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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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双方签订分销或协议
3、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合资公司的业务
1、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融资
1、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资产出资
1、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竞争
1、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合资架构安排
1、合资业务通过独立的实体运营或通过合资各方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展开?比如,研发及市场开拓等通过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2、如果合资业务通过一个独立的公司运作,该公司是否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还是单独设立的公司?
3、合资实体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润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种安排都可能需要考虑到税务、信息公开性及投资架构的灵活性等因素。
4、仅在一个国家设立合资公司还是在不同的国家各自设立公司?该公司可否是离岸公司?
5、合资公司的架构是否考虑合资各方及合资公司本身税务安排利益最大化?
6、合资公司是否成为合资安排的一方?
7、合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是否作为各方的退出策略?
1、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如何体现在财务报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过合并报表将合资公司纳入该方的财务报表?
2、合资公司将采用的财务政策?
一〇、合资公司股本
1、合资公司的授权股份及发行的股份额度?股份以哪一种货币标识?
2、是否发行具有不同权利的各类别股份(如优先分红类股票),同一类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合资各方是否有义务认缴合资公司增发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新发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认购还是某一方有优先认购权(行驶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释)?
一一、利润分配
1、合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计提一定比例的利润,首次分红的额度是否进行限制等?
2、如何改变合资公司的分红政策?
3、是否存在税务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润分配?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设立特殊架构用于利润分配?
一二、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
1、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是否有限制?为实质设立合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时间内禁止转让权益?各方是否允许转让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权益?
2、如果允许转让,其他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3、如果权益转让该方其他集团公司或家族成员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4、转让的权益如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公平交易价值还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5、如果优先购买权未被行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清算合资公司?
6、合资各方是否考虑引入如下权利,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买或卖选择权等。
7、新的合资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资各方的条件签订合资协议?
8、如果一方将合资公司权益转让给另一方,是否需要变更合资公司名称?是否需要就合资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卖方资产进行协议安排等?
9、合资方是否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其所持有的权益,如合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违反合资协议或控制权改变等。如何界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变更?
10、是否允许合资方以其权益提供担保或质押等?
一三、合资公司董事会/管理层
1、董事会由多少董事构成,每一方派遣的董事?
2、每一方是否有权利免除董事职务,董事会本身是否有权任命额外的董事?
3、合资公司采取监督及执行双层董事架构是否合适?
4、董事会决议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大多数表决通过?
5、哪一方担任董事会主席,该主席在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投票?合资各方是否有权轮流任命董事会主席?
6、董事是否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7、董事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8、董事会会议通知及人数的要求,如果为满足法定人数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通过书面决议的形式采取行动?
9、合资公司是否会与核心雇员签订雇佣协议及发明转让协议等?
10、合资公司是否会为公司关键管理人员提供通行的激励政策?
一四、股东会会议
1、股东是否有决策权,如是,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人数的要求等?
2、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3、股东会对具体事项表决的比例及程序?
一五、少数股东利益保护
1、一致同意表决
2、特定比例的表决通过,如90%
3、股东按照股份列别分类表决权
4、变更合资公司成立的目的
5、变更合资公司的商业计划
6、修改合资公司公司章程
7、任命其他管理人员及签订雇佣协议
8、非按照通常管理完成某一交易或其他财务支出
9、收购、剥离或与其他实体进行合并等
10、进行重大贷款、提供担保等
11、批准合资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有关安排
12、合资公司向合资各方融资
13、向合资各方进行分配或回购各方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
14、任免公司注册会计师
15、引入新的股东进入合资
16、启动合资公司的清算、解散、歇业、破产程序等
一六、陈述保证
1、合资各方需要做出的陈述与保证?
2、合资一方是否需要就其违反陈述保证条件向他方股东赔偿,该赔偿是否有上限限制?
3、合资一方是否被限制与合资公司进行竞争?包括地域限制及其他限制。
4、合资各方是否需要向合资公司提供商业机会?
5、合资各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触或使用属于合资公司的秘密信息?一方是否向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
一七、行政管理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一、投资和境外投资
(一)投资
商品的流通和货币的产生,促使资本的出现。而资本固有的寻求利润的本质,成就了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大利润的投资法则。因而,投资便成为自由市场最为便捷的财富积累方式,为个人和国家所青睐。
在经济学中,投资是指用货币转化为资本的过程。简单的可以把投资分为实物投资、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而在国际投资法中,投资是指一种超越国界的资本活动,泛指以盈利为目的而将一国的资本,包括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另一国家的经济活动。
在国际投资法中,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国际资本流动可以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直接投资。因为虽然自金融市场和货币市场衔接以来,直接投资只占世界总资本流量的很小一部分,但直接投资因其在各国融资和货币政策调控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被认为是“当今国际经济学中最敏感的部分”和“国际经济关系中经济政策的主要筹码。”
但是对于什么是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国际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长期获利而对在投资国以外的另一国家中经营的企业进行的投资行为,意图在于取得该企业管理的控制权,而在一般意义上,掌握该企业25%或更多的投票股,可以作为控制所有权的合理标准。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认为国际直接投资是指“非当地居民为了创设或扩充完全所有子公司或支店,并取得该企业充分所有权,或者为了参与新设立或已有企业或者是为了长期借款而进行的跨国投资,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建议规定在另一公司的资本中拥有股份起限为10%,作为直接投资的标准”。而日本政府认为“国际直接投资的海外拥有公司股份的份额至少为25%”,“德国的比例为20%”,“意大利的比例为25%”,加拿大则认为“只有控制权益的投资才被认为是国际直接投资”,而控制权益一般是指“拥有50%或50%以上的投票份额”。
因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对于国际直接投资的界定就不同。但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国际直接投资总结为:投资者通过输出生产资本直接在国外设立企业,或者收购他国企业或者与他国政府、企业、个人合作,取得股份和各种直接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的一种行为。相应的,国际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国外银行存款,购买他国政府或企业的债券和股票等方式,取得利润的一种行为。在国际投资法中,主要调整的是直接投资行为。
(二)境外投资
在开放性的经济环境中,资本的流动是自由的。国际资本为了寻求利润而寻找市场或原材料供应,或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或解决资本过剩而实现资本的跨境转移,便形成了多元、双向、对流的国际投资格局,即境外投资的多元化格局。
因而,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跨越国境,直接将其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并取得该企业全部或部分管理控制权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
境外投资中,资本来源国称为投资者母国或者资本输出国,资本流向国称为东道国或者资本输入国。
因而,境外投资活动具有下列特点:
1.境外投资是一种直接投资活动。
2.境外投资是跨越国境的直接投资活动。
3.境外投资的主体是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4.境外投资活动要承受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双重监管。
5.解决境外投资争议的途径具有多样性。
(三)中国境外投资
中国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跨越中国国境,直接将其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并取得该企业全部或部分管理控制权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
后不久,就在香港开设过若干企业和银行,如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华润公司等,虽然投资规模不是很大,但为国家后期的境外投资积累了经验。“中国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境外投资始于1979年,北京友谊商业服务总公司与日本东京九一商事株式会社合资在东京开办京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中国境外投资快速发展,“1979年到1998年底,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境外投资企业已经达到5666家,这个数字中还不包括金融业,仅中方投资金额已经超过63.3亿美元,遍及140多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境外投资已经成为中国资本管理的一种重要的调控手段,但是,国家对于投资活动认识的逐渐深入和为了避免境外投资风险,在不同时期对于境外投资的主体还是有所限制。根据198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到中国境外投资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具备一定的资金来源或者具备在国际金融机构筹措资金的能力。
3.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
4.在国外有可靠的合作对象。
5.了解和掌握东道国的投资政策、法律规定、市场、资源等投资环境。
6.非经特别批准,不得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在境外投资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授权予以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
到2010年,可以到中国境外投资的主体主要有三种。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二是由中国境内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三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中国境内的法人一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机构和企业,但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除外。由此可见,中国境外投资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中国境外投资的东道国,即指适用于中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也发生很大变化。在1980年时,中国境外投资的东道国只有苏联、蒙古、朝鲜和非洲一些国家,而到2010年,中国境外投资的东道国不仅包括180多个外国国家,也包括一些单独的关税区。即东道国的范围扩大到资本输入的国家和地区,具体包括外国国家、外国单独的关税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因此,向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都属于中国境外投资的研究范畴。
中国境外投资实行申请核准制,境内企业或机构申请境外投资项目,须按其投资总金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或者相当于省一级的下属主管部门审批。
中国境外投资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呈现出一些基本的特点:
1.境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从原来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机构作为境外投资的主体,发展到现在的国有企业、国有机构、私营企业、个人的多元化投资主体,丰富了境外投资主体的结构。
2.境外投资区域的多样化。中国境外投资原来都以向香港、澳门投资为主,现在扩展到欧、美、亚、非、拉美等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已经开始向台湾地区投资。
3.境外投资领域的扩展化。中国境外投资领域从原来的制造行业向现在的资源开发、战略并够、营销渠道、品牌建设、技术改造等多样化发展。
二、国有资产和境外投资国有资产
(一)国有资产
按照国际资产评估标准委员会的定义,资产是占有和可控制的资源,通过这些资源,可以合理地预计一些未来的经济利益,资产的所有权本身是无形的,但是拥有的资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因而,国有资产是指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根据概念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广义上国有资产和狭义上的国有资产。
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依据法律和行政权取得的国家财产、投资资产、收益资产和受赠资产。
而狭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依据法律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主要是指经营性国有资产。而根据学者的研究,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三部分:“(1)企业使用的国有资产。(2)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中,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3)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资源。”
从国有资产的来源和范围不同,可以把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中国国有资产
中国法律对于国有资产内容、范围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早在1990年,《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而1993年《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指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中国国有资产包括:
1.国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
2.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其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资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所属和创办的事业单位拥有所有权的全部资产,非国有机关和非国有企业创办的事业单位中国有投资的部分,各种政党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
3.军队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的资产、企业通过生产经营、受赠等活动取得的所有资产。
5.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
6.国家在国外的资产,包括资产和与资产有关的权益。
7.国家对非国有单位的投资以及债权等其他资产。这里主要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和股份制、联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
8.不能证实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财产等。
中国国有资产是中国国家建设的经济基础,国有资产的经营及其收益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而,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国民经济监管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三)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
根据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是指中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具体包括: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投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2.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3.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4.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5.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6.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由此可见,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境内国家机关、国家机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国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境内国家机关、国家机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在国外的非经营性机构的资产及其收益,境内国家机关、国家机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在国外的无形资产等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这说明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以经营性国有资产为核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所占比重较少。
三、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界定的难点
(一)具体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概念和内容有了初步的框架,但是很明显,在实践中,如何落实和执行这些规定,有很大的困难和争议。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国有资产的构成部分比较复杂,因而,实践中执行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就出现一定的困难,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部分:
1.国有资产界定有难度。由于中国国有资产在国有财产中所占比例很高,并且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加上国有资产来源的复杂性,使得界定国有资产变的更加困难,由此,界定境外投资国有资产也同样出现困难。
2.经济制度的发展给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带来困扰。中国目前正经历着国家经济战略布局大调整阶段,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经济战略的调整,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经济制度,在不同的经济制度中国有经济的参与程度与构成不同,会影响到国有资产的构成和流动。
3.公司法律制度的变革也会影响到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国有资产的流动在公司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缺乏监管和有效控制,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动的非市场性,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从而,影响了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
4.市场规制法律的不完善,给界定带来困难。市场规制法律的落后,不能有效地管理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信息披露的不对称,人事安排的秘密性,市场经营行为的模糊性,甚至是不符合市场规则但却不违法的行为,都为国有资产的流动和评估带来很大的难度,同样也加重国有资产的界定困难。
5.土地制度的安排给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带来困难。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部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的确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土地登记发证而形成。因此,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和国家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以及两者附属物资产性质的判断和评估,在国有资产的界定上出现困难。
6.在国家控股和国家参股的企业或机构中,如何区别国有资产与他权资产,是一个难题。复杂的是在境外投资企业中,东道国对于公司资产的法律规定对于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又是一个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