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

时间:2023-06-16 09: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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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篇1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进行房地产策划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策划,是指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投资管理、产品营销和项目运营并收取拥金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吉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三个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级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4.有7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8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2人;

5.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6.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7.房地产经纪合同规范。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连续3年以上,且取得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级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

4.有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6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5.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6.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7.房地产经纪合同规范。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

3.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5.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及聘任合同;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六)已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1份。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限制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屋销售、居间等活动,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代办手续等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除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以外的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除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地产以外的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季度上报更新企业业绩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遗失证件的需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声明30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委托的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

第十七条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和业务台账,房地产经纪人员要将执业证书编号和身份证号在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并写入房地产经纪合同中。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

(二)转让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经纪业务;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高或者压低经纪活动收费标准;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八)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

(九)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篇2

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和人社部等三部门联合出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办法》出台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肯定

《办法》的出台,应该说是国家承认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表现。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具较大规模并有不断发展壮大的趋势:1.房地产经纪机构数量庞大、从业人数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达5万余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已超过100万;2.经纪业务量大。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一手楼租售的业务和二手楼租售的居间业务,而且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二手楼交易量(套数)已超过一手楼的交易量,二手楼又具有交易分散的特点,更加离不开经纪服务。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的二手房交易,有50%是通过经纪服务促成的,广州等城市已达到80%左右。

(二)《办法》出台表明国家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决心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现状不尽如人意:1.部分从业人员素质差、缺乏职业道德;2.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内部管理混乱;3.由于政策法规不健全,无论是政府的行政监管,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都存在缺乏监管力度的问题。《办法》的出台表明国家不能容忍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混乱状态再延续下去,决心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推动整个房地产经纪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办法》出台是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提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而房地产经纪业直接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会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本已高涨的房价推波助澜,抵消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效力。因此,《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房地产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完善监管机制,形成行政管理合力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实践中形成房管部门“孤军作战”,力不从心。《办法》规定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规定政府三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将备案的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和人社主管部门。政府三个密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信息共享、协同管理、形成管理合力,这样的房地产经纪监管机制更完善、更加合理。

(二)体现政府寓服务于管理的新理念

为改变过去行业管理中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问题,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过程中,政府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办法》给出的答案是行业监管者与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公共服务体现在,《办法》要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向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等公共服务。

(三)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手段多样性

政府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管理手段的多样性体现在:一是监管过程的方式和措施多样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经纪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二是监管结果的公开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不良信用记录由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被投诉举报的记录等信息构成),并向社会公示,供消费者在选择经纪服务时作参考。公开信用档案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

(四)明确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任务

《办法》明确提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是自律管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行业发展和提高人员素质。今后,行业协会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重点要强化新人入职前的教育培训和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办法》还提出了行业协会的三大任务:一是制定从业规程;二是建立和完善资信评价体系;三是建立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五)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与备案信息公开制度

目前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备案,分支机构没有备案的更多,许多经纪机构是属下部分分支机构有备案、部分没有备案。监管部门对没有备案的不能及时有效地实施管理。往往问题就出在没有备案的机构。针对这个问题,《办法》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终止的,应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主管部门应将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办法》还规定经备案的经纪机构才能取得网上签约资格,从而推动备案制度的实施。

(六) 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2001年12月原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但至今该项制度执行的力度不够,如协理资格的考试在许多省份还未开展起来,许多城市无资格证上岗的现象较普遍,因而经纪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办法》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类;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省考试可每年多次。通过严格考试、注册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

(七)签订劳动合同,稳定职工队伍

当前的房地产经纪人员队伍中未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城市存在着“兼职经纪人”、“无底薪提成经纪人”等等。这些人不愿意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流动性大,经纪机构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有一些经纪机构为逃避责任不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能够保障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让员工安心工作;另一方面保证员工合同期内只在一家经纪机构执业,减少员工的流动性,从而稳定经纪机构的职工队伍。

(八)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的各种行为

针对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各个阶段的行为作了规范。业务准备阶段的规范:1.房地产经纪的内涵。房地产经纪特指房地产居间和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不包括房地产行纪行为。2.经纪业务承接与报酬收取主体。由经纪机构统一承接业务和收取报酬,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3.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合同示范文本等。

业务承揽阶段的规范:1.经纪合同形式。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经纪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可制定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2.代办服务。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产权登记等其他服务,要另加收费用的,需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3.经纪合同签署。要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经手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4.书面告知制度。签订经纪合同前,经纪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经纪合同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容易产生纠纷的有关事项(如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等),书面告知材料需经委托人签名确认。

业务履行阶段的规范:1.房源信息。经纪机构接受放盘,需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房源信息。2.客源信息收集。经纪机构接受买方或承租方委托,应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资料。3.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并要经过资金支付方和经纪机构签字和盖章。

业务收尾阶段的规范:1.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进行价格欺诈。2.佣金收取。未完成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3.业务记录制度。经纪机构要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经纪合同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九)强化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针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突出问题,《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如《办法》规定了10项房地产经纪禁止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赚取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于“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协助签订阴阳合同”、“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承购(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能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参 考 文 献:

篇3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等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所在执业机构等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遗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在一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填写年检申报表等有关年检提交材料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年检内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产经纪活动业绩、职业道德水平等。

《房地产经纪人年检申请表》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房地产销售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开发企业执行业务;

(四)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

(五)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纪纪业务,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同时,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范围;

(五)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经盟市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自治区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字号前冠“内蒙古”区域名称的,均直接由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按等级颁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资格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机构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注册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身份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及其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金、人员力量等资质条件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人民币;

    2.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4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师;

    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二台以上。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50万元;

    2.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3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

    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以上。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10万元;

    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1名工程师(土建);

    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承办业务: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吞吐、居间、买卖、租赁、交换、咨询服务和有关房地产各种手续代办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盟市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买卖、租赁、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旗、县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本地房地产的居间介绍、租赁、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一次年检,报自治区建设厅核准,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检结果。年检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有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项目名称、概况、装修标准、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查阅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经纪机构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载明委托人、经纪合同编号、经纪业务类型、承办人、承办日期、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经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经纪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季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篇4

美国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监管制度建设始于20世纪初,作为该市场监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是其一大特色。日本在“二战”后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了自己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监管制度,也包含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台湾地区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起步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学习美国和日本经验的同时进行了长时间的探索和实践,到了90年代末才趋于成熟,同样也设立了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现将它们的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做些介绍。

一、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

1.美国的房地产复原基金制度。房地产经纪保证金最早出现在美国,称为“复原基金”或“恢复资金”,是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进行监管的有效制度之一。该基金由政府主办,大约有40个州要求房地产经纪人员交纳保证金或加入州设立的复原基金,由领照人在申请注册时所缴纳的特别规费积累而成,每个持有牌照者缴纳2千~10万美元,大多数州在2.5万~5万美元的范围。

当持有销售员牌照或经纪人牌照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除会受到暂停或吊销其牌照的相应处罚外,受害人可以牌照持有人或其所属公司,从而获得法律判决。但有时候,由于被告偿还能力不足,导致一些判决不能执行,这时可以动用房地产经纪保证金来偿付那些不能执行的判决,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2.日本的房地产营业保证金制度。日本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了“营业保证金”(与美国设置“复原基金”相同)。1952年日本出台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人的法规《不动产交易法》共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即房地产交易从业人员需申请许可的各项事宜的规定;第三章房地产交易主任,即房地产经纪人,该章就经纪人的设置、考试、执照核发等有详细规定;第四章营业保证金;第五章业务,规定房地产经纪人业务内容、订金金额的限制、损害赔偿的预定等事项;第六章监督;第七章其他细则;第八章罚则。

日本的法律明确规定房地产交易人员必须将营业保证金寄到事务所附近的信托所,办妥信托储备金后,向建设部长或地方市政府首脑报告,才准予正式营业。其目的也是保护公众的利益,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约束,使社会公众在因某一房地产经纪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财务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

3.台湾地区的房地产营业保证金制度。标志着台湾地区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进入了法制化监管阶段的《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月由台湾地区立法机构正式通过。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房地产经纪企业开业前应缴存营业保证金,目的是建立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信用机制。

“条例”规定营业保证金缴纳义务人为房地产经纪企业,企业应依据主管部门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统一缴存到房地产中介经纪业同业公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统一指定的金融机构营业保证基金专户上。同业公会设立营业保证金管理委员会,基金利息用于健全房地产经纪制度。营业保证金缴存以后,发生房地产经纪企业合并、变更的,其已缴存的保证金不受影响,其权利随之转移,不需要重新缴纳。申请退出的企业,自核准注销营业之日起满一年后,可以申请退还其营业保证金本金。受损害人取得对房地产经纪企业或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行名义、经仲裁成立或经基金管理委员会决议支付后,可以在该房地产经纪企业缴存的营业保证金及提供担保总额内,向同业公会请求代为赔偿。

二、国外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运作规范,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证,这得益于它们都有一套较为完善而有效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监管制度,其中的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保障性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充分认识建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的意义,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为我国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1.我国建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的意义。建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的意义在于如下三个方面:(1)强化政府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的监管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目前,我国还没有房地产经纪保证金,若出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或经纪人员故意或无意(由于房地产经纪服务过程十分复杂,有时会因考虑不周全的细节而出现过错)导致客户损失,甚至出现房地产经纪机构老板卷款藏匿的恶性事件,客户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此时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的监管部门却束手无策,已有的其他市场监管手段无力应对,公众自然会质疑政府的监管能力和公信力。若监管部门掌握房地产经纪保证金这个强有力的监管手段,这时就可以动用保证金,弥补客户全部或部分损失,这样就强化了政府的市场监管能力,提高了政府的公信力。(2)强化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信用能力,促进全行业的诚信建设。一方面,设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作为担保以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不受损害,以实际行动树立了房地产经纪行业“诚实信用”的良好“行业形象”,强化了整个房地产经纪行业的信用能力;另一方面,保证金增加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的成本;保证金又是行业全体成员共同缴纳累积而成的风险担保金,一旦某一机构或人员的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而支付保证金赔偿时,就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利益和形象,必然会遭到行业成员的一致谴责,因而每个成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过程中必须小心行事,这有利于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诚信建设。(3)强化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提高媒体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的实效性。当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担心“赢了官司仍不一定能获得赔偿”,他们则不会非常强烈地要求赔偿,只会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失去信任而不再消费房地产经纪服务,这个行业就会逐渐萎缩甚至消失。若有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做担保,消费者的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到保护,他们就有积极性到监管部门投诉或到法院违规违法操作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样消费者会逐步建立起对房地产经纪业的信任。另外,媒体往往热心曝光违规违法操作者,帮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但只有在有保证金作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真正为消费者挽回损失,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舆论监督才能起到实际效果。

2.我国建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的设想。笔者对我国建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有如下设想和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1)尽快立法确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法律制度。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在“条例”中规定设立房地产经纪保证金的基本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房地产经纪保证金制度的实施细则。由法律法规规定房地产经纪保证金的缴存、管理、性质、用途等具体办法。(2)房地产经纪保证金的缴存与管理。房地产经纪保证金由“机构保证金”和“个人保证金”两部分组成,其缴存义务人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其管理者(主办者)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管理者规定的数额把“机构保证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方可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明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必须按管理者规定的数额把“个人保证金” 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方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经纪保证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政府行政管理人员、资深房地产专家、资深房地产经纪人组成。(3)房地产经纪保证金的性质与用途。保证金的性质有二点:一是保证金独立于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之外,与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财产与债务完全脱离,因而具有相对独立性;二是保证金可以购买国债、定期存款(不能购买股票等高风险投资),利息用于房地产经纪研究、教育及健全房地产经纪制度,因而具有公益性质。保证金的用途是:本金专款用于消费者损害赔偿,即受害者获得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保证金管理委员会裁定后,从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缴存的保证金所提供担保的总金额内支付赔偿。另外,申请退出的经纪机构或经纪人员,自核准注销营业、执业(或从业)之日起满三个月,且未出现过赔偿事件或赔偿金额未超过所缴存的保证金本金者,可申请退还其所缴保证金的全部本金或剩余本金。

参考文献:

[1](美)查尔斯・F・弗洛伊德马库斯・T・艾伦:房地产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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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情况

(一)精心布署,成立专门检查小组

为顺利开展检查工作,市建设局、市工商局相关责任处室成立了**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专项检查工作小组。由市建设局副局长陈恒同志任组长,市工商局副局长穆海兵任副组长,检查小组成员:夏辉(市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张治国(市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牛先义(市工商局市场处副主任科员)。各县建设局在接到市建设局文件后,也积极开展经纪检查工作,分别成立了检查领导小组,专项负责房地产经纪检查工作。

(二)明确工作重点,有序开展检查工作

为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我市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局房管处登记备案,并严格实行房地产纪纪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加强纪纪人员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在此次经纪市场检查中,把纪纪合同、经纪行为等作为重点检查内容,首先从工商营业执照着手,由工商部门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单、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检查工作。同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梳理,进一步规范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在检查抽查阶段,主要针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未将营业执照、经纪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公示等问题和近期业务扩张较快的20家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抽查。

(三)查实查细查到位、检查工作成效显著

自查和抽查结合的方式,强化了检查力度,7-10日,由各县区建设局牵头,工商局配合共同开展对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工作,同时要求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自查工作。12-14日,市检查工作小组对各县(区)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强化检查效果,并通过检查规范了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自查过程中,沭阳县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人员无证从事经纪业务的情况要求经纪机构立即整改,春节前必须完成;泗阳县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5家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3家企业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1家企业未使用示范文本,1家企业公布房源信息不规范;泗洪县检查组对3家存在违规操作、影响较大的经纪机构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在抽查阶段,市检查组只要针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公示经纪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近期业务扩张较快的20家企业进行了抽查,并要求按照建设部门和工商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到位。

二、存在问题

在此次房地产经纪机构检查中发现,我市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基本上能做到规范行为,合法经营,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多为外地的分支机构,未在我市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就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不高;三是部分经纪机构操作不规范;四是目前尚无规范管理,处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给规范管理带来了十分巨大的困难。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规范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日常监管,我局建立房地产经纪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一方面对房地产经纪市场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对纪纪机构、经纪人员、经纪合同等加强日常检查。另一方面抓好源头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要求在**范围内,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建设局房管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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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经纪品牌特性

房地产经纪的内容十分丰富:既有“产品”特性,又有企业的个性色彩,还有消费者的企业印象,此外它还有以下特性。

(1) 区域性。在我国经济的大市场中,由于区域不同,市场的发展状况也就不同。企业的发展要因“地”治宜。在我国的房地产经纪市场中,已经形成了21世纪不动产、上房置换、深圳世联地产等品牌。其中深圳地区是我国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发展地,它取得了一系列卓越成就,深圳成为区域品牌中的佼佼者。这些地区的区域房地产经纪品牌经营经验,对宁夏地区乃至全国的房地产经纪品牌经营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2)标准性。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提供的是一种专业服务,由于服务自身所具有的无形性、生产和消费的同时性、客户对服务过程的直接参与以及服务质量的难以评价等特点,使得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的甄别和认知几乎完全依靠品牌,品牌经营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3)多样性。在我国房地产经纪市场中,房地产经纪机构主要是从事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租售居间、活动。长期以来,大多数企业在这两类业务中专攻其一,只有少数大型企业同时从事新建商品房经纪和存量房经纪业务,还有少数特大型企业还兼营房地产咨询、房地产广告、传媒业务,对不同性质的企业,我们应该深入挖掘其热点、亮点、卖点,利用各种方式、各种途径打造品牌,是大势所趋。

2.房地产经纪品牌经营的策略

品牌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赢得市场的利刃。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快速形成,经济全球化,环境复杂化,变化加速化的趋势日益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面临着如何在复杂动态的环境中谋求生存和持续发展的重大挑战,品牌经营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也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的重要保障。房地产经纪在品牌经营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2.1加强、完善企业的早期发展、夯实内部管理

近几年来,由于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房地产经纪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时期,同时也出现许多问题和矛盾。由于行业产生的时间短、规模小、管理水平低,造成房地产经纪机构良莠不分,存在许多不完善。俗话说“打铁还要自身硬|”企业没有过硬的本领,就得不到市场的承认。因此,房地产经纪机构要苦练内功,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企业运行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市场。

2.2提供高质量的“产品”――服务

房地产经纪产品的特性,决定了企业必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优秀的服务必须做到服务态度热情、服务设备完好、服务技能娴熟、服务项目齐全、程序规范、收费合理。同时,房地产经纪要履行、信守承诺、合法经营,用换位思考来开拓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倡导“以人为本、委托方至上”的服务理念,提供个性化服务,增进与委托方的沟通,通过企业的热情、高质量的服务,为委托方以最快的速度寻找最合适的交易对象。

2.3走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法制化的道路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应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市场需要而产生的,是住房商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结果。因此,房地产经纪机构要生产发展,必须适应市场的需要,走市场化经营之路。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高、精、尖产品层出不穷。因此,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树立专业化经营理念,组织和利用社会信息资源为委托方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化服务。

品牌之所以成为品牌,是因为有了规模,规模铸就了当今世界的品牌。因此,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积极开拓市场,不断扩大管理规模,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将规模化经营作为企业壮大的策略。

法制化运作能使企业走上规范化发展的轨道。房地产经纪涉及范围广,只有通过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行业进行引导、规范和协调,才能推进企业向深层次、高水平发展。

2.4企业要全面创新

创新是一个企业的生命,是企业发展的原动力,是企业超越自我、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由于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多样化,房地产经纪机构要根据各个服务方式的特点,制定出正确的、新颖的经营战略,出奇制胜。管理企业的服务要以人为本,根据服务对象不同,提供有特色的、个性化、新颖的服务就会受到人们的欢迎。事实上,创新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树立创新意识,企业才能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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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定位

此次会议是由全国性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首次举办的大规模、高规格的行业发展峰会,旨在为广大房地产经纪机构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以及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一个高水平的交流平台,引领行业发展方向。

二、主要内容

1、建设部等国家部委领导到会作重要讲话。

2、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纪机构负责人介绍行业发展状况与趋势。

3、优秀房地产经纪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就“宏观调控、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管动态与房地产经纪市场前景”、“房地产经纪机构业务模式、营运方式及发展方向”、“房地产经纪执业风险及规避”等业内热点问题发表观点、展开讨论。

4、公布*年度全国优秀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评价结果,《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和《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开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信用档案。

三、时间和地点

1、时间:*年10月31日~11月1日,10月30日报到。

2、会议地点:人民大会堂、华润饭店。

3、会议报到和住宿地点:华润饭店。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35号(京通快速路高碑店出口),联系电话:*

四、费用

1、会务费(含资料费、餐费):1200元人民币/人。

2、住宿费用自理。

五、报名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及有关专家学者均可报名,参加者请于10月24日前将报名回执(见附件)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六、其他

1、本次会议同时作为一次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活动。参加会议的房地产经纪人,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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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凡住宅为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项目,必须统一进行公开招投标。未通过统一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10日内按照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可售房源开始预商品房;逾期不预售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取消其预售资格,待该项目获准现售前备案以后重新上网销售。

(四)实行“实名制”购房,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在未交付使用及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前不得转让,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以后不得更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各类登记手续。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并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

二、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

(六)广告与单位必须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房地产广告。商品房预售、出售广告,必须提供获准预售许可、现售前备案的证明;存量房出售(租)广告,必须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经纪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必须提供业主委托证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广告。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预售、销售许可证明。房屋出租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或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价格、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明示或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

(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展销活动,不得进行房地产展销活动宣传和招商,不得房地产展销活动广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十)严格房地产展销活动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与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年度房地产展销活动计划,负责审查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资格,合理控制房地产展销活动数量。

(十一)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必须在开展前15天,将参展房地产企业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清册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证书或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参加房地产展销活动。

(十二)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对房地产展销活动进行联合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展销活动责令举办单位限期整改,对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四、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得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己的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十四)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

(十五)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包括商品房销售、存量房销售和租赁居间、)的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必须以经纪机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应当采用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销售(出租)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不得为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销售(出租)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出租)房屋时,必须向购房(承租)人出示房屋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出售(租)委托书,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触犯法律法规的,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十八)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或对委托人隐瞒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重要事项,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赚取差价;不得对经纪服务内容和事项作虚假宣传;不得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不得利用经纪执业之便利,收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报酬及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

六、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

(十九)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鼓励、扶持信誉好、规模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扩展租赁业务,进一步规范中介租赁行为。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协管机制。

七、加强房地产价格及收费监管

(二十)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管,严格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落实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二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加强预售资金监管;加快建立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推行存量房供求信息网上公开挂牌、经纪服务与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制度,实行交易资金托管。

(二十二)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对房地产交易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记入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资质资格及年检的依据。

九、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二十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服务功能,在强化市场监测分析、掌握市场发展动态的同时,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布市场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强化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房地产企业和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投资消费观念,促进房地产市场理性发展。

(二十四)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加大房地声交易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披露典型案件,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及时将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人的不良行为向全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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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房地产的暴力诱发了房地产经纪人行业的发展与繁荣。房地产经纪人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经纪人素质和专业水平不高、参差不齐都等原因,导致的部分房地产经纪人欺骗消费者、违规操作的行为屡见不鲜。至今房地产经纪人这个职业还不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同。有些房屋信息中甚至出现了“中介免谈”的字样。人们一时间在认可房地产经纪人为客户提供服务和信息的同时,仍要对其可靠性、真实性和价格性等心存疑虑。

1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表现

1.1 房地产经纪人对客户诚信缺失表现

房地产经纪人对客户诚信缺失的表现主要有:欺诈消费者、设置合同陷阱、隐瞒真实信息和对消费者“放鸽子”。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损害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本身的利益。

① 欺诈消费者

欺诈行为是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的表现之一。在房地产经纪活动者,部分房地产经纪人常常与“房托”串通共同欺诈消费者;房地产经纪人在代收佣金时,对委托人谎称需要收取额外费用,而把收取的费用挪为自己使用,还有的房地产经纪人擅自截留或侵吞佣金。

② 设置合同陷阱

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很多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而房地产经纪人常常利用消费者的这个盲点,故意在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一些陷阱条款,诱使消费者违约,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如:房地产经纪人常常在合同中规定禁止租房者与房主私下联系,而又将房主的信息故意泄露给消费者,暗示消费者与房东可以进行联系。当消费者不满意房子,想要退房时,房地产经纪人就会以消费者违约与房主进行联系为由,骗取消费者的押金。

③ 隐瞒真实信息

在房地产经济活动中,消费者进行的所有活动都是与房地产经纪人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关于房子的信息绝大部分也是来源于房地产经纪人。因此,房地产经济活动中房地产经纪人提供的交易信息对消费者做出的交易决定至关重要。然而,在实际交易活动中,由于利益的趋势,房地产经纪人往往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交易行为。

④ 对消费者“放鸽子”

这种一种最不道德的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行为。一些小房地产中介公司在面临房地产经纪市场不景气或者在交易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往往采用这种行为来逃避法律的责任。先按照正规途径获取消费者的佣金,等到正式交易时房地产经纪人早已逃之夭夭。

1.2 房地产经纪人对公司诚信缺失表现

房地产经纪人对公司诚信缺失表现主要体现在房地产经纪人无资质和在交易中大肆赚取交易差价两个方面。

① 房地产经纪人无资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第8条和11条明文规定了从事房地产经纪行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实际上,房地产经纪行业很多从业人员并无相关的从业资质要求,有些房地产经纪人为了获得这个职位而向他人借取经纪人资格证书,甚至制作假的经纪人资格证书。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发展水平和行业信誉。

② 赚取交易差价

在房地产经纪活动者,房地产经纪人常常采用这种手段为自己“额外创收”。比如房地产经纪人在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欺上瞒下,外向消费者收取高额的手续费,而又将手续费中的一小部分上交给公司,私自扣留大半部分手续费。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利用公司资源暗地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损害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前提下,一套房屋经过“操作”,消费者和房地产经纪人都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2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缺失成因分析

2.1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我国房地产经济行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且发展速度又十分迅速,因此在短时间内积累了发达国家数十年间出现的几乎所有问题。短时间内并不能制定应对所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房地产经济行业的诚信经营理念也还没有深入人心。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些关于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相关法规,如《城市房地产法》、《证券法》、《仲裁法》、《拍卖法》《认证认可条例》、《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完善,相对也比较滞后,往往原来出现的问题刚刚制定出解决办法,又出现了新的诚信问题。同时房地产经纪人许多方面在法律上尚属于空白,为一些不诚信的房地产经纪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2.2 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对于消费者来讲,房地产经纪活动往往是一次性的。消费者进行本次房地产经纪活动后不再选择下次交易,因此导致了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大胆的欺诈消费者而不担心受到消费者的报复。而且由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不强,往往在受到欺诈后采取忍气吞声,自认倒霉的方式,而也不愿通过法律等手段惩罚房地产经纪人。这也助长了房地产经纪人不诚信行为。

另一反面,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消费者在受到房地产经纪人欺诈行为后,即使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缺少必备的诉讼途径。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惩罚力度也不够,这样就会导致房地产经纪人已较小的惩罚风险去获得更大的收益。

2.3 政府部门监控力度弱

由于房地产经纪行业是一个新兴的中介服务行业,发展时间较短,政府尚未对其建立一整套完善的监控机制。目前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政府监控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 政府的监管起步晚。中国房地产经纪业的发展不是一开始就受到了政府部门的直接监管得,因为早期的房地产经纪业可以说完全是自发而生的,其行业准入制度要求低,行业管理制度不完善,行业进入非常容易,这也是得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经验要求较低。

② 市场管理的多元化。房地产经纪业的管理部门涉及都规划、价格、国土等多个部门,也因此产生了多元管理体制,这就造成了实际市场管理的政出多门,职能不清。

③ 放任不管。由于很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达到规定的执业标准,他们甚至无场地、无资金、无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仅仅是一张桌子、一部电话、一间小棚子就开张营业。因此,工商、税务等部门也不值得管,而城管、街道不知道如何管,导致出现了众多的黑中介,也就谈不上有序管理了。

2.4 房地产经纪信息不对称

由于房地产经纪活动是一次性的交易活动,几乎不存在重复博弈现象。因此,房地产经纪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博弈,完全可以以损害部分消费者的利益为前提来获取自身的更大利益。在此过程中,房地产经纪人往往是通过对消费者虚假信息来进行的。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房地产经纪人处于交易信息的绝对优势地位,其掌握的与这宗交易有关的信息比消费者和委托人多得多,哪些是“虚假信息”、“欺骗行为”,他们最清楚,买方或卖方事前并不清楚,“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能被及时观察到”的条件显然不具备。许多房地产经纪人就不愿在信用这一块长期投资,而是选择另一条捷径,靠诚信缺失的道路来追求短期的获利。从经济角度看,短期内放弃信用这个机会成本,收益会更高。

3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建设的主要内容

①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征集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房地产经纪人诚信体系运行的基础。在信用征集过程中,经纪行业及从业人员信息征集是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征集制度的重点。诚信信息的征集制度的重点是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人的信息反馈,政府等各部门得到消费者对房地产经纪人的反馈信息后,通过法律法规等各种手段,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必要的诚信公示,并且还要进行适当的惩罚或奖励。

②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奖惩机制

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奖惩机制是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建设的主要部分 。房地产经纪人奖励和惩罚的力度不够,是导致经纪人诚信缺失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要建立经纪人守信奖励和失信惩罚的机制,并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实行分类监管,依靠对守信房地产经纪人的奖励,带动其他经纪人,让他们看到实惠。对不诚信经纪人实行淘汰制,依法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限制其对外投资、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等。

③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信用评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是对公众的诚信,是对社会的诚信,这种信用不光是一种经济信用,而且也是一种社会信用,因此其诚信评价的指标体系不仅要考虑其经济信用状况,而且要更加侧重于对其社会信用状况的考察。对房地产经纪人本身的考察主要看其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

④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信用公示制度

政府及市场参与者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社会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状况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诚信信息公示一般包括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信息公示和违法行为记录公示。

4 房地产经纪人诚信建设措施

①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一是要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这就要求从事房地产经纪人执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然后才可以在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这其中还要通过其所受聘的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够以正当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二是实行严格的年度审验制度。要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每年审验一次,要由其服务机构统一审核上报,并及时的进行公示。三是强化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行为管理。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行为监控,做到房地产经纪人的实时跟踪备案,来规范房地产经纪人行为。四是加强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建设,完善房地产经纪人信用档案,为公众监督提供依据,为公众查询房地产经纪人信用信息提供服务,为公众对房地产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投诉途径。

② 建立房地产经纪人诚信状况的数据库

房地产经纪业领域的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是造成诸多失信现象重要原因。由于具体交易中的信息是很难控制的,但我们可以公开拥有信息主体的房地产经纪人及其经纪机构的以往交易诚信记录,将其诚信状况建立统一数据库,来解决措施信息不对称。从而使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状况真正成为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并逐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交易信息的制度化,对房地产经纪人加以约束。依据这样的措施,就可以让社会大众发挥作用,有效规范房地产经纪人失信行为。

③ 房地产经纪公司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

一是要定期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培训和教育,规范人才的引进机制,不断提高员工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从整体建设房地产经纪人队伍。二要提高管理水平,建全管理制度,建立公司内部的信誉档案;建立有效的员工激励制度,培养员工的归属感和忠诚度。三要建立员工惩戒制度,对房地产经纪人“跑私单”、在多家中介兼职等现象坚决予以打击,并向全社会公布,其他中介公司不得再次聘用。四要抓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在参与服务时,必须以其所属机构的名义进行服务,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维护机构的形象。

参考文献:

[1] 杨有志.刘建明的.试论房地产经纪人素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

[2] 史浩明.中国经纪人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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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项治理职责及工作重点

房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重大或疑难案件,二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组织开展联合查处。

(一)房管部门依法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1、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经纪人协理证、经纪人上岗证等人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的;

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房源信息、虚假房源信息,或者恶意抢占房源信息的;

3、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

4、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

5、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

6、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7、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的;

8、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9、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的;

10、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11、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1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13、房地产经纪机构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4、房地产经纪机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工作步骤

(一)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13年8月中旬)

县房管局联合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和《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县房地产中介市场实际,制定专项治理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

1.房地产中介机构自查自纠阶段(2013年8月22至8月26日)

县房管局、工商局密切配合,组织房地产中介机构对照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县房管局报告自查及整改结果。同时,县房管局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台账。

2.组织开展全面检查(2013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县房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成检查组,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处理等方式,对我县房地产经纪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理,依法接受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曝光典型案例。

(三)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督导阶段(2013年9月上旬至10月下旬)

1.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9月,省住建厅、省工商局对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2.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督导。10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组成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调研和督导。公开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并依法严肃处理。

(四)总结巩固阶段(2013年11月)

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四、专项治理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政策的具体措施,对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县房管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组织领导工作职责。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查处的工作机制,确保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序推进,务求取得实效。

(二)突出工作重点。采取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群众举报投诉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要进行重点检查。一要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管理,依法严肃查处未经登记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不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二要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制度。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由县房管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织培训,建立实名登记制度,挂牌上岗;三要启动实行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备案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网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暂停机构使用网签;四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信用档案,完整、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物价、人社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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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规定,除承租人不能按期到指定银行交纳租金外,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将租金的交付渠道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中分离出来,从经纪机构自行收取、自行管理改由银行按合同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应当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合同》示范文本。

中介要交60万“保证金”

有关部门设置了保证金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将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如果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能将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未能按期交付租金的,银行将从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划转相应金额向出租人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数额。同时,《暂行办法》还对保证金的使用设定了警示线: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补足保证金,其保证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80%的,银行将于当日书面通知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由市房屋置换中心通过网站予以公布。

篇12

长期以来,我国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希望引入国际上通行的成熟高效的房地产经纪行业信息共享模式――MLS,但未能实现。我国的房地产经纪行业自本世纪初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高速发展,行业规模急剧膨胀,信息管理效率低下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13年后,由于房地产市场遇冷,交易量大幅下降,房地产经纪行业进入低迷期,企业开始多方寻求突破困境的方法,“互联网+”成为各主体的共同选择,无论是传统的房地产经纪企业,还是蓬勃发展的网络公司,都期望利用互联网改善和提升传统房地产经纪运行效率,以此促使传统行业蜕变。在这样的背景下,富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房地产经纪信息共享系统--经纪电商模式渐成雏形。那么,我国的新型电商模式和MLS有何异同,各自有哪些利弊呢?

一、 MLS简述

20世纪30年代,MLS(Multiple Listing System)诞生于美国,作为经纪人自发组织实施的一种信息共享系统,被全美大多数经纪人所接受。由于该模式卓有成效,后被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国引入,成为房地产经纪行业信息共享系统的经典模式。至今,MLS所发挥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共享房源信息、加速销售的范围,成为行业广泛接受的严谨而先进的行业准则和经营管理模式。

MLS产生于市场经济成熟、契约精神普及的发达国家,其构建与实施的前提条件为:房主与经纪机构签订独权委托合同。该合同决定了委托人和经纪机构之间的两层关系:首先为关系,关系使得房地产经纪人的角色定位非常明确,即代表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不会陷入居间关系中经纪人一手托两家的尴尬境地;第二层关系为独权,即在合同约定期内公司对委托房源销售权的垄断,排除了其他经纪机构甚至房主自己的销售权。销售权的垄断看似降低了竞争效率,而实际上,由于房地产的交易从获取信息、选择、看房,直至谈判成功的过程很长,60-90天的独权委托期限对房地产交易效率的影响是有限的。独权委托规范了行业秩序,避免了信息重复。同时,独权委托配合MLS的竞合运行模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非但不会降低销售效率,反而实现了更大范围内由多个经纪人销售。

MLS的竞合模式是这样运行的:会员经纪人获得独权委托的房源后,必须在3天内把核实过的、完备的房源信息在MLS中,其后,该房源可由全部加入MLS的会员经纪人进行销售,销售佣金在房源经纪人和销售经纪人之间按既定比例分享。在竞合模式下,美国MLS中约95%的房屋是由非房源经纪人销售出去的。由于全美90%的房地产经纪人加入了MLS,因此,MLS模式形成了近乎覆盖全美的高效竞合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生态圈。

美国MLS的所有者为各地区、各级别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与政府没有关系,所有的会员数据都在National REALTOR Data System(简称NRDS)系统中进行更新和维护。NRDS将各城市行业协会定义为会员数据收集的最初发起者,并颁发“数据接入点”身份。城市、州和全国三个级别的行业协会在NRDS中采取阶梯式权限管理,全国行业协会拥有最终解释权。系统中所有协会、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均须严格遵守国家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一旦违规,其会员资格将被暂停或取消。

MLS需要大量的网络和计算机技术与管理,包括为会员机构和人员安装专门的软硬件、定期系统维护和提供信息安全保障。美国房地产经纪人协会成立了自己的技术服务部门和技术研究部门,专职于MLS技术的实施和研发。

二、 我国难以移植MLS的原因分析

MLS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秩序规范、稳定发展、信息高效利用产生了积极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部门关注并致力于引入MLS,但迄今未果。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施行MLS的前提条件不具备。MLS的预设前提是独权委托,但这一前提与我国消费者的交易习惯不符。作为房地产市场的伴生行业,我国房地产经纪业复苏于20世纪80年代初,21世纪初开始快速扩张,由于增长速度过快,经纪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职业道德良莠参杂,行业自律缺失,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各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负面信息时常见诸报端。由于行业信誉差,交易者在与经纪机构接触的过程中,戒心较重,房主为了避免利益受损,刻意在经纪公司之间设置竞争机制,同一房源在多家经纪机构挂牌。房屋需求者也会在多家经纪机构查看房源信息,与多家经纪机构谈判,尽可能降低佣金和服务费。二是独权委托的法律支持不足,近年来,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我国法院对涉及房地产经纪佣金纠纷的判决中,对于经纪公司格式合同中有关独权委托的条款常常以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和四十条之规定为由,判决无效,这使得经纪机构常常手握独权委托合同,实际却难以实现独权利益。三是我国的房地产经纪业务以存量房租售为主,在该领域中,经纪的主要方式是居间,则主要存在于业务量较少的新建商品房经纪活动中。

其次,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力量薄弱。当前,我国各层次的房地产经纪协会均已建立,但是功能不全,力量薄弱,动力不足。我国各地房地产经纪协会承担的主要职责有,宣传贯彻政府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自律、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反映行业呼声、组织行业交流等。虽然2011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承担起建立和维护运营房地产经纪信息共享系统的职责,但是目前我国尚未有任何地区的经纪协会建立了房地产经纪信息共享系统。

再次,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经纪企业对MLS的态度不同。美国的MLS是经纪人和经纪机构维护自身利益的自发行为结果,业界的参与度很高。我国房地产经纪企业在近十年的快速发展中,各企业在规模实力上已形成巨大差异,既有三两人的单店,也有几十人、百余人的中等企业,还有年销售额上千亿、员工几万、分支机构遍布多地的大型企业集团,不同的经纪机构由于自身境况不同,在发展诉求上差别很大,对MLS的态度各异。中小企业普遍欢迎,因为这些企业在店铺致胜的时代处于劣势,房源信息不足,期待通过这个系统改善信息资源的短缺的困境。大企业的态度比较迟疑甚至消极,一方面他们房源占有率高,例如链家地产公司在北京市场占有了80%的房源,无需借助MLS收集信息。其次,大型房地产经纪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都建立了类似于ERP管理体系,通过内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房源共享和内部合作。同时,大型企业在开店和招收经纪人员方面花费了大量成本,如果加入MLS,则意味着经纪人独立性的增强,可能得不偿失。另外,大型企业自建网络花费不菲,并入大系统可能导致其原有系统被改造甚至废弃,这有可能造成企业信息系统投资的浪费。

三、 我国新型房地产经纪信息共享系统的产生

作为信息服务业,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基础在于为交易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适用性,在此基础上,辅以经纪人的营销、沟通和个性化服务,最终实现交易。为了提高运行效率,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会产生信息共享的需要,建立跨企业的经纪信息共享系统。

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初期,企业没有信息共享的需求,各自为政,开拓业务。2003年后,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步入规模化经营,企业快速开店,进入连锁时代,随着大中型经纪公司店铺的日益增多,出于内部统一管理、绩效评定、内部合作的需要,纷纷建立了企业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步入互联网时代后,房地产经纪机构纷纷借助网络的力量,其基本模式为经纪公司与网络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纪公司提供房源,网络平台公司提供平台,房屋特征和经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购房者和租客在在平台公司的网页上搜索有意向的房源并联系经纪人,完成后续服务。在这种模式中,网络起到了信息作用,而信息共享特征不明显,因此,房地产经纪行业依然是零和博弈。由于全部收益只能由率先实现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独享,经纪人不免采用多种手段,有些违规违法,有些则在信息不对称的掩护下发送虚假信息。而经纪机构各自收集信息、信息,造成行业中的房源信息重复与局部垄断割据并存。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之间只竞争不合作,导致整个行业信息处理效率低,佣金费用高,在不断高企的房价上,使购房人进一步增加了负担。在行业高速发展时期,这些弊端不会对企业收益构成重大影响,因此并未触发企业强烈的改善动机。

2013年后,由于交易行情低迷,经纪公司成本压力不断增大,希望网络平台公司降低端口费,协商未果,双方合作破裂。2014年,链家地产、伟业我爱我家纷纷和我国最大的房源信息平台搜房网解约。同年10月,链家集团将下属的线上平台“链家在线”更名为“链家网”,实行平台开放,不仅为链家员工服务,而且吸纳企业外的经纪人加盟,共享房源信息,合作销售。伟业我爱我家也把省下来的广告费、端口费,用于打造自己的网络平台。与此同时失去大型经纪公司房源的网络平台公司则开始招聘经纪人员,实现从信息平台向房地产经纪电商的转变。此外,爱屋及屋、Q房网、房多多等多家电商涌入该行业,建立了多个局部信息共享平台,这些经纪电商自身不从事经纪业务,其主要功能为收集房源、房源,依靠各经纪公司的加盟经纪人销售,与销售成功者分享佣金,形成了类似于美国房源经纪人的专业化组织。

四、 我国新型房地产经纪行业信息共享系统与MLS的对比

当前,我国产生于网络时代的新型房地产经纪行业信息共享系统与产生于80多年前的MLS相比存在巨大差异。

首先,主体性质不同。MLS的所有者为各级房地产经纪协会,我国则为经纪电商,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据此,我们可以将两者分别称为协会模式和电商模式。行业协会是行业的自治组织,以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为宗旨,是非营利组织,收取费用的高低以维持系统运转的成本为限,因此收费低廉。我国的电商模式是以网络经纪企业为主体,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获得的收入不仅要弥补网络开发、运行和维护的费用,企业还要获得不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利润率,否则投资将从经纪电商中流出。

其次,收益模式差别巨大。MLS的收益来自于:使用该系统的经纪人的会员费、整合房地产信息打包出售给各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的收益、咨询收益。其中会员费是主要收入来源,尽管MLS大约每人40美元的会员月费非常低,与经纪人月均4 500美元的收入相比仅占不足1%,但是由于会员众多,MLS的收益总量非常可观。我国的电商模式不收取加盟者会员费,而是从成交的租售佣金中分成。当前,纯粹的经纪电商由于自身没有经纪人,节约了人员费用,但必须支出系统的建设、推广和维护费,这也是巨额成本,只有依靠不断增加成功交易的总量才能盈亏平衡乃至获得盈利。与MLS相比,电商模式的收益方式更加丰富灵活,除了当前的分佣方式,也可以依据经纪人使用的次数、流量或成功交易的交易件数来收费,还可以按照网络经济“羊毛出在猪身上”的逻辑,采取“用户免费,客户收费”的方式,首先吸引大量使用者,培养高粘性用户(主要是房地产经纪人员),当该网站成为房地产租售乃至相关人员的集聚地时,则引入客户--各类与房地产有关的广告客户,获取收益。同时,经纪电商也可以对交易数据整理打包出售,获取相应收益。

第三,MLS更有利于经纪人利益的保护,而电商模式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MLS中,对房源信息的垄断造成房屋买卖双方对该系统的依赖,在佣金费率上缺乏议价能力,更有利于经纪人利益的维护。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佣金费率处于较高水平。而我国的经纪电商模式诞生于市场不景气、激烈竞争的背景下,从实际效果来看,电商模式已经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刮起了降价旋风。在电商进入该行业前,房屋交易佣金费率普遍在2.5%以上,租赁佣金则为半月到一月的租金,而电商进入后,行业佣金费率进入明显的下行通道,目前最低的交易佣金费率为0.5%,租赁佣金则为3天房租,这无疑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大的利益。从长远来看,电商模式会导致房地产经纪企业轻资产、低成本运行,经纪人员分佣比提高、自由度加大,高素质员工比例提升, 这些亦有利于降低佣金、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运行前提不同。MLS要求独权委托,我国的电商模式以开放式委托为主。从信息共享的效果来看,整个地区共用一个系统,将全地区加盟经纪人收集到的信息“一网打尽”显然是效率最高的形式,MLS在这一点上优势突出。我国的电商模式则陷入一种悖论:如果仅有一个网络,将形成垄断经营,会导致经纪电商收取高额费用,服务质量下降;如果有多个网络,虽然可以遏制垄断,但信息共享的优越性又不能充分实现。因此,由于存在“经纪信息效率最大化”和“企业利润最大化”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电商模式有可能陷入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境。

总体来看,目前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形成了各方参与主体(包括传统经纪企业、网络平台公司以及电商)都朝经纪电商转变的趋势,而经纪电商存在的基础显然为一定范围内的经纪信息共享体系。当前,房地产经纪行业尚处于转型期,各主体强调抓住机遇自我发展,这是企业在当前竞争中的理性选择,然而,从行业整体考虑,信息割据显然不是最优状态,不仅造成信息平台和网络的重复建设,资源浪费,而且信息大量重复,行业整体运行效率较低。未来如果政府严格执行单边独权委托的政策,各平台的房源信息都会减少,降低交易成功的概率。因此,我国目前的经纪电商模式仍处于探索时期,将会在未来的竞争中不断完善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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