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境外投资管理范文

时间:2023-06-02 0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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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境外投资管理

篇1

目前,不少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提出在境外以中国或中国特定地区名义创设投资基金,将所筹资金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为了加强对以证券方式利用外资的统一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在境外以中国或中国某一地区为特定投资对象设立的投资基金,要进入国内证券市场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自行审批。

二、国内证券公司和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要在境内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包括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买卖和股权投资)或作为发起人直接参与境外创设投资基金,都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各地制定的有关以证券方式利用外资的管理办法,都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篇2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3-0055-03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个人财富不断增长,个人参与境外投资的意愿日趋强烈,个人进行境外投资已成为一种现实需求。但是,目前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尚存在一些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众多个人境外投资游走于“灰色地带”。这既不利于外汇监管部门准确分析和掌握异常跨境资金流动状况,也不利于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活动正常开展。因此,应及时完善和改进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促进个人境外投资活动健康发展,防范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风险。

一、 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现状

从政策角度看,我国的个人境外投资政策可以概括为“部分放开,有限流出”。目前,放开的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渠道有:一是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即通常所说的QDII形式。二是境内个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三是境内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四是将个人财产转移境外后进行投资。上述渠道中,只有第一种渠道不需要外汇局审批,其余三种均需要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办理。

从现实角度看,处于阳光下的投资有限,个人境外投资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截止2010年,我国QDII净流出285亿美元,占当年GDP总量的0.47%。而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等进行的境外投资需经外汇局审批,控制较严,总量也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处于灰色地带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十分可观。调查发现,这些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有直接投资,也有间接投资,大到成百上千万美元,小到几百、几千美元,主要流出渠道有:一是利用个人年度5万美元以内购汇及汇出资金只需提供身份证的个人外汇管理政策,通过多人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同时,将支出申报为“境外旅行”、“出国留学”、“探亲”等。大量的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混同在经常项下流出入,造成国际收支统计、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外汇监管部门难以甑别交易的真实性。二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出入,由于地下钱庄的操作模式为“境内交付人民币,境外给付外币”,这部分资本流动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也无从统计。三是通过携带外币现钞实现资金的流出、流入。

二、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制约因素

(一)制度因素:个人境外投资制度有待完善

一是有关法规制度缺失。目前,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的法规针对的是境内法人机构对外投资,而对于个人对外投资尚无明确规定。二是投资渠道局限性较大。现行外汇政策规定境内个人可通过四种渠道进行境外投资,但QDII方式外,其余均需外汇局审批,手续繁琐,投资渠道不畅。

(二)风险因素:个人境外投资风险不易掌控

微观层面看,一是目前国内个人征信制度仍未健全,监管部门难以全面了解参与境外投资的自然人的重要信息。二是对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难以把握;宏观层面看,还没有建立对个人短期资本流动的风险控制机制。

(三)技术因素:缺少对个人境外投资的管理监测系统

在外汇局现有业务系统中,没有关于个人境外投资的管理模块。虽然在“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中已开发了“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模块,但目前该系统模块仅支持境内机构的对外投资,并不适用于个人对外投资的管理监测。

三、完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的制度设计

(一)管理原则

1.渐进性原则。20世纪八九十年展中国家(如智利、波兰、印度等)为数不多的国际经验表明,资本项目的激进式开放只有在国内经济金融状况极差条件下才有可能获得成功,而在一般情形下往往会给本国经济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为防范大量资金流动带来的风险,保持国际收支稳定,应逐步放开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项目、地域、资金要求等限制。

2.便利化原则。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政策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实质性突破,境内个人实际操作手续应简便易行,否则政策可能会流于形式,形成“曲高和寡”、“无人问津”的局面,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3.可控性原则。开放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在初期应做到总量可控、风险可控,即对对外投资总量做出一定限制,使其与国民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国际收支总量、国家外汇储备总量等相匹配。待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走向成熟、国民经济进一步强大、国内金融监管逐步完善后可取消总量限制。

4.均衡管理原则。境内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利,利润或投资本金会在未来产生资金回流,因此,应设计合理有效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制度,既要便利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投资活动,又要防范日后投资收益大量汇回给外汇收支带来的潜在风险。

(二)完善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的措施

1.从宏观风险可控的角度出发,逐步放开境内个人境外投资。

首先,应率先放开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原因是与单纯的金融交易相比,直接投资与实物经济的联系更为紧密,其直接影响是贸易商品的供求关系,对国际收支和实际汇率的影响有限,尤其是与证券投资相比其相对应的中长期项目的支出流量相对稳定,且具有较大的不可逆转性,因而造成金融动荡的可能性较小。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放开后,应逐步放开个人对外资产转移、间接投资相关项目的限制。从日常调查看,河北省境内个人对外境外投资的主要需求是在境外购房和通过国外证券交易所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等,且金额相对较小,购买房产一般在50万美元以下,多数在20-30万美元之间,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的金额则更加零散。其次,有点到面逐步推进。可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进行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而后逐步扩展至全国;在境外区域的选择上,可先放开港澳地区,然后扩展至法制健全的经济发达国家,最后放开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货币的选择上,先允许使用外币进行投资,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允许以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最后,放开境内个人境外放款。

2.限额管理、备案与核准管理相结合。

为简化手续,便利境内个人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有效地控制资金流动风险,应根据境外投资方式和投资规模等对境外投资进行不同方式的管理。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管理方式可有机的结合起来,以达到放得开、管得住的宏观管理目标。

限额管理指,一是设置一定限额,简化小额、零星境内个人对外投资办理程序。规定在现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年度购汇限额内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或收益汇回,可凭身份证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支付手续,并如实申报资金用途,外汇管理部门事后将投资情况反馈给商务部门,这种小额、零星境外投资不需核准或备案。二是界定单个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规模。可规定单一境内个人,其境外投资的总规模不应超过其自有合法资产的一定比例(如30%),也可规定单一境内个人年度或累计境外投资限额(如1亿美元)。

备案制和核准制指不同的境外投资种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境内个人境外购买不动产、直接参与境外证券、期货、期权投资等,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其投资收益汇回可凭相关证明资料在银行办理;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经济实体和境内个人境外放款等实行核准制管理,其投资收益汇回凭相关证明资料在银行办理,并事后在外汇局备案。

3.建立相关机制,对短期资本流出入加以限制。

与机构相比,个人资本流动更灵活,对各种经济变量的反应更加灵敏,这易造成资本流动的大起大落。因此,应建立相关机制,鼓励个人资本长期、稳定流动,对短期资本流动加以限制。可借鉴智利在20世纪90年代实行的“无偿准备金制度”,规定一定项目的资本流出必须将一定比例(例如20%)的无息准备金存放在智利中央银行,存放期限视情况而定,由于不同期限的资本流出的准备金比例相同,因而资本流出的期限越短,准备金所带来的财务成本就越高。所以,无息准备金要求在对长期资本流入不造成重大影响的同时,对短期资本流动却形成了制度性排斥,从而能有效地防止了短期资本的过度流动。该“制度”可根据国内外条件的变化进行不断的调整,以达到鼓励个人资本长期、稳定流动,限制短期资本流动的目的。

4.建立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有效地防止或减少开放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风险和负面影响。

一是外汇局应依托现有的内部系统,加强对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宏微观监测。如对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增设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模块,增加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审批与登记备案、资金汇出审批等功能。同时,对该系统进行功能升级,筛选出异常个人对外投资交易;二是建立个人境外投资信用档案,将个人境外投资情况纳入央行征信系统管理。三是外汇局应加强与商务、税务等职能部门的协调与数据交换,对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协同管理,以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晓丽,《完善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政策建议》[J],《金融博览》,2008(2):30-31。

篇3

1.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中性原则

如何正确地看待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是政府制订政策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济学原理认为,资本的跨国界流动可以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增进世界福利水平。以此为依据,可以认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是符合经济理想的。但这一原理是以一系列严格假定为前提的,其中包括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规模经济不变、不存在政府干预、没有税收等。在这些假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能否改善世界资源配置的效率,就很难断定。况且,即使真能提高世界整体福利水平,仍存在一个增大了的蛋糕在有关各国间的分配问题。因此,企业的跨国经营活动对母国经济福利的影响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改善一国的福利,也有可能损害一国的福利。

如果我们从企业与政府的目标来看,也很容易得出类似的结论。政府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其中包括政治目标、经济目标。而从经济目标讲,又包括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而企业的目标通常是单一的,即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投资决策是企业微观决策的范围,企业根据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投资的区位选择,如果认为境外投资更能实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会选择境外投资。然而,对企业来讲合理的决策行为对于政府目标的实现就未必是正确的决策。即使是国内投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有些投资项目可以带来正的外部经济性,而另外一些项目却可能存在负的外部经济效果,政府通常可以通过相应的政策设计来诱使企业在获得利润的同时,为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做出贡献。企业在境内投资与境外投资之间的选择,对于政府目标的影响还有其独特之处。如果其他条件相同(自由贸易、市场结构合理),那么一国政府更愿意把投资项目保留在国内,因为投资项目的增加,意味着就业机会与税收的增长,而如果投资项目由国内转移到国外,未必能带来相同的效果。但从企业来讲,就业机会与母国税收的增减,与企业的价值没有什么关系,当然也就不会考虑。再如,企业转移定价可能有利于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但这种行为对母国政府来讲就不一定有利。

由于跨国经营活动对母国利益的影响是不确定的,而投资活动又是企业微观决策的范围,因此,除非找到充分的理由,否则政府不应当干扰企业的境外投资决策权。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持企业在微观管理领域自的不受侵害,是保持经济繁荣的基石。在这种基础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大多在一般意义上允许企业跨国投资,也就是说让企业自主决策是在境内投资还是到境外投资。但对企业的投资活动与境外经营行为又存在某些监管、引导,是一种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中性政策原则。

自从2000年以来,中国的境外投资政策体系也正由严格限制的政策体系转变为较为宽松的中性政策体系,突出表现在一是简化投资审批程序,即在外汇管理方面,不再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不再收取汇回利润保证金,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不再强制要求调回境内,可以自主决定保留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同时,对购买外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也在放宽。在项目审批方面,在对部分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将申报材料由9 项减少至5 项,包括取消企业出具进出口额的证明材料、不再审批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审批的进程所需的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健全与完善了监管的规则,即在对境外企业的管理方面,也越来越制度化、规范化,比如出台了《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便于及时掌握境外投资活动的总体情况。三是更加强调政策的透明度与中性立场。近年来,我国政府更加重视规章制度的透明度,有关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政府在产业与地区的导向意图、境外投资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则等,都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同时还加强政府服务功能,利用政府网站传递境外投资与合作的信息。在对待企业境外投资的态度上,实行一视同仁的处理方式,不再根据不同所有制形态,采取差别的待遇。这是境外投资政策体系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2.境外投资管理体系的基础

境外投资管理体系通常包含四个方面的功能或者说组成部分,即保护、监管、服务与促进(或限制)。每一种功能各有其内在理由。先看保护功能,既然允许企业境外投资,保护国内企业在国外得到公正的待遇、帮助企业克服跨国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某些难题,就是母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企业的跨国经营活动对国家的经济目标具有不同的影响,有些项目在追求企业利益的同时,可以产生外部经济性,比如有助于增加国内产品的出口,有助于获得国内稀缺的资源,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等;另外一些项目则可能替代本国的出口。因此,政府有必要对企业跨国投资决策进入引导,鼓励境外投资活动对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作出贡献,或者对做出贡献的企业给予激励与支持。

此外,要到境外进行投资经营活动,需要获得当地法律环境、文化、市场等方面的信息,需要应付境外经营活动面临的不确定性。但由于市场失灵,有些服务虽然有需求,但私人企业不愿介入,从而需要政府承担起相应的服务功能,如境外投资风险保险服务。在另外一些方面,政府服务可能更有效率,比如提供相关国家投资合作机会的信息服务,法律环境的咨询,举办投资贸易洽谈会等。

在下表中,我们对中国境外投资管理体系的结构与基础进行了总结。

维持资源安全及相应的境外投资促进政策

鼓励国内企业到境外开发国内所需的矿产资源,是许多工业化国家采取的策略。通过对资源类境外投资的政策支持,来保障本国的资源安全,是境外投资优惠政策最值得重视的方面。

1.我国的资源安全问题

对境外资源的依赖首先来自资源分布的不均匀性。世界的资源往往高度集中于某一地区,从而使某些国家成为某种资源的天然出口国,而另一些国家不可避免地要从国外进口。世界各国,即使是资源很丰裕的国家,也会出现某种矿产资源需要进口的现象。大部分矿产的探明储量的60%以上都集中在少数几个国家。如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主要分布在中东、前苏联和北美,储量占世界的75%和78%。导致一个国家资源对外依赖的另一个原因是需求的增长。在工业化过程中,加工能力迅速增长,对矿产品的需求迅速增长,从而使其成为境外多种矿产资源的主要需求者,某些重要的矿产资源对进口依赖程度过高。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活动所需要的某些重要矿产品主要来自境外某个国家,那么由于战争、两国关系的恶化、运输线的安全等原因,可能出现中断。也可能由于市场结构的原因,导致矿产品价格的不断上升。前者会引起某些生产活动的中断;后者则可能引起物价上升、外汇流失。

从中国的情况看,伴随着制造加工能力的提升,对境外多种矿产资源的依赖也越来越大,尤其是一些重要战略性物资,如原油、铁、铜的需求,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更为突出。1993年我国成为石油净进口国后,石油进口量不断增长,到2003年已经上升到1.06亿吨。进口占消费量的38.5%。而中国的进口中有一半来自中东地区,这个地区的政局动荡,威胁着中国的石油安全。

类似地,我国对境外铜矿石的依赖也越来越大。2000年,中国铜的消费量达180万吨,仅次于美国,2002年中国的铜消费量达250万吨,占全球铜消费量的17%。而且每年对铜的需求增长都超过了9%,仅靠国内自身的铜矿,远远不能满足对铜原料的需求,近几年铜矿石进口占国内市场的份额高达40%以上。

在钢铁行业,也呈现出相同的问题。制造能力的迅速扩张,引起进口需求的迅猛增长。2003年中国钢产量2.22亿吨,比上年增长22.38%,2004年钢产量达2.72亿吨,并使中国成为世界最大的铁矿石进口国。2003年进口铁矿石14812万吨,比2002年增长了32.85%。2004年进口量为2.08亿吨,2005年1-5月份,全国累计进口铁矿石1.31亿吨。

与此同时,这些矿产品的价格也逐年上升,2004年铁矿石价格上涨18%以上,2005年又上升了71.5%%。原油价格由1995年的每桶20美元上升到目前的65美元以上。铜矿砂的进口价格也由2000年的每吨445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870美元。在这种形势下,不仅需要考虑中国自身的经济结构调整,以及降低资源消耗,提高附加价值的问题;还需要鼓励对境外矿产资源的开发,以减少矿产品进口的不确定性。

2.境外资源开发需要政府的支持

除此之外,由于资源开发项目的特点,也需要政府给予特殊的支持。首先,通过境外资源开发有助于减少自然资源供给者的市场控制力。中国矿产资源供应的不安全性还与国际矿产市场的结构有关。在国际市场上,有些矿产品市场是高度集中的,如果少数跨国公司控制了资源的供给,那么它们就可能提高价格。从现实情况看,有些矿产品市场确定存在这样的现象。比如,国际铁矿企业经过兼并重组,实际上形成了巴西淡水河谷公司(CVRD)、里奥廷托公司(Rio Tinto)、BHP Billiton三家垄断国际市场的局面,据估计这三家公司控制了全球市场75%的铁矿石供应量;另一方面,虽然中国进口规模上升了,占世界钢铁市场的份额上升了,但中国钢铁企业的还价实力却下降了,原因在于国内钢铁行业的集中度下降了,钢铁公司或进口商在进口铁矿石时相互竞价,结果铁矿石价格大幅上升。

其次,境外矿产资源开发虽然有助于降低我国矿产品供应的不确定性,但是企业直接进入市场的动力不太充分。因为,矿业开采活动具有明显的先行优势。国外大型跨国公司从事境外开采的历史较长,它们已经获得了一些优质矿区或油田的特许经营权,从而使后续进入者只能向开采条件较差的地区发展,并面临较大的成本劣势。比如目前原油富集而且开采条件好的油田已经有捷足先登者,有人估计世界前20家大型石油公司垄断了全球已探明优质石油储量的81%。我国企业要进行海外石油开采,只能向一些政治经济不稳定的敏感地区发展,并承担额外的成本与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得母国政府的支持,企业很可能不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当然中国企业也可以收购现有的海外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母国政府的信贷支持与用汇方面的便利,对于企业的并购决策也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资源开发具有投资规模大、经营期长、期初勘探成本高的特点,从而使这类项目特别容易遭受政治风险的打击。因此,对于资源类投资企业的政治风险,政府应当给予特殊的关注、保护与支持,以弥补所承担的额外风险,以鼓励其对国家资源安全的贡献。

鼓励企业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的政策建议

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同时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建议对某些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给予特殊的优惠待遇。

首先,政府应当有意识地与资源大国建立起双边友好关系。双边关系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战略物质进出动的安全。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它们往往把资源战略与外交活动结合起来,实行资源外交。利用对外援助,推动企业在资源领域的境外投资活动。同时,良好的双边关系,也有助于企业获得经营的特许权,降低资源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风险。政府驻外机构还应当为我国矿业企业“走出去”进行风险勘探提供背景资料;简化我国矿业“走出去”进行风险勘探的手续,争取相互改善矿业投资环境,为双方扩大风险勘探创造条件。

其次,政府应当建立与完善境外投资的保护制度。在国际投资中,双边与多边投资保护协议是调节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的正当权益、规范政府与企业行为的重要依据,对于降低企业跨国经营的政治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虽然目前国内企业很少利用这些协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这些协定对于保护投资者在境外投资活动的权益还是相当重要的。此外,应当完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对资源类境外投资面临项目面临的政治风险、不可兑换性等风险给予保险。

篇4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从无到有、由小到大,一直保持快速增长的态势。2007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187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6.2%;截至2007年底我国非金融类对外投资的存量达到937亿美元,2007年经商务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中资企业达1.2万家,范围已扩展到世界172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不仅可以缓解我国企业资金短缺的压力、有效弥补国内资源供给不足,同时也是我国企业克服贸易壁垒、减少贸易摩擦的重要途径。在当前经济全球化推动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与渗透,我国外贸不平衡问题逐渐加剧与突出的背景下,开展对外直接投资不仅具有客观必然性,更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各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践证明,政府部门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支持体系是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实施国际化战略的保证。我国政府虽然已初步建立起对外直接投资的促进、服务、保障和监管体系,特别是近几年国家在财税、信贷、保险、外汇等方面又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改善了对外投资的政策环境。但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体制、法律体系和支持服务措施等相对滞后,已难以适应我国企业海外投资迅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健全、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体系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政策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体制问题

1.多头管理。

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中,多头审批管理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目前仍有众多的部门参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工作:商务部是国务院授权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起草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协助管理部门,负责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入、资金投放、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事务。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为其境外企业主办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商务部授权其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对中方在其所在国开办的各类企业进行一线监督管理。在这种多层次的管理体制下,表面上各部门各司其职,但实际上职能交叉,管理内容重叠。各部门从各自的管理权限和部门目的出发,制定出各自的管理办法,同时又缺乏一个权威的机构来负责统一协调,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造成混乱,极易产生矛盾。

2.行政审批制度繁琐。

由于目前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企业一个境外投资项目往往要经过多个部门审核,审批环节过多,且个别环节存在重复审核和审核标准不一致的现象。目前企业走出去投资办厂,需要由企业向县级专业主管部门递交相关报告后,再经省、市、相关部委审批,最后还要经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合核准,所耗时间短则3-5个月,长则数年。这些繁琐的审核手续,使审批时间过长,贻误了企业对外投资的时机。

3.国家对海外企业的监管不力。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中一直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企业非法经营、投资移民、资本外逃等问题。这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体制中一直存在的“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不无关系。目前,我国对对外投资的监管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或无能为力的状态。尽管我国商务部从2003年起对境外投资实行了统计、年检和绩效评价制度,但由于少数投资主体对联合年检重视程度不够,落实不到位,导致部分境外企业没有参加联合年检;加之许多根本没有经过审批而私自进行对外投资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使我国对外投资统计的准确性与全面性大打折扣。财政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基本上也是有名无实,其监管的条例和措施可操作性较差,而驻外使领馆商务处也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其一线监管职能受到人员经费的严重制约。

4.严格的外汇管制影响了海外投资企业的国际、国内融资能力。

近年来,为了适应我国境内投资者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经营的需要,外汇管理局逐步放宽了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取消了境外投资风险审查制度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允许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取消了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购汇或使用国内外汇贷款用于境外投资等。但是,企业走出去的融资担保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国家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资金筹措和贷款担保仍限制得过多过死。例如,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国内母公司给予境外子公司贷款担保有严格的数量限制,中国银行境外分行也不能向我国境外企业发放贷款。这些规定都极大削弱了海外投资企业的国际国内融资能力。

(二)保障制度问题

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对外投资立法严重滞后于海外投资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第一项对外直接投资始于1979年,但直到1985年才有了第一个规范海外投资的法规。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系统的、既符合国际规范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有些法规不仅颁布时间较早,而且门类残缺不全,难以适应当前企业海外投资的需要。而且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各项法规分别由众多管理部门制定。这些产生于各部门管理权限和目的之下的政策法规难免有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之处,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海外投资混乱无序的状态。

2.保险制度不健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鼓励海外投资而向本国私人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的法律保障制度。据此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致使投资者损失的,由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然后该保险机构可依据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向东道国索赔。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保险公司为企业开展对外投资活动提供政治风险保障。但从其目前提供的服务来看,主要还是侧重于与出口业务有关的保险。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承保的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业务仍相当有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位加重了海外企业应对风险的成本。

3.双边多边投资保护机制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11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海外市场(约占我国境外投资目的国的28%)与我国尚未签订此类协定。而在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其中多数都是同来华投资的发达国家和次发达国家签订的,其主要目的是吸引这些国家的投资,而未将保护中国境外投资列为重点。这事实上导致双边投资协定演变为我国政府的单方面承诺。即使我国与别国签署的双边协定中列有相互保障投资安全的条款,由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失,这些协定仍难以发挥实际效果。

在国内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保护机制均不健全的同时,我国对多边投资保险机制的作用也未给予充分重视。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建立的担保机构主要向流向发展中国家的私人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给予担保,并提供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虽然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和主要出资国之一,但截至2006年,我国境外投资者尚无使用多边投资保险的记录。

(三)服务支持体系问题

1.金融政策的支持力度小,获取成本高。

目前在金融政策方面,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对于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和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等四类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予以支持。该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对于那些对国家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但企业自身资金实力尚无法完成的海外投资项目,中国政府的海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受到出口信贷规模的限制,海外投资专项贷款规模有限,而且申请使用海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批手续繁琐,耗时长,获取成本高。

2.财税政策的支持方式单一,缺乏政策导向。

在财税政策方面,我国的支持政策主要体现在: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时发生的前期费用予以直接补助,从境内银行取得的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予以财政贴息;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予以资金支持;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所纳税收予以抵免,对承担援外项目的企业实行税收饶让,在境外遇到不可抗力风险而造成损失的企业对其境外所得给于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等。但目前我国的财税支持政策只是零星的散布于某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尚未形成体系,也没有体现出在对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上的政策导向,与其他的对外投资政策缺乏衔接和协调。另外,优惠方式单一,这特别体现在我国的税收政策中。目前我国的税收政策主要侧重于税收抵免、饶让等直接鼓励措施,对于加速折旧、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却很少涉及。这种政策虽然透明度高,但对于投资大、见效慢的项目刺激效果有限。即使在直接鼓励措施中也只有对直接抵免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国际通行的间接抵免的操作方法,随着我国投资方式日趋多样化,这必然会造成海外企业在税收交纳和抵免时出现无章可循的局面。

3.信息咨询不到位,技术援助少。

在信息服务方面,我国主要依靠驻外使领馆提供一些有关驻在国的宏观经济、市场需求和基本的法律框架等方面的信息。这些商务信息一般都直接反映到中央有关部委,按行政隶属关系再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传递,基本上是一条单向、封闭的路线。目前我国的信息服务活动也处于较低的水平,国外已进行的一些信息服务如组织由企业管理者和政府官员参加的投资代表团出国考察,建立有兴趣去海外投资的企业数据库,提供有关国家特定行业甚至特定项目的信息,为投资牵线搭桥等开展很少。而且由于没有提供信息服务的特定机构,搜集的信息比较零散,缺乏整理加工,很多信息的价值没有充分发掘。另外,我国在海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项目开发与启动、人员培训方面提供的技术援助也很少。这都使我国企业在走出去时面临信息、人才、资金短缺的困境。

二、完善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以监管为核心,审批为辅助,完善对外投资的监管体制

1.设立统一独立的管理机构,改多部门审批为单一部门审批。

尽快设立一个统一独立的管理机构如对外投资委员会,在宏观层面上统一领导和协调组织全国的对外投资活动。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我国有关对外投资的战略、方针、政策,结合我国产业政策,在分析企业优势和国际市场区位优势的基础上,对海外投资的产业和地区进行协调指导;依法核准国内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的管理活动,并领导协调我国银行、驻外使领馆对海外投资进行监督;发挥服务功能,为海外投资和海外企业提供各方面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

2.改革审批体制,提高审批效率,增强透明度。

海外投资委员会应统一目前我国海外投资的审批标准,使审批内容更具合理性:在海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结合项目金额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采取不同的审批方式,其中国有企业应成为政府对外投资管制的主要对象。对私营企业的海外投资,只要不属于我国限制投资的敏感领域,应逐步过渡为登记备案制;对于国有企业则应结合项目金额,限额以下的项目为自动许可,限额以上的由海外投资委员会进行核准。对于需核准的项目,国家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内容,提高审批效率;并将审批内容、程序、标准等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企业的监督。

3.加大监管力度,落实监管措施,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海外投资委员会应协调银行、国资委、财政部、驻外使领馆等部门构建我国对外投资的监管体系。对于国有企业,国资委应承担起对外投资出资人的角色,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国内母公司加强管理;财政部门应修订有关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同时落实投资主体责任制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确保企业自身承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对于私营企业,则应联合投资母体所在地的工商税务和银行实行全程监管监控,以防止资本外逃和投资移民。另外,加强对外投资企业的年审工作和驻外使领馆对所在国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以投资金额为标准确立监管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加大相应的法律、经济、行政处罚措施,确保我国的监管措施能够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以立法为基础,通过外交手段,健全对外投资的保障制度

1.构建立法体系,完善保险制度,健全对外投资的单边保障制度。

系统健全的立法体系是保证海外投资战略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和保障。在总体法律框架方面,我国首先应制定一部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作为调整境外投资的基本法。该法律应对我国的投资目标、投资主体、投资形式、审批程序、资金融通、企业管理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海外投资实践,及时补充境外投资法的实施细则及其他的单项法规,如《境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投资保险法》等,彻底改变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

明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风险保障服务的职责。建议政府加大政策性风险基金投入,以便于中国信保能够扩大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并在审批环节中对投资于未建交国家和高风险国家的企业实行强制投保,以便对海外投资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2.加强国际政策协调,完善对外投资的双边、多边保障体系。

进一步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商签、修订和履行的工作。特别是加强与我国尚未签订这两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工作。对已签订的协定增加对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加强保护的内容,如要求我国企业与东道国企业享有同等待遇,赔偿因战争、、暴乱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障资本金和利润的自由汇出等。另一方面,加大宣传、普及力度,促使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相应支持,并利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加大支持力度,丰富支持手段,建立对外投资的支持和服务体系

在金融支持政策方面,政府首先应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使之能相应扩展优惠贷款和贷款贴息的规模和范围。例如,我国的优惠贷款不应只局限于境外资源开发项目等四类项目,对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有带动作用的服务业投资,有利于转移我国过剩生产能力的生产加工项目,能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和人力资源的高新技术企业等都应成为资助的对象。其次,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放宽贷款担保限制,如允许金融机构的境外分行向我国的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债券。最后,重视发挥商业银行的作用,鼓励银企合作。对于大型项目,由国家出面促成银团贷款,并通过向商业银行的海外贷款项目提供完善的保险制度,解除其后顾之忧,充分调动银行参与走出去项目融资的积极性。

财税政策支持方面,国家应该尽快设立海外投资发展基金、中小企业海外产业投资基金、对国家利益有重大意义的产业投资基金等,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基金支持体系。这些基金可以由财政部、地区政府、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海外投资企业共同出资组成,根据企业申请,通过一定审核标准,向海外投资提供风险贷款。另外,以产业政策为引导,凭借多种支持手段,扩大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例如,对于国家重点鼓励的投资行业和项目给予一定年限的所得税减免;对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物资和通过境外投资带动的机器设备、中间产品的出口给予全额退税;并完善目前的税收抵免制度,补充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方法,并将加速折旧、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引进我国的税法当中。

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方面,国家的海外投资委员会承担向海外投资和海外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服务的功能。定期国别投资环境报告,尽可能提供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技术、法律和社会文化等信息;建立对外投资国别地区项目库和有兴趣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信息库,为企业寻找合作伙伴和投资项目提供服务;进一步了解企业的需求,联合驻外使领馆和国际商会分支机构形成庞大的信息互动网络,并加强对信息的整理和提炼,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开展更为积极的信息服务,如通过组织会议、投资组团、国外考察等方式为企业海外投资决策提供支持,并为企业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规划、人员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

[本文是山东省教育厅课题《我国服务业“走出去”的战略思考》(编号S07WF21)的部分研究成果,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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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人民币基金相关政策

1、全国性的相关规定

外资人民币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具体性规定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2号)。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无统一的全国性的具体性规定,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等地均颁布了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的地方性规定。同时《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为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2、部分地方性规定

外资人民币基金的主要形式

外资人民币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两种。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组织形式。外资参与人民币基金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资直接参与设立外资创业投资企业

2、外资间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3、外资直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外资人民币基金的出资及结汇

1、外资管理机构对基金的出资结汇

(1)之前的结汇限制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1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外资管理机构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无法用于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

(2)地方性规定的突破

根据北京市《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十二条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基金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根据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规定,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虽然之前存在142号文的结汇限制,但上述北京、天津和上海的规定突破了该等限制。

2、外资人民币基金对外投资的结汇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142号文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25号)规定,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在进行上述股权投资时,应由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其外汇资本金划转至被投资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对外投资时,可通过被投资企业进行外汇资本金结汇。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3)QFLP制度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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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2-0100-03

外资私募股权的准入即国家或者政府准许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规则。市场准入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需要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来解决。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发现,目前我国外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方式因其存在严格的限制而不为外国投资者所青睐。

一、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准入形式及优劣分析

(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200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可以采取非法人制和公司制组织形式开办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因此,外资私募股权可以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方式进行私募股权投资。但该种形式由于受到严格的限制,并未成为外国投资者最主要的投资途径。

1.注册资本较高,缴纳期限过短且通常不能减资

非法人制形式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认缴的最低限额是1000万美元;如果以公司制的形式创办,最低注册资金为500万美元。相比于国内的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要求,我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要求要高许多。

另外,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5年内需要注入全部资金,这样的规定不适合私募股权的运作模式。投资机会存在不确定性,私募股权投资投资者的出资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也就显得灵活自由一些,但是上述规定中的严格要求大大降低了这种灵活性。

2.必备投资者条件要求过于苛刻

设立公司形式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或者非法人形式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有一名必备投资者,在申请之前的3年里,必备投资者的管理资本累计不能少于1亿美元,其中一半的费用用于投资。另外,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占全部出资的1%,并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全部出资额的30%。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历史投资额设了较高的门槛,另外要求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必备投资者的出资额要达到30%,这也大大超过了一般基金管理人1%的认缴出资额的规定。

3.投资对象的范围过小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这样规定意在引导投资者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是否完全排除投资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在这里没有说明,实践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取决于有关部门的审批。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

根据2004年商务部颁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商可以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范围也较为广泛,但是在资产总额和投资规模的要求上,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意图在于鼓励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投资,打造中国的“总部经济”,事实未必如《规定》所愿。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2000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允许已经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再投资,但其缺陷在于我国实行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如果该企业在企业注册登记时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股权投资这项的话,其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是无法进行再投资的。

(四)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目前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私募股权投资推出了各种鼓励政策,2009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颁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4个月之后,天津市颁布了《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2010年1月4日,北京市颁布了《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外资私募股权投资者可以在北京或上海组建人民币基金,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这些办法的出台吸引了大量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华设立,但由于全国性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各地方的规定可能会因将来颁布的法律归于无效,也可能面临频繁的修订。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企业将面临双重税收的负担。

(五)离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以曲线形式进入中国的一种投资方式,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活动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离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的。但这种私募股权的投资模式自2005年开始,在外汇管制和并购监管方面受到很大的阻碍。

随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相继出台,通过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要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查,而且外汇登记事项需要经过外汇管理总局的批准,对于具体的审批细节,该通知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出台让离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六)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

QFLP(Qualit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通过资格审批和其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国内的PE及VC市场。这项制度的实行类似于A股市场目前实行的QFII,一个是就证券投资而言的,一个是适用于股权投资。由于我国目前金融项目没有完全开放,这两种制度是外商投资于中国金融市场的两种路径。

在现在的条件下,外资LP(有限合伙人)在投资国内企业时是每进行一项活动都要一项批准,也就是所谓的“一事一批”,而且投资范围也有很多的限制。但是如果QFLP破冰,得到批准的外资LP(有限合伙人)就可以在批准范围内把外汇结汇成人民币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待遇和内资投资结构等同。

二、国外私募股权投资的一般形式――有限合伙制

(一)有限合伙制的特点

普通合伙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担任基金管理人,实施基金管理,其通常的出资比例为1%,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由个人、养老金或者保险机构担任有限合伙人,他们不参与基金管理,通常其出资比例为99%。

(二)有限合伙制与非法人制之比较

我国于200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引入“有限合伙”的概念,但其中并没有规定外商是否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进行创业投资。2009年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在此法规中,首次肯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建立外商合伙企业,但如果要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要依照“另有规定”。在该办法颁布之前,外国投资者是无法取得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的。因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中的“非法人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有限合伙制”,其中“非法人制”成立的企业要求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投资决策机构,但有限合伙则不需要。

三、完善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准入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合伙制的法律地位。取消“非法人制”

承接《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和扩充。即,首先可以扩充外商投资范围,和境内创投企业一样,可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其次,投资形式可以修改为: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最后引入有限合伙的规定,删除非法人制的规定,就能消除外资设立有限合伙的障碍。

(二)缩小内外资的差别待遇

首先,在设立程序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可以由人向国务院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而不必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专门审批,这样是为了进一步引进和扩大外资。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允许类,因此,可以上述审批模式,改目前的审批制为核准制。外国合伙企业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由登记部门此过程查明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如果涉及到并购,可依据相关法规审查。

其次,在个人出资比例上,应当由管理人和投资人自行协商确定。公司制只需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取消投资比例和必要投资者的规定。对于合伙制,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也无需强制规定。

再次,在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方面,三资企业法仅对外商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要求,对最低注册资本并没有不同于《公司法》的要求。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低注册资本也可与内资相同,没有必要差别对待,或者在原有的基础上适当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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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法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

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即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审批,重新构建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

(二)新法规定了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对其投资经营行为,无论是否属于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的领域,都要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新法区分信息报告的三种类别(外国投资事项报告、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定期报告),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内容和时限。原联合年审改为年度报告,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每年4 月30 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报告;新增重点外国投资企业的季度报告,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其资产总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100 亿元人民币,或其子公司数量超过10 家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 日内报告季度经营状况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

(三)新法重新界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范围

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控制,包括: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有权直接或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较大影响;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外国投资,新法规定不仅包括绿地投资,还包括并购、中长期融资(新法明确融资计入投资总额)、取得自然资源勘探开发或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特许权、取得不动产权利以及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四)新法规范外资管理

在放宽外资准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资促进和保护制度,并纳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新法明确对于依据新法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新法从监督检查启动、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方面对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建立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依法公开诚信信息,增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自律意识。强化保护投资制度。从征收、征用、国家赔偿、转移、透明度、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全面加强了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保护体系。新法还明确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外国投资管理和统计采用人民币作为主要计价货币。

(五)新法促进外商投资

强化政府在投资促进方面的职能,规定了国际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提升国际投资促进专业化水平;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强化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二、对基层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

(一)对审批工作的影响

负面清单项目的审批一般在省级以上外资主管部门,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取消审批,改为报告制。因此市级及县级外资部门要将外资项目审批工作转变为项目预审和项目信息报告的核验工作。同时,外国投资企业设立非常便捷,外国投资企业数量将会增多,由于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取消审批,没有对投资规模的限制,理论上1 元即可设立公司,单体平均外资规模可能会下降。

(二)对外资统计工作的影响

一是数据来源改变。统计数据来自企业自行在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填报的数据,数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公司不需验__资,外汇管理局询证系统不再体现外资到账数。二是外资统计范围扩大,除了原来的三资企业,还增加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的再投资、外国投资者给境内企业的一年以上的融资、取得特许经营权、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随着法律的实施,具体统计工作细则也会随后制定。我们需要重新确定到账外资考核凭据,外资考核和外资统计难以保持一个口径。

(三)新增加两个外资管理系统

分别是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和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对这两个管理系统的维护、管理、查询、统计,需要专人维护。随着外国投资企业设立的便捷,外国投资企业数量可能会大幅增加,系统维护的工作量随之增加。

(四)新增加监督检查职能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下列情形启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检查,包括定期抽样检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其他依职权启动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是否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是否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是否遵守准入许可决定所附加的条件;是否遵守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等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外国投资检查工作。其中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是基层外资部门掌握外资情况的重要依据,要依靠监督检查来落实。因此监督检查将会是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

(五)完善国际投资促进机构和外国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按照《外国投资法》的规定,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要建立并实施全国投资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外国投资公共信息、项目与咨询服务平台、接受和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投诉。国家鼓励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国际投资促进工作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地方促进机构需要根据《外国投资法》完善职能、规范建立外国投诉协调处理等有关机制。

三、对外国投资企业的影响

(一)放宽了外资准入,外资企业设立便捷

绝大部分的外资设立不需要审批,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时限、出资方式、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均由投资者自主确定,非常便捷灵活,只需要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 日内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信息。因此可能短期内增加大量小型外国投资企业,预计单体平均投资规模会减少。

(二)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认定外国投资

一方面规定,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这样一来,一些被境外投资者协议控制(VIE)的假内资企业就露出原形,不能再绕过中国的准入门槛,未来这些公司是否会被取消准入资格还要看外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又如一些改变国籍的原中国人,他们原来的内资企业将变成外国投资企业,接受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规定,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这对想享受内资企业待遇的外国投资企业是一个利好。

(三)外国投资企业权益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外国投资法》规定了保护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的职责,外国投资投诉有了便捷规范的渠道,更加有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

(四)法律责任规定明确,违反法律代价高

《外国投资法》对在禁止目录内投资、违反准入许可规定、违反国家安全审查规定、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规避行为等几类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最高可处以100 万元以下或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员甚至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存续企业做出相关规定,法律生效前存续企业三年

内要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法律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在法律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法律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事项或新增加投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四、应对措施

(一)转变职能,提升综合服务能力

根据新法规则,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在做好负面清单内外资准入审批许可工作的同时,着力提升外资公共服务水平,及时提供与外国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咨询指导服务,通过发挥驻外机构作用、搭建产业园区和项目推介平台等多种措施,增强投资促进能力。

(二)加大对外资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管力度

一是对需取得准入许可的外资企业,在审批过程中注意审查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垄断问题;二是主动深入企业,对外资企业报告公示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及时审查报告信息的真实性;三是协同工商、税务、外汇等部门建立诚信档案,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报告公示制度,对每年未按时、准确、真实填报信息的企业进行黑名单记录。

(三)加强宣传新法规,指导已存续企业平稳过渡

新法律生效后,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告知,指导需要进行变更的已存续企业按照新法规定进行相关手续办理。

五、有关修改建议

(一)新法规定的管理部门过多的集中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也就是商务部门,实际上对外资管理的部门还有发改部门、工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安全生产部门等等,新法的条文过多的集中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对其他部门的对外资的管理工作提的较少,尤其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这些部门也有责任,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其他部门的检查的相互关系不清晰。

(二)第十四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那按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产生这样的情况,一个集团公司的表决权发生变化,受境外投资者控制了,那集团公司投资的所有产业和子公司、孙公司均变成外国投资企业,半年后表决权又被中方收回,下属所有投资企业又全部变回内资企业,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容易产生大量冗余数据,造成统计的混乱。

(三)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外国投资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进行准入申请时被认定为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是否仍需进行安全审查、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第八章的投诉协调处理法律效力轻,可有可无,容易被诉讼、仲裁所替代。

篇8

很多人都相信,独资是中国入世后合资公司的一个自然选择。松下(中国)为这种预测(或者是担忧)提供了一个份量最重的印证。11月1日,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证实了“松下(中国)要独资”的传闻,称“松下(中国)一直在准备进行独资化工作,但现在审批手续还没有完成。”相关人士表示,这不仅仅是松下在中国投资的调整,也是松下全球战略调整中走出的一个步骤。还有媒体称,从可靠渠道得到证实,今年9月份,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已经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独资,有关手续正在等待办理。

松下目前在中国投资企业达50家,均为独立法人企业,此前并无业务资源共用、销售渠道共享。独资后,对散布在全国的投资企业的整合能力无疑将会增强。但对这一事情的关注显然不会限于松下,因为今后人们将会平静地听到一个又一个大型合资企业独资的消息。

日产汽车:最大的合作者

入世前后,汽车业外资的磨刀霍霍声几乎都来自欧美巨头,但今年最大的斩获者却是日本第二大汽车商日产汽车。9月19日,中国汽车业规模最大的合作项目-东风汽车与日产汽车签约合资组建新的汽车公司,新公司名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70亿元人民币,有望在明年1月挂牌。“新东风汽车”将生产包括日产全系列乘用车和东风的重、中、轻型载货车和乘用车,这将是中国第一个拥有全系列的载货车、轻型商用车和乘用车产品的中外合资汽车公司。

在“新东风汽车”中,日产将直接投资与85.5亿人民币等值的美元,以获得50%股权;而东风对另外50%股权的取得则没有现金投入,而是投入品牌与设备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以及相关子公司的股权。另外,日产还将在2006年以前,陆续投入200亿-300亿日元专门用于中国产品开发。

这一合作还有另一个标志:中国三大汽车集团与外资的阶段性合作基本完成。

沃尔玛:大鳄张口

谁也不应怀疑,入世后中国市场最大的蛋糕之一将有很大一块落入这家全球最大的零售商(也是全球各行业中最大的公司)之口。

正如所预料的一样,在入世的第一年,沃尔玛就一改往日在中国市场上的小心试探,开始了全方位的出击,上海、天津、哈尔滨、重庆、厦门之后,它最新的目标是中国最重要的两个城市-北京和上海。

将于2003年开张的沃尔玛北京店是北京所有连锁超市中规模最大的。此外,沃尔玛中国公司副总裁李成杰也于8月份表示,沃尔玛在沪首家门店有望明年开张。另据报道,沃尔玛3年后的开店目标是50个。

和沃尔玛一样,家乐福、普尔斯马特、欧尚、麦德龙、7-11等都在加快进入中国的步伐。因此可以预料,中外超市间空前激烈的竞争将从明年开始。

花旗 汇丰 渣打:率先QFII

自中国证监会11月7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后,一批欧资、美资、港资大银行前来就QFII事项进行接洽,意欲成为首家托管银行,进入中国A股市场和债券市场。

外资银行为什么如此热衷QFII?短期看,外资银行目前在中国境内可经营的业务有限,获得QFII执照后能增添一项新的托管业务,符合规定的外资银行当然不会不申请。更重要的,一旦获得QFII资格,境外投资者就可以大摇大摆地进入中国A股股票和债券市场。想想看,一个市值5000亿美元且不断成长扩大的市场,一个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这个市场可以直接间接获得GDP超过10000万亿美元、占世界人口20%的天量市场,谁不心动?

在欲拔头筹队伍中,花旗银行、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走得最为积极。从几家银行近年在中国拓展的业务看,花旗银行在中国境内金融产品创新方面占据的优势比较明显,而QFII与产品竞争力是具有相当相关性的。汇丰银行则把自己的优势定在“惟一一家在境内为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提供B股托管服务的外资商业银行”。渣打银行为深圳B股担任现金清算行已有6年,又与境外机构投资者有良好关系。

TOM集团:挤进

国内最敏感的领域在入世后的第一年又被挤开一个小缝,9月9日,香港创业板上市的TOM集团宣布,与北京三联书店签订意向书,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合作期不少于20年。

合资公司的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人民币,TOM将占49%的股权,合资公司将在中国内地经营期刊广告和销售发行业务、图书发行、编译和国内外版权合作业务以及发展图书连销店业务等。

这项资金并不算大的合作项目,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它是中国入世后,境外资金首次获准在中国内地经营广告和发行及其他相关的出版业务。

微软:中国变形记

2002年是微软中国最忙活的一年,也是被外人看作极力改变形象的一年。在上一年北京市政府采购痛失大单后,1月16日:微软与中关村科技等公司成立合资企业一中关村软件有限公司。这是微软在中国投资支持的第一家国内独立软件企业。4月11日,上海联和投资公司和微软宣布成立合资企业上海微创软件有限公司。还是在这个月,被称为“CEO火山口”的微软中国CEO的位子上,坐上了从上海来的唐骏。

唐骏担纲微软中国,被认为肩负着改变微软在中国的形象,特别是融洽和修补与政府关系的使命,而6月份微软CEO鲍尔默的“亲善之旅”则给了唐骏最大的支持。鲍尔默带来的不仅是微笑,还有一大笔美金,6月28日,国家计委与微软在京签署谅解备忘录,涉及金额62亿元人民币,国家计委支持微软与中国境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国家软件产业基地等开展包括出口、投资、人才培养、技术开发等在内的一揽子合作计划。

但谁也不相信这62亿是给微软给中国的礼物,礼尚往来也是中国人美德。在此之后,微软在上海政府采购中中标,上海市政府将在未来三年内拿出7500万来采购微软产品,在北京电子政务试点中,微软也有收获。

微软要改变在中国的形象,但一点却是相当难改变:就是它无论做什么,总会引起非议(62亿的投入也被形容为“中国软件的珍珠港”)。

奔驰:傲慢的代价

这家世界著名的汽车奔驰是2002年中国跨国公司中最大的输家之一。由于对一起消费者投诉的不当处理,致使只留存于极少数用户中的义愤变成了整个消费者群体的义愤和反感,并使以往鲜为人知的(也是并不严重的)的质量和服务的缺陷被极度放大;而蹩脚的公关技巧和备受非议的法律应对,又使它高贵豪华的形象在中国人心目中变成了“傲慢自大”、“店大欺客”。

今年春节前后,发生了两起消费者公开怒砸有故障的奔驰车事件,而奔驰公司在“砸奔事件”中的举动,被一些公关公司奉为最新、最经典的“处理不当案例”,公关界人士对奔驰公关败笔有诸多评论,如反映迟缓、态度傲慢、推诿搪塞、渠道错误和国情不通等,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总裁麦基乐承认:“与客户沟通缺乏技巧”。这样著名的公司竟连最起码的技巧都缺乏,除了傲慢,找不出更好的解释理由。

5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认定韩国双龙汽车公司生产的奔驰MB10轻型客车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禁止其入境。对麻烦不断的奔驰(中国)公司来说,这一消息无疑是雪上加霜。

爱立信:贪睡的兔子

这家世界著名电信设备制造商2001年和2002年亏损超过50亿美元,往日的龙头股沦为垃圾股,其中国公司也未能幸免噩运。昔日与诺基亚和摩托罗拉三分天下的爱立信,2001年年底,在中国手机市场的销售份额只有5%,而到了今年夏季更一路下滑到2%。爱立信目前在中国的手机销售业绩不但远远地落在两个老对手的后面,甚至落后于西门子和三星。

据业内人士分析:就像乌龟与兔子赛跑一样,曾经在中国手机市场上远远跑在前面的爱立信在成功之后犯了一个重大的错误,这就是躺在成功的床上睡大觉,没有能够及时地、连续地向中国市场推出各种最新款式的新式手机。为了扭转在中国手机市场中的不利局面,爱立信希望自己与索尼建立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制造合资企业能在中国有上佳表现。今年8月份,“索尼-爱立信”取得了在中国销售的许可证,其主打产品是小巧可爱的彩屏手机。但这种售价近400美元的新款产品,不仅在中国,就是在世界任何其他国家都显

百事可乐:内讧不断

篇9

(一)FTZ与FTA的本质区别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Free Trade Zone,缩写为FTZ)是根据本国(地区)法律法规在本国(地区)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这种方式属一国(或地区)境内关外的贸易行为,即某一国(或地区)在其辖区内划出一块地盘作为市场对外做买卖(贸易),对该地盘的买卖活动不过多地插手干预且对外运入的货物不收或优惠过路费(关税)。

与国际上传统自由贸易区(FTA)不同的是,传统自由贸易区是多个国家一起玩,游戏规则多国共同制定;而这种方式是一国在自己的地盘玩,自己地盘自己做主,游戏规则自己制定。

传统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 ,缩写为FTA)是根据多个国家之间协议设立的包括协议国(地区)在内的区域经济贸易团体,指多个国家或地区(经济体)之间做买卖生意(贸易),为改善买卖市场,彼此给予各种优惠政策,至于怎样做买卖,不是某一国说了算,而是在国际协议的基础上多国合作伙伴一起商议制定游戏规则。

(二)FTZ与FTA的中文译名

FTZ与FTA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商务发展而设立。为避免两者混淆,商务部等部门2008年专门提出将FTZ和FTA分别译为“自由贸易园区”和“自由贸易区”,以示区分。

二、贸区简介

(一)格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简称上海自由贸易区或上海自贸区,是设于上海市的一个自由贸易区,也是中国大陆境内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将为上海带来十年发展红利。

2013年8月,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该试验区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为核心,辅之以机场保税区和洋山港临港新城,成为中国经济新的试验田,实行政府职能转变、金融制度、贸易服务、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多项改革措施,将大力推动上海市转口、离岸业务的发展。该项目立项的过程中曾遭遇阻力,但国务院总理“力排众议”努力促成该项目通过。

2013年9月29日,上海自由贸易区正式挂牌成立。

上海自贸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是“四区三港”的自贸区格局。

(二)特点

上海自贸区具有国际性及双边性,侧重于金融改革试点;而设立在广东的粤港澳自由贸易园区属于区域性自贸区,侧重于对外,着眼于广东省与香港、澳门两地的经济联系,更侧重于珠三角地区经济整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与粤港澳自由贸易园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试点。

三、基本概况

(一)规模

1.外高桥保税区(10平方公里)1990年9月正式启动,是全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全国15个保税区中经济总量最大的保税区。

2.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1.03平方公里)是国务院特批的全国第一家保税物流园区,同时是上海市“十一五”期间重点规划的三大物流基地之一,于2004年4月15日通过海关总署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其与外高桥港区连成一体,距离外高桥保税区仅有3公里。

3.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3.59平方公里)。

4.洋山保税港区(14.16平方公里,其中陆域面积6.85平方公里,岛域面积7.31平方公里)。

(二)功能

2013年上海综保区将推进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功能、扩大保税船舶登记试点规模、研究建立具有离岸特点的国际账户等十项功能先行先试,即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运作、融资租赁功能全面发展、以期货保税交割功能促进大宗商品产业集聚、扩大保税船舶登记试点规模、推动机场区港一体化迈出实质性步伐、做大洋山保税港区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全面推进亚太营运商计划、探索“前店后库”联动模式、试点全球维修检测业务、研究建立具有离岸特点的国际账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2013年9月29日举行挂牌仪式,当天国家有关部门及上海市领导为第一批入驻自贸试验区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代表颁发了证照。首批入驻自贸区包括25家企业和11家金融机构,其中11家金融机构包括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浦发及上海银行8家中资银行,花旗、星展2家外资银行和交银金融租赁1家金融租赁公司。

(三)入驻企业

1.首批进驻企业具体名单

25家企业如下。

(1)上海百家和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百视通、美国微软全球金融)

(2)卜蜂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泰国正大集团)

(3)上海盛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盛大集团)

(4)上海东方明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方明珠集团)

(5)广视通网络通信发展有限公司(SMG、国家电网)

(6)上海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方支付)

(7)上海东方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方网)

(8)上海泛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硅谷天堂资产、盛富投资、山水控股)

(9)上海亚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物资、中信证券、上海乾阳投资管理)

(10)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联交所)

(11)上海中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盐业)

(12)上海汽车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

(13)世天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荷兰世天威)

(14)上海布瑞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球网交所、金砖国家创投基金、成都中美基丕基金)

(15)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碧德)

(16)艾摩珂海洋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芬兰Almaco(爱买客)集团)

(17)法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国巴黎银行)

(18)上海运力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汇锝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宏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9)上海浦东保时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时捷)

(20)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意大利杰尼亚控股公司)

(21)弘毅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弘毅投资有限公司)

(22)申银万国智富投资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

(23)华安未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5)大众保险股份邮箱欧诺公司上海市自由贸易区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8家中资银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浦发及上海银行。

2家外资银行:花旗、星展。

1家金融租赁公司:交银金融租赁。

2.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相当于列出“黑名单”。自贸区的负面清单于2013年9月30日公布,包括了国民经济所有18个经济行业门类,涉及89个大类、419个中类和1069个小类,编制特别管理措施共190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是此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关键内容。以后,在这个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将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013年11月3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挂牌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运行平稳。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人表示:将不断修改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调整的方向是越来越开放。

(四)战略意义

1.国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是国家战略,是先行先试、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意义深远。这项重大改革是以制度创新为着力点,重在提升软实力,各项工作影响大、难度高。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顺应全球经贸发展新趋势实行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主要任务是要探索中国对外开放的新路径和新模式,推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体制改革,促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服务全国的发展。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利于培育中国面向全球的竞争新优势,构建与各国合作发展的新平台,拓展经济增长的新空间,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

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利于培育我国面向全球的竞争新优势。现代物流报(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常务副主编杨达卿在2013年9月23日《论道》节目“升级的试验自贸区”中指出,上海自贸区也是中国在全球贸易格局下突围的重要一棋。

杨达卿指出,面对中国加入WTO后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贸易国,美国要捍卫全球贸易霸主地位,采取三大步骤欲捍卫霸主地位,并逐步架空WTO:第一是在东半球,与太平洋沿岸国家建立TPP贸易同盟;第二是在西半球团结欧盟建立TTIP贸易同盟;第三是在全球建立PSA服务贸易同盟。这三个同盟都把全球第一大出口国和全球第二大进口国中国排除在外。中国建立自贸区既利于捍卫中国在全球贸易竞争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利于中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接轨。上海自贸区将促进上海成为亚太供应链核心枢纽。

2.上海

对于上海而言,自由贸易试验区获批推行,获得机会的不仅是贸易领域,对于航运、金融等方面均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将使上海突破已有的条框,放宽税收、外汇使用等优惠政策,有利于跨国公司内部的全球调拨,会有更多的金融机构在上海注册开业。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推进将使得海上保险等航运服务业务在上海得以培育和集中,解决航运中心建设中金融支持的问题,这将使得上海获得更多的制度红利。

免税和自由港将有利于吸引高端制造业,而贸易区将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加工、制造、贸易和仓储物流企业聚集,叠加中国的产业升级。因此,自由贸易区对于物流的集聚效应将更加显著。

四、规划建设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指出,扩大投资领域的开放,暂停或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银行业机构、信息通信服务除外),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方案》又指出,扩大服务业开放。选择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领域扩大开放。

(一)总体方案

2013年9月27日,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该总体方案就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营造相应的监管和税收制度环境、扎实做好组织实施等主要环节做出了明确的要求。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包括:在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人民币资本项目下开放,逐步实现可自由兑换等金融创新;未来企业法人可在上海自贸区内完成人民币自由兑换,个人则暂不施行;上海自贸区也很可能采取分步骤推进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方式,如先行推动境内资本的境外投资和境外融资;上海自贸区在中国加环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谈判中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有望成为中国加入TPP的首个对外开放窗口。

(二)建设背景

中国自贸试验区花落上海并非偶然。在国务院的期许中,上海自贸区将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上海自贸区很可能以“一国之内”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出现,它采取特殊的监管政策和优惠税收,对一国内的转口贸易、离岸贸易将有极大促进作用。

2013年3月底,国务院总理在上海调研期间考察了位于浦东的外高桥保税区并表示鼓励支持上海积极探索,在现有综合保税区基础上研究如何试点先行在28平方公里内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园区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动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机制。所指28平方公里即上海综合保税区范围,其中包括2005年与浙江跨区域合作建设的洋山保税港区、1990年全国第一个封关运作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含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及2010年9月启动运营的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

上海口岸服务办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上海口岸外贸货物吞吐量累计达3.6亿吨,同比增长5.9%,上海港继续保持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世界第一大港地位。外高桥港区完成1536万标准箱,连续八年蝉联全国国际船舶吞吐量最高的港区。

(三)自贸区规模

1.外高桥保税区(10平方公里):1990年9月正式启动,是全国第一个,也是目前全国15个保税区中经济总量最大的保税区。

2.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1.03平方公里):国务院特批的全国第一家保税物流园区,同时是上海市“十一五”期间重点规划的三大物流基地之一,于2004年4月15日通过海关总署联合验收小组验收;与外高桥港区连成一体,距离外高桥保税区仅有3公里。

3.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3.59平方公里):2010年9月28日正式运作,位于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带与长江流域交汇点,紧邻货邮吞吐量世界第三的浦东国际机场,又处于亚、欧、美三角航线上。

4.洋山保税港区(14.16平方公里,其中陆域面积6.85平方公里,岛域面积7.31平方公里):2005年12月10日在洋山深水港开港时正式启用,是上海市和浙江省跨区域合作建设,实行海关封闭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也是我国第一个保税港区。

(四)任务措施

1.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透明度,完善投资者权益有效保障机制,实现各类投资主体的公平竞争。

2.扩大投资领域开放。选择金融、航运、商贸、文化等服务领域扩大开放。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支持试验区内各类投资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

3.推进贸易发展方式转变。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

4.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建立与自由贸易试验区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鼓励金融市场产品创新。

5.完善法制保障。各部门要支持试验区深化改革试点,及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制度保障问题。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

(五)政策

1.拟开放人民币资本项目。金融领域试点最惹人关注,上海市金融办副主任徐权表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试点内容涉及金融方面的包括利率市场化、汇率自由汇兑、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产品创新等,也涉及一些离岸业务。上海市市长杨雄也在前不久的陆家嘴论坛上证实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在申请试点人民币资本项目下开放,而且这一改革方向不会因为短期的流动性变化、热钱流向的变化而变化。

2.构建离岸金融中心。离岸金融业务是自由贸易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一脉相承的。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孙立坚也看好上海的离岸金融中心,人民币汇率价格发行机制能使外流资金更好地周转,提高人民币使用的效率。

3.税收优惠。税收政策优惠是大家争议较多的话题,因为自贸区的政策和创新需要有可复制和可推广的价值。因此,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目标不是传统的由优惠和特殊政策构成的“政策洼地”。27日公布的自贸区总体方案没有提到之前媒体盛传的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而是“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方面适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自贸区的税收政策优惠程度低于预期。不过方案表示,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4.贸易领域监管模式创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将实施“一线逐步彻底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货物自由流动”的创新监管服务新模式,这是与上海综合保税区的主要区别。所谓“一线”,是指国境线;“二线”是指国内市场分界线,也就是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空间分界线。创新监管模式提出要将一线监管集中在对人的监管,口岸单位只做必要的检验检疫等工作,特别是海关方面将不再采用批次监管的模式,而采用集中、分类、电子化监管模式,达到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人与货物的高效快捷流动。

篇10

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现状

(一)国际资本流入以FDI为主且呈现多渠道流入

随着我国将项目管理放松,我国资本流入渠道呈现以FDI为主,QFII、外债等为辅的多元化趋势。截止2007年10月我国实际吸引FDI额度达7579.29亿元,达625271个项目(资料来源:商务部网站整理);从2003年我国引入QFII制度至2007年11月,已批准49家QFII投资额度,总计99.95亿美元(资料来源:外汇管理局网站整理);截止2007年6月末,我国外债余额为3278.02亿元(资料来源:外汇管理局网站整理)。目前外商已更加倾向于采用非直接投资方式,这将是q 国必须面对的国际资本流入新挑战。

(二)国际“热钱”流入规模不断扩大且流动性增强

由于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加上对人民币升值的强烈预期,国际“热钱”大量流入我国,而且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净误差和遗漏的巨大转变可能潜在地预示着未记录的资本流入。

自1991年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热钱”流出(也可以理解成资本外逃),而到亚洲金融危机期间,这种流出达到顶峰。1997年以后“热钱”流出逐步减少,到2002年发生逆转,是大量的“热钱”流入,这种资本流入的规模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从未有过的,到2004年 “热钱”流入额更是达到一个高峰。2008年上半年净误差与遗漏出现在贷方达130.75亿美元。

(三)FDI投资结构发生变化

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有所变化,制造业吸收外资占比下降,部分服务业和房地产业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增长较快。2007年上半年,制造业外国来华直接投资170亿元,占53%,较上年同期下降9个百分点,仍居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的主要份额。房地产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实际利用外资增长迅速,较上年同期翻了一倍,其中,房地产业吸收外资达77亿美元,占比从上年同期的11%上升到24%。

(四)国际资本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参与程度进一步加深

QFII制度进一步完善。2006年8月,在充分总结QFII工作制度3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鼓励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完善了资金汇兑和帐户管理。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设中外合资主裁判公司、基金公司较多。截止2006年11月,中外合资主裁判公司共有8家,中外合资基金公司共有24家,其中11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股权已经达到49%;4家外资证券机构驻华代表成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39家和19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分别在上海、深圳交易所直接从事B股业务。此外,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2003年11月,香港证券交易所在北京设立代表处。

外商投资企业实现境内上市,外资被允许对境内上市企业实施战略并购。

内地与香港合资期货公司批准成立,部分外资现货公司参与中国期货市场交易。如法资公司路易达孚(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了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外资对外汇市场、货币市场参与程度不断加深。在外汇市场上,截止2006年底,在人民币外汇即期市场上,外资做市商银行机构占比38%,外资银行机构数占比57%。在银行间外币/外币交易市场11家做市商和45家成员银行中,外资做市商银行有8家,外资成员银行达到19家。在外汇远期市场上,外资银行机构数占比77%。在货币市场上,到2006年底,98家外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短期资金的融通,占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数的14%;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外资银行有95家,占比为7%。

(五)对外资本输出逐渐增多

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尤其是亚洲经济体之间的贸易联系加强,近年来我国对外资本流出有了显著的增加,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达824亿美元,相对于2005年同比增长27.75%(数据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QDII银行政策在我国的推行,弥补了我国参与境外投资的缺陷,将我国境内资本进一步推向海外,在对外资本流出中将发挥重要作用。

国际资本流动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影响

在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强烈作用下,资金的逐利性使国际资本大量涌入。国际游资纷纷进入我国境内,它们可能同时收获包括以下四重利益的全球最高资本收益:从直接投资(FDI)中掠夺我国的要素成本;从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投机中获取暴利;从股市中大量获利;从人民币升值中获得稳定的资本收益。

(一)FDI从我国掠夺大量的要素报酬

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各项事业急需经济发展资金。投资缺口由外国资源流入进行弥补,因而经常项目常常处于逆差状态,资本与金融项目常常处于顺差状态,资本与金融项目的顺差为经常项目的逆差融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进入1994年以来,我国已告别资金短缺时代,成为重要的国际资本净输出国。但同时我国也吸引了大量的国际资本流入,主要表现为FDI。由于我国并不存在投资储蓄缺口,因而我国并非是在利用FDI所带来的资金或者实物资源,而是在利用凝结在外国直接投资中的技术、管理、市场、品牌等经营资源,结合国内的实物资源和相对廉价的劳动力生产在世界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产品。

根据世界银行的估计,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流入发展中国家的FDI所获得的平均利润率为16%~18%。各方研究统计表明,流入我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收益率至少在10%以上。我国以较高成本获得的FDI所带来的资金和来自于贸易盈余顺差的资金大多形成储备资产,又通过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进行保值和增值,得到的回报相当有限,是一种低于效率的国际资本循环形式,我国目前的这种国际资本循环结构,对于我国金融安全以及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不利。

(二)国际资本从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投机中获取巨额利润

国际资本流入房地产市场的形式主要有四种:一是直接设立外资房地产投资公司或参股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二是间接投资,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券或外资房地产中介公司以包销的方式批量买入楼盘,再进行商业销售;三是外资银行向个人发放贷款;四是非居民外汇流入,结汇购买房产。国际资本进入我国的房地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我国房地产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我国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我国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可是国际资本的介入可能存在一定的投机目的,企图利用新兴市场的脆弱而进行故意的炒作,在市场的剧烈波动中获取利益。

我国房地产市场未进入稳定的发展阶段,抵抗干扰的能力不强。一旦外来投资者过分看重某些吸引他们进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投机因素,如单纯预期人民币必然升值,而对市场进行集中炒作,很可能会产生房地产泡沫,甚至危及到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转。同时,国际资本的介入可能影响到房地产行业和地区的经济安全。很多外来投资者选择在国内主要城市购买收益能力强的高档物业,进行持续经营并获取租金收入,这导致某些城市的大部分高档写字楼或者公寓市场被外资控制。

一般来说,外来投资者的行动出发点难以掌握,受到的政策约束性也不如国内投资者强;因此,一旦他们采取某些不负责任的操作,如集体退市,整个市场将一落千丈,地区的经济安全将受到巨大影响。随着外商直接投资比重的提高和外资银行规模的扩大,这种负面影响可能越来越显著。国内有学者对外资流入我国房地产市场规模进行过预测,结果显示,2003年和2004年流入我国房地产的外资总规模分别约为3168亿和2702亿人民币,分别占全国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总额的18%和12%。境外资金大量进入房地产市场,产生了“羊群效应”,很多境内民间资金纷纷入市,推动了国内房地产价格的持续上涨。

(三)从股市中获取巨额利润

大规模的国际资本进入或退出可能造成或加剧我国资本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特别是在我国资本市场的规模本来就不大,市场的流动性也不充分,那么一定规模的外资流入或流出都会明显地影响我国资本市场的价格走势,加剧市场的波动,从中获取利润。随着国际资本流动提速和预期人民币升值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际资本的股票市场,从2006年股市复苏起,大盘指数上涨4000多点,人民对市场前景预期过于乐观,大量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使证券价格上升,证券价格上升又吸引更多资金进入市场,最后导致证券的名义价格远高于其实际价格,最终2008年下半年股指从6000点掉至1000多点,目前仍在低谷徘徊。

(四)从人民币升值中获得稳定的资本收益

在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强烈作用下,资金的逐利性使国际资本疯狂涌入,这些资金注入我国除了在直接投资中从我国掠夺大量的要素报酬,在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获取大量的投机收益外,他们还从人民币升值中获取稳定的资本收益。本文通过以下近似计算国际资本在人民币升值中的收益:我国国际投资头寸负债×人民币升值幅度=国际投资收益。2005年末我国国际投资头寸负债为8001亿USD,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人民币升值(8.0702-7.3589)/8.0727×100%,代入公式,国际资本投资收益为705.2亿USD。而在同一时间段,国内投资亏损为1077亿USD。

结论和建议

在国际资本流动的冲击性和破坏性越来越强的今天,我国的金融安全问题面临着各种风险,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和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也是重要的风险因素,因此。一方面要采取措施合理的引导FDI的投资领域,使其投向更需要发展的产业,200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体现了这一宗旨。

另外,要加强宏观调控力度,合理控制房地产行业的过度膨胀,合理引导国际资本进入我国的房地产业,使其改善我国的房地产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我国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我国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涉及外汇收支和汇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项下跨境资本流动秩序。

应健全我国金融体系、完善金融市场。深化银行体系的改革,努力发展货币、资本市场,促进利率自由化,积极开拓创新,引进金融衍生工具,增强金融体系的抗风险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政府加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金融监管和监测水平,特别是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监测,指定相应的外汇管理政策,在外汇的收支和汇兑环节加强管理,防止资金迅速变现外逃。最后加强对非法资金流入的打击力度,降低“热钱”对我国金融业冲击产生的影响。

篇11

歌曲《春天的故事》唱到:“1979年,那是一个春天,有一位老人在中国的南海边画了一个圈”。上海自贸区堪称再“画一个圈”。传统的自贸区是指根据多个国家之间协议设立的包括协议国(地区)在内的经济体。中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则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设立的实行优惠税收和特殊监管政策的小块特定区域,属于自贸区狭义概念。上海自贸区实际上是自由贸易园区,在国际上被称作小自由贸易区。其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总面积为28.78平方公里。

上海自贸区的主要任务是探索我国对外开放的新路径和新模式,新一届政府推进改革的思路和战略安排将在自贸区内体现。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理事长兼总裁、上海自贸区方案设计参与者王新奎认为,上海自贸区的改革思路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以开放促进改革。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当经济全球化出现新变化、新趋势时,我们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扩大开放、加速改革,有利于抓住国际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机遇。二是按国际高标准试验我们的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上海自贸区将会探索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重点在投资准入、服务贸易领域扩大开放。三是优化营商环境。这包括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比如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以及利率、汇率市场化,还包括采取切实措施,推动对外贸易便利化。

上海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周振华认为,上海自贸区与改革开放搞的特区、新区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它并不仅仅是优惠政策的给予或者是有一些政策性的突破,而是怎么更进一步地和国际惯例接轨,谋求在更高的层面上参与对外开放、参与经济全球化,通过开放倒逼改革。“自贸区不是一个优惠政策集聚的特区,也不是一个税收洼地,主要是一种制度创新的试验。”

“四轮”驱动改革开放

据了解,简单来说,上海自贸区肩负四项重大任务:行政精简化、贸易的自由化、投资的自由化、金融的国际化。四大任务就像四个轮子驱动改革开放的探索推进。

为了行政精简化,自贸区内将实施“一线彻底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货物自由流动”的创新监管服务新模式,“一线”指国境线。《方案》中明确提及,将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一口受理、综合审批和高效运作的服务模式,完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不同部门的协同管理机制。

所谓贸易自由化,即没有海关“干预”下的货物自由进口、制造和再出口。在自贸区内将允许境外期货交易所指定或设立商品期货的交割仓库,一旦建成,将替代韩国釜山和新加坡LME仓库的部分作用,不仅会促进相关的服务贸易、服务外包行业的发展,还降低了跨国企业进行全球资源调配和商品价格风险管理的门槛和成本,将助力于自由贸易港的繁荣。

针对投资自由化,探索“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成为最大亮点。非禁即入,除了“负面清单”规定不能干的,其他都可以干,即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内外资一致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对外商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据悉,2013版“负面清单”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涉及18个门类,89个大类,419个中类,1069个小类,190条管理措施。在实践当中“负面清单”还会有所调整,可能会有2014版、2015版。

对于金融国际化,其最终目的就是推动人民币国际化。《方案》明确提及,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在试验区内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创造条件进行先行先试。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孙立坚表示,“自贸区提交的方案中企业法人可在自贸区完成人民币自由兑换,这是人民币资本项目放开的极为重要的一步。但这也容易导致国际资本尤其是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游资快进快出,通过这一平台进行疯狂套利。而一旦资本大幅度回流,将对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造成冲击,进而反过来影响整个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的进程。”据悉,自贸区内所有金融改革均将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行,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央行将与上海市政府加强合作,密切评估和跟踪,防止热钱通过自贸区冲击境内金融体系。

“四面开花”还是审慎探索再“复制”?

上海自贸区获批后,顿时掀起了一股自贸区申请热潮,一些地方或高调或低调传出申报自贸区的消息。对此,上海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孙立坚表示:“中国未来到底应该设立多少个自贸园区?数量是否越多越好?如果放松监管,自贸区很可能将成为金融冒险家的乐园。我建议还是应该谨慎一些,先从上海开始,再逐步摸索、完善、推广。”

篇12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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