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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审计法律责任及成因
所谓审计法律责任,是审计人员在履行独立审计责任过程中因过失而给客户和相关第三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它与审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计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表所负的责任,即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过程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从世界各国会计师被诉讼的情况来看,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审计关系失衡
在股份制公司中,均衡的审计关系格局应该是由财产所有者的代表――股东大会委托审计人员对经营管理者的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查、鉴证并提出审计意见。这样,股东掌握着对经营者的监控权,也掌握着审计委托权,审计人员可以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形成一种均衡、正常的审计关系。
2、现代审计方法的局限性
目前,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采取的是以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制度基础审计。制度基础审计是建立在被审计单位存在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各个控制环节进行审查,目的是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找出问题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范围。然而在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审计人员根本就无法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这样得出的审计结论可能就和客观事实出入很大。并且,制度基础审计虽然也涉及审计风险的问题,但它并不直接处理审计风险,而使审计人员的注意力过于集中于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方面,使审计人员过于依赖内部控制的测试而忽视审计风险产生的其他环节;同时,由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愈来愈激烈,企业的不稳定性增加,审计风险愈来愈大,社会公众也要求会计师揭示各种审计风险。而面对这些问题,制度基础审计显得无能为力。
3,“深口袋”原则
“深口袋”理论,也称保险假设,是指管理者聘用会计师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部分财务披露的责任。这种假设主要来自:(1)会计师和审计服务的接受者对审计作用理解的偏差;(2)产品责任概念的扩展。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取“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
该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对等,这种不当的处罚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具有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中承担了大部分责任。
二、 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虽然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只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因为审计工作的性质本身就有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己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成本,反而提升成本,则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一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非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通常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报告,不管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能够胜诉。由于会计师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因此,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独立审计属于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使用人而言通常处于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难以证实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因此,受害者要主张会计师有过错,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因为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报告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 我国现行法规中对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我国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注册会计师法》,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我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我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我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作者单位:河南工程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明显.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M].辽宁:辽宁人民出版社,2005.125-130.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69-75.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同时其引发的各类后续责任归责问题纠纷越来越多。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以何种归责原则来判断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采取各类防范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已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未对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研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以《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主,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指学生在校期间因各种原因受到其他行为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讨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明确的是高校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高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在校生绝大多数根据法律规定都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读书期间“监护人”的高校来说是应该尽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但是高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又不能像对中小学生一样的逐一个体保护,只能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从而对学生整体进行保护,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稳定和规范的校园环境。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针对的是大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样避免伤害,那么这个环境就是安全、规范的,学校就没有义务再去逐个排除每个学生是否有遭受个体伤害的可能。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确定
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高校来说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极其不利于高校的发展,同时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来判定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经请假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在以上期间,受害学生应证明高校自身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学校没有过错。如学生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外出发生伤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关请假制度并进行了很好的执行贯彻,高校一般来说是可以免责的,只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协调解决事故的义务。再如学生晚间夜不归寝并在校外发生伤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学生晚间必须在校内住宿并按时归寝,但是在执行中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下去,那么学校按照过错原则来说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样高校就可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在教室、宿舍、操场、礼堂、运动场、校内食堂、浴池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等。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职工人员造成的事故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职工人员基于其正常的职责和工作而造成的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高校教职工人员或高校教职工人员在其非职务之内造成的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伤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学生需要证明高校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此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高校承担责任,否则应由加害人本人来承担责任,虽然加害人也许同为高校的学生,但是毕竟其已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自己的行为应该有很强的认识能力,因此不应由加害学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为教师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教师或学生中的过错方个人承担,高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违反了其对整体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在确定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同时必须贯彻公平原则,既要有效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校方的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之初分别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后,为了增强民行检察业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针对民事审判程序抗诉工作、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作了暂行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出台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缓解了民行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同时也为《规则》的颁布做了经验上的准备。可以说《规则》是在前述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之上,吸纳了有关近年来民行检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较强的先进性、系统性和实践性。具有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1、确立了民行检察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
《规则》的第二条将人民检察院进行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定位回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将检察监督置于超脱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既不是诉讼当事人,又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人,而是居中的法律监督者,其介入民事诉讼不会引起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与传统的“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价值取向相比,《规则》的规定更趋于多元化、系统化。且这一多元的价值体系是统一的,皆明确了检察监督具有国家强权干预私法的性质。同时价值取向之间又有一定的位阶,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其余为次位阶价值取向。当次位阶的价值取向与高位价值取向相冲突时,自然服从高位阶的价值取向。深刻领会此价值体系的本质内涵不仅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规则》中各项规定的认识,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规则》。举例说,《规则》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受理民行检察案件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是否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条件下都应当以公权力的方式干预私法呢?回答显然不是。比如当事人已对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或是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且已生效的判决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就没有“发现”的必要。此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就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必须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由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和特征所决定的。
《规则》在总则中的另一显著规定是在第三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确立为民行检察的办案原则,这一规定是民行检察走向成熟和理性的重要标志。大家知道,在民行检察发展的初始阶段,为了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广泛地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有创造性地提出了“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旨在要求广大民行干警在思想上消除“检法一家”的顾虑,大胆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应该说这一策略对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起了政策上的动员作用。但是随着民行检察的视野不断开阔,随着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以“敢抗、会抗、抗准”来作为执法的指导性意见,则显得力所不逮。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写进了《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之中,这次又将此三项原则原本地移植到《规则》中来,以此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行案件的整体性指导意见,这一举措代表了民行检察发展的方向,提升了民行检察的理论层次。
2、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纵观法学界,对于民行检察的探讨大都局限于民行检察在程序上的矫正功能,如检察抗诉引起再审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等,而鲜有对民行检察这一制度设计本身的检讨。可以认为,在《规则》颁布以前,有关民行检察自身的程序性要求几近荒芜,仅仅是在《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中有零碎的反映。此次《规则》的出台在程序正义方面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1)、程序的时序性方面。《规则》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开始到申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一系列环节,清晰、系统地展示了民行检察的办案流程,在程序的时序性方面表现为时间顺序上的递进性和不可逆转性,将散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暂行规定之中的和两大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之中的相关程序事项在时序上统一于一个整体,增强了可操作性,体现了《规则》的严谨和规范。
(2)、程序的公正性方面。我们知道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这里所谓的公正性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保持中立性,不偏袒任何一方。《规则》的总则中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都有此项要求。不仅如此,这种程序的公正性理念同样渗透在分则的相关规定之中,比如《规则》第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等。
(3)、程序的期限性方面。程序的期限性是指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法谚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这个道理。实践中,民行检察的办案期限长严重地制约了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当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等,但缺乏程序的期限性规定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次《规则》的出台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在《规则》中比比皆是,如第九条关于受理后应当作出处理的期限、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当作出立案的期限、第十四条有关案件审查终结的期限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这些内容都表明了《规则》已经将程序正义的理念纳入了自己的视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规则》的理论品味。
3、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唯一方式。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仅仅依靠此项手段并不能完全有效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如对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或者对与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无关的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就没有明确的依据。《规则》在第八章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途径,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和工作空间。
对于理论界讨论的“提起诉讼”和“执行和解”两种监督方式,《规则》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没有予以采纳。其原因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定称谓,以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为前提,不涉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4、对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但是对这些抗诉条件作何种理解,在实践中有许多不同认识。这些不同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基于此,《规则》对两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如《规则》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四则条文。以上条文的内容为我们如何统一认识和正确把握抗诉条件提供了参照系。
无疑,《规则》出台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是尤其深远的,涉及的成功方面仍有很多。例如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对抗诉的审级问题认同了“同级抗同级审”和“同级抗下级审”的审级模式;对长期困绕我们工作的文书格式作了规范和统一等,此处因篇幅有限,略去不论。
二
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一样,《规则》同样不能称之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规范模糊(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等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外,我们认为《规则》的不少规定仍有探讨的余地,现择要兹述如下:
1、价值取向的理想化与规范选择的现实性冲突
《规则》在总则第二条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民行检察的最终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则的许多规范都是也理应是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但遗憾的是我们仍然看到了不和谐的音符。如《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毫无疑问,该条规范的选择是受司法实务化的影响,适当地考虑了诉讼的效益问题。但是恰恰是这一选择告诉我们被《规则》总则奉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时刻应当(请注意,《规则》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让位于司法实务的要求,这是否说明《规则》总则确立的价值体系被一种实务性选择所粉碎呢?还是启发我们去重新审视《规则》所确立的价值体系!
2、把受理和立案的条件规定为不同的情形似为不妥
《规则》第二章的第五条和第三章的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民行检察的受理条件和立案条件。由此可见,《规则》认为受理和立案的范畴应是有所区别的。那么这种区分是否有合理性呢?来分析一下。首先看民事诉讼法理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受理和立案的范围应当是同一的,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得以印证。所不同的是受理是人民法院起诉条件审查完结的标志,而立案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起点;其次来看民行检察的司法实践,《规则》对受理的条件和立案的条件作了不同的界定,考察立案的条件,除第四项规定之外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比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等等,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这就是说适用《规则》现有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对受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这是因为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对任何一个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都是可能存在错误的,这是法律上的拟制。而当申诉案件进入受理阶段以后,我们若未经立案审查如何能判断案件的实体上不可能有错误呢?既然如此,《规则》把受理与立案的条件作不同的界定就没有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那么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不是要重新选择?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形态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使法律责任机制出现了适应性的变化。新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必须突破原有机制的“复仇与报应、事后追责”的思维局限,否则仍旧无法实现环境法律机制的应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应该从根据、功能、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展开,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法律机制的整改。本文通过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研究,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整改进行介绍,探讨优化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社会功能的措施。
一、环境法律责任根据剖析
1.法律责任的进程
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出现的根源是复仇,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方式出现了变化,逐渐由复仇论转化为该当论。对于环境责任机制来说,该当论的内容是认为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承受的责任应该是相对应的。虽然对于损害环境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和谴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对于环境的恢复、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责任机制的核心意义,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社会正当性的悖论
对于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本质还存在着不同意见,这些意见都是为了从不同角度解释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即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归于无价值行为。在对环境责任的定义中,环境权益损害行为使得责任构成违法性案件的难题,与社会正当性论相反。这是因为,环境权益侵害与一般的侵害方式不同,它往往是平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有意义活动的附加产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外,它还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被免责的特点。国家是准许企业或工厂进行废物排放,但是需要符合环包标准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不会对环境产生危害,也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要保证损害就要赔偿的社会原则。
3.运行成本的估量
环境法律责任机制不应该仅仅注重惩罚而强调害害相抵,而忽视对环境的重建、保护。法律责任机制应该遵循效益法则,也就是是法律责任机制能够有效的运行并尽量减少使用,而不是仅仅要对违法者实行抵消性的利益平衡,将环境破坏赋予实际价值,但是实际上它是无价的,环境恢复不仅需要赔偿,也需要时间。而且这种惩罚方式也会造成惩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甚至脱离法律环境责任机制的初衷。但是惩罚功能也不能消失,惩罚性规则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十分有用的。
二、法律责任机制的拓展
传统的法律责任机制的目标时加以谴责,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禁止这类情况再次出现的目的。惩罚行为是法律责任机制的核心,所有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建立的,而相对得将利益填补功能置于次要地位。但是这种法律责任机制也只是将另一种侵害行为作为先前行为的报复,根本不能实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初衷,法律责任制度更重要的目的应该是对环境的恢复和补偿以及对环境破坏的禁止。如果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受到报复论的限制,就可能出现以借追责而实现报应的问题,造成法律责任机制的运行成本过高,不能真正弥补损失,不符合环境功能进化的要求。所以,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建立应该能够对受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充,并且受到追求功利性目的的制约。
三、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方式
然而,现行法规的原则性及执法信息的不透明使得公众对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一直是雾里看花。
(二)研究现状Carcello和Palmros(1994)对审计意见和诉讼的关系的研究认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可以减少但不能消除诉讼的可能性;在破产前几年连续签发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会带来更高的诉讼驳回比例和较低的赔偿比例,减少审计师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根据R0ujns和Bremser(1997)的研究,如果监管者认为管理层蓄意错报或掩盖重大事实以至于这些错误与舞弊被发现的可能性非常小时,只有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受到处罚;但是,如果监管者认为公司报表中的错误与舞弊原本能够被审计师发现,但审计师却没有发现,上市公司和审计师都要受到处罚。Firth(2005)的研究表明,相比于客户报表中的披露不足,由于客户重大虚假陈述导致的审计失败更容易使审计师遭到处罚,而且涉及盈余的虚假陈述比涉及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虚假陈述更容易导致审计师受处罚,监管者认为审计师有责任识别并报告重大的、以交易为基础的、涉及盈余项目的虚假陈述。
以上国外的相关研究提供了大样本分析中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因素。吴溪(2007)通过分析2003~2006年受到处罚的13例审计案,发现审计师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明显违反审计准则等“硬伤”、被审计单位的责任界定是监管者认定审计责任的重要判断因素;同时,证监会在2003年之后对审计师的责任认定显著趋于缓和与稳健,对审计师实施处罚的原因认定方面表现出了很强的选择性,并不是所有的审计失败都认定审计师在其中承担责任。
以上文献为研究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借鉴,而忽略个案差异及主观因素的大样本分析方法并不能对如何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提供清晰的分析思路;而且以上因素如何影响监管者认定审计师的法律责任,上述文献缺乏理论分析和法规支持,只是从统计抽样的角度进行了经验检验。
鉴于此,本文以相关法规及证监会对审计师做出的处罚实例为研究线索,采用归纳演绎法分析证监会认定审计师行政责任的逻辑思路,从理论上阐明影响审计师承担行政责任的制度因素。
二、理论分析及逻辑推理
(一)相关法规及处罚实例证监会对审计师进行行政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罚,其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审计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99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审计师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证券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对审计师勤勉尽责的要求及无过错免责的规定。
上述法规表明,审计师在执业时应遵守如下法律条款:一是按照执业规则执业;二是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否则,在无免责情况下,审计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审计师所出具的报告内容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是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也就是已有文献所指的虚假陈述(刘燕,1998;于守华,2007);此外,审计师在执业时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是影响审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
从1998年至今,证监会已对39例会计师事务所及涉案注册会计师因违规签发审计报告做出了行政处罚。表1列示了证监会作出的针对审计师的部分处罚信息,包括处罚决定书中列示的审计师的违规事项、违反的法规条例、证监会判定的证据及审计师的抗辩。证监会认定审计师的违规事项有两个方面:一是审计师没有遵守执业规则,没有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履行不到位,未勤勉尽责,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二是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并且,受罚审计师在违规年份签发的审计意见多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但签发非标意见(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能为其免责。
相关法规及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实例均表明,证监会在认定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时是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保持了应有的执业谨慎;二是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但是,上述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及处罚实例所提供的信息并没有阐明以上两个方面在认定审计师法律责任时的主次关系及因果关系等。
(二)理论分析关于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认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程序理性与结果理性之争。程序理性者认为,只要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即是真实的审计报告;而结果理性者认为,如果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即是虚假的审计报告。正如刘燕(1998a;1998b)所说,这场争论背后蕴含着的,实质上是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地位问题。即: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能否为其免责?在与监管部门的抗辩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审计活动的本质来看,审计师执行年报审计业务遵守的首先是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成本原则的约束下,审计风险永远存在,审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只能提供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审计师即使完全遵守执业准则进行审计,也未必能够保证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相符,也即审计过程是真实的,但结果是虚假的。谢德仁(2000)的研究认为会计信息只可能遵守程序理性;蒋尧明(2004)从哲学本体论与认识论的角度论证了对审计师虚假陈述的认定只能采用法律真实说(程序理性),而不能采用客观真实说(结果理性)。
其实,不管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是历次修订的《证券法》,都没有忽视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师执业中应有的地位:从上述法规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窥见一斑;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中也不乏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援引;作为规范该行业的基本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法》更是肯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过程看,由中注协起草财政部审核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执业标准,法律赋予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审计师注意义务判别标准的抗辩地位(颜延,2003)。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证监会对审计师实施处罚是由于审计师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的规定,包括独立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证券法》等。如果审计师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其执业行为就不构成违法,因而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证监会将主要根据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而不是根据审计结果来认定审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及法律责任,即应偏重于程序理性而不是结果理性。
据此,我们推理如下结论:审计报告反映了审计师的工作结果,审计意见也常常成为证监会调查审计师的线索,因而受到处罚的审计师在违规年份签发的审计意见也多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但审计意见与审计师承担行政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证监会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及审计师的行政责任时主要根据审计师是否遵守了执业规则来认定。当审计师遵守了执业规则并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情况下,如果签发的审计意见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根据程序理性观,审计师出具的依然是真实的审计报告,因而不承担审计责任;如果审计师在执业时并没有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或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不符合时,审计师应承担审计责任。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热议可追溯到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33岁的郝跃凌晨步行至学田湾正街楼下时,一个重达两公斤的烟灰缸突然砸下来,郝跃几乎丧命。事后,郝跃的家人在调查肇事者无果的情况下,将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25户用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各种费用。重庆“烟灰缸”发生时,尚无法律对抛掷物致人损害做出规定。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多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该判决一出,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支持判决的人认为,损害已经发生,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应当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赔偿责任;反对判决的人认为,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我们对受害者郝跃表示同情,但是这种对弱者的同情也不能由无辜的20多户居民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我国对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立法概述
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中所有人或者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其他人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致受害人损害,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建筑物须是高层建筑物,只有在高层建筑中抛掷物致人损害才会产生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如果住宅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唯一,具体侵权人就很好确定,也不会产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例外规定。
(一)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公布与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对高楼抛掷物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的规定成为司法界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细究起来,此条与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并不是一样的,针对的是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堆放物、悬挂物,与高空抛掷物是两个概念,一个是非直接人为因素所致的倒塌、脱落、坠落,一个是人为的抛掷。两者的区别在于一个系物的致人损害而一个系人的致人损害,而物与人的致人损害归责原则上是决然不同的。
(二)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给予补偿,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要产生这一法律后果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建筑物中的抛掷物。需要注意两个概念,一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构成要求的抛掷物是必须是在建筑物中的,如果是在在长途客车中抛掷物或者公众看台上往球场中扔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其法律责任与此并不相同。二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构成要求在建筑物中的必须是抛掷物,如果是堆放物或者悬挂物,则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85或者86条。抛掷物与堆放物悬挂物的区别在于人为因素还是自然因素。
第二,造成他人损害。必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且损害因抛掷物导致,这是所有侵权案件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害,受害人才可能基于损害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也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害,法院才会让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第三,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之所以特殊就在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正是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才带来了其特殊的规则制度,也因此带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实践当中,由于一些不道德甚至不法的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体,而因此受到损害的人却无法判断到底是从哪栋楼层中抛掷出以及由何人所为,在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无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也因此带来不公平。故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立法的反思
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不仅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以及司法界也产生了不同的态度,司法界对济南菜板案的不同处理反映了重庆“灰缸缸”案的不妥之处。同样的案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制度,却出现了不同的司法结果,根源在于案发时均没有法律对该种侵权行为作出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缺陷,然而毕竟是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也必然存在不同的理由去支持各自的结果。《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在难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背后支持这种的法律规则的法理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1.“推定过错说”。这种理由是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书中提出的。判决书写到:本案中,由于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对于“推定过错说”,在侵权法上,当受害人证明违法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岁还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加害人在违法行为中存在过错,并为此承担责任。推定过错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该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还未出台,因此本案的判决书认为的推定过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推定过错首先应当确定是损害行为是违法事实,而本案中,其他20户住户显然不都是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既然连实际损害行为都没有,认定他们在该案中存在过错更是不合理。
2.“共同危险行为”说。每一户居民都有抛掷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在当数人共同参与实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或者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但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时候,由于该数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无法将他们的行为加以一体化处理。认定共同危险行为,首先是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并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实施了抛掷这一危险行为,只是一个实际的侵权人无法发现,所以显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3.“保护公共安全”说。这是目前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虽然伤害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制度中,伤害是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让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一点可以不做否认,但是让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一个实际的侵权人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实际侵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并不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冲突,而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因此保护公共安全说的理论前提就是错的。
4.“公平责任”说。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现代侵权法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受害人保护为中心发展起来的,现代侵权行为法发生的一系列变化:过错的客观化、过错的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都表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日益突破自己责任的范围,向优先保护受害人方面倾斜。但我们更应看到,不管自己责任原则在现代怎么变化,它都是有一定底线的!如同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抛坠物无法处于被告完全的独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过失行为,且被告与他人之间不具有特殊的关系。因此,八十七条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5.“同情弱者”说。这种观点最主要的就足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同情弱者,保护弱者,使受到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足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
“保护弱者”说认为受害人大多是弱者。而且又已经遭受了不幸的损害,所以应该运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可能的加害人来承担部分责任。但是,我们可以对受害者表示出最大的同情,我们可以对受害者进行社会捐助,但却不能以司情代替法律,动摇法律的权威,而使得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不合理的根源
【关键词】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1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含义、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是围绕``凭单交货”的提单制度派生出的一种交货方式,来源于英文 “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无单放货这一说法是在国际航运实践以及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习惯说法,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概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中使用了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讲法,可见,“无单放货”正是它的简称。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提单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誉为“推动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的天才工具”。虽然航运实践应当严格遵守“凭单放货”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上,“无单放货”现象却大量存在,长期以来,已经成为困扰大家的共同难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第二,审判实践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比较混乱。
2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理论
《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千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海牙规则》采用的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对于某些过失是能够免责的,这与当时的航运实际是相符合的,但是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已经需要更新及修改。目前,我国的立法以及实践领域,对于此类问题还不是非常明确,到底应用何种归责原则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对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进行适度的借鉴,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第一,过错责任说。基于民法基础理论,过错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的通常原则,除了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说。依照该原则,承运人在接收货物之后,凭单放货即为他的主要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其有无过错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产生影响,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第三,推定过错责任说。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根据无单放货的事实推定承运人的过错。据此,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之后,提单持有人只需证明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实际情况,以及由此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第四、严格责任说。有学者就曾提出:“船东总逃脱不了要对无单放货负全责,没有例外,也没有同情,只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不准无单放货”。
目前,我国的《海商法》并没有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归责原则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借鉴了《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为不完全过错责任制。
3我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应对策略的建议
无单放货问题是伴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是以提单制度的存在为基础,要在未改变提单制度的前提下从根本上解决无单放货行为是不可能的。为了使航运业顺利的发展,只能采取一定的措施和策略对其进行有效的防范。我建议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立法上完善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体系。实行无单放货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归责原则,如果没有法定或其他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承运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第二,从司法上加强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立法机关应该先对《海商法》现有的相关条文给出合理的司法解释,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原则性问题统一行径。
第三,承运人自身加强无单放货风险的防范。承运人无单放货大多是根据提货人是否出具可靠的保函或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对无单放货危害性认识不足。要防范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风险,要在主观上对无单放货做好预防工作。
综上所述,鉴于知识及经验的不足,更因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这一问题的论述不够深刻、构建完整法律体系的建议部分显得不够完善,恳请老师给予批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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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151-01
一、校园中毒事件频发的原因
从多起校园食物中毒事件中归结出二大主因导致当前校园食物中毒事件高发频发。
一是餐饮企业准入门槛低导致行业整体素质不高。上世纪90年代高校后勤实行社会化改革,社会餐饮企业可通过招标、承包等形式进入学校食堂,但对社会餐饮企业的准入标准却并无国家层而上的统一规定。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只要具有餐饮经营资质即可进入学校经营,对餐饮企业的诚信经营、不良记录等均没有考察评审,这就导致部分学校食堂引进的社会餐饮企业良莠不齐。
其次,校园食堂“以包代管”难以有效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学校作为校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在对外承包食堂时只对企业承包经营权,食堂管理权由学校负责。部分学校将食堂转包给个人管理,个人再转包现象目前都不同程度存在。许多学校食堂承包方并不都具有食堂承包资质,学校食堂无证经营现象严重。在学校管理缺位的情况下,餐饮企业出于成本考虑,易出现采购不合格原材料,在餐饮具消毒、工作人员健康培训等关键环节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
再次,原材料采购源头把控不严,监管流于形式。校园食品安全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原材料采购源头控制,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学校食堂在原材料采购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台账管理制度,采购没有正规检验单、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原材料,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也难以落到实处。学校食堂采购的食品来源不明,食堂采购的进货渠道无法追溯,大多数学校食堂进货账目由承包人掌握,因涉及学校和食堂承包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部分地区的学校和教育部门对食堂的卫生监管也流于形式。
二、校园中毒事件的归责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纪律责任等不同,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是与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实相联系的,具有条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等类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而。而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立法现实状况,一般采取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也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等方式。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与教育行政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校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生有关的法律责任、与教师有关的法律责任、与社会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其他方而有关的法律责任等。上述案例主要讨论了与义务教育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三、预防校园中毒事件的措施
(一)积极主动开展自查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全而开展食堂食品安全白查。各类学校重点白查食堂是否获得餐饮许可,管理制度是否落实,人员健康管理是否到位,原料采购、加工制作、食品添加剂使用是否规范,清洗消毒是否符合规定。
(二)严控食品风险
保障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是提高当前校园食品安全水平的关键所在。大宗原材料采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餐饮具消毒等关键环节必须由学校把关,校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经营权的转移而转嫁,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三)加大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创新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模式,建立校园食品安全行业协会组织,加强校园餐饮企业行业自律。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组成检查组,对各类学校食堂尤其是中小学和托幼机构食堂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违反规定没有认真开展白查,且发生食物中毒,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一律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卫的检查,严防发生投毒事件
(四)加大惩治力度
必须制定出台校园食品安全事故惩罚机制和措施,一旦发生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严肃追究食堂承包者和学校后勤部门与主管校长事故责任。
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重在预防。预防要从保障设施安全、重点排查隐患,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救治及时、形成合力方而入手。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多方而的努力,共同保证师生的生命健康。
参考文献:
[1]惠志祥,对高校食堂经营管理模式的探讨[J].冲国食品卫生杂志,2005(17).
[2]张玉霞,学校食堂实行后勤社会化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73(2011)01-0103-07
the research on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ion contractprivilege
xu ya-long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nanjing 210012, china)
abstract: the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ion contract privilege has caused negative law results because the administration corpus did not implement or did not implement the contractual administration law duty properly. it is a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esponsibility form along with administration attribute and contractual content. the basic composing important item of the privilege responsibility is the responsibility corpus, fault, behavior and behaviors and the cause and effect of the result relation. the privilege responsibility exists in all stages of contractual administration process. its main under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m is enforced performance, making up for loss compulsory and compensation. then we should admit the existence value of the penalty fee as special complement responsibility form, but should make strict restriction on its application.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privilege; responsibility of law
契约行政方式的出现对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诸多新课题。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关系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合同特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因兼具行政属性与契约内涵而存在诸多尚待澄清的问题。作为一种特殊行政责任形式,行政合同特权责任(下称特权责任)究竟具有哪些为其责任形成基础所决定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责任或合同责任的个性特征?其责任构成须具备哪些基本要件?其是否亦存在缔约过失及后契约责任形态?其责任承担有何具体形式及特点?无疑,这些问题的澄清,对于准确认识行政合同特权运作规律,正确构筑特权责任制控体系有着重要意义。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与同仁共商。
一、特权责任性质与特征
特权责任的本质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从内容考察,指“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法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1]这种义务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行政法律规范直接规定行政法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二是行政法主体不履行直接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法律后果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了合乎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相应的法律上肯定或否定的后果。”[3]法律义务无论是否履行,均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无疑是否定的,因而在行政责任层面,以否定性法律后果为体现的法律义务是指因“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4]这种第二性义务即终极意义的行政责任,其因违反原始的或初先的未受侵害的第一性义务而产生,并因此由内潜和不完全的责任状态转化为外显和完全的责任状态。
特权责任是行政责任的特殊类型,是行政主体在契约行政法律关系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5]作为第二性义务,特权责任赖以存在的第一性义务是行政合同法律义务,这种义务无论是以法律规范形式存在,还是以约定条款形式设定,其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的法律意义均无不同。应当明确,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的行政合同义务包括依约定形式产生的义务,对此,应作基于契约行政本质的理解:一方面,契约行政的最高原则不是意思自治而是法治原则,因而设于行政主体承担的约定义务于终极意义上并非基于约定,而是先定存在于行政职权的权限与权责系统之内,总体遵循的仍是义务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契约行政方式容许法定限度内的义务约定,而合意设定的约定义务具有根植于契约逻辑的约束力,它是保障行政契约之能够作为一种有效促进行政和谐的弹性行政行为的重要因素。违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仍具有行政属性,但其内涵则因契约理念的渗入而发生变化,使作为公法责任形态而得以借鉴私法规则进行调整。因此,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的约定义务可理解为依法行政原则下以约定形式明确和固化的第一性义务。
行政合同法律义务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决定着特权责任的内在属性与外在形态,使其形成不同于一般行政特权责任与一般合同特权责任的个性特征:
(一)存在于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特权责任是行政主体在契约行政这一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行为所导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负担,因而是一种发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并由行政主体承担的外部行政关系责任。至于行政主体特权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应向国家承担的责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工作人员应就此承担的内部行政关系责任性质上虽亦为行政责任,但却并非契约行政关系意义上的特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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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行政主体对非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尽管行政法理论上并不排斥居于对等地位的行政机关之间可通过协商成立行政合同,[6]但其各向国家负责的法律地位平等性不容许在其相互间存在特权,因而行政合同特权只能存在于得以契约方式达成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中,由特权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只能由拥有特权的行政主体一方承担。
(三)可容意定设立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契约的存在,是以行政管理有可约定事项的存在为前提的”,[7]特权责任是行政合同责任,而行政合同成立本身即“体现了行政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和渗透,体现了行政公法目的和合同私法形式的统一,即公共利益借助于私法合意形式得以实现。”[8]合意作为行政契约关系得以建立的基本要素,①亦为包括特权责任在内的行政合同特权制度体系构筑的基本要素。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的第一性义务——特权行使规则所设义务便无理由完全排除在“可约定事项”的范围之外;相反,既已将行政职权纳入权力契约化制控轨道,②则对法律容许限度内的约定特权约束规则给予有条件承认,不仅符合契约行政之民主行政宗旨,更可强化特权责任控制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当然,这种约定责任的设定须受到行政法原则与规则的严格限制,以避免构成对公益的不当损害,其范围主要限于继续履行责任中的补救责任形式的择定以及特定情形下违约金责任约定。
(四)融合契约责任机理的行政法律责任③
特权责任以契约行政为发生基础,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致契约伦理及其逻辑准则遭受破坏是此类责任的成立前提,因而特权责任于机理构成存在着与普通契约责任的内在相通性——其责任形成基础涵括契约关系得以成立的合意因素;其责任承担所指向的对象须遵循“合同之债相对性”的一般原则;其责任设定不排斥为一般行政责任无以容许的约定方式;其责任承担形式亦参照一般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与规则。
二、特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条件。它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要素,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尺度。”[9]25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须通过国家的法律加以设定,它为国家行使法律责任追究权提供了一般模式,既限制了任意科处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又提高了法律责任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使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更具有社会接受性。根据学界关于法律责任原理的一般认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可大致概括为主体、心理状态(主观方面)、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五个方面。[9]254-258但这是根据法律责任的普遍共性所作归纳,就某些特殊法律责任而言,其责任构成并不需要上述要件均具备。特权责任是一种既受行政法调整,又在相当程度上受包括合同法在内的私法规范调整的特殊法律责任形式,其责任构成要件具有典型的责任契约化特征。试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也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没有责任主体,也就失去了归结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特权责任是建于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行政责任形式,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理,特权责任只能产生于行政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且只能由拥有特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对人作为契约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因不拥有行政职权而不存在构成特权责任的根据;而并非契约关系当事人的其他行政机关虽可实施作用于该项行政契约的行政职权行为,但因不具备契约当事人身份而亦不能成为该项行政契约关系的特权责任主体。
(二)主观方面(心理状态)
特权责任并非契约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可能涉及的惟一责任形式。特权责任系因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行为而引起,因而行政主体与特权行为无关的其他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以行政合同当事人身份实施的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均不构成特权责任,由这些行为所引起的责任仍适用合同责任及行政责任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中,合同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化归责原则;[10]行政责任则因其“责任的发生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二是行政不当或合法行政损害相对人权益;三是行政行为事实上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对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行政主体均应承担行政责任。”[11]201因而行政责任发生原因的多样性亦决定其归责原则的多元化。[12]但在契约行政域内,特权责任是因“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故意或过失违反特权约束规则(包括特权适用应遵循的善后规则)④而引起,其行为性质本身即意味着必然蕴含过错因素。因此,过错是特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应澄清的是,行政主体无过错行使特权而承担对相对人的补偿义务并非特权责任形式,此义务若正常履行,则无责任可言;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则存在违背特权善后规则的主观过错,构成特权责任。
(三)客观行为
特权责任须由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行为构成,因而客观行为是特权责任普遍和基本的构成要件。其中,违法行使特权是指直接违背行政法律法规明定承担的义务;不当行使特权是指违背在行政法原则指导下依契约伦理及其逻辑准则确定承担的义务(包括法律容许界限内经合意成立的约定义务)。
(四)损害事实
特权责任是契约行政条件下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单方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行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特权责任不是行政主体内部责任,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可导致国家利益损害,但却并不必然构成特权责任)。应澄清的是,法律后果意义上的损害是指违法或不当行为所施于对象承受的不利状态,这种不利状态并非均以具体、有形和可以测定或计算的物质性形态——损害事实为体现(如对公民人格、名誉的侵害及对政府形象、法律权威的侵害即为非物质性、无形和难以测定与计算的损害形态),但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损害却是客观实在地存在。特权责任皆因违法或不当特权行为使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受到损害而构成,但此损害亦并非均以物质性损害事实为形态体现(如“继续履行”及“违约金”责任形式即并不必须以实际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发生前提),因而对于特权责任客观方面要件的考察当以违法或不当特权行为为主要对象,而损害事实则并非特权责任普遍和必备的构成要件。
(五)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化的连接方式,它表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9]258特权责任系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行为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构成,行为是原因,损害是后果,两者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是特权责任认定与追究过程中运用证据及案件材料证实特权责任存在并确定特权责任承担的基础。
综上,特权责任基本构成要件应为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转贴于中国
中国三、特权责任形态的合同阶段性
特权责任的成立须以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此法律关系自酝酿、建立、履行直至终结,其主体权利义务范围所及并非仅止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履行阶段。因为,“按照广义的理解,合同概念不仅应当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当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合同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约阶段。这就是将有效合同作为合同概念的基干,向前延伸,将合同无效和合同缔结的先契约阶段概括进去;向后延伸,将后契约阶段也视为广义的合同概念,也作为合同的范围。这样,广义的合同概念就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都包括在内。”[10]23基于这一认识,对行政合同责任的考察即不应局限于行政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履行阶段,而应将缔约阶段及后契约阶段亦涵括于内。特权责任作为行政主体单方承担的行政合同责任形式,亦当存在与合同阶段性对应的缔约过失、违约责任以及后契约责任等相应责任形态。这种责任形态的合同阶段性特点同时亦是其原权——行政职权自身系统规定性的体现。①作为由特定行政机关管理某一社会事务的权力,行政职权的结构系统存在两个层次,即“管理的事项”和“管理的方法”。在契约行政条件下,这一结构系统中的“管理的事项”(行政目标)并无变化,变化的仅是“管理的方法”(行政方式)。而管理方法的变化并不能任意,须受制于行政职权的权限与权责规定性,既不能越权,也不能违反程序启动与运行。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建立、运行、终止(包括终止以后)的各阶段中,行政职权的权限与权责规定性各有其不同内涵,因而不同合同阶段的特权责任亦呈现不同的阶段性特点。
(一)缔约阶段特权责任
行政主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行政主体无权或超越权限与相对人缔结行政合同而导致行政合同无效、②不成立或使相对人蒙受其他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缔约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指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己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了上述协力、通知、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相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自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13]行政合同缔约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不可能违反合同义务,但缔约行为已进入行政合同程序,应受行政合同制度约束。若因缔约瑕疵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使合同对方利益遭受损失,若不承担责任,则显然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
缔约阶段特权责任主体是拥有缔约特权的行政主体。虽然要约与承诺是缔结契约的基本程序要求,但与民事契约的缔结不同,行政契约的原始发动权(要约权)单方面地存在于行政主体。缔约权是契约行政方式中行政主体拥有的主导性权力之一,相对人既无条件,也无必要承担必须知道行政主体“内部参与”程序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根据对法律的认识而要求缔约,那么,相对人对此要约的合法性判断只能建立在对行政主体信任的基础上,要求相对人正确判断合同缔结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实为强人所难。事实上,即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缔约权的行使存在认识错误,行政主体也完全有条件并有义务直接运用法定权力加以识别、提示与矫正,而绝无放任自流之理,否则亦应承担缔约过程的失职之责。
(二)履约阶段特权责任
履约阶段特权责任须以行政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属违约责任。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行政违约责任是指行政契约当事人在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行政契约后,因未按约定履行契约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应向受损害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特权违约责任是行政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合同特权而构成的违约责任。特权违约责任主体只能是拥有特权的行政机关,其依法定或约定而得以拥有的履约阶段特权包括:合同履行监督权;单方变更合同权;单方解除合同权;制裁权等。[14]
关于特权违约责任,有必要澄清以下两点认识:
1.约定责任形式是特权违约责任的重要设定方式。契约行政的生命力在于将行政法的原则性与契约理念的灵活性有机结合,其中即包括责任规则的结合,“在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的形式、幅度、范围、种类等。”[15]其不可逾越底限是行政主体的约定责任不能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悖,更不能以约定责任方式贩卖公权力或公共利益,因而约定责任形式是职权法定原则下容许相对人意志有限融入行政权力约束规则的行政责任设定方式的契约化形态转换。这种转换并未改变行政责任的自身性质,但却在行政责任领域融入了私法制衡理念。在此意义上,合法有效的约定特权责任实际是契约行政条件下行政责任的一种操作层面的细化,它首先是将行使特权所应遵守的法律规则以“第一性义务”形式具体化为合同条款;当违反该义务的特权行为发生时,即产生“第二性义务”——由行政主体依该约定条款载明的责任形式向相对人实际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
2. 违法性并非特权违约责任的必备内涵。①行政合同特权是契约行政框架内的权力形态,应遵循最为基本的契约法则,因而特权责任有别于纯粹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行政责任,其既可因违法并违约而引起,也可因合法并违约而引起。后者情形下,特权行为违反的并非法律规范明定的具体义务,而是违背依法律原则精神及契约伦理准则设定的约定义务,因而违约并不一定体现为违法,如基于合法目的行使解约权,程序亦无不当,但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约定承担的补偿义务(此义务与行政目的实现已无直接关联),将同样产生“第二性义务”意义上的特权责任。因此,契约行政框架内的特权责任不可简单上升至违法责任高度,其责任构成不能机械和僵化地以违法性为判断标准,不能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混淆。应当看到,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后,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义务,都已内化为行政合同义务,因而弱化“违法性”对于特权责任构成的绝对标定作用,对于将“违约性”设为特权责任构成基础,进而确立诚信守诺的特权责任观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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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后契约阶段特权责任
后契约责任是指契约关系消灭后,因违反后契约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92条对后契约义务作了规定,但对于后契约责任则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基于义务与责任的逻辑关联及《合同法》将后契约义务条款设于“违约责任”章节之前的立法体例,认为“应当理解可以对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文规定。因此将后契约责任作为中国合同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有充分理由的。”[10]25从一国合同法律制度体系的系统性与完整性角度考量,似没有理由认为行政合同制度应存在不同于总体合同制度的规则的例外。行政契约解除或终止后,行政主体同样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契约伦理及其逻辑准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此类义务,同样构成对于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从而成立契约终了后的责任。因此,后契约责任同样应纳入行政主体合同责任范围。中国
需作探讨的是,行政主体后契约责任可否因特权行为构成,并进而产生后契约阶段特权责任?笔者以为,契约行政是行政职权的实现方式转换,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以合同权利及其“例外”形式——行政合同特权实现行政职权固有权能外,行政主体不需要也不应拥有其他行政职权实现形式(否则,或者该项行政职权与该特定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内在关联;或者该项合同根本不构成实质意义的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具体行政目标确定后,若围绕这一目标建立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则行政合同特权便是行政职权权力属性得以保留的唯一存在形式。在依广义合同概念建立起的行政合同框架内,这一特权形式同样存在于行政合同解除或终止以后的后契约阶段,在此阶段,行政主体若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须实施与根据契约伦理准则所负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如合同终止后强制披露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对人商业秘密),则应遵守相应规则与程序,并依约定(若有约定)履行善后义务,否则,即应对所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承担“第二性义务”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此类责任既非缔约过错责任,也非违约责任,更非与该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的独立的行政侵权责任,而是后契约阶段特权责任。
四、特权责任的承担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基本一致,主要由停止侵害责任形式、恢复性责任形式和补救性责任形式构成。[16]特权责任是行政责任的契约化形态转换,其外在形态具有与契约责任的一致性,即均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因而那些应由行政机关向国家(而非行政相对人)承担的纯粹公法关系上的行政责任形式不宜笼统纳入特权责任范畴。但同时也应注意到,特权责任是一种行政主体单方承担公法关系责任,因而纯粹私法关系上的合同责任形式亦不能简单移入,而须作择定和改造。笔者认为,能够被纳为特权责任形式的应是契合行政合同特权行为特点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补偿金以及作为特殊责任形式的违约金。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适用于一切生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场合,而且该合同能够履行、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的合同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10]32因此,继续履行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合同已生效且不存在无效因素。这一责任形式意义在于“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使违约方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其他责任形式代替履行。”[17]在行政契约关系中,继续履行责任形式是通过作出“停止违约的行政合同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合同行为”、“撤销违约的行政合同行为”[18]等司法裁判形式得到确定。在具体适用时,应考虑行政主体订立行政契约的目的以及行政目的随时间、空间和社会、法制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这一因素,若继续履行契约有违法定行政目标时,不应要求继续履行契约,而应由违约方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如损害赔偿。
须申明的是,作为特权责任形式的继续履行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范围上包括采取补救措施、停止妨害、返还权益及恢复原状等有助于排除合同继续履行障碍的责任承担形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可适用于所有合同领域及合同阶段的责任形式。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而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专门就国家机关违法的职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制定的,对行政主体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即不存在直接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解决的法律依据;同时,因《国家赔偿法》的赔偿限制过于严格,不仅范围上仅限直接损失而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即便直接损失赔偿亦数额偏小,与权利义务均衡的契约伦理准则极不适应。
笔者以为,行政合同乃行政法律关系之不平等性与私法之合同法律关系平等性相统一的契合机制,当行政机关以契约方式与相对人确立行政合同关系时,行政法上的不平等就转化为行政合同关系上的平等。尽管就合同内容而言,双方权利义务仍具有不对等性,但既然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和相对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均以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形式确认和固定,则这种合同内容的不对等便不再构成合同约束规则适用的不对等,双方均须实际、全面和适当履行义务;若违背义务并造成对方损失,均应根据契约伦理准则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特权责任赔偿标准应准用民法规则,惟此才能彰显契约行政之诚信,维护社会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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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三)补偿金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益需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致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而依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此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19]在契约行政关系中,这一制度适用于正当特权行为或不可预见事由致相对人权益受损的情形,①但因后者情形并非特权行为所致,亦与特权责任无涉,故本文不将其列为讨论对象。
严格而论,正当行使特权所产生的补偿义务并非违法或违约所致否定性法律后果,而是基于利益均衡准则而对因公益所致损害的公平负担,因而补偿义务的承担并不必然意味着补偿责任的发生。前者作为第一性义务,若能得到正常履行,则后者作为第二性义务便无从形成;只有前者未得适当履行,后者形成条件才得成就,补偿义务才可能发生向着补偿责任的转化。因此,真正特权责任意义上的补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使特权所应遵循的补偿义务规则而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概念的外延小于一般补偿义务,是补偿义务的强制负担形式。
(四)违约金
“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17]471违约金责任须以合同合法成立为前提,因而仅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一般认为,过错是违约金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物质性损害后果——损害事实,则并非其责任构成必备要件。由此,这一责任形式被视为具有明显的制裁性,而行政法学界通行观念认为“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约并未受到损失时,谈不上请求赔偿,并且不能对国家施行惩罚,让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0]因而关于违约金责任应否成为行政契约责任形式,目前尚无统一认识。
笔者以为,契约行政本身即是对传统行政观念的修正与更新,决定某项法律规则是否能为契约行政借鉴或汲纳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合乎传统行政观念,而在于其对现代行政效率提高与和谐运作能否产生积极作用。在恪守行政法基本原则前提下,不拘成规,对契约伦理及其逻辑准则作理性借鉴与汲纳是丰富与发展契约行政制度内涵的重要路径。依大陆法关于契约之债的一般原理,违约金不仅具有制裁作用,还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17]472其设定价值之一即在于其具有警诫和督促债的履行的保证作用。合同须依法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守诺践约乃当然之理。但由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拥有特权的行政主体居于合同主导地位,得以维护公益之名直接行使包括变更、解除合同权在内的特权,并可直接强制相对人履行或对其进行制裁;而相对人则缺乏对等制约手段,既不得对抗特权的行使,也无以对行政主体代表的国家施以强制或制裁。这种约束机制的实质不对等无疑增加了特权滥用的可能,对契约行政的行政信用体系构筑有着消极影响,甚至可导致合同沦为徒有其名的“空壳”。遏制这一消极影响策略之一即借鉴契约伦理及其逻辑准则对契约行政运行规则作必要改造,其中,将债的担保理念引入行政合同约束机制即不失为一种有效选择。债的担保是在先设定的合同义务,其本身即构成合同总体义务的“第一性义务”组成部分,当履行该义务的条件成就时,履行义务是对预计风险成本的正常付出,而并不是一种狭义的惩罚负担。在此意义上,将违约金设为行政主体可作承诺的特权责任形式,实为特权设计规则层面的义务强化。它既可消解相对人对于行政信用的顾虑以促其参与行政合同,更可成为警诫行政机关慎用特权的“达莫克利斯之剑”,使特权拥有者真正意识到:特权并非特别赋予其可随意践踏契约规则的工具,而是具有实质信用价值的权力制控形式;特权的拥有意味着对于行政法上自律义务的承诺,违背这一承诺将导致依契约伦理准则设定的“第二性义务”——债的担保负担的实际发生。
当然,特权责任违约金并不等同于私法合同中的同类责任形式,须受制于依法行政原则,而不完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避免行政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公共财产,侵害公共利益,并防止行政主体利用优势地位以高额违约金侵害私人合法财产权,设于行政主体承担的这一债的担保形式应有严格而规范的规则控制。
1. 明确准用依据。有学者建议于《行政程序法》中明确:“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6]328作此规定,将建立行政契约与《合同法》相关规则之间的适用联结,使纳为行政合同责任形式的违约金责任有据可依。
2. 设定适用范围。《合同法》上的违约金责任有其适用对象与条件的限定,不可简单适用于行政合同领域。作为特权责任形式的违约金只能适用于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特定行政关系领域的违反行政契约义务的特权行为,如政府采购、政府特许经营、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公共工程建设、粮食订购等行政合同关系中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变更权或解约权,并导致合同相应部分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而对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科技协作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环境保护合同等非以给付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合同关系,以及行政属性明确而强烈的制裁权、强制履行权、强制执行权等特权行为,则不宜适用违约金责任。作此划分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是否具有直接经济利益背景;二是是否存在违约金计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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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规范设定形式。特权违约金责任是一种不以实际损害事实为发生根据的责任形式,因而是对行政主体的责任强化。这种责任形式通常存在于行政命令性相对较弱,需以某种特殊的信用承诺方式吸引资质优秀的相对人参与的更具可磋商性的行政合同关系。此类行政合同关系对于行政诚信保障有着更高要求,相对人需要一种能够形成对于行政机关有效警诫的更为严谨的行政合同特权约束机制,以进一步防止行政信用风险;而行政主体一方则根据行政目的需要及对于成本风险的衡量,决定是否对此约束作出承诺。因此,特权违约金责任应是一种择定责任形式,其责任设定应以书面约定形式。无书面约定则不适用;约定不符合法定规则则无效。中国
4. 限定负担额度。作为特权责任形成基础的行政合同法律义务在内容与范围上均须受制于行政职权的权限与权责系统规定性,不可超越法律的容许界限;同时,特权责任的物质性后果终需由国家承受,不能失控以致公益的不当负担。因此,特权责任违约金的确定应作下列因素的综合考虑:行政机关法定签约权限;合同标的额;合同对特定相对人的技术性依赖度;合同履行的客观难度与风险度。概以言之,特权责任违约金的约定应作适当额度限定,以既能有效消解相对人对于行政信用风险的顾虑,又不致破坏行政职权的权限与权责系统规定性造成公益的不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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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责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公路运输超载超限成为一个严重危害公路运输秩序的顽症,被称为头号"公路杀手"和"事故元凶",设计在2 0年寿命的公路,通常不到4年就耍重新翻修,严重扰乱,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还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此我国高度重视对超载超限车辆的治理工作,全国各地也开展了多次反超限超载专项治理斗争,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而当前的治超形势依然严峻,仍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坚持F去。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完善《公路法》和制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呼声高涨的情势下提出来的,明确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责任是完善公路法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公路安全发展的必然规律。只有在明确车辆超限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构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体系及其具体规则,也才能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的执法和司法活动。由此可见,明确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问题是制定交通产业法所必须明确的理论问题。
2.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责任问题之学理分析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研究,从不同的学理角度分析其法律责任,对于从理论上构建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责任意义重大。
2.1从法律责任构成视角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研究车辆超载超限的法律责任构成对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责任主体没有特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朋友关系还是亲属关系,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驶了公路安全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第六十五条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第六十六条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第六十七条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对公路、公路秩序或公路安全造成损害。主要以故意过错为其心理状态。
2.2从法律责任归责学理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任承担的缘由和方式。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也体现了以上的归责原则的合法使用。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责任法定原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以及责任自负原则。
2.3从法律责任承担学理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只有明确车辆超限超载的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更好地做到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惩罚。这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违宪制裁。在《安全保护条例》中也有其体现: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规定的按其程度或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法主体承担行政处罚,如: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同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对这类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如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这类行为有三种处理情况:首先,合法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时,没有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导致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等条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车辆,并处违法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其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同时又属于不符合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再次,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完善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规定之思考
3.1法律责任构成方面
法律责任的认定构成是法律责任的本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违法行为,把握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排除意外事件等。同时,仔细核准违法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责任的的构成要求的是其中的要素,而非全部。
3.2法律责任的归责方面
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责任应以责任法定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结合因果联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做到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通过不同程度的惩罚发挥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教育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从而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3.3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罪责罚相适应,按其社会破坏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车辆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足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不断的摸索和创新,只有各部门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并且常抓不懈,才能稳定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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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开展顶岗实习过程中可能会遭受来自单个或多个主体而导致的伤害事故。一是企业方面。如因单位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出现漏洞,导致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出现伤害性事故,这类型事件常见于实践中。二是学生自身方面。如开展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学校以及第三人无任何失误或者过错,主要是因为学生自身原因出现过失而引发伤害事故,使自身受到伤害。三是第三者原因。第三者指的是除学生自身的其他人,可能是实习企业内部员工或者非企业人员,也有可能是共同实习的学生等。四是学校方面。如各个学校在开展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较多意外因素,例如:因学校疏忽或者各种条件限制以及各种主观因素等,安排学生进行高空作业、爆破操作以及进行毒气操作等,会对学生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五是多方主体。指的是以上两种或者以上主体而导致学生出现伤害事故。
二、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根据
通过对我国《管理办法》中的12条规定分析,各个高职院校以及实习单位要对学生顶岗实习工作负责,并加强相关实习劳动安全制度,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使学生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根据实习实际情况为实习生购买意外保险、伤害事故保险等,详细情况需要实习部门与高职院校相互协调合作。学生在实习期间其伤害事故的赔偿款项主要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其中第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如出现伤害事故后所需承担的责任,需要对事故人员的行为以及损害程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然后依法赔偿。如是因学生以及学校或者第三者造成的伤害事故,那么事件的当事人就要根究事故的比例、程度以及出现后果进行分析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伤害事故学生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出现的主要因素,那么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伤害事故学生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出现的次要因素,那么只需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判定的。伤害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时,因进行就医治疗,所使用的资金或延误工期损失收入的,其中包含有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住院费、佳通运输费等各项费用,相关赔偿人员有义务进行赔偿。如当事人出现因伤致残的,那么赔偿费用需增加生活支出方面的费用,其中包含有因丧失劳动力无收入以及支出的费用等,如残疾设备费用、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被他人抚养的费用等,赔偿人员有义务予以一一赔偿。
三、不同类型伤害事故需承担的责任
⒈因企业单位原因引发伤害事故。高职院校学生在进行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实习企业的原因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则需要企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在实习单位内出现伤害事故,那么该单位就要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学生伤害情况给予相应赔偿。
⒉因学生自身原因引发伤害事故。因学生人员原因引发的伤害事故,那么受害者以及家庭应自己承担赔偿,在此期间不能向任何人索取赔偿。
⒊因第三者原因引发伤害事故。伤害事故的出现如是由第三者而引发的,那么第三者就应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赔偿,详细的赔偿情况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但是要重视的是,如第三者与学生实习单位有关系,相当于雇佣关系,那么受害者可以向实习单位追究连带责任,而实习单位同时可以就所赔的款项向第三者追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