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施工管理合同范文

时间:2023-06-19 09: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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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施工管理合同

篇1

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施工承包人通过法定的交易程序所选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设定的经济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由缔约形成到合同的全部履行过程,包括:工程施工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管理包括缔约交易(招标投标)阶段管理和履约阶段管理。

按市场经济原则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自我决策、管理、实施,以实现合同目的经济活动。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投资体制改革现状及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的特点,政府对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及合同履行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首先,政府管理体系改革正在逐步深化,强调政企分开,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单位及机构都已基本脱钩,然而,不能否认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改革政企不分所造成的旧习惯、旧观念的影响还依然存在,以权代法、以情代法的思想观念远未消除;其二,政府投资体制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项目法人制度尚未完全实行,因此,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在主导地位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对这些项目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金流失、充分的发挥投资效益等问题依法实施监管显得十分必要。

再从建设项目本身特点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作为一种特殊产品,一般具有投资规模巨大,建设周期长,参与方多,涉及面广的特点,而且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依法实施监管,以利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使其在合同活动中能全面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为此,国家对这类建设项目在承发包交易阶段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工程承发包招标投标制度,就意味着对合同缔约阶段的监督又进入法制轨道。国家《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从项目性质和投资主体两个方面做出规定: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都必须用招标的方式,遵照招投标法定程序完成缔约过程,达成合同关系。显然,政府把施工合同监管的工作重点放在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上。《招标法》第七条又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除了要自觉执行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外,还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有关当事人应当服从与配合,包括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如实提供资料,接受依法进行的检查,对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正确理解施工招标项目合同文件的基本概念

1、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及其相互关系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或者说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订立过程即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来完成的。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就意味着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工程承发包交易全过程,完成这一过程主要包括:当事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按评标标准选择中标人应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按当事人订立合同方式来描述这一过程即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也就是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来完成的。

要约邀请: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的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招标人希望投标人能响应招标文件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复杂的法律性文件,它不仅依法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交易条件、评标标准,规定了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人组织评标选择中标人的依据,也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人组织评标选择中标人的依据,也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性文件。因此,招标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内容都提出了统一的规范性要求,对可能产生不公平竞争的内容做出了禁止性法律规定。

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送投标文件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

(1)投标文件是对招标人招标文件的响应,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了一旦接受要约招标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时限之内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行为是承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成立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履约人做出;

(2)承诺须向履约人做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

(4)承诺必须在履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从以上论述可以不难了解,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引入公平、有序的竞争机制,当事人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其本身就是缔约阶段的一种合同行为。

2、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

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来讲,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招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所以,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尽管有了投标书和中标函,但是产生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还必须有一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

按国际惯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1)合同文件的组成内容;

(2)承包人向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施工,竣工并在法定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国家工商局、建设部的GF-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示范性要求,除上述二项内容以外,还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3、招投标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组成

(1)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附件;

(4)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

(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6)图纸;

(7)标价的工程量表;

(8)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由此可见,工程施工招标合同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都是形成招标投标过程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所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所以,不论从合同活动或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理论上和实践上分析,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或是合同缔约过程的监管,本质上属同一个主题的两种不同的提法。

按《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精神,在此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再行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明显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忧乱了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市场)经济活动秩序,对于这类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只有这样,才能使建设工程竞争易活动依法健康运行。

三、就当前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中,有必要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

1、仅注重程序合法,对交易过程中的制假行为的监管显得力度不够。

(1)表面程序合法,暗箱串通行为依然存在

《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些项目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违背了这一竞争性缔约基本原则,表现在表面程序合法,又在场绕着中标条件等实质性内容暗箱操作,相互串通,少数项目中标单位投标书(合同文件)或者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签订带有垫资内容的补充协议中出现许多垫资行为,很显然,经管理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在通常情况下至少在当前其内容不可能要求投标人做出垫资行为的响应,这是一种进行暗箱串通而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行为,因为这种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对所有投标人提出,并将行为的结果带进了合同文件。作为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投标书出现垫资性条款,虽然,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未作强制性禁止,但是,国家有关政策又有明确规定,1996年4月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以96/347#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过程中带资承包”的通知,通知精神对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商带资承包,对承包商把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都作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和行政处罚措施。

(2)表面程序合法,先签约后招标行为依然存在

某建设单位在法定交易之前就已经选定了施工承包商并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在此,称作阴合同),当事人为了履行法定的招投标程序,通过监管进行了所谓的“招标”,结果中标单位仍为先前所定的施工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在此,称作阳合同),据了解,这一违规过程有关监管部门并不知道,在工程实施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阴、阳合同的约定的实质性条款发生冲突,阴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平方米包干,阳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总价下浮率,两者计价结果相差甚远,直接影响着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此,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管显得十分必要,同时在监管工作中仅注意程序监管还不够,还必须十分重视依法对交易过程中的制假行为的监管,一旦发现制假行为,要认真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做出行政处罚,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以利贯彻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全面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坚持建设工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有必要依法规范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行为。因为,一项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能公正、公平地依法运行,其中招标文件起着决定性的主导作用,如果招标文件中使用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当,提出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忽视程序中关键性的时间要素等,那么,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说竞争性合同缔约活动依法健康运行将产生负面影响。

(1)招标文件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反映在:

A、《合同法》自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已同时废止),但至今还在沿用《经济合同法》;

B、《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还在沿用过去且与现行法律有抵触的部门和地方规章。

C、国务院2000年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施行,本条例第六章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中做出了最低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一些招标文件中还有沿用93年就已经废止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分别于84年、87年的:建设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有的沿用建设部93年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显然上述三部规章中有关工程保修期限的规定与国务院2000年279号令均存在明显的抵触。

(2)招标文件中引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当现象时有发生,99年12月建设部、国家工商局以(99)313号文通知推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示范文本》,原施工合同(GF-91-0201)停止使用,但是直到目前为止,一些招标单位还在沿用GF-91-0201文本。当然,是否使用示范文本,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果参照使用示范文本,就不能使用又停止使用的文本,因为GF-91-0201中的部分示范文本内容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原文本中第30条争议。对“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提法及仲裁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采用都与国家仲裁法的规定有抵触。

3、应当注意增强交易时效意识,严格交易时限规则

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判定行为是否有效,行为时效是一项很重要的因素。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及行为时效在国际工程交易规则中重要。但是,在当前工程承发包交易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仅注重从招标文件发出至中标这一过程的时间安排,而对投标书发出后时效要求,签约时限要求等问题没有引起重视。

a、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截止日至中标通知发出所延续的时间区域称之为投标有效期。有些招标人因评、决标工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能按期(即投标有效期之内)发出中标通知,那么就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前,以书面形式函告所有投标人,以说明投标有效期的延长,因为,当业主提出有效期延长,投标人将可能做出两种选择:

(1)投标人同意延长期,投标书在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2)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期,退出投标,为此招标人不得没收其招标保证金。其实,投标有效期的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加以明确。

b、签约时限: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的书面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照法定的时限要求签订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说已属违法,承发包双方未能按法定时间规定签约,应当将原因、责任等情况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一些当事人对这一法律规定没有引起重视,因而,有些招标项目在中标通知发出后,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二-三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不在少数。

4、必须坚持法定的交易运作程序,以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一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运作程序进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市场存在的一些违背程序原则的现象,虽然是极少数,但是,有必要引起重视。

中标通知未发出,就订立合同。这是市场中存在的一种不规范行为。一些合同当事人认为已经决定了,就可以订立合同。这种操作思路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中标通知发出以前,谁为中标人,仍属保密状态,同时,中标人在未接到招标人书面中标通知以前,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及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凡采用招标交易方式订立合同的,在程序上的必要条件是中标人收到招标人做出书面承诺的中标通知,再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投标活动,中标人在接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前,就签订合同,也违背了要约承诺的订立合同的程序。

四、设想和几点建议:

1、研究制订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是国际工程承发包市场通行的习惯做法。它的明显优点是能既规范又合理的平衡有关各方之间的要求和利益,尤其能公平地在合同各方之间分配风险和责任以利达到技术方面和管理方面的标准化要求。如试行所颁布的各种合同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制订的FIDIC合同文本等,这些文本的共性是将建设工程招标的程序、招标文件的编制、合同文件的组成等作为一个整体,一并纳入示范文本的范围。国家工商局、建设部根据相关法律,总结了近年来(GF-91-0201)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行的情况及借鉴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编制了(GF-99-0201)并于2000年出台推行,从推行的实践分析,特别是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要求,考虑我国即将加入WT0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等因素,现行(GF-99-0201)示范文本显然不够全面,未完善工程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制、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建设工程招标开始直至施工合同签订,在示范文本中都应当有一个全方位、科学性、系统性的规范运行要求。

2、完善和强化中介机制在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的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一项较复杂的系统性很强的工作。有完整的运行程序,环节多,经济、技术、法律等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等特点。招标机构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在专业人员的综合智力、市场信息、招标实践经验等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近年来,招标机构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优良服务,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运行对工程承发包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完善的作用。但是,在招标活动中,有些事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招标人和招标机制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有时存在过于迁就招标人的利益,主要反映在所编写的招标文件中显示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委托人应当向被人宣传和坚持公平、公正的思想理念,以保证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依法、平衡运行的效果。

(2)一部分招标机构对工程竞争性承发包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等,研究之明显不够。因此,招标机构在人员组成和知识面上应当精选一个技术、经济、法律的三维知识结精空间的智力服务体系,以适应法制经济前提下的高质量服务要求。

(3)进一步树立规范到位规定。目前,有一些机构服务范围只限于到中标通知发出为止,忽视了签约生效阶段的智力。因此,反映在一些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投标书不一致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一部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解决好程序性与实体之间的关系,按《招标法》规定精神,实体应当延伸落实到交易缔约依法生效的合同上。

篇2

中图分类号:U231+.3 文献标识码:A

一、地铁工程建设方施工承包合同管理

(一)创造条件,推行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招标效果最好的招标方式,然而实行公开招标需要有发育的市场作基础。以广州地铁二号线为例,为最大限度地推行公开招标,在广州地铁二号线建设中进行了培育市场的探索和实践,二号线盾构施工法隧道施工项目在招标时国内仅有3家有地铁盾构施工经验的承包商,在国内难以形成竞争局面,因此采取了培育市场作对策,一方面降低投标的准入条件,有类似经验、有实力和技术储备雄厚的队伍均允许投标;另一方面明确新线建设中区间隧道将扩大盾构法施工的范围,让潜在投标人看到盾构市场前景,增强其参与投标的积极性。通过有效的市场发动,招标时每个标段有6家投标人参与竞争,形成了较好的市场竞争局面,中标价比一号线有大幅度降低,单延米造价降低40%以上。中标单位虽未有地铁盾构施工经验,但均有雄厚的技术基础和储备,都顺利按合同完成项目施工。二号线的实践为后续的新线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在三号线的盾构招标中有更多的投标人参与竞争,工程造价得到进一步降低。

(二)决定地铁工程合同管理模式

地铁工程项目的特点、工程管理人员水平、建设管理单位所处的环境以及组织目标决定地铁工程合同管理模式。我国地铁修建时间晚,地铁工程的工期、质量以及成本管理尚未形成系统理论与方法。地铁建设管理单位的当前管理策略更适宜定位于稳健与效率兼顾,不断提升专业管理水平,为今后的高效项目管理打好基础,为培养高素质、复合型项目管理人员做好铺垫。基于以上考虑,对于当前中国地铁工程合同管理组织模式来说,矩阵式组织模式是最佳选择。

矩阵式组织模式是指项目的工期与质量管理、合同商务管理、预算成本管理分别由三个不同部门负责,其中以进行工期与质量管理的工程管理部门为主,合同商务管理部门与预算成本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支持与服务。

矩阵式项目管理组织模式的优点是:(1)通过合同商务管理与预算成本管理部门人员介入,形成管理权力的分散与制衡,降低了管理人员腐败的风险。(2)合同商务管理与预算成本管理部门通过共享管理资源,降低管理成本。(3)通过合同、预算两个职能部门内部人员的互动、沟通,经验共享,能够积累与不断提升整个建设管理单位的合同商务管理、预算成本管理水平。(4)对于合同变更和其他纠纷,能够比较快做出反应,同时确保同一类合同变更在同类项目不同承包商之间处理的一致性。(5)对复杂、系统的地铁工程项目,集中式的合同管理更易于处理相互关联的不同项目之间的接口。

采用这种模式,建设单位需要做到的是:如何界定合同管理过程中各部门职责,确保部门之间界面清晰,减少部门之间冲突,使项目管理效率受到最小程度的影响。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综合管理手段,合同管理在该模式的恰当运用中直接关系到工程项目管理的成功与否。

(三)建章立制,把好合同审查关,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

首先,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铁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合同会签和审批制度》、《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等,并设置了清晰的合同审批流程、支付审批流程,明确合同审批过程的责任。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守住了开始和结束这两个最为重要的责任关口,杜绝了许多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四)建立合同实施跟踪制度,强化合同动态管理

结合项目多,不易掌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部门合同实施跟踪表,表中包括合同编号、项目名称、负责人、合同计划进度、实际进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应否付款等内容,由项目综合管理人员根据每个项目的合同内容、对合同实际实施情况、实施效果等定期进行动态跟踪统计,及时发现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有可能对实施效果造成影响的因素,并抓紧采取措施进行纠正,使合同实施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可控状态。

二、地铁工程施工方施工承包合同管理

(一)投标阶段合同管理

1、资格预审阶段

能否通过资格预审是承包商能否参与投标的第一关,承包商申报资格预审时应注意积累资料与搜索信息,如发现合适的项目,应及早动手作资格预审准备,并应及早针对此类项目的一般资格预审要求,参照一般的资格预审评分办法(如亚洲开发银行的办法)给自己公司评分,这样可以提前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做好递交资格预审表后的跟踪工作,可通过人或当地联营体伙伴公司跟踪,特大项目还可依靠大使馆的力量跟踪,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补充资料。资格预审时,对如果投标中标后要采取的措施(如派往工地的管理人员、投入的施工机械等)能达到要求即可,不宜作过高、过多、不切实际的承诺。

2、投标报价阶段

(1)要设立专门的小组仔细研究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及图纸等方面的技术问题,包括业主提供的原始技术资料、数据是否够用,是否正确,技术要求是否合理,本公司的技术水平能否满足要求,有哪些技术方面的风险等。据之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规划和施工方法。

(2)注重施工合同条款分析

在地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中,面临的各类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有些甚至无法避免。开展施工合同条款分析的目的是研究如何降低风险程度或规避风险,以减少风险损失。目前在施工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背景下,开展合同条款分析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合同示范文本和所签订合同文本作对比,即可发现它缺少或遗漏哪些必需的条款。分析评价每一合同条款执行的法律后果,找出隐含哪些风险,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

(3)投标时要有专人或聘请当地律师研究项目所在国有关法律,如合同法、税法、海关法、劳务法、外汇管理法、仲裁法等。这不但对确定合理的投标报价很重要,也为以后的合同实施(包括索赔)打下基础。

(4)投标报价时一般不能投“赔本标”,不能随意设想“靠低价中标、靠索赔赚钱”。

(5)投标时一定要有物资管理专家参加。因为一个工程项目中,物资采购占费用的很大份额,物资管理专家参加可保证物资的供应并在物资采购这一重要环节中大量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6)如未中标,及时索回投标保证。

(二)加强施工合同索赔管理

在充满风险的地铁工程的建设市场中,施工合同索赔是施工方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索赔不仅仅是要求赔偿,也是施工方一种正当的权利要求,是一种以法律和合同为依据的、合情合理的行为。要更好地防范施工合同风险,施工方就必须改变“不懂索赔、不敢索赔、不会索赔”的现状,在工程施工中加强施工索赔管理,用索赔来弥补或减少施工方的损失。

(三)及时总结合同履行的成效

地铁工程合同管理工作较偏重于经验,只有不断总结经验,才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在施工合同执行后将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的利弊、得失、经验、教训一并进行总结,形成施工合同履行成效书面总结与评价,为以后的施工合同管理提供借鉴。应该看到在工程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或者尚未有意识地、有组织地进行此项工作。如果能将其纳入施工合同管理工作中,对防范施工合同风险将有积极作用。

结束语

地铁企业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施工方都应充分重视合同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合同管理制度,为地铁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篇3

Abstract: This article from the passenger line construction contracting costs related to adjust the content to analyze its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analysis of passenger dedicated line, thereby the work of contract management in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project in the status and role of. Passenger transport special railway line construction contracting costs related to adjustment is the biggest characteristic of the " uncertainty ", which determines the passenger dedicated railway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contract management workers are faced with a very heavy responsibility, it must accomplish to avoid risks in order to reduce the loss, the use of risk to obtain enormous economic benefit.

Key words: contract management; risk; uncertainty; role position;

中图分类号:F715.4 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12-0020-02

铁道部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中长期铁路网规划》,从2004年开始拉开了大规模修建客运专线的帷幕。客运专线最直观的特点是“技术标准高、投资规模大”。目前在建的客运专线投资均在几百亿至上千亿不等,线路从一百多公里至一千多公里不等,一次性建成,均为国家Ⅰ级主干线。

客运专线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大规模修建客运专线既为施工单位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契机,也同时蕴含着潜在的风险,尤其是经济风险。

就客观分析施工单位亏损的主要原因首先是客运专线的中标价不能真实反映工程的费用,例如沿海某客运专线概算人工费定额价格水平为18.62~20.02元/工日,而福建省人工定额价格水平为36.00~48.00元/工日,高速公路人工定额价格水平为49.00元/工日,而且不进行人工费价差调整;另外一个原因是客运专线的施工承发包合同的合同条款对施工单位苛刻也是造成施工单位亏损的主要原因,这方面有两点非常显著,一是砂石料等地材的招标设计价与施工期的现行市场价相差甚大,且不进行材料价差调整;第三:汽油、柴油、钢材等材料每季度进行材料价差调整,但是5%以内由施工单位承担;第四:除主合同、主合同材料价差、Ⅰ类变更及Ⅰ类变更材料价差列入费用可调整范围外,其他项目均由风险承包费用包干,如Ⅱ类变更、其他措施费及赶工、误工费用等等。目前施工单位亏损和面临的情形从发包合同的角度上讲大致如以上四点。

上述浅析只是从最直接和最直观的角度上分析了目前许多施工企业修建客运专线亏损的几个原因。施工企业的客运专线的管理是方方面面的,是一个系统的、有机的整体,必有一条主线贯穿于各个方面,才能将项目管理整合成一个整体。哪么这条主线是什么呢?就是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

那么客运专线的合同管理工作在施工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一点就应该是它是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各个方面的一条主线,它是把项目管理整合成一个整体的基础。

如前文所述作为客运专线的项目管理人员如果不充分了解合同的特点和合同规定的内容尤其是费用约定的内容的特点而进行的项目管理是盲目的。那么客运专线的合同管理的根本内容和目的是什么呢?毫无疑问合同管理的根本内容就是项目的收入组成成分,构成客运专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有合同内收入、合同内材料价差调整、Ⅰ类变更、Ⅰ类变更材料价差调整、可调整Ⅱ类变更及其他项目收入。合同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争取项目经济效益最大化和把经济风险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首先变更工作是任何一个项目管理工作的重中之中,变更工作能否做得成功就是关系到项目的生死存忙的大事,所以这是任何项目都对变更工作非常重视的根本原因。做为客运专线的变更有什么样的特点呢?这只能从项目的亏损方面才能找到它的答案。

施工单位在修建客运专线中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各种各样的,但仅从施工单位所处的地位来讲有些风险是自身无法克服和左右的,因为合同条款约定的是不能更改的,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就毫无作为可言,这就要求合同管理人员延伸掌握地方和铁道部的文件,结合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从中掌握一些有用的信息为我所用。

目前客运专线合同条款中关于费用调整的项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第一:主合同;第二:Ⅰ类变更可以调整费用;第三:主合同的材料价差可以调整费用;第四:Ⅰ类变更材料价差可以调整费用;第五:由于Ⅰ类变更引起的废弃工程。同时也意味着其他任何发生的项目均为不可调整的费用,即属于风险包干费用承担。

其中客运专线的Ⅱ类变更在其他费用中所占的比例是最大的,而且是最能明确计算费用的。但是由于客运专线线路长,地质情况和沿线的风土人情复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的变更。

但分析这些Ⅱ类变更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地方原因引起的改河、改沟、改路以及涵洞扩径;二是由于要确保运营安全增加的安全防护措施;三是由于地质原因不明引起软基处理方式变更,隧道围岩类型变更,边坡防护类型变更,桥梁桩基长度变更,路基土石方比例变更等几类变更。通过以上几点分析有些Ⅱ类变更是由于地方原因引起的,诸如地方要求“改河、改沟、改路”的三改工程以及新增通道和涵洞扩径等,这类Ⅱ类变更的工程项目的是为地方服务,是施工单位无法控制和左右的,也就是说这类变更是为了满足地方的生产、生活需要,是由地方提出的;另外还有一些变更是具有全线共性的问题,如为确保“运营绝对安全”而提高标准或增加安全防护措施,如上跨桥增加防抛网,高边坡增加主动防抛网和被动防抛网,靠近铁路侧的线路增加和延长防撞墙,这类变更是由铁路工务段提出的,也是施工单位无法左右和控制的,也就是说施工单位既不能控制它们实施的项目,也不能控制它们的施工设计方案。另外有些Ⅱ类变更产生的原因就是由于地质原因不明引起的地基处理方法变更、隧道围岩变更、边坡加固防护变更等,不能说这类变更不应该发生,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施工单位处置失当。

例如某客运专线通车后业主根据Ⅱ类变更发生的原因,把Ⅱ类变更划分成可调整和不可调整两类,其中由于地方原因引起的“改路、改河、改沟”的三改工程和涵洞扩径或新增涵洞以及由于确保运营安全增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划入可调整范围,其他原因引起的Ⅱ类变更列入不可调整范围。

由此可见客运专线的合同关于变更的最大的特点是它的Ⅱ类变更费用处置的不确定性,既然是不确定,那就意味着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就是要是考验项目负责人的预见性和决策力。

由上所述做好客运专线的合同管理工作在施工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点就应该是它是指导项目Ⅱ类变更工作根本指导方针,而对于任何项目而言变更索赔工作都是重中之中,是决定项目管理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因而也可以说客运专线的合同管理工作能否做好是关系到项目成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客运专线收入的第二项重要内容是主合同及Ⅰ类变更的材料价差调整,该项收入一般约占到合同收入的15~22%,所占比例高说明能否做好材料价差工作对项目的成败同样至关重要。材料价差调整同样具有非常不确定性的特点。所谓材料价差调整指铁路招投标时的概算按某一特定的年份编制作为编制期,由于施工期和编制期的时间跨距较长,各项材料价格浮动较大,已不能真实反映出工程造价,为了较真实的反映工程造价,铁道部每年或每季度均材料调差系数以及汽油和柴油的价格。材料价差调整的基本公式是:C=A/B×D×(M-N)。各类符号的含义是:A:当期验工计价价值,B:相对应的总价值;D:该项目的材料费;M:施工期的材料价格系数,N:编制期的材料价格系数。

从材料调差的公式我们也能得出一条结论:尽管合同投资是确定的,但是由于材料价差系数是浮动的,即各年度或各季度的调差系数是不一样的,铁路工程材料价格指数虽然总体呈上涨趋势,但并不总是呈稳定趋势上升的。由于材料价差系数在各季度表现的不同,甚至会出现异常值,那么它蕴含的风险和机遇就同样非常的大。这一情况是由决定材料价差的几个因素造成的:

第一:工程验工计价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下的不完全相符。

验工计价从定义和规定上讲应该真实体现现场实际的施工进度,但实际上往往会超验工计价,那么由此也决定了在施工大干期未必是验工计价最高的,也可能在施工大干期材料价差系数最高的,而验工计价却不是很高,也可能在非施工大干期材料价差系数不高,但验工计价却很高,而决定材料价差的一个因素就是当期验工计价占该项目合同投资的百分比。

第二:材料费占该分部分项工程价值的比重

一般性地认为价值高的项目的材料费的比重也高,但事实上不完全是这样的。例如简支箱梁的材料费占工程费用的比重高达62.86%,钢桁结合梁的材料费占工程费用的78.13%。另外由于客运专线对线路的沉降要求非常严格,桥梁的比重一般至少占线路的50%以上,有的客运专线占到80%以上,这就决定了桥梁上部结构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重也非常高,如果不能做好验工计价工作,几项影响因素或处于不利条件下则会造成材料价差损失非常大。

第三:材料价差系数在各个季(年)度波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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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地铁通信系统概括

传输子系统

传输子系统是通信系统最要的子系统,是连接行车调度指挥中心和车站、车站和车站之间信息传输的主要手段,是组建轨道交通通信网的基础和骨干,支持当前业界SDH、MSTP、RPR等先进技术。

时钟子系统

时钟系统主要由控制中心设备包括GPS/CCTV信号接收单元、主备一级母钟系统、监控系统、车站(车辆段)主备二级母钟、子钟及传输通道等构成。

无线通信系统

无线通信为轨道交通内部固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员之间提供高效短信和话音通信。系统为运营控制指挥中心的行车调度员、环境防灾调度员、公安值班员、维修调度员等对列车司机、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现场工作人员等无线用户分别实施无线通信;为车辆段值班员对段内的无线用户实施提供无线通信;以及相应的无线用户之间必要的无线通信。同时还具有相应的呼叫、广播、录音、存储、显示、检测和优先权等功能。系统以调度组通信为主,同时还可以实现用户间一对一的单独通信。系统可以传递数字信息,根据列车的需要实时的传递列车状态信息。

性能测试

是针对系统的性能指标制定性能测试方案,执行测试用例,得出测试结果来验证系统的性能指标是否满足既定值。性能指标里可能包括系统各个方面的能力,如系统并发处理能力,批量业务处理能力,大数据量处理能力等。

公务通信系统

为轨道交通管理部门、运营部门、维修部门提供一般公务联络(电话业务和非话业务),系统具备公共服务电话网(PSTN)基本业务,具备各种新业务功能(热线、呼出限制、呼入限制、闹钟、呼叫等待、呼叫转移、缩位拨号、追查恶意呼叫、会议、ISDN),能够识别非话业务,并与无线系统连接,与当地公用电话网互联,可实现国内、国外长途通信;实现与市话局间的自动呼入呼出,能够与当地特服号码相连接。

专用通信系统

专用通信是调度员和车站(车辆段)值班员指挥列车运营和指导设备操作的重要通信工具,是为列车运营、电力供应、日常维护、防灾救护提供指挥手段的专用通信系统。系统可为控制中心指挥人员,如行调、电调、环调等提供专用直达通信,并且具有单呼、组呼、全群呼、紧急呼叫和录音等功能,同时可为站内各有关部门提供与车站值班员之间直达电话,并且车站值班员可以呼叫相邻车站的车站值班员。

电视监控系统

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是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监视列车运行、掌握客流大小和流向、提高行车指挥透明度的辅助通信工具,是列车司机在车站停车后监视旅客上下车、掌握开关车门时间的重要手段。当车站发生灾情时,电视监控子系统可作为防灾调度员指挥抢险的指挥工具。系统由控制中心调度员行车监视、车站值班员客运管理监视,列车司机发车监视三部分构成。

广播子系统

为中心调度员、车站值班员提供对相应区域进行有线广播,并实现事故抢险、组织指挥和疏导乘客安全撤离时的中心防灾广播。

旅客向导系统

旅客向导系统是一个基于计算机技术的多媒体系统,能乘客导乘信息、列车到站信息、票务政策信息、运营安全信息等运营服务信息,还能在紧急情况下与广播系统联动,为乘客提供疏散的安全通道信息,另外还为乘客提供丰富的咨询与娱乐信息等。

电源及接地系统

为通信系统设备提供高质量、高可靠的电源供应,保证在主电源中断和发生超限波动的情况下,通信设备在规定的时间内仍能正常工作,等待主电源恢复正常。同时为通信系统设备及通信电源系统设备提供接地保障。

2地铁通信系统设计管理与施工控制

设计阶段的管理对于设计方案的成熟和工艺的选择有重要作用,可以减少在施工中临时改变设计方案带来的工期延长和成本增加等问题,在招标和投标中要严格审查施工队伍的资质。

2.1地铁通信施工设计阶段

通信系统的设计原则主要取决于其服务对象的要求,在保证整个地铁通信工程的使用寿命的基础上,要确保工程设计的最优和建设成本的最低,同时也要考虑到地铁投入使用以后的成本,所以在设计中,要严格按照设计的原则进行设计。

首先,要确保设计的实用性,项目工程的设计人员要通过加强与运营商的沟通,对用户的需求进行充分的了解,设计应该尽可能满足需求,在满足要求的同时,还要确保建设和维修成本的最低,要确保以后投入使用后的维修和更新换代的便利和低投入。

其次,对工程进行系统性保障。地铁通信工程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要确保这种系统的完整性,就必须在建设中坚持规划的总体性和实施的具体性。

再次,兼顾通信工程的先进性和成熟性,要利用先进技术确保地铁通信系统的安全可靠,同时,对于已经发展发展成熟的通信工程设备要多加以利用。地铁通信施工设计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直接关系到地铁通信的正常运行。

(1)地铁通信系统中要重视接口的处理,地铁通信系统非常复杂,有众多接口,因此设计中要对接口进行严格处理,对于接口的数量和类型以及通信设备和通信线路的容量,要进行总体性规划,确保其设计符合地铁的长远计划,要确保给系统线路实现互联预先留出一定接口。

(2)在设计换乘站时,要考虑到地铁的信息显示系统和广播,对于覆盖方式要具体设计。

(3)实现地铁通信线路与工程中的其他线路相互融合,地铁运营的主要趋势是逐渐实现网络化,在设计地铁通信线路时,要确保设计方案与该地区的总体线网规划相适应,与其他线路相互合作,有利于实现城市中资源的互补与共享,避免资源的浪费和投资的重复无序。

(4)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要想实现地铁通信设备运行的安全、可靠、稳定,就要

对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防护,要避免因为环境因素而导致的故障,在设计和安装的过程中要采取措施使周围环境满足通信设备的要求,注意防尘、防静电、防水、防磁,对通信机房的室温、接地等也要注意,可以利用空调、综合接地、静电地板、温湿度传感器等来保护设备。

2.2施工中的质量控制阶段

在施工中要对通信设备和线路的安装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首先,要控制每一道工序的质量。对施工中的操作和技术管理等工序的质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控制中要针对不同施工要求的工序设置不同的控制点,如果某道工序施工难度较大且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就要设置质量监控和技术指导的重点对操作人员、施工材料、机器设备和施工工艺等进行重点控制;如果某道工序容易出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有质量通病,则要提前制定重点控制点,在整个过程中要注意应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和新材料。其次,工序和工程完成后要注意对质量进行检查,工序的操作者和负责人要自行检查,然后班组内的工作人员互相检查,不同工序在交接时要进行检查,施工中,施工员和质检员也要进行巡查。

2.3地铁通信传输系统的关键技术选择阶段

地铁传输系统是地铁通信系统的基础,属于关键环节,传输系统以光纤宽带业务为基础,可以确保地铁运行所需要的信息得到有效传送。现今的主要地铁通信传输技术主要有开放式传输系统、同步光数字传输网、异步传输模式和多业务传输模式。在选择地铁通信传输系统的时候,要具体分析各个模式的利弊,看哪一种系统适合本传输工作需要。虽然开放式传输系统的互联互通能力较差,但是如果能保证业务接口层互联,就能保证所有互联需求得到满足,因此开放式传输系统的安装和操作技术适用于轨道交通传输网络,这种模式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的市场价格也比较合理,因此可以用于组建轨道交通运输组网。异步传输模式技术手法复杂,且设备安装步骤较多,加上IP技术对于问题解决的助力,使得问题的解决更加容易,所以设备复杂、技术难度较高的异步传输模式的应用受到了很大限制。同步光数字传输网的信道的速率是固定的而不是动态的,不支持统计复用,不支持总线型宽带数据,因此应用中要考虑到这些特点。业务传送平台对宽带等多种数据的需求量比较大,对一些视频业务要求也较高,对于安装中的主要问题,也可以有效地解决,是值得广泛应用的一种传输模式。由此可见,在选择传输网技术的时候要对地铁传输网的业务要求和特点进行具体分析,技术的选择要满足具体的业务的具体要求,综合分析承载方式,选择的技术要能够将这些承载方式有效集成。

3地铁通信系统的发展趋势

随着城市化高速发展,更依赖于“低碳经济”这一话题的提出,地铁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会。在各地经济水平和地铁建设管理观念不同的情况下,地铁通信系统建设趋于不一致的特点,这也给地铁发展产生了滞后性。笔者认为应该在前文所述的地铁通信系统问题上,积极改革,并提出了下列发展方向:

3.1安全性

强化RAMS(可靠、可用、可维修、安全)体系对通信架构的评估与管理。将相对应的任务建设成为符合RAMS目标,并利用RAMS进行分析和设计。将各系统中的故障降到最低,满足子系统的安全可靠性。

3.2 创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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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发企业出售内销商品房必须制订公约。公约应包含《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基本内容》(见附件)中所列示的内容。

二、开发企业在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地局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公约文本三份。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房地局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发给书面通知。

修改已经核准的公约,应重新核准。

三、开发企业在出售内销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提供经核准的公约。购房人在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或《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时,应书面承诺遵守公约。

四、未办理公约核准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在本通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局住小区管理办公室补办核准手续。

附件: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基本内容

关于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用途。

*物业的合法证明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及明细。

关于公约涉及的各主体基本情况*开发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情况等。

*产权人:拥有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企业指定,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选聘;

具有《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

关于一般规定*公约的效力:及于开发企业、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

*适用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有关政策以及北京市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政策。

*生效日期:自市房地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公约的解释与修改:

解释权:管委会拥有对公约的解释权,但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企业解释。

修改权:管委会成立前,不得对已核准的公约进行修改;管委会成立后,可由管委会根据产权人大会决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公约及其修改版本,须经市房地局核准。

关于产权人权利义务*依法对其物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依法使用共用设备、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

*有权要求召开、参加产权人大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权向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有权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执行产权人大会及管委会决议。

*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本公约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出租、转让所拥有的物业时,应提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保证承租方和受让方遵守本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

关于产权人大会及管委会*产权人大会和管委会的组织及其职责,应符合京房地物字〔1997〕第485号及其它有关文件的规定。

关于开发企业权利义务*开发企业对其拥有的物业,享有与其他产权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管委会成立前,开发企业有权直接或指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依法制定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开发企业直接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有权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组织筹建管委会。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对物业进行管理、维护和修缮。

*制订物业的管理规章制度。

*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建立物业管理收支帐目,定期向产权人公布,接受管委会查询。

关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有关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具体内容,由开发企业按政府有关规定和本物业的实际情况制订。

关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的制订及收取办法应执行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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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施工合同条款作为国际建设项目通行的施工阶段的合同条款,反映了当前建设项目在施工阶段进行管理的国际较高水平,是可操作性非常强的一套项目管理系统。目前施工企业使用FIDIC合同条款已很广泛,但在建设项目管理领域了解的人较少,更谈不上熟悉。这主要是因为计划经济时期投资体制的影响,投资风险还没有构成硬约束,特别是象铁路这样半企业半事业的单位,业主对建设项目的管理还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模式,不少人认为FIDIC合同条款主要是约束承包商的,与业主关系不大,没有认识到业主对项目实施的管理责任,同时也就无法认识到FIDIC合同条款积极主动的管理作用。实际上,与其说FIDIC合同条款是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还不如说是为业主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方法、步骤和程序。按照FIDIC合同条款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和控制费用,减少风险,实践性非常强。

二、当前的项目管理理论

项目管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发展起来的管理技术之一,它的核心理论就是在一个确定的时间范围(项目的生命周期)内,为完成一个既定的目标,通过临时性的运行机制,进行有效的计划、组织、领导与控制的活动。针对具体的建筑工程项目来说,项目管理就是利用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术对项目全过程进行规划、组织、协调和控制,使建设项目从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核、实施,直到竣工验收这一整体而复杂的过程成为有序、可行、有效的建设行为。美国项目管理协会编写的《项目管理知识体系》将对项目的管理概括为九个方面,即综合管理、范围管理、时间管理、费用管理、质量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沟通管理、风险管理和采购管理,而FIDIC条件包括了以上介绍的所有九个方面在施工阶段的内容,如果能理解并运用好FIDIC条件,则能有效地管理好项目,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施工阶段项目管理理论在FIDIC合同条款中的体现

(一)项目范围管理

在FIDIC条款1.1.1定义了“合同”,在1.1.5中定义了“工程”、“永久工程”、“临时工程”等。这样就明确限定了合同的内容,即工程的范围,也就是范围管理的基准线。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同时就是业主确定、核实工程范围的过程,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业主要认真审核相关定义的每一句话,要使合同范围的定义清晰,没有异议,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索赔,同时也为工程范围的变更提供了可靠依据。

任何一个项目都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项目范围管理的首要目标就是管理范围变更,保证项目在预计的时间和预算内完成。为此,FIDIC条款专门设立了相关规定,即13.1(变更权)“工程师可通过指示或要求承包商提交建议书的方式,提出变更。除非并直到工程师指示或批准了变更,承包商不得对永久工程作任何改变或修改”。这里可以看出项目范围的变更大权在工程师手里,且变更的内容都是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基准线。第13.3款(变更程序)“承包商应提交……根据进度计划和竣工时间的要求做出的修改建议书及变更估价建议书。……应由工程师向承包商发出执行每项变更并附做好各项费用记录的任何要求的指示”。这一条款严格规定了工程范围变更的程序,即不管是哪方提出的变更,最终都须经过业主的签字认定方可执行,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业主认真审核变更缘由以及变更费用,并做好纪录,同时对于施工单位擅自作出的变更可以否定,不予支付费用。目前许多工程竣工后会比设计图纸上多出很多内容,原因就是业主本身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扩大设计,对于相关单位提出的变更也不认真审核,说变就变,从而影响工期。业主如严格按照FIDIC合同中的变更程序执行变更,认真解读合同中赋予工程师的权利,制定一套可行的变更管理办法,就可以有效地控制项目范围,杜绝项目范围的无序扩延。

(二)项目时间管理

项目时间管理是工程按时完工的有效保证,FIDIC条件把工程师控制进度的责任规定得详细而又具体。第8.1 “工程师应至少提前7天通知承包商开工日期。……,开工日期应在承包商接到中标函后的42天内”,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工程的开工日期――接到中标函后的42天内,一般情况下业主会明确具体的开工日期。第8.3进度计划规定:“承包商应向工程师提交详细的进度计划。当原进度计划与实际进度或承包商的义务不符时,承包商还应提交一份修改的进度计划。……承包商应按照此进度计划履行义务,……承包商应及时通知工程师,具体说明可能发生将对工程造成不利影响、使合同价格增加或延误工程施工的事件或情况。工程师可能要求承包商按第13.3款【变更程序】提交一份建议书。如果在任何时候工程师通知承包商该进度计划(规定范围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与实际进度及承包商说明的计划不一致,承包商应按本款规定向工程师提交一份修改的进度计划。”认真研读这段话,我们可以总结出作为业主,招标结束确定施工单位后首要的工作是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详细进度计划,这是控制工期的基准,同时也是约束施工单位的准则,是施工单位应尽义务的体现。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工程师可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一份对将来事件或情况的预期影响的估计”,这常常是许多业主忽略的。这一条赋予了业主转移风险的权利,同时也是强调承发包双方应充分做好预期估计风险。因此业主在开工前应要求施工单位把可能遇到的情况提出来,并据此修改相应的施工进度计划,做好事前控制,把风险降到最低。

项目管理理论中对时间管理最为重要的是进度计划的控制,其核心是确定变更是否发生,如若发生,如何对造成进度变化的因素施加影响,使其向有利方向发展。FIDIC条款第8.4条【竣工时间的延长】规定了可以做出竣工延长的条件,包括核定的变更、不可抗力。这就要求业主要仔细研究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严格控制各类变更,尤其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延误,因为由于雇主引起的延误会造成承包商的工期索赔,直接影响工期,并应同时记录和辨清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长,做好向承包商的反索赔。“如果承包商认为他有权获得竣工时间的延长,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发出通知。……工程师应复查以前的决定并可增加(但不应减少)整个延期时间。”这一条款告诉业主一旦发生了可能引起工期延长的事件,在核实确认后应该按照合同中规定的索赔变更程序,承包商提交相关资料,业主核实并确定延长时间,同时修改相应进度计划,使工期在可控动态的管理范围内。从上面的论述也可以看出,FIDIC条款是要求承发包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管理项目,在遇到无法预料的客观原因时,允许承包商合理地延长时间,防治以质量、费用换工期。另外,FIDIC条件还允许加入鼓励承包商提前竣工,给予奖励的条款,这些都为调动双方积极性,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为保证工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项目费用管理

费用是衡量一个项目管理成败最直接的经济指标,同时控制费用使其在预算范围内也是业主最难掌控的事情。FIDIC条件中涉及费用管理方面的条款比较多,如果能理解这些条款并严格执行,费用管理也并非难事。

FIDIC条款第4.10【现场数据】“雇主应向承包商提供雇主掌握的一切现场地表以下及水文条件的有关数据,包括环境方面的数据……承包商应被认为已取得了可能对投标文件或工程产生影响或作用的有关风险、意外事故及其他情况的全部必要资料……承包商也被认为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已对现场及其周围环境、上述数据及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了检查与审核,并对所有相关事宜感到满意……”4.11【接受的合同款额的完备性】“承包商应被认为:(a)已完全理解合同款额的合宜性和充分性,以及(b)该接受的合同款额是基于第4.10款【现场数据】提供的数据、解释、必要资料、检查、审核及其他相关资料。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接受的合同款额应包括承包商在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恰当地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任何缺陷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宜”。表面看来以上两款谈的都是有关现场情况,但其实质是控制费用的最重要条款之一,也是制约承包商、有利于业主进行项目费用管理的条款之一。首先,第4.10款要求业主在项目准备阶段收集尽可能完整的资料,作为设计、估算费用、编制图纸和合同文件的依据。如果资料不完整,则相关费用就不合理,其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必然要暴露出来,最终导致工程费用的增加。这里从源头上控制了费用的增加,使得合同费用的控制基准线处于相对全面、合理的水平,同时也要求业主必须做细前期的勘探调研工作,如果敷衍了事,不仅是工程失去控制,而且后期承包商根据这一条款提出的索赔更是无法预料。其次,业主必须把取得的所有相关资料提供给承包商,做为承包商施工、报价的依据。第三,第4.11条强调了中标合同的充分性,明确合同中承包商被认为已经包括了已知相关因素引起的费用。这点对业主来说极其有利。业主做到前两点,就保证了以后的索赔不会漫无边际,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凡是相关地质条件、环境影响以及施工现场条件的索赔,一般都不予补偿。而通过第三款业主对自己这方面承担的责任作了限制,而将其余风险转给了承包商。FIDIC条件这样规定,一方面促使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认真调研现场条件,另一方面也为业主控制费用提供了有效的方法和依据。

第14.3款【期中支付证书的申请】“承包商应按工程师批准的格式在每个月末之后向工程师提交一式六份报表……”这一款体现了对工程费用进行的动态管理,根据承包商提供的支付申请表和进度报表,业主可以掌握工程费用的变化,利用绘制S形曲线,找出费用偏差,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有效控制工程费用。而第13.3款【变更程序】则具体规定了变更应遵循的过程,业主严格按照这一过程实施变更,同时根据第12.3【估价】条款确定变更费用,可有效控制承包商单方面漫天要价。另外第14款【合同价格和付款】、第13.7款【因法律改变的调整】、第13.8款【因成本改变的调整】、第16.4款【终止时的付款】、第19款【不可抗力】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费用管理,也是业主控制费用的有效手段。

四、结束语

铁路建设已经进入跨越式的发展阶段,开放铁路建设市场、引进外资、走国际化的建设程序已势不可挡。FIDIC施工合同作为国际通行的施工合同条款,融汇了先进的项目管理理论,并从承发包双方双赢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参建方之一的业主,认真研读条款的每一条规定,深刻理解并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这些条款,对于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费用,有效实施业主施工阶段的项目管理,改进和提高铁路行业的项目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A Guide to the Project Management Body of knowledge.Third Edition项目管理知识体系指南(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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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规定(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篇8

引言

FIDIC合同条件属英法法律体系下的合同范本,被广泛运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合同谈判、以及各类合同的对比分析中,长期而复杂的国际工程项目实践证明,它所具有的国际性、通用性及权威性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典型的合同条件之一。本文将从业主索赔管理的角度,在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下,重点对合同默示条款在索赔管理中的具体应用进行分析研究,为业主在预防索赔和处理索赔上提供合同依据及解释。

1 默示条款

合同条款是体现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范围,以语言文字及图表为其表现方式的构成合同文本的基本单位[[[] 胡林龙.合同条款初探[J].河北法学,2004,(3):13-15 ]]。合同条款可以按照它具体的表现形式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指的是,合同条件中尽管没有明确说明索赔相关的权利和内容,但能够按照逻辑、惯例推定出引申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联系相关明示条款确定索赔内容的合同基本单位[[[] 杨宇,谢琳琳.略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承包商合同默示义务条款[J].企业经营管理,2007,(11):110-113]]。

2 默示条款与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指的是对于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探讨。默示条款与合同解释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重要客体。不同场合发生的争议,需要合同解释的客体也不尽相同:

① 在犹豫合同语言文字的表达模棱两可导致争议的场合,合同解释的客体也就是引起争议的条款内容本身;

② 在合同语言与合同双方其中一方的真实意愿不符时,解读该方当事人内心真意即成为合同解释的任务;

③ 在因欠条款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时,合同解释的重点客体是补充漏订的合同条款;

④ 在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要求,而需要变更合同、并修订规则的场合,不适法的条款内容即是合同解释的客体。

默示条款之所以成为合同解释的重要客体,是因为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对默示条款的解释而实现。

默示条款的合同解释也有其独成一派的特点:

① 填补合同的漏洞,是默示条款解释的核心目的

② 默示条款的解释,主要是对默示条款适用范围的解释,而非其内容

3 默示条款与业主索赔管理

3.1 业主索赔管理

业主索赔行为的目的,实质上有两个方面:

① 部分或全部驳回承包商的索赔要求;

②利用合同条款自己的各项权利,争取自己的利益。

基于以往的研究及实践,甲方的索赔管理的基本内容主要可以从三方面分析:积极防御、合理反驳、主动索赔[[[] 刘松,范海平.业主在工程建设中如何防范索赔和进行反索赔[J],江苏水利,2002,(3): 27-28.]]。

在处理工程索赔事件时,业主应该遵循的原则包括:

① 时间限制的原则

根据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对于承包商在索赔的事件第一次发生之后28天之内,应通知工程师其索赔的意向,同时交一份索赔意向的副本给业主这一规定而言的[[[] 张水波,何伯森.FIDIC新版合同条件导读与解析[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② 引用证明的原则

依据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对于承包商所提出的每一项的索赔都必须伴随着充分的、合理的证明的材料,从而表明承包商对该项费用具有索赔的资格,且数额的计算的方法和过程准确、合理这一规定而言的[[[] 宋宗宇.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

③ 初始延误的原则

索赔事件的责任属于先者承担索赔责任一方的原则[[[] 赵浩.建设工程索赔理论与务实[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张涛 男 1970年9月 工程硕士土建工程

]]。

④ 风险共担的原则

根据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对于对外界的风险分配相对地合理这一规定而言的,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是合同风险分配特点的具体体现[6]。

⑤ 赔付实际损失的原则

施工过程中,某工作出现了影响一方的利益或造成一方的损失的情况时,需要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其进行费用、工期的补偿[6]。

3.2 业主预防、反驳及主动索赔构成

据第 20.1款做出的规定,及违约损害赔偿的有关理论,业主可以得出和承包商类似的索赔内容,这部分内容主要应由三部分构成:工期――Time、费用――Cost和利润――Profit,分别以它们的首字母T、C和P表示。但业主索赔中工期和利润的索赔并不常见,多数索赔仅仅围绕费用进行。

4 FIDIC《施工合同条件》通用条款中的默示条款

4.1属于承包商责任默示条款分析

承包商义务条款,是指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内容,其主要义务归承包商所有,一旦在该内容中出现可能引起费用及工期增加的事件,其主要的责任应由承包商自行承担。若发生的工程事件对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失,则业主可以据此条款及其解释,主动地对承包商提出索赔。

① 第1.11款【承包商的一般义务】

此条款是对承包商义务的总体明确。此条款没明确固定赔付内容,但发包商可根据实际工程中的具体情况,利用此条款避免现场作业中采用的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稳定和安全等方面受到的损害或损失。

【索赔内容】:费用C

② 第4.18款【环境保护】

此条款中规定的内容是建设要求对环境保护的具体体现,如若建设过程对当地生态自然环境造成了污染,因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甚至责令停工整顿造成工期的延长,则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及工期由承包商自行承担,不得向业主要求不合理的费用及工期补偿;如若由于承包商的环境污染等原因导致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失,业主有权就相关实际发生的费用向承包商进行主动索赔。

【索赔内容】:费用C

③ 第5.4款【付款证据】

此条款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业主指定分包商能够及时获得工程项目款额的支付,承包商如无故扣留或者拒绝支付,业主则有权直接向其制定分包商支付工程项目款,而后向承包商索要此笔付款金额,承包商应合理归还。

【索赔内容】:费用C

④ 第9.2款【延误的检验】

此条款规定承包商有执行竣工试验的义务,若未能合理地履行此项义务,业主有代替其履行义务的权利,承包商若不在场,需要无条件接受业主的试验行为并为此承担相应的风险,且要支付给业主额外的支出,这部分可以作为业主方的主动索赔处理。

【索赔内容】:费用C

⑤ 第11.11款【现场清理】

承包商未能遵守此款内容规定时,业主清理完工项目场地而发生的增加的费用,应全部由施工方承担,业主可以对此内容主动提出索赔,索赔内容主要为额外发生的费用。

【索赔内容】:费用C

⑥ 第13.7款【法规变化引起的调整】

此条款有两方面的理解:一、如法规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化让承包商获利,对业主而言就相当于多支付了款项,可合理要求退还已经支付多出的部分款项;二、如法规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化导致承包商利益受损,承包商可能提出索赔,业主要及时地核实处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端。

【索赔内容】:费用C

⑦ 第15.2款【业主终止】

此条款规定了哪种情况下业主有权终止合同关系,但要明确,即使业主终止了合同关系,仍然拥有向承包商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承包商不能够开脱相应的责任。

【索赔内容】:费用C

⑧ 第17.1款【保障】

该条款明确了承包商有着保障和保护业主及业主方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任何己方行为对其造成伤害,业主都有权据此条款向承包商提出索赔要求。

【索赔内容】:费用C

4.2属于业主方责任的默示条款分析

业主责任条款,是指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内容,其主要义务责任归业主所有,一旦在该内容中出现可能引起费用或工期或利润增加的事件,其主要的责任应由业主承担。若发生的工程事件对承包商的利益造成损失或伤害,则承包商可以据此类条款及其解释,业主应在这部分做好预防及合理反驳。

① 第1.3款【通信交流】

此条款规定了业主需按时办理批准同意函等相关文件的义务。如业主或工程师无理地扣压或拖延某项应其颁发的批准、证书、同意及决定等行为,导致承包商工期、费用以及可能拥有的利润损失,则承包商可以对业主方提出索赔要求。

【索赔内容】:工期T+费用C+利润P

② 第1.10款【业主使用承包商文件】

此条款规定了业主有尊重承包商方知识产权的义务。业主擅自处理承包商产权的文件及资料,而对其造成了经济及时间上的损害,承包商有权据此对业主方提出索赔要求。

【索赔内容】:费用C+利润P

③ 第1.13款【遵守法律】

此条款规定了双方就遵循项目所在地法律的义务。如果是由于合同文本与项目所在地的法律相左造成的变更,且对承包商方造成了费用、工期及可能的利润损失,承包商可以向业主方进行索赔。

【索赔内容】:工期T+费用C+利润P

④ 第4.2款【履约保证】

此条款规定了业主索赔不得超出承包商的义务范围。如业主对于无权索赔的情况提出了索赔,导致承包商增加了费用开支,则承包商有权拒绝支付或提出相应的费用索赔要求。

【索赔内容】:费用C

⑤ 第4.10款【现场数据】

该条款对业主保管及与承包商交接现场数据资料的义务。倘若业主提交的现场数据有错误或缺失,承包商可以据此条款提出索赔申请。然而此索赔要求应考虑到范围,此范围是指在提交投标书之前,承包商对于现场环境、周围环境、以及上述数据和其它资料已经检查和核实。超越了上述范围,承包商对业主的索赔要求将属于不合理索赔,业主有权不予受理。

【索赔内容】:工期T+费用C+利润P

⑥ 第8.3款【进度计划】

该条款规定了一般工程变更发生时工程师的权利与责任,以及承包商的建议权利。一旦未来事件发生了,工程师可以依据承包商提出的建议,调整项目的进度计划,造成的工期延长还有费用延长不属于承包商的责任。

【索赔内容】:工期T+费用C+利润P

⑦ 第9.2款【检验延误】

该条款对于业主履行竣工检验的合同义务给予了规定。业主不合理地延长竣工的检验或者拒绝竣工检验给承包商带来损失,承包商可以结合7.4款或10.3款的规定,对业主提出赔偿其损失。

【索赔内容】:工期T+费用C+利润P

⑧ 第11.8款【承包商的检查】

该条款对工程师检查发生的额外工作的责任给出了规定。工程师坚持检查缺陷,而产生缺陷的原因并非承包商的责任,承包商可以对工程师要求调查缺陷原因的费用提出索赔,业主对此费用及利润有责任。

【索赔内容】:费用C+利润P

⑨ 第12.4款【删减】

该部分规定了承包商拥有工程量删减导致的费用补偿的权利。工程量的删减被通知后如果对承包商造成了利益损害,业主及工程师对此有责任,承包商可提出费用索赔。

【索赔内容】:费用C

⑩ 第13.1款【变更权】

该条款对于工程师的变更权利实行了时间限制,并暗示变更费用属于业主及工程师的责任。工程师在颁布证书前都能够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如果构成工程变更,责任就应属于业主及工程师,承包商在变更中额外的耗费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业主提出索赔。

【索赔内容】:工期T+费用C+利润P

第14.8款【延误的支付】

该条款对承包商在业主延误支付的情况实施了保护和保障。支付延误的产生一般归咎于业主或者工程师。对于这两种原因引起的支付延迟,不论谁的责任,承包商都可据此款向业主提出索赔。

【索赔内容】:费用C

第15.5款【业主终止的权利】

此条款对于业主的终止权利实施了一定程度限制。制订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及时终止一个没有商业前途的项目,并非是给予业主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业主不能任意更换既定的承包商。承包商可按照16.3款及19.6款的规定在业主不合理的终止后提出索赔。

【索赔内容】:费用C

第16.4款【终止时的支付】

此条款是继16.2款之后对业主履行其赔付义务的规定。16.2款的规定用于判定责任是否属于业主方,如果终止合同其责在业主,承包商的损失费用及利润就应由业主承担。

【索赔内容】:费用C+利润P

第17.1款【保障】

该条款规定了业主对承包商的保障义务。对于条款中进行说明了的内容,如业主在这些义务上没能尽到对承包商的保障和保护之责,业主应在承包商提出索赔要求后给予其相应的费用赔偿。

【索赔内容】:费用C

第17.5款【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此条款规定了业主有尊重知识产权及工业产权的义务,防止由自己的过失导致施工方受到与之相关的侵权指控。如果导致承包商受到侵权指控的原因属于甲方责任,则由所述情况导致的费用损失,承包商可以对甲方提出索赔要求。

【索赔内容】:费用C

第19.7款【根据法律解除履约】

此条款规定了满足双方解约条件的情况,并明确了业主期间相关的责任义务。如解除履约对承包商造成了损害,而解约的原因属于上述情况,则承包商可对业主提出损害费用的赔偿。

篇9

委托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该局局长。

委托人:陆银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人:蒋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海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虹城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虹城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上海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海房地局没有告知其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出让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迁的经济损失。上海房地局则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签收的虹口区民防办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此证据证明虹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防工程的产籍档案由市或区民防部门管理,房地产权籍档案由市或区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对出让的土地自然状况包括地表下的设施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保证其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据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档案卡记载: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有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块分别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及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处民防工程合计为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与虹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出让土地现状的义务。虹城公司亦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受让的A、B地块未实际开发建设。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拆除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费用为49,511.9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虹城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上海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就虹城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上海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下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虹城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上海房地局认为虹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上海房地局出让给虹城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虹城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虹城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虹城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据此判决:一、延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二、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民防工程拆除费用49,511.98元;三、虹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负担71410.32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500,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

虹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上海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海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虹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虹城公司依据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上海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虹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虹城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项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虹城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与虹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虹城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虹城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虹城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虹城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虹城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虹城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上海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虹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篇10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1988〕国土〔籍〕字67号《关于扩大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和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知》,结合军队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

二、军队用地单位在填报军事设施和保密的企业化工厂土地用途时,分别填“军事设施”和“军事工厂”。没有开展军用土地详查的用地单位对使用面积不清楚的,抓紧时间自行勘测丈量准确。军队申报单位,向当地政府只交纳土地登记和领证的工本费。

篇11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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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88〕22号),现就有关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市、区(县)规划管理局收取的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季上缴同级财政。然后,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拨给市、区(县)规划管理局一部分经费。

二、财政拨给的经费主要用于补充业务经费,改善办公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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