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8 10: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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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自律自强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基金契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2.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对待基金和基金投资人,依法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3.以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以取信于基金投资人、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为宗旨,规范管理、忠于职守,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4.诚实对待基金投资人,确保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5.勤勉、谨慎、尽责地履行职责。
6.严格遵守基金投资规程,有效控制投资风险,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
7.遵守工作纪律,只就具备资格和能力处理的事项提供意见。
8.保守基金、基金投资人及本人所在公司的商业秘密。
9.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10.团结同事,协调合作,优质高效地完成本职工作。
11.珍惜基金业的职业荣誉,自觉维护本行业及所在公司的声誉。
12.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证券交易制度和规则,扰乱市场秩序;
(2)故意损害基金投资人及其它同业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
(3)违反基金契约、托管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
(4)信息披露不真实,有误导、欺诈成分;
(5)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公司、基金的商业秘密;
(6)为自己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买卖股票;
(7)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以有价证券为主的金融工具投资,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
证券投资基金产生于19世纪六十年代,随着第一次产业革命的成功,英国成为全球最富裕的国家,国际贸易额占世界总贸易额的25%,因此国内资金充裕,利率较低。与此同时,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正开始进行工业革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在这种背景下,英国政府为了提高国内投资者的收益,组织了由专业人士管理运作的以投资美国、欧洲及殖民地国家证券为主要对象的“外国和殖民地政府信托投资基金”,它标志着证券投资基金开始起步。20世纪二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阶段。虽然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但它的大规模发展却是在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更是空前繁荣,在此背景下美国各地纷纷设立投资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1921年4月,美国创立了第一支证券投资基金――“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20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是证券投资基金趋于成熟的阶段。证券投资基金在整个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成为一种国际化现象,在金融创新中得到了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金融运行机制的创新。
我国投资基金业与国际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是同步的,主要表现在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基金业的发展。内地基金业由于受证券市场开放程度的限制起步较晚,真正产生和发展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尽管如此,其发展速度却是惊人的,短短10年间,内地基金首先出现在深圳、广州、天津、沈阳、大连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地区,并且迅速发展到全国。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施行,标志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进入了规范发展的阶段。
二、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
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通常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此外,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还有其他的一些基金服务机构,如基金销售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
1、基金投资人。基金投资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参与基金投资,持有基金份额的当事人。投资者参与基金投资,持有基金份额或受益凭证,凭证参与基金有关问题的讨论和收益的分配,成为基金受益人。在实际投资中,基金的投资人与持有人、受益人可以适当分离,也可以合并。
2、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依据基金合同承担基金资产管理,从事具体投资活动的当事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公司是适应基金的操作而组织的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的受托公司,具体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管理和日常操作。
3、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据基金合同承担基金资产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的当事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4、基金承销机构。基金设立后,首要的问题是募集资金,并向认购基金的投资者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具体承担基金募集和受益凭证发行工作的机构就是基金承销公司。基金承销机构的业务一般由承销合同来确定,有一次性承销,承销完毕后合同即告终止,也有长期承销。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规都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
(一)资本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要求做了一个相对原则和灵活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这样的原则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上的衡量银行风险的标准还有差距。具体的资本要求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二)独立性要求。托管人机构或业务应具有独立性。《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做了严格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对基金托管人机构的独立性不仅表现为外部,即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而且表现在内部的治理结构中,包括业务的独立性和从业人员的独立性。前者是指基金托管人应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后者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另一方的任何职务。
(三)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积极条件是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消极条件是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从业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偿还的;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四)设施要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应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的其他设施。
(五)内部治理机构要求。基金托管人应具有完善的内部核稽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托管人为实现经营目标、防范风险,对内部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牵制和控制的管理方法、控制措施、操作程序的总称。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新晨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 发展 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 法律 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罪之中的破坏 金融 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 自然 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 经济 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 自然 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 法律 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 金融 机构。
2.4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一、《证券投资基金》课程简介
《证券投资基金》不仅是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的核心课程,也是基金从业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证科目之一。因此,这门课程的教学不仅关乎高职学生的职业发展,也是实现高职院校普遍推行的“双证融通”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途径。
二、翻转课堂
信息化教育是目前教育行业改革的新方向,信息化教学则是信息化教育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翻转课堂。在翻转课堂中,教师借助多媒体工具、互联网、云空间、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改变传统的教学设计,重新解构教学环境和教学情景,由传统的知识传授者变成学习和信息交流的组织者,最大化的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知识内化,从而极大的提升教学效果,实现教学目标。目前,翻转课堂的教学模式在各大高职院校屡见不鲜,简单来说,如图1所示,翻转课堂一般都包含了教学准备、自主学习、知识内化、总结反馈这四个教学环节,首先教师准备好微课、视频等教学资源,然后预留问题或任务,让学生尝试在课外时间通过自我学习来思考问题,接着利用课堂时间,通过讨论、交流或者任务展示等多种形式来完成知识内化,最后通过教师的指导和总结完成教学评价,加深学生对于知识点的理解和学习效果。
三、翻转课堂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程的意义
1、有利于课程内重难点的突破从图1可以看出,翻转课题第一个环节就是教师课前的教学准备,一般教师会利用微课、网络视频、PPT课件等工具精心准备课程资源,这其中又以微课最为典型。微课是对课程内某些知识点的动态化的教学表述,是学习资源的微小化和碎片化,一般而言,教师对于微课内容的选择都会考虑教材内的重点或者难点,这样制作出来的微课,除了在翻转课堂中运用之外,还可以满足学生对于碎片化学习的需要,利用闲暇时间随时随地反复学习观看,轻松突破课程内容的重难点。
2、有利于提升学生的职业技能众所周知,高等职业教育以培养各行各业的创新型、复合型的技术技能人才为目标,注重对于学生的职业能力的培养,《证券投资基金》课程由于大都以考证教材为蓝本,弱化了操作和实践能力,而翻转课堂教学模式中的自主学习环节,除了能让学生能利用课堂外的时间自行学习理论知识,还能够根据课程内容安排实际操作练习,使学生的技能实操不再局限于课堂中45分钟的限制;再加上翻转课堂中的知识内化环节,学生为了能够在课堂上解答问题,完成任务或者进行展示,必将在课外时间积极自主的练习,主动掌握操作方法,提升操作水平。
3、有利于教师提升教学水平翻转课堂的应用,从最开始的教学准备环节,再到最后的总结评价环节,教师分别扮演了资源制作者、学习组织者、学习指导者、考核评价者等多个角色,整个教学模式对于教师的教学设计、教学研究、教学反思、教学水平等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教师进行自我学习,提升信息化教学素养,还要求教师在组织学生内化知识的时候善于观察和分析学生的学习情况和特性,才能在教学过程中因材施教,做出针对性的指导,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因此,翻转课堂可以极大地提升教师的职业能力,而教师教学能力的提高又会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课程获得更好的课程规划。
四、翻转课堂在《证券投资基金》课程中的具体运用
目前来看,无论是考证专用教材还是以考证教材为蓝本设计的其他的高职高专专用教材,都涵盖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类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与认购、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等内容,而所有教材都共同认可的这些内容不仅是证券投资基金理论知识的重要构成,也是其对应的相关岗位技能操作的关键所在。以证券投资基金的类型为例,由于这一节涉及到的基金类型非常多,教师可以每次选择两只不同类型的基金来完成一次翻转课堂的教学,下面以股票型和债券型基金类型作为具体内容来说明一次翻转课堂的教学设计:
1、教学准备环节教师通过微课制作,详细解释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的特征和识别标准,并且在微课中进行演示,如何利用相关的软件或者网络找寻这两种类型的基金,并通过其投资目标和资产配置比例确认基金的类型。
2、自主学习环节教师将微课以及相关的资料上传到个人网络空间,例如世界大学城空间或者学校的网络学习平台等在线平台,同时下达一定的任务,例如寻找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各一只,并从多方面着手分析这两只基金的差异,同时设置任务完成时间,例如具体星期几第几节课。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资金来源 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拟任基金经理:
曹冠业先生: CFA,FRM。法国马赛法律经济科技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和法学硕士双学位,上海交通大学材料科学和技术经济
双学士。9年金融从业经历,6年海外投资经验。
郝康先生:澳大利亚莫纳西大学博士,超过12年海外金融从业经历。
外方投资负责人:
Boon Hong Yeo先生:瑞士信贷资产管理亚洲区(日本除外)总裁,拥有20年投资管理经验。
Patrlck Kolb先生:博士,助理副总裁,瑞士信贷全球股票投资基金经理。
值班经理提示:
工银瑞信全球配置基金是2008年第一只获准发行的新基金,也是首批四只QDII基金发行两个月后,第二批放行的QDII基金。该基金主要投资于全球范围内受益于中国经济增长的公司。
之前四只QDII基金的发行异常火爆,而收益却不甚理想。这一方面是受全球股市的影响,另一方面短期的收益并不能决定基金的长期业绩。投资者应该加强风险管理意识,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把QDII基金作为风险分散工具,不可盲目投资不熟悉的金融领域。
国投瑞银成长优选
(代码:121008;类型:股票型开放式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①直销机构: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②代销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平安银行
③代销券商:中国银河证券等18家券商
基金经理:
靳奕女士:工商管理硕士,10年证券投资与研究从业经验,2007年2月1日起任融鑫证券投资基金和国投瑞银创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曾在华晨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从事企业收购与兼并和投资分析工作,曾就职于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和BT资产管理集团的投资管理部门从事基金风险回报分析和资产配置管理,曾在招商基金从事投资研究和基金管理工作。
(一)证券投资基金自身发展的特性决定了风险的存在
1、基金从业人员的素质较低。基金从业人员的素质较低,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较低。如对证券市场的理解不准、对宏观政策的分析出现偏差、对投资对象的研究不深等。这一系列的问题会导致其投资策略出现失误从而形成风险。在具体的投资策略方面的能力也有欠缺,如大部分基金管理人还是采取了“坐庄”的方式,依靠强大的资金实力对某一只股票进行高度控股操作来获取收益,而真正意义上的投资组合并没有在实际上得到运用。这样就会造成股票筹码的高度集中,降低了其流动性,同时又得不到市场其他投资群体的参与,最终会导致基金面临较大的风险。(2)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基金管理人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基金行业发展初期,基金经理鱼龙混杂,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大量存在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暗箱操作,私下交易,出现大量的“基金黑幕”,对整个基金行业品牌的建立造成极大的伤害。
2、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问题。我国目前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虽然其运作方式从封闭式基金过渡到了开放式基金,在治理结构上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基金投资者在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基金持有人大会定位并不清楚,其利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出现基金管理人侵害投资人的行为时无法进行及时地制止或者有效地取证;另一方面基金内部的风险决策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地建立或实施,有些是形同虚设,部分基金经理有着极大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在事中得到适时监督,事后处罚机制不能落到实处,没有基金经理职业生涯档案,基金公司对基金经理过去的劣迹无从知晓。
(二)证券市场发展不完善。基金行业的发展依赖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而证券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对基金业也构成了一定的风险。
1、交易制度的缺陷。我国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还不成熟,一些交易制度对实际的操作有很大影响,相对于发达国家的交易制度有需改进和完善之处。如,中国的证券市场没有做空机制,投资基金也只能通过股指的上扬来获取收益。同时,也缺乏风险对冲机制,股指期货和期权等市场衍生金融工具缺少,没有避险工具。基金公司投资对象主要是股票和债券。这样面对市场下跌的时候,基金公司只能依靠卖出持仓品种来降低风险,但是这种消极的办法又会加大市场杀跌的力度,成为助跌动力,形成恶性循环,从而增加了基金的风险。
2、基金投资者结构不合理。我国的基金,无论是封闭式基金还是开放式基金,90%以上的参与者是散户投资者,在公募过程中并没有吸收到相对多的机构客户的参与,这种有缺陷的投资者结构对于基金的运作是不利的。因为大多数散户投资者投机意识浓于投资意识,过于注重短期收益,没有长期投资意识,风险承受能力又相对较弱。因此,只要市场出现短期较大的波动,这些投资者就会恐慌地赎回其投资份额,使基金管理人承受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不得不杀跌兑现以满足赎回需要,导致其基金净值加速下滑,从而引起投资者的新一轮更加疯狂的赎回,形成一种“挤兑”狂潮,致使基金存在清盘的危险。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致使早期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运作和监督无法可依,处于一种极为混乱的状态,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风险管理的建议
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应该是一套可以对风险进行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全面、综合的管理体系。它不仅包括对风险的识别、测量和控制的技术系统,而且还包括对这个技术系统的正常有效运转提供支持的内部管理系统,同时附之于市场环境的改善和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风险政策与程序。基金公司董事会要为基金管理承担最终的责任。董事会必须规划全局的风险管理政策,并确保按计划实施。公司相关部门应当在此基础之上制定日常运作的操作手册。同时,为保证风险管理的顺利实施,必须要求有适合的人员来执行,并且和产生风险的活动要相互独立。
(二)风险的识别。风险识别包括判断基金在投资活动中面临哪些风险、这些风险间有何关系、最主要的风险是什么、风险的结构性质如何等。进行风险管理,首先得识别出基金在投资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并对风险的影响程度作出初步的估计。风险识别的目的在于了解基金在运作时所面临风险的暴露状况,以利于确定下一步风险管理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一、证券交易所应妥善组织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认真制定基金帐户有关规则,向有资格开户的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联网开户点(以下简称开户机构)下发通知,对开设基金帐户和申购基金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妥善组织好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公司要做好基金帐户开设的指导、监督工作,随时掌握各开户机构的开户情况,并每天向中国证监会交易部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证券交易所应要求各开户机构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及通知要求,积极做好开设基金帐户等各项准备工作,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每个身份证只允许开设一个基金帐户,已开设股票帐户(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不能再开设基金帐户。
2、投资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户口所在地开户机构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手续,不得由他人代办,也不得在异地开设基金帐户。
3、投资者的一个资金帐户只能对应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只能对应一个资金帐户。
4、基金帐户不得用于买卖股票,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既可以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买卖股票。
5、基金帐户开设费用为每户5元人民币,各开户机构不得加价。
6、各开户机构不得内部开户、虚假开户和批量开户。
7、各地开户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人员、场地、通讯设施、电源、安全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简便开户手续;要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开设基金帐户的规定和程序,方便投资者办理开户;不得拒绝投资者开户申请,必要时可以延长营业时间;要安排好保安、咨询工作。各开户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开户工作,维护好开户秩序。
二、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做好基金发行、上市和基金买卖证券的技术准备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的上网发行和上市的准备工作,完成有关基金发行代码、交易代码、基金发行募集资金的到帐安排、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息传递等技术准备工作,并应采取措施,在不改变现有基金名称的前提下,使证券投资基金在行情显示上区别于现有基金。
(二)基金管理公司应与选定的证券商签订协议,取得一个或多个交易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
证券交易所应协助基金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专用交易席位的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等信息直接发给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并不对外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资金清算帐户,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清算对手方为基金买卖证券进行清算交收。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具体工作
各证券经营机构的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工作,并要求证券营业部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证券营业部应为已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办理好资金帐户,不得抬高开设资金帐户时所交的保证金数额,不得无理拒绝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的申请;
2、证券营业部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发行公告、招募说明书等有关发行资料,保证交易委托渠道的畅通,为投资者申购和买卖基金创造便利条件;
3、在基金发行过程中,证券营业部不得无理扣押投资者的申购委托单,不得透支申购,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得有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