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税收管理范文

时间:2023-06-05 08: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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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税收管理

篇1

引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已经发展为独具特色的新型金融业模式。互联网金融不仅推动着我国金融业的改革,也对我国的会计核算与税收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与变革。这些新的改变将给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带来新的挑战,也促使着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制度的不断创新,使新的制度更好的为互联网金融服务。

一、互联网金融会计核算及税收的特点

会计核算和税收管理从历史的范畴上来看一直都是相互依存的,在互联网金融的范畴里也依旧是如此,但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经营模式,所以在进行会计核算和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也有着相应的特点。1、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的时效性。在互联网金融中,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财务会计方面的发展,使得企业内部的财务信息由静态转化为动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及时有效地反馈到网络信息平台上,使得会计核算实现实时在线管理。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可以有效地将会计核算与企业的经营实时联系起来,将企业的财务信息与会计核算有机地结合起来,会计核算可以持续对企业进行控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企业的会计核算的效率。企业在财务信息很快进行核算后,税收的征收也一样具有较高的时效性,使税收可以随会计核算的进行而及时得以计算与缴纳。与传统金融体系相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于财务信息的不及时,导致税收缴纳的延后。2、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的集中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网络信息平台的存在,可以使得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网络平台将财务信息进行传输、汇总,从而使得各个部门的资源得以共享。传统金融的财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所享有的信息是分离的,与其他部门的信息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中,财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和资源由于网络平台的存在,能够共同享有企业的资源,而企业各部门的财务信息也会在网络平台中集中体现出来,从而避免了会计核算的分散,也使得企业的会计核算效率进一步提升。由于会计核算的集中性,也使得税收管理也相对变得集中和迅捷。会计核算是税收缴纳的基础,企业在部门财务信息的集中后,可以集中对企业整体税收进行缴纳,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于财务部门信息与其它部门信息不同步,而造成重复进行税收缴纳和计算工作。3、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的协同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与各部门、其他企业、政府以及银行等单位进行协同工作。在传统金融体系中,这些协同工作往往会造成会计核算变得繁琐复杂,沟通协调工作也会占据会计核算的大量时间。但互联网金融体系中,因为互联网的存在,信息协同工作将会变得更为便捷,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可以节省很多的时间。此外,由于财务信息的共享性,会计核算工作量也将很大成都的削减,从而使得企业的会计核算变得更加容易。在信息进行协同后,税收管理工作也纳入了整个网络系统中进行协调。而税收的缴纳情况会及时有效地将企业的经营情况反馈到网络平台中,从而使得各个部门和其他单位从中得知现今企业的经营状况,给各单位的决策有一定的依据。

二、互联网金融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重存在的问题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虽然为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也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带来一些与传统金融体系不同的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问题。1、互联网金融企业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意识薄弱。现今,我国大部分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并没有意识到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对于企业的重要性。大部分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会计工作依旧停留在基础的会计工作,忽略了会计工作对于企业发展和规划的作用,这也使得会计核算等会计管理工作没有得到支持。甚至于很多企业的决策者对会计工作进行干扰,破坏会计工作的独立性,造成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没有发挥出相应的职能作用。此外,由于法律的缺失以及企业财务意识的薄弱,在税收方面,很多互联网企业根本无从谈起,即使国家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里提出了对企业进行征税的意见,但由于长久的法律缺失,大部分互联网企业依旧在主动缴纳税收方面的意识薄弱。2、互联网企业财务信息匮乏及不真实。无论是传统企业还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进行财务会计工作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保障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由于缺乏对财务信息进行及时加工处理的意识,常常导致企业的财务信息缺失。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体系里的企业的决策常常出于税收等方面的原因,对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干扰,从而导致财务信息的不真实。在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工作中,最为根本的依据就是企业的财务信息,企业财务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决定着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税收管理工作是否能正确发挥其职能。如果企业的财务信息缺失或者缺乏真实性,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工作也就没有必要进行了。3、互联网金融企业缺乏专业财会人才。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正处于不断的发展当中,多数互联网企业都属于小微企业。受企业规模影响,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都缺乏足够的专业财会人才对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工作。互联网金融的会计人才除需要具备专业的财务会计知识,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管理能力以及计算机相关常识,才能保证自身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中顺利开展工作。当前,此类复合型人才较为短缺,因此对财务信息的收集与会计核算,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法律环境滞后。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兴行业,现今的很多法律和政策并不足以支撑起新的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尤其是在税务方面,由于现有的税务体系并不足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税务征收,这也导致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工作进行逃避。

三、互联网金融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改进的举措

1、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意识。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注重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意识,企业的管理者应当认识到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企业的经营状况,还能对企业所面临的风险起到评估作用,企业应当对其给予高度重视。2、培养专业的互联网金融会计人才。互联网金融会计人才应当具备专业的财务会计业务水平,还应当对计算机信息处理能力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对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开展财务工作。只有对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计算机的专业培养,提高其业务水平,才能使得互联网金融的会计工作得以发挥出其独特的长处,保证会计核算工作及税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3、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的完整性及真实性。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会计工作时,应当保证财务会计工作的独立性。财务部门收集到的财务信息应当具备真实性和完整性,企业的领导者和决策层不能因为一些主观原因对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干扰,从而保证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此外,在进行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将所有的财务信息进行核算,保证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中没有任何遗漏。4、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当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方面的会计法律和税收法律都较为缺失。因此,相关的立法部门应当加快立法的进程,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工作中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才能让互联网金融会计核算体系和税收管理体系得以进一步发展,从而让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发展。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全新的新兴的金融体系,在法律及政策较为缺失的现今,如果企业要发展,应当注重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为企业带来的风险评估作用。互联网企业应当注重会计核算及税收管理的职能作用,从而使得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正确把握自身经营的状况,从而使得企业前进的每一步都走得平稳.

【参考文献】

[1]赵卓丽.浅谈互联网金融会计核算问题[J].财经界,2015(36)

篇2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篇3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 经济 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 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 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 文献 :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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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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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是税收的重要来源,楼宇经济的发展带动了税收的增收,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控意义重大。

(一)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控是税收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城市楼宇经济发展加快,形成了较大的经济规模,商务楼宇所承载和凝聚的巨大经济发展潜力,极大地带动了相关产业发展,楼宇经济也蕴含着巨大的税源,涉及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诸多税种,是税收持续发展的新增长点。因此,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不但有利于提高税收管理的整体水平,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成为税收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是实施税收结构转型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地方税收持续在高基数基础上大幅度增长,房地产业一直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但受城市地域条件的限制,城区范围内可供开发建设的土地日渐减少,作为主体税源的房地产业逐渐萎缩,地方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缺少有力的支撑,亟须培养并拓宽新的税收增长点,而日渐繁荣发展的楼宇经济,以及其对区域金融业、商务服务业等行业的拉动作用,就成为税收增收的新来源。因此,加强对楼宇经济的税收管理,充分发挥它在税收增收中的重要作用,是当前实现税源结构调整、确保税收增收的有效途径和主要方向。

(三)楼宇经济税收信息是指导经济发展的重要参考资料部分楼宇的特色产业所产生的磁场聚集效应,对进一步拉动区域经济增长、增加税收收入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其单位面积所产生的税收贡献充分展示了楼宇经济所蕴含的巨大潜力,与此相关的税收数据所反映的经济规律和特点极具参考价值,对政府部门引导楼宇经济发展、加强对楼宇经济税源管理具有指导性的作用,是指导经济发展的重要参考资料。

(四)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是优化税收环境的组成部分随着税收宣传力度的不断加大,税收宣传走进校园、走进社区、走进企业,全社会的纳税意识普遍增强,税收环境明显好转。但是由于楼宇经济隐蔽性带来的偷漏税现象仍然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税收环境的改善。因此,税收宣传走进商务楼宇,依法实施和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是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的重要方面。

二、楼宇经济税收征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天津市楼宇经济发展迅速。据统计,天津市现有商务楼宇200余座,主要集中在市内六区和滨海新区。楼宇经济税源的监控工作引起了税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天津市地税局研发了楼宇税收管理监控软件,对全市商务楼宇税收进行监控。2010年全市共监管商务楼宇税收174座,实现地税收入757700万元,楼宇经济逐步成为新的税收增长点。商务楼宇比较集中的河西区、和平区等地税局都采取了切实有力的措施,对商务楼宇进行全面调查清理,取得了显著效果。河西区地税局先后对本辖区65座楼宇进行调查和税源信息绑定,清理漏征漏管户,并在征管工作中实时收集信息、更新数据,使监控工作常态化,摸清了楼宇内经营户的纳税基础信息,掌握了楼宇经济的整体贡献率。据统计,在该区已监控的65座重点商务楼宇中,共有经营户2520户,物业公司42户;2010年共实现税收373038万元。其中,地税税收258643万元,河西区实现税收79452万元,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数据。但由于商务楼宇所具有的特点,对楼宇经济税收征管还存在诸多难题。

一是楼宇经济具有区域集中性的特点,商户集中,每个商务楼宇内的商户少则十几家,多则几十家,楼宇税收征管面广量大,由于征管力量薄弱,每个管理员要管辖一、二百户,再加一些纳税人存在侥幸心态,设法逃避税收。进一步增加了管理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征管,容易出现漏税现象。

二是由于楼宇经济的场所隐蔽性强,其经营场所不临街面,深居在楼宇之中,有的高达数十层,有的是商住两用,税务部门难以直接发现,且有的商务楼宇物业部门协税护税意识较差,实施税收征管工作较为困难,存在异地经营户、漏征漏管现象。

三是由于许多房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生活居住地分散,纳税人的有关涉税资料难以掌握,一些规模较小的纳税人变更频繁,商户流动性较大,税收征管难以落实到位。

四是由于现代科技和服务业的发展,许多商户实行封闭式或网络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一些经营户不办理税务登记,未挂标志,税务人员很难断定其是否处于营业状态,容易造成税收流失。

五是楼宇经济管理体系尚不健全。楼宇经济的发展和管理涉及政府、城建、房管、工商、财政、发改、经贸、公安等多个政府部门,楼宇经济的信息涉及面较广,税务部门开展对楼宇经济的调查工作特别困难。

六是税收收入和经济指标不太匹配。由于目前楼宇经济的税源监控处于起步阶段,以及国地税分设,造成楼宇内的经济和税收总量统计不准,与政府职能部门经济普查结果有一定误差,影响了楼宇税收数据的参考价值。

三、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控的措施

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管需要税务机关更新观念,完善征管手段,同时也需要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协税护税,才能最终实现应收尽收。

(一)加强楼宇经济的源头管理作为楼宇经济的前期形态,对商务楼宇建设和销售环节的监管是楼宇税源监控的基础,楼宇经济是重大建设项目的发展和延续,楼宇经济管理所必需的一些重要基础数据,如房产税所涉及的产权人、产权面积、物业管理部门等,在建设和销售环节均能够有所体现。因此,要从商务楼宇的建设环节开始,加强商务楼宇税收源头信息管理,为楼宇经济的税收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二)全面实施税收属地征管模式首先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管的方式,从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开始就严格执行属地征管,在纳税人离开注册地经营后,限期变更注册地,超过期限由经营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税,避免经营地无法管而注册地管不严的现象。其次在各区税务部门内部,实行以块划分,将纳税人的管理责任分解到各管理所,责任落实到每一名税收管理员,一方面,避免行业分割造成的管理真空;另一方面,解决管理员责任不明、管户不清的现象,避免漏户、少征等情况出现,从根本上杜绝异地经营和漏征漏管现象,推动楼宇经济的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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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3-0-01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个行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公平性特征明显,企业要想在竞争中获得生存和进一步的发展,就要重视国家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未雨绸缪,积极做好应对措施,降低企业外部经营风险,以便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2012年1月1日起,国家率先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近几年陆续将试点范围向全国扩大,同时,将试点的行业逐步增加,铁路运输、邮政服务业、电信业逐步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一次性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至此,营改增税制改革措施全面实施,试点范围涵盖全部行业,营业税将退出历史舞台。

在新的税收制度背景下,企业应根据营改增税制改革措施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税收缴纳,要针对营改增所带来的影响和变化,做好相应的税收管理与筹划工作,以便充分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红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全面营改增政策下企业的应对策略

1.加强对内部人员的税收政策培训

全面推行营改增政策对企业内部涉税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能力,企业应提高企业全员税负意识,积极开展对内部涉税人员的专项培训。财务人员要对营改增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学习,随时关注与营改增政策有关的信息动态,了解税收优惠条件,合理纳税。同时,税务会计还要全面掌握发票认领、缴销、开具,进项税票的认证、抵扣,以及纳税申报业务的处理;业务人员要根据各自经办的业务内容,掌握相关营改增税收政策。在这个过程中财务人员要与业务人员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反馈,强化和各个部门之间的协作,提高企业税收筹划能力。企业更要保持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紧密联系,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实时沟通,以便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有关税收政策,规避和防范涉税风险。

2.慎重选择供应商,合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纳税人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做法。不同的纳税人在计税方法、税率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一般纳税人除了税法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外,一律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而小规模纳税人只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小规模纳税由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S梅⑵保使得专用发票的获取难度加大、手续较为繁杂。在采购总金额一定时,选择一般纳税人作为供应商,企业可以有更多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且在发票的取得上更为便捷。但是,在保证商品品质的前提下,如果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的价格更低,足以弥补进项税额抵扣差异带来的影响,那么,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也可以选择。

3.强化合同管理,完善签约条款

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对企业完善合同管理提出一定要求,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作为销售方还是采购方,都要明确交易事项金额是否含税,相应税种、税率以及对该交易事项和交易对象所能够提供或索取的发票种类,以免在以后的交易中,因合同约定不明晰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4.强化发票管理,确保进项税额应抵尽抵

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施,涉及行业广泛,涉税行为繁多,由此对不同应税行为的发票开具和使用要求也不尽相同。企业要明确掌握各种发票的使用范围、填开具要求、以及使用期限等相关政策,并对发票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发票的规范使用,降低税收风险。

2016年营改增政策规定,对原来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如果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的办法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条件是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企业对此类资产最初的发票取得应严格要求,虽然最初此类不动产的用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仍然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及时认证,以便在改变用途时能够符合抵扣条件。

5.特殊应税行为,合理选择简易计税

营改增政策中对许多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使企业少计提了销项税额,但是其相应业务的进项税额却不能抵扣,因此,低税率并不等于低税负。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经营业务测算分析,合理地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同样,作为采购方也要合理选择交易方式,以防“被简易计税”行为发生,从而增加企业税负。例如,在建筑服务中,如果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即“甲供材”),则施工方即使是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采用3%征收率计税。因此,采购方应综合考虑工程造价中建材所占比重,以及能否与一般纳税人供应商完成采购交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测算比较不同交易模式下的进项税额抵扣差异,从而进行合理选择。

三、结语

营改增政策内容繁多、涉及面广,这对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企业应当积极学习和掌握全面营改增政策内容的细节,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合理利用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实施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税负,提高自身盈利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红春.浅谈营改增背景下的企业应对策略[J].财务与会计,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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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9-0108-02

引言

当前,国际金融形势复杂多变,金融业运行中的各种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这对进一步深化中国金融改革开放发展,不断提升金融业整体实力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采取综合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至关重要。

银行税作为一种可选途径,在四年前就开始备受关注,很多学者都对此进行了研究,归纳起来看,大部分研究者都认为中国尚未达到征收银行税的契机。但是,这些研究都只是基于中国的银行业税负偏高。而本文将从银行税的意义出发,通过与其他途径的对比来说明银行税对中国金融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一、银行税概述

银行税最初源于Acharya and Richardson于2009年提出的基于系统性风险贡献征税。创造一个系统性基金,采用类似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做法,有助于减少金融机构成为“大而不能倒”的机构。紧接着IMF于2010年提议针对银行新设两项税种:一是“金融稳定贡献税(FSC)”,对除股本和受保险存款以外的银行负债征税,当未来出现金融危机或是系统性金融风险时作为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救助成本;二是“金融活动税”,主要依据金融机构的收入情况课征。银行税的概念因此而确定。

二、开征银行税的理论基础

开征银行税的理论依据主要从税收的产生和克努特・维克塞尔的财政和税收的自愿交换理论展开阐述。

根据对税收的理解,剩余产品是税收的源泉。而现代经济学对税收的定义的理论依据则要追溯到17世纪托马斯―霍布斯的“利益交换说”。他把税收解释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利益交换关系,强调权力与义务的对等。

魏克塞尔在《财政理论研究》中,设想了对“公平”税制的设计。他认为,税收通过政治程序对个人或利益集团进行分配,应当求得国家付给个人的边际效用等于个人因纳税而损失的财富的边际效用。

三、开征银行税的意义

1.抵御风险,弥补损失,污染自治。开征银行税的目的是抵御金融危机带来的风险,弥补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在此次危机中,欧美等国为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普遍采用了对银行注资的救助方式。然而这种用纳税人的钱为银行的错误买单的行为,受到了普遍的指责。2013年9月20日,皮尤调查了一项美国民众关于政府对银行救助的态度的调查结果:69%的美国人认为大银行和金融机构、大公司、富人是主要受益者,70%人认为政府的政策对穷人、中产阶级、小公司毫无益处,52%的美国人认为用“不良资产救助计划”救助银行是错误的。而开征银行税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做到谁污染谁治理。

2.增加财政收入,降低财政风险。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银行的资产规模巨大,交易额也很巨大,因此开征银行税能有效地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缓解财政压力,降低财政风险。

3.有助于抑制银行的投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众所周知,这次的经济危机是起源于金融机构过度经营风险业务引起的巨额亏损,进而传导到整个金融体系。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国际金融业务规模越来越大,牵一发而动全身。而银行税增加了银行的交易成本,能够抑制银行从事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四、银行税和其他路径比较分析

银行税固然能起到想要的效果,但同时也有其他可行的路径,如建立基金、办理保险、非税收入(如收费)等,那为什么要选择银行税呢?笔者将通过对银行税和这几种路径进行对比分析,给出结论。

(一)开征银行税与设立基金对比分析

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意指具有特定目的和用途的资金。因为政府和事业单位的出资者不要求投资回报和投资收回,但要求按法律规定或出资者的意愿把资金用在指定的用途上。与税收相比,基金收入不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因为基金不仅可以投资证券,也可以投资企业和项目,其收入存在很大的风险。

另外,设立专项基金需要专业的团队。这是基于基金的运作模式,即基金管理公司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即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投资,然后共担风险、分享收益。

(二)开征银行税与缴纳保险对比分析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只有在危机发生时才会给予补偿,而且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受益人进行补偿。

基于保险的性质,很难做到税收的公平性,普遍性。而且实行起来缺乏监督,很难保证效果,甚至可能事与愿违。

(三)银行税与非税收入对比分析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性资金。

1.基于税收理论进行分析。政府收费是指对享受政府服务的受益人收取与服务成本相当的费用。在费的形式下,公民有权自由选择是否享受此服务,是否交费。但银行税又不同于一般的税收,它只能用于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救助支出,具有专款专用性质。所以仅从税收和收费的特点比较来看,银行救助资金的筹集既可以采取税的形式,作为一种专款专用的税收;也可以采取费的形式,作为统一规定普遍收取的收费。

2.基于制度实践进行分析。(1)征收管理。一般来说,税收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海关或财政部门;而费的收取主体多是行政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等。而中国目前的非税收入现状是:项目繁多,收费环节多,地方政府管理混乱。地方政府越到基层,收费和集资行为越缺乏约束,收费主体多元化严重。近几年中央公布许可收费的项目只有130多种,而地方上执行的收费项目多达 1 000多项。分散管理之中,不可避免,浪费流失更是严重。因此,从征收管理角度看,税收的手段更有效率。(2)立法程序及效力。税收具有程序性,需要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而收费一般只需要通过行政程序即可。另外,从效力角度讲,基于中国的文化以及民众的心理接受程度,人们对收费的权威性不太认可,更认可税收的权威性,如果以税收的形式征收,则效力更大。

基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银行税优于非税收入。

小结

金融业既是直接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要行业,也是高风险行业。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如果处理不好,小风险会酿成大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关乎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时刻绷紧这根弦。

目前中国银行业最大的风险主要源于银行机构无限的信用扩张。银信结合,城投债,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商业银行想尽办法规避管制。

但是随着中国经济潜在增速的下滑、中国企业利润空间的收窄,以及制造业与基础设施行业均出现的产能过剩,未来如何有能力支付人民币理财产品、城投债与信托计划的高收益率,着实是一种挑战。中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内爆,或许是未来两三年内中国经济面临的最大风险。对此,我们应未雨绸缪,提前做好防范应对之策。

银行税不仅是一种防范风险的较好的选择路径,也是现代银行组织结构和内在机制的必然产物。

参考文献:

[1] IMF,A Fair and Substantial Contribution by the Financial Sector-Final Report for the G-20,June 2010.

[2] FSF,Report of the 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on EnhancingMarket and Institutional Resilience,7 April 2008.

[3]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Debt Bias and Other Distortions:Crisis -Related Issues in Tax Policy [EB/OL].http://:June

12th,2009.

[4] John Brondolo.Collecting Taxes During an Economic Crisis:Challenges and Policy Options [EB/OL].http://:July 14th,2009.

[5] 郭田勇,赵世宇.开征银行税:大势所趋,荆棘满途[N].上海证券报,2010-05-18.

[6] 郭田勇,赵世宇.开征银行税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J].资本市场,2010,(8).

[7] 尹音频.对金融税收的效应分析[J].四川财政,2000,(1).

[8] 张银仓.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商业银行转型问题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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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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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二)离岸经营的税收管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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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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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习国外的政策提出建议

(一)宏观调控角度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市场经济的多变和风险依旧存在,我们更需要时刻提防次贷危机的来袭,认真了解次贷危机的作用机制,总结以往我国在面对次贷危机时的对策,并学习国外先进的政策。一般来说,宏观调控应该做到时刻洞察我国经济增长形势,保证我国的经济在一定时间内能维持增长形势,早在面对亚洲经济危机时,我国就坚持维持经济增长不能变,坚持保证人民币不贬值。当今我国也要以确保经济增长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

(二)金融监管角度

当前各种金融工具的产生以及新型金融参与方式的增多,一方面为金融市场加入了更多新的血液,另一方面也对金融业的管理增大了难度。因此针对金融监管,首先要督促金融业监管部门对金融业的参与机构或组织、金融工具进行管理,洞察期间可能造成风险的因素,其次要增强各管理机构、参与团体对于次贷危机的认识和防范,时刻警惕次贷危机卷土重来。另外,也要积极学习国内外先进的科学研究管理手段,对金融市场进行规划清理,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正当不合理的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案。

(三)资金流动角度

从资金流动的角度而言,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很多国家和我国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很多外企在我国投资建厂或者将资金投入我国的大型项目中;另一方面我国也积极发展外企来华投资,加强我国和其他各国在经济、政治领域的往来。与此同时,要建立外汇监管机制,防范一些非法资金在我国市场的流动和窥视,如智利等国都建立了相关的流动资金监管制度,对一些短期的投机资金流入本国市场都有限制作用。

(四)财政政策方面

我国当前还存在着城乡发展差异大、贫富差距明显,部分地区物价上涨等问题。针对城乡发展差异大,已经是由来已久的发展问题,国家政府要根据宏观经济结构进行调整,而贫富差异涉及到教育、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的规划。针对部分地区物价上涨,国家应当鼓励农业活动的发展,各产业发展均衡,由政府出面调整市场物价,对物价实施完善的监管机制等等。

二、根据国内的政策提出经济调控建议

(一)税收管理角度

我国当前已经对税收采取了宽松的政策扶持,对金融业的发展更是提供了不少助力。从税收的角度,首先,要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这就需要对我国当前的税费和税法进行改革,我国当前最大的税收来源主要是个人税和企业税,这两者在整体税收的比重占37%,而对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税收中却没有达到相同的水平,造成整体税收只占我国国民经济的17%,这与很多其他国家的税收水平不一致,甚至是相距甚远。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税收体制还存在很多缺漏、重复现象,因此要对我国税收的细则进行规范,如企业的税收之间有重复就要对不合理的税收进行删除;对个人税的范畴进行明确规定,将遗产税纳入交税范围;还有一些已经不适用的、不存在的税种要及时删除;其他国家已经规定交税的项目要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实际决定是否纳税。通过对税收的管理,进而优化税制的结构和税种的完善。

(二)市场管理角度

从市场管理角度,首先要对我国的房地产业进行管理。我国房地产业近几年经历了旺盛发展的时期,在一些市场投机分子和恶意炒房人员的操纵下,我国房地产呈现出很多不正常的现象。首先,房地产建设持续走高,但市民购买量却没有提升,据2014年的一份调查显示,很多民众在面对高涨的房价时,大多数保持观望的态度,尤其是杭州市的居民表示,杭州市黄金地段的房价达到五万一平米,郊区的房价最低也有五千一平米,刚刚走进社会甚至是从业十余年的民众也买不起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其次,我国房屋价格上涨促使物价上涨也不受控制,很多地区的物价上涨但没有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约束,很多农村、乡镇地区的消费水平能够与二三线城市相比。针对这些由房地产业引起的乱象,我国政府应当及时出台政策对房地产业进行规划管理,禁止房地产恶意炒房、抵制恶意抬升物价。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推出更多房型给民众选择,如廉租房、适用房等等,另外国家早前出台的限购令应当有理有序地持续下去,阻止房地产业因为限购令取消再次出现的乱象。此外还要建立合理的价格机制,土地的利用价格和实际价格之间应当存在合理的关系,不应当仅仅由市场决定。

三、结语

结合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现状,我国要及时调整金融产业的管理制度、外汇资金的流入等等,还要通过对税收的管理,进而优化税制的结构和税种的完善。此外还要对我国房地产业进行管理,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推出更多房型给民众选择,如廉租房、适用房等等,另外国家早前出台的限购令应当有理有序地持续下去,阻止房地产业因为限购令取消再次出现的乱象。此外还要建立合理的价格机制,为防范次贷危机的再次发生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篇12

(一)地税代征(基金)费的种类。

目前,由于全省各地有所差异,地税代征(基金)费的种类有所不同,但大体有价格调节基金、防洪保安基金、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水库建设基金、社会保障费等,主要涉及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迫切需要资金和亟待解决问题的一些领域。

(二)地税代征(基金)费的征收地位。

就当前的征收情况看,地税代征(基金)费大多属于从属地位。当然,(基金)费从法律地位上也仅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补充,它的征收规模与税收比起来肯定不能同日而语,但作为税收之外它能起的调节作用而言,它的征收地位也应该引起一定程度的重视。值得欣慰的是,我们省局为此成立专门的征管机构(基金)费处,以期全面加强征管,从宏观层面大力协调各项代征(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地税代征(基金)费的入库情况(以四项基金为例)。

1.从近四年的入库总量上看:从2007年~2010年7月,四项代征(基金)费在总量上都保持了稳定增长,占区级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基本维持在10%左右,一般增长比大多在9%以上,与工商各税增长相比,基金的综合增长比相对较为稳定,维持在11%左右。这说明近几年来代征(基金)费征收工作在与税收收入和区级一般预算收入保持同比增长的同时,征管力度没有被弱化,而且还有小幅强化趋势,但征管手段上还未出现较大突破,始终维持在原有的征管水平。

2.从月度、季度分阶段入库情况看:从月度、季度分阶段入库情况看代征(基金)费季度及年底征收情况较好,征收力度较大,但同时年底最后一个季度入库数几乎占到全年入库数的50%,这说明在代征基金征收过程中,收入的均衡入库做得不理想,年底一般突击入库,为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这使应征数可能偏离实际。不过这在代征(基金)费征管中应该是一个普遍现象,因为税收任务吃紧,必将分散有限的征管精力。这有待于通过征管的法制化进行解决。

3.从分行业入库情况看:四项(基金)费入库主要集中在商品流通、广告、房地产、建安、餐饮、住宿、IT等行业,尤其是商品流通业基本占据入库数的半壁江山(数据取样区局基本没有金融业、邮电通信业、制造业数据参照)。在这四项(基金)费中,防洪和价调主要取决于企业的销售(营业)额,因此商品流通、房地产、建安等行业为主要征收对象,如与同期行业入库税额相比,商品流通业负担率较重,这说明政策制订未充分考虑行业之间的利润差异,导致行业之间征缴力度的严重不平衡。工会经费及残保金主要取决于企业工资总额和企业人数,因此从业人数较多或工资水平较高的行业将成为主要征收对象。而由于法人主体性质的原因,卫生行业和医疗行业尽管从业人数较多,工资水平较高但基本不再征收之列,这不能不说是制度上的缺憾。

(四)代征(基金)费申报和缴库管理。

四项(基金)费中除残保金外其他三项基金都由地税局全面代征,而残保金游离此之外,申报审核在市残联,征收入库在地税局。四项(基金)费都实现了机打开票,但销号入库的过程不尽相同,防洪和价调企业入库指定银行后,再由指定银行传递给市局,市局再转办税服务厅销号入库。残保金与税票销号入库程序相同。工会经费由工会在指定银行拿票后转办税服务厅销号入库。因此在征收管理上对四项(基金)费的程序有必要统一和完善。

二、代征(基金)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征管难点

长期以来,由于代征(基金)费缺乏强力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地税部门在征收(基金)费中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再加之地税部门内部对代征各项规费缺乏足够认识,从而导致征管制度不健全、征收管理不规范,这就给代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矛盾和困难。

(一)对代征工作普遍缺乏足够认识。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地税部门普遍存在重税轻费观念,实践中很难达到税费并重。多数征收单位仍把代征工作当作税收工作的“附属”,认为是税收的额外负担,也就只在税收工作的间隙临时抓一下,还没有真正把代征管理溶于税收管理之中。另一方面纳税人对依法缴纳各项税收的责任与义务认识较深,但对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就不大理解,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有费少缴、欠费不缴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二)依法治费阻力较大,征收手段不强。目前社会和企业对地税部门代征的认识还不是很高,主动纳费意识较差,配合程度较低,形成一个良好的征收环境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征收手段来讲,税费有很大的差别,对抗税不缴的可以采取扣压物品、强制执行等措施。但对代征(基金)费的征收,在实际征收工作中更多地是协商。在目前的有关(基金)费征收的法律、法规中,对不缴纳或不按时缴纳(基金)费的企业基本没有强制手段,虽然有些费种可以加收滞纳金、罚款,但执行起来难度非常大,这使(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还有待完善。

(三)(基金)费征管基础薄弱。

1.地税部门代征(基金)费以来,多数基层单位没有在日常工作中收集、设立相关的数据资料和建立档案册籍,对费源底数和征收前景不是十分清楚,给征收工作带来一定盲目性。

2.征收不到位。目前,部分征收单位只是单纯地为了完成任务,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费,应收尽收,完成任务存在抓“大户”的现象。

3.规章不健全。对于(基金)费的征收往往重任务的完成,而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思考如何建立、完善各项费用的征收管理制度,基层单位多数凭经验办事,大多停留在粗放式征收管理阶段,急需健全、完善规范的(基金)费征管规章制度。

4.征收措施和征收方式的不统一。由于(基金)费制度的制定由不同部门完成,因此规章的基本要素有不同程度的差异,这给(基金)费征收工作带来一定问题。

5.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有些(基金)费相关部门全权委托地税部门征收,有些(基金)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干预太多,使实际操作中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工作不同步的情况,有时直接影响到(基金)费的征管效果。

6.(基金)费减免制度不完善,有些企业存在困难时,没有相应的救济安排,抵触情绪大,征收工作有时无法开展。

三、代征(基金)费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觉得代征(基金)费工作要加强规范化建设的同时,应实行与税收同征同管同查一体化管理的基本模式。坚持税费并举、以税带费、以费促税的原则,充分利用在税收管理中积累的征管经验、网络信息等优势,把代征工作融入到税收管理的大格局中,实施(基金)费与税收同征、同管、同查的一体化管理办法。

(一)(基金)费政策宣传与税收宣传同步开展。代征工作必须做好宣传发动,只有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赢得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和企业理解,才会提高依法缴纳(基金)费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提高认识,把各项(基金)费作为小税种一样同步管理。要自上而下改变以往就税论税的狭隘观念,真正把思想转到税费并重的认识上来。

(三)比照税收制度统一(基金)费征收方式与管理制度。(基金)费管理必须具备整套科学、完善的管理体系,而不是现在各自为战的管理方式,既然要求(基金)费纳入规范化管理,那么无疑需要统一部署。比如在征收过程中统一印制、统一使用各种表证单书等,出台有利于(基金)费征收管理、有利于发挥(基金)费管理部门积极性的管理制度。

(四)(基金)费与税收实行同征管理,纳入收入任务考核机制。建立收入进度督导机制,做好费源分析与预警管理同步进行,逐月通报收入情况,解决基金代征工作中潜在的问题,防止大起大落和前后脱节,有力促进(基金)费任务的均衡和足额入库。

(五)从法律、建章立制的角度真正赋予税务机关征收各项规费的权利,要赋予税务机关完整的征收权,使税务机关能够旗帜鲜明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征收的全过程包括基数的核定、征缴入库、处罚、催缴等全部税务机关依法完成,力争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六)在开展税收检查的同时,一并对(基金)费进行检查。内查各征收单位代征工作开展情况,外查企业偷漏基金和税费现象,对查处的案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形成严厉打击偷逃基金的大环境,发挥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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