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0 17: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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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是解决两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其目的是保证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收损害。公司的治理是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的统一体。公司的发展和治理需要法律的参与,因为法律是制度的保障,法律可以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公司有相关的制度,这些制度是公司对于各项利益的分配、责任的归属、权利的划分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运用法律规制对公司进行治理可以为公司的良好健康发展提供相关的保障。本文主要从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和法律规制的作用对法律规制公司治理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公司自治的局限性
公司的自治既有优势,也有不足。公司的发展对于国家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从资本的流通还是从商品的生产方面来说,公司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甚至深入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相关领域。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分析公司自治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以免发生因公司自治的不当问题而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阻碍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发展。
从公司的内部来看,公司自治大多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实行哪个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多就有决定权。于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就可能被大股东专用,大股东就会利用自己的权利压制小股东,支配整个公司,满足自身的利益。同时,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也会使管理层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违背股东的意志,造成公司的秩序下降,发展缓慢和人员关系的不协调等等。同时,因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形态复杂和管理层的经营复杂,使外部很难获得公司真实信息,所以,债权人和相关的人员不能及时的获得相关的信息益,导致他们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从外部来看,公司可能会受利益的驱动,存在盲目扩张的现象。因为任何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建立的。公司也是企业,它也可能会为了利益而不惜任何代价。例如:如果可以通过垄断、不正当竞争或者破坏环境等换来公司利益增长,可能很少有公司可以抵御这种诱惑。这种发展是不被提倡的发展,是不正当的发展,是以损害集体或者国家利益为前提的发展。这就是公司的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所造成的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自治无论是从内部来看还是从外部来看,都具有相关的局限性。因此,为了使公司能够保持长期的、稳定的发展,为了国家的经济、文化商业以及各个领域的发展。公司的治理就必须把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种力量的作用
二、法律介入公司治理的正当性
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庞大而复杂的制度系统也形成了。那就是有层次、多形式、分领域的“制度之网”。它们之间相互作用,共同规定着人们的各种行为。法律与制度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的自治有一套相关的制度,这套制度是公司自治的行为准则。为了使这套准则能够顺利和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法律规制在公司管理的正当性,以下分别从四点来分析法律规制在公司治理中运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1.权力权衡需要
公司的治理对于现代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作用主要是由现代公司的产权特征决定的。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业主所有制企业里,因为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在利益的获得方面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他们不会因为利益问题产生任何分歧。在现代公司中,所有者的产权分解为原始产权和公司产权的法人产权,从而形成了双重的产权结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有不是表现在他们持有的真实资本上,而是表现在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上。股份拥有的多少就是股东权力的大小的象征。虽然公司是法人,但是这里所说的法人不是我们常说的自然人,公司不能够自己进行相关权利的执行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因此,有且只能必须依赖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又具有相关的弱点。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社会”。所以,一些企业法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他们很可能会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谋求方便和中饱私囊,从而损害法人的相关的利益。因此,需要运用法律规制对代表了公司法人的自然人的权利进行监督和制约,让公司的决策的执行行走在阳光之下,让公司的决策被所有人所监督。
一个公司就是一个国家的缩影。因为公司和国家一样,都十分重视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可以防止公司中的一些相关人员滥用权利,做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因此,为了有效的解决公司中董事、经理等领导者和出资者以及职工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有关利益的分配、受益等方面的问题,必须制定相关的规定对公司的一些权力进行相关的制约,使他们都能够根据规定在相关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享受利益。法律规制是公司内部机构的分权制衡机制,是公司进行有效治理的重要的机制。因此,当今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都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用来对公司的各个组织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和规范。
2.私法公法化的要求
在法律制度的影响和规定下,资本主义在进入垄断社会以前,通常会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的问题,同时还会组织机构的相关法律,这属于私法范畴。基于私法自治的理论,政府通常不对公司内部的有关权力的分配进行不干预,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私法主要是自己治理。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相关的经济关系的直接干预,而且国家还开始积极干预私法,其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遏制损人利于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相关思潮给人类社会带来危害,以及消除在生产中和社会中不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和监督的状态,并通过公平分配的原则来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关系。
国家具有多方面的权利,例如:国家可以通过干预使私法公法化。所以,国家的干预使《公司法》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表现在政府通过有效的发挥自身权力在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施加影响,对公司内部的契约关系进行干预,同时,政府机构还通过立法对公司内部结构及相互关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发扬公司民主管理的管理模式。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内部的契约已经不再是私人的自由契约了,而是为国家和企业规定的相关的制度框架。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要求各种各样的法律都应该置于大家的监督之下,这样能够对相关的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大众的合法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私法公法化不是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在私法中渗入了公法的因素。
3.减少组织成本,促进长期交易的需要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一种交易活动。根据其交易活动持续时间的长短,交易活动可分为短期交易和长期交易。
在一次易中,市场规则能够发挥它的作用。然而,对于长期交易,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规定就会常常陷入左右两难的境地。实质上,公司和企业是两个可以进行替代的手段。例如:在企业的内部,市场交易如果不存在了,一些企业家和一些生产经营者就会进行自觉调节来取代市场的交易。基于一些共同的目的,企业内的所有成员进行协同工作和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与协作是在一个统一的权力中心的协调下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实现资源配置的协调机制是通过行政协调方式进行的。
4.弥补市场不足的需要
充分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另外,充分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公司的治理可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先决条件。出现超过公司的合约的约束范围和公司的合约不能约束的行为,市场都可以进行有效的承接,让公司处于严酷的市场竞争中,把本来由公司承担的监督成本变成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在一些发达国家,他们的市场机制比较完善,但是他们也会有释放失灵的情况。对于市场机制发育不完善的中国来说,用法律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尤为重要。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司的治理可以使公司得到有有效的发展,公司的治理是公司内部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正确和合理分配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制公司管理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法律规制可以弥补公司管理的缺陷,而且法律规制公司治理还具有弥补市场的不足、减少组织成本,促进长期交易、使私法公法化和权衡权力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9—02
股票期权制度在美国已经发展了近60年的时间,支持了以硅谷为代表的高技术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2006年我国移植了股权激励这一新生制度,但国内多数计划实施后效果并不乐观。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后业绩提高不明显甚至出现业绩亏损,同时媒体又不断曝出部分公司的高管辞职套现的消息。本文以期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国外的学术质疑为出发点,从本土化的视角分析我国法律移植的期权激励的正负效应,显示阻碍我国期权正常发展的制度桎梏,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理论基础与学术质疑
股票期权的主要理论根据是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和对人力资本的认可。Berle和Means(1932)指出,当企业经营者拥有企业很少(或者不持有)的股份,而企业的股东十分分散时,已接近所有者缺位的状态。经营者可能不再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和股东的利益,而会利用职位便利谋求自身利益。同时,1979年诺奖获得者西奥多·W.舒尔茨提出了著名的人力资本理论:在影响经济发展诸因素中,人的因素是最关键的,劳动人才的素质高低决定经济发展的进程,而不是自然资源的储量或资本的多寡。该理论突破了传统观念中只承认物质资本的束缚,承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在此基础上,Jensen和Meckling提出“利益趋同”假说,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管理层持有公司适当的股权,会激励他们追求自己的利益。而随着管理人员股权份额的增加,他们的利益将会与广大股东趋于一致,其偏离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就会减轻。这一假说立刻成为支撑股票期权激励的重要基础。
任何事物在历史发展阶段中都会呈现出两面性,近年来,美国学术界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了反思,提出了质疑。Jensen和Murphy提出,对管理层的慷慨激励是不对的,他们怀疑这些激励计划并没有与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董事会在制定方案的时候,想授予多少就授予多少。另外,股东并不清楚实施激励计划所需的全部真实成本,某些公司的董事会认为期权计划实际上是不会花费成本的,期权计划只是高管奖金的一点增加,只不过是在一个分量充足的蛋糕上又涂了一层奶油。Calvin H. Johnson认为,期权计划的潜在成本太高昂,因为期权是一种高风险的证券,也可能带来高额回报,因此经理人想要的期权会更多,这将蚕食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激励法律规制的制度溯源和变迁
我国企业股权激励制度规制的萌芽地方先于中央。2001年12月26日,北京市政府经济体改办、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2002年8月21日,财政部、科技部联合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但受制于当时股票市场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股权激励计划在当时并未广泛展开。
2006年,被公认为是中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元年。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股票来源和行权股流通两个根本问题,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了统一明确的依据。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2008年3月16日、3月17日、9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股权激励有关事项连发三份备忘录,即《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意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修正完善。财税部门则规定了相应的配套税收政策。
三、股票期权法律规制制度本土化实践的评析
(一)我国现有股票期权法律规制制度框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实施已经有六年时间,在激励对象、股票来源和数量、行权资金、税收政策方面的框架已经比较成型。
1.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国资委根据谨慎起步的原则,决定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集中,将监事、独立董事和部分外部董事排除在外,以后根据实施的情况在必要时进行调整。而非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则由公司各自规定。
一、完善法律规制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之一,据统计,1979年至2006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7039.74亿美元。大量外商直接投资的引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的一种,至今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在吸收外资中仍然占有相当比重。
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在每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排名第一,是利用外资的最重要形式,即使是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58.27亿美元,仍超过排第二位的外商独资企业(当年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为155.45亿美元);第二阶段(2001年以后),新增外商直接投资独资化倾向明显,每年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超过合资企业,但合资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组织形式。据统计,2006年外商直接投资总实际利用外资694.68亿美元;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43.78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下降,但仍达到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20%,在当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居第二位;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462.81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增长,成为最主要的外资利用形式;另外,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义上讲也是一种合资形式)实际利用外资4.22亿美元,成为一种新兴形式。
从宏观上看,外商直接投资从第一阶段以追求贸易权益为主的“介入型投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整备期”, 独资、控股在对华投资中的比例增加,但合资企业并非就变得不再重要了,而是在新时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随着中国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以及企业并购这一跨国投资形式在全球快速发展,大量并购中国企业将是外商在华投资最突出的新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产生一批新型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法律规制规范并购所带来的一系列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显得犹为迫切。另一方面,随着中方合资者在合资经营过程中积累大量经验、日益成熟,合资企业中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的协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化,作为重要的权力协调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制在传统合资企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是公司最高层面的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权力制衡与科学决策,世界各国从法律规制方面规范公司治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立法体系。在我国,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以《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别法,还包括一系列操作性的管理法规。按一般逻辑,《公司法》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法,本应先有《公司法》再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由于中国改革开放的特殊历史背景,做为特别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早诞生于做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前者于1979年首次制定,而后者首次制定却是在1993年,尽管两者之后都进行了多次修订,但两者之间仍然在诸如立法理念、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冲突,学界与企业界希望两者接轨统一的要求日益迫切。因此,通过完善法律规制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特点
现阶段,大多数中外合资企业最为显著的特征表现为“股东共同经营”,很大程度上与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有关,股东间不仅是“资合”,更为强烈地体现出“人合”性质,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皆由此所致。在一般的公司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在多数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缺乏“两权分离”,合资各方根据合资合同直接分享企业经营权,企业的营销、人事、财务、生产、研发等管理职能,往往是由合资双方分别派人直接控制,企业内部形成明显的条线分割。 “两权分离” 的缺乏导致权威外在于企业,致使合资企业中没有独立的意志机关,公司治理结构不具有独立性。而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由于缺乏独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做为缓冲层,从而直接贯串到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中去。受沟通机制、沟通条件,以及合资双方在战略、制度、文化、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差异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不可避免,股东间冲突直接贯串到实际经营管理中的不良后果,就是导致高昂的内部交易成本,企业内耗,难以整合运作。
当前,中外合资企业具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外商控股与独资化倾向,鉴于前述存在的问题,外商为强化对企业各要素的控制,规避合资双方的摩擦与矛盾,使其在华投资更好地融入其战略布局,越来越多的合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外商控股甚至独资企业。另一种趋势则表现为国外资本加大对中国本土优秀企业并购力度,这里面又分为两种主要情况,一种是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产业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并购,以形成更强市场垄断;另一种则是国外金融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投资与并购,其目的在于低成本掠获本土企业价值增值。这些趋势强化了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现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其构建基础基于“股东共同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
三、现行法律体系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体系为内外双轨制,且立法理念不一致
在规范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内、外资企业目前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实行立法双轨制。20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次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公司法》特别法的法律地位,但类似条款却从《公司法》“总则”规定转变为“附则”规定,实际上是意图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强化组织规则的共同性。两者本应是一种互为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但由于基本立法理念不一致,导致两者仍然存在诸多法律冲突;尽管经过多次修订,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仍缺乏应有的协调与统一,为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
《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在于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经过多次修订,已日益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理念基于“股东共同经营”, 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独立性缺失,所体现的委托关系含糊不清,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正是上述立法理念的差异,进而导致具体规定上的诸多冲突,这种冲突不但影响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造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适用性上的困惑。
2.章程地位弱化于合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的“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应具有最核心地位。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的立法理念,导致合同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被过度强化,使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基础不是建立在自身章程之上,而是受制于合同,章程蜕化为“合同第二”。
3.股东会缺省设置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设股东会,但立法上并未给予股东会任何合法地位,而且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相关管理实务操作中,对合资企业是只认董事会文件不认股东会文件,因此其实际涵义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公司法》则主张多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于股东会下位。合资企业与一般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结构在立法主张上显著不同,其根源还是在于立法理念差异,归根结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过于强化“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致。
合资企业缺省股东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既造成公司治理先天缺陷,也不符合世界趋势。一方面,缺乏股东会这样的股东终极利益合法表达的协调平台,将导致股东为维护各自利益直接干涉公司经营,加剧企业内耗;所有权与经营权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使合资企业难以独立表达意志,也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原则。再者,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委托关系混乱,缺省股东会导致董事会缺乏上位制衡机关,可能因问题导致的董事道德风险,也得不到有效防范。而且,随着并购的活跃,企业在各种组织形式间转换变得更为普遍,例如由于并购原因导致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变成内资企业等,甚至还有“假外资”之类的问题;企业组织形式改变后如何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延续与协调,这些问题都会由于合资企业“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来诸多不便。鉴于上述弊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合资企业私下仍然参照《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会,但由于缺乏合法地位而遗留诸多隐患。
4.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委托关系模糊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的是“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主张的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董事会具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双重职责,不但承担决策职能,还担负着解决投资者争议职能,由此造成董事会职能过于宽泛、委托关系模糊不清。这种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使股东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间缺乏必要的阻隔层甚至完全重叠,导致董事会缺乏做为企业经营与决策中心所应有的独立性,股东纷争极易被直接带入企业经营。
5.监督制衡机制欠缺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主张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而且既没有设监事会也没有参照美国公司治理方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只能理解为立法者过于强调经营效率而忽视了监督与制衡机制。这种董事会权力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监督制衡机制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其立法理念只能称之为“董事会绝对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在建立了健全的协商解决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发挥着核心决策作用;但如果没有股东会、监事会的制衡与监督,董事会成为中心则无从谈起。“董事会绝对主义”导致董事会缺乏必要制衡与监督,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企业造成的伤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仅有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则着眼于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对决定一些重大事项时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了严格限制。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合资企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中止、解散、合并、分立等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对这些事项作出决议,在《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公司中,则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且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更全面地从双向考虑了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的利益,以“大多数同意”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利益争端作出适当平衡与协调,更符合国际惯例;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一致性同意强制规范,存在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带来高昂交易成本,导致难以协调。
6.具体规定缺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冲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涉及公司治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冲突。如股东主体资格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意味着外国合营者可以包括自然人,而中国合营者则不包括自然人,这种限制实无必要,也与中国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再如董事任期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关于董事任期的不一致规定,显得无任何必要。诸如此类看似毫无必要的立法冲突,说穿了是双轨制立法缺乏协调与统一考虑所致。
四、关于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1.统一立法是根本的解决方法,企业组织制度层面应统一由《公司法》规范
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加剧经济上的摩擦与损失,增加交易成本;况且中国已加入WTO,WTO要求一国的法律尽量协调统一,法律统一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理念。要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首要问题是要统一立法理念,应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如果仅局限在对具体规定进行细节上的调整,这样的思路是不适合的,长期来说只会使矛盾日益复杂,更加难以协调,因此,解决公司治理结构矛盾冲突的根本方法是统一立法。
对于规范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需要放弃现行的以不同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分开立法模式,对包括内、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国企业,应该统一适用国内市场主体法,统一用《公司法》对企业组织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而现行外资立法则需要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外资立法的重点,应着眼于资本而非企业组织结构,有关企业组织制度等具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不应纳入外资法的调整范围,外资法只需对相关国内立法无法涵盖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外资法应该是规范外商投资经济关系的公法。
2.若难以短期内统一立法,则应参照《公司法》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统一立法,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与办事程序调整,以及已有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若一时间协调难度较大,难以一步到位施行统一立法,则需要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过渡。如果采取逐步修订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方式,那么在规范公司治理的立法方面,关键是要放弃“股东共同经营”立法理念,应该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参照《公司法》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齐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间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特别要重点强化董事会独立性、强化监督机制,强化“公司型合营”而非“契约型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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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的签署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官方贸易壁垒在逐步消除,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进程在加快。但如此同时,国际市场又面临着私人企业(主要是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威胁。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涉及反垄断法所规制行为的各基本方面,包括以各种形式结成战略联盟,缔结国际卡特尔协议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共谋;利用在东道国市场上取得的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在东道国市场上不正当地实施企业购并。这些行为都会以特定的角度对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产生重要的影响。例如,据美国《纽约时报》2001年6月3日报道,9年前由炼钢所需的一种重要原材料-石墨电极的主要制造商委派的公司高级经理在伦敦市外的一家机场饭店秘密会晤,最后就建立全球卡特尔达成了一项协议。来自法国、德国、日本和美国的公司高级经理就四个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必须迅速提高价格;较小的公司将迅速跟上主要生产厂商的模式;不准提供折扣;市场份额仍然维持现状。此后5年中,公司执行官和低层经理在一系列会议中实施了这项计划。他们交换秘密协议,瓜分市场。到1997年,石墨电极的价格增加了60%以上。[1] 又如,我国的一些产业形成了由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并且有着雄厚资金的大跨国公司所控制的局面,原来的一些民族品牌被外商收购后又被弃之不用,相关市场的竞争受到很大限制。但是,相对来说,由于跨国公司的市场优势地位明显,其利用这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更为突出,因而也更为东道国所关注。
随着我国越来越多地融入国际市场,特别是在我国“入世”之后,外国产品、技术、资本、服务等将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一些跨国公司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较之我国国内企业占有很大的优势,从而很容易在我国市场上取得优势或者支配地位。如果它们我国市场上从事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对我国的竞争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会对我国的民族经济带来严重的冲击。事实上,跨国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我国市场上都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表现,有的还相当明显。其中,微软公司在我国市场上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和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引人关注。例如,IT业内人士指出了微软的价格歧视行为:视窗 98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台湾卖到1200元人民币[2],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Office2000测试版在中国标价200元左右,在国外为免费赠送;微软给我国大厂商的视窗98预装许可费为300元左右,中小品牌PC厂商则达690元,而给IBM则不到100元。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又如,微软公司为了剿灭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WPS97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不管是Word97的低价还是视窗98的高价,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市场竞争的表现。再如,美国思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利用优势地位(尤其是利用所谓的“私有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虽然早已存在并为业内所知晓,但由于其产品的特点只是在近年来、尤其是在其今年初起诉华为后才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因此,跨国公司容易在东道国取得优势地位,并且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从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来看,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简称“滥用行为”),因此对其行为表现的分析也主要从滥用行为的方面进行。从我国市场上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情况来看,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在我国有不少人甚至官方往往称之为低价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它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所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之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跨国公司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它会给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如果经营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通常会导致竞争者的经营额显著下降,给其生存带来严重困难,同时还会使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业道德产生误解,虽然会造成自身短时期的亏损,而从长远看,则必然会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上的危害,并使自己取得长久利益。尽管掠夺性定价行为不同于过高定价的暴利行为,它似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反而因大幅度降价而给消费者带来暂时的利益,但是在企业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后,价格便会大大上升,而此时消费者却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掠夺性定价行为不仅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对竞争的破坏,而且从长远看,也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内部控制是上市公司控制会计舞弊问题的常用手段,上市公司在做好会计舞弊治理工作过程中不得不重视内部控制的作用。内部控制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和配合,单靠某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难以完全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越发激烈,上市公司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多变和内部组织结构管理模式调整等问题。近年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受到广泛的重视,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以便促进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发展,2010年国家了《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其中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展实施配套指引中的系列要求,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会计舞弊治理路径,以便做好内部控制工作,优化会计舞弊治理模式。
一、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的原因分析
(一)审计制度不完善
审计工作是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目前国内各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情况可知,多数采用制度基础审计方法,该方法有助于发现上市公司财务工作中的一些程序错误和工作流程中的失误,但是制度基础审计工作并不能控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串通并实行会计舞弊等问题,上市公司高层人员将基于自身利益与审计人员互相串通舞弊,由于审计制度不完善,内部控制工作难以及时识别会计舞弊现象。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根据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可知,上市公司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的情况下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市公司舞弊治理案件审判结果可知,违法者众多而真正被判刑的案例却相对较少,法律法规的执行效力较差。其次,部分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法律解释不够全面,监管力度较弱,民事赔偿机制尚未全面建立,为部分上市公司开展会计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较差
制度建设工作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有助于上市公司内部各个因素的协调成长,反之将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带来阻碍作用。目前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下上市公司舞弊查处力度较弱,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操作不规范,并没有良好的信誉和职业道德,为了一己私利而帮助公司做假账,或者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同时,不完善的股票市场下,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重要性促使管理当局具有强烈的动机对注册会计师施加压力, 使其开展会计舞弊行为以便出具对自己有利的审计报告。
二、优化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治理工作模式应该采取的措施
(一)首先应该完善审计制度,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内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的审计制度,上市公司要想做好会计舞弊治理工作就要充分重视审计工作的作用,完善审计工作制度,并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要求建立内部核算会计手册,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同时,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业务性质选择适合企业要求的审计模式,并要在动态中不断调整并修正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是一项年度性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内部审计人员要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好清单记录工作,并要对问题进行追踪和记录,并要对问题进行分析,积极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进行整改。其次,要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设立内部审计总监等岗位直接对监督委员会或者是审计委员会负责,同时要完善董事会管理制度,可以选择独立董事组成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而确保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与此同时,应该加紧研究和修订我国舞弊审计准则, 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舞弊建立更实用的标准和提供更详细的指南。
(二)相关部门要完善会计舞弊治理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对会计舞弊行为有着较强的约束性,会计舞弊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同时破坏了良好经营的风气,危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降低了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要想做好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治理工作,相关部门就要及时完善会计舞弊治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解释条款,并要根据会计舞弊形式动态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进而提高法律条款的灵活,避免为会计舞弊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要逐渐强化会计舞弊行为的惩罚力度,完善惩罚条例,逐步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并要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会计舞弊的惩罚成本,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公平性,促进上市公司的良好竞争。
(三)优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完善管理层激励约束机制
要优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就要建立科学的选聘机制,约束经理人的行为并不断提高其行为的合法性,建立市场化的经理人资源配置机制,提高职业经理人的培养力度,并将诚信作为职业经理人的衡量考核标准。其次,要健全证券监管体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操作流程和行为,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同时,企业可以建立集团共享中心,并由集团共享中心对核算工作进行统一的安排和分配,对核算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并要保证集团共享中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便避免其受到管理层的干扰,从而保证核算工作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
二、解决企业在改制中的土地评估问题的对策
1土地资产评估必须严格遵循科学,合理,合法的原则,评价方法的选择是科学,客观,公正,公平和合理的相关参数,以确定筛选重组在评价期内实际使用的国有企业土地资产评估的因素,土地价格,适合当地条件的措施的权利,以客观属性为标谁,以减少主观评价因素的随机选择,考虑土地估价的条件下自然经济的主要因素,结合社会,生态和综合评价,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尽快提高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评估的理论体系,建立科学可行的技术操作规范。
2是加强宣传的立法和政策法规的土地资产评估,提高员工的质量评价,国有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应努力促进国家有关土地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加快制定《土地法》,土地资产管理功能的各种标谁化的评估,为土地资产的评估和管理打下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
3要加强土地估价人员的管理,提高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土地估价师实行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土地资产评估标谁,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理论和土地资产评估系统的研究方法,全面提高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和谁确的判断。除了国有资产和土地估价损失问题,企业和其他财产的评估,在这里,我总结出解决其他资产评估问题的措施。
三、解决企业在改制中的其他资产评估问题的对策
1.加强组织协调,提高集成技术。该评估机构与评估彼此之间,建立全面的通信机制和审计机构,通过沟通,有共同的理解,然后形成基本的评估报告。而在评价过程中,并随时调整机制问题,随时进行磋商。根据以往的经验,在评估时必须要做的是:在对长期投资的评价时,首先应该对被投资企业的进行总体评价,长期投资价值评价,长期投资控股与非控股,分别计算评估值,并记录在长期投资项目,而不是将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及投资组合处理。其次,在对应收账款恢复已评估的基础上的坏账谁备,与相关的政府文件对国有企业的重组,严格按规定的评价,按规定程序核销坏账。此外,预计负债的确认,保证单位拒绝保障辩护权,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收回权的单位,正式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联合做的工作和审计机构。
关键词
上市公司 关联担保 法律对策
一、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概述
担保作为一种正常的经济行为,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的功能。随着我国企业规模的逐步发展扩大,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经常需要向银行融资,而银行业由于信贷风险管理的要求,其在审理企业申请贷款项目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企业担保成为经济市场中的常态及必需。
企业担保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以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企业由于融资需要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经营发展之必须,并且会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经营利益,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这实属正常,然而由于许多企业碍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产为债务设定担保,此时这些企业往往会请求其他企业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上市公司实力较强、信息相对透明,通常为银行乐于接受的优质保证人,而企业向有关联的上市公司请求担保更容易被接受,因此,上市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是其常见的经营行为,而且上市公司因为融资需求,也愿意与其他公司建立互相担保的关系。
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成因及危害分析
近年来我国频繁曝光出上市公司因违规提供关联担保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重组的新闻。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十分容易利用优势地位控制股东大会内部表决权,从而通过担保决议向这些大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担保;同时,由于公司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两分离的特征,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也拥有对外担保的表决权,因此,公司管理层成员也很有可能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这些关联担保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更损害了公司非关联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市公司因为自身经营需要而向关联提供担保,也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债务风险,很多上市公司一旦成为担保链条上的一环即被牢牢套死再也无法抽身。关联担保普遍存在的背后,除了利益驱使企业经营者不惜牺牲上市公司的因素,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健全,银行业机构的信贷业务管理不规范以及对证券市场不当经营行为监督的缺失,种种原因造成了如今的局面。这些原因总结起来,大致有一下几点:
(一)政府对市场运行的影响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较短,市场管理体制尚不够成熟,“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留下的“政府指令型经济发展模式”在国内的绝大多数地方仍然广泛存在。即使是在今天,政府官员与企业高管职位的相互调换也不是新鲜事,许多国企背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均由政府委派或是由调职的政府官员担任。由于这些管理人员出身于政府机构或是由政府委派,一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上市公司经营受政府指令控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些管理人员往往缺乏对市场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对担保风险的认识不到位,经营决策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上市公司和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最早发起成立且实力也最雄厚的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成,国有股份在股权机构中占据着绝对控股地位,这些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期间更因为国家股作为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地方政府官员的干预而很难独立地经营与决策。《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曾指出:国有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使得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表现为政府行政管理之下的大股东主导模式。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资本雄厚、经济状况良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经常会牵头上市公司向地方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事实上,这些担保往往是被担保的地方企业与牵头担保的政府官员合谋的对上市公司的“劫富济贫”计划,在担保合同设定之时即注定了要由上市公司替这些地方企业的债务“买单”,这不仅助长了地方政府官员的腐败,更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公司股权结构以及内部治理机制的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许多上司公司均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虽然在上市过程中公司吸纳了不少中小投资者,但是国有企业作为公司发起人及大股东,其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往往是“一股独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使其具有绝对控股地位。而这种过于集中的股权结构也使这些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公司管理层,从而通过担保方式将上市公司的利益从公司向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转移。近几年来曝出的上市公司违反违规对外担保案件中,多数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管理层的“话语权”,对外担保的审议表决程序也成为掩盖其侵犯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虚伪的外衣”。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缺失
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上市公司的任意对外担保行为。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持续地进行信息披露,是公司中小股东有平等机会获取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也是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外部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理性投资和有效掌握的重要保障,这是上市公司的一项义不容辞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监管措施,各上市公司是否及时有效地披露其经营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则很难被外界掌握。纵观近年来曝光的有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新闻,无一不与上市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很难事前发现,这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也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我国调整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各种企业形式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企业改革中的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所产生的关联担保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迫切需要相关立法的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2006年《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明确了对外担保事项的股东决议权以及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又在第12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以担保金额为界限的股东会表决特殊规则。
由于我国目前规定关联关系所采取的是双轨制,即: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所有重大交易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通过有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采取实质性的限制。① 因此《公司法》对关联担保没有进行太多直接限制,而更多地把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事项交由其《公司章程》来规定。
为配合《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精神,有效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风险,2005年12月证监会与银监会根据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该《通知》解除了此前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充分尊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自主决策权,着力发挥公司自律作用。《通知》中对于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担保行为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完善《公司章程》中担保相关事项;并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违反规定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关事项等等都做出了具体要求;严格规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审批程序;明确了证监会和银监会在治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工作中的分工和监管职责;加强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的查处力度,既明确允许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融资能力,又严格限定了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缔结担保合同的内外程序有助于防范银行的贷款风险。自该《通知》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逐年有所减少,不少上市公司陆续披露之前不规范的担保事项并加以整改。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建议
调整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涵盖了《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证监会的一系列行政规章、证券市场监督规范。由于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众多,而且内容庞杂、条款散落,甚至各项法律法规中对一些关键性术语的概念、范围的相应规定也不统一,因此近几年上市公司的违规关联担保行为虽有所减少,但仍然不能有效地防范与规制。为了更好地预防与规范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更加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金融秩序,我们应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统一。本文从下面几方面提出改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条款分布散落在各个效力等级参差不齐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真正实现我国规范关联担保行为的双轨制,同时也不利于明确及统一实务中对该行为的界定。因此本文建议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首先要从建立配套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开始。其次,对于一些基本术语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解也尚未达成共识。目前《公司法》仅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法律意义上进行了定义,而像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一些术语的内涵及行为种类,有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加以细分。最后,对于违规担保引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上仅规定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案例来看,违规担保引起法律责任包含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同违规担保事由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亟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程序
从近年来曝光的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案件中来看,无一不是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层,而中小股东对于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十分有效的救济途径。自《公司法》颁布的这几年时间里,如何在内部治理程序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一直都是国内学者探讨的热点话题。虽然新《公司法》在国内创新式地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救济途径,但现实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常受前置程序、管辖等条件约束,而且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制度缺乏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模式发展方向的探讨研究还有待时间的考验。
(三)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损害的一个重要对象就是其债权人――银行。因此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行为。规范银行业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可以从完善授信风险管理,重视对企业的实地调查等方面加强。银行除了通过对贷款企业的基本信息、负债信息、财务报表、关联方信息、对内对外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严格审查和分析以外,还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严格发放贷款,使违规提供关联担保的上市公司缺乏行动激励。
(四)构建新型的立体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不长,如何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一直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中。从多年的实践来看,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常出现各部门分工及职责不明确、对于市场风险重事后处理而非事前预警等情况。由此可见,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仅靠证监会的监管是不够的,我们要建立一个包含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以及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内部监督等共同参与的全面监管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强化对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担保相关程序的监督强度,对于违反程序的违规担保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从不断发生的违规担保案件来看,因上市公司未按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披露有关重要信息的比比皆是,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往往因为处罚力度不够而肆无忌惮。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往往都是事后追究上市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个人责任,而对于事前的内控机制监管不到位,因此证监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将监管深入到上市公司内部中去,对未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及其违规担保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力度。
注释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1、进一步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
2、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
3、制定、完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
二、公司治理概况
本行在股份制公司设立时,就着重考虑如何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并规范其运作。为此,本行设立、完善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组织架构,制定了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以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从而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一)构建现代公司治理的组织架构。
本行根据《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聘请了具有丰富的商业银行工作经验和卓越过往业绩的人士担任本行的董事长、行长,选聘了副行长、风险负责人、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了以股东大会为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为主要决策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高管层为执行机构的有效治理机制,建立了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引入了5名独立董事、2名外部监事和3名职工代表监事。本行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均由董事担任,其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均由独立董事任主席。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本行的股东大会制定了明确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等内容。该议事规则作为本行章程的附件,经本行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和中国银监会核准后,已得以贯彻执行。
此外,本行建立了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以确保所有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平等地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从而使投资者获得较高回报。
2、董事会
董事会是本行的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授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如何确保董事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和履行其职责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董事会成员15人,其中独立董事5名,执行董事2名,其中大部分董事是均具有丰富的金融业从业经验和卓越的过往业绩,而且,还有战投BBVA派出的董事。本行每位董事都知悉其职责,并付出了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本行的事务。多元化的董事结构,高素质的董事队伍,有利于董事会对重大经营事项的正确决策,有利于本行的业务发展和业绩提升。
目前,本行已初步建立了董事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四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于2007年3月份开始进入正式运作阶段。四个专门委员会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成员大部分是独立董事,主席由独立董事担任。
3、监事会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本行监事会成员现有8名,其中外部监事2 名、股东监事3名、职工监事3 名。监事会制定了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有效监督。本行章程规定监事会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报告权,为保障监事合法权益的实施,本行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以便监事会对本行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4、风险管理制度
审慎的风险管理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本行致力于建立独立、全面、垂直、专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培育追求滤掉风险的效益的风险管理文化,实施优质行业、优质企业、主流市场、主流客户的风险管理战略,主动管理各层面、各业务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5、内部控制制度
较好的内部控制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为促进本行各项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本行的核心竞争力,确保银行资本保值增值,本行一直本着内控优先原则持续不断地完善与改进内部控制。本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指导,遵循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原则,进一步优化内部控制环境,改进内部控制措施:加大内控执行的监督检查力度,有力地促进了我行各项业务的健康、平稳、安全运行。
6、关联交易
不规范的关联交易或关联交易陷阱是妨碍公司治理的痼疾。因此,应规范关联交易管理,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本行实行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该事项的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得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同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相关监管要求,对关联贷款进行严格管理,并确保其满足关联贷款不得超过监管资本15%的规定。本行在上市之时,就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了正常类关联贷款,目前,未向原有关联方客户新增授信,亦未发展新的关联方客户
7、信息披露管理
本行A+H同步上市后,为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本行、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内地和香港两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要求,本行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了有效的内部信息报告、审核及披露流程。
8、激励约束机制
本行明确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是本行董事长,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行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分行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本行指定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负责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上市之初,就非常注重与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开通了投资者电话专线,在公司网站设置了投资者关系栏目,认真接受各种咨询,并开始着手建立相关规章制度,起草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上市以来短短的两个月内,本行领导、董秘、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已组织、接待了大大小小几十次境内外投资机构、分析师和投资者的来访调研,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解答问题,建立了和境内外投资机构的良性互动,提高了公司的透明度,得到了资本市场的好评。
(二)规范运作的保证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各级管理人员规范运做的行为准则和依据。本行的公司章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已通过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的审核。
(2)三会议事规则
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制定了详细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3)董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4)制定并完善了《行长工作细则》,完善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5)起草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公司治理配套文件。
在实际运作中,上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指导性文件,共同为规范运作提供了制度保证。
三、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1日,在短短的时间里,本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基本已确立,公司治理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但在实际运作中,正如《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所深刻指出,要真正解决公司治理形似而神不至的问题,就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学习那些较我行更早步入资本市场的同业的先进经验,取人所长,补己之短,积极探索、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
(一)进一步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由于本行董、监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成立时间不长,其议事规则虽已经各专门委员会审议、修订,但尚待董事会审议通过。此外,董、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都是金融、财政方面的专家学者,应进一步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专业特长,不断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
(二)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我行虽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合规经营理念,并大力倡导和宣传,但个别基层机构在认识上仍不到位,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容易忽视合规经营的问题,一些发生在基层机构的低层次操作风险问题还不时地困扰着我们。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合规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全员合规、高层合规的文化氛围,进一步加大对基层机构的检查力度,加强其内控执行力。
(三)制定、完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我行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已草拟《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以使董事认真、勤勉地履行职责。该制度已提交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拟于年内实行。
四、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及责任人
序号 整改措施 整改时间 责任人
1 董事会审议通过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董、
监事会决策机制 xx年 xx月份 xx先生 xx女士
2 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 xx年年内 合规审计部
3 实施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 xx年 xx月份之前 人力资源部、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五、有特色的公司治理做法
本行始终致力于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治理的实际运作中,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提升公司治理结构。
(一)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特色
1、本行树立了正确的经营理念,优化了内控环境。
我行在对近年实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追求效益、质量、规模的协调发展,追求过滤掉风险的利润,追求稳定增长的市值,努力走在中外银行竞争的前列的经营理念,严格按照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指导,遵循商业银行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原则,改进内部控制措施,完善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有效发挥内部控制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全行各项业务的健康、平稳、安全运行。
2、本行建立了覆盖全面业务和流程的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授信业务内部控制、资金资本市场业务内部控制、会计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计划财务内部控制、中间业务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反洗钱内部控制等。
3、完善内控管理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本行积极探索扁平化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决策机制,通过建立并执行总、分行行长定期办公会议制度,履行集体决策职能,提高经营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健全了行长办公会领导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发展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委员会和财务审查委员会制度,提高了决策的专业性。
4、强化风险管理措施,落实全面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