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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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双方签订分销或协议
3、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合资公司的业务
1、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融资
1、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资产出资
1、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竞争
1、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八、合资架构安排
1、合资业务通过独立的实体运营或通过合资各方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展开?比如,研发及市场开拓等通过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2、如果合资业务通过一个独立的公司运作,该公司是否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还是单独设立的公司?
3、合资实体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润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种安排都可能需要考虑到税务、信息公开性及投资架构的灵活性等因素。
4、仅在一个国家设立合资公司还是在不同的国家各自设立公司?该公司可否是离岸公司?
5、合资公司的架构是否考虑合资各方及合资公司本身税务安排利益最大化?
6、合资公司是否成为合资安排的一方?
7、合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是否作为各方的退出策略?
1、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如何体现在财务报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过合并报表将合资公司纳入该方的财务报表?
2、合资公司将采用的财务政策?
一〇、合资公司股本
1、合资公司的授权股份及发行的股份额度?股份以哪一种货币标识?
2、是否发行具有不同权利的各类别股份(如优先分红类股票),同一类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合资各方是否有义务认缴合资公司增发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新发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认购还是某一方有优先认购权(行驶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释)?
一一、利润分配
1、合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计提一定比例的利润,首次分红的额度是否进行限制等?
2、如何改变合资公司的分红政策?
3、是否存在税务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润分配?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设立特殊架构用于利润分配?
一二、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
1、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是否有限制?为实质设立合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时间内禁止转让权益?各方是否允许转让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权益?
2、如果允许转让,其他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3、如果权益转让该方其他集团公司或家族成员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4、转让的权益如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公平交易价值还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5、如果优先购买权未被行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清算合资公司?
6、合资各方是否考虑引入如下权利,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买或卖选择权等。
7、新的合资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资各方的条件签订合资协议?
8、如果一方将合资公司权益转让给另一方,是否需要变更合资公司名称?是否需要就合资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卖方资产进行协议安排等?
9、合资方是否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其所持有的权益,如合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违反合资协议或控制权改变等。如何界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变更?
10、是否允许合资方以其权益提供担保或质押等?
一三、合资公司董事会/管理层
1、董事会由多少董事构成,每一方派遣的董事?
2、每一方是否有权利免除董事职务,董事会本身是否有权任命额外的董事?
3、合资公司采取监督及执行双层董事架构是否合适?
4、董事会决议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大多数表决通过?
5、哪一方担任董事会主席,该主席在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投票?合资各方是否有权轮流任命董事会主席?
6、董事是否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7、董事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8、董事会会议通知及人数的要求,如果为满足法定人数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通过书面决议的形式采取行动?
9、合资公司是否会与核心雇员签订雇佣协议及发明转让协议等?
10、合资公司是否会为公司关键管理人员提供通行的激励政策?
一四、股东会会议
1、股东是否有决策权,如是,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人数的要求等?
2、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及频率?
3、股东会对具体事项表决的比例及程序?
一五、少数股东利益保护
1、一致同意表决
2、特定比例的表决通过,如90%
3、股东按照股份列别分类表决权
4、变更合资公司成立的目的
5、变更合资公司的商业计划
6、修改合资公司公司章程
7、任命其他管理人员及签订雇佣协议
8、非按照通常管理完成某一交易或其他财务支出
9、收购、剥离或与其他实体进行合并等
10、进行重大贷款、提供担保等
11、批准合资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有关安排
12、合资公司向合资各方融资
13、向合资各方进行分配或回购各方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
14、任免公司注册会计师
15、引入新的股东进入合资
16、启动合资公司的清算、解散、歇业、破产程序等
一六、陈述保证
1、合资各方需要做出的陈述与保证?
2、合资一方是否需要就其违反陈述保证条件向他方股东赔偿,该赔偿是否有上限限制?
3、合资一方是否被限制与合资公司进行竞争?包括地域限制及其他限制。
4、合资各方是否需要向合资公司提供商业机会?
5、合资各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触或使用属于合资公司的秘密信息?一方是否向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
一七、行政管理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一、投资和境外投资
(一)投资
商品的流通和货币的产生,促使资本的出现。而资本固有的寻求利润的本质,成就了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大利润的投资法则。因而,投资便成为自由市场最为便捷的财富积累方式,为个人和国家所青睐。
在经济学中,投资是指用货币转化为资本的过程。简单的可以把投资分为实物投资、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而在国际投资法中,投资是指一种超越国界的资本活动,泛指以盈利为目的而将一国的资本,包括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另一国家的经济活动。
在国际投资法中,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国际资本流动可以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直接投资。因为虽然自金融市场和货币市场衔接以来,直接投资只占世界总资本流量的很小一部分,但直接投资因其在各国融资和货币政策调控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被认为是“当今国际经济学中最敏感的部分”和“国际经济关系中经济政策的主要筹码。”
但是对于什么是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国际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长期获利而对在投资国以外的另一国家中经营的企业进行的投资行为,意图在于取得该企业管理的控制权,而在一般意义上,掌握该企业25%或更多的投票股,可以作为控制所有权的合理标准。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认为国际直接投资是指“非当地居民为了创设或扩充完全所有子公司或支店,并取得该企业充分所有权,或者为了参与新设立或已有企业或者是为了长期借款而进行的跨国投资,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建议规定在另一公司的资本中拥有股份起限为10%,作为直接投资的标准”。而日本政府认为“国际直接投资的海外拥有公司股份的份额至少为25%”,“德国的比例为20%”,“意大利的比例为25%”,加拿大则认为“只有控制权益的投资才被认为是国际直接投资”,而控制权益一般是指“拥有50%或50%以上的投票份额”。
因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对于国际直接投资的界定就不同。但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国际直接投资总结为:投资者通过输出生产资本直接在国外设立企业,或者收购他国企业或者与他国政府、企业、个人合作,取得股份和各种直接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的一种行为。相应的,国际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国外银行存款,购买他国政府或企业的债券和股票等方式,取得利润的一种行为。在国际投资法中,主要调整的是直接投资行为。
(二)境外投资
在开放性的经济环境中,资本的流动是自由的。国际资本为了寻求利润而寻找市场或原材料供应,或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或解决资本过剩而实现资本的跨境转移,便形成了多元、双向、对流的国际投资格局,即境外投资的多元化格局。
因而,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跨越国境,直接将其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并取得该企业全部或部分管理控制权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
境外投资中,资本来源国称为投资者母国或者资本输出国,资本流向国称为东道国或者资本输入国。
因而,境外投资活动具有下列特点:
1.境外投资是一种直接投资活动。
2.境外投资是跨越国境的直接投资活动。
3.境外投资的主体是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4.境外投资活动要承受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双重监管。
5.解决境外投资争议的途径具有多样性。
(三)中国境外投资
中国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跨越中国国境,直接将其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并取得该企业全部或部分管理控制权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
后不久,就在香港开设过若干企业和银行,如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华润公司等,虽然投资规模不是很大,但为国家后期的境外投资积累了经验。“中国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境外投资始于1979年,北京友谊商业服务总公司与日本东京九一商事株式会社合资在东京开办京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中国境外投资快速发展,“1979年到1998年底,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境外投资企业已经达到5666家,这个数字中还不包括金融业,仅中方投资金额已经超过63.3亿美元,遍及140多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境外投资已经成为中国资本管理的一种重要的调控手段,但是,国家对于投资活动认识的逐渐深入和为了避免境外投资风险,在不同时期对于境外投资的主体还是有所限制。根据198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到中国境外投资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具备一定的资金来源或者具备在国际金融机构筹措资金的能力。
3.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
4.在国外有可靠的合作对象。
5.了解和掌握东道国的投资政策、法律规定、市场、资源等投资环境。
6.非经特别批准,不得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在境外投资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授权予以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
到2010年,可以到中国境外投资的主体主要有三种。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二是由中国境内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三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中国境内的法人一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机构和企业,但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除外。由此可见,中国境外投资的主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中国境外投资的东道国,即指适用于中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也发生很大变化。在1980年时,中国境外投资的东道国只有苏联、蒙古、朝鲜和非洲一些国家,而到2010年,中国境外投资的东道国不仅包括180多个外国国家,也包括一些单独的关税区。即东道国的范围扩大到资本输入的国家和地区,具体包括外国国家、外国单独的关税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因此,向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都属于中国境外投资的研究范畴。
中国境外投资实行申请核准制,境内企业或机构申请境外投资项目,须按其投资总金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或者相当于省一级的下属主管部门审批。
中国境外投资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呈现出一些基本的特点:
1.境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从原来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机构作为境外投资的主体,发展到现在的国有企业、国有机构、私营企业、个人的多元化投资主体,丰富了境外投资主体的结构。
2.境外投资区域的多样化。中国境外投资原来都以向香港、澳门投资为主,现在扩展到欧、美、亚、非、拉美等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已经开始向台湾地区投资。
3.境外投资领域的扩展化。中国境外投资领域从原来的制造行业向现在的资源开发、战略并够、营销渠道、品牌建设、技术改造等多样化发展。
二、国有资产和境外投资国有资产
(一)国有资产
按照国际资产评估标准委员会的定义,资产是占有和可控制的资源,通过这些资源,可以合理地预计一些未来的经济利益,资产的所有权本身是无形的,但是拥有的资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因而,国有资产是指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根据概念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广义上国有资产和狭义上的国有资产。
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依据法律和行政权取得的国家财产、投资资产、收益资产和受赠资产。
而狭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依据法律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主要是指经营性国有资产。而根据学者的研究,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三部分:“(1)企业使用的国有资产。(2)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中,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3)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资源。”
从国有资产的来源和范围不同,可以把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中国国有资产
中国法律对于国有资产内容、范围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早在1990年,《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而1993年《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指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中国国有资产包括:
1.国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
2.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其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资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所属和创办的事业单位拥有所有权的全部资产,非国有机关和非国有企业创办的事业单位中国有投资的部分,各种政党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
3.军队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的资产、企业通过生产经营、受赠等活动取得的所有资产。
5.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
6.国家在国外的资产,包括资产和与资产有关的权益。
7.国家对非国有单位的投资以及债权等其他资产。这里主要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和股份制、联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
8.不能证实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财产等。
中国国有资产是中国国家建设的经济基础,国有资产的经营及其收益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而,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国民经济监管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三)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
根据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是指中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具体包括: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投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2.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3.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4.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5.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6.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由此可见,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境内国家机关、国家机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国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境内国家机关、国家机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在国外的非经营性机构的资产及其收益,境内国家机关、国家机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在国外的无形资产等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这说明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以经营性国有资产为核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所占比重较少。
三、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界定的难点
(一)具体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概念和内容有了初步的框架,但是很明显,在实践中,如何落实和执行这些规定,有很大的困难和争议。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国有资产的构成部分比较复杂,因而,实践中执行中国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就出现一定的困难,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部分:
1.国有资产界定有难度。由于中国国有资产在国有财产中所占比例很高,并且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加上国有资产来源的复杂性,使得界定国有资产变的更加困难,由此,界定境外投资国有资产也同样出现困难。
2.经济制度的发展给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带来困扰。中国目前正经历着国家经济战略布局大调整阶段,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经济战略的调整,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经济制度,在不同的经济制度中国有经济的参与程度与构成不同,会影响到国有资产的构成和流动。
3.公司法律制度的变革也会影响到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国有资产的流动在公司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缺乏监管和有效控制,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动的非市场性,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从而,影响了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
4.市场规制法律的不完善,给界定带来困难。市场规制法律的落后,不能有效地管理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信息披露的不对称,人事安排的秘密性,市场经营行为的模糊性,甚至是不符合市场规则但却不违法的行为,都为国有资产的流动和评估带来很大的难度,同样也加重国有资产的界定困难。
5.土地制度的安排给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带来困难。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部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的确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土地登记发证而形成。因此,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和国家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以及两者附属物资产性质的判断和评估,在国有资产的界定上出现困难。
6.在国家控股和国家参股的企业或机构中,如何区别国有资产与他权资产,是一个难题。复杂的是在境外投资企业中,东道国对于公司资产的法律规定对于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界定又是一个难题。
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据易晓洁介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审批流程分为国内审批和国外审批两个方面。在国内审批方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国资委等部门在其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根据相关审批法律规定,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以上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接着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核准后,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获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为了避免同一个项目多家企业恶意竞争,国家发改委会先筛选比较适合承接该项目的企业,并发出‘小路条’,其他企业则被建议不要加入竞标,否则将受到处罚。”易晓洁进一步解释说,这种情况或将有改观。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了针对2014年4月《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对“路条”制度有所改进,其中提出没有拿到收接函的企业,依然能参加竞标。
除了国内审批流程,境外审批同样不可忽视。在境外进行投资活动或并购时,往往需要获得目标公司所在国政府的批准。当地政府通常主要会从这几个方面审核投资活动:投资活动所涉行业是否属于外资限制行业,如石油、天然气、媒体、电信、金融和银行等;该交易是否会削弱竞争、触犯反垄断法;该交易是否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境外投资主要法律文件
以易晓洁的经验看,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法律条款非常重要。“在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初期,由于对法律文件重视不够,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够深入,出现过惨痛失败的案例”。她说。
境外并购主要涉及的法律文件可大致划分为3个阶段(见图)。前期的法律文件包括保密协议、意向书、谅解备忘录、主要商业条款清单和标书等。“接着最主要的条款就是股权收购协议和资产收购协议了。”易晓洁说,其中包括交易标的、价格条款、支付条件、陈述与保证条款、交割及交割的前提条件、交割前后的承诺、赔偿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
当然,境外并购还涉及其他一些交易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技术/商标许可协议、过渡期服务协议、其他附属协议。由此可知,海外并购过程中协议非常复杂,但这些条款都非常重要。
易晓洁列举了其中几个重要条款加以说明。以股权收购协议或资产收购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来说,它实际是从西方引进的条款,对中国企业来说比较陌生。即使进行了尽职调查,作为买方,对卖方的资产或股权情况仍然可能不甚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陈述与保证条款能够保证股权或资产产权属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股权收购过程中,这个条款非常重要。”易晓洁说。
另一个重要内容是赔偿条款。在股权收购协议或资本收购协议中,买方和卖方各有一些赔偿义务。就卖方来说,如果其违反了陈述与保证条款,所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漏洞,未履行披露义务,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违约金数额及如何进行赔偿,也要在赔偿条款中注明。
中国投资者作为新的股东加入目标企业之后,目标企业原有的股东协议就需要修正,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需要重新分配。因此,还需要签订一些附属协议,作为披露补充,比如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
法律文件缺陷案例――中铁惨败波兰
2009年9月,中国中铁旗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中海外和中铁隧道联合上海建工集团及波兰德科玛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外联合体”),中标波兰A2高速公路中最长的A、C两个标段,总里程49公里,总报价13亿波兰兹罗提(约合4.72亿美元/30.49亿人民币)。项目规定,2012年5月31日必须建成通车。
中海外联合体夺标的报价低于政府预算一半以上,一度引来低价倾销的讼争。工期已过大半时,工程量只完成不到20%。中海外承认,无法按13亿兹罗提的报价如期完工。2011年6月初,中海外总公司最终决定放弃该工程,因为如果坚持完工,中海外联合体可能因此亏损3.94亿美元(约合25.45亿元人民币)。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Abstract :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overseas investment of our enterprise, and points out the shortcomings, and proposes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improve.
前言
投资是各种行为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和获得预期的效益,而把其所拥有的财产或资产作为资本运用并形成相应资产的经济社会活动。就经济方面而言,投资是各种经济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和获得预期的效益,而把其所拥有的财产或资产作为资本运用并形成相应资产的经济活动。在上述投资定义中,行为主体或经济主体亦即投资主体,泛指多样化的投资者,既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基金以及各种公共基金、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事业法人、非政府机构,等等。
1.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所有权优势
1.1核心的技术
在我国境外投资的企业中,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其一,自主的核心技术的优势和衍生核心技术的优势。前者就是指完全由我国进行独立的研制和开发,例如:航天发射、纳米、生物技术、超导等高科技领域都在接近、甚至是超过了其他的发达的国家。而后者主要就是指能够达到或是超过发达国家的技术成果。在不断学习新的秘诀的过程中,不仅仅完全掌握了先进的技术,并且改进了引进的技术,开发出一套升级的技术成果,如我国的小屏幕彩电显像技术、冰箱压缩机技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拥有核心技术的最大优势就是能够向落后的国家进行直接的投资,也是能够向发达的国家进行个别领域进行投资的最大优势。
1.2对于技术的优势
所谓先进技术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一个国家是普及性技术甚至是被淘汰的技术,在另外一个国家就可能是绝对先进的技术或比较先进的技术。我国的企业一般都是通过向外投资,向更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转让一些对于他们较先进且很适用的技术本领,可以做到与东道国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匹配。
1.3综合的优势
我国企业向境外投资无论是在资本上、技术上、人力资源和管理经验方面,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都是很难抗衡的。但是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发展中的国家相比较还是比较先进的。这就具有了一定的优势,而这种综合的优势就对我国在发展中国家从事直接投资活动的地区布局、产业布局、技术布局等具有重大影响。
1.4低成本的优势
我国在资金投入的方面还没进入过剩的阶段,所以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的资金也是比较低的,但是与某些产业相比较,企业也会出现资金过剩的现象,而且资金的市场也是需要向买方的市场进行转变。由于我国的劳动力水平比较低,并且价位也比较低廉,导致了很多的机械设备无法拥有,在技术方面拥有的半熟练水平的工人很多,工程技术人员也很多,并且价格也是最低的,这也是我国企业在从事国际承包中最重要的优势。
2.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功能定位
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的基本战略方针就是充分利用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其主要的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2.1能够充分发挥我国企业独特优势
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的基本动因就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与我国企业所有权势的配合度也是比较高的。投资的核心技术和品牌的优势就是可以使我国企业通过境外的投资获得一定的垄断地位,而利用我国综合要素优势和适用技术优势在落后发展中国家和一般发展中国家进行直接投资,可以充分发挥我国拥有大量中等成熟技术和成熟生产线的优势,达到回避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转移过剩生产能力、延长产品生命周期、实现规模经济经营、长久占领国外市场等目的。
2.2供应的类型是稳定战略资源的供应
在以后发展的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的制造产业无论是在创造财富还是在提高生产率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和发展。但是我国属于一个人均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一些重要产品的资源消耗使得整个国家的资源负荷比较重。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来取得国外重要的资源开采的权利和资源销售的权利。这样不仅仅能够突破制造业在国内资源的限制问题,还能够使得境外投资的企业获得更多的战略物资的资源进口的垄断,能够有效的实现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的稳定发展。
3.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三大约束策略
根据有关部门的可靠性的调查,世界各国利用外资和对外直接投资的平均比例是1:1.1,发展中国家是1:0.13,而我国仅为1:0.05。对相关政策法律的欠缺和社会服务体系的欠缺还有就是微观主体的缺欠就是我国境外投资发展滞后的最根本的原因。因此三个问题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约束是务必要消除的。
3.1要迅速的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总体计划
这个总体计划的规定,就能够准确的把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些基本的进程,能够深刻的体会到国际资本不断变化的现状和基本的趋势,能够明确的指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要提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要明确规定鼓励、限制和禁止境外投资的产业及地区,可以对我国境外投资的系统推进战略投资提出可信的意见。国家和地区在制定经济发展计划的过程中,也要将对外直接的投资的问题,列到考虑的范围中来。
3.2完善境外投资政策法律体系
首先就是应该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例如《公司法》,在该法中需要确定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法律地位和投资地位。最好制订出一套《企业境外投资法》和《企业境外投资和劳物输出实施细则》,要能够明确的指出境外投资企业的根本责任、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要对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的“门槛”进行严格的要求,对报批部门、审核程序等具体事项要认真办理;尽快与更多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要维护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中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基本利益、人身安全、最惠国待遇、资本安全、国有化与补偿。
结语
金融危机给全球各产业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验证了一个道理——“优胜劣汰”,但是同时也给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商机,给中国国内的企业走出去的机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新的背景下,我国的企业对外投资有了新的特点,这也有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有更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 肖黎明.中国境外投资与国家经济利益 [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7.
[2] 凌曦.境外投资者资本所得退出机制研究 [J]. 《金融纵横》, 2010年第10期.
[3] 境外投资分回利润的税收饶让问题 [J].《财会学习》,2010年第19期.
1.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所有权优势
1.1核心的技术
在我国境外投资的企业中,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其一,自主的核心技术的优势和衍生核心技术的优势。前者就是指完全由我国进行独立的研制和开发,例如:航天发射、纳米、生物技术、超导等高科技领域都在接近、甚至是超过了其他的发达的国家。而后者主要就是指能够达到或是超过发达国家的技术成果。在不断学习新的秘诀的过程中,不仅仅完全掌握了先进的技术,并且改进了引进的技术,开发出一套升级的技术成果,如我国的小屏幕彩电显像技术、冰箱压缩机技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拥有核心技术的最大优势就是能够向落后的国家进行直接的投资,也是能够向发达的国家进行个别领域进行投资的最大优势。
1.2对于技术的优势
所谓先进技术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一个国家是普及性技术甚至是被淘汰的技术,在另外一个国家就可能是绝对先进的技术或比较先进的技术。我国的企业一般都是通过向外投资,向更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转让一些对于他们较先进且很适用的技术本领,可以做到与东道国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匹配。
1.3综合的优势
我国企业向境外投资无论是在资本上、技术上、人力资源和管理经验方面,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都是很难抗衡的。但是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发展中的国家相比较还是比较先进的。这就具有了一定的优势,而这种综合的优势就对我国在发展中国家从事直接投资活动的地区布局、产业布局、技术布局等具有重大影响。
1.4低成本的优势
我国在资金投入的方面还没进入过剩的阶段,所以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的资金也是比较低的,但是与某些产业相比较,企业也会出现资金过剩的现象,而且资金的市场也是需要向买方的市场进行转变。由于我国的劳动力水平比较低,并且价位也比较低廉,导致了很多的机械设备无法拥有,在技术方面拥有的半熟练水平的工人很多,工程技术人员也很多,并且价格也是最低的,这也是我国企业在从事国际承包中最重要的优势。
2.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功能定位
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的基本战略方针就是充分利用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其主要的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2.1能够充分发挥我国企业独特优势
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的基本动因就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与我国企业所有权势的配合度也是比较高的。投资的核心技术和品牌的优势就是可以使我国企业通过境外的投资获得一定的垄断地位,而利用我国综合要素优势和适用技术优势在落后发展中国家和一般发展中国家进行直接投资,可以充分发挥我国拥有大量中等成熟技术和成熟生产线的优势,达到回避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转移过剩生产能力、延长产品生命周期、实现规模经济经营、长久占领国外市场等目的。
2.2供应的类型是稳定战略资源的供应
在以后发展的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的制造产业无论是在创造财富还是在提高生产率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和发展。但是我国属于一个人均资源比较匮乏的国家,一些重要产品的资源消耗使得整个国家的资源负荷比较重。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来取得国外重要的资源开采的权利和资源销售的权利。这样不仅仅能够突破制造业在国内资源的限制问题,还能够使得境外投资的企业获得更多的战略物资的资源进口的垄断,能够有效的实现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的稳定发展。
3.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三大约束策略
根据有关部门的可靠性的调查,世界各国利用外资和对外直接投资的平均比例是1:1.1,发展中国家是1:0.13,而我国仅为1:0.05。对相关政策法律的欠缺和社会服务体系的欠缺还有就是微观主体的缺欠就是我国境外投资发展滞后的最根本的原因。因此三个问题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约束是务必要消除的。
3.1要迅速的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总体计划
这个总体计划的规定,就能够准确的把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些基本的进程,能够深刻的体会到国际资本不断变化的现状和基本的趋势,能够明确的指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要提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要明确规定鼓励、限制和禁止境外投资的产业及地区,可以对我国境外投资的系统推进战略投资提出可信的意见。国家和地区在制定经济发展计划的过程中,也要将对外直接的投资的问题,列到考虑的范围中来。
3.2完善境外投资政策法律体系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包括境外投资、资源开发、境外加工贸易等直接投资活动以及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国外经济合作的间接投资,主要包括在境外进行投资的项目,例如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等;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通过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
近年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日益频繁,呈现出境外投资单位逐年增多,规模不断扩大,效益迅速增长的特点。截至2004年底,在被国务院授权监管的184家中央企业中,除4家(招商局、中国华润、香港中旅、澳门南光)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集团外,另有95家在境外设立了子企业或办事机构,共2805个(不包括红筹股壳企业),比2003年增加601个,增长27.3%。其中,在境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有2332个,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经理部、项目组等办事机构有473个。
据境外财务决算资料显示,2004年末,中央企业境外单位拥有资产8488.3亿元,同比增长32.1%,占中央企业的9.3%;若扣除中央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红筹股壳公司,以及境外单位返回境内投资的情况,中央纯境外资产总额6234.2亿元,同比增长35.4%,占中央企业的6.8%。中央境外企业拥有资产总额的前五名分别是中国华润(1076.8亿元)、海洋石油(812.4亿元)、中石化(794.3亿元)、远洋运输(746.9亿元)、招商局(649.5亿元)。
2004年,中央企业境外单位共实现利润653.3亿元,同比增长89.5%,占中央企业的13.4%,高于其资产所占比例。中央境外企业实现利润前五名分别是海洋石油(219.5亿元)、远洋运输(80.9亿元)、招商局(61.3亿元)、石油天然气(55.6亿元)、中国华润(46.1亿元)。截至2005年上半年,中央境外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境外子企业达693户,中央企业境外单位资产总额6299亿元,净资产2870亿元,所有者权益2264亿元,职工人数21万人。由此可见,中央企业境外资产无论是在总量规模上还是增长速度上,都决定了加强对其监管和建立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性。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虽然中央企业境外资产在总体上运行良好,但是也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它们依然还在为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所困扰,其中有深层次的体制原因,也有内外环境冲击和影响的因素。
总体而言,中央企业境外资产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 境外投资整体赢利能力不强
以2004年为例,中央企业境外机构所实现的利润主要集中在海洋石油、远洋运输、招商局、石油天然气、中国华润等少数企业,多数企业经营效益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99家在境外有投资的中央企业中亏损18家,占18.2%;利润不足1000万元的18家,占18.2%;利润在1000万至1亿元的有35家,占31.3%。
2. 一些境外企业的产权关系不清晰
早期中央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外贸企业很多都是以少量的资金或海外留存利益在境外注册成立的,经过多年的积累,资产规模不断扩大。因我国外汇管理及税收政策限制,拥有境外资产的集团公司多数将海外部分单独核算,总公司账面上无任何反映,未建立起以产权为纽带的境外投资关系。甚至有些境外投资是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相关公证手续不完备,这极易造成境外投资的资产流失或损失。
3. 境外投资结构不尽合理
从投资结构 ( 主要指地区产业结构和币种结构 ) 看,中央企业在投资地区的选择上,过分集中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特别是集中在港澳地区,这除政治因素外,与中国总体的境外投资战略有关。在产业结构上,境外投资偏重初级产品产业,忽视高技术产业的投资;偏重消费品投资,忽视生产性投资;偏重对国内效应弱的产业投资,忽视对国内连锁正向效应强的产业投资。所有这些,一方面使投资结构不合理,另一方面导致投资与国内生产企业的断档、分割,致使境外投资风险加大。另外,在投资币种的选择上,美元所占的比重过大,币种过于单一,在当前国际金融市场风云变幻莫测的情况下,加大了中方投资的外汇风险。
4. 企业境外投资战略不明确
到境外投资设厂是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是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更高层次的国际化经营方式。但中国绝大多数企业尚未意识到这点,没有将境外投资纳入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考虑,缺乏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计划,多数是企业的随机行为。宏观规划的缺乏直接导致企业对外投资动机不明,很多企业以建立一个办事机构为目的,而不是当作一个以盈利为目标的企业,投资的随意性较强。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
中央企业走出国门后,由过去仅承担生产经营风险转变为承担复杂的国际竞争风险,多数“走出去”的企业对国外投资市场、国际竞争环境及投资所在国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因此其开拓国际市场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就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
1. 投资风险
企业的投资活动存在投资决策和投资过程两种不同风险。企业对境外固定资产投资、设立各类公司、兼并收购、重组、分立、转让股权、公司休眠、公司关闭等类投资相关活动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投资决策管理、投资项目的投产运营及后评估,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公司的其他变更情况和报批事宜、违规责任等内容。
2. 管理风险
管理风险(如工人罢工、管理人员流失等)是指目前部分企业对境外投资各项管理链条中存在的风险。由于一些企业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落后,常常因小失大,如“名义工资”、“多套帐”、“避税”等做法表面上看似取得了暂时利益,实际上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为满足企业国际化发展趋势,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管理方法、管理模式、管理思路和管理观念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3. 财务风险
由于境外企业未纳入集团内部的统一核算监管体系,境外投资资金独立循环,再加上监管不到位往往造成投资主体面临境外投资关系不明确,财务核算不统一的风险。由于一些境外企业的财务主管、会计、出纳等重要岗位缺乏相互制约机制,再加上一些境外投资的会计资料管理不规范,造成了很大的风险隐患。中海集团在规范境外企业财务工作的经验值得借鉴。为加强境外资金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他们采用了全球现金管理系统(GCM)。目前他们的全球现金管理系统功能运作日趋成熟,网络初具规模,控制了境外90%以上的账户,使资金安全、规模优势和流转效率得到进一步加强和提高。
4. 非商业性风险
境外直接投资不同于国内投资,其面临的投资风险远较国内投资大,尤其是各种“非商业性风险”(亦称政治风险)。这种风险是影响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一旦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投资者的利益便可能丧失殆尽。
海外投资中的政治性风险本质上是“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的、投资者无法控制的风险”,传统上划分为战争和内乱风险(政治暴力风险)、征收风险、汇兑限制风险(转移风险)、违约风险、延迟支付风险5类,进出口贸易中的政治性风险还包括进口国政府禁止进口的风险。
汇率风险属于非商业性风险重要内容之一,在经济不发达、政治波动剧烈、对外汇进行管制的国家,境外企业普遍存在较大的汇率风险。一是币种结汇风险较大。目前部分中央境外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未考虑签约币种,业务完结时只能以当地的货币收汇,无法转换硬通货外币,使资金调度和转移受到限制。如遇当地货币贬值,汇兑损失很大。二是账面汇兑损失较高。因境外单位记账本位币不统一,有的以当地硬通货币记账,有的以人民币记账,当汇率出现较大变动时,账面汇兑损失较高。
相关对策建议
建立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防范体系是一项探索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根据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总体战略,在对国内的政策环境、经济环境以及国外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和政治环境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使境外资产风险防范工作逐步完善。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加强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和行政监管者所应发挥的监管、服务和协调的功能,另一方面要求境内投资主体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第一, 应当充分发挥国资委监管、服务和协调职能。
国资委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对中央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应本着尊重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中央企业规避境外投资风险,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对境外投资活动的监管。同时,国资委可以发挥宏观指导的服务功能,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信息服务,并争取外交资源的支持。为了避免重复投资、内部竞争等不良现象,国资委还需要建立统一的对外协调机制。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资产监管职能的合法性来源于其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国资委首先需要严格限制对外投资主体的条件,并加强对外投资的注册、登记、清查、核算等工作。其次,国资委需要完善境外投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掌握对外投资动态。最后,国资委有必要建设境外资产考核评价激励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使奖惩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国资委的服务和协调功能主要源于它所掌握的信息资源和政治资源。国资委可以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为中央企业海外投资提供充分的信息服务,减少企业自身搜集信息的成本,从而减少决策失败的可能性。同时,国资委可以积极利用外交资源,为境外投资的顺利展开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再者,国资委可以联合国内相关部门,进一步打破限制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瓶颈。最后,为了避免重复竞争和内耗,国资委在必要时需要协调相关投资方的行动,争取最大的对外主动权。
第二, 要完善中央企业治理结构,建设境外投资风险防范体系。
建立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防范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如建立风险综合评价预警系统,适时进行风险的跟踪评估、预警和监视,正确识别风险、衡量风险,采用规避、办理保险、谈判安排等方式协调好企业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灵活运用金融工具、控制和分散风险,最大限度地实现风险的抑制和转移等。就目前情况而言,以下几项尤为突出:
一是建设有效的中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通过设计一套具体有效的运行机制,约束企业经营者(人)的行为,使其符合出资人(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是通过委派董事、监事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而履行职责。所以,首先需要对投资主体决策权进行合理分配,境外投资需要经出资人代表审查同意并接受其监督。另外,完善中央企业内部激励制度,合理引导管理层决策,使其符合国家战略需求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
可以说,中国政府对于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管理有一个从无到有、从限制到适当放开纳入有效监管、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事实上,中国公民境外投资并返程投资最早应该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其时国门刚刚打开,各级政府纷纷出台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当时的国家法律和许多地方政策均赋予外商投资以各种优惠待遇,主要有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待遇、各种营业税附加免除、土地使用税免除、地方留存部分返还等等。广东等沿海地区的创业者得风气之先,为享受外资优惠、降低创业成本,纷纷到香港等地设立企业,然后以外资身份返回内地投资设厂。这是最早期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融资返程投资的模式。
上世纪90年代后期到本世纪初,中国互联网兴起,互联网企业及其创始人为了进行境外融资和境外上市也基本采取这种模式。最典型的新浪模式也是这种模式的变体。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这种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商业行为缺乏管理,在境内个人出境投资方面没有审批、登记,而对其再返程投资则按外商投资处理。
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10月颁布并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首先试图将个人境外投资纳入监管,但在实践中鲜有案例可循。商务部同年颁布、实施的两份文件《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则对个人境外投资只字不提,实践中也不受理个人境外投资。 外管局介入
2005年,国家外管局开始对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国家外管局于2005年1月24日和4月21日分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文,“11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29号文”)。
“11号文”开始将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纳入监管,但管理过于严厉:
一是个人境外投资要按照当时生效的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是涉及返程投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要取得外管局核准;
三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申请,要由各地外管局上报总局批准。而且各地外管局要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11号文”的出台与实施对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构成了极大障碍。之后出台的“29号文”对“11号文”做了微调,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改由境内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办理登记,但却仅仅对“11号文”实施日前已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个人境外投资办理补登记,相当于禁止了“11号文”实施日后的个人境外投资。
因此,“11号文”和“29号文”对境内民营企业的海外融资与上市构成了极大障碍,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但“29号文”首先提出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 “75号文”由来
国家外管局应该是实时关注着其所出台文件对境内民营企业尤其是科技企业境外融资与上市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且及时地纠正其不尽合理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了影响深远的“75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75号文”废止了“11号文”和“29号文”,构建了境内居民主要境内个人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基本监管框架。
“75号文”的总体思路是将境内个人的跨境融资纳入监管,不再是简单地限制或禁止,以准确把握个人外汇资金的跨境流动。通过这种方式,将境内个人的跨境资金流动主要是资金流入管理日常化、规范化、合法化,有利于降低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融资成本和风险,推动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发展。
“75号文”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进行管理:一是事先登记,即在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需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是境外融资境内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所融资金按商业计划书要在境内使用的应调回境内;三是控制资金外流。境内居民按规定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方可对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及减资所得,由此控制其资金外流。境内居民因此在境外取得的外汇收入需要在180日内调回境内;四是重大事项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重大资本变更事项的,如增资、减资、股权置换或转让、合并分立、对外担保或股权、债权投资等,要及时在外管局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可以说,“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在设立、变更、资本变化对外投资、境内资金对外支付等各个方面均进行监管,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及时的登记或备案;同时,也要求境内居民及时将其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所取得的外汇收入调回境内。
国家外管局出台“75号文”之后,就其操作涉及的具体问题先后于2005年11月、2007年5月和2011年5月下发了操作规程,指导各地外管局的工作。这些规程细化了“75号文”的一些概念和规定,保证“75号文”具有操作性。比如,明确申请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居民自然人应为计划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境内居民中非中国公民自然人的身份按税法的规定认定;申请登记可以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直至最后一层境外公司)设立后、返程投资前进行;如境外融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特殊目的公司,要一并登记;登记办理地为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管局;等等。 规范投融资
此次外管局的“37号文”在总结实施了近九年的“75号文”所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对境内居民的跨境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管理做了进一步梳理和规范。
首先,“37号文”将管理的范围从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扩大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将境内居民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投资纳入监管。
《外汇管理条例》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概括性地规定境内个人可以对外直接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目前仍然缺乏具体法律文件对个人境外投资进行规范。在国家有关个人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缺失的情况下,“37号文”将境内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纳入监管,可能为境内个人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开辟了一条通道。
其次,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来源更加多元化。根据“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外管局于2007年5月出台的关于“75号文”的操作规程,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一度允许境内居民自然人将境外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但其2011年5月出台的操作规程则删除了这一内容。
第三,“37号文”简化了登记手续、减少了登记事项并缩短了登记时间。一是秉承了“75号文”实践中形成的,以及之前规程确立了的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请登记的原则,即可以在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后、注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前办理登记,而且申请文件中不再包含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仅需要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境内企业决议文件,以及合法持有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此次“37号文”明确废除对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的要求,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还原“设立”的本色。二是明确仅对第一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不再对其他下设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三是调整了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重大事项范围,不再对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增资、减资、股权置换或转让、对外担保或股权、债权投资等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变更登记事项主要集中在境内居民个人股东一般信息或持股发生变化方面,同时也取消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要求。四是缩短了登记办理时间。各地外管局之前办理“75号文”相关登记的时间一般在四周至六周,而“37号文”所附业务操作指引明确规定办理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
第四,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所融资金、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分配所得收入等调回境内。
第五,允许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按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补充营运资金。
国家外管局自2009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外汇放款。另外,央行于2013年7月出台银发(2013)168号文《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允许境内企业向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人民币放款。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境内企业可以按照央行和国家外管局的规定向其境外关联企业进行人民币或外汇放款,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开辟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融资的渠道,有利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进一步的跨境投资或跨境并购整合。
第六,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纳入外汇登记范围。外管局之前仅受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外汇登记。在实践中,不少红筹架构的公司都在特殊目的公司层面上制定并部分实施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但上市前无法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这也构成这类境外企业在上市时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瑕疵。这一次将非上市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纳入管理范围,完善了境内个人参与境外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制度,消除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应有利于发挥未上市境外企业境内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七,针对具体的违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法律依据,不再像“75号文”那样只是笼统地规定按“《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监管手段更加明了。 “37号文”缺憾
“37号文”的出台将有利于推动民营企业的跨境投融资、并购与上市,但其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一是和“10号文”衔接的问题。“10号文”即《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即俗称关联并购,要报商务部审批。实际操作中,在“10号文”自2006年8月出台以来,除个别境外上市公司和中资国有控股企业返程并购外,商务部未批准一例境内个人及民营企业关联并购案例。“37号文”规范的境内居民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活动中难以避免关联并购。因此,“10号文”和“37号文”的协调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是“37号文”仅对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登记,而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一般是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公司,未来上市主体一般是第二层公司,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也会落在未来上市主体层面上。因此,在办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登记时会存在目标公司没有办理外汇登记,其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能否登记的问题。
(一)投资信息不畅,企业“走出去”带有一定的盲目性
“走出去”战略已实施多年,但我国地方政府仍偏重于将企业“引进来”,对于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不足。企业对拟投资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外汇管制状况、投资体制、劳动用工制度、法律法规执行状况等缺乏相应的指导信息。投资决策信息的缺乏,导致企业对投资决策风险、投资环境风险、政策监管及服务风险、境外融资风险等评估不足,投资行为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企业“走出去”后的存续状况不甚理想。
(二)企业管理模式落后,核心竞争力不足
与国外跨国公司相比,我国企业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法律意识、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较为薄弱,不少“走出去”企业仍沿用其境内管理模式,存在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自已的核心技术和知识品牌,缺乏懂国际通行规则、懂经营管理又精通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等不足,走出国门后很难适应当地的经营环境和竞争,严重制约了其发展壮大。
(三)境外企业后续融资困难,企业发展受限
目前,融资难已成为境外投资企业发展壮大的最大制约因素。由于新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未建立良好的市场信誉,不具备境外银行的融资条件,加上对当地金融环境不熟悉,企业难以实现在当地融资。中资银行了解境外投资企业境内母公司的信用情况,但其境外网点少,实力弱,无法满足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境外企业在完成项目建设等基础投资后的资金缺口,通常只能依靠境内母公司增资、放款或担保融资等途径来解决。近年,随着我国银行信贷规模的收紧,境内母公司的资金压力不断加大,其以增资、放款方式支持境外企业发展受限。我国虽然已经放宽了境内母公司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条件,但条件及门槛仍较高,业务操作仍较复杂。
(四)审批流程复杂,错失投资时机
按照现行境外投资审批流程,企业需先向当地发改部门申请立项核准,再向商务部门申请取得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最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备案手续。审批部门涉及多个部门,而且,地方的审批权限有限,超过一定金额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还需上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最终核准。复杂的境外投资审批流程,不仅增加了民营企业操作成本,也降低项目审批效率,并可能导致企业错失最佳投资时机。
(五)汇率波动频繁,企业利润受影响
人民币尚未实现自由可兑换,境外投资企业的结算币种仍是以外币为主,因此,“走出去”企业不可避免会面临汇率风险问题。当人民币呈单边升值趋势,企业的汇率风险将表现得尤为突出。目前,国内金融市场还不完善,避险工具相对缺乏,市场上可供交易的金融衍生品有限,难以满足“走出去”企业对规避汇率波动风险的需求。
二、对策建议
企业“走出去”碰到的困难和问题,既有企业自身经营管理欠缺造成,也有国内政策扶持层面的不到位因素,亟需政府、银行、企业共同努力,才能确保企业既能安全地“走出去”,又能更好地“走回来”。
(一)搭建境外投资支持平台,服务企业投资决策
政府部门应积极搭建促进企业“走出去”的公共服务平台,帮助企业分析国际市场环境、投资机会和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为企业正确投资提供指导信息。同时,应积极发挥民间力量,大力培育发展专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法律、财务、评估、知识产权等专业化服务,积极稳妥地帮助企业开展对外直接投资。
(二)企业须强化自身发展,增强走出去的内在要件
企业应注重加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造,构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治理架构;完善人才资源管理机制,大力培育和引进复合型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优势;树立国际化经营理念,加强对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理念的学习,提高企业综合经营管理水平;注重创立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增强资源运用和竞争发展能力。
(三)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境外投资的资金支持力度
一是政府部门应设立境外投资政策性融资基金,支持和鼓励对外投资项目;二是鼓励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走出去”。企业“走出去”后的经营和发展,离不开金融机构的支持。我国金融机构应抓住有利时机,大胆走出国门,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相互扶植,共同发展;三是鼓励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后续资金提供融资性帮助,同时放宽境内母公司为境外子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条件。
(四)简化投资审批程序,加强投资便利化
自上世纪50年代熊猫集团作为江苏第一家“走出去”企业至今,江苏“走出去”企业迅速增多。2010年,全省中小企业境外投资项目328个,中方协议投资额11.32亿美元,分别同比增长了35.3%和121.6%。具体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一)境外投资迅速增长,但总量仍然偏小
从项目数量看,江苏省中小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数从2000年的19个,增加到2010年的328个,增长了17.3倍;从投资额看,中方协议投资额从2000年的402万美元,增加到2010年的113158万美元,增长了281倍。虽然境外投资增长迅猛,但与全国及领先地区比,总量仍然偏小。2009年,我省批准境外投资流量仅占全国的8.8%,仅列全国第四;境外投资存量仅列全国第六。
(二)单体规模快速扩大,但大项目仍然较少
全省中小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平均规模,从2000年的21.2万美元提高到2010年的345万美元,增长了16.3倍。但境外投资的大项目仍然偏少,项目平均投资规模较小。2010年,江苏大企业境外投资平均规模分别为1305.7和533.4万美元,分别是中小企的3.78和1.55倍。
(三)涉及行业逐渐拓宽,但投向相对集中
江苏境外投资共涉及到农林、采矿、制造、交通运输、建筑、信息服务、教育文化等60多个行业和领域。但从资金投向看,中小企业境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商务服务业以及批发零售业(占投资总量的80%)。
(四)投资区域分布广泛,但周边国家较多
经过多年的努力,“苏商”的足迹已经遍布亚、欧、美以及非洲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亚洲国家居多。2010年,中小企业对日本、韩国、东南亚等亚洲国家为主的投资项目分别占总数的58.5%和62.3%。
(五)投资方式趋向多元,但仍以新建为主
中小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形式是新建独资或合资企业。对国际通行的兼并、收购等方式运用较少。近年来,一些企业开始积极尝试通过兼并收购、股权交换、技术入股等方式加快“走出去”的步伐。2010年,全省共核准海外并购项目47个,同比增长27%,中方协议投资4.7亿美元,同比增长156.2%。
二、江苏中小企业“走出去”的优劣势分析
(一)优势分析
地域优势。江苏地处长江的源头,毗邻长三角地区核心城市上海,交通发达便利。长三角地区是中国消费最发达地区,这为江苏发展提供了广大的国内市场。上海作为国际化中心城市,进一步辐射江苏经济,带动江苏中小企业“走出去”发展。
科研优势。近年来,江苏大力建设创新型省份,自主创新步伐加快、科研优势明显。全社会研究与发展活动经费840亿元,占地区生产总值的2.1%。全省从事科技活动人员68万人,已建国家和省级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重大研发机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基础设施2048个。
体制优势。中小企业产权结构清晰,经营专业化程度较高,运转机制灵活,管理成本较低,具有与境外国际化经营主体对接的条件。
人力资源优势。全省共有普通高校124所,毕业生47.9万人;在校研究生12.6万人,毕业生3.0万人,这为江苏企业“走出去”战略提供了良好的人才基础。
政策扶持优势。江苏省委、省政府认真落实贯彻“走出去”战略,高度重视中小企业“走出去”发展,省和部分市(县)设立了专项资金,并出台了多种扶持措施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项目、开拓国际市场。
(二)劣势分析
对外投资企业规模小。2010年,超1000万美元的大项目仅有26个,有不少企业甚至是“独人公司”、“夫妻店”,注册资本仅有几万美元。
跨国投资存在盲目性。一些企业在跨国投资中缺乏充分的市场调查、科学论证和具体明确的发展目标和规划,国际投资经验匮乏。不少企业建立海外企业,在投资项目的选择上随意性较大,造成企业资产流失。
经营管理水平较低。特别是对海外分支机构的管理不善,不少海外企业缺乏应有的经营管理自,无法对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做出灵活反应,同时,部分海外企业未能按照当地的法律和社会习惯实行管理,仅仅成为企业在国外的延伸,束缚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境外投资融资困难。中小企业由于企业规模较小、资信程度较差,以及缺乏抵押品等因素影响,在融资问题上遇到很大的困难。资金短缺问题已成为国内诸多中小企业“走出去”的瓶颈。
缺乏高素质跨国经营管理人才。跨国投资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总体差距较大。有些外派经营管理人员甚至不具备起码的国际金融贸易知识,不懂当地语言、法律等,导致海外业务难以顺利开拓。
缺少有效的监管和法律保障。我国对中小企业境外投资立法迟缓,尚未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法律体系,致使管理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江苏中小企业“走出去”的对策
(一)企业作为方面
明确境外投资的重点区域。应主要投资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我国周边国家,并积极向发达国家“进军”。同时,条件成熟的中小企业需要积极地“走”向发达国家,学习借鉴其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发展层次。
科学制定境外投资的战略规划。中小企业“走出去”之前,要认真做好可行性论证,对目标市场的销售前景、供需现状、竞争对手的情况进行详细调研,充分考虑目标市场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法律、风土人情等各方面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综合评估,确定项目投资的可行性。
积极开展“集群式”跨国经营。中小企业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因此,通过龙头企业带动、强强联合等形式,组建跨国经营“企业联盟”,实现优势互补,形成一定的经济规模和成本、技术和管理优势,“集群式”向外发展,是江苏省中小企业对外经营的较好选择。
注意培育企业国际竞争力。一是在继续大力发展自身的优势产业,提高国际竞争实力的同时,更加注重发展生物医药、软件、通信技术等高科技产业,打造具有江苏特色的产品。二是大力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产品知名度并使之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三是注重技术创新,主动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不断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尽快形成技术优势。
实施与跨国投资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一是建立与海外发展相适应的人事制度。尽量实现人员当地化,积极选拔当地高水平人才为我所用。二是改革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一套符合国际惯例和东道国法规的财会制度,建议总公司向海外企业直接派出财务经理,接受双重领导,严格控制关键环节。三是建立科学的管理控制制度。要正确地划分总公司与海外企业的权责,明确海外企业的目标责任,达到既能有效监控又不会丧失活力的目的。
加强跨国经营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开发。一是加强企业家自我学习。努力熟悉国际惯例,成为具有国际头脑和全球化经营战略的企业家。二是注重对本单位在职人员的培训。通过大专院校培训、派往国内外大型企业的有关部门学习或任职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提高其水平。三是采用公开招聘的形式选拔符合条件的人才,优先选用对东道国文化环境等比较熟悉的留学生华侨,及具备较高本行业经营管理能力的当地人士。
(二)政府支持方面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总体部署、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和江苏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紧密结合江苏实际,制定中小企业“走出去”的产业规划、指导政策和专项行动计划,明确重点领域和地区,搞好国别投资环境评估,指导企业规避风险,成功有效地“走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