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

时间:2023-06-08 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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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统一思想,加强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迅速成立领导小组和机构,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让我乡全体干部、村支两委干部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非法集资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开展此项工作的长期性和重要性,从而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锐性。

二、加大宣传,切实增强人民群众抵御非法集资风险的能力。

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动员,开展入村集中宣传活动在场镇设置宣传咨询点2处,发放宣传资料500余张,广播讲解20余次,张贴宣传告示300余张,政务微博信息等,开展形式多样面向村社的宣传教育活动,多方位、多角度的宣传非法集资的特点和形式,广泛宣传非法集资活动的危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宣传面和影响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达到了引导群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的目的。

篇2

(一)通过召开会议、宣读文件、查询资料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此次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清醒认识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的危害性、紧迫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了对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活动圆满完成。

(二)明确分工,注重配**。成立了以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市局统一要求,组织协调好各部门职责,明确了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

(三)依据规定,建立机制。为进一步落实市局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广告清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提高广告清理的有效性,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制度。

二、认真排查清理,力求取得实效

一是加强监测预警。充分利用广告监测系统,对电视、报纸等媒体的广告进行监测。同时,对通过广播电视、印刷品、户外等媒介的广告进行了拉网式检查。

二是进行实地检查。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实地检查。重点到各类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领域进行抽查。通过近两个月的检查,我局累计出动检查人员572人次,开展排查活动43次,共检查各类企业共200余家。共检查印刷品广告2273份,发现涉嫌非法私募基金广12起,利用QQ聊天诱导客户入金进行贵金属、原油期货炒作8起,农民合作项目开发变相集资4起,并对利用公司赠送礼品名义进行个人信息录入涉嫌非法集资的违规广告活动进行追查。

篇3

深入贯彻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小组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部署,全面排查我市房地产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隐患,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疏堵结合,趋利避害,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重点

(一)依法规范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宣传和融资行为,杜绝虚假宣传,严禁超范围经营,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二)根据房地产业与非法集资相结合的特点,重点排查房地产公司、中介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向公众融资的行为。

(三)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涉及的违法集资行为,曝光典型案例,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水平及市民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增强全社会金融法规意识。

三、工作步骤

结合2016年房地产市场重点稽查执法专项行动,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

(一)专项排查阶段(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5日),采取企业自查、实地调查、书面审查和受理举报等形式进行,重点排查房地产企业、中介机构是否以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名义非法集资、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6年7月16日-8月15日),对排查过程中查实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应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总结提高阶段(2016年8月16日-9月10日),在摸查排查和集中整治的基础上,对专项整治活动进行总结,并向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非办”)报送。

四、工作要求

篇4

一、切实增强做好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认识。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当前,国家加大了宏观调控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严格控制信贷投放规模,信贷资金的投向和投量也有较大调整,对局部地区和局部行业带来了一定影响。受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就有可能会出现经营上的困难甚至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这些企业和个人就会寻求融资渠道,引发新的非法集资风险。目前,非法集资牵涉的领域越来越广,已广泛渗透到农业、房地产、商贸、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行业,形式越来越多样,隐蔽性、欺骗性越来越强,危害性也越来越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区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打击的非法集资活动就有十多起。2009年,2006年以来。区发生了柳州市友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玉林市吴小林、防城港市李艳华、防城港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局部案件还引起了受害人到相关部门上访。由于公安机关早介入,打击及时,这些案件基本都得到妥善处置,为人民群众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但是非法集资活动屡打屡犯也给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郭声琨书记、马飚主席分别作了重要批示。自治区人民政府于5月31日召开了2010年全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采取强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遏制非法集资上升势头,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市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布置上来,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做好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临时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切实抓出成效,为我市经济社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确保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落到实处,加强组织领导。

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高度重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领导,自治区要求各市、县(区、管理区)也要相应成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市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已于6月10日下文成立,各县(区、管理区)也要依照有关要求在6月底前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

三、相互配合,明确职责。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局面。

形式多样,当前非法集资涉及行业众多。情况复杂,而一线监管贴近基层、贴近市场,要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真正做到打早打小”就必需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监管优势,加强统一监管,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非法集资的监督管理要实行监管与市场准入、行业管理挂钩的原则,一是明确监管部门职责。依照国务院《通知》和部际联席会议要求。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职责;需行业特殊许可的由许可部门承担监管职责;无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又无需行业特殊许可的机构,由注册地的工商部门承担监管职责。对跨县(区、管理区)案件,牵头县(区、管理区)要主动协调,其他涉案的相关县(区、管理区)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案件处置工作。跨地市的案件,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承担起协调职责。

完善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行业技术规范,二是各行业主(监)管、综合管理部门要增强工作主动性、发明性和预见性。要建立本系统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认真做好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通过日常监管、风险排查、群众举报、媒体披露、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并甄别处理,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按属地管理及时处置,重大问题及时演讲市人民政府;要深入研究非法集资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律和动态,力求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

形成合力。各级政府(管委)要充分调动多方力量,三是密切配合。发挥联合执法优势,果断采取措施,积极做好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和维护稳定等工作,防止发生大规模和恶性事件。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公安、司法机关要在案件定性、资产处置、政策法律适用等方面加强配合,共同推动案件操持,提高打击效率。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煤体广告情况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并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监管。

四、确保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实效,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管委)要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区领导小组准备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各市社会经济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中,一是加强绩效考评。依照国务院要求。作为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以确保此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党政领导干部要实行严格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奖励,二是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部门履职情况的监督。对因工作失职、监管不力致使外地本部门发生特别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五、营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良好氛围,加大宣传力度。

有助于前移非法集资案件防控关口。宣传教育是一项基础性、预防性工作。

一是要建立正确的处置非法集资舆论导向。

并向社会公开,二是公开举报电话。各监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各新闻媒体要给予大力支持。

提高宣传效果。三是要通过制作典型案例宣传片、宣传画、风险提示牌、举办新闻会、主题宣传月(周、日)等形式开展有针对性宣传教育活动。

篇5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篇6

二、宣传活动的主题和目的

主题为“诚信和谐金融”。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角度宣传普及金融知识,让社会公众都来了解金融、关注金融事业、支持金融工作,学会运用现代金融知识为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服务,并为全区经济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三、宣传内容

(一)金融生态建设知识。介绍金融生态的概念、金融生态建设的重要性及主要措施,介绍信用农户、信用村队、信用街道等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内容等。

(二)征信知识。介绍个人征信知识的相关内容,包括征信的概念、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什么是个人信用报告、如何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如何拥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如何保护个人隐私等问题。

(三)打击非法集资知识。介绍非法集资活动的牲征、表现形式及其危害性,介绍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引导公众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四)国债知识。介绍国债发行种类、认购方式、到期实物国库券的兑付网点、方式、政策等。

(五)人民币反假知识。介绍假币识别技术、货币真伪鉴别知识,开展反假货币法律法规、爱护人民币宣传等。

(六)利率知识。介绍利率水平、计息规则,我国利率市场化情况等。

(七)结算工具知识。介绍银行卡基本知识、安全用卡常识,常用支付结算工具(支票、汇票、本票、电子支付、电话银行)种类、特点,如何正确使用各类支付结算工具(包括社会公众跨行汇款可用的途径、价格及到账时间)。

(八)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知识。介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单位、个人)的种类及功能,如何正确开立各类银行结算账户,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应注意的问题等。

(九)民间金融知识。介绍有关民间金融及其风险防范知识,引导合理的民间借贷和投资行为,提高对非法金融活动识别的意识和能力。

(十)外汇管理知识。介绍个人外汇相关知识,包括个人结汇和购汇的管理、个人对外贸易外汇资金管理、个人外汇投资管理、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等相关规定。

(十一)保险知识。介绍个人保险相关知识,如何读懂保险合同,个人如何投保与理赔及退保与风险防范等知识。

(十二)证券知识。介绍证券知识,介绍各种证券产品的特点与风险,引导人们正确认识证券产品。

(十三)家庭理财知识。介绍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认识各种理财工具,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

(十四)反洗钱知识。介绍洗钱犯罪行为特征及其危害性,宣传《反洗钱法》涉及公民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内容,提高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四、宣传形式

(一)集中式广场宣传。年6月份,在商量贩广场摆摊设点、悬挂标语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周集中活动。要求全区所辖金融机构、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金融生态环境各成员单位参加。各街道同步在各自辖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二)阵地式网点宣传。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网点开展广泛宣传。各金融机构要在其营业网点采取张贴海报、悬挂横幅、电子滚动屏幕显示、设置展板和宣传栏、散发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形成金融生态宣传的常规态势。

(三)阵地式网站宣传。在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开辟金融生态建设专栏,建设为常年宣传的窗口。

(四)阵地式电视宣传。适时在电视台设置专题活动,加强对金融知识和金融生态建设的宣传。

(五)流动式基层宣传。农商行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农村,要丰富宣传形式,深入各街道、重点村队开展巡回宣传。

五、组织领导

篇7

为了开展好系列金融宣传月活动,和龙市支行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办公室、客户业务部、会计结算部“两部一室”为成员的宣传小组,召开活动筹备会议,制定了《农发行和龙市支行系列金融宣传月活动方案》,将各部门的具体责任落到实处,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大好局面,确保了宣传活动的顺利展开。

二、创新思维,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篇8

一、对民间融资实施监管的重要性

民间融资在国外文献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世界银行将其定义为那些未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民间融资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在为民间资本寻找出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它的趋利、隐蔽、不规范、面广、量大等特点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首先,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容易对正规金融形成有力竞争,影响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和金融业整体发展;其次,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再次,民间融资活动中包含的各类带有欺诈性或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行为,严重干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对民间融资实施有效监管,是控制融资风险、发挥融资功效的必需措施。只有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责任,民间融资主体才能预测行为的性质后果并加以修正规范;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才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民间融资活动才能在法制的框架下扬长避短,兴利除弊,充分发挥对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的输血功能,促进经济发展。

二、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及策略述评

(一)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

理念是在长期积累和不断总结中形成的,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或原则。法律理念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观,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和灵魂,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民间融资监管,总体上体现出强调金融安全、忽视金融效率、压抑金融自由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维护金融安全向来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核心。特别是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更加强化和凸显了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我国民间融资尚未纳入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具有运作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弊端,为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强调金融安全毫无疑问成为民间融资监管的核心理念,并深刻影响到相关制度设计。

(二)刑罚为主的监管策略

在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支配下,我国政府对民间融资施以严格监管,以取缔和打压为主,“非法集资”几乎成为民间融资的代名词。金融自由与金融效率的理念无法兼顾,成为被压抑与漠视的对象。民间融资的监管策略是在立法上,突出强化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忽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建构,这成为我国民间融资监管法律的突出特色。

现行《刑法》关于融资犯罪设置了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了死刑罪名,不仅有悖于司法领域近年来慎用死刑的大背景;也使我国成为全世界唯一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从1991年温州郑乐芬因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死刑开始,以重刑治理民间融资之“罪”成为民间融资的监管常态。2008年以后随着民间金融泡沫的集中破裂,对民间融资活动从严整治的趋势更加明显,全国范围内已有10人之多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强化刑事责任的监管作用,反映了监管者对民间融资“犯罪”倾向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当然,这种惩罚的强度也受到“发现几率”和“追究能动性”的影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还是转用或消费,都属“非法集资”。 此外,刑事责任过于强化还表现在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以及民间融资刑事罪的扩张适用。

但是,严苛的刑事责任并未有效降低金融风险、达成监管目标。否定性的制度安排使融资双方缺乏稳定的交易规则,往往隐蔽在地下交易以躲避监管,不仅未能有效控制民间融资活动,反而加剧了金融风险。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使得民间融资一旦发生纠纷,通常失去了民事环节的处理、行政机关的干预,直接演化为犯罪。但是,刑事制裁的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较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上争议不断。尤其是死刑案件,在国内外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调整的内外因素

(一)严格管制损害本国金融安全

我们要理性地看到,监管也是把“双刃剑”,并非越严越好。尽管民间融资的严格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但在严格的监管体制下,民间资本投资收益和资金配置效率降低,资金流动性受限,导致金融效率的低下和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这种以牺牲金融效率与自由为代价换取的金融安全并不足取。同时,严格监管使得中小微企业一旦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就可能触碰刑事制裁的高压线,而刑事制裁通常又不足以补偿社会的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为避免破产倒闭不得不铤而走险,踏上逃避法律制裁的险途,甚至“老板跑路”。其中所酝酿的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将对金融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二)世界范围内的金融竞争呼唤金融自由

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金融活动(包括民间资本的流动)已经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是扩大到世界范围。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决定了它将流向金融制度最合理、金融交易最活跃的地区。因此,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除了确保金融安全的考量,也要充分重视增强金融竞争力、提高金融效率。在效率、安全并重这一监管理念的引导下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如果延续对民间融资严格管制的固有思路,不仅降低了金融效率,更严重的后果就是有可能使民间资本向金融法律监管更宽松灵活的国家和地区转移,从而造成本国金融资源的大规模流失。

四、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的调整思路

(一)监管理念的调整:赋予金融自由释放民间资本活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金融自由是指金融行为自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金融权利和义务。这既包括个人可以自由使用资金取得投资收益,也包括市场主体可自由结合组成金融组织从事融资活动。金融自由是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推动力,理应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剧金融市场竞争,金融市场垄断格局的打破,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融资自由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利,需要在法律上给予承认与保护。

在金融监管中,监管部门应树立尊重金融自由的理念,对民间融资市场的自然运行过程不作特别干预,对市场准入规则不作特殊规定,当民间融资活动明显违法时才介入并处理。这无疑会大大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释放民间资本固有的活力。

(二)监管策略的调整:弱化刑事责任构建全面法律责任体系

民间融资法律责任的构建,应围绕以下思路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弱化刑事责任,放松严格监管。刑事责任通过对人身的强制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是法律制裁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严格规制、重刑监管广受诟病的情况下,应弱化刑事责任在监管中的作用,刑法不宜过早、过快、随意地介入民间融资纠纷,应给予民间融资必要的生存空间,将取缔、打压的思路转换成规范与引导。要慎重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对已经被认定属于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在司法中应准确定性、合理量刑,特别要慎用死刑。

第二,完善行政责任,强化预警功能。行政责任有着重要的监控预警功能,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完善行政责任是预防民间融资演化为犯罪的有效手段。我国现行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若干行政责任,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银监、工商、公安等监管部门社会职能的缺失、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监管不力。当集资者资金链断裂,集资行为浮出水面时,政府才出面进行打击,而此时大范围的社会损害已经产生,行政监控预警为时已晚。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融资行为,本身没有很强的违伦理性,施以有效的行政监管是可以避免其演化为犯罪的。

行政监管的措施包括:向民间融资主体提供咨询、服务,或采取干预、训戒、警告、责令停止、行政处罚等措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引导与规制。在行政监管活动中,地方银监部门、工商、公安等监管机关要重点加强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对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管理;逐步建立民间融资监测预警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融资发展的监测职责;建立健全民间融资信息的统计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各监管机关还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长效协调合作机制,及时将相关监管情况通报给人民银行,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此外,还要重视培育民间融资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自律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良性互动的局面,举全社会之力共同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货币银行,2011,(7).

[2] 李有星,杨俊,罗栩.民间融资法律责任之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5).

[3] 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J].法学,2006,(1).

[4] 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J].法学家,2004,(3).

篇9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5.3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5-75-03

民间金融,顾名思义,是指游离在政府金融系统之外的,由民间组织发起和发展起来的金融体系和金融活动,主要有民间借贷集资,各种“钱庄”“票会”“钱会”“合会”“互助会”信用服务站,小额信贷公司,民间信用服务站和信用社等。相对于银行、证券市场、信托公司等正规金融组织和机构,民间金融具有门槛低、灵活性大等特点,能有效的促进民间资本的流通,较契合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借贷需求。

一、民间金融的概念分析

美国经济学家吉利斯对民间金融的定义――民间金融是指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非正规金融组织(informal finance)。国内业界一般认为民间金融是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金融组织,但是,目前许多民间金融组织也是依法注册成立及存续的企业法人,接受国家法律监督,有规范合法的公司章程和业务流程,也是正规的组织。因此,民间金融并不必然是非正规的。

具体来说,民间金融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民间金融的资金获取门槛较低。

第二,交易的主要形式是民间信贷,灵活性较高,也因此要求利率较高,存在暴利性,粗略估计超高利率的发生率在25%左右。

第三,民间金融根植于农业经济,发源于农村“票会”“钱会”等形式,在浙江、广州、福建和内蒙古地区较为发达,一般不具有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多为家族式经营。

第四,信用体系具有地缘性、亲缘性。

第五,除部分依法成立的民间小额信贷公司,民间金融一般处于在金融监管范围之外,也因此存在较大的法律灰色地带。

二、中国民间金融的现状及问题

2010年5月,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2012年6月作为民间金融探路石的广州民间金融街正式成立,标志着中国的民间金融开始向合法化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规模巨大

根据央行《2012年5月金融统计数据报告》,截至2011年5月末,人民币贷款余额50.77万亿,其中民间融资总规模约3.38万亿人民币,占本币总贷款余额6.7%;业界认为,实际民间信贷的总量应该略高于3.38亿。中金公司报告显示,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总量为3.8万亿。银监会测算民间融资规模在3-5万亿之间,占银行总贷款余额7%以上。

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融资的相对规模较小,但近4万亿的规模仍相当可观。

(二)民间金融的需求

2008-2010年间央行进行了11次加息,近4年的加息周期,导致银行的可贷资金急剧减少,尤其是对民企。另外,截至2012年7月,人民币汇率已经提高至6.37,处于历史高点。宏观上看,作为外贸拉动的中国经济,中国民企一方面盈利受到汇率挤压,另一方面又难以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在经济增长放缓的大环境下,民企生存环境非常恶劣,因此对民间金融的需求是巨大的。

(三)民间金融的供给

从来源上看,民间资本的提供方日益多样化。就民间资本的拥有主体来看,不仅是指民营企业所拥有的可投资资金,而且包括大量的非企业主体和居民所拥有的资本。据统计,截至2011年8月末,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余额已经超过33万亿元人民币,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有可能通过民间金融途径形成民间资本。

(四)利率高利差大

在中小民企对资本的巨大需求推动下,民间信贷的利率也不断攀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央行基准利率的4倍。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6%,民间借贷年利率应该控制在24%以下。2011年8月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曾涨至25.4%,2012年6月大约在22%左右,这仅是官方检测到的数据。从实际观察到的情况上看,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一般在30%到50%,处于灰色地带的民间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年利率甚至超过60%。

长期以来我国居民存款的实际利率为负,银行经常性加息不断缩小存贷差,民间资本渴望找到更好的投资或保值渠道。民间金融一般是1-2分月息借入,3-6分月息贷出,在如此暴利作用下,从正规金融渠道吸取了大量资金。2012年4月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余额为84.23万亿元,分别比上月末和上年同期低1.1和5.9个百分点;当月人民币存款减少4656亿元,且同比少增8080亿元,其中,住户存款减少6379亿元,非金融企业存款减少2968亿元。

(五)缺乏规范化管理,系统风险大

在民间金融发展较早较发达的地区,居民首先向亲朋好友筹钱以投资“入会”,有些农户甚至抵押房产田地和牛羊做投资。一方面,民间金融造就了部分地区的繁荣,尤其是极大的促进当地小商品经济、个体户经济。有数据显示,在温州本地,超过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信贷,民间融资覆盖的包括造船、陶瓷、泵阀、海运、汽摩配等十几个行业,影响巨大。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人治”色彩比较浓,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手段及专业的风险防范措施,甚至有违法之嫌,比如各种非法集资和诈骗案件,私人私自设立的炒外汇期货窝点等,造成许多人血本无归。2010年开始民间信贷也随之缩紧,中小企业资金链开始断裂,温州民间借贷开始出现大面积违约,民间信贷崩盘现象频发。不少中小企业关门,老板“跑路”,参与“集资”的农户或居民的资金也随之打了水漂,甚至赔得倾家荡产。

然而,现在还是有越来越多地区的居民懂得开始组织各种“互助会”“信贷公司”等参与“放贷收息”,甚至进入楼市炒房。比如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运行报告”称,2011年重庆房地产行业吸收民间资本1526亿元,占房地产业投资总量3900亿元的75.7%,成为左右地产业的主导力量。浙江是民间资本存量最大的地区,据估计有超过6万亿元民间游资,“喜好”投向国内一线城市的黄金地段高档楼盘。目前温州的典当行中有25家90%以上典当业务与房地产有关。而近年来,国内地产业已经不能满足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因此民间资本的目光又纷纷投向了海外。然而,这部分“热钱”也不可避免的推高了房价,加剧地产业的泡沫化。

(六)对农业发展至关重要

中国的民间金融发源于农村,作用于农村,与农业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财政对农业的投资比重比较小(国家对农业的财政支出一般在8~9%)。据统计,截至2007年末,我国约有农户2.3亿户,有贷款需求的农户约有1.2亿户。其中,获得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农户数超过7800万户,仅占全国农户总数的33.2%。而我国每年有超过9000亿元的农村金融需求得不到满足。农业部农研中心调查显示,50%-60%农户遇到资金需求时只能依靠民间借贷。资金已经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民间金融能有效聚集资金加以利用,更贴近农民的实际需要,能有效的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三、民间金融的形式

民间金融的主要运行形式有:

(一)农村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从这层意义上讲,农信社属于民间金融。但是,目前作为一统我国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农信社越来越多的受到政府干预而不断向“官办”正规金融靠拢,意味着其贷款条件也在抬高,并且“立法空白、产权制度缺陷、历史包袱沉重”等弊端也在制约着农信社的发展。

(二)民间钱会

民间钱会,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包括各种合会、标会、互助会等,实质就是一种民间的贷款团体,可对入会成员提供有偿贷款,是一种基于亲缘、地缘关系的互助式群众融资组织。区别于民间高利贷,这种民间互助会一般不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筹集资金“帮助”会员,满足其资金需求。

(三)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狭义的民间借贷指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包括高利贷。狭义民间借贷一般较分散、隐蔽、紧急、交易方式不规范,交易条件往往为借贷双方直接私下订立,有较强的“地缘性”和“亲缘性”,难以监管和观测。

(四)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是未经审批成立的非法地下金融组织,以吸收存款的形式来发放贷款。私人钱庄分为两类:一是主要涉及外汇买卖业务的私人钱庄或者窝点;二是涉及“非法集资”或“发放高利贷”。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宣布了一系列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31日发出了《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然而,地下钱庄也有积极作用。一来,地下钱庄的规模可观,对农信社形成竞争,弥补正规金融的缺口,是应该利用起来的资金资源;第三,地下钱庄“买卖”外汇的业务运作,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外汇市场供求的,可以满足民间对外币和本币实际需求。而且,笔者认为,高利贷并不必然就是不好的,只要是借贷双方能满足各自资金需求和利益,那跟一般的银行贷款其实是一个性质的行为。当然,地下钱庄的违法违规的讨债方式不应该提倡,但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和行政管理手段进行规范,而不是一味的取缔抹杀。

(五)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争议性较大,存在着大量诈骗和违法案例。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提出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因为究竟如何界定“非法金融活动”,法律界尚存在争论,近年来有许多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在审理和诉讼过程中引起极大的社会讨论,如2011年由社会名人组建的公益基金“壹基金”被查。这说明国家对民间集资的界定还不太合理。民间集资是一个灰色地带,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其量刑都比较重,这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政府以更开放宽容的心态和专业严谨的方式进行引导。

(六)小额信贷

小额信贷是一种以城乡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规模的金融服务方式。小额信贷旨在通过金融服务为贫困农户或微型企业提供获得自我就业和自我发展的机会,促进其走向自我生存和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服务的创新,又是一种扶贫的重要方式。

四、发展民间金融的几点建议

(一)大力发展农村金融

在农村,提高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民企业或农业的贷款比重,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农村经济特点,大力发展主要以农户和城乡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农村金融机构,促进农村小额信贷的多样化,专业化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包括改革农村信用社,还原农信社“民间性”,减少政府干预,使之更接近农村经济,更贴近农户需求;大力发展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并抓紧建立和完善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二)推进民间金融公开化、合法化

促进民间金融逐步的公开化,规范化,就需要通过立法等手段对各种基金会、私人钱庄、企业集资进行界定,监管,允许部分资金充裕经营较规范的民间金融机构合法化。建立对民间借贷管理的相关制度,对民间借贷的性质、资质、利率、税收、风险防范和权益保障等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建立及完善的民营金融制度及严格的监管系统,保障民营金融组织的正常建立和退出机制,适合民间金融的存款保险制度,贷款担保制度,破产清算制度等,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促进民间资本的持续经营。

(三)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正规金融机构

大力吸收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可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从体制上为农村金融机构更广泛地吸收社会资本金、增强服务功能创造条件。发展投资基金和信托基金,发展三板市场等。

(四)利率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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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及经济犯罪形势的影响

**属于经济欠发达的农业大市,金融危机对我市的影响相比工业城市相对较小,但其影响也是不可低估的。金融危机一开始似乎只是对经济造成了影响,但随后便有可能变成社会问题。金融危机不仅给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也给我市的和谐发展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全市经侦部门受案也呈现出增加的趋势。

(二)资金紧缺诱使各类经济犯罪案件多发。一是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在金融危机暴发前,一些个别企业、个体经营者受高额利润吸引,盲目扩大经营规模,通过以高利息、高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容易引发资金断链,而一旦出现资金断链,致使用资者无法兑现当初的承诺,甚至连本金都无法按时归还,投资者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必然会采取各种手段讨要投资款,甚至是绑架等极端手段,从而引发暴力索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同时,用资者若偿还不上大额欠款,往往会想法逃避,甚至举家外迁,从而引发非法集资案件增多,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08年下半年,我市经侦部门先后立非法集资类案件多起,均是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为诱饵,借取大量现金,后无力偿还携款潜逃,并且逃跑的方向不明确,其中一起案件,嫌疑人甚至精心策划把自己的户籍从本地迁移走,又不在他地入户,目前在公安网无法查到其户口,以此来逃避法律的追究,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二是容易引发信用卡诈骗案件。少数银行在推广银行卡业务时,仅仅着眼于抢占市场份额,随意放宽申请人的准入制度,简化申请手续,实名制、资信审查流于形式,致使一些资金紧缺的个人轻易申领到信用卡进行大肆透支、消费,而无法偿还,引发信用卡诈骗犯罪。三是还发现有不法之徒利用报刊或手机短信息虚假提供贷款广告,虚假许诺可以提供贷款,骗取受害人钱财的案件。

(四)证券期货市场整体低迷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2008年以来,股市受金融危机影响呈现单边下跌状态,股民财富大量蒸发,外地股民自杀或打砸事件的消息不断见诸媒体。如果再出现大幅下跌情况,造成资产严重缩水,个别人可能铤而走险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应引起全市经侦部门的重视,予以防范。

(五)失业人员采取低成本的谋生手段,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等问题可能会增多。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农民工被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制造业和建筑业裁员尤其严重。这些农民工返乡后,多数人文化程度较低、无技术,在经济危机的环境下很难再找到一份赖以谋生的稳定工作。为了逃避各种税费,降低经营成本,谋取最大利润,非法经营、无证经营便成为其首选的谋利方式。同时,部分失业人员可能铤而走险,从事盗抢等违法犯罪活动,特种行业可能成为其销赃渠道。在金融危机大潮的冲击下,失业人口不断增加,给社会治安带来了很大压力。其中部分人可能会采取无证经营等方式谋生,而其中的好逸恶劳之人极有可能铤而走险,从事偷、盗、抢等无本买卖。偷盗自行车、市政设施、街头抢夺、抢劫等案件有可能在这部分人的推动下升高。为了尽快将赃物换取现金,典当、废旧金属收购行业将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首选的销赃渠道。

此外,还可能诱发侵犯税收征管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经济犯罪。从上述情况看,由于企业经济困局和产业不景气导致的社会动荡、治安不稳和经济犯罪突出具有滞后性,无论是依历史先例还是经验观察,下步我市经济犯罪高发势头将呈现,金融领域形势将更为严峻。

二、对做好经济犯罪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警惕,随时关注金融危机的发展态势,掌握全市经济的发展动态,推进预警机制的建立。掌握国家及全省、全市经济发展的第一手资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情报信息,从而更好地指导案件的调查工作,提高驾驭大局的能力,也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除了认真办好案件外,还要学习金融危机的知识及关注其发展趋势,并且对金融危机对经济影响进行研讨和分析。

(二)加强在金融危机下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对证据确凿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迅速深入调查和收集证据,及时准确地逮捕犯罪嫌疑人,严厉打击相关的经济犯罪活动,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及经济安全。深入开展对经济领域不安定因素特别是非法集资问题的排查工作,密切关注支柱行业、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生存环境和经营状况,及时预警,提出工作建议,主动发挥服务、参谋作用,妥善处置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类犯罪行为。

(三)建立经嫌单位信息库。尤其是要把民营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纯粹从事贸易活动的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营地址、工商注册、税务申报、注册资金、营业范围、银行帐户等基础信息采集起来,形成信息库、便于查询,为实践服务。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从事贸易活动的公司都有经济不规范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故意拖欠货款,有的高进低出,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对这类单位信息搜集调控,有利于分析和掌握案件动态。

(四)加强经侦特情、经嫌调控、阵地控制工作,努力建立经侦防控机制。经侦工作要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必须注重基础业务建设。经侦基础业务建设的重点是信息资料搜集、秘密力量建设、阵地控制和经嫌调控,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趋势,采取有效措施先期预防。为有效地发挥其预防犯罪的效能,经侦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联系,收集经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动态信息,根据这些部门的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相应级别对公司企业纳税信息资料、工商注册登记等信息的联网查询监测系统,一时难以联网的,及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并录入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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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即个人对个人的网上贷款,是一种新型的网络借贷模式。这种借贷模式下,P2P借贷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主要服务于有闲置资金的投资人和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负责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信用状况、资金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并披露信息,以及收取账户的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等其他增值服务,以促成双方完成贷款交易。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借贷模式,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的发生。截止2017年3月为止,全国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高达3629家。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关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问题平台数量依旧只增不少。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文献综述

P2P的开始来源于英国,发展在美国,在中国出现了空前的繁荣。Zopa作为全球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于2005年成立于英国,美国的Prosper也在同一年成立。而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则是拍拍贷于2007年6月在中国上海成立。近些年来,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研究集中在平台的风险监管及防范,平台的运营模式和发展研究,以及平台的法律性质研究等方面。目前通过梳理文献发现,我国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研究主要是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模式与发展,平台监管措施及防范以及平台的法律性质等。人人贷总监王朋月认为P2P网络借贷是一个中介服务平台,通过网络技术和信用评估技术,加上互联网的力量,为投资人与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活动。陆岷峰(2015)和叶湘榕(2014)都认为P2P网络借贷的本质是互联网对民间借贷的升级与结合,是新的金融理念与形式。由于生存环境的差异,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征信系统的不完善,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模式与国外并不一样,针对此中差异郑志来(2015)将我国P2P网络借贷分为三种模式:纯中介线上电商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O2O模式以及债权转让交易模式。叶湘榕(2014)认为由于我国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并非完全的中介服务平台,以至于我国P2P网络借贷不仅有其共性风险——技术风险、监管缺失、财务披露、诈骗洗钱、信息泄露,更有其独有的特性风险——法律风险、产品异化风险、关联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非法集资风险。谢平(2014)在其研究中提到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成熟,所以互联网金融在监管上有其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应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信息披露方面,王会娟(2014)以人人贷的数据出发,发现了信用机制对可以减低网络贷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出完善对信用机制的监管。在监管部门方面,冯果(2013)揭示了P2P网络平台的异化现象,提出以中国银监会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活动、资金安全、利率水平实施全面监管。对于资金安全问题上王艳(2009)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将网络借贷归入金融监测和管理的范畴以规范管理。在平台信用方面,张玉梅(2010)认为应当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利用网络力量防范信用风险,让平台承担部分风险,加强信息披露,完善相关法律并且降低高信用客户的利率来进行防范。以上观点均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定义与评价,对我们认识了解其有一定帮助。但这些观点集中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外部特征,究其风险缘由并没有深刻的内部原因。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以思想道德教育为核心的内涵建设可以有效地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因此,从道德规范的角度探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将道德文明融入P2P行业文明中,构建绿色健康的P2P行业新环境,才是解决P2P网络借贷平台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现状

自2007年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兴起,历经10年的发展,尤其近几年来的飞速发展,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已经初具规模。根据零壹财经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P2P行业贷款余额已接近两亿元,从交易额来看,集中分布北京、广东、上海和浙江四地,规模合计占到全国总量的84%;从注册区域来看,P2P网络借贷平台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包括广东、浙江、山东、上海、江苏等,其平台数量均位居前列,达到了60%;从网络贷款余额来看,2016年贷款余额飞速增长,近六年网络贷款余额,具体见图1所示。不难看出,P2P网络贷款余额在2016年飞速上升,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同时也暴露了不好问题。根据零壹财经数据表明,截至2016年12月底,共有1625家平台正常运营。如图2所示,自2010年起,正常运营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急剧增加,在2015年达到顶峰。2016年受e租宝事件的影响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有所下降,但是自2011年起,问题平台的数量直线上升。据零壹财经数据统计2016年全年共有1106家平台出现问题,是2015年的1.2倍。P2P问题平台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缺乏监管导致的吗?根据零壹财经数据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无故关闭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提现困难导致的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网站,以及由于非法集资等原因跑路或者被立案侦查。如图3所示。

三、P2P网络借贷道德失范的表现

根据上图的分析可以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关闭原因也是其道德失范的表现,根据他的道德因素将其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平台跑路事件频发。P2P网络贷款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创新的借贷平台,为个人贷款和投资创造了更多便利,应当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鼓励。但是,由于我国的P2P借贷行业一直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措施的三无混乱状态,以至于一些以欺诈为目的的公司企图浑水摸鱼。2012年12月21日,P2P网络贷款平台“优易网”创始人与其平台工作人员一夜之间人间蒸发,携卷了60余位债权人近2000万元资金。被称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圈钱“跑路”的第一例。不仅如此,接连后续的平台例如:中贷信创、元壹创投、信誉财富等纷纷出现法人“跑路事件”,导致投资者的利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第二,P2P网络贷款平台客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为了确保平台交易双方身份的真实可靠,平台往往要求借款人和借款人上传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目前我国一些P2P网络贷款平台,只需注册登录就可以查阅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这不利于对借款人个人隐私的保护。一些P2P网络贷款平台或其员工为了谋取私利,甚至将客户的个人信息打包出售给其他公司。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会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可能会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从而导致的损失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私设资金池,非法集资问题。网络借贷是投资人将资金转入网络平台再由平台转给借款人。大多的网络平台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来完成,然而由于我国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管理不规范,而导致部分平台以此为漏洞进行非法集资。2015年12月16日,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高达500多亿。据查e租宝利用虚假项目吸纳资金,引入关联性的担保机构,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形式进入自设的资金池;并以“高收益,低风险”的承诺陷阱骗取投资。E租宝作为一家新生P2P网贷平台,存在大量的资金自融的现象。由于资金没有托管,由平台全权处理资金,e租宝俨然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第四,信用问题。在P2P网络借贷中,由于借款人的信用为题而导致的道德风险主要分为三类。第一,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获取贷款。由于搜集个人信用信息工作繁杂,平台自身力量有限,一般只是简单的审查其还款能力,信用账单等,然而科技发达这些证明真假难辨,由此隐含了较大的信用风险。第二,由于借款人违规或违法使用贷款资金,导致还款困难而造成违约。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缺乏有效监督能力与措施,对于借款人后续使用资金状况无法确认。如果借款人违反借款条约,违规使用资金就会加大违约的风险。第三,借款人恶意违约或拒绝还款。由于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尚未健全,加之部分民众对于网络上的陌生人之间借贷不以为然,传统的民间借贷依靠的声誉、道德等约束机制很难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作用,因此给缺乏信用观念之人以可乘之机。虽然对于信用问题导致的道德风险,P2P平台也会采取将借款人加入黑名单或催促还款等措施,但效果并不显著。

四、P2P网络借贷的道德重建

尽管自2016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成立以来通过限制注册等方式加强P2P行业准入控制,明确禁止事项;提高了P2P平台的业务和运营规范,确立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加强合规运营,明确了各监管方的责任,减少监管盲区。但是P2P网络借贷问题平台数量却只增不减。因此对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道德重建已经迫在眉睫。1、树立正确的道德风险防范理念。当前P2P网络借贷活动中由于网络环境的恶化导致的诚信缺失而导致的风险问题令人堪忧,所以良好的网络道德环境是可以有效的防范P2P网络借贷的道德风险的。因此,加强现代化网络道德环境的规范刻不容缓。第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传统道德相结合的网络道德原则。结合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的特点,以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为依托,将传统道德的“诚信、礼法”等相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P2P网络借贷道德环境。第二,加强网络道德教育。通过对实际案例中网络道德失范行为的分析,对人们进行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普及网络道德教育与道德伦理知识。2、提升P2P行业的道德水平。第一,提升人的需要层次。将人的需要需要层次从物质需要提升到精神层次。精神价值的提升有利于人们在面临物质选择是做出正确的决定,能够提升人们的道德素质,从而减低道德风险的发生。第二,建立健全具有P2P行业的职业道德。作为P2P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求其具备基本的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对自我进行省察。P2P平台要有基本的职业素养,保护客户隐私,履行一个平台应有的义务,提高平台的服务水平。3、完善制度建设。监管制度的良好实施,既依靠监管规则的设置,又需要外部相关制度的配合。P2P网络贷款平台之所以在国外发展顺畅,依靠的是其健全的信用体系和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健康、规范发展除需要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措施之外,还需要依靠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是树立制度伦理观,确保制度立意的道德性、内容的完整性、措施的科学性。二是重视道德监督机制的建设。首先在制度建设中要避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使监督者彻底摆脱对被监督者的依附,不受制于被监督者,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督权力。这要在组织制度、机构设置上予以保证,即实行必要的派驻制、事业部制、部门或岗位的分离等,打破“内部人控制”的格局。其次,建立健全包括竞争机制、责任机制、考核机制、约束机制和奖惩机制等在内的内部监管制度体系,通过它来完成对内部人员行为的调整。再次,要开发和引入现代化的高科技管理手段,建设企业自己的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实现对系统内各项经营业务活动的远程适时监控,变事后检查为过程控制,变被动为主动,及时发现道德风险,并将其控制在萌芽状态,做到防微杜渐,适时化解可能出现的危害。4、完善征信系统,规范征信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信用市场基础差,征信机构规模小,且机制不健全。这需要政府主动推动,建立以中央银行的公共征信系统为核心,以全国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为基础的全国性的社会征信体系。就P2P借贷平台而言,仅仅是平台内部的征信系统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全国性的征信机构才能提供在信用报告、信用评分、资信评级、风险分析以及违约分析方面最权威的数据。国家只有将征信系统规范化、具体化,投资者才能有据可循。然后通过法律确定征信应有的地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失信者不仅仅是拉入“黑名单”,情节严重者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正如P2P平台频发的“跑路”事件,其重要的原因源于对于失信者的惩戒不够。对于恶意携款逃脱者应加以民事、刑事和行政上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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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3-0028-04

从1994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小额贷款,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日显其重要性。各地纷纷涌现的小额贷款公司既在客观上解决了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同时也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作了很好的尝试。但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还只是处于摸索试点阶段,没有一整套法律框架来界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现存的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规仅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监管办法。但这些办法大多出台仓促,存在诸多严重法律问题,虽有审慎监管的积极意向,但实际监管措施非常乏力,对于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不无负面影响。

一、概念及特点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界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监管办法中,也基本上沿袭了该界定方式。从该条规范可以明显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法律地位模糊、法律属性不易界定的特点。

(一)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一般的工商企业

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贷款公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股东身份,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贷款公司的股东是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

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同时在其制定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中。而与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同,其无需申领金融许可证,当然也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权利,如不能在税前提取风险拨备、不能享受金融机构在银行的同业存放利率、银行间拆借利率优惠、不能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获得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相较其他金融企业,还要承担更重的税负,不仅要上缴营业税,还要上缴所得税。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为有效地控制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受到了严格管制。按照《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规定实际上极大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杠杆,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同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要受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强力规制,被坚决禁止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同时,仔细研读《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的列明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发展中被赋予了特殊的社会责任。如《意见》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意见的出台是为“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被限定了特定的发展方向――村镇银行。

二、监管机构

《意见》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交给了各省政府,明确“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是其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具体部门依然未作明示,而是授权当地政府委派指定,这导致了相当程度的混乱。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

如此多部门的分头监管会导致严重的弊端:小额贷款公司多重申报和监管者多重审查,使监管成本高企,进而降低监管效率;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从而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更重要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在部门内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下,为积极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会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侵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形成所谓恶性的“地盘之争”,降低整体的监管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地说,现有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的确已经过多,监管结构也太过复杂,不利于监管的有效实施。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是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的权力。至于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是各地金融办(局)根本无法享有的权力。《意见》仅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形式的管理办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均无权设立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各地管理办法中设定的停业整顿、解散或者关闭、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处罚措施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处罚,因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冒然使用极可能带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风险。而这些权力分散在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只有这些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联合起来,才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从各地的监管办法多以相关部门联合的形式出台,就可以看到这种多头监管现象的普遍性。

三、监管措施

在《意见》的指引下,地方监管部门基本上都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了审慎监管模式,设定了类似金融机构的监管办法。但从总体特点来看,各地监管办法的内容共性远大于个性,都没有特别引人注目的创新之处。

(一)严格的准入条件

《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规定得并不高,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地方政府出台的监管办法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大幅提高,比如西部省份陕西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这体现出地方政府作为实际监管者,对于防止非法集资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的过度防范。地方政府这种保守态度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只是阻碍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进入,为该领域内的市场竞争制造严重的障碍。从某种程度上讲,严格的准入条件只对现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利。

(二)严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出于监管需要,部分地方出台了任职资格考试或核准制度,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这种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法上的资质许可范围,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出于对合法性的考虑,部分地区监管办法实际取消了该设定。另外一些地区则在《公司法》要求之外,如黑龙江省则附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等严格要求。

对于董事高管等任职设定起始条件,从积极方面看,这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而降低经营风险,奠定了好的基础。而从消极方面看,各地监管办法均只注重了对董事高管在进入该行业时的资格要求,却不约而同忽视了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业务中的责任规范。而一旦缺失了责任规则的约束,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就很难避免,从而遇到经营失败时,一般债务人或小股东难逃最终沦为受害者的命运。该种规范设置上的缺陷必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起负面作用。

(三)严格的利率限制

《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均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为杜绝高利贷现象树立了基本的底线。但在实践中,小额贷款的高利率是其生命线。而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导致中国企业直接融资占比低,国有银行又通常制定有利于国企、大型民营企业的信贷制度来限制贷款的发放,在诸种不利条件下的中国中小型民营企业对于小额贷款有着迫切的需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小额信贷支撑了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这在浙江、江苏等地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严格的会计监管

依据2008年财政部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这较普通的工商企业更为严格。

依据相关监管办法,小额贷款公司还必须委托银行业金融结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结算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不允许现金结算,以便利于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

同时,各地监管办法中强调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介入,为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监管力度,加强其透明化进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存在的问题就是,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通常是由被审计者出资聘请的,出于延揽业务等现实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很难作出对于出资者不利的审计报告。这也是存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普遍监管问题,各地监管办法显然对此也缺乏应对之道。

(五)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应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实际上,各地出台的监管办法也都确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措施包括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一系列措施。该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监管的力度。但由于目前企业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违反该信息披露措施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各地监管办法中诸种信息披露措施将有流为形式的危险。

(六)特殊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风险的防范与处置是各地监管办法的重中之重。因此,各地监管办法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本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所在区县政府需出具愿意承担风险防范、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小额贷款公司要按季度上报风险排查报告等措施。各地普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这些都是类金融企业才有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其效果有待进一步检验。

四、监管办法的法律缺陷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办法,在各地是以试点的形式展开的。所谓试点,就是行政机关意图在改革留置的法律灰色地带中做出的创新。不过,正如温总理所言,任何决策首先要考虑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包括《意见》在内的监管规范,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皆已超出了法律的灰色区域,而进入了不合法地带。

如上分析,各地金融办(局)监管审批权力的最高来源为《意见》。在该意见的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实际是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设置了前置性程序,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作的决定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仅具部门规章地位的《意见》,显然已经超出法律授权而作出了不当规范。但各地金融办(局)依然依据该《意见》相继出台了暂时的监督管理办法,并相继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行政监管;而且实际上,没有省级政府金融办(局)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为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这样的规范设定,从根本上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参考文献:

[1]陈斌彬,《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南方金融》,2009(12)。

[2]斯蒂格利茨和韦斯(Stiglits and Weiss,1981),《不完全信息市场中的信贷配给》,《美国经济评论》。

[3]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 (76)号),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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