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08: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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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国家经济的命脉与核心,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准确把握金融业所面临的风险,进一步强化金融管理,不断创新金融服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确保金融稳定与安全意义重大。
1.金融布局与发展单一扩大银行风险。尽管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系列鼓励中小金融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小金融机构得到快速发展,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滞后,国有银行在资金配置上的绝对支配地位没有改变。广大百姓缺乏多样化的投资渠道,同时,随着衣食住行教医保成本的不断攀升,老百姓只有选择将钱放在银行里。另一方面,企业的发展对外部资金的依赖度很高,在直接融资得不到有效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主要依赖银行贷款。这种结构的失衡与融资形式的单一化发展,加大了银行风险。
2.地下金融规模庞大危及金融安全。随着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老百姓手中的资金越来越多,一些人纷纷采用各种手段来吸收老百姓手中的资金,用于发展地下金融服务。多年来,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往往被迫寻求非正规金融渠道。地下金融服务由于不具合法性,缺乏有效监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很难得到保障,这种庞大的非正规金融规模已经成为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甚至会危及金融安全。
3.利率风险影响日益显现。由于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缓慢,管制仍然比较严格,商业银行不能自主调整利率,面临着较大的系统性利率风险。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利率波动会不断加剧,而金融机构管理利率风险的能力不足,也会面临较大的风险。利率风险利率的变动会对金融产品的持有者或投资者造成收益或价值的波动,这就产生了利率风险。由于银行的资产和负债主要都是以金融产品的形式存在,所以受利率变动影响较大。
4.信用风险时刻存在。信用风险由来以久,信用风险的管理是银行风险管理的首要目标。由于政策、业务扩展等的推动,导致银行领域积累大量不良贷款,往往会自然抬高银行信用风险等级,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扼制,就会提高银行的经营风险,使银行面临经营困难的境地。因此,信用风险时刻存在,是金融业要时刻认真关注的问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强化对信用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5.金融机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在银行的日常业务操作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人员素质风险、操作规程不规范、合规性差等方面。比如: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把关不严,就有可能导致假按揭现象的发展,增加银行的风险;对抵押品的审核把关不严,有可能使银行蒙受损失等。因此,金融机构必须要强化对操作风险的防范,重点是加大对银行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入手,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有效降低金融风险。通过规范有序的常态性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优化知识结构,提高胜任新形势下金融发展的本领。同时,要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管和自律,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防范金融犯罪。
二、金融管理与服务创新对策探讨
金融业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有效应对这些风险和挑战,除了要强化金融业内部管理与控制外,还要积极开拓视野,不断创新金融管理与服务的方式方法,以创新来防范和化解风险,以创新来推动金融业可持续发展。
搭建新的全球治理平台
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和新兴经济体的壮大已成不可阻挡之势,全球金融的发展将不再只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为适应这一局面,世界各国应以多边协调为基础共商全球金融大局、共同作出稳定全球金融格局的决策,并在监督机制下具体实施。为使多边协调机制有效发挥作用,可考虑建立起主要国家间的协商机制,搭建新的全球治理平台。
在这次金融危机中逐步发挥重要作用的G20集团,是未来多边协调的一种现实选择。由于该集团代表了全球85%的GDP、80%的贸易和2/3的人口,代表性远高于G7,而工作效率又远高于一些国际组织,因此决议的可操作性和约束力较强。为使G20在全球多边治理结构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考虑未来在该组织中设立常设机构,使其制度化,确保各国能在具体问题上充分沟通、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上达成一致,维护全球金融秩序。
应针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现有国际金融组织实施改革,推进其内部决策机制向更加平等、对称的方向发展,以反映各国经济实力新的变化。
搭建跨国金融监管的沟通平台也是全球多边协调合作的重要方面,需在各国之间以及具体负责金融监管的各个国际组织,如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机构之间搭建平台,统一监管理念,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爆发。
推动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发展
金融危机后,以美元为主的单极国际货币体系的弊端暴露无遗。由于美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或实物支持来实现增发,全球范围内出现了流动性过剩、虚拟经济过度膨胀,这成为爆发危机的深层原因。为防止美元超发引起的全球流动性问题,需要改变国际货币体系中美元独大的局面,推进国际货币体系的多元化进程。由于美元主导的国际货币格局不能适应新的全球经济发展形势,欧盟倡议对当前秩序进行“全球范围内大洗牌”,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在未来十至二十年,推动全球经济金融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是建立一个多元化的国际储备货币体系,形成美元、欧元、英镑、日元、人民币以及特别提款权等多种货币相互制衡的国际货币格局,实现多极平衡。
完善国际金融监管
未来十至二十年,全球金融监管将从理念到规则,从工具到方式,从机构设置到监管模式,设立更加理性的金融监管框架。未来金融监管者将在“市场”与“监管”之间努力寻求动态平衡的路径,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更多的金融产品将纳入监管范围,特别是多年来完全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的衍生金融产品将受到监管;更多的金融机构将接受严格监管,特别是游离于监管之外的大量对冲基金、财富基金和信用评级机构等将被纳入监管范围。
构建金融危机预警体系
为实现未来十至二十年全球金融稳定,防范可能出现的国别性、区域性甚至全球性金融危机,各国需加强协调与行动,构建早期危机预警系统,尽早甄别金融风险,提高全球金融风险预警的有效性,使决策者可以实施相应的危机应急计划。
一是多边金融机构将与各国一道进一步加强跨境危机预警合作。包括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国际资本的投机行为进行提前预警,保证国际资本自由有序流动;制定跨境金融危机预警合作的原则、组建关键的数据库、金融监管当局签订协同行动意见书等。
二是协作开发早期危机预警体系,鉴别隐患新来源。未来G20的金融稳定委员会与各国、区域性组织一道协作开发早期危机预警体系,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应用定量分析侧重分析跨行业、跨市场、跨国家传播的金融风险,在确认隐患之后,量化最终形成危机的可能性,评估其带来的实际影响。
中国对形成国际金融
新秩序的影响更大
中国作为国际金融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和决策者,应在加快国内金融产业发展、积极参与多边金融机构治理的过程中,进一步融入国际金融新秩序。
(一)农村信用社自身存在的问题影响央行监管效能的提高
1.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定位不够明晰,增加了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和基层央行监管目标实现的难度。合作制原则决定了农村信用社要服务于社区、服务于“三农”,客观上要求农村信用社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但“资本自聚、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机制,又决定了农村信用社盈利目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农村信用社也只有以盈利为目的,才能真正建立以上“五自”机制。必须服务于“三农”的“准政策性”职能和必须“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要求,二者相互矛盾、有时甚至相互抵触,严重制约着农村信用社的正常发展,加大了基层央行金融监管的难度。
2.法人治理结构不科学,加大了农村信用社的各项支出,增加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的“隐性”流失,削弱了农村信用社的盈利能力。也给基层央行的全方位监管留下了空白。目前县级农村信用联社仍实行的是基层法人社管理模式,这既不利于县级联社辖内人力、物力和资金来源的统一管理,又增加了税费缴纳(如所得税),形成了信贷资金“隐性”流失,尤其是对部分法人社盈利、但整体亏损的县联社,信贷资金的“隐性”流失更为明显。基层法人社管理模式也给基层央行增加了监管难度。由于基层央行监管人员有限,对基层社实施全方位监管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改变基层法人社管理模式十分必要。
3.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弱、抗风险能力较小、经营效益欠佳等客观现实,决定了社会公众短期内难以对农村信用社树立足够的信心。
4.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市场营销观念较差,业务品种单一。直接影响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的提高,基层央行的监管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5.与国有商业银行相比,电子化程度低、服务手段落后、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使农村信用社在与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中明显处于弱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环境更为不理想。不良资产的核销等历史包袱只能靠自身消化。给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和基层央行监管目标的实现增加了极大难度。
(二)基层央行监管中的不足和困难影响了监管效能的提高
现代金融监管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方面,是一种全方位、多功能、综合性的执法行为,这就要求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工作中,要谙熟法规“会”监管、求真务实“敢”监管、超前监测“早”监管、多方并举“巧”监管。目前,基层央行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还存在着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监管方式相对落后,机构设置不尽科学,监管人员素质偏低,监管职责落实不够等问题,直接影响了监管效能的提高。
(三)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管理不够科学,也影响着基层央行监管效能的提高
1.人民银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合作金融监管部门对县级农村信用社的管、监职责相对模糊,县级农村信用联社的处境尴尬,给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带来诸多不便。
2.人民银行对监管指标的考核不尽合理,时点内容多、时期内容少,重叠(或相似)内容多、创新(或结合实际)内容少,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方向,也束缚了基层央行的监管思路。
3.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的“钢性”约束多,“弹性”管理少,如期限较短,设置不符合农业生产周期、用途限制过多等,影响了支农再贷款的使用效力,也给基层央行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对策及建议
(一)各级央行要增强服务意识,帮助农村信用社建立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促使农村信用社更新的监管理念,改善经营管理,尽快走出困境。
1.准确确立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定位。要突出农村信用社是“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基本观念。服务“三农”的宗旨应主要作为服务范围或服务区域来对待,以减少政策性职能,确保信用社利益。
2.督促农村信用社尽快完成县级联社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实行县联社一级法人的管理,充分集中运用信用联社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增强抵御风险、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并根据效益原则对机构进行合理布局,提高经营效益,逐步实现农村信用社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的转化。
3.帮助农村信用社建立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是要借目前普遍开展创建“金融安全区”活动之机,帮助农村信用社尽快启动并建立“农村信用工程”,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配合、村组响应的良性互动格局,增强广大农户的信用观念,努力为农村信用社创造宽松的外部信用环境。二是要站在有利于培育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后劲、有利于地方经济的长期发展的高度,积极寻求减免支农服务方面的有关税费、提高呆帐准备提取比例等,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财税环境。三是尽快帮助农村信用社建立跨区域的资金汇划系统,努力为农村信用社创造与商业银行相当的结算环境。以提高信用社的市场竞争力。四是帮助农村信用社多渠道、多方位地筹集自有资金,增强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的信心和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4.鉴于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的现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转变经营机制,在无法实现剥离资产的情况下,实行新、老贷款分账经营、分别管理,甩下包袱,轻装上阵,努力创建支农服务与信用社自身增效的新格局。
(一)农村信用社自身存在的问题影响央行监管效能的提高
1.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定位不够明晰,增加了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和基层央行监管目标实现的难度。合作制原则决定了农村信用社要服务于社区、服务于“三农”,客观上要求农村信用社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但“资本自聚、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机制,又决定了农村信用社盈利目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农村信用社也只有以盈利为目的,才能真正建立以上“五自”机制。必须服务于“三农”的“准政策性”职能和必须“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要求,二者相互矛盾、有时甚至相互抵触,严重制约着农村信用社的正常发展,加大了基层央行金融监管的难度。
2.法人治理结构不科学,加大了农村信用社的各项支出,增加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的“隐性”流失,削弱了农村信用社的盈利能力。也给基层央行的全方位监管留下了空白。目前县级农村信用联社仍实行的是基层法人社管理模式,这既不利于县级联社辖内人力、物力和资金来源的统一管理,又增加了税费缴纳(如所得税),形成了信贷资金“隐性”流失,尤其是对部分法人社盈利、但整体亏损的县联社,信贷资金的“隐性”流失更为明显。基层法人社管理模式也给基层央行增加了监管难度。由于基层央行监管人员有限,对基层社实施全方位监管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改变基层法人社管理模式十分必要。
3.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弱、抗风险能力较小、经营效益欠佳等客观现实,决定了社会公众短期内难以对农村信用社树立足够的信心。
4.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市场营销观念较差,业务品种单一。直接影响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的提高,基层央行的监管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5.与国有商业银行相比,电子化程度低、服务手段落后、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使农村信用社在与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中明显处于弱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环境更为不理想。不良资产的核销等历史包袱只能靠自身消化。给农村信用社经营目标和基层央行监管目标的实现增加了极大难度。
(二)基层央行监管中的不足和困难影响了监管效能的提高
现代金融监管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方面,是一种全方位、多功能、综合性的执法行为,这就要求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工作中,要谙熟法规“会”监管、求真务实“敢”监管、超前监测“早”监管、多方并举“巧”监管。目前,基层央行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还存在着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监管方式相对落后,机构设置不尽科学,监管人员素质偏低,监管职责落实不够等问题,直接影响了监管效能的提高。
(三)人民银行上级行的管理不够科学,也影响着基层央行监管效能的提高
1.人民银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与合作金融监管部门对县级农村信用社的管、监职责相对模糊,县级农村信用联社的处境尴尬,给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带来诸多不便。
2.人民银行对监管指标的考核不尽合理,时点内容多、时期内容少,重叠(或相似)内容多、创新(或结合实际)内容少,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方向,也束缚了基层央行的监管思路。
3.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的“钢性”约束多,“弹性”管理少,如期限较短,设置不符合农业生产周期、用途限制过多等,影响了支农再贷款的使用效力,也给基层央行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对策及建议
(一)各级央行要增强服务意识,帮助农村信用社建立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促使农村信用社更新的监管理念,改善经营管理,尽快走出困境。
1.准确确立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定位。要突出农村信用社是“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基本观念。服务“三农”的宗旨应主要作为服务范围或服务区域来对待,以减少政策性职能,确保信用社利益。
2.督促农村信用社尽快完成县级联社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实行县联社一级法人的管理,充分集中运用信用联社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增强抵御风险、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并根据效益原则对机构进行合理布局,提高经营效益,逐步实现农村信用社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的转化。
3.帮助农村信用社建立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是要借目前普遍开展创建“金融安全区”活动之机,帮助农村信用社尽快启动并建立“农村信用工程”,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配合、村组响应的良性互动格局,增强广大农户的信用观念,努力为农村信用社创造宽松的外部信用环境。二是要站在有利于培育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后劲、有利于地方经济的长期发展的高度,积极寻求减免支农服务方面的有关税费、提高呆帐准备提取比例等,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财税环境。三是尽快帮助农村信用社建立跨区域的资金汇划系统,努力为农村信用社创造与商业银行相当的结算环境。以提高信用社的市场竞争力。四是帮助农村信用社多渠道、多方位地筹集自有资金,增强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的信心和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4.鉴于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沉重的现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转变经营机制,在无法实现剥离资产的情况下,实行新、老贷款分账经营、分别管理,甩下包袱,轻装上阵,努力创建支农服务与信用社自身增效的新格局。
(一)资本充足率
它是以银行资本为核心,以规范统一的方法,对银行经营及资产面临的风险持续进行识别、计量、分析、判断,以确认银行资产损失及拨备率状况、资本净额及充足率情况,进而对银行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提出保持性、完善性、治理性、整顿性、处置性措施,以确保银行经营的拨备充足、资本达标,始终是一家运行稳健、治理健全的好银行。
(二)持续监管
它是指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行和市场退出的事项、活动及行为的全过程持续监管。围绕这三个过程,通常是准入事项的审查和审批,业务运行的现场检查和借助统计信息的持续非现场监管,重大变更事项的审查与机构和业务的重组甚至市场退出。市场准入监管主要是银行业机构的资本、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与技术、章程与管理办法、营业场所等。业务运行监管是针对银行机构的业务活动及规范、风险程度等相关的检查与分析和治理,这是影响甚至决定监管组织体制、工作方式的关键。重大事项变更与市场退出监管与业务运行或者风险处置密切相关,是持续监管过程中治理性或整顿性措施的具体体现。
(三)市场纪律
也有人称之为市场约束,还有人称之为信息披露。就是通过持续有效监管,严格依据资本充足率的计量方法,对银行的决策、经营、管理和经营效果作出风险综合评价与分类,并将结果披露。通过提高信息透明度,让银行的客户和其他金融消费者清楚与他交往的银行的本质与情况,据此判断和选择后续银行服务。目的在于让好的银行做大、做强,具有持续发展的市场客户基础,让差的或不好的银行面对市场压力,自觉改善管理,提高竞争力,由市场竞争力淘汰坏的银行。
二、从国际银行监管发展到三大支柱监管的简况
(一)针对具体业务活动而开展的业务行为监管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逐步新兴的银行,特别是社会主义阵营的中央银行,基本上是在国家所有制下集中统一办理具体存、贷、汇、兑业务的机构,其上级对下级基于具体业务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构成了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内容。通过对具体业务行为的监管,确保操作规范、政令统一、风险最小,实现银行的经营安全。这种针对具体行为的监管,来自于一体化经营的组织内部,也是银行为实自身持续安全经营,通过保障操作规范来实现。这种方式,至今依然在一家银行的内部适用,这种针对具体业务行为的监管,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管的持续。中央银行如此,银行业监管部门如此,银行业经营机构也如此。
(二)针对银行业经营活动的规则监管
中央银行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功能从商业银行中分离后,特别是商业银行的跨国经营和业务创新后,银行业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不可能深入渗透到商业银行内部的具体业务活动。银行外部监管也没有必要主要针对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操作提出具体操作的制度要求。在商业银行追求赢利性、安全性、流动性目标后,其内部也有确保操作规范的制度安排和监督机制,外部监管主要应维护市场秩序、竞争行为和行业安全及银行服务需求者的权益。确定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在规则下的充分竞争,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避免单个银行的业务风险传导,防范高风险业务品种出笼,适时服务于宏观调控等成为银行业监管的重要职责。中央银行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则监管,成为了多家银行开放与竞争经营格局下的必然。
(三)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探索与实践的资本监管
对银行实施资本监管,是银行业跨国开放、综合经营、出现多币种、多种类资产的必然。上个世纪70年代西方主要国家的银行经历了开放与综合化经营,一家跨国银行同时面临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等。一个国家的规则、一个币种的风险、多种资产的不同价值与价格、不同国家的规则与法律、不同背景的银行经营管理、不同经济体的银行业务机会等,均对银行经营和银行业监管造成巨大挑战,单个国家或地区对银行业继续采取封闭的规则监管,明显不合银行开放、多元、综合经营的时宜,探索新的资本监管在美国率先登台。抽象出资产内在价值、采取综合方法计量不同资产及其风险程度、预测资产价值与损失拨备、确定资本充足率,据此对银行经营行为自律、有效监管他律,及时披露银行分类信息,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发达国家银行业的普遍做法,并逐步形成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改革开放30年来,特别是2006年我国金融全面对外开放后,对银行业探索和推进资本监管,由此逐步按照国际规则监管银行及至整个金融,这已经毋庸置疑。资本监管既是自律标准,也是监管标准,更是全世界的中介评价标准。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金融监管格局
构建和谐金融,必须构建和谐金融业与和谐金融监管。构建我国和谐金融是金融改革与开放的必然,也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主义金融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改革开放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内外金融关系、协调各种金融矛盾的结果。通过分析和掌握全球经济与金融运行规律,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既要能够促进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又要能够发挥有效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处置金融风险,服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根本的社会制度。为此,需要推进我国银行业监管内容、方式、体制的创新。
(一)创造条件推进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修正行为与操作监管
个人的金融业务操作及其风险防范与监管,主要依靠教育培训和道德约束。不具备金融上岗、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当前金融人力资源条件下不能够仓促上岗,不懂得金融操作的人员、不能够控制操作风险的金融从业人员,本身不能够上岗。前者依靠专业培训,后者依靠个人道德与纪律约束。在金融开放与改革现状下,从业人员个人行为监管和操作风险,主要依靠道德和纪律。这方面的监管不应是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而应是金融企业自身的内部管理范围。作为金融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监管与操作风险,需要监管当局的制度规定和监管纪律来维护,但也需要出资人的持续监督与权力约束。特别在金融监管出现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操作,对于潜在风险主要采取计量分析判断之后,尤其需要将风险的防范与计量重点放在员工个人以外的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上。实际上,国际上基本没有将个人道德风险作为金融监管的范畴,我国也逐步修正这方面的习惯监管做法,改善监管的方式,调整监管重心,终止不适当监管做法,确保金融从业人员道德的纯洁性、业务的专业性、操作的严谨性、从业的审慎性,共同把防范和化解风险
的精力集中在非人为的外部因素,并逐步与国际接轨。最终促成金融从业人员坚持审慎经营、从资本监管为主发展到风险为本监管,实现金融经营与金融监管的和谐,促使金融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
(二)积极推进资本监管。探索风险监管,扬弃规则监管
当前,我国必须遵循国际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以资本监管为重点,以此引入国际银行的风险计量、识别、分析、判断和确认的标准、流程、方法,银行自律,监管持续,分别治理,保障安全。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和创新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和方法,适应全球化经济与金融体制下的金融审慎监管和持续发展。对于暂时还适用且利于我国社会和谐的银行规则监管,需要进一步扬弃。发扬中央及宏观政策的导向性、指导性作用,服务于改革开放大局,服务于科学发展大局。放弃片面的、个人自主自为的、适合宏观与大局的小规则,避免将小规则凌驾于大规则之上,并以此为监管规则。
(三)创造条件,整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功能。探索金融综合监管,以适应国际、国内新的需求
整合了中央4个金融监管与服务机构的功能后,充分发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行业协会的作用,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和审慎经营,自求发展,自我约束,自主创新,自担风险,构建和谐金融新格局。在全国金融格局有新的变化后,地方各级对于金融服务与监管的主要事务压力减轻,因责任明确,其新兴的专门组织机构需求必然下降,并能够充分尊重和运用全国统一金融服务与监管体制,推进经济发展。金融对外开放与监管合作自然理顺,责任与权利矛盾也随之清晰。
(四)银行业的综合、开放经营,当前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合作
过去较长时期内,英国实施的是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辅以“道义劝告”的监管方式。例如:英格兰银行往往以行长的名义向当事的金融机构发一封正式的信函,要求其规范业务活动。虽然信函本身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起到很好的作用。
2000年6月,英国女王签署了一部英国历史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这部法取代了此前制订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例如:
《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 Credit Unions Act 1979)
《1982年保险公司法》(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
《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 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 )
《1987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87)
《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t 1992)
……
这部法也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和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
2. 整合金融监管组织
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金管局,FSA)。
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
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
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
私人投资监管局(PIA)
投资监管局(IMRO)
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
房屋协会委员会(BSC)
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
互助会委员会(FSC)
友好协会注册局(RFS)
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到了19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的有效性开始降低,弊端也暴露无遗。
首先,成本增加,效率降低; 其次,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容易产生争议; 再次,被监管者有可能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来转移风险,或以人为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洗黑钱等目的。这使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如今,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
金融监管机构: 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
授权与执行机构:包括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教育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
FSA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 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
根据有关法律,FSA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但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它的经费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
虽然FSA要对拥有100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进行全面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2100人,现任主席为戴维斯(Howard Davies)。
3. 制订新的金融监管规则
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订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11条”。其具体内容有:
(1) 被监管者一定要诚实地开展业务
(2) 被监管者一定要勤奋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
(3) 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
(4) 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
(5) 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
(6) 被监管者必须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
(7) 被监管者必须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有误导;
(8) 当被监管者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或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被监管者必须公平处理发生的冲突;
(9)被监管者对给予客户的建议和非正式的决定负有责任;
(10)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必须做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客户的资产;
(11)被监管者必须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被监管者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
4. 确立新的金融监管哲学
监管哲学即监管理念,是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如监管尺度的“严”与“宽”、“松”与“紧”等。
改革后的英国FSA的基本原则是围绕风险管理,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量体裁衣”式的金融监管。例如:
对银行业: 采用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并根据《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则要求制定英国银行业的实施法规。此外,FSA给予从事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的银行以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条例。
对证券业:吸收欧共体改革证券业监管的成果,将其有关内容纳入监管英国证券业的法律框架。FSA还打破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垄断证券市场信息的格局,推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
概括起来,新时期内FSA的监管理念是:
运用谨慎的规则来监管,而不是以“控制”为基础去实现监管;
大量运用在“外部”保持一定距离的监管,而不是以频频到银行内“查账”为基础去实施监管;
在监管中充分重视被监管机构的会计报告;
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进行监管。
5、建立金融监管制衡机制
为确保FSA能够正确行使《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其负有的监管职责,同时能有效防止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发生的、渎职行为,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
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FSA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经双方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闭门(对公众保密)审理、公开审理两种方式,以公开审理为主。
“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无疑能够促使FSA认真依法进行监管,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甚至整个金融业的法制水平。
主要变化
1. 金融监管的权力集中
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
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
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
私人投资监管局(PIA)
投资监管局(IMRO)
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
房屋协会委员会(BSC)
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
互助会委员会(FSC)
友好协会注册局(RFS)
FSA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从此,英国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服务于该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对清算和支付系统以及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谨慎监管的全部权力,都由“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来统一行使:从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定协议,将原来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职能移交给FSA; 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券交易所转到FSA手中。
FSA除接手原有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2. 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
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1940年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进入1990年代,由于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十分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因此其在整个金融、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有所提高。
FSA成立后,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被移交,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却被强化。在新格局下,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英国金融和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并对支付系统等基础设施发挥独特的支持作用。英格兰银行有权独立地设定基准利率,独立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离出去后,法律规定,英格兰银行与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对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所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能够保持较强的互通性。
3. 监管方式与内容发生重要变化
与昔日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管理局等9个金融监管机构所不同的是,FSA在监管别强调以下环节:
(1)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进行金融监管;(2)被监管金融机构管理层是否尽职尽责是相当重要的;(3)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尽可能不压抑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4)鼓励被监管金融机构之间开展有序的金融竞争;(5)努力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6)在监管目标方面,FSA将通过积极关注金融发展动态,实现前瞻监管,以维持一个“高效、有序且清洁”的金融市场,帮助客户达成公平而合理的交易。
在监管手段与规则方面: FSA所拥有的监管手段都是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尤其是业务风险与控制风险; FSA正在全面修订监管条例,预计条例总数将比原有金融监管条例减少30%;
在监管重点方面:FSA吸收了原监管者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风险监管的经验,对整个金融界特别是三大金融业务的“零售市场”实施“以控制风险为出发点”的监管。
为此,FSA制订了清晰的市场行为守则(Code of market conduct ),并将把严重违反市场行为守则的金融机构送上法庭,其主要管理者也将同时受到惩处。
改革的影响
1. 促进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
FSA专司金融监管、英格兰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的金融制度安排,二者都能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带来的效率优势。
一方面,英格兰银行不必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双重目标之间取舍,能更好地维护宏观货币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FSA统一集中监管,消除了交叉监管现象,可使被监管对象负担的监管成本下降。
尽管FSA的业务范围比原有9个监管机构的业务范围宽泛,但FSA在1999~2000年度的预算比原来9个监管机构预算的总额低很多;更重要的是,FSA的各业务部门通过有效利用集中的监管设施,共享监管信息,便于监管人员全面了解金融市场动态,从而提高了FSA实施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果。
2. 适应了金融业发展的潮流
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调整是国际金融发展大趋势。美国银行经营制度从“分业”到“混业”,经历了66年的漫漫长路;而英国的综合银行体系,也已存在较长时间。实际上,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发生巨大变化时所进行的以混业监管为目标的改革,为金融业提供了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既是顺应金融经营模型改变后金融机构进行调整的理性选择,也是政府主导的一场金融体系全面整合的改革。这一改革,不仅方便了英国的金融机构和客户,也提高了英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强化了伦敦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3. 创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新范式
从全球层面上看,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改革,代表着全球金融业在混业经营时代的一种发展方向,对各个正在迈向混业经营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具有深远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第一,金融监管要“规则化”,要以程序性、可操作性的监督代替“行政命令式”监管;
第二,金融监管要“专业化”,既要监管分工明确、职能明晰,又要由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可靠人品和较强能力的专业人士从事金融监管;
第三,金融监管要“信息化”,要对监管对象建立可以共享的信息以提高监管效率;
第四,金融监管要“国际化”,要与国际金融监管规则接轨,实现国际金融监管一体化;
第五,金融监管要适应形势的变革,不断创新,探讨新时期金融监管的理想模式与可行路径。
资 料:近20年英银行业主要变革
住房贷款协会银行化
1986年和1997年两次对《住房贷款协会法》进行修改,先是允许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并且可以改组为公众持股公司(PLC);后又允许其在不违反该法的前提下经营任何银行业务,从而引发了大规模的住房贷款协会银行化的浪潮。
零售银行市场上竞争加剧
二、金融市场开放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几大挑战
1、混业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加快,随之而来的是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快速转变。这种经营模式的转变体现在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入和国内金融机构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两个方面。
(1)混业经营的国际竞争者大量进入我国金融市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按照我国政府的承诺,2007年以后我国金融市场将全面对外资开放,允许外国金融企业全面加入中国金融业的竞争,在中国营业的所有银行机构都将获得许可,可以在全国的所有地方经营任何货币的业务。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已有21个国家和地区的72家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了254家营业机构。另据统计,目前被外资参股控股的金融企业共计67家,其中银行16家,信托公司4家,保险公司19家,基金管理公司19家,汽车金融公司4家。随着金融业开放的推进,在境外跨国金融集团的混业经营压力下,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会越来越被动。
(2)国内金融机构逐步走向混业经营
金融市场开放后,我国国内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成大势所趋。国内金融机构在同国外金融机构展开的竞争中,由于国外金融机构的背景是综合性金融集团,大都采用混业经营模式,具有许多综合优势,而国内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相对而言几乎都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几乎都存在资本单薄、互相调度资金空间有限以及专业人才分割、知识面较窄的缺陷,在竞争中肯定处于劣势。因此,在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下,我国金融机构将进一步受到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逐步走向混业经营。事实上,我国政府已开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合作已日趋加强,已初步形成了三者之间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并呈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例如中信集团拥有中信银行、信诚人寿、中信证券、中信基金、中信信托等子公司,业务横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领域;光大集团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些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关联非常密切,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
2、金融监管理念滞后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金融监管当局依然遵循着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限制金融机构合并的金融管理理念。然而,在世界金融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国际上金融监管理念也因而不断发生变化,从最初单纯立足于安全的监管目标,发展到以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新型监管理念。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后,为了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和抗风险的能力,获取更高的利润,内外资金融机构将不断地进行业务创新和金融工具创新,开拓和经营非传统性的业务,金融创新不断出现,因此,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以金融安全为最终目标的金融管理理念已然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发展趋势。
3、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金融监管的实质是法制管理,从金融监管的内容来看,一般应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过程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从金融监管的手段与方法来看,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则主要运用金融稽核手段来进行。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靠由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造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环境发展滞后。虽然目前已出台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多部法律与法规,但条款比较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务的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要。在现实中,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业务运营,到市场退出、违规处理等等方面都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明确和解决。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面对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和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挑战,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转变金融监管理念,提升金融监管的水平。
金融市场开放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要求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即在安全基础上,更注重效率与创新。在当前的金融监管中引入激励监管的观念,充分尊重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
首先,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以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为主,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和规范性监管则涉及不多。在金融机构发展初期,以合规性监管为主是必要的。但是从风险监管角度分析,这样的监管措施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因为风险监管措施强调的是发现风险后如何控制风险、减少风险、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追究造成风险者的责任。长期以来,金融监管机构习惯于设定一系列管理规定,进而据此检查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而风险导向的监管更为强调动态性的监管,强调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随着银行业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市场敏感程度明显降低,促使监管机构转向风险导向性。巴塞尔委员会据此也了一系列的文件,强调和鼓励各国监管机构重视风险监管。
其次,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监管经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已有一定的发展,金融业正逐步向国际化迈进,如果仍缺乏对金融机构发展中的风险预防、保护以及最后支持的基础,将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在我国,一旦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政府往往是以行政方式出面干预,对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做出纠正。这种被动的事后处理方式,影响了金融业发展的稳健性,导致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业整体运营效率的低下。所以,我国的监管机构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完善风险监管。
一、“银监会”的设立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1.银监会的成立将促进央行的独立决策和银行业监管的进一步专业化
银监会设立前,我国实行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而中国人民银行兼具监管银行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双重任务。从现实来看,央行担任的双重角色(既是货币政策制定者,又是银行业监管者)的预期目标有可能发生冲突,央行有可能在调整利率和制定货币政策时,站在银行业监管者的角度去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现在国有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缓慢,导致资金流动不畅、金融运行与实体经济运行脱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国有商业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其在央行内部强大的政策影响力对某些改革的进行施加影响,这一点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上最为明显。这样既影响了央行的监管能力,又制约了央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发挥。
目前,各国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后,欧元区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将银行监管职能从央行中剥离出来。第二,英国、日本、瑞典、丹麦、澳大利亚将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等职能统一集中在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第三,美国由美联储作为伞式监管者,负责监管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则分别由其他监管部门分别监管。第四,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仍由中央银行统一负责。但从总的趋势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金融监管采用了与央行货币政策职能相分离的模式。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成立单独的银行监管机构,符合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也和国际上银行监管发展的总趋势是一致的。
根据国际经验,银行业监管的分立与中央银行的独立往往同步进行。银监会设立后,由于目标单一,银监会将着重控制系统风险,进行更专业化的一体化监管,逐步由法规监管向市场监管过渡,有利于减少利益冲突、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增强银行业务的透明度、提高银行监管绩效、防范金融风险,并逐步由法规监管向市场监管过渡。而且,由于银监会独立承担银行业监管的职责,不可能通过货币发行来掩饰监管责任,只能依靠自身监管水平的提高,因而,从长期而言,银监会的设立将有助于真正维护金融安全。
另一方面,国际经验表明,加强央行的独立性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是中央银行制度发展的客观趋势。例如,在美国,美联储只向国会负责,政府无权干涉,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美国货币监理署则专事银行监管,也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此,银行监管职能的剥离,意味着我国在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央行将专注于货币政策职能,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的利益,开阔视野,更多地着眼产业部门和实体经济,从而有助于制定正确的货币政策,创造一个稳定的货币环境,保持宏观经济运行的长期稳定。
此外,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以后,中央银行为了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仍然拥有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在中央银行开户的金融机构必要的“检查权’,这种权力来源于中央银行与其交易对象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业合同。中央银行只根据场内外检查和实地调研得到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宏观的货币政策走向,而不对具体的金融机构承担微观的监管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中央银行把握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金融市场的实际风险。
2.银监会的成立,有利于提高货币决策和银行监管的透明度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面对许多新情况,新问题。wto遵循的一个重要规则就是透明度原则,首先就是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的透明度。所谓透明度,是指“在通俗易懂、容易获取和及时的基础上,让公众了解政策目标以及政策的法律,机构和经济框架,政策的制定及其原理,与货币和金融政策有关的数据和信息,以及机构的责任范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提高货币和金融政策的透明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金融制度建设的重点。这不仅是为了实现中央银行履行问责义务的目的,而且是为了避免公众对中央银行的政策制定和执行产生误解或不当解释,同时也是为了获得公众对中央银行的货币和金融政策的支持。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中国的货币政策决策机制透明度较低,难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
3.银监会的成立有助于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将面临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使国内金融市场形成新的经营格局——国内金融界的分业经营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并存。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许多的问题,如多存少贷、转移利润,违规经营、使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等等。因此,这一格局在给我国金融业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更多的是带来了挑战,尤其是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大挑战。
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投资范围、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比例、对关联企业的贷款比例、流动性比例和各项准备金的情况都作了规定。但是,对外资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在监管内容和监管手段上仍处于合规性监管阶段,主要是事后合规性检查,缺乏预防性的事前和事中检查,风险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出现了重审批服务,轻监督管理的现象。例如,监管方式还停留在对会计报表的审核上,但一些外资银行上报的报表却不能完全反映其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而且偏重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对国际上通用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加以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
银监会设立后,将努力实现对外资银行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前的监管者认为只要制定好市场游戏规划,并确保市场参与者遵照执行,就能实现监管目标。因此,监管当局过去一直将监管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但是,随着银行业的创新和变革,合规性监管的缺点不断暴露,这种方法市场敏感度较低,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银监会将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改进和提高现场检查的效能,同时充分借助社会审计力量,对有问题的外资银行进行重点监管。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将谨慎原则和弹性原则结合起来,合规性指标和风险性指标结合起来,设置监管指导线和最低比率,包括资本充足性、流动性、大额风险、外汇风险等。并且在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加强风险监管。
二、银行业监管对策
1.尽快制定和出台有关金融法规,并与国际接轨,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依法监管无论用何种形式监管,都必须有监管的依据,也就是各种法律、法规,而中国目前显然多种金融法规缺位。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工作的开展将受到许多限制。首要的问题还是要完善金融法规,促进金融监管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对已出台的金融法规,应建立本系统内相应的实施细则,增强现行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
2002年以来,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先后颁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金融法规,这些金融法规充分体现了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外资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的基本原则。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还要进一步修订,以达到确立监管架构、规范监管准则、统一监管标准的目标。对金融机构的任何处理、处罚,都要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制度依据。在监管工作中,要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监管中遇到的问题,做到依法监管,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2.尽快建立银监会和央行之间的有效的协调机制
银监会成立之后,将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职能,但央行依然是商业银行最后的贷款人,同时,央行对商业银行仍拥有检查权。这就涉及到一个银行协调成本的问题。
从国外实践来看,在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局与财政部之间有一种三方小组会谈机制,定期磋商,交换信息。而在日本,中央银行的职能由日本银行担任,金融监管的职能由日本金融厅执行。根据《新日本银行法》规定,应金融厅长官的要求,日本银行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职员查阅相关资料。在实际工作中,金融厅和日本银行的职员实际上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此外,为了不加重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经常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
从我国实际出发,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两种职能分离以后,部门内目标冲突转变为部门间冲突,因此,一方面要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防止部门间扯皮现象,减少磨擦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中的一些关系尚未理清。如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与国家权力机构的关系、金融监管体制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等。从现实来看,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决策时仍然要受到其他政府部门的影响,这使其独立监管规范的程度打了折扣。因此,银监会需要在体制上有所突破,尽量加强其监管独立性。这就要求加大金融相关部门之间及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力度,建立相对稳定的协调机制。
3.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担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深化,金融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金融的风险累积也越来越大,同时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也面临着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必须尽快健全金融体制,特别是包括市场的退出机制,在此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显得日益重要。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管的通行做法,是维护存款人对银行信心的保障手段,也是解决银行市场退出的有效措施。实行存款保险,可以使小金融机构在乎等的条件下和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解决中小金融机构的支付困难,从而确保社会稳定,消除地方政府和储户的后顾之忧。与此同时,中央银行也可以真正与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确立商业性融资关系,从而有利于货币政策体制的健全和健康运行。
目前,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通过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等方式来防范道德风险。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样,中央银行作为“最终贷款人”在提供救助资金时,就可以会同(或转贷)存款保险机构来实现,通过存款保险机构所特有的约束机制来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
4.解决遗留问题
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以后,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一步应着重解决央行大区分行改革的遗留问题。大区分行改革从根本上打破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级次同构、地方割据的原有格局,使金融监管中心与地区行政中心相脱离,地方政府对货币政策的干预明显减弱,但是,在监管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跨地域监管成本高昂、监管工作得不到地方政府配合等。为此,要从技术上的可行性及经济上的可行性出发,对金融监管结构做适当的安排,使金融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要继续完善监管机构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建立日常监管制度、举报查处制度、监管责任制度、信息沟通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报告报表制度等一系列内部制度,使各部门职责分明,高效完成工作任务,要继续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合作,使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黄燕君楼拥勤:“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商业研究》,2002年第9期。
2.阎冶军:“论我国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与完善”,《甘肃金融》,2002年第10期。
P(AB)
笔者认为金融风险就是:P(B|A)= ;其中:P(A|B)
P(A)
其中:P(A|B)代表金融风险;P(AB)代表金融业务与风险同时发生的可能性;P(A)代表金融领域。
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对策建议
1、加强金融风险意识。从思想和源头上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上来,金融从业者要更多注重质量效益提升,要加强风险的预见和提前防范,减少事后处理的成本,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
2、坚持资金的分类管理和分类使用。区别自有资金、信贷资金与财政资金的界限,提高自有资金的流通速度和使用效率,提升资金融通能力。合理使用信贷资金,做好贷前贷后的资金管理和效益评估,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定向性和支持性功能,有效促进资金的效益最大化的同时,筑牢金融风险的大堤,做到防范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完善和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中央银行风险监管。(1)加强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2)全面推行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3)建立银行的信用评级体系。(4)逐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5)加强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金融监管体系。(6)建立有效的中央银行审计监督机制。(7)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方式,做到为我所用。
4、完善金融监管体系。(1)完善法律支持体系,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惩处和打击力度,让法律成为金融体系的有效保护衣。(2)完善监管预警体系,建立风险补偿、快速干预机制,提高风险处理能力和应对能力,防止突发性事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3)严审资本金数量及其来源。(4)严格界定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措施,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5)完善监测体系,对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资产质量进行有效监测;建立经营性金融风险的预测体系。(6)完善组织保障体系,做到内防和外防兼顾,提高从业者的素质和法律意识。
5、依法加强银行融资,重建和社会信用恢复的社会意识。(1)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银行信贷和全社会的金融概念的法律意识;(2)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并在全国联网实施,对借钱无诚信者予以公布,并实施信贷制裁,即:任何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不允许提供包括账户,结算,申请信用卡和其他银行的金融服务;(3)建立信用担保基金,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4)要加强信贷管理。
6、确定当地党委和政府为了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作用和主体责任。(1)优化信用环境,防范金融风险,携手合作构建政府,银行和企业三大合力的新格局。(2)政府支持银行依法收贷,在确保银行贷款选择收息,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堵塞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债务和漏洞。
7、积极推进金融改革,加强金融实力和风险特征的金融市场的稳定(1)将已被确定为积极推进“费改税”作为新一轮金融改革的重点,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的当期所得税征税充分及时收集应范围内;(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设立,加强国有资本运营的监控,以确保国企改制企业,在中国崛起资产价值的过程中,当现金国有资产涉及特别为了确保政府收入;节约的原则,财政的公共投资方向的调整,转向公共投资的重点,非营利性项目等等。促进和改善财务机制和财政资源,使其金融风险防范和坚强后盾的分辨率。
8、健全金融立法,强化金融执法。金融经营活动应在严格明确的法律法规制度界定下进行,为此,应当针对我国已开始运行的证券、期货、信托业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度;对于已有法律法规,在健全监管体系的同时,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确保健康的金融秩序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G3198.2016.11.027
1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分析
1.1多种模式并存,竞争日益激烈
我国互联网金融已出现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供应链金融、众筹融资、金融网销等多种模式并存的局面,其中第三方支付市场竞争尤为激烈.据网易财经报道,在猴年农历新年期间,微信支付收发红包785%,支付宝收发红包33%.表面反映了网络移动支付巨头向公众“发福利”,实质是彼此之间争夺移动支付市场份额.例如,春节前期支付宝推出的“集五福,分2亿”活动,吸引了大批民众参与其中.通过加十个支付宝好友取福、好友之间转赠、定时“咻一咻”抢福等方式,简单易懂,参与率高,不仅使得支付宝用户大大增加,而且让支付宝进入社交关系领域,产生了11亿对好友关系.可见,以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竞争态势愈演愈烈.经历了2015年的行业洗牌,互联网金融行业在2016年将面临来自金融监管、风险控制、用户需求、自身转型等多方面的压力.
1.2金融新格局逐渐成形,目标群体转变
伴随互联网企业加入、传统金融机构的转型和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的出现,我国将迎来金融行业新一轮的整合时期,金融新格局逐渐成形.其中,互联网金融将成为金融新格局中不可忽视的“一强”.经历三年的爆发式发展,2016年互联网金融将继续乘搭“互联网+”的顺风车,发展态势强劲.无论是P2P借贷、众筹、蚂蚁金服等新型金融业态,还是银行、网络券商、基金等传统金融业态都在互联网的指引下,推动了自身现有金融服务模式的创新.在金融新格局下,以往被冷落的个人消费群体变成各大互联网金融企业争抢的“香饽饽”,日渐成为不可或缺的目标群体.传统金融行业片面追求大客户,互联网金融则汲取了其发展经验和教训,热衷于个体散户,利用互联网技术收集和传播信息,以“低门槛、高效率”不断吸引新的投资者,让个体经营户、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都分得了互联网金融产生的经济硕果,实现多方面的互利共赢.
1.3交易规模扩大,发展前景可观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智能手机的广泛普及,我国的网络银行、P2P网络借贷以及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数额持续增加.例如,以第三方支付工具与天弘基金合作产生的余额宝,自问世以来便发展如火如荼,现在正以“全球第二”规模逆市增千亿.截至2015年底,余额宝规模为6207亿元,2015年全年为用户创造收益231亿元.目前余额宝的累计用户规模达2.6亿,与2014年相比增长高达42%(腾讯科技.尽管年化收益跌破3余额宝用户仍突破2.6亿[EB/OL].腾讯微博,2016).虽然余额宝自2014年2月上线至今才短短两年时间,但其对国内金融行业的影响却是深远持久的.互联网金融不仅拓宽了投资者投资渠道,更丰富了筹资者的融资方式,使资金需求者以较低的融资成本筹资、投资.从深层意义上讲,它推动了国内金融市场改革,促进金融体系转型,在政府支持发展和严格监管的情况下,发展前景令人称羡.
2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现存问题探究
2.1信用评价较低,甄别能力较弱
现今,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刚刚起步,和传统的商业银行业相比,没有对金融业务、风险管理和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严格约束,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因此,债务人往往利用债权人的片面追逐利润而忽视风险成本的心理,通过隐瞒、欺骗甚至造假自身相关信息骗取债权人信任,引发事后的道德风险.但市场上的企业单位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都较弱,运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缺乏现实的交流和对信用机制的了解,容易误判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评价.
2.2网络交易安全系数低,涉嫌违规举证难
网络支付安全是金融客户较为担心的话题.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国际上认可的网上支付协议,但缺点也存在其中,容易受到各种网络病毒的影响以及黑客的攻击,再加上我国计算机水平处于发展阶段,所以很难确保其支付的安全性.此外,网络交易主要以网络平台上的页面数字显示,留存实际交易痕迹困难,而交易者保存页面交易信息也比较困难.此外,电脑上的数据容易被入侵篡改和删除.对于我国网上下载信息证据的法律有效性不足,发现有网络金融交易违法和查处的困难系数高.
2.3信息技术风险大,安全性不高
想要开展高端的网络金融业务,必须有一种成熟的技术方案支撑.而我国内的技术处于发展阶段,技术相对落后,有可能导致巨大的商业损失.对支撑网络金融的技术而言,技术的落败有可能失去较大的市场空间.此外,我国的计算机水平处于发展阶段,支撑互联网金融的新技术也不够成熟.第三方支付、P2P等新生业务也处于起步阶段,技术安全水平有待发展.此外,各种网络诈骗、病毒木马、钓鱼网站入侵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的影响着交易的安全性以及运作效率.
3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的建议
3.1建立信用评级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精神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金融.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处于发展初期,市场上的个人、企业、机构等授信方都缺乏对于受信方的信用、资产、负债等情况方面的技术分析能力.现在的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没有建立资金第三方监管机制,在缺乏规范监管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大量资金流入平台账户,会加剧资金运作的操作风险以及携款逃跑的道德风险,大大降低投资者信心.这就要求建立互联网金融建立专门的第三方评级机构,第三方专业评级通过建立公开信息,公开监管,公开奖惩等制度,可以为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有利于及时、正确、有效地评估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偿债能力.
3.2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交易安全系数
以美国为例,作为经济巨头的美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风生水起,但是股权众筹环境却不尽人意.自2012年奥巴马签订了JOBS法案,拓宽了美国小型公司的融资渠道,降低了融资成本,使其合法竞争地位得到保障,便于利用互联网带来的技术进步进行金融创新,大大激励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日前,我国互联网企业尤其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在法律层面忽略了对于参与个人的隐私和参与企业的商业机密的保护.因此要积极推进相关立法进程显得刻不容缓,需要严格规范平台的筹资项目,加强对于风险的防范,保障授信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监管者、平台、投资者的多方共赢局面.
3.3设立专项资金,促进信息技术发展
信息技术是互联网金融生根发芽的基石.设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研发信息技术,不仅可以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流程效率,更有利于提高平台交易的安全性,增强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强化公众对众筹模式的认可度.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来看,大数据金融、信息化金融机构、金融门户等都对于信息化建设提出了重大要求.信息技术进步,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展望和风险防范意义重大,开展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自主研发工作,及时推进应用技术更新和升级,有益于防止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营造安全、有效、健康的网络发展环境.
4结语
互联网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思维方式.支付、借贷、理财的全新融入,既带来了参与感又饱含着趣味性.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时展的潮流,将成为行业发展的新趋势.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互联网金融带给人类的巨大挑战和机遇,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稳定的发展,需要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和安全防范制度体系,防范风险;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管理,提高效率;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加强协作.发展互联网金融事业任重道远,我们必须从问题中探索对策,从对策中谋求发展,从发展中突破创新.
参考文献
[1]壹零财经.互联网金融+[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4:177G211.
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矛盾
(一)我国金融市场已出现混业经营苗头,现行分业金融监管体制将面临挑战。
国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合作已日趋加强,银、证、保之间的相互融合,已初步形成了三者之间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利用现有市场资源、共同发展的新格局,这对现行分业经营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国际金融市场新的改革趋势,将冲击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监管。
我国金融业将在5年后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国家间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市场及西方国家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的冲击。
(三)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制度自身欠完善,导致监管的整体有效性下降。
1.监管目标笼统,落实难度较大。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是人民银行、证监委和保监委等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努力方向,但在实践中如何实现目标,既没有对监管工作制定考核标准,也没有明确不能实现目标应负什么样的责任。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缺乏与最终目标相配套的、明确的中介目标,导致省以下监管部门在实践中无所适从、难以抓住主要矛盾。
2.监管职能缺位,导致管理真空和摩擦。从监督管理部门来分,人民银行、证监委和保监委分别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主要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从整个金融市场来看,则监管部门更多,例如财政部是国债市场的主要管理者;债券属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而外汇和B股交易又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其他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如果不同金融机构必须向不同的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并按照不同的监管标准运作,就没有一个监管机构能够总体评价和监管不同行业间产生的金融风险。
(四)金融监管过分依赖行政审批和现场监管。
首先,我国金融监管的监管手段仍以直接监管和外部监管为主。其次,监管方式比较落后。再次,监管手段陈旧,水平低,与被监管机构未实现电脑联网,无法实现实时监控,使监管人员忙于监管资料的收集和层层上报工作,效率低,成本高。
(五)现行金融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抑制了金融业规模的扩大、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企业制度的建立。
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严格禁止银行、储蓄机构、养老保险机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样,就将部分需要规避投资主体资金拒之门外。
保险公司的大部分保费都是存人银行,导致资金运用渠道不畅、保险产品开发慢、审批慢等,但在现行管理模式下,虽然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渠道进入证券市场,保险公司只能将钱存入银行,近几年银行连续降息,使得保险公司的存款利息无法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也出现亏损。
证券业目前受资本市场发展不完善和自身业务能力的限制,其业务经营仍处于比较简单的状态,真正意义上的投资银行业务尚未开始。证券发行的额度管理和行政审批,导致管理部门各层次的寻租行为,使上市公司成为各利益集团争夺妥协的结果,不仅降低了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增加了发行企业及券商的发行成本与隐性支出。
构建合理金融监管体系的现实选择
(一)在分业监管及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过渡期内,三大监管机构应积极探索彼此协调和合作的机制。
1.强化综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整体监管的水平和效率。
(1)虽然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但在我国条件还不成熟,金融业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实行分业监管仍将是现阶段最佳的现实选择。在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条件下,中央银行、证监委和保监委应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应通过立法形式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为提高金融监管工作效率,证监委和保监委在省以下不设分支机构,证监委,尤其是保监委在省以下的金融监管工作可委托给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但人民银行只负责检查,不负责处罚。对有些业务和有些领域应当实施联合监管和综合监管,尽快建立银、证、保之间有效的政策协调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三方”的统一标准,联手行动,制定国内、国际预警指标体系,实现非现场监管检查的化、规范化,就可以从整体上降低监管成本,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
(2)随着银、证、保经营部门业务的相互融合,金融集团化在我国金融业中已经显现,在此背景下,三大监管机构的合理分工十分重要。可明确由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统筹监管,并重点监管商业银行业务,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信托、租赁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而以服务功能分类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公司的监管仍由原来各领域的监管机构执行,证监委和保监委在各自领域内拥有监管优先权。
(3)三大监管部门要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为主,转向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的监管为主,加强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方式,使之更贴近国际惯例。
(4)各监管当局应正确处理好业务创新与监管的关系。要把监管与创新有机地统一起来,监管应适度有效,应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不能将金融机构管死。
(5)按国际标准规范财务、统计、审计报告制度,增强金融机构信息透明度。三大监管当局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增强金融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明确报告与披露的基本数据、指标、范围及时间频率等。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应与有关综合部门积极配合,建立对金融机构有关信息质量公告制度,增强金融机构、统计和审计打假力度,以过硬的金融机构会计、统计和审计质量与国际金融接轨。
(6)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一是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母国经济状况和本部。二是建立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三是加强与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的联系,严格审查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水平、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严格审查其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四是建立健全一整套严谨的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指标体系和防止国际短期资本大量流进和流出的措施,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清偿能力、资产集中程度、外汇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和资产综合风险为主要的监管指标和对单一客户放款最高额、不同种类金融行业工具、敞口头寸最高额的限制。五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评定外资金融机构资信标准、信息公开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内控制度及风险识别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等。
(7)加强与国际及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合作交流。建立国际信息网,尽快实现国内外监管的统一,为金融业的进一步开放做好必须的准备。
(8)加强监管主体的队伍建设,提高监管的专业水平。一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使三大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更新知识结构。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积极采取措施,从银行、证券、保险经营机构及其他部门引进素质高、精通金融业务的高学历、高素质专门人才。
2.完善金融法律体系,为我国金融业顺利过渡到混业经营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要求,应尽快修改和不断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制定我国详细、全面的金融监管实施细则,使之符合国际监管标准的要求,防止钻法律空子的投机违规行为发生,同时,要通过法规明确界定控股集团(或集团总公司)与附属公司,以及附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严格限制银行向集团总公司及其他附属公司的放款或其他形式的资金融通,保护广大存款人的权益。
3.三大监管部门应引导和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的相互融合。
购并不再是简单的同业合并,而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购并,特别是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结合表现出强大的势头。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我们应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实现全方位的合作。
(1)加快金融机构的上市工作,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推进金融机构资本规模的快速扩张,以应对百货公司式的外资金融机构竞争。按国际惯例大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一般都是上市公司,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鼓励金融上市,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更要鼓励以银行为主体的混合购并和强强联合,使金融企业的产权结构、技术创新、资产质量、制约和激励机制及服务效率等合乎国际标准。
(2)三大监管部门应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试行混业经营,鼓励金融工具的创新,向客户提供一个银行、证券、保险、投资和理财业务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中图分类号:DF9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06
一、法律之于金融监管的制度价值与功能
(一)法律立于金融监管的制度价值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公共性行业。金融体系具有天然的脆弱性,金融属于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的积累很容易引发金融危机,进而导致经济危机乃至社会危机。金融是否稳定与安全是直接关系到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能否安定有序的大事。这是我们应予以高度关注的重大战略问题,因此,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逐步加深的背景下,从法律的制度层面加强金融监管,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安全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皆有裨益。笔者认为,确保金融稳定的关键在于以法治促进金融体制和金融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金融风险,即金融的不确定性危险及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由市场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市场性风险)和由国家政局、管理制度和人为因素带来的风险(体制性、机制性、管理性风险)。具体而言,一方面,金融混业(如金融控股公司、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股权分置改革、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利率市场化、外汇汇率机制改革、民间融资公司设立、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或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带来的市场性风险日益加大;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上金融的高度国家垄断、行政管制和干预、金融法治的欠缺等造成的金融体系结构脆弱、金融资产质量普遍不高、金融资源错配、金融效率低下等体制、机制性风险依然存在,使得我国的金融风险带有新兴与转轨阶段的综合性风险的特征。“链索原理”告诉我们,“一条链索的力量取决于它最弱的一环的力量”;“木桶理论”也表明:木桶的盛水量取决于它最短的木板的长度。同理我国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也必然取决于它最薄弱的环节和最短的金融“短板”。但在前述两大类风险中,笔者认为,目前中国两方面的风险虽然都存在,但相比之下,制度、体制、机制的不完善所导致的风险比新生的市场性风险更加值得我们关注,是我们更加需要迫切解决的金融薄弱环节和金融“短板”。简言之,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主要还是体制机制性风险。建立一个稳定的、合理的、良性运作的金融体系,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体系则显得至关重要。
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金融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有效及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性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 就整体而言,根据帕累托改进性质,金融监管本身可以产生金融效率,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帕累托改进的发生是有条件的,即取决于监管当局的信息能力和监管水平,其中信息能力关系到硬件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而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而更需要监管当局予以重视的是如何提高监管水平,形成活跃的、有弹性的、全面的监管体系,此目的的达成根本保障则在于金融法治建设的完善。
(二)法律对金融监管制度的功能
法律与金融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法律和金融是相互影响的,法律推动或阻碍金融发展,金融发展反过来也会推动法律变革。金融和法律两方面研究的结合是社会科学发展的新趋势,这是由金融市场的存在与发展的制度化要求所决定的。通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为金融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证,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保证金融监管的客观性、程序性和公正性,使金融监管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理应彻底摒弃那种将监管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的做法,相反而应将监管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一旦法律缺位,从微观的角度看,金融准入退出行为、金融业务活动、金融调控监管行为、金融司法活动等很难有安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规律性可循,整个金融难于规范、高效、有序的进行;从宏观的角度看,将不能适时有效地监督金融市场的运作,进而沉积的金融风险爆发,其代价巨大,后果极其严重,甚至会因金融风险导致一国或数个相关国家的巨大金融动荡及至危及国家安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法律缺位的状况,必须引入监管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监管适时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危机的爆发。
国际经验表明,国外进行重大金融改革,或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从来都需要立法先行,要对整个改革进行整体法律框架及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改革的规范、有序和实现。在这次国际金融危机处置中,美国区别对待“两房”、雷曼兄弟、AIG的背后,事实上已经体现出了现代金融监管的基本理念,即只对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负责,个体的主体风险按市场规律办事,而不论机构的名气有多大。而贯彻这一理念的根本措施,就是坚持法制化的决策程序。2007年由美国财政部牵头的市场救援计划中很重要的税收豁免计划是以《抵押贷款债务减免的税收豁免法案》形式通过的。历经波折的《住房和经济恢复法案》最终获得美国国会通过。近来接管“两房”、AIG和7000亿美元金融救援计划,由于最终将是由纳税人分担费用,因此美国财政部也遵循了严格的法律程序。金融监管作为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依法监管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目前,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均对如何应对这场金融危机十分重视。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心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1]。可以说,加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已然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尚存在的缺陷
(一)金融法律规则的供给机制呈现混乱状态
从学理上考察,法律规则的供给应具有连贯性、一致性、条理性、稳定性及前瞻性;同时,也必须顺应规则之间的逻辑性,如恪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及同位法之间相协调之原理。若严格依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来探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律规则供给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则实质上有许多是与法理学中的法则供给哲学背道而驰的,而表现为一种鱼龙混杂之无严格体系状态。
自1990年代始,我国已陆续出台了许多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可以说,该时段内的金融法律“大爆炸”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金融业发展中所出现的“无法可依”之尴尬,在金融法治中起到了一定的指引、评价、预测之功能,但是若系统地来梳理这些金融基本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基本法的立法技术与手段是比较低的,规则的包容性太强而导致空洞的法律应对不了现实的金融问题[2]。由此而衍生的第二代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不仅滋生了架空法律的风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丛生。
(二)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供给理念上的滞后性
现行的金融法则并没有实质上体现国际金融立法发展的新理念。如就银行监管法而言,目前国际银行监管法在理念上已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监管必须是充分的,且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的理念。这一思想便在随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文件中得到再现,其认为跨国银行监管应至少遵循以下4项原则:双重许可原则、适度监管原则、并表监原则及审慎监管原则。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更是确立了以“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督与检查及市场纪律”为核心的对商业银行进行系统性监管的新思维,从而实质性地将公司内部治理的思想纳入了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之中。然而,这些新思维并没有实质性地在我国银行监管法整合中得到实质性的关注。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便没有将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中的定性与定量披露的要求进行吸纳,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亦是以过时的1988年《巴塞尔资本文件为蓝本》[3]。再者,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金融机构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环境。如金融法律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事实上,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法规和规章。尽管这些法规和规章并不一定都旨在于内外有别,但至少表明:我国在立法精神上试图做到区别对待。
(三)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制定主体的多元化与规则质量差、效率不高
从金融法律规则的制定主体来看,有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证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部政、国家外汇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等,因此,我国金融法规则供给的主体具有多元性;此外,我国金融法是由“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组合而成的一个庞大规则群,但是考究这些法则,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规则的质量差、效率不高。“应急式”、“一事一法”性的规则供给模式会使人质疑规则供给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四)现有金融法律规则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灵活多样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
目前的监管措施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相差甚远。首先在监管主体的塑造方面,现有法制对监管当局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不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如《人民银行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均为原则性的内容。其次,法制对监管机构职权的维护不够。如《人民银行法》在稽核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造成商业银行公布的数字与人民银行的统计数字经常不一致,同时也未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规定。此外,金融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上也有缺漏。现有法制比较突出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但是对于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内部控制机制等手段的运用则有不够之嫌。
(五)有些亟需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造成无法可依的立法空白
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一个由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营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所形成的一个立体性的法律工程。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的构建而言,准入阶段与运营方面监管的法律制度在文本上相对来说还比较完善,然而市场退出机制则还比较欠缺,这不仅体现在法律构建上的不足、学理上探讨的不够,而且也体现在实践中的效果较差。如存款保险制度仍是空白:我国的金融机构一旦出现经营困难或破产清算,监管当局一般都是由一家信誉较好的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其债权债务,或者是中央银行和政府拿钱救助,并未实现风险的消除,而只是实现风险从一家机构向另一家机构的横向转移,风险被暂时掩盖起来;缺乏金融机构经营困难、面临破产清算后的补偿机制。
三、金融法律监管的国际经验与教训
传统法理学将法律体系大致分成大陆法系(成文法系)、英美法系(不成文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有关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立法中,这三大法律体系有明显趋同的趋势。纵观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监管模式、欧盟等区域性合作组织的成功实践,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将有所裨益。
(一)美国“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制定了如《商品交易法》、《期货交易惯例法》、《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较为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美国金融市场的运作和监管机制一直被视为全球的典范。但历史告诉我们,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对孪生兄弟。随着金融创新的推进,金融监管从来就不能说完美无缺。回顾美国自1929年“金融大崩溃”以来的金融监管演变可见,伴随着经济的起伏,先后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加强管制――金融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监管等多次转折。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双重是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近10个机构。这样的格局无疑符合美国一直倡导的分权和制约的精神,正如格林斯潘在《动荡年代》里写到的:“几个监管者比一个好”。不可否认,上述监管体制曾是美国金融业发展繁荣的坚实根基,然而,随着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双重多头”的监管体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真空”,并使一些风险极高的金融衍生品成为“漏网之鱼”[4]。
首先,最为突出的真空就是各部门、各产品的监管标准不统一。美国监管体系机构太多,权限互有重叠。而另一方面,监管盲点也不鲜见,例如,像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以至于没有谁去管。其次,由于各种监管规则制定得越来越细,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最后,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
当前,针对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美国正酝酿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结构性改革,主要内容立足三大重点:一是扩大美联储的权力。美联储被赋予监管整个金融系统的权力,并在必要时采取相关行动,以确保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定,这将是联邦政府的监管部门首次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监管。二是对一些监管机构的整合。如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合并为一个机构,美国储蓄管理局并入美国财政部金融局。三是建立新的联邦监管机构。在财政部成立一个全国性保险业监管办公室,改变目前保险业由各州自行监管的局面[5]。这些均与弥补上述监管“缝隙”相吻合。
(二)英国“综合监管”模式
综合监管体制即设立全面负责所有金融部门监管的单一机构,或者赋予特定机构监管至少两个主要金融部门(银行+保险、银行+证券、证券和保险)的权限。已有至少50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综合监管体制。尽管该体制早在1980年代就已在北欧国家出现, 但综合监管这种结构性改革的真正催化剂和焦点是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的建立,将英国原有的几个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体。英国采取综合监管的主要理由有三:(1)更好的监管朝向全面混业发展的金融体系。即金融混业的发展不仅在模糊金融机构的界限,也在模糊金融业务和产品的界限,传统的金融业务疆界正在消失,分业监管不再现实。(2)最大化规模和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ale and scope),降低监管成本。新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低于之前各监管机构运营成本之和,且有助于提高效率。(3)解决既有监管机构沟通与合作不佳的问题。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会比多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更为良好。
(三)欧盟等区域性合作组织经验
欧盟层面的主要措施,是对濒临破产的银行实行国有化,并对银行间的借贷提供政府担保。具体地说,一方面政府以购买优先股的方式向金融机构直接注资,另一方面由各国政府为金融机构新发行的中期债务提供担保。
此外,各国同意尽快成立欧盟应对金融危机机构,这是一个非正式预警机制,由欧盟委员会主席、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欧元集团主席组成,旨在促进成员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并在必要时对成员国的行动进行协调。同时强调,有必要加强对欧盟金融领域的监管,特别是跨国银行,以便建立欧盟层面的监管协调体系。
(四)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
伴随着金融业的国际化和电子化发展趋势,金融运行规则也出现了惊人变化,无论交易规则还是监管规则都开始突破国界和有形市场的限制。将一笔资金从欧洲调到美国只需轻点一下鼠标。在这种金融一体化的环境下,法律的趋同化将不可回避。世界上有成百上千种语言,但全球金融业却拥有共通的交流方式,那就是制度规则。199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协议”)开始对银行进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如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加强了与其他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其关注的重点从银行业的监管向金融集团的监管转移、从强调法定型监管步向自律与它律相结合及更加强调东道国监管与并表监管的联合。这诸种变化也是我国在金融监管立法整合过程中所必须关注的。
从目前来看,我国金融体系受到的影响相对较小,一方面得益于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金融机构创新能力不足,无法更加深入地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从而侥幸躲过一劫。各国的经济文化背景、立法背景的不同,导致各国金融监管法律的表现各异,监管方法也有所区别,但对我国来说有多处值得借鉴。首先,金融监管须更多强化功能监管,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的多重监管的模式向综合统一的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真空和盲区。其次,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金融机构业务末梢上出现的小问题抓起,以防从个别向普遍演变,形成大范围的经营隐患,使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6]。此外,在金融市场全球化、金融创新和衍生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传统金融市场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跨国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我国金融监管应将着力点放在完善法律法规、维护市场运行秩序、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加强金融机构内控、完善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以及构筑国际监管协调机制,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上。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有所作为:
(一)金融监管法律的创制
1秉持事前监管理念,及时出台政府法令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一些国家尽管已经有了金融法律,也有监管当局,但是这些传统的手段对于此次金融危机没有表现出应有的预警功能和防范作用。此次危机体现出的事后监管到事前监管的理念变化,对我国来说值得借鉴。具体来说,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金融机构业务末梢上出现的小问题抓起,以防从个别向普遍演变,形成大范围的经营隐患,使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
在市场失灵、集体失去理性时,政府必须及时出手积极干预。如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美国证交会(SEC)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暂时禁止卖空799家金融股,以保护证券市场品质、强化投资者信心;英国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了暂时禁止建立新的空头做空29家金融公司股票的干预措施,要求持股超过0.25%的空头每日进行披露;俄罗斯政府为遏制金融市场暴跌暴涨、防范银行倒闭,数次下令市场暂停甚至停止交易[7]。这种政府出台禁令,避免市场环境急剧恶化的举措,对我们应对极端情形下的市场危机,不无借鉴意义。
2梳理当前金融法律,建立“法律规则为主、部门规章为辅”的立法格局
以往 “一事一法”、“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应急型理念固然有资用之处,但这毕竟是一种对法律规则进行短期的消费行为,它是以“导致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在效力等问题上的混乱与模糊状态”为代价的。在规则供给模式上,我国应调整目前的“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的规则构成格局,从而走向“法律规则为主、部门规章为辅”的新格局。同时,为了使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实现系统性与逻辑性,我国有必要对目前已有的金融法则进行全面的汇编,因为汇编不仅可以使我们对自己的金融法家底有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可以使我们发现漏洞,感知矛盾与不足。可以说,金融法律的汇编是我国金融法治化的有效手段。
3弥补立法空白,并加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后评估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感知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这一点在银行法域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该法域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内资与外资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行的还是一套分流的模式。同时,政策性金融被彻底地游离于金融法治之外。这些空白的区域都有待我们审慎地进行立法。如可借鉴美国《银行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加拿大《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日本《存款保险法》等立法经验,并结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及其他内容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重组与破产法》,以规范金融机构重组、兼并、清算等行为,同时为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监管,采取重组、兼并、清算等应急措施提供制度保障。此外,理应加强金融监管和立法的后评估。我们以往的监管措施是否有效、科学,应该进行评估。同时对监管部门也应该监管,有所评估。
(二)在具体处置措施上构筑起可操作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1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进行统一监管
针对国际上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趋势,应本着“监管先行”的原则,以立法形式确立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进行统一监管,消除金融监管中的盲区。为此,亟需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监督治理法”,就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宗旨、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与责任、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2改变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的不足,将监管行为涵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金融机构日常经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等各方面;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使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有效地结合起来;着重监管表外业务,使金融监管机构在获取金融机构信息、金融机构向公众披露信息方面更具操作性;强化金融机构的审核制度,防止因内控制度不健全而导致的金融风险;规范国有资金的重大金融投资行为。
3为保证金融机构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尽量做到同一的法律标准。
4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个立体性的工程,这不仅包括救援性措施,也包括最终的以存款保险制度为基础的市场退出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以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风险发生之时的应急功能及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明确存款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数额,以增强存款人、投资者对信用体系的信心。同时,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理念上,我国应确立“以救助为主,市场退出为辅”的监管新思维。
5加大对违反金融秩序及金融治理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保证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可考虑加强刑法中对危险犯的处罚,把危险犯的重点限定在严重危害金融监管、严重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的行为方面。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国际化
金融的全球化与自由化带来金融规则的趋同化,这就要求金融法治必须考虑到整个国际金融立法的走势及新的理念[8]。金融危机之所以快速蔓延,充分暴露出部分国家在金融监管理念、体制及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问题:过于迷信市场的力量;产品能够在全世界跨境交易,但监管却没有全球统一的标准。一些国际组织在监管全球资本流动上的作用有限,对于危机并没有早期预警机制,也没有很好的危机处理机制,这需要改革,也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除上文提及的《巴塞尔协议》,如为了消除场外金融衍生市场由于合约的个性化差异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信用风险,许多西方国家及国际组织均就具体的衍生品交易制定了统一的协议文本。包括欧洲银行联合会与欧洲储蓄银行小组、欧洲合作银行协会联合的《欧洲金融交易主协议》和《衍生品交易附件》;纽约外汇委员会与英国银行家协会、加拿大外汇委员会、东京外汇市场管理委员会联合的《国际货币期权主协议》和《国际外汇主协议》;纽约外汇委员会与英国银行家协会、加拿大外汇委员会、日本银行家协会联合的《国际外汇与货币期权主协议》等。
针对金融立法国际化的趋向,一方面,我们要明确确立金融监管的原则。金融监管权的行使是一国的反映,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过程中,应针对金融活动国际化的趋势,明确金融监管的原则,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应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的建立,以双边、多边条约等方式建立金融机构母国、东道国协调监管机制,在制度设立上既要包括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活动中的监管,也要涵盖我国金融机构在外国从事金融活动的监管。如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上,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美国《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文件,在我国处置金融机构危机方面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合作,又符合“属地原则”的法律规范,做到未雨绸缪、法律法规透明,增加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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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s Legal Response to Financial Supervision
under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HU Jian, HUANG Xin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