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风险范文

时间:2023-06-21 08: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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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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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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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三、结束语

    事实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远不止上述八种,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的;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等等,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而股权转让在公司的经营及运行机制中无疑是极重要的模式,这需要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谨慎操作,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以减少股权转让风险。法律的制定总是无法完全应对现实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但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可以为法律制定者提供最好的素材。在此,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出台,以完善相关领域规定之不足。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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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重庆市国税局公布了一个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而被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案例,应引起在中国有投资业务的境外企业包括台商的注意。

    基本案情: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境外B公司将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从表面上看,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目标公司C公司为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并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我国没有征税权。但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责任感和敏锐性,渝中区国税局没有就此止步,在继续开展调查分析的同时,及时向市局汇报了相关情况。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目标公司C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0境外元,该公司持有重庆D公司31.6%的股权,除此之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那么,境外B公司获得的转让股权所得是否影响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通常情况下,境外企业转让其在境外的股权所得不需要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

    要理解上述案例,首先要看一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判断。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取得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纳税。而转让其在中国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可以不在中国纳税。

    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境外B公司将境外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发现的疑点

    税务机关在上述案例中,发现存在以下疑点:

    1、境外B公司实际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

    2、境外C公司除了持有重庆D公司的股权外,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可以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存在的目的即为了持有D公司的股份;

    3、境外B公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并非出于交易的商业目的,而可能是为了规避中国税收。

    上述行为发生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重庆的税务机关如果对上述行为以逃避中国税收进行查处的话,并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税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重庆税务机关正是利用该原则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处理:

    重庆税务机关经请示总局认定,境外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实质是转让重庆D公司31.6%的的股权。境外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实质上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境外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国有征税权。2008年10月,渝中区国税局对境外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了预提所得税98万元,税款已全部入库。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和国税总局698号文已经对上述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了一般反避税的规定,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任何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使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减少,中国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适当方法对该安排作出税务上的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

    在公报了这个案例以后,国税总局在2009年1月8日通过国税发[2009]2号文颁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将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

篇3

(一)、是平衡各股东利益、解决各股东矛盾的需要。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小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平衡各方矛盾,通过股权转让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就赋予股东相应的股权转让机制,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

(二)、优化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盈利,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赋予股东退出进入机制,优化股东,更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的正确性、准确性,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三)、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是投资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股东通过投资而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如能获得比继续持股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

二、股权转让方式分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有两种:

1、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公司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因转让而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须依法定程序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的风险分析

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程序性风险分析与防范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因此建议购买方在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时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同意出让方股东出卖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

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人数限制风险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个的下限或五十个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个这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履行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义务,而受让方则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可能面临目标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也可能不尽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时受让方应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董事、公司管理层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为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一个前期的基础。

4、公司负债的风险分析与防范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最关心的应该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若净资产少或无,负债多,因受让股权而对应的财产价值就少。

5、公司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股东受让前,目标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劣质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风险均会引起公司资产的相应变化,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变化。

因此,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

6、其他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

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如: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除外。在股权转让活动中违反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主要包括股权转让需要缴纳的印花税、转让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

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包括:

(一)、印花税

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即“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二)、个人所得税

1、适用税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按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纳税。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3、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代征代扣的义务。

5、纳税申报。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6、主管税务机关。

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按企业所得税缴纳申报。

1、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2、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4、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购买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股权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五、股权转让操作实务

(一)、股权转让前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受让股东进入成为公司前,深入了解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存在潜在法律风险的必要方式,调查的深度决定股权转让的主动权与成本。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二)、资产评估。

聘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三)、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四)、出让方的保证。

(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2)、保证所有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

(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结果由出让方承担。

(五)、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保证。

(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六)、确定转让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款,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

2、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

3、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

4、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

5、出让方向

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 6、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8、确定股权转让的价值。

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

10、确定因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11、确定违约责任。

12、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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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项评估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专项评估检查范围

全市范围内涉及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专项评估检点对象

1.股东为自然人的股权转让;

2.股东为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3.股东为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4.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股权转让。

二、专项评估检查所属期和内容

(一)专项评估检查的所属期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发现有重大违法风险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专项评估检查主要内容

股权转让环节涉及的各项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三、专项评估检查分工

(一)税收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根据股权转让信息对所辖范围内涉及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分析评估和抽样评估分析,并将评估分析结果推送给稽查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二)稽查局负责对全市专项评估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并负责全市范围内股权转让金额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辅导。

(三)风险评估局及税源管理分局负责对股权转让金额低于500万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评估核查。

(四)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及到房地产建筑业和重点企业等专项检查的,并入专项检查开展辅导自查和检查,避免重复进户、重复检查。

四、具体时间安排

(一)信息采集阶段:8月10日前

征科部门负责采集股权变更的详细信息,交由税收风险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分析。

(二)辅导、自查阶段:8月11日至8月31日

稽查部门组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查前辅导,辅导采取集中辅导和上门辅导相结合的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于8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专项评估检查自查表》(附件2)报送至稽查部门,并组织自查税款入库。

(三)核实阶段:9月1日至9月20日

稽查局会同税收风险评估部门将信息采集的情况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申报情况进行比对核实。对疑点不能准确、及时排除的转入检查环节。

(六)检查阶段:9月21日至10月15日

稽查局对不认真自查或自查后疑点仍未排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

(七)总结阶段:10月16日至10月31日

各分局、稽查局对本次评估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对今后股权转让的征管、检查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以施勇同志为组长,征科科、税政科、稽查局、风险评估分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稽查局。仇新强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石俊、朱建军、叶青松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负责。

(二)密切部门配合

为了促进专项评估检查工作有序开展,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密切配合,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对内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作,对外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与国资委、经贸委、工商局、上市办等单位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各税源管理分局要积极配合、支持。

(三)及时报送资料

篇5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准备

1.股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风险较大,受让人签约前需进行前期调查

股权交易的转让人是公司的股东,熟知公司经营状况,但外部受让人对公司内部情况并不清楚,受让股权意味着受让人将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其所购买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外部受让人而言,受让股权无疑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在签约前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使交易双方信息相对称,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磋商,签署合法、公平、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调查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确认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交足;调查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期望的经济利益;公司重大资产的产权状况,公司负债情况;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调查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和改组公司董事会有无特别限制。受让人对这些基本问题调查清楚后,才能在磋商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提出有力量的谈判条件,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2.缔约谈判难度大、时间跨度长,需签署备忘录,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受让人不是仅仅关注股权本身,而是全面关注公司的静态资产及资产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以及公司在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情况,为了交易安全,受让人绝不可草草签约,必须对各种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充分的谈判。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外部转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制约,转让过程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这些情况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使谈判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在每一次谈判结束后,股权交易双方要签署备忘录,以此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则内容。如果一方违背诚信,无签约意图而恶意磋商,或者在正式签约时拒绝接受备忘录中双方已达成的共识,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签署阶段性备忘录既可以巩固谈判成果,防止谈判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起到了分清责任、抵制恶意磋商的作用。

3.查阅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依法转让股权

由于股权外部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有一定的破坏作用,因此,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比内部转让更严格和细致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必须首先熟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不同性质的股权,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交易条件,因此,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律程序,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满足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等情形。

二、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为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特别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除了合同一般条款外,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概况

介绍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及股权结构。声明公司现有的资产及权利,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公司赖以存续的各种证照,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许可证等;公司拥有的各种商标权、专利权及各种非专利技术。公司的负债情况。转让人应申明公司对上列财产享有完整、合法的产权,并保证在股权交割时该财产权属不变,其价值不会不当减少。

2.股权转让

约定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款。在此要注意的是付款方式应该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转让款应该在进行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给付。交易双方在合同中不宜约定付款到某一比例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履行法定手续,另作约定是无效的。股权转让的价款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论原股权增值或贬值,其增减额在股权交易中均由原股东在应得价款中承担,公司并不因此变更注册资本。

3.陈述与保证

转让人向受让人保证: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转让人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法律或协议的转让限制;公司资产和拟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转让人已经告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全体股东均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让人保证在缔约过程中未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存在未了的、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转让人声明,如果存在上列对受让人不利的情形,由转让人负全部责任,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受让人向转让人保证:受让人主体上不存在股权交易方面的法律限制,即依法有权作为受让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受让人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

4.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受让人多数不愿意承担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如果双方就此达成共识,那么转让人应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保证: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税费全部概括移转给转让人,受让人对自己控制公司之前的公司负债不负清偿责任。转让人承诺其在股权转让前,就公司债权债务移转事宜告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移转的,转让人负责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或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5.费用负担

受让方将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因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的税金,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平均负担。

6.登记

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提交其要求的股权过户申请材料,并保证各自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方能生效,因此,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时便成立、有效并生效。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该是合理的,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例如,当事人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便是无效的,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的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在“转让股权后”再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规定均体现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工商登记限制的意旨。

2.股东先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不按法定程序操作,无视其他股东的先买权,直接与非股东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甚至还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主张,笔者赞同有效说,即先买权不影响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主张先买权、确定“同等条件”还必须以股权外部转让合同为必要前提和依据,因此,行使先买权当然不能也不必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先买权只能阻止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履行,使股权转移行为无效,使第三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移转因股东先买权而无效时,第三人仍可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先买权就成为其他股东享有的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其他股东可以单方主张以该合同条件受让股权,转让人须受其拘束。

3.股权质押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股权设立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但股东处分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在转让质押股权时认定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股权移转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确定了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不产生股权权属的变更,生效的合同必须通过履行即股权移转,才能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移转是指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交付受让人的行为,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股权权属变更。股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是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股权权属变更体现在股权权属文件的变更。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四种文件均可以作为权属证明。当上述四种文件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股权移转行为的生效要件,标志着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根据该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是股权移转效力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未变更股东名册,则股权移转无效;如果仅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那么在股权交易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移转有效,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言,股权转让对其不生效。(2)股权权能移转。股权权能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公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权能移转必须以股权权属变更为前提条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即使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行使了部分股东权,都不能算完成了的股权转让。

2.风险移转

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和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时股权及公司经营的风险都归于受让人,这一做法忽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移转生效之间的时间差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要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还可能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争议和股权质押争议,转让人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怠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在这段时间里,让受让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显然不合适,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风险移转时间应当以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1]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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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购买日与出售日在会计上如何确认一直是各方关注的核心,会计处理在有关法规与实际操作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1、对于购买日的确认,财会【1998】66号文就规定了四条原则:

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应以被购买企业对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实际上转移给购买公司的日期作为购买日,即被购买企业以其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并且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购买公司为标志。

在会计处理具体实务中,只有当保护相关各方权益的所有条件均被满足时,才能认定控制权已经转让给了购买公司。这些条件包括:

①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

②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

③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④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

2、对于出售日的确认,是财会【2002】18号文规定的,也采用了与财会【1998】66号文一致的原则。具体如下:

企业转让股权收益的确认,应采用与转让其他资产相一致的原则,即以被转让的股权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给购买方,并且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为标志。

在会计处理具体实务中,只有当保护相关各方权益的所有条件均能满足时,才能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这些条件包括:

①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

②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

③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④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关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时才能确认。有关股权转让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上述文件对股权变更中长期投资的确认只规定了四个条件,并未提出需取得工商登记后才能确认长期投资的要求,在实务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工商变更登记延后,那么根据监管部门规定,就算已经满足了其他条件也不能确认股权转让。笔者就曾经遇到过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并办妥其他相关交接手续,但工商变更登记拖了一年之久的情况,这样就会对转让双方都造成一定的影响。

针对购买日与出售日的确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双方应在被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及转让款已支付50%以上时,作为股权转让的购买日与出售日。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已获买售双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买售双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股权转让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已经支付时,股权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股权出售方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只是形式上的确认了。可是这样处理又违背了上述监管部门提出“应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后,才可以确认购买日与出售日”的意见。

如何使股权变会计处理既符合了相关会计制度及《投资》准则的有关要求又不违反监管部门的要求呢?下面结合举例从一般的股权变更过程中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核算来探讨其特殊性。

二、股权变更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问题及解决思路

(1)股权变更过程的一般账务处理

【例一】甲上市公司2003年4月1日向乙上市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8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 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于4月10日获转让双方股东大会通过,股权转让款于5月1日全额支付,并办理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并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假设不考虑股权投资差额,4月30日A公司的净资产为5 000万元,乙上市公司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账面价值为3 000万元。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账务处理不是很复杂,但在实践中却有其特殊情况。

(2)股权变更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问题

假设股权变更在2004年3月1日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条件不变,那么A公司2003年5月至12月所产生的利润,应由甲上市公司确认投资收益呢,还是应由乙上市公司确认投资收益?遇到这种情况时,笔者认为股权买售双方应在不违反财会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进行核算。

假设股权变更在2004年3月1日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条件不变。

甲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①支付股权购买款时

借: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4 000

贷:银行存款4 000

②满足除办理工商登记外的所有规定条件后确认长期投资股权转让

借:长期投资――A公司(投资成本)4 000

贷: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4 000

乙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①收到股权购买款时

借:银行存款4 000

贷:其他应付款――甲公司4 000

②满足除办理工商登记外的所有规定条件后确认长期投资股权转让

借:其他应付款――甲公司3 000

贷:长期投资――A公司3 000

③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

【方法一】股权转让收益继续挂在其他应付款账上单独列示,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记入当期损益。即2004年3月1日应作如下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甲公司1 000

贷: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1 000

【方法二】股权转让收益作为递延收益处理,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记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股权转让收益1 000

贷: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1 000

方法一与方法二的会计思路基本相同,只是股权转让收益放的科目不同而已,但笔者认为方法二更符合实际。

这样处理更符合实际,并且对股权转让的买售双方来说都比较合适,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由被投资企业产生的投资收益就应由股权购买方来承担了;由于股权购买方的转让款挂账能及时结转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期末就不存在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了;而被购买企业当期会计报表就应纳入股权购买方的合并范围了;由于股权转让收益不能在当期体现,对于急于营造利润的上市公司来说也起到了制约的作用。

上述处理方法解决了坏账计提和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问题,但是如何解决股权转让实施后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尤其是跨年度)被购买企业所产生的利润,股权购买方该如何确认其投资收益呢?

(3)购买方投资收益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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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成立或者个人初始投资某企业阶段,自然人投资通常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如实足额向企业注入资本金,过程简易不涉及转让所得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但当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以后向企业投资,试问以评估以后的增值价值取得股权时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答案是肯定的。通过案例来做分析:张某2006年年末将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甲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时税务机关却要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张某到税务机关咨询为什么同样的投资方式,第二套房产投资入股为什么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相关税法依据是什么?得到的答复是:按照国税函【2005】第319号规定:“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2006年年末第一套房屋评估后进行投资时,按照当时税法规定暂时不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已明确规定废止此文。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发【2008】第115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后作价入股则应视作转让获利,对评估增值部分(评估值-资产原值)需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自然人投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纳税义务,不同的投资方式会使个人承担产生不同的结果;在相同的实务操作中随着不同时期的税法变化而变化,税法存在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在股权转让前应了解所处期间的最新相关税法政策,事先做好税务筹划以避免旁生枝节导致事情未按预期发展而耽误时机。

在企业生命周期处于创立阶段,由于面对未来经营状况较大的不确定性,自然人股东(创立人)通常会做出两个决定:吸收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其次通过股权转让给企业核心竞争人才实现共同经营。由于股权转让中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导致税务风险问题接踵而来。首先了解自然人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风险投资者的方式,其中也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通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按照高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风险投资机构,这时企业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收益计征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转让方股东及时完税的情形下使得转让双方都不存在税务风险;第二种情形风险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直接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取得双方约定的股权数额,在整个过程中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当然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接下来,在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操作时,股东往往会存在一些主观的想法,以低价进行股权转让即以低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相关人才,转让方股东考虑到如果采用此方式一方面既避免了受让人(核心竞争人才)因资金不足无法购买股份而能够低价取得股权,另一方面也因自己在转让中无增值获利情况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殊不知转让双方已面临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税【2014】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另外还规定了转让方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般首选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也可结合选用其他方法。在进行低价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涉税行为,导致不及时申报照成了后续复杂局面,如受让方后来继续按照不公允价格转让给他人,待到企业IPO过程中发现以往的股权转让均存在涉税问题。最终的结果是回过头来重新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以往每笔应纳税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并且为弥补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良影响采取一系列措施。很多事情总在在某个时间节点会发现原点的错误,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不是个人行为那么简单,应予以重视。除此之外,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财税字【1999】45号规定,以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形式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要求在办理工商手续时必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确认书等资料,换言之,如不能提供有效相关资料,也无法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相似的股权转让中也应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而变化,了解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实际情况能够达到优惠政策条件事先做好税务筹划那么会使转让双方都能够收益良多,切忌在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下硬套税法规定或者曲解税法条例而采用侥幸的短期避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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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依据此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这个答复至少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审查、确认,向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如果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经过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的实际转让是不能等同的,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经常发生误解,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就当然转让,受让人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依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实际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不接受,在此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股权交易中,股权的实际转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股权是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对于资产结构和经营效益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权意味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公司已资不抵债的股权,受让股权就意味着受让责任和风险。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的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权益冲突和纠纷都是由此引发的。

二、因股权的转让出现股权集于一人,公司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

股权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或向第三人转让,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和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依法允许存在的“一人公司”。因此,可以说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及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国不允许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于公司设立以后,因股权转让出现的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是否允许,理论界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债务人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对于那些经过股权转让后,其股权集于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确认;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将股权在变更登记时变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一旦发现,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取消,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核准变更的机关因过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应视其情节依法承担责任。

三、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等而发生的股权变更

股东的股权变更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股权变更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行为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用于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键是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权转让是否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对此,我国公司法对此两种方式是否发生股权转让以及通过什么方式发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质是资合性公司,但这种资合性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如果没有这种信赖就不可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虽然依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妻因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人因继承当然享有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也即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发生的财产转让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一定欢迎不熟悉的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决策上、经营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公司事业的。如果继承人或配偶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就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此来保障股东、财产分割人和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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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币 _________万元,投资总额_______币_________万元,实际已投资_____币________万元。甲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____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____%的股权以 ____币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付清给甲方。

二、 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任选一款)。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2、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乙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以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甲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公司董事会组织)对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股权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尚未清结的以及审计报告以外属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或由乙方先行承担,然后由乙方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任选一款)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1、向_______人民法院;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有关费用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方承担。

七、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经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合营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相关知识]

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议转让的股份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转让股份的每股个及股权转让金总额。

3.转让股份的交割日(股权转让让协议正式生效后方可进行)。

4.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

5.出让方的义务;

6.受让方的义务;

7.协议的生效日;

8.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9.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对上市公司的变动计划;

10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款;

11保密条款;

12争议解决方式;

13.违约责任;

14.附则。

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协议区别

(一)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

(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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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121.26;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1-21-02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多个法律程序,具体包括:(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通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3)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4)公司内部登记变更;(5)工商登记变更。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效力出现瑕疵,危及转让目的的实现。由于股权转让程序的阶段性和参与人的多元性,导致每一阶段必然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效力,具体可有3个层次的效力:对转让股东的效力: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相应地,理论上对股权转让效力的理解,亦出现了“当事人协议交付”、“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3种不同标准。而股权转让作为股权变动的原因。直接影响着股东资格的变动。因此。股权转让效力的层次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前提基础: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之于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目标股权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协议。因此,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即对转让股东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初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当然转让,受让人成为股东。其实,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此时,股权转让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履行的状态。转让双方不能以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向公司抗辩。而股东资格是股东针对公司的关系,股东资格的变动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才产生股东资格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是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可见。对于股东资格来说。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要求

既然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合同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应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要素,《合同法》应是审查其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权具有特殊性,与其他民商事合同相比,股权转让合同更多地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生效要件。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这些是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股权转让合同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时生效,这些是约定的生效要件。可见。一个已经签订或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法律或当事人均可以有意识地以一定的条件延缓或约束合同生效。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二、判断依据:股权转让的(自身)效力之于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目标是受让人替代转让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继受转让人的股权。无疑。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转让双方的身份和权利变动的联结点。因此。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效力即指对公司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叫一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及其股权与公司及其法人财产权,两者互为条件,互为存在,不能割裂。股权中的大部分权能包括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等权利。不通过公司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换言之。股权转让只有经由公司同意或认可,受让人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才能真正实现。股权转让也才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所以,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股权转让才能生效;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受让人才能取代转让人成为股东。对转让双方来说,股权转让的效力意味着丧失或取得股东资格,对公司来说,股权转让的效力意味着否定或承认股东资格。具言之。如果股权转让生效,受让人取代转让人的股东资格。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如果股权转让未生效,受让人无法取代转让人的股东资格,转让人仍保有股东资格。因此,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具有同一性。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任一时点,可以股权转让的效力作为依据判定转让人抑或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效力的一般性要求

股权转让以债权行为为起点,以准物权行为为终点。债权行为意味着转让双方就转让事项签订合同:准物权行为。要求协议双方必须践行股权变动的公示。也就是说,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再完成股权交付行为,方能实现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变动。可见。股权交付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标志。是股东资格取得或丧失的标志。另外。股权交付还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其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转移,只不过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交付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大多数因股权转让而生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正是由此引发。因此,确定股权交付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股权是无体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申言之,实现股权转让。一方面要对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另一方面转让股东的股权实际地转由受让人享有和行使。前者是法律上的股权交付。后者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交付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众所周知。股权权属的变更是判定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似乎都可以成为证明权属变更的形式要件,但是哪一个证据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就关系重大了。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认识:一是工商登记变更说,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此外,我国公司设立、运作不规范,或不设置股东名册,或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根本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于是,有学者因应现实的需求又提出了通知义务说。可见。弄清股权权属变更的决定性条件是非常必要的。

三、对抗要件: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之于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虽然涉及受让人。但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人、受让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但是,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组织。

股权转让必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公司法只有对这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和公示,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因此,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就是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高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产生对抗效力,在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三者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异议。因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是对股权转让事实的公示和确认,其现实意义在于对外公开股东资格的变动,强化股权转让的公信力,以便于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所以。如果股权尚未完成交付,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对外公示。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发生冲突时。对抗效力只能拘束与第三人的关系,而对公司、转让人、受让人的关系则没有效力。可见,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不同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它不是股权和股东资格变动的标志,对抗效力的有无并不影响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主张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具有终级效力,涵盖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和股权转让的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

2.股权转让对抗效力的一般性要求

股权转让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股权转让的事实。确保公司债权人、潜在的交易人和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就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首先应完善变更登记制度,使其具有公示公信力,再通过查阅制度和责任制度的跟进。来保障公司外第三人可以随时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新《公司法》规定,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工商登记究竟是股权转让效力的标志还是股权转让对抗效力的标志,理论上和实务中仍存在模糊认识。另外,其他国家还有股东名册变更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立法例。因此,对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哪一个更适合成为股权转让对抗效力的证据应当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J],法学,2003,(12)

[4]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第2卷)[M],法律出版社,2002

[5]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法律适用,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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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依然是吸引外资的最多的国家。国外的大银行已经在纷纷抢滩中国无限潜力的市场,中国的农村合作银行不仅要面临着国内大型商业银行越来越激烈的竞争,还要面临着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后,拥有先进管理思想和手段方式的基金证券公司与外资银行大举进入的挑战。其中在我国银行业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比如大量资金进入后的金融安全问题。尤其是引资时股权转让的定价估值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一、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的概念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指农村合作银行通过银行产权的有偿转让,出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给其他机构资者的行为。目前,在我国,银行股权转让的案例中,引进的战略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基金机构投资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银行引进外资,股权转让不能超过25%的上限限制。根据定义,银行股权转让时,当出让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收购银行获得了被并购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实现了资产经营的一体化即构成并购行为。

二、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常用的估价模型

目前国际上对于银行股的估值方法主要有两类,即绝对估值法和相对估值法。绝对估值法包括账面价值模型、调整账面价值模型、股息贴现模型、现金流量折现法模型、市场价值法模型等。

1、账面价值法

账面价值法就是用历史价值减去折旧后的价值。账面价值法是一种静态的估价标准,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忽略了资产的收益情况,也忽略了实际中资产的市场价值的变化与波动。在银行业的股权出售估值计算中,主要是以银行的账面价值为依据。每股的账面价值等于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除以发行的股票数。

2、调整账面价值法

为了使计算出来的价值更接近实际价值,我们需要对账面价值法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方法有:清算价值法和重置成本法。清算价值法指以企业在停止运营时于市场上出售相似或相同获利能力之资产所能获得之价格,即假定将资产直接变卖所获的资产价值代替资产的账面净值作为估计之价格。此种方法估计所得出来的价格通常较低。如果企业处于破产清算的阶段,那么企业就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企业价值只能是公司清算时所有财产的变现价值减去负债及清算费用后的净值。这种方法计算出来的价值适用于比较特定的情况,否则有失公允。所谓重置成本法指企业如要重置或重制相似资产所须花费之数额。以重置成本来估计无形资产之价值,即是以企业重置或重制相同获利能力之无形资产所需花费之成本数额。来估计其价值。

3、现金流量折现法模型

现金流量折现法是资本预算的基本方法。现金流量折现法制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原理是估计交易后可增加的现金流量和用于计算这些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对未来各年增加的现金流量用该折现率进行贴现后相加得出受让方银行所能支付的最高价格。

4、市场价值法模型

市场价值法制定转让价格的原理是先选出一些在业务和财务方面与标的银行类似的银行。通过分析参照银行的经营资料、财务情况、股票行情和未来展望,选定估价指标和比率系数,再据此估计标的银行的价值。可供使用的估价指标可以是税后利润、账面价值、主营收入、现金流量等。选择估价指标要熟知各指标对银行的经济意义,从而选择出对银行未来价值有影响的指标。并且在确定比率系数时要注意它在各参照银行的稳定性。

三、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准确估值的难度

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的价值既不能简单地以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通常的财务指标作为衡量标准,也不能单纯参照普通上市公司以净资产定价的方法来计算,双方在转让过程中的战略地位与考虑等都给估值带来很大的问题和不确定。首先,我国农村合作银行业绩良好。具有资本市场再融资资格,受让方通过未来的再融资,可有效增加银行的价值;其次,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后。可不受中国入世时在银行业对外开放方面在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客户对象等多种限制,提早进入中国银行业,掌握先发优势;第三,我国农村合作银行一般来说股权轮为分散,受让方通过购买非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可以较少的资金取得银行的控制权;第四,从参股后的整合过程来看。政府一般会给予受让方多种协助与支持。因此,一般来说,转让价格应该溢价。另外,由于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和产权交易立法及监管尚未完善,外资股权交易时可能出现资产评估不准确和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现象,引起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要尽快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对引进外资的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估值的建议与思考

对于我国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的定价问题,除了对定价模型进行完善外。还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银行在股权转让过程的议价和自身水平,这样才能做到在规范定价行为的同时,提高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让定价价格。

1、适度保护

当前,在金融自由化趋势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实行封闭的金融保护主义已不可取,况且适当引进金融资产确实能够起到对国内农村合作银行发展的促进作用。因此在市场化的前提下,监管当局要知道如何在在开放的条件下,合理的自己的强权特性,完善法律法规,在引进金融资产的情况下,既能吸取先进的敬仰,同时又能保护农村的金融业。因此对中国银行业中的股权交易可以实行开放条件下的适度保护策略,即确定金融资产进入的底线,只要资产没有触及底线,可以实行开放的自由政策。但一旦涉及底线,则金融监管部门要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同时,遵循开放中的循序渐进原则,实现监管与开放同步,有效降低股权转让对国内金融安全的冲击。

2、完善法律法规

目前银行金融资产进入的法制部分规则分散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中。规则的适用范围有不同,使得立法缺乏系统性,法律的漏洞甚为明显。我们需要建立专门的“金融资产进入法案”来系统规范农村合作银行金融资产进入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比如要为农村合作银行引进金融资产确立统一原则和基本规则,以规范银行引进金融资产的行为,在银行引进金融资产法律规则的建立,必须重点关注引进金融资产审核批准的基本标准、审查的基本程序、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责等问题,给与此项股权出售会带来的各种影响,如社会效应,长远的利益等。

3、金融体制改革

我国要解决农村合作银行未来的真正挑战,还要从自身找原因。这也正是此次股权改革最深远的意义所在,只有当这个历史问题解决了之后,才能发挥股票市场应有的融资功能,同时才能减轻银行的负担。(1)要实现经营方式转变,由技术性经营方式代替劳动密集型经营方式。国有银行应进行机构重组,按经济区域设置分支机构,裁减职员,降低经营成本;提高银行技术投入,加速电子化、网络化进程,缩小与国际大银行的技术差距和经营水平差距。(2)银行应对不良债权采取新措施,可以通过增加贷款呆帐准备计提的方法来冲销存量坏帐。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通过提高经营水平优化资产运用,提高资产收益率减少增量坏帐,这应是化解银行不良债权的根本性措施。

4、拓展内部整合

我们应进一步加强新型股份制银行建设,逐步提高其市场份额。农村合作银行可以通过互相股权出售重组或整合国有银行分支机构的方式扩大规模,增强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农村合作银行普遍具有机制灵活、经营行为规范、效益好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规模较小、竞争力较弱的不利因素,还很难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进行全面竞争,更不用说走向国际金融市场。因此,只有通过重组地农村合作银行,才可以迅速扩张规模,改善资产质量,提高竞争力。

作为高风险行业的农村合作银行,面临着政策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多种风险。防范风险不仅关系到银行的切身利益,员工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是银行的社会责任。因此,国有农村合作银行在股权转让估值管理中,必须强化风险意识,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全面提升银行的核心竞争力提供有效保障。

篇12

委托人: 职务:

受让方: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址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人: 职务:

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方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币_________万元,投资总额_______币_________万元,实际已投资_____币________万元。甲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____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____%的股权以____币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付清给甲方。

二、任选一条:

1、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甲方已将所拥有的占合营公司____%的股权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作质押,现甲方已征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甲方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已对该股权拥有有效的处分权,否则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任选一款)。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2、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乙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以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甲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公司董事会组织)对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股权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尚未清结的以及审计报告以外属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或由乙方先行承担,然后由乙方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任选一款)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1、向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有关费用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方承担。

七、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经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合营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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