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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的规定: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由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这两项行为往往易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货物”中的相关行为混淆,并产生疑问:为何这些行为在“视同销售货物”中应当计算销项税额,而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却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为便于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现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结合征收增值税的目的,用图示法和举例法进行分析说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有五项,具体包括:“(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针对以上几种行为征收增值税的目的主要包括:(1)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既有进又有销时,方可“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2)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购进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抵扣,后期应该产生相应的销售额并计算其销项税额,即购进项目金额与销售产品销售额之间应有配比性。根据配比原则,若纳税人有销售行为应当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对于前期购买材料或者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若纳税人不为销售行为则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同时对于前期购买材料或者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也不得进行抵扣。
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与“视同销售”的几种行为分别用图1、图2和图3表示(分别见下图)。
(1)图1表明:若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等五个行为时,均视同销售并计算销项税额,根据完整性和配比原则,对于前期为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
(2)图2表明:若将购买的货物用于“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三个行为时,均视同销售并计算销项税额,根据配比原则,对于前期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对于图2中未涉及图1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
(3)图3表明:若将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根据配比原则,对于前期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也不得进行抵扣。
[例]2009年11月,某酒厂将自产的白酒100箱和外购的食用油100桶作为福利发放给本厂职工,已知自产白酒所用原材料的进行税额为1000元,当月同类白酒的销售价为90元/箱,购买食用油时支付的进项税额为1050元,该酒厂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酒厂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为多少元?
分析:
(1)酒厂将自产的白酒用于发放集体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允许抵扣前期为自产白酒而购进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2)酒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发放集体福利,不视同销售,不需计算销项税额,同时也不得抵扣前期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计算:
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100×90×17%=1530(元)
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000(元)
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1530-1000=530(元)
二、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理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发现对其难以准确把握和运用。为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内容,在此举例法分析说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例]某果酱厂某月购进苹果10吨,支付了进项税额为3000元;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保管不善,导致苹果腐烂变质1吨;剩余9吨苹果运回工厂进行加工,假设不考虑其他的耗损,当月9吨苹果被完全加工成3吨果酱;果酱厂当月对外销售2.3吨果酱,0.5吨果酱给本厂职工发福利,剩余0.2吨果酱由于库管员疏于管理被盗走。假设上期无留抵进项税额,也无其他的进项税额,请计算该果酱厂当月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多少元?
本题的分析思路如下:
(1)首先,对题目进行分析:找出题中内容相对应的理论规定,“腐烂变质的苹果1吨”即指“非正常损失(腐烂变质)的购进货物(苹果)”,“被盗的果酱0.2吨”属于“非正常损失(被盗)的在产品、产成品(果酱)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苹果)”,根据规定上述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果酱厂“购买苹果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与“被盗的果酱所耗用的购买苹果的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能够计算出1吨腐烂变质苹果在购买时支付的进项税额和生产0.2吨果酱所耗用购买的苹果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出不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用总的进项税额减去不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即可计算出结果。
1增值税优惠政策概述
1.1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背景
核能发电是利用核反应堆中核裂变所释放出的热能进行发电的反应。它与火力发电极其相似,只是以核反应堆与蒸汽发生器来代替火力发电的锅炉,以核裂变能代替矿物燃料的化学能。核能作为新型清洁能源可以降低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同时可以减少煤炭的开采、运输和燃烧总量,是减缓全球温室效应的重要措施。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对于满足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增长的能源需求,改善中国的能源供应结构,实现电力工业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中国制造业整体工艺、材料和加工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3日了《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通知》规定:“(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2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核电企业的影响
核电项目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核电项目建设期和项目投产后都面临着较大的还本付息压力。1台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在15年返还优惠期累计可取得增值税返还款近22亿元,可有效缓解项目投产后的资金压力,有利于项目的更好发展。核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款,按照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增加企业利润,有利于提升项目的盈利能力,提高项目经济性和竞争力。
2基建期增值税抵扣模式分析
国家目前审批的核电项目中,各核电项目建设机组数为多台的居多,同一项目中每台机组开始建设的时间相差半年至一年,每台机组正式商运投产时间间隔为一年左右,由于受电价高低、堆型不同等影响,各机组在增值税返还政策的享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
2.1增值税税金预测
为鼓励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农产品免税政策,同时允许下游企业按一定方式抵扣进项税,这一特殊性导致增值税以票控税在农产品行业难以实施。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作为其中最大群体的农户享受免税政策却不能提供发票,为防止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国家规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时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并按所开金额的13%计算进项税抵扣。由于自开自抵,个别企业通过虚开收购发票偷税或是先虚开收购发票再为其他企业代开发票牟利,税务部门要核实这种情况,就必须逐一调查被收购者,工作量十分巨大。企业从个体经营者手中购买农产品时,按税法规定不能开具收购发票,但农户也自产自销这部分产品,税务部门很难鉴别收购发票是否被扩大开具范围。
根据财税[2008]81号《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财税[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有粮食企业销售农产品和粮食免税,下游企业可根据其所开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有粮食企业,可以通过虚开农产品销售发票帮助下游企业偷税,或代开发票牟利,扰乱国家税收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这也增加了虚开发票的可能性。
在目前的农产品税收管理体制下,下游企业也深感无奈。如果企业农产品收购量很大时,直接对农户收购并开票,十分不便。委托他人代收,按税法规定又不能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为简化手续,降低损失,企业不得不寻求其他购进渠道。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成为粮食的供应商,但《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导致粮食企业的销售价格高于农户自产自销价格。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也是可行之路,但在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规模不大,并不能满足企业需求。一些农产品加工企业销项税税率为17%,而进项税税率只有1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或14.94%(取得收购发票或普通发票抵扣),国家出台的农产品免税政策不能完全落实到农产品加工企业,影响其竞争力,不利于农产品行业的发展。
二、农产品核定扣除利弊分析
在农产品税收管理上,38号文有两大重要举措:一是改变了生产加工企业的进项税抵扣计算办法;二是将进项税的扣除率改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前者着眼于解决征管难的问题,后者着眼于解决税负不合理的问题。该文规定对加工后直接形成产品的进项税有三种计算办法: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三种办法均是基于生产加工企业的销售数据(销量或销售成本)和核定的扣除标准来计算进项税抵扣金额。由于生产加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销售数据容易核实,税务部门比较容易监管。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企业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与销项税比较均衡,不会出现应交增值税大幅波动的情况。对销售货物适用税率为17%的农产品加工企业而言,在购进农产品的价税合计不变时,进项税占价税合计比率可以增加1.52%(收购发票)或3.0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不小的减税效应。
新办法从强化征管和降低税负着手改革,其思路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在具体操作上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成本法操作复杂
成本法要求用试点纳税人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除以上年生产成本计算农产品耗用率,若发生固定成本比重大而产销量大幅变动、品种结构调整、工艺调整、管理水平波动等情况时,使用该方法计算的结果会与实际消耗有较大差异。为解决这一问题,38号文对此做了一个补偿性规定,即“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经过年终纳税调整后的进项税数据会比较合理,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核算工作量和税务部门的检查成本。成本法要求分企业核实扣除标准并每年调整,而扣除标准的核定权限在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很难有足够的人力来完成这项工作。正是由于成本法存在操作复杂的问题,实际执行时,很多省级税务机关要求企业使用投入产出法,38号文也要求将投入产出法列为选择的第一顺序。
(二)投入产出法有缺陷
1.统一扣除标准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目前,38号文仅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制定了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其他扣除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自行核定。各省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把握标准的尺度也不一样,实际颁布的扣除标准差异较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相同产品各省核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差异较大,详见表1:
(2)对相同产品各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不同。如啤酒,湖北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大米和玉米、浙江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大米、天津市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澳麦、贵州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粮食(大米、大麦、小麦等)。
(3)各省核定农产品单耗标准时分类不一。对啤酒,湖北省分麦汁浓度核定单耗标准、山东省分企业核定单耗标准、浙江省、天津市、贵州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酸奶,浙江省分鲜奶的蛋白质含量(是否大于等于4.2%)核定两个单耗标准、山东省、天津市、湖北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葡萄酒,河南省分葡萄品种核定不同的单耗标准、山东省和天津市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大豆油,河南省分大豆油级别(大豆毛油、一级大豆油、四级大豆油)分生产工艺(压榨法和浸出法)分耗用大豆类型(转基因和非转基因)核定农产品单耗、辽宁省分生产工艺分耗用大豆类型核定单耗标准、天津市和山东省分大豆油级别核定单耗标准,湖北省和辽宁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
各省扣除标准不一使税负出现地域差,企业公平竞争受到影响。由于产品不同,影响扣除标准的因素也不同,即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扣除标准也难以做到公平合理。具体到每个企业,其生产规模、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管理水平不同,农产品的单位消耗会明显不同,按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进项税并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对增加就业、繁荣经济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大企业适用同一标准,因缺乏规模效应其税收负担必然相对过重,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虽然38号文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定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但能够享受单独审批待遇的企业毕竟是少数。
2.投入产出法存在合法避税空间
啤酒的农产品耗用量与麦汁浓度有很大关系,如果只有一个单耗标准,企业可通过多生产低麦汁浓度的啤酒来享受更多的进项税抵扣。大豆油的农产品耗用量与大豆油的级别、生产工艺、耗用大豆类型都有直接关系,如果只有一个扣除标准,企业可通过调整产品类别、生产工艺、原料类型来增加进项税抵扣额度。在生产啤酒时,玉米颗粒、糖浆均可作为大米的替代品,如果只核定大米的扣除标准,企业可以选用替代品生产后仍然按大米的扣除标准计算进项税抵扣。由于投入产出法没有在年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如果通过前述方法来合法避税,显然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相违背。
(三)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不合理
1.企业会有一部分进项税无法抵扣
企业申报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是按生产产品的消耗量计算,在实际工作中,产成品一般会有自然损失、取样损失、废品损失,产量(或生产成本)和销量(或销售成本)之间必然会存在一些永久性差异。即使税务部门核实的扣除标准与实际相符,但由于按照销量(或销售成本)来计算,仍然会造成企业可抵扣的金额减少。
2.会计计量口径不一
由于进项税抵扣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为遵循配比原则,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在《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三)点中明确: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时,其进项税抵扣的会计处理为“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主营业务成本”。因此,在购进环节,农产品只能使用含税价格入账,产成品中所含的农产品成本也是含税成本,而其他原材料成本均为不含税,导致会计计量口径不一致,会计信息失真。
(四)新方案未考虑视同销售
目前有两项业务在会计上不做销售收入处理,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一是在建工程领用产成品;二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对视同销售的业务在38号文和35号公告中均没有允许按核定扣除办法计算进项税的条款,而销项税需要计算,这对企业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
三、农产品抵扣改革完善建议
基于以分析,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改革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对个别产品坚持以票控税
对需要经过初级加工后才能销售的农产品如大米和玉米颗粒,不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由销售方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供购进方抵扣,若购进方销售货物税率低于购进税率,则由企业将差额部分作进项税转出。对个别农户直接生产销售的可由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严格要求下游企业凭正规销售发票抵扣可以规范上游企业的税收行为。
(二)推行生产实耗扣税法
如果对不需要进行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直接采取生产实耗扣税法,即用实际生产耗用的农产品金额乘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金额,扣除率适用于购进方销售货物适用税率,企业就能全部扣除实际消耗农产品所含进项税,在成本核算时农产品仍然是不含税数据,保证了会计核算口径的一致性,也避免了统一核定扣除标准难以公平合理的问题。《辽宁日报》曾在2012年8月9日的报道中将本次农产品改革称之为三个行业试点销售实耗扣税法,严格来讲,38号文规定的成本法在增加年底纳税调整的措施后,可以称之销售实耗扣税法,而投入产出法只是按销售实耗扣税法的思路核定农产品单耗,计算进项税抵扣,并不是真正的销售实耗扣税法。在推行生产实耗扣税法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要求企业上报农产品单耗数量,通过对比同行业数据,找出异常差异,深入分析原因,发现个别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
一、引言
(一)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重复征税严重,税负沉重
在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的情况下,销货发票与进货发票的差额等于商品实际增值额,凭票抵扣就使得增值税具有公平、中性、税不重征的突出特点。然而,在煤炭企业,一方面,生产过程中大量投入的资源性物品,如煤炭资源、土地,企业在支付了相应煤炭资源价款和土地塌陷补偿费、村庄搬迁费后,不能取得扣税发票而使销进货发票的差额大于实际增值额,使企业多交增值税,存在技术型重复征税;另一方面,在能够取得扣税发票的情况下,目前政策将煤炭企业矿井与巷道资产列入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致使煤炭企业不能抵扣相应进项税额,从而存在类型差异型重复征税。
由于这两种类型的重复征税,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税负严重。增值税转型前,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的增值税负在国家统计局分的39个行业中,仅次于烟草制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而位居第三。2009年转型后,全国平均增值税负下降,但煤炭行业增值税负上升到了第二位。见表1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分行业增值税税负情况表。
(二)煤矿巷道增值税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人大代表提案反映呼声
在煤矿矿井整个生命周期内,投入巷道的资金占煤矿全部资本性投入很大比例,然而,这些煤矿巷道巨额投入中包含的进项税额却无法抵扣。一方面,由于建井劳务征收营业税,矿井商业性开采前由建井企业转交过来的矿井巷道,煤矿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其包含的增值税。另一方面,矿井商业性开采后由煤矿自行掘进的巷道,按目前规定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构筑物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巷道增值税抵扣问题征纳双方争议较大。人大代表4632号提案提议将煤矿的矿井与巷道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财政部以财税函[2010]121号文件的形式给予了答复。《答复》认为提案对煤矿矿井与巷道的分析有道理,并将提供给相关部门参考,并表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正在重新修订中。《答复》同时认为“煤矿由于不动产建设等资本性投入较多,不能抵扣问题较为突出”,提出“将结合增值税扩大征税范围改革,统筹研究‘矿井,巷道及其附属设备与设施’等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以进一步使相关行业的增值税负担更加合理”。
二、煤炭增值税重复征税分析
(一)煤炭产品的增值额分析
理论上,增值税征税中的增值额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那一部分价值,它相当于商品价值C+V+M扣除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C之后的余额,即劳动者新创造的V+M部分。增值额在财务会计上的含义为产品销售收入扣除投入到产品生产过程中的非人工投入或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投入。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产品的增值额应当是煤炭销售收入扣除投入到煤炭生产过程中的不包含人工费用的成本。目前原煤成本主要由物资与电力耗费、固定资产折旧、人力资源费、资源耗费、环境治理补偿费、专项储备支出和其他支出构成。其中专项储备为非当期投入,目前政策规定可作为当期成本。因此,
吨煤实际增值额=吨煤售价-吨煤物资与电力耗费-吨煤固定资产折旧-吨煤资源耗费-吨煤环境治理补偿费-吨煤其他支出(2-1)
(二)煤炭增值税计税分析
按照购进扣税法:
吨煤增值税=吨煤售价×增值税税率-吨煤可抵扣项目成本×增值税税率(2-2)
目前实务中,煤炭企业可抵扣的只有物资与电力耗费及机械设备的进项税额。即:
吨煤增值税=吨煤售价×增值税税率-(吨煤物资与电力耗费+吨煤机器设备折旧)×增值税税率(2-3)
在这种抵扣范围下:
吨煤计税增值额=吨煤售价-吨煤物资与电力耗费-吨煤机械设备折旧(2-4)
因此,公式(2-4)中的吨煤计税增值额远高于公式(2-1)中的吨煤实际增值额。
煤炭计税增值额中包含了资源成本、环境成本、非机器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成本。
由于抵扣范围过窄,增值税征税中的增值额已经不是煤炭开采过程中的实际增值额了,已将企业实际支付的资源成本、环境成本、巷道支出和其他支出也作为了增值额。
(三)原煤成本结构分析
随着资源、环境有偿使用的实施和煤炭产品成本核算的完善,煤炭产品的成本日益真实。目前原煤成本主要由物资与电力耗费、固定资产折旧、人力资源费、资源耗费、环境治理补偿费、专项储备支出和其他支出构成。其中资源耗费包括矿业权价款摊销、资源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环境治理补偿费包括环境治理补偿费、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治理补偿费、搬迁费用、煤矸石排放费、矿井水排放费和其他环境支出;专项储备支出包括安全生产费、维简费和转产发展基金等。根据中国煤炭经济研究会对某代表性大型煤炭企业的调查,该企业近几年原煤成本构成如表2。
从图1可以看出,该企业资源耗费和环境治理补偿费在原煤成本中占据了近19%,而目前无法取得扣税发票。这些费用大部分是企业支付给了国家,而国家是征税的主体, 如果从国家手中取得抵扣发票,那国家又成了纳税主体, 实际上国家不可能成为纳税主体,这样一来,企业投入就无法抵扣,重复征税就成了必然。
(四)煤炭增值税重复征税计量
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计税增值额和煤炭生产实际增值额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大,煤炭增值税税负越来越高,越来越扭曲。笔者研究设计了增值额差异率来衡量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产品增值税税负扭曲程度。
煤炭生产企业的非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地面建筑物和井下的矿井建筑物。根据该公式,上述被调查煤炭企业2010年增值税税负扭曲度超过了30%,意味着该企业实际负担的增值税超过了理论应该负担增值税的30%。
三、消除煤炭增值税重复征税的理由及建议
(一)明确商业性开采后煤矿自建巷道纳入抵扣范围
1.从政策的规定性来看,自建巷道不符合构筑物的定义,应可以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称的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包括“矿井”与“巷道”。
而煤矿的巷道属于煤矿职工在其内生产的场所,与113号文件所述构筑物的定义不相符。113号文附件所指的“巷道”,不应该包括生产矿井的巷道。
2.增值税抵扣链条是完整的,应该允许抵扣,否则就存在重复征税
煤炭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自行掘进巷道用于生产煤炭这种增值税应税产品而不是营业税应税项目,也不是用于最终消费和免税项目。因此,不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问题,抵扣链条是完整的,故用于巷道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是应该纳入抵扣范围的。
3.从引导企业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来看,自建巷道纳入抵扣范围有重要意义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资料,2005年1月―2009年6月全国煤矿事故统计数据,煤矿事故发生次数最多的为顶板事故,占事故总发生次数的44%,死亡人数仅次于瓦斯事故,居第二大类型。
煤矿巷道是煤矿工人工作的场所。将煤矿巷道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利于鼓励煤矿加大对支护、维护和翻修巷道的投入,避免巷道片帮和冒顶,从而减少煤矿巷道顶板事故,有助于煤矿安全生产。为了构建煤矿安全的长效机制,国家财税政策应当予以支持。
4.自建巷道纳入抵扣范围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
由于煤矿井下生产环节复杂,企业很难准确地区分核算材料、电力等用于巷道不能抵扣的数量和用于回采等其他方面能抵扣的数量;税务机关也难以监督检查。目前情况下,税务人员下井检查也不现实。因此,人为分割既无依据又不科学,势必削弱税收严肃性,加大征管难度和增加税企博弈空间,既增加成本,又损失效率。
(二)建井劳务纳入增值税扩围改革,消除税种差异造成的重复征税
目前,增值税征税范围并没有覆盖到建筑劳务,矿井商业性开采前由专门建井企业为煤矿提供的建井劳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这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造成了重复征税。因此,应当将矿井商业性开采前的建井劳务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这也符合增值税扩围的趋势。建议将煤炭行业建井劳务作为首批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解决煤矿建设与生产两个阶段由于税种差异造成的重复征税问题。
(三)探讨煤炭增值额的实质课税,消除凭票抵扣造成的重复征税
1.煤炭企业“凭票抵扣”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资源环境的有偿使用,煤炭开采中的必要投入如矿业权价款、土地塌陷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迁村费等在煤炭开采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大,由于这些投入不能取得扣税发票,在“凭票抵扣”制度下,这些煤炭开采中隐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导致这些煤炭开采的必要投入不能在增值额中扣除,煤炭产品增值税的计税增值额越来越偏离煤炭产品的实际增值额。
2.对煤炭产品增值额的实质课税
除保留发票扣税制度外,还须实行实质课税制度,即凡是购进货物取得扣税发票的,在抵扣期限内据实抵扣进项税额;凡是购进货物未取得扣税发票的,采用实耗扣税,也就是按照未来期间实现的销售收入来配比计算应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没有消耗、未取得对应销售收入的购进货物,不得提前抵扣,真正实现货物交易额、抵扣额和应纳税额相互匹配。实质课税考虑到了抵扣制度在各个行业推广的难度,为增值税“扩围”改革奠定基础。实质课税制度不仅维护了增值税“增值课税”的本质特征,而且实现了税务机关从“管票”向“管税”的转变,真正实现税收征管由“形式管理”转向“实质管理”。
在目前我国整体实施“凭票抵扣”制度情况下,为了体现增值税对煤炭产品增值额的实质课税,可考虑将不能取的扣税发票的必要投入,比照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农产品计算抵扣的办理来计算抵扣增值税。支付给政府部门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以及土地使用权价款,凭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专用票据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支付给村镇及农户的村庄搬迁费、青苗补偿费、土地塌陷补偿及治理费,凭乡镇政府开具的专用收据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消除因增值税凭票抵扣制度造成的技术型重复征税。
虽然有观点认为煤炭企业购进这些投入在上一个环节没有缴纳增值税,按照扣税法,上一个环节没有交税,下一个环节就不能抵扣。但是,扣税法是增值税计算税额的一种方法,不能因为计税方法的问题而增加企业增值税负担,扭曲增值税对增值额征税的税收原理,计算税额的方法应该为特定税种的征税原理服务。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由于建筑安装企业提供工程安装过程中涉及的设备、材料,部分生产型业主(包括发电厂)可能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建安企业是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法提供混合销售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产生了增值税链条断裂的矛盾。
一.现状分析:如满足业主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多建安企业在现有性质和业务模式下,必然要求设备材料与劳务进行分离:
(一)经营业务分离:工程承包模式变为分签设备材料销售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前提是承包商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经营模式分离:甲供设备或材料(或签订三方协议,设备材料供应商直接向业主开增值税票),建筑公司仅剩劳务承包模式。
对经营业务分离来讲,这样的同时具有设备材料销售和劳务承包资质的建安施工单位比较少,核电现场的大多数承包商都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即无法开具增值税票。对经营模式分离来讲,仅剩劳务承包模式,不仅会使企业产值规模大幅缩小,影响营业资质。此外,最关键的是还会使工程利润空间变窄。因此建安企业在投标与签订合同时就要做好应对增值税转型的税务筹划,以应对部分业主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尽量减少增值税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对业主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 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建安企业的相关业主即使能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不能抵扣的问题,原因是本次增值税转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消费型:
(一)《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以及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因此,增值税纳税人仍不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行业的企业。
(二)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的概念也予以明确,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通过业主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建安企业可以明确以下问题: 1. 建安企业涉及的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行业的业主没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
2. 工程中明确属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业主也没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
3. 工程最终竣工后,属于建筑物组成部分或其附属设施的,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而导致成本增加以及多抵扣导致偷税的风险。
伴随增值税转型的改革,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也随之发生变化,下面根据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等政策,对增值税转型改革后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财税处理进行探讨。
一、购进不需安装固定资产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财税[2008]176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允许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也不纳入增值税改革范围,即企业购入以上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财税[2009]113号进一步明确,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企业购入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固定资产的,按照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上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若购进固定资产涉及支付运输费用时,运输费用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增值税额),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长期应付款”等科目。企业购入的以上固定资产若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企业购入房屋建筑等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
例题分析:
2009年10月5日,企业购入一台生产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5万元,增值税额8500元,支付运输费2000元。固定资产无需安装,取得了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货款以银行存款支付。
借:固定资产 51860(50000+2000×9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640(8500+2000×7%)
贷:银行存款 60500
再如:企业新购入中央空调一套准备改建办公楼,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00万元,增值税额34万元,款项尚未支付。
借:固定资产 2340000
贷:应付账款 2340000
注:该例根据财税[2009]113号规定,购入的中央空调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增值税额34万元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二、购进需安装固定资产
会计上对于外购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按应计入外购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不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外购固定资产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据以计算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与准予抵扣的增值税之和,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安装领用生产用原材料,则按原材料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领用的原材料购进时的增值税不转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将工程成本(不含增值税)从“在建工程”科目转入“固定资产”科目。
例题分析:
2009年9月10日,公司自建一条生产线,购入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3万元,支付增值税5100,实际领用工程物资(不含增值税)2万元。领材料一批,实际成本3000元,所含的增值税为510元,以上均取得了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货款以银行存款支付。
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
借:工程物资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100
贷:银行存款 35100
工程领用物资:
借:在建工程 20000
贷:工程物资 20000
工程领用原材料:
借:在建工程 3000
贷:原材料 3000
三、其他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会计处理
1、接受捐赠固定资产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转型前确定的入账价值不同的是不再包括增值税。以不需安装固定资产为例,企业按确定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借贷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2、接受投资转入固定资产
接受投资转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不含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科目(不需安装的)、“在建工程”科目(需安装的),按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投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进项税额之和,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3、改扩建固定资产
改扩建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购进改扩建的材料物资,按不含增值税成本,应借记“工程物资”科目,按增值税扣税凭证中注明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材料物资成本与增值税之和,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自制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入时,按照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上记载的应计入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成本的金额,借记“工程物资”、“在建工程”等科目,按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房屋建筑等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计入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成本,借记“工程物资”、“在建工程”等科目。企业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以及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工程购入的工程物资,如用于建造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工程,应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按该部分存货或工程物资的成本贷记“原材料”、“工程物资”等科目,按该部分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企业为建造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工程购入的工程物资,如用于机器设备等动产工程,或转为企业生产用原材料,则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借记“在建工程”、“原材料”等科目,按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工程物资”科目。
企业为建造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工程领用了本企业产品,根据新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在建工程”科目的使用说明,若用于建造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工程,按领用产品的成本及应负担的增值税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领用产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按应负担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若用于建造机器设备等动产工程,则按领用产品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参考文献
[1]吴希慧,甄德云.关于我国现行增值税政策改革的几点思考[J].商业会计,2012(12).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1
从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这是一次重大的税制改革,它启动中国经济新一轮增长,在全社会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的形势下,它是一项拉动宏观经济增长的重大利好政策。这项利好政策对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增值税转型改革是指将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即在征收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但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在征收增值税时,允许企业将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一次性全部扣除。对于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如何扣除在转型改革执行过程中有不同的理解,本文就关于购进的固定资产抵扣应注意的事项结合条例和有关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仅限于一般纳税人
2008年11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非增值税纳税人,其进项税不允许抵扣。
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条例》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允许抵扣。
综上所述, 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新《条例》中可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仅指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会计上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称固定资产含义是指:(一)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新条例允许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但没有改变固定资产的定义。因此,新《条例》中可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仅指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三、运输费用的抵扣问题
购入固定资产的运输费用和该资产具有相关关系,因此该运费能否抵扣,关键取决于运输的货物其进项税能否抵扣,如果运输的货物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发生的运费就不能抵扣,反之亦然。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支付的运费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
四、一般纳税人购进的下列固定资产,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就是营业税应税项目,一般纳税人将购进的固定资产用于营业税项目,其固定资产进项税不得抵扣。由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属于营业税条例规范的范畴,因此因房屋建筑物购进的材料和相关设备,其进项税均不得抵扣。
2.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购进的固定资产。《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有助于降低涉税风险。
3.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的固定资产。
4.购进的固定资产发生了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是指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属于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固定资产。自用消费品这个问题,财政部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小汽车、游艇等。
五、增值税纳税人自制设备使用本企业产品问题
设备的取得方式主要外购和自制两种方式。自制设备的用途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税务结果:
一是自制设备用于非增值税项目,在制作设备领用本企业自产的产品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一般纳税人发生此类行为,应该将自产产品应纳的销项税计入自制设备成本。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9-0096-02
用友ERP-U8.72管理软件是用友公司于2008年推出的一款面向中型企业普及应用的功能全面,运行稳定的产品,其中固定资产模块作为财务系统的核心子模块,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与管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由于软件设计缺乏相应的前瞻性,新增固定资产增值税的抵扣处理不适应目前的税法环境。笔者对这一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法。
ERP-U8.72管理软件推出时,根据当时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所以默认的固定资产卡片样式中无专门的增值税项目,自动生成的会计凭证也没有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分录。但是随着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颁布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种变化为会计人员使用用友ERP-U8.72软件进行增加固定资产业务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尤其是在业务发生后立即弹出的制单页面中,由于用友U8.72严格的内部勾稽关系审核,如果手动在借方录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项目,凭证就无法成功保存,但是如果不在借方录入该项目,会计处理又必定不符合税法的规定。
下面笔者以截取操作步骤的方法来说明新增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业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假设企业购进一台生产用机床,购买价格1 000 000元(不含税),增值税进项税额170 000元,企业开出转账支票支付价款共计1 170 000元。
一、新增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卡片默认使用“通用样式”,即固定资产卡片中不显示增值税,随着新规定的实施,增值税进行税额得以抵扣,那入账价值就只有1 000 000元。增加固定资产卡片(如图1所示):
保存卡片后,自动弹出制单页面(如图2所示):
由于购买该固定资产支付的进项税额170 000元应进行抵扣,如果直接保存该凭证,抵扣的增值税就无法体现,因此,应该在该凭证中插分,增加借方:“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 000”,得到正确分录。但是点击保存时,系统弹出错误提示框。也就是说,不能在业务发生后立即生成的凭证中进行修改。
二、解决方法
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可以用以下操作技巧来解决:
1.在固定资产子系统初始设置之时,修改该设备类别的卡片样式为“含税卡片样式”(如图3所示):
1.增值税抵扣占工业投资比重低。2014—2016年,我市工业投资分别为1148.7亿元、1372.4亿元、1475.1亿元,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分别为10.4亿元、9.44亿元、10.86亿元,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占工业投资比重分别为0.9%、0.69%、0.74%。按照增值税17%税率,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折算成设备投资额理论上为61.2亿元、55.5亿元和63.9亿元,占当年工业投资比重分别为5.3%、4%、4.3%。这组数据反映出我市工业投资中,“真金白银”的设备投资明显不足。
2.新兴产业投资的增值税抵扣占比不高。虽然在2014—2016年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前20位的企业中,新兴产业企业占到18家,但增值税抵扣总额仅为7.02亿元,占全市三年增值税抵扣总额30.7亿元的22.87%。根据市国税局提供的数据分析,在30个主要工业行业中,新兴产业相对比较集中的5个行业2014—2016年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分别为:汽车制造业5.73亿元,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2.53亿元,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2.02亿元,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0.75亿元,医药制造业0.14亿元,占三年增值税抵扣总额的比重分别为18.66%、8.24%、6.58%、2.44%、0.46%。从中可以看出,我市新兴产业发展不快,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突破还不大。
3.与苏南其他城市差距明显。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器设备之外的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也可以取得抵扣。按此口径,从总量上分析,2016年我市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为12.1亿元,分别只有苏州87.3亿元的13.9%、无锡46.5亿元的26%、常州33.9亿元的35.7%、南京29.7亿元的40.7%。从占工业投资比重上分析,我市2016年为0.83%,明显低于苏州4.4%、无锡2.27%、常州1.77%、南京1.69%,今年第一季度我市占比虽然提高到0.98%,但仍未明显改观。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市在这个指标上与苏南其他城市相比差距很大。
4.与工业投资匹配度不高。从总量上看,2014—2016年,工业投资年均增长163亿元,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则在10亿元上下小幅波动。从增速上看,2015年,工业投资增长19.47%,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则下降9.23%。2016年,工业投资仅增长7.5%、增幅比上年下滑11.97个百分点,而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增长15%、增幅比上年提高24.23个百分点。数据的匹配度值得关注。
二、深层原因值得警醒
一是工业投资下滑。2010年至2016年,全市工业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呈逐年下降趋势,由2010年的61%下降至2016年的53%。今年一季度,全市工业投资增长1.5%,增幅同比下降11.5个百分点,其中新开工项目完成投资下降26.3%,已经连续9个月负增长。工业投资下滑的大形势,对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这一指标存在关联性影响。
二是项目质量不高。北汽集团、句容华电等大项目对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的拉动效应明显,如北汽集团今年一季度完成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近7000万元。但此类大项目十分缺乏,今年一季度新批148个工业项目中,10亿元以上项目仅2个。虽然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抵扣占工业投资比重较其他行业更高,但我市新兴产业投资增长乏力,占产业投资比重从2013年68.7%下降到2016年37.7%,对工业投资质量的影响显而易见。
三是技改瓶颈明显。调研中反映,两类企业技改意愿较强,一是发展势头强劲,希望通过技术改造做大做强的高新技术企业;二是发展遇到困难,迫切需要通过转型升级来维持生存的企业。这部分企业面临设备投资成本大、关键设备维护保养费用贵、技术人才缺乏等瓶颈问题。尽管市财政每年拿出3000万的技术改造专项资金,还有针对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结构性减税政策,但扶持力度均不大,分摊到全市有技改需求的企业更是“杯水车薪”,政策激励性不强。
四是投资结构影响。企业在两化融合、成果转化、品牌提升等方面的投资产生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极少,如2014—2016年全市科技研发投入前20位的企业中,大全集团三年R&D经费内部支出总计6.4亿元,这部分工业投资不在抵扣中反映;近年来企业搬迁改造较多,建筑、安装工程及征地费用投入占工业投资比重较大,2014—2016年分别为597亿元、726亿元、803亿元,占比达52%、53%、54%,这部分投资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前实际发生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也极少。
五是数据统计失真。从2016年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折算出当年设备投资63.9亿元,即使考虑时间差因素,仍然与设备投资的统计数据597亿元相去甚远;折算后的设备投资占当年工业投资比重4.3%,这个数字与统计数据40.5%落差也很大。究其原因,一些地区“包装”工业投资体量;一些企业为了多征工业用地,同时又要满足投资强度要求,往往也会多报项目投资额。这些因素导致工业投资统计数据失真。
六是抵扣存在时差。一些设备投资由于发票滞后,存在进项税不能及时抵扣的情况,如北汽集团设备总投资近20亿元,目前已开票可抵扣的不足10亿元;丹阳大赛璐公司于2014年投资2亿元新增4条生产线,至2015年竣工投产,2016年无重点技改项目,但反映在抵扣上,2014—2016年分别为514万元、1121万元、2392万元。由此可见,工业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滞后于工业设备投资,不能同步体现。
三、多措并举优化投资
1.着力做强工业经济。进一步强化产业强市的鲜明导向,突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主线,资源配置更多向制造业倾斜,按照“高新、高端、高效”的要求,全面优化产业布局,集中力量做强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等主导产业,推进传统产业制造装备升级和互联网化提升,以工业投资提质增效引领产业转型。大力培育“专精特新”企业和细分行业的单打冠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集群。梳理排定特色产业延链、补链、强链的关键环节,提升“三集”园区承载能力,引进一批龙头型、基地型项目,有效破解项目源缺乏、新增工业投资不足的问题。扎实做好稳预期、降成本、优服务三篇文章,激发企业投资热情。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是国际货运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批复。
对出口“免、抵、退”税的计算,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免、抵、退”计算办法的规定外,尚需把握以下关键性的方面和要求:
在进项税的抵扣方面,一是要把握国税发[2004]11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5]1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企业出现这些情况时,期初进项留抵税额应先用于抵减增值税欠税或查补税款欠税,抵减后的税额才是上期结转的留抵税额。二是要关注国税函[2007]350号《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该文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销项税的计算方面尤其要把握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以及国税发[200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各文件在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规定方面有所变化:一是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调整为90天。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国税发[2005]197号《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这样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超过90天以后收齐单证的货物不再享有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可办理免抵退申报的政策了,应按视同内销处理。二是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算销项税时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按含税价看待,而原来是把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按不含税价看待。
此外,日常税项申报中,我们应注意出口免抵退税中当期的免抵税额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并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会计处理与相关报表的编制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增值税的相关会计处理(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按新准则应用指南的要求设置科目,建议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内容分别与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和“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相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2004]11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在出现既有留抵税额,又有欠税的情况下,应按该文件的规定,进行抵减的会计处理。这样处理的结果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的反映上,除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的税款(如应税固定资产的处置)外,一般情况下该表的期末未抵扣数和期末未交数不再同时留有余额。
增值税出口免抵退企业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相关明细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2004]11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应对申报表的上期留抵数额在编制下期申报表时进行调整。
三、增值税项的日常稽核管理
销项税方面:开票金额与入账金额的一致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合规性、红字冲销销项的恰当性稽核。尤其对不计销售(列往来账、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视同销售(列工程成本、生产成本、直接冲销库存等)、以物易物等易疏漏的方面,更应做好相关申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