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0 17: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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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是解决两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其目的是保证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收损害。公司的治理是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的统一体。公司的发展和治理需要法律的参与,因为法律是制度的保障,法律可以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公司有相关的制度,这些制度是公司对于各项利益的分配、责任的归属、权利的划分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运用法律规制对公司进行治理可以为公司的良好健康发展提供相关的保障。本文主要从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和法律规制的作用对法律规制公司治理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公司自治的局限性
公司的自治既有优势,也有不足。公司的发展对于国家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从资本的流通还是从商品的生产方面来说,公司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甚至深入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相关领域。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分析公司自治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以免发生因公司自治的不当问题而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阻碍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发展。
从公司的内部来看,公司自治大多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实行哪个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多就有决定权。于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就可能被大股东专用,大股东就会利用自己的权利压制小股东,支配整个公司,满足自身的利益。同时,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也会使管理层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违背股东的意志,造成公司的秩序下降,发展缓慢和人员关系的不协调等等。同时,因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形态复杂和管理层的经营复杂,使外部很难获得公司真实信息,所以,债权人和相关的人员不能及时的获得相关的信息益,导致他们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从外部来看,公司可能会受利益的驱动,存在盲目扩张的现象。因为任何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建立的。公司也是企业,它也可能会为了利益而不惜任何代价。例如:如果可以通过垄断、不正当竞争或者破坏环境等换来公司利益增长,可能很少有公司可以抵御这种诱惑。这种发展是不被提倡的发展,是不正当的发展,是以损害集体或者国家利益为前提的发展。这就是公司的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所造成的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自治无论是从内部来看还是从外部来看,都具有相关的局限性。因此,为了使公司能够保持长期的、稳定的发展,为了国家的经济、文化商业以及各个领域的发展。公司的治理就必须把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种力量的作用
二、法律介入公司治理的正当性
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庞大而复杂的制度系统也形成了。那就是有层次、多形式、分领域的“制度之网”。它们之间相互作用,共同规定着人们的各种行为。法律与制度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的自治有一套相关的制度,这套制度是公司自治的行为准则。为了使这套准则能够顺利和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法律规制在公司管理的正当性,以下分别从四点来分析法律规制在公司治理中运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1.权力权衡需要
公司的治理对于现代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作用主要是由现代公司的产权特征决定的。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业主所有制企业里,因为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在利益的获得方面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他们不会因为利益问题产生任何分歧。在现代公司中,所有者的产权分解为原始产权和公司产权的法人产权,从而形成了双重的产权结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有不是表现在他们持有的真实资本上,而是表现在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上。股份拥有的多少就是股东权力的大小的象征。虽然公司是法人,但是这里所说的法人不是我们常说的自然人,公司不能够自己进行相关权利的执行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因此,有且只能必须依赖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又具有相关的弱点。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社会”。所以,一些企业法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他们很可能会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谋求方便和中饱私囊,从而损害法人的相关的利益。因此,需要运用法律规制对代表了公司法人的自然人的权利进行监督和制约,让公司的决策的执行行走在阳光之下,让公司的决策被所有人所监督。
一个公司就是一个国家的缩影。因为公司和国家一样,都十分重视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可以防止公司中的一些相关人员滥用权利,做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因此,为了有效的解决公司中董事、经理等领导者和出资者以及职工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有关利益的分配、受益等方面的问题,必须制定相关的规定对公司的一些权力进行相关的制约,使他们都能够根据规定在相关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享受利益。法律规制是公司内部机构的分权制衡机制,是公司进行有效治理的重要的机制。因此,当今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都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用来对公司的各个组织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和规范。
2.私法公法化的要求
在法律制度的影响和规定下,资本主义在进入垄断社会以前,通常会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的问题,同时还会组织机构的相关法律,这属于私法范畴。基于私法自治的理论,政府通常不对公司内部的有关权力的分配进行不干预,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私法主要是自己治理。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相关的经济关系的直接干预,而且国家还开始积极干预私法,其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遏制损人利于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相关思潮给人类社会带来危害,以及消除在生产中和社会中不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和监督的状态,并通过公平分配的原则来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关系。
国家具有多方面的权利,例如:国家可以通过干预使私法公法化。所以,国家的干预使《公司法》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表现在政府通过有效的发挥自身权力在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施加影响,对公司内部的契约关系进行干预,同时,政府机构还通过立法对公司内部结构及相互关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发扬公司民主管理的管理模式。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内部的契约已经不再是私人的自由契约了,而是为国家和企业规定的相关的制度框架。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要求各种各样的法律都应该置于大家的监督之下,这样能够对相关的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大众的合法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私法公法化不是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在私法中渗入了公法的因素。
3.减少组织成本,促进长期交易的需要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一种交易活动。根据其交易活动持续时间的长短,交易活动可分为短期交易和长期交易。
在一次易中,市场规则能够发挥它的作用。然而,对于长期交易,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规定就会常常陷入左右两难的境地。实质上,公司和企业是两个可以进行替代的手段。例如:在企业的内部,市场交易如果不存在了,一些企业家和一些生产经营者就会进行自觉调节来取代市场的交易。基于一些共同的目的,企业内的所有成员进行协同工作和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与协作是在一个统一的权力中心的协调下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实现资源配置的协调机制是通过行政协调方式进行的。
4.弥补市场不足的需要
充分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另外,充分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公司的治理可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先决条件。出现超过公司的合约的约束范围和公司的合约不能约束的行为,市场都可以进行有效的承接,让公司处于严酷的市场竞争中,把本来由公司承担的监督成本变成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在一些发达国家,他们的市场机制比较完善,但是他们也会有释放失灵的情况。对于市场机制发育不完善的中国来说,用法律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尤为重要。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司的治理可以使公司得到有有效的发展,公司的治理是公司内部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正确和合理分配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制公司管理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法律规制可以弥补公司管理的缺陷,而且法律规制公司治理还具有弥补市场的不足、减少组织成本,促进长期交易、使私法公法化和权衡权力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9—02
股票期权制度在美国已经发展了近60年的时间,支持了以硅谷为代表的高技术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2006年我国移植了股权激励这一新生制度,但国内多数计划实施后效果并不乐观。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后业绩提高不明显甚至出现业绩亏损,同时媒体又不断曝出部分公司的高管辞职套现的消息。本文以期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国外的学术质疑为出发点,从本土化的视角分析我国法律移植的期权激励的正负效应,显示阻碍我国期权正常发展的制度桎梏,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理论基础与学术质疑
股票期权的主要理论根据是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和对人力资本的认可。Berle和Means(1932)指出,当企业经营者拥有企业很少(或者不持有)的股份,而企业的股东十分分散时,已接近所有者缺位的状态。经营者可能不再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和股东的利益,而会利用职位便利谋求自身利益。同时,1979年诺奖获得者西奥多·W.舒尔茨提出了著名的人力资本理论:在影响经济发展诸因素中,人的因素是最关键的,劳动人才的素质高低决定经济发展的进程,而不是自然资源的储量或资本的多寡。该理论突破了传统观念中只承认物质资本的束缚,承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在此基础上,Jensen和Meckling提出“利益趋同”假说,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管理层持有公司适当的股权,会激励他们追求自己的利益。而随着管理人员股权份额的增加,他们的利益将会与广大股东趋于一致,其偏离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就会减轻。这一假说立刻成为支撑股票期权激励的重要基础。
任何事物在历史发展阶段中都会呈现出两面性,近年来,美国学术界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了反思,提出了质疑。Jensen和Murphy提出,对管理层的慷慨激励是不对的,他们怀疑这些激励计划并没有与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董事会在制定方案的时候,想授予多少就授予多少。另外,股东并不清楚实施激励计划所需的全部真实成本,某些公司的董事会认为期权计划实际上是不会花费成本的,期权计划只是高管奖金的一点增加,只不过是在一个分量充足的蛋糕上又涂了一层奶油。Calvin H. Johnson认为,期权计划的潜在成本太高昂,因为期权是一种高风险的证券,也可能带来高额回报,因此经理人想要的期权会更多,这将蚕食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激励法律规制的制度溯源和变迁
我国企业股权激励制度规制的萌芽地方先于中央。2001年12月26日,北京市政府经济体改办、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2002年8月21日,财政部、科技部联合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但受制于当时股票市场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股权激励计划在当时并未广泛展开。
2006年,被公认为是中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元年。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股票来源和行权股流通两个根本问题,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了统一明确的依据。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2008年3月16日、3月17日、9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股权激励有关事项连发三份备忘录,即《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意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修正完善。财税部门则规定了相应的配套税收政策。
三、股票期权法律规制制度本土化实践的评析
(一)我国现有股票期权法律规制制度框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实施已经有六年时间,在激励对象、股票来源和数量、行权资金、税收政策方面的框架已经比较成型。
1.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国资委根据谨慎起步的原则,决定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集中,将监事、独立董事和部分外部董事排除在外,以后根据实施的情况在必要时进行调整。而非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则由公司各自规定。
一、完善法律规制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之一,据统计,1979年至2006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7039.74亿美元。大量外商直接投资的引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的一种,至今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在吸收外资中仍然占有相当比重。
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在每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排名第一,是利用外资的最重要形式,即使是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58.27亿美元,仍超过排第二位的外商独资企业(当年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为155.45亿美元);第二阶段(2001年以后),新增外商直接投资独资化倾向明显,每年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超过合资企业,但合资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组织形式。据统计,2006年外商直接投资总实际利用外资694.68亿美元;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43.78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下降,但仍达到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20%,在当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居第二位;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462.81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增长,成为最主要的外资利用形式;另外,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义上讲也是一种合资形式)实际利用外资4.22亿美元,成为一种新兴形式。
从宏观上看,外商直接投资从第一阶段以追求贸易权益为主的“介入型投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整备期”, 独资、控股在对华投资中的比例增加,但合资企业并非就变得不再重要了,而是在新时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随着中国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以及企业并购这一跨国投资形式在全球快速发展,大量并购中国企业将是外商在华投资最突出的新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产生一批新型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法律规制规范并购所带来的一系列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显得犹为迫切。另一方面,随着中方合资者在合资经营过程中积累大量经验、日益成熟,合资企业中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的协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化,作为重要的权力协调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制在传统合资企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是公司最高层面的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权力制衡与科学决策,世界各国从法律规制方面规范公司治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立法体系。在我国,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以《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别法,还包括一系列操作性的管理法规。按一般逻辑,《公司法》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法,本应先有《公司法》再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由于中国改革开放的特殊历史背景,做为特别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早诞生于做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前者于1979年首次制定,而后者首次制定却是在1993年,尽管两者之后都进行了多次修订,但两者之间仍然在诸如立法理念、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冲突,学界与企业界希望两者接轨统一的要求日益迫切。因此,通过完善法律规制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特点
现阶段,大多数中外合资企业最为显著的特征表现为“股东共同经营”,很大程度上与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有关,股东间不仅是“资合”,更为强烈地体现出“人合”性质,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皆由此所致。在一般的公司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在多数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缺乏“两权分离”,合资各方根据合资合同直接分享企业经营权,企业的营销、人事、财务、生产、研发等管理职能,往往是由合资双方分别派人直接控制,企业内部形成明显的条线分割。 “两权分离” 的缺乏导致权威外在于企业,致使合资企业中没有独立的意志机关,公司治理结构不具有独立性。而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由于缺乏独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做为缓冲层,从而直接贯串到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中去。受沟通机制、沟通条件,以及合资双方在战略、制度、文化、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差异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不可避免,股东间冲突直接贯串到实际经营管理中的不良后果,就是导致高昂的内部交易成本,企业内耗,难以整合运作。
当前,中外合资企业具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外商控股与独资化倾向,鉴于前述存在的问题,外商为强化对企业各要素的控制,规避合资双方的摩擦与矛盾,使其在华投资更好地融入其战略布局,越来越多的合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外商控股甚至独资企业。另一种趋势则表现为国外资本加大对中国本土优秀企业并购力度,这里面又分为两种主要情况,一种是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产业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并购,以形成更强市场垄断;另一种则是国外金融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投资与并购,其目的在于低成本掠获本土企业价值增值。这些趋势强化了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现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其构建基础基于“股东共同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
三、现行法律体系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体系为内外双轨制,且立法理念不一致
在规范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内、外资企业目前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实行立法双轨制。20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次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公司法》特别法的法律地位,但类似条款却从《公司法》“总则”规定转变为“附则”规定,实际上是意图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强化组织规则的共同性。两者本应是一种互为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但由于基本立法理念不一致,导致两者仍然存在诸多法律冲突;尽管经过多次修订,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仍缺乏应有的协调与统一,为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
《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在于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经过多次修订,已日益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理念基于“股东共同经营”, 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独立性缺失,所体现的委托关系含糊不清,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正是上述立法理念的差异,进而导致具体规定上的诸多冲突,这种冲突不但影响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造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适用性上的困惑。
2.章程地位弱化于合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的“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应具有最核心地位。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的立法理念,导致合同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被过度强化,使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基础不是建立在自身章程之上,而是受制于合同,章程蜕化为“合同第二”。
3.股东会缺省设置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设股东会,但立法上并未给予股东会任何合法地位,而且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相关管理实务操作中,对合资企业是只认董事会文件不认股东会文件,因此其实际涵义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公司法》则主张多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于股东会下位。合资企业与一般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结构在立法主张上显著不同,其根源还是在于立法理念差异,归根结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过于强化“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致。
合资企业缺省股东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既造成公司治理先天缺陷,也不符合世界趋势。一方面,缺乏股东会这样的股东终极利益合法表达的协调平台,将导致股东为维护各自利益直接干涉公司经营,加剧企业内耗;所有权与经营权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使合资企业难以独立表达意志,也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原则。再者,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委托关系混乱,缺省股东会导致董事会缺乏上位制衡机关,可能因问题导致的董事道德风险,也得不到有效防范。而且,随着并购的活跃,企业在各种组织形式间转换变得更为普遍,例如由于并购原因导致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变成内资企业等,甚至还有“假外资”之类的问题;企业组织形式改变后如何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延续与协调,这些问题都会由于合资企业“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来诸多不便。鉴于上述弊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合资企业私下仍然参照《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会,但由于缺乏合法地位而遗留诸多隐患。
4.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委托关系模糊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的是“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主张的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董事会具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双重职责,不但承担决策职能,还担负着解决投资者争议职能,由此造成董事会职能过于宽泛、委托关系模糊不清。这种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使股东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间缺乏必要的阻隔层甚至完全重叠,导致董事会缺乏做为企业经营与决策中心所应有的独立性,股东纷争极易被直接带入企业经营。
5.监督制衡机制欠缺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主张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而且既没有设监事会也没有参照美国公司治理方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只能理解为立法者过于强调经营效率而忽视了监督与制衡机制。这种董事会权力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监督制衡机制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其立法理念只能称之为“董事会绝对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在建立了健全的协商解决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发挥着核心决策作用;但如果没有股东会、监事会的制衡与监督,董事会成为中心则无从谈起。“董事会绝对主义”导致董事会缺乏必要制衡与监督,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企业造成的伤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仅有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则着眼于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对决定一些重大事项时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了严格限制。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合资企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中止、解散、合并、分立等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对这些事项作出决议,在《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公司中,则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且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更全面地从双向考虑了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的利益,以“大多数同意”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利益争端作出适当平衡与协调,更符合国际惯例;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一致性同意强制规范,存在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带来高昂交易成本,导致难以协调。
6.具体规定缺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冲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涉及公司治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冲突。如股东主体资格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意味着外国合营者可以包括自然人,而中国合营者则不包括自然人,这种限制实无必要,也与中国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再如董事任期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关于董事任期的不一致规定,显得无任何必要。诸如此类看似毫无必要的立法冲突,说穿了是双轨制立法缺乏协调与统一考虑所致。
四、关于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1.统一立法是根本的解决方法,企业组织制度层面应统一由《公司法》规范
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加剧经济上的摩擦与损失,增加交易成本;况且中国已加入WTO,WTO要求一国的法律尽量协调统一,法律统一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理念。要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首要问题是要统一立法理念,应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如果仅局限在对具体规定进行细节上的调整,这样的思路是不适合的,长期来说只会使矛盾日益复杂,更加难以协调,因此,解决公司治理结构矛盾冲突的根本方法是统一立法。
对于规范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需要放弃现行的以不同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分开立法模式,对包括内、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国企业,应该统一适用国内市场主体法,统一用《公司法》对企业组织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而现行外资立法则需要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外资立法的重点,应着眼于资本而非企业组织结构,有关企业组织制度等具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不应纳入外资法的调整范围,外资法只需对相关国内立法无法涵盖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外资法应该是规范外商投资经济关系的公法。
2.若难以短期内统一立法,则应参照《公司法》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统一立法,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与办事程序调整,以及已有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若一时间协调难度较大,难以一步到位施行统一立法,则需要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过渡。如果采取逐步修订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方式,那么在规范公司治理的立法方面,关键是要放弃“股东共同经营”立法理念,应该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参照《公司法》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齐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间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特别要重点强化董事会独立性、强化监督机制,强化“公司型合营”而非“契约型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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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姚莉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商业经济文荟,2006,(3):41-43
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的签署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官方贸易壁垒在逐步消除,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进程在加快。但如此同时,国际市场又面临着私人企业(主要是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威胁。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涉及反垄断法所规制行为的各基本方面,包括以各种形式结成战略联盟,缔结国际卡特尔协议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共谋;利用在东道国市场上取得的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在东道国市场上不正当地实施企业购并。这些行为都会以特定的角度对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产生重要的影响。例如,据美国《纽约时报》2001年6月3日报道,9年前由炼钢所需的一种重要原材料-石墨电极的主要制造商委派的公司高级经理在伦敦市外的一家机场饭店秘密会晤,最后就建立全球卡特尔达成了一项协议。来自法国、德国、日本和美国的公司高级经理就四个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必须迅速提高价格;较小的公司将迅速跟上主要生产厂商的模式;不准提供折扣;市场份额仍然维持现状。此后5年中,公司执行官和低层经理在一系列会议中实施了这项计划。他们交换秘密协议,瓜分市场。到1997年,石墨电极的价格增加了60%以上。[1] 又如,我国的一些产业形成了由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并且有着雄厚资金的大跨国公司所控制的局面,原来的一些民族品牌被外商收购后又被弃之不用,相关市场的竞争受到很大限制。但是,相对来说,由于跨国公司的市场优势地位明显,其利用这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更为突出,因而也更为东道国所关注。
随着我国越来越多地融入国际市场,特别是在我国“入世”之后,外国产品、技术、资本、服务等将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一些跨国公司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较之我国国内企业占有很大的优势,从而很容易在我国市场上取得优势或者支配地位。如果它们我国市场上从事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对我国的竞争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会对我国的民族经济带来严重的冲击。事实上,跨国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我国市场上都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表现,有的还相当明显。其中,微软公司在我国市场上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和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引人关注。例如,IT业内人士指出了微软的价格歧视行为:视窗 98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台湾卖到1200元人民币[2],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Office2000测试版在中国标价200元左右,在国外为免费赠送;微软给我国大厂商的视窗98预装许可费为300元左右,中小品牌PC厂商则达690元,而给IBM则不到100元。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又如,微软公司为了剿灭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WPS97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不管是Word97的低价还是视窗98的高价,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市场竞争的表现。再如,美国思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利用优势地位(尤其是利用所谓的“私有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虽然早已存在并为业内所知晓,但由于其产品的特点只是在近年来、尤其是在其今年初起诉华为后才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因此,跨国公司容易在东道国取得优势地位,并且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从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来看,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简称“滥用行为”),因此对其行为表现的分析也主要从滥用行为的方面进行。从我国市场上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情况来看,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在我国有不少人甚至官方往往称之为低价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它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所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之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跨国公司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它会给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如果经营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通常会导致竞争者的经营额显著下降,给其生存带来严重困难,同时还会使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业道德产生误解,虽然会造成自身短时期的亏损,而从长远看,则必然会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上的危害,并使自己取得长久利益。尽管掠夺性定价行为不同于过高定价的暴利行为,它似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反而因大幅度降价而给消费者带来暂时的利益,但是在企业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后,价格便会大大上升,而此时消费者却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掠夺性定价行为不仅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对竞争的破坏,而且从长远看,也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