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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经济活动中能有效约束和规范合同双方的活动内容,同时合同在经济活动法律化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在工程施工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合同,工程施工建设具有其特殊性和重要性,规范和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对规范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及管理现状
建设施工合同包括了工程造价、工程招标、工程施工建设以及工程交付使用等等各个环节。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及可调价格合同是目前我国建设工程行业主要使用工程合同。但由于工程的数量与施工过程中的价格不确定因素较多,大多企业与施工单位习惯采用可调价合同。可调价工程合同存在许多“暂定价”的情况,导致工程合同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大大降低。可调价工程合同的大量使用反映出在我国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管理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在合同签订前,缺乏严格的工程项目核算和控制。合同的约束力可以实现对施工活动的有效监管和控制,这也是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的重要意义。由于缺乏严格的项目核算,才导致了项目合同中有许多“暂定价”。可调价合同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责任划分不明确、价格模糊,必然会产生司法诉讼纠纷。
二是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粗放,对复杂的工程活动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合同的签订最终是要约束实际施工操作的。如何选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如何保障工程质量、如何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如何交付、以及施工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如何应对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很多工程合同的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内容粗糙不能有效指导实践。
三是工程合同签订后缺乏规范和约束力,执行力度不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施工项目招标和招标监督机制,使施工合同的管理缺乏权威性。在一些签订了工程合同的项目中,一些企业管理层缺乏对工程合团管理的重视,合同流于形式,施工过程中随心所欲,忽视合同的约束力。还有一些项目施工的管理层文化水平不高,在工程合同管理方面缺乏认知,不能有效发挥合同、法律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降低了合同对项目管理的监管。
2.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策略
铁路建设在我国建设工程项目中占据重要份额,铁道部先后制定铁路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其中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说明我国的建设行业正在逐步走向精细化、标准化的市场发展。完善和加强工程合同的管理是我国建设行业管理改革的重要一步。
2.1重视施工合同管理,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系统
做好社会法制宣传工作,引起施工企业单位及单位核心管理、高层管理层对合同管理的重视,加大施工合同管理的立法,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经济活动环境。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专业的合同管理队伍,提升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并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合同管理规范,规范合同管理人员的职责,保障施工单位的利益。此外,还要制定合同管理制度,从合同制定的项目核算、合同内容的拟定、审批、项目招标、会计统计、信息管理、工程质量监测、项目交付审查等等都要制定详细的流程,形成标准化的管理制度。
2.2提高工程合同的执行力
工程施工建设的复杂性,多变性是工程合同管理难的关键所在。除了鼓励施工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多选择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外,还要为合同管理建立一个权威环境。一些大型有实力的企业大多已经建立起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但一些中小企业和施工单位还难以实现工程合同的有效管理,主要原因还是受财力还有专业人才的限制。政府机构应敢于担当,成立一些权威的项目造价核算机构、项目公开招标平台等等服务中介,为项目建设合同的制定和执行提供有效权威数据支持和服务,提高工程合同的执行力度。最后,项目施工建设内容复杂,高效率的管理团队在合同的执行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提高施工行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对改善合同管理也是非常有帮助的。鼓励项目建设企业和施工单位引入项目预算管理,项目内部控制管理等等。
2.3加强施工索赔管理
施工索赔是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由于施工时间延误、费用损失、工程变更等等因素,都可能造成合同一方的利益损失。合理有效的索赔是维护企业利益的有效途径。在施工索赔过程中,合同管理负责人要及时收集整理有效的材料,为索赔提供有利的法律支持。索赔过程中能够提出有效合理损失计算方式,提出合理有效的索赔方案。同时,面对建设中的施工索赔要做到明确责任划分,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我方内容勇于担当责任,如我方确有违规则积极投入索赔洽谈,寻求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法。对于无理索赔,我方也应积极应对,借助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利益。合作双方应以项目的顺利建设为目标,以合作的心态积极应对项目中的索赔问题,以合同双方的共赢为问题解决的原则。
3.结束语
工程施工建设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社会经济活动,施工项目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活安全。要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提高施工工程建设质量就要协调好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各个关系。工程合同的管理就是沟通和约束工程施工项目中各个关系的最好纽带。做好工程合同的管理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对保障社会经济生活安全有效的开展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1承揽合同的立法发展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其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报酬。在人类历史上,出现承揽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已经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依凭暴力占有另外一个人的劳动;二是社会分工的形成和发展,使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专长。因为承揽合同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合同形式,为人们生活所必须,所以,早在罗马法中即有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1)罗马法上的承揽合同。在罗马法上,承揽合同被纳入租赁合同中,成为租赁合同的一种。罗马法上的租赁可分为物的租赁(相当于现在的租赁合同)、劳务租赁、工作物的租赁(承揽人将承揽工作出租给定作人,以便完成合同所订之工作成果)。罗马法关于承揽租赁的规定已比较详细。罗马法上即已区分劳务赁借贷和货物运输赁借贷[2].在罗马法中,承揽合同被视为是劳动力租赁合同,称为承揽租赁,它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工作,而且“被视为出租者的不是提供劳务的人,而是以其名义提供劳务的人。”[3]人们已经开始探讨它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法律还规定了某些承揽人需亲自提供劳务等。
2)纯粹承揽合同的起源。在欧洲大陆,日耳曼法时代即有承揽关系的观念,但直到中世纪才真正形成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分为工作物出售和付酬定作两类,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契约所约定之工作成果,定作人有义务给付报酬[4].日耳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继受罗马法,但仍保留了日耳曼法的精神,并因习惯法根深缔固,各邦法将承揽从租赁观念中解脱开来,成为独立的债的一种。德国民法亦采上述体例立法[5].
3)《法国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189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仍将承揽合同规定为劳动力租赁。该法典第1779条规定,劳动力租赁主要包括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国民法典》中,承揽合同的种类极其庞杂,几乎包括了所有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交通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在继受罗马法体例时,也将上述体例一并继受,仍以租赁合同对承揽关系加以规范。
4)德国、日本等国和地区民法典中的承揽合同。翻开德、日各国民法典,债编“承揽”中均没有对建筑物(不动产)的承揽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把它视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仅做了个别条文的规定。如建筑承揽人保全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648条);建筑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存续期间(日本民法典第63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68条);建筑物定作物解除权的丧失(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94条)等,此外,再无特别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建筑物的承揽应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
5)前苏联及俄罗斯民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发展。前苏联把建设工程合同称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并在民法典中将《基本建设包工》列为独立一章,位于《承揽》之后。表明该法典已将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加以对待,虽然在理论上,学者亦承认基本建设包工合同是承揽契约的特别种类[6].在法律规定上,基本建设包工是以法律的特别计划为前提,合同的标的是列入计划的项目(基本建设),承包人必须是有建设能力的组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根据苏联部长会议所制定的规程或依照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还规定了基本建设的特别拨款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正是上述特征,使得苏联民法中基本建设包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截然分开。
按苏联民法理论,基本建设包工合同的主体是公有企业、组织,属典型的经济合同。在苏联,国民经济中的合同是为计划服务的,经济合同的使命不过是完成或超额完成国民经济计划这一事业,为巩固国民经济中的经济核算制与合同纪律而服务的[7].虽然在苏联,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可被认为是执行计划的工具,但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看,仍没有哪一种合同类型在计划性和国家管制方面比其更为强烈。1995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将建设包工合同并入承揽合同,并区分为日常生活的承揽、建筑承揽、完成设计和勘察工作的承揽等类型,它不再将建设承揽作为与承揽合同并列的一类合同,而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实质上仍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8].
1.2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发展
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称谓不一,其一为基本建设工程包工合同、其二为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建设合同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者并无较大区别[9].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的建设单位。由于一项工程须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等若干过程才能最终完成,所以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这几种合同分别是由建设人或承建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的关于完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协议。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18条已将工程建设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把它作为一类合同单独规定。
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并非我国民法之首创,和其他各法律制度一样,其思想渊源来源于前苏联民法。在我国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及法律制度的缺乏使得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应该说,我国对苏联法律的移植是从制度到理论层面的全面移植。建设工程合同作为被移植的庞大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枝叶”,当然也一并被移植,以至一直被传承继续。在理论上,建设工程合同的计划性至今仍被反复强调、争论,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国家建设任务,国家建设委员会于1955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包工暂行办法》规定了建设单位发包给国营、地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承包、施工和竣工工程等结算手续的办理办法。该暂行办法将包工合同分为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量签订的合同和年度工程签订的合同,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进行建筑、安装工程前必须签订年度合同[10].
1979年4月20日国家建委发出《关于试行基本建设合同制的通知》,认为必须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采取经济方法,充分运用合同来管理基本建设。并于同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试行条例》、《勘察设计合同试行条例》[11].198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并规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同日,国务院还颁布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了承包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1984年11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规定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在城镇和工矿区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持有营业管理手册和营业执照,方准进行承包业务。未取得上述证件和合法凭证者,不论何种机关、团体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业务。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业务。禁发包单位向无资格证书或越级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严禁向无证单位或个人出让图章及非法转包工程。
近几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健全了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确立了承包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度、禁止违法分包和转包制度、竣工验收制度、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等,明确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责任,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
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历史发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订约相对人的选择、内容的确立上较多地受到国家计划和行政法规的干预。这说明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公法上的规定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相当的限制。存在着林林总总的规范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以及细如游丝的强制性条文和说明,可以说,不存在任何一种比建设工程合同更多地受到限制的合同。法律管制体现在规范建筑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方面,从建筑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开始(包括交易准许的方式、交易双方应具备的条件、平等竞争的要求等)、合同的缔结与履行、产品的质量(如不许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交易价格(如不得哄抬或片面压低标价)到交易行为的终止(如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等整个过程都存在这种管制[12].在德国,建筑法被称为“建筑警察法”,建筑主管机关被称为“建筑警察”[13],可见,其行政管制的密度非常高,我国也毫不逊色。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管制过多的结果,不仅使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层出不穷,同时也会使人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自由产生怀疑。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从传统承揽合同中剥离开来,强化当事人的社会责任,限制其合同自由,乃是对正义的拓展,只不过此处并非专为合同中势弱一方利益的保护,而是在于保护合同之外社会公众的利益。正是由于现代社会对楼宇、桥梁、道路等设施的依赖,才使法律对上述设施的安全性做必要之控制,以防止工程质量低劣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构成侵害。契约正义正是为了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结构”及其制约文化发展而对之加以修正,以使契约自由理论更为完善。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过多管制又造成了大量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从而降低了社会效率,增加了社会成本,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难题,似有矫枉过正之嫌。
2、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成特定的工作(为建设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该类合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较大,受到国家诸多方面的调控,所以,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外,更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特点。
2.1承包人只能是法人,而且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这是建设工程合同在主体上不同于承揽合同的特点。承揽合同的主体没有限制,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有限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全面、影响国计民生等特点,作为公民个人是不能够独立完成的,所以,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承建人。只有经过批准的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等企业法人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法律禁止企业无资质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农村工匠经过批准可以承揽农村三层以下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建设,但他不能承揽建设工程,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2.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仅限于完成建设工程工作的行为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行为而不能是其他事物,建设工程本身在属性上具有不可移动、长期存在的特点。这里所说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包括房屋、港口、矿井、水库、电站、桥梁涵洞、水利工程、铁路、机场、道路工程等等,其工作要求比较高,而且价值较大。对于一些结构简单,价值较小的工程项目,如居民建造自住的住宅,企业建造的临时设施等,并不作为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
2.3国家管理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在我国,规范和调整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上述法规中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管制,其间充斥着大量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都能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丧失。对建设工程合同实行国家管制的理由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之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14].此外,在政府作为工程建设者的政府工程,往往要纳入国家计划或地方政府计划,工程的立项、发包、承包、建设及验收都绝非仅由合同法等私法能够完全解决的。建设工程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的竣工验收,都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2.4建设工程具有计划性和次序性
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计划合同,学界存在一定争论。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前,建设工程合同的计划性是不容否认的,各类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内容都是关于基本建设应遵循国家计划这一原则的体现或是具体化。例如1952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中,“计划的编制与批准”一节中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于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总任务和长期建设计划。同一时期的类似文件中均有相似的规定。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合同,都必须按照非常严格的基本程序订立,而且要符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而基本建设计划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它对有关当事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15].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展开,有学者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计划性提出了怀疑,认为随着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群众自己集资的建设工程的增多,及我国基本建设程序改革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有相当一部分不再是计划合同[16].现行成文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也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使用“国家计划”一类的文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在第273条中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这表明作为国家严格控制的、计划性的建设工程合同在范围上已大大缩小。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合同确实不像以前那样全部严格按照具体的建设计划订立,但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不能改变它的计划性,国家仍需要对基建项目实行计划控制,这是实现国民经济高速有效、稳定发展的重要措施。所以,工程建设合同仍受国家计划的约束,对于计划外的工程项目,当事人不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否则,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7].
一、引言
建筑企业为了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应对工程合同管理予以重视,并将其纳入企业管理中。另外,建筑企业应重视建筑工程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以保障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特点及作用
(一)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特点
①国家强制管理性。建设工程和我国国民经济息息相关,是我国重点建设项目之一,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另外,建设工程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建设合同在签订及履行上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管理性;②复杂性。现代结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导致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变得日益复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需要完成大量合同事件,可见,合同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③多层次全方位协作性。建设工程管理涉及了建设单位的各个管理组织、部门及各个岗位上每个员工的工作,需要各部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因此,合同管理还具有多层次全方位协作性的特点。
(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开端,可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和管理起到引导作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作用具体体现为:①明确建设工程实施和管理的目标;②规定了参建双方的经济责任、义务和合同利益;③合同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双方的最高准则;④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公开、公平及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双方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合同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所引起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①合同索赔工作难度大。合同索赔是承包商维护自身利益、增加利润的主要手段,在建筑工程中是难以避免的,在众多因素的影响下,特别是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为淡薄,不利于合同索赔工作的开展;②合同文本不规范。承包商未能按照规范文本制定合同,导致合同内容存在表述不清、内容含糊等问题,甚至出现以口头委托和政府命令的方式下达任务,直至工程竣工后才补签合同,未能及时对合同条款和内容进行检查,使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建设工程埋下了诸多安全风险和隐患;③合同存在一定的不公正性。现阶段,多数建设工程合同是由发包方起草的,发包方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在合同中更多强调承包方的义务,缺少对发包方的制约条款,尤其是对违约、赔偿等方面的问题并未制定出较为明确的处罚或奖励措施,由此导致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对等现象,不利于工程合同的公平竞争和管理。
(二)专业人才缺乏
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签订及管理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过程,涉及到管理、建筑、信息技术等诸多方面,这就需要专业性、业务技能较强的管理人才,且要具备相关的法律意识、造价管理知识等。但在实际合同管理工作中,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严重匮乏,很多工作人员均是由其他科室调入,对合同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流程并不熟悉,整体业务水平较低,同时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无法对合同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不利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合同管理体系和制度不完善
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和制度是保障合同管理高效开展的基础,但目前诸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未对合同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予以重视,导致合同管理工作的开展缺少可靠依据。同时,合同归档管理、分级管理和评审管理机制不健全,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并未严格执行,缺少必要的审查和评估,无法实现合同管理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四、完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措施
(一)完善合同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
建设工程可设置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管理体系和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操作,通过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来强化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效益。同时,还要做好合同的签订、审查、授权及履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切实履行到位。除此之外,还应加大对合同履约的管理力度,特别是针对工程资金不到位的现象,不允许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以保障承包商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专业合同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建筑企业应对人才队伍建设予以重视,着重培养高素质、高技能水平的专业合同管理人员,使其具备丰富的工程造价管理知识、法律知识等,以保障合同管理工作的高效开展。同时,应积极引进现代化人才,确保合同的起草、签订及管理等各个环节合法、可靠,若出现合同纠纷现象,可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处理,降低外聘支出,以充分展现专业人才的自身价值。
(三)提高合同双方的法律意识
政府相关的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建筑市场中所有建筑参与人员的法律意识。建筑企业应对新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强化新管理人员的管理意识,使其能重新认识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另外,确保合同双方能在公开、公正的合同环境中进行合同签订,提高合同的文本规范,从而实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效率和水平的有效提高。
(四)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责任义务
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对施工过程中的手续变更、签证等进行书面文件备用,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变更管理,避免对企业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另外,健全的合同管理可有效避免企业决策的随意性,利于合理解决合同纠纷,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力保障。
五、结语
在市场竞争压力不断增加的形势下,建筑企业应着重提高工程合同管理水平,以促进自身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全面提高,将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在基础阶段把好合同关,以实现建设工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向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的几个问题及对策[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25).89-89.
(一)、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依法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非法肢解分包,笔者认为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特点及区别
1、根据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笔者认为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具有如下的共同特点:(1)转包人或违法肢解分包人都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教育及培训等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2)转包或分包人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主要指发包人与转包或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因转包或违法肢解分包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2、合法的分包与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的区别主要有:
(1)前者是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后者是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前者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在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而后者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通过投标、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将全部的建设工程均转包第三人或将其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肢解后,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潜在的事实合同关系。
(3)前者只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发包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行为是允许的。后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非法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危害性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践中,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些建筑企业,利用自已具备相应资质的便利条件,进行投标、竞标,中标后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完成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
(二)工程的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事实上形成了“层层扒皮、雁过拔毛”恶劣现象,使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大削减,最终导致一些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一些工程经转包或肢解分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地下”包工队之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使建设工程成为名副其实的“豆腐渣”工程,甚至造成重大的质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破坏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管理上的混乱,不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质是以与安全,容易导致工期延长,增加建设成本,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值得探讨的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相关联的问题
(一)、挂靠经营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了,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
1.1合同的承包人只能是法人
在我国只能是具备相应资质和注册资本的法人单位才能成为施工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全面、且影响国计民生等特点。作为公民个人是不能够独立完成的,所以,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承建人。只有经过批准的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作为企业法人才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法律禁止企业无资质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
1.2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完成建设工程的行为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行为而不能是其他事物,建设工程本身在属性上具有长期存在、不可移动的特点。这里所说的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等工程,包括铁路、房屋、港口、水库、电站、桥梁涵洞、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等,其工作要求比较高,价值比较大。对于一些结构简单,价值较小的工程项目,如居民建造自住的住宅,企业建造的临时设施等,并不作为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
1.3合同具有很强的国家管理性
首先,由于建设工程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会长期存在并发挥作用,影响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事关国计民生。其次,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上也可以看出浓重的国家管理性,在我国除《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其中制定了很多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
1.4合同为要式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所决定的。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但是,实践中有时存在还没有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业已接受的,认为该合同成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一定期限内补签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风险类型
2.1合同无效的风险,即合同主体不合法或合同内容不合法,均会导致合同无效。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些施工企业为了生存,不得不与业主签订“黑白合同”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一些施工企业如果对国家建筑法律缺乏了解或不透彻,也很有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使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2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即因投标报价不准确或工期拖延或其他无法预期的情况导致的风险,主要是主要材料、设备和人工工日、机械台班市场价格发生浮动导致工程建设成本发生变化所带来的风险,这样施工企业常常会增加难以预计的成本,增加了合同的经济风险。
2.3合同内容的风险。这种现象在工程行业较为常见,通常业主都会请专业的工程咨询专家和有经验的律师起草合同,使不利于承包商的风险责任都隐含在合同的条款中。再加上施工单位往往受制于业主,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很难和业主对等的进行合同谈判,这样,就容易增加履行合同的风险性。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不支付或支付极少的备料款;降低进度款的付款比例(通常不高于70%);工期要求紧张;超过常规额外增加工程量等。
2.4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调增引起的风险。在合同履行中,工程设计变更是常事:因工程的设计变更,势必引起工程价款的变动。但是,由于合同中程序性条款,往往导致承包人得不到因工程设计变更而本应相应调增的那部分价款。
2.5索赔风险,即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不确定性影响因素的存在,导致索赔事件发生,从而造成项目实际工期、实际费用与合同目标工期、目标费用的可能差异。常遇到的问题有:因未保存有效证据,而不能实现索赔主张;提出索赔要求超出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因合同无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使索赔没有合同依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
3.1增强法律观念
当前,我国建设行业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备,尤其是《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颁布实施,对工程招标及合同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签合同的标的、计量标准、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地点等内容,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防止出现歧义,增强合同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签订合同后,承包方的项目部应牵头制定合同履行的风险控制方案,包括工期、质量、安全、索赔、造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的预防等内容,以确保工程合同履行全过程都进行风险控制。
3.2强化风险意识
将合同谈判与合同文本签订紧密结合,把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内容转化为合同的条款。例如,固定总价合同并非承诺对价格绝对不作调整,施工企业依经验和驾驭建设工程施工的能力,在承担了一定风险后,将正常范围以外的风险在业主与自己之间进行合理分摊,建设单位应适当接受。当然这需要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在合同中预先就允许调整的物资的种类、价格、调整幅度等作出明确约定。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时应考虑优先适用于履行周期短、物资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工程,此类工程价格变动的几率和幅度都会很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由此而引发争议概率小,符合双方的利益。
3.3培养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
由于合同管理是高智力型的,涉及全局的,又是专业性、技术型强的管理工作,其涉及经营、预算、法律、工程管理及公关等方面的知识,因此,要真正的防范合同风险,施工企业还应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重视培养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建立严格的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制度,使其全程负责施工合同的订阅、实施、管理及控制等环节,从而使工程合同管理专业化,最终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如合同在签订前,合同管理人员需要了解发包人的资信和签订合同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了解是否具备计划部门的立项文件及其建设手续;需要拆迁的是否已经到位等等,这些都需要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实施并落实,只有这样才能使合同管理专业化,并以最大可能性来规避合同风险。
3.4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是向第三方转移风险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法律保证。在建设工程中要防范合同风险,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有利于规范业主行为,也有利于保证合同履约,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中,应引入工程担保制度,以适当转移合同当事人的风险。另外,由于建设工程工期长、工程量大,且自然环境和社会条件的复杂性,因此在施工中产生索赔是不可避免的。索赔并不可怕,关键是要推行索赔制度,转移风险,使已发生的索赔损失降至最低。从以下几点说明: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预测合同风险,分析合同变更和索赔的可能性,采取最有效的合同管理策略和索赔策略;其次,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工程管理人员要熟悉施工规范,随时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结合施工规范做好工程签证索赔,以最合理方式履行合同。最后,承包方可要求工程技术人员和合同管理人员注意日常资料的收集,特别是要对可能引起索赔的项目进行跟踪,一旦发生索赔事件,可为索赔提供第一手资料。
参考文献
[1]白思俊.项目管理案例教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在现代建筑工程中,项目管理得到了业内人士的重视,而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合同管理、质量进度管理、成本管理等主要管理工作。这些管理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又是相辅相成的,合同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它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对质量、进度、投资等项工作起着控制、协调的作用。因此必须明确合同管理的内容和特点,以便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1 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1 国际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 不同国家的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为了在某个工程项目中实现特定目的而签订的,以此来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此协议称为国际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国际工程是一种跨国性质的经济活动,所以这种合同要比一般国内的合同复杂很多。
1.2 国际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 国际工程的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合同文件内容全面;合同制定、实施期长;有比较完善的合同范本;每个工程项目都有各自的特点;合同项目数量多。
2 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1 什么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发包方)和施工人(承建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也被称为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按施工合同规定,承建方应完成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等施工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为承建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
2.2.1 对合同主体的要求要严格 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严格杜绝那些无营业执照、无承包资质及资质等级低的单位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并严格禁止越级承包建设项目。
2.2.2 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 各类建筑产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建筑产品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建筑物本身,除建筑物本身它还包括建筑物的地理位置、地下岩土和建筑物周边的服务设施等。每个建筑施工合同的标的都具有不可代替性,都是唯一的。
2.2.3 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 建筑物的体形庞大,结构很复杂,建设过程中所需的建筑材料种类繁多,再加上施工的工作量很大,所以建筑施工的工期一般都比较长。在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才可以实施;在合同签订后至正式开工前需要的施工准备时间比较长;工程进行实施阶段,会遇到工程变更、材料供应不足、进度款支付滞后,甚至会遇到不可抗力、疫情等原因而导致工程的工期延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还要办理竣工结算工作,最后还要有一定的保修期,上述种种均会影响到工程的工期,也是合同履行期限长于施工工期的主要原因。
2.2.4 严格计划和程序的制定工作 应以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去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模,无论建设项目是国家投资的、非国家投资的,还是其他方式的投资,都一样要受到当年的批准限额和贷款规模的限制。在符合国家关于建设程序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同时还要满足法定及内在规律所要求的各项条件。
2.2.5 对合同的形式要有特殊的要求 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所以在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纠纷,这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所以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相关的约定。
3 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特点
3.1 建筑工程合同有比较长的管理周期 建筑工程施工的持续时间长,必须循序渐进地进行实施,这就决定了合同要连续的履行并且履约周期会很长,并最终导致合同生命周期也比较长。订立合同时有很多不能预料的情况,在日后的合同管理中都会出现,所以要依据合同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调整,以此来实现有效管理的效果,从而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3.2 只有做好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才能取得显著的效益 对整个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及所有工程活动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才能及时准确地实现工程项目的目标;只有抓住在项目管理中的合同管理这一核心,才能进行全面的统筹和调控工作,使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运行状态处于可控状态,并保证建设目标得以实现。管理人员要有很强的合同管理意识,否则会造成工程项目整体目标不明确;如果没有严格的合同管理,那么项目管理就难以高效系统地形成完整的项目管理系统。争取企业经济效益最佳途径是进行有效的工程合同管理,这项工作做的好可以避免纠纷的产生,杜绝诉讼费用的损失,并通过有效的索赔工作,获取应得的合法利益。
3.3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过程中会出现频繁的变更 工程合同履行的时间长,会有很多事件发生,这势必会影响到合同的管理工作,由于合同中会出现频繁的变更,这就要求管理人员根据变化的情况不断地进行调整工作,由于各种变更,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签证、索赔和反索赔工作,对合同变更的处理要迅速、要全面,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建筑企业的损失。
3.4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要有较强的系统性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建设周期长、投资额大、不确定因素多、合同种类也很多,合同管理人员需要了解与掌握每一份具体的合同,并且都需要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合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最终的成功。
3.5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具有很强的法律性 合同是契约的一种,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契约签订后双方均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从而可以避免当事双方人发生纠纷和事后变更合同签订事项。对合同法的运用是合同管理的本质。合同管理工作需要合同管理人员了解国内外的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及具体施工条件。所以,熟悉一般的法律知识并精通建设领域法律知识是做好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的知识储备。
3.6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要求高信息化 我国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使得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结构和生产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体制已基本形成,这种体制以工程项目管理为核心。加入世贸以后,工程项目管理也不可避免的将向着国际化、信息化的趋势发展。合同管理工作复杂、繁琐,并且要求有高的准确性,而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着合同类型繁多、制约性大、信息力量大等特点,所以管理是耗时费力的,单纯依靠人工管理是很难做好此项工作的,加上缓慢的信息传递,根本不可能对信息进行及时搜集、处理并加以利用。在这种情况下,要开展有效合同管理工作,就必须建立起完备的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4 建筑工程合同法
4.1 概述
4.1.1 合同法的含义:所谓合同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设立变更、终止合同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
4.1.2 合同法的调整的范围包括:合同主体的扩大、合同类别的增加、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相关合同的调整。
4.1.3 合同法要严格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公共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以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
4.1.4 合同应包含的内容有: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4.2 建筑工程合同成立需要哪些法律规定
4.2.1 合同成立 《合同法》当中符合下述规定情形的,合同即宣告成立:①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②若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③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了确认书。
4.2.2 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4.3 建筑工程合同有可变更、可撤销的特征
4.3.1 只有撤销权人才有权决定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消灭,对于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撤销合同。
4.3.2 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拒绝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未撤销以前是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5 结语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意识到合同管理在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中地位是很重要的,只有加强合同管理我们才能进行好项目管理工作,合同管理对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展是有深远的意义的。对于当前的建筑企业,竞争对手不只局限在国内,还有来自国外的。所以合同管理水平还有待提高,并应在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同时企业要培养出优秀的合同管理人才来完善合同管理工作,并最终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ADR)在解决建设工程争议时具有多种优势,但争议解决过程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的规定和操作实现的,该优势在实践中的发挥需要配套的程序规则予以保证。国际上很多高水平的建设工程ADR程序规则为ADR的运用提供了指导和依据,但我国尚不具备由各类建设工程ADR组成的争议解决体系,在程序规则的制定方面还有待发展。
一、国际上建设工程ADR程序规则特点分析
国际上建设工程ADR程序规则的来源分为国际工程合同范本和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两类,其特点和具体规定可以为实践中程序规则的制定提供丰富的借鉴材料。很多文章对国际工程合同范本中的ADR规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编制的通用或专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ADR程序规则,在多年的实践应用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两类来源的建设工程ADR程序规则中均体现出一些贯穿始终的特点,但侧重有所不同。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的调解规则充分体现出争议双方的自主选择权,争议双方可以协商决定程序中的大多数事项,且其决定均具有最高的效力,程序规则中的具体内容只是推荐性的表述或是在争议双方无法协商时采用。而裁决规则中机构的参与性表现得更为突出,体现在中间方的指定、程序进展的决定、争议双方的联络,以及争议解决全过程的日常管理和文档管理等,通过机构的管理保证争议解决的效率。国际工程合同范本中的ADR程序规则更加关注具体的程序进展和细节规定,可能由于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自主决定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所体现,更关注细节可以更有利于争议产生后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建设工程ADR的发展与争议评审机制
建设工程ADR存在多种类型,各种类型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因而一个国家发展多元化的ADR类型对于该国建设工程的顺利开展是十分重要的。我国长期以来的建设工程ADR类型比较单一,需要在ADR类型多元化的方面予以尝试和努力。
(一)我国建设工程ADR的演变
在各类建设工程ADR类型中,调解是唯一在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方式,因而我国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传统上是由工程师来对争议进行调解。国内大部分部委的合同范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都是按照传统方式规定的。
一些国内的建设工程合同范本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也提出了一些推荐适用的建设工程ADR类型。其中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中规定设立“争议调解组”解决争议。而2008年5月1日开始推行的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简称“标准文件”)中规定了由“争议评审组”来处理合同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
通过上述演变可以看出,我国建设工程ADR类型长期以调解为主,2000年以后逐渐尝试了争议调解组、争议评审组等方式。国内各类建设工程合同范本中的规定为我国建设工程ADR的实践提供了最具针对性的指导,而这些范本多是以FIDIC合同范本为蓝本编制的。其中调解参照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的规定,而争议评审组也参考了1999版FIDIC合同范本的DAB形式。我国建设工程合同范本中选用并推荐的争议调解组、争议评审组与FIDIC合同范本中的DRB/DAB在总体框架和流程上是基本相似的,下文将其统称为争议评审机制。
(二)在我国推行争议评审机制的基础
常用建设工程ADR类型并无优劣之分。除了根据不同建设工程具体特点进行选择外,每个国家在法律和国内的合同范本中对于建设工程ADR类型的选择和推行,是决定该ADR类型在某一国家内是否流行、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例如英国的裁决、香港的调解和裁决、美国的调解等,均有其国家相应法律和合同范本的背后支持。此外,各类建设工程ADR类型具有相融合的特点,因而与分析哪种ADR类型更加适用于我国的建设工程实践相比,在我国现有建设工程ADR的体系和规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更具实际意义。
我国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调解程序规则和法律支持,但由中间方做出具有临时约束力决定的ADR类型能够更加提高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的效率。建立此种ADR类型能够为建设工程参与方在争议解决方式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是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研究发展的趋势,在各国实践中也发挥出了良好的效果。
FIDIC合同范本推荐的DAB具有良好的争议解决效果。而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践界在国际工程合同范本中对于FIDIC合同范本的研究和普及程度也最为深入。我国合同范本在编制中已经引入了其推荐的争议评审机制,且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DRB的应用也为我国争议评审机制的推广提供了经验的积累。因而,由于具备了图1中所述的条件,将标准文件中的争议评审机制进行进一步完善,是我国现阶段促进建设工程ADR的发展较为恰当的方式。
三、我国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机制程序规则的完善原则
我国标准文件中第24条提到将争议评审机制作为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但与FIDIC合同范本中的规定相比,争议评审机制的现有规定存在很多有待讨论和完善的地方,在实践中的推行需要制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争议评审机制在标准文件中只是推荐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通过程序规则的制定充分体现出此ADR类型的优势,就能够促使争议双方更多的对其选择适用,有利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效率的提高。综合国际工程合同范本以及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建设工程ADR程序规则的特点,在争议评审机制程序规则的制定中要注意以下三项原则的体现。
(一)充分发挥争议双方的自主选择权
争议评审机制在我国不具备法定性,国内建设工程合同范本在推广程度上也远不如FIDIC合同范本广泛,该机制选择与否
主要取决于争议双方的协商,因而在程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要特别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评审组的组成方式以及大部分具体操作程序,争议双方的自主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细化的内容只是推荐性的做法。程序规则体现出争议双方的参与性和平等选择权,使得争议双方对于争议解决的进程具有较大程度的控制力,能够提高其选用该机制的意愿。
程序规则可纳入标准文件中未采用的国际上较为常用的建设工程ADR程序,并注明其优势,鼓励争议双方通过自主约定的方式予以采用。
(二)建立高水平的争议评审专家库
争议评审机制不具有强制性,中间方做出决定后,争议双方选择是否进行后续争议解决程序。为了提高争议双方对于中间方决定的接受程度,中间方的中立性及能力十分关键。应建立相应的各类争议评审专家库,以保证评审专家的公正性、权威性和专业性。
争议评审专家库可由相关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独自或与相应的行业协会共同组建,也可由相应的部委或授权的行业协会组建。如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与选择的争议评审专家同时是仲裁员,则可规定:只要合同双方同意,专家既可以选人争议评审组,又可以争议在需要提交仲裁时担任仲裁员。如此将争议评审机制与仲裁相结合,也可一定程度上提高争议解决的效果。
建立专家库需要对评审专家的资质制定全面的评判标准:既要包含学历、通用及专业知识面、工程实践及处理争议的经验,又要精通合同管理且有能力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同时要考虑诚信、公正、可靠度、权威性,公平中立的道德品质等综合素质。在选择时根据具体工程项目及争议的特点,对上述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并需加强对专家工作的监督和效果反馈。
(三)注重民间争议解决机构的管理和支持
争议评审机制的程序规则须由民间争议解决机构予以制定和推行。我国建设工程ADR的整体水平不如国外成熟。建设工程参与方对于各种ADR类型多数只存在一个感性上的认识,缺少实践经验及应用的能力,因而民间争议解决机构的指导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在争议评审机制推行的初期,保证争议双方协议优先的前提下,机构的参与程度可以适当增强。机构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供文档管理、通知联络、时间地点确定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争议评审机制的顺利进行。争议双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例如评审组成员的选择,也需要机构的参与来提高争议解决程序的效率。此外,机构可以对所有的争议评审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综合其多年来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中积累的经验,在不违反保密性的前提下为今后的争议评审机制的完善提供建议。而对于争议评审机制的推广、宣传、专家库的评定和建立等事项,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均是最好的执行者。
上述三项原则的关系如图2所示,高水平专家组成的中间方的中立性与争议双方的平等的自主选择权相互制约相互保证,民间争议解决机构对争议解决过程进行全面的推动和管理。一份反应出此关系的争议评审程序规则既符合我国建设工程争议解决领域的现状,也可以使建设工程参与方切身体会到争议评审机制的优势所在,有利于该机制最大程度的推广。
四、我国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机制程序规则的完善策略
我国标准文件中的争议评审机制以FIDIC合同范本中DAB的程序规则为基础,也保留了一些调解方式的特点。下面综合国际工程合同范本和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建设工程ADR程序规则的规定,逐条对标准文件中争议评审机制的规定进行分析,为争议评审机制程序规则的完善提出具体的策略建议。
(一)评审组的组成与选任
第24.3.1款:争议双方在开工日后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
在争议评审组的组成上。本款包含了常任和临时两种方式,但未提及成员人数以及成员的选任方式。程序规则中可推荐大型复杂的建设工程采用在争议的解决和预防方面更加有效的常任三人争议评审组形式。由于我国的专家库不如国外成熟,在专家的组成上,推荐采用工程领域专家和律师等法律专家结合的方式,更能促进对争议的全面评审及争议双方对评审组的信服程度。而小型或较常规的项目出于成本的考虑可采用临时或一人评审组形式。
对于评审组的选任方式,由于对中间方的认可程度是争议评审机制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在人员的选任上要尽量采用国际上常用的由争议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方式。机构可制定推荐的专家库名单为争议双方提供参考,无法协商一致时机构在考虑争议双方的否定性意见和选择建议的基础上,在备选名单中予以指定。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出于效率考虑才由机构全权负责指定。
(二)评审程序的启动
第24.3.2款: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详细的申请报告,抄送被申请人。
本款规定了争议评审程序的启动,为了进一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参考FIDIC合同范本中的规定,在程序规则中加入申请报告应当在争议发生后的一段时限内提出,逾期视为接受监理工程师的决定的规定,可以减少争议的拖延。
(三)评审具体程序
第24.3.3-24.3.4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报告后28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答辩报告。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双方报告后14天内,举行调查会或要求进一步补充资料。
此两款与FIDIC合同范本中的规定相同,但没有相应争议双方可协商对时限进行修改的规定。程序规则可采用多数建设工程ADR的规定,由争议双方在评审程序启动前约定适用的程序规则,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给予争议双方对于ADR类型的选择权。而在评审程序启动后,不规定具体时限,由争议评审组在考虑争议双方意愿的基础上,确定评审方式和程序时间表,这样即不与标准文件中的规定矛盾,又兼顾了争议双方的自主选择权和评审程序的效力。此外此部分程序规则中要包含专家的资质要求,以及评审程序的保密性规定。
(四)评审意见效力及与仲裁的衔接
第24.3.5-24.3.7款:调查会结束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独立公正做出书面评审意见。争议双方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拟定执行协议,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争议双方不接受评审意见的,在收到意见后的14天内发出仲裁或意向书,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当暂时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该部分对于评审意见的效力保证有所欠缺。标准文件中的评审意见不具有临时约束力,如争议双方不接受,仍需执行总监理工程师的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争议评审机制的有效性打了折扣。程序规则中应参考国际上常用的做法,推荐采用评审意见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发挥评审意见的效力,程序规则可采纳争议评审组在评审意见做出后一定时间内可以对意见中的错误和歧异部分予以修改的规定。同时,争议双方可以对评审意见进行部分接受,或者可以协商改动后接受,只对完全无法接受部分提交后续争议解决程序。
在与仲裁结合的部分,2008版FIDIC DBO合同条件的该部分内容是很好的借鉴材料,为了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程序规则中可添加任一方在同意评审意见后却不加以履行,另一方可对不履行行为直接提交仲裁的规定。而在约定评审意见具有临时约束力的情况下,即使未发出不满意通知,对任一方的不履行行为也可提交仲裁裁决。
(五)其他规定
一、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评析
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需求,加之投资的拉动,使我国建筑行业和房地产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公路港航、铁路基建、商品住房、工商用房正在中国大地上拔地而起,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带动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迅猛发展。但同时,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建筑市场发展的不规范,建设工程领域资金运作的不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对市场快速发展所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和准备不充分,导致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呈现爆炸性增长,这些因素已经成为中国建设工程领域难以摆脱的阿喀琉斯之踵。
建设工程合同被业内人士称为"小宪法",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正因如此,也集中凝聚和反映着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痼疾。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初步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但是,面对风云突变的建设工程市场和日益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现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越发地暴露出来。建设工程不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攸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关系到社会安定。因此,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和刻不容缓的。随着工程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法规的出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一批学者投身到相关领域的研究和探讨中,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制度的专著、译著、编著和学术论文不断问世。综观国内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研究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背景,如针对已被现行法确认的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方向的研究(2)前述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对理论研究的忽视,反过来使许多制度性选题研究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突出解释论的立场,忽视了立法论的研究角度。(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人员以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管理的工程师为主,以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为主要研究方向,研究视野比较狭隘,集中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等领域,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法学视角。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上述研究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尚未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属性、价值等基本问题的共识,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对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释原则、默示条款的理解,习惯和商事惯例的适用等问题研究尚浅。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主体关系复杂、涉及标的关涉经济民生且绝大多数数额巨大的特点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把握变得至关重要,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从商法学视域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本质原因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撑和指引。理论基础的缺位导致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合同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甚至成为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合同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是合同法立法、法律适用的的核心和灵魂。也正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法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合同法理论研究成为民法学中一颗璀璨耀眼的明星。建设工程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其适用合同法基本理论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合同法上的共性是存在的,但其特殊性更加突出,这种特殊性从国家出台了数量众多的专门针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裁判规则就可见一斑。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合同出台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这在合同法立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的特殊性、国家监管的严格性、缔约方式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合同款项支付的特殊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②。在构建和理解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时,忽视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特殊性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与指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不能完全有效涵摄这种特殊性。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过度依赖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因此造成了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严重缺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每一个环节和节点就像失去了引线的珍珠项链上的珍珠一样散落无序,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逻辑和层次结构,致使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最大程度地暴露出来,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一系列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有赖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新思考与定位。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常常感觉到虽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众多,但众多的法律规范却仿佛没有内在的联系和衔接,这种法律制度的内部是松散的,无秩序的,在讲究法理和法律逻辑、具有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的民法领域,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也是令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深感不适的地方,因为缺少了系统的理论支撑,法律从业者的能动性大大降低,甚至会成为从法律规范中寻章摘句的机器,追根溯源,之所以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基础理论的缺失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跳出合同法的窠臼,商法的基础理论也许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缺失提供"补给", 将商法学基本理论、原则、理念和国外有价值的立法例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中去,借鉴商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研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和规范的定位、配置,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商法学的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有必要对商法学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构想为参考坐标,中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商法学研究随之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但是,正如赵旭东教授在《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所言"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 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 也看不透它的未来"。的确,在日益发展的背后,商法学上空仍然笼罩着需要学者、后进去驱散的迷雾,关于商法独立性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立法体系的构建,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虽然这些问题是商法学的基础问题,但却不意味着其他有关商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此为前提。笔者旨在以商法学学者已取得广泛共识的商法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等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反思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不涉及诸如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些宏大且有较大争议的商法理论命题。
以商法学的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透过商法学视角重新审视和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致。商法的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来追求实现营利目的法人主体。其次,商法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都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深入渗透,其定位和配置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再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属商事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强调的交易效率、交易专业恰恰是商法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学原理应用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统化、多角度审思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强大的逻辑化、系统化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特殊性更加明显,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则必然会导致在特殊性存在的地带合同法基本理论适用的真空。在立法上,形成一方面无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将建设工程合同归类于一般民事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规范作为补充规定,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局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法已经明确提出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原则,但对于商事审判的界定尚不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是否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尚不明朗。这种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的缺陷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疑难重重。商法的独特理论恰恰能填补这一理论真空地带,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规范定位、规范配置及规范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的发展有赖于具体实践、实证分析的推动,同时,理论也可以为实践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不是无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闭门造车,而恰恰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力回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我国先后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规制,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作用、适用理解和把握的不到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大量的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和错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不公的现象,如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中就出现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同审判不一的现象。如果不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价值、社会实效进行分析,不对这些规范的微观结构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那么正确制定、理解和适用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就会成为奢谈,而商法中恰恰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强制性规范,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配置、适用等问题是商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③,将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强制性规范在合同订立、履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疑惑的解决中,无疑会对实践大有裨益,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法律对合同主体的指引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再如,商事合同制度越来越受到商法学学者的重视,特别是在制定《商法通则》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的理论逐渐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大背景下,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主要体现而愈发受到重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该在商事合同制度中对其予以规制。从商事合同的视角去审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比如合同主体注意义务的认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抗辩权的适用、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冲突的衡平等问题,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践中,商事审判作为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独立的审判工作已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到商事审判的范畴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区分开而纳入到商事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进合同主体加强对建设工程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对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更加迅捷、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商法学思考路径
重新思考与定位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即要应用商法学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弥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的缺失,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缺乏理论支撑、立法松散庞杂、缺乏前瞻性等缺陷,提出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研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定位、配置和适用问题,比如对技术性规范的作用、性质和适用的探讨,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位及适用的探讨;分析论证在理论上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商事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审判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于商事审判范畴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习惯、商事惯例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
当然商法的基础理论也不是完善的,相反,商法的基础理论是极其不发达和彰显的。一直致力于商法学研究的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当今的商法研究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商法基础理论缺乏起码的关注,或说缺乏真正深入地关于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专题的研究,商法基础理论更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和包容性。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商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④。而且,囿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商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与民法区分而独立存在,导致商法学的基础理论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修正作用大大降低,这也是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得不到重视的一大原因。将束之高阁的商法学基本理论运用到具体命题当中,让商法学基本理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不管是对于商法学而言,还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中国的法学研究目前需要从 "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需要从"价值宣示"到"规范建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审视与思考,借鉴商法学有益的研究成果,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回归商法属性,关注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持续性,推动形成具有更强适应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推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宋宗宇,温长煌,曾,2003年第5期
②《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王建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张强,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一期
④《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1]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2]黄强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的建设工程总体来说是非常复杂的,其花费时间较长,所涉及的领域很广,在建设工程时某个项目很容易出现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变更是投资管理的关键,影响着整个项目的进行。合理的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直接影响着用户和承包企业之间的信誉问题,对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有及其重要的作用
1工程合同变更管理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的相关项目中,拟订出合理有效的合同管理具有现实意义,能够有效的控制项目完成的程度、项目完成所花费的成本等相关因素。就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存在着诸多问题,给合同变更管理加大了难度
(1)有部分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相关标准,合同中的重要信息没有表达清晰,或者签订合同的两方没有按照合同来进行工作,这在以后有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纷争。有些业主不按规定进行,在签订一份用来备案的合同之后,还会再签订一份双方都同意的并且与原合同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般情况下,这种合同是不平等的,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要求的,同时也使承包企业的利益受损,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造成影响,进而损害业主的利益,这也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的原因之一。
(2)双方发生纷争时处理不恰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纷争,双方基本不会按照规定的做法来处理,一般情况下,会采取自己的方法来处理,这很容易造成合同纷争,索赔时会相当困难,不仅如此,承包企业的自保意识不强,进一步加大了索赔的困难程度,这也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
2影响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的因素
2.1修改原设计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变更
如果设计方一开始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导致设计的某些方面有矛盾,那就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如果施工方面临时有了新的要求,这需要对原有的设计进行修改;施工方进行施工时发现设计错误,需要对设计进行改进;设计过程中设计师不负责任,对设计的理解不同,会造成设计出现问题,进而导致建设工程合同变更。
2.2国家政策调整或者社会环境的改变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变更
我国的相关部门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各种政策作出相应的调整,一般情况下会通过改变价格的方式来处理。一旦价格的波动超过规定范围时,多于的部分会作出相应的改变,物价是不断变化的,并且变化周期不定,令人无法掌握,这种情况也会造成建设工程合同变更。
2.3建筑行业的不正确行为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变更
建筑行业各部门的不规范行为造成变更;某些施工部门希望出现变更,以此来谋取暴利;建筑行业各部门之间达成一定的共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的现象逐渐变多。
2.4我国缺乏完备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变更
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某些工程在招标时为了能够中标,会故意降低价格,压缩完成时间,这样一来就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一笔支出,但是在进行施工时会频繁的发生变更。
3加强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管理的方法
(1)加强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管理。要通过将建设工程合同再进行细分,承包企业要选择有特点的支持材料,业主在审查之前应该确定一个标准,避免出现分歧,使人人都能了解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的细节及要求,有效的加强了合同变更的管理。
(2)将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第一次提交的资料准备齐全有效。随着我国对审查的不断加强改进,更加重视合同变更的材料。提前将所需要的材料进行整理,保证其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合同变更审查的速率。
(3)改进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审查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合同变更审查的速率。制定严格的限制制度,要求变更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能逾期,这样也能提高总体审查效率。
4结语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合同变更会对建设工程花费的资金造成一定的影响,进而影响建设项目的完成质量,因此应该对建设工程合同变更进行合理的管理。建设企业不能为了减少投入的资金,即使知道建成的建筑物存在问题而不去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同样的施工方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随便变更。双方要以保证建筑物质量为第一要义,提高对建设工程合同变更管理的重视程度,采取适当的方式加强管理,使建设有关的企业都能认真对待合同,严格履行,保证建设项目争产进行,尽量降低由于变更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指不能形成任何合同当事人缔约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不形成任何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会形成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其无效,也不得履行,即使已经开始履行的,也应立即停止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了7种无效民事行为,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严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均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可见,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指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因违反《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甚至要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制裁的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是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而建设工程合同则有其独特性,内容丰富、复杂。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也有其特殊性,下面作具体分析。
实践中,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方面,综合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我国相关法律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非常严格。《建筑法》第13条规定,根据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映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承包方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资质要求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无效。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是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即,在施工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具备取得法定资质的条件,但使用各种办法借用其他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严重影响了建设市场的秩序和建设工程的质量。为此,《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借用企业资质的
具体情形很多,《解释》并没有具体概括,司法实践中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依据中标无效的中标结果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等对于工程的招投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不能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把握。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通常包括:招标人或招标公司泄露标底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中标是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谓非法转包,是指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或者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或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不会导致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本身的特点,对无效建筑工程的处理,应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工程的进行情况及造成无效的原因来具体处理。
(一)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
当事人双方均不得继续履行,可按照缔约过失原则处理。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工
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应该按照完成的比例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支付工程款。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补救,已完成部分应拆除,承包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已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但经修复后可满足质量要求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
近年来,我省的建筑业发展很快,不仅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而且拉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筑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不时以纠纷的发生诉讼到法院。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是上述问题的集中反映,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为更好地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我们对我院自2002年至2004年近三年来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了初步调查研究并对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我院内部审判职能分工,由民一庭审理。民一庭自2002年至2004年三年来,共新收各类案件134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32件,占新收案件总数的23.9%,与商品房买卖、预售、合作开发纠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纠纷一起,已成为我庭受理的重要案件类型之一。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牵涉面广,国家行政监管力度强,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较大的限制。审理这类案件,无论在审核认定证据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执行政策方面都有较大的难度。具体分析我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下列特点和问题。
一是新收案件数量和趋势的上升性。2002年,民一庭新收案件总数42件,其中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9件,占当年新收案件总数的21.3%;2003年,新收案件总数45件,其中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0件,占当年新收案件总数的22.2%;2004年(不完全统计)新收案件47件,其中新收建设合同纠纷案件13件,占当年新收案件总数的 27.7%.从上述数字对比可以看出,这类案件的收案数、收案率都在逐年增加或上升,而且出现上升较快的趋势。
二是纠纷类型的单一性。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民一庭三年新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类型来看,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单独受理过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从诉因和诉讼请求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为承包人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纠纷。三年来,民一庭新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32件,其中30件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仅有2件既存在拖欠工程款,又存在质量纠纷。由于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到法院,发包人多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多数难以成功。因发包人长期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纠纷,承包人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纠纷,甚至商品房的购买人与农民工的矛盾。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是合同标的物(建设工程)的多样性、社会性。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也包括公路工程,即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以及道路本身。三年来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标的物既有商品住宅,也有商务酒店工程,又有写字楼和行政办公楼工程;既有道路工程,又有工厂设施,还有机场装修工程;既有农贸市场建设,又有学校、幼儿园的教学楼、图书馆、体育馆等。这些不仅说明合同标的物的多样化,而且说明这些建设工程大多具有社会公共性。
四是证据审核认定的复杂性。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合议庭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专业性较强,决定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经调查发现,我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主要问题是:第一,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复杂。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限内,发包方的工程师或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的职务变动,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亦多有调整,新到任的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对工程前期情况不熟悉,一旦前任操作不规范,就给工程量的认定带来困难。还有些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会给工程价款的结算带来麻烦。第二,重复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给证据的审核认定造成困难。当事人一旦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一致,往往一方申请造价鉴定,另一方对鉴定结论不同意,便申请重新鉴定,甚至擅自委托鉴定,两种鉴定结论不一致,而鉴定结论的识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同时,法官和当事人知识又具有局限性,使纠纷的解决旷日持久。第三,停缓建等未完工程、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认定更加复杂。当事人因这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该工程往往已停建多年,双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已经几次调整,他们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与法官一样,并不是亲历者,他们对事实陈述的详细性、准确性较弱,加之物证、书证证明的局限性,常常只能依靠事后鉴定。由于在此情况下鉴定的依据存在先天不足,就给事实的认定造成很大障碍。三年来
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有5件。
五是法律适用的疑难性。建设工程合同是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合同,与承揽合同既有某些共性,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与其它合同的关联性、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物的社会公共性、以及国家监管的严格性。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仅有勘察、设计、施工三大类,但对其有影响与其有关联的合同却很多,如买卖合同、供水供电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劳动合同、合作合同等等。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特别是承包人,其履行合同就是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建筑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要求较强,对市场监管力度较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仅适用民商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也涉及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和参照,甚至涉及相关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从这一意义上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无小案,适用法律有疑难,甚至发生错误。三年来,我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有10件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占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31.3%.
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应当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特制是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较多,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阻碍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施行。根据《解释》第1条和第4条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外,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也应认定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除此之外,就应当尽量认定合同有效。其次,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的认识。《解释》第6条确立了垫资合同或垫资条款的有效处理原则。主要理由是: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通,如果认定垫资无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二是如果认定垫资条款无效,违反国际惯例,垫资承包是国际上业已存在并被认可的承包方式。三是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再次,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按照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规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通过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只能折价补偿。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不仅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还可以避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值,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解释》第2条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虽经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
第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合同全面实际履行。《解释》第8条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唯该条(四)的规定与《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效似乎有些矛盾,有待进一步研究。《解释》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处理。
第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也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支付和修复费用的承担。《解释》第 11条、第12条、第13条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以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责任承担,作了集中规定。首先,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实质上赋予了发包人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其次,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造成,适用过错责任,不仅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仅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最后,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还是有效,如果建设工程经修复最终仍被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应支持。
第四,建设工程结算和鉴定问题。首先,建设工程结算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是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这种不法行为,《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其次,只有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通过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标准。再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计价方法一般分为固定价格计价、可调价格计价和工程成本加酬金计价等。当事人采用可调价格计价方式,常常因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而发生纠纷,引起造价鉴定问题。最后,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一般不予重新鉴定。应当严格掌握重新鉴定的四条标准 .
第五,对《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和适用。首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尽管有特殊留置权、优先权等几种学说,但通说为法定抵押权,而且不需登记,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逾期仍不支付的,这种法定抵押权就会产生。其次,该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可不经过诉讼途径行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于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关系,与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关系以及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期限均作了规定。《解释》对此未再作规定。但,第286条有一个“除外”的规定,即“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如何理解,认识上不完全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产生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这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主要参考资料:
引言
项目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首要任务,项目管理的目的是将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纳入整体的管理体系,在施工的各个时期和各个环节,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工期、费用、安全等方面进行总体把握,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运用适宜的方法进行管理的活动。项目管理是项目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合同管理是近年来项目管理的重点部分,随着建设工程法治化要求的不断深入,合同管理成了约束建设单位行为的重要依托。
一、建设工程提高项目管理效果的方法和途径。
1、明确项目管理的重要作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点工作。在做好项目管理的具体工作之前,要明确项目管理的重要作用。项目管理的核心目标就是要保证项目目标能够顺利安全的实现。项目管理的内容涵盖了工程建设的全部过程。例如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管理、成本控制等。同时,对施工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管理。例如合同管理、现场管理、信息管理、生产组织协调等。树立项目管理的意识和理念,是丰富现代建筑企业的重点观念。项目管理要与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尊重市场变化,树立效益观念。项目管理要把建设项目的整体过程纳入到管理体系,实现项目管理对于工程建设的根本性促进作用。
2、选用专业的项目管理人员。我国的基础建设规模大、周期长,在建设工程的整个实施 过程中,做好项目管理关键是选好项目管理者。项目管理者的作用能够对项目管理起到引领性作用。建设工程的施工环境较差,在施工过程中容易产生技术与施工过程等多方面的矛盾,在处理矛盾时,就会突出显示出项目管理人员的能力和素质。项目管理经理要对工程建设有足够的知识了解,更要求做好工程实施的各种协调工作。建筑企业要实现高效管理,必须要进行高效的整体运作,而项目管理人员能够实现项目管理的全程跟踪,在各个部门与各个环节上,实施管理与监督,使工程项目更具活力和发展动力。
3、合理组织和开展项目管理活动。建设工程的实施过程是整体与局部的良好配合。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到施工阶段再到竣工阶段。建设工程的整个施工都是整体规划下进行。项目管理就是要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具体实施管理。合理组织和有效开展项目管理活动,就是要在项目的所有环节进行必要的干预,通过管理对建设施工的现场、施工设计、安全环境进行管理,在发现问题时,及时分析问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及时的处理。合理组织与开展项目管理活动,需要采用科学的方法,在明确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实践的同时,将施工活动纳入到整体管控体系中,设计好应急预案,明确好工程建设的规划与要点。
4、采用先进的项目管理方法。我国的建设企业经历了粗放的发展阶段,在企业制度逐渐改革的道路上,建设单位必须要进行管理与实践的科学性进步,才能够适应建设工程的发展要求。项目管理方法的创新,需要保持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又要使工程建设的管理过程更加具体化、专业化,这就需要建设工程要不断创新方法,以实现工程项目的整体进步。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对资金、物资、技术、设备、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做好完备的记录。掌握好项目管理的针对性,对技术类和管理类的活动进行分配,是项目管理方法在应用过程中发挥出较高的效果。
二、建设工程提高合同管理效果的方法启示。
1、明确合同管理的特点和内容。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的首要任务,合同管理的目的是控制好施工项目的各个环节。合同管理分为合同分析、合同资料、合同网络、合同实施控制和索赔管理等,合同管理与计划管理、成本管理、组织和信息管理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合同管理的组织体系由建设工程的项目特点决定,合同管理组织需要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合同管理制度需要建立长效机制,对于建设项目而言,合同管理需要进行评价和改进,以保证合同管理能够根据专业性变化进行及时的更改。
2、做好合同签订的准备工作。在建筑市场竞争激烈的时代,合同管理要从建设项目的准备初期就要做好。企业在获得招标信息的同时,就要做好项目的分析、评估、决策和合同预审工作。合同签订前要明确企业的基本情况,如劳动力组成,技术力量,设备装备能力等信息,而且要明确企业的资质等特殊条件。合同签订前需要对涉及的项目资料和信息进行不断的补充与完善,确保合同进入到投标决策时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合同签订的准备工作程度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后续工作。
3、严控施工过程的合同管理。合同管理中的重点环节就是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施工过程中容易出现变更的事务,那么,根据变更的地方,就要进行补充性的合同规划,那么,合同技术资料就需要在根据技术规范进行调整。要做好工期目标、质量目标、安全目标、成本目标的总体设计,满足合同对于项目实施的基本要求。合同管理要体现实施的高效性,就要在掌握合同管理基本知识的前提下,进行不断的更新和调整,以适应现代化建设企业的新问题。
4、完善合同违约与索赔管理。合同管理中的一个重点内容就是合同违约与索赔管理,这项内容是合同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合同管理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发生索赔案件,要明确索赔的原因,根据现场情况与合同条款进行对照,积极分析检查,发现现场施工条件与合同约定的差异,避免发生因索赔原因不清楚造成的双方利益损害。采取的索赔方法要尊重合同管理的具体要求,以节省工程投资为主要标准,做好违约与索赔的平衡协调。在当前的建设工程实际操作中,还有很多地方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升级。
结束语
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基础建设在一个长期的阶段还将是社会生产的重点部分。建设工程的开展实施,不仅为我国的基础建设提供了良好的运行方式,更给予了建设工程发展的新空间。对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研究,是新经济时代必要的学术活动,更是对建设工程开发的重点对待。项目管理与合同管理的方式方法研究,能够提高建设工程领域的创新理念,使建设工程的实施能够有专业化的保障,创造出更加优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刘泉昌,如何提高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水平[J],科技致富向导,2010年14期。
[2]严亦飞,谈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合同管理与施工索赔[J],企业导报,2011年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