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法范文

时间:2023-06-09 1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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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法

篇1

人们对于监管的理解通常是通过制定一定的规则对目标事物进行干预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维持事物最稳定的状态。而现在法学界对于市场监管的重点通常是集中在对于市场监管体制的制定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要保证监管权力的正当性以及监管内容的合法性。但是行政法当中其实是有对这部分内容做出界定的,因此通常意义上的市场监管法自然也就包括这部分内容了。而对于这部分内容的认识和判定是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来执行的,这才能够让“市场监管法”发挥它预定的效果,下文对这些内容做出了简要的分析和总结。

1 市场监管法的理论概述

其实市场监管法是具有很明显的经济法的特征的,大概的意思是“以国家干预为核心,以保证社会利益为优先,在政府监管部门的主体作用之下,主要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其实国有企业有着被监管的对象以及监管过程的收益者这“双重身份”的。

国内有少数学者其实是比较推崇将“市场监管法”划归行政法内容里面的,他们看到了市场监管过程当中行政管理部分发挥的作用,但是这一种分类方式却并没有得到国内外专业的从事行政法方面的研究人员的认同。因为如果按照这种划分方式的话,比如说宏观调控法、军事法和婚姻法是都可以划归到行政法的范畴之内的,而且市场监管法强调的更多是涉及到了交易所的管理职能,以及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内部控制等等,其实这些内容都已经超出了行政法的界定范围。

另外,还有一部分学者会觉得市场监管法和商法之间的概念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这种看法的依据是因为市场监管法当中的很多内容都能够在商法当中找到相近的定义。但是商法是从商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活动入手,对这些社会关系和活动进行调节和规范的总称,其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是以个人角度来进行运作的。它并没有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安全放在首要位置,虽然其中也有维护资本市场安定的功能,但是其本质还是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这和我们进行市场监管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其实从市场监管法能够非常直接的对交易的过程进行监管和控制来看,是符合经济法的立法原则的。另外,它比商法对于市场运作的维护更为直接,尽管有时候两者的内容是有相似性的,但是市场监管法还包括对专门的监管内容进行了界定,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晓,市场监管法应该算做经济法范畴之内的。

2 以“法律制度”治理市场的重要意义

用市场监督法来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能够稳定国内的经济状况,也体现了我国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重要立场。更重要的相比较市场的自我调节而言,这种方式能够使得我们集中优势资源,去解决国内经济建设事业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有重要的意义的,让我们集中力量去发展我们的优势产业,也能够促进国内各项优势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3 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

3.1 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的原因

其实市场监管的意义更多的是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要说到其中的原因首先应该从“市场监管的正当性”基础来看的。虽然当下国内倡导在经济领域内的自由竞争,并且也有商法这样的法律规范在保障商人合法经营的权利,但是市场的自我调控其实是有一定缺陷性的。如果放弃政府的干预是没有办法克服这种自身缺陷的――其自身因为无法克服的自然原因以及外部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市场失衡”,而一旦出现这种状况是很容易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这个时候为了保证国内经济的平稳运行我们就必须通过国家干预来对进行监管以及调控了。

当下我们提倡的是法治经济,而其中能够依靠的国家力量也是通过法律政策的制定来对“失衡的市场”进行控制的过程。而且完善这方面的工作也能够避免大公司和社会上的少数人奴役劳动人民的情况发生,这对于推进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是有非常重要意义的。当前不管是现代法律体系当中经济法亦或者是市场监督法都是为了满足这一目标而设立的,而且出发点也不是用严苛的法律制度来监管环境,而是让法律权威对于市场的稳定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督导作用。

3.2 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当处在现代社会中的某些人服从于一些权威的时候,其实那正是满足了自己内心的一种价值追求,因为内心的认同才会在行为上遵从,因此任何一种意识形态如果说存在“权威”那肯定不是在外力的作用附加上的。例如:韦伯就把法律看做了一种秩序性的制度,而法律的权威性可以说是公认最高的,在很多方面它都拥有其他因素无可比拟的强制性。纵观世界各国的历史来看,不管是经济层面还是政治层面,法律或者是政府的权威性也是有“失衡”的一天。因为古往今来不管是任何个人对于权力的追求都会使他们堕入深渊,因此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稳定,我们就有必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对市场的运行进行监督。这样一来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而且也能够来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避免其因为“失衡”而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利益。最为主要的是与粗暴的“权力治理”方式相比,法律对市场的监管更具有正当性,通过这种方式来分散社会矛盾也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对于市场的监管当中,传统的集权型等级体制是不适合的,因此用法律监管市场方法的同时还要确立监管理念。

3.3 政府在市场监管法当中的地位

政府在市场监管法中主要扮演着法律监管的角色,旨在保证法律的有效落实和正确合理的应用。在市场监管法的落实当中,必须引入政府来作为执法的机关,因为这能够提高办事的效率,保证工作的公正化、高效化。由于经济市场出现波动就会造成巨大的混乱,因此需要政府的行政权力来进行宏观调控。例如:无法解决的大规模的民事诉讼,在个人的诉讼中在搜集资料、控告诉讼的成本费用较高等现状,如果引用政府监管执法的话,可以依法惩治违法行为,节省了上诉时间,也保证了裁决的真实性。权力的实施需要法律的保护,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政府实施市场监管,坚决维护了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相关规定。

4 市场监管法的监管对象

市场监管法的监管对象是市场结构利益关系,这一点在监管法的很多规定当中都能够看出来。当下国家干预经济市场的方式主要是调控、规制和监管这三种,而且这三部分分别从属的法律规范也构成了国内的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市场监管法的总体精神也要和经济法的总体精神相一致,这才能够真正的为国内的经济环境保驾护航。

经济法的观念认为,其弥补市场自我调整的缺陷的作用作用到具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是一种调整和被调整的关系。虽然经济法能够调整国家通过调控、规制和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但是归根到底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是处于一个相对主体的地位,是处在一个干预者和管理者的地位,而经济市场中的经营者只能处在一个被管理的地位。而为了和这条理念相适应,市场监管法的作用是“调整经济市场运行过程中市场主体对于客体的制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就说明市场监管法的监管对象正是市场结构的利益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监管法在监管市场结构利益关系的过程中,政府只是经济法的执行者而不是这个法律关系的具体参与者。而市场运作过程中的利益结构关系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当下市场环境的作用之下形成的,是始终存在竞争和垄断以及供求与需求的,这种矛盾自从经济市场的产生开始就是始终存在的,所以它也需要这样一种外部力量来进行矫正。这对于强质主体损害弱质主体利益的情况也会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综上所述,市场监管法对维护国内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法律概念的提出也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但是要让市场监管法更好的发挥其作用,还要去深究其内涵,能够时刻应对经济波动带来的各种问题,更好地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市场经济的相对稳定性和公正性,能够利用政府的权利更好更快的解决一些纠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本文针对市场监管法的定性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希望能给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一些建议和思考,也希望能够推进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婉玲. 法律监管抑或权力监管――经济法“市场监管法”定性分析[J]. 现代法学,2014,03:187-193.

[2]罗刚,徐清. 论市场监管法的地位――以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为视角[J]. 天津法学,2011,02:87-92.

篇2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3

2009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自5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共分为6章58条,对拟到创业板上市企业的发行、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4月又了修改后的《发审委办法》和《保荐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推出要求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完善适应创业板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从而在新兴经济格局下对创业板进行有效的监管,发挥创业板的实效。

从海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创业板的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

(一)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指创业板市场的监管任务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来承担,政府仅制定必要的相关法规,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关进行干预,强调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一种管理模式。英国和新加坡等地的自律监管体系比较完善,创业板市场采用自律型监管模式适应其市场发展。

自律型监管模式下,信息反馈时间快,监管效率高;有利于发挥市场参与主体的主动性,防止监管过严或者监管不当对创业板市场发展造成的阻碍;交易所等市场参与者直接作为一线监管机构,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将违规操作、过度投机、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事件也置于广泛的监管之下。

(二)集中型监管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指政府作为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导者,通过制定专门的证券监管法律规范,成立统一的证监管机构对创业板市场进行集中监管,其他自律型组织起辅助作用的模式。美国的NASDAQ市场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负责管理,但是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是集中型监管模式的代表。

集中型监管模式中创业板市场监管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超脱性。集中立法为市场主体的可为与不可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椐,由于监管机构不参与市场运作,能够更好地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和投资者的利益,但是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较多,不利于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能动性,难以对市场变化作出及时反应。

(三)分级监管模式

分级监管模式将对创业板市场的监管分为一线监管和二线监管,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负责一线监管,根据法律授权监管上市公司和上市程序;由政府专设的监管机构负责二线监管,作为法定机构承担执行法律的职责。德国是最早实施分级监管的国家,目前香港等大部分亚洲地区的创业板市场采用这种监管模式。

分级监管模式采用“监管、自律双重监管”架构,结合以上两种监管模式的优点,以监管促进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能够形成涵盖应予纳入监管的一切行为的较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因此成为世界上创业板市场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创业板监管也应采用此种模式。

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监管原则,信息披露原则,“买者自负”原则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增强创业板的透明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作为法律制度被确认始于美国,现在各国的理念都认可信息披露是创业板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我国创业板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多方认为,增强透明度是我国创业板监管的重心所在。

我国最新颁布的创业板监管规则中对信息披露除了沿袭主板市场的相关规定外,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扩大了投资者的信息接触面,也将创业板市场易发生的操纵上市公司等潜在犯罪的责任主体拓宽;并针对公众传媒出现对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误导性消息等事件,规定限制发行人及与本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我国创业板是在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下推出的,为了充分发挥创业板的作用,其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应该适应其特点制定:

(1)强调风险披露和提示。风险是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焦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规则应明确风险披露的范围,例如有关市场营销、技术、财务、法律、公司核心人员的更换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并要求发行人对这些风险因素进行定量分析或定性描述。

(2)强调成长性信息的披露。高成长性是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应该要求发行人披露反映企业短期发展历程的活跃业务记录和展现企业发展潜力的业务发展目标,更应当强调上市公司及其所属行业在科技含量、成长性和稳定性、市场竞争状况和盈利能力方面的信息。

(3)强调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影响投资者对风险的判断。多数创业板市场如香港创业板市场、德国新市场、东京证券交易所,不仅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年报、中期报告,还要求披露季度报告。而且年报和中报的披露时间较主板市场也将相应缩短。

(4)强调对信息披露的事先监督。主板市场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多停留在事后查处上,事前的有效预防和主动检查不足,创业板市场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事先监督,促使市场主体按法定要求行为,从而减轻虚假信息带给市场的巨幅波动,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又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完善保荐人制度。

创业板市场的中介机构参与企业上市的全过程,有进行信息披露及监管的便利条件。强化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创业板监管上的责任,能够减轻监管机构的负担,降低信息使用者获取信息的成本,减少不必要信息披露和违规操作导致的资源浪费,提高创业板监管的整体效率。

根据证监会发言人表示,按创业板市场建设总体安排,考虑到创业板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业务组织和协调等方面与主板总体一致,保荐的原则、理念和内容也与主板没有明显差异,创业板执行现行的保荐制度,并结合创业板的特点对《保荐办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切实发挥保荐人在创业板市场建设中的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保荐办法》印证了之前证监会发言人提出的“允许创业板在保荐代表人签字权问题上突破‘一次一家’的限制”,并减轻了保荐人对于上市公司业绩变脸的责任。例如规定“发行人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将对相关保荐代表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条款不适用于创业板。

根据皮海洲的观点,创业板的风险远远大于主板,保荐机构与保荐人理应承担比主板市场更大的责任。根据创业板的门槛设置,那些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基本上也是发展相对成熟的企业。这样的企业,虽然也会出现业绩波动现象,但在企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出现业绩下滑50%以上的可能性甚小。《保荐办法》缺乏的就是对保荐机构及保荐人的惩处措施,使保荐机构与保荐人基本上处于无责或责任很小状态,修改后的《保荐办法》连发行人上市当年业绩大幅变脸这样的事情也不追究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令人质疑保荐制度的进步。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我国创业板的监管应强化保荐人的责任,正是因为创业板企业业绩具有不稳定性,加上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准入条件进行的调整,更需要保荐机构严格挑选的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分级监管的模式,将保荐人和保荐机构纳入到我国的一线监管机构中来,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限令其辅助自律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并要求对其自身的监管以及自律机构负责,从而防止保荐人将业绩不佳的中小企业包装上市后脱逃责任。

但《保荐办法》也没有为中小企业上市提供方便就一味减轻保荐人责任,考虑到创业板公司规模小、风险高的因素,将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期较主板延长了1年,以提高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的水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并将实行保荐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跟踪报告制度等,从而深化信息披露,充分发挥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作用。

(三)培养成熟的投资人队伍,发展机构投资者。

我国证监会拟设立投资人准入制度,目前还没有确定散户是否可以投资创业板,但出台投资者准入制度后,暂时不符合准入规定的投资者仍然可以通过基金或者其他的方式间接进入创业板。

创业板上市条件低于主板上市条件,因而风险性加大,加之企业多在高科技领域活动,信息披露的监管还不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价值更加难以判断。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机构投资者才是真正的需求主体,设立投资者准入门槛,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实力是实现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需要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发展,引导投资行为趋向理性化。

(1)继续发展风险投资基金和高科技发展基金等风险投资机构,扩大基金规模,使这些熟悉投资技巧,善于控制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成为创业版市场的主要投资者从而达到稳定市场、使创业板市场投资行为更趋向理性化的目的。

(2)引导国际资本流向我国的创业板市场。在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出现经济衰退,证券市场缩水严重,国际资本向中国等新兴市场流动。我国应借此扩大创业板市场的资金来源,有效地支撑上市企业的融资活动,并借此学习、借鉴外国投资机构的投资理念等提高我国机构投资者的从业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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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世界主要二板市场名称考证[OL].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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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15-04

一、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界定

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自上世纪80年代末出现以来,经历了探索发展、整顿治理、规范和再发展等几个阶段。20多年来,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作用日益深化,产权交易的广度和深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清楚地界定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不仅有助于准确地定位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中所应扮演的角色,同时这也是进一步研究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

要研究产权交易市场的性质,首先应当从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产权入手。法学意义上的产权,在狭义上一般指物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在广义上,产权则包含更多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当包括物权、债权、法人和企业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同时还涉及劳动力资源等,其范围之广无疑可以涵盖所有的要素市场所反映的交易内容。其实,在实务操作中,产权不仅涵盖了企业的存量资产,如厂房,设备等的所有权,同时它还包括经营权、股权、债权等体现社会关系的社会经济权利,它们是可以凭借其获得经济利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本权利。而且,产权(包括物权)一旦突破了法律对其交易方式的限制,取得了证券化的形式,对证券化后的产权进行交易就是证券交易,产权交易市场就进化成了证券市场。现在的股票市场其实就是发行和交易证券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的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说,产权交易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证券市场的初级形式,是非证券化的资本市场。当然,我们也不能就此排除产权交易市场在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要素市场的性质。这是因为,现实中产权的交易往往涉及整体的要素转移,这其中包含了劳动力、土地、技术等诸多要素,并且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也已经或正在酝酿着进行产权和技术市场的整合。因此,基于上述产权交易市场的运作实践以及广义的产权概念,将产权交易市场的属性界定为一个兼有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性质的综合性或系统性市场较为科学。事实上,产权交易市场在实践中所表现出的融资功能上的突出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产权交易市场的主要属性应为资本市场。它属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产权交易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体系的一个基础性平台,其产生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因此,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产生之初,它更多的是服务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调整以及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而这却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当前产权交易市场中交易的产权主要属于国有的状况。前文已述,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一产权,应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这就决定了,产权交易市场中交易的客体应是多样化的,而这里的“多样化”无疑应当包括所有制形式上的多样化。有鉴于此,本文所述之产权交易市场,将特指为实现国有产权和其他各类产权的流转与调剂,由国家、行会和市场制定交易规则、以价格机制为指导,并由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的各类有形和无形的交易场所。

二、产权交易市场中政府的角色定位

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参与,政府也不可能不介入。实际上,政府在我国产权市场建设中起着特殊的、重要的作用。目前来看,政府的行为在起着积极作用的同时,既有缺位的地方也有越位的地方。因此,研究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不仅是推进产权交易市场中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同时它更是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构建中所必须思考的问题。

政府的行政权力对产权交易市场的介入应该深入到何种程度?政府、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三方应该各自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理论界和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鉴于现在产权交易市场发育不完善,其交易的产权主要属于国有,应当由政府来大力支持产权市场的发展,包括资金支持以及促成交易等,认为产权市场应当是集交易平台与评估、监管于一体的机构;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全市场化运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交易的内容和对象也将由国有产权为主导发展为多种形式的产权并存,因此,行政力量不能过分介入,应当实现监管与运作的彻底分离。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析之如下。

首先,政府过度介入市场会干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阻碍资源优化配置。前文已述,产权交易市场产生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它作为国有经济重要的退出通道,是推动多种经济要素合理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可缺少的重要平台。所以,在当前甚至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仍将是国有企业的产权。因此,政府肯定、而且必须介入到产权交易市场中,尤其是国有产权的交易。然而,国企改革乃是我国改革的一大顽疾,任何问题一沾上“国企”两字就复杂起来,产权交易市场中亦是如此。在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中,政府的强制性干预对国资产权并购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事实上,政府在宏观调控时应把握两个基本的原则:一是政府尽量不参与资源配置;二是一旦参与要以市场手段来进行。但是在我国产权交易实践中,某些政府部门常常采取“拉郎配”方式撮合买卖,人为干预交易方向。政府对市场过度地介入,不仅干扰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而且由政府不恰当干预进行的产权交易通常也难以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不仅如此,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产权无疑应是多样化的,交易的内容和对象势必也将由国有产权为主导发展为多种形式的产权并存的局面。因此,无论从市场现实的状况,还是从其长远的发展来看,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中都不应过度地介入。

其次,政府过度介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利于中介机构充分发挥其作用,且会导致严重的寻租行为。行政权力过度介入产权交易市场,不仅会影响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而且还会造成市场的条块分割。从政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来看,由于产权交易市场能带来本地会计师业务、律师业务、评估业务和并购等咨询业务的发展。这是一个有着巨大商业利

益的机构,而任何利益之争都足以引诱行政权力的干预,使其成为有关部门“指定”或“认可”的机构,并为其自身谋取利益。在另一个方面,基于获得政府的“指定”或“认可”,中介机构将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寻租上,而这无疑将会影响这些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进而影响这些机构在产权交易市场上作用的充分发挥。

其实,政府的行为只有在限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个人权利和财产并实行自愿议价的合同时,市场才能有效地支配经济行为,并且保证出现的任何租金将因为竞争性的进入而消失。但是,如果政府超出这个限度,而干预到市场的细节过程,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寻租行为的发生。

综合以上的论述,笔者以为,为了规范发展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应从原来的“管交易”转变为“管市场”,即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应从对交易行为的直接管理转变到提供交易规则的层面,将政府定位为产权交易市场的一个监管者,使政府职能归位到“市场监管”上,由此建立一个“有效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的产权交易运作体制。具体来说,在交易所与政府的关系上,应由主管转变为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交易所可以是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多元投资主体,关键在于与行政机关在机构上、利益上完全脱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市场原则进行运作。而与此同时,政府还应当减少直接干预,其主要职责应当仅限于培育公平的交易环境,促进产权市场规范化,即:制定转让办法,规定转让程序,并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干预具体的转让项目。

三、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模式的选择

监管模式的确立无疑是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构建的一个关键问题。目前,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发育程度和政府调控市场运行的模式,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大体可以分为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监管模式。

(一)集中型监管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来实现对全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在集中型监管模式中,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对市场的监管。

事实上,政府他律监管是行政权力作为市场外部力量对市场内部均衡的强制干预。这种强制干预以市场失灵理论为其合理存在的逻辑基础,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市场交易的安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政府监管同样存在“死穴”,由理性人组成的政府同样存在监管失灵的情况。由政府单独进行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存在如下的缺陷:首先,政府监管在手段上天然存在“刚性”,过硬的强制性会导致市场交易成本的增加和对市场主体的揉搓:其次,上文已述,行政权力广泛而深入地介入产权交易市场,必然会产生权力的寻租,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说服监管机构放松或制定有利于自己的监管政策:第三,产权交易市场运行的技术性强,制度复杂,这就对监管机构的人力、物力和技术力量有较高的要求。除此之外,由于当前甚至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仍将是国有企业的产权,因此,政府监管的目标有时会和产权交易市场自身的运行方向发生背离:现今政府更多的将产权交易市场视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工具,而不是将其作为客观的、纯粹的、独立的市场运行体系来对待,而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政策违背市场运行规律情况的出现。

(二)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主要由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政府并不直接制定专门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而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间接规范整个产权交易市场的行为。

诚然政府监管存在的缺陷正是自律监管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但正如政府监管不是万能的一样,自律监管也有其自身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首先,自律组织独立于政府组织之外,属于民间团体,因此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其监管措施过于“脆弱”,行业自律组织最严厉的制裁措施莫过于将违反其自律规则者驱出组织之外,却无法制止其原有的商业违规行为;其次,行业自律组织代表并保护本行业的利益,如果自律监管涉及到其他行业,必然会发生“偏袒”的情况;再次,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一样也要有监管机构,也要制定监管规则,也要监督规则的落实情况,即自律监管要有监管成本,但与政府监管相比,自律监管仅适用于该行业内部,适用范围有限,其监管的绩效较小;第四,有的自律组织自身也参与市场交易,这就造成“裁判员”与“运动员”职能不分的情况。

(三)中间型监管模式

依前文所述,政府对产权交易市场不仅应该进行适度的介入,而且还应将政府定位为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一个监管者,使政府职能归位到市场监管上。因此,政府监管在产权交易市场监管体系中无疑是肯定且必须的。但是,如单采集中型监管模式,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介入未免过深;若单采自律型监管模式,则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中将会出现缺位的状况,而且基于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上的交易客体大部分属国有的现状,仅仅依靠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实难保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顺利进行,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发生。有鉴于此,为了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实现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优势互补,相互协调与相互配合,笔者认为,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应采中间型监管模式。

所谓中间型监管模式,即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它是指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与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相配合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能够发挥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宏观管理作用。也能充分体现行业组织和产权交易机构灵活机动的特点,把上述两种模式进行有机的结合,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我国无疑更适宜于采用这种模式。

四、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设想

前文已述,政府应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适度的介入,以一个市场监管者的身份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在具体的监管中,若仅由政府单独进行,则行政权力不免过于广泛而深入地介入产权交易市场,有违将政府定位为市场监管者的初衷。有鉴于此,自律监管的引入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在接下来的部分将继续以政府对市场的适度介入为思考的中心,主要从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两个方面,对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一些构建的设想。

(一)政府监管

1,政府监管机构的选择。针对当前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产权交易对象主要是企业国有产权的特点,笔者认为,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理应对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监管负责。事实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政府监管的重任是有其法律上的支持的。诚然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各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同时,《暂行办法》中第10条又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但具备了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的权力,而且其与产权交易机构形成了选择与被选择的关系。欲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后,方可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仅如此,产权交易机构还要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行为进行评审。现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选择了北京、上海、天津三大产权交易试点市场负责中央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由上分析,国家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管工作,加之当前各地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主要是企业国有产权,所以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际上已取得了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的资格。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选择国有资产管理监管机构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监管机构,应是在当前企业国有产权占产权市场交易对象主体地位的背景之下的过渡性做法,因为:首先,国家明确规定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但随着产权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深入进行,产权交易市场中企业国有产权占交易对象主体地位的情况极可能有所改变,届时,国有产权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产权将会成为主导力量,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管不仅与理不合,且不能实现政府对市场的适度介入。其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具有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权,但它毕竟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如果国家不明确赋予其监管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职能,长期由其承担监管主体的责任将倍受置疑。第三。选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产权市场的监管主体,其理论基础在于它拥有国家赋予的产权交易机构选择权,而承认选择权的隐含条件就是各地有多个产权交易机构的存在,但笔者认为,经过交易机构的整合,一旦全国性企业产权交易大市场建立起来以后,这种选择会失去其实质上的意义,而由国资监管机构肩负产权市场监管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因此,鉴于我国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完善程度与经济大背景的原因,选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监管机构主要是希望其填补政府监管部门缺失的空白,通过其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为全国性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构建创造监管条件,为未来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打下扎实的基础。将来,我们可以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分离出一个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委员会专事产权市场监管,也可以借鉴上海设立“产管办”的监督办法和证券市场“证监会”的监管体制,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管。而设立这个机构的时,应由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发展程度和我国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速度来决定。

2,政府监管的内容。政府应该从多方面、多角度,按照产权交易程序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管。鉴于当前产权交易市场上交易的产权多属国有,因而就以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为例。政府对产权交易市场中国有产权的监管,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从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产权“流转顺畅”的总体目标出发来进行。首先,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工作方面,应认真落实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要求,严格审查企业内部决策的规范性和转让方案的合理性;其次,在交易监管方面,应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是否公开披露,交易方式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按照规范的工作程序进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最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逐步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报告制度,实行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情况动态监管,对于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媒体和国资委网站可以通报批评;严重者,将不准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并通知各企业不能到这些机构去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自律监管

从广义上看,产权交易市场中的自律监管应该包括行业组织自律监管和产权交易机构自我管理两个部分。

1,行业组织自律监管。产权交易行业应借鉴其他行业的管理经验,成立产权交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并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与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力,使其充分发挥自我监管、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功能。自律性组织可以借鉴证券业协会的管理经验,形成一套有效的会员管理规则,对产权市场从业人员的进入资格和执业操守进行认证和监督。产权交易市场需要一大批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和一批运作规范的产权交易经纪公司来支撑,自律性行业组织能在人才培养和公司规范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而已经建立了行业自律组织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保证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2,产权交易机构的自我管理。产权交易机构应该加强自身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运作,以吸引更多的企业进场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应发挥好其交易场所的基本功能,在信息、交易撮合、价格发现以及交易纠纷调处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产权交易机构要努力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的交易撮合、签证上,要抓住进场公开竞价交易这个关键环节,促进交易前后相关程序的规范化,加强其监督功能和配套服务功能。例如,对入场交易的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保证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及交易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如,企业在产权交易前后有许多工作要做,但企业缺乏产权交易实际操作的专门知识和专业人才,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提权评估、代办公证、代办工商变更登记或股权登记、税务登记等交易前后一系列配套服务,进一步提高其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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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万亿国资“三国演义”:三大产权交易市场探营[N],中国经营报,200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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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监管体制框架

市场监督管理(简称市场监管)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所谓市场监管,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运用经济、行政、法律和社会组织等手段,对市场上的商品交易与流通活动进行组织、计划、调控和监督活动,以实现国家调控经济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

市场监管体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家经济管理的目标所设置的市场管理机构、组织制度和监管制度的总称。它包括市场监管机构体系及其法律地位,各机构相互之间的职责权限划分、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等。市场监管体制框架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即宏观层次的市场调控和微观层次的市场监督。

(一)宏观市场监管体制

宏观市场监管体制是由对市场具有计划、组织和调节职能的组织机构和运行制度所构成的市场监管体系。这些机构除了财政、计划、中央银行、统计信息等国家综合监管部门外,还有许多业务主管部门,如内贸、外贸、劳动、文化、房地产、技术等。这些国民经济调控机构,通过市场预测、信息指导、财政货币政策、经济计划等手段对市场进行干预或宏观调控。

(二)微观市场监管体制

微观市场监管体制是微观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和制度。在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进行规范、监督和查处,其一类是市场监管专门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是国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着对市场体系进行全方位、综合性行政监督和执法的职能。另一类是市场监管专业机关,如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海关、卫生防疫、税务稽查等机关,它们从某一专业方面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查处,市场监管只是其职责体制的主体,这种体制有利于广泛运用社会力量,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市场监督原则

(一)法治原则

市场监管的法治原则,就是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树立和贯彻法治思想,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来衡量经营者的行为,而且监管者自身的监管行为也必须严格受法律约束。没有法律依据而做出的任何认定和处理,都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有法律依据但不正确理解法律或不正确使用法律而做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要克服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无法律意识的心态,消除以权代法、随意执法的弊端。市场监管活动应该坚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通过建立监管制度,明确监管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要建立内部激励、约束、考核和奖惩等机制,做到各司其职,不渎职、不越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二)统一监督原则

统一监督是指政府监管机关对所有的市场活动贯彻执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意图、政策、行政指令和法律规范。所有部门分割、地区分割、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的市场监管现象,都与统一监督原则背道而驰。要实现统一监督,首先,要制定和实施统一的、适用于各类市场和所有交易活动的市场监管法律政策;其次,应将各部门各地区的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或冲突;再次,必须精简机构,机构过多不符合市场经济和行政改革的发展方向,机构越多越庞杂,社会支出越多,国民经济运行的成本越高,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最后,要理顺体制,体制是运行的保障,再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人员,也会因不合理的体制而难以发挥作用,甚至偏离监管活动的目标。

(三)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在市场监管中,公开是指市场交易公开和市场监管公开。市场监管的目的是实现公开交易,保护公开交易,排除隐易。公平是一种环境,它的实现首先取决于外部赋予市场主体相同的政策条件,不应在参与市场活动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的标准而产生歧视现象;公平的实现还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平等地对待任何交易对手,不应在交易条件上采取有悖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差别待遇。公正,就是公道、正直,它是指市场监管者对事件的处理方法和态度,它要求市场监管者处理交易纠纷和违法行为时,执行同一标准,不因亲疏而不同,不因时空变化和个人情绪等因素影响公允办案,也不能为谋求私利或接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总之,公开、公平、公正是相互关联、协调统一的市场监管原则。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公平是公开、公正的目的和结果,公正是公平、公开的关键和保障。

(四)正确处理政府、企业、消费者和国家之间利益关系的原则

市场是各种利益关系的集合,它集合着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市场监管的任何一项措施都必然对各方,至少对某一方或几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市场监管实质上是对各方利益不断地进行调整或协调的过程。市场监管在处理各方利益关系时的原则应该是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给微观主体以最大的自,协助各主体实现其最大目标。具体说,也就是在企业利益的保护上坚持最大化,在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坚持合理化,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上坚持根本性。

三、市场监管方法

(一)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靠其行政权力或权威,通过市场监管的政令、条例、文件和其他行政措施,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和控制的一种监管方法。运用行政手段监管市场是市场监管的重要方法,其主要途径有:一是国家通过制定和行政命令、政策、规定、条例等来监管市场;二是市场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监督来督促市场监管客体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在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公布后,各级市场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行政监督,以保证这些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三是市场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运用行政手段对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市场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以督导市场参与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立法和司法程序确定市场运行的规范,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监管方法。市场监管的法律手段主要是通过市场立法和市场执法来实现的。市场立法是市场执法的前提,市场执法是市场立法在市场运行中的实现。有了健全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仅仅是为监管市场创造了条件,若要真正使市场依法运行,还需要有效的市场执法。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市场监管法规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市场监管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市场主体的法制观念会越来越淡薄,整个市场就将变成一个无规则游戏的场所,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各级市场监管组织都不能凌驾于市场法规之上,要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其他手段

1、思想教育手段。指市场监管组织和宣传教育机构为实现市场监管目标,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对市场行为主体进行的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以影响市场主体的思想和行为,保证其正确遵守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

2、消费者的监督。指依靠消费者来加强对市场监管的一种方法。消费者是商品或服务的接受者,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和市场秩序好坏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所以消费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容易培育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消费者人数多、范围广,是强有力的监督群体,能够形成有效的监督网络。市场中介组织尤其是政府职能机构要支持和保护消费者监督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使消费者监督与其他市场监督手段一起形成良性机制。

综上所述,不同的市场监管手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效用范围,并且以各自不同的形式发挥其监管作用,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每一种市场监管手段在某一特定领域产生的,因而对错综复杂的市场活动过程,都表现出各自的局限性,如果只运用其中的某一种监管手段,即使是最重要的手段,要实现市场监管目标都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各种市场监管手段只有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形成系统的合力,才能够有效地发挥系统监管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军扩,廖英敏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研究报告[N].中国经济时报,200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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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5-0044-05

2014年的福喜事件、转基因食品安全、微生物污染、台湾馊水油事件、食品掺假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频频曝光,中国食品安全堪忧。这使我们联想到2013年8月特大病死猪肉案,所涉猪肉售往苏皖豫鲁4省9个市县。荒唐的是在这起案件侦破之前,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一察觉。根据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从养殖到屠宰、加工、流通、销售、消费等环节是在包括检疫、商务、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不同部门。这起案件中监管部门集体失灵。相关部门以“不知道”“不清楚”等模糊的回答面对各种质疑。

据统计,2014年中国全面小康进程中“最受关注的十大焦点问题”,即食品安全(55.1%)、腐败问题(48%)、物价(43.4%)、房价(41.2%)、医疗改革(40.5%)、贫富差距(36.90/0)、环境保护(36.5%)、就业问题(33.2%)、社会保障(31.50/0)、社会道德风气(31.1%)。

其中,食品安全居首位。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方面,是国家大安全视角中重要的国家安全治理领域,也是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正如亚当・斯密所述,“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夫、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市场主体为了追逐自身私利最大化,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损人利己,甚至铤而走险做出伤天害理的违法乱纪行为。2014年发生的各类食品安全案例都证明了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真的会选择铤而走险。为了有效遏制这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必须进行有效的市场监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有效市场监管的重要前提与基础。要真正建立以高效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真正实现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序。

目前,我国市场监管改革正在各地进行,出现了“三合一模式”、“三轮驱动”等地方特色的市场监管改革并在各地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改革探索更多地局限在狭义的市场概念以及监管执法层面,广义的市场监管革新不管在实践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都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维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实现合理高效的市场监管,我们必须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分析当前我国的市场监管,譬如监管理念是否契合市场经济的需求,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置是否得当,监管体制是否合理,监管主体的监管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多元化的监管体系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市场监管的维度。杨炳霖曾指出,监管是典型的跨学科研究领域。目前加强监管治理体系的需要还存在不足,即:(l)占主导地位的管制经济学监管更适用于经济性监管,而当前我国社会性监管领域问题更突出,譬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2)目前普遍秉持狭义的“政府监管”范式。即理论研究大多局限在政府监管层面。此外,从发达国家的市场监管发展历程来看,他们大多经历“经济性监管――放松监管――缩小经济性监管,扩大社会性监管”的发展路线,虽然发展日趋成熟,但仍处在不断的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中。我国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加之上述两个不足正说明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进一步明确我国市场监管维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监管模式:打破传统政府监管,构建社会多元监管

传统的监管理念认为,监管是政府或公共机构通过制定法律或颁布行政命令来规定、限制或调整可能造成各种社会负面影响的各种因素或行为,这是一种片面理解监管的理念。目前我国的监管法律及相关制度必须在法治基础上正确引导社会对市场监管的认识,进一步引领监管模式的变革。

两方成熟市场经济最初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呼吁把国家与政府找回来,全面加强监管法治架构和宏观管理。譬如美国早在l998年就建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监管食品安全并构建了全面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其委员会包括农业部、商业部、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等,将食品监管纳入管理与预算中,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而中国属于后发外生型国家,在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角色的同时必须把市场和社会找回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但却出现以政府为主体的单一监管模式不能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存在过度监管或“政府失灵”的风险。对此,郭跃进提出:市场监管产生的原因不是理论界常说的市场失灵,而是由于市场主体之间的有关信息不对称,讨价还价的实力不对等和产权界定不足,致使市场主体在趋利动机的作用下对市场公平交易规则的有意破坏行为存在。这样的问题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必须依靠其地位和身份超越市场主体的第三方介入,保证公平交易规则得到贯彻。这两者都表明传统单一政府监管不能够实现高效市场监管。以政府对发牛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监管为例,我们发现市场监管都会受到执法资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些执法资源包括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检测技术与没备等。美国证监会有3100名监管人员,还聘用了1200名全职律师,组建了全球最大、最专业的监管队伍,就是为了突破影响市场监管因素的限制,确保监管的专业与有效。因为某些执法资源的缺乏会引起无效率监管。

无效率监管的出现是政府市场监管权力配置始终在“主体――客体”的传统监管理念的影响下进行。实质上,市场主体自身具备的权利以及主观能动性与传统政府管制合力能够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监管模式,即社会多元监管。构建社会多元监管的一个典型的例证即为回应性监管理论的出现。2012年我国学者杨炳霖出版《回应性管制:以安全生产为例的管制法和社会学研究》对该理论进行了全面介绍。他认为,回应性监管理论是构建政府与非政府合作型监管模式为宗旨,更加重视政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监管作用,以及政府和其他非政府监管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社会多元监管的实质即是回应性管制理论中提及的政府与非政府主体的合作,它们在市场监管中的互动、合作、博弈,达到各方利益平衡,进而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的监管模式。传统的全面型、保姆式的监管使我国市场监管系统工作繁重,监管力量分散,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市场监管必须在提高市场监管效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主体,合理划分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譬如食品标准制定,我们可以通过市场行业协会或企业自身为标准制定主体,相关监管部门通过法律等相关程序认定标准并确定此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由此可以缩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模,实现有限监管模式,逐步走向多元监管模式。

社会多元监管是多元主体互动的过程,各个主体在市场中的权利都通过一定的渠道或机制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而政府的公权力却在社会性规制中得到应有的限制,规避了政府单一主体监管带来的监管失效的可能。这种监管模式是监管多元主体相互监督、相互促进,实现有效市场监管的途径,是依法治国背景下市场监督的有效模式,明确监督模式对实现有效市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更为具体的说,监管权的分配是监管模式转变的关键内容。政府在监管权的分配上起重要作用,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基于“回应性监管”理论的不断成熟以及政府权力清单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应该提供其他主体监管平台,构建社会多元监管模式,形成共同监管合力,不至于出现监管不力或失效的情况。美国等发达国家拥有独立的监管机构、完备的职能、清晰的权责等,都是确保市场监管体系有效运作的重要保证。他们不仅充分利用市场主体力量、社会自治组织,还充分发挥决策咨询机构的作用,共同构建庞大的市场监管体系。我国在构建中国市场监管模式时,必须结合本国国情,吸收国际相关经验,创新构建适合中国发展的市场监管模式。

二、监管主体:明确监管主体,发挥市场自律功能

市场监管的最初目标是解决市场失灵,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明确监管主体是市场监管的基础保证,明确监管主体有利于提倡发挥多元监管主体的作用。多元监管主体的提出是建立在第三方主体已经从“经济人”向“社会人”转换的基础上,即除政府以外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能够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良性竞争的社会秩序。越来越多的企业、行业协会(联盟)等市场主体开始意识到过度追求自利并不能带来长久的发展,很多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在发展的同时意识到企业的社会责任。正是市场主体的“社会人”定位,使得市场监管主体的多元化成为必然。此外,我国的市场监管虽与发达国家市场监管的总体目标一致,但我们面临着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完全不同的制度约束和任务挑战,亟待从国家管控、政府主导型体制向社会多元共治体制演进。所以我们应将多元主体纳入市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发挥市场自律功能。

首先,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监管意识。监管作为一种管理活动,其主体不应只有政府。当今社会法定的市场监管的法定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部门、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消费者维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这些部门既包括广义上的政府部门、也包括社会组织、甚至企业等市场参与主体。就行业协会(联盟)及企业而言,自我监管意识与行为是明确监管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实现有效的自我监管不仅需要行业协会(联盟)或企业的自律意识,还需要行业协会(联盟)或企业的自律机构,这一自律的原动力来自于完备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实质即视法律为治国之重器。为实现有效的市场监管,必须确立市场监管法治信仰,依法设立监管机构和执法体系,并进一步确立强制自我监管制度。利用外部制度推动企业发展自我监管意识。只有市场主体如行业协会(联盟)或企业能够在制度下依法实现自我监管,才能从根本上有效补充传统政府单一主体进行监管的弊端。可以说常规性监管力量主体的构成以及相互的关系状态构成一个国家市场监管体制。这说明,明确的监管主体与市场监管的体制构成有着紧密的联系。不管是行政管制型、行业自律型,还是两者兼顾型的市场监管体制,都必须明确监管主体并赋予主体相应的权力与职责。主体意识是发挥市场监管主体作用的基础,在依法治国背景下,不断强化监管主体意识将有助于动员、发挥市场监管各主体作用。

其次,强调市场主体监管功能。前文提到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作为常规运行的市场监管部门,只能作为非常规市场监管主体。消费者维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组织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面,其往往作为市场监管的补充力量。当然,他们与政府以及行业自律组织一起构成了市场外部约束力量。然而,市场秩序的维护不能够只靠政府,更多需要来自市场主体的自律行为的自我监管。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主体。 2008年以来,全国的市场主体平均发展速度保持在8%以上,可见我国市场主体出现多样化对市场监管提出了新时代的要求。强调市场主体监管功能是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化的要求,是对市场主体治理结构、责任形态等方面的规范。市场主体发展与市场监管的改革、发展有着内在的联系。明确市场主体监管必须建立在完善的制度建立基础之上,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监管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等。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通过完备的法律制度强调、规定市场主体,确保市场主体制度统一性,利用外部因素促进市场主体自身监管行为的产生,并在实践中日趋成熟。

三、监管问责:明晰市场监管权责,实现问责合理合法

总理在2014年的中国质量(北京)大会上讲话指出,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在企业。要加强监理企业质量首负责任、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以及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很多发达国家在社会性监管方面亦强调生产经营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角色,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作为第一责任人处理各种责任事故和事件,事后再根据全面调查进行责任追加认定。明确责任主体是有效问责的基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需要企业自身的内在意识与动力,即企业责任主体自发性。这种自发性必须依赖以法律形式规定并固定市场监管权责分配与问责。因为以法律形式明确监管主体是明确各主体监管权责,实现问责合理合法的保证。我们看到欧洲国家大多采用“法典――法律――行动指南”的形式完善法治架构。欧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出台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社会性监管法治体系。在完备的法治体系下进行有效地市场监管。对我国而言,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监管问责是十分必要的。目前监管责任主体模糊、问责非法治化是导致问责不科学或随意性的重要原因。我们必须通过法律形式明晰市场监管主体权责,实现合理合法的有效问责。

近年各地查出的多起食品安全事件中暴露出各种形式的执法乱象,其中不乏执法腐败的现象。如媒体曾披露倒卖检疫出境证明等乱象。这些乱象说明我们必须改变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重心,避免“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在法治背景下,明确市场监管主体,强化监管主体问责,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切实落实市场监管职责。

市场监管有效问责需要具备以下基本因素:

(一)明确的市场监管责任主体

首先,明晰市场监管主体权责。目前,市场监管尤其是食品安全事件或安全生产等社会性监管责任认定模糊。在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中问责结果不一致的现象显而易见。早前发生的阜阳奶粉事件以及三鹿奶粉事件都存在监管部门存在失职责任过错,但处理结果却不同。前者追究了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证明地方政府主要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后者则追究了中央职能部门的责任,证明中央承担食品安全责任。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势必会加重市场监管问责不清的状况。当然,造成市场监管问责不清的原因也与我们庞杂的问责群体有关。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问责主体认定上就经历多次改革,从最初的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到现在的农业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所以,我们必须用法律法规等制度形式确定市场监管问责主体。

其次,确保市场监管问责有法律依据。市场监管需要明晰有效的责任制度对市场运行以及各主体的权责关系加以规定,以相关法律规则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目前我国市场监管问责依据普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规范笼统等问题。可以说市场监管问责法律法规的缺失是造成我国日前市场监管问责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约谈”问责屡见不鲜。约谈具有浓郁的行政于预色彩,虽在相关事件发生后能够从某种程度上疏导民意,企业往往也会遵循约谈中劝说性的建议执行。但这更具有随意性,不能够保证问责的合法规范性。

(二)明确市场监管问责程序

目前市场监管没有明确的问责启动程序,问责机制的启动往往来自于社会舆论或主管行政部门及主管领导。没有专门的市场监管问责规范可供遵守。在市场监管问责程序启动之后,法律上仍然缺乏可操作的程序。在问责中涉及的质询、调查、罢免、撤职、撤销、问责人申诉、复议程序等环节都没有可操作的程序规范确保市场问责程序在合理合法的规范下实施。所以造成个别管理人员成了问责的“替罪羊”。虽然现在已经意识到市场监管问责的程序,但问责程序还需在不断的实践中予以完善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当然市场监管问责程序仍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譬如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监督制度等。经合组织(OECD)要求成员国采用监管影响分析,提高各国监管效率,并将监管纳入预算机制,与监管绩效评估构成全面的问责机制。这些我国市场监管改革发展的同时可以吸收西方社会的有效的经验。

四、监管流程:再造市场监管流程,实现监管流程法治

流程再造足一种全新的管理思想,这一理论以业务流程为核心,设计企业管理过程,从整体上构建畅通的流程,追求令顾客满意的管理最优目标。这涉及几个关键的点:(1)以业务流程为核心。(2)构建畅通流程。(3)令顾客满意的管理最优目标。那么再造市场监管流程时,必须改革以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实现监管业务流程化、专业化的监管,从而降低监管成本,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监管。市场监管流程的合理正当是实现令公众满意、合法监管的基础,是实现有效市场监管的重要保证,从而实现监管效果的最优化。

市场监管的法制化趋势实质是市场监管流程阿造的重要驱动因素。市场监管的流程必须建立在法定流程的基础上,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管二目前我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大多采取“一环节,一监管”的原则,“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被看似为明确分工的流程化监管模式。但从特大猪肉食品安全事件中足以看出,目前市场监管职能涣散,监管无效的情况依旧存在。针对某些具体的食品安全这一事件,各地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进行了改革尝试,各种模式的联合执法在各地尝试且成果不错。但在市场监管法治化进程中进行市场监管流程化改革,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立市场监管流程管理理念

市场监管流程管理理念是市场监管思想的变革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流程管理理念必须建立在充分认识流程管理与市场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树立以业务为中心、顾客满意为核心的市场监管理念,从而推进市场监管改革,实现高效市场监管。

首先,市场监管流程管理其实质是将市场监管的若干业务进行细化、专业化分类,市场监管机构以业务为核心进行合理职能分工,并在市场监管法制流程框架下进行合理市场监管,这是市场监管的理念革新这一理念存在于监管模式创新、监管主体明确、监管问责法治的监管维度之中。其次,树立市场监管的服务意识是顾客满意的重要保证。市场监管服务意识必须从对市场监管的认识着手。我们要意识到市场监管不仅是审批准入,也是市场良性运作的重要保证一H前我国政府正在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稳步进行。2014年全年,国务院部门分3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247项,到2014年底,国务院共取消下放部门审批事项538项。”这些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正是政府进一步还权于市场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保证,进一步走向服务型的重要步骤。这也正是市场监管从“重审批”走向“重监管”的重要保证,是实现顾客满意监管的起点。

(二)以业务为核心明确划分监管职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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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立法审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同时审时度势,针对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法律,明确规定离岸税收以及税收承诺制度,明确离岸银行准入条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披露、纠正和整改权力等方面的机制建设,设置较为全面监管措施,强化离岸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质量。

(二)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包括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中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应采用内外业务分离型监管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面对金融业全面开放和一体化金融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市场运行机制在应对上述风险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采用内外分离型管理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将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吸引外资的求,而且也能是监管灵活而有力。

(三)逐步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外汇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自由的外汇交换和资金流动。因此,逐步放开离岸金融市场的外汇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可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所在的不同区域,满足离岸金融市场的需要,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得外汇交易的资金资金链条自由高速运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在自由流畅的环境中,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灵活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健康有序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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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30-02

证券市场是个高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涉及众多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特殊市场,证券发行是开展证券活动的源头,规范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有序、合理、高效运行的有力保障,有利于促进经济的活跃飞速发展。

一、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管理的现状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而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业市场的主管部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政府集中管理模式的监管模式。

第一,虽然集中型监管模式的监管机构脱离于证券市场的当事人之外,避免了冲突,能够兼顾证券业和投资者的利益,可以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使政府管理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但是该模式使市场的独立运行缺乏足够的保证,同时使监管活动与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监管机构难以对市场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自律性组织缺乏发挥其独特功能与作用的空间和环境,使自律监管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无法做到相互协调与配合。

第二,我国股票发行的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证券法》确立的核准制度只是针对股票的发行,对公司债券却保留了公司债券发行的审批制,形成了核准制与审批制并行的制度结构。这种造成审核机构分立,导致股票发行和债券发行使用不同的程序,股票发行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公司债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审批。然而,这种二元结构却欠缺合理性:因为通常投资公司债券的安全性要比投资股票的安全性大。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二元结构,需要用两套内容职责基本相同的机构、内容相差不大的监管体系管理证券发行市场,这不仅加重了证券市场的监管者的管理者对证券市场监管费用的负担,同时也加重了证券发行人的发行成本及相关人员的费用负担,成倍地增加了发行人的信息公开成本。此外,按照《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的核准权或审批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行使。这里所说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是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可见,目前我国在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由证监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行使监督权。证券的二级市场,统一由证监会负责监督。这种做法割裂了证券市场监管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证券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的经济条件,还有兜底条款即国家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证券法》并没有规定怎样的产业政策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虽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可以判断一般的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的产业政策,但对有些边缘产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就很难判断,这给发行人、投资人以及执法部门留下法律的空白,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且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这一经济条件是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的,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认识上的不足,披露信息的内容过于程式化,缺乏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应具备的行为习惯,对披露制度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准备性标准模糊不清,没有良好的实施机制以及缺乏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四,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的方式有多种,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发行方式。按照证券承销机构是否承销发行为标准,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对象的范围不同分为公开发行和间接发行。根据过节通行的做法,证券发行实践中存在“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所谓“私募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许多国家规定向五十人以上募集基金的,如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应视为“公募”。我国证券法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私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股份公司私募发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例如B股大部分是私募发行,“大众交通”向“大众科创”定向增发A股也属私募发行。但目前监管部门对私募发行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度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在证券发行的程序中,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发行证券必须经过制作发行方案、申报、受理、审核四个程序。其中制作发行方案中,必须有券商的推荐函、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描述公司所有问题而做出的律师建议书。因此,在证券市场中,中介结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判断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经济效益与发展前景的最重要依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是判断上市公司设立及运行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然而,凡是存在利益的地方,就存在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因此,有些将股票发行市场作为获取资金的唯一动机,为获得在证券市场上公平发行股票的资格,他们利用各种手段打通社会关系,骗取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材料或馈赠公司股票的方式行贿使验资机构违背事实甚至帮助其编造事实出具虚假报告。

二、针对我国目前发行市场的监管问题采取的措施

以上从证券监管模式、证券发行的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监管的不力,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实行证券行业监管为主,国家证券管理机构监管为辅。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李昌麒教授认为:市场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国家就不应去干预;市场通过自身内部组织可以克服的,国家也不应该去干预。只有那些市场通过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相互作用无法克服的,国家才应该干预。而证券法作为经济法部门的一个下位法,在实行证券监管过程中,我认为应采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调整证券业市场的监管,在证券业自律组织无法实现或出现自身无法克服的证券问题时,再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是政府为了消除当时证券交易所遍地开花的分散状态,实现集中交易的制度安排,是从分散的柜台交易到集中的交易所交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在这种自律精神的严重缺失的制度下,我们恢复市场运行的一般规律,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证券发行市场才会有序合理稳健运行。因此,在股份制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先符合本行业规定的各种条件,然后国家证监会进行必要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允许其发行证券。这有利于既保护证监会作为中央政府的直属机构的权威性,又保护证券发行的效率性和专业性。

2.界定产业政策范围,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证券发行市场的条件。首先,证券业协会应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现实经济情况,对国家的产业政策适时地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可以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各界对产业政策进行界定:它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由各个生产条件,生产要素包括资源、劳动力)确定一个有利本国经济发展的方式。我国的产业政策有:优先发展传统产业(包括加工业、采掘业、农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公路、桥梁),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低产值如烟草业、发电厂、化工厂等,社会保障性如保障性房地产市场进行的扶持等等。

然后,完善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融资提供一个直接的渠道,而影响这一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因素首先是市场价格是否能根据有关信息而自由变动,其次是证券的相关信息是否能充分披露和均匀分布,而信息披露制度是这两个因素的决定性因素。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有点扭曲。信息披露只要把影响市场价格的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给予披露即可。但我国的投资者很不成熟,由政府先判断哪一企业是“好”的企业,再由投资者去投资,这不利于投资者对其投资风险的承担,不利于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的意识以及不能充分调动社会的力量,不利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因此,应细化承担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以及根据社会经济情况适时进行经济政策的调整,同时增强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意识,实行国家监管和社会监督相接合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

3.明确规定私募发行证券方式,同时强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虽然我国很多证券业中介机构实行严格审批制有利于规范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但它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介行业的做大做强。因为行业准入容易造成一个垄断利益阶层,人为的垄断使得同行业间的竞争变得相对宽松,从业者就缺乏较强的动力去提高业务水平,缺乏开拓新业务的类型,缺乏寻找如何发展壮大增强竞争力的方式,容易形成规模小、业务领域有限、业务水平低、服务意识差的局面。所以应强化中介机构的自律,取消行业准入制度,保障中介机构自由充分竞争,实现公平竞争机制。同时,建立完善的行业内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保障机制,保障证券业中介机构自身的权责统一。

三、结语

经过对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简短的分析,我们不得不认识到注重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以证券国家监管为辅的经济法律依据和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同时从证券法对证券发行的主体、条件、方式及程序方面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监管的不力出发,得出我们必须完善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监管的可操作性,在确保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证券发行市场的权威性的同时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春竹.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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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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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存在的缺陷

金融衍生工具按其性质和形态可分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种。目前,我国只有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而对远期、期货、掉期,因其交易市场尚未发展,我国目前尚无与其相关的监管立法,更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体系。在当前金融一体化的浪潮下,若与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存在很多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位阶低且缺乏积极性规定

在立法位阶上,我国现行的与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有关的绝大部分法律规范大多是以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内容交叉、冲突层出不穷;执行效力差。另外,其规定都是以禁止、限制性内容为主,导致在立法内容上禁止、限制性的规范居多,支持、鼓励性的规范较少。

(二)未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按照我国现行监管立法,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互相协调和配合的基础上以分业模式对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市场监管,并没有规定最高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还可能使风险得不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的后果。

(三)监管立法中规定的监管措施缺少实际操作性

我国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在当前监管立法实践中,监管措施仍主要是外部监管,侧重于银行等机构的注册登记和报表资料的分析,而缺乏相应的透明度、资本充足率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且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科学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致使金融监管行为随意性强,监管效率不高。

(四)缺少对信用评级机构明确规定和监管

我国现行监管立法对专门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场所和金融品衍生工具信用评级机构没有明确规定,不重视信用评级对衍生工具的助推作用。使得现有金融品衍生工具信用评级机构对于金融衍生工具的评级缺乏相应的监管,也没有相应的限制性准则,使信用评级流于形式并成为助推金融泡沫的推手。

三、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之建议

(一)制定一部单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

目前我国金融深化程度不断提高,宏观经济调控和金融监管体系日趋健全,已经初步具备了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宏观经济基础。基于此,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遵循“先立法,后发展”的宏观指导原则,制定一部单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对交易所交易和私人市场交易进行全方位的审慎监管,在全国颁布施行是可行的。

(二)明确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应授权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并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交易主体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措施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监管措施。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措施

国际范围内的金融危机表明,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进行单一的对手风险监或品种风险监管已不能满足当前及未来的监管要求,而必须转移到二者并举、双管齐下的全方位审慎监管上来。因此,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四项监管措施,即: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申请登记制度、交易产品市场准入的审批制度、日常交易业务的透明监管制度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审慎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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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书以概念综述为原点,在理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引出 WTO 版权贸易市场这一论述主体,进而从主体的贸易市场准入和国内监管规则两方面对研究主体进行丰富和完善,辅之典型案例加深读者对内容的认知与理解,最终提出适合国内市场发展的有效策略,该书作者综合运用了文献综述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归纳总结法等多种研究方法,按照层层递进的研究思路为读者呈现出整个研究的起源、过程和结论,不仅体现了该书作者深厚的理论知识基础,也有助于读者眼界的进一步开阔。以该书中所运用的案例分析法为例,该书作者在论及 WTO 版权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形成和中美版权贸易争端这两章内容时均运用这一方法达到了强化概念理解、发人深省的目的,前者是分别从乌拉圭回合以前的版权贸易市场准入规则、回合以后的分歧、妥协与僵局、WTO 成员有限的版权贸易市场准入承诺三方面入手,描述出了市场准入规则历史背景的缩影,乌拉圭回合是迄今为止最大的一场旨在全面改革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涉及到了与贸易往来相关的多个领域,这场谈判不仅改善了货物和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催化剂”,取代了“1947 年关贸总协定”,完善加强了多边贸易体制,并为谈判成果的执行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这一案例的引用让读者犹如醍醐灌顶一般对世贸组织诞生的起源背景等有了全面认知;后者则是以中美知识产权保护纠纷案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纠纷案为例,阐述了两大案件的基本案情、新闻出版物内容审查的程序意义、“音乐录音分销服务”等内容对版权贸易规则进行了全方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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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模式大致可划分为自然成长型和政府主导型两类。自然成长型以美、英等发达国家为代表,在自由市场理念笼罩下的市场发展中,政府并未采取具体的发展规划或加以过多的行政引导。政府主导型以新兴证券市场国家为代表,政府通过明确的规划和积极的政策设计来推动证券市场发展。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中,政府证券监管权的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

    一、自然成长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政府证券监管

    (一)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缺失时期

    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最早的证券市场是以场外市场的形式开始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早期的证券市场监管呈现出松散及以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政府监管缺失的特征。政府奉行不干预政策,各国关于证券监管的法规很不健全,缺乏统一、专门的证券立法。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之前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英国、1994年以前的德:国均处于这个时期。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法律授权并逐步强化的时期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交易量的增加和投资者数量的增多,政府逐渐意识到证券市场对一国经济发展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自律监管弊端的暴露,自律监管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各国通过立法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授权其进行证券监管并不断强化其监管权,形成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行的局面,政府监管不仅需要与自律监管分工协作,还涉及到与其他不同政府部门的配合。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作为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美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是SEC的工作重心。自律监管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SEC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基本分工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商和证券交易的日常监管主要由自律性组织负责,而SEC主要对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但是,仍然保留有限的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直接监管的权力。SEC不但扮演监督证券自律机构的角色,更扮演与自律组织合作的角色。SEC除了与自律组织分工外,还涉及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保险业监管机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之间的协作与合作。

    英国和德国设立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1986年,英国议会颁行了《金融服务法》,授权新设立的证券投资管理局(SIB)代表政府对从事证券与投资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自此,英国建立了政府证券监管机构,但SIB之下设立了3个自律机构,因此,英国仍然是以自律监管为主。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第二部金融市场促进法案》,根据该法授权,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为管理证券市场的联邦政府机关,自此,德国建立起了对证券市场的联邦、州、自律机构的三层监管框架。1994年以后,德国又进行了多项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对金融市场实施进一步改革,市场管理由自律管理模式向政府监管模式转变。

    (三)设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之扩权与监督并重的时期

    为了适应混业经营下金融统一监管的需要,各国逐渐放弃了以往的分业监管模式,设立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为提高监管效率,逐渐增加该机构权力。与此同时,为了克服监管权力过大带来的弊端,通过明确权力行使程序,建立各种机制,强化对其监督,为合法权益受损者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但是,由于美国法律采取了功能监管理念,而且SEC十分注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因此,分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并不影响对混业经营主体的有效监管。为了提高SEC的监管效率,国会通过对证券法及相关法律的数次修改,扩充了SEC的权力。权力扩大对监管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其中之一是侵犯了自律组织的原有空间,频繁地行使原来保留的对证券公司进行直接监管的权力,结果导致了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高度重叠,监管成本提高、效率下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出现,自律机构首先进行了改革,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将两者之间的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功能进行整合,于2007年7月成立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目前该局为全美最大的自律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所有在美国经营的证券公司。SEC下一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与FINRA的配合。

    权力扩大的另外一个弊端是可能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美国通过多部法律严格规定SEC的权力行使程序。其中规则制定程序受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下简称“程序法”)、1995年《文书精简法》、2003年《监管弹性法》。的调整,其他权力行使程序主要受到《程序法》的调整。不仅如此,SEC还根据上述法律的要求,制定了《SEC行为规范、公平基金规则和偿还计划》,适用于SEC所有的执法程序。限于篇幅,这些法律规则无法展开,但上述法规对SEC程序规定共同的特点是:一是程序的规定极其详细,自始至终贯彻对当事****利保护和尊重的原则,尤其强调给公众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程序均体现了公开性和公众参与性;二是程序规定的灵活性与严谨性并存,体现了监管效率原则,突出体现在《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构可以依据执法的需要,依法定情况选择不同的程序。为了保障SEC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还对SEC进行了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

    在混业经营趋势的影响下,为了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英国和德国都对本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了整合,建立起了单一的综合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机构。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法》(FSMA)建立起了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金融服务业的监管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自建立以来,其职权也在逐步扩大。作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并非监管所有的金融活动,还涉及与其他机构的协调,如,贸易和产业部负责管理公司法方面的事务,职业养老金监管局负责职业养老金计划的监管等。为避免FSA权力过大,FSMA对FSA的权力行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FSA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处罚程序,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公开、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特点。同时,防止权力扩大的另一措施是对FSA进行了广泛的外部监督:一是财政部与议会的监督;二是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以下简称“金融法庭”)的监督与司法监督。

    2002年,德国根据《金融监管一体化法案》和《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法》,将原银行监管局(BAKred)、保险监管局(BAV)和证券交易监管局(BAWe)合并组建成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aFin),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独立履行金融市场监管、客户保护和流动性监管的全部职能,是德国证券行政执法的核心机关。BaFin通过内设金融监管论坛的形式,与联邦财政部和联邦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此外,因为Fafin内部仍然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证券、银行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管,涉及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此,FaFin内设跨行业事务协调部,专门负责协调工作。对BaFin执法程序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违反秩序法》,其中分析、立案阶段和调查阶段适用第一个法律,处罚阶段适用后一个法律。为了有效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内设有管理委员会,主席单位为联邦财政部,负责监督BaFin的监管行为,并决定其预算;同时还设有专业顾问委员会,对BaFin的业务管理提出建议,并协助其完善监管法规。

    (四)小结

    第一,政府证券监管权取得合法授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归纳为弥补自律监管的缺陷。但各国情况又不尽相同,如美国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英国和德国则是为了提高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这些都只是表面原因。更为深层的原因是各国政治经济的差异导致对证券市场重要性的认识不同,由此决定了政府职能定位从原有的不干预经济,到后来的积极履行职权,最终目标是促进本国经济的繁荣。

    第二,从政府证券监管权未来发展的趋势看,由一个部门集中统一行使是大势所趋,目的是为了适应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综合监管要求。英国和德国已经实现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但是由于德国金融监管机构内部仍然采取分部门监管,因此仍然存在协调配合问题。美国之所以坚持原有分业监管,主要原因在于该国法律对金融监管采取功能监管的理念,并且注重与其他机构的配合,并不影响其应对混业经营监管的效率。因此,怎样设置监管机构必须根据本国国情,同时,也依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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