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与因特网的区别范文

时间:2023-06-13 09: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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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与因特网的区别

篇1

“因特网”与“互联网”的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作为专有名词理解,因特网是互联网的一种,英文名为Internet,源于1969年诞生于美国的Arpanet,初始于军事目的,后用于学术系统,最后走向商用,现已发展成为一个全球开放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但“因特网”作为普通名词理解,则泛指多个计算机互联而成的大型网络系统。在这个意义上,不少学者认为“因特网”与“互联网”只是音译与意译的不同,而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区别

互联网,最早的官方界定是,“互联网是指全球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是:(1)基于IP协议或由其进一步发展的协议,通过全球唯一的地址段,有逻辑地连接在一起;(2)能够支持采用TCP/IP协议或由其进一步发展的协议,或者能够与IP协议兼容的协议进行通讯;(3)能够在通信网络上提供、运用或获得公开的或个人之间的高层次服务”。该定义所指具体、清晰,且反复以“进一步发展”的表述为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创新“埋下了伏笔”。

新媒体,以互联网为新媒体,成为不少人对新媒体理解的惯性。事实上,互联网的发展,仅以1992年商业化为起点也经历了近20年的历史。早期,《新媒体百科全书》的主编斯蒂夫・琼斯在该书导言中说,“旧媒体曾经一度是新媒体,而新媒体又在不断的变化与演进。”并列举光盘、万维网、流媒体为例。而斯蒂夫-琼斯对新媒体的关键把握,被后进学者不断深化,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时间的概念”、“发展的概念”,这一观点不断引领我们对新媒体的进一步认识。

篇2

从本质上看,网络空间也属一种资源。在因特网上每位用户都有一个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账号,或者叫身份号,即因特网域名。其基本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地址。事实上,域名是用于标识某个计算机的一长串字母的缩写。如果一家公司要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活动,第一个挑战就是如何确定自己的位置。在现实世界里,任何一个商家都会有一个确定的地点,可以挂上自己公司的招牌。而商家在网上的定位就靠域名。即使在现实社会已取得和使用某一名称,甚至将这一名称注册为商标,都不能自动生成一个域名。域名是用户因特网上的地址,通过这个地址才能找到公司充满商机的主页和网站。因此它被广泛地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成为发展电子商业的基本手段。商家尽量以商标商号作为域名,在其广告中又广泛地使用域名,因特网域名已成为商家在网络虚拟世界占有地位的标志。

每个用户都想有一个好听、简明易记和给人深刻印象的域名。同时,域名使用人总希望选择登记的域名与自己的商标接近。因为这样的域名有转变为潜在商标的功能。如果所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地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因特网域名就像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

本来,因特网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权法关于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已决定了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域名必须唯一,而商标不必如此。常见的纠纷即是由于因特网用户使用的域名恰好是另一公司的注册商标,更难处理的纠纷是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在以他们的商标做域名。

然而更能刺激商家战略神经的是从资源的角度看问题,好听、简明、易记的域名是有限的。网络用户与日俱增,域名的需求也就与日俱增,但域名不能重复。当有限的供给与无限的需求发生矛盾时,聪明的人就以抢注来强占那些热门域名。有的动机不纯的人专营抢注域名,然后出卖给商标权人。有人称此种行为是域名的“劫持”[4]或“囤积”[5],将这些抢注人称为“商标蟑螂”(cyber-aquatters)。

涉及网络域名的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和类别涉及网络域名的商标权纠纷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纠纷;另一类是网络上其他商标侵权等纠纷;第三类是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商与域名使用者等涉及商标、商号、不服冻结或撤销域名决定等纠纷。涉及上述纠纷的主体包括:

1 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一般是域名与商标权冲突及网上商标侵权等纠纷的主体,在解决争议的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

2 域名所有人,即网络域名的登记、使用者。域名所有人一般作为域名与商标冲突纠纷、域名使用与网络域名注册机构等纠纷的主体,在域名与商标冲突、网上商标侵权纠纷中一般作为被告。域名所有人在与域名注册机构的纠纷中又可能作为原告。1998年4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法官判决宣告美国域名登记机关NSI收取使用者登记费行为合法一案,原告即是一批网络域名的所有人。[6]

3 网络域名注册机构。因特网的域名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这些机构的职能之一就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于是就产生了一类新的涉及网络使用者权利的主体。从各国的情况看,在网络域名注册机构与网络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以合同规范的。

在美国,1998年9月30日以前的5年中,以及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过渡期内,不含有国家代码的顶级域名注册是由NSI基于其与美国政府间的合同全面负责的[7].1992年以来,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管理职能转交给NSI.美国政府的意图实际上在于永久化并强化NSI在域名系统中的垄断地位[8].然而NSI独家承办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时代将成为历史,美国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表明了美国对网络域名登记程序奉行开放竞争的政策走向[9].中国、日本两国均由准官方的机构“网络信息中心”管理[10].1994年5月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顶级域名下的网络域名注册职能;。edu.cn下的三级域名注册由“中国教育和科研网”(CERNET)的网络中心负责,其余39个二级域名下的三级域名注册均由信息中心通过处于全国各地的近60家网络公司以方式接受注册申请。[11]

4 其他侵权人。所谓其他侵权人,是指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主体,包括一切通过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等。他们实施的行为不涉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涉及网络域名的网上商标权争议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有如下几类

(1)。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 [12] 而引起的纠纷。网络域名是商家等各类民事主体在因特网上相互识别、往来、联络、交易的地址。许多商家选择与他们商号、商标或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域名,这些域名有时会受到商标法原则的保护。但如果在所使用的域名中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包含的单词、字母等,就会引起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

在最近一起Dataconceptsvs.DigitalCon sulting案件中,美国的法官阐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商家的域名能得到保护。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在他们的因特网域名中都使用字母“DCI”而发生争议。原告数据公司是一家提供数据管理软件的公司,自1982年开始使用由小写字母“d”、“c”、“i”组成的形式化标识。1993年数据公司经域名注册机构NSI注册“DCI.com”域名,从事商业活动。被告数字公司从事咨询、相关管理数据训练、开发软件、计算机网络、万威网业务等。1987年数字公司获得了“DCI.”的联邦商标注册。该公司也用“DCIEXPO.com”作为网址开展因特网上业务。数字公司控告数据公司使用DCI.com的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认为根据域名注册规则,数据公司应当:如不能提交与其域名相同的注册商标,就不能保持其网络域名;将DCI.com域名让给数字公司,另外采用新域名;在纠纷解决之前,各方当事人都不能使用该域名。数据公司提起诉讼以防止自己的域名被变更,并要求法院判决该域名系其未注册商标,使用该域名不侵犯数字公司的注册商标。数据公司的理由是其于1982年在先使用“DCI”标识,于1993年用于因特网,因而其享有对“DCI”的先用权。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当两个商标标识对比构成法律上的等同时,在先标识的使用能被溯及到在后标识的使用实属罕见。法院认定数据公司于1993年将该标识用于其域名前未开始使用该商标。数字公司被认定为该商标的先用者和商标权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域名何时才能构成商标权。应当说,网络域名仅为因特网上的一个地址,是一种通讯的方式,就像电话号码、街上的住址一样,而不具备商标所需要的功能。只有当该标识指明和区分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一个域名才能变为商标。数据公司被公认为仅用该域名收发电子邮件,而未用该域名作广告和销售自己的服务。网址能够成为商标,但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适当的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使用,是其中的关键。[13]

(2) 域名恶意抢注而引起的纠纷。指行为人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涵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其抢注行为足以构成对商标的淡化侵害。

(3) 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像并入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纠纷处理的规则与传统商标侵权纠纷也没有原则区别。此类纠纷又与网页制作的著作权纠纷有所交叉。如制作多媒体网页使用他人作品时,会涉及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以及相关的权利等等。但是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更为广泛,商标权保护的图形只有构成注册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对图形保护的范围窄但界限明确、保护力度强,是商标法的特点之一。

(4) 域名与商标权、商号的冲突纠纷。在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况外 [14] ,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权人仍会发生种种纠纷。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美国ZeroMi croSoftwate公司将域名注册为micros0ft.com,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0”。微软公司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15]   一些使用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的域名所有者与注册商标权人发生争议,所使用的二级或三级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如一些跨国大公司采用了自造的词作为自己的名称,又大多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如Kodak、Xerox和Exxon.当域名使用者以类似文字注册自己的域名,这些公司即以商标淡化为由提起诉讼。

应当指出的是,域名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相互独立, [16] 分别注册、登记,各成体系,在客观上形成了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商号会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即多个商标文字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的特性,又加大了这种冲突的范围和强度。

(5) 网络使用人所享有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而引发的纠纷。在美国,域名纠纷多发生于二级域名上,一般的大公司都认为选用特定名称(或商标或商号名称等)后加点和COM可以让客户在无限的网络世界找到自己。但另有一些企业出于各种情况,所使用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可能是他人的二级域名)而引发纠纷。当域名已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会给使用者带来无限商机时,域名与域名的争议也会出现。

(6) 新类型的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在因特网上,到处闪烁着变化无穷的商标,当然也隐藏着形形的商标侵权行为。有的学者提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类新形态。[17]   一类是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到该商标权人网页的“锚”。  [18]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于“锚”是否被链接设置者当作商标使用,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19]

第二类被称为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是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在美国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的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 [20]  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21]

(7) 域名登记机构与域名所有人的费用、商标侵权等纠纷。在美国,当域名所有人与域名登记机构为域名的归属、使用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对此类纠纷的解决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的状况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当用户域名与他人商标冲突时停止使用该域名”,而没有其他救济措施,这样“对用户是不负责任的,作为法规也是欠妥当的。”[22]

注释:

[1]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页,唐广良著。

[2]参见《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第11页,郑成思著。

[3]关于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请见《最新知识产权司法文件精选》第79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4]参见《因特网浪潮与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WillianA.Tanenbaum著。

[5]域名囤积,是指不为自己使用而大量注册因特网域名,尤其抢先以与他人商标、商号甚至地名、人名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注册为域名,从而将相当数量的域名囤积起来,然后向权利人出售牟利。此种情况于1995年至1997年间引起全球关注,随着各国域名注册规则的相继颁布,目前已得到控制。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唐广良著。

[6]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3页。

[7]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8]OfficialCommmentsontheGreenPaperfromthdIntemetCouncilofRegistrars,March23,1998,P.2.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9]icann.org/ http://news.com/News/0,25,33715,00.html=http://icann.org/application.html http://zdnet.com/filters/0,6061,2240608-2,00.html。 

    [10]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8页,唐广良著。

[11]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7—18页,唐广良著。

[12]我国顶级域名CN之下的三级域名必须用字母(A-Z、a-z)、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超过20个字符。因而域名与商标发生权利争议的一般为文字商标中的英文单词或字母、字符和数字等组合,在我国则与文字商标的汉语拼音字母等发生冲突。单纯由普通字体的字母组成的文字商标可能因缺乏显著性而不能注册为商标。

[13 ]ProtectingYourInternetAddressUnderTrademarkLaw》,ByMr.JamesR.Uhlir,《IntellectualPropertyLawOUTLOOK》。

[14]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很难认定为抢注。有些是由于证据不充分,有些则属于其他各种原因而引发的权益之争,当事人双方均属善意:当然也包括其他侵权纠纷,但一概认定为域名抢注并不贴切。但不论是否认定为抢注,都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15]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16]我国则有例外,根据《中国互连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域名不得与已注册商标冲突,否则要被停止使用。这可能属于世界上域名注册与商标权联系最为密切的法规之一。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17]在网上济鉴时,在网页上某个彩色字符或图形用鼠标点击,另一网页或者网页的别一部分内容就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那些彩色字符或图形被称作“锚”。

[18]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19] 同上第11页。

篇3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全球电子商务

在世纪之交,人类的科学技术发展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其显著标志就是因特网的出现和普及。它对人类生活带来的巨大而深远的影响,还没有完全显现。可以断言,它与蒸汽机、电话等发明一样,会导致人类社会的跃进,即进入全新的知识经济(Knowledge Based Economy)时代。

在未来世纪的知识经济中,最重要的资源是知识与观念,而这类资源的投入与配置,都离不开因特网。人们越来越青睐这一高效的信息传播方式。通过因特网进行的全球电子商务,极大地减少了交易成本,促使了“无边界”世界市场的形成,加快了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尽管限于条件,尤其是支付手段和方式的缘故,全球电子商务现集中在美国、日本、欧盟各国,但是,追求交易成本最小化的经济动力,必将促使人们更新知识和观念,寻找最佳市场交易手段和方式,越来越多的人们将直接在“无边界”世界电子市场上进行商业交易。这将是一场史无前例的经济革命。

知识经济以信息技术为基础。根据WTO界定,信息技术产品(ITP)包括电脑、电信设施、半导体、半导体制造设备、软件和科学仪器。近年来,ITP产量持续增长,升级换代加快,价格直线下降。越来越多的个人或家庭拥有了电脑。同时,ITP国际贸易量快速增长,据统计,1995年ITP出口总量已接近6000亿美元;1996年,仅美国、日本、欧盟15国(不计内部贸易)、新加坡、中国台北、马来西亚、韩国、中国、泰国和加拿大等十大国际贸易伙伴的ITP出口量就约为4508亿美元。1996年12月,WTO第一次部长级会议达成了《信息技术协议》(ITA)。根据ITA,新世纪伊始,ITP贸易将实现零关税。这意味着电脑、软件和电信设施等产品将更先进、更便宜。这样,全球电子商业的大发展,便有了更扎实的基础。全球范围ITP市场的迅速扩张,带动了信息技术投资的急剧增长。据世界信息技术与服务联盟统计,1997年全球信息技术投资接近2万亿美元,同时,随着已于1998年2月5日正式生效的《WTO基础电信服务协议》的实施,全世界90%以上的电信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从而导致国际长途电话费大幅下降。诚然,必须清醒地看到发达国家,或接近发达水平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ITP和基础电信方面与一般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差距巨大。对于后者而言,如何参与全球电子商务竞争,在未来的国际市场有立足之地,是极为严峻的课题。但是,这种差距肯定不能阻挡科学技术发展的力量席卷全世界,将各国商业在不同程度上,或迟或早地融入全球电子商务网络。

在认识知识经济时代的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性这一前提下,我们来看一下目前全球电子商务的两种主要方式,进而分析其中的知识产权新问题。第一种是直接式电子商务,即整个交易过程均以电子手段进行,并且,最终产品亦通过数据信息形式传输给买家。比如,就某一新版本软件的网上交易而言,买家满足了卖家的支付条件,包括提供个人信用卡密码等一系列必须披露的信息,就可以在网上购得产品。随着多媒体技术的日新月异,这类网上交易的数据信息化产品将与日俱增。第二种是间接式电子商务,即买家在网上挑选、定购,并采用电子方式支付,然后由卖家通过传统邮送交付买家。这与人们常见的邮购方式相比,市场信息不再是一张张塞在信箱里或在发达国家习以为常的一大捆扔在家门口的花花绿绿的商品广告,而是全球电子市场上弹指可得的无数商品信息。数据化信息技术再发达,也不可能使众多日常生活品和工农业产品消失,因此这两种电子商务方式将始终并存。

二、全球电子商务中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全球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关系密切。众所周知,上世纪末开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缘起于1873年在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发明博览会上,许多国家的发明人拒绝参展,因为担心其发明原理被他人窃取,并在其本国以外作商业性开发利用。这是当时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国际贸易发展,对各工业国家已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以国际性协调的客观要求,它直接导致了1883年《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的问世。从而拉开了近一个多世纪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序幕。无独有偶,本世纪末,随着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全球电子商务的兴起,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

(一)域名与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单个厂商参与全球电子商务的前提是在因特网上注册域名。域名(domain name)是因特网上容易识记的英文字母名称,如“ecommeree.gov”,具有排他性。应该留意,域名与用户名(user name)的区别。比如,个人在某因特网服务公司申请,并经许可使用的是用户名,而非域名。现在比较集中的问题是某厂商注册的域名,与其它厂商以英文字母形式表示的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相同或相似,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或产生的淡化商标作用。但是,域名本身的知识产权性质及其保护将越来越重要。这是现在讨论域名与知识产权之间联系的关键,即域名在全球电子商务中愈益显现的无形价值,以及能否进而如何在知识产权的范畴内加以保护,并立即着手国际协调。

1.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

如同发明、商标和作品不是自古具有知识产权一样,域名始初只是因特网上的计算机代号。从肇起于美国的因特网系统管理制度来看,域名是英文字母代号,与之唇齿相依的是域名系统(the domain name system,DNS)中的因特网协定(Internet Protocol,IP)数码代号,即DNS数码。从信息与网络技术来看,DNS数码起着指明某计算机在因特网上地址的作用,因此是真正的网址,即数码地址(Number address),而相吻合的域名,是为了便于人们在纵横交叉的因特网地图上识记而设计的。前者由因特网数码分配机构配置给上网厂商,后者由上网厂商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在某通用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域名。只有这种申请注册的域名会引起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关系。当然,一般而言,域名的讨论涵盖完整域名。

许多专家学者已解释了数码地址与域名的联系与区别,并试图从各方面论证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些都是很有启发意义和学术价值的探讨。

本文补充认为,作为分析的起点,可能要注意到因特网系统管理制度与任何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别。否则,将域名纳入某一现行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可能会“削足适履”,难以实施。因特网系统管理制度与美国政府建立的、由南加州大学信息科学院(ISI)主持的因特网分配数码机构(IANA)有关。IANA通过将数码地址群配置给全球三大区域的IP注册机构(北美是ARIN,欧洲是RIPE,亚太地区是APNIC),协调全世界的因特网系统管理。然后,区域IP注册机构再受理分配本区域较大的因特网服务商所申请的数码地址群。这些因特网服务商再将这些所获得的数码地址群配置给较小的因特网服务商,以此类推,直到终端用户。

从因特网管理制度的起源上可见,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任何类别都难以包容因特网数码地址及其域名。就域名而言,其无形价值的客观性以及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必要性,许多专家学者已做阐明,不必赘述。本文提出,能否将域名假定为一个全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范畴。

2.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

如该假定成立,可以说,现在还没有明确的国内或国际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域名。这种“无法”状态会妨碍全球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因特网系统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如今要改革这种制度,建立合理的、稳定的、兼顾全球各区域和各国或地区利益的、商业性的域名管理新体系,单靠因特网发源地――美国一家的行动是不行的。因特网国际协会(ISOC)与美国的IANA以及全球产业界、因特网用户等已达成初步协议,成立新的全球性管理顶级域名机构。这说明国际社会正在加紧努力,协调这一基础性领域内错综复杂的问题。基于问题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本文仅对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提几点原则建议:

第一,域名系统本身的国际协调涉及信息与网络技术问题。未来对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充分地注意到技术因素的制约。法律是手段,不是目的。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旨在发展和完善因特网,使全球电子商务建立在稳定、可靠、高效的基础上。忽视技术因素的法律设计,要么“一厢情愿”,要么“隔靴抓痒”,解决不了问题。比如,有人曾提出将域名与数码地址分开管理,以便将域名作为商标保护。但是,因特网的技术性质不允许这样做。可见,法律专家必须与技术专家合作,才可能设计新世纪的因特网全球管理体制。

第二,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先国际,后国内。如同相邻权的保护,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要先确立国际性法律框架,然后,各国据此制定适合其国情的国内法予以实施。在“无边界”全球电子商务中,域名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从一开始就具有国际性。这就要求国际社会尽快行动,合作构划新的国际法框架。如本文引言提及,WTO和WIPO已分别为此目的而实施有关项目或措施。

第三,制度的衔接。现有国际知识产权法缺乏保护域名的专门制度,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等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能对建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起指导作用。在这方面,人们须深入研究目前域名系统所存在的缺陷的法律意义。比如,美国商务部电信与信息司于1998年初公布的《因特网名称与地址的技术性管理的改进方案》,例举了七方面问题,即域名注册缺少竞争性;商标持有人与域名持有人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太费钱费时;当各国适用反托拉斯法或知识产权法对因特网行使司法管辖权,无数有关的诉讼会导致混乱;就厂商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利益期求而言,目前的域名管理不够有力和正式;美国域外的因特网用户剧增,但在国际合作与协调管理方面,发言权很少;在域名的商业价值增长时,新的顶级域名仍处于暂时状态;当因特网已商业化时,政府没有退出。只有真正地把握了问题症结,才可能从技术与法律两方面,设计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二)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版权国际保护

除了域名问题,当前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多地涉及版权(包括邻接权、数据库等)。犹如上世纪70年代,人们担心在国外公开其发明创造会遭窃取,如今版权所有人则非常忧虑与因特网有关的盗版等侵权问题。

与域名问题不同,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版权与邻接权保护可在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框架内扩展。80年代中期,当因特网显露全球化、商业化趋势时,国际社会就开始酝酿新的版权与邻接权协议或条约。始于1986年9月的原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将版权与邻接权(有关权)列入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议题,并最终达成了TRIPS协议。与此同时,伯尔尼联盟大会于1989年采纳了WIPO的建议,建立了专家委员会,研究有关修改伯尔尼公约的协定书。1992年,该委员会一分为二,其一负责起草伯尔尼公约协定书(包括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出租权、录制音乐作品的非自愿性许可、基本的广播与卫星通讯的非自愿性许可、进口权、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卫星转播、权利的实施和国民待遇等十个问题);其二负责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经过七年的起草准备,专家委员会提出了关于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若干问题、保护表演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有关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等三个条约实质性规定草案。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WIPO关于若干版权与邻接权问题外交会议,最后通过了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该外交会议极为关注的国际舆论经常干脆称之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提法很有道理。虽然这两个条约包含了进一步明确现有国际规范义务的重要条款,但是,其重要性主要源于那些对数据技术的挑战做出反应的条款。”会后,WIPO继续努力,旨在尽早达成关于数据库的条约。1998年11月2日至10日,WIPO版权与邻接权常设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数据库保护会议。下面本文结合TRIPS协议、WCT和WPPT以及继续讨论中的数据库条约,论述全球电子商务中的版权新问题。

1.因特网上的版权

依靠因特网进行的全球电子商务,须臾不离各种商业信息在数据化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接受。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式电子商务,买卖双方都必须获得充足的商品供求信息。在这一意义上,电子商务与传统的有形市场并无本质区别。对于直接式电子商务而言,卖方须提供文字或图象等信息产品。问题在于,数据化网络环境下传送的信息都可能与版权有关,比如,商务信息的版权、向公众传播权。与传统市场的根本区别是:全球电子市场连接的是无数台电脑及其使用者。通过电脑进行交易,往往需要将在屏幕上浏览的商务信息暂时存入电脑内,或通过电脑存储在其它软盘之类,以便作出经营决策。这种商务信息的存储,那怕是很短暂的,都涉及版权中的复制权。TRIPS协议和WlPO两个“因特网条约”都有与因特网上版权相关的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并不仅仅针对全球电子商务而言。

(1)商务信息的版权

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和WCT第5条以基本相同的语句,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经选编或整理而成智力创造,均应予以版权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创意或数据等资料本身,也不损害选编或整理中的数据或资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这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第2条确立的版权保护基本原则,即版权保护只延及表达的形式,而不延及表达的创意。任何属于智力创造成果的文字或其他信息表达,均属版权保护范围。在全球电子市场上,具有版权的商务信息可能是初始的商业数据或资料,汇编或整理过的数据或其他资料。厂商如何防止这类版权在因特网上被盗,涉及到防范技术措施、对公众而言的信息可获取性、侵权的证据采集与认定、司法管辖权等诸多复杂问题。

(2)向公众传播权

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2条(g)款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显然,这与全球电子商务中公开传播作品或录音制品,乃至以直接电子交易方式传输这类信息产品过程中,如何在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给予公众在因特网上充分获取信息的权利休戚相关。根据WIPO助理总干事米哈依。菲彻尔博士的解释,WCT以“伞形解决方法”(umbrella solution,又译为总解决方法),填补了伯尔尼公约的空白,即“数字传输行为应以中立方式来描述,而不受具体的法律特征化影响(比如,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将作品提供给公众访问);这种描述不应是技术特殊性,同时又应在这种意义上表现出数字传输的交互性:它应当阐明当公众成员从不同地点和在不同时间可访问某作品时,该作品也被视为向公众提供;在这种独占权的法律特征化方面,即在权利或被使用权利的实际选择方面,应留给国内立法足够的自由;应填补伯尔尼公约在向公众传播权和发行权这类权利规定的空白。”WPPT第10条和第14条,以类似的方法规定了一种“向公众提供”的特殊权利。可见,在国际协调方面,这两个因特网条约采取明智的方式,既明确了公众传播权的国际法律地位,填补了伯尔尼公约的空白,又给各国立法留下了回旋的余地。

(3)关于复制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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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企业的又一资源

在因特网上注册企业的一个域名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的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进行广告宣传,也可以提升企业形象。域名的首要特征是其唯一性,我们去公安局进行户口登记时,往往会遇到足够多的同名同姓的人。而域名则完全不同,就是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只允许一个域名,先人为主。有些人利用了域名的这个特性进行域名枪注,常常看到某公司的域名被恶意抢注了、只好花了多少钱去购回。因此,企业应该尽早注册域名,不论目前是否必要。就我国目前情况看,注册一个国际顶级域名也仅几千元,而注册一个国家级域名只要几百元。两者在功能上并无区别。

有了域名就可以在网上进行商品宣传了,这时你可以将尽量多的信息都放到网上去。目前在网络上租用虚拟主机的费用极低,一般每年每兆数据的费用只有几百元,这大约是20张300×200的jpg格式的图片(目前许多网页推荐使用809×600的分辨率)。如果是文字,几乎可以放上无数多个字。所以网络上广告的设计应从更详细的表现功能、性能等方面入手。而不用像其它媒体那样去考虑篇幅、时间。如果自己有虚拟主机,则可以尽情发挥,再也不用去考虑信息量与费用的限制。

当然,如果没有域名,也可以借别人的域名做广告,或是花上好几十万在别人的主页上放上一个图标,但严格地讲,这种广告与传统广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无法体现网络广告互动性的特点。 更大,或者说更小的目标市场

在我们进行传统的广告宣传时,首先考虑的是借助什么样的媒体,它的传播区域有多大。这与广告的费用与效果直接相关。通常的做法是想开辟多大的市场就做多大的广告,否则不是费用过大,就是达不到预期的目标。而在因特网上则不用考虑这些,只要有了域名,再有了虚拟主机,就可以将信息传到全世界任何地方,不再有时间、地域的限制。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获得你的商品信息和信息服务。从这点来说,因特网的传播区域是其他各种媒体无法比拟的。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因特网上广告的诉求对象不再是针对一般大众,通常的广告需要不断对广告的效果进行评估以确定下一步的广告策略,这种评估主要从广告的覆盖面和接受者的反应这两个方面进行。实际上广告的覆盖面是很难统计的,一个电视广告出去了,谁知道有多少人数在看;一份报纸的发行量是100万份,但是不是每一个拿到报纸的人都会去看报纸,而每一个看了报纸的人是否都去看了你做的广告?在网络上就会很简单,只要在你的主页上加一个计数器,则有多少人来访问就会一目了然,而这部分访问者基本上可以作为是潜在顾客,再加上电子邮件等手段,你会很容易地得到他们的需求,目标市场也就更加明确。

在网络上做广告不用再在范围上对目标市场进行细分,但你网页的风格、布局、色彩等则要考虑你的目标顾客的偏好。 帮助每个顾客都成为内行

99%的商品被99%的外行购买,这是商品市场上极普遍的现象。在对一个商品的特性并不了解的情况下,消费者是靠印象去购买商品的,他们通常只能根据广告在媒体上的出现频率,或是广告创意来决定自己的购买意向。他们无法从广告上得到有关产品的功能、性能等指标。在传统的媒体上,特别是在电视上做广告,主要是作形象性的宣传。1997年秦池花了好几个亿争得一个标王,也仅是为了在中央电视台上说了几句广告词,而此酒度数多少、口味如何、一瓶装几斤则无法提及。而因特网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他们一旦有了购买商品的需求和欲望,只需进入生产该产品厂家的网址,在这里商品的展示是完全针对他们的,既丰富又翔实。如果有必要你可以把整份的说明书通过E—mail发给他们。

在网络上,传统的针对普通大众的广告还会继续存在,它们的功能依然是增加产品的知名度。而另一种广告形式才是真正的网络广告,这是一种推拉互动的双向式广告,针对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这类广告不会再像传统的广告那样依靠出现的频率和插在一些热门节目中,单向地强迫人去接受,而是将商品的特点、性能、功能、规格、技术指标和价格,包括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等都尽量多地放在网络上,等待着消费者查询或向消费者推荐相关的信息,帮助消费者都成为该产品的内行。同时,通过消费者的留言,厂商可以及时地了解反馈信息和消费意见。它更注重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建立起商品的信誉,不仅交流产品的信息而且交流感情。

有人会觉得网络上的商品介绍缺乏感性认识。实际上目前多媒体信息技术已经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大量的图片、统计数据可以营造出一种身临其境的商业氛围,网络广告可以提供比传统的商品广告更加优越的服务,来展示自己产品的优越性,让消费者去亲身体验,“帮助”消费者选择该种产品。一切可能通过网络传输的内容都可以借助网络直接传给目标顾客,如产品的简介、图片、说明书,书籍的内容提要。 在网络上广告将从艺术走向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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