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1 08: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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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暂行规定》标题概念不明确。其标题由于出现了“档案执法”、“档案执法监督”等相对独立和常用的概念,似乎看不清楚是对“档案执法” 还是对“档案执法监督”做出的规定。档案执法即档案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是两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工作,也是各类行政执法工作中常用的规范用语。“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如果指的是对档案执法的监督检查,那么《暂行规定》的题目则表述不准确,应该修改为《档案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如果指的是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两项内容,其题目的表述则不规范,因为无论从行政执法理论还是从法制工作实践角度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都不是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两个概念的合称或简称。由此可见,《暂行规定》的题目本身就存在着概念不清和不规范的问题。
其次,《暂行规定》对“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解释没有依据。《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从这一解释来看,“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既包括“监督检查”,也包括“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而实际上,“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只能是“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而不可以包括“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七条关于国家档案局的第三项职责是这样规定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是同一项职责中两个有着紧密联系和明显区别的工作方面,它们是不能互相取代、互相包含的。所以说,《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解释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准确的。
最后,《暂行规定》的题目已经“名不符实”。在《暂行规定》的全部条款中,不仅有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对轻微违法行为处理、对违法案件查处的规定,还有行政执法监督、查处案件的程序、管辖以及机构设置、表扬奖励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几乎涉及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各个方面。这种情况表明,即便是《暂行规定》的题目没有概念不清等问题,也存在着“名不符实”或文不切题的情况。
综上所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应修改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暂行规定》的全篇内容做相应调整和修正。
二、修改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目的的表述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这是《暂行规定》第一条关于制定《暂行规定》目的的表述。由于这一表述使用了“行政监督”,从而使其目的与全篇内容产生了矛盾。因为在《暂行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属于“行政监督”范围的只有少数条款。
“行政监督是指在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者专职行政监督机关对有权管辖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第143页)。应该说“行政监督”职能的主要特点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的监督。可是,《暂行规定》中大部分条款的内容都是对外部的,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档案工作实施的所谓“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暂行规定》的内容与制定《暂行规定》的目的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制定《暂行规定》目的应修改为: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能,规范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三、修改关于制发《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规定
多年来,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一样,领取和使用的都是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制工作实践已经说明,《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关于“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和“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的规定已经没有必要,且《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证件名称也不合规范。
笔者认为,应将《暂行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人员应按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四、修改关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性质的表述
《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关于“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的表述不严谨,易产生歧义。
根据《宪法》、《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是贯彻和执行档案法规的行政机关,是档案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关键词是“执行”,而不应是“监督”。用“监督”与“贯彻” 并列表述是不严谨和不规范的。笔者认为,应将《暂行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和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
五、修改关于档案法制工作机构职责的内容
《暂行规定》第五条,把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内容几乎全部纳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改称法制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规定,是不规范的。
1999年6月,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规范执法,加强对各类档案行政执法的检查与监督,充分重视对各类档案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由此我们至少可知两点:其一,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与监督,是法制工作机构的一项主要职责;其二,做好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不是也不应该是个别工作机构去完成的,而是由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共同去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前者的工作侧重点是对各类档案行政执法的检查与监督;后者的工作侧重点是开展相关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可见,《暂行规定》把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几乎全部纳入法制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客观上还会误导人们的思想和工作。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存在“档案执法工作是法制机构的事情,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就是专门执法”的思想。所以,一些地方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往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一个法制工作机构在运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没有实行分离,不同程度影响了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主要原因,就是受到《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误导。笔者认为,修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范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责,有利于正确引导和统一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思想;有利于理顺守法、执法和执法监督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促进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六、修改与《档案法》不相一致的条款
《暂行规定》第十条将10种行为一律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仅将其列入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范围的表述,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的,应该予以修正。
如:对于“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和 “在保管或利用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行为,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暂行规定》第十条不论情节轻重,将上述行为仅列入“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范围,这是不符合《档案法》规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七、修改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重要的工作职责,随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重要劳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明显增强,维权诉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这也使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执法中面临着诸多的和压力问题,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执法中避免行政不作为的发生。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一)行政不作为(nonfeasance,failure to act)的概念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有所为或者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不为,而行为人依此行为的,即构成作为;而只有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为而行为人有所不为的,才构成不作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或者状态,即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的作为义务。
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中,对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一般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履行;如果非因行政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客观上不能履行,比如,因为自然灾害,那么,就不构成不作为;二是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规则规定的。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理论
1.行政机关必须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的本质是对法定作为义务的违反,所以,存在着作为义务的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前提。上述作为义务可以是由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因为行政机关先前行为、法院判决而产生的。
2.必须是对特定的相对人产生了作为义务。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构造作更进一步的分析,要求在这样的构造之中必须体现出相对人具有相对应的权利。
3.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构成行政违法的基本要件,必须把握两层意思:一是必须是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意识活动,后者不构成行政违法;二是这种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它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
4.这种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过错。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能单看行为在实际上是否与法律相悖,同时应看行为是否出于行为人的过错。这里所提的过错,同民法中的过错概念相一致,专指故意或过失。任何既不出于故意也不出于过失的行为,均不构成行政违法。
二、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的分类
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具体实践,我们通常可以根据行政主体的不同、应当履行职责的前提不同,以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等几个方面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
(一)授权主体的不作为与委托主体的不作为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这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则该组织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委托主体。随着行政链条的延长、监督成本的上升和利益冲突的加剧,受委托组织不作为的概率显然要高于授权主体,但无论行政不作为发生在哪一个环节上,最终的法律后果都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己承担,因此在对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的监管力度上,受委托组织应是监管的重点对象。
(二)未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与未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执法活动,有些是需要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行为的,比如行政相对人主动对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等问题进行的投诉、举报;而有些情况下,尽管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只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的违法事实,就应依法定职责的要求给予调查处理,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执法活动中了解和掌握到的违法问题,不能因为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可以置之不理,而应主动依法予以纠正或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在两种情形下是无须就申请事实进行举证的,即(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由此可见,如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知道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事件或行为,而不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即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可诉的不作为与不可诉的不作为
虽然行政不作为是与行政作为相对应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可诉性的行政不作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的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或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以及应当或已经由劳动争议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办理的事项,劳动监察部门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法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据此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不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2款列举的六种情形,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做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避免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的一些建议
针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现行政不作为的各种情形,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降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行政不作为风险。
(一)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执法,避免因程序瑕疵产生行政不作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绝不能重实体、轻程序,在不同的执法阶段切实依法办案。在受理举报投诉时,应对行政相对人的来信、来电、来访所反映的问题做好分类登记,需要进行答复的,依照法定时间和程序进行答复。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书面答复的事项,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答复的,也应当通过制作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和固化答复行为,防止行政相对人日后否认答复行为。
(二)加强主动执法力度,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接受群众举报投诉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一种事后处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如能够本着积极预防的原则,通过主动执法服务帮助用人单位了解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不仅可以消除用人单位的避法情绪,而且可以使其认识到遵纪守法与经营致富之间的辨证关系,从而在根本上避免或减少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发生,真正实现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出台有关具体规定,明晰管辖分工,完善内部监督体系
一
行政伦理范畴,从广义上说,就是反应行政伦理现象的一些基本概念:凡是反映和概括行政伦理现象的特性、方面和关系的基本概念,都可以看做行政伦理范畴。但是,严格地讲,反映行政伦理学的一些基本概念仅仅只是行政伦理范畴的一部分。只有那些反映国家公务员与社会和公众之间的最本质、最重要、最普遍的行政伦理关系的概念,才具有行政伦理学基本范畴的意义,如行政良心和行政义务。①
因此,行政伦理学的基本范畴,就是反映行政关系的最本质、最重要、最普遍的行政伦理关系的基本概念,或者说是最基本、最一般的行政伦理范畴。
二
行政伦理具有自律性的作用,而这一作用正是通过行政良心发挥出来的。行政良心是行政伦理范畴非常重要的内涵。
良心在《辞海》中的解释是:“良心古谓本然之善心、仁义之心,今谓存在于内心的是非、善恶之认识”。由于良心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和主观性,行政良心也往往被人认为是不可捉摸、甚至是虚无飘渺的。事实上,虽然行政良心具有主观心理上的表现形式,但它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行政良心有强烈的阶级性。
行政良心是对一定社会和国家的行政伦理关系和行政伦理要求的反应,是对特定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主观心理反应和主观心理的升华。行政良心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对其所代表和服务的阶级的良心。
第二,行政良心有相对独立性。
行政良心一旦形成,就是相对独立的,以国家公务员的内含信念的形式而存在。它能成为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共同意识,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②
第三,行政良心具有高度的自觉性。
行政良心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意识的一种内在的形式,其作用的发挥是出自于政府及其公务员内心的、自觉自愿的要求,而并不是外力强加给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因此,行政良心作用的发挥并不需要外在的监督,它具有高度的自觉性。③
按照行政良心在行政行为中发生的时间顺序,费尔巴哈曾经把良心区分为“行为之前的良心、伴随行为的良心和行为之后的良心”。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行政良心的作用。
第一,在行政行为发生前,行政良心影响行为动机的形成并评估可能出现的后果。
在某一行政行为发生之前,行政良心以行政道德义务为标准,对行政行为动机的善恶性质进行检查,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从道德角度进行估计,对符合行政伦理规范要求的动机予以肯定和鼓励,对不符合行政伦理规范要求的动机进行否定和抵制。此外,还预测和评估行政行为的结果,对可能带来好结果的行为给予鼓励,对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行为进行阻止,把恶行消除在萌芽状态。④
第二,政府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之中,行政良心对其行政行为趋向的变化起监督和控制作用。
当行为保持正确的方向时,行政良心会给以内在的激励和支持,当行为的方向发生偏离行政道德的要求时,它会以心理方式加以制止和克服。⑤
第三,政府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之后,行政良心对其行政行为后果起反思和评价的作用。
当行为后果符合行政道德的要求时,行政良心就给予肯定,从而在内心产生一种道德上的满足感,由此也可进一步增强政府及其公务员践履行政道德的自觉性,巩固符合良心要求的行政行为动机和行政行为方式。当国家公务员从行政良心的角度,通过反思,感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行政道德要求,他就会形成一种心理上的负罪感,受到良心的责备,这时,这种良心的责备还会转为一股动力,促使他设法纠正其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⑥
三
行政义务是以伦理的形式所确定的行政使命、职责和任务。
义务是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作为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的一种要求,义务在一般意义上,就是规定政府要对他人和社会做与自己的职责、任务和使命相宜的事情。各级政府在社会生活中都要担负与其社会角色相应的对于他人和社会的一定职责、任务和使命。这种职责、任务和使命一旦被社会集团以规范的形式明确肯定下来,就成为政府必须或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行政义务,就是以行政道德的原则、规范的形式所明确肯定下来的政府的职业责任、职业任务和职业使命,即政府在其职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⑦
行政义务具有如下两个特点:
第一,无偿利他性。
义务是一种道德上应尽的责任,行政义务虽然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具体义务,但它作为道德上的职业义务,具有无偿利他性。所谓无偿利他性,就是指政府及其公务员履行道德上的行政义务,不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为前提,有时还要做出一定的牺牲。
第二,高度的自觉性。
对政府及其公务员来说,行政义务是一种客观外在的要求,具有外在约束性。行政道德义务一旦升华为行政主体道德责任感,就摆脱了一般义务的那种他律性,而成为行政主体的道德意识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一种高度自觉自愿的行为,正是通过义务的自律,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行政道德义务才内化为行政道德良心。⑧
公共行政既讲行政义务更讲行政良心。行政义务是他律,行政良心是自律,只有将二者统一起来即达到主体自律和他律的统一,道德义务与道德良心的统一,才能使行政伦理达到成熟的程度,有效地发挥着行政伦理的强大功能。
【参考文献】
以往学界对行政调查的研究极不重视,相关论著也屈指可数。其实,行政调查的理论体系相当庞杂,在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我国行政调查的研究较国外已十分落后。这不仅表现在对行政调查的定位存在争议,与相关概念区别不清;还表现在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散见于各部门行政法,以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为主,缺乏对行政主体义务的规定,缺乏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并且具体程序构建混乱。本文旨在解决上述问题。
一、理论基础
对行政调查是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它与行政检查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通用,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应视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当然不能通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一回事,属于因过去理论研究的落后而遗留下的概念混乱。笔者认为,从广义角度而言,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调查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只不过它通常表现为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因此可以推论:行政调查权是独立的行政权力,完全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调查程序也是独立的行政程序,应完善其各个环节;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概念,不应馄淆。
如前所述,学界长期以来不重视对行政检查的研究,认为行政检查只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权的行使也不会对相对人造成独立于行政决定的影响。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澄清:行政调查行为具有独立性,也是行政行为。有了这一理论前提,关于行政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对相对人的影响及行政调查具体程序设计时应如何保障相对人权利等一系列问题都迎刃而解。
二、行政调查权与公民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一)行政调查权的法律控制与公民的权利保障
各国立法都允许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具体目的、对象、环境等各不相同,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裁量空间的存在,使行政调查权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控制,滥用行政调查权的事例必将比比皆是。
首先,严格行政调查适用条件。一般而言,依据权力性质不同,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前者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自愿协助下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中,一般没有对相对人的物理性强制,也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适用条件可以较宽泛或模糊;后者是在紧急情况下或相对人对行政调查进行抗拒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运用强制性权力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具有命令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严格其适用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设定权法定。行政调查权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创设,其他机关只享有一定范围的规定权,尤其是行政机关,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调查手段、范围等。二是主体特定。行政调查的实施主体原则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调查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行政调查的主体一般是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同时,有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允许行政主体委托调查。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委托公设鉴定人或者法院调查的做法,这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对象特定。行政调查直接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物、场所或是人身。对物的翻查、取样或提存、暂扣,涉及相对人对物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权;对场所的进入、巡视,涉及个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性权利或营业自由;盘查、讯问甚至搜身,都关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必然要对行政调查对象作严格限制,借鉴刑法中的搜查证制度,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院调查证之后,才能针对调查证中许可的特定标的进行调查。实行”一调查、一申请、一行为”,以保证行政调查权不被滥用,保证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被侵犯。
其次,完善行政调查手段。如前所述,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强制性行政调查手段不言而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即为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行政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任意性行政调查,相对人同意自愿接受调查,可以没有法律授权,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此谓合法性问题。关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比例原则,一是要求妥当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二是要求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是所有可选择项中近乎最小的;三是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即一项行政措施虽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但如果其实是对结果会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措施就是不合理的。
最后,规范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行政调查在遵循行政程序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还应有自己独特的程序,笔者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详述之,故在此不敷述。
(二)行政调查权的保障与公民的协助义务
近现代以来政府职能不断扩大,行政已经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当然这种权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控制的。与行政调查权相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同样也应是存有限度的。行政调查权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决定,为此有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规定协助义务。这样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有效、低成本地搜集信息,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只有保证对协助义务的设定合法、合理,保持行政调查权与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之间适度的平衡状态,才能营造双方相互信任的空间,消除二者的隔阂和对立,真正提高行政效率,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
对于行政调查中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可以类比刑事调查中的作证制度加以研究。
首先,在刑事调查中,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美国在经历了激烈的论战后,将传统上只适用于刑法领域的沉默权扩大运用到了行政法上。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宪法所保障的特权。
其次,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如果当事人与被告具有近亲属或夫妻关系,则可以请求作证义务的特免权。事实上这最早源于我国古代律法的”亲亲得相隐”,然而目前在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中对亲属间是否有权拒绝作证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行政法中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问题在理论及实务上就更少有人讨论了。
最后,古老的罗马法法谚有云“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英国法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念,形成了影响深远的律师特权理论:一是在所有案件中,相对人同他的律师为寻求与提供在合法范围内的法律意见时所进行的必要的信息交流,均受特权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要求相对人或律师开示上述的交流。二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或相对人的律师与第三人之间为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而进行的信息交流,也受到特权的保护。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同时第35条又规定律师不得隐瞒事实,否则将被吊销执业证书,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这导致律师在执业中陷入尴尬境地。因此,律师执业特权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尽快确立,对当事人权力的维护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还规定了其它很多种类的特权群体。例如,在美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也适用特权规则,但在英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的通信并不享受特权。具体到我国的行政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应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历史传统及实际国情制定。
三、行政调查程序的构建
(一)调查前的程序一般遵循以下步骤:一是事先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者事先通知会影响调查目的之外,应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准备时间;二是表明身份,即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前影响当事人出示身份证明,并出示合法调查文件、说明调查理由。三是应当告知相对人不服调查的救济途径,这点应该着重强调。此外,特殊情况还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例如进入公民住宅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关机关签发的令状(笔者认为应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进行调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
(二)调查中的程序构建以听证制度为核心,辅之以其它配套制度。”行政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必然内涵,行政调查过程中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完成任务是十分困难的,只有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机关所获得的信息才会全面、真实,据此做出的决定才会正确、及时。另外,相对人参与行政调查过程,行政调查所确定的信息就会更为其所信服,据此做出的决定就会更容易为其所接受,才会真正地提高行政效率、达到行政目的。同样,”行政公开”原则在现代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也无需敷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中的行政公开不仅应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公开,还应对社会公开,不仅包括因申请的公开,还包括主动公开。听证制度则兼具“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牡理念,故应将之放在整个行政调查程序构建的核心地位。
具体来说,行政调查中的听证制度包括两种模式:一是审判式正式听证模式,适用于调查的过程或结果可能或必然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情形。其重在保障相对人的抗辩权利,防止调查权被乱用,因此具体制度应包括听证官保持中立、允许当事人公开辩论和质证、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触、案卷排他及对听证的决定强制说明理由。二是咨询式非正式听证模式,主要适用于不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此其具体程序安排可由行政机关裁量。其他配套制度主要有教示制度、行政调查明细公开制度和强制调查中的抗辩权保障机制等。
2、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在概念上重合时,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都有关于盗窃的规定,《刑法》中规定的盗窃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指出了盗窃这一行为,此时概念重合,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可以参照适用刑法的相关概念。
以上两种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情形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做法,并无不妥,应继续沿用。
3、当行为人由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罚只接受行政处罚时,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为实质犯罪,可以适用刑事法律。
4、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客观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客观行为基本相同,只是程度不同,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因为此时相关行为因其性质的严重性而由一般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的高度,如此就由行政处罚领域转入刑事制裁的规制,应受刑事法律的制约。
对于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的范围及其根据,上述研究已有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但是,在实践中应如何适用,是适用法规还是适用原则理论,仍然存在疑惑,这些疑惑不解开,只能让该理论成为水中月镜中花,无法应用到实处,本文将以该问题为核心进行论述。
一、现已存在的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的方式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可知,当前我国在行政执法中只在两种情形下适用刑事法律,因此,现已存在的使用方式也仅针对这两种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直接适用的方式,即直接在相关的行政公文上引用相关条款或解释相关概念。显然这种直接适用的方式简洁而又有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补充行政法规的不足,可继续沿用。当然,实践中目前的做法还有继续完善改进的空间,如可以将所适用的概念的相关理论也加以直接适用,尤其是那些在刑事司法中早已熟知的关于此概念的理论,把行政领域与刑事领域的相关重合概念加以整合规制,在理论予以统一完善,从而为行政执法领域相对模糊空白的概念理论提供指引,这样还能够进一步完善行政法的不足,为行政执法扫清障碍。
二、其他两种情形在适用上的困难
上文提及,除了实践中已有的两种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形外,尚有两种情况可以适用,但是这两种情形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目前的存在的适用方式只有单一的直接适用方式,但此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这两种情形。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当行为人由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罚只接受行政处罚时,虽然行为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实质的犯罪,只是因年龄的限制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有理由认为可以转而适用行政领域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这样才会体现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维护正当有序的社会秩序。但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乃至缺失,在处罚适用法律时无法完全体现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而且此时行政执法机关显然无法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便使行政执法人员陷入了应该适用但无法适用的境地,导致了对相应危害行为的纵容,也无法体现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于第四种情形,即当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客观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虽然对于相同的概念可以直接适用,但本可以适用的相关解释、理论及其刑事原理、政策都无法直接适用,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都对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伤害的概念显然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刑法理论中关于故意的相关理论、在正当防卫下造成的伤害、在紧急避险下造成的伤害等情况在行政法中并无明确说明,致使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无法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的界定,造成违法行为处罚的缺失。
第二,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的思路过于单一、机械。受职业限制及专业素养的缺乏等主客观原因影响,提及法律适用,行政执法人员通常想到的只有直接适用这一种方式,如若不能在公文中援引该规定或理论,执法人员通常不会想到触类旁通,对其他相关法律进行查阅比较,寻找合适的法律予以适用。这便造成了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只懂自己常用或者说“可以用”的有限几种法律,而对周边法律不闻不问、束之高阁。而现实中各法律之间的交融是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用到各类部门法律,因此,对于一名行政执法人员来说,不断学习法学理论知识,关注实际的立法动态与最新修改情况,了解并且分析各个法律文件、各类法律部门在适用位阶、适用顺序上的关系,尤其掌握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是极其重要和必要的,在适用法律上转变思路也势在必行。
三、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的具体方式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介绍了实践中最常用的直接适用,除了该种方式以外,本文认为尚有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分别是参考适用和理论化适用。
1、参考适用
所谓参考适用正如其字面意思一样,指并不直接援引,而是在办案中参考相关规定和理论,将所参考的规定和理论作为自由裁量的根据,达到做出更为准确判断的目的。笔者认为,这里所参考的规定的效力应该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参考案例的效力。参考适用的优点在于避免了公文中的不可操作性,同时弥补了行政法律法规对于相关问题规定的不足。能够采用参考适用这一方式的刑事法律的范围包括:行为人由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事处 罚只接受行政处罚这一情形以及欠缺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出罪”理论。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情形,主要参考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质犯罪的恶性程度,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明确该行为在客观上的恶性程度,结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更加准确的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对于“出罪”理论,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并不考虑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问题,虽然有学者提出过行政执法中应当借鉴相关理论,但行政法中的期待可能性和欠缺违法性认识理论并不成熟。因此,为了弥补这种不足,可以考虑参考适用刑法的相关“出罪”理论,在处罚上酌情减轻①。
2、理论化适用
理论化适用是针对一些在刑法上早已共知甚至已经成为刑法原理,在行政法中尚未存在的规定所设计的适用方式,主要是指当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相关规定而无法直接采用时,放弃直接适用而将其变为一种理论,在公文中言明“根据……理论”,同时结合相关的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能够进行理论化适用的刑事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正当防卫理论在刑事理论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已为刑法理论和实践采用,但在行政法律中却没有相关规定,使得公安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行为人明明符合正当防卫情形的行为,却只能做出斗殴或故意伤害的处理,间接造成了普通公民对于程度较小的侵害无法“防卫”。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手、足骨骨折,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烫伤达真皮层等都属于轻微伤的范围,而轻微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范围,也就是说不接受刑事法律管理,因此根据以前通常的做法,甲殴打乙并将其手部打成骨折,乙一旦为阻止甲的殴打而将其打伤,不但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如此处理显然难以让人接受。因此将正当防卫纳入行政法中是很有必要的,在该理论未成为规定之前,根据现实需求,将其理论化适用可以缓解这一不足所带来的压力。
四、原因及对策
1、需要完善行政与刑事法律
对于上文所出现的现状,主要原因在于公安行政与刑事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对于同一法律概念的界定不统一、不明确。公安行政法律规范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相应的应用细则,也给广大公安民警的办案带来一定的困难。另外,对于案件的追诉、量刑标准也存在矛盾的情况,导致大量的案件回流,加上公安民警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被害人的权利无处救济,相应的也会加大警民之间的矛盾,造成公安民警在处理案件的窘迫情景。
立法者应当制定统一的案件处理标准,解决行政、司法工作人员对同样案件的处理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保障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要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要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处理规定,明确违法行为达到何种程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将处于何种处罚。对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中统一法律概念的范围,相互冲突或矛盾的条款,通过法律修正案予以修改,保证行政、刑事法律法规的衔接应用②。
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可以说是对固有理论和理念的创新,它既能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弥补行政法律的不足,又能开阔行政执法人员的思路和视野,加强对于相关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更好的完成执法工作。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背景下,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不仅可以直接适用,还可以进行参考适用和将规定理论化适用,真正实现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2.应当加强公安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民警群众经验丰富,但是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法律的专业知识储备不足,造成案件的识别、判断能力较弱。实践中大量存在民刑界定不明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不仅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公安干警严谨的识别判断。杜绝凭经验办案,凭习惯办事,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侵犯公民的权利。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片面强调打击处理,对于公民尤其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
另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是行政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的关键。由于公安派出所等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的民警关于治安案件的处理,对于证据搜集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证据的毁损、灭失,即使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也难以解决。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公安行政工作人员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才能使官大公安民警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案,减少和杜绝违法处理案件的发生。鉴于部分公安民警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应当在广大民警中开展普法教育,系统学习法律的相关知识,并且积极关注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法律修正案的出台,即使更新固有知识。重点培训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办案知识,强化对于罪与非罪,强制措施、证据的收集等问题的解决,以此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③。
3.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对于公安民警的执法监督分为内部公安系统的监督,外部检察、党政机关的监督和民众的监督。公安内部公安系统的监督机构人员少、任务重,对于公安民警存在执法问题监督力不足,而外部监督主体不能实行统一的全面监督。另外,公安机关的立案和办理结果公安开程度远远不够,也导致外部监督旺旺表现为时候监督。
解决公安行政执法中的问题,首先要保证公安内部的监督力起到作用。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执法检查,督查机构的督查制度,行政监察机构的行政检查等。强化内部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切实解决内部监督力不足的问题。在公安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过程中,推广网上办案系统,将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网上考核,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核,实现内部监督范围的最大化④。
外部监督方面主要强化检察机关为公安执法的监督,完善联席会议,扩大沟通渠道,及时解决公安在办案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纠正够罪不移交,降格处理等公安执法不规范的问题。逐步实现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自愿共享,扩大外部监督的力度和范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 :外国人出境管理 外国人出境权 强制出境 遣返
在我国,外国人出境,顾名思义,就是外国人离开我国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外国人出境制度进行梳理和研究,有利于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正确执法,并有利于保护外国人在华的合法权益。
一、外国人出境的基础理论
(一)外国人的出境权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明确了出入境权。《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随着出入境权法学的发展,出入境权被定义为,人人不受歧视和根据自己的意志离开任何国家和返回本国的权利。出入境权根据目的和主体不同,出入境权利可以被划分为公民出国权、公民回国权和外国人出境权。外国人出境权作为出入境权的一部分也是一种实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在其它权利中规定有权离去任何国家。在最权威的国际法专家论著中也不乏有充足论据支持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这一命题。弗兰西斯卡·维多利亚主张,“任何一个人去任何他想去的地方是本就应被允许的”。格老秀斯将该项权利特征化为“国际法最具体最无可指责的公理”。维特用同样直接的措辞对该项权利进行了界定。
无论是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还是专家学者的论著中,都可以看出,外国人的出境权作为出入境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已被国际社会认可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各国立法来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在本国居留的外国人享有出境权。
依据国际法,一个合法入境的外国人,只要他不违反该国的出境规定,履行了法定的离境手续,就不能禁止他出境,对于大多数遵守我国法律的外国人来说,出境是自由的,他们可以按照个人的意愿进行选择,不受出境时间、地点及方式的限制。
(二)外国人出境权的限制
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必须像德沃金所说的那样“认真对待权利”,但“法律并不创造无限或绝对的权利,是否难以兑现”。外国人的出境权也是一种相对的权利。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须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外国人享有的出境权不是绝对权利,可以对外国人的出境权实施许可性限制,许可性限制是关于外国人在居留国的义务而不是权利的规定,体现为各国制定的不准出境制度。目前各国对外国人出境控制力度不同,有的国家对外国人出境的控制力度小,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外国人不准出境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外国人出境权的限制只能是可接受的原由,例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履行公共义务等。
日本对外国人出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可能被处以死刑、拘禁、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诉讼被告,是拘捕或者通缉的对象;二是已经被判处拘禁等刑事处罚和刑其未满的外国人;三是根据《日本引渡法》相关规定被签发监禁令的外国人。
二、外国人出境情形之分析
《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外国人按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和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有刑事、民事、行政豁免权。作为出入境管理的相对人,外国人是指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有其他国家国籍人或无国人。外国人出境可分为正常出境和非正常出境两种情形。
(一)正常出境
《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此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正常出境的情形,在中国境内的合法的外国人,持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经准许,即可出境。
(二)非正常出境
外国人非正常出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准出境,一种是强制出境。
1、不准出境
除因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等正当理由外,不能禁止外国人出境。由于其对外国人限制出境之侵害程度比对本国人严重,甚至已是限制其“返乡权”,故应予重视,应该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审查限制外国人出境之法令。
《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2、强制出境
我国对入境后外国人的管理主要是对外国人的停留居留实施管理,包括住宿登记管理、居留管理、日常管理、旅行管理、涉外案件的处置等。通过对境内外国人的管理,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外国人,可以依法强制其出境。强制出境制度是我国对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外国人,强制其离开中国国境的行为。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方式主要有: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和驱逐出境三种。
(1)限期出境
限期出境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众健康的需要,对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或移民法的外国人规定其在特定的时间内离开某国的行为。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
我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2)遣送出境
《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3)驱逐出境
在我国,驱逐出境分为行政性驱逐出境和刑事性驱逐出境制度。刑事性的驱逐出境主要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体现。中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我国刑事性驱逐出境制度建立比较早,也比较成熟。我国学界对刑事性驱逐出境的界定开始的也比较早,到现在也已经形成了统一见解。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性驱逐出境是一种将犯罪的外国人强迫逐出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而且是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剥夺其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资格的特殊刑罚。
行政性驱逐出境,主要见诸于《出入境管理法》、《国家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国家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制出境中的第三道关口,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如果说限期出境比较温和的话,那么驱逐出境就属于是相对比较“强硬”,需要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押解出境。
三、外国人出境管理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
在外国人出境管理制度中,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和驱逐出境的上位概念的界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观点一是认为上位概念应是“遣返”。遣返是指一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或双边协议,将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以及其他不宜在本国居留的外国人强行送出国境、令其返回的行政措施,是世界各国处理非法移民的主要行政手段。
观点二是认为上位概念应是“驱逐出境”。
观点三是认为上位概念应是“强制出境”。翁里在《国际移民法理论与与实践》一书中指出“根据国际移民法理论和我国对外国人管理的实践,目前把强制出境分成遣送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三类”。
笔者更为赞成观点三,除因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相同,容易混淆外,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遣返形式多样
在我国出入境管理实践中,依遣返对象之不同,可分为接收遣返和遣送出境。接收遣返是接收被其他国家和地区遣送出境的中国国籍者;遣送出境则是指将外国人强制送出我国国境。一个国家对外国人的管理,包括三个阶段,分别为人境前的审查、入境时的检查及入境后的管理。依外国人是否已进入中国国境,又可分为口岸遣返和遣送出境,口岸遣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并不属于强制出境的情形。因从口岸被遣返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并不在其护照上加盖验讫章,缺少在一般情况下的入境要件。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政府的法律规定,入境许可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签证机关发给的入境签证,二是口岸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入境查验证明。也就是说,我国签证机关发给的入境签证是一种允许入境的最初许可,而边防检查机关加盖的入境查验证明,则是最终许可。签证本身并不等于准许入境,入境许可的颁发,需要在入境时审查后决定。对于一个外国人来说,获得入境签证并不表明最终能够获准进入中国国境。经中国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对其入境资格进行确认后,方能许可入境,特别是对一些免办签证的外国人来说,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证明,才是他们获得进入中国国境的许可证明。
无入境何谈出境。有些国家将口岸遣返称之为不过庭遣返或快速遣返,之所以这样称谓,是因为对于口岸遣返并不给予救济。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我国对于在口岸被遣送出境也是不给予救济的。其根据是国家主权原则下的外国人没有入境的权利,无权利即无救济。但对于已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遣送出境是要给予救济的,其根据是外国人享有出境的权利。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口岸遣返称之为遣返,将在国境内外国人的强制出境称之为驱逐出境,并对在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强制出境,规定了强制出境的对象、客观事实、程序、阻却事由及救济等。
(二)下位概念存在不同
强制出境的下位概念由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即对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遣送出境)和驱逐出境构成,三者在行为性质、救济方式、实施机关等方面存在差异。
1、行为性质不同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而遣送出境的性质为行政强制措施。
2、救济方式不同
《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对依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该行政复议为最终决定。
限期出境是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人采取的强令其离开中国国境的处罚形式。而行政处罚作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以法条第一款的方式规定的可以被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驱逐出境进行了规定,并指出“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3、决定机关不同
关键词:
行政许可;公益原则;内涵;意义
行政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从设定开始,经过实施、监督检查程序,最后到法律责任的追究,有着自己一套完整的体系,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2016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行的十二周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简称“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在政府职能从管制型向服务型、法治型转变、极力推进简政放权的背景下,对行政许可公益原则的研究就非常有必要。
一、公益原则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进行事前监管的重要手段,通过行政许可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进行协调。既然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进行平衡,因为行政许可往往是对公共事务的处理,所以就涉及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那么到底应该怎么掌握这样的一个平衡点呢?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是不是有相同的原则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指导呢?通过对德国、日本、美国的行政许可原则汇总、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公益原则是共通的。在美国,所有的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公益原则;在德国,公益原则是许可的基础;在日本,行政均应从公益的角度进行判断①。反观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可以看出,虽然我们并没有公益原则肯定为基本原则,但是我们法律条文中却有关于公益原则的表述。那么对于我国的公益原则应该怎样理解?
(二)公益原则的内涵
公益原则,是被法学界公认的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对公益原则的概念内涵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益等同于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简称公益”②观点为代表,这也是绝大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因为将公益归结为公共利益的简称,这样就可以将行政许可法法与宪法的公共利益概念统一,从而体现出行政法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上的紧密关系。即使认同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则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和理性的利益”;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集体利益,集体可大可小”;有的人认为“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益具有两种涵义:一是“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事项”。二是对“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自由的解禁”③。从行政许可的内容和意义两个不同的方面对公益原则概念进行了表述,让我们更容易理解,也对于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升华。第三种观点是与前苏联刑事诉讼中的公益原则相关联。认为公益含义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样一来,公益原则把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都进行了融合,范围更加宽泛。三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第一种结合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内涵,使这一法律概念显得更系统,但是并没有体现出“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原则中的特点;第二种观点除了吸收第一种观点的同时,突出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缺点就是略显笼统;第三种则显得更没有说服力,有照搬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嫌疑。结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确定公益原则的概念内涵应该从以下三点入手:首先,应该从字面意义的层次进行解析。法律是由句子来表达,而句子都是由词语构成。我国汉语文化博大精深,同样的词语放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公益,从字面上理解,公为公共、大家而与个人相对,益为利益、权益,公益即为社会公共的利益。其次,应该从《行政许可法》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层次进行理解。加入WTO后市场经济变化为立法背景;《行政许可法》对于立法目的也有准确的规范。最后,应该以《宪法》对于相关原则的规定为依据。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是其他部门法立法的根据。应该根据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相关立法精神确定公益原则的内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益原则概念有以下三点;第一,公益原则包含公共利益而不限于公共利益,还应包含社会秩序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在内;第二,公益原则应该是一个具有浮动性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等不同程序而有所变化。不能将公益原则限定在一个范围而通用整个行政许可行为;第三,公益原则应该更加体现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三)公益原则的意义
行政许可法公益原则的确立和完善,在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今天,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首先,从行政法的作用来讲,有利于限制行政权,维护公民个人权利。行政法有“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力”的作用。④不管是“控权论”对控权作用的推崇还是“平衡论”对平衡双方权利作用的强调,两者都不否认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关系,任何一方的扩大必定以另一方的削弱为代价。也就是说,行政主体为了公共行政事务的顺利开展,一定会对公民个人的权利有所限制。正是为了防止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无限度的侵犯,需要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规范从而维护公民的私权利。公益原则的确立和完善,正是对行政权的规范给予原则性的指导,划定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合理的界限,从而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共同和谐发展。
其次,从行政许可法法律体系来讲,有利于行政许可法法律体系的完善。现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原则体系中,没有一个原则是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角度入手,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进行规范。确立公益原则就补上了这一漏洞,有利于促进行政许可法律原则的完善。现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很多法律规则已经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果此时能够用公益原则对政府管制与市场经济发展进行权衡,适应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市场经济适当放宽约束,必定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长足、有效的发展。再次,从政府的角度来讲,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新一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管是在市场监管方面、社会管理方面还是公共服务方面继续简政放权,积极推动政府向有限型、服务型、法治型转变。更加凸显了政府放权服务于人民群众、切实以人为本的方针与理念。这对于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也有很大的指导性意义,尤其是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公益原则为指导切实进行行政许可就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趋势。“执法为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其实就是公益原则的要求,政府遵循了公益原则也就实践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益原则的确立的确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扎根于具体法律条文、践行于具体行政行为、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最后,从国际角度来讲,有利于推动全球化进程。全球化不仅表现在经济上,也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可以表现为属于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吸收和移植。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或者表现为一种政府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并不是为我国所独有,如上文所述美国、德国、日本的行政许可中都有公益原则。虽然这三个国家的行政许可的公益原则表现不尽相同,但是,大同小异的原则足以给我们以启发,真的需要用公益性原则来促进《行政许可法》的完善,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许可不仅仅是行政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链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在民众求逐渐多样化的今天,相对“死板”的行政许可制度的落后性越来越被放大,只有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公益原则的地位,从民众角度出发,更有利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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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针对相对人实施各种活动,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许可、处罚、强制执行等,这些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呈现为各种样态。为了对这些形式各异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法学上的研究,传统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板,结合行政法作为公法的特点,创造了行政法学中所特有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以该概念为核心,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概念、类型、内容、成立、生效、消灭、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即行政行为理论,进而形成整个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国的行政法学大体移植了大陆法系的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例如,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型、内容等理论为基础的,而《行政诉讼法》则是以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论为基础而制定的。可见,行政行为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现实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机关运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的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问题;同时,在现实行政中各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而传统行政法学将其割裂为各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考察的方法却忽视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关联。针对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点,本文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提倡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并赋予其行政法学上的意义,以此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
一、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行政的过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现实的行政中,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连续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即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但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从行政过程中选择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并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别进行考察,而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但现实行政过程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对此,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应对行政过程的这些特性对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提出的要求。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19世纪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学中,当时的行政法学者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式,将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考察,这个概念就是“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适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传统行政法学在此基础上,以该概念为中心,形成了有关行政行为的定型化、效力论、附款论、瑕疵论等较为系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为我们从法学的角度考察现实行政过程并加以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学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机关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确认其违法性,进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可见,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在方法论上来看,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行政行为概念促使行政法独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得以成立的关键。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行使公权力而作出的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私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权力性、单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也必须不同于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论依据。其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作为行政法学考察工具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对行政活动的横向认识与有关行政活动的总则性规律的探讨的功能”。[1]现实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复杂多样,在行政法学对于现实行政活动进行研究或者法律对于行政活动进行规范时,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从现实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各类行政活动的特性、内容、要件、效力等,分别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可见,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考察现实行政活动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作为行政过程结果的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以此来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围绕着行政行为将行政法学体系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法(行政行80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监督及救济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对被行政行为侵害者的救济)四部分,其中具有权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为成为了连接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上具有概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作为撤销诉讼与无效确认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意义。例如,从公定力理论来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可以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基础。此外,在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为的概念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也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二)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过程”是指事物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是指物质运动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发展的形式。“行政的过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性质,行政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具体由该过程中的各个发展阶段通过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构成。行政不仅可以分解为各种行为进行考察,而且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时空上连续性的过程,可以将行政作为过程在整体上动态地考察其运行轨迹。例如,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是一个涉及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确定行政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和预测、进行决策、拟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具体执行、监督检查、调整方案、反馈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可见行政学注重从整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而在行政法学上,现实行政往往抽象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等单个独立的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使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发现行政的过程性特征。
行政的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现实行政的运行过程,其中又包含有动态性和整体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过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动态性[2]的特征。动态性是行政作为一个过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学上注重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一般将行政运行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考察:“①行政目标的确立;②就目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③拟定方案,进行决策;④进行可行性分析,选择最佳方案;⑤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方案;⑥监督执行情况;⑦通过反馈信息来调整决策或实施方案;⑧实施调整后的方案,并再次进行反馈。”[3]而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将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阶段性行为。这些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由此表现为行政的动态性。其次,行政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现实行政复杂多样,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机关往往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各行为之间纵横交错,但围绕着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这种行政过程具有统一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
(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传统行政法学通过建立这种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于这种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4]具体而言,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运用概念分析法学方法,在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整个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对象,从现实复杂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地归纳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即将行政行为类型化,在此基础上事先运用法律为各种行政行为分别设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监督程序,通过依法行政的要求实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与控制。[5]行政行为论从法律技术上为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从法律技术来看,应当承认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6]面对现代行政中行为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这种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应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行政法学仅仅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形式不能被纳入到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功能的变化(如交涉内在化行政行为、复合型行政行为的出现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的出现。[7]例如,国务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时“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可见,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实中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其他新创设的行政管理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行政发展的要求,例如,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曾引起争议。[8]第二,行政行为概念包含了对单个行为进行静态、定点地考察的含义。传统的行政法学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最终结果即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实的行政中往往以将各种行为形式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时仅仅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并不充分,而应当全面、动态地分析整个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以扩大行政行为范围或导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构传统行政行为概念
对于上述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现实行政中所有的活动形式的问题,行政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并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积极探讨解决的办法。[9]这些解决的办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采用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
(一)扩大“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在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争议。由于行政行为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联的概念,因此“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不同,影响各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同”。[10]在德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1]日本的学者在明治初期从德国引进“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将其译为“行政行为”,但起初对于该概念的含义存在着争议,以私法行为、事实行为、统治行为、立法行为、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准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政行为为顺序从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种不同的定义。[12]现在一般采用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13]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单方性的判断具体决定国民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的行为”。[14]可见,从德国、日本的主流观点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外部性(针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权力性(具有强制性)、法律效果性(变动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性(针对特定相对人)、单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等性质,由此排除了行政处分等行政内部性行为、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为、行政合同等双方性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15]、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的总称”[16],囊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管理活动。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8]“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19]在我国,行政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用语。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直接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例如第2条、第5条等),但没有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为了指导行政诉讼实践,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采用了学说上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具体事项”的“单方行为”,对于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的多样化,特别是非权力性行为形式的运用,该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在该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很明显,该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概念较为宽泛。
为了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行政过程中其他行为形式的问题,有学者提议以缩小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为的概念成为能够充分容纳多种行为形式,并以“开放”为特征的新概念。[20]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等同于行政活动的概念,可以涵盖行政活动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据逻辑学中概念外延与内涵的关系,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丧失了行政行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内涵,例如外部性、权力性、法律效果性、具体性、单方性等。而且,随着现代行的发展,行政活动的形式也不断增多,因此,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也必须随之不断改变,失去了作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稳定性。可见,采用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采用广义行政行为概念的方式,在解决冲突行政行为概念不足之处的同时,也使得该概念本身丧失了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意义。而且,随着对行政行为概念解释的不断扩大,必将导致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二)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义以及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同时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反对上述扩张解释行政行为概念的做法,而主张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例如,有学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处分”[21]、“行政决定”[22]、“行政处理”[23]、“行政执法”[24]、“行政活动”[25]等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外,也有学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在行政法学中引入“非权力行为”[26]、“未型式化行政行为”[27]、“非强制行政行为”[28]、“非正式行政行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动”[31]、“非单方处理性行政行为”[32]等概念以概括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其他行为形式。这些概念虽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非权力性行为的问题,但一方面,这些概念外延的扩大造成了其内涵过小的问题,即这些概念仅仅具有概括现实行政中所有行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内涵却很少,其作为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存在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如果采用这些概念来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仍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理论中静态、定点考察的问题。为此,必须寻找并在行政法学中导入更为合适的概念,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不足。
三、行政过程论的提倡与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为了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针对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应当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
(一)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重构与行政过程论的提倡
“行政过程”这一用语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学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而行政过程论的产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学之灵感,作为德国最近行政法研究倾向之一,德国的部分行法学者重视认识“作为过程的行政”,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不仅只处理以往行政机关与国民间关系的最终决定(如行政行为),而且主张该决定过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这被认为是对ottomayer以来过度的法学方法和妨碍确切地把握现代行政、行政法的动态的反省。[33]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理论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因此,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如何对应于现代行政的发展,重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对此,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在批判的同时,积极地提出变革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
在现实行政中,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连续作出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构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但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试图通过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来实现整个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标。但事实上,单个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整个行政过程合法的结果,而且由于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考虑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的影响。此外,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之外,对于其他行为也存在着合法性的要求。而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日益显现出弊端。对此,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在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行政过程”,简而言之,是指有关行政的过程。“行政过程”这一词汇最早出现在行政学中,[34]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他行政参与者(如立法机关、政党、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最终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35]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重视对现实行政运行过程的描写,而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采用与行政过程概念相类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将“行政过程”概念作为非法学概念,而认为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事实概念”。[37]
行政法学者最初将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借鉴到行政法学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学上的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仅仅是在用语上使用“行政过程”来代替“行政活动”。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形式逐渐增多,行政法学有必要将这些行为形式纳入视野进行探讨。为此,有些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代替“行政行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过程”这个词汇作为其中一个章节的标题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门》(1966年)中的“在行政过程中个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彦所著的《行政法要论》(1976年)中,设立了单独的一章“法治主义与行政过程”。[39]而且,室井力、盐野宏所著的《学习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说明了其意义,并将“行政过程”构成其中的一编。[40]但从其内容来看,上述对于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以“行政过程”这个用语来概括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动的形式而已。[41]在中国,也有学者以“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标题,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过程论的内容,而仅仅将“过程论”这一用语用以概括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而已。[42]其实,“行政过程”用语具有特别的理论意义,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用语代替“行政活动”用语时,并不能说在某种意义之下强烈地意识到行政活动的动态性格。[43]即现代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而非单纯地使用该用语来概括行政活动所有的行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变革与重构意义上向行政法学中引进“行政过程”概念时,必须意识到行政过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论意义,即以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过程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最早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园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将行政过程作为程序的连锁或行为的连环而有意识地阐述。[44]1969年,远藤博也公开发表以“行政过程论的尝试”为副标题的《复数当事人的行政行为》的论文。[45]此后,积极论及“行政过程”或“行政过程论”的文献不断出现。[46]此外,在中国支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们一般将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结合起来研究,认为行政过程是行政行为的过程,例如朱维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47]、1998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48],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论文《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不可否认,行政行为本身也具有过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学还应当研究由各行为构成的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而上述研究对于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的界定并不确。对此,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基于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原本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同时,引进“行政过程”概念,行政过程概念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以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包含有由各行为通过一定的关联性而构成的整体过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在行政法学中导入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含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将该概念导入到行政法学之中,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对于构建适合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含义
行政过程是指一系列连续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任何一个完整的行政活动都是复杂的连续过程,由若干环节或步骤组成并分段进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种活动的连锁而可以称为“人生过程”一样,以该过程的合理性为课题。[52]从行政的动态性、整体性来看,“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具体而言,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序列上构成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由目的、主体、行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关联等要素构成。第一,行政过程的目的。行政过程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过程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极为抽象,是指行政的总体性目的。在该总体性目的之下,各具体行政过程的目的表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阶段性,而作为全体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过程中的具体目的构成。例如,行政的总体性目的是保障、增进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食品安全行政过程就是通过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实现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该目的之下,有关饮食行业的营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饮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发生。与上述多层次、多阶段的行政目的相对应,行政过程也可以划分为多种阶段。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与该目的最适合的行为形式,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是指与特定行政目的相适应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过程,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手段的联合体。第二,行政过程的主体,即使得行政过程得以运行的人的要素。[53]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体一方单独判断形成的,在该意思决定过程中并不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在这种观点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过程的主体。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具有主体性,具有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因此,从国民的视角来看,行政过程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两种主体。行政过程的主体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比行政主体更为宽泛,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主体的一部分。第三,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往往运用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例如在区域开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开发计划、开发指导、开发许可、建筑许可等行为。可见,行政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形式是构成行政过程的主要要素。事实上,由于现实行政过程的复杂性,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学考察时,必须将其分解为各种行为,分别考察它们的法律构造。第四,各行为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行政过程由各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构成,但这些复数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外,就单一行为来看,该行为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其内部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关联性,由此构成该行为的整体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过程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指作为结果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各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单一行为中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连续性(动态性)、统一性(整体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现代行政过程以“公共事务”为对象,为最终实现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动,由此构成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为,不论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为之,均应维护公共利益,始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说,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从现实的行政过程来看,作为行政过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单行法个别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论”,即通过对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对行政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55]第二,连续性(动态性)。行政过程是行政的运行、发展过程,呈现为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状态。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相继作出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则体现为动态性。第三,统一性(整体性)。行政以实现统一的政目的为目标,因此承担行政任务的行政组织在整体上构成统一、完整的行政组织体系。围绕着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组织的活动也具有统一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行为,各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特定的行政目的来看,各行为的实施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说,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在整体上来看具有统一性,即行政过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实施的各种行为共同构成的整体。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传统行政法学中采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将“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的对象之外。[56]“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现代行政法学除了行政行为之外,也重视行政过程的法律性。所谓行政过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执行法律的过程。[57]其次,从行政过程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行政过程必须依法运行,要求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过程的属性”,“有了法律性,行政过程才有了法律意义”。[58]也正是基于行政过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着在行政法学中考察行政过程以及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狭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特点,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之一,是构成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但作为行政的典型性行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的构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形式,例如事实行为等。第二,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过程中的法律主体除了行政主体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等主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参与等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过程的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为是一个单一行为,而行政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复数行为的连续行使所构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并非各单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此外,行政过程还具有动态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单一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行政法学除了关注单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考察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追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合法性。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事实概念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但在将行政过程概念通过行政学引入到行政法学后,行政过程不仅仅是原本行政学中的事实概念,还是处于行政法的规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实施“依法行政”原则的结果,也是以行政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但传统行政法学将“依法行政”原则局限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层次进行理解,将“依法行政”原则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依法行政”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行政的合法性,具体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对行政行为作出考察外,还必须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对行政过程概念与行政行为概念差异的认识,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及与该概念相对应的理论体系。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以及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的不足,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点出发,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对现实的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在此基础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出发,不仅应当关注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重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以及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之间的关联,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和控制。
【注释】
[1][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页。
[2]在行政学上,行政的动态性还含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动态性是指公共行政适应社会历史的进步,相应改变组织自身及社会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唐晓阳主编:《公共行政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这是行政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动态性,但此处仅探讨行政过程内部各阶段之间的动态性。
[3]李盛平主编:《公务员百科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4]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5]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6]有关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虽然并不统一,但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在仍以采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为主,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以及非单方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7][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
[8]参见莫于川:《应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9]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春荣:《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页。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学書院2005年版,第18页。
[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7]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5页。
[1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19]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张艳丽:《“行政行为”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论上多数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条文中较多使用“行政处分”概念,此外,还有“公权力的行使”等概念。当然,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页。
[22]例如在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使用了“行政决定”的概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26]参见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7]参见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8]参见崔卓兰:《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9]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参见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1]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32]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学方法論議》,载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页。
[34]在行政学中除“行政过程”概念外,还使用“政策过程”、“政府行政过程”、“公共行政的一般过程”、“行政运行过程”等用语。
[35]张立荣:《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36]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过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为行政程序与行政过程的区别。参见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对行政决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节,设定“行政过程和个人”一章。
[39]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1976年版。
[40]参见[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学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过程论现已成为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概念的也比较多,但大部分并没有意识到行政过程论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没有在特别的理论意义上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页。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载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编:《岩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岩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页。
[45][日]遠藤博也:《複数当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学論集》第20卷第1-3号。
[46]从正面采纳并积极主张“行政过程论”的有[日]遠藤博也:《行政過程論の意義》,《北大法学論集》第27卷第3、4号,第585页以下(1977年);[日]山村恒年:《現代行政過程論の諸問題(1-9)》,《自治研究》第58卷第9号、第11号、第59卷第3号、第7号、第11号(1982年、1983年)。还有,作为从行政作用法论的观点暗示行政过程论是[日]塩野宏:《行政作用法論》,《公法研究》第34号,第206页以下(1972年);[日]塩野宏:《o?バッハァ≌、w?ブローム「行政の現代的課題と行政法のドグマティーク》,《法学協会雑誌》第91卷第2号,第317页(1974年);[日]佐藤英善:《現代経済と行政———経済活动へ行政介入》,《公法研究》第44号,第158页(1982年);还有从行政概念再构成的观点积极提及行政过程论的是[日]手島孝:《行政概念の反省》(1982年);从和司法审查的关系论述之的是[日]原田尚彦:《訴え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页以下、218页以下(1979年)。
[47]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8]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49页。
[51]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55页。
[53]也有学者分别论述行政过程与行政主体,将其中的行政过程作为相当于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页。对此,本文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过程的概念之中进行探讨。
[54]翁岳生编:《行政法(二版)》(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5]参见[日]室井力:《国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载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国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页。
1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1.1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我国有关依法治档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花芝盛在《上海档案》1987年第6期上发表的《依法治档》一文,是目前可查到的有关依法治档研究最早的期刊文献。到2012年底,在知网期刊文献数据库中,以“依法治档”为检索词,篇名为检索项,检得443篇论文。对443篇文献统计,发表文章在2篇以上的作者有9人,共19篇,没有核心作者群,多数作者的研究缺少深度与系统性。
(1)关于依法治档的概念。如,陈作明认为,依法治档就是运用法律、法规治理档案事业。所谓“治档”,则应包括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以及对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和权力的确认和保障。一句话,依法治档应当是在一切档案工作领域中依据和运用一切有关的法律和法规。[1]
(2)关于依法治档所依之“法”。一是狭义之“法”。如,胡鸣放认为,依法治档就是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档案工作。[2]二是广义之“法”。如,陈作明认为,依法治档的“法”起码应当包含三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而且,在每一层次中,不能仅指档案法和档案工作法规,还应包括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等一切法律法规。[3]三是模糊之“法”。如,高福祥认为,所谓“依法治档”,就是档案工作要依法办事,要纳入国家法制轨道,用法律规范档案工作的言论、行为,用法律来保障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用法律来提高档案工作的社会地位,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4]
(3)关于依法治档的目的。1988年,《档案工作》第12期以《建立依法治档的新秩序》为题的评论员文章,指出了档案部门应该依法办事。在此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许多学者都认为,依法治档是与行政手段、宣传教育手段、经济手段并列的推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工具。
(4)关于依法治档的内容。如,乃康、力刚、永莲认为:“依法办事、科学管理,是依法治档的重要内容。”[5]
(5)关于依法治档中“治档”。一是谁来治。如,管先海认为,依法治档的主体是档案部门,包括各级档案局、档案馆和档案室,强调了相关机关和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配合和协助。 [6]二是如何治。如,邓涛认为,要推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转变,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理顺档案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档案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健全档案工作中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工作机制等。[7]
(6)关于依法治档存在的问题。如,章剑青认为,依法治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档案法制观念淡薄、意识不强。档案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协调不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明、执法水平不高。档案法制宣传力度不够、效果不佳。[8]
国外无直接研究中国依法治档的成果。国内少数学者介绍了欧美,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档案立法进展及其背景,对执法情况较少涉及。
从总体上来说,档案学界对依法治档相关研究的整体状况是:概念逐渐清晰,工作实务强,理论论述弱,研究浮浅分散。在与依法治档相关的研究成果中,虽然依法治档的内涵、外延逐渐清晰,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使之更加明晰,特别是对依法治档的目的、内容、范围、作用、方法和实施路径的研究,仍然处在相对浮浅、分散的状态,需要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
1.2 选题的价值和意义。党的十报告中提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档案事业也要加强依法治档,加强依法行政,加强依法管理档案事务。因此,研究依法治档既是贯彻党的十报告关于依法治国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也是档案事业发展的内在需要,既有档案学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档案工作实际价值。
本课题对于档案行政管理研究、档案馆管理研究、社会组织档案管理研究以及档案法学研究都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对于修改《档案法》以适应档案事业的发展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档案事业,完善档案法规体系,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转变档案行政管理方法,使档案执法跟上国家依法行政的快速发展步伐有着积极的作用。第二,对于加快国家综合档案馆转变功能和加快开放步伐,由“国家模式”向“社会模式”转变,向公共档案馆转变,向服务全社会公民转变,进一步开放档案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全社会公民日益增长的对档案的利用需求有着一定的推动作用。第三,对于将档案工作的重点由以安全保管为主,转移到保管与利用并重上来,树立“开放是原则,不开放是例外”的理念,加快开放档案的步伐,最大限度地缩小不予开放档案的范围,也有着积极的作用。第四,对于加强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的档案的管理,加强国家档案资源建设,完善档案资源体系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作用。第五,对更新《档案法学》的知识内容具有直接促进作用。
2 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基本观点、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创新之处
2.1 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1)现状及趋势。对我国依法治档的现状及趋势加以归纳和总结。主要涉及国外依法治档概述、我国依法治档的历史脉络、依法治档的现状及趋势、依法治档研究文献综述等。
(2)法律关系辨析。包括依法治档的概念、特点和实质。依法治档所依之“法”的含义, 依法治档“法”的基础,档案法律体系的含义及其建设的内容。
(3)依法治档的目的。“依法治档”不仅是档案工作的工具,而是涉及全社会的有关档案事务,其重心是档案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国家档案、依法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4)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
①依法治档的主要内容是档案行政执法、依法办理档案事务、依法科学管理档案。②依法治档的范围包括: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作用与职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牢固树立“法大于权”的信念,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既要监督下级档案部门履行职责,又要监督社会公民守法;既要监督同级有关部门,又要监督领导执法。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作用为:依法进行科学指导、保证法规贯彻执行、注重解决非程序化问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职能为:教育职能、监督职能、查处职能。二是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作用与职能。依法接收和收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制定本馆关于收集和接收档案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广泛开展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加强档案资源建设,丰富馆(室)藏;依法整理和保管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建立并完善档案检索体系,方便利用;依法开放已到开放期限的馆藏档案,为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做好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利用工作;依法公布馆藏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信息,依法开发和提供利用好馆藏档案;应当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密的关系,从而使馆藏档案在不失国家秘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得以开发利用;安全保护国家档案。三是社会机构和组织及个人在档案管理方面的作用与职能。国有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使本单位档案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依法做好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以确保形成档案的齐全完整。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对于非国有组织和公民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非国有组织和公民要做到安全保管,为国家积累档案资源,防止档案资源的流失,保障信息的安全。
(5)依法治档的方法。一是档案行政指导。档案业务指导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当时具有很强的“刚性”,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历史作用。但在当前依法治档的语境下,它已经弱化为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其主要职能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会不会做,做得好不好的问题。二是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现有的“执法监督”应改为“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它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职能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做不做的问题,促使这些机构必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归档保存应当保存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等等。三是档案行政执法。坚持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建立健全档案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权责,规范档案执法行为;实行档案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实现权力制衡,建立起有效的内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五是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能。加快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的步伐,切实搞好由以业务指导为主向以依法监管为主转变的各项工作。六是实现具体管理职能的转变。将档案工作的重点由以安全保管为主,转移到保管与利用并重上来。七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尤其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档案法治意识。
2.2 基本观点。过去认为,依法治档只是档案部门的职责,是面向社会组织,尤其是国有组织的单项性执法行为,与档案部门自身、其他组织和公民无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依法治档首先需要界定档案部门职责与职权,同时界定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依法治档,档案部门既要法人,更要法己。它的实质是用法律的手段规范、约束档案行政权力的行使,保证档案工作正常有效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档案事务中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行政,确保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实现权力制衡,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能。
依法治档的内容有三项,即档案行政执法、依法办理档案事务、依法科学管理档案。这就需要理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作用与职能、档案馆的作用与职能以及社会机构和组织及公民在档案管理方面的作用与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时代赋予的任务。
依法治档就是要按照档案法律体系提供的规范,科学地处理档案事务,合理地调整档案社会关系,推动档案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依法科学管理档案,就是要依法接收、征集档案,安全可靠地管理档案,最大限度地开放档案,满足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公民的利用需求。
依法治档首先应从档案部门做起,也就是先“法”自己。同时,做好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档案行政执法。
2.3 研究思路。在研究中,我们秉承的思路是,从依法治档的基本问题入手,明确依法治档的概念,界定依法治档所依“法”的含义。在此基础上,确立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寻求实施依法治档的可行性方法和选择性路径。
2.4 研究方法
(1)文献调研。对《档案法》颁布以来的研究成果进行调查和分析,对研究中的不足和问题加以归纳,总结原因,在此基础上展开理论研究,解决应然状态问题。
(2)实地调研和案例分析。对1988年《档案法》施行,特别是1996年《档案法》第一次修改以来,档案系统档案行政执法、依法办理档案事务、依法科学管理档案三项活动进行实地的调研,对典型性事例进行分析,总结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提出现阶段实施的方法和路径,解决实然状态问题。
2.5 创新之处。一是重新界定依法治档的概念。目前我国对依法治档的概念研究不清晰、不确切,这对实施依法治档有不利的影响。要实施依法治档,首要的是清晰依法治档的概念。二是重新明确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确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就无法有的放矢地实施依法治档,这也是目前依法治档实施困难的原因之一。三是依据新的社会条件,提出依法治档的方法。依法治档的方法一直困扰着档案部门,由于依法治档的方法单一、方法错误等,造成依法治档大都停留在表面,难以深入下去,难以达到依法治档的目的。
注:本文为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的论证成果,批准号:13BTQ06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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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临界期是指在食品安全领域内,将食品划分为若干阶段,每一阶段与下一阶段相临界的时间段即为食品临界期,每一临界期会执行不同的标准,这样的标准为临界期标准。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通常会将食品存续的时间长短将临界期分为四个阶段,即:最佳口味期、新鲜期、临界过期、保质期,每一个阶段的结束是下一阶段的开始,时间上具有继起性,并且每一阶段都会有该阶段相应的标准与之对应。
(二)临界过期食品的概念
临界过期食品是指尚在保质期范围之内但是马上即将过期的食品。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仅有保质期一个标准,并无最佳口味期、新鲜期、临界过期等相应临界期的规定,商家销售该类食品是属于合法销售,故政府监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管。众所周知,临界过期食品存在较高的危险性,一旦流入市场若不及时食用必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遭受损害。
二、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的外部性
(一)外部性理论视野下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的行为
外部性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交易双方交易行为的成本或者收益并未全部由交易当事人承担或者享有,而是由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或者享有。由第三人承担成本是负外部性,而有第三人享有收益则为正外部性。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很显然是具备外部性的行为。
(二)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的负外部性与正外部性
商家销售的临界过期食品很可能会对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如购买者的家人朋友等造成伤害,此为负外部性。而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很有可能会给他人带来收益,例如购买临界过期食品用于捐助,此为正外部性。负外部性是对资源的浪费,而正外部性虽然在局部可以实现效率至上,但对社会资源的整体配置不利,因而,无论是负外部性还是正外部性,都是不经济的。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下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的行为
(一)信息不对称
商家掌握食品安全的信息必然远多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结果是商家会利用信息优势在食品安全期限上做文章,诱发道德风险,例如篡改、人为延长保质期己成为时下很多商场超市的通行性做法。
(二)信息不对称状态下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的危害性
信息不对称不仅会诱发道德风险,更重要的是它会给消费者造成一种商家都黑心的印象,这是消费者应对信息不对称状态时逆向选择的结果,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一旦形成,对市场信用的建立极为不利,要想恢复消费者的信任,付出的社会成本是巨大的。
四、政府对于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监管的不足
(一)政府食品监管行政执法成本过高
当前销售食品的主体除商场、超市之外,各种小卖店、副食店星罗棋布、数不胜数,要将这些主体销售的临界过期食品全部统计清楚非常困难,即使统计政府食品监管部门须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执法成本会非常高,并且追加投入也不一定能够产生良好效果。
(二)政府食品监管行政执法效率不高
目前政府食品监管行政执法方式较为单一,基本上是以定期抽检、不定期检查、突击检查、专项行动等方式为主,这些执法方式过于单一,创新性不足,而且基本上被检查者一旦听到风声便溜之大吉,因而执法效率并不高。
(三)政府食品监管行政执法权界限不清
政府食品监管行政执法权界限划分不清往往会诱发多头执法的问题,实践中,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等都对食品安全负有一定职责,但是个子职责范围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唯利是图式执法现象的发生。
(四)政府食品监管人员存在权力寻租行为
现实中,由于法律对执法者的处罚力度不强,这就为寻租行为留下了生存空间,政府食品监管人员接受商家好处,为其通风报信的情况己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更何况商家销售临界过期食品本来就没有法律给予具体明确规范。
五、临界过期食品销售监管机制的完善
(一)食品分档管理机制
我国临界过期食品销售缺乏监管,从根本上讲是未建立食品分档管理机制,所以,应当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将食品划分为最佳口味期、新鲜期、临界过期、保质期,每一阶段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样便于行政执法部门对临界过期食品进行监管。
(二)分段计价监督机制
将食品划分为不同阶段后,还应当适用不同的价格管理机制,以英国为例,实行食品梯次计价原则,即食品在其包装上标明的各个期限后,每过了一个期限,就要相应打折处理,这样既符合客观现实,又便于政府物价部门进行监管。
(三)界期标准规范机制
从这样一个方法出发,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一个主张是违法行政行为,一个主张是合法行政行为,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本案中“住宅”理解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如果把本案中的“住宅”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无疑以上两条规范的要件就可以适用本案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实际上这四条规则构成了一个有关“住宅”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确定了法律责任,而两个诉讼法则将住宅检查权明确的配置给了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因此如果本案中“住宅”不能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显然本案就应该适用以上四条规则所构成的“住宅保护”的规范。因此,在本案的法律推理过程中“住宅”就成为一个关键。(2)“住宅”还是“藏匿场所”“: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住宅”,我们会发现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定义,我们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规定“住宅”由哪些要件构成,[⑦]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就只需要将事实与确定的要件对应就可以了。那么究竟如何做出评价与解释呢?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特殊之处也就在于原告用一个日常供居住之用的空间进行藏匿卷烟的场所,这样一个行为是否使得该空间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或者更准确的说,在法律上“住宅”和“经营场所”因为预设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这个空间不能既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又适用违法经营场所的条款,否则就造成了规则的冲突,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对这两个法律概念在本案的裁判中做出选择。其实正如前面所分析,我们无法定义什么是住宅,从而肯定生活中某些空间一定是住宅,比如住宅就是“供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闭空间”吗?一个乞丐组成的家庭在天桥下搭建的简易帐篷算不算住宅呢?可见,“住宅”并不能定义,而只能描述其基本特征。那么在描述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概念都有一个最为核心的地方,同时也有相对次要和边缘的地方,而究竟什么是它的核心地方,显然应该由法律规定这一概念的目的所决定或说由这个概念背后的立法价值所决定。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这个法律概念,最重要的价值不是肯定它的经济价值,也不是主要保护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权,而是要保护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这也就是为什么要用宪法条款来进行住宅保护的根本原因。因此住宅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无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个他人显然也包括了公权力主体。那么这一概念的边缘性部分则包括住宅可以采取的形式,住宅的其他功能,住宅的外部特征等等。这些因素不是不重要,只是根据法律最初设定住宅这一概念的目的来看,显然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不是核心部分。因此在本案件中家中藏有非法物品并不能改变这个家仍然是法律上的“住宅”的本质功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进入的是他人的住宅,而不可能把它说成是“经营藏所”或“藏匿场所”。虽有藏匿行为,但这个行为并不能改变这个场所的主要功能与性质,并不能由此就漠视其他更重要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2(6)-0009-05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不断发展,人民银行在履行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管理与服务职能过程中,也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调整,各级分支机构在尝试、总结、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加大了推行综合执法工作力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本文拟就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综合执法的概念和分类
执法,又称行政执法,是与立法和司法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意即法律的执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综合执法,顾名思义是指带有综合性质的执法活动,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执法内容的综合性,即执法活动涉及两个或多个专项执法内容;二是执法主体的综合性,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原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交由依法成立或者依法授权的一个行政机关行统一行使;另一种是原本由一个行政机关多个部门分散行使的职权,由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以该机关名义行使。
多个行政机关的综合执法,涉及到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是不同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统一行使,也必然涉及到分属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的让渡和转移,因此,此类综合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授权才能实施。单个行政机关的综合执法,其综合性体现在单个行政机关内部不同行政职权的统一行使,是单个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职权行使方式的内部整合。
这两类综合行政执法产生的背景和功能不尽相同。多个行政机关的综合执法,是在行政事务所归属的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者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具有相近的交叉职能时产生的,主要作用在于应对相对复杂的行政事务、弥补行政管理空白、理顺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相近的交叉职能。1单个行政机关的综合执法,是在行政职权日益细化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背景下产生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
二、人民银行的综合执法
(一)含义
目前,人民银行的综合执法主要是单个行政主体的综合行政执法,因此,可以将人民银行的综合执法定义为: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其所具有的多项行政职权进行整合,由一个部门2统一对外依法行使的执法活动。
(二)特征
具体分析以上定义中的“人民银行”、“多项”、“依法”等关键词,可以得出人民银行的综合执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主体的唯一性。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在人民银行的综合执法中,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唯一的行政主体资格,其综合执法部门没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资格,综合执法部门的对外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人民银行的名义做出,执法行为的后果和法律责任也必须由人民银行来承担。强调人民银行综合执法主体的唯一性,意义在于明确人民银行的综合执法,不是行政职权的扩张,而是单个行政主体对其法定职权运行方式的内部调整,因此,只要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既定的法律程序,人民银行进行的综合执法无需法律的另外规定或授权,不存在所谓的“越位”之说。