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09: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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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不难发现,今天的彩电价格战无疑是去年彩管资源战的延续。
自去年8月起,长虹就开始悄悄放量收集彩管。到9月底,当彩电同行们纷纷感到彩管货源吃紧、价格上升时,长虹公开宣称,它已经订购了国内彩管供应量的70%。尽管长虹此举给同行业带来巨大影响,使其产量在国内同行中继续独占鳖头,但是人们注意到长虹采管的数量大大超出其生产量,而其生产量又大大高于其实际销量。许多同行都在担心长虹的这种做法,实际在积聚一场冲击彩电行业的“洪峰”。不出所料,长虹在自己多次的“绝不降价”声中,今年4月突然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降低彩电价格,掀起新一轮价格大战。与以往一样,长虹这次彩电降价也有理由,而其真正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囤积彩管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而被迫采取的行动。
现在看来,去年长虹囤积彩管的目的已很清楚。长虹公司去年彩电年产量原计划为800万台,与前年的600万台相比有三成多的大幅增长,但是长虹实际市场销售却没有跟上。据国家权威机构的统计,去年上半年长虹彩电销售量已呈下降趋势。对此,长虹方面没有认真从经营管理上寻找原因,调整经营策略和计划,而是试图通过对彩管资源的垄断来获得自己在整机产品市场的垄断地位。
确实,长虹的这种做法是中国企业市场竟争中的一个创举,给同业的中国经济学家们上了一课。结果长虹虽然增加了产量,但是却没有达到增加销量和垄断市场的目的。据统计,长虹去年的彩电产量为953万台。但据其最近公布的年报资料,去年长虹销售收人比1997年下降10%。我们由此估计其去年彩电实际销量为600万台左右,加上1997年底的库存,长虹包袱越背越大。在今年4月全国降价前,长虹也曾尝试用其他方法改善销售,但是都无奏效,最后只得选择下下策的大降价这条路。长虹去年多次否认其囤积彩管,但据国内各主要彩管厂销售数据,今年1月底至今长虹购管数量大幅减少。这说明去年底长虹有大量彩管库存。可以说,长虹从囤积彩管到彩电降价清仓,走了一条弯路。 没有赢家的恶性竞争
中国彩电市场供过于求的形势已有多年,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必然过程。在此过程中,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包括价格竟争,加速了我们一批有规格实力的企业形成。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这本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一些企业采取适当的价格竞争策略也无可厚非。但此次长虹引发的彩电大幅降价和以往的市场价格竞争不同,它可能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彩电行业(包括整机制造商、主要元器件制造商和销售商)的利益。
从国内市场情况来看,自去年下半年起至今年第一季度,彩电市场形势是很好的,主要厂商销量都有较大的增长。据统计,去年康佳彩电销量增长40%多,我们TCL王牌彩电去年销量增长了90%,今年第一季度又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3%。可见彩电市场需求是畅旺的。目前国内市场彩电价格,若考虑税收因素后,与国际市场价格基本接轨,本无大幅降价的需要。此次主要是因长虹倾销大量库存而引发大幅降价。
若以销售量或市场占有率为标准,这场彩电价格战结果总会有人胜出;但若以企业经营收益的合理性为标准,这将是一场没有真正赢家的消耗战。从企业利益损失的角度来看,也许长虹自己就是最大的受害者。近年彩电市场价格已经偏低,今年的降价战各个厂家完全是在拼成本的前提下割让本已微薄的利润。长虹目前尚是国内彩电第一大企业,降价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自然是最大的。而在各主要彩电厂家跟随调低价格的情况下,长虹试图通过降价大幅提高销量的目标恐怕也难以达到。
长虹拉升的降价战在损害自己的同时,将对我国彩电行业产生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既影响彩电整机企业,也迅速波及到配套厂家。我相信从4月份彩电行业的经营业绩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彩电整机厂还是主要配件厂,其利润及国家税收将大幅下降。中国彩电工业没有合理的利润维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动力和长远竞争力将受到影响,而那些本已微利的彩电配套工业更是雪上加霜。长虹降价的当月,国产21英寸彩管价格即下跌超过100元。我们说此轮降价战对中国彩电行业及国家财政税收带来的损失将是巨大的,并非危言耸听。长虹老总倪润峰去年底在讲到他们不会降价时说:如果参与价格大战,长虹是最有实力的。但长虹降价会令国内对手本复存在。它们不复存在,我就犯了罪,因为民族工业叫我搞跨了。我绝不做这样的罪人。”由此可见,长虹方面完全明白它此次降价对国内同行和彩电配套工业的危害程度。
彩电降价,消费者在短期内得到一定的实惠,但是他们的长远利益同样将受到威胁。彩电企业得不到起码的利润维持生存与发展,彩电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长远利益就可能得不到保证。市场经济提倡的是多角博弈与双赢模式,产品提供者或消费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根本损害都是不能长久的。
因此,我们认为长虹从去年的彩管资源战到今天的降价战,是在一种陷入误区的经营思路中损人害已,使其无法向各方交代:
——无法面对政府;在东南亚金融危机面前,我国出口受到冲击,政府提出扩大内需、稳定物价的战略。长虹一年来也曾多次表示不降价,现由其引起的降价大战必将影响国内企业利益和国家的财政税收。去年长虹囤积彩管时无视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劝而一意孤行,也使其无法面对政府主要部门。
——无法面对同行。去年长虹囤积彩管;首先限制了同行扩大生产和销售的机会。在短期内形成了虚假的市场短缺,显像管厂开足马力生产,中小彩电厂家也不惜高价采购显像管,从而加剧彩电产品市场总量的过剩。如今长虹开闸放水的“洪峰”来临,中小彩电厂和配套企业面临巨大压力。其不顾行业利益的竟争手段让多数同行怨声载道。可以说,长虹此举正给中国彩电工业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性后果。
——无法面对经销商。自去年下半年以来,直到降价战开战前几日,长虹多次声称不调价。结果又突然宣布全国范围内大幅降价,长虹这种做法,让基层经销商苦不堪言。
——无法面对投资者和股民。长虹这次降价乃是迫不得已,它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有关年报资料显示,去年长虹业绩下降,今年也不容乐观。 不断提高竞争力才能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为中国企业的腾飞创造了条件,也给企业的经营观念和机制带来巨大冲击,一批中国企业在市场竟争中迅速成长壮大,也有许多企业在竞争中落伍和被淘汰。如何保持企业持续发展、长盛不衰,是我们中国企业经营者永远需要探索的课题。
长虹作为内地一个军转民企业,它过往的成功有目共睹,在改革开放的20年中,长虹创造了一个军工国企改制成功的范例。我们对长虹经营者和员工的开拓创精神深表敬佩。1996年长虹降价时,我们认为长虹的主流是顺应市场的,TCL第一个站出来表示支持并积极跟进。当年我们专程前往长虹参观学习,当时我们对长虹彩电工业的高效规模量产、成本控制及倪总的胆略和魄力留下深刻印象。但近几年长虹整体竞争力已有下降的迹象;去年虽继续保持彩电行业老大的地位,但销售收入和利润都已下滑。我们认为,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沿海新型国有企业和合资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使长虹单纯靠以往在产品制造能力的优势,已不足以支撑其持续高速发展。而长虹又未能适应市场竞争新的要求,及时调整经营战略,从而使竞争力相对下降。
在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络建设方面,长虹已落后于主要竞争对手。长期以来,长虹在产品销售方面过分依赖大户批发,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很大,服务网络也不够完善,影响许多基层经销商的利益,使其产品销售终端受阻。去年发生在济南的商家集体罢卖长虹彩电事件,表面上看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实际上销售商利益得不到保障才是最重要的原因。
长虹多年执意追求在单一产品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也是限制其发展的一个因素。长虹近年力求获取国内彩电市场50%以上份额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对其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以长虹目前彩电900多万台年产量来看,不仅是国内最大的,也在彩电这个单一产品上超过了大多数国际大企业。而且这些产品几乎全部集中在国内市场销售,在国内供大于求的情况下,长虹要进一步提高销量自然非常困难。我们看国际上成功的大型电子企业几乎全都是相关多元化产品经营的,国内一些企业也通过产品多元化来保持企业持续发展。而长虹过分的单一产品规格和只依靠国内市场的经营方式使其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
从去年囤积彩管到今年的大降价,长虹的经营方式似乎走入一种误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如何比竞争对手做得更好,而不应老琢磨如何让竞争对手不能做好。退一步说,长虹囤积彩管的战略真能成功,把国内对手都挤垮了,外国竞争对手也还会有。事实上,长虹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处境。
市场竟争将会优胜劣汰,但是这个过程是由进步快的“优胜者”去淘汰进步慢的“劣质者”。在企业经营中自然有投机因素,有时候投机还是企业经营获利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一个企业要在竞争中常胜不衰多年保持领先位置,主要应依赖于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和对手的相对落后,遗憾的是,长虹仿佛没有正视它所遇到的经营困难,把重点放在提高自身的核心竟争力上,而是通过一定的垄断来扰乱同行清理门户,并置客观上会造成的种种严重危害于不顾。长虹不是通过自己在产品开发、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上的革新进步来淘汰没有进步的同行,而是试图通过投机手段来打击对手以弥补自身的缺陷,这不能说不是长虹经营思路上的大误区。 维护市场,共同发展
对于中国彩电工业的前景我深表忧虑。但是,“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我希望能从中吸取应有的经验教训。
其一,企业如何在竟争中维护市场?同行之间既是竞争对手又是唇亡齿寒的伙伴关系。现代社会是个性化的社会,人们从根本上是拒绝垄断的。一个牌子的产品可能是市场占有率第一,但不可能是同类中的唯一。同行之间要竞争,也只有在竞争中彼此才能不断进步;但是,同行之间也需要相互依赖共同开拓市场空间。中国民族工业与国外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只有一个行业的整体规模的水平提高了,该行业才能有世界级的大企业出现。我国有句俗话说得好,只有森林里才能长出参天大树。
以实力而论,长虹是我国彩电行业的“老大”。但是长虹近年来做人、做事的手法,着实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它是否还有能力继续做这个“大”。作为一个行业的领头人,应该考虑如何使本行业有更好发展,它自已的企业才能发展得更好。而长虹作为彩电行业的“老大”,也是我们彩电行业协会的会长,每遇彩电行业的重大问题,从不召集大家商量,反而经常带头破坏游戏规则,损害行业利益,对抗多于对话。
我们近年进入了IT产业,该行业市场竟争的激烈程度并不亚于彩电行业,联想集团是我国电脑行业的龙头老大。今年春,国外著名电脑厂商加大了向中国市场推广低价产品的力度,联想则牵头联合数十家硬件厂商和电脑媒体组成中国电脑应用推进联盟,开发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功能应用解决方案以扩大市场,与国外产品竞争。联想诸如此类的举动在IT行业就获得同行们的好评。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7-0068-02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WTO的规则和实践
WTO的《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是实施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一,即GATT第六条(下称第六条)第一段做出的第二项补充条款里面。由于《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的一部分,相对第六条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实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最初的意思解释表明了《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不能超越第六条的管辖。因此,只要《反倾销协议》的结构是与第六条一致的,《反倾销协议》就可以独立于第六条适用。
1.正常价值计算规则。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根据协议规定具体,解释当非市场经济国家面临反倾销时,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如何计算。
在《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2.2条)中,有三种标准的方法可用于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即可通过比较以下三种价格实现:(1)国内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3)利用原产国生产成本推定出的价值。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会采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即比较该商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第六条提到在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标准的方法,可采取特定的条件,例如“贸易的普通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区别(other differences affecting price comparability)”。相同的表述可以在第二条里找到,例如“特定的市场情形(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适当的比较(do not permit a proper comparison)”、“合理反映成本(reasonably reflect the costs)”、“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demonstrated to affect price comparability)”。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环境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调查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合同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成本或定价体系由行政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调查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本次金融危机发生的前十年中,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重塑了新兴市场经济体的货币政策框架和传导机制。全球经济和金融联动性增强使得发达经济体和新兴市场经济体的经济周期日益趋同。因此,经济冲击的传播,尤其是通过金融途径的传播变得更加迅速。金融全球化拓展了经济危机传播的渠道,加剧了风险的相互融合。对于新兴市场经济体,金融全球化使得外部因素直接作用于国内经济和金融环境,并增大了央行预测国内经济增长和通货膨胀以及制定货币政策的复杂程度。
一、流动性新规与新兴市场经济体货币政策
2010年1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新流动性监管标准,会对新兴市场经济体银行经营以及货币政策框架产生重大影响。流动性新规旨在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流动性监管标准,在经济金融面临压力的情况下,增强银行部门抵御市场冲击的能力。
在流动性新规出台之前,诸多新兴市场经济体银行持有了较高份额的流动性资产,这部分源于较高的准备金要求,部分则由于监管当局对流动性的特殊规定。此前由于国际流动性监管规则缺位,一些跨国银行或者跨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更倾向于保持宽松的流动性,由此会诱发新兴市场经济体资金的跨境融出,并增加银行体系期限错配的风险。流动性新规出台有望促使新兴市场经济体建立更具弹性的银行体系。
净稳定融资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指标受到重视,因为净稳定融资率更加关注因期限不同所引起的流动性缺口。过去由于筹资的短期属性使得银行大多发放短期贷款,加之资金流入充足,银行对筹集长期存款缺乏动力,流动性缺口并未引起重视。
新的流动性监管标准会使得那些在国际市场融资活跃的银行减少其投资组合收益,并影响到这部分收益的再分配。特别是流动性新规的乘数效应,会减少银行的部分国内信贷和跨国借贷。在金融危机期间,相较于发达经济体,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债券价格下降得更多。如部分拉美国家银行在金融危机期间蒙受了持有大量债券的惨重损失。
当更加严格的流动性监管标准要求跨国银行或国内银行减少贷款期限转换时,新兴市场经济体银行体系将会面临一个问题,即银行是否应该发行长期债券为其信贷投放筹集资金。
总体来说,新兴市场经济体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均将存款作为其投放贷款的主要来源。因此,较之于诸多发达经济体,旨在减少批发融资的流动性监管新规在新兴市场经济体并未受到同样关注。近年来由于私人部门存款增长滞后于银行贷款业务,新兴市场经济体逐步将融资渠道转向外部。此外,银行大量扩张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但同时负债期限没有相应延长,因而一些国家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现象持续存在。
近年来国际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促使银行逐步开始重视国内长期融资。与外部借贷、国内银行发行国际债券相比,发展资产抵押证券市场的收益更大。尽管如此,短期内,对于新兴市场经济体而言,银行不会替代资本市场成为长期资金的主要来源。在一些新兴市场经济体,由于金融市场对货币政策的执行也可能形成不可小觑的阻力,因此面对资金持续大量流入时,一个深化的金融市场也并非万能药。
二、新兴市场经济体的汇率政策与货币政策
(一)汇率政策
浮动汇率制在新兴市场经济体中受到广泛支持。如哥伦比亚,自1999年哥伦比亚放弃了汇率目标区间制以后,比索汇率的灵活性增强,灵活变动的汇率降低了国内物价水平。以控制通胀为目标的央行通常认为,只有当汇率剧烈、迅速波动时,央行才需要出面干预,而当全球利率恢复至正常水平时,应停止外汇干预。金融危机爆发后,大多数新兴市场经济体央行加大了对外汇市场的干预力度。最通常做法是建立外汇储备缓冲,以减少持续的本币升值预期所引发的投机行为。但如果本国劳动力和产品市场缺乏弹性,或者金融制度设计不完善,仅靠汇率浮动也不能完全抵御外部冲击,同时也可能由于汇率的自由浮动带来较大的金融风险。当然,也有一些新兴市场经济体央行明确应该稳定汇率。如沙特阿拉伯货币管理局认为,对于沙特阿拉伯这样的能源型经济体而言,逆周期的财政政策以及相对稳定的货币购买力平价更能保持产出免受冲击。
(二)将汇率作为中期货币政策目标
一些新兴经济体央行将汇率作为中期货币政策目标,以强化央行管理汇率的主动性。一些央行认为可以通过允许实际汇率按照均衡汇率潜在升值,设定汇率正常波动区间以及允许本币升值空间,以维持中期实际有效汇率。比如,以色列银行估算了以色列谢克尔的实际均衡汇率,并分析了如何通过实际均衡汇率干预外汇市场。捷克国家银行研究了通过长期均衡汇率测算捷克共和国加入欧元区的时机。
从实践来看,实际均衡汇率一般通过模型估算得出,货币政策制定者想籍此精确指导,并做出抉择是很困难的。此外,考虑到汇率波动对金融稳定的影响以及汇率超调所引起的出口损失,货币政策制定者往往使用利率和汇率政策组合来对抗本币汇率升值。
近几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这主要归功于经济体制上的改革,它解放了生产力本身,极大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市场经济也给社会带来了些负面影响。如市场中的尔虞我诈、假货泛滥等现象,不但影响了市场的合理建设,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波及社会的和谐安定。
一
亚当斯密著名的“无形手”理论中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经济人”的趋利本性决定了他的理性原则:“付出最少,得到最多”。这条原则贯穿了一切商品经济活动,无论是商品经济阶段还是市场经济阶段,只要有商品交换行为,它就一定起作用。这是商品经济活动的利己本性决定的,换句话说,商品经济活动得以运行是以人的利己本性为基础的。诚如阿马蒂亚·森所说:“如果不是自利在我们的选择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就会停止。所以,无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人现象必然存在,经济理性原则必然支配着现实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想实现这一原则,只能通过不等价交换的手段来完成,而不等价交换行为活动又要求行为个体采取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活动必然是无道德而言的,换句话说,社会道德带不来经济效益。“求效率,就不讲道德;企求道德高尚,就会失去经济效率;没有剥削,便不会有利润,更谈不上资本的增殖。可见,经济与道德、利己和利他这两种截然相背的价值取向必然导致二者的二元互斥,而经济必然性又以其自身的铁的规律在漠视着人的道德情感中为自己开道。有些学者不无偏激地说,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性本恶”的前提假定下的,“市场经济之被推崇,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级’,相反,而是因为它的‘低级’一它不要求人们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种可以使鸡鸣狗盗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过交易合作)发展经济的制度;因为它依赖的不是道德教化,不是人的善行,相反,它处处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讲‘道德’,只顾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处处用合同、法律等制度去防小人,防范恶行,以此来保证人们较为放心地交易、竞争并合作下去。”因此经济学“不讲道德也不应该讲道德。”因此,只要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中难以杜绝不道德现象的原因。
可见,市场经济的本性利己与社会道德本性利他的二元互斥成为了道德建设的根本难题,因此,有些人提出了“代价论”,即市场经济,或泛义地说,经济发展的善总需以社会伦理道德的沦落的恶为代价。但这个论点受到了较多的批评。的确,假如市场经济根本不促进人们的人格与精神在某些方面的提高,那么单纯的更大的经济福利似乎不值得以伦理道德的牺牲去换取。此外,有些批评者还指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的本性是抽象不现实的,人的真正的本性是社会性,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的本性是与社会制度本身联系的,一个合理的社会制度直接影响着个人的本性的发展。所以,他们认为“经济人”在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会存在,而巨他们甚至还提出了“公有人”的概念来取代“经济人”,但这很难让人信服,它无法解释人对经济利益追求的现实性。其实,亚当斯密“经济人”的本性利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以商品活动为基础的社会特定发展阶段,商品活动必然通过刺激人的这一本性来实现它自身的运转,但这只是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才有的现象,它不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的发展必然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础,而且即使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的利己性也只是作为社会的一个基础层面而言的,它不代表社会的所有层面,换句话说,社会自身发展的全面性决定了市场的道德性是不能抹煞的。
二
市场经济社会非但不会因为市场自身的功利性而排斥道德建设的可能,而且道德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发展自身体制中内在蕴含了对经济主体的道德要求。
首先,社会发展促成了市场经济生活中独立人格的发育,以及与止匕适应的自由、权利观念的发展,为现代人的道德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育班。自主、自尊、自强、自立的精神的发展不仅引导人改善其物质生活境况,而且引导人发展真精神价值。当然,我们不可能在古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纯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都具有永恒的道德价值,但现代人的高尚必定是人的自由选择的价值。独立人格及自由、权利、尊严观念的发展也剥吏现代人全面介人社会公共生活从而拓展这些生活领域并发展其价值的重要促因。而目现代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离开了与之同步的道德价值的社会制度也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社会自身发展要求市场经济对道德的积极肯定,并使其参与到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承认社会存在的“善”价值,为其提供正当合理的价值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道德体系寻求更高更合理的伦理价值理想,也就是说,她不是一般地强调社会功利或效率,而是强调社会的共同福利和共同富裕,强调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公正与和谐;伦理道德作为一种价值科学,其着眼点或根本价值导向总是指向社会整体的普遍价值和长远价值,高度关注各种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强调积极参与社会合作与实现个人自我完善的辩证统一;一定社会的伦醚德总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的基础上,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和人的自我完善提拱一种渠埔蓬驻想的价修宣求目标,道德伦理的应然性理想对于凝聚社会民心、提升社会文化精神,从而最终为个人的全面发展构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精神资源。正是伦理道德的价值性、超越性和实践性构成了社会的价值支撑和精神力量。
最后,社会体制内在的经济生活中所要求的公平、诚实规则促成了个人支持公共生活中的社会正义这一核心价值。一个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重视公平诚实规贝组的人往往倾向于在公共生活中对社会正义感的培养,而且也倾向于肯定道德德性的价值。虽然实际生活中也有反伦理地从事市场活动的人慷慨扶持公益的例子,但他们常常或者是对以往劣迹或某种其他用心的掩饰,或者是对池听经历的一种私辍的伦理上的转变的证明。所以,如果我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是一个伦理的经济人,我可能在道德发展上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我可能止步于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一个理智健全的通情达理的人,消极地遵守公平诚实的伦理准则,不去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但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则必定起而维护之;虽然在此同时我也抱有同情心,并且欣赏高尚的道德,但不打算身体力行之。或者,我也可能在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的同时,积极地发展公平诚实的伦理规则,发展自己的社会正义感,发展自己的道德德性、同情心、公益心、奉献精神,以及自己对社会的共同价值的领悟,拓展自己的道德精神世界,成为一个道德的人。
三
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道德建设的要求,它是社会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与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而且,这种融于社会的适应性使社会道德本身不再是千古不变的僵死教条,而是与特定的社会阶段发展特点相结合下的新原则,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道德原则也正是在这一原则下建设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原则
在市场上,交换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把特殊的身份带入市场,任何牛争汉荀啥破坏等价交换的原则。平等就是指作为商品交换者权利的平等,在交换规则面前平等。交换关系中的平等膺测反映在政治领域,就是民主政洽,人们在政治权利与义务上,在政治地位上是平等的。如果说,在私有制条件下,由于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使得交换关系中的平等与政治上的民主萎琴育虚伪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公有制,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才成为现实。这种平等关系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领域,而且也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干群、父子、夫妻、兄弟、师生、朋友都是平等关系。平等原则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
2.自主原则
市场交换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利益的独立性,主仲有自身的利益,正是这种私利成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强大动为;另一方面是主体权力的独立性,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与意愿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并承担行为的后果。所谓自主原则就是承认主体独立性,要求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浮碗人他人的私利,并尊重别人的权力,尊重别人的意愿,不能随意干涉别人。作为主体自身,必须对白己的行为负责。
3.诚信原则
在商品交换中,交换的商品必须货真价实,以假充真,以劣充优,必然损害等价交换的原则。在现代,信用成为最广泛的经济关系,甚至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诚信原则成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诚即是真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清;诚的反面是伪,商品交换中的欺诈行为,人际关系中的虚情假意,即是伪。信即遵守诺言,言必信,行必果。诚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是人际交往的普遍要求,所以,自古以来诚信原则就是做人的翡梦卞准则。
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
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以下三条可以认定为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分析可见,该《办法》遵循以下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相比较有两项创新:(1)增加了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2)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明确了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细化了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赔偿的额度。
二、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
(一)过错责任的经济分析
传统法学把过失界定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理论主要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认知能力,并没有提供一个据以衡量注意程度欠缺的客观标准。解决这个问题,著名的“汉德过失公式”能给我们以帮助和启发。该公式提供了一个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客观标准。即用二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过失的标准,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L为事故损失额,P为事故发生的概率,这一公式表明,只有当B(PL,即当加害人为预防事故需要支付的成本低于事故的预期损失(事故损失额与事故发生概率的乘积)的时候,加害人才构成过失,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构成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汉德公式蕴涵着事故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并非所有的事故都是应当预防的。这一原则是法律上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学依据,过错责任制度免除了加害人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汉德公式则恰好为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划定了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界限,即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是加害人是否需要为避免事故支付高于事故预期损失的成本。事故预防成本应当追加到一个最佳点,临近这个最佳点的最后一个单位的预防成本等于该单位预防成本所避免的预期事故损失(即边际预防成本等于边际预期损失)。这说明,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目标就在于实现社会总成本(即事故预防成本与事故损失之和)的最小化。通观《刑法》三个条文,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这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处于均势,双边预防最有利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最有利于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严格责任的经济分析
严格责任的经济定义,是指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发生的一方(最佳事故避免方cheapest cost-avoider),不论其是否采取了最佳的注意程度和谨慎,都要对事故的发生负责。当一个事故可以被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避免时,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阻止事故的发生谁就对事故发生负责,由最佳事故避免方来承担责任。当一个行为人是一个事故的最佳避免方时,将责任分配给此方承担就是有效率的,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去阻止事故的发生,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浪费,即避免了由高成本预防一方采取大于低成本预防一方的预防措施而带来的浪费,又避免了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资源的浪费。《办法》规定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立法者将机动车方拟定为最佳事故避免方,让危险程度较高的机动车方提高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那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非机动车和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方无责任时,也要拿出部分利益,以补偿受害人。
三、立法意图的价值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严格责任仅对加害人的预防有所激励,对受害人的预防无激励。在严格责任下,由于责任尽在加害人一方,就丧失了对受害人预防的激励,其结果导致受害人丧失以优势地位避免损害的可能。加害人为减少事故的发生,可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增加注意,二是减少活动量。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严格责任会激励机动车方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但是完全适用严格责任进行归责,非机动车和行人会在道路行驶中减少注意,增加活动量,于是出现非机动车和行人肆无忌惮地违反交通法的现象。此时,过错责任则会促使潜在受害人主动改变活动量,增加注意,以此来协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活动量的冲突。可见,双方均改变活动量是防止事故发生最有效率的方法,过错原则应用于此将更有意义。显而易见,在均势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也是这个原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以明显不同的方式分配合理的风险所带来的收益和负担,但二者均有不足。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承受了相当大损失的无过错的意外事故受害人;严格责任则不利于保护那些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却无过错的加害人。现实中这种意外事故大量存在,于是《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然后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双边预防,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加害人单边预防。正如波斯纳所说“鉴于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的诸多差异表现,我们就不希望侵权制度纯选择过失责任或纯选择严格责任,也不希望两者在所有时候都必须处于同等地位”。综上可见,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处理采取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是科学的。
参考文献
一、城市轨道交通用电性质的选择
按照国家电网及各省对电网电力价格的规定,可将城市轨道交通用电划分至大工业用电与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性质。西安地铁二号供电系统采用110kV/35kV两级电压集中供电方式,全线在行政中心、会展中心设2座主变电所,每个变电所变压器容量为2*31500(即63000kVA),外部电源为以电力电缆线路为主,下面以西安地铁二号线为例分析城市轨道交通用电性质选择的经济性。
(一)大工业与一般工商业用电电费的构成
1、大工业用电
(1)电费构成
大工业电价包括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和力率调整电费三部分。电度电费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费,基本电费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费,力率调整电费是根据用户力率水平的高低减收或增收的电费。
(2)基本电费的计算
基本电费可按变压器容量计算,也可按最大需量计算。具体对哪类用户选择哪种计算办法根据情况确定。
(3)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按"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或与供电部门约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计算。
2、一般工商业用电
一般工商业电费包括电度电费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两部分。电度电费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费,力率调整电费是根据用户力率水平的高低减收或增收的电费。
(二)西安地铁大工业、一般工商业用电性质下的电费测算
1、大工业用电电费
基本电费:基于变压器容量的利用率考虑,选择按照最大需量计算,按照容量总和的40%核定最大需量。
电度电费:采用陕西电网大工业110kV的分时电价(峰段:0.7598元/千瓦时、平段:0.4819元/千瓦时、谷段:0.2040元/千瓦时)计算,分时电量分配为:平段电量占总电量的35%,峰段占总电量的35%,谷段占总电量的30%。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根据带电后的实际功率因数进行计算,实际功率因数为0.2~0.3之间,以考核标准为0.9,功率因数平均值为0.25计算。
(1) 在两个主变电站带电、未投入SVG补偿装置进行设备联调阶段,若每月总用电量约150万度,两个主变电所每月的电费约为:440.46万元。详见表1
(2)在两个主变电站带电、投入SVG补偿装置运营初始阶段,若每月总用电量约600万度,功率因数补偿至0.9,两个主变电所每月的电费约为:453.72万元。详见表2
2、一般工商业用电电费
电度电费:采用陕西电网一般工商业用电110kV的分时电价(峰段:1.13元/千瓦时、平段:0.7669元/千瓦时、谷段:0.4039元/千瓦时)计算,分时电量分配为:平段电量占总电量的35%,峰段占总电量的35%,谷段占总电量的30%。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根据带电后的实际功率因数进行计算,实际功率因数为0.2——0.3之间,以考核标准为0.85,功率因数平均值为0.25计算。
(1)两个主变电站带电、未投入SVG补偿装置进行设备联调阶段,若每月总用电量约150万度,两个主变电所每月的电费约为:213.15万元。详见表3
(2)两个主变电站带电、投入SVG补偿装置运营初始阶段,若每月总用电量约600万度,功率因数补偿至0.85,两个主变电所每月的电费约为:471.05万元。详见表4
(三)大工业与一般工商业用电经济性比较和选择建议
1、在两个主变电站带电且未加SVG补偿装置进行设备联调阶段,若每月总用电量约150万度,大工业比一般工商业用电每月多支出227.31万元。
2、在两个主变电站带电且加设SVG补偿装置运营初始阶段,若每月总用电量约600万度,功率因数补偿至考核标准,大工业比一般工商业用电每月少支出17.33万元。
综合分析以上数据,从地铁的电通到设备联调阶段的一年左右时间内,用电量小,使用一般工商业用电性质较为经济;在运营后随着密度和运量的增加,采用集中供电、长约20余公里的线路,月度用电量均会在600万度以上,因此大工业用电较为经济。
因此建议,投资方(建设方)应该尽早就用电性质,与政府和供电部门协商,争取联调阶段采用一般工商业用电,这可以大幅度减少建设至运营过渡期这段时间内资金的投入。在正式运营后,用电负荷大幅度上升,从降低运营成本出发,争取采用大工业用电,这有利于节约资金、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SVG补偿装置使用的经济性
(一)SVG的概述及功能、作用
动态补偿装置SVG是一种基于大功率IGBT的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通过调节其输出电压幅值与系统电压幅值的关系来确定输出功率的性质。当其幅值大于系统侧电压幅值时输出容性无功,小于时输出感性无功。
西安地铁二号线采用的是辽宁荣信的多重化SVG无功补偿装置。两主所各分别安装两台+2.4MVAR的SVG无功补偿装置。
(二)SVG补偿装置使用的实际经济性
通过上面4个表的理论计算,显然,无论何种用电性质,SVG的使用都可以减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西安地铁采用一般工商业用电,结合二号线两座主变电站的2年多来运行实例,以0.85为标准值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来计算和分析SVG带来的经济性。
1、2010年12月全线带电后至2011年4月份,SVG还未投运,二号线处于列车调试期,还未接管和联调,时刻表演练还未开始,上线列车少,用电负荷小,功率因数在0.16-0.35之间,每月罚款在131万—48万之间。
2、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SVG已经投运,运营全面接管车站开始综合联调,上线列车逐步增加,并开始运营时刻表演练,用电负荷不断增加,功率因数在0.54-0.84之间,每月罚款在42万—16万之间,功率因数逐步提高,罚款减少。
其中:2010.12月-2011.08月,无功罚款共计540余万。
3、2011年9月开通运营至今,SVG均在投运,供电功率因数在0.85-1.00之间,功率因数明显得到提高,每月奖励在1万元左右。
4、在正式运营后的夜间非运营时段,供电设备负荷率很低,投入SVG可以使功率因数提高15%左右;在用电高峰时段,供电设备负荷率较高,功率因数相对较高,投入SVG也能使功率因数提高5%左右。
(三)SVG补偿装置目前存在的问题
SVG内部大功率器件密集,散热和防尘是比较突出的矛盾,由此而导致的超温报警和板件损坏已有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尤其是脱保后)压力很大。
三、结束语
总之,不论是用电性质的选择,还是SVG装置的选用,全国各个城市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差异,但大家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即最大限度的节省运营成本,本文依托工程、运营实例,通过对西安地铁二号线用电性质和SVG装置的经济性分析,总结适合城市地铁建设、运营和发展过程中的用电性质和经济性的选择,为需要者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1]西安地铁二号线行政中心、会展中心地铁主变电站供用电合同.
[2]西安地铁二号线主变电所电费清单.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将另一船或其他漂浮的物体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航行。被拖物通常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浮吊等海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为进行海上拖航,通常由承拖方和被拖方签订海上拖航合同,约定由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但在海上拖航中时常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如果损害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在海上拖航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则根据英美法中的“拖船和被拖船是一条船”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应由承拖方和被拖方为一方对第三人为另一方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该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大陆法中所指的侵权行为责任。在经济学中,这种侵权行为表现为对自愿交易原则的违反,是一种成本的外溢。中国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但是第163条对第三人为一方与承拖方和被拖方为另一方,二方混合过失导致第三人和/或承拖方和/或被拖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
为确定和减轻乃至避免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的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在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使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不管其利益及损失的分配状态,换言之,即通过有效率地配置资源,增加所有人的社会福利以达到卡尔多-希克斯最优或潜在的帕累托改进。为此,我们对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进行如下法经济学归责和预防激励分析:
一、基本假设
假设在某次海上拖航事故中,A是加害方,B是受害方;A和B都能作出预防以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严重性的行为;X为A所作的预防,Y为B所作的预防,x*和y*分别为A和B所作预防措施的法定标准;加害方A和受害方B在稀缺性的条件下均能达到自己行为理性的最大化即均是理性人,从而具有自由而合理的选择能力,也能对本人偏好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定位,使人们对其形成合理的预期和信赖,并且他们可以倾向于通过他们之间的零成本的交易以达到有效率的结果。
二、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认识到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也总是希望在“谨慎义务”和“合理注意”原则的前提下用最小的预防成本来防止意外的损害,最佳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确定必须能够使得社会成本最小化,也就是当预防的边际成本等于所避免的边际损害费用时,所确定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社会成本就能达到最小化{3}。具体来说,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的法定预防标准以及过失责任分配我们可以利用Learned Hand公式加以概括。即如果用P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概率,用L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损失,用PL表示预期海上拖航事故成本即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用B表示海上拖航事故预防成本,则当BPL时,加害方并不构成过失。上述公式可以通过下图1说明。
在图1中,横坐标代表注意水平,纵坐标代表金额水平。因而PL曲线反映了注意函数的预期事故成本的边际变化是随注意水平的增长而呈下降趋势,B曲线反映了注意的边际成本是随着购买数量的增长而呈上升趋势。PL曲线和B曲线的交点X*代表了加害方的法定预防标准,X*点也代表了加害方最优的预防水平。在X*点左侧,BPL,因而加害方不承担过失责任,对加害方而言适当减少预防也是成本优化的。
三、混合过失归责方法
根据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的轻重按比例分担责任。
即如果Xy*,则加害方负全部责任;如果X≥x*且Yx*且Y>y*,则双方根据衡平原则分担责任;但如果X
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可以通过下图2说明:
上图2表示在X
在混合过失归责方法下,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由加害方和受害方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法律规则不能仅仅强调事后的分配和补偿功能,而且还要考虑事前的激励功能,因为法律不过是人们对法院将要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期。在这里,我们可以忽略保险、诉讼费用、法官的错误,以及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监督管理的成本。只有通过要求加害方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来内部化成本即潜在的加害方内部化由其自身导致的损害成本时,便会刺激他们在一个有效的水平上对安全性进行投资,也就是以侵权责任来将由高昂的交易谈判成本所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但是,要将加害方的侵权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只有通过以下两个环节的侵权责任才能实现:第一是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加害方,使其产生有效的预防激励。第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向受害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使其等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不过必须说明的是实现侵权的外部效应内部化的目的必然会受到经济法则的制约。
在采用过失责任归责方法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预防标准,则可以免除责任。即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侵权人,尽管因过失而侵权在道义上不应受谴,但人们一般都还是理性地希望减轻受损的风险,减少或者避免为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从而使潜在的侵权人收敛其侵害行为从而采取有效预防的激励。对侵害方而言,侵害方的成本是侵害方预防水平的函数,故当X≥x*时,侵害方没有责任,但侵害方要承担预防成本;当X
对受害方而言,侵害方为避免意外事故损害责任,会采取法定的预防标准,当侵害方没有责任时,意外事故的受害方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从而会促使受害方内部化其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即也能激励受害方采取有效的预防激励。
综上所述,根据混合过失责任方法,如果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满足法定预防标准来避免承担损害成本,那么这一方就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另一方在此同时为了将事故成本内部化,也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也就是说,一个风险中性、理性、自利的人应当会被阻止进行侵犯权利的行为。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的有效性取决于预防的变量是连续型的,而非离散型的,因为离散型变量的预防的有效性取决于特定的事件进而通常无法得出确定性的最优解。
追根溯源,还是权力不受限制让公众没有可靠预期。商家对政府有了可靠的预期,就会扎扎实实地在你这投资兴业,这样你当地的经济繁荣才有了扎实根基。反之,因为没有可靠预期,恐慌到一定程度,就会集体弃市了。
市场经济是按规则运作的经济,因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又是讲信用的经济,因而市场经济又是德治经济。统而言之,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与德治统一的经济。在这里,规则和信用是市场经济的两大基石。规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制基石,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市场经济框架,但是,规则和信用还是十分薄弱的环节,出现破损,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
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建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包括从宪法到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到特殊的细则,直至个别契约的正式制度。它是保证市场有效运作的基本原则,它决定着市场内部的结构和安排是否适当,市场交易和企业内部交易是否协调,从而保证社会分工、合作不断发展和扩大,使市场经济制度得以正常运转。
没有一个好的市场规则,市场就难以发挥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
同时,市场经济的基石和先决条件是要有可靠的产权。有了可靠的产权,市场经济自然而然就发展起来了,经济繁荣也就随之而至。没有了可靠的产权,市场经济就像是被釜底抽薪了一般,很快熄火下来,交易成本会大到让大家不得不放弃交易。沈阳这次的风波就说明我们的市场基石还是很不牢靠的,一夜退到改革前不是没可能的。
欧盟是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双边贸易不断增速发展,与此同时贸易摩擦也逐渐不断升温,其频频对华提起反倾销指控。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已经成为中欧贸易的严重障碍。由于我国面临“非市场经济”待遇,中国出口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时,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被采用类比国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导致更容易被认定为倾销以及较高的倾销幅度,在正常价值的计算和税率方面遭受诸多不公和歧视,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欧盟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来探讨其合法性并找出中国的应对之策。
一、 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待遇
非市场经济又称“国家控制经济”,主要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它是反倾销法中的概念。美国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围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则。
按照反倾销法的原理,倾销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的行为。①倾销的构成要件为存在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造成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何为正常价值呢?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2)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3)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②然而上述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也即进口国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违背上述三种方法,使用自己的方法。
非市场经济因素是西方国家反倾销确定计算正常价值使用何种方法的重要考量因素。欧盟和美国各自的反倾销法中都规定了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分别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规则
目前,中国虽然被欧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除去,被视为“转型经济国家”,但是中国仍然深受非市场经济规则损害。该规则已经成为欧盟牵制中国的一个手段,中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1、类比国制度
这一制度是欧盟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标准。欧盟384/96号条例即反倾销基础条例第2.7条是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第519/94号条例所使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③因此正常价值的为类比国的国内价格或推定价格或类比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实践中,欧盟一般以类比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参照。类比国选择的原则体现在第2.7条第2段,应该是“适当的”和“非不合理的方式”选择,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国家是合适和合理的,欧盟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说明,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样的,类比国的选择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1998年,欧盟通过了905/98号条例,该条例对384/96号条例进行修改,第2条第7(b)款规定“考虑到中国和俄罗斯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将其删去,如果两国接受调查的一个或数个生产商提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书面申请,并证明该一个活数个生产商已具备了(c)段所列举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其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按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来对待”。因此,中国和俄罗斯被排除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但仍然不能达到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只是一些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不再适用类比国制度,根据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进而衡量是否存在倾销,但是仍需满足包括企业决策、会计准则、资本状况、法律和外汇汇率等5个方面的标准。在欧盟审查认为中国符合以上标准时,会授予相关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以该企业的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
3、 一国一税制度
欧盟反倾销法在计算倾销幅度方面有着特别规定,即不单独针对每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而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同类产品的出口商计算统一的倾销税率,也称作“一国一税”。 384/96号条例第9.5条规定,“原则上应针对每个出口商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如果这样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7条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则应对有关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该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同一种产品适用同一反倾销税,这样做的原因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因此将同一产品的所有生产者视为一个生产商,防止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的出口商从被征收较低反倾销税的企业出口的“规避行为”。
不过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欧盟905/98号条例不仅将中国、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国除去,给予个别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也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可以申请“分别税率待遇”,委员会将根据申请者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得出对此申请者应征收的反倾销税,而不再适用一国一税,前提事实出口商能够符合相应标准,证明其独立于国家、政府等公共机构。
三、欧盟对华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合法性讨论
“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纷纷走上了改革的道路,进而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完全的“非市场国家”几乎绝迹,那么这种特殊的待遇还有存在的基础吗?事实上,本来就不存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或计划经济,即使在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也有国家和政府控制的产业如军工行业。中国经过1978年改革开放、1992年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已经逐渐走上了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西方国家仍然将我们将此种待遇加诸在我们身上,究其根本是贸易保护的手段。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西方国家采用各种贸易保护措施,“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助于认定倾销成立以及提高倾销幅度,是其打压中国进口产品的有力工具。
(一)对类比国制度的评价
以GATT1994第6.1条补充规定二为计算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特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西方国家所滥用。“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是引用该规定的条件,只有相关产品的出口国满足了①贸易全部由国家垄断②所有的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才能对其采用GATT1994第6.1条以外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而西方国家绕开这一条件,纷纷在其国内反倾销法中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代替。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范围要远大于“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
在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后,就会用类比国确定正常价值。由于384/79号条例第2.7条没有规定如何选择类比国导致类比国的选择缺乏确定的标准。欧盟反倾销法选择类比国主要考虑相关产业,即非市场经济国家与类比国在产品的工艺、技术、竞争能力等方面的相似性。
由于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其经常武断的将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的发达国家作为类比国,那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类比国选择非常随意造成了诸多不公和歧视,使中国企业蒙受损失,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其方法的合理性。在欧盟对中国高硫酸盐发起的反倾销一案中,欧盟最后选择日本为类比国并裁定中国企业倾销成立,征收83%的最终反倾销税。众所周知,日本在上世纪的经济发展水平要远远超过中国,劳动力、原材料成本高,高硫酸盐的价格远高于中国,日本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而欧盟仍然将其作为类比国,漠视中国与类比过相比在成本上的比较优势,使中国毫无转圜余地、完全被动的被裁定为倾销并且夸大了倾销幅度,提高了倾销构成率。类比国的方法就等于剥夺了一个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权利。④同时,该制度违背了法律应有的预见性。
(二)对一国一税制度的评价
一国一税制度并未得到WTO规则的许可,甚至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10款的规定,无法在国际法层面上获得合法性。它扩大了许多企业的倾销幅度,使得本来无倾销或倾销幅度很低的企业因其他同类产品的“连累”而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它将同类产品的出口商捆绑在一起,忽视了这些企业的独立性和竞争性,这种武断的、一刀切违背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平性。在中国诉欧盟固件反倾销措施案中,WTO上诉机构裁决报告,认定欧盟384/96号条例第9条法律规定违反《反倾销协定》的义务。专家组认为欧盟没能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何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⑤因此,一国一税制度无法在国际法上找到依据,并且违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则,欧盟应保持国内的法律法规与WTO相关协定的一致,亟需修改相关规则。
四、我国的应对之策
(一)以谈判促使修改反倾销规则
如前文所说,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时期的产物,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了变革。《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特殊规则显然已经不适用与当今的国际贸易,非市场经济规则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了。况且现今世界已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的规则继续存在将违背WTO的不歧视原则。一旦WTO修改了此规则,欧盟也必然修改其与WTO不符的反倾销规则。因此,在WTO框架内通过多边谈判修改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已经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重要途径。如果在WTO机制内难以解决,我们可以曲线救国从双边协定寻找突破口。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兴起了双边贸易协定的新热潮。中国与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等国开启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都以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我国在双边协定的机制下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
(二)企业应积极应诉,配合调查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从立案到提交调查问卷的时间为40天,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需在22天内提出,对替代国的异议时间只有10天,我国企业必须在期限内提出相关诉求,否则错过时机就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在以往的许多案例中,中方常因没能选出理想的替代国从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因此,我国企业需要了解并及时更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等,以免真正被诉时措手不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GATT1994第6条第1款
②GATT1994第6条第1款
(一)《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要义
在中国加入WTO谈判中,美国和欧盟担心中国出口产品会给本国产业带来冲击,坚持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提出在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采用“第三国替代”的方法计算生产成本,并且设定了15年的期限。这一规定的相关法律表述列在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为“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规定了如何在决定补贴和倾销的时候解决价格可比性问题。其中,第15条(a)项(ii)目明确,“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第15条(d)项明确,“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
这里有必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地位与反倾销调查的关系。在WTO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市场经济”或“非市场经济”的统一定义和判断标准。但在WTO的贸易救济规则中,反倾销调查程序与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体密切相关。有关对市场经济体的认定标准,在这方面WTO给予各成员很大的自,具体标准主要体现在WTO成员的国内法中。目前在WTO162个成员中有17个成员有涉及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立法。这些成员在其对外贸易法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定中,规定了对市场经济国家的界定标准,规定了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实施特殊的调查方法。比如,美欧的国内法都对市场经济国家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欧盟的《反倾销条例》规定了五项标准①。可见,所谓“市场经济地位”不是一个泛化概念,不是指一国的经济制度,指的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制造的问题,其适用范围非常具体,主要是用于贸易救济领域。
(二)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实质及影响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成为中国加入WTO以来遭遇其他成员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依据第15条规定,在对中国企业反倾销调查时,其他成员可以不遵守WTO反倾销规则的一般原则,而是按照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性来采用“替代国”价格对中国产品价格进行评估。即反倾销发起国在对中国实施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产品倾销幅度的确定不以中国的实际成本数据为依据,而是可以援引“替代国”的数据进行评估。显然,这种做法具有极强的惩罚性。另外,由于第15条对其他成员可能存在的滥用行为并无相关规定,这在客观上鼓励了其它成员运用第15条作为对中国产品实施贸易保护的借口。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替代国”的特定做法,这是美欧国家在WTO贸易救济的普遍规则之外制造出的特有规则。对中国而言,这一做法的本质就是,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做法,这明显违背了WTO的非歧视原则。在国际贸易中,非市场经济地位让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处于劣势地位,遭受不公平的歧视性待遇。在确定产品的倾销幅度时,由于反倾销发起国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中国产品极易被认定存在大幅倾销并被征收不合理的高额反倾销税。加入WTO以来,非市场经济地位使中国出口产品处于不公平竞争地位,严重影响了涉案企业出口,甚至影响到涉案行业的发展与就业。与此同时,反倾销发起国的“替代国”做法也不时激化了中国与反倾销发起国的贸易摩擦,对反倾销发起国的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带来巨大成本。
(三)中国一直积极寻求市场经济地位
加入WTO以来,中国曾开展外交攻势,争取和要求贸易伙伴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但这种努力没有取得实质性结果。迄今有90多个国家承认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作为中国重要贸易伙伴的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印度等成员一直不予承认,而这些成员恰恰是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迟迟未能得到美欧等成员的承认,根本原因有两点:第一,贸易保护。如果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会使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更容易为自己辩护,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对中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美欧认为,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将给他们的企业带来“灾难性”后果。第二,政治工具。从国际贸易活动看,美欧是否承认一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这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及所处的发展阶段,相比之下,他们与这些经济体的双边关系能否满足其政治意图和政府的对外政策是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一个技术问题,已是一个政治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它已成为美欧等国家对我国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其发展演变有着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因素。
二、中国能否争取到市场经济地位
(一)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争论
随着《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15年期限的日益临近,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已在国内外学界引发讨论和关注,美欧等经常对中国出口生产商提起贸易救济调查的国家的态度和动向更备受瞩目。中国能否争取或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2016年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持此观点的认为,从技术上分析,第15条确实未直接表明2016年12月10日之后,WTO成员需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从文本上分析,第15条(a)项只有a(i)和a(ii)两目,因此既然作为非市场经济体特殊计算方法的a(ii)目到期终止了,就意味着2016年后中国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有学者强调指出,第15条(a)项(ii)目的到期,就产生了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实际效果,因为在2016年12月10日后《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已经不存在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基础。
对上述观点表示质疑的认为,2016年后并不意味着中国可以自动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一观点认为,第15条(d)项明确了(a)项终止的范围是(a)项(ii)目,并未明确规定2016年12月10日之后(a)项前言和(i)目终止适用。换言之,第15条仍存在继续适用的可能。所以,在2016年12月10日后,在美欧的国内法没有进行修改情况下,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仍然从属于它们国内相关部门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届时中国就可以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一些欧美的国际贸易法律师和研究者,从法律条文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并非能自动终止。其观点是,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分析,第15条a(ii)目终止后,该条款序言以及a(i)目依然有效,条约有效解释的原则要求剩余的条款得到解释和适用,2016年后第15条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仍然发挥作用。简言之,2016年后只是第15条的某一款项终止,该条款中的其他款项并没有过时,如果仅仅依照其中某一款项终止就宣称“非市场经济地位”自动到期,这不符合国际法的解释原则。
也有观点提出,2016年后中国非市场经济待遇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对这一观点也存在着异议和争论。提出“举证责任倒置”观点的认为,第15条(d)项,不能起到消除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作用,其功能是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具体而言,目前中国出口企业仍须举证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结果,反倾销调查国可采用特殊的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但在2016年后,中国出口企业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进口国申请者承担,即改为由申请调查方的企业来举证。如果国外申请者有证据证明中国企业经营行为不符合其国内法规定的市场经济标准,则调查机关可采用特殊方法计算正常价值。支持此观点认为,尽管难以接受“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解决该争议必要路径的观点,但它却是一种合理的、可能被其他成员调查机关接受的一种解释方法。反对“举证责任倒置”观点的认为,《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并未涉及到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此关于第15条(d)项第二句的功能是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站不住脚。
由此看来,第15条条款本身颇具争议性。各方之所以在2016年12月10日后中国能否得到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有不同观点和见解,且存在鲜明分歧,也主要缘于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的不同认识和解读,可以看做是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思考。因此,第15条规定适用期被终止后的事情并不那么简单,存在着极大不确定性。
(二)美欧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态度
无疑,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美欧的立场或态度极为关键,也备受关注。当年,美欧坚定地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就是将其作为阻挡中国产品冲击的一块重要屏障,并且在后来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年后的今天,随着第15条过渡期安排到期日的临近,美欧等中国主要贸易伙伴内部不同利益团体之间就是否应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争论正愈演愈烈。基于经济利益及政治考量,预计美欧都将不会轻易罢手,在第15条最终截止期限(2016年12月10日)之前,它们不会结束对中国“非市场经济体”的歧视性待遇。
在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美国的态度始终强硬。美国国内一直有这样的共识,认为中国的出口贸易不是公平展开竞争,坚定地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体”。针对近期的相关讨论,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是否就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展开研究不予评论,反而警告欧盟一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无异于“单方面解除”欧洲对中国的贸易防御。有美国学者分析,鉴于美国政府长期以来对华反倾销裁定缺乏依据,美国不会善意接受2016年条款的到期,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几乎不会发生”,或者他们可能会承认中国的新地位,但会找到其他理由,继续对中国进口给予歧视和打压。美国学者提醒,这些做无疑会招致中国在WTO的诉讼和贸易报复,最终损害美国经济和全球贸易体系的健康发展。
美国业界的声音不一。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USCBC)呼吁美国在2016年内在反倾销案件中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而代表美国产业工人利益的美国劳工联合会今年2月底评论,宣称中国的不公平贸易加剧了美国货物贸易赤字的扩大和产业工人的失业,明确反对今年年底让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还建议美国政府,如果欧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美国应重新考虑美欧间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的谈判进程。2016年是美国的大选年,竞选各方出于政治目的,难以对中国做出有利的承诺,反而可能施加影响,这让美国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可能性不大。从目前情形预计,美国极有可能继续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程序中仍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实施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
作为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欧盟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的态度虽与美国政府的不作为态度有所不同,但也显得犹豫不决。在欧盟内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围绕这一问题的立场存在明显分化。例如,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倾向于对中国采取更强硬立场;荷兰、比利时和英国可能支持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自去年5月,欧盟委员会开始就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寻求法律指导意见。今年1月,欧盟委员会推迟了宣布是否决定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提案,表示要对是否应自2016年12月后在反倾销调查中将中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以及第15条到期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其中包括欧盟反倾销立法的影响,并收集利益相关方的相关评述意见。今年2月,欧盟委员会还开辟了一个关于该议题的公众在线咨询。在公众咨询问卷的前言中,欧盟委员会指出,一旦中国加入WTO协定的相关条款到期,欧盟将只有三种方案:不改变现有法律;修改欧盟的反倾销方法论,但不实施任何“额外的措施”;或者对反倾销方法论进行修改以及实施一系列新措施来减缓可能的负面影响。欧盟委员会表示,将在今年下半年给出正式意见供成员国讨论通过。若欧盟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则需要欧盟对基本规则(basic Regulation)做出一些更改,而这必须得到欧洲议会和28个成员国的共同同意才能生效。面对当前全球钢铁等行业产能过剩问题突出及正在加剧国际贸易紧张程度,欧盟多个产业集团,包括欧盟钢铁协会和欧盟太阳能板协会(ProSun)已经发声,反对在贸易防御调查中把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
三、中国要积极应对2016年后的反倾销新形势
加入WTO以来,在贸易救济领域,美欧等国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依据《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适用歧视性的“替代国价格”。第15条已经成为中国出口企业应对美欧等国家贸易救济调查的最大法律障碍,同时成为美欧等成员限制中国出口的最有效手段。而随着第15条适用期结束,将给中国相关行业和企业带来实质性利好,出口企业将获得公正待遇,可以通过价格优势赢得国外市场,稳定出口预期,获得相应的贸易利益。但从目前形势看,第15条(a)项(ii)目在2016年12月10日终止后的实际情况会怎样,尚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需密切观察。面对2016年后的新形势,国内各方应做好充分准备,包括做好第15条到期后的贸易救济规则衔接工作和适应工作,加强对美欧对我国反倾销策略走向的研判,以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变化。
(一)理性看待第15条终止期的到来,避免将问题复杂化
前面已经分析,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问题是两个概念,它们之间的联系限于贸易救济领域。无论是认为2016年后中国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还是不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都不能偷换命题,偏离第15条的含义和范畴。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并没有哪个国际组织对一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给予认可。WTO规则并未要求其他成员在2016年后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WTO成员也无义务自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因此,无论美欧是否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都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没有关系。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也不需要被别人承认。
第15条是关于反倾销“替代国”做法的规定,是贸易救济中的技术性问题,仅限于WTO其他成员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范围,仅适用于对正常价值的裁定,是对价格可比性裁定中的国内价格和成本的特殊规则,不是毫无边界的例外。根据第15条规定,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价格的做法必须于2016年12月10日终止。美欧等成员无论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届时都要如期履行第15条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弃用“替代国”做法,避免引起新的贸易争端。
我们主张理性对待第15条(a)项(ii)目适用期的终止,坚决反对任何曲解或拖延执行第15条的行为。中国要理直气壮地要求WTO成员切实遵守第15条(d)项的规定,结束在反倾销调查中针对中国企业的替代国做法,让中国企业从实质上享受国际贸易的共同规则。敦促美欧等成员遵守WTO规则,按期履行义务,尽快做出合规调整。要注意和避免各种情绪和鼓噪干扰问题解决的主流。
我们自己也不要将这个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技术性问题及其影响扩大化,更不需要把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作为国家的重要外交目标去努力,否则易成为一种“软肋”,或节外生枝,被其他国家要挟或牵制来换取其他利益。当前全球贸易摩擦形势复杂,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亦通过政治沟通、双边经贸渠道加强沟通和对话,寻求解决方法。必要时可采取进一步行动,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法律诉讼。
(二)坚决寻求获得公正的贸易待遇,反对继续采用替代国的做法
第15条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是被设定了约束和限制条件的,即有效期为15年。那么,随着第15条(a)项(ii)目在2016年12月10日到期,意味着在“确定反倾销价格可比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由“特别法”转向“一般法”,中国应该获得与WTO其他成员一致的法律适用地位,即适用统一的贸易救济规则,而不应该继续被特殊化。中国要明确,在未来中国出口的贸易救济规则环境应与其他WTO成员无异,在规则适用上应具有普遍性,和其他成员共同遵循WTO普遍适用的贸易救济规则。
面对第15条适用期终止,中国的目标是寻求在WTO框架内获得自身想要的结果,寻求2016年后面临的外部贸易救济规则环境能够获得实质性改善。具体地说,2016年后美欧等成员应终止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的“替代国”做法。在正常价值的认定上,中国出口产品应与其他WTO成员一样被同样对待,而不是使用替代国价格作为确定倾销幅度的参照值。这有助于降低反倾销措施对各自经济的扭曲效果,既符合WTO原则,也有利于增强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的关系。
与15年前相比,中国经济实际运行情况已有很大改变,中国经济活动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美欧等国家要正视中国经济发展的改革变化。一方面,根据第15条,无论是否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美欧等WTO成员在2016年后应终止采用替代国价格或成本来界定中国产品倾销幅度的做法。另一方面,无论欧美态度如何,第15条所限定的15年期限赋予了中国获得平等和公正的贸易待遇的权利,中国要坚决寻求获得正常的国际贸易待遇,坚持要求在2016年后终止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的歧视性待遇。如果在2016年后,美欧等成员仍以第15条(特别法)为基础,继续对中国采取“替代国”成本的特殊计算方法,则法律依据不足,是严重违反WTO规则,中国可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讼。
(三)加强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到期后形势的研判
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要清楚,第15条到期,并不意味着现阶段我国出口遭遇贸易救济调查时面临的问题会全部迎刃而解,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遭遇贸易救济调查有所松懈,未来反对WTO其他成员滥用贸易救济措施依然存在着难度和阻力。这是因为,第一,在普遍性规则适用过程中,因WTO贸易救济规则的灵活性和模糊性,可能不会完全消除在事实上针对中国的不利情形,以及可能存在的不当或错误解读;第二,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一些发达国家已在不断强化贸易救济调查执法,以加大对国内产业保护力度,目前全球贸易救济环境依然趋紧,中国积极改善自身贸易救济规则环境的工作难度依存;第三,随着第15条终止期临近,发达国家也在谋划对付中国的新策略。部分国家在陆续修订未来对付中国的贸易救济规则,或者正在贸易救济实践中寻求对现有WTO贸易救济规则新的适用和解释。
面对2016年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我们要认真研判和相应的顶层思考。要关注美欧在反倾销规则及实际行动中可能的变化和动向,因其做法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影响力;关注2016年前后WTO成员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立法动态;关注国际贸易中WTO成员对我国反倾销调查中适用市场经济条件标准的宽严程度;警惕2016年后一些成员转而主要依靠反补贴的方式应对中国的贸易出口;有必要系统地探究第15条的合理解释,关注WTO对该问题最新的司法裁判;预判2016年后可能面临的贸易争议,从WTO立法和司法、跨国诉讼等层面探讨可能的应对路径;等等。
(四)国内各方不能放松反倾销应对工作
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地位对反倾销并不构成决定性影响。不能以为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反倾销问题就会有很大转机;不能以为第15条规定的“替代国”做法到期,中国的反倾销案就会减少。中国政府和企业仍要继续做好反倾销应对工作。
目前一个实质性问题是,2016年后美欧将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适用什么方法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从目前情况看,2016年后美欧等对华反倾销方法仍存在变数。需要注意的是,未来替代国做法有可能在某种程度和范围上的延续,对我国出口继续造成歧视。还有一种情形是,未来在对我国反倾销的普遍性规则适用中,依然可能出现在事实上针对我国的不利情况或对普遍规则不当适用的情况,这都会对我国出口造成不公平。
作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涉案方,中国要积极改善外部规则环境,最大限度维护出口企业的利益。对滥用贸易救济措施和歧视性做法,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并善于运用相关规则进行交涉和制衡。若2016年后美欧等成员在对中国反倾销新案或复审裁决中继续适用替代国规则,我们可将问题提交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其例会,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规则博弈,寻求澄清和改进相关规则,监督其他成员的不合理做法,争取公平贸易环境。我们也可通过个案的应对,积极进行法律抗辩和交涉,限制和避免规则的滥用。
从企业角度看,有必要继续提高规则意识和水平。在今后的反倾销应对中,面对每一具体案件,中国企业自身还是应该积极举证,主动证明其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而不是消极坐等。如果中国企业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发起调查方的证据,相信在具体的争端中将处于有利地位。同样重要的是,要加强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对于出口行业竞争秩序管理。
(五)继续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为何拼争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与世贸经济规则有关。“入市”实际上是当年“入世 ”的遗留问题。当年,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签署了4个附加的条款,包括同意在加入世 贸组织的15年内,可以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体。
按照世贸组织规则,当反倾销案发起国认定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可以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替代国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即“参照第三国”),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施以对应的征税措施。
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始作俑者正是美国。早在1980年,美国第一起对华薄荷醇反倾销中,美国商务部就采用了第三国的成本标准。而且,不仅美国、 欧盟、日本、澳大利亚频频动用此条款, 而且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也开始运用这个武器对付中国。 而作为替代国的印度,其平均原材料价格是我国的6倍,成本的高估使得我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先输一招。 糟糕的是,我国可能将 要因此束手束脚长达15年。
经济背后的政治阴影
商务部一位官员承认,我国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问题,复杂而敏感,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牵涉很多政治、法律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