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0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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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
2、英美法系-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尽管基于现实的呼应和公正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但英美法系国家至今大多仍采取过错原则。其理由仍然是传统侵权法的解释: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对社会负有谨慎义务,如果已经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则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理论并非对“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分配正义”、“侵权责任从仅仅道德评价到结果归责”等新思潮充耳不闻,实际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种独特的方式实践着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在美国:①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观念上一般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不过这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认定;②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甚至一些州使每一个领取驾驶执照的人投保责任险。由于美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在英国,过错责任大部分是以过错推定为基础实行的。这样既使是过错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背景中对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恰当的平衡,如何既保证交通秩序又兼顾个别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结果……以上诸多疑问不建立在对交通事故多视角地考察上,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②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③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2、老师和家长每天最惦记的就是你们的安全。据了解,每年因各种事故,数以万计天真无邪的儿童死于非命,给家庭带来了不幸,给父母造成无法愈合的创伤。因此,同学们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懂得安全的重要意义,做到:安全第一,从我做起;安全第一,从小事做起。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我要安全,我懂安全。时时讲安全,事事讲安全,人人讲安全,保证人人都安全。
3、正确燃放烟花爆竹。接近年关,烟花爆竹大量上市,一些“三无”劣质产品偷偷上市,同学们在购买时一定要注意,最好能在家长的陪同下,在正规的经销处购买。在燃烧鞭炮、焰火时,要由家长陪同,要在宽敞地方放,不要对准人放,避免造成人员伤亡,严防伤害事故发生。
4、防火、防气、防电。我们每天都可能会与火、与电、与煤气打交道,同学们要了解有关知识,在生活中要注意消除水、火、气、电等存在的隐患,做到不玩火,注意防火,若遇到火警时要知道及时拨打119报警。不玩电,不私自拆装电器防电注意用气安全,防煤气中毒等。去冬今春,降水极小,近期气温回升,加之我镇山上路况进一步改善,上山游玩人员明显增多,春节将至,上坟烧纸现象也将骤增,野外用火概率增加,风干物燥,森林防火形势严峻,镇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层层落论文实森林防火责任制,要求学校加大森森防火宣传及安全教育的力度,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为此,我校已经下发了《给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要求同学们假期不要在地里玩火,严禁在柴禾堆旁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荒燎堰、杜绝带火种外出现象。
5、监控文化生活,严防精神污染。网络世界对青少年具有强烈的诱惑力,长时间沉溺会导致人际交往、简历适应能力的下降,会情绪低落、思维迟缓、孤独焦虑、食欲不振、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睡眠障碍,甚至犯罪或消极自杀。所以希望同学们要远离网吧,不登录不健康的网站。也不要涉足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厅、录像厅、卡啦ok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不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不听、不信、不传、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坚决抵制活动。不购买、不借阅内容不健康的书刊、报纸、光碟、录像带不看低级趣味的电影、电视。多读健康的书刊,多看乐观的节目。要培养文明行为,抵制消极现象,促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简历风气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6、不到池塘、河湾、水库,若发生事故,要大声呼救。
7、出门必须和家长打招呼,并按时回家。不准夜间9点以后在外玩耍,夜晚不得单独出门,更不能在外过夜,彻夜不归。
8、与陌生人打交道时,要提高鉴定警惕,谨防上当受骗。遇有紧急情况,要见义勇为,智慧取胜,避免力敌不过反而危害自身现象的发生。
9、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不暴饮、暴食,要合理饮食,不吃腐烂变质的食物,不买“三无”食品,每个同学在假期中要做到不抽烟、不喝酒、不赌博。生活要有规律,按时起居,多锻炼,预防疾病侵染,提高身体素质。
规则高二议论文800字1世上有一道多解的文字方程式。至今尚未有公认解。它要求综合运用逻辑思维,形象思维来求解。这道方程式是:“规矩=?”
看到这个题目,就冥思苦想,绞尽脑汁琢磨半天竟毫无收获。无意间看到外公的遗像,脑子里突然冒出了外公的“规矩论”。
答案一:规矩=原则
“规,圆也;矩,方也。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规矩就是原则。”外公运用他独特的方式,挺着将军肚发表了他的“规矩论”。话音未落,笑声未止,“叮叮……”来客人了,门缝钻进一副眼镜,还捧着一个牛皮信封,点头弯腰地说:“陈老啊,帮个忙。小活,给把把关……”“得得得,又是你们。”外公撇撇嘴:“不是说了嘛,上头不允许底下私自批,你们不是让我这个老革命违反原则嘛,临了晚节不保,这事说破天也不成!”又是一阵恳求,皆被一句句回绝,最后外公呼哧带喘的送走“瘟神”摇摇头,“哎,真没规矩!”
已经过逝的外公的“现身说法”诠释了老一辈人心中的“规矩”――有理有力的原则。
可是,“真理”不只一个呀?十年寒窗让我学会思考问题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寻求老爸的帮助去也。
答案二:规矩=习惯
“生活里哪来那么多的文绉绉?规就是习,矩就是惯。习以为常,惯之以行,规矩就是习惯!”老爸一边扫描我的房间,一边给我传授他的“规矩经”。我正听得起劲,老爸却瞄上我的“乱窝”:“我说,大星期天的你怎么连屋子都不收拾,哪像个女孩子家,真没规矩,快快!”老爸一挥手我立刻变成了快速清洁员,待到房间收拾整齐后,他的脸上才溢出了满意之色。接着拍拍脑瓜:“刚才我说到哪里了?”……“大人说话哪有小孩之插嘴的份儿,真是臭习惯,去去,没规矩。”
爸爸的“胡乱教育”揭开了家长那“至上”“专制”的权利――养成好习惯。
刚要收笔,又来了一个“解题高手”。
答案三:规矩=束缚
“有这样一幅漫画,一堆各种各样的形状,三角、方块,排着队进了学校,而出来的全是一个溜溜圆,这叫‘规矩效应!’”老姐正捧着高三物理发牢骚:老姐最爱每年学校的运动会,那可是她的舞台。可今年她高三,班主任给她一句话:“这可是学校的规矩,不许参加!”……“你说说!”……“啪”老姐扔掉书:“这就是束缚!什么规矩,摧残人的!”无赖中,屋里多了一丝“规矩”的愁云。
老姐的“满腹怨气”敲响了社会的警钟――束缚全面发展。
慌乱后,又有许多人送上了此题的答卷。思路多多,答案多多,就不一一列举了。因为按规矩,我得赶快去做作业了。
规则高二议论文800字2置一把沙于纸上,微微振动纸的边缘,沙子便肆意地流动,如果在纸上涂一层明胶,再放之以沙,则粒粒皆安份地粘在纸上,还可以用之做砂纸,赋之以实用价值。
——题记
如果把人类比作砂,把社会比作纸,那么规则便是那明胶,它使人类与社会相辅相融,并使人人发挥各自的功用,凝聚为一个坚实的群体,如果没有规则,人类必将是―盘散沙。由此说,规则是社会形成的基础,没有规则便没有人类社会。
我们生活在一个和谐的社会但仍有一些不和谐的事情发生,因为不遵守交通规则每天都有好多无辜的生命告别这个美丽的世界,种种悲剧在警示着人们,但很多人仍感觉无所谓。这只是一个小小的例子,在中国或者是其他别的国家,不守规矩的例子还有很多。
如果再贴近生活一点,那么乱插队则是在平常不过了。中午,学校的食堂人头攒动,把我挤来挤去,好不容易走到卖饭的窗口望着长长的队伍,心里直叫苦什么时候才能吃到饭啊,我都快饿晕了。没办法,先来后到这是规矩,我也得做个新时代的文明人嘛,慢慢排吧,前边的人渐渐少了,后边的人渐渐多了,于是一些人便不管什么先来后到死命往里挤,一个挤都挤刚才还井然有序的队伍转眼间乱成了一锅粥,在我被人群急得团团转却也无能为力时,旁边的人和后边的吵吵起来了,无奈只好在越来越乱的买饭大军中明哲保身退下。中午的饭就是一块干巴巴的面包了。哎,就不能有点素质吗,可怜了我的胃。
我们是社会未来的接班人,我们学了知识是要报效祖国的。也许,那个同学是个未来的诺别尔奖获得者,研究得到了一项重要的科学成果,也许,为祖国的进步做出了伟大的贡献。但如果我们不听从老师的教诲,不好好学会做人,遵守学校、社会的基本的道德规范,那么,我们即使学有所成,我们也有可能成为社会的害群之马。
自觉地遵守纪律,从小就养成好习惯。我们只有插上文明的羽翼,在知识的天空中翱翔,才能在时间的流逝中不停地迈上进步的阶梯。
规则高二议论文800字3一看到这个题目,我就想到英语老师曾经说过:“如果你不能改变规则,那就先掌握规则,积攒实力,将来做制定规则的人。”这句话一直被我铭记,不能改变规则,那就创造规则。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老师的至理名言。所以学生在校期间必须遵守老师们所制定的规则,现在的老师评判好学生和坏学生的标准,就成了他们遵不遵守规则。这些学生可以看做第一种人——遵不遵守规则的人。
当然,如果所有人只是一味的遵守规则,而不知变通,那么这个世界将少掉很多乐趣。我们还应当适时地利用规则,这样,才能闯出一片新天地。这就出现了第二种人——利用规则的人。
读到这里,有人不禁要问了,遵守规则也好,利用规则也好,都是建立在有规则的基础上的,那么,规则又是怎么产生的呢?
其实,这世上本没有规则,那些所谓的规则,只是多年以来的民风民俗衍生而来的。于是乎,便有“好事者”将它们整理起来,制定成了规则。相对于前两种人,这创造规则的人又不一样了。前两种人,前者是被动的接受规则,后者是较积极的利用规则,殊不知,能够创造规则的人,才是生活的强者。
封建王朝时期,那些君主就是创造规则的人,首先不说他创造的规则对百姓有利与否,但有资格、有能力制定规则的人,其背后所付出的努力,也值得让我们尊敬。
面对规则,弱者服从它,强者利用甚至创造它。面对规则,我们首先应当服从它,再通过自己的努力去利用它,甚至创造出全新的规则,争做生活的强者!
规则高二议论文800字4我们所处的这个世界有有各种各样的规则。小朋友做游戏时有规则,各种体育赛事都有规则;学校的校规、校纪,国家的法律等无不可称为规则。为什么有这么多规则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我们需要它们。
各种各样的规则虽听起来十分烦琐,但仔细一想,它们绝大多数是合理的,符合尽可能多的人的利益,因为它们就是为此而被制定出的。
也许有人会说:“啥是规则?纯粹是戴在人们心上的精神枷锁。”而这些人也常因我行我素而受到处罚。
诚然,有些规则确应被摒弃,比如妇女缠足等封建习俗。这样的规则不利于人类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社会的正常运行,我们当然要把它们废除掉。
但是,我们不能仅凭个别不正确的规则便否定有规则的必要性。试想一下没有规则的世界吧,那会是个什么样子?
没有规则,体育赛事就无法进行。因为没有规则,所以什么手段都可以用;因为没有规则,所以再怎么折腾也闹不出个谁输谁赢;因为没有规则,所以体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没有规则,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发展。离开了道德、法律的束缚,别有用心的人便可为所欲为,最终被强大的人除掉,整个人类社会会因此变得处处混乱不堪。
……
没有规则,这个世界将会是混乱的、倒退的。可以说,规则是我们生存发展的必要保障。
或许有人会用一句军事谚语来反驳:“战鼓发言,法律沉默”即说规则是脆弱的。而我则认为,此谚语本身就是一条规则。“弱肉强食”是这个世界不变的法则。在这一规则下,我们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实力,才能在激列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若是无视这一规则,我们将会重演近代的历史。
我们需要规则,需要有利于推进历史发展的规则。
规则高二议论文800字5生活在这世上,时时处处都有规则。面对规则,有的人抱怨它让人放不开手脚,有的人对它不屑一顾,还有人遵守规则,并享受着规则带来的有序生活。规则在人们心中的印象各不相同,我们要怎样对待规则呢?
规则应该是张无形的网,它在无形之中限制人们的活动。规则这张网,大到国家的政策方针,小到日常行为规范,时时刻刻在我们左右。而我们,可能同时身处各种“网”之中,大大小小,随时随地。想象一下我们身处各种“网”中的情形,行动受阻,不禁有种窒息的感觉。可是,我们要知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则亦是如此,没有这么多规则参与我们的生活,我们现在可能早已处在一片荒蛮、混乱之中了。
可是,有时规则又不是“规则”了。为什么有人面对规则会那么坦然?因为他们眼中的规则早已不是束缚人的网了,或许已经融入了他们的生活,成为了他们生活的一部分。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从不会觉得等红灯是束缚他们的网;守时的人从不会认为每日按时出勤是一种负担;年仅十岁的孩童,早已明白上完厕所后冲水是一种规则。因此,把规则当成一种习惯,心中常有规则意识的人不会为规则所累,不会抱怨规则。或许,“路不拾遗,夜不闭户”就是人人都有规则意识的社会之写照。
一、信赖原则的发展
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依赖原则之前,对驾驶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态度。认为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合乎交通秩序要求的正确态度,而应随时注意他人从路旁突然闯入车道的情况,所以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极广。只在“以要求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之责任”。(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87页。)1935年12月9日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注:该判决系对某一被告于某日下午6时许,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的路行驶前进,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轨道。当被告的汽车行至桥前1.5米处,在其前方有两个成年人从电车轨道走下,与被告的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重伤。柏林地方法院以“被告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下,如能够充分注意,即可适时注意电车轨道的二人,并从二人的态度推知对方欲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可采取鸣笛等措施,因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及过失致伤罪。”但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汽车驾驶人虽对步行者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上的准备,但对驾驶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之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而在可以容许的范围内,始为适当。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及可能,从当时的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视行为人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且车流量不大,视野良好的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愿接近自己车辆而突然从电车轨道走向汽车道的情况,实无予以考虑之必要。”据此改判被告为无过失。参见[日]内田文昭,洪复青译:《过失——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RGST,71)中确认了如驾驶人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考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这使汽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缩小很多。这一判例首创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在初创之时,虽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但在适用上仍受到限制,其限制之一是驾驶人本身之行为应符合交通规则,否则即使他人之行为系属突然发生,因驾驶者本身已违反交通规则,则驾驶人仍应负过失之责;其限制之二是驾驶人对结果之发生需无预见可能性,如有预见可能性则仍不免于过失责任。因此对老者、儿童、残疾者可能违反交通规则,应特别予以注意,否则仍无信赖原则之适用。(注:参见周冶平:《汽车事故与刑事责任》,《法学丛刊》第25期,第23页。)
到1954年7月,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作出决议,才使用“可以信赖”及“信赖原则”之文句。这一决议遂奠定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97页。)“信赖原则”理论包含以下要点:(1)参与交通之人,除有一般注意义务之外,尚有依实际情况而异的特殊注意义务。(2)过于加重干道驾驶人之谨慎义务,徒然造成交通之不流畅,于道路安全之维护与国民信任感之培养皆无助益。(3)干道驾驶人对不可知他人违规行为实无预见义务。(4)唯对已见之危险,仍应极力回避结果之发生。(注:参见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第48页。)
促使“信赖原则”(即在生活上当然可以信赖之原则)确立之契机,乃汽车及其他车辆数额之激增,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德国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由于经济安定,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到1935年,其总数已达214万余辆。由于经济的发展,汽车数量的激增,汽车必须发挥其具有的高速之机能以适应近代生活环境而免阻碍交通;道路及交通标识等设施得以发展,行车之交通知识亦因之而逐渐普及,这些都是促使信赖原则确立之因素。而传统的过失理论对汽车驾驶人赋予太严格的注意义务,使驾驶人在行车时,必将其速度减至随时随地可以停车的程度。而这样的汽车运行速度,与步行速度相差无几,就使汽车丧失了所应具有的高速机能,且造成交通阻塞,显然这种理论已不能解决汽车之高速运输价值与道路交通安全价值之冲突。于是产生“所谓一方面认定现实之预见可能性,另一方面否认发生预见义务”之理论,“信赖原则”即基于此构想而产生,亦可谓“信赖原则”乃系以“现实上虽有预见可能性之情形,但仍可否定发生预见义务以及回避结果义务”之任务而登场者。(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0页。)
日本早期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也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大多基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认为驾驶人应负过失之责任。但对火车、电车等高速交通工具,因考虑其特性而有若干从宽处理的判决,不过当时之判决与今日信赖原则之精神相距甚远。二战后,日本渐受德国之影响,转为对交通工具速度的重视,发展了信赖原则,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在信赖原则引入日本过程中,西原春夫起到重要作用。受日本刑法学会的委托,西原春夫1959年负责“过失与交通事故”比较法共同研究的德国法部分。他在研究报告中,第一次介绍了德国法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信赖原则”。1965年,他在搜集了一系列以信赖原则为标准而否定被告人过失责任的德国判例基础上,发表了呼吁在交通过失认定中采取信赖原则的论文。后很短时间内,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这一原则。西原春夫也因此一夜之间名声鹊起,一跃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宠儿”。(注: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联合出版,第143页。)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1966年6月14日的判决,此判决不是以信赖原则去认定驾驶人之过失责任,而是认定乘务员之责任。(注: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客人下车,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对于此案,否定该乘务员业务上过失责任的判决有如下说明:“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的时候,除了是根据该人酩酊前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迹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采取必要的行动,是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241页。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第一次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信赖原则的,是1966年12月20日的判决。(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65页。)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实行交通指挥管理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在车道的中央附近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注: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241页。)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80页。转引自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6页。)
自上述判决之后,“学者间反应颇佳。各级法院亦奉为交通事件裁判之圭臬。且将之扩张适用于摩托车相互间,及汽车与脚蹬车相互之事故上。”(注:陈国梁:《日本交通事故上之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第49页。)至于车辆和行人之间是否适用此原则,在实务上最初无适用余地。其理由是:(1)步行人对危险之发生,常居于被动地位。(2)就交通安全设备言,对产量之设备较对行人之设备为优。(3)就交通危险防止言,司机多有较专门知识经验,而行人则没有。(注:陈国梁:《日本交通事故上之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第51页。))后来随高速路的发展、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分开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完善,维护交通之畅通,发挥汽车等高速交通工具之性能,在实务上对于行人和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有适用信赖原则扩张之趋势。而今日本法院对于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已成为普遍。
二、信赖原则与过失责任之根据
在信赖原则产生之前,对过失之责任有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之发展。旧过失论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重视结果预见义务。认为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能够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却未预见,即违反了注意义务,应负过失责任。这使过失成立的范围过于广泛。新过失论则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也包括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手段的义务。行为人在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有为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采取适当手段的可能却没有采取,因而应负过失责任。在交通领域,依信赖原则使行为人因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其根据是什么?对此,在德、日有二种不同学说。(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08页。)
1.限定的预见可能说。该说认为“行为人适用信赖原则,不负过失责任,系因直接排除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亦即因行为人信赖其他之人均能遵守生活上所应遵守之法则,则行为人即无须超越此一社会生活上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为注意,其即无此预见,则当然不必进而负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故其行为即无过失可言。”(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10页。)西原春夫即此主张。(注:西原春夫认为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均有不安感或危惧感,极易成立过失,故以信赖原则排除其预见可能性。参见[日]西原春夫:《信赖原则と预见可能性》,载于ジエリト第552期,第33页。)该说将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归于直接免除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赋予信赖原则以有力依据。但是为何在一般情形可认为有预见可能性,而在适用信赖原则时,则否定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及如何协调二者?因而有学者提出将预见可能性分为“事实上预见可能性”和“刑法上之预见可能性。”(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4页。)事实上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本人在当时情况下,根据自己本身情况所见之预见可能性。刑法上之预见可能性是指社会一般人在该状况下所见之预见可能性,而信赖原则免除的正是刑法上之预见可能性,而信赖他人也能采取适当的行动,且在社会上属于相当时,即可否定预见可能性,从而不成立过失。
2.限定违反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行为人行为时仍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因信赖其他人将与自己同样遵守有关之规定,即他人也将符合社会生活所必须之注意,故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该说基本上仍认为行为人与其他人都具有预见可能性,只因行为人之信赖,乃减轻或免除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随着交通业的发展,高速交通工具的利用,人类发明不断涌现,如仅以行为人有预见之可能即论以过失之犯罪,则行为人将动辄受刑罚之苦。但一般人的法益也不能不予以照顾,因而有关过失犯的理论,从传统的过失犯理论发展至新的过失犯理论,使有结果无价值的观念进而兼顾行为无价值,以寻求行为人与社会间共同生活利益的平衡,尤其对于交通事故创立信赖原则,更是此精神之具体表现。而依传统过失犯理论或新过失理论,均不能排除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但因行为人既已尽自己之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的避免,也尽了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此说“就免除注意义务之点而言,可以说比较符合刑法客观上之要求。”(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4页。)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
基于危险分担之法理而生的“信赖原则”,与“容许的危险原则”都具有限制过失犯的成立作用,在处理交通运输事故,促进交通便利和对社会和谐发展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由于“信赖原则是一定社会相当性下的信赖,信赖原则中注意义务的分配也应在信赖的基础上分配,因此,它都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注: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日本学者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主客观要件作了深入探讨。(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适用信赖原则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信赖,且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信赖的社会相当性”判断对信赖原则之适用至关重要。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会随时代变化而变化,且以现实的交通情形为前提,因而不能墨守成规。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信赖一般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286页。)(1)行为人本身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对此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并采取适当的行动避免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所以不能适用信赖原则。(2)在容易预见对方有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者,如酒醉之人或醉酒骑车之人,因其心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3)因道路以及其他状况可以预见违反交通事件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如在住宅小区、道路有雪或其他无人行道与车道相区别的道路上,有众多的行人出于不注意的行为的情况下。在此,从社会一般情况看,不能信赖行人必能采取适当的回避行为。(4)对对方是幼儿、老年人或身体残疾而无保护人陪同者,此等人因大多数不能理解交通规则或即便理解也会基于本能而行动,因此不能期待其必能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回避行为,信赖此等人的适当行为,欠缺社会相当性。(5)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后果,行为人有充足时间可以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避免结果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原则并不是主张“被害者如有过失时,则加害者之过失即行消灭。”
基于危险分配理论而生的信赖原则在德、日已广泛适用于交通领域,但是近年以来,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科技广泛用于社会以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但同时会牺牲某种程度的法益与安全。现代医学之发展使得重大医疗行为,仅靠几个医师行为难以完成,还须借助其他人如麻醉人员及护士等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在其他行业如建筑业也需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而对这些需多人共同合作才能实行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其形态与交通工具有相似之处,对其发生的过失事故,如医疗过失、企业过失、监督过失等能否适用信赖原则以免除其过失责任,即信赖原则是仅为交通事故过失认定的原理,抑或是为一般过失认定之原理?这也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临的一重大问题。对于在交通领域之外适用信赖原则,日本学者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判例中过于扩大信赖原则适用面的作法流露出深深的忧虑。(注:[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在理论上也有不同见解。(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08-210页。)
1.肯定说。认为工厂的食品、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于改善人民生活,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需之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发展并适用信赖原则,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就没有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
2.否定说。认为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系经长期理论与判例之发展逐渐形成的,此原则是针对交通事故之特性而形成的,其他如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性质已与交通事故并非完全相同,考虑重点也不一致,因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或医疗行为之本质与社会的需要,逐渐经 由理论与实务充实而形成若干原则,因此主张无需适用信赖原则。
学者对上述肯定与否定之见解,多数采取肯定的见解。(注:转引自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11页。)在实务上,对于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是否适用信赖原则,日本有一著名判例,即森永奶粉砒素中毒案件。(注:参见[日]藤木英雄,洪复青译:《食品中毒事件之过失与信赖原则——关于森永奶粉中毒案件》,(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日]西原春夫,廖正豪译:《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8卷第5期。)案件发生于1955年8月,在日本关西一带,因森永奶业公司所卖的森永奶粉中含有大量砒素,以致多数幼儿中毒,有一百多名因而死亡,一万名以上罹患疾病。经有关当局派员调查其中毒原因,发现森永奶业德岛工厂为使奶粉的溶解度及安定性提高,须加入第二磷酸苏打,于是在1953年向该地药商“协和产业”购买第二磷酸苏打,协和产业最初交付“木山化学工业”所制的正常产品。1955年4月至7月,协和产业经“松野制药”向其他业者购买制造“矾土”而产生的废物,经脱色及再结晶后,冒充第二磷酸苏打交付于森永,该制剂的结晶外形与第二磷酸苏打颇似,但因此种制剂含有大量砒素,并非第二磷酸苏打的特殊化合物。森永收受后误认为是正常的第二磷酸苏打制剂,没有怀疑其是冒用同一名称的其他制品,未经检查,即将松野制剂掺入奶粉,致食用的幼儿发生上述死伤结果。案发后,德岛工厂厂长和研究使用第二磷酸苏打制剂的制造课长,依业务过失致死罪被起诉。一审德岛地方法院于1963年10月25日依森永乳业公司信赖协和产业向其交付的是同样品质之物,对协和产业将粗劣的松野制剂作为第二磷酸苏打交付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否定被告的过失责任,宣告二被告无罪。
检察官上诉后,二审高松高等法院于1966年3月撤销原判决,发回德岛地方法院。其理由是:(1)工业用第二磷酸苏打制造者并无对其制品予以如药局处方或试药相同之规格或品质之保证,所以收受使用之时,仍不能认为无以非第二磷酸苏打冒用第二磷酸苏打出售的可能性。(2)此种可能性虽微小,但关于食品制造不能漠视不洁物或有毒物万一掺入食品的不安感,因而有预见可能性存在的意义。(3)由此,身为食品制造者的森永从业员,应订购药局处方药品或试验药品,或于收受时,即有就其制品予以化学检查之注意义务。(4)被告怠于注意义务。德岛地方法院以此判决要旨,而作有罪认定,判除制造课长3年禁锢之刑,厂长无罪。
同一案件一审适用信赖原则,二审以“高速度之交通机关之驾驶者与食品制造业者,立场本已两歧,且交通机关或行人对于交通规则之遵守,与药品制造业者之同业规则并非同一性质”而否定信赖原则之适用。二审判决之认定,对于食品事故是全然不予适用信赖原则,抑是仅就本案不得适用?西原春夫认为并非全盘不予使用,“如食品制造业者所欲添附者,系使用本身安全之处方品,然而因药品制造业者之过失,误将标示相异内容危险之药品加入,结果制造贩卖有毒食品,致消费者于死伤,此种罕见案例,易于判断,因其系购入处方品,即无检查之义务,”(注:[日]西原春夫,廖正豪译:《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8卷第5期,第25页。)因而可适用信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