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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一天,一位学生将十元钱交到侯溪萍手里,说是路上拾到的。对于这种拾金不昧的行为,侯溪萍当然在班上进行了表扬,并奖励她一朵小红花,给其所在小组加了分,但没过几天,孩子的妈妈来校造访,忧心忡忡地说孩子在家偷钱的行为,并恳请侯溪萍给予帮助。侯溪萍突然想到那交公的10元钱①。
二、评析
为什么会产生学生“偷钱交公”这种现象呢?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这种行为的产生很可能与目前道德评价方法有直接关系。很多学校要求学生“一周做一件小好事,一月做一件大好事”,做好事加分,做错事减分,年终把学生各项表现的分数相加排等级,得出一年的德育成果。导致学生为了赢得荣誉和学分而“不择手段”地做“好事”,偏离学校的道德教育初衷,不但不能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反而会走向相反的一端,但我觉得这并不是这种行为产生的本质原因。其本质原因应该是人的道德发展存在一定的阶段性,在每一阶段,人的道德取向不同,道德认知水平不同,因此产生的行为也有所不同。正如科尔伯格对道德发展方面的研究得出的结论一样,人的道德发展要经历六个阶段。他将这些阶段划分为三种道德水平:前习俗水平、习俗水平和后习俗水平。
(一)前习俗水平
这一水平的道德观念纯粹是外在的。儿童为了免受惩罚或获得个人赞赏而顺从权威人物规定的准则,这一水平包含两个阶段:
阶段1:惩罚和服从取向。这一阶段的儿童根据行为的后果判断行为是好是坏。他们为了免遭惩罚而听从权威人物的命令,他们尚未具有真正的准则概念。
阶段2:朴素的利己主义“相对公平”取向。这一阶段的儿童为了获得奖赏或满足个人需要而遵从准则。如果行为者最终得益,他就会认为为别人服务是“对”的。
(二)习俗水平
这一水平的儿童为了得到称赞和表扬或维护社会秩序而服从父母、同伴、社会集体确立的准则。
阶段3:“好孩子”取向。在这一阶段,儿童心目中的道德行为就是取悦于人的、有助于人的或为别人所赞赏的行为。他们从行为者的意向角度评价行为。
阶段4:权威和社会秩序取向。这一阶段的个体为了免遭法定权威的谴责而接受和遵从社会准则和社会习俗。
(三)后习俗水平
这个阶段已经发展到超越现实道德的约束,达到完全自律(自己支配)的境界。这一时期也可分为两个阶段:
阶段5:社会契约取向。那些反映大多数人意愿或更大社会福利的行为就是道德行为。
阶段6:良心或原则取向。道德推理最高阶段的人基于自己的良心所选择的道德原则判断是非对错。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分析出这个学生的道德发展水平应该处于科尔伯格所谓的阶段3――好孩子的道德定向阶段。这个阶段的孩子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正确与否,主要看他是否为别人所喜爱,是否对别人有帮助或受别人称赞。他对普遍的社会秩序的意识和对法律的服从都处在懵懂阶段,他不知道这些是需要每个人都认识和遵守的。他对别人的行为好坏的评价也不是以此为标准。在他的道德观中,只要他所做的事能够得到称赞与表扬,不管是否违秩序和法律规范,都可以为之。所以学生“偷钱交公”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这是他所处的道德阶段可能做出的事情。
三、措施
因为人的道德发展是有阶段性的,而且每一个新阶段的开始都以前一阶段的结束为前提,也就是说是循序渐进的、不可逾越的。通过对科尔伯格的理论进行分析可归纳出:道德发展的过程就是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那么怎样使“他律”更快地转化为“自律”?这就需要道德教育。
关于以上案例,对于学生“偷钱交公”的事件,家长和教师应该如何处理呢?如果妈妈发现孩子偷钱,就大声斥责,甚至打骂孩子,后果会怎样呢?如果老师发现学生“作弊”,就当众批评学生,后果又会怎样呢?如果采取上面的方式对孩子进行教育的话,那么可想而知,不但不会对孩子起到教育作用,更会伤害孩子的自尊心,使孩子的道德发展不但不能前进,还有可能抑制甚至倒退。道德教育需要一种宽松、宽容和温馨的环境,要认清学生所处的道德阶段,采取适当的方法解决出现的问题。学生在形成良好品德的过程中,尤其需要教师的鼓励和表扬,这样才会自觉地放大自己的优点,表现出自信,一些不良品行也会在不知不觉中消除。
对于上面案例中的小学生,我们可以肯定该生的道德发展已经达到一个较高的标准,具有一定的荣誉感和集体感。为了获得小红花和给自己所在小组加分,“拾”钱交公,是值得称赞和夸奖的。通过称赞,可以让孩子树立自信心,促进其对今后拾金不昧行为的继承发扬。还可以坚定做好事的决心,扩大所做好事的涉及面。但是以“偷”代“拾”,不但称不上一个诚实的孩子,还可能对他的道德品质的养成产生坏的影响。所以对于这一现象要进行针对性教育,采取适当策略。
道德教育方法虽多,却不能机械搬用,要懂得教育有法而无定法。“德育有法”是指德育及其方法的选择有规律可循。“德育无定法”是指德育方法的选择和运用应根据时间、地点、条件及受教育者的素质而定,不能抽象地说某一方法的好与坏。而且,在新时期,要求教育者用时代的观念思考、探索德育方法的科学途径,使德育更具有时代性、针对性和灵活性。针对上述案例中的学生,我们在进行教育时就要选择合适的方法,如说服教育法、榜样示范法和情感陶冶法。因为这些方法更易于低年级学生接受,能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四、综述
道德发展具有阶段性,每一阶段所具有的道德取向不尽相同,道德表现也不同。所以进行道德教育时,要循规蹈矩,根据道德发展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有规律的教育。尤其在受教育者处于道德发展过渡期时更应该进行正面教育。使受教育者的道德发展能更快地由“他律”转化为“自律”,真正做到化道为德。
注释:
①唐汉卫,张茂聪.中外道德教育经典案例评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76页
参考文献:
[1]张承芬.教育心理学.山东教育出版社,2002.
[2]袁元,郑航.德育原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5,第1版.
作者简介:马新彦,女,国家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黄海洲,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1-0076-09
已故香港富豪霍英东家族爆发的遗产争夺风暴而引发的遗嘱执行人纠纷暴露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弊端。1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由遗嘱确认或法院指定的人直接参与遗产管理和分配的制度。遗嘱执行人在遗产分配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尽管法律为了确保遗嘱执行人以被继承人意志为主旨,合理公平地管理与分配遗产做了巧妙的制度安排,但仍不可避免地会引发纷争,严重者将导致被继承人辛苦一生挣下的家族资产无法依被继承人的意志有序传承、发扬光大。相比之下,洛克菲勒家族历经150年的风风雨雨,几代人的传承与努力,如今已经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家族基金会。探其原因,在于其运用了遗产信托制度(testamentary trust),有效地避免了家族资产的分刮与破裂。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民营企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如何避免在企业的创始人作古后出现遗产纷争,使民营企业发展陷入不利,需要法律人竭尽智慧寻找良计妙方。在笔者看来,英美遗产信托制度在企业的传承与发展中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我们不无启示。研究借鉴这一制度,在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将遗产信托制度与遗嘱继承制度在立法技术上予以有效的衔接,将继承法与信托法予以合理的架构,是法律人当下的重要使命。
一、英美传统遗产信托制度的缘起
英美法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所有权的质的分离1,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者为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
信托制度发源于中世纪[1], 是在土地用益制度基础上形成的。中世纪的英国处于封建的农业社会,土地与封建身份紧密相连,土地的垄断是强权的标志,统治者基于维护封建统治的需要,绞尽脑汁确保土地的高度集中,以加强军事优势而谋求其他相关利益。调整土地流转的法律制度为了服务于统治者的政治目的,采取了极其严厉的态度,土地不仅限制自由转让,更限制依被继承人意志的继承, 以此确保土地永久集中于少数的诸侯手中。[1]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出炉的继承法采取了限制继承的立法态度。第一,严格适用嫡长子继承制。即被继承人死亡,只有嫡长子享有继承权,其他任何晚辈血亲不得继承。第二,死者配偶亦不能合法继承。虽然土地所有人的遗孀依法律保障能够在被继承人死后预留维系其生存所必需的土地份额,但是待其死亡后,该土地之上的所有权仍然只能归属于嫡长子继承。第三,严格禁止遗嘱继承。即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于其死亡时将土地交由嫡长子以外其他任何晚辈血亲或其他任何家庭成员继承。第四,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将其土地转让或赠与嫡长子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转让给其晚辈直系血亲,国家将课以巨额税费,以此方式限制转让。[1]
严格的限制继承的立法态度阻碍了土地所有权人寻求私利的欲望,为了规避这些苛刻的封建束缚,实现自己私利的诉求,自十四世纪和十五世纪时起土地所有权人尝试利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制度规避法律的严格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的用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尽管没有所有权,但如同所有权人一样有权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同时,负有义务将土地经营获得的利益交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指定的受益人(he for whose sake the use exists)。[2]土地所有人死亡时,无论土地依照当时的法律由谁来继承,受托人对土地的用益权不变,仍有义务将土地经营的利益交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指定的受益人。[1]这样一来,土地没有自由交易,也没有影响嫡长子继承制,但嫡长子的继承权形同虚设,土地的实在的权利转移到了原土地所有权人指定的人手中。2
以规避限定继承制度为目的而产生的土地信托,起初并未得到普通法承认与救济,于受托人背信弃义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受益人利益时,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受益人无法依据既有的普通法,这为受托人实施欺诈行为并获取暴利提供了便利,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引起了尖锐的社会矛盾。[2]为了应对这种混乱的局面,英国议会于1535年颁布了《禁止受托人用益权法案》[2],试图以此防范因土地所有权人转让用益权引发的矛盾与冲突。然而,这种尝试以失败告终。土地所有权人仍然对以此方式实现土地的自由继承给予极高的热情,“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在试图执行这一法案时发现,自己将站在曾经广泛适用这一方式,并且坚决地准备继续适用该方式的民众的对立面”[2]。面对巨大的社会压力和现实需求,英国衡平法院同意向受益人提供衡平法救济,“衡平法承认,尽管土地的经理人(即受托人)享有土地的相当于所有权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到另一种财产权的限制。即衡平法院赋予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3]。这就意味着在土地之上存在双重权利,受托人的法定所有权和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由此,遗产信托制度得到法律的正式认可与公平保护。
从遗产信托制度的形成过程可知,传统遗产信托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真正摆脱现行法继承的限定性规定,最充分尊重土地所有权人处分自己遗产的自由意志,最大限度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土地流转中实现其个人意愿。
二、英美现代遗产信托的制度优势
美国现代信托制度根植于英国的遗产信托,自1792年美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之后,信托公司如同雨后春笋般成长壮大起来。尤其是到了十九世纪末以后,信托公司无所不能。如今美国是现代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信托制度的设立被广泛认定为是英美法为世界法律体系作出的最为重要和突出的贡献。[4]在名目繁多的信托中,遗产信托是最具有普适性的一种。今天英美的遗产信托之所以还广为适用,是因为较之遗嘱继承以及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
(一)可以规避遗嘱继承的弊端
1. 合理回避遗嘱认证程序
遗产信托制度有别于遗嘱继承制度之处在于它不必经过遗嘱认证程序。在美国,遗嘱认证程序为遗嘱继承的法定必经程序,程序烦琐而复杂,需经过若干个步骤:首先,要将归档的死者遗嘱交由遗产法院受理(美国法中称这一过程为“surrogate”或“chancery”),并向法院提交死者的遗产清单;法院受理后要对遗产进行评估。遗产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后,在遗产中支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包括应当缴纳的遗产税。最后,遗产法院方可以依据遗嘱指示对剩余部分遗产进行分配。即使死者未订立遗嘱或者经认证遗嘱无效,其死后所留财产也必须经过遗嘱认证程序。这一程序被称为“未留遗嘱的死亡”(intestacy),所留财产经遗嘱认证程序后,法院依据州立法将遗产分配给近亲属。
遗嘱认证程序目的是在确保遗嘱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依据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从而真正实现遗嘱订立人的真实遗愿。在美国法学界不乏遗嘱认证程序的坚定支持者,他们主张遗嘱认证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遗嘱继承中的欺诈行为,切实保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并及时解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产主张的债务清偿纠纷。但是,遗嘱认证程序的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文件整理工作的复杂和管理流程的烦琐,致使任何一个遗嘱认证程序均需经过一年以上的时间,有的甚至要长达七年之久。除了耗时之外,遗嘱认证程序还要付出高额的费用,通常遗嘱认证程序要求有遗嘱执行人(部分州立法称“特别人”)和专业律师参加。而遗嘱执行人在遗嘱认证程序中更多时候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如在律师指示文件上签字以及质疑等琐事。除了花费遗嘱执行人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外,遗嘱认证程序还需花费遗产法院受理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及其他费用。1尽管很多州立法对遗嘱认证程序做出了相应改善,如规定简易遗嘱认证程序,限制律师费数额等,但仍难以解决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的付出,致使真正从中获益的只有处理相关程序的律师,而美其名曰要保护的受益人除了能得到少量的家庭补贴(family allowance)外,几乎什么都拿不到。[5]而遗产信托制度无须经过烦琐复杂的遗嘱认证程序,无须因为律师介入而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又可以真正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是财产所有权人待见的以其意志转移财产权利的方式。
2. 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信息
没有人喜欢将自己的财产公之于世。遗嘱继承最让商贾权贵诟病的是遗嘱认证程序要求必须对遗产法庭公开遗产数额和遗产清单。这是对个人隐私权的变相侵犯,也是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遗产信托的原因。遗产信托无须公开自己的遗产数额和遗产清单,信托关系一经成立,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即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一些不愿意公开遗产数额和遗嘱分配内容的家庭仅因遗产信托的隐秘性宁愿设立遗产信托,也不愿意通过遗嘱继承分配财产。
3. 避免高额的遗产税
遗产税是财富再分配的一种有效手段,一般而言美国的遗产税占被继承人遗产的18%~50%,采超额累进制。[6](P40)不愿意屈于税收的强制性上缴自己财富的财产所有权人,宁愿选择遗产信托,依自己的意志将财产转移给意愿转移的人。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在2010年8月2日判决中认为:与遗嘱一样,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信托发生效力,且不能被撤销。这种信托通常被用于在家庭内部分割信托财产。与遗嘱继承所不同的是,它不必缴纳遗产税。1合理避税不能不说是遗产信托制度颇受美国人民喜爱的非常重要的原因。2
(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被继承人在继承人未成年时死亡,即便是由继承人继承财产能够满足被继承人的遗愿,因未成年子女没有管理财产的能力,而有因管理不善遭受损失或因他人侵犯而受损害的可能。现代意义上的遗产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被继承人于生前签订信托合同,将未来遗产授予受托人管理,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未成年子女按期领取收益,从而能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避免遗产交至未成年子女手中所造成的不当挥霍或其监护人的不当利用和侵害。[7]被继承人还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为受托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待未成年子女成年或者到达被继承人规定的年龄,遗嘱执行人的信托义务完成,将财产交由继承人管理。3
(三)确保企业的传承和发展
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是其一生苦心经营蒸蒸日上的企业,于其死亡时由继承人继承可能出现两个弊端:第一,继承人对企业经营无兴趣、无能力,或者天性挥霍无度,企业落入该人之手,便落入万丈深渊;第二,继承人人数众多,为继承遗产大打出手,反目成仇,继承财产之后,财产分散、权力分散,不利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长远发展。而设立遗产信托有利于防止后代的肆意挥霍或管理无力。纵览全球富豪家族,最成功运用遗产信托制度的典范便是美国的洛克菲勒家族。洛克菲勒家族的家族产业缘起于石油,仅20世纪初其家族资产就已经超过了十亿美元。然而,洛克菲勒家族的后代却不再是石油大亨,可他们的家族企业依旧控制着美国乃至世界经济的命脉。他们的子孙没有因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即使不愿子承父业,也不会挥金如土,奢靡一世。而这一切,都源于其家族遗产是通过遗产信托的方式被传承至今的。其创始人约翰·洛克菲勒为其子嗣设立了五个遗产信托,而这些信托的受托人实质上管理着洛克菲勒集团90%的股权。无论美国总统几班更迭、世界经济如何动荡,无论是股市的雪崩还是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洛克菲勒家族均依然屹立不倒,百年基业无人可以撼动,其中的奥秘即是洛克菲勒家族组建了自己的信托公司来打理家族成员的私人财产。4
更值得说明的是,随着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信托不再仅仅是美国的权贵们用来作为传承和维系家族产业的工具,更多的普通百姓也开始运用遗产信托制度来管理、传承自己遗留的财产了。
(四)规避限制继承的法律规定
现代法已经取消嫡长子限定继承制度,但仍不乏限制继承的相关规定。例如,依据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规定,未婚同居者相互之间不能继承对方的遗产;同性夫妻关系在一些州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被定性为未婚同居关系,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1而且即便一对同性夫妻是在马萨诸塞州(认可同性婚姻)合法结婚,若他们生活在宾夕法尼亚州(不认可同性婚姻),那么他们的事实婚姻虽然可以被法律认定为有效,但一旦发生配偶一方死亡需要遗产继承等涉及具体民事权利的问题时,该项由婚姻赋予的基本民事权利却不被该州法律所认可。2对于上述没有合法婚姻关系或因合法婚姻关系不被法律所认可而导致不能合法继承相互遗产的爱人而言,这无疑是极不人道的。如果运用遗产信托制度,将自己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再将经营所得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同性配偶),便可以合法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夙愿,向爱人表达自己的情感和忠诚。美国加州有这样一个经典案例:未婚同居关系一方配偶(因不承认同性婚姻而被认定为未婚同居关系)称遗漏了其作为合法配偶的部分遗产利益。一审旧金山高等法院认定其签订的遗产信托协议因未结成同性婚姻关系而无效,另外其作为一方配偶也已经放弃了任何取得遗产利益的权利,原告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作出改判,认定未婚同居关系中的遗产信托协议的效力不会因缺少一纸结婚证书而失效,因为其强制执行力来自于《统一婚前协议法》(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而任何弃权行为也必须在遗产信托文书中明文记载。3可见遗产信托制度在规避限制继承中所凸显的作用。
(五)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然而法律也规定被无故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对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提讼。这样一来,被继承人决定其死后财产归属之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其彻底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如选择采取一个相对缓和的方法直接斩断财产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数美国父母选择采取留很少一部分财产给该继承人,而将大部分财产置于遗产信托中。同时在信托合同中规定“不可争产”条款,即一旦该继承人不接受所留部分财产份额,那么任何争产行为和争产诉讼的失败都将导致其一分钱也拿不到。[5]
三、英美遗产信托制度的内容
设立遗产信托须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签署信托合同方具有效力。遗产信托合同中须具备最主要的两项内容是信托财产清单和转移法定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无须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动产,只要列入信托清单,所有权即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对于需要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财产除列入信托财产清单之外,还需在合同签订之后,在权属文件上由委托人更名为受托人。[5]
遗产信托的制度内容由制度内在的权利义务所构成。遗产信托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每一方当事人在各自的立场上享受权利或履行义务。
(一)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是将自己未来的遗产交托给受托人管理的信托授予人,委托人除需对清单中列举的信托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外,更多的是权利。例如,他对于受托人怎样管理遗产,将信托利益以何等条件交付给何人等具有至高无上的决定权,甚至有权规定限制受益人配偶的4、有权约定受托人或受益人的义务等等。
受益人享有依照委托人的约定接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如果委托人对其接受利益赋予一定的义务,受益人需履行该约定的义务,但受益权始终是受益人的标志性权利。1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以及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同时,因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而接受报酬的权利。受托人的义务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义务的宗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1. 忠诚义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当本着最有利于受益人的方式管理受托财产2,不得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受益人之上,或者利用受托人的职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受托人以少于信托财产的价值变卖信托财产,尤其是受托人从该处置行为中获利的3,或者受托人内部自我交易行为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擅自买卖信托财产的行为均属于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受益人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4但是,如果受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使受益人获益,并且受托人交易前及时通知了受益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2. 披露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及时、完整、精确地向受益人告知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汇报信托财产经营情况等。如果受托人所披露的信托内容遭到质疑,受托人必须对自己披露事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并须证明其在信托财产的运营中具有良好的信誉。美国弗吉尼亚州发生过这样一个经典案例:伊利诺·弗莱彻设立了一个遗产信托,指定其三个孩子詹姆斯、安德鲁和艾米丽为受益人。亨利·弗莱彻和一家银行为受托人,负责向三个受益人按月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在委托人伊利诺死后,詹姆斯作为受益人受托人,要求他们公开遗产信托的全部内容和细则。受托人只提供并公开了很少部分的信托内容,并声称委托人伊利诺不希望该信托内容被公开。法庭判定,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而且应当积极履行披露义务,而不是在受益人请求后被动履行。詹姆斯作为受益人有权查阅全部的信托内容和遗嘱细则。5
3. 谨慎注意义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尽如同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的注意义务(fiduciary),因过失或疏忽大意致使信托财产损失的,为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于信托财产损耗恶化时通常以受托人是否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判断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中是否违反了自己的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信托人伍德先生将其价值800万美元的股票,以其妻子为受益人与美国银行签订遗产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受托人必须以原来的形式持有所有股票……除非情势明显变更,继任受托人才能依据法律规定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持有现金不做投资之用途。”美国银行作为受托人按信托要求持有并管理相关股票,占受托总资产的80%。在信托人死亡后,股票行情大变,伍德夫人作为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在股票升值时出售部分股票以获利。受托人忙于并购另一家银行,而忽略了受益人要求,此时股价从每股21美元上涨到35美元。最后,股价一路下跌至每股16美元,此时美国银行才做出最终决定出售了相关股票并将收益转给受益人。受益人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受托人赔偿因怠于履行特殊情况下的谨慎注意义务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6因未尽此义务而被诉的案件还有受托人因未能及时对受托财产交付保险费用致使遭受意外损害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所遭受的损害,以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受托房产进行合理的维修等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诉讼。
四、英美遗产信托对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启示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三十余年,经济生活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改革最显著的成果便是一批民营企业成长壮大起来,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不再是自行车、手表,而是房产、厂房、办公楼、公司、股权等各种名目的资产。改革开放早期颁布实施的继承法已经远远不足以解决当下的遗产继承问题。借鉴英美的遗产信托制度,确立多元化的遗产处理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现实需求
我国尚未有遗产税的规定,美国现实生活中以遗产信托合理避税的问题不是我国当前社会的现实需求。笔者所主张的现实需求主要源于以下四个方面。
1. 维系民营企业兴旺发达
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批成功的弄潮儿多半现已进入花甲之年,他们是家族企业的创始人,历尽千辛万苦将企业做强。民营企业不仅创造了绝大比例的财政税收,还造就了广大的就业平台1,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支撑国民经济增长的作用。如何传承企业不仅仅关乎家族的事业,更关乎国家的事业。遗产信托便是解开这一世纪难题的金钥匙。遗产信托制度发展至今,英、美、日、德等发达国家均广泛地应用这一制度来管理家族产业、传承家族财富。
威胁民营企业长远发展的另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是众多继承人争夺遗产的纷争,纷争的结果是财产分散于各个继承人,当然公司的权力也分散于各个继承人,致使无人能够掌控公司,公司的衰败指日可待。倘若企业的创始人运用遗产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在其死后将股份收益平均分配给妻子和子女们,股份的投票表决权赋予其指定之人,在妻子和子女都死亡之后再将股份平均分配给孙辈,即将财产与收益相分离,子辈只享有收益,财产由孙辈继承。这也可以称为“隔代信托”(Generation skipping Trust)[8]。这样一来,既可以确保事业的传承,又保证其妻子和子女的生活,并使公司免遭一劫。
2. 防范家族财产被继承人挥霍浪费
中国人将一生所得留给子女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至今几乎无人能够改变和克服。而独生子女能否珍惜并审慎使用从父辈继承所得的财产,令其父辈担忧。遗产信托制度既可以实现父辈将自己苦心经营一生的财产转给子女的遗愿,又能够防止子女的挥霍浪费。现实生活中的实例表明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3. 避免家族产业外流他人
目前中国很多民营企业家都面临这样的窘境:自己离世之时,仍然年轻的妻子在继承丈夫一半甚至更多的遗产之后,如果改嫁,将容易导致家族产业外流的状况或基业毁于一旦。而遗产信托却可以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遗产信托除了在维持家族产业传承方面独具优势之外,还可以通过遗产信托协议中的特别条款来限制家族产业因继承了遗产的配偶改嫁他人等原因流转到被继承人不愿意流转的人手中。委托人只要在信托合同中约定“若配偶改嫁,受益停止,或减少受益”的特别条款,一旦配偶改嫁,她将丧失受益人地位,不再拥有获得信托利益之权利,有效地保护了家族财富不外流,真正实现了被继承人的遗愿。当然这种特殊条款的设置应当予以相应限制,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例如BOWMAN v. WEER et al.案中委托人因为没有子嗣而将其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指定为其侄女,但是在信托文书中规定其侄女不得结婚,以防其结婚后家族财产被未来侄女婿瓜分,如果其侄女结婚则剥夺其受益人身份,遗产信托的受益人转为其侄女的孩子。2但马里兰州上诉法院认定此条款无效。另外,如果有因为宗教等原因限制受益人结婚的条款也将被宣布无效。3
4. 缓解再婚配偶与自己子女之间的矛盾
丧偶或离异的老年人再婚是社会文明的进步,再婚父母的幸福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再婚配偶与自己的子女之间的财产利益的平衡问题。子女担心父(或母)死亡后,自己父母生前的财产被父(或母)的再婚配偶继承,而再婚配偶又担心对方死亡后,自己无所依靠,又无财产赖以生存。于是在再婚配偶与子女之间发生争夺财产的激烈战争,受到影响的是老年人的晚年幸福。如果父(或母)将其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将经营管理财产的收益在再婚配偶与子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待再婚配偶死亡后,财产再由子女继承,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婚配偶与自己子女之间的矛盾,令辛苦一生的老年人享受幸福的晚年。
(二)遗产信托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衔接
时下正值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在修改继承法的诸多论著中不乏学者对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讨论,主张合理设置相关规则以完善遗嘱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过于粗略,没有对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也没有关于遗嘱执行人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等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则,更没有关于遗嘱执行人出现纠纷的救济方法,这些都有待补充完善。
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97至2228条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权利、职责、责任、解除以及报酬等做了相关规定。尤其是第2197至219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订立人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同时其可以指定继任遗嘱执行人,还可以授权遗嘱执行人再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其共同执行人或继任执行人。另外,法院依遗嘱订立人申请,也可为其选任遗嘱执行人。《法国民法典》第1025至1034条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10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的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瑞士民法典》第517条规定与其相似,《日本民法典》第1006至1021条也都有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却显简单。1
虽然笔者在文中着重研究遗产信托制度,对遗产信托制度较之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优越性进行了更多的分析,但并不否认遗嘱执行人制度的重要性,在一些情景下遗嘱执行人制度具有不可代替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遗产的种类繁多,在遗产分配前需要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的代管人代替继承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遗嘱执行人制度必不可少。从另一个角度讲,不乏被继承人因为诸种原因愿意将遗产直接交给继承人,而不是交给受托人,因此,建议我国遗产继承采用双轨制,给予被继承人自主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以订立遗嘱方式传承和遗留自己的财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来执行遗嘱内容,也可以采用订立遗产信托的方式来维护家族产业的延续。两种制度各有所长,同时确立,取长补短,真正实现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三)继承法与信托法的合理架构
遗产信托实际上是以财产信托的方式实现遗产的分配与处置,因此,遗产信托制度须继承法与信托法的巧妙结合与合理架构方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高度需求。我国现行继承法尚未有遗产信托的规定,《信托法》第十三条以遗嘱信托的称谓对遗产信托做了粗略规定2,《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又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法人方可以作为受托人,自然人不可以成为受托人。可见,现行法无法满足现实社会实际需要,应当尽快修改继承法与信托法,赋予继承法与信托法不同的规范区域。
笔者认为,继承法应当在以下区域内予以规范性规定:第一,赋予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遗产交由继承人继承或者交由受托人管理的选择权,被继承人一旦选择了遗产信托,任何法定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即继承法要确认遗产信托的不可撤销性。第二,赋予被继承人对遗产信托性质的决定权,即被继承人有权在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两种不同属性的遗产信托中予以选择。如果被继承人根据自己财产性质选择民事信托,则被继承人可以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自由选择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受托人;如果被继承人选择商事信托,则需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第三,赋予被继承人遗产信托形式的选择权,即被继承人可以选择遗嘱的方式指定受托人,也可采合意的方式与受托人签订遗产信托合同。如果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接受信托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可由受益人另行选定受托人;被继承人与受托人签订遗产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接管信托财产的时间可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确定,或者合同生效之日,或者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在继承法规范的上述问题之外,其他事项均由信托法予以规范。诸如: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范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于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即接受财产时被继承人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受托人职责的终止、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等问题。信托法是财产信托关系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在遗产信托关系中信托法不足以规范的问题,仍需要继承法予以特殊性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院在具体实施继承法和信托法时予以司法解释。
1 霍英东长房三子霍震宇,以遗嘱执行人身份入禀高等法院,指亲兄弟霍英东集团总裁霍震寰侵吞至少14亿港元遗产,要求撤换霍震寰及姑姑霍慕勤两名遗产执行人,并建议高院委任退休法官罗杰志或其他合适人选与他共同管理霍英东遗产,同时要求霍震寰对遗产情况进行清点交代和重新估价。详见陈凯:《遗嘱执行人能否随便解任》,载《北京日报》,2011年12月28日第18版。
1 所有权的质的分割源于十三世纪的土地用益制度(use),是在英国时期蓬勃发展起来的。当时,英国的土地主们还受束于封建土地制度,一旦土地主们要去参加,那么他们就需要一个信得过的人替他们来管理自己的土地,以便在自己东征归来后不会丧失原来的土地。然而,当土地主们载誉返乡时,他们归还土地的要求却遭到他们指定的管理人的拒绝。开始,普通法并没有考虑他们的诉求,直到王国法庭意识到这个问题并着手处理,受托管理人才依法履行其义务,将土地归还。而归还与否的主要依据却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是王国大法官基于公平和正义的个案判断,这也促成了公平原则的诞生。但是不久之后,王国法庭发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办法不能应对和解决大量的土地归还诉求,因此大法官决定让土地的现实占有人继续占用土地,将土地收益给予真正的土地主,并在他们诉求归还的时候返还土地。那么这些返乡的战士(即过去的土地主)就是信托受益人,土地的现实占有管理人就是受托人,而这个制度就是最早的信托制度的雏形。参见Elizabeth Prine Pauls, ed. (15 July 2008),“primogeniture and ultimogeniture”,in Encyclop?dia Britannica,Retrieved 1 November 2012。
2 亦有学者认为英美的遗产信托制度源于十四世纪古罗马的信托遗赠。“信托遗赠”于罗马帝国末期由国王奥格斯德士创立。当时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外国人、俘虏、异教徒等非法继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遗产的继承。其具体内容为遗嘱订立人通过遗嘱,指定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继承人先继承遗产,然后再由这个法定继承人依照遗嘱订立人的意愿将遗产转交于遗嘱订立人要赠与的受益人。由于这一制度有规避当时遗产受赠法之嫌,因此在最初设立时并不为罗马法所承认,直到古罗马帝国后期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罗马法》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则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遗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人处理。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参见斯宾思(A.Michael Spence)和斯托雷(Joseph Story)相关论点,Story,Joseph,Commentari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Fourth Edi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 Co, 1874等。
1 Section 10800. Cal. Prob. Code. 在加州,遗嘱认证费用由州立法规定。房产的遗产认证费用是基于房产增值后价值计算的,同时这也将产生大量的律师费用。例如,几年前的一处房产价值150 000美元,而几年后它的价值已达900 000美元,那么遗嘱认证费用就基于增值后的价格比例确定为23 000美元。
1 Charles O. MILLER Jr. and Dorothy M. Miller, Petitioners, v. 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 2010 WL 8335147, at 17.
2 HMRC Inheritance Tax (’iht) Thresholds.
3 Rosenberg, Scott D. (2009-2010).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4 参见张伟湘:《家族信托:富豪家族财富传承秘密印记》,http://,2013年5月31日登录。
1 同性夫妻关系的法律地位及相互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各州有不同的规定。在加州认定为未婚同居关系,不具有相互继承权;康涅狄格州为民事结合、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具有相互继承权;夏威夷州为互惠受益人关系,具有相互继承权;马萨诸塞州为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相互继承权等。(Denis Clifford:Make Your Own Living Trust,NOLO PR,March 2009.)
2 Kern v. Taney,2010 WL 2510988 (.Pl.),11 Pa. D. & C. 5th 558.
3 Antipas Johnlang Konou v. Stephen M. Wilson et al.,211 Cal.App.4th 1284, 150 Cal.Rptr.3d 699, 12 Cal. Daily Op. Serv. 13,682, 2012 Daily Journal D.A.R. 16,734.
4 Shapira v. Union National Bank. Common Pleas Ct. of Mahoning County, 39 Ohio Misc. 28,315 N.E.2d 825 [1974].
1 Simpson v. Calivas. N.H.Sup. Ct., 139 N.H. 1, 650 A.2d 318 [1994].
2 UTC Section 808(d).
3 In re Rothko. N.Y. Ct. App., 43 N.Y.2d 305, 372 N.E.2d 291, N.Y.S.2d 449 [1977].
4 Hartman v. Hartle. N.J. Super. Ch. Div., 95 N.J. Eq. 123, 122A. 615 [1923].
5 Fletcher v. Fletcher. Va. Sup. Ct., 480 S.E.2d 488 [1997].
6 Wood v. U.S.Bank, N.A. Ohio Ct. App., 828 N.E.2d 1072 [2005].
1 据统计,2012年民营企业500强的纳税总额为4094.34亿元,占全国纳税总额的55%;吸纳就业人口629.51万人。参见贾中山:《中国民营企业纳税总额4094.34亿 “追平”总利润》,引自搜狐财经网http:///20120830/n351939007.shtml,2013年5月30日登录;另参见蒋正华:《当前国企只占企业总数1% 民企纳税更多》,引自凤凰网,http:///hybd/special/myqynh/20100125/1752127.shtml,2013年5月31日登录。
2 BOWMAN v. WEER et al,Court of Appeals of Maryland,No. 121. April 26, 1954,204 Md.344,104 A.2d 620.
3 In re HARRIS’ WILL,Surrogate’s Court, Queens County, New York,143 N.Y.S.2d 746.
1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2 《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 考 文 献
[1] John H. Langbein. “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the Law of Trusts”, in Yale Law Journal, 1995, December.
[2] John H. Scheid. “Down Labyrinthine Ways: A Recording Acts Guide For First Year Law Students”, in University of Detroit Mercy Law Review, 2002, Fall.
[3] Henry Hansmann. “Ugo Mattei: 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i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8, May.
[4] Roy Goode. Commercial Law (2nd ed.).
[5] Denis Clifford. “Make Your Own Living Trust”, in NOLO PR, 2009, March.
[6] 陶继侃:《当代西方财政》,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
[7] Jonathan R. Macey. “Private Trusts for the Provision of Private Goods”, in the Emory Law Journal, Vol. 37, 1988, Fall.
[8] Arthur D. Sederbaum. Setting up and Executing Trusts. Practicing Law Institute, 1988.
Study on Inheritance Trusteeship System in Anglo-American Law
——Also on the Perfection of Inheritan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MA Xin-yan,Huang Hai-zhou
二、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反映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法条的正确解读是,机动车肇事逃逸之后,投保人不能申请赔偿。但是被害人可以将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赔偿。第二,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但不同与一般的财产险。根据民法及其他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也即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使得事故中的受害者,有钱治病,有人赔偿,体现的正是法的正义价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第三,责任险与财产险是不同概念,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保险人以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投保人若是被害人,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享有对肇事者的代位追偿权。
三、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第一,三者责任险的本意为,对第三者负意外责任的保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责任险的实质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这里所强调的意外事故,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犯罪。上述案例中,小于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非故意犯罪,但就交通事故本身(不含死亡结果),案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设立有待商榷。第二,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获刑,是否应当使得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权利。里格斯诉帕尔马遗产继承案“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案件是如此经典以至于一百多年来,许多西方人对此案津津乐道。“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其背后的假设为,如果允许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取利益,那么维持这个社会的秩序便会荡然无存,法律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逃逸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却带了保险人的脱离法律关系,无疑加重了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就目前的新闻报道以及业界交流的信息可得,图书出版著作权的纠纷往往牵涉到出版社这一方,造成这一问题发生的因素既简单又复杂。就现今来看,图书涉嫌侵权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图书涉嫌侵权的类型
1.1图书侵权的第一种类型及责任的承担者
第一种情形就是出版社在不知道作者涉嫌剽窃的情况下,对其图书进行出版,由此导致了图书涉嫌侵权的后果。就目前来看,这种情况的发生率是最高的,而且也防不胜防。尤其是在物欲横流的现代社会中,能静下心来做学术的人很少,而具有学术创新点的学者更是凤毛麟角,由此造成了学术道德的下降,涉嫌侵权剽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因此在图书出版环节的把关中,编辑人员要防止所编的图书涉嫌侵权和涉嫌剽窃的情况的出现。
这种情况相对来说较为复杂,尽管就表面看来图书涉嫌侵权纠纷,出版社所谓是“躺着也中枪”,成了无辜的受害者,然而在整个过程中,除了作者要承担起大部分责任之外,出版社也并非毫无过错。通常来看,首先,作者作为要约的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中,不仅要承担这件事的主要和直接责任,而且也对相关的出版社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其次,作为出版社有关图书出版的主要把关者,在著作侵权的纠纷中应承担连带或间接责任。从情理和法律的角度上来讲,因为在图书出版前,作者与出版社是签订相关方面的出版合同的,而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问责自负”的规则,这种情况下,作者还有可能被出版社反诉,并需要向其赔偿相关的损失,换句话说,图书编辑和出版社的责任实际上已经转嫁到作者本人身上,作者成了全责承担者。然而,从出版社管理以及编辑履行的职责这一方面来讲,假如是被出版的图书存在明显的抄袭行为却被编辑人员故意忽视的情况,那么责任编辑就无法逃脱这部分责任。
1.2图书侵权的第二种类型及责任的承担者
第二种类型就是出版社所出版的图书中部分内容由于作者没有经过原有作者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最终导致违法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情况的出现。而造成这种情况出现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部分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在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省事而不去解决相关的授权问题,仍然予以出版,最终造成了图书侵权的结果。这方面存在的例子有很多,例如在“大学语文”类书稿中未经原有图书作者本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选取了他人的作品作为教学的范文,在讲解类的书稿中没有经过他人的同意就直接采用别人所编撰的案例作为讲解稿的内容,没有经过原著作者的同意就直接对原著进行改编或翻译,再比如书稿中所载的案例、文学作品和论文等,这些除了经过法律的许可之外,其它的都有可能引起著作权的纠纷,因此,未经授权许可应该一律不准现有图书的作者擅自使用。
对于这一种情况,出版社应负有较大的责任,由于相关编辑人员在审稿过程中知法犯法,因此需要承担起相应漠视他人著作权所应有的处罚和制裁。
1.3图书侵权的第三种类型及责任的承担者
第三种情况就是由有关出版社对图书进行自主策划和组编时,兼有作者身份的出版社在图书出版方面涉嫌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编辑人员在遵照出版社意图时,通过相关的职务行为完成对作品的汇编,或者是出版社通过委托他人而完成演绎作品以及其他作品的汇编,比如“现当代经典散文荟萃”、“外国短片小说选编”、“中国现代小说集”等等之类的书稿等,对于这种情况,出版社一般都要经过合同的约定才能享有除了署名权之外的其它方面的著作权。而关于这一类汇编的图书,假设所选的作品还处于权利保护的范围,而在出版之前又没有经过原著作者授权时刻就直接使用的情况就有可能需要承担涉嫌侵权的责任。
这一种情况来看,其侵权的责任主要是由出版社来承担,由于编辑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处于自主的地位,因此编辑人员无需承担过多的把关职责。
首先,编辑人员应提高著作权的意识,即通过认真的学习和研究,对国家关于著作权的实施条例和著作权相关法律和法规要完整掌握,并能对法律的精髓有一个准确的理解,通过对立法主旨的深刻体会形成正确的关于著作权的认识体系。其次,图书编辑人员还应提高自身的著作权的把关能力,即在工作实践中,要提高自身的发现分析以及对著作权问题的解决水平。在编辑进行审稿过程中,应自觉地把自我对著作权的认识作为指导,在著作权意识的驱使下能准确迅速地对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作出反应和判断,并通过科学思维方法对侵权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和推理,最终得出切实的问题解决的对策。例如,针对上诉的第二种和第三种侵权的情况,编辑人员就要立即反应过来,对于书稿内容的组织结构要一眼就能看出来,并迅速作出需要提醒作者的图书内容涉嫌侵权的判断和结论。
3著作权的把关环节要点
3.1选题策划以及申报环节中的把关要点
首先,针对部分书稿可能涉及到著作权授权许可方面的问题,相关的图书编辑在进行选题策划以及组稿过程中要与作者商讨,从而使得著作权的问题得到解决。其次,针对部分自有来稿,如翻译、整理、注释、汇编以及改编类的著作等,图书编辑在进行选题论证之前则必须要对书稿著作权问题进行审查,要看作者所改编、翻译、整理、汇编的作品是否还在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对于还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著作是否经过原著作者的授权许可等,经过慎重考虑和判断之后方可出版。
3.2审稿环节中的把关要点
图书编辑最关键、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在审稿这一环节中对著作权的把关。例如上述的第二种侵权情况,相关的编辑人员在著作权的把关职责的履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这一种侵权的情况,编辑人员应要形成“作品形态”的概念,如对于注释、翻译和改编等非作者本人作品集类的整理性作品,一旦发现书稿中出现大量辑录或选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以及大量非合理使用的内容或不署名的案例时,编辑人员都应该要主动提醒和询问作者的著作权问题。
3.3出版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这一环节中的把关要点
首先,任何著作的出版都应依照法律与合法继承人或者是著作权人进行出版合同的签订。这既能有效确认出版社与著作权人交易合作的关系,也能很好地保护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以及作者著作权。并且还应正确把握合同签订的实践,最迟不能超过编辑加工之前。其次,编辑人员在协调组织合法继承人或著作权人进行合同的签订时,必须要对实现对著作权人法律主体性的尊重,从而使每一位权利人都能共同进行合同的签订,著作权一方主要是由签约的代表进行合同的签订,并要求签约代表要出示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最终和合同一起存档。再者,在出版合同签订环节中要尊重对方的平等地位,并讲究相应的程序。通常来讲,如果前来签订合同的是合作作者,则要求作者提交其他权利人的法定委托书,另一方面,如果不能现场进行合同的签订,则必须要交给著作权一方先签字然后再由出版社进行签字,最终才盖上合同的专用章。最后,出版已经签订之后,双方都必须严格遵照合同条例去实行。
结束语
总而言之,图书侵权涉及几种不同的侵权情况,图书编辑在进行策划审稿等各个环节中都要把好关,同时出版社也要把各个要点落实到实际的工作过程中。
参考文献
[1] 邵江.浅析图书编辑阶段性工作的角色对应[J].科技与出版,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