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规定范文

时间:2023-06-12 09: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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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规定

篇1

2、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

3、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4、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部分利息,法律不保护。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篇2

2、为保持现场的整洁卫生,员工不得在现场进餐或携带食物。如发现本座位四周或键盘抽屉有任何物品残留,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3、呼叫中心所有员工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楼区域内的任何地方吸烟(包括任何办公区域、走道、楼梯口、厕所等)。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4、座席人员(指各销售部门、质监审核部、售后服务部主管以下人员)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公司围墙区域内的任何地方拨打私人电话;确有需要与家人联系,可在指定的固定电话机上登记、拨打电话。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5、座席人员(范围同上)在上班时间不允许奇装异服,必须穿戴工作服,按规定扣上纽扣,衣冠整洁,朴素大方。违反者处予20元/人/次的罚款。

6、座席人员(范围同上)离开现场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离开现场。中、晚时间饭每次30分钟,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集体离开进行培训、会议、讨论时,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短暂离开(喝水、去卫生间)每次10分钟以内,每小时可以申请一次短暂离开。每超时1分钟罚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洁,认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办公设备。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故意损坏设备照价赔偿。

8、保持现场工作环境的安静有序,上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严禁串岗、脱岗、扎堆聊天、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9、离开座位、下班后将座椅推到桌面内。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

10、办公区域、餐厅等场所,严禁乱扔、乱倒、乱吐等不良行为,切记维护地毯、地面清洁。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11、上班时间按规定佩带员工胸牌,保持名牌的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将名牌上的信息进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将进行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有未佩戴名牌者,给予20元[文秘站:]/次的处罚。名牌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不办或未办的员工将处予50元/次的处罚。

12、现场员工可携带水杯进入现场,水杯必须密封不渗漏或配备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饮料瓶子、马克杯等)不可带入现场。如发现处予20元/次的罚款。

补充说明

1、员工如有违规行为发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执行处罚手续。出具处罚通知,并张榜公告。

2、处罚责任追究上二级连带责任,一并罚款。

3、员工罚款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归入呼叫中心奖励基金。

3、本制度的批准执行及相关条款的变更均由呼叫中心总经理批准进行。

篇3

一、 各国信托法的沿袭关系

 

古罗马时代,信托的雏形就开始产生,主要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其涉及的信托财产仅是遗产,但是这种制度有三方当事人、有独立的财产、有多方的约定,基本可以认为形成了民事信托,但对后世影响不大。13世纪前后,英国社会基于国家对向教会转让土地的限制,产生了信托制度,并且经过六百多年的完善和发展,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也不断拓展,1893的英国《受托人法》用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美国在历史上对英国信托法是采取承袭方式的,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事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最为迅速和深化。1935年,美国法学会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制定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其中的条文成为海内外学者编著有关信托法竞相采纳的依据。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比较具代表性,其中绝大部分规则沿袭于美国法,同时针对自身的法律特征做出相关创新,给中国法律提供了借鉴和思路。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多与前者一致。我国是2001年4月制定《信托法》,从内容上看,基本内容多是参照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当然这部法律也非常有自身的特色。

 

二、 信托法律关系特征

 

信托作为一项不同于其他民商事制度的法律关系,其存在着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结合历史上信托的发展,借鉴先进两大法系中有成文法的国家得出的,了解信托的基本特征,不仅有利于我们理解信托关系,而且将会指导具体实践和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特征有:

 

(一) 多方的参与主体

 

与一般民事关系仅存在两方当事人不同,信托法律关系普遍存在三方当事人,这是信托设立目的所决定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了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即使存在一些特殊信托,也多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主体的稍许不同或者重合,并没有改变财产利益的分阶段流动的过程。这些主体之间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依法律规定和信托约定规范各自行为。

 

(二) 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前提

 

信托可以认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于涉及到财产利益,前提是委托要对受托人有足够的信任而受托人要足够的尽职尽责,这样才能使这种关系稳固存续。信托刚开始主要集中于民事信托,完全是熟人间的信任约定,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信托才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这没有改变信任对于信托的意义。信任指向的是受托人值得和有理由被信任,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任责任。主要表现为: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受托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从自有财产隔离给受托人,使其成为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一般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较特殊,见下文),受托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无法获得财产利益,受益人享有利益请求权,但没有形式上所有权。因此,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便体现了独立性。这一特点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受托人独立管理该信托财产,不和自身财产混淆;三方的债权人不能轻易地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所有的信托利益均应归入信托财产,正常损失由信托财产支付等。

 

(四) 财产利益的特殊分配

 

对于信托财产利益和受益,信托制度设置了一种独特的利益输送路径,即:第一,原财产所有者不直接享有财产利益及受益,而是通过所有权隔离,由受托人向他人输送。第二,受托人虽占有控制财产,但需将财产利益及受益向受益人输送,自己不享有受益权。第三,受益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占有该财产,但是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受益。这项制度设定,灵活地解决了实践中所有权和利益的在不同主体间的享有和分配。

 

从以上的信托关系特征可以看出,财产独立性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整个信托制度某种程度可以说是围绕独立财产及其产生的受益分配而构架的。三方主体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任而将财产托予他人,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占有、管理财产,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并且成为现代经济和金融发展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但是需要指出的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主体性,因而信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看待,需要法律对这种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来保障这项制度的良好运行。

 

三、 我国信托法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规定

 

类似于英美日等国的信托法,我国信托法律中,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独立性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和前者没有多大的区别。但是在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其自有财产的独立性上存在一些不同国际惯常做法的规定。这些创设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所以需要对其作较为详细的剖析。

 

(一) 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此条规定了财产权委托,但不意味着财产权的转移,这明显不同于国外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并且法律后面亦多次强调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是有意保持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既然被信托的财产还是属于委托人所有,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该财产的独立性前提就很薄弱了。《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虽然解决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但是并没有真正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因为独立性不仅仅意味着破产隔离。并且如果受托人不拥有所有权,那么对于该信托财产的处分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处分权是我国所有权权能之一,这势必会损害受托人的处置信托事务的自由。

 

(二) 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21条、第23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因特别事由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有权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受托人和委托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而美国的信托法没有授予任何权利给委托人,日本的信托法也只是规定了委托人请求法院调整的权利。这些委托人权利,在实质上表明,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权,这当然来源于我国法律对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但也给财产独立性带来挑战,即便这体现了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但是直接行使权利,明显过于激进。

 

(三) 委托人可因重大侵权行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这项规定虽然符合情理,但是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现在的信托多是商事信托,各方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便利,进行了经济利益的预先安排,法律赋予委托人受侵权时解除信托,而不是完全按照信托约定解除,存在过分干预经济活动的嫌疑。委托人解除信托,导致信托财产受益和归属的变革,直接威胁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 委托人享有不当行为撤销权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委托人的这项权利在国外多是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一般不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受益人作为实际利益相关方,应当由其行使撤销权。我国的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并能行使过多的对信托财产权的权利,其实质是破坏了信托关系中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利益相分离的原则,最终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起消极影响。四、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信托的核心特征财产独立性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由于我国在相关规定上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健全,必然会有损信托优越性的发挥,制约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因而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完善。

 

(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可以得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与两大法系的国家都不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韩日等大陆法系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均可推出由受托人所有。基于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在我国信托法中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规定为受托人所有,这不仅是信托法理论的要求,而且也是实践的必然选择。明确受托人归属,方能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才能体现信托制度不同于委托制度,更好的体现信托的价值,同时实践中,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将更利于正常的经济法律活动,激发其管理财产的积极性。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一来,未有大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认识的深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信托在经济和金融中的特殊作用,有必要对原有的围绕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商事信托迅速发展的今天,也是信托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一个健全完善的载体。

 

(二) 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是我国一直为建立可行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与其他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国家做法迥异,是制度配套上的明显缺失。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财产的范围,许多需要设立信托的财产难以被实践纳入,势必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即便信托法不修改,信托登记制度也应该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来,原因是我国目前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的前提下,唯有起公示作用的登记制度才能起到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保障,否则信托财产的地位非常尴尬。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由财产,从而明确信托财产的界限,保持其独立性。并且登记起到一个公示作用,利于利害关系人对信托关系各方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是我国商事信托发展成熟健全的制度保障。

 

(三) 完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保护

 

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商事信托主要由六十多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化,这些信托公司可能也面临着破产清算的风险,因而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破产隔离保护的机制,以维护信托相关方的利益,并消除委托人的顾虑,从而反过来促进信托业做大做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多是采用信托载体,因而完善信托的破产隔离机制,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至关重要。这就要求信托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篇4

在信息技术时代,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的当今,人们的消费方式也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传统的线下购物集中转到网络上,网购以其方便快捷、产品丰富等优点已成为人们新型的主流消费模式。但是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种种困扰。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新《消法》),可以说,此次新修改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回应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诸如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等的热点问题,同时也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着重要意义。其中新《消法》第二十五条构建的网购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是亮点之一,这一制度实质是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权,也或称之“后悔权”,只是将其相应限制在合同缔结之后适当期间的行使,这一制度的建立为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提供了法律依据。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下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间设定了一个交易的“缓冲期”或者“冷静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来说,更多的是允许消费者在交易之后七日内以“反悔权”的方式保护其权利运行。然而,鉴于立法方面的缘由,在现实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网络平台者以及消费者对于法律本身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形、退货费用的承担、价款的返还和消费者退货时的应尽义务等情况存在争议,消费者这一权利如同虚设,其退货、更换等的权利实施并往往不尽如意。基于此,本文从这一“后悔权制度”出发,论证其合理性与不足处并寻找一条解决途径以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新《消法》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理解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正式实施以来已有一年多,其受关注度仍居高不下。作为新修改的亮点之一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即新增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从立法层面上回应现实中网络、邮购等新兴购物方式的表现。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的商品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消费者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一规定被称为“网购后悔权”。但是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权利实施的适用范围、法定或者约定排除情况以及商品运费负担等限制性的规定。

(一)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并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在一般概括性规定的同时,还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种情况作为例外予以排除。而本条第二款则更多是排除适用的兜底性条款,是通过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作的规定,即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于网购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立法基本采用了广义理解,适用范围基本都包括了网购、电视或者电话购物等远程销售以及上门推销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我国立法上的态度显然是赞同国际上这一做法的。

(二)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实施后悔权期限的长短往往会影响交易的稳定性。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增加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作为单方的法定解除权,她是在消费者冲动下盲目消费的倾斜式的保护,并不以缔约时消费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它区别于依照合同法一般原则提起撤销权。本法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期限是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即无因退货。正是基于“无理由退货”中的后悔权的“无因性”,具有任意性,一般期限较短,考虑到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再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赋予消费者至少七日的单方解约期限,而本条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七天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惯例相符合的。

(三)后悔权的行使条件

作为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尽管本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是,后悔权的行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任何条件的,本条在第三款中就规定了无理由退货的限制条件。首先,是期限的限制。本条明确指出后悔权的行使是从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终期却未有明确的规定,截止日期是指提出退货申请办理退货手续之日,还是退货商品交付运输之日,又或者是经营者收到退货的商品之日起止从法条本身不得而知,也缺少相关的正式解释。其次,后悔权的行使要求是商品应当完好,这是质量或者品质上的限制。这里的“完好”的含义比较模糊,是仅需要完整,没有残缺、损害即可,还是将其理解为完美,保持与发货时原样才好,在现实交易中容易产生分歧。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新《消法》颁布实施已经一年有余,新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主要是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然而作为新法赋予网购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频频在网络交易中遭遇了落实难的问题。对于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执行标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不同的分歧,这也是在现实交易中无法兑现网购消费者后悔权的热点问题。

(一)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的第二十五条详细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及其法定的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况。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境况下,相关规定往往被滥用或者随意的扩大适用范围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后悔权难以得到有效的行使,对此主要是对法定排除例外情况以外的约定适用范围的滥用。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标注不明显,也未说明理由,而且消费者在购物中也没有进行一对一的确认,这就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经营者设置退货隐形门槛

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利的前提就是商品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且商品完好即可适用其退货的权利。对于商品的退货条件,在现实的网购交易环境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此有不同的认定标准,经营者将“商品完好”等同于“不影响二次销售”,这一宽泛而含糊的认定标准致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对标准的不同理解而争议不断。同时,不少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设置隐形条件,约定商品有瑕疵的,只能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退货或者折损;实物与网上图片有差异的,只要不影响其使用,消费者就不能退换货;约定快递一经签收,卖方概不负责等等,可谓名目百出,以各种理由、条件来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后悔权的行使。

(三)网络交易平台监控缺失

作为服务或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加强监管,且把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为其应有的义务。但是,由于部分电商资金投入不到位,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经营者必须具备的信息,致使部分网络经营者未合理标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信息,并且也未能提供详细的联系方式,只是笼统标注了其名称和QQ号。与此同时,一些网络交易平台还刻意在售后条款中提醒消费者注意,并作出免责声明,这就极容易使得消费者陷入投诉无门的境地。还有的一些电商的技术投入不到位,未设置一对一购买确认程序。

三、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相关细则,明确其法律内容

新法增设消费者后悔权的初衷就是寻求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权益的均衡,但是在现实网络交易中却出现对条文的不当理解,这极可能使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利用条文的简略性的缺陷去钻法律空子,因而完善新法的可操作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对此,应进一步解释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细化并补充法定排除适用的情况;鉴于新法中“商品完好”的标准过于模糊,建议立法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可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进一步细化“不宜退货”商品的适用标准。

(二)强化责任意识,完善法律监督方式

2015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其中多个条款为进一步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增加了其相应的处罚规定,明确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具体情形,对于落实处罚责任起了重要作用。在强化责任的同时,工商部门和消协组织也应该加大监督,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作用,建立多种监督方式。

(三)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配套措施

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项制度要达到其制定该制度的良好的预期离不开完善的配套措施的支持。立法机关之所以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目的就是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冲突,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这一权利的顺利的实施。因而在细化法律条文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实施的配套措施,诸如相关机关、部门应进一步出台配套细则,增强其制度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协会等权益维护组织也应该充分发挥其应有是职能,与此同时,还应该做好新法的宣传工作,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良好运行营造一个很好的社会氛围。(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资助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56)

参考文献:

[1]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3(7).

篇5

    首先,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了修改。原规定把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保险公司和区域性保险公司,现在则取消了这种差别。

    其次,新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放宽了比例,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篇6

最近,驾驶新规定、驾驶员考试难、通过率创新低等话题已经成为人们口中的最新话题,甚至全国网络已经对驾驶新规定议论

纷纷。

一、驾驶科目考试,新规定变化

1.科目一考试的变化

自2013年1月1日起,公安部对驾驶员考试作出了新规定

之后,驾驶科目考试中的驾驶科目一考试变化,从考试题目、题型、考试范围发生变化,从而更加注重实际,取消了题库。在旧规定使用了几十年的考试题型、题库发生变化之下,最终造成了驾校与驾驶员考试考生的极度不适应,甚至不合格。

2.科目二考试的变化

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公安部对驾驶员考试作出了新规

定之后,驾驶员考试中的科目二考试变化,科目二考试变得更加接近实际,取消了标杆,考试时不允许中途停车、刹车,让更多的考生不能适应行驶,因为,很多考生都是初次接触汽车,大中型客货运增加了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转弯山区道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新规定的出台驾驶科目考试项目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而需要考生不断地练习、磨合才能适应。

3.科目三考试的变化

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公安部对驾驶员考试作出了新规

定之后,驾驶员考试中的科目三考试变化,科目三考试中大中型客货运考试里程从10公里增加至20公里,还增加了山路、隧道。提高了大中型车辆准驾车型,即A1、A2、A3、B1、B2准驾车型的考试难度,培养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加强驾驶员源头化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小型汽车的科目三考试也作出了较多的规定。

二、对新规定的考试,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1.科目一考试中,必须结合实际,多做题

科目一考试,考虑到学员基本没有实际驾驶操作经验,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只能靠死记硬背,难以深入理解、掌握并应用。科目一考试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最基本的知识。科目一考试试卷由100道题目组成,题型为判断题和单项选择题,科目一考试,考生要全面学习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基本常识。

2.科目二考试中,要学好倒库

科目二考试新增的模拟项目,主要考核在复杂道路条件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驾驶基本操作要求,如:模拟湿滑路,主要考核学员在湿滑路段减速、保持低速匀速行驶等方面的基本操作技能,使学员在以后的实际驾驶中遇到这类复杂路段不紧张、合理采取安全驾驶措施。

科目二考试,一定要学好倒库。因为,原来是标杆,很容易看到;现在画的是标线,在地上且不容易看到。此外,驾校和考生要结合考试内容、标准、要求,加强训练。

3.科目三考试中,学习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置

科目三考试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增加了加减挡位操作、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3个考试项目;第二部分是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主要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内容。考试试卷由50道题目组成,题目以案例、图片、动画等形式为主,题型为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满分100分,90分合格。对科目三新增的安全文明驾驶理论考试,该考官提醒考生主要复习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等。

自2013年1月1日起,公安部对驾驶员考试作出了新规定,所以,给全国各地考驾照的朋友带来巨大的困难。新规定中对包含驾驶考试中的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都作出了改变,从而加大了驾驶员考试的难度。但是,经过相关人士的实践与思考,得出了一系列解决驾驶员科目考试难的策略,例如:驾驶科目一考试中,必须结合实际、多做题;驾驶科目二考试中,要学好倒库;驾驶科目三考试中,学习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置等。这为我国广大考生提供了帮助。

参考文献:

篇7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篇8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篇9

大学生管理法治化是法治社会高校管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这就要求从健全立法体系、规范管理行为、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做好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然而,当前的学生管理还存在着法律观念淡漠、法律关系不明确、制约机制软弱等问题,不但有悖于法治精神,并且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管理机制。

一、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法律地位

高校法律地位既关系到它与政府、社会、教师以及学生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是重新审视高校管理权以及分析、解决当前高等教育领域中法律纠纷的前提,高校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当高校与其他平等主体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是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高校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授权范围内进行自主管理时,高校还应具有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地位。高校的公法人地位意味着它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同时,它又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它具有独立的人格,高校的特别法人地位虽未被中国立法所明确,但从法律的规定、从高校管理权的公共性及设立宗旨的公益性来看,显然应当确立其特别法人地位,明确这一地位与西方法治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定位以及当前公立高校公法人化的趋势相符合。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高校与学生之间所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经过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高校为保证教育教学的正常进行。在法律授权内可以制定内部规则,并依此在合理程度内限制学生的某些权利。

(一)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治校模式占据主流

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要的治校方式,己无法适应全球化趋势下高等教育走向的需要。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转变传统的育人观念,树立法治理念,即以权利作为人才培养的生长点和立足点,即确立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以学生权利的实现程度作为衡量工作的价值标准。要在实施科学管理的同时,充分尊重人、关心人、发展人。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学生管理法制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法律体系各层次问有冲突、法律制定上有疏漏、立法上有空白、法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必要结合实际,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学校应规范自身的行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真正做到依法治校。高校行政监督是高校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环节,是高校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的重要形式。高校行政监督对高校管理目标乃至教育目标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

(二)法制手段管理处于艰难摸索中

近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而伴随着高校学生法律观念、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高校大学生的管理以不能适应当前法治社会,进而出现了很多方面的问题。一是管理者的法制观念相对薄弱。虽然法制管理在高校己得到了开展,但是传统的管理理念,管理者法制观念的淡薄,仍不能使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得到相互平衡,依旧处于高校可任意处置而学生只能服从的情况。二是实体规定的冲突和缺失。许多于高校的管理制度都存在着与法律规定相互抵触的现象,出现了管理法治化模糊的情况,对保障大学生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不能真正的保证学生的利益。三是权利救济途径的模糊以及程序规定的空白化。建议加快完善学生申诉等制度建设,以有效发挥其作为学生权利主要救济渠道的功能,并进一步研究和明确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合理联系,同时,司法审查也应介入对高校行为的监督与控制。

三、高校对大学生法治化管理的必要性

通过对当今高校法治化管理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高校大学生法治化管理的必要性,因此,改变传统的非法治化的管理制度,加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对大学生法治化管理有重要意义。

第一,大学生法治化管理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双层关系的根本要求。高校与学生之间既有“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大高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而学生则是自主择业,双方互惠互利,形成“平权型”的法律关系。

第二,大学生法治化管理是解决当今大学生管理纠纷的主要途径。伴随着近年来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出现越来越多的高校大学生通过采取法律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例。诉讼虽为解决纠纷最有力的途径,但不能从根本上使矛盾得到化解。

第三,大学生法治化管理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和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法治化的管理是之后高校管理的必然趋势,是现代教育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国家竞争能力的必要手段。因此,加强我国高校的法治化管理,积极参考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与国际接轨,是当今我国教育管理事业的重要途径。

第四,大学生法治化管理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明确规定。我国于2005年出台了新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并于同年九月份正式启动实施。新规定通过继续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教育方针,更是将学生的权利突出出来,充分体现了一种法制精神,法治化的管理。对学生的处理标准更加清晰明确。新的规定取消了之前法律依据不明确的管理处罚条例,增加了更加明确的,有法律保障的标准等,确保了学生处理的准确性,合法性。同时对学生的违纪处理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贯彻正当的程序,确保学生的权益。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得到了明确。新规定明确的提出了高校学生应遵守的6项义务以及享受的6项权利,为学生明确自身的责任与权利做出了说明,确保学生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增强法律观念。明确了学生的权益救济制度。新规定的提出,明确了学生权益的救济制度,学生在受到处分后可以进行申辩、申诉等权利,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了高校管理的法治化思想。

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化的内涵

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指高校学生管理机构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体系,用以调整学生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民主法治的观念构建合理的学生管理工作的权利结构形式和制约机制,调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社会活动等各个方面实现规范化、合法化、秩序化、民主化,使高校的指导、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合法有序进行。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高校的学生管理活动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受法律法规的制约。高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存在民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无论在何种法律关系中,高校在学生工作中都要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特别是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更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高校做的则高校无权对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财产自由的措施。因此,高校在制定相关的学生管理制度及办法时,自觉尊重宪法和法律权威,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第二,以法律为基本准则,来调整高校学生管理者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工作的内涵,因此,高校学生管理者和学生双方都享有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相关的规定,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所追求的秩序价值与学生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权益相冲突时,高校应以法律为基本准绳,依公平、正义原则来协调双方的矛盾。

第三,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要求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学生管理中的正当程序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缺少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教育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平、公正和公开。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权必须依正当程序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

五、高校大学生法治化管理的基本思路

近年来伴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人们法律观念的加强,传统的管理理念、管理方式己不能适应当今的法制社会,因此,建立健全高校的法治化管理制度迫在眉睫。《普通高的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落实,完善了高校的管理制度,确立了高校管理法治化的新方向。

第一,更新管理理念,确立人本思想与法制管理。

要确立新的管理理念,首先我们要确立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摒弃为方便管理而淡视了人权的管理手段,要学会关心人、尊重人、激励人以及尊重人的权利价值,让学生的人权意识得到近一步的加强,确保人本思想的建立;其次,要想实现高校法治化的管理,加强高校管理者的法制理念尤为重要。

第二,依照新规定,完善高校规章管理制度。高校为了实现法治化管理,要求依照新的规定,对学校已有的规定进行一次彻底的修改,对不符合法律要求、与新规定精神不相符的制度要及时进行修改,在修改的过程中学生代表也应参与新规定的制定过程,确保过程的公开、公正。对新规定中原则性较强的条款高校应根据本校的基本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以便于今后的管理有据可循。

篇10

铁路关系国计民生,每一次有关铁路运输的新规定都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铁道部的新修订是否能够惠及大众并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也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那铁路客运新规定到底侵害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哪些精神呢?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在强大的有“铁老大”之称的铁道部和旅客之间,作为消费者的旅客更显力量微弱。

作为消费者的旅客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首先是铁道部垄断了铁路运输行业,使消费者别无选择,要享受到其提供的服务,只能服从于铁道部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从每年春运期间其不顾民众的声讨而毅然涨价可见其威力之大;更可从其颁布《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却不经社会听证而违背民主决策自行修改可窥见之。其次,现代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或是其他条件。而铁道部所具有的垄断性和强势话语权使之不断的增强其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2.公平交易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即交易前的消费关系的建立是公平的,在铁道部的新规定里面却是单方面宣布消费者没有赶上那个本次列车就认定为本票作废,却不能够像之前那样进行改签,由此火车站便可一票两卖以获得更高收益,而消费者却来承担一切恶果,这显然违背了消法中的为确保公平交易的精神。人们不禁想问:既然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为何新规强调了消费者的准时候车义务,而忽略了火车晚点是否应该给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然而这样的条款我们还是无从见得,当因为一些不确定因素给消费者造成无法及时赶上火车的风险,该风险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而因为不确定因素使火车晚点,给消费者带来的误时误事的风险仍然由消费者承担,如此的“霸王条款”明显违背消费双方公平交易地位,铁老大怎能不会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篇11

研究新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申请驰名商标有这样几条途径:

一、旧规定的规定

1、注册商标人向商标局申请

旧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至于申请的程序和具体标准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应当递交的7类材料。对于认定只规定了一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规定“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审批也并无规律可循,从我国1989年最早一例驰名商标-“同仁堂”到现在15年来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足400件。分析驰名商标获得的时间,好象是隔一年审批一次,但是99年和2000年没有间隔。每年审批的数量也没有规律,99年评了三次,总共批了100多件,02年批了两次,总数也近100件,这两年审批的占到一半以上,93年却只看见“张裕”一件。

由于没有具体申请程序规定和具体的标准可供企业参考,这使得很多企业感觉申请无门。作者咨询电话打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局的人也不能知道具体程序和确定的审批要求。

2、商标局主动认定

旧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商标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对外认定的标准都没有,这个完全由内部操作的东西更是秘不可知,是因为什么工作需要?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甚至历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多少是商标局因工作需要而认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得知相应的数据。

二、新规定的规定

3、通过商标异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异议是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这个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提。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的注册商标范围要广很多,有的人可以认为自己就是驰名商标,把自己的商标保护范围扩大一些,那么可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名义提出异议,商标局根据一定的标准去审查,如果经过审查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商标局可以认定你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已经认定11件驰名商标。

4、通过商标争议案件认定

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争议和异议是不一样的,对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是异议,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就是争议,争议和异议一样是有期限限制的。

在商标争议中和商标异议中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道理是一样的。

商评委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

5、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

新规定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管理主要体现在商标侵权行政管理上。商标侵权有很多种形式,有的明目张胆,就是直接就用名牌的商标,构成侵权是没有问题的;有的叫打擦边球,模仿名牌商标,有意让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那得具体分析。如果是驰名商标,那么他的保护范围要广得多,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的,对驰名商标却可能构成侵权,那么是不是驰名商标就很关键。现在有了这么个途径,可以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主张自己是驰名商标。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15件驰名商标。

三、另类申请认定

6、司法认定

新闻链接

篇12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增加的新章节、条文共计90多条,对我国司法机关及法律工作者带来严竣挑战,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在实施职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监督、反贪及控告等环节的新规定,确保正确运用法律,本文从检察机关职能的角度出发,对公诉、监督、反贪、控告等各环节的变化进行归纳总结。

一、公诉工作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中的辩护、证据确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辩护权保障。新刑讼法对律师权利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增加了律师权的保障措施,同时把律师辩护程序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健全了对法律援助与辩护人阅卷权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对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救济出台了新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调查范围、排除原则标准、辩护人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等内容进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目的是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应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条件、救济程序等进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条件“符合条件,但同时要具有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进一步完善健全了该制度的实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诉讼程序和拘留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适用的条件、范围,在适用范围上,规定了和解的前提条件“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赔偿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同时规定执行侦查人员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间内必须审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侦查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羁押等。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等强制措施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的关押必要性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监视居住作出的相应措施给出明确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一下关于逮捕的相关新规定。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新增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辩护律师参与的情景;其次,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相应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并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新增了延长“拘传时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羁押期间的定期审查制度。

三、反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贪案件中,有没收非法所得一说,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内容的申请和要求,违法所得审判时的管辖,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等。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增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给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性。同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据传时间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给予完善,修改为“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诉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控告工作环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权利被明确受到法律保护,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执法过程中,自身作为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干涉或阻碍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必须通知涉及机关马上纠正。二是建立侦查、审查阶段的投诉受理机制。人、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收受他人贿赂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要对涉及情形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在抗诉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把案件的抗诉权从公诉机关分离出来,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制约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控申机关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保证了再审程序的接续进行。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明确措施。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提升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可以依法介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依法规范审查、讯问制度,并依法规范公诉、监督、反贪和控告等审判环节,为坚持依法办案,推进法治文明进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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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温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2011(10).

[3] 陈开艺. 浅谈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方面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建议和理由[J]. 网络财富,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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