守妇女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

在调研走访中,农村留守妇女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是比较突出的,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婚姻家庭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丈夫长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在出现感情问题时不能及时把握一方的情感倾向,修正夫妻间可能出现的误差,因此在导致感情危机的同时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而在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虽然留守妇女尽到了赡养老人、照顾孩子及承担农活劳作的责任,但由于她们不掌握家庭经济,不懂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因此,大多在离婚时不能得到其应分得的份额及有效的经济补偿,其贤妻良母坚强独立的行为多以无奈愤恨为回报。另外,南于农村一些地方男女青年习惯采取仪式婚的缔结方式,在“结婚”后男女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在此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外出打工由于某些原因导致该种关系终止,留守妇女很难合法合理地保护自己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二,人身权利易受侵袭。丈夫外出打工致使农村留守妇女的人身安全感降低,一些留守妇女常常易受到性骚扰和等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的侵袭。由于农村的封闭性和保守性,留守妇女即使受到了侵犯,也常常会因顾及名声等原因而羞于报案,致使她们再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另外,很多留守妇女缺乏人身安全保护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对发生的侵袭行为因保存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财产权利易遭受侵害。由于丈夫外出,家里留有留守妇女、老人或者孩子,他们身单力薄,对所遭受的财产侵害行为不能有力有效地对抗和反击,往往成为违法者实施财产犯罪的首选目标。近年来,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家庭财产的侵夺出现上升的趋势,使得农村留守妇女更加没有财产安全感。

(二)农村留守妇女社会保障权益不完善

由于农村的教育和医疗条件有限,农村留守妇女在教育和医疗方面面临着诸多不能解决的问题。首先,在养老方面。农村养老的主要方式是家庭养老,赡养老人是农村留守妇女面对的重担之一。众所周知,我们国家的养老问题已不单单是各个家庭的问题,已经是整个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经济窘迫的农村来说,原本由夫妻双方承担的养老任务要留守妇女一人解决,这对她们来说无疑是沉重的负担。其次,在医疗方面。虽然我国农村实施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由于该种合作医疗适用条件的有限性,导致农民生病报销的医疗费用有限。因此,农村留守妇女及其家人看病治病仍存在着极大的压力和负担。最后,在子女教育方面。由于我国实行免费的九年义务教育,由此导致大多数农村公立学校中小学教育学习环境较差,师资力量配置不够合理,而教育教学条件较好的民办学校的费用又比较高昂。另外,大多数农村留守妇女又没有能力和条件对子女进行辅导。因此,为了子女的将来考虑,她们承担着子女教育投入的极大压力。

(三)农村留守妇女政治权利得不到保障

近几年,虽然农村妇女的地位得到了认可和提高,但在实际生活中,诸多原因限制了她们政治权利的实现。其一,农村留守妇女自身的原因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由于她们对公共事务参与管理的兴趣比较低,缺乏参与热情与关注度,因此导致其参政议政的能力和权限不足。其二,原有的保守观念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在大多数农村,男尊女卑的观念仍在盛行,认为女子就应该恪守妇道,不要参与大事的讨论和决策。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主要原因导致了农村留守妇女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正常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公共事务管理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从而间接地造成其享有的合法的政治权利受损。

二、农村留守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

针对农村留守妇女权益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结合各地具体实际情况,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对农村留守妇女的权益予以法律保障和救济。

(一)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农村留守妇女作为新型的特殊弱势群体,虽有《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其提供法律保护,但由于该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因此落实到现实生活中缺乏具体的可执行性。由此,建议尽快制定与妇女权益保障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细化对妇女权益保障可操作性的条文。而各地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对农村留守妇女保护的相应立法或者政策,并通过有关部门的有力有效执行来保证该立法或者政策长效有效的实施。 另外,各地应对某些推行农民工定期带薪休假制度的企业予以嘉奖鼓励,以此促进留守妇女和在外打工的配偶组建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性。这是对留守妇女生活权利的保障,也是完善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一种现实体验。

此外,要完善各种针对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制度。同时,要尽快完善农民工进城务工的相关政策,尽快解决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和进城落户问题。当然,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必然要克服各种各样的困难。但从社会长远的发展角度而言,确立和完善这些制度,有利于保障农村留守妇女的社会保障权益,从而减轻她们背负的沉重负担,进而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拓宽司法救济途径

各地农村司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专门的妇女维权法庭,定期对妇女维权案件进行公示,并组织留守妇女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这样,一方面可以利用这些案件对人们进行法律教育、用法律的强制性作用来威慑潜在的犯罪人,进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通过案件的公开审理可以提高留守妇女的法律意识,使得她们知道什么是违法犯罪、如何预防犯罪行为,以及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救济自己和家人所遭受的违法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另外,可以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针对留守妇女受侵害的案件,加大对她们的法律援助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对一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且生活极度困难的农村留守妇女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

(三)执法要公开、公平、公正

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行政,在解决农村留守妇女寻求行政救济的问题时,要对其实行优位保护。这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强化自己的为民服务的意识,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另外,综合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综合治安管理,保证农村村民安全。此外,乡里派出所及相关执法部门应针对农村的实际情况,把针对农村留守妇女犯罪的案件放在必须突破和解决的问题之首,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农村留守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到侵害或者较少受侵害。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农村的治安稳定,维护人民的心理稳定,才更有利于农村的生产生活。

(四)培养和提高农村留守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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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辈子是不会的,但一般至少要抚养至18周岁,也就是说,你的丈夫还要继续支付他前妻的孩子抚养费16年,这是有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据此,你丈夫的前妻要求每月付给其子抚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一般情况下,你丈夫一直要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但如果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尽管孩子已年满18周岁,你夫还应继续提供一定的抚养费,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孩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尽管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或者尚在学校就读;或者确实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而你丈夫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当然,这些例外情况下支付的抚养费的多与少,要视你丈夫经济状况而定,而不是如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数额。

前夫给孩子的财产是否可划入我现在的家庭财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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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029-1

我国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妇女是改造社会,创造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重要主体之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力量。因而,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的四化建设,同时也是衡量社会文明与和谐的天然砝码。

一、妇女权益保护的现有问题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妇女在受教育、劳动就业、参政、家庭婚姻生活等方面的基本权力得到保障,具体体现在:1、妇女人身权益受到保护。2、妇女参政水平整体提高。3、妇女自力逐渐增大。4、妇女受教育程度提高。5、妇女卫生健康不断加强。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1、在某些地方或领域男女同工同酬未落到实处2、在某些地方或单位妇女平等就业权受到损害。3、妇女劳动保护问题在某些单位和企业被忽视。4、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仍然偏低。5、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6、妇女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妇女合法权益受侵害主要原因

1.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侵蚀和影响

2.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可操作性还不强,一旦发生损害,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

3.相当一部分妇女自身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淡薄。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妇女生活在农村,所受教育不足以使其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考

(一)不断完善立法、司法,建立健全司法救济机制

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妇女维权首先是依法维权,法制化是妇女维权的根本途径,妇女维权的社会化只能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逐步形成。而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也是依法维权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要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第一、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例如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总则”部分,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明确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唯一的原则,应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权利法定原则。2、在“分则”部分,应当明确界定“权益内容”、“保障机制”和“法律责任”三个板块的具体内容。第二、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相关司法解释,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用。第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救济体系,一旦妇女权益发生侵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

(二)营造有益于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文化

法律的运行不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实现,其关键要看它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是否为社会文化所接受。先进性别文化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和对社会发展所具有强大的助推作用必须得到社会共识。否则,在一个男女不平等、女性被性符号化、女性形象被商品化、两性关系被庸俗化、女性的身体价值观被扭曲的文化氛围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就会在这种落后的文化中被实际上的“废止”,从而绝难落到实处。所以充分认识到建设和倡导平等、和谐、文明的先进性别文化的重要意义,可以使社会主流的性别文化成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强大助力。

(三)提高妇女自身法律素养

我国妇女目前仍处于弱势地位,婚姻家庭、工资报酬、劳动就业、个人隐私等方面都受到不平等待遇。要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成为事实上的男女平等,提高妇女自身的法律素养必不可少。尤其是加强农村、基层的薄弱地区妇女的普法教育,切实提高当地妇女的法律知识,帮助他们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使妇女敢于同侵权行为作斗争。

参考文献:

[1]顾秀莲.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读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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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问卷的基本情况

绝大多数的的老年妇女老有所养,家庭赡养、扶养和五保供养较为充分,生活来源稳定。老有所医,医疗费主要由子女负担和自费,少部分有医保。老有所乐,大多对生活感到满意,心情舒畅。

一、老年妇女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子女给付和个人储蓄。老年妇女生活来源中子女给付占44.33%,个人储蓄占30%,养老金占16.33%,低保占3.67%,社会救助占1%,其他占29.33%。

二、老年妇女居住方式呈现多样化。其中,独居的占36.67%,夫妇随子女分开居住的占33%,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占30.67%,在养老机构的占12%,其他占1%。

三、老年妇女的身体状况总体较好。身体状况健康的占50.67%,一般的占36%,有病的占15%。

四、老年妇女的医疗费大多由子女和自己承担,少部分能享受医保。子女负担医疗费的占48.33%,自费的占39.67%,有医保的占15%,亲朋帮助的仅0.33%,其他占7.67%。

五、超过半数的老年妇女夫唱妇随。有配偶的占56.67%,丧偶的占43%,离婚的仅0.33%。

六、绝大多数老年妇女与子女关系融洽。认为子女孝顺的占97%,认为子女不太孝顺的占4%,认为子女不孝顺的占0.33%。

七、老年妇女大多生活自理。老年妇女中生活自理的占85.33%,由子女照顾的占15.33%,由别人照料的占1.33%,无人照料的占0.33%。

八、绝大多数老年妇女对生活感到满意,心情舒畅。老年妇女中认为自己心情舒畅的高达89.33%,感到孤独的占7%,心情忧郁的占5.67%,对子女照顾不满意的占1.33%。

城市社区老年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生活保障水平较低。在实际生活中,老年妇女个人储蓄不多,而子女对老年妇女的生活支持相对有限。调查数据显示仅有35%老年妇女的生活来源来自“子女给付”,仍有65%的子女没付赡养费,且老年妇女享有养老金和享受城市低保的仅占有16.33%和3.67%,老年妇女的经济来源少,生活水平较低,甚至极个别老年妇女无人照料。

二是医疗保障不充分。在健康状况方面,老年妇女发病率高、多为慢性病,而老年妇女享有医保的仅占15%。尤其是一些没文化、没经济来源、收入较少的退休老年妇女,看病费用大多依靠子女,往往导致她们有病不医,长期生活在病痛中。

三是精神生活单调。由于男性预期寿命比女性短,造成老年女性丧偶的多,独居的几乎占一半,缺少夫妻间的交流。老年妇女中文盲、半文盲占多数,她们文化娱乐活动单调、时间少,生活圈子小,加之子女不在身边,致使部分老年妇女人感到空虚、寂寞。

四是实现婚姻家庭权益有阻力。老年妇女丧偶的较多,晚年生活较孤单。当她们想重新选择生活时,往往社会舆论压力较大,家庭、亲属、子女阻挠、反对的多,支持的少,造成老年妇女难以再婚,甚至因此不想再婚。

城市社区老年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老年妇女过去为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发展作出过自己的贡献,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一些不利于老年妇女权益保障的因素逐渐增多,保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促进和解决:

一、进一步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对老年妇女权益保障的内容,明确和细化老年妇女经济保障、医疗保障、受赡养权、婚姻家庭生活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二、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在全社会弘扬敬老、爱老的社会新风,将敬老爱老作为精神文明建设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进一步提高老年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大力发展养老事业。建议在制定政策时充分考虑老年人口的性别差异,更多地照顾到老年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如贫困、无子女、残疾、寡居等)的利益,进一步落实和巩固家庭养老。

四、加强对老年妇女文体活动的组织和指导。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丰富老年妇女的精神文化生活,在老年妇女中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五、落实司法援助措施。在老年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相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及时处理,对有困难的老年妇女应给予司法援助,以真正使保护老年妇女权益的有关法律落到实处,老年妇女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力的保护。

妇联组织在保障城市社区老年妇女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

妇联组织是妇女的娘家,保护妇女权益包括老年妇女的权益是妇联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妇联组织在保障城市社区老年妇女权益方面应发挥如下作用:

一、宣传作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传媒,广泛宣传保障老年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倡导男女平等、文明进步的性别平等观念,营造全社会男女互相尊重、平等互助、敬老养老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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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法律援助为主要内容,大力开展法律服务,为妇女儿童维权争利

近年来,我们把妇女儿童作为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群体,开展了一系列活动。一是建立健全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在县妇联及各乡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11个,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人员保障。二是发放爱心卡,开通维权咨询热线。进一步畅通法律援助咨询、申请渠道,及时解答、受理和协调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和问题。三是为妇女提供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我们以服务为宗旨,用“热心、耐心、细心、爱心”来疏导化解来访者的忧怨,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四是动员广大公证、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调解家庭纠纷。仅去年,全县就办理妇女儿童维权案件23起,接待法律咨询100余人次,调处婚姻家庭纠纷863件,占全年排查矛盾纠纷隐患的17.33%。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家庭稳定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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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关心基层贫困妇女,在为困难群众“送温暖、献爱心”活动中,拨付专项资金*元,通过区妇联送到贫困母亲和特困家庭妇女手中,特别是对我区的几名上访的贫困妇女,由主管主任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专题研究她们的问题,并多方协调关系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

二、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妇女维权工作,确保我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今年以来我区妇联维权工作进一步加大了力度,首先,在广大妇女干部、妇女群众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她们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帮助她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项目开发中涉及到征用土地,妇女因土地被侵权案件更容易暴露,为了使各级干部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中自觉执行各项政策,维护妇女权益,我们在*举办的各类集中学习或培训班上,协调安排维护妇女权益相关政策的内容。我区社会事业局组织村、支两委干部进行培训,我们利用这个机会,请市妇联的领导给村、支两委授课,讲解妇女观、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知识;第三,不断创新宣传教育的形式。一是精心策划,创新活动形式。如“三八”维权周,我们都通过法律咨询、文艺表演、送法下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推动普法宣传。与有关部门合作联合组织村妇女秧歌队和小学生进行专场演出;结合文化下乡活动,进行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为主要内容的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在*上上下下形成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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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权方面。

由于妇女在身体上处于弱势,往往是家庭暴力、虐待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人身权方面主要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例如,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 《婚姻法》在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在第32条第2款,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调节无效的离婚案件,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的法定情形之一。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也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这些规定都旨在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使受害妇女尽快脱离施暴者的控制,而且在离婚时受害人还可以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赔偿。

(二)财产权方面。

由于我国适用的是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制,因此女性在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离婚后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所有。而且《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体现了照顾女方、弱者和无过错方、受害方的倾向(第39条)。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47条也对此作出了补充:“对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也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这些规定,从不同的方面对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都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三)婚姻自方面。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对于离婚自的保护,《婚姻法》规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对单方离婚请求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而对于受胁迫的婚姻,《婚姻法》采取可撤销的方法,且规定该婚姻自始无效,保护了妇女的结婚自。

(四)亲权方面。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视权,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孩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很好的保障了离婚后妇女对于其子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已逐步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对于离婚妇女的保护也颇具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 各个地区、不同群体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存在差异,而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和到位,因此离婚妇女相关权益的保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一是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或由公安机关予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制止。三是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侦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及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暴力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在着手离婚期间仍受到暴力侵害,时刻处于家庭暴力的危险之中。

(二)帮助方式单一局限。

《婚姻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但是此帮助仅局限于经济上而缺少社会关怀、心理辅导和就业帮助等方式。例如那些婚后为了家庭牺牲自己事业辞职做专职主妇的女性,由于长期在家脱离社会,造成原有工作交际圈的疏远和劳动技能的老化、落后,再加上年龄身体等因素,这势必影响其婚后的再就业和生活保障;或者在婚姻中遭受虐待伤害离婚后心理影响长期难以消除等情况,对此法律缺少规定,不能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

(三)军婚制度不合理。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同时,《婚姻法解释(一)》对“重大过错”做出了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即在现役军人有上述重大过错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现役军人配偶要想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没有离婚自由权的,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

(四)离婚妇女自身维权存在困难。

由于我们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政府主导的普法和维权教育尚有所欠缺,妇联等组织的力量不足,而一些公益组织和民间团体也未能组织和动员起来,许多妇女依然法律知识欠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技能,在婚姻生活中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利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成为妇女自我维权的一大瓶颈。

三、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在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进与完善,确实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法律法规。

1、借鉴外国法律,设立保护令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8年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对民事保护令制度设立专章规定;而日本也于2001年开始施行《配偶暴力防治暨受害人保护法》,在其法律的第四章也专门规定了保护令制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也应当在救助措施一章中增设保护令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强令施暴者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不得接近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经常活动的区域等,若施暴人违反了保护令中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通过设立保护令制度,将受害妇女与加害人有效及时的进行隔离,使受害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能很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2、帮助的方式应灵活多样。

笔者建议,应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帮助方式: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暂时的,还可以是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的但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 暂时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同时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再就业获得经济保障;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离婚妇女,则应提供长期的经济帮助;对于婚姻中遭受暴力和虐待伤害的妇女提供心理干预和辅导。当然,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帮助也应充分的考虑帮助一方的权益,法律应规定在经济帮助期间,若受助方再婚或死亡,帮助方可以终止帮助义务。

3、修改限制现役军人配偶(非军人)离婚自由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大多数为女性)要想实现离婚请求权,必须以被告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为前提。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但是,基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和维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第33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与征求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样规定,对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和合理的。

(二)进行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不懂法律是当事人维权能力低下的主要原因,我国一些地区经济文化水平落后,很多妇女对法律都很陌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帮助自己。因此我国应当加大普法教育宣传的力度,并帮助妇女提高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同时,妇女自身也应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做到知法、懂法、会用法,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三)充分发挥妇联的作用。

应加强妇联组织建设,充实妇联的力量,使妇女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妇联还应积极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家庭暴力、重婚等社会陋习,依法纠正现实中对待妇女的不法行为,切实保护好离婚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四)充分发动公益维权组织。

NGO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妇女提供了各种具体的法律帮助和服务,解决了部分妇女的燃眉之急。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是中国第一家专业从事妇女法律研究与援助工作的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在近些年内对多起家庭暴力事件中深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进行了法律援助。此外,中华女子学院社工系女性咨询与发展中心、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等组织也活跃在社会之中,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应当认识到,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保护弱势群体不仅可以依靠政府,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民间的第三方力量,与政府组织互为补充,我们应该鼓励、支持并积极参与NGO组织,为妇女这一弱势群体提供多种类型不同渠道的帮助,例如法律咨询、再就业培训、妇女维权公益讲座、代为公益诉讼等,广泛动员起全社会的力量,在推动妇女进步、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樊珍云.当今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现状及对策.怀化学院院报,2010年10月第10期.

廖家阳.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究-─以民事保护令制度为中心.国立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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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由来已久,主要表现为农村妇女未能获得法律规定的完整的土地权利。尽管法律上男女早已获得了平等地位,但事实上这种平等并未完全实现,由于种种原因,妇女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以广东“出嫁女”为视角,通过分析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剖析出嫁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与传统思想观念冲突的深层原因,以便探讨如何在地方立法层面做到保护出嫁女权益,为解决出嫁女权益纠纷开拓新思路,实现男女平等。

一、出嫁女的概念

“出嫁女”是一个带有广东地方特色的典型词汇,其外延非常广泛。狭义的出嫁女专指与本村以外的男子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出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嫁入女”,离婚或丧偶的出嫁女,招郎入户的出嫁女,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等。

二、出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一)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失去保障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权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等土地权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导致了农村妇女在出嫁后土地承包权等权利被剥夺。

(二)出嫁女的继承权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子结婚后,就理所当然地丧失了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农村,村民大多奉行“养儿防老”的思想意识,赡养老人的义务主要由儿子承担,因此,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只由儿子继承。对此,女儿也没有行使自己继承权的意识。

(三)出嫁女的户口迁移权受限制

由于目前农村户口利益优厚,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它地区。因此,本村出嫁女的户口没有迁出,嫁入本村的出嫁女又不断增加,在利益分配时就“僧多粥少”,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减少了,所以排斥出嫁女。有的地方甚至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限期迁出户口的押金,到期不迁出户口的,扣除缴纳的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

(四)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及集体福利被剥夺

发达地区出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村委会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限制或者剥夺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并且很多村在农村合作医疗、外出旅游等集体福利上,限制或剥夺出嫁女享受该福利。

三、广东省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及存在的不足

(一)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

1.遵循上位法,地方立法保驾护航

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及结合广东省自身社会经济发展现状,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各市县也根据该《办法》制定了相关地方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政策性规范文件,并有部分条例和文件已涉及到了出嫁女权益的保护,如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简称11号文)等等。

2.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维权机构

为保障地方立法条例落实到位,广东省部分地区还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保护妇女权益条例的具体实施,如《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规定成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职责是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惠州市也根据本市情况也设立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各项事务。

3.户口迁移权利保护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结婚后只要户口仍在原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相关义务,本人及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仍然享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权益。

4.开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5.“两确权”与“五同”并举

南海区委、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提出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按照“五同”原则进行股权配置。按照文件要求,在“两确权”的过程中,要全面检查和清理农村股份章程,剔除违法违规条款。

(二)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出嫁女权益问题情况十分复杂,牵涉众多村民利益,解决起来难度较大,尽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利用调解、行政等手段为解决出嫁女权益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处理效果不尽人意,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

1.违法的村规民约过多,难以彻底清理

部分村民片面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分强调村民自治,认为“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忽略了“依法”的原则,尽管他们知道这些规定与有关法律相悖,但由于它符合农村的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保护了其他村民的经济利益,受到当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如果突然大面积清理这样的违法村规民约,会触及众多村民的既得利益,可能会引发更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要彻底清理违法村规民约难度较大。

2.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象不明确

出嫁女的自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婚后户口挂在娘家,但本人不在本村居住;有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本村,但没有承包地;有的婚后户口、居住地和承包地都在本村。究竟哪些出嫁女才有权利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出嫁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缺失

目前,涉及出嫁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办法》、《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问题专项治理方案》等等,对出嫁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大多数是条例和规范法文件,甚少法律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地方规定会参差不齐,没有很好地把各地方先进经验结合起来作出统一规定。

4.司法救济系统不完善

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出嫁女维权事件在立案层面就出现了很大问题,作为民事案件,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予受理;而作为行政案件,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院也不予受理。因此导致许多出嫁女投诉无门,出嫁女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不断发生。

四、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法规

广东省各市区应根据上位法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文件,针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说明和阐述。另外还可在相关法律中制定对侵犯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或组织的处罚规定,并使之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

(二)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未经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防止地方立法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冲突,规定将清理和纠正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中歧视、侵害出嫁女权益的条款,确保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不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三)通过立法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

依据“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可继承、可转让”的原则,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按照一定的条件将股份分配给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同时在配股的过程中,取消了男女差别,主要根据户籍、年龄、贡献等条件进行配股,股份固化后,股东永远享有股权,不因生产、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是彻底解决出嫁女问题的办法之一。

(四)地方立法应注重保护出嫁女政策参与权

出嫁女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可以通过立法保护出嫁女参与村民自治的权利,保障出嫁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改变现有立法层面中缺乏出嫁女权益代表的情况,通过法律保护女性的政策参与权,出嫁女群体才能真正参与自身权益政策法规的制定中,才能激发出嫁女群体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决策的各项工作的热情。

(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出嫁女权益专门机构的权限

由于女性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往往很难有广泛影响力的权益代表,《广东省实施规定》等广东一系列立法中,对于维护出嫁女权益的责任方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由妇联主导的兼有政府各个涉事部门组合的维权小组,故此笔者认为,地方立法保护出嫁女权益,不仅要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还应该让小组工作有法可依,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日常事务及行政权限,该工作小组才能成为出嫁女权益保障的代言人,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出嫁女女权益保障制度。

(六)完善司法救济系统,畅通救济渠道

篇12

    近年来随着女性犯罪人数的日益增加,监管场所内在押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已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

    一、在押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重视,出台了多项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中《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一部以我国宪法为依据,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专门法律。它通过协调性、强制性、补充性、程序性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机制,全面、系统、具体的实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押妇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也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各级监管机关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在押妇女的诉讼权益、健康权益、人格权益等合法权益正在逐步得到保护。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法超期羁押。超期羁押不论对男犯人,还是对女犯人,都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侵害;二是个别羁押机关对在押妇女经期保护不够。在劳动强度或者经期卫生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缺乏应有的保护;三是个别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对已经怀孕的在押妇女未按《看守所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即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岁的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予以保护;四是个别看守监管人员对在押妇女存在辱骂、虐待现象,如某看守所,对一闹监的在押妇女采取捆绑堵嘴等方法,致使该犯罪嫌疑人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问题虽然是极个别的现象,但它反映出我们的执法机关依法监管和依法保护在押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识还不强。

    二、正确认识女性犯罪问题,依法保护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

    女性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当前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低龄化,二是文化层次低,三是财产型犯罪居多。通过调查表明,东城区的女性犯罪年龄最小的只有十四岁;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1%);财产型犯罪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特点,它在在押犯罪女性中占总数的43%(其中盗窃占24%)。目前女性犯罪的这种趋势,主要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冲击和压力,使一部分女性在价值取向上陷入了误区,从而导致了女性犯罪的日趋复杂化。女性犯罪无论是对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抚养,还是对人们的道德观念和社会稳定,都是一种巨大的冲击。鉴于上述女性犯罪的特点,在押犯罪女性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而我们对这一特殊群体的研究还不甚深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我们研究女性犯罪,依法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由于在押女性的特殊身份、地位,决定了她应享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一些权益,如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她们依法应当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利。这就要求监管场所的干警在依法严格管理的同时,必须保障在押妇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对在押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几点尝试和建议

    (一)保障在押妇女的政治权利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妇女参政程度的高低,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妇女参政议政是保障妇女政治权利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这一点对在押妇女来说必定会受到不同程度地制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根据监管场所的特定条件,切实保障在押妇女的选举权和控告、申诉权。东城检察院驻所检察干警和看守所女管教为了落实好这项工作,在认真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提高自身认识的基础上,加强了对此法的宣传,使在押犯罪妇女增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同时能够正确地认识选举权和控告、申诉权。

    (二)尊重在押妇女的人格,保障在押妇女的特殊利益

    为了切实保障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监管干警不但要做到依法管理,而且还要尊重在押妇女的人格,不侮辱、不虐待、不打骂、不体罚。经常对她们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注重用党的政策感召她们,用干警的关怀感化她们,用道德情操陶冶她们,时刻注意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1、针对在押妇女的双重身份——既是在押人员,又是女性这一特点,管教干警们应在工作中以首先是作为妇女为出发点,结合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从一点一滴的琐事做起,尊重她们的人格,关心她们的生活。例如:根据女性特点,保证他们每天有足够的开水使用,每星期洗两次热水澡;平时保证她们吃饱,节假日尽可能改善伙食,保证她们吃好;对于女病犯,能够保证她们随时求医,按时用药。使在押妇女在这个特殊的大家庭中感受到温暖,从而调动她们认罪服法的积极性,保证监室秩序井然有序。

    2、对于已婚的女性,入所后最大的顾虑就是担心家庭破裂,因而丧失重新做人的勇气。在这种情况下的离婚案中,由于她们丧失了人身自由,因此,往往是被动的,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更好的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保障在押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这些方面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在押人员李某(因盗窃判刑一年半),在差五个月就要刑满释放的时候,其夫提出离婚的要求,这给李的思想造成了极大的压力,甚至产生了轻生的念头。驻所检察干警和主管管教了解情况后,多次做李某及其丈夫的思想工作,最后其夫答应等李刑满后再考虑此事。这样,李某不但能够继续安心改造,消除了不安定隐患,而且她在离婚这一问题上也不再是被动的了,其合法权益也相应地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3、不少在押妇女走上了犯罪道路与其缺乏法制观念,不能正确认识客观事物和正确评价自我,不能理智地调整自己的思想行为,不懂得怎样依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根据这一特点,我们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开展帮教活动。例如:2002年“三八”妇女节,东检刑检部门的女干警与东城看守所的女管教在看守所联合召开部分在押妇女对“四自”精神理解的座谈会,鼓励在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重塑生活信心。参加座谈会的人员非常激动,她们表示今后一定要遵守法律,重新做人。总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对在押犯罪妇女进行人生观、道德观、前途理想等方面的教育,目的是使他们逐步树立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

    (三)广泛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在押妇女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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