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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的规定: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由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这两项行为往往易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货物”中的相关行为混淆,并产生疑问:为何这些行为在“视同销售货物”中应当计算销项税额,而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却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为便于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现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结合征收增值税的目的,用图示法和举例法进行分析说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有五项,具体包括:“(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针对以上几种行为征收增值税的目的主要包括:(1)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既有进又有销时,方可“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2)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购进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抵扣,后期应该产生相应的销售额并计算其销项税额,即购进项目金额与销售产品销售额之间应有配比性。根据配比原则,若纳税人有销售行为应当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对于前期购买材料或者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若纳税人不为销售行为则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同时对于前期购买材料或者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也不得进行抵扣。
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与“视同销售”的几种行为分别用图1、图2和图3表示(分别见下图)。
(1)图1表明:若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等五个行为时,均视同销售并计算销项税额,根据完整性和配比原则,对于前期为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
(2)图2表明:若将购买的货物用于“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三个行为时,均视同销售并计算销项税额,根据配比原则,对于前期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对于图2中未涉及图1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
(3)图3表明:若将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根据配比原则,对于前期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也不得进行抵扣。
[例]2009年11月,某酒厂将自产的白酒100箱和外购的食用油100桶作为福利发放给本厂职工,已知自产白酒所用原材料的进行税额为1000元,当月同类白酒的销售价为90元/箱,购买食用油时支付的进项税额为1050元,该酒厂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酒厂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为多少元?
分析:
(1)酒厂将自产的白酒用于发放集体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允许抵扣前期为自产白酒而购进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2)酒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发放集体福利,不视同销售,不需计算销项税额,同时也不得抵扣前期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计算:
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100×90×17%=1530(元)
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000(元)
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1530-1000=530(元)
二、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理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发现对其难以准确把握和运用。为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内容,在此举例法分析说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例]某果酱厂某月购进苹果10吨,支付了进项税额为3000元;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保管不善,导致苹果腐烂变质1吨;剩余9吨苹果运回工厂进行加工,假设不考虑其他的耗损,当月9吨苹果被完全加工成3吨果酱;果酱厂当月对外销售2.3吨果酱,0.5吨果酱给本厂职工发福利,剩余0.2吨果酱由于库管员疏于管理被盗走。假设上期无留抵进项税额,也无其他的进项税额,请计算该果酱厂当月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多少元?
本题的分析思路如下:
(1)首先,对题目进行分析:找出题中内容相对应的理论规定,“腐烂变质的苹果1吨”即指“非正常损失(腐烂变质)的购进货物(苹果)”,“被盗的果酱0.2吨”属于“非正常损失(被盗)的在产品、产成品(果酱)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苹果)”,根据规定上述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果酱厂“购买苹果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与“被盗的果酱所耗用的购买苹果的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能够计算出1吨腐烂变质苹果在购买时支付的进项税额和生产0.2吨果酱所耗用购买的苹果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出不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用总的进项税额减去不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即可计算出结果。
1增值税优惠政策概述
1.1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背景
核能发电是利用核反应堆中核裂变所释放出的热能进行发电的反应。它与火力发电极其相似,只是以核反应堆与蒸汽发生器来代替火力发电的锅炉,以核裂变能代替矿物燃料的化学能。核能作为新型清洁能源可以降低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同时可以减少煤炭的开采、运输和燃烧总量,是减缓全球温室效应的重要措施。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对于满足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增长的能源需求,改善中国的能源供应结构,实现电力工业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中国制造业整体工艺、材料和加工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3日了《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通知》规定:“(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2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核电企业的影响
核电项目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核电项目建设期和项目投产后都面临着较大的还本付息压力。1台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在15年返还优惠期累计可取得增值税返还款近22亿元,可有效缓解项目投产后的资金压力,有利于项目的更好发展。核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款,按照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增加企业利润,有利于提升项目的盈利能力,提高项目经济性和竞争力。
2基建期增值税抵扣模式分析
国家目前审批的核电项目中,各核电项目建设机组数为多台的居多,同一项目中每台机组开始建设的时间相差半年至一年,每台机组正式商运投产时间间隔为一年左右,由于受电价高低、堆型不同等影响,各机组在增值税返还政策的享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
2.1增值税税金预测
为鼓励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农产品免税政策,同时允许下游企业按一定方式抵扣进项税,这一特殊性导致增值税以票控税在农产品行业难以实施。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作为其中最大群体的农户享受免税政策却不能提供发票,为防止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国家规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时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并按所开金额的13%计算进项税抵扣。由于自开自抵,个别企业通过虚开收购发票偷税或是先虚开收购发票再为其他企业代开发票牟利,税务部门要核实这种情况,就必须逐一调查被收购者,工作量十分巨大。企业从个体经营者手中购买农产品时,按税法规定不能开具收购发票,但农户也自产自销这部分产品,税务部门很难鉴别收购发票是否被扩大开具范围。
根据财税[2008]81号《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财税[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有粮食企业销售农产品和粮食免税,下游企业可根据其所开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有粮食企业,可以通过虚开农产品销售发票帮助下游企业偷税,或代开发票牟利,扰乱国家税收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这也增加了虚开发票的可能性。
在目前的农产品税收管理体制下,下游企业也深感无奈。如果企业农产品收购量很大时,直接对农户收购并开票,十分不便。委托他人代收,按税法规定又不能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为简化手续,降低损失,企业不得不寻求其他购进渠道。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成为粮食的供应商,但《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导致粮食企业的销售价格高于农户自产自销价格。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也是可行之路,但在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规模不大,并不能满足企业需求。一些农产品加工企业销项税税率为17%,而进项税税率只有1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或14.94%(取得收购发票或普通发票抵扣),国家出台的农产品免税政策不能完全落实到农产品加工企业,影响其竞争力,不利于农产品行业的发展。
二、农产品核定扣除利弊分析
在农产品税收管理上,38号文有两大重要举措:一是改变了生产加工企业的进项税抵扣计算办法;二是将进项税的扣除率改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前者着眼于解决征管难的问题,后者着眼于解决税负不合理的问题。该文规定对加工后直接形成产品的进项税有三种计算办法: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三种办法均是基于生产加工企业的销售数据(销量或销售成本)和核定的扣除标准来计算进项税抵扣金额。由于生产加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销售数据容易核实,税务部门比较容易监管。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企业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与销项税比较均衡,不会出现应交增值税大幅波动的情况。对销售货物适用税率为17%的农产品加工企业而言,在购进农产品的价税合计不变时,进项税占价税合计比率可以增加1.52%(收购发票)或3.0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不小的减税效应。
新办法从强化征管和降低税负着手改革,其思路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在具体操作上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成本法操作复杂
成本法要求用试点纳税人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除以上年生产成本计算农产品耗用率,若发生固定成本比重大而产销量大幅变动、品种结构调整、工艺调整、管理水平波动等情况时,使用该方法计算的结果会与实际消耗有较大差异。为解决这一问题,38号文对此做了一个补偿性规定,即“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经过年终纳税调整后的进项税数据会比较合理,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核算工作量和税务部门的检查成本。成本法要求分企业核实扣除标准并每年调整,而扣除标准的核定权限在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很难有足够的人力来完成这项工作。正是由于成本法存在操作复杂的问题,实际执行时,很多省级税务机关要求企业使用投入产出法,38号文也要求将投入产出法列为选择的第一顺序。
(二)投入产出法有缺陷
1.统一扣除标准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目前,38号文仅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制定了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其他扣除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自行核定。各省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把握标准的尺度也不一样,实际颁布的扣除标准差异较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相同产品各省核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差异较大,详见表1:
(2)对相同产品各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不同。如啤酒,湖北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大米和玉米、浙江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大米、天津市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澳麦、贵州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粮食(大米、大麦、小麦等)。
(3)各省核定农产品单耗标准时分类不一。对啤酒,湖北省分麦汁浓度核定单耗标准、山东省分企业核定单耗标准、浙江省、天津市、贵州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酸奶,浙江省分鲜奶的蛋白质含量(是否大于等于4.2%)核定两个单耗标准、山东省、天津市、湖北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葡萄酒,河南省分葡萄品种核定不同的单耗标准、山东省和天津市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大豆油,河南省分大豆油级别(大豆毛油、一级大豆油、四级大豆油)分生产工艺(压榨法和浸出法)分耗用大豆类型(转基因和非转基因)核定农产品单耗、辽宁省分生产工艺分耗用大豆类型核定单耗标准、天津市和山东省分大豆油级别核定单耗标准,湖北省和辽宁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
各省扣除标准不一使税负出现地域差,企业公平竞争受到影响。由于产品不同,影响扣除标准的因素也不同,即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扣除标准也难以做到公平合理。具体到每个企业,其生产规模、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管理水平不同,农产品的单位消耗会明显不同,按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进项税并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对增加就业、繁荣经济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大企业适用同一标准,因缺乏规模效应其税收负担必然相对过重,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虽然38号文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定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但能够享受单独审批待遇的企业毕竟是少数。
2.投入产出法存在合法避税空间
啤酒的农产品耗用量与麦汁浓度有很大关系,如果只有一个单耗标准,企业可通过多生产低麦汁浓度的啤酒来享受更多的进项税抵扣。大豆油的农产品耗用量与大豆油的级别、生产工艺、耗用大豆类型都有直接关系,如果只有一个扣除标准,企业可通过调整产品类别、生产工艺、原料类型来增加进项税抵扣额度。在生产啤酒时,玉米颗粒、糖浆均可作为大米的替代品,如果只核定大米的扣除标准,企业可以选用替代品生产后仍然按大米的扣除标准计算进项税抵扣。由于投入产出法没有在年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如果通过前述方法来合法避税,显然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相违背。
(三)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不合理
1.企业会有一部分进项税无法抵扣
企业申报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是按生产产品的消耗量计算,在实际工作中,产成品一般会有自然损失、取样损失、废品损失,产量(或生产成本)和销量(或销售成本)之间必然会存在一些永久性差异。即使税务部门核实的扣除标准与实际相符,但由于按照销量(或销售成本)来计算,仍然会造成企业可抵扣的金额减少。
2.会计计量口径不一
由于进项税抵扣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为遵循配比原则,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在《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三)点中明确: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时,其进项税抵扣的会计处理为“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主营业务成本”。因此,在购进环节,农产品只能使用含税价格入账,产成品中所含的农产品成本也是含税成本,而其他原材料成本均为不含税,导致会计计量口径不一致,会计信息失真。
(四)新方案未考虑视同销售
目前有两项业务在会计上不做销售收入处理,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一是在建工程领用产成品;二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对视同销售的业务在38号文和35号公告中均没有允许按核定扣除办法计算进项税的条款,而销项税需要计算,这对企业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
三、农产品抵扣改革完善建议
基于以分析,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改革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对个别产品坚持以票控税
对需要经过初级加工后才能销售的农产品如大米和玉米颗粒,不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由销售方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供购进方抵扣,若购进方销售货物税率低于购进税率,则由企业将差额部分作进项税转出。对个别农户直接生产销售的可由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严格要求下游企业凭正规销售发票抵扣可以规范上游企业的税收行为。
(二)推行生产实耗扣税法
如果对不需要进行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直接采取生产实耗扣税法,即用实际生产耗用的农产品金额乘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金额,扣除率适用于购进方销售货物适用税率,企业就能全部扣除实际消耗农产品所含进项税,在成本核算时农产品仍然是不含税数据,保证了会计核算口径的一致性,也避免了统一核定扣除标准难以公平合理的问题。《辽宁日报》曾在2012年8月9日的报道中将本次农产品改革称之为三个行业试点销售实耗扣税法,严格来讲,38号文规定的成本法在增加年底纳税调整的措施后,可以称之销售实耗扣税法,而投入产出法只是按销售实耗扣税法的思路核定农产品单耗,计算进项税抵扣,并不是真正的销售实耗扣税法。在推行生产实耗扣税法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要求企业上报农产品单耗数量,通过对比同行业数据,找出异常差异,深入分析原因,发现个别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