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8: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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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0,中国经济正日益深刻地融入国际市场,我国从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利用外资数额每年都在几百亿美元,还有很多工程项目通过国际招标、采购、咨询和BOT方式运作,上海太浦河泵站就是2000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采用项目管理的国际模式。
1 工程合同概述
太浦河泵站工程规模为Ⅰ等大(1)型,建筑物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设计洪水,校核为300年一遇洪水。泵站枢纽工程由抽水泵站、拦污栅闸、公路桥、上下游河道、变电站等组成。泵站装有单泵流量为50m3/s、叶轮直径4.1米、斜150轴伸泵6台,配套1600千瓦电机6台,设计总流量为300 m3/s,工程静态总投资2.766亿元(其中52%为中央投资,48%为上海市财政支出)。根据文献检索,本工程规模在世界同类型项目中为最大。
在工程建设中采用了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由于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编制者分属不同的两个合同委员会,这两个版本在语言风格、结构安排上都不太一致,《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适用于土木工程施工,《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适用于机电工程的供货和安装。两个合同条件适用的工作范围见表1: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
1.各类大型复杂工程
1.机电设备项目
2.业主负责大部分设计工作也可承担部分设计工作
2.业主只负责编制项目纲要和提出对设备要求,承包人负责设计部分工作和全部施工安装工作
3.承包商主要施工,可承担部分设计工作
3.工程师来监督设备的制造、安装和工程施工并签发支付证书
4.工程师监理施工和签发支付证书
4.包干价格,按进度支付,也可对小部分分项工程采用单价合同
5.采用单价与子项包干合同按工程量表中的单价及包干的子项来支付完成的工程量
5.风险分担均衡
6.风险分担较均衡
两个合同条件文本共同的一个基本原则为受雇于业主的“工程师”,作为独立的一方,代表业主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监理承包商工作,要求工程师采取决定时应持公正的态度。两个合同条件各条款中的风险分担方法能满足当前国际承包市场的要求。
太浦河泵站中最主要的两份合同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承担的《太浦河泵施工及安装合同》和由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承包的《水泵、电动机、齿轮减速箱、电力变压器合同》,合同主目录如表2:
表2
太浦河泵站施工安装、机电设备合同内容对比表
施工安装合同
水泵、同步电动机、齿轮减速箱、电动变压器合同
1.中标通知书
1.中标通知书
2.合同补充协议
2.合同补充协议
3.投标书和投标书附录
3.投标书和报价表
4.合同条款
A . 项目专用条款
B. 标准专用条款
C 通用合同条款
4.合同条款
A.特别应用条款
B.专用合同条款及资料表
C.通用合同条款
5.技术文件
5.技术规范及补遗
6.工程量清单
6.货物需求一览表
7.技术响应及澄清文件
合同文件均对FIDIC的合同条件文本进行了修编,从目录中可以看出土建合同与机电合同在内容上的区别:现场工程师在近三年内执行这两个主合同的过程中认为有如下特点:
1. 合同文件基本反映了本工程建设中的特点,条款覆盖范围全面;
2. 合同文件分为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两部分应用十分方便,有补益和强调作用;
3.风险分担方法能满足现场施工管理情况,能使用相应条款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件。
4.通过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响应和澄清文件对承包商进行了进一步的要求限制,使业主在风险分担上更居有利地位,同时加强了对承包商的约束。
5. 特别应用条款,项目专用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的补充,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以特别应用和专用条款约定为准。
多个独立的合同在一个工程项目中覆行,而且由合同中指定的工程师(业主代表)进行监理施工和监督制造安装,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对诸多项合同之间的相互衔接和相互补充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实际条件的变化,不同标项施工界面之间的干扰,合同目标实际过程中发生偏离是正常的,是不可避免的,主要的是要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进展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矛盾,通过工程师的协调作用不断推进工程施工进展。
2 工程师的职责确定
工程师的的任务是监督承包商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在工程质量、工期、费用以及其他各方面满足合同要求,工程师执行职责的依据是全部合同文件及合同文件引用全部规范标准、法规及相关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这职责是通过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来规定的,FIDIC合同条件通用条款的绝大多数条款都涉及工程师的职责、规定的非常细致,合同条款中给予工程师的权力是很大的,合同对各种权力的使用确定了严格的条件界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行使权力,如批准进度计划、施工方案、核对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等,另一种是先与业主(有时包括承包商)商量后再作决定,如工程变更,批准或拒绝承包商的索赔要求等权力。
太浦河泵站土建、安装合同由项目专用条款,标准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标准合同专用条款是合同通用条款的补充,如果与通用条款有矛盾则专用条款优先,合同中标准合同专用条款共44条108款占合同通用条款的61%和55%。
项目专用条款是对合同通用条款和标准合同专用相同编号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如果与合同通用条款及标准合同专用条款有矛盾,则以项目专用条款为准,合同文本中,其中补充及修改合同通用条款10条10款,其中补充及修改标准合同专用条款10条12款,新增补条款8条8款。
太浦河泵站工程业主通过专用条款对通用条件中工程师的权力进行修改,并在业主委托工程监理进行工程管理的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其内容基本上是增加业主代表的内容,规定工程师更多地同业主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取消工程师批准工程变更等方面的权力,以示业主在工程管理的严谨,待更好地进行总体成本的控制和工程总目标的控制。
3
工程师履行职责的几个方面
太浦河泵站工程具有规模大、工期长、施工强度高、技术问题复杂等特点,在太浦河泵站工程招标时就要求工程师具有高起点,工程师是为工程服务的,工程项目管理是一个复杂、多专业、多条件的综合系统,要求工程建设管理者更多地以定量而不是定性,科学分析而不仅是依靠经验的,过程追踪而不仅是事后评价的工作方法来进行。
泵站工程建设过程工期长、施工环境和外部条件复杂,工程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承建单位之间发生争端是不可避免的,其涉及的内容主要为地方外部环境的干扰,业主提供条件的变化,工程控制性进度调整,施工程序、施工手段变化等,由于工程师单位对工程施工和合同履行过程有更直接、更全面了解的优势,又由于工程项目法人、工程承建单位和工程师单位,具有较高的合同意识和履约能力,为工程顺利进展创造了良好合同环境。
太浦河泵站工程师机构的工作质量是由现场工程师的质量所决定的,工程师机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目标控制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现场工程师的品德素质,业务能力和责任能力则是决定其工作,服务水平的重要因素。现场实践表明,不具备必须的业务技术能力的现场工程师,通常不能发现现场合同履行和现场工作进展中存在的问题;具有良好技术能力与工作技能但责任能力差的现场工程师,同样难以履行其工程师职责,现场管理主要是围绕着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为主线进行。
3.1合同目标控制
工程施工是消耗物资资源,人力资源、资金资源和时间资源,并将其转化为工程产品的过程,合格工程资源的投入是合同目标实质的保证,工程师的控制水平则决定工程资源的优化,和合同目标成本的水平,施工过程中合同目标实现与计划之间的偏离总是存在的,工程师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建立了一套以动态控制为主的过程控制方法,使工程师现场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始终与合同目标相一致。
3.2工程质量的检验
施工质量是工程顺利进展的保证,向项目业主交付合格的工程是工程师的最基本职责,采用科学管理是工程质量控制的有效手段:现场工程师采用“以基础工程为先导,以施工工序为重点,关键管理点旁站,全过程跟踪的现场施工管理办法”,为提高工程承建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在施工作业的准备阶段实行施工工艺与施工组织设计的报审制度,太浦河泵站到目前共审核87项施工组织设计,对重大的施工组织方案,如《大型深基坑开挖方案》、《大体积砼的施工方案》、《砼的温控方案》及《大型斜轴泵的安装方案》等都在现场反复审查的基础上,再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这些方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都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创造了项目业主、工程师单位、施工承建单位,共同进行合同目标控制的先例。
实现由施工技术标准向质量验收标准的转换,强化验收,完善过程控制手段,适应技术发展和变化的要求,比如为控制水化热的上升采用砼运输车直接入仓方式,避免了在高温季节砼浇筑产生裂缝。对各工序的检验,检查体现过程控制的原则,通过逐批验收,防止质量缺陷进入下一道工序。
砼结构是整个泵站结构中关健项目,其分为模板、钢筋、砼拌制及砼浇筑等子项,这些子项属于施工工艺控制类型,根据施工过程的进展,各子项的验收则分成批类检验,这些层次的检验形成了较严密的质量检验和控制体系。现场施工操作人员的自检、互检,交接班检验及施工单位专业人员的检查评定为基础,由工程师组织检验,分子项的逐步检查、验收,对影响结构安全的主要项目,对结构外型影响的关健项目穿插在施工过程中抽检和跟踪,并由各方参加见证,检测,以提高一般项目检查合格率的办法,提高砼结构外观质量。建立拆模后全部观察检查,并及时修整的检查方式较有效地保证了砼结构的成型质量。
对影响施工安全和砼结构承载力为重点检查项目,施工期的模板安全和质量问题:如砼早期开裂等相当大的比例都发生在与模板有关的施工期内。由于施工时段内砼尚处于强度增长期,结构承载能力尚未形成,现场施工荷载的不确定性均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甚至诱发安全事故,因此在模板及其支撑的设计、安装、保护及拆除的时间和顺序上必须严格地要求承包单位按照规程规范及以批准的施工方案执行。
旁站是在关健工序,关健部位全过程现场跟踪监督活动,确保关健工序的质量,是现场工程师工作的基础,也是国际贯例。旁站采集第一手资料是事中控制的手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将影响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施工企业而言,进度完成工程量就是效益,部分施工队伍在工程承建中有偷工减料的机会往往是不会放过的,有些错误的施工行为,不是不懂,而是明知故犯,无论实力多强的施工企业,无论其自检如何健全,施工企业能主动改错误的实例并不多见,而且施工队伍在现场处理各种问题的时候,往往随现场工程师的态度而变化,现场工程师要求严格,他则做的好些。所以现场工程师的监督制度,强化工程师的责任,建立科学、严格的旁站管理制度,做好旁站记录,严肃认真按照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履行职责,规范行为就可完全扭转社会上流传的工程师的“作用不明显,工作不到位,行为不规范”的指责。
由于执行了上述检验及跟踪程序,太浦河泵站工程的砼结构工程及外观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并且获得了上海市优质结构工程的荣誉。
3.3施工进度的评价方法
工程进度是施工质量的载体,工程中每项施工进度的延误都可能为项目法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确保工程项目按预定计划进展是工程师的职责和合同目标。在工程施工初期针对工程移民动迁的影响,一方面工程师加强对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分解、细化,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年度计划、月计划的审查,及时进行量化评价,另一方面加强对比关健路线与工程形象的协调一致性,有针对性采取加快施工进度的措施。工程师在向业主单位提出动态控制分析方案,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调动参建单位的积极性,并在设备制造及设备验收的环节上保持总进度的节点目标一致,通过合同管理的手段,强化各承建单位的合同意识,在多工种,多专业交叉的施工中的关健工序,关健路线节点为控制点,强调相互配合,相互创造条件,并建立以主水泵安装关健路线为主线,其他工作为辅线的施工指导思想,随着工程进度管理的逐年提高,促使泵站工程施工及各设备协作单位有序进行,满足了合同要求的工期目标。
3.4工程投资控制方式
太浦河泵工程为世行贷款项目,是采用国际招标项目,整个招投过程严格地按国际贯例运作,在评标过程一直坚持以合理低价中标指导思想,泵站工程中的土建和设备制造等中标单位均以较低的价格中标,与工程概算均有一定的距离,工程刚开始由于工程预付款的运作,工程中索赔事件还不多,随着工程进入施工高峰期,施工条件影响承包商的索赔事件增多起来,在工程上施工承包企业把“中标靠低价,盈利靠签证”作为一种经营策略,现场工程师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预先印发了有关工程中承包方提出索赔的设计变更、图纸缺陷,业主提出变更要求,动迁影响,现场条件与招标文件不符,及投标文件中故意遗漏等几类情况,针对合同条款及承包商的投标承诺对其取费标准,采用定额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形成文件下发,这些文件在后期工程的运作中起到了指导作用,也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对待索赔的过程中工程师坚持现场签证的作法,并且现场签证必须有两名现场工程师才能有效的作法,签证的内容理由一定符合合同文件或相关文件规定,使现场工程师的签证避免了随意性,也使现场工程师的权力得到发挥。工程师在指导现场工程师签字时,强调是以人为本的原则,是把签字环节当作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如何用好签字权,不仅仅是技术水平,更重要的是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现场工程师签字要有依据是工作程序的需要也是权威信誉的标志,应当签字的工程师义不容辞,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能签的理当拒绝但必须有充分理由,依据相应的合同文件、设计文件、会议纪要文件等行使工程师的权力。
工程师的工作是以文字为凭证的,签字就意味着责任,有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且也要求工程师必须具备相应的自我保护意识,就是对事后报来的文字资料应慎重对待,一般情况下,签字的文件属于较大事件都能备存或记录在工程师日记中。
在太浦河泵站中标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是大型国企,是通过IS0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在投标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工程付款资料、汇报文件等文件资料,从内容到形式以及外包装都达到相当水准,当然他们的索赔申请单价分析、工程量计算也是正正规规,表面看无可挑剔,这些文件的签字就要求工程师不仅有过硬的技术,而且具备广博的知识和廉洁自律的思想品质,才能应对自如,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策略,能在文字上说明的尽量用文字说明,决不能拖延。
工程师的这些做法,在工程中起到了推进工程顺利进展的作用,也使承包单位体会到FIDIC合同条件的风险分担公平合理的原则,这一明晰的条款有助于工程师成功的管理合同。
3.5工程师确定单价的权力(第52.2款)的认识
太浦河泵站工程土建及安装合同中在项目专用条款、标准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均列出工程师有“确定单价的权力”,在工程实践中承包商多次索赔文件中提出要求动用第52.2条款,对其认为的合理的工程单价进行调整,以补偿承包商在低价竞标中因降低价格所造成的损失。承包商在投标书中,工程项目表填入单价和合价后的工程量清单为“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成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包商为了在投标中取得价格的竞争优势,则在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表中单价的确定性依据工程的特点和承包商的承受能力及可在其中有变化的部分进行探索,填入的价格是具有挑战性的,因为工程项目表中的数量是一个估计值,尤其在技施设计没有完成的工程中其数量值代表初步设计时估算数量,并且在工程技施设计中或增或减为不确定因素。FIDIC合同条件的特点是以“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的。这种工程量的变化给合同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所以第52.2条款工程师确定单价应用是必然的。
太浦河泵站工程投标在2000年7月开始,工程至2003年初完成,时跨四个年度。对2000年中期所报的单价在工程完工时修正调整也成为工程师管理合同的一个重点。难以预测且不容忽视的通货膨胀,使得市场生产资料的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在2002年中国正式加入WTO , 国内采取有效拉动内需的政策,使得国内钢材价格逐步上扬。由于强调环境治理,大批小型的石场被勒令关闭,水泥、黄砂、石料及玻璃等常规材料价格都超过了原来投标的价格。承包商若以最低价中标,若合同价明显低于成本,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势必受到严重影响。当然在单价合同中,各种单价中有余量互相补充,但能否达到补充到位的程度,还需做更细致的分析工作。
作为合同管理的工程师,认为对于工期较长的工程,单价调整应该有所考虑,但需要界定限度,这也符合建筑市场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起到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计价行为监督的精神,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承包商对待通货膨胀的积极性。
3.6工程师的服务
在FIDIC合同条件下的工程师,代表业主管理合同,应该做到不偏向任何一方。但工程师受业主委托进行工程管理,同时工程师的报酬由业主支付,工程师显然会维护业主利益。即在合同条款规定内,在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监督承包商执行,也就是维护业主利益。但当某些事项由工程师决定时,工程师必须公正行事,若不能公正,承包商将可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合理解决,这种情况下工程师是很被动的。工程师处理日常工作中,处于合同管理者的地位,应当替工程替项目法人着想以业主满意为准绳,使业主省心、省时、省力、省钱,在处理事件要让业主感觉到这件事交给工程师去做比自己做要好,使之产生一种安全感。
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合同管理,从表面上看是实现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实际上他包括了范围管理、时间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风险管理、沟通管理及综合管理等多方面内容。工程师欲全面完成合同授予的职责,在人员素质上要求是高的,职责是繁重的。
中图分类号:F27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045-02
一、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
毫无疑问,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是这样一种理想化的虚拟企业伙伴间的双向沟通和协调博弈过程,以至于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它的存在。一般说来,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基于如下理论假设,那就是:虚拟企业伙伴间的行动往往依赖于从混沌到和谐的过程。这就需要我们在对虚拟企业成立的考察、虚拟企业效益的评估和虚拟企业建模时,应该保持一种清醒的“和谐互动”意识。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把握虚拟企业的复杂演进过程,以及未来虚拟企业的发展趋势。
毋庸讳言,在网络环境下形成和经营的虚拟企业行动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沟通”和“整合”不和谐的问题。一般而言,虚拟企业在初始阶段时,企业经营和管理者之间往往能够很好地进行合作,伙伴之间能够达成柔性配合的良好局面,企业也会得到转换的发展。然而,随着虚拟企业的发展、“虚实世界”管理整合难度的加大,虚拟企业伙伴间的互动过程中就会有大量的“不和谐”问题显现出来。在虚拟企业互动中,企业或团队有各自不同的动机、规划和目标。而且更重要的是,虚拟企业大多具有明确的核心技术和能力创新的意识。但很少有企业能够保持一种明晰的“和谐互动”或“和谐整合”的意识,这不能不令人颇感忧虑,任何企业家或管理者都不能否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市场博弈中为了取得“双赢”的经济绩效,除了要尽可能地促成企业内部的“和谐互动”之外,还必须推动虚拟企业外部(即虚拟企业伙伴间)的“和谐互动”。因为,不管一个虚拟企业其核心竞争力有多强,都无法将自己和自己的企业行动截然分开,更不可能将本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企业行动完全分开。也就是说,虚拟企业家或管理者可以利用外在的刺激物(即市场博弈的对象)审视自己,努力尝试各种不同途径的虚拟企业行动,然后再作出如何选择虚拟企业伙伴和优选虚拟企业合作博弈目标等策略行动。
从逻辑上说,虚拟企业的对和谐互动的寻求,还和虚拟企业的互动形式以及互动企业的类型不无关系。在虚拟现实的社会环境下,管理者面临各种令人困惑的企业互动形式和互动企业。为了更好地认识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和实现机制,我们不妨将现代企业社会划分为几种企业互动的形式和互动企业类型。当然,虚拟企业互动的形式和互动企业的类型的认定,事实上只是相对而言的,在数量上的多少,也具有一定的变动性,这一点显然是由虚拟企业所处的网络空间所具有的虚拟性、时空抽离性等特质决定的。在某种意义上,虚拟企业的互动形式可分为内部互动和外部互动,或是在线互动与线下互动,以及水平互动与垂直互动等。而互动者的类型则按不同角度可分为:虚拟企业家、虚拟公司(如新浪、阿里巴巴、百度、搜狐、博客中国等)和虚拟团队。抑或是初创企业、成熟企业以及知名企业与陌生企业等等,不一而足。
二、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企业家认知
从管理学理论和认识学派的观点看,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是只有得到企业家认知才能充分实现的。特别是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作为一个从复杂的认知对象到复杂情境,对它的演化和运作机制的理解又是十分困难且至关重要的。一般说来,企业家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社会认知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虚拟企业的企业家认知特征。作为虚拟组织经营者的企业家。其独特性不仅在于身心关系个性的独特,更在于其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行为过程的认知、思维及其处理冲突问题方式的独特性,这就是虚拟境遇下企业家所具有的独特的认知特征。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和认知水平如何,实际上都与其是否具有独特的认知特征有关。由于虚拟企业与传统的实体企业所处的管理情境不同,因而也就使得企业家在认知特征、认知建构与认知路径上存在着许多特质。以虚拟条件下企业家所经常使用的探索性方法为例,如果企业家拥有满意的处理技术,认知对象的复杂性就不会包括境遇的复杂性。也就是说,企业家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认知的复杂性除了表现在境遇上之外,还涉及到认知对象的方方面面。在人们看来,企业家还存在着由不同的境遇影响下的风险认知。这些风险认知往往是和认知风格、自我效能、成就动机、自信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的。在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特定境遇下的企业家,总是将其认知方向与积极乐观的未来发展联合起来,并有意识地增强不确定性情境下虚拟行动决策的主体认知的适应性。
2.虚拟企业的企业家认知框架。所谓认知框架,亦称认知模式。它通常是由一系列相似的概念来代表,如图式、脚本、原型、知识结构和解释体系等。企业家的认知框架或认知模式作为一种代表和裴载的知识的“容器”,它不仅关系到企业家思考的深度,而且也关系到企业家的决策水平。在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中,企业家所扮演的角色是与认知框架酌使用分不开的。尤其是在捕捉虚拟行动的机会认知和创新认知上,更是显得不可或缺。并且,企业家在虚拟境遇下形成的认知框架对解释某种内在的企业家认知机制也极为有效。
3.虚拟企业的企业家认知策略。在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中,企业家的认知策略或方法显得十分重要。这些认知策略或技术方法包括企业家对虚拟情境下企业行为的创新思维、学习技巧、适应性和观察方式以及启发性的管理智慧等等。其中,还有对虚拟企业伙伴间社会网络关系的独特认知和感悟能力。与此同时,虚拟企业运行中的企业家认知策略也存在着一些不适当的认知偏差,如情感性偏差、典型性偏差、可得性偏差和自我归因偏差等。由此所导致的企业家在虚拟企业互动情境下的选择性失误和适应性的下降,常常会给虚拟企业的决策和创业理性带来不利的影响。要解决企业家在认知上的问题、克服其认知局限和偏差,重要的是应把企业家行为视为认知与情境相互作用的建构之物,因为企业家行为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主观感知的,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实现企业家行为对虚拟现实情境的适应性。
三、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理性选择
如果说表现在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过程中的企业家认知还多少包含一些非理性的主观感知因素的话,那么,我们接下来要谈的则是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理性选择问题。确切地说,这一理性选择本质上也是与企业家认知的理性态度或立场相联系的,否则就无法应对来自虚拟企业运行中诸多复杂情境因索的挑战。而且,也很难处理好传统企业的贯
例情境下的约束因素(包括企业家的认知和企业的权力、信息、协调、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等)在虚拟组织竞争与合作过程中的协同管理问题。因为即便是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损失、网络关系无序和低效率的惯例因素也仍然具有存在的理性基础。
诚然,虚拟企业和谐互动过程就是从个体选择到交互行为的过程。在这一理性选择和策略行为中,既存在着以企业家行为主体为基础的个体理性,同时也存在着以虚拟企业组织为主体的集体理性。虚拟企业组织和企业家行动的理性选择行动是包含着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而且,这种理还体现出社会选择的正义和自由等特质以及个人偏好0。当然,无论是虚拟情境下的企业家行为理性还是虚拟企业组织行为理性都充满了复杂性,因而应当泰然处之,不可盲目崇拜理性能力,要防止对人类理性的致命的自负。面对不确定性的虚拟企业环境,应采取有限的“理性协调”态度。因为即使是“协调一致”也要管理,这是因为在企业合作过程中协调一致事实上也有的负面效应。企业家在人力资本、创意和整合投入品等方面的能力及其理性选择,如果运用得过度一定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在虚拟企业互动行为和沟通管理过程中,这种情形也是常常发生的。
四、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情境下的管理沟通
1.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管理学实质。对于大多数虚拟企业而言,其和谐互动的取得来自良好的管理沟通。反之,虚拟环境下的有效管理沟通是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理想状态的重要条件。而面向网络空间,身心关系的影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说管理沟通就是一种能够协调相关组织间关系的“关系技能”或“关系资本”。它作为一种协调和整合企业内外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技能,反映了企业在内外关系管理和社会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交流能力。从科尔伯特的组织资源理论的观点看,在包括信息沟通在内的企业家行为中,关系资源的关键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存在于关系之中”的组织资源是“系统层面”的资源,是最具“不完全的转移”特性的社会资源或社会关系资本,也是获得伙伴间合作成功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基础。实际上,在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中管理沟通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的。这是因为比较来说,虚拟企业对信息沟通和关系嵌入的依赖性更强。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凡是管理效能发挥得好的虚拟企业都是注重管理沟通的。而那些在虚拟经营中忽视管理沟通的虚拟企业或虚拟团队,则都是缺乏和谐互动或是信任缺失的。在网络条件下虚拟企业最缺少的稀缺资源不是经济资本和交易机会,而是关系的和谐与良好的管理沟通。因此,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在本质上是与信息、关系的管理沟通一致的。和谐管理的实质不在于技术和工具本身的优良,而是体现为一种注重企业之间信任关系的缔结和试图营造良好的虚拟沟通情境或状态的管理思想和智慧。
2.营造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管理情境的意义。在上文中,曾经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企业家认知及其与管理沟通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现在我们要谈论的是营造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管理情境的意义问题。应该说对具有复杂性的虚拟企业行动过程进行管理情境及其意义的讨论是比较困难的,但又是非常有价值的事情。
一般说来,在我们把虚拟企业互动过程当成复杂的认知对象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其可能显露出来的整体境遇(situaton)或情境因素的作用及其所衍生的管理问题。在此问题上,包括了互动行为者的目的、活动领域和认知对象在内的复杂性、相对性的三个维度,使得我们对于知识和行为的区分变得十分困难。如果将知识和行为视作“虚拟企业互动知识学习”和“虚拟企业互动行为过程”的话,那么,我们对虚拟企业互动的整体情境的认知似乎就容易一些了(如图1所示)。而且,它也会有助于我们理解虚拟企业(VE)和谐互动的情境管理的意义。
在上述笔者绘制的简易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构成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情境管理的“情境――知识――行为”三因素交互作用的情形。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才使我们能够不断地加深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运行机制和情境管理的意义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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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3):108.
[8]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9]胡志超.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12]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9.
[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19]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M].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